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实施办法

2024-09-29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实施办法(精选8篇)

1.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实施办法 篇一

办事指南

一、项目名称: 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建设和生产特别许可审批

二、实施主体: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受理单位: 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司(国家禁化武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化武办

四、法律依据

设立和规范项目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3、《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化学工业部令第11号)

4、《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令第1号)

五、许可条件

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建设和生产特别许可审批 :建设受理范围为新(改、扩)建用于生产第

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或氟的监控化学品的设施的单位;生产许可受理范围为第一、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或氟的监控化学品的设施的单位。

基本条件:

1、经国家有关部门(如规划、环保、国土、安监等)批准建设,有完整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

2、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3、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地业(部颁)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或部颁标准的产品,暂按企业标准执行);

4、必须具备标准的计量与检测设备;

5、生产、储存现场无事故隐患;

6、生产、储存、销售有标准、完整的台帐;

7、国家其他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所规定的批准文件和证书,以及生产该品种

所必需的其它有关证件;

8、必须具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9、必须具备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设施位置图、工艺流程草图、设备布置图、关键设备一览表、生产记录样张、产品销售记录样张等有关文件;

10、必须具备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设施位置图、工艺流程草图、设备布置图、关键设备一览表、生产记录样张、产品销售记录样张等有关文件;

11、企业法人代表必须了解《条例》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有关企业活动的规定。

六、申请材料

(一)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建设审批(申请人应当提供下述证书及材料的原件)

1、企业地理位置图及交通图

2、企业厂区平面位置图

3、车间设备平面布置图和关键设备一览表

4、产品工艺流程简图

5、可行性研究报告

6、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同意建设的文件复印件

7、新建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预注册通知单》;扩建或改建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企业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8、安监部门同意建设的文件复印件。

(二)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审批

1、企业地理位置图及交通图

2、企业厂区平面位置图

3、车间设备平面布置图

4、产品工艺流程简图

5、企业接待国际禁化武组织核查预案

6、企业视察前情况介绍

7、企业监控化学品管理规章制度

8、产品质量标准

9、产品说明书

10、生产记录样张

11、产品销售记录样张(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1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13、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危险化学品)复印件

14、换证企业需要提交原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正本

七、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程序:

1、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建设审批

(1)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市、州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主管部门或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主管部门(省级禁化武办)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内容填写无误的《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及其附件(简称《申请书》,附件1)一式三份。

(2)地、市、州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主管部门经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主管部门(省级禁化武办)。

(3)省、自治区、直辖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主管部门(省级禁化武办)对《申请书》内容进行审查,对文件资料手续齐全者组织现场考核。

2、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程序

(1)省、自治区、直辖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主管部门(省级禁化武办)成立考核专家组,负责对各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申请企业的现场考核工作。考核小组由化工工艺和设备、化工生产和管理、化学分析、环境保护及监控化学品数据宣布和核查方面的5-7名专家组成。

(2)考核组按照《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考核评分标准》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考核。

(3)现场考核结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主管部门(省级禁化武办)对符合条件(综合得分不低于90分,其中“监控化学品生产保

证体系”得分不低于35分、“核查资料准备情况”得分不低于40分。)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经省级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将《申请书》、考核表等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国家禁化武办)。

(4)国家禁化武办经审查,颁发签“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章”的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5)经考核、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允许进行不超过半年的整改,可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核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资格。

(二)受理、审查、决定程序:

1、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禁化武办应当受理

2、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禁化武办受理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禁化武办应当及时完成初审工作,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对于工业和信息化部直接受理的申请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禁化武办受理、初审后报送的申请,时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组织专家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组织实地考核。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三)延续、变更、补办程序

需办理延续、变更、补办申请的,应遵守《行政许可法》和监控化学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八、告知方式

审批通过的,将获得相应的批准文件或《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九、许可收费 无

十、联系电话:国家工信部:010-68205588 河南省工信厅:0371-65509882

办理流程

办事指南

一、项目名称: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进出口许可

二、实施主体: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受理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化武办。

四、法律依据

设立和规范项目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国发[1994]5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14-18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

4、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第11号令《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

5、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第1号令《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

