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病保险制度建立

2024-06-16

大病保险制度建立(精选8篇)

1.大病保险制度建立 篇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大病保险合署办公制度

为了保证大病保险工作的有效落实,加强与政府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服务参保居民,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县级支公司与县级政府主管部门建立合署办公制度,成立大病保险联合办公室。

第二条双方协商制定医疗巡查方案,共同或委托公司巡查人员对医疗过程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制止挂床、不合理用药、诈骗等现象。

第三条双方医疗审核人员共同对定点医院报送的案件进行审核,防止不合理用药、扩大赔付比例等违规现象的发生。第四条实现一站式服务。在能够即时结报的定点医院实行即时结报;非即时结报的案件在基本医保管理机构实现同步结报。

第五条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探讨解决方案、完善制度落实,更好地为广大参保居民做好服务工作。第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大病保险制度建立 篇二

目前, 我国95%的城乡居民已经有了基本医保, 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政策范围内住院报销比例已达70%, 但实际报销比例只有50%左右, 还有近一半的医疗费用需患者自付, 而且患大病使用的多种药物、治疗手段突破政策范围的限制, 也需患者自付, 给患者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 致使部分患者因病返贫。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出台, 目的就是补上大病保障的“短板”, 对城乡居民因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 在基本医保报销之后再进行第二次报销, 使绝大部分人不会因为疾病陷入经济困境。其资金来源首先利用基本医保结余基金, 对于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的地区, 在基金年度提高筹资时统筹解决。大病保险不再额外增加患者个人缴费负担。

大病保障能力是一个国家医疗保障水平的体现, 覆盖全民的大病保险是社会管理制度的重大创新, 它强化了社会互助共济的意识和作用, 形成了政府、保险机构、个人共同分担大病风险的机制, 推动了医保、医疗、医药互联互动, 提高了医保的使用质量, 从制度层面实现社会互助共济, 让大病患者生活更有尊严, 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本期点睛:

缝匠肌和股直肌是外科临床上肌移植所常用的肌肉组织, 所以两组的肌内神经分布以及形态构造的理解对于手术的成功和对于机体组织最大的利用是有着相当意义的。本文笔者就近年来对两者的形态学特点的研究结果进行了分析, 通过对缝匠肌和股直肌的形态学特点为外科临床进行肌组织移植提供了可靠的参考和依据。参见“缝匠肌和股直肌肌内神经分布研究及其临床意义”。P1843

研究表明, 细胞核因子KB受体活化因子配体在肿瘤诱导的骨破坏中起关键性作用, 参与破骨细胞的形成、分化、存活及骨的改建。本研究应用免疫组织化学方法检测前列腺癌组织中RANKL的表达, 探讨其在前列腺癌组织中的表达及临床意义。得出结论:配体RANKL-受体RANK信号通路在破骨细胞形成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RANKL在前列腺癌组织中大量表达促进前列癌骨转移。RANKL/RANK信号通路在前列腺癌, 细胞生存和转移中扮演不可缺少的重要角色, 为前列腺癌等的骨转移治疗和研究开辟了一条新途径。参见“前列腺癌组织中RANKL蛋白的表达及其临床意义”。P1859

随着医疗水平的不断进展, 对头颈部肿瘤双侧颈淋巴结转移患者同期行双侧颈淋巴结清扫术已逐步推广。本文作者对该院头颈部肿瘤患者的治疗及愈后情况做回顾性分析, 探讨同期双侧颈淋巴结清扫术的疗效。参见“同期双侧颈部淋巴结清扫术治疗头颈部肿瘤临床分析”。P1885

目前, 在临床治疗肺动脉高压上还没有特效的治愈方法, 临床目前的治疗还主要是延迟或阻止其病程的进一步发展。本文作者对在该院治疗的肺动脉高压患者采用口服西地那非进行治疗, 取得了比较良好的临床效果。参见“口服西地那非治疗肺动脉高压的有效性及安全性”。P1939

当前, COPD已成为引起疾病、使用卫生保健资源及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 已成为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本文作者用长效β2受体激动剂与吸入糖皮质激素联合治疗稳定期COPD86例, 取得了较好的疗效。参见“长效β2受体激动剂与吸入糖皮质激素联合治疗稳定期COPD临床研究”。P1942

米非司酮是一种受体水平抗激素药, 通过抑制孕酮活性引起卵巢黄体溶解, 致使体内孕酮和雌二醇水平下降。可通过减少或阻断子宫动脉血流使肌瘤血液供应减少, 使肌瘤萎缩、子宫缩小, 亦可抑制子宫肌瘤组织上皮生长因子的表达, 从分子水平上减小肌瘤体积。本研究旨在探讨米非司酮配伍消结安胶囊治疗子宫肌瘤的临床疗效。参见“米非司酮配伍消结安胶囊在子宫肌瘤治疗中的应用”。P1944

本文作者以GMP条件工业化规模生产的外周血淋巴细胞培养液为材料, 观察了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标本制备过程中一些操作参数对染色体标本制备的影响, 对临床检验中淋巴细胞培养的一些影响因素和操作过程进行了分析, 讨论了外周血淋巴细胞培养过程需要注意的几个因素。参见“临床检验中影响外周血淋巴细胞培养的因素分析”。P1968

本期重点基金论文:

“超声聚焦治疗胰腺癌60例的临床观察”。P1841

“中医学“正气”论”。P1962

3.大病保险制度建立 篇三

今年6月国务院医改办要求全国各地全面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并把该项工作纳入地方政绩考核的指标体系之中。政府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新农合基金的节余资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方式,在参保患者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其基本保险报销后,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再次给予大病支出报销。这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好政策,但在推行过程中仍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

在全国大范围内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制度面临的问题

要在全国大范围内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制度会面临以下问题:

第一,地方政府不明确我国医疗保障改革的方向。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采取渐进式改革,先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次是试图恢复传统的农村合作医疗与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再次是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网在逐步扩大,目前正在由广覆盖向全覆盖推进,并在提高保障水平。我国医疗保障改革在走一步,看一步,有时还走了弯路,其方向是什么?如果各级政府不明确改革的方向,就会缺乏对医疗保障改革的自觉性和主 动性。

