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机构_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自查报告提纲

2024-09-22

融资性担保机构_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自查报告提纲(11篇)

1.融资性担保机构_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自查报告提纲 篇一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关于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违规经营的提示和开展风险排查的函

融资担保函[201 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期,多家融资性担保公司陆续发生风险事件,涉及金额大、客户多、影响面广,对当地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融资环境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上述风险事件的爆发虽是个案,但其违法违规的做法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甚至已成为一些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模式,暴露出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违规现象严重、缺乏有效监管等诸多问题。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现提示风险如下:

一、主要风险提示

(一)资本金不实风险比较突出。从近期风险事件和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一些担保公司在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即通过应收账款、委托贷款或其它投资等方式变相抽走资本金,而后大肆从事高风险经营活动,一旦风险暴露,有关人员即出逃境外,留下巨额风险敞口;不少担保公司将资本金超比例投资或用于发放委托贷款,长期难以收回,蕴藏巨大风险隐患。

(二)挪用或占用担保客户保证金比较普遍。有的担保机构未设立专门账户对客户担保保证金进行管理并专款专用,而是将客户保证金挪用于高息放贷、委托贷款、投资或转为向银行缴纳保证金;有的通过关联企业代担保客户理财等方式,高比例账外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或截留客户银行贷款,向客户承诺高额回报,并由担保公司提供相应担保。近期已发生多起融资性担保机构挤占、挪用客户保证金从事委托贷款、高风险投资等活动后,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挤兑风险,不仅给担保客户造成巨额损失,也使融资性担保业务面临巨大风险敞口,严重影响了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和声誉。

(三)实际控制人模式和关联交易的问题比较严重。有的投资人通过其他公司代持股份的方式跨区域设立若干家担保机构掩盖其实际控制人身份,这些关联担保公司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业务往来关系,还与其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企业在账外开展了大量的关联交易;有的担保公司通过关联企业虚构交易套取、骗取银行贷款或对民间借贷、理财业务提供担保,因资金链断裂形成风险事件,案发后巨额资金去向不明;有的担保公司股东因个人借款、应付账款、应付承兑款负有巨额债务,甚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资金链断裂后,担保公司声誉受到严重损害,担保业务无法正常开展,面临破产清算。

(四)以委托贷款等方式掩盖代偿风险。有的担保公司对担保业务中出现的代偿不是按规定履行正常的代偿手续,而是通过向担保客户发放委托贷款置换银行贷款等方式掩盖代偿风险。

二、加强监管和开展风险排查

(一)切实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风险监管。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切实履行职责,督促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重视并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对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依法合规经营和风险状况进行分类监管。风险底数不清、风险隐患较大的地区,应暂停批设新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有关部门的政策扶持措施应限于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涉嫌违规经营的高风险机构要加大监管力度、依法查处。同时,建立和完善辖内融资性担保行业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切实防范并及时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二)开展风险排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当前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风险状况,以近期暴露的风险事件为鉴,举一反三,组织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尽快开展风险排查,摸清风险底数、堵塞风险漏洞、排除风险隐患。

1.风险排查方式、范围和重点。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对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资金变动情况和担保业务情况进行排查。内容方面包括资本金不实、违规运用资金、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以委托贷款方式掩盖代偿等行为,以及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尤其要注意理清股权结构、关联关系、第三方代持情况及实际控制人情况,对股东背景比较复杂、关联企业较多的机构提高警惕和敏感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必要时依法采取收缴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等措施;对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对涉嫌抽逃资本、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已经实施风险排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使用已经完成的排查结果,但是被排查的经营期间加总不应少于一年,排查内容应包括本通知规定的排查重点。

2.风险排查时间和情况报送安排。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12年10月底之前完成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排查工作,并于1 2月底前将排查情况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对该项工作进行抽查督导。

特此致函。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中国银监会代章)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2.融资性担保机构_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自查报告提纲 篇二

关键词:融资性,担保行业,团队建设,重要性

一、担保机构团队建设的重要性

1.担保行业特点需要稳定的专业团队

担保行业是非银行金融机构, 是准金融行业, 同时也具有中介服务行业特点。既具有金融行业的专业特色, 每个担保机构又是一个经济实体, 因此, 担保机构的团队成员必须具有金融、财务、法律、企业管理等多方面人才储备, 同时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上述方面的综合素质, 这就要求担保团队必须具有各种专业知识、熟悉国内外市场行情、知识与实践兼备、理论与实际有效结合。

2.担保行业风险管理是团队成员的共同责任

担保行业管理的是信用, 经营的是风险。风险管理是担保行业永恒的主题, 同时作为一种知识、人才密集型行业, “人”的管理是担保机构的管理之本, 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最终要落实到“人”这个团队的构成要素上。风险管理作为担保机构的第一要务, 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实现可持续发展是担保机构的目标。为了这一共同目标, 担保机构团队的每个成员都有责任参与到风险管理中, 要充分发挥团队每位成员的能力和作用, 协同工作、互相配合, 获取成功。担保机构的风险不仅是某个人或某个部门的责任, 作为团队的一分子, 每个成员都应该关心、主动参与风险管理, 为风险管理献计献策, 从而有效分散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点, 将团队中某些成员的责任变成团队的共同责任, 充分发挥团队的强大合力。

二、如何进行担保机构团队建设

1.确立团队的共同目标

团队共同目标有长远的、愿景式的, 也有短期的、阶段式的。担保机构的团队成员在组建初期通常由来自金融、财会、法律、投资、企业管理等多种行业、多种专业的人才构成, 而且通常都有一定的工作经验, 将这些人聚拢在一起组成团队, 有效发挥团队的战斗力, 必须有能为团队成员接受和意愿追求的目标。

