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2024-07-28

江苏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精选11篇)

1.江苏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篇一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皖政办〔2005〕68号 【发布日期】2005-12-29 【生效日期】2005-12-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安徽省

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皖政办〔2005〕6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听证。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信访听证以会议的形式,通过陈述、质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找准适用依据,议定处理意见。

第四条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信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听证范围

第六条下列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的;

(二)诉求的信访事项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未做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多次联名信访或可能出现越级集体上访苗头,需要及时化解矛盾的;

(七)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申请听证。

第八条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未申请听证的,或者不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是否举行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提出。

第十条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和仲裁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三章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信访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信访听证人员。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主持听证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员一般为4―10人双数组成。

第十四条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一般为2人。

第十五条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及其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证人和鉴定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六条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事项举行听证的,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5人以下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自己主张的权益举证;

(四)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举行公开听证的,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信访人的亲属、邻居、同事等人员可以到场旁听。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在了解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出席情况后,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信访事项,宣布参加听证组成人员情况,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情况,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员发表意见;

(八)合议;

(九)宣布听证结论。

第二十一条合议时,听证人员避开其他人员就相关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进行合议。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听证结论;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举行机关在7日内将书面听证结论送达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事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对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合议时难以形成听证结论的,应呈报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信访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听证不能继续举行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可以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或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信访的公民死亡或者信访的法人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七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录像、摄影和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及时写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听证事实、证据及处理意见;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九条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江苏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篇二

为客观全面评估我省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工作绩效,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管理,促进行业协会加强自身建设,提升工作水平,根据《江苏省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江苏省工商领域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意见》,我委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江苏省工商领域行业协会绩效考核评估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为客观全面评估我省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工作绩效,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管理,促进行业协会加强自身建设,提升工作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协会是指我省工商领域以行业为标识,具有自律性、互益性、非赢利特征的行业组织及社会团体。适用范围为我省工商领域各类省级行业协会。研究会、联合会参照执行。

(三)行业协会绩效考核工作坚持“全面、科学、客观、民主、透明、规范”的原则,采取自评复评相结合的考核方式。

(四)省经贸委行业协会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具体负责实施绩效考核评估工作,并对协会内部绩效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评估项目与主要内容

(五)组织建设。协会负责人经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秘书长由专职人员担任,秘书处配有专业人员。协会任期满能按时换届,确定或变更负责人时,能按规定报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并严格履行换届手续。(15分)

(六)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严格执行民主决策机制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实行会务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会务情况,建立能够广泛接受会员监督的制度保障体系。(15分)

(七)行业自律。制定并实施行规行约,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引导和规范企业经营行为,防止垄断和不公平竞争。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组织实施行业道德准则,维护正常市场秩序。(15分)

(八)联系政府。充分发挥协会熟悉行业情况的优势,深入研究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提出政策建议,为政府提供决策支持。协助政府部门开展行业调研,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标准战略、行业准入条件等,认真做好政府部门委托的各项工作。(10分)

(九)行业统计。配备必要的人力物力,加强行业信息的统计分析,建立生产运行、价格调整、市场变化等分析报告定期报送制度,为会员企业和政府部门提供必要的决策支持。(10分)

(十)行业培训。按计划开展各类培训,促进技术交流和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提供市场、技术、产品、营销和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协助中小企业解决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10分)

(十一)对外交流。举办和组织企业参加全省性、全国性和国际性的相关会展,宣传和展示我省产品,帮助企业拓展市场。组织企业开展国内外经济合作与交流,协助企业招商引资和对外投资。探索建立业内上下游产业链的沟通协商机制。(10分)

(十二)行业维权。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有关重大问题,积极参与事关行业共同利益的政府决策的论证。代表行业提出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等申请,组织或参与对外贸易争端案件的诉讼,维护行业正当权益。(5分)

(十三)信息沟通。建立信息交流网络(网站、内部刊物等),主动收集、分析国家和省相关的产业政策、市场运行、发展趋势、科技动态等方面信息,并及时向会员单位发布。(5分)

(十四)改革发展。审慎稳妥地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发展,创新工作方式,推进社会化、市场化、民间化,提高行业代表性,努力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行业发展需求。(5分)

三、评估程序与方法

(十五)实行自评与复评相结合。行业协会结合年度工作情况,对照评估内容和规定分值,在下发的《年度绩效评价表》中逐项自评打分。打分结果提交协会年会或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省经贸委行业协会办公室评估组复核。评估组结合年检,确定最终评估结果。

(十六)实行百分制分档评级。评估结果共分五档:累计分值0-59为“差”,60-69为“较差”,70-79为“合格”,80-89为“良好”,90-100为“优秀”。

