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实习生劳动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

2024-06-24

浅论实习生劳动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精选7篇)

1.浅论实习生劳动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 篇一

城市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调查研究

前言: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完善和落实国家对农民工的政策,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改革开放30年来,农民工对我国的经济增长做出了重大贡献,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对中国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达到20%以上。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是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和谐社会建设不可或缺的力量。但受各种因素制约,农民工劳动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在一些地区和行业,农民工劳动合法权益受侵害现象普遍存在,保障农民工的劳动合法权益,已成为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迫切需要,成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

(一)调查目的农民工,是指那些在城镇从事非农职业,但户籍身份依然是农民的劳动者。这是生活在城市社会的庞大群体,他们在城市中生存的状况不容乐观,各项权益缺失非常严重。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指标,到2020年我国城镇化率要达到56%,这就意味着今后每年要有上千万的农民进入城镇,越来越多的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成为农民工,然而农民工的处境却非常尴尬,他们长期或短期离开土地,尤其是长期离开的成为非真正意义上的农村居民,同时进入城镇后,他们没有城镇户口,其户口及所有社会关系都在农村,从这个角度上看他们又不是城镇居民。这样他们就成了夹在城镇和农村之间的边缘人,这种边缘人的身份导致他们的劳动保障问题缺位,但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必须要保障这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

和谐社会的坚实基础是以人为本,社会要充分尊重和体现人的价值。人,是社会中最具活力、最具创造性的元素。这种元素只有在获得最大化的尊重后,其活力、创造性才可能迸发,才可能产生出巨大无比的力量。这应该是我们对待全社会任何一个良性群体的根本态度,对农民工尤应如此。在新世纪新阶段,农民工是活跃在城镇和乡村中最积极、最能干、最可敬的新生力量。农民工因其对经济社会发展所作的巨大贡献而赢得了全社会的根本性认可,这使得农民工已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工早已成为推动城市快速向前的万不可缺的中坚劳动力量,他们的福祉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安定与和谐。维护农民年工权益,增加农民工的满意度,是检测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的“温度计”,是体现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的元素,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的内容。所以,保障农民工权益,让他们对社会的满意度更快提高,对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所产生的作用和意义都是无可估量的。

(二)调查方法

我们选择了农民工流动量比较大的武昌火车站作为了我们的调查地点,针对目标为那些返乡的农民工和一些启程去往打工地点的农民工,采用了口头问卷调查的方式采集我们的调查信息,问题主要涉及5个方面:

一、农民工健康安全问题;

二、农民工劳动所得权;

三、农民工的子女受教育权;

四、农民工日常娱乐文化生活;

五、农民工劳动环境等

(三)调查结果

调查发现,劳务产业是一个大而不强的新兴产业, 发展潜力很大;对于农民工来说, 存在务工环境差、政策不配套、打工收入低、精神压力大等问题;对于社会来说, 大量人员外出给家庭带来了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一些新的问题。目前最突出的表现在以下方面:

1、找到工作难。外出务工人员文化水平偏低,大多无一技之长, 在竞争激烈的劳务市场中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外出人员特别是初次外出人员很难找到一份工作,平均找到工作的时间在 20 天以上,多从事 “重、脏、危” 体力劳动, 工资水平偏低。

2、身体难承受。外出务工人员为承担养家糊口重担, 不得不加班加点工作, 工作时间普遍在 10个小时以上, 有的甚至达到 14 小时, 严重影响了他们的身心健康。外出务工人员多集中在厂矿、企业, 工作危险性较大, 如一些鞋厂有毒物质、气体对务工人员身心健康有较大危害, 在山西从事煤矿开采业的, 危害生命安全的隐患无处不在。

3、权益维护难。国家规定用工企业必须执行的有关劳动者的保险、劳保待遇, 外出务工者一般不能享受。如企业大部分未缴纳工伤、失业、养老等保险, 有的企业唯利是图, 尽力逃避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在采煤、建筑等高危性行业,“权益维护难”体现得尤为突出。如山西私营煤矿招收采煤工, 一般只投简易人身保险, 而不参加工伤、失业及养老等保险, 出了工伤事故, 一般都是企业、劳动者私下协商处理, 企业除付医疗费外, 极少作出其他按法律规定应该给予的补偿。此外, 不签劳动合同、随意克扣工资、延长劳动时间等行为时有发生, 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严重剥夺。

4、孩子教育难。一是 “留守儿童” 教育难, 儿童父母均外出的, 多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他人代管。由于缺乏父母管教、沟通和关爱, 容易造成孩子心理偏常, 行为失范, 性情乖张, 染上恶习。长此以往, 可能造成新的社会问题。二是孩子上学难,随着农村教育布局调整, 学校分布在集中地带, 孩子上学路程远、接送不方便、交通不安全。三是随父母外出上学的, 大多没有真正享受到平等的上学权利。

5、精神压力大。外出人员普遍有 “四怕” : 一怕丢工作, 外出人员大多上有老, 下有小, 承担着养家糊口重担, 为保住工作, 对企业老板的一些过分要求不得不忍气吞声;二怕家里遇麻烦, 由于主要劳力不在家, 最怕家中出现困难无人帮忙照应;三怕生病, 生病不但意味着失去工作, 还意味着从家里倒拿钱。同时, 由于合作医疗对象跨区域报销难, 基本上不能享受合作医疗的好处。例如阳坡村李延华, 2006 年在福建打工, 在当地住院费 7000多元, 因是跨区域报销, 仅报销了 300 多元。四怕受歧视, 部分城市人视农民工为 “二等公民” , 不少人因此受到不公正待遇。

(四)对调查结果的思考

我们小组人员无不为调查的结果感到震惊,做为城市建设者的他们居然承受着如此多的压力,我们不满于制度的缺失,不满于人心道德的沦落,不满于当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居然还会有如此丑陋的社会现象、如此弱势的群体的存在。但反过来我们又不得不思考到底是哪些原因导致了这些问题的出现,究竟这些是天灾还是人祸呢?

我们经过讨论与查阅相关资料,总结原因如下 :

1.立法上的原因

第一,现行法律体系在保障方面存在问题。首先,农民工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我国的《劳动法 》 及相关法律、法规适用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但这并不能说明农民工合法权益就有了法律保障或有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保障。因为目前的劳动法本身还很不完善,存在的漏洞缺陷较多、操作性不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不够。其次,与《劳动法 》 相关的配套法规也不健全,表现为层级低、冲突多、难以操作等。第三,《劳动法 》 及相关法规没有对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的诸多方面和诸多问题直接加以规定。农民工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得不到实质上的平等待遇。所以从劳动法看,现行的劳动法在保护农民工权益方面还存在一些盲点。另外,一些地方政府过分迁就企业主的利益,同时城市有关劳动执法人员时常出现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现象,面对农民工权益受损时行政不作为,使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和有效的保护。

2.体制上的原因。

城乡二元户籍体制是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缺失的根本原因。现行的二元户籍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是为计划经济服务的,把公民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类,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身份。二元户籍制度赋予每个人以户籍身份,而且几乎不能改变。城乡有别的户籍体制造成了城乡权益保障上的不平等,它一方面凝固了二元的利益结构;另一方面,这种二元利益结构的形成与加深又反过来妨碍着我国二元经济结构的消除。这种利益差距是导致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形成的根本性因素,也是我国户籍体系背后最重要的支撑。我国数以亿计的农民工惟一与工人概念的不符之处就是户口。尽管这几年户籍制度有了一定的松动,但效果并不明显,流入城市的农民工到城市后仍然受到“ 名亡实存 ” 的户籍制度的阻碍而无法融入城市的社会经济组织内,不得不在体制外生存,变成漂泊不定的流动人口,各种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一制度是造成农民工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根本原因。因此,农民工这种非农非工的尴尬身份凝固了其与城市人口在权益保障上的差别。

