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通用8篇)
1.民商事 篇一
民商事审判工作总结
民商事审判工作总结
1、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拓展审判领域,依法快捷审理了一大批民商事案件。一九九八年至二00二年五年间,全市法院共受理一、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79045件,审结77160件,结案率为97.6。年平均结案15432件。其中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73755件,审结71975件,结案率为
97.6。在受案类型上仍以买卖、借款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等案件为主,同时积极受理和审结了一批破产、证券、期货、票据、保险、公司股东权确认及行使纠纷、商标、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纠纷、代位权纠纷等新类型案件,民商好范文版权所有事审判领域得到不断拓展。
2、以审判方式改革保证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五年来我们,一是从改革民商事庭审方式入手,狠抓程序公正。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一审案件应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开庭率为100,二审案件的开庭率在90以上。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大部分案件做到了当庭举证、质证,当庭认证、辩论,当庭宣传,使审判程序逐步规范,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全面落实证据规则,举证时限制度。增强当事人举证意识,将当事人举证的诉讼义务与诉讼后果联系起来,从而有效地缩短了办案周期,同时严格执行审限制度,普遍实行了排期开庭,审限跟踪、警示、催办和通报等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案件审限情况进行抽查,根据抽查结果予以奖惩,使案件超审限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三是从依法完善合议制入手,狠抓办案质量。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长选任制将合议庭的责、权、利落到实处。坚持由合议庭评议决定案件的程序问题和实体处理。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全市法院目前已初步建立了分工比较科学,配置比较合理的民商事审判体系,基本形成了民商事审判的新格局,民商事审判的地位得到确立。
3、开展调研和业务指导工作。五年来,全市法院始终注意加强调研和业务指导工作。一方面积极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省高院下达(请登陆政法秘书网)的调研任务。另一方面,也注意从审判实践中及时发现研究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审判经验。近年来市中院组织制订了《破产清算操作规程实施细则》、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两个司法解释作出了理解与贯彻的意见下发各法院供审理案件时参考。尤为可喜的是全市法院的民事商审判人员能够潜心研究,撰写较高素质的学术论文,在中院评选出的近三年的获奖论文中,出自民商事审判人员之手的占了较大比例。好范文版权所有
4、加强队伍建设。五年来,全市法院始终把民商事法官队伍建设作为审判队伍建设的核心。抓教育整顿,提高政治素质,抓学习培训,提高业务素质;抓监督查处,保持队伍的廉洁。三管齐下使全市民商事审判队伍的综合素质不断得到提高。同时,全市法院还鼓励支持民商事审判干部在职进行“专升本”、攻读硕士学位的学习,为培养知识型、专家型的职业法官作了准备。
五年来,我市民商事审判工作取得了众所周知的成绩,但我们的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少数审判人员缺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思想道德水平不高,办案中徇私枉法,吃请受礼,严重影响了法院和法官的形象;有些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导致案件裁判不公;有些审判人员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有些案件存在明显的违反诉讼程序问题,少数案件超审限等。这些问题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并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予以解决。
2.民商事 篇二
关键词:涉外民商事诉讼,立法管辖,司法管辖
管辖权制度在国际司法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管辖权制度是法院审理、判决的依据和条件。在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中管辖权的获取便意味着法院将案件审理的主动权握在手里,从而借助有利的法律条例进行判决。有效且合法的掌控管辖权是涉外案件判决结果得以外国认可的关键,也是顺利执行的有力保障。如今,国际尚未制定统一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公约,因此该类案件管辖权的相关规则以及执行原则都是依照各个国家自己的司法和立法活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间的商业合作越来越频繁和密切,相应的涉外案件也越来越多,与此同时管辖权的问题也逐渐变得复杂和多元化。司法管辖和立法管辖权限的合理划分对于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有非常大的帮助。
一、涉外民商事诉讼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的含义
(一)国家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的分类理论
管辖权是国家主权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是该国家对公民、领土等行使主权的表现,因此它是国家自建立以来固有的权力。立法管辖权即表示该国家制定的法律其空间效力的实际范围;而司法管辖权(审判权)则主要值司法机构(如法院)通过对诉讼的聆听、观察、审视以及最终的审判的所有权力。上个世纪西欧国家把国家的管辖权分成两大类,即立法管辖权力和司法管辖权力。前者主要是国家制定、建立和完善法律的权力职能;后者是国家在使用其制定的法律法规时所适用的权利职能。进入新世纪以来,立法、司法管辖权有了更为明确的界限,主要的划分依据是二者的形式以及实施的具体内容等,划分的依据有两点:首先其本质虽均归属于国家管辖权,但是立法管辖权是静态内容,而司法管辖权则是动态形式。所谓静态内容即该权限对应的对象、空间等范围;相应的在范围确定之后怎样实施、实施过程中具备那些权能等这种动态形式则均为司法管辖权范畴。其次,立法管辖权是应然特性,而司法管辖权则为实然特性。前者的应然属性表现在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现实有地域性限制继而在该地域内的部分人员的行为存在约束力作用;后者的实然属性则表现在司法机关面对违法犯纪的行为时能不能给予追究、是否有追究的意愿以及追究其责任时所采取的方式等。
(二)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立法管辖和司法管辖
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复杂之处主要体现在各个国家的法律效力存在很大差异,因此针对该类诉讼案件法院确定管辖权的条件有以下几点:首先,涉外案件肯定牵扯其中一国的管辖权的立法规定,因此国家必须制订了涉外民商事诉讼安全管辖权的具体规定,这是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其次涉及一国的司法,法院在应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判决时行使管辖权的问题。立法管辖权是基础,因此其具体的规章主要是针对该类案件统一的一般规定,其能够对所有涉外民商事诉讼进行管辖;而司法权则具有针对性和指向性,其是依据某一个案件的决定。立法管辖权是一般的规定,司法管辖权是针对具体案件的决定,仅对受理的诉讼案件进行受理和裁决。
二、涉外民商事诉讼立法管辖与司法管辖的功能
(一)国家权力与诉讼正义的代表
