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库备案管理办法

2024-08-15

项目库备案管理办法(共8篇)

1.项目库备案管理办法 篇一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2014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号公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执行。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的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八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对于应当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者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并颁布《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八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二十条 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项目变更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核准或备案文件应规定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联合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完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第二十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每月10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省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具有项目核准职能的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具体实施办法和相应的《服务指南》。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7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10月9日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同时废止。

2.项目库备案管理办法 篇二

因此, 有必要制定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管理办法, 建立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管理体系, 鉴于此, 笔者针对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的内涵、必要性、意义和作用、机构、内容、时限、审查、登记和公示等方面以及备案后成果的汇总、管理和利用做初步的研究和探讨。

一、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的内涵

备案的原意是备查, 即备份在案, 以供查考。备案是相对于审批而言的一种管理方式。备案制度属于国际通用的监管制度, 是依照法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备案,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 有关机关应当予以登记的法律性要求。最初, 备案和审查是分开的, 但随着法制建设和社会的发展, 备案制度从一种程序性的登记制度逐渐演变为一种审查方式, 即“备案审查”。在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的理论和实践中, 对这一规定的理解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造成这种不同的认识主要是由于对备案与审查关系的理解。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 备案是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监督的重要手段, 对报送备案的海洋功能区划, 备案机关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 备案就是将已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上报国家和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使其知晓, 做到有案可查, 并在必要时对其进行审查的制度, 但备案并不意味着必须进行审查。

根据第一种观点, 备案即为审查, 如果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所有海洋功能区划都进行实质审查, 那么在现有制度下的备案机关将不堪重负。我国海洋功能区划的备案机关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但其不是专职的备案审查机关, 都还有许多其他职责。依据第二种观点, 备案即为登记, 就是将报送备案的海洋功能区划登记存档, 此种方式可能造成无法通过备案制度来防范和处理不合理的海洋功能区划, 使备案流于形式。所以, 无论何种观点都没有正确认识海洋功能区划备案与审查的关系。

目前, 根据我国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审核和批准以及实施的实际工作情况, 笔者认为, 海洋功能区划备案应分为两个层次进行不同程度的备案, 一是经批准的省级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过程中, 根据《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审批办法》,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省级海洋功能区划进行了实质审查并起草了审查意见。所以在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备案中, 应主要进行备案材料完整性审查。二是经批准的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家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于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在报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也已经进行了实质审查, 所以在市县海洋功能区划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 抄送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即可,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进行备案材料完整性审查;而在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实质审查, 但由于进行全面的审查一是可操作性不强, 二是也没有必要, 所以应就其市县海洋功能区划存在的重点问题进行审查, 如是否符合上级海洋功能区划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海洋功能区划备案是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是海洋功能区划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 是对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各方质量行为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约束的行政手段, 不仅具有程序性, 还具有实质性和行政确认性, 使得《海域法》中的海洋功能区划备案更为翔实。同时, 海洋功能区划备案不免除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各方的质量责任。

二、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管理的必要性

1. 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管理是依法监管的需要

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管理是《海域法》赋予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海洋功能区划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由于《海域法》规定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因此作为用海相对人申请使用海域的基础信息的海洋功能区划, 应当加以严格管理。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管理是海洋功能区划在动态管理中事后实施监督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

2. 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管理是实现区划统一的需要

《海域法》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权力, 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的权力,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审核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的权力, 国务院有批准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权力, 省级人民政府有批准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的权力, 因此, 形成了各级海洋功能区划的制定和法律效力的层级化。要确保法律效力不同的各级海洋功能区划排列有序、和谐共存, 实现区划的统一, 除加强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水平外, 通过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管理工作的行政确认性, 也可以促进各级海洋功能区划的统一。

3. 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管理是完善海洋功能区划的需要

海洋功能区划备案工作是实现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宏观调控职能的基础, 是落实全国人大“十一五”规划对海域管理工作提出的“完善海洋功能区划”要求的一项重要举措, 是为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海洋政策提供海洋功能区划信息的基础和保障。

4. 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管理是规划与区划相衔接的需要

《海域法》第十五条规定“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 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目前, 各类不同层面上的综合规划、行业规划比较多, 而且这些规划的历史大都比海洋功能区划长, 尤其是在各规划在新一轮的编制或修订中, 如何使其主动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关键在于我们如何更好地统一提供与规划相关的海洋功能区划信息。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管理有利于提供相关的信息服务, 促进相关规划与海洋功能区划的衔接。

三、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管理的意义和作用

(1) 备案制度有利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全面掌握全国各级海洋功能区划状况, 了解各级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审批动态, 引导和规范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修编及其成果的应用, 便于备案机关进行审查, 消除各级海洋功能区划之间的冲突。尤其是在与上级海洋功能区划符合情况的审查上, 可以有效地促进各级海洋功能区划的统一。

