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抗诉制度(共2篇)
1.民行抗诉制度 篇一
从一起民行抗诉案件看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
调查取证权
李红
抗诉是目前我国立法所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唯一方式,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一种监督。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民事抗诉的条件,充分体现了程序正义地位的上升,但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并未在期待中出现。法学界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是否可以在审查抗诉案卷外,进行调查取证,一直有较大的分歧意见。近日,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办理了一起抗诉案件,其中县检察院运用了调查取证权,发现了能够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并对该案的抗诉。由此引发笔者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思考。
一、基本案情
徽县泥阳镇村民童某在修建砖木结构偏厦房和前檐廊檐并在廊檐上搭建石棉瓦简易灶房时,占用了房后是一条东西走向历史形成的大路路面。影响了邻村村民和该镇供销社的通行。被该镇供销社、该村村委会、和村民郭某以侵占路面、要求拆除非法建筑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三原告仅提供了自写的书证,不能证实被告实际侵占了路面,修建了非法建筑。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定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判决,向徽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徽县检察院在审查案卷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被告的全权诉讼代理人童红云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徽县人民政府徽集建(1991)字第069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四至明确,房屋长、宽清楚。经检察机关提取 核对该证,并向董红云调查,其本人承认超建、超占的事实存在,并承认在原审中作了虚假供述。这一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遂提请陇南市院抗诉。市院经审查,作出了抗诉的决定。
二、立法现状 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行政审判活动中有调查取证权,但检察机关是否有调查取证权并未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仅《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此做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检察机关内部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以《办案规则》的形式加以规定,其适用效力是有限的。且对程序性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是否有调查取证权也没有规定,这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构成明显的不和谐。
三、对检察机关赋予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 依据以上案例、立法现状以及办案实际,笔者认为,行使调查取证权,对民事行政监督确有必要,理由如下:
第一,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作为检察权的一种,理应包括调查权。“实际上,每一项国家权力的正常运作和实现,都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都必须辅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 施。”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权作为检察权的一项子权力,是公权力的一种,也应当配臵相应的保障制度。否则,民事抗诉中的调查权就只能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存在,而不能成为检察实践中运行的权力。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这是宪法明确规定的。而完整的检察权不能仅仅由起诉权和批捕权一张嘴和一个图章构成,应当包含同样具有追诉意义的侦查权。同时,还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权对民事行政诉讼的介入,不能视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其意义在于对民事行政方面严重违法行为的社会否定,进而引起形式上的国家追诉或国家干预。所以,调查取证权对民事抗诉有效运行具有重要功能,是依法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保障。
第二,调查取证权是保障抗诉权顺利实施的重要措施。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检察机关要实施抗诉权,办理抗诉案件仅仅通过书面审查方式,即借阅原审审判卷宗。在审判案卷不能全面反映审判过程与裁判结果合理性的情况下,要查明真相,调查取证是基本的、必要的手段和措施。通过调查取证,了解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以及裁判的合法性,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保障,这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的必要前提。若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取证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还可以帮助做好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既维护了司法权威,又减少了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如果连调查取证这样基本的职权也不赋予的话,就会难以胜任和担负起民事行政监督的职责,民事行政监督就③
②① 3 会流于形式,收不到应有的监督效果,更谈不上实现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目的。
其次,在由申诉人、被申诉人双方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的前提下,因为与案件审查结果的利害相关,双方都会尽力找出对对方不利的证据并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如上述案例所述,这样就常常出现证据不足,或者可以说是证据的空白地带。检察官极有可能对某些证据产生疑问,如果不进行调查,检察官作出的决定说服力明显不足,赋予检察官调查权,有助于防止其获取片面信息,排除受到申诉人、被申诉人双方的语言及辩论技巧的影响,以及双方在枝节问题上过多的纠缠以致拖延案件审查,有利于提高诉讼监督效率。
