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药事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件)

2024-06-24

医院药事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件)(通用8篇)

1.医院药事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件) 篇一

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拟提拔任用

领导干部廉政情况征求纪检监察组织意见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干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重申和建立党内监督五项制度的实施办法》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人事科与纪委的联系,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征求意见的对象

1、院长拟报请卫生局任用的正副科级领导干部;

2、院长拟提拔任用的副主任以上干部。

二、征求意见的内容

1、拟提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政治、思想、作风、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等方面的有关情况。

2、对拟提拔任用干部信访举报问题进行初核的情况,以及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和结论处理情况;

3、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4、拟提拔干部从事经商办企业以及年度考核情况;

5、其它需要通报、介绍的情况。

三、征求意见的方法、要求和应注意的问题

1、对院长拟提拔任用的领导干部,人事科在任命之前向纪委提供拟提拔任用干部名单,纪委根据拟提拔任用干部名单,对照征求意

见的内容,逐个形成书面材料,经纪委主要负责同志审核同意后,后加盖纪委印章,送交人事科。

2、对在执行党纪政纪和廉政方面有问题或有群众举报的干部,在纪委尚未调查核实前,应暂缓考虑提拔,待问题查清后由纪委及时向人事科门反馈有关情况,再予研究。

3、人事科门和纪委在选拔任用干部上如有意见分歧,不能形成共识,在提交院长讨论时,应如实反映两方面意见,以便于院长做出正确的决定。

4、凡参与征求意见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对征求意见中涉及到的人和事,一律不得向外泄露。

5、纪委和人事科门要认真贯彻本实施办法中的各条规定,凡不执行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均属违纪行为。

四、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2年3月1日

2.医院药事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件)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对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下同)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由中医药管理部门、行业学(协)会和专家参与的中医医院质量监管和评审评价制度,促进中医医院加强内涵建设,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保证医疗安全,持续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统筹利用全社会的中医医疗卫生资源,充分发挥中医医疗体系的整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医医院评审是指中医医院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中医医院基本标准和中医医院评审标准,开展自我评价, 持续改进医院工作,并接受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其规划级别的功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以确定医院等级的过程。

中医医院评审组织是指在中医药管理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中医医院评审技术性工作的专门机构。评审组织可以由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是受中医药管理部门委托的适宜第三方机构。

第三条 各级各类中医医院均应遵照本办法参加评审。第四条 中医医院评审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并举、重在内涵的方针,围绕中医特色、中医疗效、安全、服务、管理,体现以病人为中心。

第五条 各级各类中医医院评审标准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制 定。

第六条 中医医院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周期性评审是指中医药管理部门在评审期满时对中医医院进行的综合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是指中医药管理部门在评审周期内适时对中医医院进行的检查和抽查。

第七条 通过中医医院评审,促进构建目标明确、布局合理、中医特色突出、中医疗效显著、服务功能完善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对中医医院实行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的分级管理。

第二章 评审权限与组织机构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医院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国中医医院评审的领导、组织、抽验、质量控制及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第九条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中医医院评审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本辖区的中医医院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兼任。

第十条 三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初评,重点对《三级中医医院评审标准》“综合服务功能”部分内容进行评审,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三级中医医院的复评与审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与领导,重点对《三级中医医院评审标准》“中医药服务功能”部分内容进行评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二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与领导,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 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一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上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评审组织负责以下事项:

(一)在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医院评审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评审的技术性工作,提出评审结论建议;

(二)在中医药管理部门领导下,参与组建和管理评审专家库,参与组织评审专家的培训工作;

(三)完成中医药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组建由中医药管理部门、行业学(协)会、医疗机构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审专家库。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由中医药管理部门选聘。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中医药管理部门和评审组织举办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包括评审工作流程、专家工作制度和回避制度等,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管理,确保评审质量。

第三章 评审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中医医院评审周期为四年。

第十七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按制订评审计划,并报上级中 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评审计划包括:

(一)本参加评审的中医医院名册;

(二)本评审工作的时间安排;

(三)评审重点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中医医院在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可以向有评审权的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评审申请,提交评审申请材料:

(一)医院评审申请书;

(二)医院自评报告;

(三)评审周期内接受中医药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四)评审周期内各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信息及其他反映中医特色优势、中医临床疗效、医疗质量安全、医院效率及诊疗水平等的数据信息;

(五)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中医医院在提交评审申请材料前,应当开展不少于6个月的自评工作。

第十九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医院提交的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评审申请的处理意见: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医院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医院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医院按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书面告知进行补正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在受理评审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中医医院发出受理评审通知,明确评审时间和日程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中医医院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评审的,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在15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手续的,视为放弃评审申请。

第二十二条

新建中医医院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满3年后方可申请首次评审。

医院设置级别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执业满3年方可按照变更后级别申请首次评审。

第四章 评审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中医医院发出评审受理通知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评审组织;评审组织接到通知后,应当从中医医院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建评审小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与被评审中医医院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医院也可向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对评审专家的回避申请。评审专家的回避由中医药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中医医院周期性评审的主要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评审申请材料;

(二)不定期重点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报告;

(三)中医医院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四)中医医院评审标准符合情况;

(五)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和项目。第二十六条 评审小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报告,并经评审小组长签字后提交给评审组织。

评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

(一)评审工作概况;

(二)评价结果;

(三)被评审中医医院的总分及评审结论建议;

(四)被评审中医医院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意见及期限;

(五)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六)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评审工作报告经评审组织审核同意后,报中医药管理部门。

