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2024-08-15

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共11篇)

1.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篇一

对申请重新鉴定的补充说明

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我公司诉鄂州市盛昌臵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已经贵院受理。我公司现对湖北炼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鄂炼基字(2009)第0045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不服,已向贵院申请对涉案的盛昌大厦综合楼增补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我方认为:该《报告书》违反程序,漏列少算了工程项目,漏算重扣了工程价款,其内容逻辑混乱,存在严重的瑕疵和错误,根本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该鉴定项目的实际情况,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并对法院的公平公正判决带来严重的干扰。为此,我方坚决要求贵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以维护公平正义。现将相关事实与理由陈述如下,请审阅。

一、《报告书》漏列增补的桩基工程量(4根桩),少算工程价款185559元。

双方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规定:“本合同价款,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作调整;

2、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

3、设计变更和甲乙双方共同洽商。”我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设计单位及建筑单位的设计及变更指令(即由原八层改为建设十二层),在原40根桩基的基础上增加4根桩,变为44根。而《报告书》则依据原、被告代理人于2006年元月20日签订的《说明意见书》第一条:“根据双方在二00三年十月十八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桩基础是528万元包干之内,由人工挖桩改为机械钻桩与甲方无关”,据此推定这增加的4根桩的工程价款包含在“528万元包干之内。”殊不知,这句话是针对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的八层而言。现不管是设计还是建设均变为后来的十二层。那么无论是尊重后来变更的事实,还是依据合同第十七条规定,以及依据公平原则,此4根桩基均应作为增补项目的工程量,取价计算。而《报告书》恰恰忽视了这一点。

二、《报告书》漏列了以下增补的工程量,从而导致少算工程款,具体明细如下:

1、增补桩接头,合计价款3378元;

2、增补电梯井砂垫层,合计价款493元;

3、增补因面积增加而相应增加的楼地下,楼梯找平、天棚抹灰,合计价款32000元;

4、增补因楼层增加而增加的避雷网,合计价款1500元;

5、增加污水管道铺设,合计价款18777.31元(如被告方否认,可作破坏性检查)。

以止五项合计56148.31元,属应算而漏算的项目。

三、《报告书》漏列了人工挖桩改机械钻桩前实际发生的人工施工工程量,实际少算131900元。

《报告书》依据上述《说明意见书》第一条中的“由人工挖桩改为机械钻桩与甲方无关”一段话,漏列了人工挖桩改机械钻桩前发生的实际人工施工工程量,这既违背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这段话的含义系指人工改为机械后发生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由乙方(即我方)负责,但这之前已实际发生的人工挖桩行为,工程量及价款并不由我方负责。其次,这种改变系由地质原因引起,是由勘测、建设、监理、设计、施工五部门会同协商确定,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第十七条之规定。再次,如果此项费用包干在528万元之内,后面发生的机械挖桩费用也包干在528万元内,那对我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最后,需强调的是,此项费用发生后,我方已支付给施工队,但被告并未弥补给我方。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双方签署的《说明意见书》还是法律规定,此笔131900元的工程款不应漏列和扣减,应列入增补项止的范围内。

四、《报告书》扣减屋面的工程费,少算工程款157450元。2005年4月10日,双方确认的《建筑工程预算分析表〈编制说明〉第2条中明确指出:“本预算书是以双方协商,只计算九层以上工程量,原八层屋面、女儿墙、防水层、屋面冲顶层及屋面工程等不扣除,结合2000全国建筑工程统一基础定额、湖北省基价表,不计取模板,起高费、税金、利润进行计价。”双方最后确定8层以上价款为120万元。而《报告书》的《工程造价汇总表》第2条第2项则扣除了八层冲顶层的相关工程量及费用,少算157450元。

五、《报告书》漏列该项目获优良工程应奖3—5万元的合同条款,那么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向我方支付3—5万元。

六、根据上述《说明意见书》,材料差价不再增减。如乙方确实亏损,甲方在结算时酌情考虑补助。在本案中,我方依据原图纸计算的工程量预算书中,钢材价格2380元/T与实际购买价4500元/T,价差达2300元元/T,出现明显的亏损。根据《报告书》中的实际钢材用量351T及少算的钢材用量24T,则钢材款应调整为:24×(4500-2300)+(351-24)×700﹦281700元。