2.团队成员发挥各自特长, 彼此加强沟通协作

团队中的每个成员都具有自己的特长及专业优势, 要在团队中形成“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信仰和价值观, 同时要让每个成员充分认识到自身对团队的作用, 团队成员要承担相互配合的责任, 以全体成员的成功作为团队的成功。团队成员不但在内部要合作, 有关的团队之间也要协作。每个担保机构既有包括全体成员的大团队, 也有部门、小组或相关联人员组成的小团队, 小团队的成员之间加强沟通协作, 小团队与小团队之间加强沟通协作, 这就形成了整个大团队建设的良性发展, 确保各种目标的最终实现。

3.加强员工素质建设和管理

员工的综合素质构成有四大要素:知识、技能、态度和品德。所以, 可以从四个方面具体阐述如何加强员工素质的建设和管理。

(1) 思想教育和管理, 主要是对企业文化的教育和认同度逐步提高, 以及通过思想引导的工作态度提升企业文化建设对担保机构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而这种企业文化必须灌输到每一位团队成员的思想中, 得到成员的充分认可, 成为其工作指南和精神支柱。因此, 担保机构在建设卓越企业文化的基础上, 必须加强企业文化的宣传教育, 去除与企业文化相悖的思想理念, 达到团队理念的高度一致性。在充分认可企业文化和目标一致的基础上, 着重解决团队成员对待工作的态度问题, 将能有效解决员工综合素质提高的难题。

(2) 道德教育和管理, 主要是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操守监督管理。作为一个金融中介服务行业, 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在接触企业、银行以及竞争同业者时不可避免会产生一些利益关系, 而这正是担保机构风险存在的要害, 因此要求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一定的职业道德和操守。加强道德教育和管理, 也是担保机构员工素质建设的重要内容, 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3) 行为规范教育和培养。担保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包括很多内容, 如业务操作规范、档案管理规范、礼仪规范、行政管理规范、业务服务规范等。这些行为规范的教育和培养, 既有利于担保机构建立良好的自身形象, 又能促进团队的良性发展。

(4) 担保行业社会责任感的教育和培养。担保行业产生于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环境, 具有增进企业信用、降低金融风险、建设诚信社会等公共服务职能。担保机构应充分理解和认识自身的社会责任, 杜绝短期行为和片面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并在团队成员中灌输这种意识, 真正为广大中小企业的发展和诚信、社会的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4.加强团队成员培训教育

担保行业是一种综合多种专业和技能的特殊行业, 需要团队成员具有复合型的知识和技能, 而且这种知识和技能必须与担保行业的操作实务、规程取得一致。同时担保行业作为高风险行业, 团队的每个成员都应该成为风险控制点, 都对风险管理责无旁贷, 因此, 担保机构的员工教育培训是非常重要的。

5.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激励机制

不同的成员对团队的贡献程度不同, 理所当然要享受不同的薪酬水平。而如何衡量成员对团队的贡献呢?这就要靠科学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科学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体现在考核指标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即他们能准确地估计每个成员在团队中的重要程度和贡献程度。这要求制度的制定者十分清楚项目的整体情况和每个人的授权与完成任务的情况。只有这样, 才能做到指标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有了科学的绩效考核体系, 团队激励就有了准绳, 领导就可以依据这些准绳制定相应的激励机制, 切实体现出不同员工对团队贡献的大小。

三、结语

担保行业是一个新兴行业, 更因其行业的特殊性, 使担保机构团队建设并无太多可以借鉴的模式, 因些我们必须加强担保机构团队建设的实践探索和总结, 灵活地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的解决方法, 利用建设性的分歧探讨问题并获取多种解决方法。

参考文献

3.融资性担保机构_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自查报告提纲 篇三

关键词:融资性担保机构;问题;对策

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实际发展情况来看,社会、经济、自身实力等多方面存在的影响因素,是当前融资性担保机构进一步发展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的问题有比较深入的了解,才能制定科学、可行的对策,从而为融资性担保机构快速发展提供重要基础。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准入门槛不高,监管机制不完善。当前,担保机构的行业性质还没有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因此,准入门槛不高,通常只需要在工商局注册和在中小企业局备案,则可以正常运营,并不需要超过三万以上的注册资金、行政许可证等。与此同时,担保机构的监管机制不完善,只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简单的提及过,因此,融资性担保机构还处于无序、自发的发展阶段,大大提高有关部门的监管难度。

(二)风险防范机制没有得到有效健全。在我国相关通知文件中提到:担保机构、协议银行都需要承担贷款时的一定责任,但是,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之间的风险并没有分开,因而在发生贷款损失的情况下,出现担保机构与协议银行出现责任不对等的问题。所以,风险防范机制没有得到有效健全,给担保机构与银行的合作造成极大影响,甚至影响担保机构的长远发展。目前,我国大型担保机构承担的责任风险在80%左右,其他类型的担保机构则需要承担所有责任风险。与此同时,风险补偿机制的不规范,导致担保过程中出现经济损失无法及时提供补偿,进而影响融资新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三)基础管理不到位,反担保有着较大法律风险。在融资性担保机构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各种规章制度的不严格执行,相关人员的专业水平不高,致使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现基础管理不到位的问题。

(四)运行规范化程度不高,市场化程度不强。由于银行和担保机构的合作是有条件的,如一定数额的入围保证金,因此,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运行规范化程度不高,在贷款企业出现严重亏损情况的时候,其必须承担更高额的担保费率。与此同时,专业人员较少、管理制度不健全,给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造成极阻碍,从而导致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现市场化程度不强的问题,最终降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诚信度、公信力等。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中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制度建设,提高监管力度。在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不断加剧的情况下,融资性担保机构想要快速发展,必须加强制度建设,提高监管力度,制定各种监管标准,如法人治理、财务核算、市场准入等方面,才能真正保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从而杜绝抽逃资本金、破产等现象发生。在实践过程中,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从业人员、财务内控制度、注册资金等进行严格审核,明确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并促进我国担保政策与操作流程的规范化发展,才能在完善自律组织、增强自我约束能力等基础上,推动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市场化、多元化和现代化发展。

