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2024-10-05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共8篇)

1.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篇一

《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六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 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估价。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经营森林、林木、林地。

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

依法划归农户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户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自划定之日起七十年不变,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将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林地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森林培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已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退耕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科学指导单位和个人合理确定和调整林种、树种结构,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混交林、珍贵用材林和特色经济林,改造低效林。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租赁、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合作造林;鼓励外商、侨商和其他境外团体、个人以及港澳台商投资造林。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业应当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五条 在荒山造林六公顷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其中百分之五的面积从事森林旅游开发和休闲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依法划定为自留山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限期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优良种苗生产基地,提供优质种苗,保证植树造林所用种苗的质量。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护责任制。

第十九条 有森林景观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林业站应当加强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减少生产生活用材消耗计划,推广节柴改灶,加强沼气、太阳能、风能、水电等农村能源建设、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稀动物和珍贵植物栖息生长集中的地区、生态脆弱的地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或者保护点,设立管理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面积不满二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公顷以上不满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五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公顷以上不满七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后负责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林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移植一般树木不到四十株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移植一般树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移植一般树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无偿移植树木的,移植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有偿移植树木的,供树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不补种树木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移植者或者供树者承担。

移植珍贵树种、古树名木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禁止连片采挖树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

禁止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措施,加强对野生的兰科植物、药材、珍稀花卉、食用菌、竹笋以及树脂、树根、树皮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到合理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的森林资源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森林采伐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采伐限额,接受社会监督。森林采伐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分解下达,分级控制,必须保证采伐量小于生长量。

采伐林木的应当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但农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据退耕还林规划种植的林木的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间伐,凡间伐林木胸径小于十厘米的,不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只实行采伐限额管理。

对病虫害木、火烧木等灾害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经核实并报经批准后,可以间伐、皆伐。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用材林、农民在自留山上种植的商品林木和木材加工企业投资营造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可以自主决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数量和方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七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州市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公路、铁路部门营造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

(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个人采伐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山林的林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核发。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并及时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应当多于采伐林木的面积和株数。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年未用完的薪材、自用材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为下年度商品材的采伐限额。

第三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营、加工下列木材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原木、锯材、木片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经营、加工者应当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经营、加工。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储运、中转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六章 木材、林产品运输管理

第三十二条 跨县运输下列木材的,应当到起运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运输证;运输出省的,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检疫、出省运输证:

(一)原木、锯材及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制品,但木竹藤家具成品、工艺品、纸浆除外;

(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家和省保护名录,法律法规确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运输树皮、竹材、木片、树根、野生树木的,应当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内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还应当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运输证明。

个人凭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搬迁证明,可以携带五立方米以下的自有旧房料和木(竹)制成品,免办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木材运输进行检查监督。

木材检查站可以对涉嫌违法运输的木材依法暂扣,暂扣时间不得超过七日;需要延长的,经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日。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撤销、合并、变更木材检查站。

第三十四条 使用逾期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按照无证运输处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非基本农田的承包耕地上种植的`和基本农田上原有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出售,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本县范围内进行交易;出县交易的,应当经乡级林业站审核,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乡级林业站办理木材运输证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投资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购、储运、中转的木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域内承担森林资源管护任务的国有森林管护单位行使本条例规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篇二

2015年是墙材革新“十二五”规划的最后之年, 随着国家西部大开发和桥头堡战略的实施, 云南省墙改工作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和有利条件, 但也面临各种挑战。因此, 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和贯彻力度, 加快依法推进墙材革新工作步伐显得十分重要。我县积极响应各级政府的号召, 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条例》宣传月活动, 有利于形成较大声势、引导社会各界形成共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对墙体材料产业结构调整, 转变发展方式, 促进企业产品升级换代, 提高行业整体水平, 具有积极意义。

1 高度重视精心筹划

活动通知下发后, 我县认真领会通知精神, 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协作, 将我县《条例》宣传月活动与全国节能宣传周和全国低碳日活动有机结合起来, 共同营造开展墙改工作的社会氛围。由县工信局、县发改局牵头, 制定在全县深入开展《条例》宣传月和节能宣传周活动方案, 把开展《条例》宣传和节能宣传活动任务分解到各单位, 进行动员布置, 明确分工, 落实责任。由各部门根据自身工作性质, 针对不同群体先行开展宣传活动, 各部门按照活动方案的具体安排, 精心组织, 认真落实, 确保宣传活动的顺利开展。