五、许可条件

(一)对属于《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所包括的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根据[1994]外经贸政审函字第1311号文件,指定以下两家公司经营:

1、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改制前称: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2、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

(二)对于特定种类的监控化学品的出口或进口,根据上述文件和法律、法规指定以下公司经营:

1、指定除上述两指定公司外的大连达凯染料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可以经营对第三类监控化学品(4)氯化苦的出口业务;

2、指定杭州华润实业有限公司、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可以经营对第三类监控化学品(14)氯化亚砜、(16)甲基二乙醇胺、(17)三乙醇胺的进口及国内销售业务;

3、指定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经营对第三类监控化学品(14)氯化亚砜、(17)三乙醇胺的进口及国内销售业务;

4、指定广东省化工轻工总公司可以经营可以经营对第三类监控化学品(17)三乙

醇胺的进口及国内销售业务。

(三)对于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新增品种的监控化学品的出口或进口,无指定限制专营公司。

六、申请材料

(一)凡经营出口监控化学品业务的公司必须填写《监控化学品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文件:

1、出口监控化学品申请书,说明出口化学品名称、数量、合同号、进口公司名称、出口目的国并列明所附文件;

2、销售/购买合同原件(如因申请期限所限无法提供原件,可提供复印件或互联网下载但须加盖公司公章)。

3、监控化学品最终用户的保证书,说明最终用途、保证不使用该化学品制造化学武器及不转口至第三国或地区。

4、进口国对该监控化学品的进口许可证明。如果不能提供此证明,须由该国公证部门对上述(3)项的保证书进行公证。

5、第一次申请许可的单位应附本公司简介、营业执照复印件、进出口企业经营登记表复印件。

(二)凡经营进口监控化学品业务的公司必须填写《监控化学品进口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文件:

1、进口监控化学品申请书,说明进口化学品名称、数量、合同号、出口公司名称、出口国、监控化学品产地并列明所附文件;

2、《进口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省级禁化武办审批盖章;

3、进口合同。

七、程序和期限

(一)出口申请:由申请出口经营公司提交上述六条

(一)款申请文件至原材料工业司禁化武办,经审核、领导签批后发《监控化学品出口核准单》,并通过电子数据传输网络告知商务部许可证事务管理局;

(二)进口申请:由申请进口经营公司事先经所辖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化武办批准,提交上述六条

(二)款申请文件至原材料工业司禁化武办,经审核、领导签批后

发《监控化学品进口核准单》,并通过电子数据传输网络告知商务部许可证事务管理局。

(三)收到符合办理条件的申请后20个工作日。

八、告知方式

(一)出口申请:签发《监控化学品出口核准单》加盖“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办公室”公章;

(二)进口申请:签发《监控化学品进口核准单》加盖“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办公室”公章。

九、许可收费 无

十、联系电话:国家工信部:

河南省工信厅:0371-65509883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与经营(审批)

一、审批依据

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2.原化工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3.原化工部《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

二、审批条件

申请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取得当地县级以上工商、税务部门批准证书; 2.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3.有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 4.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5.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接受监督检查工作的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申请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 1.严格按照申请目的和用途使用,不转售或挪作他用。

2.向河南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办公室申报有关数据。

三、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提交: 1.《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申请表》一式三份。

2.当地县级以上工商、税务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一式三份。

3.本单位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营销管理制度(包括入库、出库、安全措施等)。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 1.《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①.企业地理位置图及交通图

②.厂区平面位置图

③.使用监控化学品车间(实验室)工艺流程图

④.车间(实验室)设备平面布置图

⑤.所生产产品说明书

2.当地县级以上工商、税务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一式三份。

四、审批程序

1.由省辖市禁化武办受理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省禁化武办; 2.省禁化武办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或进行论证; 3.承办人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提交处务会研究,提出审查意见;

5.报河南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办公室主任审定;

6.经审核同意的,发给经营申请人《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审批书》证书一份,《关于核发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审批书的通知》一份,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发给使用申请人《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批准文件》一份。使用申请人凭批准文件与指定的生产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河南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办公室备案。7.经审核未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五、审批时限