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是国家权力的象征,也是国家主权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同时,它也是我国国家内部事务之一,涉外知识形式的外化。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一个国家的永久性权力。它是一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国家可以对其领土以内的人和物和领土外的特定人和物实行管辖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集中体现。国家有权对其领土和公民实现有效管辖这是涉民商事诉讼立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即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国家主权具有独立性的原则,因此,涉外民商事诉讼立法管辖权具有排他和自由的特性,其同事具有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立法管辖权是一个国家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武器,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不会放弃,如果放弃了立法管辖权,那么司法管辖权就无从谈起。相反,所有的国家都想将自己的立法管辖权尽可能扩大,为自己的主权安全保驾护航,体现国家政府的权力与职能。涉外民商事诉讼立法管辖不仅仅是为了给一定的行为主体提供一定的行为规范,主要是因为其实一种国家权力的体现。
涉外民商事诉讼的司法管辖权是追求诉讼公正的重要表现。司法管辖权主要是涉及到具体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起一定的调节作用,是衡量双方当事人公平性的天平。司法管辖与强制手段之间有密切的关系,有时强制手段的使用时无可避免的。但是,依据国际法惯例,如果想在本国之外使用强制手段那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涉外民商事诉讼的司法管辖权基本仅限于国内,如果涉外民商事诉讼司法管辖权具有域外效力,那么将会不可避免地侵犯他国领土与主权,影响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国家在实行司法管辖时不仅要考虑属地管辖的问题,还要考虑国与国之间的利益问题,同时,司法的公正性与便利性也是必不可少的考量因素。
(二)体现国家管辖权制度的刚柔相济
任何一项制度都必须体现它的刚性和柔性,必须是刚柔相济的。制度的刚想主要体现在制度的硬性规定。主要表现在制度的制定规范和细则都比较完备,对制度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已经进行了有效预测。因此,在制度执行的过程中执行主体不必发挥自身的创造性,只要按照制度办事就可以了。而柔性规范与刚性规范恰好相反,肉车型规范只是从原则上和制度上对执行主体以规范和指导,在执行的过程中,执行主体有自由发挥的权力和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首先,法律在社会体系中扮演着一个子系统的角色,它本身并不是那么死板的。法律是人制定的,它是人性的一种体现。法律案件每天都在发生,新型案件的数量在不断增多,如果只用现有法律就可以解决所有的法律问题,那只是空想。其次,法律规范强调对事物的规定性和作用性,但是它忽略了事物的转型和过渡以及事物之间的关联性。而现实中的事情并不按照法律规定的路线去发展。总之,在刚性原则的规范下,需要以柔性化态度处理制度,使刚性制度合理地应用在生活中,体现制度与现实的和谐。法律的调解只能让社会变得相对和谐。因此,“刚性司法”和“柔性司法”的和谐应用,体现了司法的开放性、对应性、相融性与和谐性,这是民事案件处理中两效背离的必然之道。
(三)管辖权在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解决中发挥重要作用
所谓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主要是指与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有直接关联的地区依据本地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制度相违背,引起冲突,这种管辖权冲突对案件产生积极作用。所谓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主要是指在涉外民商案件中,同一案件所涉及的国家均放弃对案件的管辖,从而引起消极冲突。通常,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各个国家的法院在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所行驶的管辖权容易出现交叉或重复现象,这种现象较为常见,它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积极冲突。然而,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相关联的国家都放弃对案件的管辖,这种消极冲突缺却很少见。因此,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管辖权的冲突不管是积极冲突还是消极冲突,都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处理造成严重的影响,一方面影响了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影响了各个国家的正常民事交往。
若各个国家的法官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均按照各地区司法管辖权规则实施,放弃对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将会使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产生消极冲突。因此,管辖权积极冲突不仅是影响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立法管辖权的直接原因,而且也是避免管辖权消极冲突的一种有效措施。涉外民商事诉讼的司法管辖权既是导致管辖权消极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而且也是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得以解决的有效方法。
三、结束语
目前国内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立法、司法管辖权没有较为明确的界限,相应的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规则不够完善、制度较为笼统,因此使得涉外案件管辖权的争取上处于劣势,对于解决涉外民商事诉讼非常不利。鉴于此,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立法管辖、司法管辖等制度的完善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1)立法管辖制度采取长臂管辖权原则。所谓长臂管辖权指案件即便和我国存在最低限度的接触,那么法院便即可享有对该案件审理等的权限。如被告方所生产的物品在我国非销售方式使用后对公民造成损伤,即便被告方没有在我国交易的活动,法院便会获得该案件的管辖权。长臂管辖权来源于美国,近年来国际间民商事诉讼案件不断增加,国家通过扩大自身司法权限可以更好的解决涉外诉讼案件。(2)司法管辖制度采取“不方便法院”原则。所谓不方便法院,即指该国法院虽对涉外诉讼案件拥有立法管辖的权能,但是由于诉讼原因、案件当事人的花费等角度观察,发现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存在一些不便利的因素,相应的其他国家法院审理该案件时不存在该因素,但是却拒绝审理的情况。以上两个措施都是完善我国现行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立法、司法管辖制度的有效措施,合理的使用长臂管辖权、不便利法院等原则能够让管辖权制度得到更好的应用,解决涉外争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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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进军.论民事司法两效背离的柔性契合—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切入[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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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商事审判证据制度研究 篇三
关键词:民商事;审判;证据;异议;优先;交换
1.前言
我国目前对于民商事审判证据制度的研究仍然处于初期阶段,至今仍未建立起较为完善的证据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对于程序的轻视,许多司法人员对于证据规则缺乏理性认识,而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民商事活动也在迅猛发展,民商事纠纷的数量也在大幅度增加,因此对于证据认定以及规则的运用都是非常重要的。文章将针对我国民商事审判证据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提出若干完善的措施。
2.民商事诉讼的主要证据规则
2.1证据申请、审查与异议制度
通常我们所讲的证据申请、审查与异议制度,往往是根据法院的权力介入来收集祥光证据。正常程序下,都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认真审查后根据具体情况看是不是需要调查取证的决定。
