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赔偿申请书(9篇)
1.医疗事故赔偿申请书 篇一
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申请书
申 请 人: 与患者关系: 法定代表人: 职 务: 地 址: 电 话:
患者 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 医院治疗,经鉴定,定为 医疗事故,责任程度。对医疗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愿通过行政调解解决,特向 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申请。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备注:此申请书由医患双方各填一份。
附件2 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
编 号:
:
根据你(单位)提出调解申请,本局决定于 年 月 日 时 分在(地点)举行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会。请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准时出席。不按时出席调解会,且事先未说明理由,视为放弃调解。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在调解会举行前向本局提交代理委托书。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卫生局(盖章)年 月 日
备注:此通知书一式3份。1份由卫生行政部门存档;另外2份分别交给双方当事人
附件3 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笔录
被调解人: 与患者关系: 电 话: 委托代理人: 被调解人: 与患者关系: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地址: 电 话: 委托代理人:
调解机关: 调解地点:
调解笔录:(可以续页)
被调解人签名: 调解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此笔录由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人员填写。
续页 附件4 卫生局 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书
行调字〔 〕 号
申请人(患方)
患者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住 址: 联系电话:
参加调解人姓名: 与患者关系: 联系电话: 参加调解人姓名: 与患者关系: 联系电话:
申请人(医疗机构)
名称: 地 址: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 名: 职 务:
联系电话:
参加调解人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参加调解人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争议事由:
患者 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在 医院治疗,因 致 鉴定为 医疗事故,责任程度。双方提供的材料:
我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指定调解人员 于 年 月 日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达成赔偿协议如下:
医疗费: 误工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陪住费: 残疾生活补助费: 残疾用具费: 丧葬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 交通费: 住宿费: 精神损害抚恤金: 小计:
责任程度:
小计 ×责任程度 %=(元)
医疗事故赔偿合计(大写)
患 方 签 字 :
医疗机构代表签字:
上述协议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本局予以确认。
调解人员:
卫生局(章)
年 月 日
2.医疗事故赔偿申请书 篇二
一、赔偿主体错位
事故发生后, 铁道部会同地方党委和政府即刻成立了32个善后处理“5+1”服务小组 (5个温州地区人员+1个铁道部人员) , 分别与遇难者家属就赔偿等问题进行沟通。善后工作组7月26日确立并执行的赔偿方案是“此次赔偿包括总计不超过45万元的各项赔偿和数万元早签议奖励两部分组成, 奖励费用由户籍所在地政府支付, 其余由铁道部一并支付。” (见《事故遇难者家属早签协议奖数万由地方政府支付》)
依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铁道部作为主管部门, 其职责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 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无论是铁道部还是地方政府, 承担的是一种行政管理责任, 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铁路法》第五十八条, 铁路旅客的人身伤亡, 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有三种方式:一是由赔偿权利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二是当事人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三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
铁道部可以作为赔偿处理的调解方依法主持调解, 但不应以责任人的身份直接参与赔偿谈判, 更不应调动地方政府参与赔偿协议的商定。任何人不能作自己的法官, 这是一条现代的基本法治原理。
铁道部和地方政府分担赔偿责任, 二者都无法定的赔偿义务, 涉嫌滥用权力处置公共财产, 显然违反了政企分开、权责一致的现代法治原则, 客观上阻碍了依法治国理念的形成。
二、赔偿程序违法
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 本次事故属于特别重大事故, 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 并在60日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 制作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根据《铁路法》的规定,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 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 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事故认定书是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比例的主要依据。
然而在事故原因尚未查明, 并且铁道部初步调查结论为“雷击导致事故发生”的条件下, 铁路运输企业应否承担责任还属于未知数, 善后处理小组就直接确定赔偿方案, 显属程序违法。
三、适用法律缺乏严谨性
铁道部先后提出了50万与91.5万两个赔偿方案。在中国目前收入条件下, 这两个数额着实相差甚远。公正的基本要求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同一案件有两种差别巨大但都可以适用的赔偿方案, 就为同等情况不同处理埋下了隐患, 严重背离了公平正义的社会理念。
1991年的《铁路法》属于铁路运输管理方面的特别法, 其效力优于普通法。但《铁路法》只是规定对旅客人身意外和财产损失作出了应予赔偿或免责事由, 对赔偿计算方式并没有作出直接规定, 而是通过七十三条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国务院基于该授权于1994年颁布《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4万元, 自带财产损失为800元。后基于该授权于2007年颁布《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提高到15万元, 自带财产损失提高到2000元。《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仅对旅客意外伤害赔偿, 限额2万元人民币。因此, 依据现行专项法律规定, 铁路事故赔偿限额最高为17.2万元 (含保险) 。
50万的赔偿标准是基于上述规定并同时考虑其他相关因素的计算结果, 91.6万是适用《侵权责任法》计算的结果。适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成了处理本案的关键。然而从法理角度, 选择后者有无充足的依据?换句话来讲, 是否自此后, 所有铁路事故自动适用《侵权责任法》, 铁路交通事故赔偿限额规定不再适用?
