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2024-08-09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通用7篇)

1.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闽政[1989]51号 【发布日期】1989-12-22 【生效日期】1989-12-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2日闽政〔1989〕51号)

为加强对省级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培养等项工作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学赶先进、双增双节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省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农村。

第二条 第二条 省级劳动模范是指省政府命名的省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和国务院各部委命名的全国系统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按照省级劳动模范管理。

由省直各系统命名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省五一奖章获得者,按地市级劳动模范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省级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积极劳动,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职工和农民。

(一)在发展生产,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二)在发明创造、技术改造、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三)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降低消耗以及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四)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者;

(五)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六)忠于职守,不畏艰难,踏踏实实工作,在平凡岗位上做出不平凡业绩者;

(七)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八)在勤劳致富,脱贫致富或传帮带他人致富中做出突出成绩者;

(九)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省劳动模范管理部门应根据上述基本条件提出本届次具体条件和办法,由省政府发出通知进行评选。

第四条 第四条 评选省级劳动模范,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工会组织或农村基层党支部、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在民主推荐基础上审定,并经同级行政机构签署意见,按程序逐级报省。

推荐单位领导干部为省级劳动模范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第五条 省政府从一九八八年起,每三年召开一次全省劳动模范大会,集中命名表彰一批省级劳动模范;评为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经省政府核准后,同时授予省劳动模范称号。对成绩特别突出的个人又需及时表彰的,可随时命名表彰。

省各系统表彰先进,不以省政府名义命名表彰;如因特殊需要以省政府命名、表彰的,经省劳模管理部门转请省政府审定。

第六条 第六条 凡被评为省级劳动模范者,发给荣誉证书和奖章。实行固定工资制的,从批准后下月起晋升一级固定工资;两年内连续评为省级劳动模范的不重复晋级。不实行固定工资制的,由所在地政府或单位发给一次性奖金。省级劳模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每年公费体检一次;日常医疗费及由有关单位安排到各地疗养所需的费用,所在单位应据实报销。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75%发给。

(二)分配住房时给予优先安排。

(三)配偶不在劳模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调入所在地。工龄满二十年,其配偶在农村,年龄满四十岁的,可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城镇,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其子女就业。

(四)本单位未实行休假制度的,每年准予带薪休假半个月。

(五)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5~15%。获全国劳模称号者,退休费提高15%。每获省劳动模范称号一次,提高退休费5%。但提高后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六)农民劳模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五岁,仍保持荣誉的,由当地政府每月发给补助费三十元。

(七)本人报考本省高等院校,在录取时享受本省最高优惠待遇。

(八)凭省政府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在本省境内优先就医、购买车、船票。

第七条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委命名的劳动模范,本系统规定的待遇高于省规定待遇时,享受本系统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两种待遇。

第八条 第八条 自一九八八年五月起获得计划生育工作三次省级荣誉称号者,可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所享受的晋级和优惠待遇。

第九条 第九条 各级领导部门都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教育和培养,关心劳模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定期召开劳模座谈会,倾听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条 第十条 要保护劳动模范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支持劳模的革新创举,及时总结、推广劳模的先进思想和先进经验。对歧视、压制、打击和诬告劳动模范的,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要在群众中造成尊重、爱护和学习劳动模范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重大情况变化,如调动、提职、离退休、死亡等,原工作单位应及时报告省劳模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已被命名的省级劳动模范,凡经查证落实其主要先进事迹是伪造的,或因犯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及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应取消其荣誉称号。取消荣誉称号按授予荣誉称号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由省总工会管理。国务院各部委表彰的劳动模范,由其下属部门或产业工会为主负责管理,同时由部门或产业工会负责将获奖者简况及简要事迹,分别报送省和劳模所在地市劳模主管部门备案。农民劳模由省农委负责管理。

