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8篇)
1.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篇一
律师调查取证权.txt举得起放得下叫举重,举得起放不下叫负重。头要有勇气,抬头要有底气。学习要加,骄傲要减,机会要乘,懒惰要除。人生三难题:思,相思,单相思。律师调查取证权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这是律师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也是律师顺利执业的保障。[1] 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没有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国家不是法治国家。[2]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具有很重大的意义,它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障辩护律师的实体性权利,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它还有利于促进控辩双方的平衡,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正义的实现。但是我国法律在这方面赋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有缺陷的,法律上有很多限制性和界定不清的条款,还存在许多法律“陷阱”和法律空白;在司法上也存在控辩不平衡、公检法司法不公等现象,这些因素都严重地影响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随着法制社会的发展,要求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呼声已越来越大。笔者试通过对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来分析其取证难的原因,并对其完善提出相对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
(一)立法缺陷
在立法上,对于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存在许多缺陷,许多规定限制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展开,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效机能的发挥大打折扣。
1.自行调查取证规定不完善。首先,向控方证人调查取证须经“双同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亲近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项规定意味着在向控方证人取证时,不仅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同意,还要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这种需经“双同意”才能进行的调查取证,对于顺利实现调查取证权来说无疑是多了一道难关。其次,证人保护制度空白导致证人不予配合。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对证人作证实施保护的法律。由于客观存在作证的风险,证人因惧怕报复,或担心会有所损失,往往不愿与调查取证的律师配合,使得调查取证工作难以展开,若向控方证人取证,简直是难上加难,几乎成为不可能。再次,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从中可以看出,公、检、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具有强制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作证义务,而律师的调查取证却在法律上未能赋予强制性,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只是一种带有访问性质的活动,不具有强制性。[3]这与控方相比,存在巨大的反差。
2.申请调查取证障碍重重。辩护律师要申请调查取证必须得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意才能进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取调证据。”同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也有类似“认为有必要”的规定。然而,在其后文中和其它法律文件中却找不到什么情况是必要,什么情况是不必要的规定。它也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未按规定影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应承担什么责任,怎么去救济等等。在控辩双方上,法律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却没有有效的规制,这对辩方来说是不平等的,更严重的是,它的缺陷至今仍无任何可以援引的救济手段。可以说,这样的条文是一个空洞,甚至可以说是一纸空文,没有什么意义。
3.侦查阶段没有调查取证权。从我国现行法律看,辩护律师只能在审查起诉讼阶段行使调查取证权,对于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未明确规定,虽然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此阶段介入案件,但只能是简单的询问,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活动往往被视为非法,其取得的证据也会因此而不被采纳。实践中,如果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之后,犯罪嫌疑人推翻了第一次承认自己犯罪的供词,而事后又被其他证据证明第一次的供述是事实,那么侦查机关就可能怀疑是律师所为。[4]总之,律师在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权没有法律保障的,其实际上是剥夺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而控方的大部分证据是在侦查阶段所取得的,这更加加大了控辩双方的失衡,以致很难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执业风险阻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作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怎样才能界定律师的违纪行为和犯罪行为呢?怎样认定“威胁”,“引诱”的标准呢?都是比较模糊不清的,这样使律师容易被某些执法人员当作职业报复的根据,以及容易陷入“伪证罪”的风险。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因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愿配合,辩护律师在执业中也很容易受到人身伤害。虽然在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 “律师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实际上,这如宪法上权利一样,并没有什么可操作性。全国打击迫害律师,阻挠、干扰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事件时有发生。正是因为执业风险的客观存在,使得“在事关被告人生死攸关的刑事案件中,有70%以上的案件没有律师介入,被告人只能自己为自己辩护。全国已有200多位律师在履行职务时被捕。” [5]2000年北京有律师5459人,全年办理刑事案件4300件,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的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这还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法律援助和指定辩护在内。北京市全年的刑事案件将近5万件,律师辩护率不足10%。[6]
(二)司法缺陷
在司法上,人民检察院与辩护律师的对立地位和不平衡、公检法“一家亲”、司法独立不够以及其它社会因素的影响也极大地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1.控辩双方对立且不平衡不利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作为控方来说,人民检察院应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使犯罪分子得应有的刑罚,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法律的尊严。但是在现实中人民检察院是无法充分履行法律规定的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职责的。法律规定在辩护律师向控方证人取证和由于客观原因取证不能而申请调查取证时,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同时人民检察院也理应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上述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处于对立地位的人民检察院往往认为辩护律师有可能获得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害怕辩护律师从中作梗,引诱犯罪嫌疑人作伪证等,而不仅不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反而多方加以阻挠,以各种理由拒绝取证或拖延取证,使辩护律师这项法定的权利难以实现。
作为辩方来说,辩护律师应尽可能为当事人查找证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辩护律师没有专门的机关为其收集证据,也没有专备的财力、物力、人力来进行调查取证,更没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辩护律师只能凭着个人的人际关系和交流技巧来完成调查取证,致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成为带访问性质的活动,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成为“带着枷锁的会见”。[7]与侦查机关相比,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就显得十分薄弱而无力了。可以说,正是由于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能力上的失衡,进而导致以证据为主要内容的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的对抗失衡。
2.公检法“一家亲”影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法院、检察院,他们在法律上都是有着明确的分工的,各司其职。但是同样作为国家机关,为着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共同目标而服务,他们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再加之在社会实践中,彼此来往甚密,且在人员异动上也是有着相互流通的。在实际办案中公诉方与法院办案人员相互“串通”也还是存在这样的现象的。由于公检法的密切关系,辩护律师无论向哪方调查取证,只要有一方不愿意,他们便可以找出各种理由来阻挠。辩护律师只能到处“碰壁”,很
难调查取证甚至是无法开展其取证工作的。
3.司法独立不够阻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由于我国的政治制度及特殊国情,各方面的因素都可能会影响到司法独立。刑事案件是事关国家社会利益,事关当事人生死的案件,鉴于其重要性,社会许多方面的因素都极有可能会参与进来。特别是有关贪污、贿赂之类的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是特殊的犯罪主体,他的关系可能遍布很广。因此,只要一旦案发,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就可能会参与案件中。笔者在某县实习过程中就曾遇到过这样的案件,该县人大、县政府都曾为某人涉嫌受贿而一再给司法机关施压,致使案件一拖再拖,迟迟不能断案。外界干扰了司法独立,必然会导致司法机关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进行阻扰,即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是合法的,只要上面有“指示”,司法机关也没法,只能想办法来阻止辩护律师去调查取证。
4.社会不利环境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中并没有完全树立起“法治、公平、正义、权利本位”等观念,人们还较普遍地对辩护律师的性质、作用认识不足。同时我国辩护律师缺少参政议政的机会。全国律师参政、议政的人数往往是极少数的,使得律师发挥不了职业优势。[8]另外我国辩护律师在社会上也没有经济地位,据不完全统计,北京的万余名律师中百分之三十年收入不足五万。[9]政治经济上的不利环境,使人们不能足够地了解辩护律师,看不到辩护律师的社会作用。再加之长期以来新闻传媒、影视作品塑造宣传警官、法官、检察官都是惩恶扬善,刚正不阿的英雄形象较多,宣传辩护律师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代表社会伸张正义的形象较少。[10]这样的舆论自然而然地会影响辩护律师在人们心中的形象,以致许多人不愿配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甚至多方为难律师的现象也常有发生。
