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律师执业规定

2024-10-26

安徽律师执业规定(5篇)

1.安徽律师执业规定 篇一

浅析《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中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摘要】律师会见权是刑事诉讼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见面并相互交流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基础权利,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环节,但实践中律师会见权常常遭到非法限制和剥夺。2008年修订的新《律师法》和2013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均对律师会见权做出了进步性规定,但仍存在较多问题,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律师“会见难”的现状。2015年9月,多机关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针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强、针对性强等特点,其一大亮点在于严格限制对“三类案件”的扩大解释,很大程度上堵塞了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的通道,因此笔者认为《规定》将是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道路上的重要里程碑。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 刑事诉讼 人权保障 辩护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颇具针对性地围绕着当前律师执业实践中遇到的“三难”问题,即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做出了实操性较强的规定。律师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尤其在对人身权利限制程度最严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相较于公诉机关处于弱势地位,律师辩护就成为保障其受到公平正义对待的关键,律师及围绕律师设立起的一系列制度(如法律援助辩护等)旨在将已向控方倾斜的公平正义的天平扶正。但若实践中这些制度被各种“变通性应对”架空,那么被告人的人权将会受到严重威胁。近年来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的真相频繁进入公众视野,在这之中,律师在审判过程中作用的缺位是造成冤假错案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所以最高法、最高检等机关联合出台了此《规定》,是建立起社会公平和秩序的再一次努力尝试。

一、《规定》的性质、效力及内容

从性质上看,《规定》由多个司法及行政机关联合公布,在法律体系中应归类于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是一类《立法法》没有规定却在法律实践中会对公民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文件,是法律中经常出现但又并不局限于法律领域的一个概念,它主要是指具有规范性(即规定权利和义务)的、适用于不特定对象的各种文

件。1为保证权威性,法律的制定修订通常需要严格而复杂的程序,而规范性文件则相对灵活,能够更有针对性地,更迅速地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而多个最高司法和行政机关联合发布该《规定》,也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权威性的不足,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将会发挥重要作用。从效力上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不及宪法、法律、法规及各类规章2,但在上述文件不适用时,也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3,另外,规范性文件的作用更多是体现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落实到本《规定》中,如律师可以此《规定》为依据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可要求办案机关在适当时候听取其意见等等。虽然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较低,但《规定》发布机关的“重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权威性的薄弱。

从内容上看,《规定》全文四十九条,涉及律师参与诉讼的全部领域,分别就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方面的权利作出规定,同时突出了权利的保障救济,完善投诉机制、申诉控告机制、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机制和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方面。篇幅所限,本文仅就会见权一方面略微深入讨论。

二、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内涵

会见权的主体是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纵观多数国家的立法可以看出,被追诉人是会见权的首要主体,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首先将会见权界定为“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的权利”4,如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二句话,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之前,必须被告知其有权同辩护人商议。如果其确实希望如此,讯问必须停止,讯问人有义务尽合理努力帮助嫌疑人确定辩护人。”5又如,在美国和英国,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如果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要求与律师会见的,除法定的例外情况外,警察必须立即停止讯问,并安排会面和协商。6此外,会见权也是辩护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基于辩护权行使的需要,我国及其他各国法律通常也认可辩护人的会见 123 黄金荣:《“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界定及其效力》,《法学》2014年第7期

叶必丰:《论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行政法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封利强:《会见权及其保障机制研究——重返会见权原点的考察》,《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01期 [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第364页。

权,而本文正是重点讨论律师的会见权。

会见权的内容包括申请会见和被会见的权利。会见是一种双方进行会面和会谈的行为,会见权的行使方式既可以是主动地要求会见,也可以是被动地接受会见。但是,由于被追诉人处于羁押状态,其与辩护人的会见需要羁押机构提供方便,因此,无论是被追诉人要求会见其辩护人、未来辩护人或者家庭成员,还是辩护人要求会见被追诉人,都必须事先提出会见申请。

会见权的客体是与案情有关的信息交流。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会见权的行使不仅有助于被追诉人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自身行为的性质,还有助于辩护人深入了解案情,以便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

三、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必要性

1、律师会见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措施。刑事诉讼对公民权利的影响程度最为严厉,判决结果可能对人身自由这一最根本的自由权进行限制,而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以种种借口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限制,甚至加以拒绝,导致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不到有效的法律帮助,进而无法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因此,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充分、合理行使,无疑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起重大作用。