那么,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是否将限额赔偿变成了无限额赔偿呢?实际上,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排斥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 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 依照其规定。”虽然该条将赔偿限额只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但国务院规定的赔偿限额是基于法律授权条款的, 其效力高于职权立法。对此《立法法》明确规定,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 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铁路法》相较于《侵权责任法》属于特别法, 因此不能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直接认定《侵权责任法》的效力高于《铁路法》, 《铁路法》与《侵权法》之间如何适用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因此我们也不能以《侵权责任法》效力优于《铁路法》而直接否定其派生的赔偿限额规定。
四、赔偿概念模糊
3.医疗事故赔偿包括哪些内容? 篇三
⒈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⒉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⒋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⒌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⒍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⒎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⒏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⒐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计算,凭据支付。
⒑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4.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程序 篇四
?
1、广州市具名身份证或暂住证。
?
2、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经济状况证明。
?
3、与本案有关并且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证据文件·已经立案的案件,应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附起诉书或答辩状。
·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过复议的,还应提交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以及调解终结书;
·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
·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医药费等)、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有效单据;误工费(指当事人因伤残或处理交通事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需提供误工证明(含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
·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的提交法医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伤残者生活补助费,因伤残等级不同,计算公式:(年平均生活费*给付年限)*伤残系数。
·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的,有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是对交通事故中死亡者的家属的抚慰),标准按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费),申请人应提交与死亡家属关系证明及供养证明;
·需要继续治疗的还应提供医院出具的继续治疗证明以及所需费用证明;
·本中心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 附??注: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书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天内,可以到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
5.医疗事故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 篇五
对此,我们应当调整思路,赋予赔偿请求人侵权归责的选择权。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对这一案件的判决,突破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过低、不能平等保护受害患者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的现状,对医疗事故赔偿采用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标准确定赔偿责任,将受害患者作为人格平等的民事主体,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
因此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和《解释》赔偿标准的强烈反差
我们之所以如此评价这个案件的判决,其背景在于《条例》和《解释》赔偿标准存在强烈的反差。
4月4日公布的《条例》对于医疗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损害,规定了较低的赔偿标准,对具有一定福利性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保护,而12月4日通过的《解释》规定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条例》的规定。
实践中,鉴于《条例》是有效的行政法规,法院对医疗事故采用“差别对待”的政策,如果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而以医疗侵权或者医疗过错起诉的案件,则适用《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
其适用差别显而易见,构成医疗事故较重的医疗损害,只能得到较低的赔偿,而损害没有那么严重的医疗过失或者医疗过错,则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
这样的不公平,在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铁定的规则。
这种“严格执法”的结果,就是对受害患者的不平等保护。
笔者认为,医疗机构作为一个具有一定社会福利性质的机构,其因过失造成医疗事故,适当降低赔偿标准,是应该的。
这是因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费用负担都是来源于全体患者的医疗收费。
我国的医疗机构是事业单位,基本上是自收自支,其赔偿费用只能来源于医疗收费。
如果让医疗机构负担过重的损害赔偿责任,超过其负担能力的部分,必然要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唯一的办法,就是增加医疗收费。
美国的教训正是如此,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断攀高,就使医疗机构不断增加保险费,转而向患者大量收取医疗费用,最终结果是使大多数患者看不起病,受到更大的损害。
对此,笔者专门调查了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情况。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早年进行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旨在控制社会医疗成本,不使患者增加过大的医疗费用负担,同时限制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使医疗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过大。