二、对于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几点建议
(一)立法完善
1.减少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需经双方同意的才能进行调查取证的限制应予以修改,将“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修改为“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予以配合”。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限制性和界定模糊不清的条款,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责任,特别是要取消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中容易使辩护律师陷入“伪证罪”的条款。允许辩护律师提前介入案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对此期间所获得的证据予以合法化。加强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保障,并赋予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一定的执业言论豁免权,以致辩护律师在诉讼中不会因为这些言论而“惹火上身”。[11]这样,既可以扩大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又可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此外,也明确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减少了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些风险。
2.建立调查令制度。调查令即根据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由合议庭审查同意后发给律师“调查令”,由律师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到一些特殊性质的机关、部门收集、调取证据。[12]在西方法治国家,侦查机关的警察和审查机关的检察官不仅没有强制取证的权力,且不能擅自对人身、财产、住所采取任何的强制手段,必须由法官签发相应的令状后才能进行。[13]我国也可以借鉴其令状主义的做法,对某些特殊性质的机关、部门或不愿意配合和阻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机关和部门,由法院签发调查令,赋予辩护律师一定强制性的调查取证权,以便调查取证工作顺利展开,确保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
3.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由于我国尚无完善的证人作证的法律制度,因此很难确保证人出庭作证,从而影响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笔者认为,可以试图确立以下五项制度:第一是证人责任制度;第二是证人保护制度;第三是证人保险制度;第四是证人作证补偿制度;第五是打击妨碍证人作证制度。[14]这样,既可以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也可以有效保护证人,即使证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也能得到较充分的保障,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费用和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得到全额补偿。
4.完善证据展示制度。在西方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前的预审程序中,可以了解控方所收集和掌握的所有证据。[15]即控方所有的证据应当向辩方展示,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只能查阅控方提供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这种证据展示是不完全也不充分的。正是因为控方证据展示的不完全不充分,才使得辩护律师成天为收集和了解有关证据而东奔西跑,受尽刁难和委屈。同时也是因为控方证据展示不完全不充分,使得控辩双方所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失衡而致使双方对抗力量的失衡。为了保持控辩双方权利均衡平等,必须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这样的话,辩护律师可以减少很多不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可以少掉许多麻烦。同时由于了解了控方的所有证据资料,辩方可以及时做出相应的对策,以免在庭审中让控方的证据弄得措手不及。
(二)司法完善
1.完善控诉职能,促进控辩平衡。人民检察院不能一味地强调自己的控诉职能,而忽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因为害怕辩护律师的取证可能会不利于自己而多方为难、阻挠。对无故阻碍或拖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辩护律师取证能力相对较差的问题,控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完全展示其所有证据,为辩护律师了解证据打开方便之门。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工作上,控方职能的完善,一定会给辩方带来方便,这样不但能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正义的实现。
2.公检法依法办事,减少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困难。公检法不能只看到控方的控诉职能,只看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要考虑到辩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办案过程中,不能把辩护律师当作一个“外人”,甚至是“敌人”看待,而应该是严格依法办案。只要是法律允许的,就应该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提供方便,而不是串通起来多方为难辩护律师。这样一来,辩护律师无论向哪一方取证,只要是合法的,就不会受到任何阻挠,那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一定会顺利很多。
3.加强司法独立,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坚决依法办案,确实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对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其责任。坚决杜绝上级机关或部门和其他单位干预司法,对干预者也要依法进行严惩。司法独立才能从根本上排除外因的干预,才能真正地实现司法公正、正义。只有司法独立,司法机关才能严格依法办案,才能较好地配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帮助辩护律师实现调查取证权。
4.改善社会环境以利于实现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社会应加强对辩护律师工作和辩护律师作用的宣传教育性工作,提高辩护律师的社会政治、经济地位。
应建立辩护律师转入政界和司法界的机制,增加辩护律师参政议政的机会和扩大参政议政的人员比例。同时提高辩护律师的经济收入,增加律师的经济影响力,这些对扩大辩护律师社会影响力具有重大影响,使人们能够很好地认识辩护律师,了解辩护律师在我们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作用。其实,辩护律师是作为抵制人治和司法专断,推动文明社会进程的一种力量,辩护律师也是正义的代表,也是人民利益的保护神,而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是“替坏人说好话”的“论棍”。如果我们能够摒弃对辩护律师的所有偏见和歧视,能够积极地去配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那么,辩护律师的工作就会顺利许多,辩护律师的公众形象也会日臻完美,人们对我国法制建设所投入的信心和期待就会与日俱增,这将是我们整个国家的福音。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开展其工作的基石,也是实现控辩双方平衡的保证。完善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仅是辩护律师工作的需要,也是建设我国法制社会的需要。完善它并不是一件易事,并不能在一时间就能完成,它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乃至整
个社会长期共同的努力才能实现,它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并在以后的改革中得到不断的完善。
2.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篇二
所谓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就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享有的调查案情以及搜集证据的权利。[1]
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性质问题, 笔者认为,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执业权利, 也是律师代理诉讼或进行辩护的法定权利。
(一)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执业权利。
为保障律师业务的正常进行, 我国《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广泛的执业权利, 其中之一就是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 必须忠实搜集证据, 探究事实。”[2]由此可见,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从事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调查取证权是一种职务性权利, 是律师以其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职务身份, 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时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律师如果不从事执业活动, 则不享有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
(二)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代理诉讼或进行辩护的法定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搜集证据, 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 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 搜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 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 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发现,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法律所赋予律师的法定权利之一, 也是律师以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的基本权利。律师一旦依法取得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资格, 即享有在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其是否进行调查取证, 以什么样的方式调查取证, 以及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行使调查取证权, 均无须征得被代理人或者被辩护人的同意。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并非是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授予的。换句话说, 律师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并不需要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二、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应遵循的原则
(一) 保守职务秘密的原则
律师无论是办民事、刑事还是行政案件, 在调查取证时都可能会涉及国家机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律师在调查取证的时候既要保守国家秘密, 也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律师在采取调查取证的措施之前, 应当明确调查的方向和范围, 避免因调查取证而泄露相关秘密的情况发生。