评审组织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评审小组对某些内容进行重新审议或者评审。具体程序由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评审工作有关的各种原始材料由评审组织存档保存至少4年。

第二十九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在收到评审工作报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评审结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收到三级中医医院初评报告审核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审程序组织专家进行复评并作出评审结论。评审结论应以适当方式对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天。公示结果不影响评审结论的,书面通知被评审医院、评审组织和有关部门,同时报送上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评审周期内,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中医医院的中医特色、中医疗效、中医专科建设等进行不定期重点评价。

不定期重点评价的具体内容与办法由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章 评审结论

第三十一条 各级医院评审结论分为甲等、乙等、不合格。第三十二条 三级甲等、乙等中医医院,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格式的等级证书及标识。其他甲等、乙等中医医院,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格式的等级证书及标识。

等级证书的有效期与评审周期相同。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后,医院不得继续使用该等级证书。医院的等级标识必须与等级证书相符。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对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中医医院下达整改通知书,给予3-6个月的整改期。

第三十四条 中医医院应当于整改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再次评审,再次评审结论分为乙等或者不合格。

第三十五条 中医医院整改期满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评审申请的,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判定再次评审结论为不合格。

再次评审不合格的中医医院,由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评审具体情 况,适当调低或撤销医院级别;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不合格评审结论前,应当告知中医医院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中医医院在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评审结论的决定。第三十七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在作出不合格评审结论时,应当说明依据,并告知中医医院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中医医院评审结论以适当方式在辖区内公布。

第三十九条 中医医院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提前评审:

(一)因医院地址、所有制形式、服务方式、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事项改变而变更登记的;

(二)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院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做到公正、公平评审,确保评审结论的公信力。

第四十一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组织、评审计划、评审人员组成、回避制度、评审程序、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第四十二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审工作的,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评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审工作的,中医药管理部门、评审组织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审工作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中医医院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评审:

(一)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医院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评审期间无法调查核实的;

(二)违反评审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审专家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审专家工作的;

(三)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中医医院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审,并直接判定评审结论为不合格:

(一)提供虚假评审资料,有伪造、涂改病历及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医院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已经查实的;

(三)借评审盲目扩大规模,滥购设备,浪费资源的;

(四)存在中医医院评审标准中规定的“一票否决”情况的;

(五)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 中医医院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原评审结论,取消评审等次,并收回证书和标识:

(一)医院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的;

(二)经查实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配合评审工作的;

(四)拒绝参加对口支援工作或者未按照要求完成对口支援任务的;

(五)未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前申请评审的;

(六)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中医医院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院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评审的中医医院名单、评价结论、评审工作总结及本评审工作计划报送上级中医药管理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3.医院药事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件) 篇三

病人及家属征求意见表

请您认真填写的以下表格,对您提出的宝贵意见我们表示诚挚的感谢!

一、您对就诊的医生或护士的服务态度: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

二、您对科室医生或护士的技术水平: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

三、您对科室及病房卫生环境评价: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

四、您对医院整体环境评价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

五、您对医院检查、治疗、药品等收费价格评价:

满意 □一般 □不满意 □

4.医院药事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件) 篇四

四川五洲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仪陇县人民医院委托,对仪陇县观人民医院医疗设备政府采购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现就该项目的资格条件和技术需求广泛征求各供应商的意见。

一、招标编号:SCWZDL-201007-GHYLXYY

二、招标项目:仪陇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政府采购项目

三、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已落实

四、投标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1、在中国境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法企业;

2、非投标产品生产厂家,须具有生产厂家的授权委托书;

3、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4、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5、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6、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采购清单:(六个包,参数详见附件)

六、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0年07月29日17:00(北京时间)。

七、如您认为该项目的资格条件和技术需求存在倾向性或不合理性,请具体指出存在倾向性或不合理性的内容,并进行说明。所提意见请在2010年07月29日下午17时前,以书面形式反馈至招标代理机构。非常感谢您的参与。

八、采购代理机构: 四川五洲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地 址:成都市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水晶座10楼C 联 系 人:郭先生 朱先生

联系电话:028-85446608、85445511转802; 传 真:028-85431100

四川五洲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2010-07-22 附件:

仪陇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参数

第一包:麻醉机

(一)4.1 麻醉机基本要求:

4.1.1 适用于成人、小儿、新生儿的低流量、微流量麻醉 4.1.2 具备快速开机功能,启动时间小于15秒,满足急救需要 *4.1.3 麻醉机显示屏≥152mm×76mm,*4.1.4 显示屏可调节角度方便临床观察

*4.1.5 世界著名品牌,原装进口(注册证产地是国外)4.2 技术要求及配置(技术参数和功能)4.2.1 气体供应

4.2.1.1 氧气、笑气高精度双管流量计,精度±2.5% 4.2.1.2 低氧保护:笑氧联动装置保证氧浓度不小于25% 4.2.1.3 快速充氧:35~50 L/min 4.2.1.4 氧气流量计:0~15 L/min 4.2.1.5 笑气流量计:0~10 L/min *4.2.1.6 驱动气体:氧气 4.2.2 麻醉蒸发罐

*4.2.2.1 双蒸发罐罐位,标配麻醉蒸发罐1只(异氟醚)4.2.2.2 具备压力、流量、温度自动补偿 4.2.2.3 输出精度 ≤±2% 4.2.2.4 无需工具的挂入式安装,安全互锁装置基于罐身 *4.2.2.5 标配Easy-Fil加药装置,加药便捷,无泄漏 4.2.3 呼吸机