2 突出重点统一思想认识

各有关单位以推广先进的节能、低碳新技术, 倡导节能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为载体, 在全县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一系列宣传《条例》活动。宣传活动围绕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推广使用新型墙材, 推进墙材产业升级换代为重点。通过宣传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好做法、好经验, 达到统一思想, 提高认识, 形成良好社会舆论氛围的目的。

3 集中宣传增强影响力

活动期间, 我们以节能宣传周、《条例》宣传月为突破口, 以低碳日为契机, 加大了对新型墙体材料基金征收, 及墙材基金的退返条件等的宣传力度。为我县墙改基金征收及墙改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坚实基础。2015年6月16日, 县发改局、县工信局、县住建局、县安监局、县广电局等15家单位集中在县城中心街心花园设立了宣传点, 围绕“低碳城市宜居可持续”这一主题开展《条例》宣传和节能宣传, 通过中国电信河口分公司、中国联通河口分公司和广播电视等网络系统, 播放节能低碳宣传和节能公益短信, 现场宣讲新型墙体材料知识和建筑节能知识, 新型墙材的优越性能、特点和正确的使用方法, 新型墙材购买过程的注意事项, 依法推进墙改工作的必要性及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理办法, 发放《条例》宣传资料等多种宣传形式, 努力营造了浓厚的全民节能氛围, 让民众认识“城市限粘、县城禁实”的重大意义。

据统计, 参加这次宣传活动的人数达60余人, 张贴宣教挂图8幅;发放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小册子500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使用手册500册、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 000份、节能减排绿色照明进万家宣传册2 000册、生活节能降耗小知识资料2 000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 000份、家庭节能须知小册子220本、节能图片卡400个。此次活动共展出节能减排展版12块, 发放环保袋2 500个, 现场解答群众提出的节能降耗、低碳小知识、用能安全事项1 000余人次。向城区近万名群众对《条例》和节能知识进行了广泛和全面的报道, 使《条例》和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家喻户晓。此次宣传月活动充分做到了电视有影、路边有展的宣传形式, 营造了政府和社会关心墙改、支持墙改、重视墙改的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4 肯定成绩提高积极性

(1) 进一步加大依法推进墙体革新工作力度,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要严格按照《条例》条款予以处罚, 切实维护《条例》的权威性。

(2) 提高了社会各界对开展墙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通过展示宣传和政策解说, 让民众认识到墙改工作是节土节能、环保健康、利国利民的大事, 提高了公众关注墙改、参与墙改的自觉性、积极性。

(3) 鼓励新农村建设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提高了民众使用新墙材的广泛性。通过城镇农居试点项目的介绍宣传, 逐渐打消民众对新墙材的疑虑, 增强广大群众执行《条例》的积极性。

5 总结经验发现不足

此次《条例》宣传月活动, 虽然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主要有:一是未建立完善的宣传机制, 公众参与形式有待进一步探索;二是宣传内容比较单一, 深度不够, 进一步加大节能相关政策条例的宣传力度, 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三是宣传方式有待进一步改进。

3.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减少森林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消防工作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积极扑救、有效消灾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的森林消防责任制度,加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森林消防指挥体系和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做好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保障森林消防工作经费,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科技、农业、民政、建设、交通、教育、卫生、广电、质量技术监督、旅游、铁路、民航、气象、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消防相关工作。

第二章森林消防组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消防办公室。森林消防指挥部由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森林消防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包括镇、街道,下同)应当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消防责任制的要求,明确本单位森林消防工作的负责人。

第八条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所)组织、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消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并监督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措施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森林消防宣传和教育;

(三)组织制定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监测、预警、应急准备等预防工作和森林消防安全检查;

(五)统一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督促有关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和责任追究;

(六)组建和培训森林消防队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设区的市、有森林消防任务的县(包括市、区,下同)、乡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消防组织或者成立义务森林消防队。

第十条森林跨行政区域的,毗邻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联防制度,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

省际间的森林消防联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一条乡和村的护林员应当明确森林消防责任区域,履行以下森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宣传工作,普及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安全检查,做好全年森林消防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四条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期内,除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外,禁止其他野外用火。

本条例所称野外用火,包括农业生产性用火、林业生产性用火、工程用火以及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蜂窝、烧山狩猎、使用枪械狩猎等其他用火。