(十七)实行廉政建设一票否决制,如果考评年度出现协会工作人员违法或严重违纪,该协会的年度绩效考核评估结果一律为“较差”以下。

(十八)实行奖惩激励制度。年度考核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协会,在委托职能、购买服务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并予以适当物质奖励。年度考核评估结果为“差”的协会,当年年检视为不合格;连续两年评估结果为“差”,协会须整改合格方可开展活动;连续三年评估结果为“差”,视情况劝其注销。

四、附则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摘要 篇三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复杂、紧急的多人走访事项和多人走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三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访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后,对事项承办机关确定不举行听证的意见不服的,可向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应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

第五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 1

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的,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一方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二)听证会场出现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4.江苏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篇四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治校,提高学校的管理水平,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建设和谐校园,根据《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浙江省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基本标准》和《浙江科技学院教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问题决策听证,是指制定(或调整,下同)与广大教职工利益密切相关、反映强烈或关注程度较高的有关方案前,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执委会和拟定重大问题决策方案的部门(以下统称“听证组织机构”)组织听证代表对拟制定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三条 教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证会应当公开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听证内容,以公开形式举行。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以利于兼顾各方,择善而从。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五条 举行重大问题决策听证,由听证组织机构提出具体听证方案,报学校批准。

第六条 听证会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执委会和听证组织机构组织听证。第七条 听证组织机构要做好听证会的充分准备,可预先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并向参会代表提供书面材料。

第八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原则由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执委会和听证组织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代表一般由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含列席、特邀代表)或相关部门教职工代表、离退休职工代表、相关问题的专业人员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等组成。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原则采取单位推荐的办法产生,也可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执委会推荐,或者自愿报名、单位推荐产生,具体人员构成和代表总数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执委会和听证组织机构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针对听证内容,做好调查研究,了解相关法规和政策,如实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可以向听证组织机构提出质询,对听证的内容提出建设性方案。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教职工和学校的利益。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等;

(二)听证组织机构介绍听证的内容和方案以及需要解释说明的问题;

(三)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的内容和方案进行讨论和质证;

(四)听证组织机构陈述意见;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六)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的记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整理并形成听证会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会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决策方案的主要意见。

第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构确定决策方案时应充分考虑听证会意见,方案确定后向教职工通报。

对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决策方案或者对决策方案有较大分歧时,听证组织机构应当调整决策方案,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听证。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执委会负责解释。

5.安徽省信访事项依法终结暂行办法 篇五

皖信联发„2012‟5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工作,维护信访工作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市、县党政主要负责人或省直单位主要负责人已接待信访人,掌握信访人诉求,研究答复意见和解决方案并落实到位,信访人继续上访的,适用本办法:

1、经过省以下行政机关复核完毕的信访事项;

2、各级行政机关信访办理、复查意见已告知信访人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的;

3、其他需要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以事实为根据、依法按政策及时处理”的原则,以程序的合法性确保实体的公正性。

第四条

成立安徽省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信访局),主要负责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等工作。

第五条

省复核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 1 员以及其他社会人士等组成专家委员会,按照信访问题类别分为若干评议团,承担对拟依法终结信访事项的评议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理信访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专职人员,保证适应工作任务的需要。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和复核

第七条

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提出的投诉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7日(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第八条

办理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时,其负责人应当亲自约谈信访人,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理由及诉求,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组织人员调查处理。办理意见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特殊情况可延长至60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复查机关受理复查请求后,应当在15日(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复核机关受理复核请求后,应当在15日(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十条

办理机关将答复意见送达信访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请求,仍继续上访的,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召开信访事项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在复查机关负责人的主持下公开举行,按照《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复查机关根据听证意见作出复查意见。

第十一条

复查机关将复查意见送达信访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请求,仍继续上访的,县党政主要负责人或市直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后,决定是否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二条

复核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约谈信访人了解相关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集体研究,提出评查意见。复核机关根据评查意见作出复核意见,并送达信访人。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评议和终结

第十三条

对已经完成三级程序的信访事项,且市、县党政主要负责人或省直单位主要负责人已经约谈信访人,提出解决问题方案并落实到位,信访人仍继续上访的,可申报终结。

第十四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申报信访事项依法终结的,应当向省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市党政或省直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的依法终结申请;

(二)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备案表;

(三)信访事项审核认定报告;

(四)信访人诉求材料;

(五)办理、复查、复核意见(含复查、复核申请书或听证、评查意见及送达回执);

(六)市、县党政主要负责人或省直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信访人情况;

(七)稳控措施;

(八)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省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信访问题分类,组织专家对信访事项进行评议,评议应当有专家7名以上单数参加,6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

