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回购的税务处理

2024-07-22

销售回购的税务处理(10篇)

1.销售回购的税务处理 篇一

低价销售存货的税务处理方案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技术进步、产品超过保质期等市场变化原因造成存货贬值,进而不得不低价销售存货的销售行为较为普遍。但也有不少企业,出于转移利润、少缴税款等目的而低价销售存货。本文就低价销售存货举例谈谈其税务处理问题。

甲企业是从事电子设备开发、制造、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前几年该企业出于扩大生产的需要,一次性采购专用掩膜芯片10万片,每片单价30元,总价值300万元。由于市场变化,该部分芯片有7万片库存积压。后来,由于技术进步,芯片价格直线下降,至2007年2月底,该部分专用掩膜芯片每片市场价仅为5元。甲企业累计计提存货跌价准备175万元。2007年3月,经过多轮谈判,有客户愿以每片5元的价格全部收购。从税务的角度来说,企业低价销售芯片是否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里的低价销售损失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对非正常损失的解释为: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由此可见,非正常损失主要是指自然灾害和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损失。甲企业的低价销售没有因自然灾害和管理不善等造成存货的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所以应视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正常损耗,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中也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乙企业是家服装加工企业。2006年底,因保管不善,造成一批市场价值50万元的成衣未出售前出现大面积霉点,根本售不出去,只得报废。用于生产该批成衣的原料成本为20万元(进项税额34000元),其他成本5万元,总成本25万元。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当存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应将存货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①已霉烂变质的存货;②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③生产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④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该部分成衣系因管理不善发生霉烂,属非正常损失,应将存货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用于生产该批成衣的原料进项税额34000元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对所发生的损失,应在损失发生的当期,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扣除。

若本例中乙企业因保管疏忽成衣出现霉点,但经及时清理后只是存在瑕疵,降价为45万元销售。这又如何进行税务和会计处理呢?笔者认为,乙企业虽然降价销售,但销售价格高于总成本,并且成衣基本保存完好,未造成财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故无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的审批扣除。只要该批成衣并非霉烂变质或已丧失转让价值,用于生产该批成衣的原料进项税额34000元就无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丙企业是专门从事晶体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2007年1月完工入库一批晶体5000片,耗用材料成本31万元(进项税额52700元),其他成本1万元。2007年2月该批晶体销售给自己的关联企业,含税价为36万元(实际销售额307692.31元,销项税额52307.69元)。丙企业2007年2月无同类晶体销售,最近一期为2006年12月销售一批,平均销售单价为每片68元。丙企业的低价销售该如何进行税务和会计处理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下列顺序核定其销售额:

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本例中,丙企业的销售行为属售价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应按2006年12月份同类货物的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存在财产损失问题。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企业伴随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和市场经济需要做出产品结构调整而发生的产品转型而遭淘汰、过时的存货,由此形成市场价值降低,不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同时企业应注意,对确实属于已无使用和转让价值的存货,无论其是否因为市场变化和产品结构调整,应一律被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存货,及时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销售回购的税务处理 篇二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分期收款销售在销售成立时一次性确认主营业务收入, 应该说比税法分期确认主营业务收入更加符合会计的本质, 企业更愿意遵照准则确认收入, 主要是为了延迟缴纳税款的时间。但所得税法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 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是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之处。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应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应一致, 即“合同约定的收款日”。这一规定仅是对纳税时间的规定, 与收入的确认无关, 不应认为是与会计准则有差异。

一、分期收款销售会计及税务处理方法

分期收款销售, 对企业来讲应遵照会计准则确认收入, 分期收款销售发出商品时如满足收入确认条件就应该确认收入。但企业在销售日不一定确认税务收入, 而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款时间确认税务收入并按合同规定的当期价款开具发票。会计与税务收入之间的差异, 在所得税申报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 即会计上确认的收入, 在税务上未确认收入, 在以后年度收款并开票时, 会计上不用确认收入, 税务上要缴纳增值税, 并在所得税计算时考虑该项收入。这样既遵循了会计准则的规定, 满足了企业对财务报告相关性的要求, 又遵从了税法的规定, 使企业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待遇。

1. 分别设置明细账户。

“长期应收款”科目可下设明细科目“长期应收款——价款”和“长期应收款———增值税”, 分别核算销售收入本金数和增值税销项税额, 而这两个明细科目也是税务上要确认的收入和要缴纳的增值税;“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可下设明细科目“未实现融资收益———价款”和“未实现融资收益———增值税”, 分别核算未实现融资收益价款本金数和未实现融资收益价款所含的增值税数额。“递延税款”科目可下设明细科目“递延税款———增值税”, 核算主营业务收入按公允价值计算并递延到以后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2. 分期计算融资收益。

