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的通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

2024-06-25

办法》的通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共7篇)

1.办法》的通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 篇一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永嘉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县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2009永嘉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永嘉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

(试行)

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为目标,坚持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建立政府推动、城乡居民互助、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积极引导城乡居民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要形式的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以县为单位的统一筹资、统一管理、集中核算为主要形式的大病统筹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低位起步,全面覆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要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的医疗保健需求相适应,重点减轻城乡居民患大病的经济负担。

(二)政府推动,多方筹资。城乡居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参保资金;乡镇、村(居)集体要给予资金扶持;县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安排专项补助资金。

(三)县级统筹,保障适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县为单位统一统筹,统一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筹资标准,提高保障水平和社会化程度。

三、总体目标

我县建立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目标是:2009年,建立有90%以上城乡居民参加的医疗保障制度,通过提高筹资水平,扩大受益面,提高报销比例,形成以住院大病统筹为主,其他医疗保障形式为补充的医疗保障体系,到2010年提前实现医疗保障的全覆盖。

四、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一)基金的筹集

凡户籍在我县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以户为单位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随着经济发展、城乡居民收入增加和医疗需求增长,逐步提高筹资额度和保障水平。

有条件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扶持当地的居民医疗保险。村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拓宽筹资渠道。

城乡居民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的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在积极引导、自愿参加、稳步实施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规范、稳定的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筹资机制。

全县所有的低保户、五保户、特困残疾人和在乡复员军人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由县政府解决。

(二)基金的使用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采取县级统筹、统一管理、定点兑付的管理模式。设立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用账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基金用于参保人住院医疗费用、兼顾特殊病种门诊与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其它任何开支均不得从基金中列支。风险基金以基金总额的10%提取,风险基金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根据每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可对报销方案做适当调整,由县政府颁发实施。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的有效整合,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除外的具有我县户籍的所有城乡居民纳入参保范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实现了资源重组,对保证城乡居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落实预防保健任务、抵御重大疾病风险,防止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一思想,抓紧抓好这项工作,努力实现既定目标。

(二)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县政府成立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简称县城乡居民医保管委会),常务副县长为主任,分管副县长为常务副主任,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县居民医保管委会下设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简称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是县级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常设经办机构,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的指导、管理、结报、监督。机构性质为全额事业单位,归口县卫生局管理。

各乡镇要成立由乡镇长为组长的领导小组,负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宣传、监督。设立乡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并指定专人负责。各乡镇政府作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筹资工作的直接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把推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

(三)加强宣传,全面动员。各乡镇在筹资工作中,要讲究工作方法,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广泛深入、细致的宣传发动工作,宣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和具体做法,引导群众不断增强自我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广大居民自愿、积极参加。各乡镇的扶贫挂钩单位要安排人员深入联系乡镇村居,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宣传引导和资金筹集工作。

(四)事务公开,规范管理。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要加强制度建设,实行事务公开,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不断完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实时结报,按照规定及时审核支付医疗补偿费用。要定期向县城乡居民医保管委会汇报基金运行情况,采用有效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的具体收支、管理情况,保证参保人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五)引入竞争,强化服务。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医疗费用的监管力度,实行动态管理,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和完善逐级转诊制度,充分发挥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的功能和作用。县卫生局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纪律教育,端正医疗行风,切实改进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附件:

2009永嘉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工作,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以县为单位的统一筹资、统一管理、集中核算为主要形式的大病统筹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凡户籍在我县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以户为单位(人员以户口簿为准)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加我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即为参保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简称县城乡居民医保管委会),由常务副县长担任主任,分管副县长担任常务副主任,县府办、宣传部、县农办扶贫办、监察、卫生、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农业、民政、残联、审计、扶贫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构成,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居民医保管委会的职责为:

(一)编制全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起草实施意见、细则,决定有关重大事项。

(二)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宣传发动和管理监督。

(三)对全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各级经办机构的办事程序及办事效率进行监督。

(四)负责评审和认定住院与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工作管理、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

(五)指导财政部门在指定的代理银行设立医疗保险基金专用帐户,保证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六)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运行中的问题,使基金发挥最大效益,公平、合理确定报销比例,维护参保人的权益。

(七)进行工作考核、总结,表彰先进,处理违规行为。

(八)定期检查、监督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保持基金的收支平衡。

第五条 县城乡居民医保管委会下设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简称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是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常设经办机构,机构性质为全额事业单位,由县级本部和派驻定点医疗机构专职审核人员组成,归口县卫生局管理。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县级本部设立办公室、基金财务室、审核稽查室、信息与网络维护室和结报窗口。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承担本辖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监督、指导和经办服务,兼管理监督和经办服务双重职责。

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的管理职责为:

(一)认真执行上级制定的有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承担本县实施办法、管理办法、制度等的起草、修改和完善,并具体组织实施和落实。

(二)严格执行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基金会计核算办法,配合、参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封闭运行和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定期分析、评价基金运行效益情况,及时提出政策性的建议和意见,合理调整筹资标准和报销比例,努力提高受益面和受益程度。

(三)负责管理、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经常性的检查、评价,加强医疗费用控制,及时发现、解决医疗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四)指导和督查乡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筹资和报销服务工作。

(五)指导和督查定点医疗机构的宣传、发动和报销服务工作。

(六)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与收费进行检查、评价,审查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七)承办县城乡居民医保管委会交办的具体工作,定期向县城乡居民医保管委会、县卫生局、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汇报工作。

(八)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的服务职责为:

(一)负责一年一度参保人名册的审查和校对,及时制作和发放医疗保险证卡。

(二)负责制定基金支付计划,及时提出基金支付申请,办理有关支付业务,对基金支出户的资金安全全面承担责任。

(三)受理参保人医疗费用的报销申请、费用审核、结算、支付业务。

(四)负责县、乡、村三级公示制度的实施和落实,并对大额和可疑的费用报销事项,深入定点医疗机构与申请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和取证,对骗取资金的事件进行查处。