2.2证据优先原则
证据优先原则指的通常情况下是当事人的一切主张必须有毋庸置疑的证据进行佐证,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无法提出证据反驳对方的话,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这可以有效的避免法官自由心证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实现当事人自由举证。
2.3证据的审查判断原则
证据的审查判断原则,借鉴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综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制定与我国司法制度相契合的证据审查判断原则。
2.4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根据相关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必须要遵循以下标准:其基础应当是法律政策的精神或者法律以及经验法则,体现公平、诚实等原则,根据当事人所需要证明的不同事实,根据具体的请求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通过有效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假如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如果法无明文规定的,应昂根据经验法则进行处理,如果既无法律也无经验法则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如果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实体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如果没有规定的,法院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解决。对于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等损害赔偿问题上,运用公平原则对于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
3.证据采信的规范化标准
证据采信标准的规范化是构件司法证明标准规范化的基础,对于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进行审查是司法人员的主要任务。统一的证据采信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司法环节,对于证据的采信一般以个人的经验为主,难以形成统一化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
人证的采信标准一般以具有相关认知能力与专门知识为基础,其发生具有可能性与合理性。证据的内容要具有恰当性与一致性,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这是由于人证上存在的一定不足导致的。而物证的采信标准可以很大程度上实现规范化,避免过多的主观因素介入。民事证据规则中对于存疑证据的采信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但是证明力大小并不是绝对的,证明力大并不必然属于真实的,而证明力小也不必然是虚假的,只是在盖然性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对于存疑证据的采信原则,依然受到自由心证的影响,法官主观意识、认识水平等方面都有着重要作用。主观能动性在证据彩信中也是非常关键的,做到认真分析,去伪存真是法庭审判的关键。
4.建立健全证据交换制度
4.1立法上进行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交换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仅有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涉及。各个地方法院的操作非常混乱,而且使得法律后果的权威性较低,使得当事人难以信服。完善与法定化证据交换制度,细化程序,增强可操作性是非常重要的。应当将证据交换制度常态化,改变现在证据交换完全由法官决定的情况;对于证据不交换的后果进行确定,如果没有及时交换证据的,应当允许补充交换后者提供;对于证据交换的各方主体进行明确规定,由法官进行主持,充分保障证据交换制度的效果,明确规定证据交换的时间与次数。
4.2完善制度运行环境
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难以推行证据交换制度,应当充分的理解当事人主义的内涵,促使法院向法律事实的转变,对于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进行规定,建立证据交换的配套制度。对于证据法进行细化,将证据交换制度常态化,保障证据交换制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顺利运行;提高相关法官以及司法人员的素质,确保民法相关原则得以落实。
4.3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转变中国传统的厌讼文化理念,许多律师都喜欢玩证据突袭,而我国传统也非常认可这种举证方式。应当减少这种举证方式,避免重复开庭的情况发生。通过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逐渐改变当事人的观念,对于证据观念进行强化,引导当事人树立起正确的举证意识,做到真正的现代化平等对抗。
5.结语:在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的同时,这也使得民商事活动也得到了快速发展,民商事纠纷也越来越多,因此建立健全民商事审判证据制度是非常有意义的。证据制度改革应当与司法理念、司法文明并驾齐驱,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对于程序的轻视,许多司法人员对于证据规则缺乏理性认识,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现代证据制度,做到依法治国,实现公平正义。文章对于我国当前民商事审判证据制度进行研究,积极探索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新路,特别是证据交换制度与相关配套制度,推进我国法治化建设不断加快步伐。(作者单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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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熊跃敏,张伟.民事诉讼中的协同主义:理念及其制度构建[J].法治研究.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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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马德安.试析法的价值争议问题——正义与效率[J].法制与社会.2011(21)
4.民商事、行政案件卷宗装订顺序 篇四
1、卷宗目录
2、立案登记表
3、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包括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
4、受理案件通知书
5、诉讼费收费票据及审批手续
6、应诉通知书、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7、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
8、庭审前的各类裁定文书
9、司法鉴定书
10、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1、原、被告的举证材料
12、调查笔录
13、法庭审理笔录(调解笔录)
14、原、被告代理人代理词
15、撤诉申请书
16、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副本
17、上诉状副本
18、二审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副本
19、备考表(须空白纸)
注:
1、诉讼材料的排列顺序,应按照诉讼程序的进程和时间的自然流程顺序,兼顾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序,如果有些材料没有被列入上述排序中,则应根据该材料的性质决定它在卷宗中的相应的位置,没有部分可以不订装。
2、卷宗内材料应全部为A4稿纸,不符合规定的应粘贴,裁剪或者折叠。
5.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调研分析 篇五
一、有助于建立法治政府并保障公民权利、法律调整机制有助于实现社会公正和保障弱势群体、是减缓社会压力的最佳选择、有助于实现利益分配的均衡化。基于这种认识,我结合分管工作,从科学发展观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工作上,对全旗民商事案件的审判调解工作进行了一次调查研究,并作了一些理性思考。