主营业务收入按公允价值在销售时一次确认, 融资收益在收款期内分期确认, 即在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 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定利息收入, 分别记入“未实现融资收益———价款”科目借方和“财务费用”科目贷方。计算公式:本年末未收价款本金利息收入= (上年年末未收回款项本金-上年年末已收回价款本金) ×实际利率。

3. 分期转销递延税款 (增值税) 。

当主营业务收入按公允价值在销售日一次确认时, 主营业务收入的应交增值税在销售时已同时进行了计算, 但“递延税款———增值税”的利息收入可以分期确认, 即在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 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定“递延税款———增值税”的利息收入, 该部分的利息收入按收款年份分期确认。计算公式为:递延税款利息收入=“递延税款———增值税”账户上年末贷方余额×实际利率。

二、举例分析

在实践工作中, 必须根据实际开具发票缴纳增值税的不同时点灵活运用以上方法。

例1:2009年1月1日, 甲公司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采用分期收款方式向乙公司销售一条生产流水线, 销售合同约定合计含税价800万元, 分别于2009~2012年每年年末收款200万元 (含增值税) 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生产流水线的实际成本为500万元, 如采用现销方式则只需支付含税价700万元。

分析:该业务收款时间长达4年, “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且“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相差较大” (差额为100万元) , 视同为销货方向购货方提供信贷, 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 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 按照应收款项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金额进行摊销, 冲减财务费用。

未来4年收款额的现值=现销方式下收款金额, 代入数据得到:200× (P/A, i, 4) =700。

运用内插法求解得出实际利率i为5.56%。

(1) 2009年1月1日, 甲公司按不含税现销价确认会计的商品销售收入598.29万元, 现销的增值税为101.71万元, 合计等于公允价值700万元;合同价款800万元分为收入683.76万元、增值税116.24万元;未实现融资收益100万元分为价款85.47万元、增值税14.53万元。会计分录为 (单位:万元, 下同) :借:长期应收款———价款683.76, 长期应收款———增值税116.24;贷:主营业务收入598.29, 递延税款———增值税101.71, 未实现融资收益———价款85.47, 未实现融资收益——增值税14.53。同时结转销售成本, 会计分录为:借:主营业务成本500;贷:库存商品500。

(2) 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收款日, 收款并开具200万元增值税发票, 计提增值税并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29.06万元;同时计算合同价款与公允价款的差额产生的利息收入并冲减财务费用, 未收回价款本金利息收入= (上年年末未收回价款本金-上年年末已收回本金) ×实际利率= (598.29-0) ×5.56%=33.26 (万元) ;再计算合同价中所含增值税与公允价的增值税的差额产生的利息收入=“递延税款———增值税”期末余额×实际利率=101.71×5.56%=5.66 (万元) , 将其记入“未实现融资收益——增值税”账户的借方。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 (或应收账款) 200;贷:长期应收款——价款170.94, 长期应收款———增值税29.06。借:未实现融资收益———价款33.26, 未实现融资收益———增值税5.66, 递延税款———增值税23.4;贷:财务费用33.2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29.06。

(3) 2009年末根据合同确认所得税应税收入170.94万元, 因会计上在年初已确认收入598.29万元, 需要在汇算所得税时调减收入427.35万元 (598.29-170.94) , 调减应税成本375万元, 调减会计确认的融资收益33.26万元。

(4) 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收款日, 收款并开具200万元增值税发票, 计提增值税并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29.06万元;同时计算合同价款与公允价款的差额产生的利息收入并冲减财务费用, 未收回价款本金利息收入= (上年年末未收回价款本金-上年年末已收回本金) ×实际利率= (598.29-137.68) ×5.56%=25.61 (万元) ;再计算合同价中所含增值税与公允价的增值税的差额产生的利息收入=递延税款 (增值税) 期末余额×实际利率=78.31×5.56%=4.35 (万元) , 将其记入“未实现融资收益——增值税”账户的借方。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 (或应收账款) 200;贷:长期应收款——价款170.94, 长期应收款———增值税29.06。同时,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价款25.61, 未实现融资收益———增值税4.35, 递延税款———增值税24.71;贷:财务费用25.61,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29.06。

(5) 2010年末根据合同确认所得税应税收入170.94万元, 因会计上未确认收入, 所以需要在计算所得税时调增应税收入170.94万元, 调增应税成本125万元, 调减会计确认的融资收益25.61万元。

剩余年份依此类推。

例2:条件同例1, 但甲公司在销售成立日即2009年1月1日就开出增值税发票800万元, 其中增值税116.24万元, 但未收到任何款项。

分析:由于销售成立日开出增值税发票,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当月缴纳增值税, 因此未确认融资收益部分不再包含增值税部分。

