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

2024-10-14

关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精选9篇)

1.关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 篇一

【法规名称】重庆市发改委等关于印发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庆市监察局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水利局 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颁布文号】渝文审[2010]13号

【颁布时间】2010-7-27

【实施时间】2010-9-1

【正文】

关于印发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监察局、经济信息委、建委、交通局(委)、农业局(委)、国土房管局、水利(水务)局、园林局、法制办,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按照《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联合印发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要求,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经信委、市城乡建委、市交委、市农委、市外经贸委、市国土房管局、市水利局、市园林局、市政府法制办制定了《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渝文审〔2010〕13号),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庆市监察局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水利局 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

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联合印发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重庆市建设项目及招标网”

(http://)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汇总和在“重庆市建设项目及招标网”上的公告。

有条件的市级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可以建立与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联网的本部门、本地区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在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上公告的同时,可以在本部门、本地区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上公告。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其他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第五条 市招标投标协会负责记录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协助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工作。

第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当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七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监督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的下列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记录和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九条 违法行为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处理的,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重庆市建设项目及招标网”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违法行为由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的,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拟发布的违法行为公告文书报送相应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起10个工作日内在“重庆市建设项目及招标网”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招标投标违法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其处理依据;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

(四)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公告。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处理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对于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经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缩短记录公告期限,但公告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后公告,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三条 记录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公告信息管理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公告文书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五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相应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据。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相应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撤销公告记录的书面申请。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于须变更或撤销公告记录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二)在公告期限内不授予被公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被公告当事人为市外单位或人员的,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处理决定通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对应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人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行政问责;涉嫌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2.关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 篇二

茶政办发〔2011〕154号

茶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茶陵县工程建设、政府采购、资产(资源)处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和

黑名单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茶陵县工程建设、政府采购、资产(资源)处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制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主题词:招投标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茶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0月18日印发

—1— 茶陵县工程建设、政府采购、资产(资源)

处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

制度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工程建设、政府采购、资产(资源)处置招投标秩序的规范管理,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维护招投标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招投标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株洲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范围

(一)凡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包括施工单位、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列入不良行为:

1.投标企业在投标报名时提供虚假、无效证件,隐瞒在建工程情况和不良行为记录等行为的;

2.投标企业不遵守投标会场纪律,无理取闹,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

3.投标企业有低于企业成本价或恶意过高报价行为的; 4.施工、监理企业项目部人员在有关部门组织的不定期抽查中,无正当理由不到岗或中标后人员擅自撤换的;

5.施工项目经理、总监工程师不认真履行职责,由他人代 —2— 替行使职权的;

6.监理企业对施工项目部人员监督不力,发现人员擅自变更,长期不在岗以及有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及时向建设单位、县招投标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并协助查处的;

7.中介机构丧失诚信,违规操作,不认真履行职责,成果质量低劣的;

8.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的工程量清单经核实单项增减超过10%以上的或者其编制的标底经有关部门审核误差总价超过±30%以上的;

9.对有关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不按时按要求整改到位的;

10.有其他违反建筑市场及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二)参与资产(资源)处置的组织和个人,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列入不良行为:

1.竞买人不遵守招投标(或拍卖)会场纪律,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

2.竞买人以诱导、威胁等方式阻止其他竞买人进入招投标会场的;

3.竞买人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而强行进入会场的; 4.竞买人不按工作人员指定座位就座的; 5.竞买人大声喧哗影响会场秩序的;

6.竞买人以任何不正当的理由阻止招投标的;

7.有其他违反参与资产(资源)处置有关规定,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评标专家库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

—3— 不良行为:

1.不遵守政府采购与工程招标投标评审纪律,泄露评审秘密的; 2.与供应商、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未主动回避的; 3.左右(干扰)其他人评审的;

4.原则性不强,履行职责差,不能为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标投标提供真实可行的评审意见的;

5.发现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及时报告并加以制止的;

6.电脑随机连续三次抽到,无正当理由而推脱不参加评审的。

二、列入黑名单的范围

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列入工程建设、政府采购、资产(资源)处置招标投标黑名单:

(一)施工单位和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取得资质(资格)证书承揽工程或超越资质(资格)等级、范围承揽工程的;