根据以上一至六项,《报告书》一共少算漏算工程费用总计185559+56148.31+131900+157450+49999+281700﹦852757.31元。

七、需要重点强调的是,该《报告书》的内容逻辑混乱,错漏百出,根本就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鉴定项目的实际情况,存在严重的瑕疵。试列举如下:

(1)P10中现浇板换成圆孔板,但相应的材料增加量及其费用在《报告书》中未予计算或少计算,比如应增加的钢材量应为0.0221×82﹦1.8122T,但在P15中只反映增加0.316T。

(2)P15中所用○5~○18的钢材总量为72.587T,而在P20中只反映48.18T,中间相隔24.407T的用量及费用少算。

(3)P9中标注增加部分“1~8层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为110378.77元,而在P13标注工程总造价为1103780.77元,出现明显的错误。

(4)前后不符。如P15的5~46有梁板模板厚>10cm(二层),但在P15的5~356中,却变成厚﹤10cm(二层),P15的5~46梁板模板厚>10cm(三层),但在5~356中,却变成厚﹤10cm(三层)等等,前后不相符。

(5)P15中列举钢筋有○

12、○

16、○18,但在P18《工料机汇总表》的统计中只有○12,漏列○

16、○18两种型号。

(6)P21中未计算楼地面工程,而在监理公司的《验收报告》中明明白白对我方所做的楼地面工程进行了验收,此项费用18800元本不应扣减,而《报告书》中却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鉴于《报告书》逻辑混乱,前后矛盾,错漏百出,漏算少算,存在严重的瑕疵和错误,根本就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我方实际的工程量及工程费用,故我方坚持要求依法对涉案项目重新鉴定。

望批准!

申请人:原告代理律师 夏立群

2012年5月10日

2.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概念及特征 篇二

1.对重新鉴定概念的各种见解

重新鉴定的概念在刑事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未有法定的释义,对重新鉴定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所谓重新鉴定,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司法机关认为原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鉴定依据不充分,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可将原鉴定材料再委派或聘请别的专家(或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①。有学者认为重新鉴定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原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从根本上表示怀疑,或有不同意见时,根据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另行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重新进行鉴别和判断并作出结论的一种诉讼活动②。有学者认为重新鉴定是指经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由于鉴定程序、方法、结果放入某种缺陷或争议,诉讼当事人或司法机关有充足理由按规定程序请求再次鉴定,而产生的一系列活动过程。③而在法国重新鉴定的程序被称为是“反鉴定程序”,被认为“是选任新的鉴定人”。它是指法院对于初次鉴定结论、补充鉴定结论或重新鉴定结论经法庭证据调查程序后,仍难以形成心证而犹豫不决时,对于鉴定的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原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以外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再次进行的鉴定程序④。法官对于原鉴定结论疑惑不解出现困境或无奈的时候,再次将专门性问题让鉴定人去担当的情形。法国的重新鉴定的启动一般存在一定的限制,但是立法都没有予以禁止,从另一个侧面也充分说明了重新鉴定存在的合理性。有学者认为重新鉴定是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原鉴定结论全部持有异议,或司法机关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后认为难以取信时,委托原鉴定机构、鉴定人以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同一个专门性问题再次进行的鉴定⑤。⑥所谓的重新鉴定,虽然在我国的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没有法定的释义,但一般是指委托主体对经原先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以后认为,原鉴定意见并非真实可靠并且有必要放弃这个鉴定意见而委托原鉴定人以外其他的鉴定人对此有关的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则是指当法官在审查鉴定意见或者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调查核实时,发现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法定鉴定程序的情形或者存在重大错误时,以及有关当事人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时,法院均可以指派或由当事人选任除原鉴定人以外的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

2.立法上要明确界定重新鉴定的概念

“重新”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重新是表示从头另行开始(变更方式或内容)”从这个解释我们可以看出重新有抛弃原来的行为从头开始另一个行为的意思。