评议团成员在充分发表意见后,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评议意见;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全体成员签名。

第十七条

省复核委员会根据评议意见,作出依法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依法终结的退出信访渠道,不予终结的由申报单位继续妥善处理。

第四章 后续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已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上报,经上级机关同意后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上访的,各地各部门不再受理、不再交办、不再统计、不再通报。

第十九条

对已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将依法终结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必要时可视情在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 居住地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由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政府负责,综治、公安、司法、民政、信访等部门和办理机关共同参与的协调联动机制,继续做好信访人的情绪疏导、人文关怀和教育稳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终结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上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劝返接回并进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终结工作中存在实体不公正、程序不规范、意见不落实的,省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将提出整改意见;对已终结信访事项信访人越级上访情况突出、倒流现象严重的地方和部门,省联席办将进行通报批评;对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存在严重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6.江苏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规范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信访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迪庆州完善纪检监察派驻机构统一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信访登记要严格程序

(一)当日来信,要当日拆封登记,拆封时,信封、邮票、邮戳要完整;对随信夹寄的钱币、票证、照片等物品,要认真清点,随信一并登记妥善保管;信件拆封后,按信纸在上、信封在下的顺序在左上角装订,并在首页信纸右上方注明来信序号和收信日期。

(二)按照信访登记薄的内容要求进行逐项登记(登记薄由信访室提供),登记要用钢笔书写,做到准确无误;同时要认真填写来信处理卡,提出处理意见呈报主管领导批示,上级交办或转下级承办的应在各栏内注明。

(三)对重复信访件,经登记呈批后存放备案,放存期限满3年后经纪工委书记批准予以销毁。

第三条 信访件要按要求认真处理

(一)反映所负责部门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上党员、干部有关情况的信访材料,纪工委监察分局按规定登记后,转送州纪委监察局信访室按相关要求办理。

(二)反映所负责部门科级党员、干部有关问题的信访材料,由纪工委监察分局专报州纪委监察局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批示后,按相关要求处理。

(三)反映所负责部门一般党员、干部有关问题的信访材料,由纪工委监察分局与所负责部门党委(党组)研究后,按相关要求处理。但涉及重大、典型问题的信访材料,必须请示州纪委监察局分管领导。

(四)属于申诉的信访件,转送州纪委监察局案件审理室按相关要求办理。

(五)经州纪委监察局分管领导批示,需要由纪工委监察分局初步核实的信访件,按照《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查办案件暂行办法》的要求办理。

第四条 信访材料要立卷归档

(一)对州纪委监察局信访室转办和纪工委监察分局直接处理的信访件,要认真装订,立卷归档,妥善保存。

(二)信访件的装订,必须材料齐全,排列有序,便于查阅。

(三)信访件的保存时间要按规定执行,严禁擅自转移或随便销毁。

第五条 信访必须做好保密

(一)接受举报人当面检举、控告时应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认真做好来访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无关人员不得在场。

(二)对检举、控告信函的收发、拆阅、登记,当面或电话检举、控告的接访、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密或遗失检举、控告材料。

(三)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检举、控告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人的有关情况及检举、控告的内容透露给被检举、控告单位和被检举、控告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人员。

(四)对检举、控告材料要列入密件管理,不得私自摘抄、复印、扣留、销毁。

(五)对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办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向有关人员出示;因查办案件工作需要出示的,必须经州纪委监察局分管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检举、控告人身份的内容。

(六)初步核实情况必须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的情况下进行。

7.江苏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篇七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市长信访接待日制度》和《安康市信访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安康市市长信访接待日制度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以人为本的思想,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群众呼声,了解社情民意,为政府科学决策,依法行政,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工作原则

(一)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职责。

(二)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答复、处理信访人投诉的信访事项,坚持把信访事项的处理引入法制化轨道。

(三)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在解决信访人实际问题的同时,注重做好思想教育疏导工作。

三、接待范围

(一)接待当日来市政府上访群众,阅批群众写给市政府的信件。

(二)预约接待已经下一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接待,没有解决或解决不了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当事人,协调处理所投诉的信访问题。

(三)预约接待需本级政府协调处理的跨地域、跨部门信访问题当事人,协调处理有关信访问题。

(四)协调处理上级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研究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信访突出问题。

四、人员、时间、地点

(一)执行信访接待日的人员为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

(二)市长信访接待日每月一次,每次半天,为每月上旬第一个周的星期二上午。

(三)地点在市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室。

五、工作方式

(一)市长信访接待日由执行信访接待日的领导轮流进行,每个接待日由一位领导接待来访群众。

(二)每个接待日的具体时间、地点、负责接待群众的领导姓名、职务,提前向社会公布。

(三)接待来访群众可采取座勤接待与预约接待相结合进行。预约接待,可根据群众投诉信访事项的性质,涉及的范围,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共同接待来访群众。必要时,可邀请律师参与接待,提供法律服务。