第十五条遇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清明、冬至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对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别重要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

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应当设立标志,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烧灰积肥、烧田坎草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个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报告,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应当制定有关森林消防安全的村规民约,督促用火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做好森林消防安全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炼山造林、烧防火线等林业生产性用火以及进行爆破、勘察等工程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第十八条经许可依法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看护用火现场,并明确看护人员的责任;

(三)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四)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批准用火的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用火许可情况通报当地的乡和村,检查、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在森林防火期、禁火期、禁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的,组织演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事前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应当落实相关的森林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禁止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加强昼夜值班和应急力量,加大森林消防巡查密度,严格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管理,检查落实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措施,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进出路口设立临时森林消防检查点,对进入森林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消防安全检查,对违法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对旅游者进行森林消防安全教育,设置森林消防宣传牌、警示牌,营建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并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常规的森林火灾扑救演练。

穿越林区的高压电缆、电线,业主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检查。

途经林区的火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森林消防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不得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不得干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配备的森林消防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禁止谎报森林火警。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按照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力量扑救,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在扑救森林火灾时,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根据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有权决定采取开辟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人工增雨、实施局部交通管制、转移人员等紧急措施。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消防车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第二十七条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查验无复燃可能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八条森林火灾扑救实行以森林消防队伍扑救为主,群众扑救相结合的原则。

森林消防指挥部(所)统一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二十九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治、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三十条森林火灾扑救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扑救本地、本单位森林火灾的费用,由组建单位承担;跨区域、跨单位扑救的,扑救费用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支付;

(二)村义务森林消防队和群众参加扑救的费用,由肇事者支付;肇事者不明的,由起火单位支付;肇事者或者起火单位确无能力支付的部分,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支付。

前款所称扑救费用,包括扑救人员的误工工资、误餐补助、消防装备和器材损耗等。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建设: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

(二)在森林内部、森林边缘以及林区内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三)在重要地区、特别重要地区以及其他重点消防地区,修筑消防道路,建立消防物资储备仓库;

(四)建立森林消防指挥和信息系统。

建设工程相配套的森林消防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消防工作需要:

(一)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日常工作经费;

(二)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三)森林消防宣传教育经费;

(四)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装备、训练经费;

(五)义务森林消防队的补助经费;

(六)森林火灾的扑救经费。

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森林消防经费时,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担的原则,向森林消防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单位、企业开展森林消防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灭火能力。

科技部门应当把森林消防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项目优先纳入国家和地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第三十四条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为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的扑救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村义务消防队员的保险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林木火灾保险。

第三十五条交通等有关单位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辆、专用电台免征(收)车辆购置税、车辆通行费、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等有关税费。

第三十六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等级监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高火险警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遵守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以及有关单位的森林消防设施建设规划、设计、施工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对监督检查情况定期进行分析研究,及时排查火灾隐患。

第三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和火险区划标准等,确定森林消防重点单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消防重点单位重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对起火原因、事故责任和火灾损失进行认定。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认定结论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认定。

第四十一条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发布森林火灾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十二条各级森林消防办公室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预防措施有力,连续多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消防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的,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农业生产性用火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的;

(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第四十七条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应当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乡林业站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办公室、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贯彻国家和省的森林防火指示不力,敷衍塞责的;

(二)违法批准用火许可的;

(三)不重视火源管理,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四)对森林火灾扑救行动迟缓,甚至见火不救的;

(五)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或者发现后不加以劝阻的;

(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

(七)发生森林火灾有意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灾情的;

(八)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4.森林防火安全条例(范文) 篇四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六条 批准进入林区的人员,要有专人负责,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活动,选择避风,近水等安全地点用火,用火后必须彻底将余火熄灭。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该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必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八条 施工现场要注意可燃、易燃物,加强对火源热源的管理,保证明火与可燃易燃物堆场和仓库的防火间距在20米以上,以防飞火。二是要严格用火制度。对于必须要使用明火作业的部位,要逐级审批,在领取动火证之后,组织专人看守现场,作业完毕后,应清理现场,防止阴燃着火。对残余火种应及时熄灭。

第九条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该坚持巡查山林和夜间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汇报。