(二)扩大担保机构规模,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循序渐进的扩大担保机构的发展规模,需要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充分吸纳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资本,才能真正提升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整体实力,从而在严格按照政府相关制度和政策执行的基础上,全面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与此同时,税收政策和贷款利率优惠政策的合理运用,不但有利于整合各种关联性担保机构,还能降低担保机构的运营成本,最终在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吸引力的情况下,促进各地区经济更快发展。

(三)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完善风险补偿机制。在实践过程中,担保机构需要积极准备风险担保基金和呆账准备金,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完善风险补偿机制,才能真正为被担保人、企业等提供可靠服务。与此同时,在政府不断加大宏观调控力度的情况下,注重区域性再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的构建,是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更加完善的基础,对于增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有着极大作用。另外,注重专业担保人才的培养和吸收,提高整体管理水平,与银行保持良好合作关系,是融资性担保机构长远发展的重要保障,对于促进我国金融行业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影响。

结束语:总的来说,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发展现状进行分析发现,在金融市场快速变化的情况下,融资性担保机构必须加强员工培训,提升他们的职业素养和综合素质,才能在完善相关法律机制、管理制度和考核条例等基础上,促进我国担保行业更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 吴晓冀.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问题及可持续发展研究[J].新金融,2014,09:40-43.

4.融资性担保机构_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自查报告提纲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性管理,防范和控制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风

险,促进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规范有序的发展,加强行业自律和维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但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实际

在为法人及自然人提供担保业务的机构。

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范围: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

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原材料赊购担保、设备 分期付款担保、租赁合同担保、财政支付担保、联合担保、仓储监管担保、其他经济合同担保以及与担保

业务有关的投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不得从事吸 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行票据、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资质是指从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应当

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资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等,根据标准体系而评定的等级。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代偿损失率是指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担保业务时发生的代

偿资金总额与担保机构净资产总额的比率。

第五条 地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行业指导机构是地方非融资担保行业协会(信用担

保协会非融资担保专业委员会),监管机构为行业主管部门【建委(建设厅)、法院、财政等】,行业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参与草拟关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的政策、法规并提供给监管机构参考;

(二)指导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发展,同时制定行业自律和维权等指导意见细则;

(三)审定授权范围内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资格;

(四)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及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五)配合工商、公安、地方监管部门负责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的指导管理;

(六)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二章 担保机构的设立及年检

第六条 各省市非融资性担保协会为行业规范管理工作指导部门。非融资担保机构应

取得担保行业指导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通过行业协会的年检。非融资担保机构应将获

得的资质证书、年检证明材料等向工商登记部门备案。行业协会与工商登记部门将逐步实

现联合年检制度。

第七条 设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报送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设立目的;

2.发起人的名称和地址;

3.注册资金数额及资金来源;

4.申请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

(二)担保机构的章程;

(三)担保机构的担保细则;

(四)担保机构的经营业务管理办法;

(五)有效的银行资金证明文件;

(六)其他。

第八条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条件

(一)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从事再担保的担保机构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跨省从事担保业务应达到实收货币资金2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发起人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专职技术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必要的行业政策、法律法规等业务知识,从事相关行业3年以上工作经验;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三分之二人员有2年以上行业相关业务等工作经历。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人员制度。

(五)政府监管部门及行业指导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六)获得从业人员资格5人以上。

第三章 担保机构的等级

第九条 担保机构的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各等级标准如下:

(一)一级等级:

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1亿元以上;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业务人员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80%以上;

3、总担保额度在2.5亿元以上,在保余额达1.5亿元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2%;

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二级等级:

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7000万元以上;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

3、总担保额度在1.2亿以上,经营第一年年末担保余额达0.9亿元以上,代偿损失率

不超过4%;

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三)三级等级:

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5000万元以上;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关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60%以上;

3、总担保额度在0.8亿以上,经营第一年年末担保余额达0.6亿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4%;

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四)四级等级:

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3000万元以上;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初级职称者占人员总数的60%以上;

3、总担保额度在0.4亿以上,经营第一年年末担保余额达0.3亿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5%;

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等级认定管理

第十条 担保机构审批注册后,应向行业指导部门申请等级审查,取得等级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若监管部门有其他规定的,必须同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规范化运作。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未达完整会计暂不定等级,发给《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临时等级证书》;满一年后申请等级。申请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等级申请报告(应含有以下内容):

1、申请等级的目的;

2、拟申请的等级;

3、担保机构已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资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的简要介绍。

(二)其他文件和材料

1、企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资金来源证明书;

4、公司章程;

5、未来股权变化的资本认缴承诺书;

6、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

7、成立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

8、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

9、与银行签订的《委托托管协议》。如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应当提供所有投资者联名签署的同意免于托管函及风险保证书,但不能超过实收资本的70%作为免于托管;

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等级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

11、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最近三年完整会计审计报告;

12、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

(三)各地方指导部门的等级文件

第十二条 行业指导部门根据申请材料,进行等级核准:

(一)、实收货币资金10000万以上的担保企业由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核准。担保企业申请向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申请等级,应当将有关申请材料送企业所在地省级等级指导部门进行初审。省级指导部门在收到企业等级申请后的20 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备的担保企业,向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指导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省级担保指导部门在收到材料后40个工作日未出具初 步审查意见,担保机构可直接向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申请等级。)

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在收到省级指导部门转报的担保企业等级申请和初步审查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或直接收到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对 经复核无异议的担保企业,通过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的门户网站及其他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担保企业办结等级审定手续。

(二)、实收货币资金在9999万以下由地方省级协会核准或者授权核准。

(三)、行业指导部门对担保企业的资金实力、人员资质、业务能力、管理水平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非融资性 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达不到资质条件的,允许继续使用《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临时等级证书》一年;一年内仍不能达到条件者,将被当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协会 除名,同时备案于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且在中国担保专家网(cga.org)上公示。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等级原则是每两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等级标准的机构,予以降级。

