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开业

2024-06-1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开业(共10篇)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开业 篇一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保监国际〔2010〕1205号 【发布日期】2010-10-08 【生效日期】2010-10-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业的批复

(保监国际〔2010〕1205号)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你公司《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河南分公司的开业申请报告》(中英人寿〔2010〕159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批准你公司设立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二、经审查,陈明宏符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同意其担任该分公司总经理职务。

三、该分公司仅限于在河南省行政辖区内经营业务,业务范围由你公司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决定。

四、批准该分公司的办公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226号楷林国际大厦A座3层。

五、该分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经营情况报表和其他要求报送的材料。

六、请持此批复到河南保监局领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八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开业 篇二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业的批复

(保监国际〔2009〕449号)

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你公司《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筹)开业请示》(金盛发〔2009〕1-12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批准你公司设立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二、经审查,阎伟符合《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同意其担任该分公司总经理职务。

三、该分公司仅限于在天津市行政辖区内经营业务,业务范围由你公司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决定。

四、批准该分公司的办公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丽晶国际大厦21楼01、02、07单元。

五、该分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经营情况报表和其他要求报送的材料。

六、请持此批复到天津保监局领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开业 篇三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批复

(保监发改〔2010〕254号)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请示》(人保寿险发〔2010〕4号)及相关补充材料收悉。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802,236,300元人民币。增资后,你公司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如下:(1)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6,256,358,724股,占总股本的71.077%;(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持有758,346,512股,占总股本的8.615%;(3)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7,083,804股,占总股本的0.308%;(4)日本住友生命保险公司持有880,223,630股,占总股本的10%;(5)亚洲金融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持有440,111,815股,占总股本的5%;(6)泰国盘古银行持有440,111,815股,占总股本的5%。

请你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开业 篇四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设立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

(保监国际〔2008〕1205号)

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新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们双方关于设立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材料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批准你们双方在北京市设立中外合资人寿保险公司,其名称为“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Shin Kong & HNA Life Insurance Co., Ltd.)”。

二、核准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三、批准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亿元人民币,其中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50%,新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50%。

四、经审查,核准闻安民担任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核准蔡雄继担任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和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潘柏铮、谭向东、王东辉、邱玉芳担任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任职资格,核准陈日进、黄尚夫担任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核准张振岭担任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核准方正培担任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谢志军、黄添富担任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的任职资格。

五、批准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及已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下列业务(法定保险业务除外):

(一)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六、批准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北京万达广场B座写字楼15层。

七、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经营情况报表和其他要求报送的材料。

你们双方据此到我会申领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九月三日

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开业 篇五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建浙江分公司的批复

(保监寿险〔2010〕859号)

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筹建浙江分公司的请示》(平保健发〔2010〕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批准你公司筹建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二、该分公司筹建期最长为6个月,筹建期间不得开展保险业务。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如无特殊原因,视为放弃筹建。

三、该分公司筹建就绪,你公司须向浙江保监局提出分公司开业申请。经审核批准,方可开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开业 篇六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变更资本金的批复

(保监国际〔2010〕639号)

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你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请示》(HASL司字〔2010〕077号)收悉。经研究,批准你公司注册资本金从15.02亿元人民币变更为16.52亿元人民币。增资后双方股东股权比例保持不变。请你公司据此办理变更《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等手续。

此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十日

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开业 篇七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2〕40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型保险产品”),是将保险功能与资金运用功能相结合的保险产品,是财产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缴纳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投资金用于资金运作,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提保险费、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投资金及其合同约定的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产品。

前款所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是自然人,不得为法人。

二、投资型保险产品分为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预定型产品”)和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非预定型产品”)。

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固定的或浮动的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时,将投资金及其约定的资金运用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者在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将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返还金额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非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不事先约定投资金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将投资金及其实际的资金运用收益(亏损)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三、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最近3个会计盈利和亏损相抵后为净盈利;

(二)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单证管理、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网络安全运行规章、信息披露管理等各项制度,以及完善的内控组织架构和实务操作流程等;

(三)公司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公司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相关整改期间;

(五)公司在最近连续4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高于150%;

(六)公司设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四、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规模与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150%以上的溢额挂钩,其溢额应大于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10%加上非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2.5%之和。

财产保险公司上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50%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采取的措施报告保监会。