*4.2.3.1 气动电控呼吸机 *4.2.3.2 采用上升式皮囊

*4.2.3.3 风箱显示刻度:300ml~1500ml *4.2.3.4 皮囊运动可直观反应患者呼吸,系统漏气一目了然 4.2.3.5 容量控制通气 *4.2.3.6 压力控制通气

4.2.3.7 在低流量及微流量麻醉时保证新鲜气体的持续供应 4.2.3.8 具备潮气量实时动态补偿 4.2.4 回路

4.2.4.1 完全无需任何工具拆装呼吸回路 *4.2.4.2 标配废气排放系统

*4.2.4.3 呼吸回路中所有与新鲜气体接触部件(流量传感器除外)均可134℃高温高压消毒,且不含任何橡胶成分

*4.2.4.4 一体化回路设计,呼吸回路和主机间无需任何外接连线即可同步通讯 *4.2.4.5 新鲜气体供给无需外接连线 *4.2.4.6 流量传感器无需外接连线 *4.2.4.7 氧传感器测量无需外接连线 *4.2.4.8 气道压力测量无需外接连线 4.2.4.9 标配氧浓度监测

*4.2.4.10 微分可变口径技术的流量传感器,4.2.4.11 流量传感器在5~1600ml范围内可保持线性 4.2.5 报警

*4.2.5.1 吸气流量传感器故障 4.2.5.2 呼气流量传感器故障 4.2.5.3 氧气冲洗故障

*4.2.5.4 吸气流量传感器未连接报警 4.2.5.5 呼气流量传感器未连接报警 4.2.5.6 二氧化碳吸收罐未连接报警 4.2.5.7 潮气量低报警:OFF;0~1500ml 4.2.5.8 潮气量高报警:20~1600ml;OFF 4.2.5.9 分钟通气量低:OFF;0~10升 4.2.5.10 分钟通气量高:OFF;0~30升 4.2.6 技术参数

*4.2.6.1 VCV设定潮气量:20~1500ml PCV: 5~1500ml 4.2.6.2 吸气压力(设定):5~60cmH2O 4.2.6.3 压力限制(设定):12~100 cmH2O 4.2.6.4 呼吸频率(设定):4~100次 4.2.6.5 吸呼比(设定):2:1~1:8 4.2.6.6 吸气平台(设定):5~50% 4.2.6.7 PEEP(设定):OFF;4~30 cmH2O 4.2.6.8 流量调节范围:1~120L/min 4.2.6.9 呼出分钟通气量(监测):0~99.9L/min 4.2.6.10 呼出潮气量(监测):0~9999ml 4.2.6.11 氧浓度监测范围:8~100% 4.2.6.12 峰值压力(监测):-20~120 cmH2O 4.2.6.13平均压力(监测):-20~120 cmH2O 4.2.6.14平台压力(监测):0~120 cmH2O *4.2.6.15 可选配SIMV模式和 PSVpro模式 4.2.6.16 APL阀调节范围:0.8~70cmH2O 4.2.6.17 流量补偿范围:200ml/min~15L/min 4.2.6.18 峰值流速范围:120L/min+新鲜气体流速 4.2.7 系统要求

4.2.7.1 内置电池,工作时间大于90分钟 4.2.7.2 系统工作温度范围:10~40℃ 4.3 售后服务 4.3.1 保修期1年 4.3.2 响应时间≤24小时

4.3.3 厂商负责免费安装并提供现场培训 第二包:麻醉机

(二)1、采用稳定的气动电控通气方式,上升式风箱,小儿麻醉无需更换风箱;适用于成人,小儿和婴幼儿患者;

2.8"以上彩色TFT显示屏;能显示氧气和空气电子流量计; 3.具有手动模式、VCV(容量控制通气模式);

4.可选配PCV(压力控制通气模式)和SIMV(同步间歇指令通气)该通气模式同时具备流量和压力触发,提该技术相关供监测报告;

*5.呼吸机设定参数:VCV模式下,潮气量设定范围:20ml~1500ml,6.呼吸频率4bpm~100bpm; 7.吸呼比: 4:1~1:8 *8.电子PEEP设定范围:OFF,4 cmH2O~30cmH2O 9.具有潮气量、分钟通气量、呼吸频率、实时气道压力、顺应性监测和氧浓度监测

10.具备压力-时间、流速-时间、容量-时间波形显示,能直观地观察到病人呼吸的变化情况

11.配备一个进口挥发罐,确保麻醉药的准确输出;

*12.集成回路设计,系统容积量小,拆卸方便,可134℃高温、高压消毒; 13.流量传感器内置在回路内,无导线外露,以免影响回路整体性; 14.配备有ACGO接口,能外接T管回路; 15.完善的报警功能,确保麻醉的安全; 16.内置充电锂电池,持续供电60分钟;

*17.可选配插件式即插即用EtCO2(呼末二氧化碳)监测模块。可同麻醉机显示屏同屏显示呼末波形和设置报警上下限。测量误差:在0%~5%(0mmHg~40 mmHg)测量误差因为±2 mmHg。提供该设备的检验报告。