(2) 备案制度有利于加强海洋功能区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即后期监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海洋功能区划信息不对称, 尤其是市县海洋功能区划,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即可对外发布并执行, 其区划的编制成果、报批和批准时间、实施情况, 作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均无从掌握。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 造成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法对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尤其是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的有效监管。通过备案制度, 有利于国家监督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以及各类海洋功能区的利用效率, 有利于监督各级各类用海项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程度。

(3) 通过备案制度可以了解省、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过程、编制方法和协调情况, 及时发现省、市、县海洋功能区划中存在的问题, 总结经验教训, 纠正下级海洋功能区划制定过程中错误的分区, 保证海洋功能区划编制质量, 实现海洋功能区划有效的动态管理, 促使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单位提高编制水平, 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 促进海域使用的有效管理。

(4) 通过备案制度的施行可以明确海洋功能区划各方主体的责任, 加强对各级海洋功能区划的管理, 增进同级和上下级海洋功能区划各方的沟通与了解, 促进海洋功能区划质量保证体系的形成。同时, 审查与上级海洋功能区划不符合的地方, 也是对下级海洋功能区划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过程。

(5) 通过备案制度的施行有利于为各级各类相关规划提供服务, 尤其是为全国范围的、综合的、行业的重大规划提供服务, 有利于用海企业、海域使用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参与, 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管理制度的实行是海洋功能区划监管工作的一项重点, 也充分体现了政府以人为本、行政为民的思想。

四、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管理体系的构成

目前, 海洋功能区划备案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 应合理搭建海洋功能区划备案体系框架, 明确海洋功能区划备案机构, 完善备案制度与措施。海洋功能区划备案是一项针对性很强的综合管理体系, 要组织好海洋功能区划的备案工作, 必须从管理、技术和现状等方面综合考虑海洋功能区划备案问题。

1. 备案目标

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的目标是以海洋功能区划成果为主线, 确保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从制度入手, 建立和健全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管理体系。通过备案激发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编制技术单位的积极性与能动性, 发挥海洋功能区划的应有功能, 通过对各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监管, 规范海洋功能区划编制行为, 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海域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 确保海洋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2. 备案机构

(1) 备案机关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都有可能成为备案机关, 在缺乏明确的分工负责机制的情形下, 备案机关的多元化使备案呈送机关感到茫然, 导致备案机关相互推诿、工作效率低下, 若不同的备案机关对同一海洋功能区划作出不同的审查意见, 则如何处理又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根据《海域法》和《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 在全国范围内,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备案机关,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市县的备案工作。从分级管理的角度, 在省级范围内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作为备案机关, 但考虑到市县海洋功能区划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进行了审核, 如果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单独作为一级备案机关, 然后由省统一再备案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增加许多中间的环节, 所以在备案时, 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抄送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即可, 这样既实现了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的有效管理, 又减少了备案中间环节, 保证了备案的时效性。同时, 考虑到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是专职的备案审查机关, 还有其自身的许多其他职权和职责, 因此,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备案工作职责的技术单位作为备案执行部门协助其完成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的具体工作。

(2) 备案呈送机关

海洋功能区划成果在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承担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技术单位手中共存,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存在的管理性材料可能会多一些, 编制技术单位存在的技术性材料较多。谁作为呈送机关必需明确。基于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单位的不完全确定性, 由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单位担当备案的呈送机关, 有其先天不足。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直负责组织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作为备案的呈送机关, 在管理上顺理成章, 但在技术上又可能有所不足。确定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备案的呈送机关, 但同时要充分发挥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单位的积极性和技术支撑的作用, 当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出现问题需要在技术层面进行说明或进一步沟通时, 编制技术单位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在海洋功能区划备案过程中两者是不能完全分开的。

3. 备案内容

《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中规定“备案内容应包括文本、登记表、图件、编制说明、区划报告及信息系统”, 但对备案内容的具体格式、份数等内容没有明确, 这样容易造成备案呈送机关报送资料的不一致性, 不利于海洋功能区划成果的有效汇总、管理和利用。因此, 必须明确备案内容的具体格式和份数。一般情况下, 除提交备案内容规定的文件外, 还应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报送海洋功能区划备案材料的函或报告, 在该函或报告中简要说明与备案相关的信息, 与正式文件一起提交备案。备案是在海洋功能区划批准后进行的, 所以还要提交批准的文件复印件以作证明。同时, 在备案材料中还应提交备案内容的电子格式, 为今后的电子备案工作的全面开展奠定了基础。其中文本、登记表、编制说明和区划报告应为word格式;图件为可编辑的通用图形文件格式, 信息系统中矢量数据应为具有空间地理坐标的通用地理信息系统文件格式, 并附坐标投影与比例尺说明等信息。提交纸质材料的份数, 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成果整理、数据利用和归档等方面的实际使用情况, 一般3~6份即可, 电子版材料1份即可。