五、单一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规模,不得超过该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总规模的30%。同一季度内到期的所有投资型产品销售总规模,不得超过该公司可使用总规模的30%。

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规模由公司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风险管控状况以及相关监管要求决定,但各产品销售总规模余额不得突破本文规定的可使用规模上限。

六、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合理分配公司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统筹协调投资型保险业务与保障型保险业务的发展。

七、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其申报的每一个投资型保险产品分别设定从销售开始到结束的销售期限和销售区域。销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投资型保险产品不得在县(含县)以下行政区域销售,但市辖区除外。

八、财产保险公司在投资型保险产品开发过程中,应充分协调产品、精算、资金运用、法律合规等相关业务部门的力量。申报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条款应符合《保险法》及保监会相关管理规定,并列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赔付的申请与给予等内容。

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上款所应列明的内容外,还应列明收益率的约定方式、计算收益的公式和方法,以及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计算返还金额的方法。

非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应列明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产品风险警示,产品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产品认申购费用,产品管理人、产品托管人的服务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与产品资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保险费率及保险费的计提方法,资金账户的估值方法,产品收益的分配原则、执行方式,个人账户的建立、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和个人账户价值的申领手续。

九、财产保险公司应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审慎、合理设定预定型产品的满期收益率。

预定型产品的收益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1个百分点,5年以上产品按5年期利率计算。同时,从防范风险和适应市场发展的角度出发,中国保监会可规定申报产品的最高收益率。

非预定型产品不得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诺收益或变相承担损失。

十、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安排相关再保险,计提责任准备金。投资型保险产品发生保险赔案时,保险公司应做好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工作,并按条款规定及时赔付。

十一、投资型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制定和修改,并报送保监会审批。保险公司报送审批时,除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客户手册;

(二)宣传材料;

(三)拟定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

(四)产品成本的情况; 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率、产品的满期给付收益率和银行代理手续费、业务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比例,以及据此计算得出的产品盈亏平衡点。

非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种类、比例以及计提方法。

(五)保险公司最近3年的整体经营情况;

(六)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的,已销售产品经营情况的报告;

(七)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二、预定型产品的客户手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简要介绍和特点;

(二)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

(三)业务办理流程和手续,包括报案、理赔、保险合同的挂失、变更、解除或终止等;

(四)公司情况简介;

(五)客户服务电话和公司联系方式;

(六)在不同经济环境下,特别是经济环境发生不利变动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每份保单满期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和示例。

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客户手册除包括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列明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风险警示和投资特点;

(二)投资的对象和范围;

(三)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披露的规定;

(四)投资金以及个人账户价值的申领;

(五)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应制定详尽的客户手册,随同保险单一并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客户手册登载保险公司过往业绩的,保险公司应当特别声明,保险公司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保险公司管理的其他非预定型产品并不构成对该投资型保险产品表现的保证。

十三、财产保险公司应遵照保监会有关的财务、资金运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财务管理制度、资金运用管理制度和投资风险管控制度,建立健全的、专业化的投资管理部门和投资风险控制部门。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管理,不同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账户设置、账簿记录等应相互独立。

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资金实行资产托管制度,其资产托管制度应符合保监会相关管理规定。通过银行、直销等渠道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其投资资金应在3个工作日内划转到总公司专门的账户。

其中,对每个非预定型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为其建立单独的资金账户,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并为每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建立单独的个人账户。

十四、对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对资金账户进行估值,计提相关费用并按期结转,计算资金账户的投资净收益和资产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计算个人账户的资产净值,并及时、准确地向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披露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的有关投资信息。保险公司应于每个工作日在营业场所、代销机构的营业场所、公司网站上公布非预定型产品前1工作日的产品净值和累计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个保险单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寄送个人账户的报告,说明个人账户价值、资金进出等事项。

十五、当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发生下列情况时,财产保险公司应在2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并将以下内容予以公告:

(一)产品投资运用投资策略的改变;

(二)更换产品资金管理人和托管人;

(三)确定产品收益分配事项;

(四)申购或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五)产品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发生变更。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季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包括产品概况、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管理人报告、投资组合报告和产品份额变动。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审计的财务资料应注明“未经审计”字样。

财产保险公司每年3月31日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报告。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重要提示及目录、产品简介、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及收益分配情况、产品管理人报告、产品托管人报告、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组合报告、产品持有人户数和持有人结构(前十名持有人)、产品份额变动、重大事项揭示、备查文件目录等。