但我国则走向了赔偿过低的极端,四级医疗事故仅仅是“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条例》第四条)。
再加上实践中存在医疗事故鉴定不公、鉴定人偏袒医疗机构等因素,有时医疗机构有过失被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一般情况下患者得到的现实赔偿很少,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更是少得可怜,因此人身损害赔偿是遭遇人身损害应当得到的赔偿,不应当进行限制。
对医疗事故可适用“差别对待”与“适当调整”
本案判决的法律适用基础在于,对《条例》规定了过低的赔偿标准,法院适用《解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所谓“适当调整”政策的基础是“差别对待”政策。
差别对待政策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条例》之后和《解释》之前出台的另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1月6日),其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就是差别对待政策的根据。
可以给最高人民法院辩解的是,这个差别对待规定出台时,《解释》还没有出台,因此,根据这一精神,也可以理解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法律适用也体现了这一精神。
据报载,法官解释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所说的“根据相关规定”,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这就意味着医疗损害赔偿可以适用两种标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可以适当调整。
医疗事故赔偿和其他医疗侵权赔偿,并不是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同样都是医疗机构因为其过失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都是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都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适当调整政策有利于打破《条例》规定的局限,维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试行意见》规定的`适当调整政策,以及本案丰台区法院大胆而有益的探索,能够解决对受害患者及近亲属保护不力的问题。
根本出路:赋予赔偿权利人以选择权
笔者注意到,上述的适当调整也有缺陷。
就是只有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认为适用《条例》确定赔偿责任导致赔偿不公,才可能改用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标准。
但是,如果法官不这么适用法律,患者则无法主张这一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应适用请求权选择来解决这个问题。
即权利人有两个以上请求权,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行使诉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这个规则,我国法律是承认的。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一个违约行为既构成违约责任,又构成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有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是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规定,一个是侵权法的侵权责任规定。
即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合同法的规定或者侵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此,我们可以看到,上述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赔偿的两个法律规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情形是一样的。
况且《条例》仅仅是行政法规,其级别低于《民法通则》,在这里,《条例》不应该认定为是特别法而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6.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探析 篇六
在发达国家一般将医疗损害纳入“专家责任的范围”进行调整和规范, 并泛指提供医疗服务的人 (如我国称之为“执业医务人员”) , 在诊疗过程中因自身技能的不成熟或者实施违法行为而对患者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韦氏法律词典》对定义为“在提供某项专业性服务的过程中因疏忽、行为不当。基本技术缺乏, 或违反约定义务而导致相对方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布莱克大辞典》解释为:“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的不合理欠缺, 常是用来指医务人员、律师与会计师的上述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因医务人员的故意而造成患者的医疗损害若是因医务人员的故意而造成的, 则根据具体情况可构成刑法上的“医疗事故罪”, 则其受刑法的调整, 因此不在本文的研究的民事侵权行为的范畴内。也就是说本文所指之医疗损害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情况下, 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 而对就医患者造成身体上或精神上的属民事侵权行为、由《侵权责任法》调控的损害结果。
二、医疗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我国司法实践中医疗损害成立存在四个构成要件:1.存在医患关系, 在我国依合同而存在这一条不存在争议, 尽管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的医患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患者提供挂号单、交费凭证、病历、出院证等单据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的行为可行度好, 在这种情况下患者的举证相对较为轻松。2.医方存在过错医疗行为, 其中包括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相关诊疗技术规范实施诊疗活动或医疗行为;未尽使用合格医疗产品实施医疗活动的义务;未尽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未尽法定告知义务及知情同意义务;未尽法定的病历管理义务;未尽合理检查义务, 未尽保护病人隐私义务等等。3.医方的上述过错造成患者几种损害后果:死亡、身体损害、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害。其中死亡这种后果的争议来自于对死亡标准的认定不一, 比如常见的“脑死说”、“心停说”、“丧失机能说”等等。身体损害这种后果应包括两方面内容“外伤”和“内伤”:“外伤”是指组成人体的八大系统、各个器官组织受损以至于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其机能应有水平的发挥;“内伤”是指虽然从表面上来看人体并没有受到损害, 但却至其机能出现障碍 (暂时或永久) 。精神损害是指医疗损害导致了受害患者心理的创伤或感情的痛苦, 亦或是两者皆有。4.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的过程当中, 应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层面进行。首先求偿人应证明事实上因果关系存在, 是证明的基础, 如果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 案件就会以赔偿权利人的败诉而告终。其次要有法官做出其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理由使医方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判断。