目前立法、司法实践领域对于重新鉴定的范围不明确,重新鉴定与重复鉴定概念混淆,导致鉴定程序的混乱,只有立法上对重新鉴定的概念作出权威性地诠释,才能确立控制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立法上规定重新鉴定的程序这一概念要突出四个要素: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或原因)、申请主体、决定与委托鉴定主体、鉴定受理与实施主体。文字可以表述为:“在诉讼过程中,对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有重大质疑或根本性争议,诉讼当事人、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受害人及其家属、侦查机关、公诉或抗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的,所在诉讼程序的司法机关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鉴定。”当然,在不同性质的诉讼立法中,这一表述应该是有区别的。立法上作出类似的规定,既可以严格初次鉴定也可以有效的限制重新鉴定。

二、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特征

重新鉴定主要是指在对初次鉴定意见持有异议、鉴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可能导致鉴定意见失去真实、或审判机关对鉴定结论难以采信的情形下,一般重新委托原鉴定机关以外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对同一问题所进行的再次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对于鉴定材料有异议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主要特征是:

第一,重新鉴定是一个独立的合法的鉴定程序,是在已经做出初次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所进行的鉴定,重新鉴定不受初次鉴定的影响,在原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其中的个别材料或个别问题进行的补充和修正。

第二,重新鉴定的理由在我国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l)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格的;(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矛盾的;(4)鉴定材料有虚假或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5)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持不同意见的;(6)同一案件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7)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三,重新鉴定不能由原鉴定机关和原鉴定人进行。如果由原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可能会受到先入为主主观因素的影响,很难保证重新鉴定的客观和公正。重新鉴定是指再次鉴定,不一定是指第二次鉴定。目前,部分省、市规定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如河南省、黑龙江省等。有的地方对重新鉴定次数没有限制,因而,在实践中出现同一鉴定进行五六次的情况并不意外。⑦

注释:

①郭华:《鉴定结论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6页

②云山城:《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3月

③邹明理:《司法鉴定法律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5年1月版 第113-115页

④[日]上村正吉:《刑事鉴定的理论和实践》.徐益初等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7页

⑤贾治辉:《司法鉴定学》.中国检查出版社,2010年8月 第75-76页

⑥张荣明:《如何对待重新鉴定》.中韩法医临床学学术交流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⑦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作者简介:

彭艳丽,女,河南漯河人,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教师。

3.申请重新鉴定书 篇三

被申请人:

请求目的:

依法对某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一、某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并没有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申请重新鉴定书。

第一,某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被申请人委托作出司法鉴定书违法。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某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没有接受司法机关的指定,在被申请人还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为其进行鉴定违法。

第二,某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并没有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拍片确认伤情,依据没有注明拍片时间和片子编号的X片作出鉴定结论违法。

被申请人受伤经过康复治疗后,伤势可以有所好转,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应当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拍片,根据恢复情况作出鉴定结论。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X片没有拍片时间和片子编号,无法证实是针对被申请人伤情所拍的,某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却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伤情,依据何在??!

二、法院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予以采纳,程序违法,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书》。

申请人在对司法鉴定书进行质证时,仅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是否有异议并没有明确表态司法鉴定书内容部分并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采纳程序违法。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即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的,亦非莱西市人民法院指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的公正,特申请重新鉴定,望批准。

此致

某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重新鉴定书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院审理的庄镇来涉嫌故意伤害一 案中,庄美梅是唯一受轻伤的人,根据((法医活体捡验鉴定书))对其的检查并没有明显的象征听力下降,鼓膜穿孔裂伤,而且分析段的陈述与活体检验,文证检查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为了公正,公平的对庄美梅的伤情进行鉴定,我们请求由省级的法医或医学专家对此作出权威性的结论。

此致

申请人:庄镇来

4.重新鉴定申请书 篇四

申 请 人:陈XX,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址:乳源县乳城镇共和村委会。

被申请人:陈XX,男,2007年4月8日出生,住址:乐昌市梅花镇鹧鸪村委会陈家村。

申请事项:对陈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申请理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依据本条规定,当事人要申请鉴定的,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而本案被申请人自行委托,未经法院认可,也未与申请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故申请人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恳请法院批准。