非预定型产品临时公告、季度报告和报告应至少登载在一种保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上。

十六、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单证管理制度。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单应由总公司统一印制,并实行专人管理、专处存放。保险单的登记、领用、核销和归档应及时准确。

十七、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客户资源的综合管理,建立客户信息库,利用好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资源。保险公司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非法将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转移给第三方。

十八、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的机构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委托银行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手续费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银行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审核代销机构传递的投保信息、确认款项到账后方可签发保险单。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总公司上一季度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报保监会备案;各分支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应报当地保监局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代销机构的预定型产品手续费率,1年期产品不得超过0.8%,1年期以上产品年化手续费率不得超过0.5%。

十九、财产保险公司直接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建立专业化的销售人员队伍和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的部门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销售人员应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熟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业务办理流程,无违规和欺诈等不良从业纪录。

通过直接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投资金后,方可签发保险单。在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以外收取的投资金,应采取pos终端、转账支票等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不得直接收取现金。

二十、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服务电话专线,承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投保、索赔以及产品咨询服务工作。

十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情况的应急管理制度和处理办法。

在一个工作日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申请提前解除或提前终止某一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应退还的资金金额与该产品保险公司收入的资金金额之差,超过该产品资金账户余额10%的,属于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时,保险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在一个会计内,资金账户累计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比例达到或超过年初资金账户资产30%的,或者发生经营亏损的,保险公司自身难以扭转或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保单持有人利益情形的,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

十二、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年底聘请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和资金运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次年的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报送保监会。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财务、资产组合、投资损益的计算和分配、责任准备金的计提以及对产品经营管理情况的评价。必要时,保监会可临时要求保险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三、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及时报送投资型保险产品审计报告、代销协议以及有关统计数据等文件和资料。逾期未报,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对于编制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十四、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变动经保监会批准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及其销售区域。在销售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将正式发布的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向保监会备案。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格式、内容,各分支机构不得修改。

十五、投资型保险产品准备金评估办法和资产配置要求,按保监会相关要求执行。

十六、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控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定价风险,密切关注经济与金融环境变化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影响,建立相关应急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十七、保监会可根据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情况,对其申报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以及可使用规模等做出调整。

保监会可视经济和金融市场情况,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审批和监管政策做出调整。

十八、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各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监督管理,特别是产品手续费的备案工作。加大对该产品各类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为投资型保险产品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二十九、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保监会将依照《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罚。

十、本通知发布前经保监会批准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以继续使用至销售期限届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8〕107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8.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开业 篇八

【发布文号】保监发[2004]23号

【发布日期】 2004-3-29

【生效日期】 2004-3-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规范性文件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次级定期债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04年3月29日保监发[2004]23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丰富保险资金投资品种,改善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有效分散风险,现决定允许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为加强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投资的次级债应当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发行,符合《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银监发[2003]25号)规定的银行定期次级债务。

二、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投资次级债。投资次级债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8%;投资一家银行发行的次级债比例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1%;投资一期次级债的比例不得超过该期次级债发行量的20%。

三、保险公司不得投资期限超过6年的次级债。

四、保险公司只能投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

五、保险公司投资次级债,要注意防范利率风险,投资固定利率次级债和浮动利率次级债相结合,力求投资品种多样化。

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开业 篇九

关于印发《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的通知

保监发〔2007〕50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促进我国再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我会制定了《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我国保险业充分发挥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自2006年“十一五”开局之年,我国彻底取消了法定分保,全面实行商业分保,再保险市场步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再保险市场作为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直接保险市场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直接保险市场的发展是再保险市场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再保险市场的发展也将在资本融通、风险管理和技术传导方面,为直接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可靠的支持与保障。科学规划和培育我国再保险市场,构建一个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与国际再保险市场接轨的再保险市场体系,促进我国再保险市场与直接保险市场的协调发展,对于加强我国保险市场风险管理、扩大保险市场承保能力、促进和保障我国保险业整体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确保保险业“十一五”规划所确定的总体目标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和《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结合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实际,借鉴国际经验,特制定《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进一步明确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方向、预期目标和政策措施,引领我国再保险市场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一、再保险市场的基本情况