2、律师会见权是实现诉讼正义的重要内容。诉讼正义一般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过去我们比较注重实体正义,轻视程序正义。刑事诉讼中,长期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忽视正义。公、检、法三机关为了实现打击犯罪,实现社会稳定,降低犯罪率的任务,常常“并肩作战”,结成“统一战线”;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孤军奋战”,根本无法与之相抗衡,无真正的平等可言7。扩大律师权利,提高辩护方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3、完善律师会见权有利于加强对侦查机关等专门机关的监督。我国侦查机关较多,其侦查手段多样,侦查权力较大,对侦查机关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而律师较早地、较多地、较容易地参与到侦查阶段中去,充分行使会见权,有利于及时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促使侦查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加强对他们的监督和制约。

四、律师会见权行使的现状及困境

(一)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第一,新修改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 石飞鹏:《论律师会见权》,海南大学2010硕士论文 7

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该条规定突破了当时旧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会见要经侦查机关批准”及“必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制度的规定,是保障律师会见权的一大突破,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可操作性低,对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责任认定也没有相对应的规定。

第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査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的审批,就有权会见在押嫌疑人。” 与此同时,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査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赚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权有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但仍然从两个方面进行了限制,一是“四十八小时”的时间限制,二是“三类案件”的限制,这就为实践中的变通性解释打开了方便之门。

(二)我国律师会见权面临的困境

实践中,侦查机关拒绝安排会见理由层出不穷,“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有碍侦查”都可以用来阻碍律师行使会见权,更有甚者,有时侦查机关只是一味地拒绝律师行使会见权,并不给出任何理由,对于侦查机关的这种器张行径,律师也是无计可施拖,延律师会见的理由更是层出不穷的,“办案人员出差”、“太忙没时间”等理由都可以用来拖延律师的会见申请。另外,会见时间、次数、场所、及方式受限,有的看守所既没有提供供律师会见用的房间,甚至连把椅子都没有,有的物质条件较好的看守所虽然专门有律师会见的房屋,但室内又常常安装了监听、监视装置,这样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律师与被追诉人的会见权。8

由于此上的种种原因,辩护律师在遭遇碰壁后体会到我国律师“会见难”的现状,时常 刘辉:《刑事诉讼律师会见权研究》,山东大学2013硕士论文 8

心灰意冷,拥有丰富经验的辩护律师也时常选择不再为实现会见权多花费精力,导致律师的会见率很低。

五、《规定》对于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规定评析

1、可操作性强。《规定》中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相较于《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具有更强的操作性,表现在许多制度都做了具体、细化的规定,比如在多处条款里对办案机关在律师的接待工作或其他诉讼活动中,多处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对一些具体期限作出了三日、七日的规定,又如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十二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将具体制度进行具体化、细节化处理无疑使得文件的可操作性大大提升,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办案机关利用规定的概括性特点不予协助会见。

2、针对性强。《规定》多处表述均针对律师执业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对症下药,可见规定出台前必定充分征询了刑辩律师的意见,如前文中提到有些办案机关以会见室不够为由拒绝安排会见,此《规定》则规定:“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对于常见的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规定》也一一禁止,第七条规定“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由此可见,《规定》的制定针对性十分明显,这有利于在实践中发挥其实质作用而避免流于形式。

3、防止任意扩大解释“三类案件”很大程度上堵塞了拒绝会见的通道。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对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保留了限制,导致实践中办案机关常常对其做扩大解释,以此三类案件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针对这一情况,本《规定》第九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

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由此可见,《规定》虽然保留了三类案件会见权的限制,但严格限制了对三类案件进行扩大解释,并对限制措施做了具体的规定,总结起来,首先,“三日”为限须书面答复律师,并告知工作人员联系方式,防止了办案机关对律师的会见申请视而不见不了了之;其次,不许可会见得而须说明理由;第三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须及时安排会见;第四,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强制要求至少一次会见。这些具体的规定能够尽可能防止扩大解释“三类案件”,很大程度上堵塞了拒绝会见的通道。

六、结语

律师会见权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获得公平对待,保障人权的重要方式,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曾说,对受侦查机关强制、与外界失去联系的嫌疑人而言,律师会见权是最重要的权利9。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权往往难以得到合理实现,办案机关通过各种理由拒绝、拖延安排律师会见,对律师会见时间、次数、条件加以限制,导致犯罪嫌疑人难以通过律师辩护有效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新《律师法》和新《刑事诉讼法》均对律师会见权作出进步性规定,但依然存在诸多问题,此次《规定》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律师会见权制度,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该制度做出了更多细节化规定,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并严格限制对“三类案件”进行扩大解释,很大程度上堵塞了拒绝会见的通道,因此笔者认为这将是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道路上的重要里程碑。[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张凌,穆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3.