第二,社保机构面临选择筹资模式的困惑。大病医疗保险是补充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国家对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采取自愿性原则。自愿性往往难以保证足够大的覆盖面,自愿性需要耗费很多的时间与精力谈判,往往导致资金筹集成本高,难以可持续发展。因此,选择合适的投资渠道,对大病医疗保险的可持续发展非常关键。

第三,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与商业医疗保险公司在设计大病保险产品时缺乏沟通,商业保险公司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损害参保者的利益。商业保险公司以赢利为目的,其设计出的医疗保险产品,对于广大的职工而言,或对广大城乡居民而言,很难判断其价格的合理性。如果其产品的利润率过高,则意味着对参保人不利。

第四,重复参保,浪费保险资源,挫伤居民和职工参保的积极性。大病保险既要覆盖机关、事业与企业单位职工,也要覆盖城乡居民。(1)政府主导推进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与企业组织农民工参加的大病保险可能存在重复性。有些农民工在家乡参加了新农合,又在就业地参加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还参加了职工大病保险。(2)政府主导推进的职工大病保险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工会组织员工参加的大病保险可能存在重复性。政府在基本医疗保险的结余资金中已经拿出一部分资金,购买大病保险单。而用人单位也为职工办理了补充医疗保险,或者有些单位的工会筹集了职工大病互助基金。(3)政府主导推进的大病保险与个人购买的商业医疗保险可能存在重复性。

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策略

第一,明确医疗保障的改革方向,由政府承担相对有限责任转变到个人承担相对有限责任。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我国由于财政资金紧张,参保者要承担起付线以内的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自负部分医疗费用,还要承担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甚至还要承担报销药品目录之外的药物费用,只有极少数患重大疾病家庭能享受医疗救助。这样,政府只承担医疗保险业务经办费用、居民医疗保险的出资责任、少量的医疗救助责任,政府承担的医疗保障责任相对有限,可参保者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相对无限。这个现状必须改变,即参保者个人承担责任必须由相对无限转变成相对有限。

参保患者个人承担责任由相对无限转变成相对有限,政府承担的责任在增大,这并不等于政府承担相对有限责任转变为相对无限责任。尽管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相当多的家庭要承担癌症、白血病、肝移植或尿毒症等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还是很困难的。面对重大疾病医疗费用风险,可以扩大补充医疗保险的覆盖面,增大大病保险的互济性。构建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通过多层次的保障体系,使重大疾病患者家庭承担的医疗费用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之内。

第二,选择合适的投资渠道,降低筹资成本。下面有五种筹资方式:(1)利用基本医疗保险结存资金的一部分购买商业大病保险。(2)利用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平台筹集大病保险的专项资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为职工和居民购买大病保险。(3)通过单位工会征收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费。(4)由用人单位与个人共同缴费购买大病保险。(5)由个人各自自愿购买商业大病保险。并非所有的筹资方式都适用于扩大大病保险的覆盖面。对于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存过多的地区,第一种方式作为首选。对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存资金不多的地区,可以采取第二种方式或第三种方式。对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存资金不多的地区,可以采用第二种方式,即提高筹资水平,把政府增加的投入作为购买大病保险资金的主要来源。

第三,保监会负责协调社会医疗保险部门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强化保险精算,设计与基本医疗保险互补的保险产品,供职工和居民选择。基本医疗保险的自负部分也是不断变化的,商业医疗保险要根据职工自负部分的变化情况、城乡居民自负部分的变化情况,不断调整商业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和支付范围,以减轻重大疾病患者家庭的经济负担。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有义务利用其保险精算人才为本统筹地区的商业医疗保险产品价格的合理性进行评价与谈判。保监会既要协调商业保险公司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的关系,又要指导和监督医疗保险产品的设计,确保费率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第四,加强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工会与医疗保险机构的沟通,统筹参加大病保险。既要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又要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参保。

第五,对于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筹集大病保险资金水平低的地区,政府还要鼓励公民各自购买商业大病保险。

第六,还要制订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与社会医疗救助衔接的制度,确保社会医疗救助资源得到合理配置。

(作者系中央党校经济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

4.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篇四

实施风险差别费率和存款保险评级

为何采取差别费率?实施风险差别费率,对风险较高的机构适用较高费率,反之适用较低费率,主要是为了形成正向激励,采用市场化经济手段“奖优罚劣”,促进银行审慎经营和公平竞争。按照《条例》和实施方案,考虑到对投保机构的风险识别和精确计量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初期实行比较简单的差别费率,主要根据投保机构的存款规模、资本充足水平、资产质量、流动性状况、风险管理水平、公司治理以及评级等因素确定。考虑到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业务、表外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快速发展且存在刚性兑付的新特点,针对其经营冒进、不审慎的行为适当提高费率水平,以真实反映实际风险状况,切实发挥约束和校正风险作用。同时,在统一适用差别费率的原则下,对农村信用社给予了适当的政策扶持,以支持其改革与发展,促进其更好地发挥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的作用。

为有效配合风险差别费率的实施,人民银行已探索开展存款保险评级。___年以来,人民银行根据风险差别费率实施的需要,经过反复测算分析、多轮征求意见,建立了定量模型和定性评价相结合的存款保险评级体系。两年多来,人民银行对全国___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了风险评级工作,为差别费率的核定提供了重要依据。针对评级中发现的问题,人民银行采取“一对一”方式与相关机构进行沟通,引导其加强整改,降低风险,逐步实现稳健经营。

存款保险风险差别费率实施以来,总体运行顺利平稳,初步发挥了对风险的约束和校正作用,是对存款保险制度功能比较大的完善。截至___年___月,累计征收___期保费,基金余额___亿元。各类投保机构普遍反映,实行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有利于保证公平竞争,奖优罚劣,发挥存款保险的正向激励和防范风险的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范文(二)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探索与建立

经过多年的酝酿和准备,并在充分吸取国际金融危机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基础上,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下称《条例》)于___年___月___日正式施行。在制度出台过程中,社会各界给予了高度关注和支持。目前看,《条例》施行三年多来,各方面反应积极正面,制度运行平稳,功能不断拓展,存款保险制度在保障存款人权益、增强公众信心、强化风险约束、促进银行审慎经营和健康发展等方面的作用逐步显现。从各地持续监测情况看,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秩序正常,并未出现制度出台前担心的“存款搬家”或者存款从小银行向大银行集中等情况。