2.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

3.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其他单位(个人)挂靠本单位(本人)承揽工程的;

4.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的;

5.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6.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4— 7.施工、监理企业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 8.拒绝或者放弃按照其投标文件中标;拒绝按照招标文件和其投标文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

9.违反工程承包合同,不认真履行合同约定,承诺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不到岗到场,不守诚信,侵害建设单位权益的;

10.施工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的; 11.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12.拖欠克扣民工工资,经督促未及时解决引起重复投诉、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13.拒不执行工程监理单位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指令;拒不执行建设单位和县建设、招投标主管部门发出的整改或停止施工通知;

14.监理企业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15.施工、监理企业项目部管理技术人员有行贿、受贿行为的; 16.施工、监理企业两年内有违法违规行为予以隐瞒,不如实申报的;

17.有其他违反建筑市场及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二)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2.伪造、涂改《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的; 3.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4.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5.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5— 6.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7.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政府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8.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9.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技术专家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0.拒绝有关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11.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参与资产(资源)处置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在拍卖会场上,竞买人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无理取闹,严重影响拍卖结果的;

2.利用向资产出让单位(或监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谋取成交的;

3.竞买人相互串标或与出让人、监管单位或工作人员串标谋取成交的;

4.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排挤其他竞买人举牌而谋取中标的;

5.买受人不按约定及时交清成交款和有关费用的; 6.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放弃成交的;7.买受人不签署成交确认书和拍卖笔录的; 8.买受人无正当理由不与资产出让方签订合同的; 9.买收人不按文件约定履行义务的;

10.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相关规定,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四)参与资产(资源)处置、政府采购和从事建筑活动的 —6— 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同一单位或同一人员在一年内有3次以上不良行为记录或者在一年内有2次以上同一性质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2.对投诉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未及时处理引起重复投诉、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3.有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恶劣,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

三、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政府采购供应商、资产资源处置和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县招标投标管理局按照《茶陵县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资格审查或报名时限制其参加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和资产(资源)处置投标的资格。

(二)建立诚信行为保证金制度。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即转为投标人诚信行为保证金,对投标承诺提供担保。因违反投标承诺被列入茶陵县黑名单或不良行为记录的投标企业,由主管部门从诚信行为保证金中进行经济处罚。

(三)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暂停其一年在本县范围内参与政府采购和工程投标资格或中介机构的执业、代理资格。

(四)对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县招标投标管理局、县监察局、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处罚,并暂停其三年内在本县范围内参与政府采购和工程投标资格。

(五)对列入不良行为和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除对其违法、—7— 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在县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曝光台、政府信息网站和其他媒体上予以曝光。

(六)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的评标专业技术人员,县招标投标管理局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解聘、通报处理。

四、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制度的管理

县招标投标管理局负责本县范围内招投标行为的投标单位和个人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的建立及管理工作,建立投标单位和个人诚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一)不良行为记录中的记录超过1年的,予以在县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曝光台、信息网站上删除。

(二)被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在处罚期限内未被再次列入黑名单的,处罚期满后,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

(三)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在处罚期间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认真整改,表现良好的,可以向县招标投标管理局申请减轻处罚,由县招标投标管理局视情作出决定。

五、附则

(一)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投标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纳入诚信体系管理的,应将查处结果及时抄报招标投标管理局。

(二)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授权县招标投标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县招标投标管理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3.关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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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监[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和《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09]7号),中共中央纪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制定了《“小金库”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小金库”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

中共中央纪委 财政部

监察部审计署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小金库”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举报“小金库”,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和《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09]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举报奖励,是指在“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期间,向“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举报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资产的问题,经核查属实,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各级“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受理举报,建立健全相关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

第四条 举报人自愿向“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举报“小金库”违法行为,经核查

属实,由“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根据举报时效、举报材料的详实程度、举报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等,按照查出并已收缴入库的“小金库”资金、税款、罚款合计金额的3%-5%,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资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举报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查处“小金库”无关的;

(四)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同一“小金库”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举报人。举报次序以“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第七条 “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用于奖励举报人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举报奖励资金的拨付,应符合财政部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根据举报及查处情况,确定有功举报人后,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办理申请奖励手续,查验并留存个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登记用于领取奖励资金的银行账户,填写《举报“小金库”奖励申请表》。