(三)接访领导对来访群众要热情接待,对群众投诉的问题要认真答复,耐心解释;对反映问题事实清楚,政策依据充分,要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对涉及几个部门的信访事项,要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落实。

六、工作要求

(一)执行市长信访接待日领导要挂牌上岗,亲自接待。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岗的,轮值领导事先应主动与其他领导协商调换,不得空岗。

(二)各县区、市直各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搞好市长接待日工作,接到配合接待通知后,要按要求及时派员到场;对接待日交办的信访事项,要认真办理;对接待日协调、研究形成的意见,要认真落实。

(三)市信访局要认真做好市长信访接待日的组织实施工作。做好来访登记、协调纪录。做好领导批示、协调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必要时,市政府督办室可协助督办。做好市长信访接待日的资料收集、经验交流,工作总结。

安康市信访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是信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敦促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有效办理信访事项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市信访局设置信访督查专员,负责全市重要信访事项的督查督办工作。人员暂从市直机关部分新提拔担任副县级的年轻领导干部中选派,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由市信访局负责。

第二条 信访督查督办的主要事项

(一)定点督查督办一个时期多次发生信访问题的地方和单位。

(二)专项督查督办一个阶段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突出的信访热点问题。

(三)督查督办群众集体上访问题和重点信访老户问题处理情况。

(四)督查督办推诿、敷衍、推延和未按规定程序、规定期限、反馈结果的信访事项;

(五)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问题。

第三条 根据工作任务需要,信访督查督办可采取电话督办、书面督办、召开督办会议和现场督查督办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四条 信访督查督办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信访局统筹安排。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做好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自查自纠工作。承办信访事项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督查工作,根据督查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如实回答督查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六条 信访督查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应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对督查的信访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和建议,指导帮助被督查单位改进工作。

第七条 被督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督查人员可建议有关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一)拒绝信访督查工作人员进行督查督办的;

(二)拒不采纳督查改进建议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

(四)其它妨碍信访督查督办工作正常进行的。

8.江苏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充分发挥信访监督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及时解决群众反映党组织、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轻微违规违纪问题,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监督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对信访举报中反映党组织、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轻微违规违纪问题采取特定方式进行了解核实并督促纠错整改的组织行为。

第三条 信访监督在各级纪委常委会领导下,纪检监察机关信访室(举报中心)和有关职能室具体组织实施。信访监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实施,必要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可直接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管理对象实施信访监督。

第四条 实施信访监督的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二)依纪依法,保障权益;

(三)审慎稳妥,严格保密;

(四)自查自纠,重在预防;

(五)严肃认真,注重实效。第五条 实施信访监督的范围:

(一)思想、工作、生活作风方面的一般性问题;

(二)廉洁自律或不正之风方面的一般性问题;

(三)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规定,但情节轻微、不需纳入案件检查程序的问题;

(四)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出现的需要引起重视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五)群众不断越级、重复来信来访,需要引起有关单位和领导重视并做好工作的问题;

(六)有必要实施信访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 实施信访监督应根据信访举报涉及对象的不同,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严格审批:

(一)对有关组织或同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含同级别干部)实施信访监督,由承办室(人)提出实施信访监督的建议,按工作程序报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主要领导批准;

(二)对同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含同级别干部)和下一级党委管理的地方党委、政府正职领导干部实施信访监督,由承办室(人)提出实施信访监督的建议,按工作程序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必要时,报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主要领导批准;

(三)对其他人员实施信访监督,由承办人提出实施信访监督的建议,按工作程序报经室(举报中心)主任批准。必要时,报经分管领导批准。

第七条 实施信访监督应视信访举报内容,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访谈话。对群众反映有关组织或领导干部的轻微违规违纪问题,线索较具体,便于当面说清楚的,可要求有关组织负责人或被反映对象在一定时间内到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说明情况,并实行诫勉谈话。被反映对象是同级党委(党组)管理的组织或正职领导干部(含同级别干部),由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主谈;被反映对象是同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含同级别干部),由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分管领导或室(举报中心)主任主谈;其他被反映对象,由室(举报中心)负责人或其指派的人员主谈。实施信访谈话一般由两人以上参加,作好谈话记录。对需要信访谈话对象作出书面说明、或整改的,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说明或整改。

(二)发《信访监督函询书》。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线索,但调查核实有困难或暂时不便调查核实的,可摘抄举报反映的问题,给被反映对象发函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回复。被反映人或组织在收到《信访监督函询书》后,必须在15日内按要求作出书面回复。如举报反映问题属实的,被反映对象应作出检讨并纠正。