第十一条 防止由于电气线路的故障引起的火灾。安装电线路时要有专业电工负责安装,严格按施工现场用电有关操作规程施工,所有导线接头一定要按规定绞接,接触要紧密、良好,架空敷设胶皮导线时,无论导线在同一水平面或者在同一立面,都要保证线间有足够的间距,以免在刮风时导线相互碰撞短路,引起开关跳闸、断电,严重时将引起火灾。

第十二条 由于施工现场人员多且高度集中,吸烟者也不少,加之民工消防意识淡薄,烟头随处乱丢,给工地留下了潜在的火灾隐患。未熄灭的烟头如被风吹到可燃物上或周围而得不到及时处理,将会引发火灾。可在工地附近设置临时吸烟场所,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使用电焊设备进行施工作业,在现场用电负荷中占有相当大一部分,由此引起的火灾也相当多。施工现场进行电焊作业时,电焊残渣、电火花容易引燃周围可燃材料,从而发生火灾。用电焊机进行施工作业时,应首先清除现场的可燃物,确保现场清洁无可燃物。焊钳应完好,不得有破损、漏电,焊钳夹有电焊条时,不得带电沿易导电物体移动,以免电击伤人,引发火灾。电焊机接线应规范,接头压接紧密,防护罩完好。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发生火灾时,负责指挥工地抢救工作,向各职能组下达抢救指令任务,协调各组之间的抢救工作,随时掌握各组最新动态并做出最新决策。组织基地或施工现场义务消防队员和职工进行扑救火灾。

第十五条 迅速控制事态,并对火灾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检测、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害性质及危害程度。及时控制住造成火灾事故的危害源是应急救援工作的重要任务,只有及时地控制住危险源,防止事故的继续扩展,才能及时有效进行救援。发生火灾事故,应尽快组织义务消防队与救援人员一起及时控制事故继续扩展。

第十六条 人员疏散是减少人员伤亡扩大的关键,也是最彻底的应急响应。在现场平面布置图上绘制疏散通道,一旦发生火灾等事故,人员可按图示疏散撤离到安全地带。

第十七条 当专业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后,火灾应急小组要向消防负责人简要说明火灾情况,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十八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队伍扑救森林火灾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当火灾发生或扑灭后指挥小组要派人保护好现场,维护好现场秩序,等待事故原因和对责任人调查。同时应立即采取善后工作,及时清理,将火灾造成的垃圾分类处理以及其它有效措施,使火灾事故对环境造成的污染降低到最底限度。

第二十条 按照公司事故、事件调查处理程序规定,事故后分析原因,编写调查报告,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负责对预案进行评价并改善预案。火灾发生情况报告应急准备与响应指挥小组要及时上报公司。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二十二条 按照受害森林面积和伤亡人数,森林火灾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一)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该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五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二条 森林消防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三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有关协定开展扑救工作;没有协定的,由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和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办理。

5.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生态及森林资源安全、巩固森林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方针原则)森林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防火责任)本市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部门分工责任制和经营主体责任制。

在森林防火区范围内生产生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责任。

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责任区域内巡山护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第五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发展森林防火事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风险转移)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开展森林火灾保险,对森林火灾保险的保费应当予以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为森林防火专职人员和森林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条(表彰奖励)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八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发布森林防火命令,研究解决森林防火工作重大问题。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森林防火机构和人员,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武警部队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并监督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措施的实施;

(二)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监督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森林防火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四)组建和培训森林防火队伍并组织扑火预案的演练;

(五)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公安、气象、交通、商业、民政、卫生、应急、通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其它主体职责)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社)和林区的企事业单位、部队以及其它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本单位森林防火负责人。

第十二条(联防制度)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林区驻有部队的,当地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积极主动与驻军协商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三条(森林防火队伍)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植物园、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和A级以上旅游区(含A级)、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社)和林区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成立森林火灾群众扑火队伍。

专业、半专业和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火工具及装备,积极参加森林火灾的扑救,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每年组织专业、半专业和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开展不少于一次业务知识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演练。

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组建和撤并由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组建和撤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护林员职责)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社)和林区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巡山护林,制止违反规定野外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五条(防火责任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与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责任目标管理。

第十六条(火险区等级划分)区县(自治县)森林火险区划等级由市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确定并公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险区设立标志。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每年1月1日至5月10日和7月10日至10月1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Ⅱ级以上火险区(含Ⅱ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林区内的军事管理区等特别重要的区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实行用火管制。