此 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

5.重新鉴定申请书 篇五

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址 : 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 : 刁占元

职务

院长 申 请事 项:

申请对车光隆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事项如下:

1、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2、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车光隆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

3、车光隆的伤残等级。事实与理由:

李应霞、车福贤诉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就双方争议的技术性问题,李应霞、车光隆于起诉前单方委托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宁法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申请人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李应霞、车福贤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特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宁法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系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在进行鉴定前,鉴定组织单位并未组织本案当事人对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证据交换和发表质证意见,又未向申请人释明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未询问是否要求鉴定人回避,更未通知申请人参加鉴定听证会。在这种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是不公正的。

二、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宁法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认为:“院方对胎儿可能存在畸形的情况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也忽略了李应霞是一高龄孕妇属于胎儿发育畸形高危人群,缺乏谨慎注意义务。故未能将B超检查的局限性以及影响检查结果的各种因素、发现胎儿畸形的最佳时机、本院B超检查的主要目的以及存在的风险向孕妇告知,虽然胎儿畸形不是应当检出的致死性六大畸形,但医师应当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并建议孕妇到上级医院进行系统性或针对性检查,综上所述„„大通县医院的行为不符合治疗规范,存在一定过失„„与损害后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责任。”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1、根据本案所涉及的“手术同意书”、“住院病人(家属)知情谈话记录”等病史资料,下列事实均可得到证实:(1)上述病历资料,均记载了在患者入院时和手术前院方对患方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交代了“新生儿畸形不除外”。患者及家属在充分了解后,签字表示认可。

(2)孕妇及家属拒绝阴道分娩,要求剖宫产,院方劝阻无效,考虑患者高龄产妇,珍贵儿,已进入产程,给予手术终止妊娠。术前向患者及家属充分履行“告知同意”义务,交代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意外与风险,家属签字表示同意和认可。院方的医疗行为符合医学常规和诊疗规范。

(3)患者入院初步诊断:G3P0孕39+5W待产,说明孕妇此次妊娠为第三次,之前有过两次流产史,患方隐瞒病史,同时孕妇流产原因不明。

2、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认为:未“建议孕妇到上级医院进行系统性或针对性检查”,从而得出“大通县医院存在一定过失”的鉴定结论,该鉴定人员在未认真考虑造成车光隆肢体残缺根本原因的情况下,就认定申请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明显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1)系统超声检查:

在时间、仪器和人员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胎儿系统产前超声筛查,孕18—24周检查项目:四肢:长骨(不包括手足及指、趾的数目)。

(2)系统产前超声检查(Ⅲ级):胎儿肢体畸形的产前超声检出率:22.9%~87.2%。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提出重新鉴定,恳请人民法院准许。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2013年2月5日

6.重新鉴定申请书 篇六

申请事项:申请人对[遂安价认鉴[20xx]047号]《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不服,请求对本案涉案物品价值重新组织鉴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查阅案件事实和材料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查后认为,本案[遂安价认鉴[20xx]047号]《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若干重大违法和错误之处,为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特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安价认鉴[20xx]047号]的主要违法和错误之处如下:

一、鉴定人员没有在鉴定结论书上签字,该鉴定结论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鉴定工作属于人身信赖性极强的专门工作,委托人是基于对鉴定人员专业知识的信赖,而不仅是对鉴定机构的信赖,对鉴定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应由鉴定人负责。为此《刑事诉讼法》才明确规定了必须由鉴定人签名。本案中鉴定结论只有“遂宁市安居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盖章,而无具体的鉴定人员签名,因此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生效要件的法律规定。

二、鉴定人员超越鉴定权限出具鉴定结论,属于违法鉴定,当属无效。

根据《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20xx)240号】第12条规定“价格鉴证人员暂分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除具有价格鉴证师的上岗资格外,可从事价格鉴证的复核裁定业务,并具有在《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上签名的资格。价格鉴证师除具有价格鉴证员的上岗资格外,还具有主持内部审核、出庭质证、在对外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等的资格。价格鉴证员,具有从事价格鉴证的上岗资格,并具有与价格鉴证师共同在内部的《价格鉴证技术报告书》上签名的资格。”