第十四条 核定等级后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担保机构必须向行业指导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等级升级申请书;

(二)原《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本企业财务报告及相应的资信证明;

(四)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行业指导部门对等级升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

核定等级信息要在当地监管部门统一备案且在行业网站上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区域

(一)一级担保:可跨省区从事担保业务。但必须满足实收货币资金2亿元以上;

(二)二级担保:只能在省内从事担保业务;

(三)三、四级担保:只能在本地(市、州)从事担保业务;

(四)持有《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临时等级证书》的担保机构只能在地级(市、州、区)内从事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必须在核定的担保经营范围内从事担保活动,不得擅自超范围经营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每季度向其行业指导部门上报财务报表等要求材料,协会同时备案于同级监管部门及上级指导部门。

第五章 担保机构的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交回原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等级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行业指导部门备案,取消其资质等级资格后,依法按企业歇业、破产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因严重违规违纪被取消从事担保业务资格的,应终止担保业务

(五)股权发生变更,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交回原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依法保护其财产,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等级资格直至建议国家职能部门采取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者申请等级或申请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范围经营担保业务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担保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的;

(四)损害同行业企业或第三方利益的;

(五)因担保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代偿损失率超过4%,给予警告;代偿率超过6%,通报批评;代偿率超过9%,降低资质等级1级;代偿率超过12%,停业整顿;代偿率超过15%,取消等级。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中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根据《国务院授权部门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指导意见的通知》执行,同时在行业指导部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指导管理部门通过建立健全担保企业等级管理信息系统、社会举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告等制度,加强对担保企业的指导管理。对已经完成等级核定的担 保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后,对其是否遵守本指导意见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在必要时,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管理情况。

(一)对规避等级核准的处罚。指导管理部门发现担保企业未等级核定的,应当督促其在30个工作日内向指导部门申请办理等级核定手续;逾期没有核定的,应当将其作为“规避等级核定企业”,通过等级指导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且备案于国家职能部门。

(二)对运作不规范的处罚。对运作管理不符合本指导意见规定的,应当督促其在2个月内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应将其作为“运作管理不合规担保机构”,通过等级指导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且备案于国家职能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和解释,并在有关部委备案。

5.融资性担保机构_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自查报告提纲 篇五

2013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审指引

第四条担保机构年审需提交以下纸质材料

(一)年审基本情况表;

(二)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年审凭条、基本存款账户银行开户许可证及其印鉴卡的复印件;

(三)2013经营情况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机构概况、公司治理结构、担保业务开展情况、代偿风险情况、获得奖励或补助资金情况等;

(四)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证明。包括相关银行授信批复文件、担保合作协议和各相关银行盖章确认的担保业务明细表和在保责任余额汇总表;

(五)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包括担保机构在银行全部账号清单及2013年四个季度末银行对帐单(加盖银行公章)。已签订托管协议的担保机构需提供托管银行出具的2013年托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六)客户担保保证金规范管理及使用情况报告。包括客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账号及2013年流水清单(加盖银行公章);除用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外,是否有用于其他用途 1的情况;担保责任解除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将客户保证金退还客户情况;

(七)对外投资情况。包括对外投资企业明细和金额,以及投资协议书或合同文本;

(七)银监会2013机构概览和统计报表(G1-G5);

(八)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表,以及2013变更和重大事项情况报告;

(九)经省内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2013审计报告。

(十)监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第二批年审时间安排

(一)提交年审材料。4月20日至5月10日,各担保机构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年审材料。

(二)初审。5月20日前,县级监管部门对担保机构年审材料进行初审,并向设区市金融办报送年审初审意见。

(三)复审。5月31日前,各设区市金融办对担保机构年审材料进行复审,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年审复审意见。

(四)整改。年审基本合格的担保机构按照市、县(区)监管部门的整改要求限期整改并经验收合格,设区市金融办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整改到位报告,最终日期不得超过6月30日。

(五)签订托管协议。年审不合格的担保机构与所在设

区市金融办、托管银行签订注册资本金全额托管协议,提交省内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托管资金验证报告,最终日期不得超过6月30日。

(六)审核。7月31日前,省政府金融办对各设区市金融办复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七)网上公示。8月10日前,省政府金融办在江西省政府信息公开频道、中国江西网金融频道将通过年审的担保机构名单进行网上公示。

(八)发证及通报。8月20日前,根据省政府金融办审核意见,市、县(区)监管部门向当地工商、银监部门和金融机构通报年审情况,并在当地权威报刊、网络等媒体上通报年审结果。8月30日前,省政府金融办对当年经营许可证到期且公示无异议的担保机构换发经营许可证,向省工商局、江西银监局及各驻赣金融机构通报年审结果。

第八条审查结果分以下三种类型

(一)合格。

公司治理结构健全,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监管部门未接到任何举报电话,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年审评价为合格。

(二)基本合格。有下列三条(含)以内情形,且在限定期限内整改到位并经验收合格的,年审评价为基本合格。

1.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与工商营业执照不一致;公司外

部标识、宣传资料等与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不一致,未在明显位臵对外公布依法合规经营承诺和举报电话的;

2.担保费率(包括担保费、评审费、理财费等)存在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0%的;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不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

4.除担保代偿等合理情况外存在其他应收账款,但金额小于注册资本金2%或低于100万元的;

5.未将客户保证金用于除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以外其他用途,但未专户管理的;

6.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净资产10倍的,对单个被担保人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净资产10%的,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净资产15%的,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净资产30%的;

7.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低于当年担保费收入50%,担保赔偿准备金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

8.除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外,对外投资高于净资产20%的;

9.为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的;