受理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30天内审批完毕。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A.(1)胺吸膦:硫代磷酸二乙基-S-2-二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78-53-5);(2)PFIB:1,1,3,3,3-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又名:全氟异丁烯;八氟异丁烯)(382-21-8);(3)BZ:二苯乙醇酸-3-奎宁环酯(*)(6581-06-2)。B.(4)含有一个磷原子并有一个甲基、乙基或(正或异)丙基原子团与该磷原子结合的化学品,不包括含更多碳原子的情形,但第一类名录所列者除外。例如 甲基膦酰二氯(676-97-1);甲基膦酸二甲酯(756-79-6);例外 地虫磷:二硫代乙基膦

酸-S-苯基乙酯(944-22-9);(5)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酰二卤;(6)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酯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酯;(7)三氯化呻(7784-34-1);(8)2,2-二苯基-2-羟基乙酸:二苯羟乙酸;二苯乙醇酸(76-93-7);(9)奎宁环-3-醇(1619-34-7);(10)二烷氨基乙基-2-氯及相应质子化盐;(11)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2-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例外: 二甲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108-01-0);二乙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100-37-8);(12)烷基(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2-六硫醇及相应质子化盐;(13)硫二甘醇:二(2-羟乙基)硫醚;硫代双乙醇(111-48-8);(14)频那基醇:3,3-二甲基丁-2-醇(464-07-3)

2.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实施办法 篇二

危险化学品涂料类产品包括清漆、色漆、辅助材料等产品。生产危险化学品涂料类的大、中、小型企业近300余家, 遍布全国各个省市。产品主要用于建筑业、石油化工、国防军工、船舶制造、汽车制造、轻工行业等行业。《危险化学品涂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编制工作由中化化工标准化研究所涂料产品审查分部负责。自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 分部多次组织有关质检机构、企业和行业协会代表、专家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意见, 整理完成了《危险化学品涂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报批稿。

本实施细则以中化化工标准化研究所编制并上报总局的2007版《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名录》为基础、结合产品标准的应用范围, 将发证单元定为清漆、色漆、辅助材料三个申证单元, 包括28个产品, 发证单元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分类基本相同, 且与现行产品标准一致。

3.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实施办法 篇三

一、审批事项名称及项目编码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许可

项目编码:04004

二、主办机构

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办公室)禁化武监管核查处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0号)第六条。

四、申请条件

(一)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三)符合《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有关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申请;

(二)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名称、结构式、化学文摘社登记号;

(三)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工艺和生产量,一年内任何时间的最大储存量,年底时的储存量;

(四)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所需的前体化学品的名称和数量。

六、基本流程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提交上述申请文件至工业和信息化部,经批准后,并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七、审批时限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审核时间)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

八、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九、审批决定证件

审批通过的,将获得《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十、年检要求

无。

十一、联系方式

电话:010-68205590

十二、示范文件及常见错误示例

4.河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许可工作,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时限,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建设全省统一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体系;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建立、管理食品生产许可信息化系统;组织制修订具有本省地方特色食品和其他需要纳入许可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备案。省局、省辖市局审批权限的食品许可事项,可委托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办理许可工作中受理环节或现场核查环节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申报类别向具有相应审批管理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领、变更、延续或注销申请。食品生产者申报多个食品类别的,应当分别向具有相应审批管理权限的省、省辖市或者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受理部门组织联合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做出许可决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许可证号的编制遵循“一企一证一号”和“谁发证谁编号”的原则,按最高风险食品类别进行编号;同等风险食品类别为两种以上时,按主导产品类别进行编号;增加食品类别的仍使用原许可证编号。在许可证书的副本中,注明被许可生产的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类别、品种明细。

第七条省局可根据食品类别、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确定各级审批管理权限目录,及时调整省、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权限。

第八条省局建立全省统一的食品审查员队伍。审查员由省局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统一注册、统一发证、统一管理。

第九条省局建设全省统一的行政许可信息化系统和平台,实施网上受理、网上审批、网上公开、网上查询,及时公布食品生产许可证颁发、变更、延续、注销、监督检查等信息,及时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便民利企,接受社会监督,实现食品生产许可审批的公开化、透明化,提升工作效率。

