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司法体制(共8篇)
1.海事司法体制 篇一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
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的思考 刘 峥
近年来,关于法解释的著述颇多,但主要是从学理角度探讨法解释的历史延革、学说源流、价值取向和方法模式等问题。而对于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而言,从制度层面上来规范司法解释,以构建司法解释体制更具实务价值。
司法体制改革之要义乃司法独立,司法解释权的设立正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的重要表现;司法改革终极目标是司法公正,司法解释权的正当行使实为司法公正之保障。因此,从一定程度而言,司法体制改革乃重构我国司法解释体制之契机,司法解释体制如何构建亦为司法体制改革纵深程度的标尺。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司法解释现状的分析,以司法改革为依托,探求规范司法解释的最佳途径。
一、学理背景:司法体制、司法解释体制、司法解释的基本界定
司法体制是指国家司法权配置的范围以及行使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划分及其相互关系。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司法体制是由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和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司法组织制度。
司法解释体制是指司法解释权的授予范围及作为司法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及各解释主体间的相互关系。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简称1981年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据此,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解释主体,以审判权和检察权为限分割司法解释权,解释内容为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二元一级司法解释体制。
显然,在有效法律文本上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与我国现存司法体制具有一致性或者说重合性。由此可见,司法体制实为司法解释体制的基础,对后者的主体、内容、权限具有决定意义。司法体制是司法权配置的结果状态,而司法解释权乃司法权之附属,司法解释体制是在司法权一级配置之后进行的再次配置或称二级配置。二级配置只能够在一级配置的范围之内进行,如二者重合不能,即会形成制度对司法实践的阻却和制约。而司法解释权利具体行使,理应在司法解释体制内运行。因此,司法解释的界定应该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1。但实践及学理界对此概念已有较大突破。实践中,非正当主体如地方法院、地方检察院、非司法机关等行使司法解释权已呈正当化趋势;正当主体间权限交叉导致解释冲突也屡见不鲜。
在学理上,对司法解释的定义至今歧见纷呈。溯及本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命题:从司法体制对司法解释体制的约束性、司法解释体制对司法解释活动的规范性而言,司法解释逾规现状是对法定体制的侵害,会导致其合法性缺失及司法权虚置。但是,如果司法权的一级配置存在不合理状态,或称“体制不顺”,其二级配置的合理性即值得怀疑。在异化体制下进行的司法解释规范化自然会有诸多冲突难以解决。就此意义而言,司法体制对司法解释体制呈单向制约规范作用,而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则会呈现互动发展的客观情态。司法解释体制的建立是司法解释规范化的重要标志(司法解释规范化是对司法解释主体、权限、程序等进行规制,而这些内容即为司法解释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合理的司法解释体制会成为司法解释规范化的内生性障碍。在寻求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历程中,司法解释体制的重构是必由之路。
二、当代中国司法解释的现实困境及法理诠释
自1979年以来,我国进入立法的蓬勃发展时期,司法解释也相应日趋活跃。据不完全统计,仅1978年至1993年15年间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就相当于过去30年所作的司法解释总和的近两倍2。与之相辉映的是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活动和学理研究也相应启动。自建国至七十年代末期的长期实践中,司法解释现象虽然广泛存在,但其内容主要属政策法律化的范畴,在主体、程序、解释权限上也一直处于无序状态。随着1981年决议的出台,对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下称1955年决议)进行修正,使司法解释的主体、权限得到初步明确。至1996年12月9日最高检察院发布实施《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下称1996年《暂行规定》);1997年6月23日最高法院发布并于1997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下称1997年《若干规定》),分别对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的程序进行规范。以1981年决议为基础,结合最高司法机关的上述规定,司法解释主体得以扩展,解释权限被加以区分,解释程序也趋于规范,当代中国司法解释体制初步建立,司法解释活动呈现从无序到有序的演进态势。但不可讳言,在有效法律文本构建下的司法解释体制不仅未使司法解释的有序状态日趋合理,其异化甚至对文本的背离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却日益明显。学理研究对此予以关注,但主要是针对如何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使司法解释规范化,忽略了在现行体制下司法解释能否规范化。由此,中国当代司法解释呈现理论研讨与立法实践、司法实践与法律文本相悖的局面,司法解释规范化陷入困境。
(一)主体正当性危机
1981年决议明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为我国司法解释法定主体,司法解释主体二元格局由此确定。非司法机关不具司法解释权,处于下级序列的司法机关即地方法院和地方检察院也非正当主体。司法解释权的垄断性与专属性为公众接受,但实践中,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主体不适格现象比比皆是。非正当主体正当化与正当主体非正当化现象引发主体正当性危机。具体表现如下:
1法定主体的非正当性内核。主要是针对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一元主体地位而言。自1981年决议出台,最高检察院始享有司法解释权并单独或参与制作印发了大量司法解释文件。对检察权性质乃司法权的认同和接受检察机关为司法机关成为我国司法体制的重要内容。但随着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权能行使上的交叉甚至对抗导致司法程序延宕、法律适用不一等弊端,法学界开始重新思考最高检察院的地位正当性问题并形成诸多观点。否定说认为,从法制统一的角度出发,将司法解释权统一于最高审判机关乃世界通行做法;而最高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自已解释法律又自己进行监督,会致监督流于形式;“两高”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以及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都会导致政出多门3。肯定说也有两种代表性倾向,其一认为以法律监督权来否定司法解释权不合逻辑,因为二者具正确实施法律之共同目的,不具根本对抗性;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相互冲突以及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问题可通过“两高”联合进行司法解释来解决。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主体地位不仅合法,还应进一步强化。4另有学者虽肯定最高检察院的正当解释主体地位,但主张其解释权限应被限定在刑事司法解释或部分刑事程序法解释权,即对现行法定权限内容加以限制,以顺乎检察权自身职能的内在要求。5
由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制引发的学术争论中,否定说显然倾向于在司法权重新配置状态下取消最高检察院的一元主体资格,而肯定说主张在现有司法体制内以程序整合消弥冲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的职能部门,如被授予司法解释权,其所作司法解释应具普遍约束力,包括适用于审判机关裁判具体案件。而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检察解释置之不理现象时有发生,司法解释主体二元制导致的这一现象根本背离了法制社会对司法统一的要求。其次,我国的司法体制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形成,主要源自一种经验性事实而非预先设计的结果。如不顾这一事实而仅从法理逻辑上讨论最高检察院主体正当性,其主张可能会与事实根本违背,成为“历史中的聪明人和实际中的傻瓜”。将司法解释权统一归于最高法院行使应是理性的终极目标,而渐进完善过程中,笔者赞成通过解释权逐步限制和程序规制来达到目的。对此,下文将在规范化途径中作深入论述。
2非正当主体的“合法”存在。这主要是:
1非司法机关实际行使司法解释权。如在1980年至1990年10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152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有62个是与没有司法权的单位联合制发的。6由众多不具备法定司法解释主体资格的机关7参与制定司法解释,使司法解释内容上带有严重部门利益倾向,解释形式也缺乏严肃性,甚至出现违法司法解释。如1998年11月15日国务院某部就《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行政诉讼溯及力的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对《价格管理条例》颁布前有关案件当事人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此内容直接触及法院的受案范围,并对司法程序进行限制解释。
2下级司法机关即地方法院和地方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拥有一定的司法解释权。在1981年决议等法律文件中皆明确规定,处于下级序列的司法机关非司法解释正当主体;1987年3月31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下简称1987年批复),亦再次强调“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应制定。”但司法实践中,下级司法机关实际行使司法解释权的现象使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由法定一级制表现为多级制的实态。对此现状,反对者认为司法解释只能归于最高司法机关,这是司法权独立与统一的要求8;认可者则认为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适用法律。将法律解释从法律适用中剥离出来是不可能的,因此应给予其合法生存空间9。认可者中还有从司法解释与法律具体适用的相互依存关系出发,认为司法解释即为法官适用法律之解释,因此,法官也应成为合法的法律适用解释主体10。