三、医疗损害赔偿的分类
现阶段司法实践对医疗损害的分类主要是从其表现形式上进行分类, 分为三种:对人格权的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
(一) 对人格权的损害, 其中包括对有形人格利益的损害和对无形人格利益的损害
有形的人格权益的损害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侵害身体权就是使身体的完全性和完整性遭受损害。健康权是指作为自然人具有的以维护自身审理技能正常达标运行和功能正常发挥的人格权。生命权保证自然人在社会中生存、正常生命活动、生命安全不受非法剥夺和侵害。对无形人格的损害, 其中包括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损害。医疗损害当中所指名誉权已排除了法人这一损害客体, 因此所指之名誉权是指公民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隐私权侵犯与名誉权侵犯的构成要件的后两条基本一致, 不同之处在于:侵犯隐私权是正确诊断后让这种诊断消息流通。
(二) 精神损害, 这是一种无形损害, 表现为受害患者的精神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精神损害不仅存在于人格权等受到损害及生命健康权收到损害的情形。患者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时候, 带来患者心灵上的创伤也是必然的, 人是社会性的动物, 患者的伤残除了对其自身产生不良的心理影响之外, 也会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上的打击和痛苦, 若患者因此损害而致死亡的话, 毫无疑问这种痛苦感会在其近亲属中留下更为深刻的伤痛。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第五十条第十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 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 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 财产损害, 在医疗损害当中, 这一点包括使患者财产遭受损失和使患者因身体遭受侵害而导致财产损失
常见的情况有民间俗称的“小病大治”、“短病长治”和“没病也治”等等。这些行为严重导致了医患关系的紧张, 使得社会人际关系日趋恶化。好在新颁布的《侵权行为法》对此在第63条做出了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四、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医疗损害赔偿之范围问题, 各种学说皆有自己的划分标准。笔者认为, 探究范围最好的方法, 就是穷尽列举范围内所有的情况, 即对这一范围进行分类, 因此笔者将以把医疗损害赔偿进行分类的方式来进行范围的划分, 即分为“因医疗条件未达到所致损害”、“因医疗条件未达标所致损害”、“因操作不当所致损害”与“无过错损害”。本种分类方式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在于可以充分的考虑到客观条件的作用力, 使得各单位及个人应所负的责任更加明确。
第一, “因医疗条件未达到所致伤害”是指纯粹是由于当时当地的科技不发达所致的医疗水平而不能救治受害人的病患而造成的对患者的伤害, 这种伤害的造成不论是医务人员还是预料机构都不存在过失, 虽然患者属于相对于院方的弱势群体但仍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让远方进行赔偿。
第二, “因医疗条件未达标所致损害”是指虽然当时当地的医疗科技可以达到救治被害人病患的水平, 但是因被害人就诊的医疗机构的硬件设备不达标所致的损害。笔者认为这正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这种情况, 不应追究医务人员的责任。但是笔者也有与当前法律规定不相一致的观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现有的规定对此情况受损害患者既可以起诉医疗机构也可以起诉不合格产品的供应商, 此处笔者认为不应规定为随意起诉其中一者, 而应改为只可以起诉供应商, 理由很简单:要医疗机构进行赔偿是使医疗机构的资金减损、经济受到损失, 会引发该医疗机构的水平进一步的下降。会使以后前来就诊的病患有更大的几率遭受损害, 这是得不偿失的。
第三, “因操作不当所致损害”是指虽然当时当地的医疗科技可以达到救治被害人病患的水平, 且被害人就诊的医疗机构的硬件设备达标, 但是是由医务人员自身医术水平不达标或违规操作所致的损害。这种损害笔者认为应由医务人员及其注册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据上文引用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务人员法》第十三、十四条之规定, 医务人员是在注册后在医疗机构执业的, 因此医务人员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负担起在注册时进行资格审查的义务, 确保医务人员执业资格达到相关的符合当时医疗科学技术水平的标准。
第四, “无过错损害”是指虽然当时当地的医疗科技可以达到救治被害人病患的水平, 且被害人就诊的医疗机构的硬件设备达标, 并医务人员自身医术水平达标且违规操作所致的损害。这类损害笔者认为可以归为意外事件, 基本属不可抗力所导致。由于此类事件较为少见, 发生概率较小, 纵然令医院补偿患者一定的损失也不会动摇医院的基本经济实力、不致使其因资金缺乏而致医疗水平下降, 因此笔者认为此处当适用公平原则, 令医院适当的对受害人予以补偿。
摘要:医疗损害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 (即医疗过错) , 而对就医患者造成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结果。在诉讼实践中, 因医务人员的故意而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 视情可构成刑法上的“医疗事故罪”, 则由刑法对其进行调整;因医务人员的过失而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 属民事侵权行为, 依据《侵权责任法》应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本文将从医疗损害赔偿的概念、构成要件、内容和范围等几个方面对医疗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进行探究。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分类,完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
[2]杨立新:医疗侵权法律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曾淑瑜:医疗过失与因果关系[M].台北:翰芦图书出版社.2007
[4]张滨、胡亚林.论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分配.中国司法鉴定[J].2010 (2)
[5]王晓芬、邓三.侵权责任法视野中医疗纠纷的法律规制[J].法学论坛.2010 (6)
[6]杨立新: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适当限制原则[J].政法论丛.2010 (6)
7.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篇七
【关键词】归责原则 赔偿 竞合
一、医疗损害赔偿的概述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过程中由于过错行为造成患者身体上的损害,应当赔偿患者为治疗和恢复健康而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这里的合理费用不仅包括对受害人本人支付的费用,例如:受害人在遭受伤害之后接受医院的各种检查、治疗与恢复训练等所支出的医疗费;受害人因身体上遭受损害,生活无法自己解决需要他人照顾而由此支出的护理费;受害人从受害到痊愈期的误工费;受害人遭受到身体上的伤害后,在医院治疗期间付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所需的吃饭费用,而由医院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同时,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还包括对第三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患者或其家属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患者或其家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由于医疗行为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从而造成被受害人照顾的人的生活来源丧失,因此依法向医院请求赔偿必要的生活费用。