根据该规定,价格鉴证人员共分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三个层次。只有具备价格“鉴证师”以上资质的鉴证人员,才有权在对外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价格“鉴证员”无权在《价格鉴证结论书》签字,而本案《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便是由两名仅取得“鉴证员”资格的人员出具的,因此“鉴证员”超越鉴证权限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属于无效鉴定。

三、《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意对鉴定人员资质进行虚假陈述,以掩盖其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的事实。

遂宁市安居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知晓“价格鉴证员”无权在《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字的规定,故在本案《关于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第十三项中有意将唐胜恩的执业资格证名称标识为“价格鉴证师”,而其提供的资质证表明其仅为“价格鉴证员”。同时,鉴定结论书所记录的资格证书编号与唐胜恩真实的编号也不一致,鉴定结论书记载证书编号为:0010735,而唐胜恩的真实编号为:510838。另一位“鉴证员”杨桦则根本无权在本次鉴定结论书上签字。

四、鉴定结论没有考虑折旧因素,与被盗物品真实价值不符。

《鉴定结论书》记载价格鉴定所采用的方法是“市场法”,即以被盗物品成品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予以估价的,估价过程中没有考虑折旧因素,对该问题辩护人已向本案鉴定人唐胜恩予以了核实。

据凤平厂负责人王凤兰的《询问笔录》(第32页第5行)记载所盗物品“都是以前老厂搬过来的旧货都生锈了”。可见该成品已露天堆放多年,并且已经生锈,使用价值已大为降低。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9项、10项、第11项的规定,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序进行折算。

即使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计算,库存多年的工业品也应当计算折旧率。关于锰铁已生锈的事实许胜志、舒万华的《询问笔录》也都有类似陈述。而本次价格评估中却没有考虑折旧因素,因此评估价格与其真实价值不符。

五、《鉴定结论书》中关于鉴定结论这一关键性数据记录错误,无法采信。

价格鉴定结论的总价这一关键性数据,小写记录为:55460元,大写则为:伍仟伍佰肆拾陆元整。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大写金额更为严肃和不容易出错,同时考虑到刑事诉讼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基本原则,本案在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时更应当以大写的“伍仟伍佰肆拾陆元整”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六、鉴定结论书记载的物品明细存在错误,价格鉴定结论不可信。

《鉴定结论书》在被盗物品明细第13项的记载中记载“锰钢侧板压块部件,200KG/件,1660元”,而辩护人找遍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均未找到200KG/件的物品,该物品从何而来,又何以作为被盗财产进行估价的?

200公斤一件的物品被记入本次被盗物品明显有违常理。根据被告人的陈述,是由“何哥”一人将被盗物品从铁栏杆里传出来的,何哥并不是举证冠军,他不可能将200公斤重的物品从厂内搬出,并且是从铁栏杆的缝隙里递出来的,同时不造成铁栏杆的损坏。很明显该200公斤重的物品不可能是本次盗窃所得。鉴定结论明显是将此前已存放于“废品收购站”的其他物品计入了被盗物品,整个鉴定结论由此缺乏了可信性基础。

综上所述,基于本次鉴定结论存在以上六点严重违法和错误之处,本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对本案涉案财物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为便于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和公正判决本案,恳请贵对本鉴定申请予以批准。

此致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杜正武

7.重新鉴定申请书范本 篇七

申请人:胡__,女,汉族,住_县_镇_村_社。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毛__,__事务所律师。

杨__诉申请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你院委托__市人民法院对杨__房屋损害原因及解决方案所作出的《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故此特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如下:

1、依据鉴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其鉴定结果,明显自相矛盾。该鉴定书第二页上:“杨__房屋为刚性条石基础,基础底宽0.8至0.9m,埋深约1.2m(排水沟顶标高为标准);排水沟底为条石,计四层约1.2m(与杨__房基底同一标高)”.接着在分析杨__房屋受原因中称:“由于申请人XX年建房施工条石排水沟时,沟底条石部分直接压在杨__房基石上,加大了地基石的基础荷载(即基底附加压力)”,鉴定材料《重新鉴定申请书范本》。从上面的内容可以看出申请人修的排水沟的底基和杨__的房屋底基为同一平面,怎么可能出现“沟底条石部分直接压在杨__房基石上,加大了地基石(的基础荷载”这种可能性呢?这充分表明了结论和事实不相符。