笔者认为,反对者的主张失于单薄。以审判解释为例,在实践中,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的适用解释或称地方司法解释不仅大量存在且具准法律性质。如1998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制定《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备案。”另外,地方法院作为法律的具体适用者,如禁止其解释法律即会造成报请上级或有权机关解释频繁发生,导致一、二审合一,上诉审流于形式,既不合司法程序公正精神,也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由此,这种一级体制导致的司法审判领域的法律解释权垄断与法律适用主体多级性并不协调,违反法律适用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
(二)解释权限界定不当
这主要指二元主体间的权利分割。1981年决议将司法解释分割为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规定意在厘清二元主体间的解释权限,但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却屡受冲击,其具体表现为:
1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内容上的冲突。如最高法院1995年8月10日《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这显然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应当抗诉的范围进行限制,与检察机关抗诉权形成竞合。
2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的效力冲突。1981年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此表述说明,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具有双向约束力,但司法实践中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效力只及于本系统之内。当两机关对同一法律问题存在分歧时,便会各自颁发解释,从而引发司法无序。如最高检察院于1990年、1992年分别制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对行政、民事抗诉审级问题进行解释,明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法院对这一问题未作相应解释,而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拒不接受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民事、行政诉讼抗诉案件或以各种形式交由原审法院再审,限制了最高检察院该项解释效力的发挥。
另外,因司法解释权限界定不当还造成对司法权的不当介入问题,这主要指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的解释权。其中,关于地方法规的解释权,1981年决议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即司法机关无权对地方法规行使解释权。同时,根据1986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规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法规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行政区域内案件时可以法律文书中予以引用。可适用却不可解释,显然不合逻辑。在肯定地方法院具有一定司法解释权时,将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增列为司法解释权内容,符合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依存关系。1981年决议未对行政法规解释作出规定,在实践中通行做法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1993年3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确定行政法规“本身需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而具体应用仍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行政法规也是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制作中可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所以这一剥离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的规定与上述有关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一样,既不合法理,又会因部门利益不同而造成地方行政法律割据和司法功能残缺。
(三)司法解释效力不明确
司法解释效力不明确主要包括司法解释的生效、失效时间及其援引力等内容。对于司法解释生效时间,1997年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司法解释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日期为生效日期,改变了过去生效标准不一的情形;对于司法解释失效时间,该规定沿袭自动失效原则,即“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此规定过于笼统,仍应辅之以及时清理、编纂及声明,使适用已失效的司法解释或放弃适用实际效力仍存的司法解释的实效混乱局面得以根除。
至于司法解释的援引力,即可否在裁判文书中引用问题,实践中看法不一,最高法院也先后作了不同规定。1986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遵照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因此直至目前,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公开引用司法解释的甚少。对此,有观点主张司法解释仅是如何适用法律的解释,本身不是法律,自不应同法律并列为裁判的根据。如果在裁判中直接引用司法解释,可能会造成以解释代替法律的后果。另有观点认为,由于客观上有些司法解释乃法律漏洞之补充,依之定案的文书如不引用该解释,则使裁判失去了依据。而且既然司法解释是公开的,允许文书引用可使当事人全面了解裁判理由,从而利于法制宣传、减少无谓上诉与申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至1989年9月14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第4条规定:凡依《通告》从宽处理的案件,在司法文书中可以写明:“鉴于被告能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或坦白交待罪行,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做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1993年5月6日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最高法院关于具体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并可以法律文书中引用。”1997年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相;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综观上述规定,司法解释能否被裁判文书援引的问题仍未真正解决。虽然相对于1986年的最高法院批复而言,后来的法律文本放松了限制,但是以下问题仍无答案:
第一,1997年《若干规定》与1993年《会谈纪要》相比,所指司法解释范畴是否同一?如是,则所许可引用的只能为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检察解释的援引缺失;第二,1997年《若干规定》限制司法解释的引用条件,则补充法律漏洞的司法解释(即无“有关法律条款”时),其能否引用又如何引用?上述一系列法律文本并未使司法解释援引力真正明晰。
(四)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失谐
所谓抽象解释,指作出解释不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也非针对具体案件,而就普遍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系统的具有规范性的司法解释。具体解释与之相对,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针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后者显然更接近司法解释的目的:将抽象法律适用于多变化社会关系的导入作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虽有很大自由裁量权,但不得脱离具体案件抽象地解释法律或抽象地去制定类似于法律形式的规范。在大陆法系国家,抽象解释被更为严格地限制。抽象解释呈现的法律创制倾向使人们怀疑抽象解释是解释还是立法,是否对立法权有所超越。综观我国司法解释活动,大量存在以贯彻或实施某一法律的意见/规定/办法为由,脱离原法律文本进行的解释,其内容与被解释的对象间存在实质差异。究其成因,源自历史惯性与制度缺陷的相互作用。我国司法解释的发展源于1979年以后这一时期剧变的社会关系与速成立法所导致的法律即时性与立法粗糙。社会关系的急速变动与日趋复杂,使法律的发展面临诸多具对抗性的要求。如一个现代法律体系的建立依赖于大量地制定法律和规则;而社会转型的现实又要求现行的法律保有足够的弹性,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
同时,立法过程中域外经验与本土经验的冲撞也会产生法律与现实的不和谐。凡此种种情态,客观上为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保留了一个相当大的空间,而司法解释作为矫正、弥补成文法立法局限性的有效形式,在立法技术粗糙所致立法不完善、法条过于原则而可操作性差时,可通过细化抽象法律条文以适于操作,亦可通过创制性的解释对立法疏漏补白,从而在法律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起到立法先导作用。在此背景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不仅是阐释法条,同时还带有创制法律的色彩。历史惯性之外,抽象解释未顺应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退居次位还有着制度上的原因,主要是:
1司法解释条件过于抽象。司法解释条件是指司法解释主体在何种情形下才能作出司法解释,此亦为司法解释权正当行使条件。1981年决议只笼统规定司法解释是针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最高法院1997年《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其表达相对于1987年决议无任何细化。
2一级解释体制下的解释权高度垄断导致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分离,使司法解释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于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并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从而使司法解释更多地表现为带有立法意味的抽象解释。
此外,法定法律解释规则的缺位,使司法解释的制定处于无章可循的状态,随意性极大。司法解释内容表述上,存在说理不透彻、论证不充分、推理不严谨的情形。既冠以“解释”之名,阐释性的说明以细化抽象条文乃其当然风格。而实际上,因“解释”的表述抽象而导致理解困难,从而出现下级法院对司法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进行请示的尴尬局面。
综上,我国当前司法解释的现实困境根源于司法解释体制失衡。除上述制度上的原因外,现实困境的成因中还存在技术原因和司法理念滞后的情形。在技术层面上,首先,长期存在的观念认为司法解释是一种重要司法权力,而忽略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手段,其技术存在或者说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同样重要,以致法解释方法单一。随着法解释理论研究的深入,解释方法的恰当运用既提高文本可操作性,又有利于司法解释规范化系统化,扩充司法解释的生存空间。其次,立法文件疏于界定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的效力层次以及各不同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也是解释效力混乱的原因。在司法理念方面,出于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而为的具体解释所致解释权滥用使用体解释效力受损,也使司法解释权垄断为解释主体倚重;司法独立观念淡漠使司法解释受制于行政规章、地方立法的情形大量存在。以制度失衡为主,辅之以技术单一与观念滞后是我国司法解释现实困境的原因,也是制约司法解释规范化的主要障碍。
三、司法解释规范化及其途径
前文述及,司法解释现状中诸多弊端内生于现行司法解释体制,故体制的改革成为司法解释规范化的第一要义。因为,“就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包括司法解释制度来说,无视其在总体构架上存在的问题,仅仅局限于对现行做法进行清理并使之规范化,意义毕竟有限。而且规范化在很大程度上也意味着将现状包括不合理的现状固化。”所以探讨司法解释规范化具体途径之前,观念上的准备实为必要。司法解释规范化是伴随司法改革与完善法制建设而生的命题,但现实中包括许多法官在内的人们对于司法改革的理解都处于一个肤浅层面,甚至是错误的思路。实践中有关法律解释整合性概念与规则的缺乏,学理研究的尚不充分都将制约司法解释的规范化、体系化、制度化。更新司法观念、明确司法解释工作指导思想和司法解释工作的原则,是观念更新的重要内容,也是具体规范化设想得以接纳的基础。
2.海事司法体制 篇二
一、司法机关人员流失现状
据《人民法院报》统计近5年北京法院系统有500多人调职, 离职问题在司法改革时期愈加凸显。
(一) 涉及范围较广、数量不断增加
全国数据调查显示:江苏近4年有2402人流出法院, 法官有1850人;广东各级法院调离或辞职的法官人数超过1600人。近5年上海有近300名法官离职。由此可见, 司法机关人员流失并非只是小范围的问题。
法院离职人数也在逐年增加。以上海为例, 法院2013年法官离职数超过70名, 2014年达到86名, 而仅仅在今年第一季度, 就有18名法官辞职, 而离职总人数达到50人, 接近去年总离职人数 (包括法官) 一半。
(二) 部分地区流失人员呈“高学历、年轻化”倾向
据调查, 上海法院2013年离职的法官大多是35岁至45岁, 并且学历均较高, 其中甚至包括中级法院副庭长这样的资深法官。而在2014年辞职的86名法官中, 有63人是身为法院中流砥柱的“70后”, 同时, 辞职法官中曾经担任审判长的多达17位, 硕士以上学历的“高才”占到43人。
(三) 法官人员流失去向
法官选择新职业时并未完全偏向所谓的高薪职业。据相关调查显示, 从法官流失的流向来看, 离职法官选择最多的是去其他党政机关, 占比为31.6%, 调到上级法院的有17.5%, 调到其他企事业单位或者从事律师职业的分别为1.5%和1.9%。
法院离职潮的表象下, 是司法机关的人才吸引力较弱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在逐渐凸显, 我们应当重新反思法院的相关工作制度。
二、原因分析
(一) 基层法院待遇低, 缺乏职业荣誉感
基层法院的待遇低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政治待遇低。长期以来, 法院、检察院在“一府两院”中的宪法地位没有真正得到落实, 基层法院除院长是副处级, 其他人员最高级别是正科级, 职级待遇受职数限制。二是经济待遇低。与同样处于县城的工商、税务、林业、电力及银行等部门相比, 工资差距较大。法官职业素质要求高, 任职条件要求严, 高要求与低保障之间形成的矛盾十分突出, 法院和法官的整体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较低。
(二) 部分法院工作压力过大
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 立案之门得以敞开, 此前被立案审查制卡掉的一些案件, 也将进入诉讼程序。随着司法改革中法官员额制的推进, 案子更多, 人数更少, 人均工作量更多。
除了案件绝对数量的增多, 我们还要关注到区域性因素。案件数量与地区经济发展紧密联系, 员额制的硬性规定则可能会导致部分区域的员额与案件数量不相适应, 导致法官办案压力过大或相对较轻。如珠三角核心地区的广州、深圳、佛山、东莞、中山等地基层法院, 一线法官人均办案超过250件, 多的达400多件, 而部分欠发达地区法院, 法官年人均办案不足百件, 有的才20多件。
(三) 选调环境宽松, 加快了人员流动
当前, 国家人才政策发生了极大变化, 选拔人才方式日趋公开透明, 干部流动渠道日趋畅通。一是自上而下的选拨机制, 加快了人员流动。高中级法院面向本省、本地区或面向全国招纳贤才, 这对于选拔优秀人才、充实上级法院审判骨干力量大有裨益, 也为基层法院干部走出去提供了方便。优厚的条件对基层法院法官而言, 具有足够的吸引力。不少干警, 特别是年轻干警纷纷通过这样的方式离开了原有工作单位, 调至经济条件更好的地区。
三、对策及建议
改革当前, 司法人员人才流失现象严重, 究竟该如何坚定优秀司法人员的职业信心, 稳定基层司法队伍结构, 亟须认真对待。结合前文的分析, 我认为可以从两个不同方向完善司法队伍建设:
(一) “节流”———减少优秀办案人才流失
1.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和职业保障制度
由于司法机关职业化的特点, 社会对其的期望与一般公务员的也不同, 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和职业保障, 可以按照不同工种、不同等级在合理程度上提高司法工作人员待遇。
深圳市在这方面的改革经验值得借鉴。2014年2月, 深圳启动了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方案, 法官与其他公务员区别开来成为第四类别公务员, 依照独立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并且每一个法官等级对应若干薪酬级别。同时, 法院人员也建立了住房保障、医疗保健、退休待遇等制度。院长、庭长也按照其法官等级确定审判工作和薪酬。
由此可见, 提高司法人员职业荣誉感不完全是给他们涨工资, 而是要通过完善职业保障增加司法职业的吸引力, 这样才能留住人才。”
2.根据区域因素调整员额比例
在员额制与经济区域差别之间的矛盾方面, 广东省的改革尝试是较为可行的折中之策。珠三角地区案多人少, 其他地方案少人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周玲接受采访时说, 对这种极不平衡的编制、人员构成, 目前做法是将39%的员额比例在全省统筹, 粤东西北地区不到30%, 珠三角地区则突破39%, 经过一段时间的过渡期, 逐步达到改革目标。
3.适当提高司法人员薪酬
让法官检察官拿一份体面的工资福利, 这是确立司法职业尊严的基础。国外确定法官检察官的薪酬标准主要有: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政府公务员的工资水平, 律师的收入水平。我国法官检察官工资标准的确定, 很难与律师行业进行简单对比, 它需要在综合上述工资标准的基础上, 结合法官检察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工作量、责任大小进行设计, 尤其是将工资薪金与办案的数量质量挂钩, 以发挥工资对于司法职业的激励功能。
4.妥善解决过渡时期人员去向问题
在改革试点过程中, 无法进入员额制的法官何去何从, 也是一大难题。对此, 可以借鉴上海的做法, 对于不能进入员额的, 保留法官身份及等级, 并可以协助入额法官办理案件, 另行制定相应的业绩考核管理办法。这也符合法官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同时还要畅通法官入额与出额渠道, 保证人才正常流动。
(二) “开源”———增强对新生血液的吸引力
伴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政法系统工作人员的流失, 补充新生血液、吸引更多更高素质的人才加入将逐渐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新重点。
1.重视学生实习过程中的意识培养
除了积极配合各政法院校的实习计划, 相关部门还可以建立、完善实习生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评价奖励机制。鼓励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积极参与法院各项工作, 促进单位工作人员对实习生进行耐心、深入的培养, 营造健康友好的实习环境, 帮助实习生和其他学生形成对于政法系统的理性认识和择业倾向。如果这其中最终有人进入司法机关工作, 此前对于实习生的培养也成为对未来工作人员的培养, 提高了司法队伍的专业水平。
另一方面, 集体实习的学生通常集中在北上广等热门实习地区, 可能出现实习热门区域资源紧缺的同时, 冷门地区的实习资源又大大浪费的现象。因此, 我们建议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能够积极联系政法院校给予实习名额, 提供更优良的工作环境, 加强法官对学生的指导, 增加与法律专业学生的接触, 帮助更多高素质人才了解基层司法工作, 产生对司法部门的亲切感和归属感。
2.与法学教育结合, 增强司法机关形象宣传
司法体制改革是当今中国所进行的一项重大工程, 是将对每个人生活产生长远影响的重大举措, 民众只有了解相关内容, 才能更好地保障自身权利和取得救济。但根据对法律专业学生的调查, 他们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了解并不深入, 由此可能产生对司法工作的误解, 片面地认为未来司法人员责任加重、工作压力增大, 因此不愿意进入司法部门工作。这对于司法队伍的壮大是十分不利的。