联名举报同一“小金库”的,由第一署名人办理手续。

相关举报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不到指定地点办理手续,视同放弃奖励。

第九条 举报人或者联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指定的地点办理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代行办理。代办人代办领奖手续应当持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举报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办理手续。代办人应当持委托单位的机构代码证书、授权委托书和代办人的身份证、工作证等代办手续。

第十条 “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根据收回的《“小金库”举报奖励申请表》,按有关程序认定举报人或代领人身份、入库金额及奖励金额后,履行审批手续,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支付奖励资金。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严格为其保密,任何人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情况及举报内容。《“小金库”举报奖励申请表》、委托人或单位的授权委托书等办理申请手续的资料,涉及举报人信息的相关财务凭证等由“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二条 “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受理举报和支付举报奖金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党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审计署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关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 篇四

为加强北京市绿化工程招投标管理,依据《北京市绿化条例》,市园林绿化局制定了《北京市绿化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绿化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绿化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绿化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北京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绿地,建设工程附属绿地,铁路、公路、水系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村庄规划绿地,及其他绿地工程。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整地及园林绿化项目配套的500平方米以下的单层建筑、小品、花坛、园路、水系、喷泉、假山、雕塑、广场铺装、驳岸、园林景观人行桥梁、码头以及园林设施及设备安装等。参与绿化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绿化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局负责指导、检查、协调和监督绿化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其设立的绿化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招投标管理实行绿化行业诚实信用制度。

第五条 市绿化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对以下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需招标项目的招投标组织形式及招标方式;

(二)招标文件;

(三)招投标的组织实施;(评标委员会组建、招标过程、合同签订等)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绿化工程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养护管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

(二)(三)

(四)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

1.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七条 绿化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手续的,已经履行完毕;

(二)项目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它技术资料;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绿化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应当进入具有规范化的全过程监管能力的有形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直接发包的需书面告知绿化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绿化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不具备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业务,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并且熟悉绿化工程特点及技术要求。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在招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进行招标登记,并在有形市场或同时在其他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日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招标人原因取消外,招标人不得在发布招标公告后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二条 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第十三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情况,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资格审查方法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具备相应资质,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业务,并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对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即时送绿化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应从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国家及本市重点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代表选派的技术专家应具有园林绿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履行职责,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或者影响评标工作正常进行的,一经绿化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查实,根据情节轻重,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并按相关规定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公告。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招标人收到书面报告后,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并同时向绿化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评标结果备案后,应在指定媒介公示三个工作日以上。公示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重新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再次流标的,可报经原审核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经备案后直接发包。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绿化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签订书面合同后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包;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责令招投标当事人停止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进行处理。

5.关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 篇五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从业行为的管理,根据《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从业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已取得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参加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招标代理专业水平测试,测试合格后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从业初始登记,并换发《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专职人员从业证书》。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从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从业行为的管理,根据《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的从业、继续教育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人员”),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并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专职人员持证从业制度。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专职人员从业证书》(以下简称《从业证书》),并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专职人员的登记、《从业证书》发放、继续教育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承担。

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职人员的奖惩情况和工作业绩登记,以及从业行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业证书》所载信息是持证人从事招标代理经历的有效证明。

第六条 《从业证书》记录专职人员的主要信息,包括专职人员的基本信息、参加继续教育培训记录、从业单位的登记和变更记录等。

《从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并在载明的有效期内有效。

第七条 专职人员在从业有效期内,应当参加一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招标代理业务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 申请《从业证书》的专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与依法取得资格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正式签订劳动合同;

2、大专及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建设行业工作经历;

3、工程建设类注册资格和其他建设类职业证书均在本机构注册、登记;

4、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限制从事建筑业活动的情形。

第九条 专职人员申请《从业证书》,必须经本人申请和所在单位同意,参加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招标代理业务培训,通过专业水平测试,方可办理从业初始登记。

办理从业初始登记应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人填写的《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专职人员从业初始登记表》;

2、申请人1寸近照;

3、申请人有效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注册证书等;

4、招标代理专业水平测试合格证书。

第十条 专职人员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颁发《从业证书》。

一名专职人员只能在一个招标代理机构办理从业登记。

第十一条 专职人员应当在从业有效期界满60日前,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业续期登记申请。

