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

2024-08-05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精选7篇)

1.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 篇一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专利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理专利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五)专利侵权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对专利行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对已驳回请求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同一请求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对同一被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案件处理;中止案件处理请求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同时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专利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中止处理的,应当作出中止处理的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充分的;

(二)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设计的;

(三)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四)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处理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申请专利行政部门调查收集。书面申请应当载明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和线索、拟要证明的事实以及不能自行收集的客观原因。

第二十二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该产品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二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

(三)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登记并抽样取证;

(四)对涉嫌制造侵权产品和涉嫌使用专利方法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五)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七)对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被转移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和设施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拒绝、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或者毁损证据。

第二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鉴定意见以及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对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损害结果等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继续或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上,当地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展会上的专利侵权纠纷,能够初步认定参展的产品、技术与专利技术相同或者等同的,可以要求被请求人将相关物品撤离展位。被请求人拒不撤离的,由当地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条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标识标注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

生产、销售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专利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供生产日期的有效证明文件;拒不提供的,视为假冒专利。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在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时,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行政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其他部门接到专利违法行为举报或者发现涉及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专利行政部门。

专利行政部门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明示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该广告。

第三十五条 设立从事专利代理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经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审批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的;

(二)从事专利技术、产品、设备进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或者申办企业的;

(四)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的。

在技术、产品、设备出口贸易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等专利有效证明文件,利害关系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一)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方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四)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其他情形。

不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给予其资金支持或者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价体系,将创新能力与专利运用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创新能力评价体系,将专利数量、质量和转化率作为其创新能力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专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其会员服务和经营行为的自律管理,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专利服务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建立健全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立重点行业专利专题信息数据库,进行专利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开展专利预警分析,为专利运用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展示交易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专利审议机制,对与专利技术相关的重大经济活动进行审议,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专利权,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下列与专利技术相关的重大经济活动,项目单位报批立项时,应当进行专利审议,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报告中对项目相关技术的专利权状况、专利侵权风险等作出评价:

(一)实施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实施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核心技术转让、重大技术进出口以及重点装备进口、省重点项目等与专利技术相关的项目;

(三)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经济活动。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咨询、鉴定专家人才库,组织有关专家开展与专利有关的技术咨询、鉴定和评价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技术交易市场,支持专利技术交易机构、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的设立和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利维权援助工作,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公益性维权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维权援助申请,免费提供相关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五条 从事专利代理、检索、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取得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适用其规定。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专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管,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专利代理人服务评价机制,引导、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行业的国内外专利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状况,制定应急预案,防范和化解专利风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对专利专业人才培养,促进专利人才向职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奖励,收回资助、奖励资金,五年内不得申报政府专利资助、奖励,将其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订立假冒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展示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并进行公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5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 篇二

为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实施《条例》,现就其主要内容作如下解读。

一、关于修法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本市所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更为复杂,原《条例》已经表现出以下几方面的不适应性:一是不适应国家层面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新《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在立法理念、监管方式等方面都作了重大突破,在责任追究上一改环保领域手段过软的弊病,针对违法排污者创设了按日计罚等硬措施。原《条例》的部分内容与新《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不尽一致,相关制度措施也已不能满足新时期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二是不适应新时期环境治理工作。近年来,国家环境治理力度不断加大,大气、水、土壤行动计划相继出台,同时,国家对各省市明确下达了环境目标,要完成这些目标,任务还很艰巨,需要采取更加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进。三是不适应环境治理体制机制的创新。今年国家层面由环保部牵头的环境保护改革方案有20项。同时,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按照中央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总体布局,先行先试。本市正在进一步深化环评审批改革,探索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鼓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推进环境监测社会化等改革创新工作。随着依法行政的推进,改革要于法有据,这些改革创新需要通过修订《条例》予以法制化。四是不适应“四个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本市“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到2020年要形成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创中心基本框架,基本建成“四个中心”。距离目标节点不足五年,迫切需要通过修订《条例》,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促进绿色发展,进而将生产要素向“四个中心”和科创中心建设集中。

二、关于修法的基本原则

《条例》的修改贯彻了“广泛参与、绿色发展、全面监督、严格执法”的基本原则。一是“广泛参与”,推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环境保护,营造社会共治的格局;二是“绿色发展”,突出源头防治,从改变生产和生活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三是“全面监督”,督企与督政并重,在强化企业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的同时,督促相关政府部门积极履职,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保护群众环境权益;四是“严格执法”,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实现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推进全社会共同治理

《条例》按照“更好发挥政府的主导和监管作用,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作用”的指导思想,明确了不同主体的责任:对于政府,重点强调各级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保护履职情况作为对政府和领导人督察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对于企业,重点强化其主体责任,除了依法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外,还需要公开污染物排放和防治信息,推动实施清洁生产和绿色改造等。对于社会公众,重点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注意节约资源,积极参加环保志愿者活动。通过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多元化渠道。

(二)关于推进源头治理

未来,本市通过末端治理的难度越来越大,减排空间也更加有限。同时,能源结构以煤为主、产业结构偏重、污染排放过于集中等结构性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因此,除继续加大污染治理力度外,必须大力推进源头治理。为此,《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分别从规划管理和绿色发展不同的角度加强环境保护的源头治理工作,其中重点规定了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产业结构调整措施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第一,细化生态保护红线制度。该制度是近年来国家重点开展的一项国土空间管控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战略,为提高可操作性,《条例》从两方面予以细化:一是确定生态红线保护具体范围,明确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重要的滩涂湿地等区域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实施严格保护。二是实现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与城市规划之间的衔接,明确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的要求。第二,明确产业结构调整措施。《条例》明确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将高污染、高能耗产业纳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针对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明确区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第三,积极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一是鼓励企业建立绿色供应链,对产品设计、物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改造。二是推行绿色办公,控制一次性用品的使用。三是鼓励环保产业发展,推行绿色建筑、绿色交通和加强物资循环利用等措施。

(三)关于创新市场化环境治理机制

环境保护任务日益复杂多样,政府监管、企业治理都有必要借助市场化机制,在降低监管成本和企业运营成本的同时,实现治理目标。为此,《条例》创新设立了以下四项治理机制:一是污染防治协议制度。创制了环保部门与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的制度,改变传统的管理模式,从政府跟企业之间的对抗走向合作,加快推进环保重点工作。二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排污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化的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染治理。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排污单位仍然需要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三是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单位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四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探索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市场手段强化对重污染行业的监管,同时,把环境风险责任社会化。