10.担保机构发生《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情形,未按规定报告或有效处臵,但尚未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不合格。同时存在本指引第八条第二点所列情形四条(含)以上或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年审评价为不合格。

1.拒不参加年审的;

2.存在问题拒不按要求进行整改或限期整改不到位、经验收不合格的;

3.除担保代偿等合理情况外存在其他应收账款,金额大于注册资本金2%且高于100万元的;

4.2013年季末平均在保责任余额低于注册资本金1倍的;

5.将客户保证金用于除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以外其他用途的;

6.存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违规开展委托贷款,以及账外经营、高息借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7.担保代偿率过高可能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8.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变更事项的,特别是擅自变

更最大股东,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9.未按规定报告或有效处臵重大风险事件,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10.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年审不合格且未签订托管协议的担保机构必须签订注册资本金全额托管协议,限期向所在设区市金融办提交完整的托管协议并经审查托管资金足额到位。否则,省政府金融办取消其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资格,要求其退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审不合格且已签订托管协议的担保机构按此情况处理)。市、县(区)监管部门负责收缴经营许可证原件。

6.融资性担保机构_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自查报告提纲 篇六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明确融资性担保机构组建程序和申报材料要求,现对各类投资人在江西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申报审批工作指引如下:

一、设立担保机构的条件

(一)投资者资质条件

1.出资人必须具有持续投资能力。主发起人原则上应是存续期满2个完整会计、管理规范、盈利能力较强、信用优良、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的企业,且其出资额不得高于企业净资产额的50%。

2.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必须是存续期满1个完整会计、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企业未分配利润大于零,且出资额不得高于企业净资产的50%。

3.自然人不能作为主发起人投资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但可参股融资性担保机构,其出资必须是自有货币资金。

(二)设立担保公司的基本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符合法定条件且最低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省内跨设区市经营或拟在注册地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跨省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境外资金投资设立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来赣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原设立审批机关批准。

3.注册资本全部为实缴货币资金,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其来源真实合法。

4.法人股必须占注册资本金的50%以上,且出资占比最大者为法人。

5.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6.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7.有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

8.符合国家、省对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及监督管理的总体要求。

9.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配套设施。

二、组建工作要点

(一)出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签 订出资人协议书,确定拟组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组织形式、出资方式和股本结构,明确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主发起人召集其他出资人召开发起出资人会议,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成立筹备工作小组并授权筹备工作小组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有关决议。

(三)起草公司章程草案和 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四)聘请综合评价AA级以上和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出资人进行财务状况审计。

(五)召开创立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有关会议,审议通过章程草案,选举董事及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审议通过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主要管理制度等议案。

(六)预先核准机构名称。筹备工作小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先核准机构名称。

(七)验资。投资人将注册资本拨付到位后,聘请综合评价AA级以上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境外资金投资设立担保机构的,须将注册资本金一次性地存入省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临时性外币资金账户,并出具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币存款对账单。待机构获准设立后,再将资金转入依法开立的资本金账户,并在机构设立完成后,及时到省外汇管理局办理验资询证手续,并在验资完成后5 个工作日内将验资报告报省政府金融办。

(八)各设区市监管部门要对当地融资性担保机构布局进行统筹规划,对担保机构设立申报、筹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十)递交设立申请。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备工作小组按属地管理原则,将担保机构申请设立申请及相关材料递交到设区市监管部门,由设区市监管部门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集中报省政府金融办。

省政府金融办在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申请材料后,转交省中小企业局作前期审核,省中小企业局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收到省中小企业局的审核意见后,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批,并在1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制发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外商投资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由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商务厅实行并联审批,分别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意见。

三、设立申请材料

(一)筹建工作报告暨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注册地、业务范围、筹建工作完成情况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 况、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三)出资人协议。包括拟注册担保机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地、经营场所、业务经营、股份结构、出资方式、机构筹建、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内容。

(四)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人义务和依法合规经营的承诺书。

(五)公司章程及组织结构图,各部门职责分工。

(六)主要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等。

(七)出资人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有关事项的决议。

(八)拟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从业人员的简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简历、照片、相关资质证书、无违法犯罪证明和联络方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九)公司及董事、高管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一)综合评价AA级以上及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 事务所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银行出具的外币存款对账单。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三)主发起人近两年经营业绩和财务信用情况,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须提交企业基本情况简介、企业信用报告、由综合评价AA级以上及具备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财务审计报告,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其中,主要发起人和拟持股比例超过30%的发起人须提供近两个会计的财务审计报告,一般发起人须提供上一会计的财务审计报告。

自然人作为出资人的,须提供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财产状况证明材料(如其投资企业的资产负责表、财务信用报告和持股证明等材料)、无违法犯罪证明材料、个人信用报告,以及个人创业经历简介、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凡需个人签名的,还需同时加按本人手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的,须提交相应资格证明材料。

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经所在地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文件;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需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担保机构出资人关联情况和资金来源合法性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股东名册、筹建工作小组名单及联系方式。(十六)其他审慎性材料。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及申请材料

(一)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具备的条件 1.申请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设立省外分支机构的,母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

2.担保业务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且连续盈利,申请前4个季度平均在保责任余额达到净资产的3倍以上。

3.符合本办法业务经营的要求,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二)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材料

1.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2.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3.母公司上的信用评级报告、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业绩报告。

4.可行性研究报告。5.经营发展战略与规划。

6.母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申请前4个季度的担保业务明细。

9.申请前6个月的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10.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1.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12.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13.其他审慎性材料。

五、担保机构变更条件和申请材料

(一)担保机构申请变更需具备的条件

1.符合《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设立条件、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的要求。

2.申请前4个季度平均在保责任余额达到净资产的2倍以上。

3.担保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股东需符合《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

(二)担保机构变更申请材料 1.变更申请书。

2.董事会(股东大会)有关变更决议。

3.上的业绩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和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4.申请前12个月的担保业务明细。