(二) 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
就与当事人的关系来说, 证据可以分为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和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两种。国家设立律师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形式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3]律师要站在被代理人或被辩护人的角度来寻求法律的支持, 争取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式, 主要是通过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身份, 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材料和意见。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分析案情和利弊得失, 为当事人提供建设性意见。律师应对所有得到的证据进行分析、归纳和整理, 提供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三) 依法调查取证的原则
律师负有维护司法正义的职责。[4]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应依照法定程序, 采取合法的方法进行, 这样收集的证据才会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律师违法调查取证, 不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情节严重的, 还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律师在行使调查取证权的时候, 其出具的调查手续和文件必须合法, 在调查的方法手段上也必须是为法律所容许的, 不能采取威逼证人等非法的方式。
(四) 客观的原则
律师在调查搜集证据时, 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 按照案件的本来面目, 不能为了自己当事人的利益而歪曲事实。客观调查取证既是职业道德的要求, 也是律师正确办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采取的方法。证据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 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律师不能凭空杜撰或捏造出所谓的“事实”, 而是要去寻找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 也不能对得到的证据进行肆意地夸大。证据内容或证据事实的载体只能是客观存在之物, 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主观精神。
(五) 及时的原则
证据收集必须及时, 是指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 根据案情需要, 立即着手搜集证据, 以免发生证据灭失, 失去搜集证据的机会, 造成难于取证的情况发生。证据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证据, 都可能会因自然条件的变化、人为因素的影响或其他原因, 使证据灭失或者难以找寻, 给以后的调查取证工作带来困难, 有时候甚至是事关案件定性的重要证据根本无法取得, 给律师的工作带来被动。第一时间搜集证据材料, 还有可能从中发现其他证据的线索, 以利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三、实现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意义
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实践中, 案件没有充分、足够的证据, 律师也巧妇难为无米之炊。[5]
(一)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必然要求。否认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或者限制剥夺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一个完整健康的诉讼就无从谈起。[6]当前我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 其目的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部分内容, 二者相辅相成, 密不可分。但由于我国过去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 重视和加强对程序公正的研究, 其现实意义显得更为重要。
有权力的人容易滥用权力, 司法机关也不能排除在外。这使得律师的参与有了另外一层的意义, 即通过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来防止司法机关的擅断。同时, 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本身的秘密性, 也无法确保它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制约, 从而使诉讼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程序公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 根本无法实现诉讼活动的程序公正之理念。
(二)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实现法官的中立性的需要
法官的中立性, 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 坚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 这是司法公正最基本的要求和保证, 也是司法公正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联系法官中立性与司法公正的枢纽。法官的作用仅限于在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的基础上, 来进行裁决。法官中立性的真正目的是能够客观、公正地听取双方的意见, 防止法官审查证据的片面性和随意性。可见, 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一个前提, 而决定法官能够作出公正裁决的关键, 则是双方提供的证据。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 其实质是基于一种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同的心理过程。如果没有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法官能听取的意见就有可能会不够全面, 法官中立的天平自然可能将倾向其中的一方。法官中立与司法公正的联系, 也将因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缺失而断开。
(三)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实现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的需要
所谓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相对平等, 二者享有对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7]而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前提, 就是必须使原告、被告、犯罪嫌疑人都能够成为诉讼的主体。诉讼主体地位是通过其所享有的权利来体现的, 先有权利的对等, 而后才会有地位之平等。没有权利的对等, 自然也就不存在地位的平等。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变, 特别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的成分较为凸显, 诉讼中越来越重视原、被告双方或者控、辩双方之间的平等质证和辩论。在这种情况下, 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显得越来越重要。律师调查取证权具有一定的积极性, 有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法律上的肯定, 就律师本身而言, 是诉讼权利的扩大, 但其实质却是基于实现双方平等性的客观要求。
四、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的不足及完善措施
(一) 立法上的不足之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形成, 但是其本身并非是完美无缺的。
目前, 律师调查取证难已经是不争的事实。除了部分律师的自身能力不足等因素之外, 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更是严重影响了律师的调查取证。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1. 法律所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充分
从某种意义上讲,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落空主要是因为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性条款太多, 因而在许多情况下, 可能会导致律师无法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从而无法了解到案件的真实、全面的情况。也就是说, 法律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并不是掌握在自己手里。在某种程度上, 律师的调查取证成了办案的形式主义,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很容易会形同虚设。
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作了“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规定。这个规定意味着, 如果证人、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同意, 律师就无法调查与案件或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和情况, 可见, 律师并不具有完备的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律师的调查取证陷于极为艰难的处境, 限制了其本应当具备的作用。
从诉讼制度来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 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然而对于律师的补充调查或申请调查取证, 有关法律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这显然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
在民事诉讼中, 法官处于“消极”的地位,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负有举证的责任。由于当事人通常缺乏调查取证的专业知识, 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搜集证据。但是, 实际上律师在被要求“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的同时, 更是被严格地限制了其调查取证权。
2. 我国法律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过于空泛
《律师法》和三大诉讼法虽然都明确了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 然而, 规定却过于空泛。立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具体操作, 以及通过何种方式使其有效地实现并没有完善的规定, 其结果往往导致这一权利的设置流于形式。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哪些, 权利得到保障的程序、步骤, 以及权利遭到侵害时的救济方法等, 许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东西也没有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切实而有效的处理方法, 这就会使得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常常束手无策。
(二) 在立法方面做进一步的完善
应当尽快修改《律师法》及相关的诉讼法, 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强化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健全律师调查取证的具体运作机制。如果调查取证权没有立法的支撑, 律师就会无所适从。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内容和范围包括哪些、如何行使, 法律都应当有明确的表述, 从而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更加具有操作性及实际性的价值。