(四)关于环境管理制度的优化和改革

近两年,环保部门积极探索环境管理制度改革创新。改革前,环境管理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项目试生产、竣工验收、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排污申报等制度。改革后,取消建设项目试生产,主要是前段的环评制度和后端的排污许可证制度,竣工验收、排污申报纳入许可证管理。《条例》将改革的内容用法规加以固化,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该制度实施以来,发挥了重要的源头防控作用。为进一步完善环评制度,《条例》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制度改革:一是抓源头,强化规划环评。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二是抓重点,实施分类管理。明确环评文件实行审批和备案两种方式。三是提效率,规范程序。一方面规定,技术审和行政审分离,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天,不计入审批期限。另一方面规定,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简化。四是抓公开,全面接受公众监督。明确了环评报批前、审批阶段和建设阶段三个环节的信息公开要求。

第二,细化总量控制制度。一是明确“批项目,核总量”。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环评阶段通过申请或者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放总量指标。二是对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指标,由环保部门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三是建立奖惩制度。通过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减少污染物排放;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限值的,则可责令其停产整治。

第三,强化排污许可证制度。《条例》将许可证制度作为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一是明确核发范围,要逐步涵盖所有固定污染源单位。二是实施动态管理,当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的,环保部门可依法变更排污许可证上的载明事项。三是衔接事后监管,将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作为执法、收费的管理依据。

(五)关于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2014年本市颁布了《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随着大气污染治理工作的不断深入,本市又探索了不少污染防治新措施,此次主要固化了四方面措施:一是完善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重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二是加强高污染机动车管理。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的同时,要求托运单位不得委托使用高污染机动车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运输活动。三是加大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力度。船舶进入国家确定的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岸电。四是强化扬尘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扬尘排放控制标准,并要求相关单位严格遵守该标准。

(六)关于创设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近年来,土壤污染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但相关法律、法规仅作了原则性规范,缺乏可操作性。针对本市土壤污染实际情况,《条例》创设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政府调查与企业监测相结合的土壤污染监控评估机制。首先,环保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工作。其次,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环保部门报告。最后,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当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质量评估。二是强化土壤污染的防范和修复责任。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污染发生后,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或者油类的企业还应当进行防渗处理。对于农用地,实施分类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三是严格规范土地转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污染场地用于敏感性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修复后,方能投入使用;非农用地转变为农业用地的,要求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评估,严把环境质量标准关。

(七)关于完善水污染防治措施

2009年本市颁布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对保障饮用水安全起到了很好的作用。2015年国务院发布了水行动计划,对水污染防治提出了更为全面和严格的要求。为贯彻落实“水十条”的相关要求,《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接“水十条”,要求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按照环保部门和经济信息化部门的要求,实施清洁化改造。二是强化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规定太浦河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禁运危险化学品。三是防范污水外运偷排偷倒风险,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

(八)关于完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

目前,本市的固体废物处置能力不足,固体废物的管理应当体现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再利用的原则。《条例》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为了促进危险废物资源化再利用的同时,确保安全,《条例》还从以下两方面做出特别规定:一是定标准,即危险废物再利用标准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规定。二是严论证,即产生单位应当在资源化再利用前组织技术论证,并将技术论证报告、再利用方案、去向等内容向环保部门备案。此外,为了缓解本市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的现状,条例规定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提供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服务,但需要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九)关于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基本手段和公众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为此,《条例》规定对政府和企业分别提出了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一是对政府的要求,要求环保等部门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许可、处罚以及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企业环境信用信息也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同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二是对企业的要求,《条例》扩大了《环境保护法》规定需要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范围,并明确要求在本市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发布信息。另外,对石油、化工、钢铁、涉重金属排放企业还要求通过特定形式定期向公众介绍污染防治情况,介绍公众监督。

(十)关于落实最严格法律责任

3.图说《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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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专家说法

面临新的环境形势,在环保领域确立并逐步完善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同时,将政府及相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绩与政绩挂钩,将可以克服片面注重GDP的发展模式。条例细化了环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规定,突出强调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并明确了“层层抓落实”的机制,如由省政府向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再将该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

建立跨区域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第七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专家说法

考虑到环境整体性、环境要素流动性的特点,为克服行政管理的地域性、分割性,条例要求省和地级以上市政府加强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在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规划、标准、监测、防治措施的“四统一”,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从而由点上的管理扩展到面上的联防联治。

加强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

专家说法

条例要求环保部门要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部门之间应当实施环境信息共享。考虑到环保法第五十四条对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因此,条例着重强调环保部门要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相关链接

4.重庆环境保护条例(2010) 篇四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考核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规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和跨区县(自治县)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相互协调。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

(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行动计划,分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五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六条 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的规划,其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篇章(说明)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送规划审批机关。

应当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依据之一。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和虽然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但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

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该规划实施后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以下规定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

(一)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及要求。

(二)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可由环境保护申报表代替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下同)。

(三)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审批和核准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前报送;须经备案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报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批准书后,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

(一)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严重环境污染或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经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

(二)项目所涉及的有关区域无相应环境容量且无相应的主要污染物削减措施,或者拟建项目可能导致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且无相应改善措施的;

(三)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指标的;

(四)对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或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相应监测能力的;

(五)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规模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

(六)建设单位的已有污染源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第二十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核发五年后,建设项目才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核发机关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的负面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备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以及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停止建设或运行,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弄虚作假,提供的数据或资料不实,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按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其后果由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法审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第二十三条 在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并将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概算。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纳入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其中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建设项目试生产申报表,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和落实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的证明材料,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试生产并核发排污临时许可证;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未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试生产。第二十五条 批准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条件:

(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

(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配备了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三十日(不需进

行试生产的在竣工后十五日内),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

(一)对环境的影响以污染物排放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竣工验收监测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对环境的影响以生态影响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开展竣工验收调查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

(二)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使用;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条件:

(一)环境保护审批、备案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

(二)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已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污染防治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污染物排放符合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浓度要求;

(三)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节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对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拟订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区县(自治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高于全市平均削减比例。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和削减要求,通过排污许可证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分配到排污者。其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配到重点控制排污者的排放指标,占用所在区县(自治县)的指标。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将导致所在区县(自治县)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削减已有排污者的排污量予以调整;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调整。

第三十一条 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超过排放指标的,该区域的排污者按以下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一)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

(二)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但超过污染物排放指标的,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其他方式削减。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每半年向社会公布。