一、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旗民商事审判工作始终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齐心协力,坚持“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认真贯彻落实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商事审判方针,结合 “五大工程”等教育活动,在相关部门配合和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在加强审判工作管理、落实司法为民措施、不断提高审判质量和效果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绩,最大限度的方便群众诉讼,及时、高效、优质地化解了大量的矛盾纠纷。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调研,我们了解到,近年来民商事案件占全旗案件总数的80%以上,案件数量多,执行难度大,关乎群众的切身利益,一直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旗法院克服人手少、困难多的实际,经过全体民商事审判人员的共同努力,该项工作一直走在全盟前列。2007年共受理民商事案件1682件(含旧存9件),审结1676件,结案率为99.64%,调解率为84.19%,上诉率为0.44%,当事人满意率达96%,案件执行率达97.84%。2008年上半年,共受理民商事案件1098件(含旧存7件),审结947件,结案率为86.25%。其中,判决97件,调撤826件,调解率为87.22%,执行率为71.58%。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主要做法有:
﹙一﹚强化诉讼调解功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作用。
诉讼调解是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新形势下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旗法院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坚持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通过开展庭前调解,判决送达前调解,借助代理人、当地干部、当事人近亲属调节等方式,以“案结事了”为目标,建立多元化的诉讼调解机制,最大限度的扩大调解结案的比重,引导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减轻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和诉累。如,树木沟办事处杨有昌与红光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红光村在98年将杨有昌的土地以欠税费为由收回,2004年杨有昌给付了税费,村里将两户村民的机动地补给杨有昌,但实际杨有昌未全部得到该补偿的土地,还差5亩未得到补偿,杨多次找村里协调均未得到解决,2007年杨在阿力得尔法庭起诉,这起案件历经时间长,解决难度大,但在阿力得尔法庭的多次调解下终于得到解决。另外,不断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协助调解,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司法监督员参加庭审旁听,庭前庭后协助调解,激活了调解资源,缓解了诉讼压力。大石寨法庭连续五年调解率均在94%以上,这在全区乃至全国都是少见的。
(二)规范办案程序,努力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审判质量和效率是法院工作主题,也是人民群众的期望和要求。旗法院通过抓好审判各个环节,保证程序公正,严格岗位考评等多种措施,确保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提高审判工作水平。具体工作中他们严格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按照程序科学运作,充分发挥网上分配案件的作用。对疑难复杂案件合理调配承办人和合议庭组成人员,使案件流程管理最终达到保证案件运行顺畅,有利于和服务于审判,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确保每一案件公正、高效审理的目的,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追求实体公正和实现程序正当,确保案件处理公正透明,让当事人看得到,信得过,“胜败皆明”。2007年和2008年上半年,大石寨法庭共审结291件民商事案件,其中调撤280件,判决11件。所审结案件达到了无上诉、无申诉,无缠诉、无反悔、无上访。服判息诉率达到100%。
(三)以定纷止争为目标,努力实现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旗法院在审理每一案件时始终兼顾法律政策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习惯,努力做到既合原则,又近人情,防止就案办案,机械办案,坚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确保通过民商事审判活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加强判后答疑,以案释法和调后回访工作,最大限度地降低案
件的上诉率、改判率和申诉再审率,力求达到“调判结合、胜败皆明、案结事了”。如原告科尔沁镇远峰村李德山诉被告李德成财产纠纷一案,原、被告系同胞弟兄,1998年1月在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以家庭名义承包了含原告在内的5口人的耕地17.85亩。此耕地先后于2004年修省际通道和2007年前旗政府搬迁共计征用15.29亩,各项补偿及奖
金130112.20元,全部由被告领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他的那份土地各项补偿及奖金21422.00元。庭审中被告对本案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数额,经调解无效后做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要提起上诉,并拿着判决书找到主管院长,主管院长依照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耐心的解答被告提出的疑惑,以案释法,经过一番耐心讲解,被告终于认为判的合理合法,并表示马上回家取款履行判决。当日被告将款如数送到法院给付了原告,化解了同胞兄弟之间的矛盾。
(四)依法便民审案,注重社会效果。旗法院在审案过程中,从便民利民的角度出发,采取了相应的便民措施。首先,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做到繁简分流,对事实清楚,权力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尽量做到收案后快送达、快审理,最大限度地缩短办案期限,力争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最少的诉讼成本和更短的时间消耗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乌兰毛都法庭现在审理的案件,在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30%以上均达到了当日立案、当日审结,审限仅为一天。其次,积极开展“法官进社区,诉讼零距离”活动。坚持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制度,经常把工作做在当事人家中,案件办结在农民的田间地头和牧民的牧包里。2008年上半年,旗法院共进社区审理案件253件。第三,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减免措施,让有理无钱的人也能打得起官司。2007年,旗法院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减免诉讼费达24370.00元。第四,加强与当地司法、综治部门的联系,密切关注基层社会动态。大石寨法庭多年来坚持参加当地每月一次的综治例会,及时了解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动态和人际关系,为案件的顺利审理奠定基础。
(五)加强队伍建设,夯实基层基础工作。旗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的共有七个庭,院内有民事审判一、二、三庭﹙