(三)建议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对信访举报反映领导班子一定时期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引起单位重视的问题,可责成有关单位党组织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对信访举报涉及的问题进行自查自纠。专题民主生活会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召开。会前,有关单位应广泛收集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提前5日报告纪检监察机关。会上,有关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应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并研究制定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会后,有关单位要形成专题民主生活会议纪要及整改报告,并及时报送纪检监察机关。

(四)信访情况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将一定时期内群众对领导干部思想、工作和生活作风及廉洁自律等方面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以及反映有关地区和单位较为突出的问题、综合整理上报有关领导,经批准后采取会议通报、书面通报等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讲明情况,提出整改要求。

第八条 上级纪监察机关(机构)需要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管辖的对象实施信访监督时,可以委托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与被反映人进行信访谈话,然后将办理情况报委托机关(机构)。

第九条 被反映人应正确认识和对待信访监督,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说明情况,纠正问题。如认为群众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申辩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书面说明材料必须由本人签名后寄(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应加强督促。被反映对象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说明的,可发函催办或约谈,未说清楚的,要求其作进一步说明。被反映对象拒绝回复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则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信访调查。对有错误拒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对信访监督结果进行认真审核,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被反映对象已说明情况,经办室(人)初审认为不构成问题,同意被反映对象所作说明及整改的,报经原审批领导批准,予以了结,并酌情回复被监督对象。

(二)对反映问题失实,组织上认为有必要消除影响的,可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澄清。

(三)对如实说明问题,但确需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案件检查规定办理,但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四)对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组织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按照有关规定立案调查,并从严处理。第十二条 信访监督工作归口纪检监察机关信访室(举报中心)管理,有关室实施信访监督所发函件应到信访室(举报中心)统一编号,并在领导批准办结之日 起10日内将信访监督有关材料送信访室(举报中心)备案。实施信访监督的有关情况,可由信访室(举报中心)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后,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凡署实名举报要求回复结果的,应将信访监督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通过机要邮寄或派员递送信访监督的有关函件。信访监督所形成的有关材料要按照信访案件卷宗归档要求整理存档。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信访监督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信访举报工作纪律,不得将信访举报原件或复印件转给被检举对象和其他相关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情况。对违反工作纪律造成泄密、失密的,应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实施信访监督后,群众对同一问题仍然反映强烈的,纪检监察机关应按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南省纪委、湖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9.江苏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专家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方面的积极作用,规范专家行为,依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23号)、《江苏省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36号)及《江苏省预算绩效管理委托第三方评价暂行办法》(苏财规〔2013〕34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财政部门从各领域、行业、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部门)、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等聘任的,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提供理论指导、业务咨询与技术支撑,以及聘请独立承担评审工作的高级专业人才。

第三条

聘任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一)熟悉相关领域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在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研究方面,具有领先和较高的水平;

(二)具有较高的理论造诣,丰富的行业、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以及综合分析能力;

(三)具备副高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的行业从业资格和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身心健康;

(五)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所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四条

聘任专家实行公开征集,专家可以个人申请,也可由部门、学校、科研机构或行业协会推荐。

凡具备条件的有关人员,可填报《江苏省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聘任专家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一)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证明专业研究、技术能力和研究成果的材料;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条

财政部门组织对申请人员提供的资格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具备条件的,颁发专家聘任书,聘任期一般为三年。

第六条

专家聘任期满后,财政部门根据专家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情况,决定是否续聘。

聘任期内,专家因个人原因不能从事预算绩效管理有关工作的,或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经由财政部门审理后,不再安排其承担有关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建立预算绩效管理专家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聘任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受聘专家在承担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关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政策、法规及制度等的知晓权;

(二)对承担工作的部门、项目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有知情权;

(三)可到部门、项目现场进行实地收集与项目有关的数据资料进行查证,有一定的查验权;

(四)对承担工作的部门、项目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情况有质询权;

(五)对承担工作的部门、项目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具有发表意见、评审评价的话语权;

(六)合理获得委托方支付的相应聘用报酬;

(七)其他。

第九条 受聘专家在承担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工作中应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按规定要求独立完成承担的工作;

(三)对承担工作的部门、项目及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有提供咨询、提出建议的责任;

(四)自觉遵守工作保密纪律。对涉及的部门、项目的资料、业务及有关情况,以及评审结论和结果等承担保密的责任。未经财政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以(著作)论文、研究报告、讲义及其他形式擅自对外披露;

(五)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在工作中不得谋取(或不得接受)不当利益;

(六)应邀自觉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有关调研、研讨活动,自愿接受聘任资格核查,及时通报个人联系方式、单位变 动等情况;

