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案件移送登记表(9篇)
1.纪检案件移送登记表 篇一
榆中县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案件
移送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中的组织协调机制,健全和规范案件移送制度,提高办案效率,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党内有关法规及《兰州市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移送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各司其职、依纪依法办案。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移送案件,是纪检监察机关(含乡镇纪委,县直各部门、单位纪检组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超出本机关职权,应当由其他执纪执法机关处理的群众对党员干部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调查、侦查案件或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超出本机关职权,应当由其他执纪执法机关追究党员干部法律和纪律责任的案件。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各自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移送和办理案件,不得失职失责,不得越权越位,不得相互替代和包办。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信访举报中,发现应当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问题,应当将举报内容及时摘转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党员或监察对象涉嫌犯罪的,应按有关规定协调司法机关及时介入,协同办案。
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证实党员或监察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及时作出党纪政纪处理,然后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也可先移送司法机关,再适时作出党纪政纪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发现党员或监察对象有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应当在对该案件作出处理后,将案件事实材料、处理结果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纪检监察机关在移送党员或监察对象涉嫌犯罪的案件时,应按规定将罚没财物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在办理党员或监察对象不涉嫌犯罪的案件时,应按规定将罚没财物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各部门、单位纪检组织,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应当通过县纪委监察局(由案件检查室受理)办理移送手续。
第六条 人民法院办结的涉及党员或监察对象的刑事案件,应当将该案件的事实情节材料及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决定在十五日内提交县纪检监察机关(由案件审理室负责受理);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党员或监察对象有违反党纪政纪应当受到纪律追究或组织处理的行为,应当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县纪检监察机关(由案件检查室受理)。
党员或监察对象在外省或外地犯罪被依法判决的,按照《中共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纪律检查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相互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通知》(中纪发(1989)7号)的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党员或监察对象涉嫌犯罪案件中,应将有关材料在立案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对构成犯罪而决定不起诉的,应在决定后十五日内,将不起诉的决定副本送县纪检监察机关(由案件审理室负责受理);对不构成犯罪而不立案、撤案、不起诉,但违反党纪政纪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县纪检监察机关(由案件检查室负责受理)。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及党员或监察对象的刑事、治安、交通肇事等案件中。发现党员或监察对象有应当受到党纪政纪追究的行为,应当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案件的同时,将有关材料在十五日内移送县纪检监察机关(由案件检查室负责受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各类案件中,发现党员或监察对象有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时提供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第七条 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审计、税务、环保、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党员或监察对象有违犯党纪政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提交县纪检监察机关(由案件检查室负责受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共产党员或监察对象有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工作失职、不作为、乱作为或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应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供有关资料,以便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由案件检查室负责受理)。
第九条 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1 年第310 号)。
第十条 有本规定第五、六、七、八条情况之一的,应当一案一送。移送或提交材料的机关应当填写《案件材料移送单》(附件一),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接受移送案件的机关收到《案件材料移送单》后,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案件办理完毕后,填写《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单》(附件二),反馈给移送案件的机关。《案件材料移送单》、《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单》由县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填写。
第十一条 应当移送的群众举报线索,在受理之日起10 日内移送;应当移送的案件材料,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日起I5 日内移送;重要情况、重大案件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遇到矛盾和问题时,由移送的机关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协调解决,重大案件提交反腐败工作协调会议或查办大案要案协调小组协调。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移送案件,需要提供证据、鉴定、甄别、政策法规咨询以及查阅案件资料时,各机关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组织要建立与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移送制度,要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公、检、法确定的人员,每季度要向县纪委报告一次涉及党员、监察对象的处理情况。县纪委定期通报案件移送情况,研究和解决案件移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严格案件移送工作纪律,对应当移送而拒不移送,瞒案、压案不送,以纪代法、以罚代纪,重大案件、重要情况不及时或不如实移送的,接受移送的线索、案件有不及时依纪依法调查处理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榆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一
案件材料移送单:
根据《榆中县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规定》。现将案件材料移送你们,请将处理结果反馈我们。
附:1、2、3、单位(盖章)年 月 日
附件二
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单:
现将你单位 年 月 日移送的 案件处理结果反馈你们,请查收。
附件:1、2、3、单位(盖章)年 月 日
2.案件移送实施细则 篇二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XX省烟草专卖局 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涉烟案件移送办法》的精神和要求,规范涉烟案件移送程序,维护卷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XX市烟草专卖局(以下称“烟草部门”)和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工商部门”)在查处涉烟案件过程中的案件移送工作。
第二节
移送的情形
第三条
烟草部门无管辖权的涉烟违法案件,工商部门有管辖权的,依法移送工商部门进行查处。
工商部门无管辖权的涉烟违法案件,烟草部门有管辖权的,依法移送烟草部门进行查处。
工商部门和烟草部门对同一涉烟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可以由适用较重处罚标准的部门管辖。对管辖权存在异议的,报请各自上一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部门应将涉烟违法案件移送工商部门查处:
(一)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同时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
(三)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
(四)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