一、三庭合署办公﹚,基层有五个法庭:阿力得尔法庭、大石寨法庭、乌兰毛都法庭、归流河法庭、额尔格图法庭。民商事案件近年来呈上升趋势,旗法院领导班子一直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在人员配备、硬件建设等方面确保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基层五个法庭中有三个标准化法庭,各庭均已配备电脑和办案用车。现全旗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共有23人,其中21名是大学本科学历,均是系统中的业务骨干。在人员培训方面,旗法院每年举办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各种培训班,对民商事审判法官进行系统培训。重点是加强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加快推进司法民主进程,确保司法公正。民商事审判人员的办公桌上常放着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物权法、退耕还林条例等常用的法律法规,坚持经常性学习,确保案件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同时每当群众来咨询时,及时拿出来进行宣传和讲解,让其明白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法律禁止的,有效的提高了群众的法律意识,减少了诉讼案件的发生。今年法院系统以实施“整顿机关工作作风”为契机,着力解决民商事审判队伍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学习提高、查摆问题和切实整改等阶段的工作,进一步增强了民商事审判队伍的理想信念、服务意识。通过开展 “向优秀法官黄学军学习”和庭审观摩岗位练兵活动,提高了民商事审判队伍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强化了民商事审判法官的执法为民、公正司法意识。
二、存在的问题与困难
(一)队伍建设还存在薄弱环节。因法院系统业务要求较高,法官难考,人员难进等因素,导致民商事审判“案多人少”矛盾突出。阿力得尔法庭现有3名法官,现有人员远不能适应辖区办案需要,经常有下乡办案庭内无人接待当事人的情况。民事审判队伍的整体素质需进一步提高,“专家型”和“学者型”法官缺乏。
﹙二﹚基层法庭交通工具短缺。现有办案用车陈旧,存在借车办案现象,极不适应基层审判工作的需要。
(三)办案经费紧张。基层法庭经费紧张是多年形成的老大难问题,特别是新的诉讼收费办法出台后,办案经费更显不足。加之油、电、煤价上涨,办公经费增加,办案实际困难加大。个别基层法庭存在使用当事人交通工具或由当事人出钱解决交通工具办案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庭形象。
三、几点建议
通过深入调研和认真分析,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对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视程度。把民商事审判工作放在化解社会矛盾、调解利益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服务社会发展的高度来抓,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进一步加强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依法调解各种矛盾纠纷,营造和谐环境。旗法院要把诉讼调解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在调解的主动性上下功夫,在调解形式上求创新,在调解的方式、方法上求突破,抓住调解时机,释法说理,化解积怨,提高调解成功率,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进一步加强民商事审判队伍的自身建设,提高审判工作质量。要把法官队伍建设作为一项战略性任务来抓,进一步提高人员素质。要加强法官素质教育,提高法学理论知识水平,增强司法能力,培养出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要将警力向基层法庭倾斜,缓解基层法庭人员过少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基层法庭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基层法庭的工作经费投入,妥善解决交通工具,更好地适应基层审判工作的需要。
﹙四﹚进一步加强便民诉讼机制建设。积极推进机制创新,着重健全完善方便群众诉讼、就地化解矛盾、提高当事人参与诉讼能力等方面的建设。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建设平等、公开、高效的诉讼程序保障机制。
﹙五﹚以构建稳定和谐社会为目标,重视政策性强又较为突出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目前,土地纠纷和草牧场纠纷案件仍然比较集中,旗法院要加强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慎重办理好相关案件。
(六)进一步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系,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高自我监督意识。旗法院要建立健全各级人大代表旁听案件审理制度,特别是公开审理社会影响较大和比较典型案件时,应当主动邀请人大代表参加旁听,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监督。要进一步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促进法院公平、公正司法。
6.在民商事合同中如何约定送达地址 篇六
在民商事活动中,“合同”占据重要地位,无论是借钱、买房、赠与还是做生意,大多数情况,当事人都会签订合同。合同的形式有多种,有“君子协定”的口头合同,更有“先小人、后君子”的书面合同,也许还有其他形式的合同。因合同引发的民事纠纷也不少,越是经济活跃的地区越多,而多数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途径解决。
原告起诉到法院、经法院立案庭受理以后,法官第一件重要工作就是将法律文书有效送达给被告。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多种方式。但是,在案件较多的地区,因法院人员紧缺,法官和书记员上门进行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情况越来越少。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常用的送达方式有三种:
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就是法官和书记员电话通知被告到法院领取诉讼材料。
邮寄送达
法院在电话通知要求被告到法院领取文书未果或不能进行有效电话联系时,一般会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信息,通过司法专邮进行邮寄送达。
公告送达
按照正常程序不能有效送达,则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不论被告是否看到公告的诉讼文书,都会产生已经有效送达的法律效果。
如果被告不配合,不接电话导致直接送达不能,拒收邮件导致邮寄送达不能,而公告送达时间多达90天(公告期60天+答辩举证期30天),这些就是常说的“法院送达难”的老大难问题。
如何约定“送达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发布的法发〔2016〕2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这对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将会起到根本性作用。这条规定的意义在于:只要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法院就可以向这个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并视为送达。如果被告不来应诉,法院可以缺席审判,省时、省力、节约司法资源。
当事人在起草合同时,务必把约定送达地址的条款写进去。建议写在“争议解决办法”条款中。
北京四中院建议的合同条款
约定合同送达地址条款范本(以下条款均加粗加重)
XXXA公司(银行)与XXXB公司(个人)就XXX合同中涉及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如下约定:
1、XXXA公司(银行)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____。
2、XXXB公司(个人)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____。
3、双方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4、XXXA公司(银行)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______的方式向XXXB公司(个人)进行通知;XXXB公司(个人)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_______的方式向XXXA公司(银行)进行通知。
在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时当事人地址变更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XXXA公司(银行)或XXXB公司(个人)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双方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对于上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