(五)管理、维护全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网络,承办支出户资金帐务,管理支付凭证等会计档案,管理参保人的参保档案,对报销档案整理并入档。收集、汇总、统计、分析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信息并及时上报。

(六)承办医疗保险知识的业务培训。结报窗口的职责为:

(一)严格执行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参保人的身份确认,严格按照报销标准、比例与范围,办理医疗费用报销的受理、审核、审批及报销款的发放等工作。

(三)定期进行业务、财务统计分析,及时汇报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补偿情况和业务结报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与建议。

(四)负责参保人报销资料的整理和入档等工作。

(五)负责向参保人宣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并做好咨询和解释工作。

(六)完成上级和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交办的其它任务。

派驻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专职审核员的职责为:

(一)严格执行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规定,督促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二)严格执行定点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负责对参保人的身份确认、病种核实等,全程监督参保人的诊疗过程。

(三)严格执行诊疗项目和用药的有关规定,特别是超出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包括药品),应事先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即应履行“告知义务”。

(四)负责为参保人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及办理报销所需的其他资料。

(五)负责对辖区内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相关工作的培训、指导、监督等。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为:

(一)成立乡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设臵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公室,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实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

(三)深入做好实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宣传发动和筹资工作,确保完成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

(四)负责参加医疗保险个人出资部分的统筹资金收缴及登记、汇总工作,并将参保人名单核实后输入计算机管理软件上报。

(五)严格执行参保人以户口簿为准,全家参保(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的原则,负责对所有参保人身份的核实。

(六)负责医疗保险证卡的发放工作。

(七)负责核对辖区内五保户(包括城镇“三无”对象)、低保户、特困残疾人和在乡复员军人名单的核实,并及时报送县民政局、县残联核定。

(八)确保收缴的个人出资部分的统筹资金足额到位,并及时汇入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九)定期在乡镇、村两级政务公开栏中公布参保人住院医药费用报销情况,接受群众举报监督。

(十)协助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做好报销初审和报销款的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各司其职,做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县卫生局的职责为:

(一)执行县城乡居民医保管委会的决定,定期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县居民医保管委会汇报医疗保险运行情况。

(二)负责对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的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三)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规章制度和提供医疗服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四)负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与农村公共卫生、社区卫生服务、农民健康体检等工作的衔接,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并逐步完善,促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

县财政局的职责为:

(一)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县财政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及时足额安排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并负责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

(二)及时、足额安排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保证工作需要。

(三)设立保险基金专用账户。

(四)管理基金的收入和支出,监督基金使用情况。县民政局负责五保户(包括城镇“三无”对象)、低保户、在乡复员军人的名册核实工作,并报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和县财政局。

县残联负责特困残疾人的名册核实工作,并报县居民医保中心和县财政局。

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要根据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提供的城镇居民参保人数,及时向上级报批补助资金,并与县卫生局做好信息交流等工作。

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建立健全药品的流通、供应网络,加强农村药品监管。

县发改物价局负责农村医药价格的管理与监督。县审计局负责定期对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提交审计报告。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职责为:

(一)成立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具体分管领导并有专职人员负责,制订管理制度,设臵报销窗口和宣传栏。

(二)严格执行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规定,为参保人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三)负责对参保人身份和病情的确认,严格把关。

(四)严格执行诊疗项目和用药的有关规定,常用的药品和价格应在显要位臵公示,使用超出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包括药品),应事先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即应履行“告知义务”后,方可使用。

(五)主动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考核、检查等。

第三章 医疗管理

第九条 县城乡居民医保管委员会负责评审和确定住院与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医疗费用的监管力度,实行动态管理,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定点医疗机构,方便参保人就医。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退出机制,把医疗费用上涨幅度、医疗服务质量以及居民医保制度执行情况等纳入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与定点资格和费用拨付挂钩。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纪律教育,端正医疗作风,切实改进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加强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建立和完善逐级转诊制度,充分发挥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的功能和作用。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开展诊疗活动相关能力的。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限于能提供农村公共卫生服务的乡镇(中心)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二)财务和药品管理规范有序,能出具有效票据。

(三)严格执行各级物价部门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配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与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计算机联网,实行医疗费用即时结报和实时监督。

(六)严格按照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卫生部门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严禁滥开药、滥检查、开大处方,严格控制使用进口、贵重药品,参保人因病确需施用自费药品必须先行告知,取得患者同意后方可使用。

(七)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外的自费医药费用占总医药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两年评估认定一次。对已具备定点条件提出申请的非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布局的合理性和方便城乡居民看病的原则,纳入评估范围,合格的予以认定。第十四条

对已取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满两年,逾期不申请延续或经审查、评估达不到定点资格基本要求的医疗机构,县居民医保管委会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予以公告。重新申请定点资格的,须经3个月的全面整改,验收合格的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2009年我县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有永嘉县人民医院、永嘉县中医院、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永嘉县第三人民医院、上塘中心卫生院、瓯北中心卫生院、永临中心卫生院、沙头中心卫生院、岩坦中心卫生院、碧莲中心卫生院、四川中心卫生院、乌牛镇卫生院、永嘉县计划生育指导站、永嘉同安医院,永嘉瑞金医院等。参保人可自愿选择县内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无需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六条 2009年我县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另行发文确定。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的办法,即以县为统筹单位对基金进行统一管理,并由县居民医保中心具体负责资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2009年的筹资标准为145元,其中各级财政拨款115元,参保人自筹30元。每年个人自筹的资金,由乡镇政府负责收取,收取资金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专用收据。乡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公室,将参保人名单汇总审核,通过计算机网络,录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数据库,并及时将统筹资金全额汇入县财政专户。参保筹资截止时间为上12月底,超过此时限不再受理。

农村五保户(包括城镇“三无”对象)、低保家庭、特困残疾人和复员军人等困难群体,其个人自筹资金由县财政负责。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总额的15%,用于参保人的门诊报销统筹;基金总额的10%,用于风险基金。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资金纳入县财政基金专项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资金的收支情况,由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定期通过简报、网络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资金的收支运行及管理情况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条 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人员的工资等费用以及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有关的其他人员公用经费一律纳入县财政预算,不得在统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补偿办法