当前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和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存款人全额保障水平持续保持高位,有效维护了银行体系稳定。截至___年末,___万元存款保险保护限额能够为全部投保机构___%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这与《条例》出台时的保障水平相比保持稳定。其中:城市商业银行的全额保护覆盖率为___%,农村商业银行为___%,农村合作银行为___%,农村信用社为___%,村镇银行为___%,民营银行为___%。总体上看,我国存款保险的保障水平较高,可以对存款人给予充分保护。

第二,我国存款保险在防范和应对银行挤兑、增强银行体系稳健性方面已经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当前,我国部分金融生态脆弱地区处于风险易发高发期,一有“风吹草动”很容易引发存款人恐慌和挤兑。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存款人权益有了制度化的法律保障,大大增强了公众信心,提升银行体系稳健性。例如,___年___月,某省一家中小银行由于谣传其储户资金无法兑付,导致周边的几家乡镇支行发生挤兑。事件发生后,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等有关方面迅速行动,共同采取应对措施,特别是加大存款保险宣传力度,通过张贴存款保险声明、发放存款保险宣传折页、在银行网点电子屏滚动播放存款保险宣传标语等方式,向公众宣传该行所吸收的本外币存款依照《条例》受到保护。从事后分析看,存款保险宣传对稳定公众情绪和信心起到了积极成效,对缓解挤兑压力具有显著的正向作用。

第三,存款格局总体保持稳定,中小银行存款市场份额稳中有升。从各国经验看,存款保险是中小银行发展的重要有利条件,客观上可以增强中小银行的信用,有利于为之创造一个与大银行公平竞争的金融市场环境,促进包括大、中、小银行在内的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均衡健康发展。从监测情况看,《条例》施行以来,大、中、小银行存款格局保持稳定,中小银行的市场份额稳中有升。截至___年末,中小银行存款余额比《条例》出台时增长___%,存款市场份额比《条例》出台时上升___个百分点。

第四,存款保险为发展民营银行、利率市场化等金融领域其他改革提供了重要条件。从全球经验看,对于我国这样的大国经济,要给实体经济尤其是小微企业、社区和三农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务,还是需要多一些扎根基层和社区的民营中小金融机构。同时,需要在利率定价和产品设计等方面赋予市场主体更多自主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存款保险制度实施以来,___年___月___日人民银行决定将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上限由存款基准利率的___倍调整为___倍,同年___月进一步决定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不再设置存款利率浮动上限。___年___月,原银监会制定的《关于促进民营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也顺利出台,设立民营银行由试点转入常态化发展阶段。从这些实践情况看,存款保险的制度保障,有利于民营银行和其他银行的公平竞争,同时,通过风险差别费率和早期纠正等机制,及时校正和有序释放风险,可以为适当放宽市场准入、增加基层金融服务有效供给、深化利率市场化解除后顾之忧。

存款保险制度范文(三)

赋予早期纠正功能

存款保险天然地具有内在动力及时识别和校正风险。银行发生风险和倒闭时,存款保险要及时进行存款偿付,承担风险处置成本。因此,存款保险具有内在的动力追求处置成本最小化,及时识别和校正风险。我国在研究存款保险制度功能时,总结国内外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强调存款保险不能做单纯的出纳或“付款箱”,应赋予存款保险必要的风险监测和早期纠正职能,以利于风险的早发现和少发生。存款保险与金融监管部门适当分工,各有侧重,共同提升金融安全网的整体效能。近两年来已经开展的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加强风险监测核查,初步摸清投保机构风险底数。___年以来,在做好保费征收与基金管理、实施风险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加强对投保机构的风险监测和识别,通过评级、核查、评估、调研等方式加强与投保机构和有关方面的沟通,及时掌握投保机构运行和风险状况,尽量做到“心中有数”。对个别风险较高的投保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按月进行监测和“诊断”,进一步查清、核实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等情况。

第二,建立多方合作的风险处置机制。___年以来,人民银行不断加强与相关地方政府和银监部门的沟通,发挥存款保险风险识别和警示作用,建立“共商共研”工作机制,形成化解风险的合力。例如,在存款保险风险监测和核查中发现,少数投保机构存在不良贷款率高、资产质量不真实、实际资本不足等问题,特别是对于一些异地设立的村镇银行违规开展业务、风险状况恶化等情况,及时通报各级监管部门,共同采取措施化解风险。

第三,探索开展早期纠正工作,推动风险早处置。___年底以来,对于风险较高、问题较多的农村信用社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及时将相关风险情况通报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落实其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推动其及时采取重组改制、提供资金支持、置换不良资产、税费减免等措施化解风险。对于问题和风险较为突出的村镇银行,及时将相关风险情况通报监管部门和主发起行,要求主发起行通过提供持续的流动性支持、调整更换高管人员、实施股权重组等措施化解风险。对于发现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下降的,依照《条例》要求其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早期纠正措施。截至___年___月末,已对___家投保机构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其中要求补充资本的___家、控制资产增长的___家、控制交易授信的___家、降低杠杆率的___家。

存款保险制度范文(四)

借助存款保险平台,探索金融机构市场化风险处置之路

从各国实践看,一般都是由存款保险作为主要平台来处置金融风险。___年次贷危机以来,美国有___多家银行出现重大风险,依靠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灵活运用收购承接、过桥银行、直接赔付、经营中救助等市场化方式,既及时处置化解了不同规模银行的倒闭风险,其中包括花旗银行、华盛顿互惠银行、印地麦克银行等大型银行,有效维护了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同时又最大程度上减少了处置成本。鉴于此,很多国家都强化了存款保险的风险处置当局地位和职能,不断丰富市场化处置工具。从国际经验看,当金融机构出现风险时,应首先强化股东责任,由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担负第一道救助义务,并寻求市场化兼并收购的可能性。当股东和市场力量不足以化解风险时,存款保险应及时介入,采取有效的市场化处置,并稳定市场信心。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可以为存款保险提供后援支持,必要时通过资产负债表扩张化解风险,同时要降低道德风险。