7.民商事 篇七
一、中国-东盟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机制基本意涵分析
“机制”一词最早源于希腊文, 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动作原理, 引申借指事物的内在工作方式, 包括有关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以及各种变化的相互联系。1域外文书送达是指在国际民商事诉讼过程中, 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 将有关司法文书交付给域外有关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 以便其参与诉讼的行为。2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机制作为中国-东盟民商事司法协助机制的重要的子机制之一, 其基本内涵是指中国与东盟各国根据双边或多边条约、本国法律或互惠原则将诉讼或非诉讼法律文书通过各种合法方式移送给国外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相关法律机制。
从中国-东盟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机制的外延来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中国与东盟各国可通过司法机关送达、中央机关送达与外交途径送达三个基本途径来具体实施司法文书送达。
二、机制现存问题分析
目前, 从法律依据、文书标准、主管机构、送达程序、送达方式等方面进行考查, 中国与东盟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机制在以下几方面存在问题:
(一) 法律依据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 该机制依托的国际法律依据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第一, 中国目前仅与东盟四个成员国 (泰国、新加坡、老挝与越南) 达成了有关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机制的双边条约, 这为彼此间开展相关协助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与指引, 但相关内容较为粗略、宏观, 缺少细则性的规定 (尤其在实施程序方面) , 导致部分条款的可操作性不强, 影响相关协助实践, 因而亟待完善。
第二, 中国同菲律宾、马来西亚等超过半数的东盟国家尚未签署有关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机制的双边条约, 且这些东盟国家都未加入《海牙域外送达公约》 (我国已于2003年加入该公约) , 中国也未与东盟整体签订相关的多边条约, 由此导致中国同这些东盟国家在相关领域的合作缺乏必要与共同的法律依据, 这使得相关合作只能依据政治外交途径进行, 这势必会弱化相关合作的权威性、稳定性与合法性, 影响彼此间的协助效果, 这在长远上将影响相关领域合作的良性发展, 因而亟待弥补相关双边条约与多边条约的缺失。
(二) 文书标准存在的问题
在中国与东盟开展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协助工作的过程中, 为了便于彼此的信息沟通、提高送达的成功率与效率, 根据国际经验, 十分有必要对协助请求、申请、证明、回执、通知等司法文书的格式标准与语言标准加以统一和规范。
但目前中国与东盟各国尚未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对相关司法文书的格式标准与语言标准加以必要统一, 导致在域外送达实践中常因相关文书格式不同、语言相异而影响合作的顺利开展。例如协助请求书因信息不完备、格式不规范而被退回要求重新补充或更正, 或被请求国根据国内法拒绝接受和送达非本国语言书写的文书等情况, 由此损害了域外送达的效率, 给双方合作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障碍, 因而相关文书标准亟待统一。
(三) 主管机关存在的问题
从中国与东盟各国开展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协助工作的实践来看, 对于负有域外送达职责的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来说, 快速、准确地找出外国相应负责文书送达的法院或机关通常比较困难。有鉴于此, 中国与泰国、越南等四个东盟国家通过双边协议确立了各自的主管机关, 但其相关机构与职能设置尚存一些不足, 如缺失专门性的文书传送机构与接收结构, 导致相关专业化分工不足。再如对于主管机关的工作时限与权限的限定不严, 导致相关工作效率不高, 存在推诿与拖延等问题, 由此妨碍了主管机关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 影响了域外送达协助工作的效果与效率, 因而亟待对相关主管机关予以完善。
(四) 送达程序存在的问题
目前, 我国与东盟各国对于送达程序的规定普遍较为严格。以中央机关送达方式为例, 根据我国与泰国等国双边协议的规定, 请求国的受案法院首先需要将司法文书先行交给该国最高法院, 再由最高法院移送给该国的司法部, 然后由司法部移送至被请求国的司法部, 再由其层层转交给相应的受案法院, 其间要经手数个机关。这种烦琐与复杂的程序设定, 虽然有助于维护国家主权与尊严, 避免送达的纰漏与不当送达, 但同时也明显损害了送达的效率, 导致实践中一个司法文书在中越仅隔两百公里的两个法院之间需传递数月之久, 这对于司法审判效率的损害也是巨大的, 因此适度简化相关程序势在必行。
(五) 送达方式存在的问题
目前, 在送达方式方面, 中国与东盟各国尚面临许多问题与困难。其一, 邮寄是一种较为常用和有效的域外送达方式, 目前还面临很多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六项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 可以邮寄送达”, 但并未明确规定允许外国向我国境内的当事人邮寄送达, 而许多东盟国家的国内法也还未规定域外送达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 由此导致这一方式经常难以实施。其二, 鉴于电子与网络送达方式最为快捷便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六项规定“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但由于东盟部分国家网络技术落后、网络普及程度不高, 因而难以广泛应用网络送达方式。另外电子文书容易被拦截或篡改, 其真实性与安全性问题制约该方式难以广泛应用。其三, 中央机关送达与外交送达方式虽然较为权威与安全, 但其实施较依赖中国与东盟各国彼此间的双边协定, 而中国同超过半数的东盟国家尚未达成相关协定, 由此限制和影响了上述两种送达方式的实施。此外这两种方式的送达程序烦琐, 效率不高, 亟待改进。第四, 中国与东盟各国关于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的双边协定对于送达方式的规定或者过于笼统, 或者过于死板, 难以适应相关司法协助的需要, 亟需完善。
三、其他国际组织可供借鉴的经验
欧盟等地区一体化发展程度较高的国际组织在长期的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协助工作实践中, 积累了以下几方面较为成熟的经验可供中国与东盟各国借鉴:
(一) 法律依据方面的经验
早期, 相关国际组织多倾向于制定有关民商事司法协助的综合性多边条约, 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896年制定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和美洲国家组织于1928年制定的《布斯塔曼特法典》对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都进行了综合性规定, 但由于专业性不强, 导致实施效果不太理想, 且综合性的公约也较难达成一致。有鉴于此, 自上世纪50年代中后期开始, 民商事司法协助多边条约逐渐向针对特定事项的专门性条约转变, 如此既有利于提高条约的专业化与可操作性, 也较容易在各方中取得共识。例如, 针对国际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问题,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65年专门制定了《海牙域外送达公约》、欧盟于1997年专门制定了《欧盟送达公约》及其议定书等, 对有关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问题进行了专门性、细致化的规定, 指导相关司法协助工作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效果, 其立法经验值得借鉴。
(二) 文书标准方面的经验
为统一文书标准、提高送达效率, 1965年《海牙域外送达公约》在其附件中规定了送达请求书及送达证明书的统一格式和语言, 其基本格式分为“请求书”“证明书”与“摘要”三个主要部分, 并就语言问题在该公约第7条中规定, “本公约附件格式中所记载的内容必须用法文或英文撰写, 也可用请求国的官方文字或其中的一种文字撰写。”3欧盟2000年制定的第1348号域外送达规则规定了送达请求书、接受证明书、退回请求书和通知书、送达证明书、无法送达证明书等多种标准格式书, 由此便利了文书的送达程序、有效提高了送达的效率。4