(五)其他应由工商部门查处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部门应将涉烟违法案件移送烟草部门查
处:
(一)无证照从事烟草制品生产、批发业务的;
(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
(四)其他应有烟草部门查处的情形。
第六条
在卷烟市场查获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的无证无照经营户,烟草部门应先予以立案并进行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移交工商部门处理。无法确定案件当事人,按无主案件处理。
第三节
移送的程序
第七条
案件需要办理移送的,经办人员应当制作移送函报本级机关负责人审批。
本级机关负责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移送;决定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结案件。
第八条
移送案件接收部门应当在案件移送函的回执上签字盖章或出具移送案件接收函;接收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退回案件资料。
第九条
案件移送由移送部门和接收部门负责办理。烟草部门向工商部门移送的,由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或工商分局经检股予以审查接收,再按相应流程交办案部门承办;工商部门向烟草部门移送的,由烟草部门稽查支队(大队)审查接收和承办。
第十条
移送案件,原则上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函;
(二)现场检查笔录;
(三)涉案物品清单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四)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五)有关案件调查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接受移送的案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3日后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予以立案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第十二条
移送部门对接收部门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接收部门。
移送部门对接收部门决定不予立案处罚的案件,应当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退还给案件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于移送的案件,接收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移送部门。
第四节
移送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对烟草部门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后决定立案的,自由裁量一般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无证有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对无证无照、有证无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务,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应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应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五)对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应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数额三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数额无法计算,罚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下。
(六)对其他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烟草部门对工商部门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后决定立案的,自由裁量一般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无证照从事烟草制品生产业务的,应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应的罚款,并将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对无证照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按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关闭或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应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四)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应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五)对其他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工商部门和烟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情节、金额、后果严重,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令)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职能部门依法向司法机关及时移送案件。
第十七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和烟草部门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节
涉案物品的处理
第十八条
在查处涉烟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不易保管的涉案烟草制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保存;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烟草部门向工商部门移送案件时,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不易保管的涉案烟草制品,可由工商部门出具相应的委托保管函,委托烟草部门继续保管至案件处理结束。
第二十条
在涉烟案件的查处、移交过程中,从便利工作的原则出发,由烟草部门负责承担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定价、销毁、变卖等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联合执法检查中,对烟草部门无管辖权而工商部门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工商部门直接立案查处,涉案烟草专卖品可由烟草部门协助清点,工商部门可以一并委托烟草部门对涉案烟草专卖品进行运输、保管、定价、销毁等。
第六节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应该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逾期不移送案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不接受移送的案件、逾期不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的,立案后不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由上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无证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有工商营业执照;
(三)无工商营业执照有烟草专卖许可证;
(四)没有合法、有效的证照。
第二十五条
烟草部门和工商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涉烟案件的联合查处工作,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共同净化卷烟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XX市烟草专卖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3.行政案件移送管理规定 篇三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行政案件移送管理,规范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案件移送是指我委按规定向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行政案件。
第三条
对不属于我委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
对我委办结的案件,需要其他行政部门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第四条
我委办理的行政案件,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条
行政案件移送由我委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业务处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因管辖权问题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
(三)案件证据材料原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业务处提供,政策法规处审核,经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由案件承办业务处负责移送。
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留存。
第七条
已办结的案件,因需要其他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责任,而向其他行政机关移送行政案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案件移送书;
(二)涉案物品清单复印件;
(三)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___(或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业务处提供,政策法规处审核,经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由政策法规处三日内会同案件承办业务处办理移送手续,紧急情况下经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及时移送。