第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总局16号令”)实施后,食品生产许可不再收取审查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配备行政审批事项所需要的机构、人员、设施和装备,列支专家评审费,将实施食品生产许可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行政机关的预算。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按照单方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精香料、复配食品添加剂的类别提出。

第十三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应符合《河南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员(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还应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细则的规定。严格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目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许可受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按照产业政策职能部门有关规定取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文件。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受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许可受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食品生产许可事项但不属于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许可受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有审批管理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现场核查组由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部门派出。派出前应根据申请食品品种类别制定现场核查计划,明确核查组人员和核查内容及时间。核查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核查组织部门应向申请人发送《食品生产许可现场审查通知书》,告知现场核查时间、核查人员、核查工作程序以及需要配合的事项等,并通知申请人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现场监督员。

现场核查应当由不少于2名的熟悉相应食品生产工艺、食品安全管理和食品检验等方面的核查人员组成,现场核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

核查组应根据《审查通则》、《审查细则》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在实施现场核查前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制定现场核查方案。现场核查方案应包括核查组人员分工、核查重点及注意事项等。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不得私自改变核查时间和内容。

第二十条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流程登记表》中填写“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和“日常监督管理人员”。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现场核查时,应根据相关要求确定核查内容、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应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检验合格报告、复配食品添加剂组成等。试制食品检验可由申请人按要求自行检验,也可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现场核查时,发现申请人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企业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情形,可立即终止现场核查任务,并及时向核查组织部门报告。

现场核查时,应当对食品生产者的法人或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抽查2-3人进行食品安全知识考试考核;对持有食品安全知识考试合格证明的,免于现场考试考核。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在生产状态及管理能力未发生变化时,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日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派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参与食品生产许可的现场审核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现场核查通知书》确定的现场核查时间,准时参加现场核查;

(二)督促企业为核查组现场核查提供工作便利条件,维护现场核查秩序,搞好协调工作,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

(三)不得干预核查组现场核查工作,不参与现场核查结论的评价与出具;

(四)对于在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报告;

(五)收集整理现场核查材料,并纳入该食品生产者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有审批管理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核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部门按照总局制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还应当载明产品注册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登记号;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河南省代码、2位省辖市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中食品类别编码具体为:第1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识别码,“1”代表食品、“2”代表食品添加剂。第2、3位数字代表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编号。其中食品类别编号按照《食品分类目录》。食品添加剂类别编号标

识为:“01”代表单方食品添加剂,“02”代表食品用香精、香料,“03”代表复配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条证书上所载明的发证机关为实际作出食品生产许可审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管理机构为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实际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变更、延续、补办、注销

第三十二条 以下变化导致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履行变更手续:

1.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2.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3.食品类别发生变化的;

4.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5.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6.生产场所迁址,或增加生产场地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1、2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有前款第3、4、5、6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现场核查,并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对于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三条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变更涉及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变化的,应当先办理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对因产品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决定组织重新核查而换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发证

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期自重新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变更涉及现场核查的,核查人员自收到核查任务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许可机关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变更不涉及现场核查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

自准予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变更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就变化情况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应的技术支撑材料,以及食品生产许可变化情况有关的其他材料。

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可以直接更改的,自收到食品生产许可变化情况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报告事项在食品许可证副本中予以更改载明。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还应当提供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或存在第三十二条第3、4、5、6项情形之一的,具有审批权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者申请免于现场审查的延续生产许可时,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交材料的同时,还应提交食品生产许可存续期间依法开展自查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上一许可有效期内存在以下情形,对其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不得免于现场核查,并说明理由。

(一)各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中发现企业产品不合格的;

(二)一年内没有国家、省、市、县级任意级别监督抽检结果记录的;

(三)经举报查实属于企业自身原因引起的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在日常监督检查、飞行检查或专项整治中企业存在问题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存在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延续换证中现场核查结论为不符合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

自受理延续换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需要现场核查的决定,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颁发许可证书。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核查人员自接到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许可审批部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自准许延续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向申请者颁发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损坏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生产许可证。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批准延续换证的;

(三)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不再具备生产条件和生产场所不存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

布,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生产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生产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应当对食品生产者的法人或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掌握食品安全知识进行监督抽查,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五十二条省局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核查人员、检验机构资质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涉及的相应文书,总局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省局另行发文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5.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实施办法 篇五