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即患者财产权、人身权由于医院的医疗行为而受到侵害,导致实际利益的减少或消失的客观事实。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以赔偿财务的方法来弥补患者的损失。因此,损害赔偿赖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基础。就损害赔偿而言,损害事实必须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也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事实作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被损害的权益是被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第二,损害行为具有补救性,即就有补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其必要性即造成数额较大的损失和严重的人身伤害,而对于数额极少的损失和轻微的人身伤害,从伦理上讲没有必要进行补救。第三,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已经发生的。在我们国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确认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的权威性证明文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07条、117条,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和人身损害三种。财产损害一般是需要能用具体的数额来计算,因此可以分为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灭失的直接损失,和将来可能得到的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间接损失。人身损害是对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导致患者受伤,残疾,甚至死亡。我们国家《民法通则》规定可以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来弥补人身损害。
(二)损害行为
损害行为是指在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要求,甚至是违反护理常规、操作流程、技术要求、医学科学规律的要求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因果关系
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原因与结果关系,若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损害人就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中的因果关系是以在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础的,是指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也就是说医疗行为引起了损害后果产生,而医疗损害后果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2]。因为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复杂性特点,在探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时,不仅要把握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且还要掌握法律上的原因。
(四)主观过错
医护人员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损害结果有过错,过错是对损害行为造成损害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或过失两种形式。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在医疗纠纷中,医疗方的过错只能有过失一种形式。因为故意造成病人损害后果的就构成刑法上的故意伤害或着故意杀人,就不能以医疗纠纷来对待。这种也就是医疗故意,不在民法的调整范围内。对于医疗意外,由于患者的特殊体质使得医疗人员无法意料,这既不属于故意也不属于过失,所以对于院方属于意外事件,若要求院方承担赔偿责任则是不合情理的。对于过失这种主观过错,在医疗损害相关概念中就存在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两种形式,医疗事故需要达到一定的损害后果,若达不到则是医疗差错。
只要医务人员无过失,就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证明医务人员有无过失的主要依据,但是其并不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而且法官有权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可依据审判经验,对程序以及鉴定人员的合法性,作出相应的判断。[3]对于需要重新鉴定的可以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从专家组随机抽取专家对案件进行重新鉴定。
三、完善建议
(一)立法方面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效力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于《侵权责任法》的效力等级高于国务院制定的《条例》,从而导致《条例》与《侵权法》相冲突的条款失效。《侵权法》实施后意味着医疗损害赔偿统一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侵权法》只要是追究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条例》可以追究医务员的行政责任,但是《条例》的失效,这就使得无法追究医务人员的行政责任。我认为,我们可以修改《条例》的相关规定,修改仅赔偿医疗事故的规定,根据医务人员违法《侵权法》构成要件中的过错要件,后果的严重性来追究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行政责任,最终,形成《侵权法》与《条例》的完美结合,适用《侵权法》进行赔偿,若达到追究行政责任的程度运用《条例》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4]
医学本身具有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复杂性和技术性,对于普通的老百姓和法官我们都是外行人,俗话说得好“隔行如隔山”,这仅凭借我们的生活经验,法官的判案经验是无法准确的判断的,这远远的超出了我们的知识能力范围。若有专门的机构对责任进行鉴定,这将为公平公正的判案提供有力的参考。在现实生活中,医方质疑患者提供的鉴定书,不认可不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显然,患者为了拿到自己所遭受的损失,院方想要维护自己的名誉,从而有更好的经济效益,所以患者和院方会互相否定对自己不利的鉴定结论。我认为,建立专门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机构是非常重要的。
医患关系紧张,这不仅损害人民利益,还会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从而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涉及到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医疗损害纠纷中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研究学习是非常有必要的。通过研究学习可以更好的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可以促进社会和谐健康的发展,创建更美好的未来。
参考文献
[1]唐泽光.医疗损害赔偿之 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注意事项[J].中国社区医师,2010(5).
