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排污费实施办法(共5篇)
1.福建省排污费实施办法 篇一
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排污单位。第三条 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污费)由旗、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辖区内的排污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缴纳排污费;其他排污单位,缴纳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征收。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按排污口所排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量征收,每吨二分钱。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同一排污口排出的污染物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其排污费按收费标准最高的一种征收。
第六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停缴或减缴排污费。经监测部门监测属实,可停征或者减征。没有治理或经过治理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三)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产生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有关技术资料,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污费金额有争议的,先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量缴纳排污费,然后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的数据为征收排污费的最终依据。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核结果办理排污费的补退手续。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排污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排污费一个季度结算一次。
排污单位从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指定的金融机构或者单位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及补偿性罚款、滞纳金(简称其他收费)在企业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经费包干节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征收的排污费和其他收费如数缴入当地金库,不得拖缴和截留,严禁坐收坐支。
第十三条 排污费收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环境保护支出,终了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排污费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治理污染。其中百分之二十,按照排污单位隶属关系,分别建立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简称专项基金);其余部分,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助缴纳排污费单位的污染源治理。
第十五条 排污费的百分之三十和其他收费,用于建立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简称发展基金)。其中百分之七十五为收费地区的发展基金;其余百分之二十五由旗县(市)上交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上交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为盟级、自治区级发展基金。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重点用于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环境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综合性治理措施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收费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建议当地物价部门颁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污费和其他收费应当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或者谎报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下级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的使用实施财务、审计监督。对挤占、挪用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以及不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坐支排污费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认真查处,有权终止其使用计划的执行,回收基金。并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物价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撤消其收费资格。
第二十二条 征收排污费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征收污费收款收据》和《环境保护罚款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1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1991年10月16日(地方法规)
2.福建省排污费实施办法 篇二
关键词 排污权交易制度,陶瓷,总量控制,实施,建议
1前 言
排污权交易制度 (Marketable Pollution Permits,又称交易许可证、环境使用权交易等)指由管制当局制定特定区域的排污量上限,按此上限发放许可,且该许可可以在市场上交易的制度。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酝酿工作可以追溯到1988年开始试点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十一五”期间广东SO2(二氧化硫)和COD(化学需氧量)将削减15%,力求实现总量控制目标。“十五”期间,广东二氧化硫和COD排放量未能完成国家规定的目标控制要求。其中,二氧化硫上升幅度较大,平均浓度年均递增7.8%,全省城市酸雨污染加剧成为这5年来广东的一大“心病”。作为广东省经济支柱之一的陶瓷行业,2006年广东陶瓷墙地砖的产量超过18亿m2,按耗油3kg/m2计算,约消耗燃油540万吨;卫生陶瓷产量4000万件,按耗油0.3吨/吨产品计,每年约消耗燃油15.6万吨;日用陶瓷产量为40亿件,按耗油0.3吨/吨产品计算,每年约耗油12万吨。
在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时,陶瓷企业也逐渐成为主要的SO2污染源排放行业之一,而且随着经济发达区域的政府环境保护措施的加强,这种能耗大、污染重的行业有向附近欠发达地区转移的趋势。我国二氧化硫的排污收费已经由“两控区”扩大到全国,为有效地控制广东省区域内总体的污染量和实现广东“十一五”环保目标,基于目前陶瓷行业的发展现状和所具备的条件,完全有必要在陶瓷行业实施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制度。
2排污权交易制度
2.1 排污权交易起源
排污权交易的思想在60年代末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兹(J.H.Dales)首先提出,70年代初蒙哥马利利用应用数理经济学的方法,严谨地证明了排污权交易体系具有污染控制的效率成本,即实现污染控制目标最低成本的特征。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联邦环保局(EPA)尝试将排污权交易用于大气污染源和水污染源管理,并逐步建立起以气泡(bubble)、补偿(offset)、银行(banking)和容量节余(netting)为核心内容的排污权交易政策体系。
在戴尔兹污染权理论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政府向企业发放排污许可证,企业则根据排污许可证向特定地点排放特定数量的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及其所代表的污染权是可以买卖的,企业等经济主体和政府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在市场上买进或卖出污染权。