5.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构想 篇五

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应当在借鉴国外业己存在,并行之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它应该既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又能监管银行经营,以确保金融机构不滥用存款保险制度去进行过度风险经营,把银行的信用风险降低到最小,促进银行业的稳定发展,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

(一)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

世界各国(或地区)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二是政府与银行共同出资创办与管理;三是由银行业出资创办行业性质的存款保险。由政府出资创办并管理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优点是便于财政部的领导,有很大的权威性,但政府独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会进一步加重国家财政压力,也不利于调动各大银行参与的积极性。如果存款保险机构完全由银行业自行出资创办,则有助于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但不利于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宏观调控能力,并且不利于政府的介入。鉴于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性,采用政府出资组建的形式比较好。存款保险机构可以作为新成立的银监会的下属机构,其业务活动接受银监会的监督和控制。这样,可进一步完善银监会的金融监管工具,强化其监督能力。至于资金问题,则可以考虑通过增发特别国债来予以解决。

(二)存款保险的对象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数是以典型的“领土论”为基

本原则,即保险对象的确定以其所在空间地域为原则。我们在上文也提到,大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的对象包括本国的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的分支机构。因此按照这一原则,存款保险对象应包括本国领土内的全部存款金融机构以及合资、外资金融机构。区域性的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及信用合作社规模较小,经营风险十分巨大。因此,存款保险对象至少应包括上述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及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也应当成为存款保险机构的投保人。

(三)存款保险的范围

目前,居民储蓄是我国商业银行资金的主要来源。截止到2003年3月末,我国居民储蓄存款共计102024亿元,占银行存款的52%(详见附表,下同),1988年、1993年的两次“挤兑”风潮已是对我国银行业的考验,因此,保险重点应是居民储蓄。其次是企业存款。我国企业存款65720亿元,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额的34%。这两部分存款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额比重高达86%以上,这两部分存款有了保障,银行压力就将大为减轻。由于我国居民的金融风险意识尚不很强,在保险金额上不宜实行全额保险,而应采取比例与最高限额方式,促使储户对银行的经营进行监督。同时,要实行实名制储蓄,这既可以防止存款过分集中于大银行,又可对存款人的存款来源进行合法监督。

(四)存款保险的参与方式

现阶段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考虑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

合的方式,要求所有除四大国有银行业机构参加人民币存款保险。这是因为在中国,行业自律比较差,加之我国居民及银行的风险意识不强,一旦采取自愿参加的形式,许多银行为了降低经营成本极有可能不参加存款保险,这样,存款保险制度就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应当强制这些中小银行参加存款保险;而作为国有银行的四大商业银行,在老百姓中的信誉本来就很高,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它们来说,意义不是很大,因此对加入存款保险并不热心,甚至有抵触情绪;另一方面,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由于历史原因背上了很重的包袱,提高资产质量的任务本已十分艰巨。如果再强制其参加存款保险,势必增加其经营成本,增加其提高资本质量的难度。这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也与我们设立存款保险的初衷相悖。因此,我国存保险制度应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保险方式,这样也可确保所有的银行业机构在同一水平上竞争,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存款保险的赔偿方式

关于存款保险的标的和金额,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不同国家(或地区)制定了不同的政策,但存款保险的赔偿基本上有两种方式:一是全额赔偿,二是部分赔偿。针对目前我国储蓄存款的规模、结构与自有资金较少的现状,遵循保护小额存款、促进存款增长、稳定金融市场的原则,规定保险理赔的最高额。根据上文提到的存款保险与人均GDP的关系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这一

最高理赔额可以暂定为10万元。在这一额度内给予100%的赔偿。超过最高点的增加额按递减比例赔偿。这种全额赔偿与部分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可以促使大额存款人谨慎选择银行,从外部督促银行加强安全性,促使其稳健经营。

(六)保险费率的确定

关于保险费率的确定,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不同国家(或地区),没有统一的标准,长期以来,西方各国均实行固定存款保险费率制度,保险金额取于存款总额,而与银行自身的经营与资产风险无关。固定存款保险费率虽然简便易行,但是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着天然缺陷。保险费率应当体现银行经营的风险,实行差别费率,经营好的银行和经营差的银行在保险费率上应该不一样,而且,实行差别保费费率可以促进银行加强自身业务和风险控制,提高资本充足比率,增强资产流动性,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浮动保险费率取代固定保险费率已成为存款保险公司费率的发展方向,为此,我国在确定保险费率时,应依银行经营的风险程度和存款类型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这样还可以减少商业银行因参加存款保险而产生的道德风险。根据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估来确定不同的浮动保险费率,对风险程度较大的银行实行较高的保险费率,增加其经营成本,强化银行的风险意识,促使银行稳健运营。

总之,存款保险体系的建立对于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的建立将会有助于我国金融改革的进一步

6.大病保险制度建立 篇六

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听取关于2013年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汇报

决定建立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月7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关于2013年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汇报,决定合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建立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会议认为,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各项工作和决策必须体现人民意志。国务院各部门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的相关建议、提案,是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监督、全国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形式,也是政府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2013年,由国务院部门牵头办理的建议、提案分别为6672件和5065件,占建议、提案总数的88.1%和91.96%。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各部门认真负责做好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截至去年底,所有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均已依法按时答复,涉及的问题大多得到解决。通过办理建议和提案,推动一批政策措施相继出台,发展改革中一些重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力度加大,促进了政府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密切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但也存在其中一些答复的针对性不强、合理化建议转化为政策措施不够、部门间沟通协调还需加强等问题。

会议强调,今年两会在即,各部门负责人届时要到会认真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建议。要以改革创新精神和法治理念,进一步做好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把受领、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接受人民监督、回应人民呼声的重要渠道,完善办理工作制度,深入调研,明确按时办复、与代表委员直接沟通等“硬要求”,提高办理工作效率和质量。要建立和完善台账制度,将建议和提案办理纳入国务院及各部门督查工作计划,采取抽查、重点督办等形式,督促检查落实,探索逐步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让办理工作成为政府转作风、办实事、解难题的过程,使政府更好服务人民群众。