因此, 除了普通的司法改革内容宣传, 司法机关在条件允许时应当支持和鼓励部门工作人员接受政法院校的邀请举办讲座或者客串教师, 与政法院校共同组织学生旁听庭审, 增加学生对于优秀政法干警的接触和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理解, 强化学生对于政法系统的良好印象, 吸引更多有志向、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加入司法队伍。
3.边远贫困地区提供适当的就业优惠政策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崔智友介绍, 高学历层次人才、获得全国或全区各类业务竞赛奖励和入选全国、全区检察人才库的优秀检察人才, 主要集中在南宁、柳州、桂林等经济较发达的市级院和城区院。
这种情况在全国都是普遍存在的, 因此有必要逐步缩小不同地区之间检察人员政治经济待遇的差距, 并实行待遇向基层和边远贫困地区倾斜的常态化机制。出台更多鼓励优秀人才特别是高层次和急需专门人才到边远贫困地区任职的优惠政策, 如对到边远贫困地区检察院工作的优秀检察人才, 从中央或省级财政给予适当的住房补贴, 对愿意随调的家属, 当地党委政府给予适当的安排等, 从而增强这些地区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 改善这些地区的检察人才队伍结构, 提升队伍整体工作能力和水平, 推动检察事业全面均衡发展。
摘要: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大步推进, 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不断增大, 越来越多的法官、检察官辞职转为律师、法务等。对此, 我们不应做过度解读, 但确实应当认真思考其中的问题和对策。本文结合相关数据分析司法机关人才流失的真正原因, 借鉴国内外司法队伍建设先进经验, 为我国司法机关提高人才吸引力、推动法治建设建言献策。
关键词:司法改革,司法机关,人员流失,人才吸引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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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海事司法体制 篇三
自贸区海事海商纠纷凸显
2015年4月27日,上海海事法院在全国海事法院系统率先设立了自贸区法庭,由此拉开专业化集中审理自贸区海事海商案件的序幕。一年来,上海海事法院共受理各类涉自贸区海事海商案件351件,同比2014年涨幅高达194.96%,其中实体类案件223件,程序类案件128件,已审结328件,标的额达人民币4.33亿元。
针对涉自贸区海事海商纠纷凸显,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荚振坤分析认为,一是案件增长态势明显,在相当程度上是受到国际国内航运整体形势的影响,同时也与自贸区内个别航运公司因经营状况不好而集中涉诉有关;二是区域分布差别较大,反映了自贸区片区功能特征,自贸区扩区后的六大片区中,洋山片区航运企业的集聚程度远高于其他片区,陆家嘴金融片区的涉案则主要是银行、船舶租赁公司提起的航运金融纠纷;三是涉案企业趋于分散,区内交易活跃度有所提升。几家大型航运企业所涉的案件数量同比2014年明显下降,自贸区内其他中小航运企业的涉诉数量和比例大幅增长,一方面体现了自贸区内交易活跃程度的提升,另一方面也反应出区内中小航运企业在风险管控与承受能力方面尚待改进完善。
航运金融“一增一少”。法院对涉自贸区航运金融类案件进行梳理发现,2015年出现的“一增”主要是指船舶融资类案件显著增长,共受理船舶营运借款和抵押合同纠纷9件,占上海海事法院年度受理的全部此类案件的31.03%;“一少”是指航运保险案件仅为1件,同上海海事法院年度受理的全部此类案件的43件相比,差距悬殊。与此同时,相当部分自贸区企业的实际经营地与登记注册地相分离,区内注册区外经营的现象十分普遍,折射出概念化的投资倾向。
涉自贸区海事审判视角的三大特征
近年来,上海海事法院以国际化视野回应自贸区法治建设新需求,用法治化思维推动自贸区航运制度新发展,成为涉自贸区海事审判工作所关注的重点。今年7月,上海海事法院发布首部涉自贸区海事审判的白皮书,展现了涉自贸区海事审判视角的三大特征。
——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加强和改进海事审判等司法服务。根据涉自贸区海事海商案件的特点,白皮书借助准确翔实的数据图表,综合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对涉自贸区海事海商案件的特点及部分案件中所反映出的新问题、新动向进行了特写描绘。
——海事审判的国际化视野与法治化思维。荚振坤表示,“在涉自贸区海事司法理念创新、审判机制建设和裁判规则制定中,强调秉持法治理念和开放视野;在为制度创新和地方立法建言献策、与相关单位加强航运市场监管协作、扩大司法信息资源共享等相关工作中,则注重通过司法职能的延伸,打造行为有遵循、结果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随着一系列新制度、新政策、新规定的落地实施,航运发展与海事审判面临新的挑战。据白皮书分析,上海海事法院在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加强和改进海事审判等司法服务的同时,需要值得关注八大问题:一是部分航运市场参与者对“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理解存在误区;二是市场准入放宽背景下个人投资航运业所涉纠纷呈多发态势;三是自贸区航运市场的诚信体系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四是船舶交易过程中的船舶优先权法律风险需引起交易主体足够重视;五是航运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应得到充分尊重;六是集装箱水水中转运输中的“航线签注”船员管理尚有可改进之处;七是国际集拼业务的发展新模式应被尽快规范和熟知;八是“互联网+航运”交易模式或将成为航运纠纷新的增长点。
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海事司法经验
从率先设立自贸区法庭,到第一部涉自贸区海事审判白皮书的编制发布,上海海事法院与中国第一个自贸区的成长“相融共进”,以自贸区法庭为窗口和平台,全面对接“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目标,在公正高效解决涉自贸区海事海商纠纷和助力优化自贸区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并形成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海事司法经验。
据白皮书介绍,上海海事法院在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上主要推出并实施八项举措:一是科学设定目标任务,制定海事审判服务自贸区建设工作意见;二是健全专项审判机制,对涉自贸区海事案件实行专业化集中审理;三是创新诉讼便利措施,打造便捷高效的海事纠纷解决通道;四是完善权益实现方式,运用市场机制提升船舶变现偿债能力;五是发挥海事司法优势,为自贸区法治环境优化和制度创新建言献策;六是对接政府管理需求,与市交通委协力加强无船承运市场事中事后监管;七是延伸司法服务功能,及时就政策调整对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发出预警提示;八是扩大司法信息共享,打造行为有遵循、结果可预期的自贸区营商环境。
上海自贸区开业运营至今,不仅成为中国改革开放的新高地,更树立了制度创新的标杆。上海海事法院院长赵红表示:“上海自贸区肩负着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路径、积累新经验的历史使命,海事司法则担负着以法治引领改革、规范创新,因地制宜优化完善自贸区法治环境的重要责任。我们将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强诉讼制度创新,通过公正高效的海事审判工作,为上海自贸区建设和航运事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保障。”
4.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篇四
孟建柱:准确把握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
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稳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取得了阶段性重要成果,积累了宝贵经验。但是,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相比,与民主法治的进步相比,与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相比,我国司法体制还存在一些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必须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立足现实,着眼长远,不断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一)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宪法的明确规定,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关键。近年来,社会上反映比较多的是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司法活动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影响法制统一,损害司法权威。为此,《决定》特别指出,要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主要有两项内容:
一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职权是中央事权。考虑到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将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完全由中央统一管理,尚有一定困难。应该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改革司法管理体制,先将省以下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财物由省一级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保障部分经费。
二是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司法管辖包括司法机关的地域管辖和案件管辖。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立,管辖所属行政区划内的案件,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同时,我国地区间发展不平衡,各地司法机关承担的业务量也有较大差距,一些地方司法资源闲置。应该从现行宪法框架内着手,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通过提级管辖、集中管辖,审理行政案件或者跨地区民商事、环境保护案件。
(二)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
我国在司法人员的招录、遴选、培养、任用等方面,实行与普通公务员相同的模式。我国80%的案件在基层,80%的司法人员也在基层,加之司法队伍人数较多,导致基层司法机关人多职数少,基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级低、待遇差、发展空间有限,不利于提升专业素质,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为此,《决定》要求,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主要有4项改革举措:
一要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突出法官、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健全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法官、检察官专业职务(或技术职称)序列,完善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序列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健全书记员、专业技术人员等司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制度,制定司法辅助人员的职数比例等配套措施,进一步提升司法队伍职业化水平。
二要完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选任招录制度。建立初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集中培训、基层任职、有序流动、逐级遴选的机制。
建立预备法官、检察官训练制度,将完成预备法官、检察官职业训练并考核合格作为法官、检察官的法定任职条件。建立选拔律师、法律学者等专业法律人才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机制。针对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官、不同级别检察院的检察官,设置不同的任职条件,实行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进一步改革人民警察招录培养制度,加大警察院校毕业生入警的比例。
三要完善法官、检察官任免、惩戒制度。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业绩评价体系和考核晋升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成立吸收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制定公开、公正的选任、惩戒程序,确保政治素质高、职业操守好、业务能力强的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官、检察官队伍,确保法官、检察官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得到应有惩戒。
四要强化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职业保障制度。从职业特点看,法官、检察官既要精通法律专业知识,又要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只有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和公务员考试,并从事一段时间的法律工作,才能被任命;从职业风险看,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矛盾的对抗性、敏感性增强,司法人员特别是人民警察的职业风险增大。现有的司法人员保障制度没有体现其职业特点和职业风险,不利于推动司法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在严格司法人员任职条件,强化司法人员办案责任的同时,要为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依法公正履职提供必要的职业保障。
(三)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公正司法、高效司法、廉洁司法的必要保障。近年来,司法机关为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进行了许多积极探索,但一些地方仍不同程度存在司法行政化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判审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工作内部层层审批,权责不明,错案责任追究难以落实;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化报批,影响审级独立。必须遵循司法规律,着力健全司法责任制,理顺司法权与司法行政事务权、司法权与监督权的关系,健全权责统一、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探索建立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主要研究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推进完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或审判委员会直接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制度。
明确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探索充分发挥一审法院明断是非定分止争、二审法院案结事了、再审法院有错必究、最高人民法院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能。进一步规范和落实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确保审级独立。
(四)深化司法公开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深化司法公开,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有利于保障公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增强有效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能力,树立司法公信,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
要着力推进审判公开。除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都应公开审判。庭审是审判的中心环节,是诉讼双方通过举证、质证、辩论主张权利的平台。庭审全程应该同步录音录像,并入卷存档。庭审全程录音录像,有利于约束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促进诉讼参与人员依法行使权利,有利于为上诉审、监督审评判案件是否公正审理提供原始资料和客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开设“中国裁判文书网”,逐步实现四级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公开的生效裁判文书全部上网,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
要大力推进检务公开。建立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诉、不予提起抗诉决定书等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制度,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实现当事人通过网络实时查询举报、控告、申诉的受理、流转和办案流程信息。健全公开审查、公开答复制度,对于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拟作不起诉、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主动或依申请组织开展公开审查、公开答复。
要不断推进警务公开、狱务公开。进一步完善公开机制,创新公开方式,畅通公开渠道,依托现代信息手段确保各项公开措施得到落实,实现以公开促公正。
(五)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依法参与和监督司法的最重要、最直接的形式。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代表群众,具有通民情、知民意的优势,有助于与职业法官形成思维和知识上的优势互补,有效调处矛盾纠纷;有助于增强裁判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驻庭陪审”、“编外法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现象依然不同程度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要扩大人民陪审员数量和来源,建立随机抽选的机制,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审权利,提高陪审案件比例,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从群众最关注、监督较薄弱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入手,为确保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而建立的社会监督机制,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一种重要形式。2003年正式启动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目前已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行。要进一步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规范化,科学设置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拓展监督案件范围,规范和完善监督程序,增强监督实效,促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六)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程序
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是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制度,减刑是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将原判刑罚适当减轻;假释是对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附条件提前释放;保外就医是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分子,经有关机关批准,由保证人取保在监外医治,对其刑罚暂予在监外执行的形式。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于激励罪犯改造,促进罪犯回归和融入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刑罚变更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一些罪犯实际服刑时间过短,职务犯罪罪犯减刑时间间隔短、幅度大,假释和保外就医比例高等,引起了社会舆论关注和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必须进一步完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制度。