第二十一条 医疗费用实行以住院大病统筹为主,兼顾特殊病种门诊和普通门诊报销的补偿方式。第二十二条 实施为当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已按规定缴纳个人自筹资金的对象,当享受补偿待遇;未按规定缴纳的,不享受补偿待遇。

第二十三条 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标准:

(一)参保人的住院费用实行“定额起报、限额封顶、一年一清”的报销办法。

(二)参保人在不同类别等级的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享受不同的报销比例。

(三)参保人到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起报线300元;到县外医院住院治疗的,起报线500元。

(四)参保人到县内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报销比例为55%。到县内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报销比例为45%。到县外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报销比例为32%。

(五)农业户口的参保人住院报销封顶金额为30000元;非农业户口的参保人住院报销封顶金额为35000元。

(六)在一个内多次住院的,原则上按各次的报销标准分别结算报销金额,但仅算一次起报线。

(七)参保人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不包括政府机构举办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的不予报销。参保人因病情危重住院前,在门诊急救治疗而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需提供门诊急救治疗证明或疾病危重通知书),或因参保人病情危重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并已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经备案、审核批准后,可按住院报销。

(八)参保人在连续参保的前提下,核销跨的住院医药费用时,可按出院日期为准划入相应的予以核销。对上未参保而本已参保或上已参保本未参保且发生跨住院医疗者,其核销基数以参保内的住院天数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为准。

(九)参保人申请住院费用补偿结算有效期限为出院之日起一个月;非跨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收件时间截止到下的1月20日,逾期不予受理。

(十)不能提供明细汇总费用清单者,其所用药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等均按70%比例计算费用总额,进行结算。

(十一)住院期间外出检查费用须经县居民医保中心同意后,方可纳入费用总额进行结算。

(十二)中成药、中草药的补偿比例高于西药的20%。(十三)参保对象的住院费用,一律先由病人自行支付,待出院后,根据本方案的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十四)妇女分娩进行剖宫产手术的,减去正常分娩费用800元后,再纳入补偿范围。

(十五)参保对象出院一般带药为三天量。精神病等慢性病病人为七天量,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量。超量药品的费用不列入补偿范围。(十六)上述“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是指经审核后已剔除不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与诊疗项目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医疗费用的报销标准和程序:

(一)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医疗费用是指恶性肿瘤化(放)疗、规定项目组织器官移植后抗排异、尿毒症透析和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蛇伤、肺结核(政府减免外的有效医疗费用)等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患有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可持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永嘉县居民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建议书》、病历、有关检查和化验报告、病理切片报告等相关资料和两张1寸免冠照片,报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核准,发给统一印制的《永嘉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殊病种医疗证》。《特殊病种医疗证》每年由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验证一次。

(三)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定点医院原则上准核一家。

(四)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医疗费用按定点医疗机构类别予以确定报销比例。申请报销时需提供门诊就诊时的票据、病历,包括诊疗、用药等详细资料。

(五)未能提供票据、病历等详细资料或诊疗和用药与该病种的治疗不相符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标准:

(一)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是指参保人在全县范围内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医疗费用(包括药物、化验、检查、治疗费)。

(二)参保人自主选择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凭身份证和医疗保险证卡即时得到30%的报销。

(三)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统筹资金的结算采取“次均门诊费用限额”的方式,即季度平均每就诊人符合医疗费用(包括药物、化验、检查、治疗费)在100元以下的(含100元),按实际报销金额予以支付;季度平均每就诊人符合医疗费用超出100元的部分,普通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责。

(四)一天内同一参保人在同一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原则上按一个就诊人次计算(急救除外)。

(五)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款由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 实行每季度拨付一次。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对每季度上报的就诊人次和报销款进行核查,准确无误的,以报销款的80%拨付普通门诊统筹资金,其余的20%由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在年终进行核查无误后,统一结算拨付。

(六)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报人员,在办理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手续时,要认真做好以下事项:

1、审核患者身份证明与医疗保险证卡是否相符,防止冒名虚报;

2、审核患者的疾病是否符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有关工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第三责任人引起的所有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3、审核门诊处方与医药费用发票是否对应、真实、清晰;

4、本实施方案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报销的情况;

5、要每月整理发票和处方,做好入档工作,及时统计就诊人次和报销款。

(七)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每月的25日前向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上报当月的报表,以备校对、核查和核算。

第二十六条 不列入基金补助范围的诊疗项目有:

(一)服务项目类:挂号费、病历工本费、院外会诊费,出诊费、特需医疗服务费(如点名手术、点时手术、点名会诊、点名检查、点名护理、特殊护理、健康宣传、检查治疗加急等费用),验光费,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空调费(指不包括在住院床位费内、单独收取的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微波炉费,损坏公共财物赔偿费,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煎药费、膳食费(含药膳),文娱活动费、书刊报纸费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整容、矫形手术(如重脸术、斜视矫正术、矫正口吃,雀斑、老人斑、色素沉着、腋臭、脱发、美容洁齿、镶牙、植牙、牙列正畸术、色斑牙治疗等),各种减肥、增高、增胖项目,各种健康检查(包括婚检、游泳体检、出境体检),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如各种疫苗、预防接种、疾病普查、跟踪随访等),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健康咨询、疾病预测等。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臵(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人体信息诊断仪器、产体调强适形放射治疗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的项目,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如按摩器、轮椅、各种家用检测治疗仪器、皮钢背甲、腰围、钢头颈、胃托、肾托、宫托、疝气带、护膝带、提睾带、健脑带、药枕、药垫、热敷袋、神功元气、拐杖等),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材料(如镇痛泵、机械吻合器、缝合器、钉仓及其辅助材料等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各种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烧伤病人皮肤移植除外),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近视眼矫形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精神病除外)、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如男性不育、女性不孕检查治疗、性病检查治疗)。