会议指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使全体人民公平地享有基本养老保障,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和推进“新四化”建设的需要,这既有利于促进人口纵向流动、增强社会安全感,也有利于使群众对民生改善有稳定的预期,对于拉动消费、鼓励创新创业,具有重要意义。会议决定,在已基本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全覆盖的基础上,依法将这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在制度模式、筹资方式、待遇支付等方面与合并前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保持基本一致。基金筹集采取个人缴、集体助、政府补的方式,中央财政按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中西部地区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地方政府为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鼓励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7.大病保险制度建立 篇七

1 大病保险与重疾险发展现状

为解决城乡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2012年8月24日,国家六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以下简称《意见》),标志着大病保险正式实施推广。经过近三年的探路,截至2014年末,所有省份均已开展大病保险试点,覆盖13.25亿人,其中10个省份已全面推开。共有13 家保险公司在全国27 个省(区、市)373个统筹地区开展业务。同时,第三方评估结果显示,大病患者实际报销比例平均提高10至15个百分点[2]。然而,回顾近三年的探路历程,大多数保险公司仍挣扎于亏损的泥潭之中。例如,2011 年和2012年,中国人保健康新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分别亏损4.82亿元和7.43亿元。中国人寿2013年年报显示,大病保险业务亏损总额为2.47亿元;2014年半年报显示,2014年上半年大病保险业务首度盈利500万元,由亏损转为“微利”。

与前者相比,重疾险的发展较久远。为给人民群众罹患重大疾病提供风险保障,1995年,我国引入重疾险,它是指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罹患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时给付保险金的健康保险,其主要是为病情重、病程长、治疗费用高的疾病提供费用保障。1998年后,以定期附加险形式销售的重疾险产品均作为终身产品销售,保障的重大疾病种类也由最初的7种扩至12种。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所涵盖的病种已扩至40多种,保障功能日趋完善,保险金额和保障程度也大幅提升。2007年4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医师行业协会共同制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对最常见的25种疾病定义的表述进行统一和规范。2013年11月,保监会发布《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06-2010)》,有效地促进了重疾险产品的创新和发展。

2 大病保险与重疾险比较

大病保险与重疾险虽然均属大病医保范畴,但二者还是存在一些显著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本质属性、对大病的界定、筹资机制、运行机制、保障内容等方面。

2.1 本质属性

首先,大病保险资金主要源于基本医保基金结余,决定了其仍属基本医保的一部分。在保障方面,以合规医疗费用界定补偿范围,涵盖“三个目录”内和外的费用,起到了补充医保的作用。可见,其制度属性应介于基本医保和补充医保之间。然而,重疾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自主开发的保险产品,其制度属性应为补充医保。其次,从保险产品属性看,大病保险属于补偿型产品,即针对参保人员患大病后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销;而重疾险多为给付型产品,即对于合同约定的大病发生后一次性给予保险金。

2.2 对大病的界定

目前,学术界主要从医学和经济学两种角度对“大病”进行界定。不同的界定方式决定了其保障内容不同。大病保险有两种界定“大病”的方式:一是以医疗费用界定,二是以疾病病种界定。多数试点地区是依据大病产生的合规医疗费用以及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的定义确定具体的保障内容和保障水平。少数地区则按照特定的疾病病种提供保障,丰富了保障形式,具有灵活性。然而,重疾险仅以疾病病种界定大病,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符合《规范》规定的重大疾病的名称和定义。《规范》中列出了25种重大疾病作为参考,并采用医学指标对每种疾病的严重程度进行规范。通过这些医学指标可准确认识每种疾病的严重程度,以此来判断是否属于合同载明的大病。

2.3 筹资机制

《意见》规定大病保险资金主要源于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新农合基金中划出的一定比例或额度,参保人无需额外缴费。综合考虑各地医保筹资能力、患大病发生医疗费用情况、基本医保保障水平等因素确定人均筹资额。按筹资金额固定与否,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固定标准,确定具体金额。另一类则是浮动标准,与基本医保挂钩,即按照当年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筹资标准的5%左右确定大病保险筹资标准[3]。多数地区采取市(地)级统筹,少数地区采取县(区)级统筹,青海、西藏、甘肃、吉林四省则率先实行省级统筹。而重疾险的保费均由投保人或单位缴纳,保险公司严格按照精算方法制定产品价格。不同险企开发的重疾险产品针对不同职业、年龄、性别的投保者定价一般不同。商业保险机构采取的垂直管理模式,间接地实现了全国范围内的统筹。

2.4 运行机制

大病保险的运行方式是由政府主导购买服务,以保险合同形式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负责具体承办。因此,大病保险的政策制定、业务开展、资金筹集以及保险机构招标等工作的开展,均由政府主导、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保险公司只负责提供专业化的运营、承保、理赔、健康管理等服务。而重疾险产品的保费收取、赔付和基金投资运营等方面,政府一般不直接参与管理,完全由保险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独立运作,自负盈亏。

2.5 保障内容

2.5.1 保障对象大病保险是基本医保的拓展和延伸。因此,凡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和新农合的人员均为其保障对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重疾险遵循自愿投保的原则,凡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符合保险公司相关规定并愿意履行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均可投保,其保障对象为自然人。

2.5.2 保障范围大病保险主要在参保(合)人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的情况下,对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补偿后需自负的合规医疗费再支付一定比例。大多省市依据当地患大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保障,适当突破“三个目录”的界限;少数省份则从个人负担较重的疾病病种起步开展大病保险。而重疾险保障的是合同中约定的重疾,一旦被保险人经诊断患有上述疾病,保险公司将会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保险金。

2.5.3 保障水平 《意见》要求大病保险的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0%;按医疗费高低分段制定支付比例,医疗费越高支付比例越高。大多省市为使政策可操作,都明确规定了支付水平和报销比例。随着筹资、管理和保障水平的不断提高,将逐步提高大病报销比例,最大限度地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然而,根据“科隆再保险公司重大疾病调查(2004年-2008年)”显示,中国大陆重疾险件均保额只有6 985美元,平均保额不高。但重疾险属于定额给付型险种,投保人可在一家或多家保险公司购买多份重疾险,从而获得更多保障。