5.有关司法体制改革浅析 篇五
------经济法1216班胡煜欣
各位亲爱的到场的同学们:
大家晚上好,今晚,能够有幸站在这里,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态度,倍感荣幸。首先,我想说的是自己并没有资格,没有足够的阅历和经验去评论有关司法体制相关问题以及司法与行政之间的联系。站在这里,我仅仅说一下自己对于司法,以及它与行政之间的关系的一些见解,和自己对于司法体制的展望。
我国在历史上一直是以行政权为主导的国家,行政权在我国历史由来已久,并在历史上一直是代替司法权、立法权统一行使其职能的,司法权作为一种“舶来”的权力直到近代孙中山先生领导的南京临时国民政府才开始受到中国政府的重视。由于历史发展的缺陷与后天发展的不良环境,司法与行政在中国其实不像西方现代各国那样成为与一对相互制约的权力,行政权的独大占用过多的资源,导致司法权的发展缺乏足够的资源来壮大自身的力量以对其制衡,而最终的结果是行政权越发强势,司法权愈发软弱,集中体现在行政司法化和司法权不够独立两个方面,下面就这两个问题具体分析我国现行体制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一)司法行政化
司法行政化是指:司法机关在内部结构、管理方式、运行机制等方面,套用行政机关的模式,并且在体制上没有完全实现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的分立,从而呈现出的一种行政化倾向。从新中国成立至今,中国的司法行为模式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化的司法行为模式,这种式样,具有明显的民族特色和时代特征,是与中国悠久的历史和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相结合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司法机关的行政化管理,亦即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我国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现实中表现为法官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产生,并由其任免,法官由同级党委极其人事组织部门考察和管理。法院在接受党委、人大领导的同时又要上级人民法院的垂直领导,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加上法院内部要接受审判委员会的领导,使法院基本上成为一个半行政化的机构,事事报批,时时待命,在重大案件的审判上不敢负责,推卸责任,缺乏创造性。
其次,法官制度的行政化。法官作为司法机关中依法履行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在司法机关中处于重要地位。司法公正能否顺利实现,直接取决于法官在案件审
理中是否正确地适用了法律。法官素质的高低、法官制度是否合理,已经成为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我国的法官制度构建于建国初期,但是从一开始就是按照党政干部制度的模式来设置的。司法机关依然实行的是政府行政部门的人事管理制度,人员参照政府公务员来管理,法官也如同政府公务员一样,实行着“职位制和品位制相结合,以职位制为主”的职级制度和工资制度,使得法官也有副科级、正科级、副处级、正处级、副厅级、正厅级之分,同为法官,可地位并不一定平等,甚至还有上下级隶属关系。在法官的补充和选任方面,也是行政意味浓厚,虽然近年来在学历和知识层次上法官的门槛逐渐增高,但是法官的选拔却依然和公务员以及其他行政领导干部一样,必须经过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党的组织部门研究、审批。可以说,一名法官从进入司法机关起,就已经完全的被“行政化”了,法官在这种体制环境下,“独立”显然是很难实现的。
(二)司法不够独立
司法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具体而言是法院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权力,其核心是审判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在本质上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国家权力。行政权的主动性、倾向性、应变性、传授性、先定性、主导性使得行政机关当然形成了层级化、高效化、核心化、强力化的体制结构和管理方式,而这种体制显然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终极性不相适应,再加上我国司法机关内部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的合一化设置,司法机关在承担着司法职能的同时还履行着部分行政职能,从而使司法机关的独立受到了影响。主要体现在:
首先,无独立的司法资源。司法机关的财政预算受制于行政机关,司法赖以运行的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划拨,行政机关掌握司法机关的经济命脉是使行政权得以渗入司法审判的深层次因素,司法机关在这种状况下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得不有所顾忌,这种明显带有行政化倾向的司法权难以保证法院审判的公平、公正。
其次,由于司法机关的行政化管理和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导致司法权在我国不能作为一种有效的权力独立行使,无法发挥对行政权的制衡作用,而更多的是受到行政权的干涉,被行政权所牵制,无法发挥司法权应有的维护公平与正义,保证法律的权威不被侵犯的作用。在现实社会中往往出现行政代替司法裁判的现象,司法的最终裁判职能被行政所代替,行政权成为一把掌控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万能钥匙,哪里有问题,行政权就出现在哪里,如果政府能很好的作为人民的公仆而服务,这样一种行政权必将造福于人类,但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必将被滥
用,这是万古不变的真理,所以,各尽其责,各守本分,达到相互制约与平衡才是最理想的状态,司法权不够独立带来的危害不仅是制度上的失衡,而且将导致整个社会生活的混乱
三、完善我国司法独立制度的具体措施
针对前述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具体改革措施:?
(一)理顺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法院是党和国家设在地方贯彻执行国家法律和党的方针政策,履行国家司法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国家的司法机关,不是地方的司法机关,不应该受地方党政机关的领导和制约。为维护司法独立、公正和法制的统一,应落实法院在国家机构中“一府两院”的宪法地位,法院系统应实行人、财、物条条管理,由党中央直接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然后法院内部则逐级由上级法院党组领导下级法院党组。法院的组织人事和对法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的领导工作由各级法院及其上级法院的党组和党委负责。地方党委对设在本地方的人民法院只在法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上有监督指导的权利。地方党委不能领导法院的工作,不得干预法院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否则以违反党纪论。同时,法院党务与审判业务要脱钩,在组织上不能将党务和审判业务混为一体,管党务的不能管业务,管业务的不能管党务,这样可以防止或至少减弱因上下级法院党组的领导关系对审级独立的影响;?
(二)修改法官的任免程序?
现在世界上法官的任免程序和方式大体上分为三种,一是任命制,二是选举制,三是任命加选举制。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为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司法人员的任命权应统一行使,具体可采取选举加任命制,即党中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主席团提名,提请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法院院长提名任命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法官均由其上一级法院院长提请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则从法官中产生,法官按照法定标准,通过国家严格的考试取得资格的,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受罢免。?
(三)改革现有的法院人事管理机制和法官制度?
对外不能独立的法院和法官难保司法公正,而将诺大、独立的司法权赋予一个无能,甚至腐败的法官无异于灾难!?
司法不独立、不公正和腐败既有法院外部制度的原因,也有法官制度和法官自身的原因。改革现有的法院人事管理机制和法官制度,首先应将法院的人事管理与地方组织人事部门分离,归由法院系统。将法院工作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为勤务人员,由法院直接向社会招聘;另一类即为法官,基层法院法官由国家向社会公开招考,符合法定条件的,由人大任命为法官。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从下一
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产生。以后的升、降、免职等均按《法官法》由法院直接按程序办理。同时,制定严格的、高标准的法官任职条件,淘汰不合格法官,精化法官队伍,保证法官队伍的高素质和高层次;提高法官待遇,增强法官抵御物质诱惑的能力。?
(四)改进法院财政管理体制?
法院经费由地方财政供给,在财政上受制于人有碍司法独立;法院直接收取各种诉讼费用和实际执行费,也不利于法院的廉政建设,应改为法院的财政开支,包括法官的福利待遇,一律由国家财政统一负担,根据人员、案件数量等因素,按定额直接划拨至各级法院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代管。法院不得自行创收,不收取任何费用。对诉讼费用,法院只负责计算数额后,交由国家有关收费部门负责收取,上交国库。?
(五)在人大设立专门的司法监督委员会完善人大监督制度?
根据“谁也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当法院或法官本身违反法律时,就产生了一个谁来裁判的问题。因此,可以在人大设立专门的司法监督委员会,行使准司法权,一是对法官的职务犯罪案件组成特别法庭依法审理。二是对法院在适用法律可能损害立法权力的情形下,根据当事者或其它关系者的申诉,纠正错误的司法解释,并作出一般性的立法解释。?
(六)改革现行的执行制度?
执行职能和审判职能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职能,执行职能从其本质上说是不符合司法权性质的,而将这样一种职能附加于法院就会使法院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法院只应是专门的审判机关,如果承担执行职责,那么执行结果势必会影响裁判的效力,进而使人们对法院的公正权威发生质疑,使司法权力受到损害,因而应将执行从人民法院的职能中分离出去,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为此设立专门的执行警察。?
(七)改革法院内部的管理机制?