第三包:呼吸机

1、适用范围:成人、儿童 *

2、驱动方式:气动电控

3、设置方式:轻触式按键或触摸屏操作

*

4、显示方式:10.4"高分辨率TFT彩色大屏幕显示

5、后备电源:具有后备电 *

6、具有同步雾化功能

*

7、操作屏可与主机分离,保护操作人员

8、具有可更改默认参数的紧急启动功能

9、具有氧浓度监测功能,非耗材

10、通气模式:VCV, PCV.SIGH, VC-SIMV, PC-SIMV, PSV, SPONT(CPAP)等

11、潮气量:50ml~1300ml

12、呼吸频率:4~80bpm *

13、吸气时间:0.1-lOs;屏气时间:0~4S

14、PSV水平:0~60CnH2O

15、压力控制水平:5cmH2O,0~50cmH2O

16、压力触发灵敏度-20~OcmH2O(自动跟踪PEEP)*

17、流速触发灵敏度:具有基础流的动态流速触发,0.5~15LPM *

18、电子PEEP;PEEP/CPAP: 0~30cmH2O

19、Fi02 调节:21 %~100%连续可调 20、监测参数: 潮气量(吸入、呼出)、总计呼吸频率、自主呼吸频率、分钟通气量、自主呼吸分钟通气量、气道峰值压力、气道平均压力、气道平台压、呼吸末正压、氧浓度、流量波形、压力波形、容量波形

21、报警参数: 氧气不足、空气不足、分钟通气量上限、分钟通气量下限、吸气潮气量超限、自主呼吸频率超限、气道压力上限、气道压力下限、窒息、交流电源断电、氧浓度上限、氧浓度下限、电池电量低、持续气道压高

*

22、具有报警回顾功能

*

23、产品标准:具有美国FDA或欧盟CE认证并随投标文件提供相关认证证书(国外认证证书需有相对应中文说明证书)第四包:监护仪

(一)1.配置要求 数量2台 *1.1.原装进口高档多参数模块化监护仪,注册证为进字号;*1.2.配置可做到:ECG,NBP,SPO2,HR,PR,内含3个二氧化碳监测模块加双有创及体温监测; 1.3.2.*2.1.以上模块可在所有机器上通用,可进行热插拔。技术参数

彩色TFT显示,可视面积≥10.1英寸,分辨率≥800*600。可外接标准PC屏幕。主机与显示器一体化设计,显示器为原装进口医用显示器,测量参数模块化设计,便于升级。标配四参数插件槽。

低功耗,无硬盘,无风扇设计,适应科室的层流环境,为2004年以后发布的新款监护仪;

用户界面为旋钮操作,操作方便快捷。

中文化操作界面,波形及数字的位置,大小可变化。配有十余种屏幕可灵活切换,提供十二导同步心电显示,水平趋势图,ST环状图,大字显示屏幕等。

报警:同时用四种方式报警:按严重程度分级的声音报警;带彩色编码的报警信息、报警的参数数值闪烁,明显的不同颜色(红,黄,绿)的报警灯;

通过升级可支持有线及无线联网。*2.2.2.3.*2.4.2.5.2.6.*2.7.*2.8.2.9.*2.10.*2.10.1.*2.10.2.*2.10.3.*2.10.4.2.11.*2.12.*2.13.2.14.*2.15.2.16.*2.16.1.2.16.2.2.16.3.2.16.4.*2.16.5.2.16.6.2.16.7.*2.16.8.3.*3.1.*3.2.3.3.可支持连续微创心排量(PiCCO),主路及微流CO2,主路二氧化碳采用的是Capnostat5代技术,脑电双频指数(Bis)等高级功能。使用升级时,只需要购买相应的模块。有创压力:具备测量所有有创压力功能,并能以相应的标识分别注明,并且每条压力转接电缆都是独立,且可互相通用。具备最新的PPV(脉搏压力变异)检测技术,在不需要增加模块或其他耗材的情况下,仅用一根动脉导管获得PPV。

基本参数多功能(心电/呼吸,血氧,无创血压)模块可在无电源情况下存储6小时病人数据,可作病人数据无缝转运,有创血压/体温,CO2,PiCCO模块可在该系列在所有仪器上通用。

连续微创心排量(PiCCO)监测: 不需肺动脉导管 可监测连续心排量(PiCCO),心搏容积(SV),心搏容积变量(SVV),全身血管阻力(SVR),心输出量(CO),胸内血液容积(ITBV),血管外肺水(EVLW)

适用于2kg以上的婴幼儿及新生儿

测量模块上同时可做金标准--传统连续心排测量

脑电双频指数BIS采用最新版本的BIS-X 技术,可使用半复用电极以节省科室成本.心电采用EASI技术,心电监测可用5个电极监护12导联心电图,节约成本,提供十二导ST数值和ST环状图。

具有防运动/低灌注的血氧饱和度监测技术,提供灌注指示,血氧探头采用指套式,提高测量准确性和病人 舒适度;

床旁监护仪具有向除颤器传送心电数据的接口,方便抢救时使用.可选配基本参数测量模块:可显示波形和数值,用于病人转运。软件配置:

具有≥23种全面心律失常分析功能 具有血液动力学,氧和、通气功能计算 可储存48小时趋势,并可以表格和图形形式进行回顾,趋势回顾间隔时间最小达到12秒.具有联网软件

具有心脏科专用分析软件

成人、儿童、新生儿中文专用分析软件 内置教学软件

可选支持2006修定版SSC Sepsis Protocol严重感染和感染性休克管理指南运用 其它

产品保修一年,售后服务由厂家负责,厂家在四川省内有专业的售后服务工程师

随机包含原厂同品牌进口有创电缆、心电导联线、血氧探头、体温探头、有创压力传感器等附件各一套;