3.思想观念上的原因。

歧视农民工的观念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虽然农民工已经进城,但是其农民的身份并未得到改变,城市人在思想上和行动上对农民工均有一种本能的排斥性。在城市里,农民工被一些城里人看成“ 盲流” ,得不到作为公民应有的基本尊重。一些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者思想深处存在着农民工不应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权益和待遇的意识。他们无视农民工对城市建设的贡献,错误地强调给农民工平等待遇会加重城市管理的成本和难度,会影响当地的投资环境和地方财政收入。种种原因造成了农民工的自卑感,使他们对自己的处境得过且过,甚至在受到歧视和冷遇的时候也无动于衷。因此,这种观念上的落后也是农民工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重要因素。

4.农民工自身的原因。农民工自身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就业特点等等也与其劳动权益受侵害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1)农民工群体普遍具有文化素质低、知识结构单一的特点,这限制了他们在找工作时的范围,决定其只能在那些对知识技能和科学技术要求比较低的行业里工作,从事的基本上都是些体力劳动。(2)农民工在进城务工和择业上,主要依靠“血缘、人缘、地缘” 关系,盲目性大,且各自为“工 ” ,失去了参与社会活动的正式组织依托,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和载体,在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借助组织、集体的力量去

解决问题。同时,农民工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权益受侵犯时不知如何维护。(3)农民工基本上是非正规就业。由于非正规就业人员本身的特点以及我国非正规就业体系发育和管理的限制,给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增加了现实的难度。首先,非正规就业的规范化程度不高,使得非正规就业处于法律法规的边缘地带,没有健全的法律法规作保障的后盾。其次,非正规就业为工会组织的建立和发挥作用提出了新挑战。第三,非正规就业制约着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非正规就业最大的特点就是灵活,农民工往往很难在一个稳定的岗位工作相对长的时间,以至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不似正规就业的劳动者那样有相对稳定的提供者,目前看来,我国流入城市打工、经商的农村劳动者在就业、医疗、劳动保障、福利、养老等方面还没有纳入正规的社会福利保障体系当中。

5.公众利益诉求机制不完善的原因。

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农民工具有提高工资待遇、改善工作环境、维持基本尊严、获取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利益诉求渴望,但在现实生活中,他们在公共政策决策中没有话语权,缺乏较为畅通的利益诉求渠道。一方面,一些企业尤其是一些非公企业没有建立能维护农民工利益的工会;另一方面,根据目前的法律诉讼制度,他们承受不了过高的诉讼成本与风险代价。在资源匮乏,缺乏合法、畅通的利益诉求渠道的情况下,农民工等弱势群体不得不采用如静坐、集体上访等施压性集体行动,甚至被迫采用自焚讨薪、跳楼讨薪等等极端方式来宣泄利益诉求。我国的公众利益诉求机制在合法性、公开性和透明性上还有待发展,否则将很难解决社会的不公平和不稳定问题,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五)对策

1、我们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参照国际组织制定的规章和原则,借鉴各国社会保障立法的经验制定一部确立社会保障性质、目的、宗旨和原则的法律,规定国家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司法部门、劳动部门等在内的国家、集体、企业和个人在社会保障体系内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和协调社会保障各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社会保障制度能被公正、合理、有效地执行。全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将社会保障写入宪法: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必将有力推进社会保障的立法进程。

2、改革户籍制度,创造公平环境 要想真正解决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最终的解决方式还是使其真正融入其所就业生活的城市,打破现有的城乡二元结构限制。旧有的户籍制度一直是阻碍农民工真正融入所在城市的根本所在,正因为户籍的划分,使得农民工无法享受到和城市居民平等的财产权、教育权、劳动权、社会福利保障权等等。因此,要加快户籍制度改革,使农民工能够突破户籍制度障碍,实现由“农民”身份向“市民”身份的转变。而且,城市的就业政策上也应消除对城乡居民不平等的待遇,取消对农民工市场准入的门槛,给予农民工平等的用工机会,加强对规范用工的监督,强制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用工合同。

3、强化培训,提升农民工素质我国农民工群体的整体素质不高,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易处于失业状态。对失业的农民工进行职业培训,对既有人力资源的挽救和水平提升意义重大:它可以提高失业农民工从事原工作或新工作的技能,增强他们对新工作的适应能力,以便为其重新择业、就业莫定基础,对于消除结构性失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而且还可以纠正其在过去工作中所养成的不良行为,诸如磨洋工、组织纪律观念淡薄等问题,稳定农民工的情绪。据统计,在目前全国跨地区进城务工的农民中,受过专业技能培训的仅占9.1%。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新兴产业的兴起,缺乏转岗就业技能的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

业难度越来越大。所以,我们必须通过职业培训,提升农民工综合素质,实现技能就业,增加就业的稳定性。

4、着眼于更多人的参保,坚持低标准准入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是一项系统工程,在确定社会保障水平的基线时,一定要谨慎。因为社会保障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某些措施一旦出台,基线一旦确立,那只会上升难于下降。

(六)总结

这一次调查研究使我们对农民工这个社会弱势群体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解决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对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作为大学生的我们,我们也在思考我们可以为这些群体做点什么,我们关注,我们关心,我们关怀,我们希望可以用我们的真心去换来他们的自信与尊严,也许有时候只要我们一点点的付出。另外,这次调查也增强了我们小组的合作协调能力,提高了我们的责任心与团队精神,但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如:对一些问题的认识还不够深入;缺乏自己的独立思考能力,很少可以有能力可以发表自己独特的见解;面对陌生人我们还不够的自信;调查研究方法还不够科学等等,这些都是我们今后需要改进的。总之,十分感谢概论课给了我们这么一次锻炼的机会,让我们站在主人的角度上去发现这个社会所存在的问题,为我们的以后的成长与发展指明了道路。

(七)参考文献

【 1 】王健,郝峰.关注农民工进城问题,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理论研究, 2002,(6)。

【 2 】李连根,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研究,河北农业大学学报,第8卷,第2期。

【 3 】邢芳华,论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

【 4 】***,关于社会稳定问,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报

【 5 】金焕玲,崔子修,对农民工不公平境遇的社会伦理回应,山西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2.浅论实习生劳动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 篇二

(一) 调研进行的背景

大学生作为社会重要的人力资源, 其相对较高的素质和庞大的数量使其成长和就业都成为社会发展和稳定的重要问题。实习作为将理论运用到实践的重要教学环节, 是整合理论知识, 提升实际动手能力的重要途径。实践中, 实习生既有未毕业学生的身份, 同时又处于用人单位的使用和管理之下。由于其主体身份在法律上的不明确导致其在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后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近年来, 实习生沦为“廉价劳动力”、受到工伤维权无门等事件频频进入我们的视野。在深入调查研究高校实习生劳动权益保障现状的基础上, 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对大学生个体和整个社会的良性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调研的基本情况

针对高校实习生的劳动权益保障现状问题, 我们通过查阅文献、问卷调查、个案访谈等形式, 取得了大量第一手资料, 通过对这些资料的分析以期了解到最真实的高校实习生权益保障现状。调查显示签订实习协议的比例为36.96%, 未签比例为63.04%, 可见未签订实习协议的情况是广泛存在的。对于没有签订实习协议的原因, 35.87%的同学表示自己和用人单位都无签订实习协议的意向, 有11.96%的同学表示因自己处于弱势地位而没有提出签订实习协议, 而有5.43%的同学表示自己曾提出但遭实习单位拒绝。可见未签订实习协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而实习生的签订协议意识和相对弱势地位是重要原因。大多数同学实习时间长度集中在“1到3个月”和“3到6个月”, 分别为41.3.%和23.91%, 大多数实习为数月的短期实习。有4.35%的同学表示其所在实习单位实习生所占比重超过了50%, 可见一些用人单位为降低成本而大量使用实习生的现象是存在的。对于实习的满意度, 选择“一般”、“较低”、“很低”的分别为54.35%、19.57%和5.98%。选择“很高”和“较高”的则分别为1.09%和19.02%。最后值得注意的是52.72%的同学认为自己属于现行劳动法的保护范围, 47.28%的同学认为不属于。