4. 备案时限

备案时限是指海洋功能区划批准后到备案结束的时间段, 备案时限包括备案呈送机关的呈送时限和备案机关的备案审查时限。

明确海洋功能区划备案呈送机关的备案时限, 有助于监管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和批准情况, 督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承担单位尽快完成区划成果的整理, 以保证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目标的实现。备案呈送机关应当自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请备案。

明确海洋功能区划备案机关的备案时限, 有助于提高备案机关的办事效率。备案机关应当自全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30个工作日也是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 本级人民政府应向社会公布的时限。此时限隐含着备案应是公布前的最后一道审查程序, 但同时考虑到目前备案工作的相对滞后, 将备案与公布列为先后顺序的关系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与明确。若将备案审查的时间提前到海洋功能区划公布之前, 即没有经过审查机关的审查, 该区划不得公布, 若30个工作日后仍未审查完毕, 制定机关可以自行公布。这样, 则更有利于海洋功能区划的备案管理工作。

此外,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备案者, 备案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报送, 拒不报送者, 应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5. 备案审查

只有制定相关的备案审查程序, 才能做到规范备案。海洋功能区划备案审查程序是国家和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联系的纽带, 通过其纽带实现国家对海洋功能区划宏观调控和必要时的微观干预。

针对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备案, 符合提交成果要求的,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向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登记表》。不符合提交成果要求的,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通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有关材料。

针对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的备案, 符合上级海洋功能区划及提交成果要求的,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登记表》;不符合提交材料要求的,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有关材料;不符合上级海洋功能区划的,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批准机关提出备案审查意见, 同时应抄送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 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 应对有关修改部分的材料进行备案;修编的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 应按其全部成果重新进行备案。

6. 备案登记与公示

备案登记制度是要求备案机关在接到备案呈送机关提交的海洋功能区划备案材料, 经审查认为该海洋功能区划成果符合备案要求的, 应向备案呈送机关出具由备案机关统一印制的备案登记表的制度, 即通常意义上的回执制度或答复制度。备案登记表至少应包括备案文件资料目录、报送单位、联系人、备案机关 (加盖印章) 和备案登记时间等信息。虽然未取得备案登记表的区划文件是否生效有待进一步探讨, 但建立备案登记制度有利于提高备案机关和呈送机关的办事效率, 有利于增强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的法律效力。

备案公示的法理内涵是公众知情权的法律保障, 通过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监督过程中的公众参与, 保证海洋功能区划制定监督的民主与公正。备案公示与海洋功能区划对外公布不同, 备案公示仅是对谁完成了海洋功能区划备案进行必要的目录公示, 而对外公布是公布海洋功能区划成果的内容。若无相关的备案结果公示, 备案呈送机关、用海单位企业和个人以及社会公众无法知道备案审查工作的进展状况, 更谈不上对审查工作乃至海洋功能区划整体工作的监督。对于已备案的海洋功能区划, 可利用网络或其他传媒定期公布目录, 有利于形成“公众参与监督”的社会效应。

7. 备案管理系统和海洋功能区划动态数据库

为了提高对各级海洋功能区划成果的采集、处理和利用, 提高工作的效率和效能, 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应建立海洋功能区划备案管理系统, 作为海洋功能区划管理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同时, 在各级备案呈送机关的共同努力下, 对海洋功能区划成果进行整理汇总, 以GIS技术为支撑, 结合网络技术、数据库、分析模型, 搭建和整合一个集信息丰富、科学有效的海洋功能区划动态数据库平台和海洋功能区划管理信息系统, 实现海洋功能区划信息的统一整合及广泛应用, 使国家、省、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全面掌握我国海洋功能区的布局, 保证海洋功能区划成果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在备案管理系统和动态数据库建设中应充分考虑这是一项动态的长期工程, 要根据目前的实际和未来的发展趋势, 坚持统一规划和规范组织的建设原则, 形成统一的采集与应用规范, 根据互联、互动和共享的原则, 研究提出科学合理的体系架构。

五、海洋功能区划备案实施措施及注意问题

1. 提高思想认识, 明确责任人

各级主管领导和具体负责人员从思想上重视是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 必须充分认识海洋功能区划备案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增强责任意识, 确保海洋功能区划备案信息的完整、全面和统一。应明确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功能区划工作的负责人作为备案呈送人, 同时, 也应明确各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单位的技术负责人作为本单位备案工作的负责人, 配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完成海洋功能区划备案工作。此外, 在海洋功能区划备案过程中, 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2. 避免制而不备、备而不审、审而不决的情况