近十年来,特别是“十五”期间,在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保监会的正确领导下,随着直接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再保险市场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再保险市场主体稳步增加,业务规模较快增长,承保能力进一步提高,监管力度不断加强,市场化程度显著增强。

(一)主要成就

“十五”期间,我国再保险市场改革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

1、再保险业务稳定发展

2006年,全国直接保险公司总分出保费338.97亿元(不包括9.18亿元财务再保险业务),同比增长14.82%。其中,产险公司总分出保费291.42亿元,同比增长13.46%,占直接保险公司总分出保费的85.97%;寿险公司总分出保费47.55(不包括9.18亿元财务再保险业务)亿元,同比增长23.92%,占直接保险公司总分出保费的14.03%。

2006年,全国总分保费收入216.90亿元。其中,专业再保险公司总分保费收入210.67亿元,同比下降7.58%,直接保险公司总分保费收入6.23亿元。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分保费收入中,财产再保险总分保费收入168.21亿元,占专业再保险公司总分保费收入的79.85%,人身再保险总分保费收入42.46亿元,占专业再保险公司总分保费收入的20.15%。

1996年至2006年,全国专业再保险公司分保费收入年平均增长速度为9.16%,低于国内生产总值年平均增长速度2.23个百分点,低于直接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年平均增长速度12.76个百分点。1997年至2006年,专业再保险公司分保费收入与同期直接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之比在4%-9%之间。其中,2004年至2006年,这一比例一直保持在4%左右;2004年至2006年,财产再保险总分保费收入与同期财产险保费收入之比在11%-14%之间,人身再保险总分保费收入与同期人身险保费收入之比在1.05%-1.67%之间。

专业再保险公司资产实力增强。截至2006年底,再保险公司总资产达到312.08亿元,同比增长了5.06%。其中,专业再保险法人公司275.82亿元、外资再保险分公司36.26亿元。

2、顺利实现了从法定分保向商业分保的转变

履行入世承诺,从2003年起法定分保比例逐年递减,国内再保险分保费收入曾一度呈现负增长。此后,随着中、外资专业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相继成立,我国再保险市场以商业分保为主的竞争格局逐步形成。2005年商业分保费收入超过法定分保,达到总分保费收入的67.94%。我国再保险市场逐步完成了由法定分保向商业分保的市场化转变,再保险业务的商业化运作标志着中国再保险市场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3、改革开放深入推进,多元化的市场格局初步形成

我国再保险市场初步形成了国有控股(集团)公司、股份制公司和外资公司多种形式并存、专兼业经营相结合、公平竞争、多元化发展的市场格局。截至2005年底,我国专业再保险公司共6家,其中,中资公司3家(1家集团公司、2家股份公司)、外资分公司3家。2003年,中国再保险公司完成了集团化改制,控股了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六家子公司,并参股了保险职业学院。通过改制,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成为一家集再保险、直接保险、资产管理、保险中介、行业传媒、保险职业教育于一体、涵盖保险上中下游产业的多元化经营保险集团。保险业认真履行入世承诺,全面开放再保险市场。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公司、科隆再保险公司等国际知名的专业再保险公司先后在华开设了分支机构,劳合社获准在中国设立了经营非寿险再保险业务的全资子公司。此外,法国再保险公司和汉诺威再保险公司获准筹建分公司,分别经营非寿险再保险业务和人身险再保险业务。再保险中介市场的多元化竞争格局开始形成,再保险经纪人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再保险市场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有力地扩大了再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促进了再保险公司管理水平与技术实力的提高,加快了与国际再保险市场接轨的进程,同时也对我国保险业的稳定发展提供了积极的支持。

4、再保险功能作用不断增强

再保险在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改善偿付能力、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促进保险市场的安全稳健运行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再保险通过和直接保险之间的技术传导,提升了保险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促进了行业规范与标准的健全完善;通过提供替代资本的产品及其增值服务,使直接保险公司的业务结构得以优化,风险得以有效控制。特别是,再保险有力地支持了交通、通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能源、钢铁、电力等基础工业的大规模投资以及其它为数众多的大型项目的建设,极大地推动了我国航天事业与和平利用核能事业的发展;同时,积极协助直接保险公司推动医疗健康保险试点,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医疗体制改革、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服务“三农”、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外,在我国遭受地震、台风等巨灾侵害较多的地区,再保险的及时赔付有效地弥补了直接保险公司的部分巨灾损失,极大地缓解了受灾地区灾后经济衰退的压力,为我国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5、再保险监管迈上新台阶