5.申请前6个月的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6.调整区域范围和业务范围的,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营发展战略与规划。

7.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需提供验资报告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币存款对账单,和出资人具备相应投资能力的资信证明材料,如企业财务报表,经综合评价AA级以上及具备相应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担保机构出资人关联情况和资金来源合法性的法律意见书。

8.申请变更名称的,需提供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9.其他审慎性材料。

六、申请材料的范式要求

7.融资性担保机构_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自查报告提纲 篇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督管理,规范担保机构经营行为,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7部委令2010年第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厦府办〔2010〕176号)和《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确认)和变更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闽经贸中小〔2010〕2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自然人、法人)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处进行贷款、票据、贸易、项目、信用证等融资时,因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应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关分支机构的相关担保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厦门市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监管会由市经发局、市工商局、厦门银监局和人民银行厦门中心支行等成员单位组成。监管会办公室设在市经发局,承担监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经发局具体负责受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申请等工作。

市工商局依法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的登记管理。

人民银行厦门中心支行牵头组织对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工作,并将信用评级结果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金融机构信贷审核的参考依据。

厦门银监局按照银监会派出机构的职责和授权,做好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厦门市担保典当行业协会受市经发局委托,具体承担融资性担保统计和其数据汇总分析工作,组织开展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和对外交流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市经发局原则上每季集中受理一次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等申请。监管会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及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审核。经省经贸委批复同意后,融资性担保机构持批复文件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主发起人应为企业法人,设立3年以上经营业绩良好,第三方资信等级A以上,最近两个会计连续盈利,且近3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000万元,持股比例不低于30%。企业法人股东有充足的货币资金,原则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流动资产大于出资额,净资产大于累计对外投资额(含本次)的2倍,且法律法规未禁止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投资;

(四)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具备5年以上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精通融资担保业务,熟悉经济金融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个人品行。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且有5名以上熟悉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应符合国家有关外资企业设立规定。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市经发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本地经济、融资和担保需求分析,拟开展担保业务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情况及组织机构设置情况,以及筹建方案;

(三)章程草案。应写入合规经营、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等相关内容;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企业(个人)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报告(控股法人股东为第三方资信评级报告),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法人股东上财务审计报告(控股法人股东为近两年);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包括拟任法定代表人、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监事、内设部门经理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证明、职称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七)机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应包括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分类管理、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八)出资人承诺书;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如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等复印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名称中原则上应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十一)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需一式3份。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担保机构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冠以“融资担保”和“融资性担保”等字样。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时,法人代表和主要股东应当签订融资性担保机构出资人承诺书。承诺机构资金来源合法,股东未以借贷资金入股,未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吸收公众存款,不从事违法违规贷款业务等。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取得融资担保许可后,连续经营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为实缴货币资本),其中每个分支机构应拨付不少于5000万元的营运保证金,各分支机构营运保证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的50%;设立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和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申报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出具原注册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批复,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经营情况、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及机构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和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含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含变更前或变更后),调整业务范围、修改章程、合并或分立应先报经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后,再向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机构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复同意后,向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

融资性担保机构解散、撤销或破产的,应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算。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机构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批准可经营以下部分业务或全部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批准可兼营以下部分业务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批准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并经许可连续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业务,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代偿损失应及时追偿,一年后净资产仍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及时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细则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成立一年后须参加信用评级,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作为监管部门年审、政策扶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合作的依据。同时,征信管理部门应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落实担保统计数据报送制度,向监管部门提交的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度报送资本金投向和银行账户对账单;每年7月15日前报送半年工作总结、业务统计报表;每年4月30日前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审计报告、上经营情况报告、合法合规报告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三十三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市经发局应建立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业绩评价制度,从担保机构的业绩、风险管理、代偿损失等方面进行绩效考核,作为享受政策扶持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监管会可视情况限期要求整改;在规定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一切扶持政策,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一)半年以上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或不以融资性担保为主业的;

(二)以自有资金进行超范围投资的,或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的;

(四)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和受托投资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的;

(六)超限额对外提供担保,未按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的;

(七)拒不履行到期担保代偿责任的;

(八)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九)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性的。

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将提请省经贸委依法取消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资格;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过整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在报经监管部门同意后,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已恢复担保能力;

(二)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第三十九条 从事非法集资、诈骗企业钱财等危害金融稳定,或恶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监管会负责解释。

8.融资性担保机构_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自查报告提纲 篇八

1、所属设区市、省直管县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延长经营期限的书面意见;

2、融资性担保机构延长经营许可证期限的申请书;

3、融资性担保机构近三年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4、申请时点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应包括:担保业务明细清单(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盖章确认)、担保责任余额变动表;

5、继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6、今后拟采取的工作措施和发展规划;

7、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8、最近一次获得行政许可的审核意见书复印件;

9、申请时点的财务报表及银行对账单(含保证金账户)。如专项审计报告中已有财务报表,可不再单独提供财务报表。

9.融资性担保机构_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自查报告提纲 篇九

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的通知

银监发 [2011]1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货公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

[2009]7号)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实施以来,按照国务院确定的监管体制,各地政府高度重视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确定监管部门并积极制定本地区的相关管理办法、对现有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规范整顿,融资性担保机构已开始步入良性健康发展的轨道。为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平等合作,互利共赢,现就加强双方业务合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银担合作的意义。加强银担合作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缓解小企业和“三农”贷款难、担保难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拓展业务领域,控制业务风险。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转变观念,在风险可控、遵循市场原则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银担业务合作。

二、要善于借助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增信作用。通过加强银担合作,拓展业务领域,改进小企业和“三农”金融服务,培育新的业务和利润增长点。

三、注重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资质的审查。自2011年3月31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性担保机构持有经营许可证作为开展合作的一个必要条件,并根据担保机构公司治理、风险管控、依法合规经营情况以及资本、信用、经营业绩等实际情况确定合作的深度与广度。