第四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辐射等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和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如实申报。产生危险废物的,还必须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排污申报时,其申报数据应以监测结果为依据。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便监测的,按国家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第三十四条 排污者必须按以下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表及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规定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发给排污临时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经批准投入试生产的;

(二)排放的污染物虽然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但符合产业政策且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尚未突破核定指标的;

(三)排放不能回收利用的可燃性气体的;

(四)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核发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时,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

第三十六条 排污者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后,应当将其副本悬挂于生产、施工、经营现场,附页悬挂于排污口或监控点,并防止污损。

第三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发生变化将超过三十日的,排污者应当在排污发生变化前进行排污变更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发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

以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污染物产生量明显大于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能力的,按照违反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排污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浓度或总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的,应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治理期满前二十日,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完成治理任务的,核发排污许可证;未完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或关闭。

第四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控制排污者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临时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排污者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临时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重点控制排污者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住宅楼、医疗机构住院部、学校教学楼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不得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

第四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第四十三条 排污者必须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因故障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

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四十四条 市重点控制排污者必须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区县(自治县)重点控制排污者必须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在线监测、监控设备(以下统称自动监控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中心联网。

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点位、维修保养和数据上传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范。

自动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排污费。核定排污费时,对已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以自动监控设备监测的数据为依据,未安装的,以随机监测结果为依据;无组织排放或其他不便监测的,以物料衡算结果为依据。

禁止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以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排污费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应当履行处置或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和危险

废物等义务而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拥有单位、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对责任单位不明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四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但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该义务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必须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被公布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并按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核定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污染物排放强度大并对环境质量影响严重的。第二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无煤区和基本无煤区。

禁止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禁止在基本无煤区新建、扩建产

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现有的,应当限期转产或搬迁。第五十条 禁止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在生产经营中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一条 工程施工、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

已经建成的,经营者必须对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船),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法取得资质的机构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污状况进行检测,并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置,不能利用或处置的,应当提供给他人利用或处置。

第五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五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七条 转移固体废物到市外进行贮存、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一)转移单位应当在实施转移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固体废物转移申请表,并附处理处置协议书以及接受单位的处理处置能力证明;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征求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受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给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等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利用。

第六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蚀等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应设置对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测孔。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及标准。第四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治污染。第六十二条 禁止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期间(以下简称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作业的除外。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一百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第六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

卸等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前四日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并出示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两日内完成审核,确需夜间作业的,发给排污临时许可证。

(三)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前一日,将排污临时许可证张贴在施工现场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六十五条 下列产生噪声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一)在城区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活动;

(二)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

(三)在城区非固定场所从事商业经营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四)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禁鸣路段鸣喇叭;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集会等活动;

(七)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

第六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第五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或办理豁免证明文件。

第六十八条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终止或部分终止辐射工作的,应当按规定处置或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使用、贮存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六十九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其转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出市外的,应当在转出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转让活动完成后,转入、转出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场所辐射环境监测报告、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资料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市外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到本市使用的,应当提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进入本市后辐射工作实施前持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以及在本市临时工作场所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等资料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本市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到市外使用的,应当于转移前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放射源编码、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内容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一条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确保其表面辐射剂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七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不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限值。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其辐射安全防护设施出现故障或受到损坏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辐射工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排除故障,经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使用或贮存,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临时改变的,应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三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及个人剂量等档案,并编写安全和防护状况评估报告,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于次年

1月底前报送原发证机关。

第七十四条 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含退役放射源,下同)应及时交回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口方。

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和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口方的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及时送交本市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承担收贮费用。交回、返回或者送贮活动完成后二十日内,持废旧放射源回收证明或放射性废物收贮证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放射源按照废旧放射源处理。

第七十五条 冶炼企业在冶炼废旧金属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将高压输变电设施、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并设置电磁防护区。新建架空高压线路一般不得跨越电磁敏感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跨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实施生态环境建设,应当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对实施后

产生的生态效益进行后评估。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重要水源涵养区、三峡库区消落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对城市环境质量具有重大调节作用的湿地和绿色屏障等,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设活动。

禁止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第七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

申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批准建立本市的自然保护区,应当符合本市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并由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按规定进行评审。

撤销、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经该自然保护区的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清除。第八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防治农村面源污染。

第八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集中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主城的畜禽禁养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畜禽禁养区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其他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养殖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六章

环境监测及现场检查

第八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督体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及放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定期将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八十四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证明,并对其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一次。

第八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及污染源监测点。禁止擅自撤销或变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

(断面)和污染源监测点。

第八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其证据效力。

第八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

(一)非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二)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暂扣或者查封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暂扣或者查封不得超过七日。未经做出暂扣或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决定部门负责人批准,擅自动用查封、暂扣的设施和物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责任人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八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

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确保辖区环境安全。

第八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及周围区域环境组织应急监测,提出防止事态扩大和控制污染的要求或建议,并对事故现场污染物的清除、放射源的安全转移以及生态破坏的恢复等工作予以指导;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件的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侦破放射源丢失、被盗案件;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交通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放射源、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运输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重点控制排污者、危险化学品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

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环境事件,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

第九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业、农业、渔业、卫生、交通、海事、铁路、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应当纳入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第九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事故责任单位应建立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制度。

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事件类型、发生时间及地点,并对事件原因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判断。在应急处置中,应当适时报告事态发展及处置进程。在处置结束后,应当详细报告事件处置结果、危害与损失评估、潜在或间接危害、处理后的遗留问题等。第九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对可能或已经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立即启动本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级有

关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饮用水源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对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应立即启动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类别和紧急程度启动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同时通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并根据后评估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十五条 事故责任单位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按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未按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或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后评价及停止建设或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运行,并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未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投入试生产或擅自延长试生产期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限期补办手续;不停止试生产或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不停止试生产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试生产期间因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停止试生产后,未经批准擅自恢复试生产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对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情况及固体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生产;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挠检查水污染防治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阻挠检查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阻挠检查大气、噪声、辐射等污染防治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

(二)未安装或未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的;

(五)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的;

(六)临时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或贮存期限超过一年的;

(七)擅自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退役或者转为他用以及未按规定治理被污染的土壤的;

(八)未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送备案的;

(九)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的;

(三)未履行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的。

对前款第(二)项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恢复原状。

在工程施工、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中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施工中未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夜间及高、中考期

间擅自施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从重处罚;

(二)夜间施工未按规定张贴排污临时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豁免证明文件的;

(二)终止或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

(三)未按规定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及射线装置,或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退役的;

(四)擅自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或备案的;

(五)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到市外使用或从市外转移到本市使用,未按规定报告和备案的;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未按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的;