行政案件移送书副本与案件证据材料原件、___(或处理决定书)原件留存。
第八条
涉嫌构成犯罪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案件承办业务处应当立即指定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政策法规处审核,经主任办公会议审定后移送。
主任办公会议决定移送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在移送犯罪案件至公安机关的同时,应当将移交案件材料一并报检察机关,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复制件),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检验报告等;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附___(复制件),有罚没收入的,应附罚没票据复印件;
(五)先行登记保存或没收的物品清单(复制);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以上材料由案件承办业务处提供,政策法规处审核,经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由政策法规处会同案件承办业务处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签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我委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如不予立案,我委认为有必要坚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提请作出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复议,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通过上述程序仍不能立案的,我委移送前未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政策法规处及相关业务处负责人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法定时限,各司其职;违反移送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创新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4.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篇四
【发布文号】财政部令第53号 【发布日期】2008-12-16 【生效日期】2009-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财政部令第53号)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谢旭人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工作的管理,规范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保障财政监督检查职责的履行,根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案件和其他事项,依法依纪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依纪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移送财政监督检查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移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案件和其他事项,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不得移送其他机关。
第五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需要由税务、银行、证券、保险、海关、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主管或者监管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法办理案件移送。
第六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公务员,财政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监察机关或者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处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认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案件移送。
同一案件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向案件所涉嫌主罪的管辖机关移送。
第八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认为应当移送的案件,凡涉嫌犯罪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责任人员涉及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以及其他性质、情节恶劣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报送财政部决定移送机关。
省级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移送案件,性质、情节恶劣或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其具体情形及移送机关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财政部门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等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其他机关。
不得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等方式代替案件移送。
第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承办机构或者承办人员认为需要案件移送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移送建议。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或者内部有关机构对案件是否移送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议移送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材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等情形进行复核,并提出移送处理意见,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处理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案件移送或者不予移送的决定。
决定移送的,财政部门应当明确具体的受移送机关,办理移送手续,并将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地移送受移送机关。
决定不予移送的,财政部门应当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记录在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办理案件移送时,应当向受移送机关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并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检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
(三)已作出处理处罚的情况以及处理处罚建议;
(四)有关证据;
(五)涉案款物清单;
(六)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向受移送机关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案件移送通知书》时,应当附送案件移送通知书送达回证,并要求被移送机关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移送案件的进展情况。案件移送后超过30日尚未收到送达回证的,或者受理后超过90日尚未收到书面处理结果的,财政部门应当制发《财政监督检查移送案件询问函》,向受移送机关询问移送案件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对受移送机关不接收或者不予受理的案件,财政部门仍有异议的,应当与受移送机关进行协商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将结果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对其他机关移送财政部门处理的案件,财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财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书面向移送机关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退还移送的案件材料;对予以受理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9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移送机关。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移送登记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及时对案件移送情况、处理结果等进行统计分析,并将有关汇总分析报告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案件移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受移送机关的沟通和协调。受移送机关在查处移送案件过程中,需要财政部门配合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案件移送工作中,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者违反规定移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5.宿州市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篇五
一、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工作中,各级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协调配合,根据情况可采取不同形式互通信息,研究问题,交换意见。
二、各级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或经调查,认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移送有关部门。