律师补充调查的案件, 补充调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 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而《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伪证罪已经包含了律师这一主体, 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 同时还应确立“威胁、引诱”的客观标准。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尔斯所说:“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对律师违法的处理, 应当比照对公、检、法系统的工作人员的处罚力度, 以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更好地维护司法的公正。
参考文献
[1]章武生:《中国律师制度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第130页。
[2]刘英权:《律师法全书》, 红旗出版社1996年版, 第8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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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储宏宇:《论如何建立和保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载《克山师专学报》, 2004年第1期, 第33页。
[6]司春燕:《浅析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载《攀登》, 2002年第6期, 第90页。
3.论辩护律师会见权 篇三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保障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所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律师一项极为重要的基础权利。通过会见,律师了解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听取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指控罪名的意见和辩解理由,从而能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突出强调,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为了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制定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對检察官和律师严格依法办案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律师法》(2007)有了突破性的规定:律师会见不论处在何种诉讼阶段,不再经批准、受限制,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直接到看守所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且会见时不被监听。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继修改及妥善衔接,丰富了律师会见方面的权利,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渠道更加通畅。
一、律师会见权实践中的问题
(一)律师会见中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
实践中,一些律师会见中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给反贪侦查工作带来不必要的人为障碍:一是借会见之机,互通涉案信息,增加了外围取证的难度和侦查成本,加大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二是捏造刑讯逼供等侦查审讯不当行为,损害检察机关办案形象;三是暗示犯罪嫌疑人翻供,帮助涉案证人串供或教唆他人作伪证,甚至传授对抗方法等,严重扰乱办案秩序。
(二)律师会见监督配套制度缺失
辩护律师会见制度的有效实施,还需律师与侦查部门、看守所有机配合,相互监督制约。但是从目前顶层设计看,相关监督配套机制几乎是空白,最终导致三者之间的工作衔接存在诸多问题。有的采取曲解法律条文方式,将一些本不是申请会见的案件当作需要申请会见的案件,导致律师不能在第一时间会见;有的在审讯突破后才允许律师会见。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鉴于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对于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的具体时间立法确实难以规定,新刑诉法“及时安排会见”的规定反映出了立法对于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的基本要求——不能有不当拖延,即使有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但是这种立法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极有可能演变为“四十八小时”安排会见的惯例。所以,司法解释有必要对看守所不能及时安排会见的事由、告知律师的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同时,看守所管理制度也应当进行规范化建设,以规范的制度和具体的操作规程来为看守所的“及时安排会见”提供佐证。
(三)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法规
部分地区看守所施行会见网上预约虽为律师会见提供了方便,取得不错的效果,但在会见场所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这一定程度上也可能演变为新的会见障碍:“预约难”。会见的时长、次数、场所、会见限制等亦无明确规定。会见权应该是一种有限度的自由,终止会见的权利在不触犯国家法律的前提下,首先应归于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而实际情况则是大多都掌握在监所部门相关规定中,不仅不利于会见权的行使,也有悖于保障人权的刑诉法原则。
(四)缺乏可行的救济途径
“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权利,却无保障措施,权利将不是权利。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时常受制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以及其他因素。对办案人员这些违规行为,如果能赋予律师相应的申诉救济权,对侦查部门或多或少地能起到一定的监督制约作用。律师没有相应的申诉救济权,对侦查部门变相限制律师会见权行为不能监督制约。
二、律师会见权改善的途径
(一)建立律师会见权救济制度
没有救济的权利,极易遭受践踏。如果法律不规定相应的救济条款,即便是扩大律师会见权的范围,也只是停留在法条上的“权利条款”而已,而并不会给律师会见权带来实质性改善。我们可以效仿西方国家的“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在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建立类似的制度。在侦查阶段,当律师的辩护权受到侵害时,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救济申请,人民法院设立预审法官,由预审法官受理上述申请,为保证法官的中立性,预审法官不能再担任该案的庭审法官。辩护律师认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许可会见决定理由不充分的,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启动复议程序,并即时将复议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实行案件类别同步告知制度
侦查部门在送达拘留通知书时,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涉案类别(一般贿赂案件或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以便辩护律师会见时明确会见方式(自行会见或申请会见)。否则,凡是贿赂案件都得先申请,使自行会见权大打折扣。畅通多种方式会见渠道,如可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一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要求会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时,在收到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后2天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予以书面答复。许可会见的,制作《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送达辩护律师;不予许可会见的,制作《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说明理由,并送达辩护律师。
(三)转变观念,突破“会见难”思想禁锢
结合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对自侦、案件管理、侦查监督、刑事执行检察等部门检察人员进行专题培训,集中学习刑事诉讼法、《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和最高检下发的《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着力纠正“律师介入会扰乱案件侦查”的认识偏差,从思想上深刻认识保障律师会见权在维护司法公正、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保障人权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随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在行使会见权的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现有规定设想之外的新情况,我们需要在把握法律原则的前提下,通过不断完善相关细则来保护律师正当行使会见权利。比如会见中的信件传递,在明确不得未经许可私下传递之外,可明确律师需对信件的来源可靠性和安全性负责,进行登记和安检后可当面交由在押人员,同时明确如被看守所无理拒绝的,可以向驻所检察室进行申诉。又如对于会见过程中多媒体方式的使用,应允许律师(下转第页)(上接第页)展示多媒体形式的案件材料和用多媒体方式进行取证,但必须使用看守所提供的播放录制设备,或者使用不带通信功能的设备,律师还需事先取得看守所同意并进行登记,且必须签署保证书,对违反上述要求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四)严肃追责机制
保障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还应建立和完善司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公安、法院承办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尤其是超出法定范围阻碍律师会见的行为,情节较轻的,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如有存在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违法违规情节的,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发出通知后仍不纠正或者屡纠屡犯的,驻所检察室应及时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并向上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通报,并配合上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对检察机关承办人员出现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行为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的行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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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浅论构建律师调查取证制度 篇四
对抗式庭审方式的采用使证据的重要地位更加特出。然而,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法院对待案件从曾经的职权主义模式转变到了当事人主义模式。这就是说法院不再进行繁而乱的庭外调查取证工作。可是法官最终采信谁的陈述就要看谁提供的证据的分量更重、更可信。因此,在这种法院放弃对案件的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谁将重新承担起调查取证这一重要责任成为了应该引起注意的问题。
一,当事人不是承担调查取证责任的合适人选
虽然当事人与案件有最密切的关系,对案件的真相内心最清楚。但是当事人却无法承担起调查取证的责任。
1,许多当事人对法律知之不多甚至有不少人是法盲,他们根本无法从法律的视角去分析案件,无法从法律出发得知什么样的证据是合法的、什么样的证据是有利于自己的、一个证据的证明力到底有多大?