3 大病保险与重疾险融合发展的必要性

上述比较分析可见,大病保险与重疾险存在许多方面的差异。也正由于二者的诸多差异,才使得大病保险和重疾险具有一定的互补性,从而也为二者融合发展奠定基础。具体而言,二者融合主要基于以下若干基础。

3.1 保障功能的互补性

首先,大病保险受“三个目录”的约束,对符合规定的诊疗项目、药品、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进行报销,报销比例相对有限。而重疾险不受任何限制,可提供一般大病保险无法补偿的费用,如使用特殊药物、特殊医疗器材、特殊护理等服务所产生的高额医疗费用。就费用报销而言,两者并不矛盾。大病保险是对参保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中的合规部分进行报销,而重疾险则是在投保人确诊罹患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后,从保险公司一次性获得的保险赔偿金[4]。其次,大病保险多依据医疗费用的高低给予保障,涵盖的疾病种类较广,甚至包含了一些轻症疾病,具有普适性,体现了基本保障功能。而重疾险是对特定的重大疾病给予保障,具有针对性,包含了病情重、病程长、治疗费用高的疾病,体现了补充保障功能。再者,重疾险作为给付型的产品,还可避开补偿型大病保险的冲击。

3.2 保障范围的互补性

重大疾病的治疗除直接产生医疗费用外,还会引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巨额开支以及长期的收入损失。而重疾险保障的正是因重特大疾病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三方面:因疾病或意外伤害直接导致的医疗费用开支、间接导致的患病期间所造成的收入损失以及康复期或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后所带来的护理开支。与大病保险仅局限于医疗费用补偿相比,重疾险的保障范围更广,甚至包含了对意外风险的保障。

3.3 保障原则的互补性

从目前大病保险的资金来源和保障程度看,都属于基本医保的拓展和延伸,是基本医保大病保障功能的放大。因此,大病保险作为社会医疗保险,更注重公平,具有强制性,以医疗费用界定大病较合理;而重疾险作为商业疾病保险,基于投保者自愿原则,更注重效率,以病种界定大病较合理。

4 大病保险与重疾险融合发展的着力点

大病保险采取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实际上已体现大病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融合,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融合发展的有益探索。为实现大病保险与重疾险进一步有效地融合,可从以下几方面着力:

4.1 优先开发提前给付型产品

因患大病所致的医疗费用支出过高或家庭可支配收入过低,都会导致城乡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发生。大病保险的保障起点是“家庭负担的医疗费用占家庭可支配收入的40%以上”,可见自负费用的高低并非唯一影响因素,还需考虑家庭可支配收入。对于低收入及中等收入的家庭而言,自负费用不高也有发生疾病经济风险的可能性。为防止这部分群体出现“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需要提前给付型重疾险的保障,从而确保其既不会陷入无钱看病的窘境,也不会因花费大量治疗费用后一贫如洗。提前给付型重疾险产品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重大疾病保额和死亡保额相同,重大疾病理赔后死亡责任也相应终止,称为完全提前给付型。另一种是死亡责任的保额高于重大疾病,重大疾病理赔后保单继续有效,称为部分提前给付型[5]。为提高参保群众患大病后的生存质量,应加快完全给付型产品的开发,达到保障大病的初衷。此外,鉴于人均重大疾病医疗支出已超过10万元,提前给付型重疾险在强调保障重疾数量的同时,还要保证险种提供的保险金额能够足以支付大病医疗费用,因此提前给付型产品的保险金额应在10万元以上。

4.2 重点开发恶性肿瘤产品

根据《2013中国肿瘤登记年报》显示,按照平均寿命74岁计算,人的一生中患恶性肿瘤几率为22%。其中,肝癌、肺癌、食管癌、胃癌等恶性肿瘤已成为主要死因。在各国重大疾病赔付中,恶性肿瘤的赔付案件都位居前列[6]。然而恶性肿瘤的治疗必需一些高精尖的设备及药物,对于这些医疗服务项目大病保险均无法报销;在肿瘤专科医院,自费药的比例甚至高达90%,从而亟需恶性肿瘤产品的保障。此外,对于一些恶性肿瘤早发现、早治疗,治愈率较高,可减轻后续的治疗费用。恶性肿瘤产品可在恶性肿瘤确诊、治疗、手术以及康复的不同阶段为参保人员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为进一步提高重疾险的总体保障水平,还可通过开发多种形式的重疾险产品形成叠加保障。

4.3 前端筹资和后端控费并举

如何降低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切实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前端筹资和后端控费显得尤为重要。然而,要实现二者融合发展,首先要解决重疾险高额的保费来源问题,亟需寻求科学、稳定、可持续的筹资机制,同时这也关乎大病保险生命力的长短。在《意见》要求不额外增加参保人员缴费负担的框架内,可通过政策鼓励贫困线上的参保群众,根据家庭年收入水平以及个人收入对家庭总收入的贡献度,酌情购买不同类型的重疾险,也可采用基金统筹的方式为贫困线下的参保群众集体购买团体重疾险。其次,大病医保还面临的绩效困境是对于快速增长的医疗费用管控不力。为化解此困境,可改革医院的产权结构,采取保险机构入股或参股医院的方式,改革医院的产权机构,构建利益一体化的医保合作新机制[7]。为防止保险机构拥有自身产权后松懈监管,驱逐经济利益,可沿用“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费用率和盈利率,使得在提高保险机构监管积极性的同时,达到管控医疗费用的目的。再者,保险机构可以承办大病保险业务为契机,积极介入医疗服务管理流程,探索建立医疗保险谈判机制,参与医疗风险前端控制,提高健康保险管理能力[8];还可开展相应的健康管理服务,从疾病保障为主向“疾病保障+健康促进”相结合,为健康保险降低风险事故的发生率,从而降低赔付率。