由于未来4年收款额的现值=现销方式下收款金额, 代入数据得到:200× (P/A, i, 4) =700。

运用内插法求解得出实际利率i为5.56%。

(1) 2009年1月1日, 在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方式下, 合同价款800万元为长期应收款, 当月缴纳增值税116.24万元, 甲公司按不含税现销价确认会计的商品销售收入598.29万元, 未实现融资收益为100万元减去提前要缴纳的增值税14.53万元后为85.47万元。会计分录为:借:长期应收款———价款683.76, 长期应收款———增值税116.24;贷:主营业务收入598.29, 应交税费———增值税116.24, 未实现融资收益———价款85.47。同时结转销售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500;贷:库存商品500。

(2) 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收款200万元, 因为甲公司已按全款缴纳增值税116.24万元, 所以应视同先收回税款116.24万元, 另外再收回价款83.76万元。因此计算合同价款与公允价款的差额产生的利息收入并冲减财务费用, 未收回价款本金利息收入= (上年年末未收回价款本金-上年年末已收回价款本金) ×实际利率= (598.29-0) ×5.56%=33.26 (万元) 。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 (或应收账款) 200;贷:长期应收款———价款83.76, 长期应收款———增值税116.24。借:未实现融资收益———价款33.26;贷:财务费用33.26。

(3) 2009年末根据合同确认所得税应税收入170.94万元, 由于会计上在年初已确认会计收入598.29万元, 需要在计算所得税时调减应税收入427.35万元 (598.29-170.94) , 调减应税成本375万元, 调减会计确认的融资收益33.26万元。

(4) 2010年末合同约定收款200万元, 应全部视同收回价款。计算合同价款与公允价款的差额产生的利息收入并冲减财务费用, 未收回价款本金利息收入= (上年年末未收回价款本金-上年年末已收回本金) ×实际利率= (598.29-50.5) ×5.56%=30.46 (万元) 。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 (或应收账款) 200;贷:长期应收款———价款200。借:未实现融资收益———价款30.46;贷:财务费用30.46。

(5) 2010年末根据合同确认所得税应税收入170.94万元, 因会计上未确认收入, 所以需要在汇算所得税时调增应税收入170.94万元, 调增应税成本125万元, 调减会计确认的融资收益30.46万元。

剩余年份依此类推。

摘要:会计准则和相关税法对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处理规定不同, 企业在会计账务上往往不知如何处理比较合适。本文结合实践应用, 论述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正确会计方法和税务对策。

关键词:分期收款销售,公允价值,增值税缴纳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6

3.销售回购的税务处理 篇三

【关键词】视同销售;增值税;会计核算

学习《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确认》的规定,正确组织增值税视同货物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和进行相应的会计核算,合理把握以下要点尤其重要。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

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其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

二、视同销售行为的增值税处理

视同销售行为中销售额的确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一般不以资金的形式反映出来,因而出现无销售额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三、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核算

1.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转出

区分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和进项税额转出有两个标准,一看是否增值,二看是对内还是对外。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都属于增值,无论对内(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非增值税项目),或是对外(分配利润、投资、捐赠)都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如果未增值,则看是对内还是对外,对内(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非增值税项目)不能抵扣,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对外(分配利润、投资、捐赠)都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故上述视同销售行为均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核算“销项税额”。

2.收入的确认与核算

企业销售商品时,能否确认收入,关键要看该销售是否能同时符合或满足以下5个条件,对于能同时符合以下5个条件的商品销售,应按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确认销售收入,反之则不能予以确认。在具体分析时,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注重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全部转移给购买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商品实施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已发生或将发生成本能够可靠的計量。

对于视同销售,以上8种情形中,3、4、8及7项中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形成福利设施资产的,不能同时具备以上收入确认准则规定条件,会计上不能确认为收入。会计处理分别为:

情形3不确认收入;

借:库存商品——接收方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库存商品——移交方(账面余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情形4及情形7中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形成福利设施资产的,不应确认收入。

借:在建工程

存货跌价准备

贷:库存商品(账面余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如涉及的话)

情形8不确认收入:

借:营业外支出

存货跌价准备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账面余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如涉及的话)

情形5应确认收入:

借:长期对外投资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

存贷跌价准备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

如涉及消费税: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情形6应确认收入:

借:应付股利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

存贷跌价准备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

如涉及消费税: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情形7中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未形成集体设施资产的)或个人消费的,应确认为收入。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如涉及的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

存货跌价准备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

如涉及消费税: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4.销售回购的税务处理 篇四

一、纳税人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的增值税政策

2008底年我国出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型政策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期先后出台了财税[2008]170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和财税[2009]9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根据两个文件精神,除其他个人外,纳税人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不再享有免税政策,财税[2002]29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中的“非应税固定资产”概念自然也就不复存在。

