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三法一指引答记者问

2024-09-06

银监会三法一指引答记者问(精选2篇)

1.银监会三法一指引答记者问 篇一

近日,中国银监会对《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有关内容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日益活跃,个人贷款业务发展迅猛,仅2009年上半年就累计新增个人消费贷款6508亿元,比去年同期多增3917亿元。但相对于数量日益增加、品种日益多样的个人贷款现状和趋势,我国尚缺乏规范这类贷款的统一的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经营管理虽然取得了较为成熟的经验,但彼此之间缺乏统一的标准,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同时,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个贷业务违规操作现象,特别是“假按揭”、“顶冒名”以及贷款挪用等时有发生,不仅严重危害到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到资金进入实体经济,影响到信贷对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持续支持效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保增长、促发展、调结构、惠民生”的政策要求,提振个人贷款的信心,进一步加大信贷对扩内需的支持作用,确保信贷资金进入实体经济,保护借款人和贷款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信贷文化,中国银监会在综合借鉴和吸纳国内外个贷业务先进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办法。

问:《办法》中对“个人贷款”是如何定义的?

答:《办法》从保护个人贷款合法权益的角度将个人贷款定义为“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按约定条件提供贷款资金并收回本息的经营行为”。《办法》包括了从贷款受理直至贷款收回的信贷活动全过程,涵盖了贷款活动中借款人、贷款人以及交易对象、中介机构等主要当事人行为,从操作的完整性和系统性考虑进行制度安排。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个人贷款管理的法规,也是银监会近两年一揽子贷款业务监管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

问:《办法》的实施是否会增加个人贷款申请的难度?是否会抑制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的增长?

答:《办法》不针对具体个贷业务品种的申请设置额外条件,而重在对贷款全过程的监测和管理,没有抬高个人获得贷款的门槛,因此不会对获得授信产生影响。在贷款用途方面,强调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贷款,明确实行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进行管理和控制,实际上,目前的房贷、车贷等个人大宗消费品贷款在实践中已经按照此法支付。同时,《办法》充分考虑了我国个人融资交易实际情况,力求符合客观实际,在尊重办法共性规定的基础上,具体由各商业银行按照相关政策要求,实行个性化管理,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和操作流程。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办法》中的个人贷款具体条件和门槛没有新的变化,不仅不会对商业银行个贷业务的合理增长产生抑制作用,而且由于《办法》对个人贷款支付方式的安排更加有利于个人贷款的安全使用,反而会增加贷款需求人使用贷款的信心,一定程度上还将对商业银行个贷业务的发展起到促进和保障作用。

问:为什么对个人贷款实行支付管理?是否会影响银行和借款人的成本?

答:《办法》对个人贷款实行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是贯彻“实贷实付”贷款理念的具体体现,一方面能够有效监控贷款按约定用途使用,防范贷款挪用风险;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顶冒名”等违规损害借款人利益等情况的出现,切实保护借款人合法权益。在贷款的支付管理上,原则上都实行受托支付,这在我国个人贷款中已经是比较普遍的惯例。同时考虑到个人贷款中借款人交易对象的复杂性,《办法》中明确对难以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额度不超过30万元的或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经贷款人同意,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对金融机构而言,虽然会增加业务操作的环节及人力成本,但由于贷款挪用风险的减少,信贷质量将得到提高,综合效益也将得到提高。

问:《办法》对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有哪些新的要求?

答:一是明确要求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二是对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方式的前提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是明确要求贷款资金的使用需借款人提出支付申请,所有个人贷款需按照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人有审查相关交易资料及凭证的义务。

问:为什么要求贷款人必须坚持面谈、面签制度?

答:从国际上个人贷款业务惯例和我国银行长期业务实践看,通过面谈制度,可以有效鉴别个人客户身份,了解借款的真实通途,调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从而有效防范个人贷款风险。因此,《办法》在进一步强化贷款调查环节,提出了贷款调查的具体要求和方式方法,梳理了贷款调查的有关内容和流程的基础上,重点强调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确保贷款的真实性,把握借款人交易真实、借款用途真实、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真实,严防虚假按揭业务的发生,从源头上保证个人贷款的质量。《办法》规定,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确保贷款人有效识别借款人的真实身份,防范由开发商、经销商或其他中介机构代为签订相关文件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在保护借款人利益的同时达到防范信贷风险的目的。

问:银监会如何推进《办法》的贯彻落实?

答:一是规定了不适用的业务范围。《办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农户贷款、汽车金融公司发放个人贷款,可暂不执行本办法;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二是给予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三个月的准备期。银监会将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办法》的相关要求,制定或修改各自的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实施准备工作。

三是密切跟踪《办法》执行情况。《办法》实施后,银监会将跟踪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办法》的执行情况,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切实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个贷管理水平。

2.银监会三法一指引答记者问 篇二

法》的发布答记者问

http:// 2004-4-6 15:33:46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日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的发布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起草背景。

答:为完善商业银行审慎监督管理规则,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加大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从2003年5月初开始,银监会就组织力量开始了《办法》的起草工作。在《办法》的起草过程中,有关人员研究了国内商业银行近年来影响较大的、违规进行关联交易的案例,搜集整理了大量国内外有关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法规及会计制度的资料,分别召开了有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部分城市商业银行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并书面征求了部分外资银行的意见。同时,还多次征求了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意见,并于今年3月份通过银监会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银监会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借鉴国内外相关法规、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制定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问: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答:商业银行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公允的关联交易隐藏着巨大的风险,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迫切需要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严格规范。