(七)其他。

第十条

各部门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需要专家提供指导、咨询和评审的,应根据部门、项目所涉及的领域和项目的类别,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和协商等方式,在预算绩效管理专家管理库中选择不同类型的合适专家。

第十一条

各部门聘用专家费用在同级部门预算中列支。受聘专家的酬金支付标准为(税后):

(一)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半天一般不超过3000元。其他人员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受聘专家承担工作时,若与相关部门、项目有利害关系或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性等情况的(直系亲属、任过职、顾问、发生纠纷),应主动提出回避。

确认受聘专家与本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或存在影响公正性等情况的,有关部门可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专家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应事实证据。经财政部门复审确定后,提请相关专家回避。

第十三条

受聘专家在安排承担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经财政部门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解聘。

(一)不能胜任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不参加安排的有关工作的;

(四)擅自披露、泄露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有关情况或资料的;

(五)私自收受有关部门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其他违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第十四条

省级部门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聘任专家执行本办法。市(县)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聘任专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10.江苏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篇十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6〕320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管理,按期保质保量地完成项目建设任务,根据有关规定,省厅制订了《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

附件:《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土地整理 项目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送: 省财政厅、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附件:

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任务,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规程、标准和规定等,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国家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集中部分和土地出让金省集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是指为实现全省的耕地占补平衡,利用耕地开垦费进行重点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施管理是指项目计划和预算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从组织项目实施开始,直至项目竣工,并完成验收准备工作阶段内的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规范管理;

(四)严格按照项目规划设计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项目实施管理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范围内的项目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县级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省属单位承担项目的实施监督管理由省国土资源厅直接组织);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可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派对国家投资项目和省投资项目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法人)应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属的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或具有土地开发整理职能的企事业法人单位(省属单位承担的项目除外)。项目承担单位的内设机构和人员配置应满足项目实施管理的要求。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成立由项目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项目承担单位共同搞好项目实施工作。

第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项目区涉及的土地地类、面积、界址、权属及补偿方案等,保证项目区内土地地类、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权属清晰、合法,权属调整方案和补偿方案等无争议,为施工创造条件。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进行现场全程管理,切实履行如下职责:

(一)根据项目规划设计和当地实际,组织编制切实可行的项目实施方案;

(二)发布项目公告,组织勘察项目区,清理项目区现场,编制补偿方案;

(三)组织编制项目工程施工设计图和施工预算,组织有关单位会审项目图纸;

(四)做好招标、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前期准备工作;

(五)组织工程实施及其监理的招投标工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监理合同;

(六)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和用款计划;

(七)建立健全项目实施管理相关制度。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工程开工前应在项目区公开立牌,发布项目基本情况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项目基本情况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主要建设工程、建设工期、土地权属状况、项目承担单位、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项目施工应实行招标。招标人为项目承担单位。承担单位根据自身技术力量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理组织招标。招标应符合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项目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施工单项合同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或安全性能要求高的(如:桥、涵、闸、站、坝等)单体工程须实行公开招标;工程招标公告须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媒体登载;投标单位必须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如基础工程、水利、土建、道路、市政等)三级以上施工资质。

项目施工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受自然地域或环境限制的;

(二)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造价相比,不值得的;

(三)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根据土地开发整理的特点,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要求,零星、分散的辅助工程(如:土地平整、防护工程和生产路等)可不实行招标,可以由项目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当地农民群众实施。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须有不少于三家单位投标。评标办法须科学合理,应尽可能采用综合评标法,也可以适当采用合理的单因素评标法或合理的最低价评标法等方法,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十二条 招标结束后应公示中标单位,公示时间不低于五个工作日。有关单位对项目工程招投标有异议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原则上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在条件不成熟地区可直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与建设工程性质相适应的监理资质。

第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中凡涉及多方利益的均须签订合同,合同应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条款应齐全,格式规范,合同内容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施工准备后,应提出项目开工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开始组织项目施工。

第十六条 工程开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建立现场办公会制度,召集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项目规划设计执行中等出现的问题,并邀请有关项目区群众代表参与监督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须严格按照项目规划设计、施工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负责返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责任制,确定有资质的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不符合当地实际或有差错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合同,代表项目承担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实行跟班旁站制度,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及时做好监理日记和监理报告等各项监理工作。

第十九条 单体工程任务完成后,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意见。未经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等,有权向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一条 项目设计单位应对项目实施中有关规划设计进行咨询、指导;规划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协助项目承担单位做好设计变更工作。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或项目支出总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通过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省国土资源厅研究解决;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研究解决;