制而不备是指各级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并批准后, 制定机关未按规定将其海洋功能区划提交有权主体备案。为避免制而不备的情况发生, 除加强宣传提高对备案工作的认识, 还应加强对拒不报送备案的责任后果及处理措施做明确规定。备而不审是指备案机关接受备案后并不对备案的海洋功能区划进行形式或实质上的审查, 即使审查了也不将审查结果告知备案呈送机关。审而不决是备案机关对海洋功能区划的备案和审查请求不作出某种答复或决定。制而不备、备而不审、审而不决的现象不仅会导致海洋功能区划备案工作的停滞不前, 而且还会纵容备案机关和备案呈送机关的办事效率低下, 有损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威信。

3. 发现问题, 及时沟通协调

海洋功能区划备案审查应把沟通协调作为工作的着力点。海洋功能区划备案审查工作在某种程度上比编制的难度更大。做好这项工作, 必须加强与各方面的沟通协调。

经审查发现海洋功能区划存在问题或者可能存在问题的, 一般可以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批准机关进一步说明情况, 然后再提出审查意见;二是由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批准机关进行修改或者调整;三是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请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决定海洋功能区划重新进行编制, 再申请审批。

在日常备案审查中主要应采取第一种方式。对可能存在的问题,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提出备案审查意见之前, 与批准机关和制定机构之间应有一个互动机制, 而不是在审查中直接采取相应的措施。即在向批准机关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前, 应充分与批准机关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沟通了解情况;有必要的情况下, 可以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功能区划工作的负责人和编制技术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当面交换意见;能通过沟通解决的问题, 不再通过审查意见的形式反馈, 并尽可能由批准机关主动对海洋功能区划加以修改完善。同时, 将备案审查意见结果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这样通过详细记载备案各个阶段工作的完成时间, 在时效方面加强对备案工作的监督, 保证备案工作的高效。

4. 规范管理备案资料

海洋功能区划成果进行备案、审查、登记后, 并没有完成备案的全部工作, 还应进一步规范管理备案资料, 建立和健全海洋功能区划备案审查制度、登记制度、公示制度、统计分析制度、归档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和资料利用制度等, 加强备案资料的有效管理和充分利用。

5. 强化海洋功能区划备案更新长效机制

海洋功能区划是一个不断发展的领域, 备案工作是一个不断运作的过程, 海洋功能区划不应一“备”了事, 还应建立起长效的更新机制。海洋功能区划更新可以有集中更新、常规更新和专项更新三种方式。集中更新用人多、耗时长、费力大, 不易频繁进行, 可以规定5年进行一次较为合理。常规更新非常必要, 应使其制度化, 随时更新, 作为备案执行部门的工作任务之一。专项更新是对某一特定层次或特定地区的海洋功能区划进行专门的更新, 可以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协助进行。

参考文献

[1]石维斌.我国法规备案审查的问题与对策.人大研究, 2007 (6) .

[2]牛文展.《监督法》对我国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探索与争鸣, 2007 (7) .

[3]李秋芳.关于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备案的思考.广西城镇建设, 2007 (8) .

[4]许广宁, 蔡蕾.浅谈广东化妆品备案管理制度的实施.现代食品与药品杂志, 2007 (4) .

[5]王锴.我国备案审查制度的若干缺陷及其完善——兼与法国的事先审查制相比较.政法论丛, 2006 (2) .

[6]赫荣平.行政规范备案审查制度刍议.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2004 (3) .

[7]高绍林.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的实践与体会.天津人大, 2007 (2) .

3.项目库备案管理办法 篇三

目前,全球都在加强对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的行业监管和自律,而从中国股权投资发展历史的角度审视,PE行业将告别“野蛮生长”时代,规范后的PE行业将实现规模化发展,整个行业的影响力有望得到提升。

记者了解到,《通知》不仅将备案试点扩大到全国范围,而且对股权投资企业设立、资本募集、投资领域、风险控制、信息披露和行业自律等方面提出了规范要求,这在股权投资界引发热议。在近日由中国投资协会创业投资专业委员会和《投资与合作》杂志共同举办的“贯彻落实《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座谈会”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司金融处处长刘健钧就该通知首次进行了解读。

16字揭示“全覆盖备案管理规则”要义

《通知》新规中, 关于备案要求全面覆盖PE行业的有关内容颇为引人注目。

此前,按照要求,PE机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必须备案,但《通知》将备案对象扩展至全行业: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此外,股权投资企业的最低认缴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对“全覆盖备案管理规则”要义,刘健钧用16个字概括为:“正视问题、对症下药、适度监管、重在自律”。