即使当事人在外界的干预下知道了应该拥有什么样的证据,他们也常常因自身的社会地位不高、能力不足而无法真正的得到这些证据。
2,赋予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力势必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笔者在暑假实践中深有体会。有一起因施工队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标志物而导致一轿车发生事故的索赔案件。当笔者随同法院工作人员将开庭传票送到被告施工队的领导手中时,他当着我们的面暗示他队中的人去进行证据的伪造工作。
如果当事人拥有调查取证权,因自身利益的要求加上当事人思想意识的不高,必将会使在法庭上出现许多对本方有利、对对方不利的伪证据。这样有损庭审的`威严、有碍于司法的公正。
二,律师是承担调查取证责任的合适人选
1,律师是经过高等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的人,是掌握足够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他们有能力从法律的需要出发去寻找证据,从而避免不必要或无效的证据出现于法庭。再说律师获得证据的思维远比当事人的思维要宽广。
2,律师在法庭上是维护其当事人利益的人。他因此对他的当事人有一种责任。这种责任要求律师应该为他的当事人进行证据的调查搜集工作。这是律师这一行业的要求。
3,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是以正义与公平为价值追求的。因而一个合格的律师在调查取证中是不会进行制造伪证的违法事情的。
4,律师在社会具有一定的社会威信。对一些属于秘密的证据资料的搜集,由律师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去进行是能够被社会接受的。例如:认对一些关系当事人个人秘密的资料,律师在法院的认可和授权下去要求有关掌握这些秘密的单位进行必要的有效合作工作是切实可行的。
5,律师调查取证有利于其在法庭上运用证据的活动的进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律师对证据有了全面了解与掌握,故在法庭上能够熟练的应用。这有利于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对证据的了解使律师在法庭上能够趋利避害,更好的为当事人进行辩护。
5.律师会见权完善思考 篇五
摘要:虽然新的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做出了新的规定,但是律师会见权的状况依然没有改变。这主要是因为律师的诉讼地位低下,侦查机关中部分侦查人员法律意识薄弱等原因所造成的。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需要对律师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 侦查机关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所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而律师会见权在侦查阶段的充分实现,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律师在诉讼阶段进行辩护的基础,所以我们所讲的律师会见权一般是指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
一、律师会见权的现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外,律师可以持必要证件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派员到场。而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受委托的律师在持必要证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没有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而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从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新《律师法》的规定要比《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好很多,但是作为同一位阶的法律,它们的规定是相冲突的而且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并未作出指示,所以在实践中到底是适用新《律师法》还是《刑事诉讼法》至今没有定论,大部分的侦查机关依然使用《刑事诉讼法》,新《律师法》几乎是形同虚设,没有发挥什么作用。这是目前律师会见权实现所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一个根本性问题,即适用哪一个的问题。
除此之外仍然还有两大问题急需解决,因为实践中大都适用《刑事诉讼法》,这两问题点也是适用本法时所产生的。
第一,是侦查机关批准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但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案件都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甚至会出现能批而不批的现象,故意干扰律师的会见,拖延会见的时间。
第二,是派员到场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而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扩大了这一范围,甚至发展到在任何情况下都派员到场,监听律师会见。
二、律师会见权难以实现的原因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状况,我们只有寻找到原因,才能积极的寻找对策加以解决,是律师会见权得到充分实现。
第一,律师诉讼地位低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没有予以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被称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法律帮助人或者是诉讼代理人,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位。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资格,也就说这时候的律师只起到一个帮助的作用,不可能全面的、有效的、及时的保障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这种帮助作用的效果也是微乎其微的。也就因为如此,律师不可能积极行使权利发挥作用,广大公民也不相信律师的会见会起多大的作用,没有广大人民的支持和法律制度的保障,律师会见权难以实现也不足为奇。
第二,部分侦查人员法治意识淡薄。受中国封建法制残余思想的影响,侦查人员强权思想依然严重。所谓强权思想主要表在:(1)他们认为律师是侦查机关的“附属品”,律师应该听从侦查机关的指挥,不可以独立于侦查机关之外而享有某一权利,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任何关于案件权力,都应受到制约。(2)他们不想让律师干涉案件的办理。他们认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会告诉犯罪嫌疑人如何辩解,使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使得他们得不到有力的证据。他们还认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加以监视,犯罪嫌疑人会告知律师一些侦查机关所不知道的事实,可能会告知律师证据所在,让律师帮助其毁灭证据。这一系列的行为会给侦查机关侦查案件增加难度,设置障碍。
三、律师会见权实现的策略
首先,我们必须要解决的是上文所说的根本性问题,即《刑事诉讼法》和新《律师法》适用哪一个的问题。我认为对于两者都没有达到完善。一方面,律师行使会见权时需要进行规范,因为如果真的放任其行使权利的行使很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合谋,是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不能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过分的限制又会导致律师会见权形同虚设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所以我国应该运用立法的手段对律师会见权的使用做出正确的规定。
其次,提高律师的诉讼地位。第一,要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律师不能仅仅以法律帮助者的身份,在侦查阶段进行会见,他们应当以辩护人的角色在律师会见中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从而能够及时有效地掌握第一手资料,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第二,法律应规定律师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尽管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会见权,但是并没有规定会见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这使得律师的会见权被侵犯无从得到救济,使得会见权形同虚设。第三,作为律师,应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力,不可以与一些侦查人员沆瀣一气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持自己的职业道德。也可以利用律师协会等社会组织加强对律师的监督,提高律师在广大人民心目中的形象。