2.安徽律师执业规定 篇二

1、遵守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行为规范

本律师在上执业过程中,以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要求自己,时时刻刻地提醒自己,在办案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面对困难群体,经常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遵守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按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制度办事,从未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或私下委托人的财物。在诉讼中不卑不亢,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尊重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按时提交法律文书,按时出庭参加答辩。工作上精益求精,充分与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律师个人工作总结

一年来,本人能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贯彻十七大精神,积极实践“三个代表”和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在思想上按严格要求自己,在工作上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作风上艰苦朴素、务真求实,较好地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各项任务。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尽心尽力办案,努力工作。本人全年主要情况总结如下:

在思想上,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领会党的十七大精神,利用电视、电脑、报纸、杂志等媒体关注国内国际形势,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和有关政治思想文件、书籍,深刻领会胡总书记的讲话精神,并把它作为思想的纲领,行动的指南。积极参加律师事务所组织的各种政治学习及教育活动。时刻牢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宗旨,明白自己所肩负的责任。积极参与新疆工会职工维权律师志愿团的法律服务活动,同时,认真学习相关业务知识,更新自我法律体系,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办案水平和综合素质。

在律师业务上,坚持律师职业道德,对照相关标准,严以律己,坚持“做事如山、做人如水”的原则,为当事人提供了高效的法律服务。本主要代理或参与参与代理案件

33件(其中:刑事2件、民事8件、经济6件、行政1件、非诉业务10件、法律援助1件、另有5家顾问单位)。同时在执业过程中始终坚持坚持公平和正义,决不挑词,努力做到依法办案,决不利用非法手段干扰法院的审判工作,配合法院法官办案,解决纠纷。

在作风上,能遵章守纪、团结同事、务真求实、乐观上进,始终保持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生活中发扬艰苦朴素、勤俭耐劳、乐于助人的优良传统,始终做到老老实实做人,勤勤恳恳做事,勤劳简朴的生活,时刻牢记律师的责任和义务,严格要求自己。

3.律师执业申请 篇三

(2011年3月28日安徽省律师协会七届五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安徽省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习人员的日常实习活动由律师事务所负责,实习人员管理工作由律师协会负责,同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四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满一年;

(二)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

(三)办公场所能够满足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需要。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三章 实习申请程序

第八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第九条 接收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实习的起止时间;

(五)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约定。

《实习协议》自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其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七)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曾有工作经历的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或批准辞职的文书或文件;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高等院校法学教师资格证或科研机构的工作证复印件、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人事部门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十一条 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其所属的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二)拟安排指导律师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材料或证明文件。

第四章 审核登记

第十二条 受理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及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已经登记的,由准予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并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提供虚假实习登记材料的;

(六)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七)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八)应撤销实习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省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接受复核申请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在收缴实习证的同时,应当同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省律师协会发现有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十七条 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并按需求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统一编号,编号顺序为:省代码-市代码-实习证颁发年月-性别(男

1、女2)-专、兼职(专

1、兼2)-四位顺序号。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

实习证非故意损坏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的,应交回原实习证。

实习证遗失的,实习人员应当在地级市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应说明持证人姓名、性别、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证编号等情况,并在遗失声明刊登十个工作日后,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补发实习证。申请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三)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说明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补发实习证,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实习起止日期不变。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考核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实习证,并上交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六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条 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进行。每期集中培训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集中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为依据。集中培训教材,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的教材。

省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增加培训内容及选用其他教材,同时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与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合作成立安徽律师继续教育学院,共同对实习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省律师协会应当将开展集中培训计划和实施情况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集中培训师资主要由本省执业律师构成,同时根据培训内容可选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律师、专家,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高校教师、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管理工作人员。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集中培训结束后,省律师协会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由培训课程考试及考勤两部分组成,考试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及授课内容确定。

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考勤合格、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不合格:

(一)无故迟到早退超过五次的;

(二)没有按时参加笔试考试;

(三)笔试考试不及格的;

(四)集中培训期间无故缺课超过一天的;

(五)集中培训期间请假累计超过两天时间的;

(六)严重违反课堂纪律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第二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七章 实务训练及实习纪律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其开展实施,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第二十六条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管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及规章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或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以律师名义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招揽业务、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

(六)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七)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

(八)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九)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决定书面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执业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每月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八章 实习关系的中断和变更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原则上不得转所。但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原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六十日内向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应当为转所人员出具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重大疾病等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经由同意其实习的律师协会查证属实的,可以允许其暂停实习。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回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超过两个月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因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应通过所属的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申请转所应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一份;