(七)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限值的;

(八)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贮存位置的;

(九)辐射工作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和其他相关档案,或未按规定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评估报告的;

(十)未按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及时交回原生

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

(十一)未按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规定报告的;

(十二)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和限值要求的。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十)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按法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法排污行为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危害后果的,可加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排污费。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条例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涉及吊销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责令排污者停

止生产或关闭、责令建设项目停止建设或生产以及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章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烟尘、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辐射等污染而建设的处理(处置)设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收集传输系统、排污口、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等。本条例所称公共烟道,是指供经营性餐饮、加工、维修等项目排放油烟、废气、异味的专用通道。

5.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 篇五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请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珍珠泉院内;邮编:250011;传真:0531—86098762;邮箱:sdrdfgw@126.com)或者登录山东人大立法网()通过“公民信箱”或者“立法沟通”栏目反馈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的人员,勇于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对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加强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对支持见义勇为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单位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

没有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确认。

第十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收到申请、举荐后,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对申请、举荐进行调查核实时,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举荐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根据情况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依法评审确认。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除安全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原因,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拟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因证明材料不足未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申请人、举荐人在补齐证明材料后,可以重新向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提出申请、举荐。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举荐人在收到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自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组织重新评审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包括: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其他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可以累计享受。

第十五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经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事迹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相应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和奖励,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需要由上一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是,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获得见义勇为相应称号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入学、就业、入伍、住房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对恐吓、侮辱、殴打、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加害人、责任人,或者不能确定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照规定从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

(三)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

(四)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补助;

(五)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六)情况特殊确有实际困难仍需救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遭受财产损失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致伤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原享有的劳动报酬等待遇不变。

因见义勇为伤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和个人送治的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对急危重症的优先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医疗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见义勇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裁定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被评定为烈士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本人及其近亲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未被评定为烈士或者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他人员,按照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对其近亲属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致孤人员和致孤儿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权益保护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符合残疾人标准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享受残疾人优惠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和条件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就业困难的按照规定由公益性岗位妥善安置。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扶养的直系亲属、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及其扶养的直系亲属,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近亲属或者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从事个人经营活动的,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符合低保救助、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在申请低保待遇时,其获得的政府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奖励资助资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助;

(二)社会捐赠;

(三)投资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表彰、奖励、慰问;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近亲属的抚恤;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补助、救助;

(四)见义勇为事迹的宣传;

(五)依法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抚恤、补助、救助,国家和本省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不及时确认,或者对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在因伤治疗、康复期间劳动报酬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见义勇为人员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见义勇为人员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其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

(二)诬告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损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抚恤的,经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核实,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称号,追缴发放的奖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抚恤金等费用,并取消相应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七章 附 则

6.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全文 篇六

为了加强岭南中药材保护,规范利用岭南中药材资源,促进中医药持续健康发展,广东省以地方立法形式颁布《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

(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岭南中药材保护,规范利用岭南中药材资源,促进中医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广东道地特征的岭南中药材的种源、产地、种植、品牌等保护活动。

第一批保护的岭南中药材种类(以下简称保护种类)包括以下八种:化橘红、广陈皮、阳春砂、广藿香、巴戟天、沉香、广佛手、何首乌。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岭南中药材保护实际需要,对符合广东道地特征的中药材经过统一遴选增加新的保护种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目录予以公布。

第三条 岭南中药材保护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统筹规划与分类保护相结合、资源保护与质量提升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橘红、广陈皮、广藿香、广佛手和种植在农用地的阳春砂、巴戟天、何首乌等岭南中药材种源、产地、种植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沉香和种植在林地的阳春砂、巴戟天、何首乌等岭南中药材种源、产地、种植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岭南中药材品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岭南中药材保护的专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岭南中药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岭南中药材保护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岭南中药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岭南中药材保护联席会议的牵头组织部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岭南中药材保护规划,统筹岭南中药材种源、产地、种植、品牌等保护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岭南中药材保护规划,制定岭南中药材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岭南中药材保护经费,制定保护经费管理办法,为岭南中药材保护提供经费保障。

保护种类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岭南中药材保护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加强岭南中药材基础研究,继承创新传统生产技术,发展现代生产技术,为岭南中药材保护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培训和咨询服务。

鼓励科研机构、企业和个人在保证药效的前提下,创新岭南中药材育种、种植、采收、产地初加工等技术。

鼓励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促进中药材保护的技术产业转化。

鼓励行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岭南中药材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和咨询等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适应岭南中药材保护的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加大对岭南中药材保护的信贷投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岭南中药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岭南中药材常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国家药品标准的基础上,完善保护种类的质量标准。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支持企业和科研机构运用现代中药分析技术等方法研究制定保护种类质量控制和物种鉴定标准。

鼓励岭南中药材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保护种类的商品规格等级标准,促进岭南中药材产品质量的提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主管部门利用省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公共平台,建立保护种类育种、种植、采收、加工、流通的全过程质量追溯制度。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统一的岭南中药材质量安全追溯编码方案。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质量追溯制度宣传,组织相关培训,指导岭南中药材生产者建立质量追溯制度。

岭南中药材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岭南中药材进入流通市场应当使用质量安全追溯编码,并推行使用统一标识直接载明质量安全追溯编码信息。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企业和科研机构构建岭南中药材生产技术服务网络,促进岭南中药材生产先进技术转化和推广应用,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岭南中药材生产信息及趋势预测。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中药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发挥企业和科研机构的作用提供中药原料质量监测技术服务,根据需要建立监测站,开展中药资源信息收集、整理与动态监测,及时提供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农业或者林业等有关部门促进岭南中药材传统生产技术的继承创新,推动岭南中药材生产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以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和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为载体,指导保护种类生产者制定相关技术规范,支持科研机构继承和研究岭南中药材种子种苗培育、种植、采收等技术,完善相关技术规范,并在适宜地区加以推广。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岭南中药材生产从业人员列入农村科技实用人才培训计划,定期举办技术人员培训,组织中药材技术专家巡回指导,在保护种类的资源保护、繁育种植、鉴定技术和信息服务方面培养专业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岭南中药材种植以及品牌等保护需要,依法给予政策扶持和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引导和支持企业与岭南中药材种植者,通过签订合同,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合作模式,由企业提供岭南中药材生产原料和技术服务,并实行成品回购,推进优质优价,促进岭南中药材产品质量的提高。

第三章 种源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集中分布的岭南中药材天然种质资源,可以依法设立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中药资源普查。省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托专业机构统一建立保护种类种质资源库,为良种繁育科学研究提供可持续利用种质资源。