省系统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由各命名表彰系统工会或厅局负责管理,并由主管部门将获奖者简况及简要事迹,送获奖者所在地市劳模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 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 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3]96号) 等有关要求和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 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 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 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 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 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 应当引入竞争机制,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积极稳妥, 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 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 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探索多种有效方式, 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 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 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 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 科学安排, 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 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 明确权利义务, 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 公开择优, 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坚持费随事转, 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 改革创新, 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 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 放宽市场准入, 凡是社会能办好的, 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 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 (以下简称购买主体) 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 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 (以下简称承接主体) , 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 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法设立,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治理结构健全, 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 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 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 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 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 信用状况良好, 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 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 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 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 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 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 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 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 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培育发展社会组织, 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 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 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 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 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 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 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 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 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 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 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 (立法) 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 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 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 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 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 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 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定合同, 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 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 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 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 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 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 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 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 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 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 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 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 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 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 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 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 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 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 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 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 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 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 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 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加强自身监督, 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 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 加强成本效益分析, 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 推进第三方评价, 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 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 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 (报) 、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 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 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 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 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 (报) 、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 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 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 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3.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为贯彻落实《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要求,建设一支高水平、专业化、适应教育督导工作新形势的督学队伍,特制定《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 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 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 条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维修资金。”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按照首次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已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时,业主未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分户账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续交维修资金;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变更,不予提取,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维修资金转移或者变更证明、身份证等材料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变更手续。”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内容。

“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维修资金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统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和更新资金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未依法和按照使用方案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根据2008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管理和承担维修费用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条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维修资金。

第六条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八条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的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业主交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房销售前,建设单位作为业主,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商品住房销售备案手续前交存至专户银行;

(二)商品住房销售后,购房人作为业主,应当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 存至专户银行。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建安成本和小区配套设施建设费两部分构成,并按配备电梯和未配备电梯两种标准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部门定期发布。

第九条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业主共同交存。

售房单位和业主交存首次维修资金,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5%、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在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15日内交存至专户银行;

(二)业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2%,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存至专户银行。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商品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已购公有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平均成本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银行。

逾期未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增缴应交维修资金1‰的滞纳金。

业主大会对本条一、二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分户账中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的30%时,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交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按照首次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第十二条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已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时,业主未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分户账余额不足首次维修资金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续交维修资金;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变更,不予提取,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可委托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交存、结算等手续。在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账。每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账户中,应当按每幢房屋立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和提取的首次维修资金及业主所得收益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房屋单独列账。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未成立的,首次维修资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其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文件、业主名册和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资料到专户银行设立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账户。

维修资金账户设立后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管理。

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管。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设立维修资金账户后,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代管的该业主委员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首次维修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划转至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手续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账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管理单位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维修资金转移或者变更证明、身份证等材料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到专户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账和单独账目中的资金余额,并办理相关账户注销手续。

单独账目的资金余额由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中介机构应当每季度与专户银行核对一次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余 的金额;

(二)发生住房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资金账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第二十一条专户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账户对账单。业主委员会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专户银行申请复核。专户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个人分户账的查询。

第二十二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方面的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设立单独账目的,使用维修资金时可先从单独账目中列支一定比例,其余部分由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共同分摊。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单位。

维修资金使用方 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内容。

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经有关机构鉴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鉴定结果和技术规范向有关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公布。

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在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维修资金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统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和更新资金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交存首次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和按照使用方案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四条因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政策规定交纳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 交存至专户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县(市)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5.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风能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闽政[2006]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关于风能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关于风能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风能资源管理,规范和加快风能开发利用,促进风电有序发展,改善和优化能源结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加强风电项目前期工作管理

(一)风能是可再生能源,是重要的能源资源,必须加强管理,确保风能有序高效开发利用。

(二)风电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风能资源评价、风电发展规划、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开发权招标或委托、项目核准等。全省风能开发利用实行归口管理,省发展改革委为全省风电项目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电开发前期工作和开发建设管理工作;省经济贸易委为我省电力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风电项目生产、调度和日常运行管理协调工作。

(三)风电发展规划是风能有序开发的依据。风电发展规划以风能资源评价成果为基础,规划选定各风电场场址并初步拟定开发顺序。按照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的原则,制订全省风电发展规划,具体由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经论证后报省政府审批。风电发展规划应纳入全省电力建设发展规划,并与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列入规划的风电项目,不予审批或核准。

(四)风电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在风电发展规划的基础上进行。未经省级风电开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委托开展风电场预可行性研究。