办理从业续期登记应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人填写的《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专职人员从业续期登记表》;

2、申请人1寸近照;

3、申请人在从业有效期内取得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注册证书等;

4、招标代理业务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

第十二条 专职人员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办理从业续期登记,并在《从业证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 专职人员变更登记单位的,应在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之日30天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由申请人填写《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专职人员从业登记变更申请表》,并经原登记单位和新登记单位同意;

2、经原登记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3、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专职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登记,并收回《从业证书》。

1、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不宜继续从事招标代理工作的;

2、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且从业有效期已界满的;

3、登记单位发生变更,且在变更后30日内未提出从业变更登记的;

4、本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经所在单位同意,且不影响他人利益的。第十五条 《从业证书》注销后,重新具备登记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 外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办理进鲁备案手续,申请备案人员应参加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招标代理专业水平测试。测试合格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从业证书》。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专职人员信用档案,核查专职人员持证从业情况,及时记录专职人员的奖惩情况和工作业绩,加强专职人员的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专职人员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诚信。不得转让、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从业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6.关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 篇六

深盐府办〔2009〕58号

关于印发盐田区查处违法建筑销售行为

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驻盐各有关单位:

〘盐田区查处违法建筑销售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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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田区查处违法建筑销售行为专项整治

工作方案

为严格贯彻执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严厉打击违法建筑非法销售行为,坚决遏制违法抢建,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整治目标

严厉打击违法建筑非法销售行为,坚决遏制违法建筑抢建,继续保持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高压态势,维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整治时间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市政府颁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实施办法〙之日止。

二、整治范围

(一)集体股份公司与外来企业或个人合作建设的违法建筑的销售行为。

(二)集体股份公司自行集资建设的违法建筑的销售行为。

(三)个人或企业在向集体股份公司购买的土地上建设的违法建筑的销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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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村民将集体股份公司分配的房屋非法销售的行为。

(五)原村民在私宅用地上违规多建或违规合宗兴建房屋的销售行为。

(六)其他违法建筑的销售行为。

三、组织领导

成立区查处违法建筑销售行为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指导全区查处违法建筑销售行为工作。由区政府副区长黄小琼同志任组长,成员由区监察局、建设局、城管执法局,各街道办,滨海规划国土管理局、盐田市场监管分局和盐田公安分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查违办,负责此次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协调工作。

四、职责分工

(一)滨海规划国土管理局

规划国土部门是违法建筑非法销售专项整治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全区的专项整治工作。协助各街道办和区城管执法局做好违法建筑用地、违法建筑手续的核查工作。对涉嫌违反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及时移交区城管执法局处理。

(二)各街道办

各街道办是本次专项整治行动的具体实施单位,负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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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的专项整治行动。成立由街道执法队、工商所组成的联合执法巡查小组,开展日常巡查和现场整治工作,根据需要将案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各街道执法队对涉嫌非法销售的违法建筑及时立案调查,会同规划国土相关部门调查取证,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处罚。

建立定期上报制度,按每周一小报、每月一小结的形式,将查处情况上报区查违办。

(三)区查违办

负责此次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督查督办、数据管理、信息反馈等工作。

(四)盐田公安分局

协助各街道办和相关部门做好违法建筑查处工作,对执法过程中出现的暴力抗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对非法集资,非法投资建房销售,非法印制、变造房地产证等涉嫌犯罪的行为立案侦查、依法查处。

(五)盐田市场监管分局

严厉查处违法建筑销售广告,会同规划国土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巡查工作。

(六)区建设局

加强对建筑企业、监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建筑企业、监理机构承建、承监违法建筑的行为。协助各街道办和相关部门做好施工许可手续的核查工作,及时查处建筑企业、监-4-

理机构承建、承监违法建筑的行为。

(七)区监察局

对各成员单位的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对参与投资开发、参与购买及为违法建筑提供保护伞的公职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工作措施和要求

(一)强化工作任务落实

各成员单位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继续保持查处违法建筑的高压态势,加大工作力度,对于顶风抢建和非法销售的,坚决予以严处。要认真组织,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认真做好调查摸底