在与劳动部门等实务部门工作人员的交谈中, 我们了解到他们在工作中通常并不把在校大学生视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主要依据是:一、现行劳动法并未明确将在校生认定为适格的劳动者;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2条的规定 (1) (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 ;三、高校实习生尚未毕业, 档案处于学校管理下, 不像通常劳动者那样由人才市场或单位管理。因此, 对于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劳动争议, 各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多作出不成立劳动关系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往往转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法院的裁决则存在一定的差异。或是认为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不成立劳动关系而依据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或是从高校实习生的实质特征出发, 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保护其劳动权益。

二、当前高校实习生劳动权益保障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实习生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应届实习生群体具有数量大、经验少、能力不足的特征。这使得实习生在用人单位面前难免显得被动和底气不足[1]。我们的调查显示近两成的学生表示基于自己的弱势地位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实习协议或者自己提出而遭拒绝。甚至有5.98%的同学曾向单位交纳“实习管理费”以获得实习的机会。此外, 正在实习的学生由于在实习指导、实习评价、留任单位等方面有赖于实习单位, 加之自己本身力量弱小在权益受到侵害后选择忍气吞声。调查中, 仅39.13%的同学表示在权益被侵害时会选择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 实习质量不佳、待遇低下

调查中了解到, 一些学校会近乎强制地安排学生到工厂、酒店等做一些普工、服务员等工作, 这在一些高职高专院校中尤为突出。而即使是那些自己寻找实习单位的同学, 在办公室做简单的杂务和文员工作的情况也存在。调查中在回答“你从事的实习工作与自己的专业相关度”这一问题中, 选择“一般”、“较低”、“无关”的同学分别为19.57%、23.91%、21.2%。另一方面, 实习期间的低待遇、零待遇也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有29.35%的同学实习时没有报酬, 47.83%的同学能得到少许的补贴, 仅22.28%的同学表示自己得到了合理的报酬。有8.15%的同学日工作时间达10小时以上, 且有58.15%的同学表示自己加班未得到相应工资补贴。有33.15%的同学表示曾遇到过权益被侵害的情况, 其中以“入职、待遇的不合理差别对待” (52.17%) 和“工作中受到刁难、要求加班等不合理对待” (40.22%) 最普遍。

(三) 实习生劳动权益缺乏保障

立法上的空白和不签订实习协议的广泛存在使实习生劳动权益之缺乏必要保障。而在具体的实习工作中, 实习生由于尚未正式毕业, 档案处于学校的管理之下, 实习单位一般不能为实习生缴纳社保, 这样实习生就失去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保制度的保障。任何工作都有产生意外伤害的可能, 对于工作环境的安全保障问题, 调查中有10.87%的同学觉得自己工作环境不大安全, 有2.17%觉得很不安全。仅14.13%的同学表示实习单位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可见, 实习生的安全保障问题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权益被侵害的原因大多数同学认为是由于自己的相对弱势地位 (60.87%) , 政策、法律不到位 (35.33%) 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力 (35.87%) 。

(四) 权利救济途径和效果不佳

在参与调查的同学中, 有33.15%的同学表示在实习中遇到过权利被侵害的情况, 其中81.52%的同学表示会首先找用人单位协商, 27.72%的同学表示会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求助, 有21.74%的同学会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 表示会向人民法院提诉讼的有12.5%。实际上力量弱小的实习生在实习单位那里往往是难以讨回公道的, 而由于现行法的规定, 对于实习生在维护自己劳动权益的诉求, 劳动部门多是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就诉讼来说, 一方面对于实习生来说时间和财力成本是巨大的, 另一方面现行法也难以对实习生的权益提供全面有效的保护。从调查的结果来看, 对自己维权效果感到一般的比例为52.8%, 而感到较差和很差的则分别占到17.93%和7.09%。

三、理论上的争议与分析

从实务部门的做法来看, 大部分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都不将在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这种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法院更倾向于适用劳务关系、普通民事纠纷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由于社会经验、维权能力又更加不足。高校实习生实际上相对于一般劳动者其权益被侵害的可能性更大, 而其从这个意义上讲高校实习生更需要劳动法更全面有效的保护。适用一般民事关系处理这类案件的诉讼中, 需要实习生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有过错, 自己无过错或过错较轻。这对刚出学校缺乏社会经验和工作经验, 且处于实习单位管理支配下的实习生来说, 是非常困难的。对高校实习生主体定位直接影响到法律的适用。调研所反映的实习生入职时的弱势地位、工作中的实际待遇、权益侵害和救济情况都与主体定位问题有着紧密的联系, 这成为化解这一系列问题的关键所在。下文将从劳动法法理、差别对待之合理性、现行法的解释等几个维度对将高校实习生纳能否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进行分析。

(一) 法理上的分析

对于劳动者主体之界定, 英美法确定了控制检测、组织检测、相互权利义务检测等原则[2]。大陆法系则抽象为从属性原则, 具体为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3]。简言之就是雇员要遵守雇主的规章制度, 服从雇主的管理、指示, 接受雇主的奖惩措施。此外雇员隶属于雇主所有的生产组织, 通过利用雇主所有的生产资料劳动来获得劳动报酬。在参与调查的同学中, 49.46%的同学表示实习中要遵守和其他正式员工完全一样的单位制度, 42.39%的同学表示要有区别地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等, 71.74%的同学都表示完全由单位确定, 22.28%的同学表示有一定选择余地。可见高校实习生在很大程度上是要接受实习单位管理并遵守单位制度。关于劳动者主体资格, 在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基础上, 我国还存在传统的“四条件说”[4], 即年龄条件 (年满16周岁) 、体力条件 (具备特定工作所需要的健康条件) 、智力条件 (具备特定工作所需要的文化和职业资格条件) 、行为自由条件 (具有供自己支配的自由时间) 。一个正常情况下处于实习期的应届毕业生显然符合这些条件。因此, 依据劳动法法理, 高校实习生完全具备劳动者主体要件。

(二) 差别对待合理性之考量

高校实习生与一般意义上劳动者实质上的不同在于他们的在校生身份, 形式上则体现为他们的档案处于学校而非人才市场或单位的管理之下。由于这种差别一般劳动者可以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仲裁法》等一系列劳动法规的保护, 而实习生则只能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给予保护。依据自然法的公平理论, 相同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对待和保护弱者的原则, 以及政府对差别对待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之证明责任。仅仅由于在校生的身份而给予如此悬殊的差别对待, 这显然是无法通过合目的性与必要性的合宪审查[2], 因为这种身份与其应否受到劳动法保护并无合理的联系。

(三) 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解读

从《劳动法》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来看, 《劳动法》并未就劳动者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各种非典型的用工方式必然出现, 故必须对“劳动者”这一概念作开放式的理解[5]。从随后的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来看, 《意见》第1条至第4条 (2) 对《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的说明, 本条所列举的四类主体在特征上与高校实习生相差甚远。

有争议的是上文提到过的《意见》第12条, 本条规定成为实务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否定高校实习生劳动者属性的主要法律依据。本条是否适用于高校实习生, 在于对“勤工助学”的理解, 依据《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中对“勤工助学”的界定 (3) 这里可以抽离出“勤工助学”具有学校组织, 利用课余时间, 作为学生资助工作部分等特点。生活中的“勤工助学”突出了“利用课余时间”和“参加社会实践取得报酬”的特征。从实践来看, 应届生到单位实习首先并非一定在学校的组织下进行, 除部分高职高专院校集中安排实习外, 普通本科院校中学校进行集中组织安排实习的并不多。从调查数据来看仅23.37%的实习生是由学校组织安排实习, 七成同学表示是由他们自己或亲友帮忙找到实习单位。此外, 对于长达数月的全职毕业实习来说, 很难将其理解为是利用课余时间进行的。综上, 无论从对法律条文本身的理解还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当前的高校实习生并不适用于上述《意见》12条, 可见通过合理适当的解释, 将高校实习生纳入现行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四、结论

实地调研的数据显示, 高校实习生权益侵害的情况比较突出, 化解这一问题的关键则在于能否将其由普通民事主体纳入劳动法主体。高校实习生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具备劳动者的属性, 赋予其劳动者主体资格并将其纳入劳动法保护范围具有现实的必要性。由于高校实习生的特殊性, 科学的责任划分机制既要考虑到实习生的权益, 也不能降低单位接受实习生的积极性, 具体而言, 学校责任应集中于实习信息提供、购买实习责任险、安全教育等方面。实习单位则应给予实习生工资待遇、休息休假、加班补贴、福利待遇等与其实际工作一致的对待。短期内可通过法官的适当解释和自由裁量予以落实, 长远来讲仍需要通过修订劳动法和制定特别条例进行立法上的完善和保护。

摘要:高校实习生兼具在校生和劳动者的属性, 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使其劳动权益缺乏法律保护。实地调研获得的大量详尽数据显示, 高校实习生存在着权益被侵害而得不到及时有效法律救济的情况。从理论和实务来看, 问题焦点在于高校实习生能否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从劳动法法理、差别对待合理性、法律解释几个维度的分析和现有数据的支撑论证, 赋予高校实习生劳动者主体资格具有现实和理论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关键词:高校实习生,劳动权益,实地调研,主体资格

参考文献

[1]汪静, 毛恩检.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保护[J].教师教育学报, 2013, 2 (1) :92-98.