1.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规定的,要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员会或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移送;
2.企业因环境违法问题被政府依法关停的,有生产许可证的`要向颁证部门移送,有营业执照的要向工商部门移送,有供电设施的要向电力部门移送;
3.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关部门认为依法依纪需要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的,要将案件及时移送监察部门;
4.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犯罪的,要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5.有可能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要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
三、各级发改(计划)、工业(经贸)、监察、工商、司法、安全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及环境违法案件,需要由环保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送环保部门。
四、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移送函,并将有关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在收到移送函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处理建议,并通知移送部门。受理的移送案件在形成查处决定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原移送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移送与接受部门应及时沟通。
6.纪检案件移送登记表 篇六
工作情况的汇报
近年来,德州市工商局紧紧围绕“依法行政,建设行政法治系统”的总目标,把法制工作作为各项工作的生命线和总抓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更新监管执法理念,创新监管执法方式,改进监管执法工作,进一步加强了系统法制工作。几年来,共向公安部门移交案件5起,所办理的20余起复议案件没有一起发生复议撤改的情况。
一、高度重视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工作,对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对规范工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制政府具有重要的作用。执法办案是否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可以从行政复议工作中得到检验。市局党组充分认识到这一点,高度重视复议工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靠上抓,将政治素质好、业务素质高、法律知识丰富、学历高的同志充实到法制工作岗位,在全市127个工商所全部设立了法制员,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制工作网络,从而保障了行政复议工作的落实。坚决实施法制工作一票否决制,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撤改或者行政败诉,以及执法过程中出现玩忽职守、滥罚滥扣、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严格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一律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二、积极探索,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我们积极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有效方式和措施,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一)做好日常法律咨询和解释工作。法制科虽然没有对外的法律咨询职责,但是,经常有行政处罚的相对人通过电话或亲自到法制科咨询反映有关情况。我们认识到对当事人有关的疑问或反映问题答复不好,咨询人很有可能进一步提起复议或诉讼。对此,科室人员耐心细致的向咨询人进行法律解释,大部分当事人意识到其行为确实违反了工商法律法规,接受了工商机关的处罚,减少了复议、诉讼案件的发生。近几年,法制科平均每年接待法律咨询200次以上,有效的降低了复议诉讼案件发生的几率。
(二)严格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我们严格按照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行政复议原则,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依法作出复议决定。首先审查复议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2004年,威海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对齐河县工商局的扣留强制措施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我们审查,该强制措施的相对人是其经销商,而不是威海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被扣留啤酒的所有权已为经销商所有,威海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据此,我们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而经销商也未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二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审查行为的主体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是否在其管辖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三是审查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四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过罚相当、公平合理,有无显失公平、畸轻畸重的情形。
(三)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随着国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步伐的加快,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这些对我们的行政执法工作都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在复议过程中我们发现行政执法中的问题,除告知被复议单位注意纠正外,我们还及时告知其他有关单位,杜绝出现类似行为。如2005年,我们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能力的通知》,对近期复议案件发现的问题予以通报,要求各单位提高认识,严格程序,增强广大执法人员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自觉性,加强执法监督,切实提高执法人员依法办案的能力。
三、多项措施提高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
要做好行政复议工作,达到“复议不撤改、诉讼不败诉”的目标,基础工作是行政执法工作质量的提高。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我们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强化全员培训,全面提升队伍素质。制定了《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日制度》,要求副科以上干部带头学法用法。重点抓好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实行了一月一法一考,成绩与上岗执法挂钩制度。结合执法能力建设年和岗位大练兵活动,开展了法规知识竞赛、现场模拟培训、执法案卷评比等多项活动;并邀请省局领导、法学院教授、市检察院、法院等专家,多次开展大规模法制培训活动,极大促进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的提高。
(二)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实行了重大案件集体审批制度,对达到一定标准的案件提交案件核审委员会集体核审。推广了“案件核审流程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等办案文书,完善了执法程序。在全市推广了烟台“一制四化”制度,实施了案件主办人制度,结合国家局开展的“四项清理”工作,在全市工商系统推行了《重大案件回访制度》,对每年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的30%以上进行回访。于今年9月制定了七项法制制度,对部分已实行的法制制度进行了完善,并施行了新的制度。这七项制度包括: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批制度、行政强制措施及罚没财物处理监督制度、行政处罚立(销)案监督制度、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制度、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行政处罚案件质量监督考核办法、工商所法制员工作制度。七项制度的实行,建立了权责明确、量质并重、奖惩分明的执法办案机制,进一步规范了执法办案行为,加强了执法监督。
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实行执法监督“四个延伸”,一是从对案件处罚结果一个环节的核审监督,向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等各主要环节的监督延伸,我们实行了行政强制措施及罚没财物处理监督制度,要求办案机构在实施强制措施后三日内,将有关文书送法制机构备案,并加强了对罚没物品的管理和监督。设计实施了《行政执法案件执结情况登记表》,由执法科室在案件执结后填写一式三份,分别交分管局长、财装科、存档,督促了案件的执结。二是从对单一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向对登记许可、管理收费等各种行为的监督延伸。我们与纪检监察、财务等科室联合,对以上行为每年都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明查暗访,并通过部分复议、诉讼案件,发现问题,及时通报纠正,加强了对以上行为的监督。三是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核审,几年来核审规范性文件50余件,提出各类建议和意见30余条,从法定职权、法律程序等方面加强了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四是建立了法制员工作制度,把监督的重点延伸至基层,逐步实现对执法者的全员监督。此外,我们还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配合市政府法制办清理了行政许可及依据,完善了行政许可政务公开制度,并将有关职能、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法律依据、收费依据、办理程序、时限等内容进行公开,广泛接受了社会的监督。