为适应入世后再保险市场发展的新形势,中国保监会加快了再保险监管体系建设的步伐,颁布实施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专业再保险业务监管法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奠定了我国再保险专业化监管的基础,为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根本性的制度保证。此外,还颁布了《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财产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的审批规程》,建立了外资再保险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了共保业务流程,探索有限再保险的监管政策,完善再保险统计分析制度,研究制定再保险业务的现场以及非现场检查办法。再保险监管逐步步入了专业化监管道路。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近年来我国再保险市场在业务发展、主体培育以及监管制度建设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我国再保险市场起步晚、基础弱,功能与作用发挥还不充分,还不能适应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表现在:一是再保险市场主体数量少,竞争不够充分。二是再保险市场供给结构性不足,再保险公司的产品有限且创新能力不足,不能满足直接保险市场对再保险产品和服务多样化的需求;高精尖、高风险、新型业务在国内难以获得充足的再保险支持;服务性业务刚刚起步。三是法定分保取消后,短时间内国内商业分保市场承保能力不足以及存在一些不利于国内再保险市场发展的因素,出现再保险贸易逆差。四是直接保险公司风险意识薄弱,对再保险分散防范风险的重要作用认识不足,再保险在风险管理和改善偿付能力方面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五是农业和巨灾再保险体系尚未建立,亟需国家政策支持。六是再保险监管工作刚刚起步,监管体系有待完善。七是再保险基础建设薄弱,再保险统计制度不完善和会计核算不规范;再保险信息化建设滞后,管理手段落后。

二、再保险市场面临的发展形势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保险业的快速增长,再保险市场将进入重要的战略发展期,机遇与挑战并存。

(一)国内社会经济环境良好

社会转型加速。近几年,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社会发展日趋多元化,法制建设日益完善,公众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需求更加多样化,保险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发展空间更加广阔。

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十一五”期间,我国提出2010年实现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比2000年翻一番的目标,经济增长速度预期保持年均7.5%左右。经济总量、投资总额、进出口贸易规模将不断扩大,人均可支配收入进一步增加。良好的宏观经济环境,为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二)保险业的功能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

保险业“十一五”规划提出,2010年全国总保费收入争取比2005年翻一番,突破1万亿元。保险业的服务领域将更加广泛,在国家基础建设、企业年金管理、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解决“三农”问题以及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力量。保险业功能作用充分有效的发挥,需要再保险市场的强力支持,需要再保险提供更加多样化、专业性的风险保障服务。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面临着巨大发展空间。

(三)保险监管力度不断加强

随着直接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业面临的风险更加复杂,保险监管力度也将进一步加大,三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防范保险业风险的五道屏障更加巩固。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行为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强,将促进保险业调整业务结构,转变增长方式,提高风险意识,从而更加重视再保险机制的应用,加强风险管理,完善风险防范机制,改善偿付能力状况,从而刺激再保险的潜在需求转化为有效需求,为再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四)保险市场日益国际化带来机遇与挑战

“十一五”期间,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水平将进一步提高,将会有更多拥有强大技术和资本实力的国际知名保险和再保险公司进入中国。中外资保险公司在全面开放的条件下,将充分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公平竞争、共同发展。这一局面,既为我国再保险市场加快与国际再保险市场接轨的进程、广泛参与国际竞争、加强与国际再保险市场的交流与合作、提升专业技术与服务水平、提高创新能力、提高国际竞争力等方面带来了新的机遇。同时,再保险市场开放性、国际性特点,也给我国再保险市场带来了巨大的挑战。面对激烈的国际竞争,需要我国再保险主体加强合作,整合力量,共同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需要国内直接保险市场与再保险市场协调、健康发展;需要我国再保险市场深化改革,不断创新,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利用国际资本、技术和人才,提高发展的能力和水平;需要与国际再保险市场加强交流合作,实现互惠共赢。