(科工法[2004]10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委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了《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2004年08月25日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受国防科工委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考核、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参加民爆器材行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安全资格上岗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应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事民爆器材生产作业的人员必须通过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业或企业自己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以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十)经过具有民爆器材安全评价资质单位进行的安全评价,并达到规定标准;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具有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凡获得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的企业,正式生产前,应当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见附表一),并完整、真实地提供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照、文件、资料。

第六条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的,应予以受理,并于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考核。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审查考核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审查考核时间另行计算。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审查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一)申请审批表;(二)安全评价报告;(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异议的,书面通知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委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填写延期申请审批表(见附表二)。

第十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条件:

(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爆器材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

(二)有效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十三条 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延期条件的,批准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并于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委备案。延期时间为3年。

不符合延期条件的企业,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及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本地区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份和12月份向国防科工委报告上半年和全年的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管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其停业整改,同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企业经过整改并由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的,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恢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第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或经举报查实有下列情况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企业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企业以欺骗、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时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由国防科工委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并在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企业应在一个月内申请更换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换的,由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必须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防科工委报告,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改,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企业经过整改并由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的,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恢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民爆器材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或未通过审查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违法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表:

一、《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6.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实施办法 篇六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 告 2013年

注:《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小类”栏列出的行业,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规定的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等3个典型的制造业(大类),从中选取25个小类行业构成。

附件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 告 2013年

7.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实施办法 篇七

第54号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2年7月1日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条件,规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对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统一编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配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

企业与周边建筑、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第七条 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由具有乙级以上军工行业的弹箭、火炸药、民爆器材工程设计类别工程设计资质或者化工石化医药行业的有机化工、石油冶炼、石油产品深加工工程设计类型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并依法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企业的厂房和仓库等基础设施、生产设备、生产工艺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礼花弹生产安全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的药物和成品总仓库、药物和半成品中转库、机械混药和装药工房、晾晒场、烘干房等重点部位应当根据《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的规定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企业的生产厂房数量和储存仓库面积应当与其生产品种及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品种、类别、级别、规格、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5%以上的兼职安全员。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符合《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药物存储管理、领取管理和余(废)药处理制度;

(三)企业负责人及涉裸药生产线负责人值(带)班制度;

(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六)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产品购销合同和销售流向登记管理制度;

(八)新产品、新药物研发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

(十)原材料购买、检验、储存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职工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

(十二)厂(库)区门卫值班(守卫)制度;

(十三)重大危险源(重点危险部位)监控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十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十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和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国家有关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书面文件;

(五)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和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初审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安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设立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文件、资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初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企业的有关情况征求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收到初审机关报送的申请文件、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发证机关应当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和初审机关。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结合初审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和延期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自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减少生产产品品种的除外)。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形申请变更的,应当自取得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初审机关、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的证明材料。

发证机关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三十三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证,换发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发证机关和初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颁发、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发证机关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及时公告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应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

第三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情况,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初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帮助企业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第四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第四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8.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实施办法 篇八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川安监[2012]10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的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负责下列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

(一)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和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

(二)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的企业;

(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品种的企业 ;

(四)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属于限制类和淘汰类的企业;

(五)具有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

第六条 省安全监管局授权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并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许可。

省安全监管局和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七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八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安全监管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第九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和开停车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临时用电、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二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二十一)安全技术措施管理制度;(二十二)安全生产目标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十三)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制度;(二十四)消防、运输、储存、防灾等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二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第十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二十一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向所在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中央在川企业、省属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提交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文件、资料。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现场核查意见。第二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提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产能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三十四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印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的文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实施细则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第三十九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实施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安全监管局,省安全监管局汇总后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省安全监管局、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等有关部门举报。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和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违反国家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

(二)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三)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装卸等场所。

(四)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目录中的危险化工工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确定了首批重点监管的15类危险化工工艺。

(五)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品种,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95号)确定了首批重点监管的60种危险化学品品种。

(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完善和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定期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七)具有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是指涉及黄磷、多晶硅、氯碱、钛合金、氟化氢、磷铵、焦化、电石、镁、铝等品种,国家有关部门公布了行业准入条件和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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