二、建立健全风电开发机制

(一)凡在我省境内开发风电建设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先获得风电建设项目开发权。风电项目开发权管理由省发改委负责。各地各有关单位不得擅自与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签订风电项目开发投资协议。

(二)鼓励社会投资主体参与预可行性研究工作,达到预可行性研究深度要求、并纳入项目开发权招标建设的风电项目,其前期工作研究成果经验收合格可实行有偿转让。

(三)风电建设项目开发权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风电场项目的开发权对于省属国有能源企业可通过委托方式进行。除委托授权的风电场项目外,均通过招标确定开发权。

(四)风电项目的上网电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即按通过招标形成的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

(五)获得风电项目开发权的业主必须按招标或委托要求进行建设。未经原授权机关许可,不得进行风电开发权转让。采取委托方式获得风电开发权的企业,经原授权机关许可后进行开发权转让的,溢价部分归省财政,专项用于鼓励风能开发。

(六)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展近海风能资源勘查评价,创造条件开发近海风能,拓展风电发展空间。

三、规范风电项目审批程序

(一)获得风电项目开发权的业主应按照国家有关风电建设和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在可研报告的基础上编制项目申请书。

(二)风电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发改委或省发改委核准。装机规模5万千瓦及以上的风电项目由省发改委审核后报国家发改委申请核准;装机5万千瓦以下的风电项目由省发改委核准。有关核准程序和条件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执行。

(三)风电项目建设用地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算和征地。建设施工期临时用地依法按规定办理。风电项目在申请核准前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批准文件和省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预审批准文件。

(四)风电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风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项目建设单位申请项目核准时,必须附有省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四、其它

(一)电网企业应当与风电开发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风能并网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风能发电企业提供上网服务。

(二)风电项目接入系统由电网企业负责建设,相应的投资由电网企业负责。

(三)省级设立风电前期工作经费和风电技术、装备发展专项资金,由省发改委负责安排。资金来源:一是省级预算内基建投资中分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二是委托开发的风电项目开发权转让溢价收入归集部分资金。

(四)风电前期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风能项目评价、风能项目前期工作研究等。

(五)风电技术、装备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鼓励风电技术开发和装备制造本地化、国产化,扶持风电技术开发、装备制造企业在我省设立生产基地和研发中心。

(六)省发展改革委要认真做好风电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会同省直有关单位负责研究制订风电开发权招标的具体实施细则。

6.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临政发〔2010〕99号

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临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临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安市城市规划区拆迁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临政发〔2005〕185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此件可公开发布)

临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临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临安市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以及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等。

第五条 临安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 — 2 —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国土、财政、公安、工商、司法、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得到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国土、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拆迁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之被拆迁人。

— 4 —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能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通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 5 —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达成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房屋使用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根据协议约定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 6 —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 7 —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认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但扩建、改建部分所增加的费用,由原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 8 —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书面承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第三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期限,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城市拆迁时需要无偿拆除的新建、扩建、加层的房屋或已使用二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

— 9 — 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年限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四)拆除经行政处罚后暂保使用的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管部门公布的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3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 10 —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3日前在拆迁范围内通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3日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

— 11 — 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属于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按照50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二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 — 12 — 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产权人与承租人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拆迁工业厂房、仓库和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扩建、改建的附属物,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 13 — 第四十六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1990年4月l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仍按房屋审批或登记的用途认定。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6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八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 — 14 — 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

企业停产、停业损失由职工工资、利润贴损及其它成本费用构成。无纳税申报表的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停产停业损失分

— 15 — 别按3万元和1万元的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偿。

具体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腾空的,按照搬迁腾空的时间,拆迁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和优先选择安置房的权利。

第四章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明确政策的房屋拆迁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拆迁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市人武部,市各群众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临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7.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委后勤保障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动各部门、各地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针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现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6年6月30日

附件: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核前,项目建设单位一般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重大项目的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概(预)算主管人员一般不得调离。

项目建设单位确需撤销的,项目有关财务资料应当转入其他机构承接、保管。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及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确需调离的,应当继续承担或协助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相关工作。

第四条实行代理记账、会计集中核算和项目代建制的,代理记账单位、会计集中核算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