三、再保险市场发展的总体思路、目标

(一)指导思想

“十一五”期间,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健全完善我国保险市场体系、加强保险市场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提高保险业抗风险能力为出发点,积极培育和发展我国再保险市场。科学规划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布局,优化配置国内再保险资源,调整再保险市场结构,重点解决好国内再保险市场发展和直接保险市场发展之间、用好用足国内再保险市场和有效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之间的关系;大力推进我国再保险市场改革、创新,着力提高我国再保险业的技术水平与资产实力,提高再保险市场的核心竞争力,加快与国际再保险市场接轨的步伐;积极借鉴国际再保险市场发展的经验,加强和改善再保险监管,为我国保险业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再保险支持。

(二)基本原则

我国再保险市场要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必须按照“速度、效益、诚信、规范”的要求,着力深化再保险改革、拓宽服务领域、调整优化结构、防范化解风险、夯实发展基础。再保险市场应遵循以下发展原则:

1、坚持改革开放、协调发展原则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深化改革,逐步完善再保险市场的宏观管理体制和微观运行机制。转变增长方式,培育核心竞争力。不断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和质量,加强与国际再保险市场的交流和合作,促进技术进步,增强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2、坚持市场导向、创新发展原则

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对再保险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提高再保险资源的配置效率。以市场为导向,加强再保险的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提高再保险的自主创新能力。通过再保险产品、服务和管理创新,不断提高再保险经营管理水平,提升再保险服务的附加值,为直接保险市场提供灵活多样的再保险支持及风险管理服务。加强再保险监管制度和手段创新,提高再保险市场的技术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发挥再保险在改善直接保险市场偿付能力、分散风险、引导和支持直接保险公司科学经营与创新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3、坚持防范风险、健康发展原则

按照完善偿付能力、公司治理和市场行为监管三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体系要求,加强和改善再保险监管,完善再保险市场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多层次的风险防控体系,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强化再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内控机制建设,提高抗风险的能力。加强再保险业务合规性监管,运用再保险风险管理机制,分散直接保险市场风险、规范直接保险公司经营,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4、坚持立足国内市场、有效利用两个市场原则

我国再保险潜在需求很大。要坚持立足国内市场、服务国内市场的原则,立足中国保险市场的实际与发展趋势,通过再保险产品与服务的创新,将潜在需求转变为有效需求,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形成直接保险市场与再保险市场的良性互动。同时,要处理好再保险市场对外开放与防范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关系,在用好用足国内再保险市场的同时,充分利用国际市场的资源优势,积极拓展海外业务。

5、坚持立足全局、有效发挥风险分散与社会管理功能的原则

发挥再保险市场作为风险分散主渠道的作用,利用再保险机制,推动国家风险保障体系的建设,特别是在农业、巨灾等特殊风险领域,充分发挥再保险的损失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与和谐社会建设。

(三)预期目标

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的总体目标是:用5年时间,把我国再保险市场建设成为市场主体数量适宜、经营行为规范、承保能力与偿付能力充足、竞争实力较强、业务结构合理、产品服务丰富多样、风险有效分散、再保险保障机制健全、监管制度完善、能够引导和支持我国直接保险市场发展的现代再保险体系。

业务发展目标。2010年,全国直接保险公司分出保费争取达到660亿元,直接保险公司境内分出保费争取达到400亿元。

综合竞争力目标。培养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本土的大型再保险集团和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专业再保险公司,形成主体多元化、竞争差异化的再保险市场格局。再保险公司承保能力充足、业务结构合理、产品种类齐全、服务方式多样,风险管理技术较强,基本能满足直接保险市场多元化、专业化的风险保障需求。再保险从业人员素质明显提高,再保险专业人才队伍逐步壮大。

功能作用目标。充分发挥再保险的资本融通、风险管理和技术传导三大功能。

在资本融通方面,充分发挥再保险机制在改善直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扩大承保能力、缓解资本约束等方面的作用,保证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有效实施。

在风险管理方面,充分发挥再保险机制在管理保险业务组合、便于从整体上分析和把握业务风险状况和特征的优势,采取积极的风险管理措施,督促和指导直接保险公司加强承保、理赔管理,改善业务质量,提高风险管理技术,降低经营风险。

在技术传导方面,充分发挥再保险人在数据积累、风险识别与防范、风险定价等方面的技术优势,探索新的风险转移技术,从而推动保险业技术进步和服务水平的全面提升。

现阶段重点是要强化再保险的风险管理和技术传导功能,不断提高再保险对直接保险市场的覆盖面与渗透力,引导和支持直接保险市场稳健发展。

风险防范目标。专业再保险公司资本实力增强,风险管理能力提高,偿付能力充足;风险防范体系和制度基本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基本完善,内控制度有效发挥作用。