各街道办组织开展全面排查工作,按照已销售的违法建筑和存在销售可能的违法建筑分别进行登记造册。对已销售的违法建筑,要调查清楚销售套数、销售价格、销售面积、投资主体、律师见证等情况。

(三)有针对性开展整治行动

各街道办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开展整治工作。符合相关处理政策的,要尽快按政策处理,进行有效疏导;不符合处理政策的,要严防死守,保持高压态势,坚决制止抢建和非法销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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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加强违法源头监管

严厉遏制非法买卖土地、向违法建筑项目提供贷款等行为,从源头上控制违法建筑销售。

(五)加大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

各成员单位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大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有针对性地在新闻媒体上进行风险提示,对典型案例及时曝光。

(六)实行举报有奖制度

各成员单位要充分调动辖区居民的积极性,鼓励辖区居民积极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市城管局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词:主题词:城市管理违建销售△查处△方案通知

7.关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 篇七

豫环文〔2011〕68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环保局:

为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切实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境保护行政批复的各项要求,预防建设项目建设和生产中引起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为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切实落实建设项目各项环保措施,防止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审批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的项目,环境监理由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开展环境监理:

(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重污染行业建设项目;

(二)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开展环境监理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环境监理的主要内容为:

(一)环境保护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意见、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二)建设项目的规模、主要设备装备、应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等建设情况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防止与减少环境污染措施落实情况、各种污染因子达标排放情况、自然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落实情况;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理合同委托单位要求进行监理的其他内容。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部门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工作。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委托已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环境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监理,签订环境监理委托合同,明确施工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并将委托的环境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同时报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报告作为试生产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文件的重要附件。

第六条

环境监理单位应根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意见等要求,编制环境监理技术文件,向建设项目现场派驻机构,负责监理方案的实施。环境监理合同业务完成后,应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环境监理报告,移交环境监理档案资料,并对环境监理报告结论负责。第七条

环境监理单位在实施项目监理过程中,发现与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意见不相符合的,应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予以纠正,发现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督促项目单位进行整改。第八条

河南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负责组织对国家和省批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理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第九条

从事环境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能全面履行委托环境监理合同所规定的有关责任和义务;

(二)我省具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资质,或在省内长期从事环境监理工作,有比较丰富的监理经验,且业绩优秀的技术咨询机构;

(三)应有环境工程、环境监测、环境管理、生态、土建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10名以上通过环境保护部或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理上岗培训的持证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应有4名以上注册环评工程师;

(四)具备与环境监理工作相适应的装备和工作条件。

第十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的单位,应向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备案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三)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五)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环境监理上岗培训合格证、聘用合同和社保基金证明;

(六)上财务报表;

(七)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八)环境监理相关工作业绩(长期从事环境监理业务的技术咨询机构应提交已完成管理项目业绩证明30个以上);

(九)环境监理工作质量保证体系有关管理制度。以上

(二)(四)

(五)项内容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第十二条

经审查备案的甲级资质评价机构可承担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乙级资质评价机构可承担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与被监理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超出合同范围的其他利益关系;

(二)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环境监理业务,扰乱市场秩序;

(三)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环境监理单位任职;

(四)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环境监理业务。第十四条

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监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为建设项目指定环境监理单位。第十五条

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监理单位实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环境监理单位方可继续从事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活动,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业务,限期整改到期后仍不合格的,撤销备案。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监理单位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作为考核的内容之一。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整改、不受理项目试生产和竣工环保验收申请等处理:

(一)建设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评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

(二)未于开工建设前委托开展环境监理的;

(三)未按环境监理要求落实相关环保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提交环境监理报告的。第十七条

环境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撤销备案等处理:

(一)环境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二)伪造、涂改或倒卖、出借备案文件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环境监理业务,扰乱市场秩序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检查、考核或在检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重大问题报告职责的;

(六)环境监理报告不符合环保要求或弄虚作假的;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验收及日常监管中,发现确因环境监理责任而发生较大环境问题的;

(八)其他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环境监理职责的。第十八条

从事环境监理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批评,严重的取消环境监理上岗资格:

(一)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环境监理单位任职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履行环境监理报告制度职责的;