第五条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各项账务处理及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逐项盘点核实、填列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清单并妥善保管,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依据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概算调整文件;招标文件及招标投标书,施工、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及设备采购等合同,政府采购审批文件、采购合同;历年下达的项目年度财政资金投资计划、预算;工程结算资料;有关的会计及财务管理资料;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附表1)、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竣工财务决(结)算审核情况及相关资料。

第八条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会计账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计划及到位情况,财政资金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及到位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使用、项目结余资金分配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竣工实际完成投资与概算差异及原因分析;

(六)尾工工程情况;

(七)历次审计、检查、审核、稽察意见及整改落实情况;

(八)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九)项目管理经验、主要问题和建议;

(十)预备费动用情况;

(十一)项目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情况、合同履行情况;

(十二)征地拆迁补偿情况、移民安置情况;

(十三)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项目竣工决(结)算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项目竣工决(结)算审核的,需附完整的审核报告及审核表(附表2),审核报告内容应当详实,主要包括:审核说明、审核依据、审核结果、意见、建议。

第十条相关资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概算、概算调整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二)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财政资金预算下达文件的复印件;

(三)审计、检查意见或文件的复印件;

(四)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大型项目,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可单独报批,单项工程结余资金在整个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中一并处理。

第十二条中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制定统一的审核批复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中央项目主管部门本级以及不向财政部报送年度部门决算的中央单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批复;其他中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中央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批复,报财政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管理职责和程序要求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50%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可以不报财政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工程价款结算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可以委托预算评审机构或者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环节中审减的概算内投资,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者。

第十五条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工工程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实施尾工工程,及时办理尾工工程建设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内容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且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可以简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内容、报表格式和批复手续;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不用单独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准确,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无多算和重复计算工程量、高估冒算建筑材料价格现象;

(二)待摊费用支出及其分摊是否合理、正确;

(三)项目是否按照批准的概算(预)算内容实施,有无超标准、超规模、超概(预)算建设现象;

(四)项目资金是否全部到位,核算是否规范,资金使用是否合理,有无挤占、挪用现象;

(五)项目形成资产是否全面反映,计价是否准确,资产接受单位是否落实;

(六)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历次检查和审计所提的重大问题是否已经整改落实;

(七)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有无依据,是否合理;

(八)竣工财务决算报表所填列的数据是否完整,表间勾稽关系是否清晰、正确;

(九)尾工工程及预留费用是否控制在概算确定的范围内,预留的金额和比例是否合理;

(十)项目建设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管理制度要求等;

(十一)决算的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决算资料报送是否完整、决算数据间是否存在错误;

(十三)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是否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财政部对授权主管部门批复的中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抽查制度。

第十九条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办理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手续,并依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意见办理产权登记和有关资产入账或调账。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项目资金购买的车辆、办公设备等自用固定资产,项目完工时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资产直接交付使用单位的,按设备投资支出转入交付使用。其中,计提折旧的自用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购置成本扣除累计折旧后的金额转入交付使用,项目建设期间计提的折旧费用作为待摊投资支出分摊到相关资产价值;不计提折旧的自用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购置成本转入交付使用。

资产在交付使用单位前公开变价处置的,项目建设期间计提的折旧费用和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即公开变价金额与扣除所提折旧后设备净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待摊投资,不计提自用固定资产折旧的项目,按公开变价金额与购置成本之间的差额作为待摊投资支出分摊到相关资产价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建〔2002〕26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08〕91号)同时废止。

附表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略)

1. 项目概况表(1-1)(略)

2.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1-2)(略)

3. 资金情况明细表(1-3)(略)

4. 交付使用资产总表(1-4)(略)

5. 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1-5)(略)

6. 待摊投资明细表(1-6)(略)

7. 待核销基建支出明细表(1-7)(略)

8. 转出投资明细表(1-8)(略)

附表2: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表(略)

1.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汇总表(2-1)(略)

2.资金情况审核明细表(2-2)(略)

3.待摊投资审核明细表(2-3)(略)

4.交付使用资产审核明细表(2-4)(略)

5.转出投资审核明细表(2-5)(略)

上一篇:第八届电脑文化节之DIY装机大赛策划书下一篇:工作中的个人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