监护仪

(二)1.配置要求 数量 1台 *1.1.原装进口高档多参数模块化监护仪,注册证为进字号;*1.2.1.3.2.*2.1.*2.2.2.3.*2.4.2.5.2.6.*2.7.*2.8.2.9.*2.10.*2.10.1.*2.10.2.*2.10.3.*2.10.4.2.11.*2.12.*2.13.2.14.*2.15.2.16.配置可做到:ECG,NBP,SPO2,HR,PR,内含3个二氧化碳监测模块加双有创及体温监测;微创连续心排(PICCO)测量模块,麻醉深度(Bis)监测模块

以上模块可在所有机器上通用,可进行热插拔。技术参数

彩色TFT显示,可视面积≥10.1英寸,分辨率≥800*600。可外接标准PC屏幕。主机与显示器一体化设计,显示器为原装进口医用显示器,测量参数模块化设计,便于升级。标配四参数插件槽。

低功耗,无硬盘,无风扇设计,适应科室的层流环境,为2004年以后发布的新款监护仪;

用户界面为旋钮操作,操作方便快捷。

中文化操作界面,波形及数字的位置,大小可变化。配有十余种屏幕可灵活切换,提供十二导同步心电显示,水平趋势图,ST环状图,大字显示屏幕等。

报警:同时用四种方式报警:按严重程度分级的声音报警;带彩色编码的报警信息、报警的参数数值闪烁,明显的不同颜色(红,黄,绿)的报警灯;

通过升级可支持有线及无线联网。

可支持连续微创心排量(PiCCO),主路及微流CO2,主路二氧化碳采用的是Capnostat5代技术,脑电双频指数(Bis)等高级功能。使用升级时,只需要购买相应的模块。有创压力:具备测量所有有创压力功能,并能以相应的标识分别注明,并且每条压力转接电缆都是独立,且可互相通用。具备最新的PPV(脉搏压力变异)检测技术,在不需要增加模块或其他耗材的情况下,仅用一根动脉导管获得PPV。

基本参数多功能(心电/呼吸,血氧,无创血压)模块可在无电源情况下存储6小时病人数据,可作病人数据无缝转运,有创血压/体温,CO2,PiCCO模块可在该系列在所有仪器上通用。

连续微创心排量(PiCCO)监测: 不需肺动脉导管 可监测连续心排量(PiCCO),心搏容积(SV),心搏容积变量(SVV),全身血管阻力(SVR),心输出量(CO),胸内血液容积(ITBV),血管外肺水(EVLW)

适用于2kg以上的婴幼儿及新生儿

测量模块上同时可做金标准--传统连续心排测量

脑电双频指数BIS采用最新版本的BIS-X 技术,可使用半复用电极以节省科室成本.心电采用EASI技术,心电监测可用5个电极监护12导联心电图,节约成本,提供十二导ST数值和ST环状图。

具有防运动/低灌注的血氧饱和度监测技术,提供灌注指示,血氧探头采用指套式,提高测量准确性和病人 舒适度;

床旁监护仪具有向除颤器传送心电数据的接口,方便抢救时使用.可选配基本参数测量模块:可显示波形和数值,用于病人转运。软件配置: *2.16.1.具有≥23种全面心律失常分析功能 2.16.2.具有血液动力学,氧和、通气功能计算 2.16.3.可储存48小时趋势,并可以表格和图形形式进行回顾,趋势回顾间隔时间最小达到12秒.2.16.4.具有联网软件

*2.16.5.具有心脏科专用分析软件

2.16.6.成人、儿童、新生儿中文专用分析软件 2.16.7.内置教学软件

*2.16.8.可选支持2006修定版SSC Sepsis Protocol严重感染和感染性休克管理指南运用

3.售后服务及其它 *3.1.产品保修一年,售后服务由厂家负责,*3.2.厂家在四川省内有专业的售后服务工程师 3.3.随机包含原厂同品牌进口有创电缆、心电导联线、血氧探头、体温探头、有创压力传感器等附件各一套;

第五包:全自动化学发光分析仪

1、设备名称:全自动化学发光分析仪

2、数量: 1台(套)

3、主要技术指标及基本要求

3.1、检测原理:化学发光技术或电化学发光技术; 3.2、检测速度≥80测试/小时; 3.3、样品位≥30个; 3.4、试剂位≥16个;

3.5、仪器配置样品条码识别装置; 3.6、样品可使用多种样品杯和原始试管; 3.7、仪器可自动读取试剂信息及实验参数; *3.8、所有试剂均采用2点批定标方式; 3.9、带试剂盒自动开关盖装置;

*3.10、试剂货架有效期≥12个月,开封后2~8℃可保存2个月以上; 3.11、HCG检测上限不稀释也可达到10000mIU/ml;

*3.12检测项目包括甲状腺功能、激素、肿瘤标志物、心肌标志物、传染病指标等多个项目,必须包括HCG、胰岛素、C-肽、NSE、CYFRA21-1,CA72-4,ACTH等项目;

3.13、操作系统:中文界面操作系统,带触摸屏显示器; 3.14、提供所有配套试剂、消耗品的供货价格; *3.15、国际一流品牌,整机为原装进口设备。第六包:五分类血细胞分析仪参数要求 1.*进口全自动五分类血细胞分析仪1台

2.检测项目:五分类检测项目≥24个,网织红细胞检测项目不少于6个参数(RET#,RET%,HFR,MFR,LFR,IFR),研究参数不少于4个(IG#,IG%,OTHER#,OTHER%)。

3.*检测原理:激光流式细胞技术+核酸荧光染色。

4.分析模式:CBCCBC+DIFFCBC+RETCBC+RET+DIFF四种模式任选。5.进样模式及样本量:手动进样小于90ul、自动穿刺进样小于155ul、末梢血模式40ul。