[2]吕琳.论“劳动者”主体界定之标准[J].法商研究, 2005 (3) :30

[3]傅林放.论大学生的劳动者性质——以“洋快餐兼职事件”为例[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9, 11:46-50.

[4]黄建水, 行静斐.大学生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思考[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2009, 7 (2) :92-94.

3.浅论实习生劳动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 篇三

关键词:大学生;实习权益;法律保障

大学生实习是高校教育的重要环节,在我国立法没有对大学生实习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下,对实习的法律关系的界定不清,对实习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区分不明,造成大学生实习活动得不到合理的制度规范,大学生实习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一、侵犯大学生实习权益的行为类型

实践中,侵犯大学生实习权益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实习单位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克扣、拖欠、拒付实习报酬或不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报酬;拒签书面实习协议或劳动保障协议书;无故辞退实习生或延长实习期;故意延长工作时间;指派实习大学生从事推销等杂务而不给予其足够的技能训练等。实践中,许多实习单位根本不考虑实习生缺少安全生产经验,甚至不提供基本的安全生产防护装备和措施,导致实习生的安全事故和意外伤害经常发生。

(2)中介机构及个人实施的非法职业活动。一些不法分子以介绍实习工作为名,骗取大学生的中介费。

(3)学校的侵权行为。包括:消极或不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实习学生权益受损;以实习名义强制学生从事无偿或廉价的劳动等。

二、侵犯大学生实习权益的原因分析

第一,由于实习岗位供求关系严重失衡, 实习单位往往处于强势地位, 实习生的待遇相当有限,不少用人单位也是把大学生作为廉价劳动力使用。实习期间有的实习单位以各种理由不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使实习生的安全卫生未得到应有的保障。被侵权的实习大学生要维权,只能通过民事仲裁和诉讼的司法途径,但打官司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花费不菲的诉讼费用让大学生“望而却步”;同时,實习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缺乏维权意识和勇气。实习期间大学生在与用人单位的交涉中处于劣势,使得一部分学生在受到侵害后,较少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甚至并未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第二,现行法律对实习权益的法律保障不足。其一、从教育法角度,在教育法律领域,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实习管理制度 ,实践中对实习的管理较为混乱。现有的大学生权益保护方面的办法、通知的出台和实施虽然建立了一些实习的管理制度,如实习合作协议制度、安全保障制度等,明确了学校、企业、学生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有利于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些《办法》和《通知》仍属于政策层面的倡导,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原则上的指导意见,操作性不强。在已有的这些文件中,适用范围上也不统一,大多适用于中等职业学校,没包括高等院校在内的所有院校。因此,在实习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学生不能对高校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通过申诉途径去维权,这显然也不利于实习学生的权益保护。其二、从劳动法角度,大学生实习并没有被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实习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所拥有的基本权利之中并没有包括相应的劳动权利。实习行为很难用劳动法来约束和评价,没有法律上认可的劳动者身份,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遇到的工资与工作时间等方面的侵权行为,就无法获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实习生不能享受劳动基准的保障。其三、从民法角度分析,依据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学生应当对实习单位、高校的过错进行举证是相当困难的。其四、从社会保障法角度,对于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也存在立法的空白。

三、大学生实习权益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为了确保大学生实习活动的有效实施,有效保障实习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必须从立法和司法上综合考虑学校、大学生、用人单位及政府等行为主体的各自诉求,形成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协调统一的大学生实习制度与实习权益法律保障机制。

(1)构建大学生实习权益的司法保护和救济机制。在实习活动中,大学生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的劳动权益更需要法律关注和保护,这关系到他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笔者主张,应当以保障大学生实习的合法权益为重心,同时关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适度平衡,在保护实习大学生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注重用人单位的利益保护,从而促进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一是完善实习侵权违法犯罪的刑事处罚机制。加大刑事责任追究力度,将一些严重实习侵权行为犯罪化。二是形成实习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衔接机制。实施实习侵权违法犯罪的行为人除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之外,往往还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赔偿责任。三是建立实习侵权司法协调救济机制。尽快制定仲裁制度,通过刑事和解程序使实习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侵权一方给予受侵权一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时恢复被害方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预防实习侵权违法犯罪的发生。

(2)完善相关大学生实习的教育行政和劳动法律法规。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大学生实习条例,通过专门立法来规范带薪实习活动,规定带薪实习学生的最低报酬标准、社会保险、教育培训的权利等各项权利。如果出于权宜之计考虑,如果近阶段时期不能出台统一性的大学生实习立法,可考虑在司法中适当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将带薪实习纳入到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规范大学生带薪实习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相关劳动纠纷问题。

(3)健全政府、高校、实习单位管理和服务制度规范。①加强政府监管和服务职能。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内部规章规范带薪见习制度,明确各方主体的权益义务;不断规范就业市场,完善兼职市场管理制度,健全中介市场制度建设,规范大学生带薪实习中介服务等,为大学生实习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②完善高校管理和服务体系。高校要设立职业指导中心,为大学生提供必要的职业发展指导,提供心理辅导及相关的政策咨询;建立实习维权服务中心,开展劳动维权法制教育等。③规范用人单位义务。用人单位应强化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定期向社会发布实习岗位信息,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规章,规定企业必须与带薪实习大学生签订实习协议书,明确自身义务。

参考文献:

[1]曹培东,李文亚.论大学生法律关系的多重性[J].煤炭高等教育,2006(6)

4.浅论实习生劳动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 篇四

长城网 时间: 2010-04-07 14:24:00

见义勇为,匡扶正义,是一项崇高而光荣的公益事业。大力弘扬这种见义勇为精神,对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风气的好转,构建和谐社会均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我国关于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法律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和缺失,这给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带来一系列问题,应通过全国性立法统一界定见义勇为的含义,明确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障内容及范围等,从而切实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在中国历史上是一种道德约束。古人云:“见义不为,无勇也。”(《论语·为政》)《宋史·欧阳修传》中将见义勇为当做一种优秀的品德加以肯定。进入20世纪,曾有人做过调查:当问及“给你一个见义勇为的机会,你最先考虑的是什么”时,有63.4%的人首先考虑自身的安全和实力,只有18.4%的人最先考虑“受害人的利益”;当问到“在交通车上看见一个小偷正在偷人钱包,你会怎么办”时,只有16%的人“上前制止”,有高达65%的人选择躲闪和沉默,还有19.7%的人“不知道怎么办”,其中有30%的人“本想上前制止,但怕寡不敌众”最后还是选择了做懦夫。

上述可见,尽管见义勇为属于道德范畴,但是从一定程度上来讲,相应的法律保障也是极为必要的。在更多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情发生之后,我们不能期待着在对见义勇为者没有制度保障或者制度保障不合理、不健全的情况下还不断地涌现出见义勇为的个人。一个社会的道德风尚水平的提高和保持,仅仅是通过政府的号召、舆论的呼吁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由相应的制度作为保证。如果我们能在法律层面上对见义勇为者在其实施了见义勇为的行为之后对其权益予以保障甚至是奖励,那将极大地鼓舞起人们的热情,对于弘扬社会正气及整个社会道德风尚水平的提高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