从我国近几年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商业银行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给其带来了巨大的信用风险,造成了大量信贷资产损失,是形成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重要原因之一,更是少数商业银行、信用社倒闭的主要原因之一。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是商业银行的股东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的控制权或影响力从商业银行获取大量的关联贷款,从中谋取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例如,1995年原某银行成立时,25家新股东出资10.61亿元,几天之内股东就以其所持该行股权作质押从该行贷款8.07亿元,占股东出资额的76.06%。且股东贷款用途不明确,既没有项目可行性报告,也没有银行对项目的评估报告,实际上是股东变相抽逃了资本金。又如:最近,某城市商业银行一控股股东通过对该行的控制,进行违规票据贴现,为其关联企业套取资金9.8亿元,占该行资本净额的78%,造成了巨大的信用风险,严重影响了该行的安全稳健经营。

二是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职位所带来的便利与商业银行的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从中谋取个人利益。例如:上世纪90年代中期,原某信用社联社主任利用职权分别任命其近亲属为二家城市信用社主任,一人签字从其控制的3家信用社中贷款4亿多元,全部贷给了本人所办的企业,导致贷款不能按期偿还,3家信用社资不抵债被关闭。

随着我国银行业的改革与发展,更多的社会资本将投资入股甚至控股商业银行。虽然银行股权的多元化有利于完善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大部分股东入股银行的动机是好的,但也有少数股东为了个人或小集团的利益恶意控股银行,把银行当作圈钱的工具,严重影响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防范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入股银行的股东所带来的风险,是当前银行业监管工作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我国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的法规尚不完善。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行为作出了一些规范性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比例以及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条件有比较原则性的规定。《贷款通则》、《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也对股东贷款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这些法规虽然对商业银行部分关联交易行为做了一些规范,但都比较原则,没有对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的界定,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应遵守的原则、关联方的认定程序、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关联交易中应控制或禁止的行为、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不易操作。为了完善商业银行的审慎经营规则,银监会有必要根据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的,操作性较强的,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的行政规章,从制度设计上完善对关联交易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以加强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基本框架和适用范围。

答:《办法》分为总则、关联方、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四十七条,主要规定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原则,关联方的定义、识别及确认,关联方报告及承诺,关联交易的定义及种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能和人员组成,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与决策的回避制度,关联交易的禁止性与限制性规定,关联交易的内部审计和信息披露要求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办法》适用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办法》执行。

问:《办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方是如何界定的?

答:《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依据商业银行关联方存在的形态,《办法》定义了商业银行的实际关联方、潜在关联方以及依据行为性质确认的关联方三个概念。

一是存在客观关联关系的实际关联方,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指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参与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等关联自然人;以及能直接或间接控制或影响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与商业银行同受一个企业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些关联方主要是依据其与商业银行实际存在的客观关联关系来直接确认。

二是与商业银行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关联方条件的潜在关联方。

三是根据行为性质推定的关联方,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从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根据这种行为的实际关联性质,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确认为关联方。例如:商业银行内部人的好友、熟人等虽然与内部人不存在着近亲属关系,但他们如因与商业银行内部人存在着密切关系而影响了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其本人或所控制的企业与商业银行发生过上述情形的交易行为,则此种人或由其控制的企业应当由商业银行确认视其为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法》同时规定银监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法》对商业银行关联方的确认程序做出了规范,规定了商业银行内部人及主要股东报告其关联方的义务,规定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该行关联方的责任。为了便于商业银行及时、准确地识别和确认关联方,《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要求其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由此带来的民事赔偿责任给予承诺。同时还规定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本行未被识别关联方的报告义务。

问:《办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是如何定义的?关联交易有哪些类型?

答: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和义务的交易行为。

从交易行为来看,主要有授信、资产转移、提供服务等交易行为。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为了便于商业银行加强对关联交易审批的管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办法》将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按照单笔和余额的相对数划分了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问:《办法》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管理做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银监会备案。

二是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做出规定。《办法》规定了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遵守的审批程序。如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可由经营决策机构)批准,并在批准后10日内报告监事会以及银监会。同时规定商业银行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三是对商业银行的部分关联交易行为做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为有效防止关联交易带来的风险,《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为防止关联授信风险的集中,控制关联交易可能产生损失的程度,《办法》对商业银行与关联方的授信余额占资本净额的比例进行了限制,规定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并规定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其一个或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占资本净额的比例。

四是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审计、信息披露等做出了规定。《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定期进行专项审计,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报告关联交易的有关情况,并每年向社会公众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有关信息。

问: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有哪些监督管理措施和违规处罚?

一是《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报告关联交易情况的义务。包括商业银行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报告银监会,并按季向银监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二是采取强制纠正措施的规定。《办法》规定了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内部人、股东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强制性纠正措施的条款。《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银监会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包括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等措施。《办法》是商业银行重要的审慎经营规则之一,《办法》规定对通过施加影响迫使商业银行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股东,银监会可以限制其权利;对控股股东,银监会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同时规定对违反关联交易管理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银监会有权责令商业银行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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