增值税转型前,除其他个人外,纳税人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的增值税政策都是一致的。而增值税转型后,纳税人身份及其所在地区、所销售固定资产的类别及其购进或自制时间,对其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的增值税政策都有影响: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根据纳税人所在地区及该资产购进或自制时间的不同,分别按照适用税率或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除其他个人外,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一律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应交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不同身份的纳税人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增值税适用政策不同,其会计处理也存在区别。其中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及一般纳税人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应交增值税的会计处理与销售其他货物的处理一样,即小规模纳税人应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核算。这里需要关注的是一般纳税人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征收时,如何进行应交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例:甲公司系一般纳税人,200X年出售于2009年1月份购买的某设备,该设备用于生产一种免征增值税的产品,购买时未抵扣进项税额。设备原值20万元,已计提折旧5万元,售价12万元,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甲公司对该业务的会计处理:

1.出售设备转入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150000

累计折旧50000

贷:固定资产200000

2.收到出售设备价款:

借:银行存款12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120000

3.根据财税[2009]9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该公司应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120000÷(1+4%)×4%÷2=4616 ÷2=2308。

按4%应交增值税的处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4616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616

减半未征的增值税处理:

借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2308

贷:补贴收入2308

4.结转固定资产清理 :

借:营业外支出34616

贷:固定资产清理34616

对于应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计算,首先应将含税销售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再按4%征收率减半计算出应交增值税额。因此甲公司计算出的应交增值税额是正确的。但在会计处理上,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根据财税[2009]9号文,适用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已使用固定资产等,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所以,对于企业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计算出的应交增值税,在会计处理上应将其直接计入“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而不能计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因为如果将按简易办法计算出的应纳增值税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则在计算本期应纳税额或期末留抵税额的时候,这部分应交增值税就必然会参与抵扣进项税额。实际上,无论是旧税法下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还是根据国税函[2008]1075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调整的从今年2月1日开始启用的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这部分应交增值税都是单独填入“按简易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与其他业务的“应纳税额”或“期末留抵税额”分别计算的。假设该企业当月进项税额11万元,销项税额10万元(包括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应交税额),无上期留抵税额等其他事项,则期末留抵税额应为110000-(100000-2308)=12308元,而非110000-100000=10000元,同时当期应纳税额为2308元。

当然根据国税发[2004]112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同时“期初未缴税额”栏数据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期末未缴税额”减去抵减欠税额后的余额数。从国税函[2008]1075号文调整后的申报表看,这一规定仍是适用的。因此2308元的应纳税款如果未交则可以抵减期末留抵税额12308元,即结转到下期的“期初留抵税额”为12308-2308=10000元。

2.对于减半未征的增值税,甲公司将其计入“补贴收入”也是不合适的。首先,即使减半未征的增值税可以作为政府补助,但“补助收入”科目也只适用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而无论是《小企业会计制度》或者新会计准则,对于政府补助都应计入“营业外收入”。更重要的是,对这种直接减免的增值税作为政府补助处理本身就是不正确的。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只有对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增值税,才能于实际收到时计入“补贴收入”科目。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作为政府补助的税收返还是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办法向企业返还的税款,而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税额等形式,由于政府并未直接向企业无偿提供资产,不作为会计准则规范的政府补助。因此,不论企业执行会计制度还是新准则,将直接减征的增值税作为政府补助处理都是不正确的。综上,甲公司此笔业务正确的会计处理应为:

1.出售设备转入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150000

累计折旧50000

贷:固定资产200000

2.收到出售设备价款:

借:银行存款12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120000

3.按4%征收率减半计算出应交增值税2308元:

借:固定资产清理2308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2308

4.结转固定资产清理 :

借:营业外支出32308

贷:固定资产清理32308

5.商品房销售及回购协议书11 篇五

甲方:乙方:

甲方现在处进行商品房项目的开发,为促进商品房的销售及资金回笼,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书。

一、乙方现集中购买甲方在该处的套,其中住宅积及详细位置详见购买清单。住宅的购买价格为元/㎡,商铺的购买价格为元/㎡。

二、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将全部购房款共计万元转账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指定的账户为:

户名:开户行:账户:(甲方与乙方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委托乙方全权办理有关商品房过户到乙方名下的过户手续。如时间允许,该条款可加上)

三、本协议书签订后日内,甲方对该商品房拥有优先回购的权利,逾期超过二十日的,甲方丧失对该商品房优先回购的权利,该乙方所有。甲方须配合办理套商品房相关过户手续

四、甲方保证在本协议书签订后 1

上述商品房不进行销售,抵押或出租。如有任何违约,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承担违约金的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

五、为充分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甲方自愿将涉及该项目楼盘商品房销售的存款账户提供给乙方,并需将该账户中的现金流变动信息按每期按日加收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在甲方对该商品房拥有优先回购权利的期限届满前的三十日内,甲方必须将该账户设为双方共管账户,乙方可以随时查看、了解该账户现金流变化信息,甲方必须予以无条件配合。

六、本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涉及甲方的义务部分,第三方公司对甲方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各方当事人的住所、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在三日内通知对方。因没有及时通知导致己方利益受损时,变化方无权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八、本协议书未经甲、乙双方书面协议,有关内容不得变更或解除。双方对协议书的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时,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本协议书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等涉及各方权利义务全部资料均构成各方的商业秘密,未经其它各方书面许可,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对外泄漏。否则,因此给相对方造成损

2失时,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十、本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一、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定之日起开始生效。

甲方:公司(法人签字吧?)