采集属于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岭南中药材天然种质资源,应当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保护种类种质资源的`选育及保护工作,通过设立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进行。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繁育种类、认定单位、建设单位等,接受社会监督。

道地化橘红产地化州,道地广陈皮产地新会,道地阳春砂产地阳春,道地巴戟天产地德庆、高要,道地何首乌产地德庆等地,应当设立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广藿香主产地湛江、肇庆,广佛手主产地肇庆,沉香主产地东莞、中山、茂名、惠州、揭阳等地,优先设立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

设立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生产保护种类良种隔离、栽培条件和保存良种的条件;

(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繁育种源来源清楚、具备道地特征,具有相关保护种类的采种林或者母种田;

(四)具备一定的种子种苗产出能力。

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的设立由生产者、经营者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应当执行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和保护的相关规定,并施行更为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

不再作为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生产的种子种苗,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供应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

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种质资源。

第二十三条 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应当制定和执行种子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建立产品质量保证制度,对本基地种子种苗生产、初加工等各环节进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 岭南中药材种子种苗生产实施传统与现代繁育技术相结合,以保持岭南中药材遗传特性的稳定。

在保持道地种性前提下,鼓励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保护种类的种质资源创新、品种复壮、品种改良等培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种子种苗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种苗检验、检疫规程。经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检验、检疫,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作为种子种苗使用。

禁止假冒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种子种苗产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岭南中药材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岭南中药材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由受理申请的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章 产地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保护种类产地的保护,通过设立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进行。

设立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适宜种植岭南中药材的地理、土壤、气候等自然条件;

(二)已经形成科学的种植方法、良好的质量控制方法,具有一定的资源、技术和效益等优势;

(三)属于生产道地、珍贵、濒危、渐危岭南中药材的特定地区,或者已经形成种植规模、在中药材市场占有较高份额的岭南中药材主产地区;

(四)生产的岭南中药材应当以药用为主或者优先作为药用。

7.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 篇七

山东省位于我国东部沿海、黄河下游,海洋资源得天独厚。山东半岛有3 000km余黄金海岸,占全国海岸线的1/6,近海海域约占渤海和黄海总面积的37%,滩涂面积约占全国的15%,海洋资源十分丰富,海洋经济发展潜力巨大。20世纪90年代以来,山东省启动实施建设“海上山东”和海洋经济发展带动战略,逐步掀起海洋开发的热潮。近年来,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和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两个国家级发展规划的批复实施,又为山东省海洋经济发展注入强大动力,全省海洋经济生产总值稳居全国第二位,海洋经济成为拉动全省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力量,为经济文化强省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在海洋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各类海洋灾害损失亦呈快速上升趋势,海洋防灾减灾工作的重要性日渐突出。山东省是海洋经济大省,也是海洋灾害损失大省,2012年全省因各类海洋灾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92亿元,位列全国第二,受灾人口达454.3万人;2010年仅海冰灾害就造成山东省直接经济损失26.76亿元,为近30年来最重。因此,充分了解和掌握山东省海洋灾害的基本特征,继而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减轻海洋灾害造成的损失,对于保障沿海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山东省海洋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对2010—2014年山东省海洋灾害损失特点进行多角度综合分析,并详细分析2014年各类海洋灾害特点,总结之前的工作经验,并提出相关防御对策,以期促进未来山东省海洋防灾减灾工作。

1 山东省海洋灾害概况

1.1 2010—2014年山东省海洋灾害概况

《中国海洋灾害公报》[1,2,3,4,5]统计数据显示,2010—2014年山东省海洋灾害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为77.32亿元,在沿海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排在广东、福建、浙江之后位列第四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海洋灾害主要包括风暴潮、海冰、海浪和绿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分别为40.4亿元、35.07亿元、1.55亿元和0.3亿元,分别占比52.3%、45.4%、2.0%、0.4%。

1.1.1 风暴潮灾害

风暴潮是由于热带气旋和冷空气、温带气旋等温带天气系统过境所伴随的强风和气压骤变而引起的局部海面振荡或非周期性异常升高(降低)现象。风暴潮、天文潮和近岸海浪结合引起的沿岸涨水造成的灾害,称为风暴潮灾害。

风暴潮分为台风风暴潮和温带风暴潮。2010—2014年发生的影响山东省的6次台风过程,其引发的台风风暴潮均对山东省造成不同程度的灾害损失,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39亿元,占风暴潮灾害总损失的95%;这6次台风过程分别为1007“圆规”、1105“米雷”、1109“梅花”、1210“达维”、1215“布拉万”、1410“麦德姆”,分别造成直接经济损失0.32亿元、4.92亿元、0.45亿元、15.99亿元、15.6亿元、1.11亿元。其中1210台风“达维”于2012年7月27日在西北太平洋生成后,强度不断增强至强热带风暴级别,沿西北方向移动,并于8月2日夜间在连云港一带登陆,登陆时为强热带风暴级别;登陆后继续向北移动横扫整个山东后,于8月3日夜间进入渤海并最终消亡。作为近年来直接从海上登陆、影响山东强度最强的台风,“达维”给山东省带来严重的灾害损失———山东岚山站、日照站和潍坊站最大风暴增水分别达到150cm、115cm和104cm,岚山站和烟台站两个潮位站的最高潮位超过当地警戒潮位;山东省受灾人口达到281.40万人,损毁房屋17 623间,淹没农田5.230万hm2,水产养殖受灾面积9.316万hm2,损毁船只538艘,损毁码头8座,损毁防波堤34.95km,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99亿元。

由温带气旋及冷空气共同影响引发的温带风暴潮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1亿元,占风暴潮灾害总损失的5%。2010—2014年共有4次温带风暴潮过程给山东省造成灾害损失,分别为“100412”温带风暴潮过程、“110901”温带风暴潮过程、“130526”温带风暴潮过程、“141008”温带风暴潮过程,分别造成直接经济损失0.21亿元、0.07亿元、1.44亿元、0.29亿元。作为灾害损失最严重的一次温带风暴潮过程,“130526”温带风暴潮过程最大增水达到138cm,发生在山东省潍坊站,山东潍坊站、蓬莱站、石岛站和日照站共计4个潮位站的最高潮位超过当地警戒潮位;山东省倒塌房屋5间、损坏房屋406间,水产养殖受灾面积7.24千hm2,毁坏渔船64艘、损坏渔船45艘,损毁码头4.00km,损毁防波堤1.58km,损毁海堤、护岸5.23km,直接经济损失1.44亿元。