6.司法体制改革面临诸多障碍 篇六
洪晓静 虞江永
财政省直管县实施后,行政省直管县随即提上议事日程。近日,我们与衡阳市市县两级人大、公安、检察、法院的领导座谈,研讨中发现,由于司法体制的特殊性,适应行政省直管县的司法体制改革面临诸多障碍。
体制障碍
一是市级司法机关撤与留的障碍。
以司法审判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一审在基层法院(县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在中级法院(市级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调查中我们了解到,属于两审的案件,衡阳市每年在1400件左右,全省每年在三万件以上。第二十条规定的三类案件尚属保密,我们无法了解到具体数目。如适应行政省直管县的需要,撤去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案件将全部涌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这是无论如何也难以承受的。
如保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会出现如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负责基层人民法院的二审,那么与现行的体制就没有什么区别,行政省直管县就是一句空话;第二种情况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负责城区人民法院的二审,不负责对县基层人民法院的二审,如此,当事人属市的案件审判就有四级(区法
院、市中院、省高院和最高院),当事人属县的案件审判就只有三级(县法院、省高院和最高院),当同一案件涉及到市与县,程序该如何走,就会发生混乱。由于受各种因素干预的不一和诉讼成本的不一,对当事人也不公平。所以说,这种构想的司法体制是一种跛脚体制。
二是权力产生合法性的障碍。
行政省直管县,首要的是解决权力产生合法性的问题。无论公检法的任何一家,也无论市、县司法系统内部是何种关系,都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其主要行政首长经选举后任命(如检察长、法院院长)或直接任命(如公安局长)的。实行行政省直管县,如继续由各县(市)人大组成代表团,选举市检察院检察长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则问题又回到原来的起点--实质上的行政市管县;如按行政省直管县操作,各县(市)人大不再参加市人大选举,市公检法对县公检法的领导和指导则失去法理性基础,市公检法对县公检法办案的干预则成了违法行为,而且,在体制上设置司法部门的违法,这是不可以想象的。
三是司法架构特殊性产生的障碍。
财政省直管县以后,县摆脱市管辖的要求日益迫切。以公安为例,目前,国家对县级公安在财政上实行的是三级(即中央财政、省财政和县财政)保障,在财政上与市没有任何关系,而县公安局在人员编制上却受制于市,市对县的各项检查、督察、明查暗访又让县公安部门放不开手脚、动辄得咎。因此,县级公安直属省厅领导的要求强烈,而且,这也是省直管县的一个必经步骤。
如前所述,我们已经论证了中级人民法院存在的必要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七节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就十分明确地阐明了公检法三家之间的关系。我们不能想象没有审判的刑事拘留,也不能想象没有监督的司法,公检法三家一存俱存、一亡俱亡,这是现代国家司法行政最起码的要求。司法架构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体制本身就是司法改革的一大障碍,跨过这道坎,还必须另辟蹊径。
行政障碍
一是行政关系的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一章第八条第六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县基层法院的关系为指导关系,市人民检察院与县人民检察院的关系为领导关系,市公安局与县公安局之间的关系也是领导关系。
行政省直管县后,市与县(市)同为省直管的行政单位,市与县(市)的关系成了平行关系,县(市)与市不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即使市比县(市)高半级,也不能对县(市)行使管辖权。与之相适应,司法系统的领导与被领导、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再无存在的理由,这既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也与现实需求相悖,成为行政省直管县,司法体制改革难以逾越的障碍。
二是编制与经费的障碍。
行政省直管县之前,司法机关办案经费略显不足。再以县公安局为例,由于有市公安局技术装备和技术力量的支持,经费虽有缺口,但问题不是很大。行政
省直管县后,县级公安局连必需的DNA检测设备都没有,技术装备投入需要加大;人员素质相对较低,培训力度需要加大;没有了市对县的支持,独立承担案件增多。因此,如再沿袭过去的投入规模,经费将严重不足。这是行政省直管县出现的新情况--资源不能共用,信息技术不能共享。
在人员编制上,据了解,警力配置占辖区人口比率,全国是万分之十,湖南是万分之八,衡阳市是万分之七点九,耒阳市是万分之六,衡东县则是万分之四点三。而在沿海发达地区,警力配置占人口比率已达到万分之十四。可见,在衡阳市,到了县(市)一级,警力严重不足。行政省直管县前,由于有市级公安局统一调配,协同作战,尚可弥补这一缺陷。行政省直管县以后,变成了各人自扫门前雪。由于任务加重,缺乏市级警力的支持、缺乏先进刑侦技术人才,原来的编制将远远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这也必将成为行政省直管县的障碍。构想
1.打破地域界限,设立片区公检法
在与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座谈时,一提起审理案件,他们就颇感无奈。公检法的婆婆太多,有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政法委;难度太大,各个方面的关系,扯不清,理还乱。比如说市中院要建房,这就涉及到规划、国土、建设、人防、消防、自来水、电业、天然气等职能部门,这些部门或多或少都有案子在法院,从而影响法院独立办案。可见,现有的司法体制,本身就存在弊病。
笔者设想,为避免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病,消除行政省直管县,司法体制改革存在的诸多障碍,应考虑撤去市级公检法机关,打破地域界限,设立片区公检法机关。以湖南为例,分别设立湘南、湘北、湘东、湘西和湘中片公检法,每个片区负责二到三个原市级架构行政区域的司法行政。
设立片区公检法。一是减少了婆婆的干预,使公、检、法真正形成三权鼎立的制衡机制。二是打破了地方保护主义,克服了人情风、关系网对司法的干扰。三是解决了行政省直管县、司法体制改革的难题。因此,设立片区公检法,这应当是目前的最佳选择。
2.理顺行政关系
一是理顺片区公检法与省公检法的关系。片区公检法与省公检法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片区公检法财政由省财政支出,人员由省公检法统一调配,直属省公检法领导,对省公检法负责。
二是理顺片区公检法与县(市)区公检法的关系。片区公检法与县(市)区公检法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县(市)区公检法财政仍实行中央、省、县(市)区三级保障,人员主要通过招考,大学毕业生分配、调配等方式满足需要。为避免因改革幅度过大引发的混乱,县(市)区公检法行政上仍归当地政府领导,主要行政首长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片区公检法与县(市)区公检法的关系,定位为指导关系,这样有利于发挥县(市)区公检法的积极性,增强办案的独立性。
三是加强片区公检法之间的人员流动。片区公检法虽直属省公检法领导,人、财、物由上级掌控和调配。但片区公检法坐落在一个地方,时间长了,也会出现各种纠葛,产生新的人情风和关系网,这就有必要对片区公检法人员实行合理流动。而片区公检法直属省公检法领导,也为这种流动提供了可能。通过人员的流动,在减少司法腐败的同时,还可以学习各片区办案的经验,增长办案人员的才干。
在经费上,我们认为,应充分考虑行政省直管县后,县(市)区实际工作的需要,加大三级保障的力度,从而更好地完成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在编制上,我们认为,在按国家规定的名额配齐外,还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配。以治安为例,经济发达地区比经济落后地区案发率高,民风强悍地区比民风淳朴地区案发率高。衡阳市所辖耒阳市,民风强悍,经济较发达,刑事发案率占衡阳市的1/3~1/4,命案占衡阳市1/3,曾经一天发生三起命案,使得耒阳市公安局难以招架。衡东县民风淳朴,警力配置占人口比率虽低于耒阳市,却相对清闲。因此,警力的配置也要因地制宜,不能一概而论。
3.修改现行法律
一是要删除与行政省直管县相矛盾的法律条文。如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章第二十一条,第三章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章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
二是要修改容易产生歧义的法律条文。如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九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七款。
三是要增加与行政省直管县相适应的法律条文。这里有大量的工作要做,由于行政省直管县是全新的事物,各项法律均没有涉及,这就需要对现行法律进行全面疏理,使法律规定与行政省直管县相适应。
7.海事司法体制 篇七
在探析合理构建检察权配置的必要性之前,必须先明确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权是依据宪法和法律,由国家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的专有权。它是以国家名义公诉一切犯罪,以查处特定主体犯罪,维护国家利益为根本使命,对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活动是否合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它是与国家审判权相对应、与带有司法程序性的权能相匹配,以制约、制衡为主要功效的独立权种。因此,进行检察体制改革,优化检察权的职能配置,对推动法治化进程、促进司法公正、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均起到重要作用。同时,也对规范检察执法行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检察制度,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检察权配置的现状及立法缺陷
(一)当前我国对检察权配置的现状
当今各级检察机关主要内设机构及其检察权的配置现状是: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反贪污贿赂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经中央批准,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开始制定机构改革方案。随着该方案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设机构及检察权的配置发生了一些变化。其中,审查批捕厅更名为侦查监督厅,主要行使审查批捕、决定逮捕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职权。审查起诉厅更名为公诉厅,主要职权不变。控告申诉检察厅分成控告检察厅和刑事申诉检察厅,控告检察厅对外挂牌称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控告、举报的受理,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工作。职务犯罪预防厅是新设立的业务机构,负责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工作。
(二)我国检察权配置的立法缺陷
1. 检察权能划分不科学,缺乏整体的规划性
我国检察机关在各业务部门检察权配置问题上,检察权能的划分表现出两种情况:一是出现各项检察权能交叉重叠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检察权的权威性;二是出现部分领域检察权行使不到位的现象.