直接保险公司充分重视再保险机制的有效运用,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科学制订再保险方案,从制度上强化再保险在直接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监管部门全面推进偿付能力动态化监管,再保险现场与非现场监管水平不断提高,市场运行规范有序,风险得到有效防范和控制。

基础建设目标。再保险市场和直接保险市场数据交换机制初步建立,重点解决再保险财务制度执行不到位、再保险业务核算以及统计管理不规范、再保险市场和直接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再保险专业化监管体系初步形成,再保险专业监管制度更加完善;再保险市场体系不断完善,公平竞争、有序发展、和谐诚信的再保险市场环境逐步确立。

四、实现再保险市场发展目标的政策措施

为实现上述发展目标,将采取以下政策措施:

(一)优化市场主体结构,扩大国内再保险供给能力

按照集团化和专业化并重的原则,积极稳妥的增加再保险市场主体,形成以专业再保险公司为主导,再保险集团、兼营再保险的直接保险公司、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专业中介机构、自保公司以及特殊风险保险联合体等多层次、多类型、多功能主体并存,中外资再保险公司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再保险市场格局。支持具备条件的保险集团、特别是以经营风险业务为主的保险集团设立再保险公司;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再保险公司;积极引进资本实力雄厚、技术优势明显,特别是在健康险、农险、责任险、风险保障型寿险产品、年金保险、医疗保险、次标准体、财务再保险等领域有业务优势的境外专业再保险公司;引导直接保险公司科学、适度参与再保险市场供给,扩大再保险市场的供给能力。培育和发展再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引入国际保险经纪人或中外合资等形式,提高国内再保险经纪人的专业技术水平。鼓励再保险公司专业化、差异化经营,改善国内再保险市场的承保结构,满足多元化的再保险需求。鼓励通过多渠道、多种方式开展再保险交易活动,构建多层次的再保险交易平台。合理利用国内、国际再保险市场,扩大我国直接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改善偿付能力。

(二)巩固传统再保险业务,拓宽产品及服务领域

巩固和扩大传统再保险业务,充分发展传统再保险服务功能,满足市场基本的再保险需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直接保险市场的新变化和新需求,不断创新再保险产品和再保险业务管理模式,积极研究并合理使用新型风险转移工具(ART)在扩大“可保风险”范围,在运用金融工程技术、借助资本市场的强大资金实力扩充保险人承保能力与市场容量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不断扩展保险业社会管理功能,使再保险在社会转型与城市化进程、社会保障体制改革、新农村建设以及社会风险保障体系健全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加大对农业保险、责任保险、商业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等产品与技术方面的支持力度。加强与直接保险公司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保险产品的开发,推动和支持直接保险公司不断提高技术与管理水平,提高产品创新能力,使我国保险市场逐步向以技术创新、服务创新为主的竞争模式转变,提升整个保险业的风险管理水平、承保技术与创新能力。

(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内部控制

专业再保险法人机构要以优化股权结构为基础,加强董事会建设为核心,健全制衡机制为关键,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机制,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和股东合法权益。加强与战略投资者的深度合作,逐步形成国有、民营和外资优势互补、风险共担、互相约束的多元化股权结构,不断提高创新能力、服务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盈利能力。强化董事会职责,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董事会决策机制,严格董事任职资格,落实董事责任追究制度。强化精算责任人和合规负责人、首席核保师等关键岗位职责。强化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规范管理层运作,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内控建设,建立分工合理、职责分明、奖惩严明、制衡严密的内部控制机制。

外资再保险分公司要着力提高内控执行力,规范分公司营运框架以及内部职责划分,规范管理层运作,完善再保险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在总公司的授权下,严格依法合规经营。

直接保险公司要科学、规范地安排再保险分出业务,审慎开展再保险分入业务。健全风险评估体系和风险控制机制,建立科学的再保险业务评价体系,并纳入公司治理结构考核中。董事会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要对包括再保险风险在内的风险状况进行检查并定期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建立识别、评估和监控风险的机制。