最后,加强侦查人员的法律意思,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第一,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培训,使其充分认识到权力的行使是要受到制约的,领悟到案件的侦查要靠自己的能力,靠自己发现证据侦破案件,而不是以打压律师的手段来保证案件的侦破。第二,如果不能从思想上杜绝这种强权思想,那我们就要依靠监察的力量,对侦查人员行使权力予以监督,从而保证律师会见权的实现。一般做法是由法院介入对侦查活动中的程序性活动行使审查权,以补充检察院监督的不足,使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从而有效制约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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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将律师法中有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规定吸纳进去,被誉为解决律师会见难的一大突破。然而从实践操作层面上看,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两个地方仍存有不严密之虞,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作歧义理解,进而达到规避律师会见权的效用。(在线律师网—提供法律服务)
一、从语法逻辑上看,四十八小时安排会见有歧义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从语法逻辑上看,这一规定其实是有歧义的,即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安排工作”。这种理解中,着眼点放在看守所的安排上,而后面四十八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即是对看守所安排会见工作的时间上的限制。从这一理解出发,我们自然就可以得出这样一种实践操作:辩护律师执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该在四十八小时之内安排完律师与在押犯会见的有关事宜,至于具体安排在什么时候会见,可以在四十八小时之内,也可以在四十八小时之外。另一种理解是:“看守所应当安排律师及时会见,必须安排在四十八小时之内会见”。这种理解中,着眼点放在律师的会见上,而后面的四十八小时是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的时间限制。基于这种理解,我们就会得出另一种实践操作:辩护律师执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该安排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之内会见在押犯人。遵从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应该是体现要求看守所及时保障律师行使会见权,不得拖延的精神。因此,符合立法本意的理解应该是第二种理解。但从语法逻辑上来看,第一种理解也是正确的。而实践中,作为强势的看守所以这种理解来对抗律师的会见权,律师也无可反驳。
二、从定义界定上看,重大贪污案件的不明确对律师会见权形成冲击
6.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篇六
(转载自安居房地产律师网)
案情介绍
林某1周岁时父母离异,林某由母亲直接抚养,户口与母亲落在一起。林某之父承租拆迁安置公房一套,该房产权为某物业公司(国有企业)所有。2004年林某之父去世,而此时林某祖父母已去世,林父直系亲属仅林某一人。林父去世后,林某的叔叔拿着房屋钥匙和租赁契约,实际占有房屋。林某多次协商房屋产权单位,要求变更租赁契约,将承租人变更为自己,产权单位以林某户口不在承租房内、林某不是共同居住人为由不予变更。林某起诉叔叔,要求腾退房屋,法院以林某未能提供合法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为由,判决驳回林某诉讼请求,林某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同时另行起诉产权单位,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父亲遗留公房的居住权,判决产权单位为其办理承租协议变更手续。腾房纠纷二审开庭时,林某申请中止诉讼,中级法院未予理睬,判决维持原判。对于林某提起的居住权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以林某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京房管字[1995]第172号)规定的有关承租人变更条件为由,驳回林某诉讼请求,林某现已上诉至中级法院。
房产律师靳双权评析
本案争议的难点在于法律规定空白,调整公房租赁的法律缺失,管理上以政府工作部分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主。而这些政策性文件又规定的比较泛泛,不具备操作性。
一、本案诉讼策略的选择
产权单位不予变更登记也符合目前的政策文件,起诉其风险较大,一则觉得胜算不大,二则担心产权单位将房屋收回。而产权单位的态度是既不收回房屋也不变更承租人,只是维持现状,侵害林某现实利益的实际是林某的叔叔。起诉叔叔诉求直接,且能规避政策风险,所以选择了以林某叔叔为被告,提起了房屋腾退诉讼。在该案一审败诉后,便及时提起了居住权确认之诉。
二、法院关于腾房纠纷之诉的判决是否适当?
法院以林某未能提供合法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为由,判决驳回林某诉讼请求,此判由和判决结论看似合法,实则是一纸不负责任的判决。林某作为其父亲的唯一直系亲属,对父亲遗留的财产权益应该当然享有,其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益是一种当然权利,即便其居住权在得到行政或者司法确认以前。举个例子:某人死后其继承人未及时将死者遗留下来的房产作变更登记,一个不相干的人强行住进该房屋,难道死者的继承人还要先办理房产过户后才能请出这个非法侵占他人住宅的人?
即便司法确认林某对争议房屋没有居住权,在产权单位收回房屋前,林某作为其父亲的法定继承人和唯一直系亲属,对父亲生前居住过的房屋也享有管理的权利,也有权要求其叔叔腾退房屋。如果说林某的诉求没有依据,那么其叔叔非法强占他人住宅就有依据?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岂不是在保护非法利益?
综上,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基本事实没查清,尽管林某暂时未取得权属证书,但称职的法官会依职权调查或者询问林某叔叔的居住依据,必要时可发出司法建议并主动中止诉讼,这样才能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直接以证据不足驳回林某诉讼请求,是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条款剖析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京房管字[1995]第172号)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由北京市房屋管理局1995年发布,该文件被作为公房租赁合同格式文本。依照该文件,公房承租人死亡后,享有承租权的人应符合四个要件:①户口与原承租人是同一户籍;②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③无其他住房;④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
1、上述规定法律效力
其一,上述规定出自北京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房改政策性文件,效力层次低于规章。
其二、既然载入租赁契约,应算是合同条款。但这种合同是房管部门单方制作的,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格式合同作出不利于合同相对方规定的条款,其效力是存在瑕疵的。该条款对承租人死亡后享有继续租赁权人的范围限制的如此狭窄,是对合同相对人主要权利的排除,依据合同法第40条,该条款应无效。
其三、该条款与建设部规章和合同法等上位法冲突。法律和部委规章都没对继续享有租赁权的条件作出如此多限制。
2、上述规定的操作性:含糊不清,操作性不强。
(1)户口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牛头不对马嘴,无任何实际意义。户籍规定是便于对人口管理,与权属确认无任何关系。因各种原因亲人户口不在一起的情况很多,难道就因此而剥夺亲人本该有的财产利益吗?
(2)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满1年:什么叫共同居住?怎样才算共同居住?什么时候共同居住过?谁出具的共同居住证明才有效?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标准,也很难回答。居住状况属于个人隐私,其事实状况也难以证明。
(3)无其他住房:个人房产状况也属于隐私范畴,难以调查;而且房产状况极易被规避。(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未对家庭成员的范围作出限定。
综上,法院以一个效力层次低下、操作性不强且存在诸多效力瑕疵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是不当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并参照规章,对于具有公权力干预的公房承租纠纷案件尤其应该如此。
四、林某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承租权或居住权?