(六)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七)未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购臵或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的诊疗费用。

(八)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商业保险费。

(九)怀孕、流产、堕胎、正常分娩(剖宫产手术者除外)及采取其他计划生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十)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等发生的应由第三者承担的医疗费用。

(十一)因违法、酗酒、吸毒、打架斗殴、故意自伤、自残、自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二)出国或赴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三)其它按规定不可列入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病人自负部分后再列入基金补偿的诊疗设备及医药材料为:

(一)应用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装臵(CT)、核磁共振成象装臵(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臵(SPECT)、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象(E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DSA)、彩色多普勒仪、左心室超声三维彩色图、动态脑电图、动态心电图、超声胃镜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仓治疗、射频治疗、消融治疗、介入治疗、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快中子治疗,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心脏搭桥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等,由个人先自负20%再按规定补偿比例结算。

(二)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臵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Y-刀),由个人先自负40%后再按规定补偿比例结算。

(三)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人工喉、人工股骨头等体内臵放材料和体内转换的人工器官,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材料(含植入性材料),由个人自负20%后再按规定补偿比例结算。心脏起博器等植入性材料最高支付限制在4万元以内的按规定补偿比例结算,4万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负。

(四)护理费:按一级护理10元/日,二级护理6元/日,三级护理3元/日,纳入结算支付范围。

(五)床位费:按20元/日纳入支付范围,少于20元/日的按实际价格纳入结算支付范围。

第二十八条 用药管理及规定按下列省、市、县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一)根据2005年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参保人使用“甲类目录”中药品的,其费用全部纳入我县统筹基金结算支付范围。

(二)根据2005年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参保对象使用“乙类目录”中药品的,其费用个人自负5%后,再按规定补偿比例结算。乙类药品中有不符合参保对象适应症者,则按完全自付类结算。

(三)中药饮片的补偿按2005年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所列目录规定执行。(四)参保人使用蛋白类制品,符合以下适应症规定的,可列入我县统筹基金结算支付范围:

1、肝硬化、肾病综合症及严重的烧伤、烫伤等引起的血浆蛋白下降,呼吸衰竭使用人工呼吸机,严重肺水肿、大量肝切除及严重感染合并多系统衰竭等,血浆白蛋白低于3g/d1者使用人血白蛋白的,须提供使用前5日内血浆蛋白检查报告;

2、先天或后天性免疫球蛋白低下症伴严重感染者(需附6个月内免疫球蛋白检查报告)及免疫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经其它治疗无效且血小板低于20000/ul,并严重出血危及生命或需急诊手术治疗者使用免疫球蛋白的;

3、急救抢救,失血性休克,中、重度贫血(血色素低于9g/L),重度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出血性较大的外科手术等使用血液制品的。

(五)以下药品不能列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金不予补偿其费用:

1、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2、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3、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4、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5、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状与急救、抢救除外);

6、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第二十九条 凡参保人的住院(包括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达到规定补偿额度,且符合规定的即可根据下列要求申请补偿:

(一)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结报点进行补偿结算;

(二)在县外政府举办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的参保人,在出院后一个月内,持医疗保险证卡、身份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发票、医疗费用明细单及相关资料,到所属乡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补偿手续,由乡镇联络员汇总有关资料后于受理日(每星期五)送至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结报窗口受理,结报窗口核准后,可在下一个受理日领取补偿金,向参保人发放;也可由参保人也可直接送县居民医保中心结报窗口办理补偿手续。

(三)发票原件遗失的,需出具医疗机构确认并加盖印章的发票存根联的复印件和县居民医保中心审批意见书。

(四)同时享受其他商业医疗保险报销的参保人,先办理商业医疗保险理赔事宜后进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要审核参保人所持商业医疗保险公司注明“与发票原件核对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的发票复印件和县居民医保中心审批意见书。

第六章 建立风险基金

第三十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风险基金,风险基金以基金总额的10%提取,风险基金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风险基金的来源有:

(一)当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结余资金。

(二)社会各界和群众团体、慈善机构、个人等向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捐赠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风险基金只能在下列特定的情况下,经县城乡居民医管委会集体讨论批准后方可使用:

(一)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比例,统筹资金不够解决的,由风险基金进行弥补。

(二)其他经县城乡居民医管委会集体讨论,认为需要的支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方案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办法》的通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 篇二

(韶府办[2007]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有关单位,有关企业:

《韶关市“十一五”期间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与市经贸局联系。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韶关市“十一五”期间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意见

“十一五”期间,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实施名牌战略是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改进经济增长方式的一项重大举措,同时也是满足市场需求,扩大出口,增强经济综合竞争力的必然要求。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我市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的发展,提升我市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知名度和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施名牌战略工作的实际,现提出韶关市“十一五”期间名牌战略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按照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规律的要求,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为目标,把“名牌就是质量、名牌就是效益、名牌就是竞争力、名牌就是生命”的观念贯穿于企业生产、管理、销售的全过程,通过实施名牌战略,提升全市产业、企业和产品的核心竞争力和知名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企业为主体的原则。企业是创立名牌产品的主体,是实施名牌战略的基础和原动力。因此,企业要充分认识创立名牌的重要性,牢固树立抓质量、求生存、创名牌、促发展的观念,用创新的思维来经营管理企业,扎实有效地做好创名牌的各项基础工作。

(二)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企业要把产品质量放在第一位,建立生产、营销、售后服务一体化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的标准和技术,创造性地开发新产品,在高质量的层次上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竞争能力,不断提升产品的信誉度和市场占有率。

(三)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的原则。名牌战略是整个经济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名牌战略必须遵循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根据市场的发展变化来制定名牌产品发展规划,使名牌产品在市场中找准定位,发展壮大。

(四)坚持科技领先的原则。名牌产品的核心是先进的技术,企业要加强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确定长远科技发展目标,加大技术研发投入,学习运用高新技术,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内在质量和科技含量,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名牌产品。