四、建立适合融资性担保机构承保贷款(以下简称担保贷款)特点的业务模式。推出符合小企业需求和经营特点的信贷品种,进一步优化审贷流程,提高担保贷款的审批、发放效率。

五、合理确定担保贷款的利率。对担保贷款中的小企业贷款、“三农”贷款、“民生”项目贷款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相关政策落实有关利率优惠政策。

六、致力于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长期稳定合作。双方要根据市场原则,协商一致,建立公平诚信、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融资性担保机构代偿后的追偿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对融资性担保责任总余额按不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掌握。

七、严格落实担保贷款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贷款“三查”,加强贷后跟踪管理,对信贷资金流向和用途情况进行持续动态监测并做好相关风险分析、预警及防范工作。

八、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息沟通。合作过程中,双方应及时共享项目运营及风险预警信息,共同开展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为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监管部门依法查询、确认有关信息提供协助和便利。

九、及时掌握融资性担保行业动态信息。包括政策变化及监管发展情况,积极关注融资性担保行业环境建设、风险补偿机制及国家相关扶持政策对行业发展的影响,加强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的运行分析,准确把握双方业务合作趋势。

十、促进公平、公正的担保行业环境建设。银行业从业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项目经办人员和审批人员如与合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或担保项目有利益关系应主动回避。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在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兼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与亲属及其他利益关系人投资入股或实际控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业务合作,不得利用职权指令与某一特定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

各银监局要充分了解和掌握辖内融资性担保行业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发展情况,严密监控担保贷款风险及主要问题,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并抄送当地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辖内银担合作的健康稳定发展。

10.融资性担保行业调研报告 篇十

一、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总体情况

截至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纳入统计范围的32家经省、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在2010年为广东省3941家中小企业提供了219.7亿元担保贷款,为有效缓解我省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做出了积极贡献,目前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呈现如下特点:

1、民营商业性担保占主导地位。广州市获取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机构90余家,其中政府绝对控股的仅有2家,政府参股的有2家,外资参股的有4家,民营商业担保机构近90家,占比达到95%以上,其所占担保市场的份额也达到95%。它们的生存与发展基本上不靠政府投资,而是自觉自愿地开展信用担保业务,服务于中小企业。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广东省市场经济高度发达,民营经济充满活力造成的,充分的市场竞争使得各种市场经济主体都得到了长足发展。

2、资本实力不断增强,业务空间得到进一步拓展。截至去年12月31日,在32家担保机构中,纳入统计的32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平均注册资本金2.09亿元,仅有1家担保机构注册资金总额在1亿元以下,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彰显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业务拓展空间和抗风险能力亦居全国前列。

3、业务创新能力较强,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水平进一步提升。一是以集合中期票据为切入点,拓宽中小企业中长期融资渠道。按照 “政府牵头、财政补助、企业自愿、集合发行、分别负债、统一担保、市场运作”

1的模式组织了国家、省、市三级担保机构为5家中小企业集合中期票据提供信用担保,确保了华南地区首期中小企业集合中期票据于2010年5月25日成功发行,合计发行规模1.5亿元,期限3年,债项等级为AAA,发行利率创国内集合票据最低水平(3.55%)。二是以集合信托为切入点,拓宽我市中小企业短期融资渠道。2010年5月份,广州高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中小企业成功发行第一只集合信托产品。三是凯得担保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共同研究推出了担保贷款品种“创业易贷”,为无抵押物的创业期中小企业提供单笔不超过300万的贷款,有效突破了无抵押物贷款的瓶颈。

4、担保贷款比重仍偏低,市场发展空间较大。根据我们的研究,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担保贷款金额目前仅占整个融资担保市场的5%左右,市场潜力仍然很大。由于我市服务于中小企业的金融机构偏少,如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的获批数量在沿海发达省份均属于较落后水平,因此广大中小企业从这些新型民间金融获取的融资能力非常一般。从已有十余年发展历史的担保行业来说,目前仍远不能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作为我国现有金融体系的补充与补位,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信用担保机构仍有很大的生存、发展空间。

二、我市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困境

1、宏观经济环境复杂,中小企业生存困难加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生存压力加大。由于通胀加剧,原材料、劳动力成本大幅上升,境外市场规模明显萎缩,税负偏重等因素的多重挤压,中小企业的营商环境整体趋于恶化。在生产制造领域,由于自身经营困难,给付能力下降,导致贸

易链违约风险上升,三角债风险存在频发可能。同时,融资渠道依然单一,民间投资活跃度明显下降,加之货币政策趋紧,中小企业从银行贷款困难度明显增加,贷款成本上升幅度远超出中小企业预期,中小企业经营风险加剧,使得主要依靠银行授信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商业担保机构的经营风险加大,业务增长受阻,部分业内经营历史较为悠久的担保机构也出现较为明显的生存压力,风险出现频率明显高过往年,直接导致其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能力进一步受到限制。

2、由于全国各地担保行业市场化水平及监管措施不尽相同,外省市出现众多担保机构的负面新闻,影响我市担保机构的社会形象,使得其认可度和美誉度有所下降,开展业务难度有所上升。

三、加大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力度,开拓多种补偿方式

1、建立以政府财政为主导的外部补偿机制,推行政府贴息与担保补贴相互补充的风险弥补体系。担保机构的风险来自于中小企业的经营风险,因此从源头上降低其承保的中小企业风险能够有效化解担保机构的风险。对中小企业担保贷款进行贴息或者进行担保费补贴能够有效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提高其通过担保贷款的方式进行融资的积极性,能够最大程度的发挥财政风险补偿资金的经济杠杆效益。另外,对于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担保机构设立担保费补偿机制,能够有效弥补担保机构通过较低收费提供较高风险业务的投资收益比失衡现象,有利于维护整个担保行业的稳定和发展的动力。