1.1.2 海冰灾害

所有在海上出现的冰统称海冰,除由海水直接冻结而成的冰外,还包括源于陆地的河冰、湖冰和冰川冰等。因海冰引起的航道阻塞、船只损坏及海上设施和海岸工程损坏等灾害,称为海冰灾害。

山东渤海湾、莱州湾由于纬度较高、水深较浅、水体交换相对较差等,每到冬季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结冰现象,所形成的海冰灾害对山东省沿海地区社会、经济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给沿海的水产养殖业、港口码头设施、停靠船只造成严重威胁。山东省其他沿岸海域冰情较渤海湾和莱州湾较轻,但遇到重冰年也会产生较严重的海冰灾害。

2010—2014年山东省因海冰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分别为2009/2010年26.76亿元、2010/2011年6.68亿元、2011/2012年1.54亿元、2013/2014年0.09亿元。其中2011/2012年、2013/2014年两年渤海海冰冰情较轻,海冰灾害损失亦较小;2009/2010年冬季渤海及黄海北部冰情属偏重冰年,于2010年1月中下旬达到近30年同期最严重冰情,给山东省沿海地区社会、经济产生严重影响,造成巨大损失———山东省受灾人口达到5.65万人,船只损毁6 032艘,港口及码头封冻30个,水产养殖受损面积148 360hm2,直接经济损失26.76亿元。

1.1.3 海浪灾害

海浪是海洋中由风引起的海面波动现象,主要包括风浪和涌浪。海浪对海上航行的船舶、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海上渔业捕捞和沿岸及近海水产养殖业、港口码头、防波堤等海岸和海洋工程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称为海浪灾害。有效波高不小于4m的海浪称为灾害性海浪。

影响山东省的海浪灾害一般由冷空气和温带气旋引起。2010—2014年共有4次过程引发不同程度的海浪灾害,其中两次由温带气旋引起、1次由冷空气引起、1次由冷空气和温带气旋共同影响引起,4次过程共造成山东省直接经济损失1.55亿元。其中2012年“11.10”冷空气与气旋配合浪是近年来损失最严重的一次灾害性海浪过程,2012年11月10日12:00至12日10:00,受冷空气和低压共同影响,渤海、黄海海域最大有效波高达到6 m,4m以上灾害性海浪累计持续时间长达36h;受其影响,山东省水产养殖受灾面积540hm2,损毁船只531艘,损毁码头15座,受灾人口1 800人,直接经济损失1.49亿元。

1.1.4 绿潮灾害

绿潮是海水中某些大型绿藻(如浒苔)暴发性增殖或高度聚集而引起水体变色的一种有害生态现象。绿潮藻体腐败产生有害气体,破坏海岸景观,对潮间带生态系统造成损害。

黄海绿潮近年来每到夏季连续大规模暴发,山东半岛南岸从日照至威海的近岸海域和沿岸地区均受其影响较重,其中水产养殖、水上运动、滨海旅游、海上交通运输等相关产业所受影响尤为严重。这些地区的政府主管部门每年都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防御抗击绿潮灾害,但绿潮灾害不同于风暴潮、海浪灾害,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较难准确统计,2010—2014年仅2012年上报0.3亿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实际上为打捞和清理浒苔付出的经济代价以及由绿潮暴发引起的间接经济损失均要远高于此。

1.1.5 其他海洋灾害

其他海洋灾害主要包括海啸、赤潮、海平面变化、海岸侵蚀、海水入侵与土壤盐渍化以及咸潮入侵灾害等。这几类灾害由于种种原因在海洋灾害公报中并没有提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准确数字,但山东省实际上也不同程度地受到这些海洋灾害的威胁。

海啸是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塌陷、滑坡等所激起的长周期重力波,以每小时数百千米速度传到岸边,形成的来势凶猛、危害极大的巨浪。海啸巨浪袭击海上和海岸带所造成的灾害,称为海啸灾害。山东沿海未来遭受破坏性地震海啸的可能性较小[6],原因在于能够形成灾害性海啸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水深要在1 000~2 000 m、震级要在7.5级以上,而山东省沿岸海水比较浅,渤海深度在18m左右、黄海在40 m左右,不具备海啸发生条件,另外朝鲜半岛和日本列岛的屏障作用也使山东省遭受海啸灾害的几率大大降低。

赤潮是海洋中某些微小的浮游生物在一定条件下暴发性繁殖或聚集导致的一种有害的生态异常现象。因赤潮发生而造成海区生态系统失去平衡、海洋生物资源局部遭到毁灭或破坏的海洋生态灾害,称为赤潮灾害。据统计,山东省沿海几乎每年都有不同程度的赤潮灾害发生,时间一般集中在5—10月[7],但因种种原因具体的直接经济损失均没有统计上报。

海平面变化是由于地壳变动、冰盖消长、海水流动、海水密度变化或海底沉积物增减,而使海平面发生升降的现象。海平面上升是全球变暖和沿海地区人类活动加剧的必然结果[8],加剧沿海灾害,威胁沿海地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海平面上升的直接后果表现为降低沿海堤防、码头、工业设施等的灾害防护标准,增大灾害风险,同时加剧海岸侵蚀、风暴潮灾害、海水入侵、淹没沿海低地等,给沿海地区自然环境演变、社会经济发展带来重大破坏。

海岸侵蚀是指由自然或人为因素引起的海岸后退的现象。近年来山东省三山岛至刁龙嘴岸段、龙口至烟台岸段砂质海岸侵蚀较为严重,侵蚀海岸长度共计达到13.1km,平均侵蚀速度约为2.7m/a。

海水入侵是指沿海地区地下水咸淡水界面向内陆推进的现象。土壤盐渍化是指土壤中积聚盐分形成盐渍土的过程。咸潮入侵是指感潮河段(感潮河段是潮水可达到的、流量及水位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区段)在涨潮时发生的海水上溯现象,当咸潮入侵的强度过大、持续时间过长就会造成供水危机。潍坊的寿光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寒亭区、昌邑市、滨州的沾化县、威海的张村镇是山东省受海水入侵较为严重的几个地区。

1.2 2014年山东省海洋灾害特点

2014年山东省主要遭受风暴潮、海冰、绿潮灾害,总体灾情较常年偏轻。

1.2.1 风暴潮灾害

2014年山东省共发生7次风暴潮过程,其中两次增水较小即只发布消息,另外5次发布不同级别的警报,共有两次造成灾害损失,发生次数较常年偏少。2014年山东省风暴潮灾害共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亿元,与2013年(1.44亿元)基本持平,较常年偏轻。