(五)坚持科学评价的原则。名牌产品的评价认定始终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产品质量为基础,以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企业生产规模、主要经济指标为主要依据,坚持高起点、高标准,努力使我们推荐的中国名牌和广东省名牌产品具有良好的形象和带动作用。

三、总体目标

“十一五”期间,突出抓好对全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支柱产业、优势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工、农、流通领域企业的“争创名牌”活动,集中力量培育、保护、扶持和发展一批具有明显市场竞争优势的企业和产业。力争使我市形成一批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名牌产品。经过5年的努力,全市力争创30-50个省级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创中国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2-4个,实现我市中国名牌产品零的突破;培育区域品牌1-2个。使名牌产品在主要行业中占主导地位,带动全市技术创新能力和管理水平的全面提高,促进我市经济增长。

四、主要任务

“十一五”期间,着力在工业、农业、服务业及区域发展方面培育、发展名牌产品。

(一)着力在五个方面打造我市工业名牌。

1、做强做优我市冶金工业和中医药产业,巩固铅锭、锌锭、成品钢材名牌和参芪扶正注射液名牌。发挥我市液压油缸特色产业基地优势,培育液压油缸名牌。争取这些产品向国家名牌冲刺。

2、着力培育发展民营企业争创名牌。以东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烟机配件厂有限公司、五联木业、永青电动工具公司、松日集团等民营企业为骨干,重点培育发展光铝箔材料、化成铝箔、磁性材料、电子元器件、烟机配件、人造板、电动工具等产品。重点帮扶指导东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五联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烟机配件厂有限公司等企业的产品向国家名牌冲刺。

3、加快装备工业结构调整,促其升级换代。重点培育以韶铸集团为骨干的大型铸钢件,精铸、精锻件。建立以宏大齿轮公司、韶关东南轴承有限公司、韶关市正星汽车钢圈制造有限公司为主的汽车零部件生产基地。积极开发优质名牌汽车零部件为主机配套,努力把我市建成全省汽车零部件的加工基地,重点培育的产品有:汽车变速器、离合器总成、汽车轴承、轴瓦、齿轮、汽车钢圈、粉末冶金件、汽车精锻件。充分发挥基础优势,改造传统产品,抓好产品升级,重点抓好新宇建机、工程机械厂为主的建筑工程成套设备,重点培育产品:汽车吊、高空作业车、混凝土运输车、塔吊、液压件等。重点培育水利发电设备和配电设备制造业,以众力机械、变压器厂为骨干企业,重点培育水轮机发电机组,新型节能变压器等产品。争创省级名牌产品。

4、大力发展以当地资源加工为主的工业。重点骨干企业:韶关卷烟厂、雷霆国药、利民制药厂、佰易股份有限公司、昌山水泥厂、啤酒厂等。重点培育产品:卷烟、现代中药、中药加工、水泥、啤酒等。争创省级名牌产品。

5、着眼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重点培育一批对促进农村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有较大影响的产品。在化肥、农机及农副产品深入加工等领域,加大名牌产品的培育力度。重点企业及其产品有:翁源、始兴两地拉丝厂生产的蚕茧加工产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生产的联合收割机、韶关化工厂生产的化肥等企业。争创省级名牌产品。

(二)立足本地资源优势,培育具有本地特色和优势的农业主导产业和产品,打造我市农业品牌。

1、立足本地资源优势,抓好特色种养专业大户,“一村一品”专业村和“一乡一品”乡镇的扶持与发展,加快专业镇建设步伐。着力培育已具规模和区域特色的蔬菜、优质稻、优质畜禽、优质鱼、特色水果、竹类、烟叶等农业七大主导产业。

2、调整优化农业结构。重点是围绕七大主导产业建好特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形成市有区域,县(市、区)有特色,镇有一乡一品的产业格局。

3、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实施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催生和培育农业龙头企业,形成“万龙齐舞产业兴”的良好局面。

4、推进科技兴农。加大推广种养实用技术和优良品种力度,加强农科队伍、农科阵地建设和农业科技培训,提高全市种养业良种覆盖率和农产品科技含量。

5、推行标准化生产。不断加强对农产品质量的监管,把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环节

纳入标准化管理轨道,积极推广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6、加强市场体系和农业信息体系的建设。不断加强和完善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增强市场的信息和服务配套功能,拓展农产品网上交易,增强我市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7、积极组织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农产品质量认证,是实行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要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和市场竞争力,必须大力推进我市农产品质量认证和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

通过实施农业名牌发展战略,推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积极开展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争取全市每年有20个以上农产品获无公害农产品质量认证,10个以上农产品获绿色食品认证。在有机食品方面,争取每年有1-2个产品通过相关质量认证,实现我市农业品牌创建工作的稳步、快速发展。

重点培育的产品:马坝油粘米,无公害蔬菜,三华李,乐昌马蹄、张溪香芋,以及新丰、翁源的花卉,曲江、仁化的沙田柚,南雄的白果、板鸭、金友米,乐昌、仁化的茶叶,华农温氏畜禽系列产品,番灵饲料等。

(三)着力推动服务业领域创名牌。结合我市的实际,积极推动服务业名牌带动战略的实施。重点企业:华星商贸、惠福贸易、新星源、东明企业等。

(四)加大力度培育区域品牌的创新。目前我市产业集群仍不明显,创建区域品牌仍有一定难度。在创建区域品牌上,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一是大力发展产业集群;二是做好特色产业;三是以资源优势形成的传统工艺、矿产等等。重点是:电子产业集群、机械加工集群、冶金矿产加工产业集群、液压油缸产业集群、汽车零部件产业集群。

五、主要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名牌战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名牌的培育和争创纳入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之中,作为一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任务来抓。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组织协调领导,各成员单位要在领导小组的带领下开展工作,明确分工,加强协作,既要发挥各自职能,创新工作思路,又要整合有效的资源,形成政府牵头、企业为主、相关部门各司其职、行业协会积极参与的有效工作机制,共同推进名牌带动战略的实施。各部门要加强与国家、省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协调,争取更多的指导和支持;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将鼓励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着力解决企业反映较多的问题。