6.*白细胞五分类检测和网织红细胞测试可单独测试也可同时测试,单独或同时测试时其速度均≥80个测试/小时

7.*网织红细胞测试为全自动检测,无需人为辅助,无需机外添加试剂。8.*血小板检测原理:电阻抗法、激光流式结合核酸荧光染色法双方法检测。

9.*能提供幼稚粒细胞(IG)定量信息。10.红细胞检测:鞘流电阻抗原理

11.进样系统:可手动进样,自动进样时可一次装载至少50个样本。可选配条形码阅读器。

12.*配备原厂中文报告及数据处理系统

13.数据储存:可外接电脑工作站实现无限制储存。

14.供应商能提供原厂配套并获得FDA和中国SDA的质控和校准品。15.*可实现网络实时在线质控和远程维护功能。16.*血红蛋白检测采用无氢化物配方试剂,比色法。

17.该品牌五分类在四川地区拥有15家以上三级医院用户(在用),并提供名单。

18.电源要求:100~117V/220~240V±10%(50/60HZ)19.标配电脑和打印机。

5.医院药事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件) 篇五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改进城市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过罚相当、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建立的城市管理协调机制中积极发挥作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尊法、守法的意识,促进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第二章 执法范围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在城市道路上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的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第十条 需要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管六个领域中,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第十一条 需要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管六个领域中,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以外领域的事项,原则上不得集中。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第八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评估,需要调整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的,按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第十四条 调整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事项范围,应当编制工作方案,明确执法依据、执法事项清单、职责边界,经法定程序确定后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划转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后,应当合理划分有关部门与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有关部门应当继续行使原有的监督管理权。需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协助和配合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予协助和配合。

第三章 队伍建设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权责清晰、事权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执法队伍。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推进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专业化,使执法能力与执法事项专业要求相适应。第十八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推行市级执法或区级执法。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第十九条 市辖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街道派出执法机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或者街道派出执法机构。派出机构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名义,在所辖区域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民族分布、管理任务等因素,依据国家相关标准,提出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数量的合理意见,并按程序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交流。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适当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协管人员数量不得超过在编执法人员,并应当逐步减少。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执法辅助性事务。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协管人员的招录程序、资格条件和行为规范。

第四章 执法保障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执法车辆、调查取证器材、防护用具等执法装备并规范管理。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全国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制。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工作经费应当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保障,并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建立全国统一的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实施。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信息应当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并纳入行业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执法规范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开展执法活动,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法定权利。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应当不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适当的行政执法手段,实施适当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优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措施。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核实当事人的身份等相关信息;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五)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六)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七)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相关证据,并保存完整。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综合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动案件有效处置。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得使用、截留、损毁和擅自处分。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三十六条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者妥善处理。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格式文书。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当地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六章 执法协作第四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城市管理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以及需要有关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建议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的行政许可和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需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时通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多发领域,或者发现行政管理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需要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实施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相关资料。第四十三条 城市、县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依托本级人民政府划分的管理网格单元,将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纳入网格化管理。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辅助性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章

执法监督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公示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法办案评议考核制度,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第四十八条 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截留、损毁和擅自处分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的。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三条 非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乡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市及团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6月3日发布的《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

6.医院药事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件) 篇六

赣猪秘字〔2015〕08号

关于征求江西省养猪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征求意

见稿)意见的函

各协会会员:

为进一步加强协会会员队伍建设,增强协会凝聚力,保障会员管理和服务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省养猪行业协会秘书处起草了《江西省养猪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各会员于9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以电子邮件、传真或信函方式反馈至协会秘书处,逾期视作无意见。

联系方式:

秘书处地址:南昌市文教路359号(省农业检验检测综合大楼右侧)

邮编:330046 联系人(电话):张国生

***

0791-86273345(可传真)

E-mail:jiangxiyangzhu@126.com

江西养猪信息网网址:

附件:江西省养猪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5年8月19日

附件:

江西省养猪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江西省养猪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会员队伍建设,增强协会的凝聚力,保证会员管理和服务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在遵循本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协会会员要严格遵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规定的相应权利,同时有责任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协会秘书处具体负责会员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建立会费收缴登记备案、参加活动信息登记备案制度等。

第二章 入会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本协会的会员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第五条 本着宁缺毋滥、行业代表的原则,凡符合本协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拥护本协会章程,在协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均可申请入会。

第六条 申请入会者,可从江西养猪信息网

()下载入会申请表,填好申请表与以下资料同时提交:

(一)企业或单位团体执照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企业或单位团体概貌实景照片(大门、整体布局、内部实景各1张);

(四)企业或单位团体联络代表1寸证件照1张;

(五)个人会员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1寸证件照各1张。第七条 本协会秘书处收到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经批准后发入会通知书。

第八条

申请者接到入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会费;本协会收到会费后,颁发会员证书和单位会员牌匾,并在本协会内部资讯和网站上予以公布,该会员即可行使(享有)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各项活动的权利;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要求本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第十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协会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参加本协会组织的活动,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期、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不损害协会荣誉。

第四章 会员服务

第十一条

为会员提供的服务:

(一)定期为会员提供本协会内部资讯;

(二)在本协会网站上宣传会员单位,帮助会员单位提升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通过本协会网站、刊物、微信等,获得专题调研和行业统计等资讯;

(四)为会员提供参加本协会专题会议、培训、国内外学习交流考察的平台;

(五)为会员提供行业政策、行业标准信息、咨询及指导;