刘健钧解释说,所谓正视问题,是指最近几年来,中国的股权投资基金事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对于优化企业融资结构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因为缺乏相应的管理规则,也出现不少问题。其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一些地区爆发了非法集资事件。

自2009年出现PE热以来,非法集资一直是PE基金募集时的敏感话题,上海汇乐集团黄浩案、天津活立木案等均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而进入2011年,募资乱象则更多地在法律模糊地带出现。根据有关调查结果,某股权投资基金比较发达的地区,截至2011年7月末,累计注册1173家股权投资企业。其中,114家公司制基金都有实收资本到位,且没有一家发生非法集资。但是,1059家合伙制基金,只有不到20%的基金有实收资本到位,占比达80%左右的基金是空头基金,没有1分钱实收资本到位或只有发起人出了小量资金。在占比达80%的空头基金中,相当比例的基金不同程度地涉及了非法集资。在占比达20%有实收资本到位的基金中,也有部分涉及非法集资。目前,该地区已酿成群体事件或已被媒体曝光的非法集资案件即达20多起。

同时,股权投资结构性泡沫也受到了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多个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多次深入地方调研。

要正视股权投资领域的问题,特别是非法集资问题,但也不必作出过度反应,而是应当对症下药。刘健钧认为,从学术角度讲,股权投资基金属于金融范畴;但从法律角度讲,未必非要将其作为金融范围严加监管。正如个人向亲朋好友借钱,也属于金融范畴;但并不必要纳入金融范围加以监管一样。

刘健钧指出,股权投资基金通常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本质即是股权投资企业,一种主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特殊类型企业。只要把握其真正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投资者是具备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机构和富有个人,就不会引发社会风险。目前最大的问题,恰恰是一些股权投资基金以变相公开方式向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公众募集资金。对此问题,可以通过明确私募边界和合格投资者要求来加以解决。

刘健钧表示,在私募情况下,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比政府更有能力判断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资质和水平。所以,政府管理部门以事后备案的方式进行“适度监管”,更符合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特点。正是本着“适度监管”理念,才有了《通知》中的事后备案制度。备案之后,政府能够及时了解情况;如果出现问题,对其给予适当指导。如果在备案过程中发现募资和设立行为不规范,在备案之后发现投资运作行为不规范,即将其作为“不规范运作股权投资企业”在网上予以公示,这样还能较好地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正因为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以私募方式募资设立,所以,防范风险机制的建设“重在自律”。刘健钧指出,自律分两个层次:首先,是投资者对管理者的制约,构成股权基金内部制约机制,这点最为重要;其次,是行业协会组织对股权投资机构的行业约束。

全覆盖备案管理防范风险

一纸新规发布,全国PE强制备案管理时代启幕。

其实早在2006年3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实施《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便开启了备案制时代。但该《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自愿备案,那么《通知》为什么要对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强制备案呢?

对此,刘健钧解释说,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主要是为其享受扶持政策提供依据;而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主要为了防止社会性风险,所以必须是强制性的。同时,记者了解到,很多国家,如美国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要求也是强制性的。

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类在省及省以下工商部门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均只需到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与之不同的是,股权投资企业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的,则需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对5亿元以下的股权投资企业,为了集中监管,也只下放到省级政府,副省级城市没有备案监管权。

对此,刘健钧解释称,对创业投资企业,国家应当为之创造宽松的法律环境,而且创业投资企业规模相对较小,“创业投资”概念能够清晰揭示其风险特性,迄今为止尚未发生非法集资事件,从鼓励地方政府也出台相应扶持政策角度考虑,主要交由地方进行备案管理。但是,对股权投资企业,由于其已经是市场充分有效的领域,国际上均不再给予政策扶持,而我国地方政府普遍存在“重发展、轻规范”倾向,因此,对较大规模股权投资企业实行国家级备案,才能对其形成约束力,有效克服地方政府的“重发展、轻规范”倾向。“如果在国家发改委备案,一旦有人举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就可以直接查处。”刘健钧表示。

在这份新规中,国家发展改革委遏制非法集资的目的非常明确。

《通知》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对投资者的资格有如下要求: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最低出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刘健钧表示,如果不让股权投资企业向自然人募集资本,会减少一个重要的资金来源;但是为切实防范向不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个人募资,有效防范非法集资,只好将出资门槛定为1000万。

规范发展制度化

酝酿已久的PE全覆盖备案管理尘埃落定。除了全覆盖备案管理,细心的从业者已经留意到,《通知》对募资人数进行了限制,无疑是为了封堵实际募资过程中,“开设拖拉机账号”等钻漏洞行为。