联系人:(法人?)

电子邮箱:

手机:

乙方:公司 联系人:

电子邮箱:

手机:

甲方的连带保证人:联系人:

电子邮箱:

手机:要有

6.04销售手册-税务10领导致辞 篇六

收获来自于付出,能力积淀于学习。在这日新月异、知识爆炸的高速发展时代,学习已成为每个人的安身立命之本,已成为人才强税的核心之义。正鉴于此,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网上税校——这一全新的学习的平台,伴随着石榴花红、麦香杏黄的仲夏气息,今天正式和大家见面了,特为贺!

这是一所全面开放的学校。网上税校采用二级办学模式架构,集培训、管理功能于一体,综合教学、在线阅读、网上考评、查询分析、智能阅卷、网上交流、信息管理、档案留存等八大教育形式,搭建起了齐备的教育平台,创造了人人皆受培训、人人皆可成才的条件。

这是一个展示自我的舞台。驰骋网上税校,既能通过题库练习学习,又能在电子考场一试身手;既能通过视频点播观摩知识,又能在隆中书院遨游畅想;既能感知感受税务文化,又能随时分享学习成果。思想的火花在这里自由碰撞,智慧的灵感从这里展翅翱翔。

这是一片深藏知识的沃土。网上税校收集了税务稽查、办公政务、廉政建设、党建文化、纳税服务、税收征管、信息技术等税收业务、政务、党务和科技知识,几乎覆盖了所有涉税领域。同时,延伸至演讲竞技、国学精粹、摄影书画等领域。在这里,我们可以“面对面”聆听大师们的教诲,“点对点”汲取知识的营养,“零距离”沉浸于学习的超然意境之中。

办好网上税校,需要我们各级组织高度重视,循循善诱,通过班级管理督导大家学习,通过电子考场检验大家学习,通过竞赛排名激励学习。发挥网上税校的作用,需要每名干部职工积极参与,认真向学,充分利用工余时间,参与在线学习,在线培训,营造人人是学习之星,处处是学习之所,时时是学习之机,事事是学习之果的浓厚氛围,促进地税事业的科学、健康、持续、和谐发展。

7.视同销售会计与税务处理分析 篇七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中规定的“视同销售”包括: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 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非同一县 (市) 的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是指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中对企业处置资产的视同销售情况作了补充规定。除了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 如果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 那么作为内部处置资产, 不视同销售。

增值税的“视同销售”与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规定存在以下差异:其一, 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标的物仅指货物, 即有形动产, 而所得税视同销售的标的物既包括货物, 也包括不动产、无形资产和劳务。本文在后面的论述中对所得税的“视同销售”, 只考虑有形动产, 暂不考虑不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劳务情况。其二, 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只强调货物的用途, 与货物的来源无关;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不仅强调货物的用途还要考虑货物的来源。其三, 增值税“视同销售”规定的范围比所得税“视同销售”规定的范围大。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以及将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是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 但由于没有改变货物的所有权属, 不属于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差异产生的根源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增值税确定“视同销售”的目的和所得税交纳所采用的模式。增值税法规中规定“视同销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 不致因发生上述行为而造成各相关环节税款抵扣链条的中断;避免因发生上述行为而造成货物销售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 防止以上述行为逃避纳税的现象;体现增值税计算上的配比原则。目前, 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模式, 对于货物在同一法人内部之间的转移, 如不变更所有权属前提下改变货物的用途以及不同机构之间移送货物均不视同销售。

二、“视同销售”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原则

对“视同销售”进行正确会计处理的关键是发生税法中规定的视同销售是否确认销售收入。确认收入和不确认收入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 对于企业财务报表信息将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确认收入, 则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 同时, 还伴随着资产的增加或负债的减少等。视同销售概念是税法概念, 不是会计概念。视同销售情况下会计不一定确认收入。会计确认收入必须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 当货物的转移体现为企业与外部的关系, 并可以获得经济利益时, 会计基本上可以确认收入。

如果某行为是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 且满足会计准则收入确认的条件, 则会计确认销售收入, 结转销售成本, 同时核算销项税额。若这一视同销售行为也是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 则无需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如果某行为是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 但不符合会计准则收入确认的条件, 则会计不确认销售收入, 只按成本结转, 但要按计税价格确认销项税额。若这一视同销售行为也是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 还需要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