(三) 主管机关方面的经验
实践证明, 高效专业的主管机关有助于保障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机制运行的通畅。有鉴于此, 1965年《海牙域外送达公约》第18条明确要求各成员国须指定一个中央主管机关来专门负责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工作, 同时规定成员国有权规定请求另一成员国送达时必须通过中央主管机关, 以便各成员国易于查明另一成员国相应负责送达工作的主管机关, 确保送达的效率。5欧盟15国于1997年共同签署的《欧盟送达公约》及其议定书对此作了更为细化的规定。该公约第2、3条规定, 成员国除指定一协助文书送达的中央主管机关外, 还应指定其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以具体负责文书送达的协助事宜, 以此确保域外送达协助工作的进一步落实。6
(四) 送达程序方面的经验
为了确保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协助工作的规范与高效的开展, 1997年的《欧盟送达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了较为详细、完善且不失简约的送达程序7:转递 (要求转递机构直接快捷地传递文书) ———接收 (要求接收机构在收到文书之日起7日内以最为快捷的方式向转递机构送交接收证明) ———送达 (要求采用受送达国国内法所允许的任何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且请求协助送达的日期应与接收机构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相一致) , 此外还对文书被拒绝、退回所依据的程序以及域外送达的费用缴纳方式与程序等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 由此切实保障了相关协助工作的高效开展。
(五) 送达方式方面的经验
与其他国际组织相比, 欧盟通过《欧盟送达公约》及其议定书的机制安排, 采用了由请求国的转递机构与被请求国的接收机构直接开展协助工作的新型域外送达方式, 允许与送达有关的任何人通过请求国的转递机构与受送达国的接收机构进行直接沟通, 并由其司法人员、官员或其他权职人员依照受送达国的国内法进行送达, 以此避免了其他较为烦琐的送达方式及其程序, 加快了域外送达的进程, 大幅提高了协助效率。同时为了保障前述送达方式的有效实施, 欧盟将域外送达机制与管辖权机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进行了协调, 实现了送达与管辖、判决承认与执行间的有效衔接, 这是欧盟统一国际私法发展的重大进展。8
四、完善机制的基本策略建议
针对中国-东盟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机制存在的前述问题, 笔者建议应当结合中国与东盟各国的实际情况与司法协助的实际需要, 适当借鉴欧盟的相关成功经验, 加快推进中国同东盟国家签署相关双边及多边协议, 加快统一相关文书标准, 积极完善主管机关的机构设置与职能, 努力简化送达程序, 优化送达方式, 以此完善相关机制, 基本策略建议如下:
(一) 完善相关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 中国与超过半数的东盟国家尚未签署有关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机制的双边条约, 也没有签署相关多边条约, 且已签署的双边条约过于简略, 可操作性尚待加强, 有鉴于此, 笔者建议可采取如下策略稳步推进相关条约的签订以完善有关的法律依据:
第一, 借鉴欧盟经验, 积极顺应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立法的专门化、集中化的发展趋势, 改变以往采取的一揽子立法的双边条约签署方式, 改为积极谋求和推进与菲律宾、印尼等尚未签约的东盟国家就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问题签署专门性的双边条约。这既有利于大幅降低谈判难度, 加快双边协议的签署进程, 也可以通过专业化的双边条约克服以往协议存在的内容粗略、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从而为指导相关协助实践提供专业化的法律指引。
第二, 在双边协定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多边协定的签署。中国与东盟各国的法律传统、法律文化以及法律制度间存在着较大差异, 由此导致中国同东盟整体签订有关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多边条约面临着较大困难, 为此, 笔者建议可采取先易后难的策略推进相关多边协定的签署, 即首先从争议相对较小的司法文书域外送达问题率先着手起草和签署专门化的多边条约, 随后逐步推进到争议较大的域外调查取证以及承认与执行域外民商事裁决问题, 以此稳步推进相关多边协定的签署, 为彼此间的司法协助工作奠定坚实的多边条约基础。
(二) 统一文书标准
为了提高送达效率, 减少送达阻碍, 笔者建议应当借鉴欧盟经验, 统一中国与东盟各国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涉及的文书标准, 对此可考虑在今后的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中附有一定格式的请求书、申请书、证明书、通知书与适用的语言要求, 同时要求缔约国相应机关和当事人参照适用, 以此避免因文书标准、格式与语言的不统一而造成送达受阻。以域外送达请求书为例, 建议应统一规定请求书包含下述必要内容:1.转送机构与接受机构的信息, 包括身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等信息。2.申请人与受送达人的信息, 包括身份、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组织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等信息。3.送达方法。4.被送达文书信息, 包括文书的性质、日期或时效、语言与封签数量等。5、送达请求书的回执。综上, 采用上述统一格式, 有助于便利当事人和各国司法机关完成相关文书的域外送达, 简化送达程序、提高协助效率。
(三) 完善主管机关
针对中国与东盟各国在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主管机关方面存在的问题, 笔者建议可适度参照欧盟经验, 采取如下完善措施:
第一, 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已有主管机关的机构设置与职能分工, 增设专门的转递机构 (主要负责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的具体转递工作) 与接收机构 (主要负责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的具体接收工作) 。这些机构均由缔约国自行指定或设立, 对与东盟具有不同法律制度与自治区域的联邦制国家可允许其指定或设立多个主管机关及其内设机构。
第二, 加强中国与东盟国家间相关主管机关的信息沟通, 对此可通过双边或多边协定赋予缔约国相关义务, 要求缔约国须将其指定或设立主管机关的信息 (如机关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方式、管辖区域、能够接受和协助送达的方式等) 通过公函、备案、网络公告等多种形式予以公布或传达, 以使得缔约国各方便于获悉, 同时在主管机关信息变动时应及时通知其他缔约国并对已有信息予以及时更新, 以确保域外送达协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 简化送达程序
如前所述, 目前中国与东盟民商事文书域外送达机制的送达程序过于烦琐, 对送达效率影响较大, 为此笔者建议可适当参照欧盟经验, 采用请求国的转递机构与被请求国的接收机构直接对接的新型转递程序, 即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规定只要请求书、申请书、证明书等文书的内容真实确定、语言规范, 均可以由请求国的转递机构与被请求国的接收机构之间按照“转递———接收———送达”的程序直接开展域外送达, 同时减少审批环节, 严格限定审查时限 (建议限定为7个工作日) , 并依据互惠原则减免相关手续费或服务费用 (但依据特殊送达方式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在减免之列) , 并对文书被拒绝、退回依据的程序做出明确性的规定。
(五) 优化送达方式
针对中国与东盟民商事文书域外送达方式存在的问题, 笔者建议可结合中国-东盟自贸区发展实际情况与欧盟的相关经验, 做出如下完善:
第一, 根据缔约国的实际情况通过双边协议明确规定彼此间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的具体送达方式, 如泰国的经济发展程度在东盟各国中相对发达, 网路普及率也较高, 则可以将电子网络确立为中泰两国的送达方式之一。
第二, 对于电子网络送达方式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 笔者建议可对之加以选择性的灵活处理, 即可规定通知、传票等告知性质的诉讼文书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但判决书、裁定书等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诉讼文书采取邮递方式为宜。