(一)刑法中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制度规定——关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刑法规定的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于见义勇为的特点,见义勇为者在排除不法侵害的时候处于防卫人的地位,其实施的见义勇为可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排除行为的违法性。这样也就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了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明确地告诉每个公民,法律不仅允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正当防卫,还允许为保护国家的、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实行正当防卫。

为了鼓励广大群众见义勇为,积极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斗争,为了更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关于无过当之防卫的规定。即《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实际排除了防卫过当的可能,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这样规定同样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正当防卫的规定虽然有利于保护见义勇为者,但也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首先,正当防卫侧重于防卫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排除防卫人的刑事责任。而在见义勇为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民事责任问题。其次,从行为的对象看,正当防卫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危险。而见义勇为包括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抢险救灾。显而易见,见义勇为的范围远远超过正当防卫,因此,目前现行刑法的规定不能解决见义勇为产生的问题。再次,从行为的目的看,正当防卫可以是为他人利益的,也可以是为自己利益的;而见义勇为基本上都是为了他人利益。

另外,由于刑法关于无过当之防卫的规定,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能够鼓励群众见义勇为,同严重的暴力犯罪作斗争。但由于无过当防卫在立法上存在某些缺陷,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可回避、需要解决的问题。如如何理解“行凶”的含义。由于“行凶”一词不是罪名,也不是正式的法律术语,其含义难以界定。刑法采用行凶一词,有明显缺陷,这种缺陷必然也会带到见义勇为的认定中去。

(二)民法中与见义勇为相关的规定——关于无因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民法体系中的无因管理制度。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是立法鼓励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产物,它能划清侵权行为和互助行为的界限,促使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发扬光大。

从这一概念和宗旨来看,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具有某些相似性,比如行为人行为之初均不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均为替他人照管一定的事务;行为本身均为适法行为因而受到法律的肯定,等等。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立法上必须切实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见义勇为虽然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但是它只是无因管理行为的类型之一,与其他无因管理行为相比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第一,从法律渊源与立法目的上来看,无因管理是私法中的制度,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私权私利,促进私生活之安康。而见义勇为其保障与奖励则更多属于公法中的制度,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权运作与社会公益,保障与促进危难相助、抚危济困之社会风尚。

第二,见义勇为的内容和范围有特殊的限定,外延较窄。见义勇为只是指危难救助,即维护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以及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行为,并非所有的无因管理都是见义勇为。而无因管理除了包括危难救助的行为外,还包括提供服务或者劳务等助人为乐的行为,外延较宽泛。

第三,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比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更为严格,内涵更为丰富。见义勇为的构成不但具备一切无因管理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共同要件,而且还有进一步的特殊要求。

第四,尽管某些无因管理行为具有人身危险性,如勇救落水者、抓住冲向某人狂奔之烈马、疯犬等,但应该说,这是无因管理活动中数量较少的一类。绝大多数的无因管理行为均属管理与服务行为,主要是指对财产的保存、利用、改良或者处分行为以及提供劳务帮助,行为本身通常不具有危险性;而见义勇为行为虽然不以行为自身的危险性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应当看到,绝大多数的见义勇为行为自身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第五,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所管事务的产生系由加害人造成,则管理人究竟为受害人抑或为加害人实施管理,应就个案判断,[5]也就是不排除管理人为了加害人而对被害人进行管理的这种可能。而在见义勇为行为中,纵使存在着加害人,也可以排除行为者为了加害人而实施见义勇为的可能性,加害人永远是遭排斥与否定的对象。

所以,民事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不能满足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障要求。鉴于见义勇为行为与无因管理行为的不同,其救济也不能完全适用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

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是肯定了受益人应对见义勇为者予以补偿的。但是,仍然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方面有的受益人没有丝毫的补偿能力,其自身甚至需要得到救助;另一方面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这一规定也会产生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于见义勇为者实行了救助行为,但是由于救助没有成功自己却遭受了人身伤害,那么,就因为没有明显的受益人而得不到补偿。这种以后果来肯定行为的做法,对于见义勇为者是极大的不公平。第二,如果见义勇为者在人身方面产生了重大伤残,那么,在受益范围内给予补偿是远远不能满足对于见义勇为者权益进行保障的需要的。

(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有关见义勇为的规定

1、工伤保险。根据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凡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的待遇。但这也存在问题,一是见义勇为的范围应该不限于抢险、救灾和救人,如果当事人是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受了伤,算不算工伤呢?重庆小伙张建庭就经历了这样的争议。相比于张建庭,同样因为见义勇为致伤的陕西阎和平是费了9年的波折才得到工伤认定。这里面存在的问题之二是如果用人单位根本就交不起工伤保险费或者根本就不交怎么办?存在这样问题的用人单位在目前形势下还不是一家两家,这样的结果必然会损害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2、医疗保险。1953年1月2日,由政务院修正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按照条例规定,劳保医疗经费来自企业;职工除本人可依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供养的直系亲属也能享受半费医疗待遇。但劳保条例的实施范围限制定在(1)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山及其附属单位;(2)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公司;(3)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4)国营建筑公司。从50年代至今,医疗保险制度经历了诸多变革。1998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该《决定》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虽然根据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职工可以享受到医疗救助,但是,医疗保险中只是针对基本的因生病治疗,对见义勇为致伤需救助的没有作出特殊规定。此外,工伤保险中存在的问题之二同样存在于医疗保险中。

上面的工伤和医疗保险都是针对于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如果是一个农民或是没有职业的公民因为见义勇为受伤而需要救助,他就很难找到救助的依据。对此从实践中一些典型的案例,另外,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七条和《医院工作制度》之十五条“急诊室工作制度”都规定了医疗机构对于需要救治的病人是必须治疗而不得拒绝的,这样的规定使医疗机构在医疗费用上承担比较大的风险,虽然是有利于见义勇为者的救治,但是,现实中还是存在医院对于不能预先支付医疗费用的病人包括很多需要急救的见义勇为人员拒绝救治。如广东顺德一位见义勇为者就因没钱而被停药。

3、伤残抚恤。1997年4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2)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3)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4)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5)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以上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给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可给予补办评残手续。但如果是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除了上述情况,因保护国家或集体财产致残的也属于民政部门伤残抚恤对象。根据此《办法》,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只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军事训练等致残的才属于伤残抚恤对象。因而上面提到的毛永固也无法根据《办法》而得到帮助,只因为他是个农民。

4、劳动者的用工保护。现行《劳动法》规定了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包括:(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规定能保护因公负伤者的劳动权益,不被辞退,但在实践中却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如果某一职工实施了见义勇为的行为而受伤,首先,他要先通过工伤鉴定这一道关,这道关口却并非容易通过。其次,如果是效益好的国有或集体企业,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还能较好地保护,如果是私营、倒闭或是濒临倒闭的企业,他们的权益却是很难得到保护的。

(四)地方立法

目前,全国各省、市基本上都有自己的见义勇为者的保障性立法,对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全国没有统一的立法,在实践中还是出现诸多的问题。如一个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在不同的省份可能会得到不一样的认定结果,哪些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当由哪一级、哪一个部门给予什么表彰,目前没有统一规范,仅由各地方、各部门自定标准,自主决定。以致有的见义勇为行为得到了应有的表彰和奖励,有的则无声无息地被埋没。另外,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工作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就如上面提到的阎和平,因为是在江苏见义勇为,在江苏会很快得到认定,但是江苏的认定没法约束陕西的社保部门,所以,地方性立法的局限性就是只能保护本地的见义勇为者(指本地市民在本地实施,还不包括本地市民在外地见义勇为和外地市民在本地见义勇为),虽然各地立法中也保护后两者,但保护的力度太小。

二、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性立法的不足与缺失所带来的问题

由于我国在有关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方面没有统一性立法,加之各部门立法中对见义勇为者保障的不足及地方性立法中的缺失,使得一些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甚至陷人窘迫境地,具体表现在:

(一)见义勇为者一旦受伤,其医疗救助往往无从落实。见义勇为者遇到这种情况只有自己想办法。此外,一些医院片面注重经济效益,规定先交钱、后看病,致使有的见义勇为者受伤后因一时无法拿出巨额手术费、住院费,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这不仅给见义勇为者的身心健康带来直接影响,也给周围的人们心中投下一层阴影。

(二)见义勇为者一旦致残,其本人及家人的生活困难往往难以解决。见义勇为者致残后,完全丧失行为能力者不可能再继续工作,部分丧失行为能力者的工作安排也往往面临困难,而本为失业、待业者其就业就更加困难。另外,见义勇为者的致残也势必给家人带来生活上的麻烦和困难。特别是原本就有抚养、扶养、赡养负担的,生活将更加窘迫。

(三)见义勇为者人身安全缺乏具体保障。这主要是指见义勇为者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后,社会对其本人或家属可能受到的报复伤害或骚扰,缺乏必要的预防和处置措施。

上述问题如不尽快加以解决,必将成为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的后顾之忧。我们不可能企盼所有见义勇为者都成为新闻媒介的关注焦点,进而使一切困难问题迎刃而解。我们需要一个明确、稳定的保障制度来体现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尤其需要借助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实现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

三、关于加强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几点构想

在我国现有部门法及地方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我们认为未来应探讨制定全国性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法。同时应着力解决以下问题:

(一)必须明确界定见义勇为的基本含义

应在全国性见义勇为者的保障性立法中统一界定见义勇为的基本含义。从而有利于在实践中正确认定见义勇为,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对见义勇为的界定是: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积极实施救助的行为。据此,要构成见义勇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法定职责的公民。应当说明的是,“负有法定职责”,是指这一职责与其所实施的救助行为是相适应的,否则,便无所谓“法定职责”。如,消防员负有灭火抢险的义务,却不负有抓捕罪犯的义务。

2、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一般情况下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在特殊情况下,公民本人或亲属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的侵犯时也可成为救助对象,但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和完善,这类行为也可以逐渐退出见义勇为的范畴。

3、主观上,见义勇为者必须有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见义勇为者是在这些利益面临危险时,出于崇高的精神而实施的救助行为。据此,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难救助,但主观目的却是为了获得报酬,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4、客观上,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积极实施救助。见义勇为获得社会所褒扬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时都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要实施救助很可能遭受巨大伤害,如伤残,甚至献出生命。然而就是这样,却置自己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相比,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崇高的思想境界。另外,救助应该是以积极的方式表现出来,消极不作为不构成见义勇为。

(二)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

主要内容

我们认为,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应当体现客观、公正、及时、充分保障原则。在权益保障内容方面主要包括医疗保障、本人及其亲属的生活保障、就业保障、人身安全保障等等。

1、医疗保障。是指不仅要对因见义勇为而造成的伤害,给予及时全面的治疗,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应予保障,而且对于后续治疗的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也应该给予保障。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看到,虽然目前一些地方性法规中还规定了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应对受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积极、及时地进行救治及不及时救治的行政、经济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但是,不能得到及时救治的情况还是屡屡发生。究其原因,一是对于追究责任的具体程序不明确,由谁追究,通过何种程序追究没有规定。二是医院本身是一个企业,要求其超越经济利益对任何一个付不起医药费的见义勇为者都给予救治也是不公平的,作为见义勇为的受益人之一的政府如果不能承担责任的话,又怎么能把这种责任转嫁到企业的头上?因此,由政府承担责任才是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最大保护。

2、生活保障。是指对因见义勇为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力的,应当按月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和伤残补助金。这在有的地方性法规中已经得到体现。如,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从基金中给予不低于本市当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经济补助。”

3、就业保障。是指对因见义勇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由政府解决就业。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市有关规定解决就业。”

4、人身安全保障。是指为了保证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由特定机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防止骚扰、报复等情况的发生。《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但是,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本身又具有繁忙的日常工作,如何能使人身安全保障落在实处还值得认真加以研究。

(三)关于现有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规定的适用范围

对于保障的适用范围,目前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都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本市公民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参照奖励和保护。如《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本省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条例。自治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如《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也属此类。

但也有一些地方只规定了本省行政区域内本省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而对外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没有进行规定,如《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或规定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确认的,如《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福建省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

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适用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应采取双重标准。

我们认为,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各地在适用时还是应该把适用范围规定得更广一些,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从而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发生。鉴于现在还没有关于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今后在全国性的立法上也应该尽量地扩大范围。

(四)关于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中的费用负担

我们认为,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费用,可以先通过政府的专项基金支付,而后由政府代见义勇为者向侵害者或受益人提出追偿的要求。因为政府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障,并不意味侵害者对侵权后果责任的承担已经免除。相反,不能放弃对侵害人的追偿要求,侵害人必须付出应有的代价。至于受益人无法足额支付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费用的,应当部分支付,余额由政府从专项基金中扣除。

5.浅论实习生劳动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 篇五

诚信等级评价试行办法

为推动企业劳动权益保障诚信建设,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劳社部发„2003‟21号)精神,特建立我市企业劳动权益保障诚信评价制度,办法如下:

一、评价信息内容

(一)评价主要内容

1、依法制定和履行劳动规章制度情况;

2、劳动用工、劳动合同管理情况(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用工备案情况);

3、社会保险情况(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人数及缴费情况);

4、工资支付及执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有无故意拖欠、克扣工资情况,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有无超时加班加点现象);

5、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情况;是否使用童工;

6、执行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定情况。

(二)评价参照内容

1、用人单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以及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文书情况;

2、内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胜、败诉情况;

3、内有无因企业侵权行为引发的职工集体上访等恶性案件。

二、评价分级及标准

(一)评价分级

诚信等级共设4个等级,分别是: A级、B级、C级和D级。A级为诚信示范企业,B级为诚信企业;C级为诚信警示企业;D级为失信企业。

(二)评价标准

1、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定为A级劳动权益保障诚信示范企业:

(1)劳动规章制度健全,程序和内容合法;

(2)按《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18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招用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率100%且内容合法有效,签订集体合同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按规定开展劳动用工备案;

(3)按规定要求参加五项社会保险,参保率达100%,内无拖欠社会保险费现象;

(4)工资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支付,落实《最低工资规定》,执行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制度及国家有关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报酬的各项规定;

(5)依法落实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未使用童工;

(6)认真执行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内无职工投诉举报和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或有投诉举报和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经查证不属企业方责任的;劳动保障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未发现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2、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定为B级劳动权益保障诚信企业:

(1)劳动保障管理规章制度比较健全,内容基本合法;(2)按《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18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招用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率在98%以上,劳动合同内容基本合法有效;签订集体合同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按规定开展劳动用工备案或经督促后能在限定时间内进行用工备案;

(3)按规定要求参加五项社会保险,参保率达95%以上,内无拖欠社会保险费现象;

(4)工资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支付,落实《最低工资规定》,较好执行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制度及国家有关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报酬的各项规定;

(5)较好落实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未使用童工;

(6)认真执行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内经调查属实的职工投诉举报案件不超过一次,且能及时整改的;内经审理企业方有轻微违法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不超过一件,且能及时履行仲裁裁决的;内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未发现其他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C级劳动权益保障诚信警示企业:

(1)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存在程序和内容明显不合法情形;

(2)违反《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招用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率80%-98%,或劳动合同内容存在明显违法条款的;未签订集体合同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未按规定开展劳动用工备案,经督促后仍未在限定时间内进行用工备案的;

(3)参加社会保险项目仅有3-4项,或虽然有参加五项保险,但参保率在60%-95%的;拖欠社会保险费1-2个月的;

(4)内发生一次拖欠和克扣职工工资行为的;违反最低工资标准规定支付工资的;未能执行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制度,超时加班加点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5)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有关规定的;(6)内经调查属实的职工投诉举报案件超过两次,或虽仅有一次,但未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内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发现有其他明显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D级劳动权益保障失信企业:

(1)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

(2)严重违反《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招用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在80%以下或劳动合同内容存在严重违法条款的;未按规定开展劳动用工备案,经督促后仍拒不开展的;