《通知》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的除外。

这意味着,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

对此,刘健钧表示,这是根据当前国情设置的,如果没有一个“打通”的机制,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把成千上万的公共投资者忽悠进来。记者了解到,从已经爆发的非法融资事件来看,涉案人数往往逾千过万。“有些管理公司,居然把1万多个自然人采取两级、甚至三级拖斗的形式拖进来,这种情况下,容易导致投资者对管理者约束能力的减弱。”

本次发改委新规还将封堵“空头基金”。

“空头基金的存在给市场管理带来巨大压力。”经充分考虑有关部门的建议,《通知》指引规定,申请备案的文件中应包含“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同时,为了真正避免出现空头基金,所有投资者的首期实缴出资额应不低于认缴出资额的20%。

刘健钧表示,股权投资企业作为财务投资性企业,不同于一般工商企业。一般工商企业通常必须有到位资本才能开展业务,且其主要资产通常已经形成为固定资产,故不验资、不要求首期到位资本比例,对市场秩序并无大碍。但是,对股权投资企业这种财务投资性企业而言,由于资本进入和资本退出的流动性较强,如果没有验资要求和首期到位资本要求,难免产生目前大量基金长期是“空头基金”的局面。提出首期到位资本要求,也有利于避免一些地方政府和市场机构“好大喜功”,盲目推动设立大型基金。

除此之外,《通知》还明确要求备案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社会举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告等制度……“我国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进入了制度化轨道,而规范与监管则是为了更好地促进该行业的健康发展。”刘健钧表示。

4.项目库备案管理办法 篇四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投资

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发展改革委,省直各单位:

现将《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

2017年8月17日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

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本省范围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国务院核准目录》)和《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省政府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政府核准目录》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省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省政府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第六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企业投资跨设区市的项目由省级备案机关办理。

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省政府核准目录》所称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政府核准目录》规定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地方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八条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九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十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列明项目备案所需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在线平台建设运行管理办法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公开项目核准、备案等事项的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核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不得违法违规公开重大工程的关键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

第十八条 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通用文本编制,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由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参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制定,明确编制内容、深度要求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项目申请报告。

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章 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

第二十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分别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省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分别通过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属于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规定由地方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的,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与其联合报送。属于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权限的跨市项目,由项目投资企业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同时抄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直接向国务院、中央军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工程咨询机构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核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相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做进一步澄清、补充。第三十条 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或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或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三十二条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机关。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的格式文本,参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文本执行。

第三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制定内部工作规则,不断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四章 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

第三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参照上级核准机关制定的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附送文件之外,项目单位还应在开工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三十八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

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五章 项目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四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制定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项目备案相关信息通过在线平台在相关部门之间实现互通共享。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四十三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四十八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九条 各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以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工商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并与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衔接:

(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项目核准、备案的法律责任,依照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 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根据现行的《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本办法另行修订。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政府和省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全省范围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个人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5.项目库备案管理办法 篇五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编号的程序和规范,适用本办法。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批准书编号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编号由字母和数字组合的八部分构成,涵盖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所在行政区划、办学层次和性质、顺序号等内容。第一部分(三个字母)为审批机关代码,分别代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第二部分(两位数字)为行政区划代码;第三部分(两个字母)为外国教育机构所在国别或地区的代码;第四部分(一位数字)代表办学层次;第五部分(一个字母)区分学历学位教育和非学历学位教育;第六部分(四位数字)代表审批年份;第七部分(四位数字)为全国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顺序号;第八部分(一个字母)区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施行前后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第四条依法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且编号具有唯一性。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该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提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编号申请。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所附行文式样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复印件和该表的mdb电子文档。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登记并完成编号工作。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编号,向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第八条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超越职权审批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不予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明显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暂不予备案,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司局建议审批机关自行纠正。

第九条内地教育机构与港澳台地区教育机构举办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备案和批准书编号,参照本办法执行。

6.项目库备案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规范外资管理工作,提高外资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2002年346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2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0号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核准目录》执行。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符合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一)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制管理外商投资项目,由 — 1 — 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总投资5亿美元以下的备案制管理外商投资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项目,各设区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市级、县级的备案权限。

第六条 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项目不予核准和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是指第四、第五条规定的陕西省内具有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

韩城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神木县、府谷县及其它扩权强县享有设区市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九条 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十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但需提供原有土地使用证);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 — 3 — 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的意见。

按核准权限属于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属企业、省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15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 4 — 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七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按备案权限属于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由项目 — 5 — 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相关材料;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属企业、省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相关材料,并附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项目备案机关自受理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备案工作。特殊情况7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备案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备案条件是: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 对予以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按照省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备案文件格式文本出具备案通知书,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备案的项目,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 — 6 —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不属于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权限范围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到相关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重新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核准或备案文件应规定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或备案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 7 —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七条 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要联合各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完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 — 8 — 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于应当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备案或者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制定并颁布《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和备案的申报材料及格式、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项目,按照 — 9 — 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7.项目库备案管理办法 篇七