[2]陈珽.论医疗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理论[D].华东政法大学,2014(4).
[3]沈健,韩波.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J].法学评论,2014(03).
[4]杜东亚.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机制的变革[J].求索,2011(5).
8.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篇八
1.医疗费:受害人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因健康受损需要进一步治疗,无论患者经治疗后痊愈、残废还是死亡,这其中都有部分医疗费用属于因医疗事故发生而支出的不必要的费用,如果医疗事故造成了不良后果需要进行长时间的后续治疗,还需要支付将来所需的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应当与损失相一致。主要包括治疗费、住院费、检查费、药品费等,一般主张应当是在医疗上认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基本费用。
2.陪护费:受害人因医疗过错受到伤害,在治疗过程中由于病情需要由家属或家属雇人看护的,应当由加害方支付陪护费。这部分费用应当结合当地的工资水平及看护工作的复杂程度与时间长短来进行计算。我国《条例》中规定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这种计算方法是较合理的。
3.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因住院、出院、往返于医院进行治疗或转院时所花费的交通费,及异地治疗时的住宿费应当由加害方支付,同时,受害人的亲属确有必要支付的为探视及陪护受害人的费用也应当由加害方赔偿。这笔费用必须要综合考虑受害人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交通状况等情况,必须是医疗上及社会公众观念认为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才可以得到赔偿,所以这种情况下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住宿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是按照公务员出差住宿标准,但是由于现行规定中这种标准过低,故法官在实践中确定的赔偿标准可以适当高于公务员标准。我国《条例》中规定了接受该项费用赔偿的人数限为2 人,有效地防止了受害方可能出现的过分索赔要求,具有合理性。
4.住院杂费:主要包括日用品杂货费、伙食补助费、通信费甚至书报费等。由于这项费用因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会有很大弹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宜按具体项目进行计算,采取一揽子定额化方式比较合适,将其计入损害赔偿额内。我国《条例》对此项规定为定额方式,即按照损害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实践中争议也不大。
5.丧葬费用: 医疗事故致患者死亡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支付患者近亲属丧葬费。由于不同地区不同家庭的丧葬习俗、生活水平上存在差异,所以这笔费用应当结合受害者死亡当时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与丧葬费实际支出的一般标准来决定赔偿额。我国《条例》中规定的是按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是合理的。
6.残疾用具费:我国《条例》规定“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此规定较全面合理。
7.律师费用:在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因涉及许多专门的法律问题,受害人一般要请律师介入。律师帮助诉讼不仅可使当事人得以全面保障自己的权利,也有利于法律程序的顺利进行。但诉讼成功后如果律师费用由受害方承担难免不公平,因为这笔费用属于本来可以不发生的费用。世界各国对律师费用支付均有自己的规定,但部分律师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已成为潮流。只是因各自司法制度的不同,而使律师费用的赔偿额的确定有所不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决将部分律师费用由加害方承担已不少见,业内对律师费用是否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无太大争议,但缺少这方面法律的明文规定。
8.误工费:患者因医疗过错不得不住院或病休,应获得因不能正常参加劳动而丧失的劳
动收入的赔偿。我国《条例》第五十条中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为: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职工平均工资3 倍以上的,按照3 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可见我国在误工费的计算上不是按照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而是采用主客观兼顾的计算方法,规定了一个计算标准即上职工年平均工资,同时设定一个赔偿标准上限为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 倍。这与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及经济收入较低有关,可能也考虑到了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尚不完善,医疗机构的赔偿能力不强的现实。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似乎过于简单,忽视了患者实际收入、受教育程度、发展前途等自身因素的不同,且该规定赔偿标准的上限过低,对众多高收入的医疗事故受害者来说有失公平。基于我国现阶段只能在保护患者权益和保护医疗行业的发展中作出调和,那么可以将目前这一赔偿标准的上限提高,如将赔偿上限提高到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 倍,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日渐发展的今天,这个数额对医疗机构来讲并不算高,不会对医疗事业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并且可以尽量接近按实际损失补偿受害人。
9.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减少或丧失而损失的未来应得利益的赔偿。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是按限额赔偿原则,以残疾生活补助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的形式出现的。《条例》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以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赔偿的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10.死亡赔偿金:是对因患者的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应得利益的赔偿。侵害生命权,其实质在于将自然人的死亡提前,即为死者近亲属的消极损害。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也将死亡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之一。
11.精神损害赔偿即非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指的是对受害人因伤害导致的身体上或精神上的不良后果,如肉体的疼痛、精神的痛苦以及参加特定活动的能力的丧失予以赔偿。医疗侵害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受害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身体受到伤害时通常会给患者本人或家属带来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尽管难以用金钱来计量,但是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金钱赔偿可以重建受害者的自信,平息他的愤怒,也是一种心理上的慰藉。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医疗事故赔偿范围是必然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 年3 月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该司法解释表明,一旦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实践真知、法律智慧和法官良知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