(六)受理会员诉求并代表会员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和

要求。

第五章 会员管理

第十二条

本协会建立会员联络制度,会员单位应设联络代表一名。联络代表受会员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该会员单位与本会进行日常联络;个人会员应当由其本人在本协会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本协会统一编制会员名录,会员名录中所填事项发生变更时,须及时通知本协会作相应记录变更。

会员发生下列情形时,应自发生该情形之日起30日内函告本协会:

(一)变更会员单位代表人或联络代表;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三)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及撤销;

(四)变更经营范围、主要营业场所;

(五)本协会要求或会员认为需要函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协会根据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秘书长、副理事长、理事长;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第六章 会费

第十五条

按本协会章程的规定,会员应按时缴纳会费,具体会费标准如下:

(一)副理事长单位每年缴纳会费4000元;

(二)常务理事单位每年缴纳会费2000元;

(三)理事单位每年缴纳会费1000元;

(四)团体会员每年缴纳会费600元,个人会员300元。第十六条

多重身份的会员以会费最高等级标准缴纳,不重复缴费。

第十七条

原则上要求会员一次缴满一届(5年)的会费,也可分年度缴纳,于每年3月31日前缴纳当年会费。

第十八条

鼓励会员对协会捐助或资助。

第七章 退会及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退会自由。会员要求退会时,应书面报告本协会秘书处,并办理相应退会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会员黄牌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1年内无故不参加本协会活动的;

(二)承诺参加本协会活动又无故不参加的;

(三)会议中邀请其他代表外出活动(谈业务、吃请等)的;

(四)不按本协会活动要求以电子邮件、电话或书面等形式

提供参会回执的;

(五)会议(活动)迟到半小时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取消会员资格:

(一)2年内无故未参加至少1次本协会活动的;

(二)连续2年不交纳会费的;

(三)本人已调离或失去联系一年以上(含)的;

(四)严重违反本协会章程相关条款的。

第二十二条

会员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关停整顿、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的,经本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予以除名。

第二十三条

会员资格终止后,按照本协会章程规定办理退会手续,本协会收回其会员证书和牌匾,并在本协会网站及内部资讯上进行公告。其享有的会员权利亦随之自动终止。

第八章 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诚信经营、社会奉献、科学发展事迹突出或者对本协会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或其相关人员,经批准本协会可给予书面表扬、公开表彰、授予荣誉称号及本协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会员的奖励,由本协会秘书处提出奖励意

见,经本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核批准,做出奖励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本协会理事会。

第二十七条

7.甲控材管理细则(征求意见) 篇七

一、基建工程甲控材,是指在招投标过程中已经明确由甲方控制乙方供应的材料,简称甲控材。

二、甲控材的范围主要是针对品牌、价格、规格、质量差距较大、层次不齐的建材或设备,如瓷砖、地板、乳胶漆、真石漆、套装门等。

三、甲控材的操作。对已经明确的甲控材,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明确甲控材的供应商、品牌、技术指标、样品和价格后,再由施工单位与甲控材供应商签定供货合同,组织进货。零星材料由建设单位、监理、施工单位三方共同商定。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甲控材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在工程开工时,施工单位提交甲控材清单和材料进场计划;

2、由监理和跟踪审计复核;

3、建设单位审核并确定标准要求;

4、建设单位组织招标并确定品牌、价格、供应商、样品;

5、施工单位与供应商签合同;

6、供应商根据合同,组织供货。

四、甲控材进场及验收

甲控材进场,应由建设单位、监理、跟踪审计和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共同组织见证和验收。凡发生材料货源与甲控材料的要求不符,建设单位、监理有权通知施工单位停止使用,清退出场,由此造成的工程进度影响应由施工单位负责。若甲控材需抽样送检,可先组织初验

进场,待送检报告出来后,再核对相关指标进行综合验收。竣工结算时按建设单位确定的价格进行核算。

五、施工单位要提前三天通知建设单位甲控材料的到货时间和地点,以便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甲控材如需抽样检验,施工单位要给予积极配合。

六、施工单位与供应商在买卖交往中,因货款不清产生的矛盾与建设单位无关,影响供货拖延工程进度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甲控材所发生的检测费用已含在投标报价中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若施工单位未在工程开工前提交甲控材进场计划,由此影响供应的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九、本办法由基建处负责解释。

8.医院药事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件) 篇八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特殊工时管理,维护劳动者权益,我部研究起草了《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

(三)通信地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8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特殊工时管理,维护劳动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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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公义,民之权益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因生产特点或者工作性质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本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三条【特殊工时】本规定所称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四条【特殊工时制度的休息休假】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特殊工时制度岗位上工作的,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工时考勤、休息休假、薪酬支付等办法,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不定时工作制

第五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 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等;

(二)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

(三)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勤、推销、长途运输等岗位。

第六条【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其年工资报酬不得低于企业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

第三章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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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公义,民之权益

第七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范围】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海运等行业中,部分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集中作业的岗位;

(二)交通、铁路、邮政、电信、内河航运、航空、电力、石油、石化、金融等行业中,部分中断作业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岗位;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国务院鼓励或者扶持发展的产业政策,规定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八条【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的岗位,企业可以申请以季度或者年为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岗位,企业可以申请以周、月或者季度为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三)项规定的岗位,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

第九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加班限制】按照本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综合计算周期内延长工作时间的最高限额分别为:以周为周期的,不得超过15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以月为周期的,不得超过36小时;以季度为周期的,不得超过108小时;以年为周期的,不得超过360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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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公义,民之权益