四、密切与司法部门协作,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交制度 为保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犯罪行为,防止职务犯罪的发生,我局一直非常重视涉嫌犯罪案件移交工作。
(一)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实施后,我们及时组织对该项法律法规的培训,邀请市法院、检察院专业人员讲课,并对《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组织了系统的学习,进一步提高了执法人员对涉嫌犯罪案件必须移送的认识,促进了执法人员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和执行。
(二)加强案件核审。对执法人员没有及时发现,在案件核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应当移交的案件,我们及时提出建议,避免出现以罚代刑的情况。几年来,我们共核审一般程序案件300余件,建议移送案件5件,保障了涉嫌犯罪案件的及时移送。
7.纪检案件移送登记表 篇七
移送制度事的通知
局机关各股室,局属各二级机构,有关商贸流通企业:
经研究,现将《太和县商务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移送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太和县商务局
2018年4月6日 太和县商务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为推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司法部门的衔接工作,有效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太和县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文件精神和行政执法监督等有关规定,制定太和县商务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第一条 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移送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将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分别移交其他有管辖权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二条 第二条 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的移送,由县商务局局办案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条 县商务局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行应当移送移交其他有管辖权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县商务局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
需移送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由局办案机构指定2名或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并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局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五条
县商务局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第六条 县商务局向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违法)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违法)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违法)的材料。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面交接并妥善保管移送收据,并请受移送机关在回执上签字确认。
第七条
对于移送的案件,县商务局办案机构应及时将受移送机关依法作出处理的结果归档。
8.纪检案件移送登记表 篇八
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2008]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依法惩处国土资源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及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移送范围和移送机关
(一)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
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
3.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4.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 410条);
6.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
7.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危害国土资源的贪污贿赂、渎职等其他职务犯罪案件。
(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高检会[2007]7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等违法事实,涉及的土地或者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国土资源财产损失数额、造成国土资源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14号)和《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9号)等规定的标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关于移送证据
(三)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出具鉴定结论;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
1.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2.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
3.有关鉴定结论;
4.现场调查时的勘测和音像资料;
5.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资料。
三、关于移送程序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由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办理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手续;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七)人民检察院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的,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九)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自接收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或者报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10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的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复议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处理。
四、其他
(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调查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查办的重大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正在查办的案件涉嫌犯罪,要求提前介入或者参加案件讨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十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中要进一步加强协调和沟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适时通报查办案件工作情况、研究案件移送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和措施等,形成打击危害国土资源犯罪的合力。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重大问题应呈报国土资源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解决。
国土资源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9.案件线索排查和移送制度 篇九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现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案件线索的收集。案件线索来源于三个方面,其一是日常督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其二是群众通过电话、信函、网络举报;其三是上级部门交办。案件线索的来源、基本情况、获取时间、案件线索发现(接获)者等等,要通过格式化的收集,为案件线索的进一步判别和排查提供原始的信息和依据,防止线索残缺和缺失。
第三条案件线索的报批。案件线索格式化收集记载后,由镇纪委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请纪委书记审批。
第四条案件线索的排查。经报批的案件线索,由镇纪委牵头组织实施初查。
第五条案件线索的处置和移送。经过初查的案件线索,如在镇纪委处置权限内,则由镇纪委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纪委书记审批;如需镇党委集体研究决定的,由镇纪委提出拟处理意见,经镇党委研究决定后报请镇纪委书记审签;如情节较为严重,影响较为恶劣,需移送县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的,移送县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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