第三是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目前状况下,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普遍不高,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存在着知识、财力、信息等方面的差别,表现在举证能力上存在着很大差异,加上我国司法救济制度还很不完善,利用检察职能予以调查取证,实行公力救助,可以弥补法院审判中可能产生的缺陷。检察官对案件中发现的疑点,进行调查取证,可以查明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以及不允许个人查阅的档案材料、他人的储蓄存款情况、涉及国家机密、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可以查明被申诉方的妨碍行为致使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以及其他可作为证据材料为被申诉人方占有而不宜向材料所有者调取,或调取遭到拒绝的;可以查明申诉人自身具有特殊情况,包括年迈、体弱多
④病、有残疾或经济困难的下岗职工等弱势群体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又无力取证的。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取证,查明案件真相,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也弥补了申诉人自行收集证据的不足。
第四是有利于有效监督法院的审判行为,有利于查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职务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它不直接参与庭审调查、法庭辩论等过程。而所谓事后监督,就是在监督对象的行为发生终了之后,通过审查、核实、评断、裁决等过程,纠正违宪违法的事实及消除负面影响⑤。因此这种监督的事后性客观上造成了检察机关无法了解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无法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大多数的抗诉案件中,对于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关系到生效裁判合法性的事实问题的审查判断,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检察机关对相关事实的调查。通过调查取证,对案卷中存有疑点的地方进行重新调查,可以对在审判过程中因法官的业务能力不足而导致的不当裁定进行监督,对证据采信、收集等存在的缺点进行弥补,从而激励法官提高业务素质,增强责任感;可以对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问题进行调查,从而揭露司法腐败分子,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如我院2008年查办的徽县法院何敏强枉法裁判案,就是通过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认定了何敏强的枉法裁判行为,伸张了公平正义,促进了社会和谐。
四、调查取证权对民事行政监督的负面影响。
调查取证权在民事行政监督工作中,无疑有着非常重要和积极的作用。但运用不当,则会产生负面影响。主要表现 在:一是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检察院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作为抗诉理由不易接受。二是调查取证权运用的过滥过多,会出现“当事人动动嘴,检察官跑断腿”的现象,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可能导致新的司法不公,以至阻碍民行检察事业的健康发展。三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活动中进行“调查取证”,是国家公权介入私法,会打破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诉辩平衡”关系,也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违背,导致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不平等,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
五、调查取证权的正确运用
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提高检察机关监督能力的有效支撑和保障。从长远来看,势在必行。但如何正确运用调查取证权,充分发挥其在民事行政监督中的职能作用。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调查取证的启动应遵循确有必要、有限救济原则。首先,要有正确的动机,在充分审查案卷的基础上,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前提下,发挥监督职能,启动调查取证。其次,检察机关办理民行申诉案件应以审查案件为主,积极引导申诉人举证,非确有必要,一般不予调查取证,防止检察机关包揽查证,把过多的精力投入到大量的调查取证上,而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却坐堂阅证,使举证责任颠倒。
二是调查取证的范围应遵循相对限制、有限查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15种抗诉事由。除第(六)条适用法律错误不用调查外,其他14种事由存在着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以及其它违法的情形,不同程度的都需要调查,才能查清事实,才能证明原裁判是否违法。所以,调查取证的范围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抗诉事由相一致,不 能滥用调查取证权。三是调查取证的运用,应遵循程序公正、合理实施的原则。其一,调查取证的实施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主,以检察官的主动发动为辅,尽量从源头上就保证调查的性质不变成纯粹的侦查。同时,无论哪种启动方式,都要受到检察机关内部“承办人—部门领导—主管检察长”审批程序的严格控制,防止调查取证权的滥用。其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向被调查对象出示证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及时制作笔录。其三,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在审查民行申诉案件时,必须处于中立位臵。检察官通过调查获得的新证据,在庭审上由法官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出示,再由当事人双方围绕着证人和证据进行质证。检察官不与控辩双方进行辩论。该新证据最终是否可以被确认、是否影响再审判决,则由法官决定。
[参考文献] ①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中国法学,1997,(6). ②王功杰,民事抗诉调查权研究,人民检察2009,(18).
③见刘竹冬、肖秀敏《社会公共权力配置与检察权定位分析》。④江宪法,民事检察证据运用的法理与实践.