2. 检察权能配置不科学,缺乏有效的连续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种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实际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检察权配置上是相当不平衡的。这集中表现在检察监督对诉中程序最重视、诉前程序次之,而对诉后程序的监督则相对薄弱。
3. 检察权的独立裁量原则,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常常会出现一些非制度化、非正当性因素的介入左右某个案件的处理,独立的检察裁量权并未真正确立。检察权的某些权项的法律效力不明显,硬性规定不够。
4. 现行立法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民事、行政诉讼法中对检察权配置只作原则性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进行监督”,“有权对行政诉进行监督”。现行立法规定过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性,检察机关直接参与诉讼动,本应具备全面获得案件信的优势,但如果忽视了知情权基本结构性权力地位,就使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违法的能力受限制,甚至会造成监督的盲区进而影响法律监督的全面性。
三、合理构建检察权配置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几点构想
科学合理配置检察权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律。笔者以检察权实现科学合理配置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基础谈一些粗浅看法,以期有助于深化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且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明确检察权配置的法定性、独立性、专有性、检察权行使的程序性以及检察权的自由裁量性,要进一步明确检察权配置的基本原则。
(一)检察权配置必须与检察权性质界定相适应原则
检察权的性质决定检察权配置内容。而检察权的性质取决于一国的宪政制度。社会主义中国,宪政制度决定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相应检察权的配置要按照法律监督权的定位进行构建。也就是说,检察权的具体权能,即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必须按照法律监督的需要来配置。这种检察权承载着对行政权和审制权的监督职责,其权力行使的范围、方式、特点和效力与三权分立下的检察权相比有很大不同。
(二)权力独立运行原则
权力独立是权力运行的前提和保障,一项权力丧失了独立性,必然导致运行不公。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一步确立以下关系才能确保检察权真正独立运行:一是地方检察机关的人、财、物支配权可由省级检察机关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脱立行政机关的制约;二是理顺地方检察机关与当地党委政法委的关系;三是完善检察系统内部领导关系,放权下级检察机关,充分调动基层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积极性;四是建立主诉(主办)检察官制度,给主诉(主办)检察官更多的自主权,充分发挥检察官的作用。同时要突出法律职业的法律化特性,强化法律职业的终身化。
(三)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等权力相互制约、分工协作机制原则
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等权力相互制约协调运行机制的原则,是一切国家权力在实现科学配置时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检察权当然也不例外。无论检察权是作为一项单独的国家权力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配置,还是检察权的各项权能在检察系统各级各内设部门之间的配置,都必须遵循这项权力运行机制原则。这种权力运行机制使决策职能、执行职能、监督职能由不同部门相对独立行使,形成不同性质的权力既相互制约、相互把关,又分工负责、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能够做到决策更加科学,执行更加有效,监督更加有力,从而保证检察权依法运行,最大限度地防止检察权滥用现象的发生。检察权本身是一种范围有限的、程序性的法律监督权,是一种相对脆弱、容易落空的权力,因此,只有按照这种权力运行机制的原理要求去配置,才能实现我国宪政制度设计国家法律监督权的根本目的。
(四)权力结构完整性原则
检察权配置的是否科学、合理,不仅是看配置哪些职权,还要看它的结构是否完整。结构不完整的法律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权力。检察权的结构完整是检察权赖以存在和发挥法律监督效能的重要基础。检察权配置的完善,不仅体现在职权性权力的扩大,更体现为结构性权力的充实。检察权是一种范围有限、程序性的法律监督权,是一种相对脆弱、容易落空的权力。因而,检察权要得到真正实现,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有参与调查、程序控制等实现权力的必要条件和途径。对于完善民行检查权提出如下两点想法。
1. 完善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制度
扩大民行检察权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范围,授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全过程的监督权,不再将监督范围限定于“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2. 建立公益民事诉讼制度
授予检察机关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公诉的权利。此外,对于合理构建检察权配置与司法体制改革,还应该强调在检察体系内部要明确检察权配置中人员的分类以及改革和完善现有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并且建立检察人员的职业保障机制,形成检察权行使的新模式。
总之,只有合理构建检察权配置,推进检察体制改革,才能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从而实现制衡和监督国家司法权,降低司法成本,体现诉讼的社会正义价值,确保国家法制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的目的。
摘要: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中所承担的特定职能和责任。目前,我国检察权的配置还存在较多的缺陷,如何完善检察权的合理配置,是当前司法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课题。党的十七大提出了让"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最新要求,这也对我们从事检察工作的同志提出了新的标准,其实也就是进一步明确了权力的透明度问题。因此,合理构建检察权配置,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让检察权更加公开、公正、透明成为必要。
8.海事司法体制 篇八
当前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我以为,在制度层面上必须重点做好以下几件事情。
第一,要逐步建立法官精英化制度。要重新定义法官的概念,并逐步实行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就社会价值而言,法官是社会秩序和公正的最权威的维护者;就社会作用而言,法官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就社会地位而言,法官是崇高的最受尊敬的维护法治的专家;就法治行动的人力基础而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所以必须逐步并极大地提高法官的任用标准,并科学框定法官的职数;必须建立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工作机制,在法官个人负责制的基础上建立法官工作室,并完善法官工作保障制度。
第二,要健全和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司法公开的核心是审判公开,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以外,所有案件都要公开审理,并允许新闻媒体曝光;审判要贯彻当事人主义原则,即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时,不告不理,不可主动出击;在庭审中贯彻言辞主义原则:证据和诉求当庭出示,并质证;要切实保障律师的合法地位和工作;要建立和贯彻错案追究制和國家赔偿制度。
第三,要确立司法是国家最终的裁判权制度。法院行使最终的裁判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我们必须逐步扩大和确立法院的最终裁判权,缩小行政终局裁定的范围。除了法院不可能审查的行为,如国家行为;其他没有必要审查的行为,如没有侵权事实和可能的行为等以外,法院都应拥有最终的裁判权。
第四,要健全和完善司法监督最终为自身监督制度。审判活动是国家从法律上确定行为是否合法和违法的最后手段,就审判活动受国家权力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而言,最终还得以审判机关最后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因此就案件的裁定而言,审判程序以外的任何决定、批示都是违法的、无效的,都必须坚决禁止。同时必须健全和完善审判机关自身的监督机制,即第二审程序、再审制度和死刑复核制度。这是法院实行自我调控、正确实施最终审判权的重要手段。
(蒋晓伟,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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