(三)参与编制的环境监理报告经审查有虚假内容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第十九条

被撤销备案的环境监理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五年不得再次提出从事环境监理工作的申请。被取消环境监理上岗资格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环境监理上岗培训,不得在本省从事环境监理活动。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主题词:环保 环境监理 管理 通知

主办:环境影响评价处 督办:环境影响评价处 抄送:环境保护部。

8.关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 篇八

第一条 为鼓励举报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支付结算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支付结算办法》(银发〔〕393号文印发)、《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发布)等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支付结算有关法律制度和行业自律规范,违法违规开展有关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支付工具、支付系统等领域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

违法违规主体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或者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应当采用实名举报方式。

第四条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的具体实施,包括举报的受理、调查、处理、奖励等。

第五条 协会依照本办法组织获准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设立专项奖励基金,并建立对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业自律惩戒机制。

第六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当遵循为举报人保密原则。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及举报材料公开或泄漏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第二章 奖励条件与标准

第七条 举报人实名向协会举报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监管部门和协会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且经协会认定对规范市场有积极作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证据;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举报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

(三)协会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一行为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举报事项查处有帮助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条 举报奖励标准根据举报事项的违法违规性质及程度、举报人所提供线索和证据对举报事项查处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综合评定,具体举报奖励标准由协会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举报奖励程序

第十一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网络举报平台等方式进行举报。具体举报方式由协会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提交举报材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够证明被举报人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证据,包括书面证据、电子证据及其他形式证据等;

(二)举报情况说明,包括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事实等;

(三)举报人对举报事项、内容和证据的真实性承诺;

(四)举报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与联系方式等。

第十三条 协会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协会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被调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举报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案情复杂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协会根据调查情况,依据本办法和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对被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对违规主体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对于可能涉及行政处罚或刑事犯罪的,分别移交人民银行或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协会应当在作出处理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还应当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励的,视为放弃奖励权利。

第十七条 协会应当建立公开、透明、高效的举报奖励实施机制,公布举报受理、调查处理结果等举报事项。

第四章 纪律监督

第十八条 协会应当建立举报奖励档案,存储举报材料、举报受理、举报核实、举报处理、奖励领取等记录。

第十九条 协会应当严格执行举报奖励制度,加强资金管理。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协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举报人同意,擅自对外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未认真核实查处;

(三)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和举报奖励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9.关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 篇九

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2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来宾市人民政府二届

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来宾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各项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七部委30号令)和《广西壮族自治

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结合来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来宾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收益收入;

(六)对政府的捐赠款和援助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

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

调。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

规行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各项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

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招标或者选择何种招标方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已取得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定的工程招标预算控制价批文。

第九条 招标人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国家规定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由招标人从招标代理机构库名录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招标代理机构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建立,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招标代理机构库名录中的代理机构进行考核,重点考察工程量清单、预算书编制,代理服务诚信度等方面,并根据考核情况对代理机构库进行更新,对代理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必须同步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属国家审批的项目,依法必须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定媒介发布;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应当在广西招标投标监督网、《来宾日报》、来宾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公告,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但内容必须一致。招标公告应当明确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投标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以及招标文件发布网站、招标文件出售地点等。

第十一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发布后第三天在来宾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招标文件,并同时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不记名方式发售招标文件和提供施工图纸。除施工图纸外,潜在投标人可以在来宾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上获取招标文件的内容。施工图纸采用收取押金的方式借用,招标文件的售价按成本价计取。网上发布的招标文件应该包括招标须知、技术要求、商务要求、合同要求、工程量清单、预算书等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公开组织潜在投标人共同踏勘现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需要组织现场踏勘的应提前三天在来宾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公布踏勘时间和地点。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自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解答,同时将答疑的内容在来宾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发布,该答疑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对投标人或其拟派技术人员提出与招标项目要求不符的资质条件。若确需提高资质等级要求的,应报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审

批,且最多只能提高一个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采用由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范本,原则上同类项目招标文件使用同一范本,招标采用的评标定标办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合理低价法,以及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办法。招标文件中的废标条款必须分项单列,其它处不另设废标条款。