(3)参加社会保险项目仅1-2项,或虽有参加5项保险,但参保率低于60%的;拖欠社会保险费3个月及以上的;

(4)内拖欠和克扣职工工资两次及以上的;(5)严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有关规定行为的;招用童工的;

(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但拒不整改或被处以行政处罚的;

(7)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导致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参加评价的用人单位范围

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分规模、分行业组织开展评价。

2010年,市属所有企业、中央和省属在岩企业积极开展劳动权益保障诚信企业创建工作;

2011年,重点开展上经营满一年的市属规模以上企业的诚信评价工作。

2012年,重点开展上经营满一年的市属规模以上企业、园区内企业、中央和省属在岩企业的诚信评价工作。

2013年,重点开展上经营满一年的市属规模以上企业、园区内企业、中央和省属在岩企业、机械行业企业、保险行业企业的诚信评价工作。

2014年及以后,凡经营满一年的市属所有企业、中央和省属在岩企业都必须纳入诚信评价范围。

四、评价工作的组织

为保障评价活动顺利开展,成立市劳动权益保障诚信等级评审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负责评价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具体组成人员同市劳动权益保障信用评价体系领导小组和办公室。

五、评价信息的采集

企业劳动权益保障诚信等级评价信息的采集范围以劳动保障系统掌握的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的信息情况为主,兼顾政府其他部门(工会、地税、企联、妇联等)以及企业自行申报的相关信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相关业务科室和直属单位在日常工作中要更加注重有关信息的收集,按照“谁主管、谁记录”,“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各相关信息,提交市劳动权益保障诚信等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六、评价程序和办法

(一)企业申请:企业接到市劳动权益保障诚信等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发出的评价通知后,按照有关要求进行申报。

(二)初步审核:评委会办公室根据企业提交的《龙岩市劳动权益保障诚信等级申报表》和评价信息相关证明资料,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相关科室和直属单位提交的评价相关信息,参考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进行综合后提出初评意见;企业未提出申请的,由评委会办公室直接根据其它收集掌握的信息提出初评意见。初评意见报请评委会同意。

(三)初评公示:企业劳动权益保障诚信等级初评结果评出后,在新闻媒体或龙岩市劳动保障网上进行为期两周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等级确定:公示结束后,评委会根据公示意见,确定最终的诚信等级评价结果。

(五)结果公布:评价结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公开新闻媒体和龙岩市劳动保障网上发布,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六)企业劳动权益保障诚信等级评价每年进行一次,于第二年上半年进行上一的评价。

七、分类管理措施

(一)对获得A级劳动权益保障诚信示范企业的用人单位:

1、授予劳动权益保障诚信示范企业牌匾,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劳资科(处)负责人给予表彰。

2、在一年内免除日常巡查。

3、积极推荐参与相关机构组织的诚信企业评选;同意企业与企业负责人参与其它与劳动保障工作有关的评先评优(如各级五一劳动奖状、和谐企业、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劳模、优秀企业家等等,下同)。

(二)对获得B级劳动权益保障诚信企业的用人单位:

1、授予劳动权益保障诚信企业牌匾。

2、按照正常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进行监管。

3、同意推荐参与相关机构组织的“诚信企业”评选;同意企业与企业负责人参与其它与劳动保障工作有关的评先评优。

(三)对评为C级劳动权益保障诚信警示企业的用人单位:

1、每年至少要对其进行一次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

2、不得参与相关机构组织的“诚信企业”评选;企业与企业负责人不得参加其它与劳动保障工作有关的评先评优。

(四)对评为D级劳动权益保障诚信警示企业的用人单位:

1、列为劳动保障监察重点监控单位,每年至少要对其进行三次以上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督促企业诚信自律,守法经营,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

2、不得参与相关机构组织的“诚信企业”评选;企业与企业负责人不得参加其它与劳动保障工作有关的评先评优。

6.浅论农民工权益保障思考 篇六

08公共管理1班林尤正10822307011

1摘 要:农民工是80年代以来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特殊产物,由于其自身和社会的原因导致其权益经常遭到侵害。在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关注农民工这个庞大弱势群体的利益,赋予其应有的社会地位,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更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战略目标的实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农民工 弱势群体 法律保障。

经济发展的市场化、社会化,使得人口流动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农村富余劳动力涌向城市进行务工,一方面是对农村传统乡土经济秩序的改革,促使农村产业结构做出积极调整,以此来实现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是对城市经济发展劳动力短缺的必要补充,促使城市经济实现工业化、现代化的实践之路。农村人口流向城市,既减轻了农村的经济压力,又促进了城市经济和社会的不断繁荣,这是一项双赢的战略。然而,在城市经济发展过程中,尽管农民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和牺牲,但其权益的保障一直存在缺损问题,这是对农民工的不尊重和践踏,是社会经济进程中的不和谐之音。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有效保障,不仅仅是对农民工人权的尊重,更重要的是对法律的尊重。因为法律彰显的公平、正义是为整个社会负责任,这是其不可推卸的义务。

一、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缺失的表现

城乡二元格局带来的推拉效应与传统户籍制度的客观结果,造就了农民工这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农民工是介于农民和工人之间的一个社会特殊群体,他们既非纯正的农民又非真正意义上的工人,这就决定了这个群体的难堪与尴尬境地。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的缺失,一方面把农民工不断推向社会的死角;另一方面又加剧了社会矛盾,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实际上,农民工权益缺损导致的违法犯罪等社会问题,最终还是要法律去解决,权力机关的不作为最终还是要以其作为的行为去收场,这无疑于作茧自缚。

(一)社会保障制度对农民工的歧视性

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的“稳定器”、经济运行的“减震器”和实现社会公平的“调节器”。但是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存在严重不足,缺乏公平性。社会保障制度只涵盖了国家机关、事业机关和部分集体企业的职工,而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农民工并未享受到充分的社会保障。虽然广东、北京等少数省市开始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但绝大部分农民工仍然被排除在社会保障制度之外。当农民工遭遇工资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工伤赔偿、人格歧视等问题时,社会保障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以及对于损害农民工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缺乏严厉的惩罚机制,往往使农民工连辛勤劳动的“裸体工资”都不能拿到。

(二)法律援助制度滞后

我国自1994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以来,法律援助已经成为一项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不可或缺的制度,但因法律援助经费的短缺,法律援助律师资源的不足,法律援助机构与政府部门的协作机制缺乏有效的监督,大量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权益纠纷和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农民工权益被侵害之后,由于交不起高额的诉讼费而丧失了国家法律帮助的权利,这对农民工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法律的权威不是靠金钱堆积起来的,而是靠公平和正义积攒起来的。农民工权益受损而不诉诸于法律,却被迫选择自己不情愿的“私了”,这并不是农民工法律意识的淡薄,而是一种潜在的不平等在作祟。因为他们与雇主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迫使其只能接受不平等的结果。

(三)农民工政治权益被剥夺

农民工处于社会层次体系的底层,由于受教育程度、身份地位、财产占有等的限制,其政治参与机会往往很少甚或被剥夺,这样使得农民工对政治生活的影响力较低甚或没有。政治生活的产品是法律,而法律则是权势政府对社会公共价值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分配。强势群体在法律的制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力,他们通过自己的影响力或其他行为,使法律的制定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欲求,或者至少不影响自己的既得利益。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因其特殊的社会身份而无法参与法律规则的制定,不能使自己的意志体现在法律中,故此,自己的权利被忽视、剥夺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法律对强势群体的关照就是对弱势群体的欺压,这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社会权利分配不平等的“潜规则”。同时,农民工政治参与权利被忽视、剥夺殃及其他方面,诸如子女受教育、就业、培训、休息、安全保障等权利都得不到有效和持久的保障。

二、对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对策

(一)继续巩固和扩大农民工就业。

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消除对农民进城务工的歧视性规定和体制性障碍。发挥政府、工会和企业的作用,努力形成企业和职工利益共享机制,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大力发展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促进建筑业、加工制造业和家政服务业健康发展,增强其吸纳农民工就业的能力,巩固和拓展农民工就业渠道。进一步建立完善农民工就业信息服务体系,大力促进农民工与城镇居民就业机会均等。