2、建立基于风险自留的内部补偿机制。由于担保机构业务发生的时限性和业务风险的滞后性,需要担保机构设立内部风险自留资金。在2010年

出台的管理办法对此有了明确的规定。此外,还可尝试设立代位代偿准备金、呆账准备金等创新型风险补偿机制。

四、促进担保行业发展的一些建议

1、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要不断优化担保机构的发展环境,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一是积极落实国家支持民营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政策,引导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银行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完善中小企业授信业务制度,逐步提高中小企业中长期贷款的规模和比重。二是积极推进中小企业投融资平台服务功能建设,构建网络金融服务体系。三是大力推进再担保体系建设,推动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健康发展。

2、推进担保机构不断探索创新担保产品,完善银担合作模式。一是探索推行“四位一体”的产业园金融模式,充分调动产业园区管委会、银行、担保机构的积极性,为园区企业提供“一站式”金融服务。二是继续推进中小企业集合债券、集合信托、集合票据担保等直接融资担保品种发展,以及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关税融资担保等间接融资担保品种。同时,加快商业银行与担保机构的风险分担机制建设,完善再担保体系建设,推动银行业对担保行业发展的支持,打造对等业务协作和风险分担关系等。

3、加大财政和税收扶持力度。为充分调动担保机构开展业务的积极性,提高担保机构风险防范能力,积极应对复杂经济环境对中小企业的影响,相关部门应加大对担保机构的财政扶持力度,进一步完善省、市、区三级财政补给制度,提高补偿金额。在税收支持方面,除了营业税减免以外,希望有关主管部门能在所得税征收方面给予担保机构一定的减免优惠政

策。

11.融资性担保机构_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自查报告提纲 篇十一

行办法》的通知

沪财企[2011]94号

各区(县)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推动科技金融服务创新促进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84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本市加快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本市中小企业融资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0〕31号)的有关精神,鼓励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现将上海市财政局制定的《上海市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风险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上海市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风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鼓励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根据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推动科技金融服务创新促进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84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本市加快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本市中小企业融资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0 〕 31号)的有关精神,以及市财政局制定的《上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沪财企〔2011〕41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担保代偿损失(以下简称:代偿损失),是指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的贷款提供担保后,在贷款到期时,被担保企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担保机构依据担保合同代其偿还后所发生的实际损失。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设立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负担。

第四条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按照“鼓励风险控制,损失适当补偿”、“资金共同负担”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补偿的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申请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设立二年以上。

(二)有完善的法人治理机构和内部组织结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近二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已按规定提取和管理使用风险准备金。

(四)当年新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当年新增单户企业担保责任金额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下同)的担保业务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70%以上,或当年新增单户企业担保责任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担保业务额在3亿元以上。

(五)当年新增的担保业务额达到净资产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3%。

(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第六条申请代偿损失补偿的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

(二)被担保企业与担保机构之间没有资产关联关系。

(三)单个项目担保责任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且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净资产的10%。

(四)担保的项目已征得担保对象所在区县(纳税注册地)财政部门的同意。

(五)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通知》(财税〔2011〕57号)规定的有关资产损失确认的相关条件。

第三章补偿的申请及受理程序

第七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上代偿损失补偿申请受理期限。

第八条担保机构申请代偿损失补偿必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代偿损失补偿申请书及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二)担保协议、担保主合同及履行凭证。

(三)担保调查、评估、审核的相关文件。

(四)反担保协议和风险控制措施相关材料。

(五)银行代偿通知书及担保机构代偿凭证复印件。

(六)代偿债务追偿措施和结果说明资料。

(七)法院裁决通知书。

(八)由认可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上财务报表、风险准备金账户情况。

(九)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代偿损失补偿申请受理程序:

(一)担保机构向担保代偿项目(单位)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二)区(县)财政局审核补偿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资格、条件的规定。

(三)区(县)财政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进行代偿情况和原因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对区县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并核定补偿金额、市和区(县)两级财政各自负担的比例。

(五)市财政局将核定的应由市级财政负担的补偿资金拨付至相关区(县)财政局。

(六)区(县)财政局根据市财政局核定的补偿金额,将市、区(县)两级财政补偿资金拨付至相关担保机构。

第四章补偿额的计算与分担比例

第十条代偿损失补偿额的计算将根据担保项目代偿损失,以及担保机构担保规模、已取得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等具体情况审核确定。

(一)对担保机构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达到净资产的3-5倍(不含5倍),且其在已取得的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类融资担保专项补助后,仍不足以弥补代偿损失的,可按其担保项目代偿实际损失的20%-30%进行补偿。

(二)对担保机构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达到净资产的5倍(含5倍)以上,且其在已取得的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类融资担保专项补助后,仍有较大损失的,则可按其担保项目代偿实际损失的30%-40%进行补偿。

(三)对担保对象属上海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海紫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海杨浦国家创新型试点城区等区域内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如担保机构又同时符合上述第(一)款有关条件的,补偿比例可提高至40%-50%;如担保机构又同时符合上述第(二)款有关条件的,补偿比例可提高至50%-60%。

代偿损失补偿额的计算公式:

代偿损失补偿额=代偿实际损失额×补偿比例

代偿实际损失额=担保代偿额-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和其他途径已追回的金额-已取得的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类融资担保专项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上述担保损失补偿额,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对象属地化原则,由市、区(县)两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共同分担。具体分担比例:担保对象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市与区(县)按6:4比例分担;担保对象属一般企业的,市与区(县)按5:5比例分担。

第五章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监管

第十二条担保机构收到的担保代偿损失补偿资金应充实担保机构的风险准备金,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获得担保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的担保机构,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相关原始票据及凭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市、区(县)财政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担保机构的业务及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担保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担保机构弄虚作假,或与被担保企业合谋骗取补偿资金的,一经查实,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将收回已拨付的补偿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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