(二)制定规划,推进落实。各县(市、区)及相关部门要根据《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区域和行业特点,尽快制定“十一五”期间本地区、本行业的名牌战略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明确具体目标和工作责任,扎实有效地把实施名牌战略工作深入下去,力争取得明显成效。

(三)加强舆论引导,发挥典型示范效应。要发挥新闻媒体的导向作用,采取各种形式宣传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重大意义。重点宣传名牌战略、名牌政策、名牌企业、名牌产品,增强全社会的质量意识和名牌意识。要注重发现、培育和宣传典型,通过对创名牌先进企业的典型经验宣传等,让名牌兴企、质量兴市观念更加深入人心。

(四)加大对名牌产品、商标的保护力度。对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的保护,是促进名牌发展的重要环节。市工商、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重点打击假冒、侵权的违法行为。对各类侵权、冒牌案件投诉要做到及时受理,及时查办。对我市企业商标、产品被外地侵权假冒的,要充分发挥“打假维权”网络作用,协助企业联系当地有关执法部门予以打击,为企业保驾护航。

(五)实行对名牌的扶持奖励机制,促进名牌的发展壮大。

1、对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获“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的企业,按原韶府办[2004]230号文的规定,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20万元。

2、对获省级以上(含省级)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的企业,按韶府办[2004]230号文的规定,由市政府授予“争创名牌先进企业”的称号,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3、加大对农产品认证基础工作的扶持,推进农产品创名牌工作。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认证,给予一次性奖励。

3.办法》的通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 篇三

金民〔2012〕38号

关于印发《金湖县城乡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 通 知 各镇: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我县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困难家庭认定工作,根据上级民政部门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经研究,决定出台《金湖县城乡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希各镇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金湖县民政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金湖县城乡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为做好城乡低保边缘家庭的认定工作,进一步规范工作规程,确保低保边缘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使低保边缘家庭的认定工作有章可依、按章办事。特制定《金湖县城乡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一、认定范围

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具有本县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超出本县城乡低保标准但低于城乡低保标准2倍之内(含2倍)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核算

低保边缘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获得的货币、实物收入的总和,城镇居民按其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家庭收入核算按照《金湖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金民〔2011〕52号、金财社〔2011〕10号)执行。

三、认定审批程序

户主向镇民政书面申请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同时提供如下材料: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收入证明、病残证明、就(失)业登记证等材料,并承诺所提供证明和材料的真实性。居(村)委会受镇民政委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每户申请家庭的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组织对申请家庭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镇民政审核。镇民政对居(村)委会报送的材料每季度组织一次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于每季度末月的10日前报送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在次季度10日前对经镇民政审核上报的低保边缘家庭进行审批。对拟批准的家庭,委托居(村)委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公示7日。无异议的,作出批准决定。

四、责任追究

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弄虚作假,骗取低保边缘家庭待遇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由县民政局取消其低保边缘家庭资格,并将相关记录登入有关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提供给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低保边缘家庭审核认定工作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追究相应责任。村(居)委会、镇民政办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保边缘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镇民政对城乡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县民政局主要审查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对信访问题进行调查。

五、附则

1、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结果有效期为一年;

2、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从2012年4月1日起试行。

低保边缘家庭调查认定书

户主姓名 性别 年龄 家庭总人口 家庭成员情况介绍 村(居)调查情况:

1、种植业,亩;年纯收入 元;

2、养殖业,亩(只、头);年纯收入 元;

3、经营项目,年纯收入 元;

4、家庭成员务工就业情况(逐人填报):

姓名 务工城市,工种,年收入 元; 姓名 务工城市,工种,年收入 元; 姓名 务工城市,工种,年收入 元;

5、赡(抚)养人情况介绍: 赡(抚)养收入 元/年。

6、其他收入来源:项目,年收入 元。

7、家庭住房及财产情况

8、家庭成员病残情况

年收入合计 元,年人均收入 元。

村(居)调查情况已看,全部属实,本人保证未隐瞒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申请人(户主签字)

村(居)调查意见:情况属实,同意上报。

调查人(两人以上签字):(村、居盖章)

镇民政核查认定意见:经审核,该户符合低保边缘家庭条件,同意上报。

助理(签字)会计(签字)(镇民政盖章)

县民政局意见:经审查,该户符合低保边缘家庭条件。

4.办法》的通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 篇四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

救助办法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政府令第17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1月 5日十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州长:李昌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遭遇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 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居民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甘孜州城乡困难居民实施的临时生活救助。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及申请人家庭生活状况的调查。

财政、审计、监察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五)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医疗救助制度等救助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六)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

(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甘孜州户籍的常住城乡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城市低收入家庭,即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含2倍)范围内的生活困难家庭;

(三)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范围: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障报销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遭遇火灾、溺水、矿难、车祸、人身伤害(无赔偿责任人的或虽有赔偿责任人,但赔偿责任人无能力赔偿的)等突发事件,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城乡低保家庭和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子女被国家部、省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录取的和就读高中阶段的,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和教育费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五)家庭成员遭遇特大事故,如遭遇重病、车祸、火灾、人身伤害(无赔偿责任人的或虽有赔偿责任人,但赔偿责任人无能力赔偿的)等突发事件,或者由于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和高中等家庭支出骤然增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提供两次就业机会而拒不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三)赡(抚、扶)养人具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四)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六)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

(七)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和威胁工作人员的;

(九)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的。

第三章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以户为单位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

(二)县民政部门核发的《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当年被国家部、省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统招录取的通知书和相关学校证明;

(四)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财产证明;

(六)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城市参照《甘孜藏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甘孜藏族自治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农村参照《甘孜藏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收入核定和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后,将初审情况张榜公示10日以上。无重大异议的,上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对材料不齐全的应要求补充材料,对初审意见有疑义的,应再次详细审查,并签署意见上报县民政局。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应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未发现问题的在一定范围内公示10日以上,公示结束后无重大异议的,方可审批。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社会化发放,完备发放手续。