(二)切实加强农民工权益保障。

坚持多管齐下,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规范工时制度,依法保障农民工的休息权和休假权,要求企业对于延长工时和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的情况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强化职业安全卫生监控机制建设,深入开展职业危害专项治理行动。建立省、市、县三级法律援助网络,开辟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绿色通道”。

(三)加快建立符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

研究制定全国性的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对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可直接纳入城镇职工社保体系,探索建立低费率、广覆盖、可自由转移续接并能与城乡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农民工养老、医疗保险制度。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放宽中小城镇户籍限制,吸纳具备条件的农民工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成为市民。大力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统筹考虑农民工对各项公共服务的需要,重点解决好农民工居住条件、子女教育和医疗卫生等问题。

(四)建立和完善农民工技能培训体系。

农民工由于文化素质较低,从一开始就缺乏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的条件和资本,往往只能选择对劳动技能要求不高的岗位从事简单劳动。加大对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除要提高农民工职业技能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外,还要提升其思想政治水平,引导他们爱岗敬业、诚实守信,使他们成为既熟练掌握职业技能,又具备良好职业道德的产业工人,增强他们在城市的生存和发展能力。

(五)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

农民工进城务工的最主要目的就是获取劳动报酬,各级政府和劳动部门应该切实履行职责,优先建立工资保障制度,抓紧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被拖欠问题。要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逐步改变农

民工工资偏低、同工不同酬的状况;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制定和推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防止用人单位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加班的法律规定

三、结语

7.浅论实习生劳动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 篇七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权益法律保障

0引言

我国农民工是自80年代以来,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而形成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城乡二元分割体制,造成农民工职业与身份的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导致农民工社会地位、社会资源的分配、社会事务的参与、社会利益的获得等诸多方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而法律保护是一种普适性的制度保护。法律保护必须切合实际,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正义原则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农民工虽可根据《劳动法》寻求权益保护,可农民工实际所受到的保护远远低于劳动法。根源在于城乡差距悬殊,农民工就业竞争激烈,农民工自身保护能力差,针对农民工群体利益保护的立法严重滞后,执法不到位,以及我国事实上存在的许多不合理的政策和具体管理制度。因此,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必须标本兼治,既要注重对农村政策的宏观改变,也要清除不合理的城乡隔离制度和对农民工不合理的排斥措施。同时,完善立法,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法律的贯彻和执行。

1立法保障.从源头上解决农民工权益保护立法滞后问题

由于长期来推行的制度和制度执行的惯性作用,使得农民工权益保护立法严重滞后,不能适应中国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尤其不利于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必须从源头上着手解决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

1.1制定农民工权益保护法或条例。由于农民工是中国独具特色的特殊群体,这个特殊群体是不可能在短期内消失的。因此,为上亿人的农民工群体立法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只有通过立法保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中有关农民工权利的性质和主体混乱的问题,才能使有法可依,平等执法才能成为现实。眼下当务之急是要加快对与《宪法》冲突的法律法规条文的修订,保障农民工享有平等权利,修改和完善《劳动法》,修正与其配套法律法规和规章,突出和加强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劳动法保护。

1.2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制度,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福利待遇。针对农民工的特殊身份,可以制定特殊的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保险险种以及必要的福利制度,采取国家,社会,用工单位,劳动者按比例出资、共同负担的办法解决资金问题。这样,即可以解决用工单位过重的经济负担,也能够解决农民工的劳动风险,同时也将会使非法用工現象得到根本的解决。

1.3建立严格的劳动监察制度,赋予劳动监察部门更加权威和有效的行政执法权利。劳动监察作为政府唯一的劳动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给予其有效和权威的执法权利,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保障,使劳动监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4统一劳动裁判体系,取消劳动仲裁制度,建立劳动裁判制度和法庭。现行的一裁二审劳动裁判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农民工维权的需要,暴露出了很大的缺陷和问题。因此,建立快捷、便民、简约和实效的劳动裁判制度及劳动裁判法庭势在必行。

1.5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使农民工真正能够享受免费的法律服务资源。在政府法律援助的基础上,鼓励和倡导法律服务团体向农民工法律援助倾斜,逐步把农民工维权援助从报酬权,人身权等具体案件的援助向提高素质和法律意识等方面的法律援助过度。

1.6建立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有效机制,使农民工维权成为全社会的统一行动。国家应当积极介入并引导农民工维权工作,从规范用工和劳动力市场、行业用工准入制度、政府职能部门的权责,到发挥工会、妇联、残联等群众性社会团体的作用等方面,制定切合实际和行之有效的措施,建立起统一的农民工维权体系和机制。

2司法保护.解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完备而公平的法律制定之后,更重要的保证法律的执行问题。只有确保法律被认真执行,不打折扣,及时到位,严明公正,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价值,起到保护合法权益的作用。当前,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尤其是针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执法更是如此。因此,要努力避免这种现象对法律的削弱,对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削弱。一是执法要严明。二是执法要及时。法律对权益的保护应当在当下,既是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对违法者的惩处,更是法律尊严的体现。完善劳动执法和司法机制,建立严格的劳动监察制度,落实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及时处理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案件,提高救济效率。三是执法要到位。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由于受各种利益关系的影响,往往会导致对农工权益保障的执法不到位,权利保护不能足额实现。因此,在实际执法中,执法监督部门应该积极主动对执法者严格予以监督,确保法律执行不打折扣,足额到位。加大劳动执法力度,保证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劳动权利得到落实。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积极主动地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及时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劳动仲裁机关和法院根据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特殊情况建立起合理合法的简易的劳动诉讼仲裁程序;建立起适当的律师援助和诉讼仲裁费用减免制度。四是执法要公开。由于受利益驱使,或是权力的干预,为了地方局部利益,在执法中往往出现暗箱操作现象。没有公开就没有有效的监督,缺乏有效监督,必然会出现执法不公现象。五是执法要公正。公正执法是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对农民工权益保护执法不公正,就是用法律对农民工利益的粗暴剥夺,更是对法律尊严的亵渎。

3行政保护。用行政手段和措施,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保护法律赋予农民工的基本权益,劳动者教育和培训权益,受教育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根本保证。通过对农民工权利意识的培训,使他们真正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并采取自觉行动,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只有主体的自觉,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维权动力不足的问题,也才能从根本上使农民工融入社会,成为社中的独立的法律主体,独立承担社会责任。

3.1培育农民工自主意识。自主意识的缺乏,导致他们不能够自主、自觉地维护自己的权利:更由于主体意识的缺乏,使他们难以自觉地通过合法途径,为自己争取权利;没有主体的自觉,就从根本上缺失了权利的主体,对权利的维护只能是被动地等待别人的给予,或是恩赐,而不是自觉争取。

3.2培育农民工责任意识。一方面是由于社会、历史、文化、心理等诸多因素造成的人为排斥和歧视:另一方面,也有农民工自身原因,由于知识资源的缺乏,缺乏社会常识和基本的社会责任意识,不能、不愿或是不知道应该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只有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接纳,才会获得相应社会地位,得到社会的尊重。

3.3培育农民工法制意识。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农民工总是处于对法律的畏惧和惶恐之中,凡事忍为先,实在不行就找关系,往往成本高而收效甚微。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使农民工真正了解法律,掌握法律,自觉提高法律意识,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4培育农民工社会意识。农民工是社会劳动者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工也是产业工人的主要来源,他们处于社会底层,承担着城市急难险重脏累苦活,是社会不可缺少的劳动群体。但是,社会对农民工产生排斥和歧视心理,一方面是由于社会偏见,对普通劳动者缺乏尊重和敬畏;另一方面,也有农民工自身原因,只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忽视了社会责任的承担。因此,应当通过社会培训,或是农民工自身学习、自觉,积极培育社会责任意识,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才可以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尊重,才能获得相应的社会地位,才会赢得其他社会群体的接纳和认可,并获得相应的尊重。

上一篇:有效教学的意义的理解下一篇:母亲节母爱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