⑤见杨立新《民事行政检察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
2.关于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研究 篇二
关于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研究
作者:陈逸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
【摘要】随着2013年1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对于这项法案中新增或者修改的内容备受关注,其中关于民事抗诉制度的内容,修改幅度也较大,由此可见我国对该制度的重视程度,本文将结合该制度存在的法律意义、社会意义以及新增的内容对制度完善的积极作用,以及该制度在今后还有哪些地方可以加以完善这几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一个阐述。
【关键词】司法公正;抗诉期限;抗诉级别;公共利益
所谓民事抗诉权,也即民事公诉权,它是指检察机关对于法定案件,发起民事诉讼程序,主动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的权利。
我国在1997年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2013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行的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都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①
民事抗诉权,虽然在法律中加以规定,但是这项制度还有许多地方有待进一步完善,在阐述完善措施之前,我们很有必要先来讨论下,这项制度的存在具有怎样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显而易见,民事抗诉权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检察院,相比公民作为当事人而言,检察院的国家地位,使得它在为受害者维护权益的时候,能够更有力的加以保护。
总结民事诉讼法中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提起抗诉的事由,大致包括以下几种分类: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原证据是伪造的;关系到当事人输赢的重要证据,当事人必须向法院申请才可调取而法院置之不理;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权利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等。归根结底,抗诉事由的根源大部分还是源于法院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或者违法的作为行为。
有数据统计,2005年——2007年之间,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过程中,改判、发回重审以及调解的案件比例达到全部提起抗诉案件的69。6℅、68.9℅以及67.3℅。其中改判率达到49℅、44.9℅以及41.7℅。改判率高这一现象表明,被提起抗诉的原生效判决、裁定的确存在较高比例的错误,民事抗诉权存在是非常具有必要的。
第二,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办案质量。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同属司法机关,他们的任务都是为了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司法的公正,表面上看,检察机关代表着当事人的利益与法院抗衡,实际上,两者的关系应该是相互配合、相互合作。虽然法院在进行审判工作过程中,应当做到司法独立,但是如果没有其他机关予以监督,就会滋生不法审判、法官贪污受贿,腐败之风盛行,导致的后果就是枉法裁判、任意擅断的现象加剧,大大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展开,而我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领域赋予它以“民事抗诉权”无疑是遏制这些不正之风的有效手段。
第三,有利于与刑法上的抗诉权平行运作。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法同样赋予了检察机关以抗诉权,而这项权利的产生,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利益,基于如此的权利设立基础,如果不在民事领域赋予其以同样的权利,会造成法律偏颇公利益而不积极的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的误区,因此,为了实现在利益保护上,公利益与私利益的同等重视,也需设立民事抗诉权。
既然民事抗诉权存在具有这些积极的意义,那么这项制度的完善,对于我国司法工作的有序良好展开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就先行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来看,还有很多内容没有明确,有许多内容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首先,随着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针对之前很多民事抗诉相关内容的问题都得到了积极的解决。
在该法案的第二百零八条中,针对之前民事抗诉过程中出现的对于人民法院调解的案件可否加以抗诉的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即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同时,第二百零九条新增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并明确列举了申请的前提条件等。
这一系列关于民事抗诉内容的增加与完善,可以看出我国对该项制度的肯定和重视程度,但是,与以上这两个问题并存的一些其他问题,在新的修正案中仍然没有得到体现与解决:首先,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级别作出调整。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级别,与以往相比作出一些调整,即同级检察院可以向同级法院提起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
但是笔者认为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级别一直存在“上抗下审”的现象,尽管修正案规定,同级检察院发现应当提起抗诉的事由时,可以向同级法院提起检察建议,但是毕竟仍然不是法定的权利,而上级检察院向其下一级法院提起抗诉,笔者始终认为级别分配不平等,抗诉主体与
审理主体的级别不对应,在现实操作中,就可能造成由于忌惮向对方的级别地位,而不能够公平公正的进行裁判。
其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期限应当加以明确。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应当在多长时期内提起抗诉,却没有加以法律上的规定。
虽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但是也不应当对其权利过于放宽,应当使其与一般当事人受到同等或大致的权利限制,因为,一方面,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还是体现在刑事诉讼领域,工作量也是十分巨大的,如果对其民事抗诉权的行使期限不加以限制,会造成检察机关不积极行使该权利,而成为了在“权利上睡觉的主体”,会造成检察机关先去处理刑事案件,等到空闲下来,再去提起民事抗诉,如此一来,一方面对于生效时间已经很久的民事判决、裁定,法院再去对当时的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事由加以调查,会很难取到有价值的证据,因为同样,法院每天处理的各类案件数量也是十分庞大的;而且生效这么久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仍然可以提起抗诉,也非常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另一方面,如果是由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提起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迟迟不予答复,或者符合抗诉条件,而不向法院提起抗诉,就会使得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产生质疑,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形同虚设,并不能真正及时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从而降低司法的公信力,也不利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期限应当在法律规定中加以体现,可以参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六个月加以规定,也可以对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量,取证期限等进行实证考察后,对其期限专门进行一个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