遇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清明、秋收等火灾高发时段,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禁火命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用火许可)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批准。

森林防火期内,在非森林防火区的林区和森林防火期外,在林区内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批准用火的单位应当将批准用火的情况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通知用火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社),及时检查、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用火条件)经批准的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应当在3级以下风力、森林火险等级在Ⅲ级以下的情况中作业,并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设用火林地平均树高1.5倍以上距离的防火隔离带并准备好扑火工具;

(二)确定用火负责人并预备好应急扑火力量;

(三)用火后有专人看守并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第二十一条(火源管理)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严禁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车辆应配备灭火器材。

在林区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在林区内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规定,做好防火安全工作。第二十二条(防火设施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设置火情瞭望塔、监测哨、电子监控等设施,在林区主要入口或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根据所辖区域森林资源实际分布,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规范,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营建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隔离带,并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三条(防火隔离带建设要求)新造林作业与防火林带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送当地林业部门备案。

新造林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应当按15:1的比例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现有成片的针叶林区面积在30公顷以上的,应当按照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逐步改建。

林区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品仓库、油(气)库等易燃易爆场所周围,应当开辟宽度在10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四条(森林防火设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电台、电子监控等器材设备,应当保持良好状态,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各种森林消防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和车辆通行费,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免收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航空护林)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并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二十六条(防火设施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盗取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不得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七条(林区工程建设管理)在林区内依法进行的建设项目,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项目的森林防火设施不符合森林防火规划要求的,由林业部门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

第二十八条(防火责任)在林区内的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穿越林区的高压电线、电缆,架设在林区的各类塔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组织人员巡护线路,定期进行塔架安全检查等防火措施,排除森林火灾隐患。穿越林区的天然气和石油输送管线的经营管理单位,林区内和距林区一千米范围内的油(气)库、弹药库、易燃易爆品仓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灭火器材设备。

第二十九条(特殊人群管理)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村(居)委会要协助做好相关监护工作。

第三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广泛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每年的三月,为全市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及时播发或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教育部门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防火知识教育。四)其他安全防范措施。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一条(火警值班及处置)全市应当设置统一的森林火灾报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在同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设立森林防火值班室,配备专人负责日常森林火情的监测、预警和扑火调度。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基层护林组织应当安排人员24小时值班并确定带班领导,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严禁擅离职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三十二条(森林火灾报告)发生下列森林火灾,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市政府,并及时通报市有关部门。

(一)主城规划区内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其他区县(自治县)发生的下列森林火灾: 1.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2.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3.造成一人(含)以上死亡或三人(含)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4.发生在原始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Ⅱ级以上火险区等重点林区以及林区内的军事管理区和革命纪念馆的森林火灾; 5.四小时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6.区县(自治县)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7.需要市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三条(应急预案启动及处置)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应急处置办法,按照火灾现场天气、地形和火势等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扑救。根据森林火灾扑救需要,可以决定调集灭火物资、组织人员,开辟阻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和采取砍伐林木、应急取水、实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上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根据情况报告,指导扑救森林火灾,火情重大时,应直接到现场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第三十四条(火灾扑救协助)发生森林火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火灾地区天气预报和天气实况预测预报工作,适时组织实施人工降雨作业,同时做好火险预报和高火险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扑火工作需要,协调铁道、航道等交通运输部门并及时进行扑火物资和扑火队伍的快速运输;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信部门建立火场应急通信系统,确保扑火队伍与森林火灾指挥机构的通讯畅通;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设置救灾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协助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好灾民;

应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协助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灾区治安管理、安全保卫、火场交通管制和火案侦破等工作,保证火灾扑救工作顺利进行;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各种救灾物资保障供应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护、紧急药品支援和灾区卫生防疫等工作;

重庆警备区应当组织协调驻渝部队、民兵预备役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五条(扑救原则和人员)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原则,优先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时,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火场清理)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查,处理余火,看守火场,经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七条(森林火灾调查)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森林火灾损失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区县(自治县)行政交界地发生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或指定相关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调查。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调查并给予协助。

第三十八条(森林火灾统计及发布)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火灾档案及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发布森林火灾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九条(医疗抚恤)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应当给予医疗、抚恤费,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第四十条(扑救费用)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森林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个人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一条(火烧迹地恢复)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火灾肇事单位或个人积极协助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个人补种火灾烧毁的树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应急处置办法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或是对林区内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或扑救行动迟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