2014年造成风暴潮灾害损失的两次过程分别为1410号热带风暴“麦德姆”引发的台风风暴潮过程以及由冷空气和1419号强热带风暴“黄蜂”外围共同影响引起的“141008”温带风暴潮过程。

1410号热带风暴“麦德姆”引发的台风风暴潮过程,青岛、威海两地受灾严重,共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1亿元。“麦德姆”于7月25日17时许在威海登陆,登陆时中心附近最大风力8级、风速20m/s,中心气压为993hPa,台风级别为热带风暴;登陆后“麦德姆”快速向东北方向移动,19:00许出海进入黄海北部。“麦德姆”在青岛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 020.4万元、受灾人口280人,其中水产养殖受灾面积1 059hm2、成灾面积22.7hm2、绝收6hm2,损失水产品180t,养殖设备损毁12个,共计损失4 483万元;损毁房屋69间,共计损失53.4万元;损毁、损坏渔船21艘,共计损失117万元;损毁航标1座,受损港口两个,损毁码头0.2km,损毁道路0.8km,共计损失502万元;淹没农田818hm2、盐田26hm2,共计损失865万元。在威海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 082万元、紧急转移安置人口63人,其中养殖产品及设施共计损失4 710万元,主要包括水产养殖受灾10 000hm2、绝收1 385hm2,损毁、倒塌房屋40间,养殖设备、设施损坏;损毁渔业码头两座,共计损失220万元;毁坏渔船23艘(小船),共计损失40万元;其他共计损失112万元。

“141008”温带风暴潮过程,主要有潍坊、东营两地受灾。受较强冷空气和1419号强热带风暴“黄蜂”外围共同影响,10月11日夜间至13日凌晨,渤海湾、莱州湾、山东半岛沿岸分别出现80~120cm、100~180cm和40~100cm的风暴增水;其中潍坊验潮站于12日12:58出现434cm的高潮位,超过当地警戒潮位值62cm,达到橙色警戒标准,为过去几年来最高;芝罘岛验潮站于11日23:08出现436cm的高潮位,达到当地橙色警戒标准;羊角沟验潮站于12日14:39出现550cm的高潮位,达到当地黄色警戒标准;岚山验潮站、日照验潮站、青岛五号码头验潮站、石岛验潮站、成山头验潮站、蓬莱验潮站和龙口验潮站均出现达到当地蓝色警戒标准的高潮位。此次过程在潍坊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 465万元,其中水产养殖受灾面积34hm2,共计损失43万元;养殖设备、设施损失94个,主要为工厂化养殖大棚进水受损,共计损失2 340万元;损毁海堤、护岸2.76km,共计损失67万元;其他共计损失15万元。在东营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0万元,其中水产养殖受灾面积286.7hm2,共计损失162.5万元;养殖设备、设施损失27个,共计损失135万元;毁坏海堤、护岸7.5km,共计损失112.5万元;其他共计损失50万元,主要为广饶县人工岸段及海洋湿地植被修复示范工程景观绿化损毁。

1.2.2 海冰灾害

2013—2014年度渤海海冰灾情较常年偏轻,冰情为1.5级,只有东营市广饶县受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46万元,其中水产养殖受灾面积8 000hm2,共计损失900万元;养殖设备、设施损失5个,共计损失25万元;损毁海堤、护岸1.4km,共计损失21万元。

1.2.3 绿潮(浒苔)灾害

2014年山东省绿潮灾害较为严重,主要影响区域为山东南部沿海,包括日照、青岛、威海三市,影响时间为5月下旬至8月下旬,共历时3个月。

日照市绿潮范围最大出现在7月12日,总覆盖面积约4.6万km2。前后累计清理上岸浒苔约92万t(以鲜湿浒苔计),共出动人力12.6万余人次,投入大型机械6万台次、监测船只660航次(行程9 700余海里)、监测车辆620车次(行程约1.9万km)、打捞船艇870船次,各级投入浒苔灾害应急处置资金达5 400余万元。

青岛市绿潮呈现离岸区域浒苔分布密度高、近岸区域浒苔分布密度低的特点,对青岛的影响程度低于2013年。6月12日浒苔在青岛登陆,青岛管辖海域浒苔最大分布面积达到9 390km2、最大覆盖面积为100km2。全市共清理浒苔10.07万t,其中海域打捞浒苔3.77万t、陆域清理浒苔6.3万t。

威海市2014年受绿潮影响在历年中最大。6月29日浒苔进入威海市管辖海域并逐步聚集、上岸,影响乳山、文登及荣成部分海域,前后历时1个多月,波及岸线约600km,影响较为严重的岸线长300km、最大覆盖面积近70km2。打捞浒苔产生直接费用2 010万元,累计出动人员10 277人次、各类大型机械4 883台次、渔船73艘,打捞、处置浒苔9.41万t。

1.3 小结

经过梳理2010-2014年山东省各类海洋灾害概况,初步得出以下结论:(1)根据统计数据,山东省海洋灾害种类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因海洋灾害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位居我国沿海省市前列,海洋防灾减灾工作形势较为迫切和严峻;(2)海洋灾害的发生具有显著的不确定性,每年的直接经济损失受气候及天气系统影响较大;(3)山东省风暴潮灾害和海冰灾害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占总数的97.6%,是最主要的致灾种类;(4)山东省受台风影响频率较南方省市相对较低,但几乎每次可能影响山东的台风过程都能导致不同程度的灾害损失;(5)绿潮灾害自2008年大规模暴发以来几乎每年6-8月都会成规模暴发,对山东南部沿岸地区造成威胁。

2 海洋灾害防御非工程性举措及存在问题

2.1 非工程性举措

山东省历来高度重视海洋防灾减灾工作,把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头等大事。面对严峻复杂的海洋灾害形势,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组织开展多项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工作,并于2014年成立应急与安全管理处,专门负责海洋预报减灾与灾害应急处置工作。近年来山东省始终努力推进海洋防灾体系建设,取得一系列建设成果。

2.1.1 加强组织领导,提前部署防灾应急工作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历来高度重视海洋防灾减灾工作,主要厅领导亲自参与研究部署防灾减灾应急管理工作,把主要精力放在海洋与渔业防灾减灾工作上,带队赴沿海市县检查指导防汛具体工作。山东省海洋预报台作为技术支撑单位,负责监视各类海洋灾害发生发展动态,及时发布海洋灾害预警报,参加防灾决策会商,为防御海洋灾害提供决策建议。