1、从房屋来源来说,争议房屋是拆迁安置用房,由被拆迁人承租,是国家对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该房屋具有小产权的性质,原承租人死亡后,林某作为继承人当然地享有居住权。
2、从实际处理政策和产权单位的态度来说,原承租人死亡后,产权单位无意将房屋收回,说明该房屋附有私人财产权益,不宜收回,应由原承租人直系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继续租赁。
3、从原承租人家庭结构来说,原承租人死亡后,林某作为原承租人唯一直系亲属,当然地享有和承继原承租人留下的财 产利益。
4、参考其他省市规定也应确认林某的居住权。《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据此,尽管林某户口不在承租房内,因北京市相关规定的空白,而现实的纠纷和问题又不得不解决,可以借鉴上海市的相关规定,确认林某的居住权。
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2、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第42号令)第十一条第二款:“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
3、《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京房管字[1995]第172号)第七条:“租赁期限内,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一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十一条第五款: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
5、《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1999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7.浅论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的完善 篇七
( 一) 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概念
“辩护律师通常以犯罪事实作为辩护工作展开的突破点。犯罪事实的认定需要以证据作为支持。卷宗记载大部分的程序性事项与案件证据, 因此成为了律师进行辩护和代理工作的重要参考资料。”[1]阅卷权是辩护律师全面、详细了解案情的手段, 是律师职业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那么, 何为阅卷权?
其一, 阅卷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固有权利。阅卷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本的防御性权利, 阅卷权的享有主体和行使主体都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是很多国家立法却将阅卷权赋予律师辩护人, 这是因为卷宗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如果由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直接接触卷宗, 那么卷宗的安全性难以保障。而作为辩护人的律师, 受到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的约束, 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行使阅卷权更为适宜。
其二, 阅卷权具有全面性和先期性特征。全面性要求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司法机关掌握的所有涉案卷宗而不受限制, 要求司法机关简化律师查阅案卷的程序并为律师行使阅卷权提供尽可能多的方便。先期性要求给予辩护律师充分的时间行使阅卷权, 辩护律师可以在侦查机关进行侦查的阶段开始介入, 全面了解案情, 并可以使用一切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查阅案卷, 充分地为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
综上所述, 我国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开始时, 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为履行其辩护职责到相关司法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件全部材料, 了解案件情况并收集证据的固有权利。
( 二) 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意义
与司法机关相比, 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能力不足, 通过行使阅卷权, 可以弥补辩护律师的这一不足, 从而充分地发挥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 以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受到合法的追诉和公正的审判。具体而论, 法律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意义如下:
第一, 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是保障控辩平衡的必然要求。在现代刑事诉讼的框架中, 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相对抗, 这种对抗应是势均力敌的, 而不应是强弱悬殊的。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是其辩护职能能否充分发挥的关键, 将有利于维持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刑事诉讼的理想结构是法官消极中立, 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 检控机关作为国家机器, 具有绝对的先天优势, 拥有强大司法资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享有有限的权利的同时, 还容易受到来自各方的阻碍。因此, 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强化辩方的辩护职能, 对于矫正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不平衡构造的问题意义重大。
第二, 阅卷权的行使是辩护律师全面履行辩护职能的需要。“在刑事诉讼中, 行使辩护职能是为了针对控诉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维护其合法权利。”[2]辩护律师进行充分辩护的前提是全面地了解案卷及获取涉案证据, 任何有效辩护意见的提出, 都必须建立在对案件及涉案证据的充分了解之上。而这些案件详情及涉案证据的取得, 就要求辩护律师必须享有了解案件详情和获取涉案证据的权利, 即充分全面地享有阅卷权。
第三, 阅卷权的行使有助于促进诉讼效益的实现。“所有法律活动 ( 包括立法、执法和诉讼等) 和全部法律制度都以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换言之, ‘效益’是法律活动的唯一宗旨。”[3]国家对于刑事程序的资源投入是有限的, 对于诉讼效益的追求, 必然要求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工作效率, 使得投入有限的司法资源取得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基于对诉讼效益的追求, 司法机关利用国家司法资源投入取得的证据, 应该既能为司法机关所用, 也应该能为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所用。辩护律师充分全面地行使阅卷权, 可以促使有限司法资源更好地为抗辩双方服务, 从而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二、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 侦查阶段阅卷权的行使还不够全面
就目前的司法实务而言,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充分地获取足够全面的案件信息。这一方面表现为在主观上, 辩护律师基于自身身份的限制, 只能被动地获取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 其无法确信和证实其所查阅的案卷材料是否是全面的。另一方面表现为在客观上, 案件的侦查阶段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辩护律师无法及时地了解案情的侦办进程, 也不能够参与或者监督案卷材料的调查和制作过程, 自然就无法及时有效地全面获取案卷材料。“虽然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控方的全面、客观取证义务, 但控方基于追诉犯罪的基本立场, 可能会忽视对被追诉者有利的案卷材料的收集、初步评估与最终采纳, 从而使本来可以成为证据的材料‘胎死腹中’, 不能进入诉讼证明程序。”[4]案件侦查阶段封闭性的特征将无法避免控方出现片面、主观的取证情况, 这使得辩护律师难以获得全面的案卷材料内容, 进而影响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全面行使。
( 二) 案卷材料的范围不够明确
根据“高检规则”的规定,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由于立场的差异, 控辩双方对案卷材料的范围有不同的见解, 在实务操作中存在较大的分歧。作为控诉方, 一般认为辩护律师能够通过阅卷获取的是被检查机关认可并在庭审中使用的案卷材料, 即诉讼文书和法定的八类证据材料。至于同步录音录像、技术侦查材料或者初查材料, 如果在庭审中不作为证据使用, 则一般不在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范围之内。如果认为法律赋予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目的就是通过控方证据开示制度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那么这样的解释是合理的。与此相对, 辩护律师一般认为, 阅卷权所指的案卷材料的内容不仅仅应当包含诉讼文书和法定的八种证据材料, 案件材料的范围应该更加广泛到只要是在刑事诉讼中产生的材料即可以成为阅卷权的内容, 只要材料客观上与案件具有关联性, 都应该允许律师及时、全面地查阅, 而不是只能由控诉方进行先期排除, 排除辩护方根据情势将材料运用于庭审中的可能。
( 三) 司法机关未尽到配合阅卷权行使的义务
辩护律师阅卷权受到侵犯, 固然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因素, 但也应当注意到在司法实践层面, 来自司法机关的阻力也是阅卷权难以有效行使的重要因素。司法机关没有严格依法尽到保障辩护律师全面行使阅卷权应尽的配合、关照义务。这主要表现为: 一方面, 法律对于司法机关切实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基本停留在号召的层面上, 司法机关即使不履行配合、关照的义务, 也不会在法律上或者行政上受到实质上的苛责。另一方面, 司法机关对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存在矛盾心态。司法工作人员能认识到配合辩护律师阅卷工作的意义, 但是基于对辩护律师通过阅卷权获得案件信息优势导致证据突袭可能性提高进而影响公诉质量的担忧, 往往不会切实地为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提供方便。
三、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的完善