第四章 救助标准和资金筹措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自行制定和调整,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属一次性救助,根据申请人家庭实际困难程度确定,原则上一个家庭一年内只能申请获得一次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和社会资助等方式筹集。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通过各级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和社会捐助等办法筹措。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临时救助需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并随着社会救助的发展逐年提高筹资标准。州、县人民政府应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一并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州级财政按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计划进行预算安排,县级财政部门按城乡低保上支出资金总和的1%进行预算安排,财政实行专户管理, 专帐核算,及时按规定拨付,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截

留或挪作他用。结余资金可结转下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公开临时生活救助制度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公布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及救助情况,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应严格执行临时生活救助上报、审核、审批、发放制度,完善手续,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临时生活救助金的当事人,一经查实,除收回救助款外,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对从事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若有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救助资金正确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孜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5.办法》的通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 篇五

石政办发„2010‟49号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石景山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处,区各有关单位:

经4月19日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将《石景山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工作办法通知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4月22日印发-1-

石景山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本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北京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区政府各委办局、街道办事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应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分级受理和严格依法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通过发放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北京市石景山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格式文本。

行政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等新技术,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交与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查询申请。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条申请人可当面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采用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申请提供与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将电子版《北京市石-2-

景山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发送至受理机构;通过信函、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传真页相应位臵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申请公民的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或提出申请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即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同时提供具体内容;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3-

不予公开,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不重复答复。

第十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4-

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它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单位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依申请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编入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与本行政机关有隶属或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确定受理机构,制定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实施细则。实施细则要明确本单位内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得当、运行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范受理格式文本、受理程序,并按照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本区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6.办法》的通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 篇六

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2012)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医疗救助体系,解决患重特大疾病城乡居民医疗救助问题,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和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2‟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经•广州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救助,其医疗救助金额达到或超过最高限额,需继续住院或治疗特定门诊项目疾病的城乡居民,可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三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慈善)力量参与;

(二)公平公正、以人为本;

(三)救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及时高效。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局主管本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制订相关政策和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广州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负责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审核、审批、医疗费用核算、处理群众医疗救助投诉等工作。

各区(县级市)民政局负责本辖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申请、调查、核实、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起止点与救助对象参加的城乡社会医疗保险保持一致。

第二章 救助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广州市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表‣,携带以下材料,向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一)由重特大疾病协议医疗机构(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和户口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加具意见的•广州市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批,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凭已批准的•广州市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 救助对象应在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用按以下方式分担:

救助对象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包括起付标准及以

下的费用、基本医疗费用共付段中应由个人按比例支付的费用)按分段报销的方式,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救助金负担50%;在5万-10万元(含10万元)的,由医疗救助金负担60%;在10万元以上的,由医疗救助金负担70%;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老年人(男60周岁、女55周岁或以上)医疗救助金负担比例相应增加10%;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由救助金负担100%。

7.办法》的通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 篇七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医疗保障体制改革,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覆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居民、本市学籍的在校学生(包括小学、中学、中专、技校、大学学生)以及少年儿童都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三条 建立居民医保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由政府组织实施,居民个人(家庭)和政府共同筹资,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筹资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统筹的原则;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统筹安排,严格监管,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原则;

(六)做好与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简称参保居民),享有符合规定的医疗服务和待遇,以及对居民医保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缴纳参保费和遵守居民医保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每年一次性缴费制度,保障期为一年。

第六条 成立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实施本办法。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为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居民医保的经办机构。各区政府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卫生、财政、教育、监察、民政、房产、税务、残联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居民医保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七条 纳入居民医保的范围为:

(一)成年居民 1、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周岁以下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城镇居民;2、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非农业户籍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

1、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2、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在外地小学、初中、高中及特殊学校就读的学生;

3、本市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在校在册中、小学生;

4、本市在校在册大学生、中专生、技校生。

(三)具有海口市非农业户籍的农垦系统未从业城镇居民。

第八条 已享受异地退休金、养老保险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居民医保范围,其医疗保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建立居民医保基金。居民医保基金设置住院统筹基金、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居民个人(家庭)缴费,中央、省、市、区财政补助,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居民医保,所筹资金全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帐户。

第十条 缴费时间

居民个人(家庭)缴费实行每年一次定期缴费制度。2008年缴费时间为6月至10月,从2009年起,每年缴费时间为10月至12月,逾期不办理参保手续。居民参保缴费后,不办理退保手续。农垦系统城镇居民和大学生等新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从2008年7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其他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从2008年 9月1日继续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以后按自然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已经参保缴费建立居民医保关系的居民从2008年起,可到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驻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所、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站)、农业银行各网点或通过手机、固定电话、小灵通缴费。

第十一条 筹资标准

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未成年居民(含纳入居民医保范围的学生,下同)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0元。

第十二条 资金来源

居民医保基金包括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单位补助、社会捐助和基金利息等。

(一)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7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11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12元,市财政补助32元,区财政补助26元);

(二)未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9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9元,市财政补助22元,区财政补助19元);

(三)本市辖区内农垦系统城镇居民的筹资标准与本市城镇居民的筹资标准相同,所需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以外,由省财政和省农垦总局按有关规定负担;

(四)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5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等困难人群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给予补助。上述人群个人缴费除中央财政补助以外的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助,并从市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五)城镇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按每人每年35元缴费,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即35元)由市财政补助,并从市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六)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全额或部分补助;

(七)社会捐助资金和保险基金利息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核定拨付

居民医保费中市、区财政补助部分和农垦财政补助部分,统一以市居民医保办核定的上实际参保人数为依据,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财政补助资金足额划拨至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中央、省财政补助部分由省财政及时预拨至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区级财政不按时拨付的,由市财政直接扣款划拨,次年结算时,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缴费程序