第十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休息保障】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每日最长工作时间(含正常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

企业应当保证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每两周至少有一个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日。

第十一条【加班工资报酬支付】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企业与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综合计算周期未满的,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第四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审批管理】 下列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审批,其设在地方的全资、控股的法人单位应当将获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批复文件以及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企业;

(二)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三)铁道、民航、烟草部门所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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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当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审批和备案。

第十三条【报批材料】 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企业性质特点、经营范围及规模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种类及原因;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申请期限、周期;

(四)有毒有害岗位应当提交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制订的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实施方案;

(六)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对实施方案的意见;未成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经申请岗位的劳动者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 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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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批机关作出批复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企业。

第十五条【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复决定:

(一)审批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批复决定;

(二)审批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批复决定;

(三)审批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作出的批复决定;

(四)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的企业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后,依然拒不改正的;

(五)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复决定的。

企业因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被撤销批复决定的,审批机关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

第十六条【救济渠道】企业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予批复决定或者撤销批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决定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批复决定依法公开。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审批档案,档案保管年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满后三年。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工时审批工作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并自觉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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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更新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更新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行业和岗位,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十九条【公示及合同处理】企业收到审批机关的批复决定后,应当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对经批准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企业应当告知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工作岗位、工时性质以及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内容。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在原劳动合同中加载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变更处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等情况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新企业按照原审批机关的规定,重新申请、申请变更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或者报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特殊工时申请】 用工单位需要在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期限和劳动报酬等,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为被派遣劳动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经审批的法律责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审批机关同意,擅自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

(二)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继续实行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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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时制度的;

(三)审批机关撤销审批或者批复决定到期失效后,未及时停止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

(四)未经过民主程序、提供的第十三条第六项的材料为虚假材料,被审批机关撤销审批的。

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公示法律责任】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将批复决定在本单位公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报备法律责任】中央企业设在地方的下属、控股的法人单位未将获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批复文件以及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其他单位的适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工作时间】本规定所称工作时间,是指作业时间、准备与结束时间、各类宽放时间和非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的且劳动者处于待命状态的非生产工作时间、停工时间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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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时间是指直接用于产品加工、完成生产或者工作任务所消耗的时间;准备与结束时间是指为加工产品、执行特定工作任务事前准备和事后结束工作所消耗的时间;宽放时间包括现场组织管理需要(交接班、安全检查、布置工作、整理现场、设备、资料等)所发生的组织性宽放时间、工艺技术装备需要(设备调整、检查等)所发生的技术性宽放时间、劳动者个人生理需要以及为消除过分紧张疲劳安排的间歇等个人需要与休息宽放时间。

从事矿山井下作业的劳动者,其离开地面至升出地面期间的全部时间均包含在工作时间之内。

第二十七条【工作间歇】企业在保障正常生产运营的情况下,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的,应当保证劳动者享受不少于20分钟的工间休息时间,工间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从事影响公共安全利益的机动车驾驶员等岗位人员,每驾驶2小时应当保证不少于10分钟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八条【夜班规定】夜班是指企业在22点至次日6点这一时间段安排劳动者工作且时间达2小时及以上的情形。

企业安排劳动者从事夜班劳动应当支付夜班津贴,标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但未明确实施有效期限的,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按照本规定重新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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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同时废止。

关于《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规范特殊工时管理,维护劳动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我部研究起草了《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立法原则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坚持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维护劳动者权益和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相统一。修订完善特殊工时制度,既要严格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市场竞争条件下适度增加企业工时制度弹性、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促进企业良性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综合平衡两者的利益关系,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是坚持标准工时制度为主体、特殊工时为补充。劳动法在规定标准工时的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企业的生产特点,规定了特殊工时制度。特殊工时制度只是针对特殊情况适用,不应该成为多数企业和劳动者广为适用的制度。

三是坚持严格限制与适度放宽相结合。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不计发加班工资,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权利和身心健康影响较大。因此,要严格把握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以防因其滥用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其计算周期内的累计工作时间应当与标准工作时间相当,超出的部分算作延长工作时间,计发加班费。随着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一些新兴行业企业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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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因此要区别情况适度放宽,将其纳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

二、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6章29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了特殊工时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劳动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本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第二条)。同时,考虑到劳动合同法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了调整范围,实践中部分事业单位也有特殊需求,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二是规定了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以及工资保护。征求意见稿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勤、推销、长途运输等岗位(第五条)。为了防止滥用不定时工作制,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的工资作了保护性限制,即年工资报酬不得低于企业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第六条)。

三是规定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及其综合计算周期、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和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第七条、第八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益,参考日本工时法律有关规定,对综合计算周期内延长工作时间的总时长作了限制,综合计算周期越长,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越严格(第九条)。根据劳动法每日延长工作时间最长不超过第 11 页/ 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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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时的规定,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日最长工作时间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正常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总和不得超过11小时(第十条)。

四是对特殊工时的审批管理进行了规范。为了规范管理,根据劳动法、行政许可法和地方实践做法,对管辖范围、报批材料、审批程序、时限以及批复决定的撤销作了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为了加强监督,对救济渠道、行政监督和批复决定公示作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此外,为了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为被派遣劳动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第二十条)。

五是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企业未经审批实行特殊工时、未将有关批复公示、未按规定报备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六是对相关概念作了解释性规定。现行关于工时的法律法规中缺乏对工作时间、工作间歇和夜班等概念的明确界定,实践中理解不一,引发了一些争议。因此,征求意见稿对相关概念作了解释性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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