2.该鉴定书缺乏客观公正性和完整性。因为房屋发生倾斜、沉降除了与地基有关外,与房屋自身的结构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有十分重要的联系,而该鉴定书,对原告杨__的房屋的建筑质量是否符合安全要求,与其自己的房屋发生沉降是否存在一定关联性的问题却故意回避。只用了一句:“杨__房屋整体刚度较差”,对其房屋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言带过。而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__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出具的:《关于杨__房屋的安全鉴定意见》中对原告杨__的房屋所发生沉降原因分析中明确指出:“1.该房屋结构不符合规范要求;2.基础主体施工质量较差”。由此可见该鉴定书的结论缺乏完整性和公正性。

3、该鉴定书应当是以“__市人民法院科学技术鉴定所”的名义制发,却在鉴定书的头上用:“__市人民法院(法院无法定的鉴定资格)的名义发出,所以,该鉴定书的制作程序不当,有误导之嫌。

8.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 篇八

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

2009年11月10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李元银损伤进行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构成轻伤,我们认为该次鉴定没有如实反映出其真实病情,存在虚假不真实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1、李元银所受伤系旧伤,其伤为2006年李元银在山西省仙院河煤矿工伤所致。2006年6月19日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颈椎MRI示:颈椎间盘变性并C5-

6、6-7椎间盘膨裂,颈椎退行性变。2006年7月行“后路钢板术+前路减压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手术治疗。2009年6月其在太和医院检查,显示:C6-7椎间盘突出,颈椎术后改变。2006年与2009年两次检查表明:其部位和病症完全相同。这充分说明:李元银所受伤为严重外伤损害病史,为2006年6月工伤致残所致。

2、2009年7月29日,因民事诉讼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田家法庭委托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李元银颈椎C6-7椎间盘膨出与2009年6月3日与龚丽发生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元银的病情属于急性颈6-7椎间盘突出症。该急性椎间盘突出症系颈部快速运动损伤,椎间盘突出症与损伤和椎柱退变相关(损伤为2006年工伤所致,椎柱退变2006年9月工伤治疗后检查即已经形成),且李元银急性颈C6-7椎间盘突出不能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李元银系急性颈C6-7椎间盘突出症,其椎间盘突出症与损伤和椎柱退变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该伤与本次所谓伤害无关。

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符合真实情况,明显偏颇。理由是:《鉴定意见书》称:“本次外伤前能从事体力劳动,说明3年前功能障碍消失。”该说法仅仅是依据被鉴定人的陈述,这也

完全可以说明其伤可能是长期体力劳动所致。《鉴定意见书》称:“根据活体检查所见,结合送检病例资料等”,而“活体检查”项目中2006年7月太和医院X片并未陈述“颈椎间盘变性并C5-

6、6-7椎间盘膨裂,颈椎退行性变”病症。故该鉴定书依据有误。同时《鉴定意见书》采用主观推理,自由心证的手法,在“因果不能排除”的前提下就得出轻伤结论,的确是武断,不负责任。

4、2009年6月11日竹山县公安局出具意见认为:李元银伤情不构成轻伤。

我们的意见是:

1、李元银对2009年6月11日竹山县公安局的伤情鉴定不服,应当先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

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采用主观推理,自由心证的手法,在“因果不能排除”的前提下得出轻伤结论,的确是武断,不负责任,不应采信。

3、贵院依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主观推断、前后矛盾、疑点重重的《鉴定意见书》立案,作为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唯一证据,实属值得商榷。

4、所有医院方材料显示李元银伤情为陈旧性损失,旧病后遗症,与我无任何关系。

综上,特请求依法对李元银的伤情、伤形成时间、与本次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可以评残等进行综合性鉴定。同时为了确保鉴定真实准确,避免其他因素的影响,特请求贵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属的鉴定中心(属地北京)进行鉴定。