(四)加强信息化建设,发挥科技的推动作用

以提升客户服务品质为中心,以控制风险为重点,加强再保险业务信息化建设,全面优化企业资源配置,实现业务集成管理。健全再保险统计制度,推动再保险数据标准化建设,规范再保险数据统计口径、采集标准,建立统一的再保险统计指标、财务监管指标和业务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再保险市场和直接保险市场的数据交换平台与共享机制,实现行业数据集中。加快再保险监管信息化建设,实现保险公司再保险信息系统与再保险监管信息系统的有效衔接,提高监管的科学性和时效性。

(五)全面推进专业化监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创新再保险监管思路和方法,健全再保险监管制度。完善再保险公司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强对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定性的监管,探索建立再保险业务风险监管方法,指导直接保险公司审慎选择再保险人。加强对新型风险转移工具以及实质风险转移的监管,使新型风险转移技术得到合理、有效利用。加强对跨境再保险业务的监管,建立对境外再保险人的风险监督、结付监控与评价机制,防范金融风险。完善再保险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完善再保险现场与非现场检查制度,加大对再保险市场行为的检查力度,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加大对直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力度,完善保险市场风险防范机制,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督促直接保险公司及再保险公司不断改善偿付能力状况。推动再保险经纪人提高技术水平,规范再保险经纪行为。

(六)加快建立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和农业再保险体系,充分发挥再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

按照《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以及和谐社会建设总体要求,积极探索建立巨灾风险保险体系。有效利用再保险资源,研究符合中国实际的巨灾风险模型,提高巨灾风险管理水平,推动全国性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的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再保险公司探索利用新型风险转移工具,促进再保险市场、直接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良性互动发展,降低巨灾事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冲击。

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完善多层次的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担机制,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充分利用国内和国际再保险市场,优化农业风险组合,抵御和化解农业保险风险,特别是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农业保险的持续稳定经营。

(七)完善政策制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

入世后,我国再保险市场已成为一个完全开放的市场,境内再保险公司直接面临着国际性竞争。这一特点决定了监管部门在制定再保险监管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再保险业务的经营特点和环境,按照《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加快发展再保险,促进再保险市场和直接保险市场协调发展。因此,要按照国际再保险市场的运行规律和行业惯例,结合我国法律环境以及市场条件的变化,优化再保险市场发展环境,加快再保险监管制度建设,完善再保险专业化监管,提高再保险监管政策的专业性和可操作性,为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

(八)加强专业人才培养,深入开展再保险理论研究

高素质、高技能的人才对再保险发展至关重要。从国际再保险市场的发展趋势来看,再保险业务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要求再保险人有较高的精算水平、创新能力和风险管理技能。特别是航天保险、核保险、电子产业、信息产业、网络保险等新兴高科技领域,都需要熟悉和了解相关领域风险性质和特点的专业人才。因此,要加快再保险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通过保险公司自主培养、与高等院校合作培养、再保险公司或行业协会组织开展专业技能培训、国际人才交流等方式建立多层次、多形式的再保险专业技能培养机制。重点加强再保险精算、再保险核保核赔和再保险产品研发等方面的培养力度,加强对再保险人才的系统化教育,逐步形成良性发展的再保险专业人才成长机制。加强再保险监管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与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相适应的专业化监管队伍。

(九)加强国际交流,促进合作共赢

1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开业 篇十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批复

(保监发改〔2008〕473号)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请示》(安信保险〔2007〕258号)收悉。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亿元人民币。

二、增资后,你公司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如下:(1)上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持有8809.34万股,占总股本的17.62%;(2)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有8357.58万股,占总股本的16.72%;(3)上海富利农投资总公司持有7718.03万股,占总股本的15.44%;(4)上海市闵行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持有5365.19万股,占总股本的10.73%;(5)上海农发资产管理中心持有4201.72万股,占总股本的8.40%;(6)上海宝山财政投资公司持有3150.84万股,占总股本的6.30%;(7)上海嘉定广沃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有2504.59万股,占总股本的5.01%;(8)上海松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有2025.88万股,占总股本的4.05%;(9)上海汇农股份有限公司持有1817.99万股,占总股本的3.64%;(10)上海青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有1719.37万股,占总股本的3.44%;(11)上海奉贤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持有1692.11万股,占总股本的3.38%;(12)上海市金山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持有1640.50万股,占总股本的3.28%;(13)上海崇明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996.86万股,占总股本的1.99%。

三、请你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对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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