出生时受伤害 医院对孩子伤残后果承担责任?来源:胶东在线 作者:于明翠修红红 日期:2010-05-12 我来说两句(0条)
日前,海阳市人民法院对小安康诉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二院”对小安康的伤残后果承担90%的责任。
2003年12月10日,小安康在“二院”出生,由于医生对超巨大的小安康的体重估计不足,在产程观察处理中又存在不当,对可能发生的难产预计不足,小安康娩出胎头后,发生前肩难产,致使小安康的臂丛神经受到损伤。
经过多次治疗后,小安康诉讼至海阳法院,申请法院对事故等级及伤残等级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005年4月4日,烟台市医学会做出烟台医鉴20047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是本次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小安康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5年12月15日山东省医学会做出了鲁医鉴20051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是本病例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建议小安康继续康复治疗。
2006年4月14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小安康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结论是小安康的臂丛神经损伤致左肩、肘、腕关节及左手功能丧失,构成四级伤残。
在法庭上,“二院”对山东省医学会的事故鉴定结论及司法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都没有异议。审判人员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对赔偿比例的分担产生严重分歧,法庭调解失败。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小安康今后的生活及身体状况,将赔偿比例提高到了90%。判决之后,二院没有上诉。
9.医疗事故赔偿申请书 篇九
一、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
城镇居民:按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A 年龄 X≤60岁 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 B 年龄60岁≤X≤75岁 22368元/年×(80-X)年=★元 C 年龄 X≥75岁 22368元/年×5年=111840元 农村居民:按上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A 年龄 X≤60岁: 7895元/年×20年=157900元 B 年龄60岁≤X≤75岁 7895元/年×(80-X)=★元 C 年龄 X≥75岁 7895元/年×5年=39475元
二、丧葬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新标准尚未发布,老标准为:37924元/年÷2=18962元
三、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6等级划分: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成都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10级(10%),每级相差10%。
城镇标准:十级:44736元,九级:89472元,八级:134208元,七级:178944元,六级:223680元,五级:268416,四级:313152元,三级:357888,二级:402624,一级:447360元。
农村标准:十级:15790元,九级:31580元,八级:47370元,七级:63160元,六级:78950元,五级:94740元,四级:110530元,三级:126320元,二级:142110元,一级:15790元。
四、误工费
[国家赔偿的标准]月工资=32784元/年÷12月=2732元/月日工资=2732元/月÷21.75日=125.6元/日(劳社部发【2008】3号)无收入证明,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五、护理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地司法实践操作标准80元/天】
六、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遂宁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川财行[2007]227号】2007.9.6)第13条确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日【本地司法实践操作标准为30元/天】
八、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 1.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下数据仅指受害人为唯一抚养人的赔偿指数)A 年龄 X≤18岁: 15050元/年×(18-X)年=★元 B 年龄60岁≤X≤75岁 15050元/年×(80-X)年=★元 C 年龄 X≥75岁 15050元/年× 5年=75250元 2.农村按农村标准依此计算。
2018年遂宁交通事故赔偿项目:
(1)、医疗费(2)、护理费(3)、误工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5)、交通费(6)、营养费
(7)、残疾、死亡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9)、被抚养人生活费(10)、残疾辅助器具费(11)、后续治疗费(12)、整容费(13)、康复费(14)、住宿费(15)、丧葬费(16)、财产损失
遂宁交通事故计算方式
2018年遂宁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方式:
2018年遂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的依据: 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 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
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397元
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35,873元,养老标准为:37924元;(一)农、林、牧、渔业42,940元(二)采矿业56,446元(三)制造业49,093元
(四)电力、燃料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83,009元(五)建筑业45,789元(六)批发和零售业46,287元
(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9,063元(八)住宿和餐饮业36,363元
(九)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76,065元(十)金融业87,323元(十一)房地产业53,248元(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51,083元(十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90,666元(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48,106元(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401元(十六)教育业74,604元(十七)卫生和社会工作86,251元(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59,877元
(十九)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79,636元
1、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最高院人损解释》: 城镇居民:按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a 年龄 x≤60岁 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 b 年龄60岁≤x≤75岁 20307元/年×(80-x)年=★元 c 年龄 x≥75岁 20307元/年×5年=101535元 农村居民:按上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a 年龄 x≤60岁: 7001.4元/年×20年=140028元 b 年龄60岁≤x≤75岁 7001.4元/年×(80-x)=★元 c 年龄 x≥75岁 7001.4元/年×5年=35007元