2.1.2 深入排查隐患,确保观测系统和数据传输网正常运行

定期组织山东省海洋预报台对主要海洋观测站进行全面排查,对小麦岛、日照、千里岩、南黄岛、岚山、东营港、孤东、田横、五号码头等9个海洋观测站点进行升级改造,更新、备份观测传感器,改造避雷接地系统,保证观测数据的稳定、实时获取。对山东省近海海洋观测浮标进行维护和维修,保证浮标观测系统正常业务化运行。

2.1.3 组织开展全省沿岸警戒潮位核定工作和全省海洋灾害风险评估与区划工作

组织开展山东省沿海警戒潮位核定工作,其中潍坊市、烟台市和威海市沿海19个岸段警戒潮位核定技术报告已经通过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评审。滨州市、东营市和日照市沿海9个县(市、区)共11个岸段警戒潮位核定技术报告目前已通过专家初审和北海分局的审查,下一步将到海洋减灾中心进行专审。全省海洋灾害风险评估与区划工作也在进行当中。

2.1.4 开发一系列海洋防灾减灾应急操作平台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和北海预报中心联合开发山东省防灾减灾综合信息平台、海洋预报手机服务平台、近海数值预报WABGIS发布平台、海上搜救应急漂移预测远程GIS系统、渔船安全保障系统等一系列海洋防灾减灾应急操作平台,有效提高山东省海洋灾害应急处置工作效率,最大限度地降低灾害损失。同时,这些系统也为沿海地区日常渔业生产和出海作业提供快捷丰富的海洋预报信息,有效指导合理安排作业计划、提高作业效率。

2.1.5 科学应对绿潮灾害

在应对处置绿潮灾害工作中,不断创新打捞模式。2014年青岛市首创由海上浒苔处置平台及多艘打捞船组成“1+X”打捞船队,实现海上压榨打包,缩短打捞船的往返距离,打捞效率显著提高,单船日打捞量最高达到98.9t,较2013年提高近一倍。这一模式有望在以后的绿潮灾害处置工作中推广使用。

2.2 存在问题

相对于海洋预报业务,海洋防灾减灾业务起步较晚,技术力量相对较为薄弱,尤其是沿海基层的海洋防灾减灾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仍然存在一系列问题。

缺失指导海洋防灾减灾工作的各类标准(包括国标和行业性标准)。我国海洋防灾减灾业务起步较晚,各类规范性标准文件尚未出台,很大程度上制约海洋防灾减灾工作的开展。如,目前海洋灾情调查工作仍没有完整的调查规范可依据,加之各级地方政府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导致统计上报的数据缺乏准确性、科学性。

海洋观测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目前我国近海海洋观测站点和浮标数量距离发达国家还有相当大的差距,海洋观测站点分布比较稀疏,尤其是浮标数量少、维护难度大。海洋观测站点和浮标数量不足将导致对海洋灾害影响的实况掌握不足,十分不利于海洋防灾减灾工作的部署和实施。

海洋预警报产品尤其是海洋灾害警报的具体落实还有待加强。目前还有相当一部分沿海政府和居民对海洋灾害的关注度、认知度不足,对什么是海洋灾害、如何防御海洋灾害还缺乏必要的认知。海洋预警报产品的发布渠道有限,预报机构“自娱自乐”现象仍然存在,各类预警报产品社会知名度不高。海洋灾害预警报信息归根结底是为沿海各级政府及当地百姓服务的,他们能否用好这些信息直接决定海洋防灾减灾工作的成败。

海洋灾害预警产品内容有待进一步改进完善。目前海洋灾害预警报产品还不够形象直观,尤其是对风暴潮给沿海地区造成的影响分析不足,各类海洋灾害预警报产品与沿海各级政府灾害防御需求还存在一定差距。

3 海洋灾害防御工作建议

目前海洋防灾减灾工作最薄弱的环节在基层,只有基层的工作落到实处,海洋防灾减灾工作才能持续有效开展。山东省是全国遭受海洋灾害较严重的省份之一,海洋灾害已成为影响全省海洋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制约因素之一。为促进全省社会经济健康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迫切需要继续加强海洋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工作。

3.1 构建完整的海洋防灾减灾应急体系

建立适合山东省特点的海洋观测预报系统、海洋灾害风险评估与管理体系、海洋预警报发布平台、应急管理辅助决策支撑平台、基础地理信息平台等业务化支柱,建立更加完善的海洋预报减灾工作运行机制,不断提高海洋防灾减灾工作效益。定期开展基层工作人员海洋防灾减灾业务知识培训,提高队伍专业知识水平。修订完善《山东省风暴潮、海浪、海啸和海冰灾害应急预案》,使预案的每一步都具备切实可操作性,使海洋灾害应急的每一项工作都落实到实处。最终在全省范围内构建完整的自上而下的防灾减灾应急体系。

3.2 加强海洋观测能力建设

海洋观测能力的提升,对于把握海洋灾害实时发展动态、及时采取防御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针对目前海洋观测能力不足的现状,要充分发挥国家和省两级力量,借助省级海洋预警报能力升级改造项目,坚持需求牵引、科学布局原则,新建一批海洋观测站点,优化观测布局,最终实现全面提升山东省海洋观测能力。

3.3 以社会需求和服务为导向,做好海洋预报工作

海洋灾害是客观存在,人类不能消灭灾害及其损失,却可以积极主动地通过科学方法、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海洋灾害危害[9]。准确的海洋预报是采取有效措施的重要前提。我国海洋预报较天气预报起步较晚、受众面较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较小,当前应从基础做起,摸清海洋预报的社会需求,制作发布针对性、实用性强的海洋预报产品,同时进行海洋预报技术开发研究,不断提高预报准确率,逐步做大做强海洋预报产业,提高海洋预报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只有做好海洋预报工作,沿海政府和居民才能及时获取有效海洋预报信息,一方面可以服务于日常海上生产活动,更重要的是当海洋灾害发生时,可以在政府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下,提前采取有效防灾减灾措施,这必将大大降低人民生命和财产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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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家海洋局.2014年中国海洋灾害公报[EB/OL].(2015-03-03)[2015-03].http://www.soa.gov.cn/zwgk/hygb/zghyzhgb/2015 03/t20150318_363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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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加林,张殿发,杨晓平,等.海平面上升的灾害效应及其研究现状[J].灾害学,2005,20(2):4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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