(六)未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及对事故责任人包庇迁就的;

(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警告及罚款:

(一)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内野外用火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损坏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和设备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处罚)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携带的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补种火灾烧毁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其监护人支付。

第四十六条(其它情形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森林防火职责,干扰、阻碍森林防火工作开展或者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委托执法)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站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说明解释)本条例所称区县(自治县),不包含渝中区。

6.乡镇落实森林防火条例自查报告 篇六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强化组织领导,全面形成工作合力。实行首长负责制,镇长负总责;领导班子包片、驻村干部包村、村组干部和护林员包组、承包业主包林块的层层责任制,签订目标责任书,并把此项工作纳入年终考核,把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到人、到山头地块,在春节期间对重点林区路口安排专人值守,杜绝火源进入林区。各村也成立防火领导小组,村党支部书记为第一负责人,镇党委政府与各村分别签订森林防火目标责任书,对护林防火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

(二)强化舆论宣传,切实增强防火意识。利用各种会议、制定散发宣传单等形式,切实加大对《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及《禁火令》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为确保宣传覆盖面,专门组装了宣传车,每天进行不间断宣传,在重要山场入口涂刷标语口号,全镇共粉刷各类标语口号余份(幅),切实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森林防火责任和意识,在全镇营造“森林防火、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

(三)强化防火巡逻,构建动态防火网络。专门配备防火值班车辆,对镇内重点林区和山场进行不间断巡逻。坚决杜绝人为纵火毁林或孩童、“特殊人群”在森林附近玩火现象的发生。各村成立由村三职干部轮流带班,村民小组长和护林员轮流值班的防火巡逻机制,有效地确保了防火安全。

(四)强化经费保障,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为进一步提高防火能力和预警水平,镇财政累计投入10余万元防火资金主要用于各类防火宣传、设施配备、防火巡逻等工作,先后购进油据5台、吹风机5把、电筒100支、喊话筒10把、铁扫地100把、铁铲50把、砍刀100把、防火衣帽50套。全镇防火经费和物资得到有效保障,为全面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夯实了基础。

二、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群众对森林防火工作意识仍然淡薄,对火灾发生预警和火情火险重视程度不够,发生火情后主动扑救意识不够。

(二)镇域面积大,人口多,森林防火工作面宽量大。林区公路修通后,上山旅游休闲锻炼的人员增多且时间不定,加大了森林防火工作的难度。

(三)体制上的难度。林场业主主体责任不明确,村组干部职责不明确。

(四)资金不足。相关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各级财政计划,造成有挤占其他经费之嫌。

(五)林业站机制上的.问题。人员看似多,分到乡镇就少了,基本属于“两不管”人员,经费难以保障。

三、整改措施和办法

(一)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继续抓紧、抓好防火宣传工作,适时在重点林区砌筑宣传墙体,粉刷大型标语口号,做到不留死角,形成干群联防的工作局面。

(二)进一步加大巡查力度。继续深化专车巡逻和管理区巡逻相结合的防火巡逻机制,加大对重点林区重点村重点人员的巡护监管,对野外用火集中的地方要派出专人守护,严看死守,杜绝一切火源进入林区。

7.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篇七

1 遂川林业总体概况

遂川县地处江西省西南边陲,位于罗霄山脉的怀抱之中,是江西省重点林业县之一,是一个传统的山区林业县。全县现辖23个乡镇、2个国有林场(正科级)、1个森工工业企业(副科级),总人口54万人。全县林地面积24.6万hm2(占国土面积的78%),活立木蓄积量1 003万m3,立竹4 655万根,森林覆盖率77.4%[1]。林业是推动县域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2008年林业总产值达到19.3亿元,人均林业收入达到480余元,是林区群众收入的主要来源。

2004年8月,遂川被列为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县,率先在全省开展林改工作。作为配套改革,2005年12月28日,遂川成立了江西首家林业产权交易中心———遂川林业要素市场,该市场具有信息发布、资产交易、科技服务、政策咨询、资产评估、林权贷款等较完备的功能,建立了互联网站,完全市场化运作,其运行3年来,为遂川林业的产业化发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农的增产增收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充分发挥了其平台功能,具有广阔的前景。

2 取得的初步成效[2,3]