三、“视同销售”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例析

增值税“视同销售”规定的范围比所得税“视同销售”规定的范围大。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基本上都是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笔者将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按照会计上是否确认收入划分为三大类:确认收入的视同销售行为;不确认收入的视同销售行为;可能确认收入也可能不确认收入的视同销售行为。

(1) 会计确认收入的视同销售行为包括: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且没有形成福利设施;将货物进行利润分配。以上四种视同销售行为均体现为企业与外部的交换关系, 并且取得了相关的经济利益, 因此, 应该确认销售收入, 结转销售成本;同时, 确认应纳增值税额。由于这些行为也属于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 并已确认销售收益, 无需所得税纳税调整。

[例1]甲公司2010年2月将其生产的A产品一批分配给投资者, 产品账面成本16万元, 计税价值20万元。假设未计提跌价准备, 不涉及补价。其他税费略。会计处理如下:

将自产产品分配给投资者也是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 会计已经确认了产品销售收益, 无需所得税纳税调整。

(2) 会计不确认收入的视同销售行为包括:将货物用于同一企业不同机构进行销售;将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并形成福利设施;将货物无偿赠送。前三种视同销售行为, 均体现的是企业内部关系, 属于企业内部资产的不同形态转化, 不具有销售实质, 因此, 会计不确认销售收入, 货物的发出只按成本进行结转, 但要按计税价格核算应纳增值税额。将货物无偿赠送这种视同销售行为虽然体现的是企业与外部的关系, 但未能引起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 而是企业单方面的无偿支出, 因此, 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 会计不确认收入, 只按成本进行结转。其中, 将货物用于同一企业不同机构进行销售以及将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是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 会计没有确认相关收益, 当然也就无需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以及将货物无偿赠送是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 会计没有确认相关收益, 需要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需要注意的是, 所得税对于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 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 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 不得扣除。企业对外捐赠的支出记录在“营业外支出”账户中, 计入“营业外支出”账户的捐赠支出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 不得税前扣除, 必须进行纳税调整。

[例2]甲公司将A产品用于本公司厂房建设, 其他条件同例1。会计处理如下:

将产品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 会计不能确认产品销售收益。如果确认产品销售收益, 则虚增资产、虚增利润。另外, 这项行为也不是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 会计没有确认相关收益, 不需要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

(3) 将货物进行投资这种视同销售行为, 会计可能确认收入也可能不确认收入。对于用货物进行投资, 会计应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判断投资是否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是否能够可靠计量, 如果符合这两个条件, 会计确认产品销售收益;否则, 不能确认产品销售收益, 只能按成本结转。将货物进行投资是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 如果会计确认收益, 则无需所得税纳税调整;如果会计没有确认收益, 则需要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

[例3]甲公司将A产品对外投资, 其他条件同例1。

若该投资具有商业实质, 会计应确认产品销售收益。则:

若该投资不具有商业实质, 会计不能确认产品销售收益。则:

上述两种会计处理对报表的影响如下:若确认收益, 会计利润增加4万元, 且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也增加4万元。由于将货物对外投资是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 如果会计确认产品销售收益, 则无需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在投资不具有商业实质的情况下, 会计不确认收益, 但企业仍需交纳所得税, 因此必须调增所得税4万元。

综上, “视同销售”是税法概念, 税法中规定的“视同销售”, 会计不一定确认收入, 会计确认收入需要依据会计准则收入确认的标准;“视同销售”规定存在于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法规中, 流转税中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与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不完全一致。另外, 对于不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的中小企业, 会计实务中, 为了简化所得税纳税申报工作, 往往以税法为导向。如果该视同销售行为需要缴纳所得税, 那么会计确认收益, 反之, 则不确认收益, 按成本结转。

参考文献

8.销售回购的税务处理 篇八

关键词:非货币资产;会计处理;税务处理

DOI:10.19354/j.cnki.42-1616/f.2016.17.11

一、非货币资产捐赠的相关会计规定解析

企业对外捐赠非货币资产时,应将捐出资产的账面价值(账面价值是会计核算中,账面记载的资产价值,这种计价方法不考虑资产的收益状况,是一种静态的估价标准)及涉及的应缴增值税、消费税等相关税费,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捐出資产的账面余额,贷记“原材料”、“库存商品”、“无形资产”等科目;按捐出资产涉及的应缴增值税、消费税等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费”等科目。

二、企业对外捐赠非货币资产的会计处理

(1)对于货物而言,账面价值为企业发生捐赠当期货物的成本价格;(2)对于固定资产而言,账面价值是指固定资产净值,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等于购入原价减去计提的减值准备减去累计折旧的差值;(3)对于金融资产而言,就是由交易市场决定的、企业发生捐赠当期所反映的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差额;(4)对于无形资产而言,账面价值是指资产净值,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等于原价减去计提的减值准备减去累计摊销的差值;(5) 对于劳务而言,就是按实际情况,按照提供劳务时,企业应该承担的应付职工薪酬计量。