第三, 对于邮递方式、中央机关送达与外交送达方式存在的前述问题, 笔者建议应当秉承互惠互利、坦诚相待的基本原则与态度, 积极推动相关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签署与东盟有关国家国内立法的完善, 以此实现中国与东盟各国的共赢, 共同促进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方式的优化, 保障相关机制的顺利实施, 以法治的强大力量为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健康快速发展保驾护航。
摘要:中国-东盟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机制是中国与东盟间顺利开展民商事司法协助工作不可或缺的基础性机制与重要前提。该机制目前在法律依据、文书标准、主管机构、送达程序、送达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失与不足, 亟待借鉴欧盟经验, 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发展实际出发来积极完善相关法律机制, 从而为自贸区的健康快速发展提供科学、有力的法律机制保障。
关键词:中国-东盟,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机制,完善
注释
1夏征农, 陈至立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2009:1125。
2P.Schlosser, Jurisdiction and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Co-operation[S].284 Recueil des cours 89 (2000) 。
3B.Gino Koening, Gloor&sleger, The Hague conventlon on the servlce Abroad ofJudlclal and Extraludiclal Docunlents[R].in Dennis campbell ed.International Jucicial Assistance in Civil Matter 236 (1999) 。
4杜焕芳.国际民商事司法与行政合作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7:358。
5Gary B.Born, 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M].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3rd ed 1996。
6The European councoil, Introduction to the Explanatory Report to the Draft 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service in the Member states of the European union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lal Docunlents l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R].marg Nore 2 (document 97/C261/03) 。
7刘卫翔.欧洲联盟国际私法l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281。
8.民商事 篇八
近年来,随着原闸北区委、区政府提出的“南高中繁北产业”战略的持续推进,天目西路街道借着地理优势,拥有巨大的发展优势,留商先安商,营造良好的企业发展环境成为摆在商会眼前的重要工作内容。为做好辖区内非公有制企业的法律服务工作,维护会员企业合法权利,扩宽工作渠道,在原闸北区工商联的指导和支持下,经天目西社区(街道)党工委同意,商会于2014年9月成立了天目西路街道商会民商事调解委员会。由街道商会牵头并联手街道司法科、劳动科、律师事务所聘请各行业的专家作为调解员,平台建立至今,成功化解多起劳资纠纷,成为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稳定社会环境的有效途径。
耐心细致 以德服人
民商事调解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便是调解辖区内企业的劳资纠纷问题。“调解”的首要工作就是协调和稳定,求同存异,迅速化解矛盾。因此,调节委员会充分重视矛盾双方的不同诉求,动之以理,晓之以情。
今年,某会员企业向商会民商事调解委员会反映该企业已离职的班车司机与其因加班费认定发生纠纷。班车司机情绪激动,一度与企业相关部门员工发生肢体冲突,调解员赶到现场后,与民警合力控制局面,并对司机与企业负责人进行分开约谈。在约谈过程中,调解员十分注意自己的措辞,一边安抚司机的情绪,一边耐心细致地了解事情原委。在了解到双方矛盾的根源是加班时长的认定不统一 ,司机的加班费没有落实的情况后,调解员从法律的角度向司机充分说明了肢体冲突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危害,并从他的自身利益和现实情况出发,理性地分析处理矛盾的合法步骤。调解委员会通过2次调解,将加班费协调到双方均认可的计算方法,同时指出企业应当完善加班机制,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调解完成后矛盾双方均表示认可,并在调解书上签字。
公正专业 依法而行
调解委员会成立以来秉持着公正、平等的调解原则,始终以法律为准绳,尤其针对中小微企业法务能力较弱的现状,调解员主动深入基层,全面把握一手资料,客观专业地分析情况,保证了调解的顺利开展,同时也在会员单位中树立了“老娘舅”的威信。
去年,辖区内一家运输有限公司与公司保安人员就工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调解员首先调阅了当时公司与员工所签署的劳务合同,发现这是一份非格式劳动合同,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后,调解员与该公司部分员工交流,侧面询问该保安平时日常工作情况。经了解,该保安每周工作一天日班、一天夜班、一天休息,平时工作拥有考勤制度,公司每月定期支付其劳动报酬。据此,调解委员认为,虽然运输公司与该保安仅签订了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劳务合同,但是该保安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保安所提出的工资要求是合理的。对于调解员的认定,公司方起初并不愿接受。民商调解员便向运输公司进行了细致的解释,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条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过调解员的努力,最终运输公司支付了相应工资同时与保安签订了一份正式的劳动合同。调解结束后,调解员还专程与运输公司负责人进行了交流,告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重要性,说明了法律规范与要求,提醒其用法律来保护企业与员工的合法利益,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在日常处理案件中,除了有公司进行赔付的案列之外,也会遇到由员工进行赔付时遇到问题,公司来寻求调解委员会帮助,公司出资派员工进行培训,在培训前,双方的培训协议中签订了工作年限,如不满年限离职需要向公司交纳相应的违约金,员工在不满年限的情况下辞职,并同意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是双方就计算违约金时出现了分歧。公司方认为培训期间公司所发给员工的工资也应按比例算在违约金中,而员工则认为不应将其计算在其中,后来经调解员了解情况后,对公司进行了相关条例的讲解,条例中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率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劳动者本人的其他直接费用。所以培训期间所发的工资并不是由培训产生的,违约金中不应包括这笔费用,经过了调解员的调解之后,双方也很快就违约金金额达成了一致,圆满处理了这次的问题。
因事制宜 灵活高效
在民商事调解平台成立的一年中,调解员们通过实际的工作体会到,每一个案件的背后都有特定的背景与成因,不能单纯凭借法律条文解决问题,而是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挖掘核心问题,将矛盾化解于萌芽状态,提升诉前调解的效率。
在经济转型升级的大环境下,部分企业遇到发展困境,在裁员减薪的过程中,较容易产生薪酬福利结算不清而产生的纠纷。天目西路街道辖区内就有这么一家通讯企业,在裁员过程中,人事部门与多名销售员工在加班费结算的问题上发生纠纷。在接到企业的情况反映后,商会民商事调解员上门与销售人员进行个别交流。由于牵涉到的员工人数较多,为了避免情绪激动、煽动起哄甚至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调解员采用个别谈话的方式,逐个核实情况,请销售员工派代表出席调解会集中反映诉求,顺利地解决了这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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