(三)转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一份;

(四)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五)实习证原件。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因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应当依中断的时间顺延实习截止日期,并自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向准予其实习的律师协会报告,经认可后其实习期限顺延。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经集中培训考核合格,可申请实习考核,实习考核由其所属的律师协会统一组织。

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三十六条 省、市律师协会应当设立实习考核委员会。省律协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全省律师实习考核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律协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实习考核工作。实习考核委员会人员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若干人组成。

实习考核人员如发现被考核人员为自己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的公正进行时,考核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我省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管理和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在律师事务所担任主任、副主任或者高级合伙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四)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三十八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品行表现。包括实习人员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情况,思想政治素质情况,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情况,品德和言行情况,有无犯罪或违规记录等;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包括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情况,有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等;

(三)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的情况。包括实习人员接受了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六个月内,应由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的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实习人员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的程度,并如实填写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少于10件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记录、心得体会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其中诉讼案件不少于5件,并附不少于2000字的报告书。

(二)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记录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三)所属的律师协会需要的其他考核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均要求原件,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和指导律师签名,将作为该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考核材料,提交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审核评定。

第四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实习人员的考核。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填写《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提交实习考核委员会。

(二)根据审查情况,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实地考查并组织面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测评,据实出具测评意见。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确定其考核合格:

(一)品行良好;

(二)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四)按规定完成实务训练,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五)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在《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于十五日内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合格证》,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送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三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即为考核不合格。律师协会应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未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情形的,应要求实习人员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补足;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要求实习人员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考核情况登记表》,并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同时抄送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对实习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省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及实习管理工作进行抽查,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

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合格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准予其实习的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超过三年未申请执业的,实习人员应重新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班进行培训,取得集中培训班结业证后方可申请重新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执业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已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实习人员实习期满超过六个月未申请考核的,律师协会不再对其实习活动进行考核,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实习人员所属的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并自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实习人员、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有关资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四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转所的,实习档案应由其原属的律师协会转至其现属的律师协会,实习档案调取时应提供原属的律师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同市之间转所的,由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在其档案中备注说明其转所情况。

第四十九条 省律师协会分期将实习人员的名单及有关证件编号在安徽律师网或《安徽律师》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省律师协会可以对相关档案进行检查,对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省律师协会可以对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章 实习监督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的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五十一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所属的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经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所属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的通报准予其执业的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相应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安徽省境内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援助律师在办理实习登记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五)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调入法律援助机构占编人员工作的文件原件与复印件。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安徽省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正式实施;安徽省律师协会2007年4月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意见》同日废止。

4.律师执业感言 篇四

本人从事律师职业的时间并算长,但内心的感受颇多,很想把自己内心的不成熟感受表达出来,一则希望能够与和我一样的年轻律师共勉,二则希冀能够得到资深同行和前辈的不吝赐教。

一、做律师你应不断实践

我认为律师职业是一个实践操作性很强的职业,它本身对理论和实践结合度的要求非常之高,作为一名律师,如果没有法律实践,无论其理论水平有多高都无法得以发挥,同时依托法学理论形成的法律规定与现实的法律实践也是存在很大差异的,这些差异只有通过实践才能够充分感受到。我在学习法律的时候,在理论学习方面下了很大的功夫,特别是对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学理论和规定进行了比较深入细致的学习和探讨,但开始从事律师工作以后发现,自己所学的还远远不够,最大的感受是法律规定与实践中的差别太大。举个简单的例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但在实践中,能够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几乎没有,如果不经过实践检验了解司法机关在执行律师会见方面的实际操作与法律规定的不同,往往会在什么时间能够见到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上判断错误,从而在委托人面前形成被动。因此,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存在的差距,在法学理论学习和法律规定掌握过程中,多打几个问号,多想想理论与实践、规定与现实之间存在的差距,切不可想当然的认为人人都会按照法律规定执行。通过实践获得的现实技能与经验可能有违法律规定,有悖法学理论,但往往对律师最大程度为当事人提供高效服务是最有利的。