(二)不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和项目支出总预算调整的,国家投资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省属单位承担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核准,省投资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市、县地方承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保证项目建设规模和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可申请局部调整项目区位置。

(一)因土地利用规划调整,改变项目区土地用途的;

(二)因重点工程建设,对项目区造成破坏,影响项目建设的;

(三)遭自然灾害损毁,影响项目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 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变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案变更不减少工程量和投入预算;

(二)变更后不降低工程的质量标准,不影响工程完成后的运行和管理;

(三)变更方案在技术上应可行、可靠;

(四)变更方案对后续施工的工期和施工条件无大的不良影响;

(五)变更方案不损害群众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的审查工作,把好审查关。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变更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的原因及理由;

(二)变更的内容和范围;

(三)变更前后工程量和投入预算的变化情况;

(四)变更引起的工期变化说明;

(五)变更设计说明、设计图纸及相关计算资料等;

(六)变更方案的群众参与意见。

第二十六条 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须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权属调整原则、权属调整的具体方案、对权属调整有异议者的陈述途径和方法、公告时限(一般不低于15天)等。

因规划设计变更,造成土地权属重新调整的,应按规定对原权属调整方案进行补充、说明,并报项目所在县国土资源局确认。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重视土地权属调整工作,及时解决土地权属调整中出现的问题;无法解决的,应及时报县级国土资源局研究解决。

第二十七条 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项目资料;项目资料员必须及时收集、登记、分类和整理归档。同样,项目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也必须做好工程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项目资料可以按文书类、技术类、财务类和其它类进行分类;也可以按立项阶段、实施准备阶段、施工阶段、验收准备阶段、验收阶段和后续利用管护阶段等分类。项目档案资料登记应按性质和时序分别进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承担单位应按项目预算支出范围使用资金,严格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审计制度,在项目实施中期和竣工时,项目承担单位应主动接受审计部门或上级部门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跟踪审计。

第三十条 建立项目廉政建设制度,严格执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管理工作廉政建设规定》以及廉政建设、治理商业贿赂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及时检查、指导和督促,确保项目实施进度,保证建设质量及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投资项目和省投项目实行实施情况季报制度。项目承担单位于每季度前十天内对上季度的项目实施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总结,逐级核实上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送省国土资源厅;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验收办法和验收规程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准备工作,主要工作包括:组织测绘编制项目区竣工图、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审计、整理完善项目档案资料、落实工程后续管护措施、编写项目实施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等。

第三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中发现有虚报项目新增耕地面积、谎报项目完成情况、截留或挪用资金等行为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形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规划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机构和审计单位等在项目立项核查、规划设计、项目预算、施工、监理、结(决)算审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暂停两年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相关工作。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全省范围内永久性禁止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政府投资项目和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库内自行用于补充的项目实施管理,各市国土资源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管理办法,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部研究制定了《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28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以下简称“竣工验收”)。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示范项目。

第三条 竣工验收依据确定的项目计划与预算、规划设计以及有关规定要求进行。

第四条 竣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执行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工程管护措施等。

第五条 竣工验收技术标准参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 1013—2000)和其他相关规范执行。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竣工验收。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的项目竣工申请,组织开展项目竣工自查;自查合格的项目,向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竣工初验申请。

第八条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竣工初验申请后,及时组织竣工初验;竣工初验合格的项目,每年一次集中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九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以及文档管理情况等;

(三)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项目投资预期效益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表样式附后〔略〕);

(四)竣工验收图、土地开发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地籍图;

(五)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六)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组织工程技术、财务、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组,开展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组对验收报告内容负责。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竣工验收组提供以下备查材料:

(一)项目竣工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与有关表、图;

(三)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四)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立项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

(七)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书;

(八)项目实施方案;

(九)有关合同书、协议书和任务委托书;

(十)项目招投标有关材料;

(十一)项目工程质量监理、检验有关资料;

(十二)项目投资预期效益情况报告;

(十三)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报告;

(十四)有关影像资料;

(十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组应按下列步骤进行验收:

(一)听取项目建设情况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监理单位等分别向验收组报告,并接受对项目建设情况的质询;

(二)实地查验工程建设、新增耕地和土地权属调整等情况,听取项目区农民群众等方面的意见;

(三)查阅项目有关资料;

(四)反馈项目竣工验收情况。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组在验收中如发现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等重大问题,应中止验收。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组在验收工作结束后,向国土资源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二)本办法规定的竣工验收内容的认定意见;

(三)项目实施存在问题和建议;

(四)竣工验收结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审定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部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国土资源部审定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部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整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整改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整改内容重新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费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33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和廉政要求,客观公正地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在竣工验收中,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补助项目的竣工验收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有关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竣工验收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11.江苏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篇十一