2、丧葬费《最高院人损解释》: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7924元/年÷2=18962元
3、残疾赔偿金《最高院人损解释》: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伤残等级赔偿系数
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6等级划分: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成都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10级(10%),每级相差10%。
4、误工费:《最高院人损解释》:[国家赔偿的标准] 月工资=32784元/年÷12月=2732元/月
日工资=2732元/月÷21.75日=125.6元/日(劳社部发【2008】3号)无收入证明,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5、护理费《最高院人损解释》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地司法实践操作标准50元/天】
6、交通费《最高院人损解释》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院人损解释》: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遂宁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川财行[2007]227号】2007.9.6)第13条确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日 【本地司法实践操作标准为20元/天】
8、营养费《最高院人损解释》: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9、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院人损解释》:
1.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下数据仅指受害人为唯一抚养人的赔偿指数)a 年龄 x≤18岁: 15050元/年×(18-x)年=★元 b 年龄60岁≤x≤75岁 15050元/年×(80-x)年=★元 c 年龄 x≥75岁 15050元/年× 5年=75250元 2.农村按农村标准依此计算。
2018-2019年四川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四川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2018年5月1日之后2019年4月30日之前采用下列最新数据计算赔偿项目。
一、各项指数:
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0727元;
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12227元;
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21991元;
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1397元;
二、死亡赔偿金:
1、城镇居民:按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A 年龄 X≤60岁
30727元/年×20年=614540元
B 年龄60岁≤X≤75岁
30727元/年×(80-X)年=★元
C 年龄 X≥75岁 30727元/年×5年=153635元
2、农村居民:按上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A 年龄 X≤60岁:
12227元/年×20年=244540元 B 年龄60岁≤X≤75岁
12227元/年×(80-X)=★元 C 年龄 X≥75岁
12227元/年×5年=61135元
三、丧葬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四、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伤残等级赔偿系数
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6等级划分: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10级(10%),每级相差10%。
五、误工费:《最高院人损解释》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六、护理费:《最高院人损解释》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地司法实践操作标准50元/天】
七、交通费:《最高院人损解释》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川财行[2007]227号】2007.9.6)第13条确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日。
九、营养费:《最高院人损解释》: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院人损解释》:
1.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下数据仅指受害人为唯一抚养人的赔偿指数)
A 年龄 X≤18岁:
21991元*伤残系数*(18-X)年=★元
B 年龄60岁≤X≤75岁 21991元/年×(80-X)年=★元
C 年龄 X≥75岁
21991元/年× 5年=109955元
2.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下数据仅指受害人为唯一抚养人的赔偿指数):
A 年龄 X≤18岁:
11397元*伤残系数*(18-X)年=★元
B 年龄60岁≤X≤75岁 11397元/年×(80-X)年=★元
C 年龄 X≥75岁
11397元/年× 5年=56985元
十一、精神抚慰金:《最高院人损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
协 议 书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就 年 月 日因乙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甲方致伤一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调解意见:
一、因乙方驾车致甲方脚部之损伤,甲方经在 人民医院治疗,已住院治疗结束,转为在家康复治疗。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乙方应赔偿甲方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次因乙方交通肇事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 元人民币。
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向甲方全部支付。
四、甲方收到乙方的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后,不得以赔偿项目缺失、身体伤害严重等等理由,向乙方继续索要赔偿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取赔偿。乙方不得以上述赔偿项目多、赔偿金额多等理由,向甲方索要赔偿费用。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元。
五、甲方鉴于乙方家属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给予赔偿,达成了本调解协议。故对乙方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给予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乙方应付的刑事责任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六、为保证乙方交通肇事案件的顺利进行,甲方保证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审理过程中的需要,给予积极的支持和配合。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医疗事故赔偿申请书】推荐阅读:
医疗事故0809赔偿的法律援助08010-26
怎样申请医疗事故鉴定09-30
交通事故医疗费先予执行申请书09-21
交通事故财产赔偿证明09-02
安全事故的赔偿及处罚09-04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09-12
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基本规定08-16
2018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06-18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应注意问题有哪些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