2.1 林木林地流转活跃,林场、林农增收

从遂川县林木林地流转统计表中可看出,无论是林木林地流转的面积还是蓄积,都呈连年上升的趋势,林木林地的流转交易活跃,这为林木林地流转的市场化运作就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这说明社会对林木林地的需求很旺盛,也使林木林地的资本要素地位得到了确认。同时林农、林场的林木林地资产有了变现的平台,资产实现了增值,林农实现了增收。一方面体现了林木林地的广阔市场前景,另一方面又得到了林木林地所有使用者的认可,林木林地的市场之门应该是初次打开了。

2.2 造林积极性提高,社会主体投资参与林业增加

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进一步明晰确认,增加了林农、林业企事业单位及其他林业经营者从事林业的信心,同时,通过林业要素市场的这个交易平台,传统以来的“靠山吃山”,真正的得到了实现,让林农充分认识到山林是一座天天开门的绿色银行,拥有资源就是财富。人们看到了林木林地资产的价值,林木变现并不只等分配采伐指标一条路,所以林农造林的积极性普遍高涨,投资参与林业经营的社会主体显著增加,民营林场从无到有到现在的19家,经营面积、投资规模也日益扩大,比如江西金星木业公司、江西赣绿木业公司、遂川四平林场、遂川长青林场等投资经营的山场都达到了几百甚至上千hm2。

2.3 林权抵押贷款开放,投融资渠道拓宽

由于经营林业投入大、时限长,过去只有靠国家投入,资金来源很有限,这大大制约了林业的发展,而这也与当前的市场经济很不符,与林业发展的需要也不符。林权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大大拓宽了林业的融资渠道,林木林地经营所有者可通过林权抵押来获得贷款,为普通林农、小型合作林场投资经营林业保证了资金的来源,稳固了林业发展的基石。

2.4 资源结构得到调整,质量大大增强

通过流转,多年来的择伐所造成的大面积的低效低产林得到了改造,很多企业营造以邓恩桉、杨树、拟赤杨等速产丰产为主的原料林基地,林农以营造优质果茶、中药材等为主的经济林,对有条件的杉木纯林进行补阔、抚育培育,生产大径优质材,毛竹林进行低改垦复施肥。在调查中林农欣喜的说,现在真正把“山当田来种,树当菜来栽”。通过市场杠杆的调节,经营者自然追求林木林地的效益最大化,其结果必然是资源培育投入更有保障,经营更加集约化,结构不断优化,质量稳步提高。

2.5 社会护林组织建立健全,林区生产秩序日趋好转

林木林地资产的日益市场化,其潜在价值的日益提升,使广大林农的护林积极性日益提高,乡村护林组织逐步建立健全。比如在双桥、新江、戴家埔等乡镇都建立了乡村三防队,人员、经费等都实行社会化方式筹措,有的还购置了一些专业设备,全县现有乡村三防队58支,乡村护林员276人,统一颁发了护林员证,使防火、防盗、防病等工作得到了落实,林区生产秩序明显好转。

2.6 森林保险业务初步开展,保障力量得到加强

中国财保、太平洋、大地等公司都初步开展了森林保险业务,火灾保险保费为保额0.6%左右,县财政有20%的保费贴补,2008年投保面积933 hm2,政府补贴2.74万元,保额达到1 368万元,很好地解决了林业企业、林农的后顾之忧。

3 存在的几个问题

3.1 林木林地转让年限的限制,规定转让在15~70年,市场自由度不够

转让年限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森林资源,防止短期大量采伐林木,而实际上,转让年限的长短并不对森林资源保护造成影响,《条例》硬性规定转让期限15年以上,制约了林木林地流转的市场空间,限制了交易的自由度,对培育林木林地市场不利。同时,很多又是分期付款履行合同的,变更后的权利人用林权抵押、担保,可能会出现损害林权流出方利益的现象。

3.2 未明确个人使用或所有的林木林地转让、赠予、互易等的合法程序

《条例》对个人使用或所有的林木林地转让、赠予、互易等未予明确程序,使个人间的林木林地流转行为得不到保护,且在林权变更登记时造成没有法律依据,这对当前推动户办林场、联办林场的工作极为不利,也给林业的集约规模经营设置了障碍,也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所有使用者的经营自主权处置权。