5 小结

8.尽快建立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篇八

农村养老保险保险法律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旨在解决农村劳动者在达到一定年龄、丧失劳动能力时,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维持基本生活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不仅关系到占全国总人口60%左右的农村人口现在和将来的生存利益,而且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就目前我国农村养老保险的立法现状而言,至今为止,我国没有一部从整体上规范全国农村养老保险的法律,在国务院制定的条例中,也没有属于专门规范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法规。目前,对农村养老保险进行调整的主要还是1991年民政部下发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民政部1991年方案)。 其法律位阶较低,是一部行政规章,单靠一部行政规章来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这样一个涉及多部门、关系重大的特别社会保障项目,难以协调多部门的利益。另外,1991年以来,国家经济形势、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原有的规定严重滞后。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基本上是按照民政部《基本方案》的原则制定的,在内容上没有太多创新。就各地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践来看,也大多是自行摸索,一些本该统一的制度也形式各异。这种缺乏权威性、统一性和稳定性的立法现状显然与农村社会保障法的地位严重不符。

完善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关系到中国近八亿农民生存权的实现。生存权是第一人权,作为第一人权,它是贯穿着基本人权发展始终的人权。 194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所有公民,作为社会成员之一,都享有社会保障权。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属所需的生活水平,举凡衣、食、住、医疗及必要的社会服务均包括其内,于失业、患病、残疾、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的事故使生活能力丧失时,有权享受保障。”

我国农村过去主要靠家庭养老,而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及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不断增多,家庭的养老功能不断弱化。而中国(包括农村地区)正渐渐步入老龄化社会,基于上述原因,在现行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极其不健全的情况下,中国农村目前及未来老人的生存状况不容乐观。因此,建立健全以保障生存权为基础的中国农村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给予农民以法律上的特殊的扶持和保护,是生存权理念之要求。

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是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和谐的客观要求。就农村养老保险的现状而言,到2007年底,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20137万人,而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人数只为5171万人。跟2005年相比,2007年参加城市养老保险的人数增长了约2600万,而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人数却下降了约2300万,农村参保人数仅为城市参保人数的四分之一。同时2005年的数据显示,当年农村的老人领取的保险金人均不到700元,而城市老人当年人均领取9000余元的养老保险金,是农村老人领取数额的近13倍。

就在我国逐步建立覆盖全体城市居民的包括养老保险制度在内的完整社会保障体系的情况下,占全国人口一半以上的农村居民却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广大农村人口长期游离于社会保障的边缘,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平等的原则。因此, 目前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以法律手段促进和谐农村的构建, 实现社会公平。

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是同国际接轨的需要。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即使是在农业人口不多的资本主义发达国家,都采取了城乡有别的立法方式,对农民养老保险单独立法。如德国1957年颁布的《农民老年援助法》,1987年颁布《农民年金救济法》。日本一开始未采取分别立法的方式,1961年实施的《国民养老金法》适用于包括农民在内的全体国民,但在1970年还是针对农民颁布实施了《农民年金基金法》,这部法律使农民在领取国民养老金后可以获得一份追加支付的养老金,以提高农民年老后的生活水平。丹麦、芬兰在1977年,美国在1990年也都先后建立了农民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并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

另外,发展中国家如波兰、印度、阿尔巴尼亚都有针对农村养老保险的专门立法。这些国家的经验证明,健全的社会保障立法不但是构筑其完整的法律体系的基础,而且也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坚强后盾”。 中国目前的经济水平己经达到发达国家开始建立农民养老金法律制度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应尽快建立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农村养老保险的立法原则

首先,是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原则。农村养老保险不是可以脱离现实经济基础的“纸上谈兵”,需要现实的经济资源予以支持。在规划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时,应从我国经济暂时落后于发达国家的国情及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的角度出发, 量力而行, 坚持农村社会保障的内容随经济的发展由少到多、水平由低到高, 循序渐进的发展模式,逐步建立起不同层次、标准有别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其次,遵循普遍保障原则。目前我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还未将全体农民纳入到保险范围,民政部1991年方案规定 “凡是达到全国和全省农民人均收入的农村居民,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凡是己经解决温饱,且基层组织比较健全的地方,坚持政府积极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凡是温饱还没有解决的地方,暂缓开展这项工作”。也就是说这种保险并不是全体农民都参加的保险,而是富裕地区农民参加的保险。这种“保富不保贫”的做法把最需要养老保障的农村贫困人口排除在养老保险范围之外,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险。在现代社会,任何国家的全体国民都有获得社会保障权的基本权利,农村社会保障措施不应该成为部分富裕农民的奢侈品,而应是全体农民都享有的权利,因此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应覆盖全体农村居民。

另外,还应遵循侧重保护原则。所谓侧重保护原则一方面就是在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中,利益要向农民倾斜。社会保障法,从其保护的对象的性质来看,是弱者权益的保护法。农民这一群体相对于整个社会来看是弱者,只有侧重保护,才能实现真正的实质公平。另一方面,在农村养老保险法中,要体现向农民中的弱者倾斜的精神,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农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没有子女的农民等,他们是弱者中的弱者。因此,要实现实质公平,就要对农民的社会保障权进行侧重保护,特别是侧重对农民中的弱者进行保护。

由于现阶段农民社会保障的意识较差、参保率较低,应在我国建立强制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的制度, 但考虑到农村地区之间发展及农民自身意识的差异性, 农村养老社会保障又必须与自愿相结合。农民养老社会保险可采取法定保险方式,由立法确立各地最低必须缴纳的标准,同时规定不同的缴费档次,由各地农民自愿选择保障水平。

具体实施建议

要明确农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的范围及年龄条件。第一,明确农村社会保险的参保对象范围。农村社会保障是全体农民都应享有的权利,因此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应明确参保对象是全体农村居民。第二,对于参保对象的年龄要求,从各个国家规定看,一般要求年龄在20-65周岁之间,民政部1991年方案规定为20-60岁。这里,结合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最低年龄16周岁的规定,同时,鉴于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较晚,基金数额较低的实际,建议适当提前农民的最低缴纳年龄,推后最高缴费年龄,即将我国农民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龄确定为16-65周岁。

建立起以政府补助为主,集体补助、个人缴纳作为补充的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多方筹集制度。民政部1991年方案规定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采取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筹集方式。由于国家并不承担直接的财政支持义务,对集体补助亦未规定具体的数额,所以在实践中,国家和集体补助均未落到实处,以个人为主变成了完全由个人缴纳,变相成为个人储蓄,不仅没有政府补贴,同时还要扣除3%的基金管理服务费。

而就个人的交费标准而言,分为2元至20元十个档次,由投保人自己选择。大部分地区农民在投保时都选择了保费最低的2元/月的档次,在不考虑物价上涨的因素下,如果投保农民在缴费15年后领取的话,每月仅可领取9.9元。正是因为如此,农民参保的积极性越来越差。

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据资料统计:“在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世界有数据可查的131个国家中,至少有129个国家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全部由政府拨款或由政府、雇主出大头,个人出小头。”如德国的农村养老金的资金来源中政府补贴占到70%。在日本,国库承担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和养老金的三分之一。不仅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也是如此,如波兰农村养老保险中政府融资比例占90%以上,阿尔巴尼亚农民缴纳保费仅占当年应缴额的6.7%.