1 充分认识实行施工合同备案制的必要性

由于当前建筑市场尚未发育完善,市场主体行为尚未完全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是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一项重要内容。有的企业自律行为不强,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往往出现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的条款约定,造成工程索赔不断增加,为防患于未然,防止违法、欺诈等不良现象发生,切实保护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系列合同管理,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和行政监管力度,对施工合同实行备案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从以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是必须并且相当有必要的。

2 实行施工合同备案制的重要性

实行施工合同备案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是非常及时、重要的。这样将有利于:1)确保《招标投标法》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严肃性、权威性。《招标投标法》是我国经济生活中一部基础性的法律,一定要加强其在经济生活中的严肃性、权威性。如果经过招标投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来进行,必将会影响其严肃性、权威性,且对未中标人不公平。2)减少实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社会成本及经济成本。如果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经过备案审查,确保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签订,将会大大降低在实施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纠纷,减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的经济成本与社会成本。3)可以有效防止“黑白合同”的出现。所谓“黑白合同”是指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当事人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就同一工程项目又签订一份或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在签订中标合同后,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发生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但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否则,就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4)全面实行合同备案制,对建设规模、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主要内容进行审核,可以有效解决洽商变更、建材涨价、拖欠进度款、结算延迟等合同纠纷热点、难点问题。

3 施工合同实行备案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意识淡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有相当部分企业对履行施工合同备案法定程序缺乏自觉性,承发包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回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b.个别单位不采用国家统一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而自订条款;c.部分发包方不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而各行其是,有的私下另行签订合同来约束承包方。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是由于某些领导及合同承办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改造应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2)管理措施不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措施,而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a.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缺乏系统性;b.涉及施工合同履行的有关法规修改和调整工作滞后。近年来,建筑市场发展很快,发包方对优质工程的要求越来越高,工期越来越短,而我们目前的工期与质量奖罚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却没有相应的调整和出台,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建筑市场和施工合同管理机制的需要。3)合同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企业内部的合同管理比较薄弱。在合同检查和备案过程中发现,有些施工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法规意识淡薄,合同条款填写不认真,内容不详尽准确,语言表达不严谨,条款内容不完备,错漏较多。部分企业内部缺乏严格的规章制度,没有形成领导主管,职能部门分管,承办人员专管的内部管理网络机制。提高施工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完善企业内部施工合同管理制度是当前加强施工合同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的对策和思路

1)要深入研究如何建立合同管理的有效制度,对监管力量进行整合,明确牵头单位,深化细化监管和服务职能,逐步建立和完善合同纠纷的调解机制。 2)全面修订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包括总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不同的合同文本体系),针对易发生纠纷的环节和条款,在示范文本中进行细化和明确,在适当时机重新制订合同管理办法。3)大力加强对企业及合同管理人员相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工作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专业性和社会性较强的综合性经济技术管理工作,只有逐步培养一批素质高、业务精、能力强并相对稳定的专家型管理人员,才能将施工合同管理工作做得更有深度。4)要提高对分包合同备案工作的认识。建筑业企业积极办理施工分包合同备案手续,是企业诚实信用、依法经营的体现,是企业在施工环节接受监督、“阳光”履行施工合同的体现。建管部门依法加强分包合同备案管理工作,是加强建筑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环节,同时也为科学统计和决策提供实践依据。5)加快完善信用体系建设,实现信息共享互通。公布当事人合同履约情况,将违约者计入诚信档案。6)要做好施工合同的跟踪管理,加大施工合同的监管力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经济合同,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影响很大,这就要求主管部门加大监督管理的力度和深度。a.继续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大对施工合同备案、签证的力度,加强对施工合同履约全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检查制度,帮助和指导企业签订与履行合同,搞好服务;b.应加大执法力度。对不服从行政管理的单位要充分利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依法强制执行,确保监管的严肃性,并通过典型案例,提高对施工合同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创造一个统一开放、平等竞争、运行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

摘要:阐述了实行施工合同备案制的必要性及重要性,分析了施工合同实行备案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的对策和思路,以促使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减少合同纠纷,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建筑工程,合同,备案

参考文献

8.变更住所需备案 篇八

(李先生24岁 所驾车型:面包车驾龄:不详)

昆明市车管所驾管科民警胡蜀平答复:车辆类型以行驶证上核定的车型为标准,您所驾驶的12座黄牌面包车应当按照大车的限速标准行驶。

◎我不是昆明本地人,今年想买车,听说购车需要暂住证,但是我的暂住证已经在2008年11月到期,新的暂住证还没有办,这样的情况我需要怎么办?