二、做律师你应不断学习

按理说,一个人想在某个行业立足和发展都需要学习,因此,对于律师职业而言,要求从业者不断学习似乎没有什么特殊性,但我个人认为,做律师需要不断学习,和其他行业还是有所不同的,最直接的感受是,有些行业不学习,靠吃老本也能够生存,但做律师如果不学习,肯定是死路一条。改革开放三十年是社会经济突飞猛进的三十年,同时也是我们国家法治建设不断取得成就的三十年,虽然我国的法治进程还没有某些法律人士所期待的那样理想,但三十年来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国家现在每个月都由数以百计的新规定出台,其中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及规范性文件、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等,在这些新出台的法律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各部门及地方各级人大、政府指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占据重要地位,这些看似位阶较低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应用最广,规定最细。而这些不断出台的新规定都需要律师去学习和了解,并根据自己的专业方向有针对性的重点掌握。律师如果不掌握这些细致的法律规定,则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直接影响服务质量,最终的结果是没有当事人愿意聘请你提供法律服务,你在律师行业将无法立足。

三、做律师你应不断开拓

律师行业归根结底还是属于服务行业,只不过是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同于一般的服务行业而已,因此,律师也需要象其他行业那样去进行业务的经营与开拓,初入此行的年轻律师都有着同样的困惑,那就是案源的问题,没有案件,你水平再高也无济于事。那么如何开拓案源就成为每一位年轻律师乃至资深律师都必须考虑的问题。在开拓案源方面,我个人的感受是从小事着眼,从细微处入手,用心做好每一件事,逐步积累,耐住寂寞,厚积而薄发。每个律师在从事律师职业时,都是从实习律师做起,这个阶段一般情况下都是协助执业律师或主办律师做一些辅助性工作,实习律师在做辅助性工作时往往忽略自身业务资源的积累,认为客户是执业律师的,自己仅仅是辅助,因此在做事的方式上、态度上、与客户的沟通协调上都有所懈怠或缺乏主动性。我个人认为这样的做法是非常错误的,作为年轻律师,我们应该抓住每一个能够锻炼和提高自己的机会,抓住没有个展示个人能力和魅力的机会,在协助执业律师工作时,应该全身心投入,把执业律师的业务完全当成自己的业务去做,把执业律师的客户完全当成自己的客户,只要你努力付出,全心投入,你就会得到回报,得到客户的认可,可能下一次你协助提供服务的客户就会因为认可你而成为你的客户。这样通过工作机会进行的积累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而在这个积累的过程中,需要年轻律师能够耐得住寂寞,受得了清贫。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不断的积累,就会使你个人的业务资源有所发展,同时结合你个人的业务发展方向,你自身的客户络就能够逐步形成。

四、做律师你应不断坚持

5.律师执业纪律 篇五

律师执业纪律是指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以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活动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律师执业纪律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具体化,并以相应的行业协会处分乃至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强制实施。违反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将会受到律师协会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还会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规范,有助于充分发挥律师社会职能,维护律师职业的社会形象,保证律师职业的健康发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一方面,律师执业纪律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具体化,是确保律师执业行为符合职业道德要求的强有力手段。律师职业道德只是对律师执业行为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以宣言性或者纲领性的文字表述指引律师职业向健康方向发展。另一方面,律师执业纪律在表现形式、强制力和指引功能等方面区别于律师职业道德。在表现形式上,律师职业道德通常较为原则和抽象,而律师执业纪律则相对具体和明确,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在强制力方面,律师职业道德以律师内心的信念以及社会舆论的压力保证实施,刚性不足,很难确保律师遵守职业道德的要求,而律师执业纪律以律师协会的行业协会处分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为强制力保证实施,能够保证律师切实遵守。在功能方面,律师职业道德对律师的执业行为提出了宣言性或者纲领性的要求,其以积极提倡的方式引导律师职业向着健康方向发展,而律师执业纪律则主要依照职业道德的要求为律师的执业行为划定“红线”,要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从事执业纪律中禁止性的行为,其以禁止性的规定来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

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最新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律师执业纪律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

(一)律师不得以个人身份执业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不允许律师以个人身份执业,律师必须隶属于某一个律师事务所,当事人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律师必须通过律师事务所。该规定是法律为了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并要对律师的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二)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基于律师事务所监督管理律师执业行为的职责,律师事务所要对律师的执业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方便律师事务所进行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律师法》限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依照相关规定缴纳税款。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律师事务所有上述行为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二、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1.律师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的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律师出庭时应按规定着装,举止文明礼貌,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律师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专业人员,律师应当模范遵守出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文明出庭争辩,依照法律的规定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促使法庭审判顺利进行。

2.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应当模范遵守法律规定,在接受委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应当兼顾社会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正确实施。依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依照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

1.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受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律师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的除外。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那里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2.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的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律师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3.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得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对委托人拟委托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禁止的事项或者要求,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4.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承担保密义务。律师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律师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

四、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

律师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律师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1.律师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律师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律师的威信和声誉。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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