要想在我国真正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首先,政府必须承担起主要责任,国家承担的份额不宜低于三分之一。当然, 政府对收入水平不同地区的农民补贴水平应有区别,适当增加对贫困地区农民的补贴份额。这里也可以结合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建议国家和集体加大对农村独生子女的父母的补助力度,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其次,建议根据各地区农民收入状况,提高农民个人的缴费标准。为了提高农民参保的积极性,建议国家和集体的补贴适当与个人缴费比例挂勾,个人缴费高的,补贴也适当提高。同时也建议对于收入过低者,经申请可以免除其缴纳保费的义务,纯粹由国家和集体补贴。

最后,对农村社会保险基金筹集中集体补助部分,只能采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挖掘农村集体的各种资源,适用不同的补助方式,以确保集体补助能够到位。集体补助资金的具体来源可以从集体企业上缴的利润中、乡(镇)村公益金、外出务工者交纳的管理费、集体土地出让金、集体的荒山、荒滩、荒地、水面的承包费用中提取。

扩大农村养老保险的给付形式,发挥实物给付、服务给付形式的作用。1991年民政部方案中规定采取的是现金给付的形式。这里我们可以参照一下德国的规定,该国养老金的给付形式包括现金给付和实物给付,现金给付是主要形式,出现特定风险时,适用实物给付。在越南,国家通过“米保障”的方式为农民提供老年的基本生活需要。在20世纪50年代,日本也曾以类似“米保障”的方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鉴于我国农村生产力水平不高、农民货币缴费能力偏低、国家财力匮乏的现状,现金之外的给付形式特别适合我国国情,同时它既能发挥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又能满足不同情况下农村居民的需求。

因此,建议立法规定对于农村养老金的支付可以采取多种给付方式,如实物给付(给付粮食、生活必须品等等)、服务给付(如提供医疗、护理和照顾服务)等,这种给付义务的承担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承担。“实物、服务换保障”是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创新之路,我国拥有丰富的潜在社会保障资源和传统组织资源,以“实物、服务换保障”的方式能够充分激活这些潜在的资源。

我们还要从实际出发,明确养老保险金的具体给付条件。从其他国家规定来看,德国要求最低投保年限为15年,男女分别年满60、65周岁后。法国要求保险人60岁且缴费达到160个季度的,可以享受全额保险金,不够的减少一定比例支付,65岁退休但缴费时间未达标准的也可以全额享受养老金。

日本规定的给付条件是加入基础养老金25年以上、年龄65岁以上的参保者均可以领取。同时,日本还紧密结合其农业政策,在不同时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五十多年间,农业政策经历了两次重大转折:一是鼓励离农政策。二是返农政策。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的农业人口急剧下降至人口的4%,农业人口的老龄化程度十分严重。因此,日本的农业政策由“鼓励离农”转为“鼓励返农”,农民养老金政策也随之改变———即政府鼓励农民留在土地上,土地权益转让养老金被取消。

在此,首先,建议我国农民养老保险的支付条件中的投保年限与城镇接轨,要求至少最低投保年限为15年,同时考虑我国农民养老保险制度落后的现状,把领取的年龄规定为65周岁。

其次,对于养老金的领取是否以转移农业经营权为条件,我国目前农村人口占据到全国人口的60%左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实行农村转移土地经营权养老金制度是与我国农村城市化进程相适应的,但考虑我国目前农民还很难实现以养老保险收入作为其唯一生活来源,目前这一条件并不可取。待时机成熟,也就是在我国建立健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之时,我国完全可以采取农民转移土地经营权养老金制度,从而加快我国农村城市化的进程。

最后,对于目前我国农村已经年满65周岁但缴费期限不足或未缴费的老人的处理。从我国的历史发展来看,为早日实现工业化,我国采取了优先发展工业的做法。从1952年到1986年,国家以工农业剪刀差的方式从农业取得5803亿元财政收入,以税收方式取得1044亿元,二者合计高达6868亿元。从1979年到1997年,国家和城市从农村共拿走2.7亿亩土地,用于城区扩容、修路、建工厂和开发区,从中被国家汲取了6万亿—10万亿的“剪刀差”。现有农村65岁以上的老年人都是当年这一制度下的付出者,他们最有权利享受国家的“反哺”。对于达到领取的年龄条件但没有缴纳或者缴纳期限不足的确实生活困难的农村老人,可以根据个人缴费基数补缴一定期限的养老保险费,从而将其真正纳入养老保险制度之内。也可以将养老金与最低生活保障一并考虑,或者减少一定比例支付养老金,在养老金不足以维持最低生活需要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

建立专门机构,加强对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和监督。民政部1991方案规定,保险基金以县为单位统一管理,以县为单位,统一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发、管理工作。这种管理模式是与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不健全、保险基金数额较低的局面相对应的。随着全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基金数额的增多,这种管理模式显然不符合发展的需要。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到我国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加强对它的监管。建议在立法里规定一整套对该基金运营管理的监督机制。包括权力机关监督、政府监督、社会监督,确保基金能够在严格的监督检查下实现安全、高效的运营。

明确法律责任,加大惩罚力度。农民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淡薄, 加上监督机制的欠缺, 使得目前出现大量的非法侵占、挪用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现象。而现行法律未将农村社保基金列入特定的保护范围, 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没有相关的制裁措施,特别是没有刑法相关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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