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骨气课件百度文库
1.谈骨气课件百度文库 篇一
关键词: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技术提供者,侵权
2011年3月15日, 50多位作家和出版人联合发布了《三一五中国作家讨百度书》, 出版界和文学界首次联手讨伐百度文库长期以来的侵权行为。此举引起了各方的关注, 3月30日, 百度删除了文库中的文学作品20余万篇, 非授权文学类作品基本清空。虽然事情看起来已经告一段落, 但是我们还应看到文库中其他作品并未删除, 其他作者的权利仍处于“正在侵权中”。在网络时代, 作者的著作权特别是著作权中的网络传播权如何才能得到保护?笔者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了分析。
一、我国法律关于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均受著作权法保护, 已有作品制成的数字化复制品不论以何种形式传播, 版权均属于原著作人。除构成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的情形外, 网站转载其他媒体刊登的作品, 需支付报酬并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 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 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 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 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我国有关法律还规定了“避风港”原则, 即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技术服务商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删除侵权内容是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这是“技术中立”原则的体现。同时《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根据关于“避风港”原则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 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条, 我们可以看出针对不同的网络侵权主体, 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 在实务中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适用无过错原则, 对于网络技术提供者适用过错原则, 并且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二、百度行为性质的界定
网络服务商 (ISP) 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提供者两种, 搜索引擎, 其性质属于网络技术提供者中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 即按照用户的请求 (或指令) 在索引数据库中检索, 进行必要的逻辑运算, 不对内容进行任何的编辑和改变, 最后以目录分组或全文检索的方式提供给互联网用户进行查询的系统给出查询结果。搜索引擎的性质属于网络技术提供者无疑。那么百度作为全国最大的搜索引擎服务商是否也属于网络技术提供者呢?作者认为百度并不是单纯的网络技术提供者, 而是两种身份兼而有之。以之前的百度文库为例, 当作者打开文库页面, 上传的文档就在百度自己的网站上, 这时, 百度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 其行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 是一种典型的、彻头彻尾的、赤裸裸的侵权行为。早在2005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百度侵权纠纷一案中, 法院就做出了百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判决。
如果百度想要适用“避风港”原则, 其前提必须是根据用户指令, 提供访问链接, 并且对该链接情况是否侵权处于不知情状态, 一旦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或者虽不明知, 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并给予行政处分。
三、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具体方法
1、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规定
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定, 尚未形成体系, 目前只见于一些零散的条文, 在行政、民事、刑法上都缺乏相应的调整。从民事角度而言, 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问题存在瑕疵, 不利于版权人保护自身权利。对此, 我国应借鉴欧美等国家的先进经验, 结合我国互联网发展的实际情况, 尽快制定《网络版权法》, 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 加强对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处罚力度, 完善网络版权侵权赔偿制度, 对赔偿原则及金额的计算方法给予明确的规定, 以保障权利人赔偿的公正合理性。
2、理顺版权管理行政体制, 加大版权执法保护力度
我国目前的版权纠纷大多由法院途径来解决,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 我国规定诉讼层级上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 这客观造成了费用高、时间长、效率低的情况, 使得很多版权人因为维权成本过高而放弃了依法诉讼。对此, 我们应借鉴国外做法, 加大行政调解力度, 补充救济资源。我国对于版权纠纷的行政调解主要由版权局负责, 但是版权纠纷数量很多, 人手缺乏导致版权部门难于做到经常性执法, 所以笔者认为应在理顺版权管理行政体制的同时, 加大行政执法和调解的力度, 切实维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魏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及法律责任探究》, 四川教育学报, 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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