此致

申请人:

9.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 篇九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申请请求

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司百灵的伤予以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百灵的护理期评估意见超出

了伤残鉴定的范围,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禁止对交

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护理期作出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百灵的护理期评估意见超出了伤残鉴定的范围,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二、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百灵百灵需终生护理的评估意见缺乏法律根据,适用评估标准错误。

经过庭审质询,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司百灵护理期的评估意见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我们国家目前有任何规定允许交通事故可以参照工伤标准的规定。工伤与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的评定程序、评定依据及价值取向截然不同。本案的原告司百灵是交通事故受伤,对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评估以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依据,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本案评估的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三、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百灵百灵需终生护理的评估意见结论明显错误。

虽然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司百灵护理期的评估适用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但是根据此规范5.7-5.10之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均无护理依赖,伤残鉴定《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在无护理依赖的前提下却做出司百灵需终生护理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四、经过庭审质询本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为确保本次鉴定的客观性,鉴定人应当分别接受质询,因为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与证人相同的证明意义和价值,不分别接受质询定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其次,本案的鉴定人之一薛长年拒绝回答被告方的质询,这和只有一个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特向贵院申请重新鉴定,望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xx-xxx-x

被申请人:x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XXXX

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因被申请人诉申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申请人不服xx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现已提出上诉。在一审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交法庭xx市法医鉴定中心()法检字第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依据被申诉人髋关节功能重度障碍这一伤情,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之规定,将被申请人的伤残程度定为六级。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的伤情是由于申请人在道路上行走时与我相撞而造成的,应属交通事故,其评残依法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来进行。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的伤情应属或级伤残。因此,现申请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正。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x,男,汉族,19xx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xx区xx-xx,联系电话:xx-xxx-x

xx-x,女,汉族,19xx年10月25日,住安徽省宣城市xx区xx办事处xx号,联系电话xx-xx

xx诉申请人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受理,由于被申请人在事发后已经到宣城市xx医院进行了相关治疗。且经过宣城市xx医院治疗后伤情已经稳定,所受伤害已经得到修复,人民医院建议保守治疗为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无转院治疗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到南京动手术治疗致其伤情进一步恶化,并因手术致其韧带损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而安徽xx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是基于手术后的伤残情况所作出的,不客观、不科学。为查明案件实际情况,特恳请贵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

10.事故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 篇十

申请人: 负责人:总经理 地址: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住。

事项:对被申请人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因被申请人诉申请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现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如下:

一、程序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是由其单方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申请人的鉴定,由其单方委托,仅代表被申请人,且委托前包括鉴定前并未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事先并不知晓,也应属于单方委托。

二、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述: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标准第4.10.1.i条之规定,评定为10级伤残。而《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i条规定:****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而被申请人的伤情仅为轻度损伤,难以评定十级,病历显示也没有意识障碍的内容,也没相关治疗,明显不符。因此,申请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11.重新鉴定申请书 篇十一

申请人:×××,男,汉族,系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某村村民,住泰山区某村。

被申请人:×××,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泰安市岱岳区化马湾乡某村村民,住×××。

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已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10年9月3日,被申请人委托的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刘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Ⅲ级伤残;颅骨修补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叁万元,后续治疗费半年约需人民币贰仟柒佰壹拾玖元。对该鉴定结论申请人提出异议。

一、该鉴定意见存在不符合本案事实和违反鉴定相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按照《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SJB-C-1-12003)的规定:根据肌力测定标准分级,肌力大小程度分六级,采用0~5度分级法。肌力测定标准是肌力大小的一个量化指标,其准确性取决于病人的配合及医生对标准的掌握。肌肉瘫痪肌力下降,其原因可能是神经损伤,也可能是其他疾患如进行性肌营养不良,低血钾性肌麻痹。根据被申请人的自身身体状况、伤情和恢复程度,并结合《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右上肢肌力、右下肢肌力均构不成3级。因此,伤残等级构不成Ⅲ级。另外,也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

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即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亦非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指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的公正,特申请重新鉴定,望人民法院批准。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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