鄂公安规〔2010〕3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信访事项终结工作,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正常的信访秩序,有效解决无理缠访、重复上访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公安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和《公安部关于规范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访事项终结工作严格遵守“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谁申报、谁审查、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湖北省公安厅设立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负责信访事项的终结认定工作。终结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若干委员组成。主任由省公安厅分管信访工作的副厅长担任,副主任由厅纪委书记担任,委员由厅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专家担任。终结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信访处,办公室主任由信访处处长担任,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相应的信访事项申请终结审查委员会,选聘或委派一定数量的专家和业务骨干担任委员,具体负责对拟申请终结信访事项的评估、审查、申报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申请、认定终结:

(一)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信访事项反映的问题已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判决、裁定、决定,或其他部门已有终结意见的;

(三)有证据证明信访人精神异常,且反映的问题无实质内容,公安机关无法核实处理的;

(四)信访人已签订停访息诉协议承诺书,其后反悔就同一诉求信访的;

(五)信访人对伤情鉴定结论不服,按照规定的程序,经过县、市两级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一致的;信访人对死因鉴定结论不服,经过县、市、省或公安部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一致的;

(六)信访人向公安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经省级公安机关复核,符合下列条件的:

法律问题解决到位。对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完备。信访事项涉及的公安机关执法问题已依法妥善解决,原执法中存在的过错已依法按有关规定处理,侵犯信访事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依法按政策给予合理赔偿或补偿;

过错责任查究到位。对存在执法过错的已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解释疏导教育到位。对缺乏事实依据或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诉求,已向信访人宣讲解释相关法律政策,并动员信访人亲属、基层组织等对其进行教育疏导;

实际困难帮扶到位。对因无法破案等原因造成信访人生活困难,已报请党委、政府协调相关部门给予适当帮扶,信访人基本生活已得到保障。

(七)其他符合认定终结的。

第五条信访人向公安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经省公安厅处理或复查,并经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完毕,信访事项终结。

对于信访事项经省公安厅处理或复查,信访人不按《信访条例》规定到省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仍以同一事由重复到公安部和省公安厅信访的,由省公安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对于信访人越级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收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将申请转送下级公安机关,并告知信访人逐级提出,下级公安机关收到上级公安机关转送的申请后,应按规定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第六条凡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信访事项终结的,应写出信访事项终结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信访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主要事由、信访诉求、公安机关解决信访问题的情况和结论、申请信访事项终结的理由),填写《湖北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审批表》,由信访事项申请终结审查委员会主任和3名以上审查人员签字后,加盖公安机关行政章,报请市(州)公安局信访事项申请终结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经信访事项申请终结审查委员会主任和3名以上审查人员签字后,加盖公安机关行政章,报省厅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审批。

凡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江汉油田公安局申请信访事项终结的,应写出信访事项终结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信访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主要事由、信访诉求、公安机关解决信访问题的情况和结论、申请信访事项终结的理由),填写《湖北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审批表》,由信访事项申请终结审查委员会主任和3名以上审查人员签字后,加盖公安机关行政章,报省公安厅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省公安厅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接到申请报告后,经审查认为下级公安机关申请终结信访事项的相关情况不清楚、相关化解工作落实不到位、终结理由不充分的,可将申请报告退回,并说明退回理由。

第八条对申请终结的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应自收到终结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终结的决定。因特殊情况无法在30日内完成的,经终结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30日。申请终结信访事项被退回的,终结评审时限自申报单位再次申请时重新计算。

第九条省公安厅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接到经审核决定终结信访事项后,经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3名以上审查人员审查,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批签字后,以《湖北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决定书》形式书面作出终结决定,并加盖省公安厅行政章。

第十条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决定后,省公安厅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的公安机关,同时通报给公安部、省信访局、省委政法委、省人大信访办。属上级机关交办、督办的信访事项,应呈报交办单位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终结决定书后,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信访人,同时做好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并将终结决定在本机关接访场所公布;必要时,可由申请单位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公开答复;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信访事项,经终结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以通过媒体公布。

第十二条终结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公开听证、公开答复、公开质证,提高信访事项终结工作的公信度,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十三条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复核完毕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不停访息诉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款有关规定进行终结。

第十四条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就同一事由到公安机关信访的,公安机关只登记、不受理、不交办、不转办、不通报。信访人继续无理缠访、闹访的,公安机关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依法严肃处理;在重大活动期间和敏感时期,应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落实对信访人的教育稳控措施。

第十五条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省公安厅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申请、审批终结的相关文件材料归档备查,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信访事项终结工作实行责任制,严格终结标准,严格审核把关。省公安厅对市、县两级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申请终结工作开展抽查评查,并纳入年终绩效考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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