居民医保个人参保费由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城镇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低保对象、优抚对象和残疾人要出具相关证件)到所在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申请登记和缴费,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部参保,不能选择性参保。

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对参保人进行身份甄别,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收取其参保费后应出具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凭证,发放《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为居民医保手册、卡)。

参保居民持居民医保手册、卡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

建立健全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在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银行开设。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居民个人参保费存入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统筹方式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属地管理,以区和农垦为单位统筹,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在区级补助资金和农垦补助资金达到100%,居民参保率达到90%以上,且在基金征收、支付和管理规范的前提下,基金使用仍超支时,上报市居民医保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全市调剂。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十七条 基金分配

(一)住院统筹基金: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32元提取,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87元提取;

(二)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30元提取;

(三)风险基金:每年暂按筹资总额的 10%提取,即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8元提取,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3元提取。累计最高提取比例为筹资总额的20%。统筹基金在全市调剂不足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市政府批准,从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使用原则

居民医保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严格监管和确保资金运行安全的原则,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四章 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九条 费用支付范围

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费用和门诊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具体支付范围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病种目录》、《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和《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药品目录》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参保居民须自负20%后,再按本办法予以支付。

《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居民医保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按照30%的比例予以支付。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个人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费用支付标准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以医院分级为标准,按分级起付线和固定比例支付。居民医保费用支付实行封顶限额控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照一级医院的标准执行。

(一)分级起付线。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700元。在一个结算内跨级住院的,起付线累计计算,起付总额不超过700元。

(二)分级费用支付比例。居民医保范围总费用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按 60%予以支付,二级医院按55%予以支付,三级医院按 50%予以支付。

申请异地住院的须经本市三级医院同意并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支付;未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的50%支付。因急性病在异地住院治疗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支付;不符合急性病在异地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的 50%支付。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单病种医疗费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三)基本封顶线。在一个结算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连续参保3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3000元;连续参保6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0元;连续参保8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参保人在一个结算内多次住院的,累计费用支付总额不能超过基本封顶线,住院治疗过程跨结算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手册)的参保产妇,在住院分娩时,选择自然分娩方式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 300元,选择剖腹产分娩方式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600元。

(五)因交通事故和其它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它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的,住院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无法由特定责任人承担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可由住院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

(六)参保居民个人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实行分级封顶限额,不设起付线。在一个结算内,普通门诊费用支付封顶限额为:一级医院为40元,二级医院为25元,三级医院为20元。参保居民只能选择一个等级医院费用支付标准,当未发生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不得充抵下一的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七)实行二次待遇支付。从2008年起,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对当年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封顶线的参保居民视情进行二次待遇支付。个人医疗负担较重的居民医保患者从当年12月1日起至次年2月止向所在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提出申请,由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作出意见,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审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根据当年基金节余情况给予适当支付,具体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保费用支付实行保底制和积分制。

(一)在封顶线不变的情况下,参保居民每次住院所获得的费用支付达不到实际医疗费支出的20%时,按照20%的比例给予支付。

(二)连续参加居民医保的家庭,从参保后第二年起,参保家庭成员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在原基础上每年提高1%,累计最高可提高8%。缴费间断后不能累计,封顶线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中药饮片、针灸、推拿和拔罐等中医适宜技术的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5%。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因患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以及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解决。地方病、职业病的住院医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额再按居民医保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积极探索实施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参保居民应当首先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就诊,如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的,由首诊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办理转诊手续,再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危重急症患者紧急情况下直接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的,应在入院后10个工作日内(含第 10个工作日)到所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建立健康档案(录入新的诊疗概况),并补办转诊手续。

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居民及时转往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居民经住院治疗后,在康复阶段,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其转往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并协助社区卫生机构为其建立和完善健康档案,提供指导服务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须携带居民医保手册、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参保居民住院时还必须出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费用支付程序

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在参保居民出院时直接记帐予以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并经患者本人或相关代理人、证明人签名确认。凡未经签名确认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予支付。

在异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居民垫付,再到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驻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所按规定办理费用支付手续。办理费用支付手续时应提供患者居民医保卡和存折复印件、出院小结(加盖公章)、费用清单、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居民医保关系

第二十七条 居民参保后,街道(镇)与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参保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当连续不间断地缴纳居民医保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相关待遇同步中断享受,居民医保关系保留。

第二十九条 参保学生高中(含中专)毕业参加高考升学的,其居民医保关系在当内继续保留,相关待遇继续享受,连续参保缴费的,其参保时间连续计算。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服务管理。凡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经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居民医保管理委员会认定,取得定点资格后,再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悬挂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定点药店准入和退出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居民医保的有关要求,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合理的卫生服务。市居民医保管理委员会每年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继续确认保留其定点资格,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各种诊疗规范,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医疗质量,满足居民防病治病需要。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对居民医保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等要进行公示。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支付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用的15%的,应当取得参保人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超过上述标准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支付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为参保居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院应当每天为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付费用时,预留5%的应付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年终根据考核结果据实结算。

第七章 居民医保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成立居民医保监督委员会,全面负责居民医保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制定费用支付方案报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末要及时编制居民医保基金决算,报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居民医保账目公开制度。各区政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定期张榜公布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实行居民医保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全市居民医保管理信息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按规定及时向同级居民医保管理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汇报。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条 市政府对居民医保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居民医保基金或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居民医保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擅自更改参保居民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居民医保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除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外,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居民医保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医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的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以任何借口截留因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人的;

(五)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居民医保资金损失的;

(六)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七)违反居民医保用药规定,开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九)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便实施诊疗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开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居民医保资金的;

(二)将居民医保手册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和费用支付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营情况予以调整,需调整时,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加强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建设,各区应根据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管理服务的户籍、人员数量、工作量和承担的任务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人员编制。

第四十六条 居民医保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每年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及时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账户。各区财政也要将工作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及时划拨到位。市、区财政要根据居民医保工作需要,确保居民医保工作经费的落实。居民医保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工作经费不得从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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