招标文件由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范本编制,对于招标文件与范本不一致的内容应用大一号黑体字编印,并经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等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投标报价、施工组织设计、信誉业绩的分值比例设置为65:25:10。其中,投标报价等于有效报价范围最低价的得满分65分,以此为基数报价每高出1个百分点减3分,不满1个百分点的用插入法计算;投标人信誉业绩的10分中,设置拟派驻的项目经理个人业绩分值不低于6分。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预算控制价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并经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确定。经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于投标截止日前7日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布,公布内容包括总价、综合单价、措施费、规费、主要材料单价等。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项目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预算控制价,实行限时办结制。单项送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15个工作日内审结;单项送审金额在1000—3000万元以内的,20个工作日内审结;单项送审金额在3000-5000万元以内的,25个工作日内审结;单项送审金额在5000-10000万元以内的,30个工作日内审结;单项送审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上的,45个工作日内审结;对一些特殊大中型建设项目,审核时间适当延长。项目预算审结后,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审定,并书面告知项目招标人和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

未经审定的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控制价,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备案,招标人不得用于招标。

第十七条 发布招标公告时,对外公布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工程招标预算控制价。招标文件对投标报价应设定有效报价范围,投标报价高于工程招标预算控制价或低于工程招标预算控制价90%的投标,作废标处理。招标人不得擅自改变有效报价范围。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需要投标报名,但在参加投标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填报《进驻来宾企业资质登记备案表》,否则,投标无效。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将投标保证金汇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号,投标保证金额按投标工程预算总价的百分之二提交,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的提交与退回一律使用投标人单位帐号。投标保证金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到达指定帐户的投标人视为自动放弃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必须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

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及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主持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得对开标结果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中的业主评委应由熟悉相关业务的人员担任,且不得超过一名,其他所有评委均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除我市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评委无法满足工程建设项目专业技术评标要求外,不得从异地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评标委员会的成员由商务标评委和技术标评委组成,技术标评委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三。

第二十四条 对资格后审实行动、静态双向审查。对不满足招标文件中资格后审条件,应当作废标处理的,直接认定投标文件作废;通过静态资格审查后,有效投标报价范围内的投标人为9家以上的,从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算起,依次往上类推取报价低的9家进行评标,剩余其他投标人不参与评标。因有效投标报价相同,难以按报价高低确定9家参与评标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废标处理: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同一个人编制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人员有相同人员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四)不同投标人授权同一人作为投标人代表的;

(五)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单位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六)参与项目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编制或审核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参加投标活动的;

(七)有证据证明投标人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他投标人串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明显缺乏竞争性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地完成评标工作。在对各评委的评标得分汇总时,如某一评委对同一投标人的商务、技术、信誉等分项评分偏离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评分均值的25%时,则需要对该投标人的实际得分进行修正,即该评委的该项评分值将被剔除,以其他未超出偏离范围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评分的算术平均分替代。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按得分高低顺序推荐出中标候选人一、二、三名。

第二十八条 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人候选人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示,公示期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无异议的,确定中标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并提供相对举报线索,经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实行中标工程担保制度。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不需交纳支付担保,中标人要向招标人交纳中标价5%的履约保证金,且必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招标人在履行合同期满后,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中标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取消原中标人中标资格后,招标人可以对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投诉即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按程序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工程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总承包项目涉及的专业工程单独发包,须报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示。分包合同于订立后15日内送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合同备案。不在规定时间内订立合同及进行合同备案的,其不良行为将记入诚信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只能负责一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监理企业总监理工程师只能负责一个重大项目的监理工程或三个及三个以下一般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对施工项目中标的项目经理及专职安全员实行中标后执业证书暂时保管制度,对重大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实行执业证书保管制度,暂时保管的证书,待工程竣工后退回。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配备项目管理人员,并对其工程质量安全终身负责,未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及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变更。

第三十二条 加快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完善交易市场网站信息平台,对招标项目进展及实施情况进行全过程信息公开。加强交易市场场内监管,重点对开标、评标活动实行现场监督与视频场外监督相结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记入不良行为档案并依法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上公布,且及时上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日三年内有行贿犯罪记录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取消其投标资格;投标人在投标日三年前有行贿犯罪记录或者三年内有行贿犯罪记录而未被取消投标资格的,视情节轻重,适当降低当事人的信誉业绩分。投标人是否有行贿犯罪记录,以检察机关出具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证明为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资的项目对招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资的项目以市本级财政投资为主的,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市内各县(市、区)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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