3.3 森林资源转让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格取得问题

《条例》明确规定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转让应当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但是对于具体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格取得程序、条件未予明确,这在实际工作中造成了很大麻烦,带来很多不确定性,影发严重的法律后果。

3.4 森林资源转让的手续复杂,程序繁琐,给转受双方带来很多不便

《条例》对森林资源转让的范围、条件、申请材料、公示方式、转让合同做了很多确切性的规定,而林业生产因为有很大的季节性,审批环节又多,造成有很多交易无法成功,这在保护转让交易的同时也增加了转受双方的麻烦,特别是个人的林木转让,普通林农难于承受这个工作量。很多山区的林农看到这样的手续繁杂、时间冗长,根本就不愿意到市场来交易,私底下流转的更多,因为未予变更登记,给社会带来很多不稳定因素。

3.5 森林资源转让评估、交易的收费及其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条例》未对森林资源转让评估、交易的收费及其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得收费没有了法律依据,让广大林农和林业企业以为这是一种职能工作,无偿服务。即使在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向物价部门申请收费时也遇到很大困难,而且因为没有标准规定,各地在执行收费时就有了差异,这对于评估机构的生存发展极为不利,同时也损害了转受双方的利益。

4 探讨性建议

1)加强森林资源转让的立法,要推动国家层面的立法,以增强法律的权威性、有效性,才可为各省市间的林木林地资产流转开辟通道,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林木林地交易市场,才有利于培育森林资源,实现林木林地的资产升值。

2)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应修改《条例》中与《物权法》不相适应的条文,进一步明确林木林地的资产性质、财产性质,进一步落实林木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经营自主权、处置权,给予更大的市场流转自由度。

3)进一步明确森林资源转让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人员资格取得的程序,审批机关等。《条例》应该明确规定森林资源转让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取得的条件、程序等,明确审核审批机关,这有利于基层林业主管部门的坚固管理,保证流转的阳光操作,防止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现象的出现。

4)适当放宽转让限制,完善市场功能,扩大林农个人间交易的自主权。在保证不改变林地用途和保护转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条例》可修改有关条款,适当放宽转让年限、公示时间、转让合同等限制条件,加快林木林地的流转,使其完全商品化流通,有利于扩大市场规模。同时要明确保护林农个体间的自愿交易行为,促进林木林地的相对集中经营。

5)简化手续、减少程序,明确收费标准。《条例》在保证流转合法性的基础上,应对程序进行去繁从简,减轻转受双方和林业主管部门的负担,以提高流转的效益,同时要对森林资源评估收费和标准作出规定,以规范收费行为,促进森林资源评估机构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遂川林业志[R].遂川,2007.

[2]遂川林业统计年报[R].遂川,2009.

8.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篇八

为检验党员干部学习成果,12月23日下午,该联社组织机关全体党员干部在四楼会议室开展了《准则》和《条例》知识测试。

测试前,该联社党委书记刘庆全表示,通过举办此次知识测试,不仅使广大党员干部深刻认识到学习党规党纪对于落实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也拓宽了学习交流方式,丰富了学习活动载体,使广大党员干部争做守纪律讲规矩的楷模,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自觉遵守规矩,为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纪律保证。

此次知识测试采取闭卷考试形式,测试题包括填空、单选、多选、判断、简答等多种题型,内容涵盖了两项法规的各个章节,难易结合,突出重点。试卷最后还要求每位党员结合本职工作就如何贯彻落实《准则》和《条例》进行论述,真正达到以考促学的目的。

考试结束后,党员们纷纷表示,要把学习贯彻《准则》和《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保证把纪律和各项党内法规执行到位,增强自我约束力,认真思考本职工作,在本职岗位上尽职尽责,把学习成果与具体工作实际结合起来,做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做廉洁担当的表率。无论何时何地都要把纪律挺在前面,讲政治、懂规矩、守纪律,真正做到纪律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考试仅是检验学习情况的手段之一,目的是通过测试在全县农信社进一步掀起学习《准则》和《条例》的高潮,促使全县农信社党员干部把《准则》和《条例》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自觉用《准则》和《条例》约束自己,做到学纪、明纪、知纪、守纪、忠诚、干净、担当。”该联社纪委书记苏宁如是说。

据了解,今后该联社将形成学习的长效机制,并认真践行《准则》和《条例》精神,始终把《准则》和《条例》作为行动指南和行为准则,为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纪律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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