( 一) 保障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控辩双方在侦查阶段, 利益冲突往往最大, 控方为了保证破案率, 在侦查过程中, 他们会不遗余力的深挖案件。这极有可能使侦查权处于失控状态, 往往导致该阶段违法违规现象频发, 严重侵害被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侦查阶段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有助于防止此类违规违法事件的发生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侦查阶段, 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享有查阅关于犯罪嫌疑人的罪名、案件已经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以及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情况的材料的权利。进而针对侦查阶段的具体不同环节, 保障辩护律师享有全面的阅卷权: 在逮捕环节, 应当保障辩护律师查阅关于逮捕依据的案卷材料; 在侦查终结前, 应当保障辩护律师查阅所有的由侦查机关掌握的案卷材料, 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而未被采用的材料以及其他被排除的材料; 若出现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以及重新计算的情形, 应当保障辩护律师能够查阅申请与决定延长羁押期限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 二) 明确阅卷权案卷材料的范围
案卷材料的具体范围应当是变化的而不是静止的, 应当包括诉讼文书与证据材料, 但是却不能局限于此, 因为随着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 尤其是办案手段的多样化, 未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法律文件种类也会随之增加。倘若仅以诉讼文书与证据材料来框定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 任凭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根据自己的理解定位阅卷权的范围, 必将产生不利于辩护律师阅卷权行使的结果。“在出示案卷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控方手中的前提下, 实践中经常出现检察机关以各种理由拒绝公开全部的案卷材料, 甚至故意隐瞒部分有罪证据、拖延至审判程序再进行提交, 严重影响了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行使。”[5]从控辩平等对抗的角度而言, 在关于如何框定阅卷材料的范围问题上, 辩方的阅卷范围与控方应当是保持一致的, 控方能够获取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就是辩方能够阅卷的范围, 即除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涉密材料外, 控方能够获取并控制的有效案卷材料的范围, 都应当成为辩方的阅卷范围。
( 三) 落实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
依据最高检下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行使受到司法机关的阻碍时, 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的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这种司法救济权利的有效落实必须建立在迅速、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之上, 目前法律规定的书面答复的审查时间为十日, 答复之后的纠错时间还没有具体明确, 这个纠错时间的设定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在认定错误后能够快速纠正的, 应当自认定为错误之日起立即改正, 而对于比较复杂的情况, 可以给予两到三日的时间纠正错误。对于申诉、控告, 从受理到审理的过程都要公示, 结果要公布, 以便申诉控告能够受到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防止司法腐败和暗箱操作。除此之外, 还应当建立有效的行政问责机制, 对于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阅卷权的司法机关, 既要处理该机关, 也要处理主要的涉事办案人员, 还要对直接负责的领导给予处分。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律师执业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51.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18.
[3]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66.
[4]李树真.刑事诉讼中证据隐匿的法律规则[J].嘉兴学院学报, 2014 (1) :96.
8.刑事诉讼法中律师阅卷权的探究 篇八
关键词:诉讼法;阅卷权;问题与完善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享有的一种权利,在案件过程中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相关的案卷材料。在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中,律师阅卷的基本功能是律师通过阅卷,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为有效行使辩护权做准备。[1]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阅卷权制度能否得到完善和保障,不仅是影响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因素,也已成为影响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的突出问题。08年6月1日实施的新《律师法》对律师的阅卷权作了新的规定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从“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审判阶段的阅卷权范围从“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改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两诉讼阶段的阅卷权都相应得到了扩大。新《律师法》颁布伊始,因其中部分内容与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冲突,“三难问题”并没有因新《律师法》进步的规定而得到缓解。12年新刑诉的颁布解决了这个“三难”问题,保证了辩护律师阅卷权。
在刑事诉讼中,阅卷权对于辩护律师来讲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是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基础,第一有利于为辩方提供充足的证据,保障辩护律师行使权利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来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维护法律秩序与权威;第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平正义;第四有利于保持控辩双方平衡,促进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强化了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在保障律师阅卷权方面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在实际中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时还是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首先,法院给律师阅卷提供的场地和技术支持也十分有限,法院不能提供充分的场地给律师阅卷,大量的阅卷材料没有足够大的空间存放,也会给律师造成一定的影响。律师有时为了充分阅卷,最好的办法就是复印案卷。但是现实中法院收取的复印费用较高而且需复印的人员很多,给律师阅卷带来了很多不便。其次,律师查阅案卷的时间缺乏保障。在遇到一些重大复杂的、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时,案件材料就有几十甚至上百卷,这么多的案卷材料,需要律师花费很长时间去了解案情。而实践中律师阅卷时间很难保证,这就为其参与诉讼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匆忙的准备也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权益。[2]因此有必要对律师阅卷权进行探讨,以保障我国刑诉中的律师阅卷权的实现。
为了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充分实现,应从下面几个方面入手。
(1)需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法律应明确规定律师有权查阅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律师查阅的案件材料一般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既包括准备提交法庭的案卷资料,也包括不准备提交法庭的案卷资料。
(2)明确阅卷地点也是保障律师阅卷权的重要一环。笔者认为,阅卷地点应设在检察院。我国法律规定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受理阶段都可查阅案件材料,由此便可以推定阅卷地点既可以在检察院,也可以在法院。结合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检察院向法院起诉时卷宗移送方式不是全案移送,只是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所以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得以实现的角度出发,阅卷地点宜设在检察院而不宜在法院。
(3)明确律师行使阅卷权时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我们都知道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所以辩护律师在行使权利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便是律师的保密义务。律师阅卷后能否告知当事人要根据情况而定,对于一些证据材料如鉴定意见、书证,这些在法庭上是必须使用的,为了保证其真实性,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当事人也是正常的。在涉及到被害人、证人的,为防止打击报复,若把案卷直接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属那就不合适。所以应适当做出限制,明确辩护律师应承担的责任。
结论:律师阅卷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有了新的改变,从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律师阅卷权的力度,但是律师阅卷权的在现实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律师在形式阅卷权时还是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所以,我们要对律师阅卷权在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完善,以保证律师阅卷权的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顾永忠.试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诉讼法论丛
[2]梁白美.我国刑事诉訟中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
作者简介:
王丹丹(1989~),女,山东省泰安市人,工作单位:上海大学,职务:学生,研究方向:仲裁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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