(柯先生30岁 所驾车型:无驾龄:不详)

昆明市车管所车管科民警杨晖答复:您可以到实际居住地的管辖派出所,出具电脑打印的暂住证明即可。

◎我持有C照还不满一年,现在想申请办理摩托车驾照,可以吗?

(王先生21岁 所驾车型:吉利驾龄:半年)

昆明市车管所驾管科民警胡蜀平答复: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91号令,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根据您的情况,如果需要增驾摩托车驾驶证,首先必须持有C1驾驶证满一年;其次摩托车驾驶证必需在户口所在地申请。

◎请问昆明车管所的位置是在哪里?具体上班时间是怎样的?

(章女士35岁 所驾车型:宝马驾龄:5年)

昆明市车管所驾管科民警胡蜀平答复:昆明市车管所的具体位置是昆明市官渡区东郊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12号(得胜家具城旁),上班时间早上9点—下午17点,中午不休息,双休日、节假日正常休息。

◎我在外地(普洱市)买的新车,到昆明能不能上牌,需注意什么问题?

(吉先生 32岁 所驾车型:双龙驾龄:7年)

昆明市车管所车管科民警杨晖答复:在外地买的车辆可以在昆明办理机动车登记。办理时需持有机动车来历证明(发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外地人持身份证和暂住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进口车还需持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数据必需与全国机动车公告数据相符。

◎我们公司刚搬了新地址,原来公司车辆登记的是旧的地址,我们担心交通违法单无法投递,请问这样的情况要怎么办理变更手续?

(阚女士 不详 所驾车型:不详 驾龄:不详)

昆明市车管所检验科民警陈冰答复:已注册的机动车所有人住所管辖区迁移,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请您持现在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章、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车辆到车管所照像,然后办理变更登记。

◎我刚买的新车在上牌前是否可安装可视倒车雷达、贴膜,安装这些对上牌有影响吗?

(杨先生51岁 所驾车型:本田驾龄:18年)

昆明市车管所车管科民警杨晖答复:新车落户时可以安装可视倒车雷达、但不允许贴“镜面膜”或“有字膜”。

8299万元

5年减免通行费8299万元

截至4月底,昆玉高速已通车10年。据悉,从2005年7月省政府批准收费公路对“绿色通道”减免通行费后,近5年来,昆玉高速共对187万辆大货车减免通行费8299万元。

昆玉高速于1999年4月17日正式通车。10年来,昆玉公司共完成道路养护投资任务8420万元,其中预防性养护2350万元。道路养护指数一直维持在92分以上,路面状况在全省高速公路中名列前茅。为支持现代新昆明建设,目前正与昆明市政府就通行费优惠一事进行协商,有望在市行政中心搬迁之前出台昆明至呈贡段通行费优惠政策。

60天

元磨高速交通管制

因元磨高速公路元江段小曼萨河、南溪河1号、2号隧道进行防渗水维修,一处边坡进行处理,为确保这一路段的行车安全,从4月7日到6月6日止,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从小曼萨河隧道至南溪加水服务站的4公里长的路段上,进行为期2个月的交通管制,管制期间,这一路段实行并道通行。

11条

昆明部分道路拟单改复

随着昆明东南北二环快速系统改造工程开工建设,二环路周边路网以及主城区主要道路通行能力均受到不同程度影响,导致高峰期昆明城区部分道路呈现片区性交通拥堵。现在工程进度已不断深入,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施工给交通带来的影响,昆明市交警支队对全市微循环道路进行了认真梳理、调研和分析,拟对石家巷、玉川巷、董家湾路、朝阳路、曙光路、前卫路、和平路、民院路、虹山东、北、南路等11条道路,由原来的单行调整为复行。

和平村片区(和平路、前卫路);曙光片区(董家湾路、朝阳路、曙光路北段);白塔路片区(石家巷、玉川巷);一二一片区(民院路);虹山片区(虹山东路、虹山北路、虹山南路)。

11条

公交线有变

因道路施工,近日起,昆明公交将有11条线路进行临时调整。其中涉及中学生公交专线。因昆师路路施工,4月22日起,途经西昌路(昆师路口路段)的5、8、22、93、97、110、115、127路这8条公交线路,将临时取消停靠西昌路(西侧)专用道“昆师路口”站,并临时停靠路侧的临时站点。

此外,因东郊路段修立交桥,原5路、170路、170路专线乘车点金马大酒店处不能停靠,为保证乘坐以上3条线的乘客乘车安全,特把乘车点向西前移300米处,具体位置在海棠照相馆附近路边有候车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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