具体账务处理:借记“营业外支出” 科目;贷方科目由捐赠资产的性质决定。(1) 当企业对外捐赠实物资产时,贷记“原材料”、“库存商品”等;(2)捐赠无形资产时,贷记“无形资产”;(3)捐赠金融资产时,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4)捐赠劳务时,贷记“应付职工薪酬”等。同时,按捐出资产涉及的应缴增值税、消费税等相关税费, 贷记“应交税费”等科目。

[例1]甲公司于2016年6月将生产的一批太阳能电池通过红十字会捐给了省内的数个贫困县,以支持当地的基础设施建设;该批太阳能电池的总生产成本为30万元,同期市场销售价格总额为40万元。甲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解析:太阳能电池属于实物资产,资产的账面价值为成本价格,甲公司捐赠的是全新的太阳能电池,没有计提折旧,因此,贷方科目记库存商品的金额为电池的净值30万元;捐赠行为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若甲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增值税额30×17%=5.1万元;另外,太阳能电池属于消费税税目中的电池,适用税率为4%,即应交消费税30×4%=1.2万元。即计入营业外支出的数额为30+5.1+1.2=36.3万元。若甲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则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3%;计算的应交增值税税额为30×3%=0.9万元。

三、非货币资产捐赠的相关税法规定解析

(一)流转税类。分析《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相关规定可知,企业发生的非货币资产捐赠行为要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即企业对外捐赠实物资产、金融资产时,需要按照视同销售处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分析营改增的相关政策规定可知,对外捐赠无形资产和劳务时,不涉及流转税的缴纳。

(二)所得税类。分析《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可知,企业发生的非货币性捐赠行为,属于公益性捐赠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属于非公益性捐赠的支出,不允许扣除。

四、企业对外捐赠非货币资产的税务处理

根据相关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捐赠非货币资产可能涉及到的税种有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

[例2]承例1,假设2016年甲公司能实现300万的会计利润,不考虑其它纳税调整事项,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

解析:企业对外捐赠非货币资产的,按照视同销售处理,即以正常销售时获得的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相关税费。对外捐赠行为涉及到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是一致的,但是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存在一些差异。

企业发生非货币资产捐赠支出时,计入营业外支出的是商品的账面价值,正常销售时计入主营业务收入的是商品的销售价格,这就造成了捐赠损益的产生,此案例中的损益为40-30=10万元。要想确定可以抵扣的捐赠支出,先得计算扣除限额。此案例中的扣除限额为300×12% =36万元<36.3万元,则此项捐赠支出允许扣除的金额为36万元。若甲公司16年的会计利润总额为500万元,则扣除限额为500×12% =60万元>36.3万元,那么甲公司的此项捐赠支出可以全额扣除。

五、纳税调整

甲企业在最终确定应纳税额时,需要就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的差异部分(损益部分和超出扣除限额部分)进行调整:依照会计准则确定的应纳税额+损益部分+超出扣除限额部分。

参考文献:

9.销售回购的税务处理 篇九

我们是一家连锁超市公司,每到重大节日,公司都将向有关部门和大型厂矿企业发售一些代金购物“取货券”,主要是想锁定消费者来本超市购物消费。请问:这种先收款,还未发货,也没有提货单的代金券,在发售“取货券”时是否就要确认为商品销售收入?

答:消费者(或单位集中)交付货币资金而取得你们公司的“取货券”,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其代金券或“取货券”就是一份提货单,无非没标明具体货物罢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证,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因此,你们公司应在发售“取货券”,取得现金时确认商品销售收入,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10.销售回购的税务处理 篇十

一、基本概念

会计准则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政府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国际类似组织也在此范围之内。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政府补助具有两个特征:第一,政府补助是无偿的、有条件的。政府向企业提供补助具有无偿性的特点。政府并不因此而享有企业的所有权,企业未来也不需要以提供服务、转让资产等方式偿还。政府补助通常附有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1)政策条件。企业只有符合政府补助政策的规定,才有资格申请政府补助。符合政策规定不一定都能够取得政府补助;不符合政策规定、不具备申请政府补助资格的,不能取得政府补助。(2)使用条件。企业已获批准取得政府补助的,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政府资本性投入不属于政府补助。政府以投资者身份向企业投入资本,享有企业相应的所有权,企业有义务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政府与企业之间是投资者与被投资者的关系。政府拨入的投资补助等专项拨款中,国家相关文件规定作为“资本公积”处理的,也属于资本性投入的性质。政府的资本性投入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政府补助。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政府补助的概念,但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入总额包括补贴收入等。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收入总额,包括政府补助,即包括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可见,政府补助,在税法中的对应概念是收入总额中的补贴收入。另外,在执行税法上,政府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但国际类似组织一般不在此范围之内。

二、政府补助的主要形式及其会计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政府补助表现为政府向企业转移资产,通常为货币性资产,也可能为非货币性资产。政府补助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财政拨款在会计处理上,财政拨款是政府无偿拨付给企业的资金,通常在拨款时明确规定了资金用途。比如,财政部门拨付给企业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或进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鼓励企业安置职工就业而给予的奖励款项,拨付企业的粮食定额补贴,拨付企业开展研发活动的研发经费等,均属于财政拨款。

在税务处理上,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税法上规定的“财政拨款”,只是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不包括企业取得的财政资金,因为企业的资金一般是不会“纳入预算管理”的;对企业无偿取得的财政资金,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计入收入总额中其他收入的“补贴收入”。

(二)财政贴息在会计处理上,财政贴息是政府为支持特定领域或区域发展,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政策目标,对承贷企业的银行贷款利息给予的补贴。

在税务处理上,区分财政贴息的不同方式进行处理:

第一,对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受益企业的,财政贴息收入作补贴收入处理,利息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二,财政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以政策性优惠利率向企业提供贷款,受益企业按照实际发生的利率计算和确认利息费用。

(三)税收返还在会计处理上,税收返还是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办法向企业返还的税款,属于以税收优惠形式给予的一种政府补助。增值税出口退税不属于政府补助。除税收返还外,税收优惠还包括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税额等形式。这类税收优惠并未直接向企业无偿提供资产,不作为会计准则规范的政府补助。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办法向企业返还的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没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明确规定免税的税收返还,除企业取得的出口退税(增值税进项)外,一般都应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增值税进项税额不作为应税收入,是因为根据相关税收法规规定,对增值税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即对出口环节的增值部分免征增值税,同时退还出口货物前道环节所征的进项税额。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出口货物前道环节所含的进项税额是抵扣项目,体现为企业垫付资金的性质,增值税出口退税实质上是政府归还企业事先垫付的资金,会计处理上不属于政府补助,税务处理上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取得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比如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天然起源的天然林等,都属于政府补助。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取得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都应计入收入总额。

对企业实际收到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等,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被排除了税法规定的“财政拨款”之外,会计核算中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除企业取得的出口退税(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补贴收入符合收入总额的立法精神。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无论企业取得何种形式的财政补贴,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符合收入总额的立法精神。二是为了规范财政补贴收入和加强减免税的管理。从1994年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实行后,中央集中管理税权,各地不得自行或擅自减免税。地方政府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不得不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进行招商引资,造成财政补贴收入的不规范,破坏了全国统一的公平税负的环境,也是对中央税权的严重侵蚀。为此,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加强对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三是出于尽量减少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差异的考虑,也没有必要在这一问题上保持二者之间的差异,这有利于降低纳税遵从成本和税收管理成本。

一、政府补助的确认与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政府补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企业能够满足政府补助所附条件;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在税务处理上,一般来说,应在实际收到政府补助时再计入收入总额,即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的实现,因为企业实际收到款项时才具有纳税能力。在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但尚未收到政府补助时,在税收上还不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因为此时企业尚不具备纳税能力。政府补助区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进行处理。

(一)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

在会计处理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能直接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但是,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

在税务处理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都应在实际取得时计入收入总额。当会计上将收到政府补助确认为递延收益、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增处理;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的,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减处理;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的,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减处理。

(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

在会计处理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

在税务处理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都应在实际取得时计入收入总额。当会计上将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的相关费用或损失,取得时确认为递延收益,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增处理;当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后,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减处理。当会计上将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的,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亦应计入收入总额。

(三)返还政府补助。在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政府补助需要返还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冲减相关递延收益账面余额,超出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不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已计入收入总额的补贴收入需要返还的,无论存在相关递延收益,或不存在相关递延收益,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均可按照实际返还额进行纳税调减处理。

二、政府补助的计量与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在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但税法没有名义金额计量的规定。

(一)货币性资产形式的政府补助。

在会计处理上,根据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如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拨付的补助,通常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量;存在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补助是按照固定的定额标准拨付的,如按照实际销量或储备量与单位补贴定额计算的补助等,可以按照应收的金额计量。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

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货币形式的补贴收入,基本认同会计金额计量。

(二)非货币性资产形式的政府补助。

在会计处理上,根据会计准则规定,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如该资产附带有关文件、协议、发票、报关单等凭证注明的价值与公允价值差异不大的,应当以有关凭证中注明的价值作为公允价值;如果没有注明价值或注明价值与公允价值差异较大、但有活跃市场的,应当根据有确凿证据表明的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作为公允价值;如果没有注明价值、且没有活跃市场、不能可靠取得公允价值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量,名义金额为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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