2.2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优越性
2.2.1治理成本最小
企业比较各自的边际治理成本和排污权的市场价格的大小来决定排污权的买进和卖出。
2.2.2有利于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并优化资源配置
按照环境标准执行,即使所有厂商排放的污染物浓度都达到环境标准的规定,随着厂商数量的增加,污染物的排放量仍然会增加,而排污权交易制度则可以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总量。
2.2.3具有更好的公平性、有效性和灵活性
排污权交易制度控制允许的是排放量而非价格,当经济增长或污染治理技术提高时,允许排放量的价格按市场机制自动调节到所需水平,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3实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必要条件
3.1 信息和监管能力
有效运用经济激励制度需要了解许多信息,包括有关各种激励制度的成本和收益状况的信息,知道谁是受益者,谁是受损者;允许监管者和生产者在污染控制和生产过程之间评估潜在的代替可能性。
3.2 法律制度
经济激励制度的有效运用,需要有法律制度来明确地界产权,并提供给政府采用激励制度的法定权威,同时还要明确在制度运行过程中谁拥有司法权。有效的产权制度要求拥有者可以转让这种权利,控制它名下的资源,并对处理这些资源享有一切收益,并承担一切成本。不完整的产权或互相冲突的产权就不能使经济激励制度有效运行。
3.3 竞争性市场
当竞争是经济的主流时,经济激励制度往往更有效率。没有竞争性市场存在,要建立许可证交易的市场是很困难的。在大量的买卖者市场上,经济激励会发挥最大的优势。信贷市场、债券债务市场和保险市场在经济激励的应用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
3.4 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在外省的实践
目前,江苏省南通市的SO2排污权交易体系已经开始运转。为了寻求适合而且可操作的法律与行政手段,在获得初步研究结果的同时,从1997年下半年开始,研究项目扩展到案例研究阶段,并在本溪和南通两个城市进行了试点工作,使总量控制计划的实施与现行的环境管理政策的落实衔接起来,进一步探索利用市场机制,在总量控制下实施排污权交易的可行性。
江苏省是我国推行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较早的省份之一。为结合该省实际,江苏省制定了排污权交易的工作重点、方法和步骤,并适时推出了《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从2002年10月1日起,江苏省便稳步推进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并积极探索和尝试开展跨县、跨市的异地交易。
3.5 广东省陶瓷行业环保动态
广东已有300多家省控污染源参与24小时联网监控。据了解,这项工作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2003年佛山市组织力量启动了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建设,并把它列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为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充分利用监测数据,还制定了《佛山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和《佛山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中控室值班制度》。
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107家企业和环保部门签订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责任书,其中包括陶瓷、染整、铝材、玻璃等排污大户,力争今年将全镇的二氧化硫排放量、化学耗氧量分别控制在1900吨和644吨,削减率分别达到30%和10%,二氧化硫将少排1/3。为配合创模,佛山今年将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升级,逐步淘汰一些能耗大、产值低、污染严重的产业。
4广东陶瓷行业实施SO2排污权交易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4.1 SO2排污权发放总量的确定
排污权交易是以总量控制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容量总量控制”意味着控制目标(即排污权发放总量)的确定是以某一区域的环境容量为基础的。众所周知,一个确定地域的自然生态系统有一定的自净能力,特定污染物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以及对自然环境的破坏,也有一定的阈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环境自净能力和污染物的环境阈值,计算出该地可能允许的特定污染物排放总量,然后据此排放总量来确定排污权发放量。
4.2 SO2排污权交易市场成本
排污权交易从根本上说是利用市场机制对“排污权”这种稀缺资源进行最优配置,但这种愿望只有在市场交易费用(成本)为零时才可能实现。因为只有在市场交易费用(成本)为零时,市场才在资源配置中处于基础性和首要的位置,反之,企业和政府将成为替代市场的资源配置形式。交易费用的存在将会降低交易主体作出市场行为的积极性,从而影响整个排污权交易体系,使交易成功率下降,妨碍排污权交易制度比较优势的充分发挥。所以应当采取措施使排污权交易费用尽可能降低。
4.3 当前排污申报工作存在的问题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指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简称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和与排污情况有关的生产、经营、治污设施等情况,以及排放污染物有重大改变时及时进行申报的一项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的做法是排污者自己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申报登记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与排污情况有关的各种情况,并填写《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如有变化需要调整的,应该在变更前15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时还需在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
笔者认为,当前的排污登记制度存在着时间上的缺陷。存在个别企业利用时间上的固定性,进行偷排和漏报,以及上报不及时等情况。
5建 议
(1) 建立完善的二氧化硫排污权法律体系,明确排污权。目前由国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所确认的排污权,是一种行政性的个人公权利,不具有可以自由转让或交易的个人私权利的性质。为了确立可用于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排污权,应该充分利用现行法律规定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对陶瓷企业颁发特定排污权许可证件;可以通过国家法律将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行政性排污权转化为私权性排污权,即将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排污量或部分排污量转化为可以转让或交易的排污权。
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是一项十分复杂而艰巨的工作,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初始分配,都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讲究效率的原则,要防止欺诈和以权谋私等不正之风,要有计划有试点地逐步推行。
(2) 建立完善的排污权交易市场。目前广东省内的陶瓷产区主要在佛山,可以根据陶瓷产业集中的区域优势,建立中心交易市场。由于排污权交易市场是一种新型的人为市场,因此,在制定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制度时,为有效地在总量上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政府应该建立与完善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市场。同时,这种交易市场必须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保证排污权交易价格能够根据市场变化自动调节。
(3) 强化政府对排污权交易市场和企业排污的监控能力。政府部门应该尽可能地降低陶瓷企业的交易成本。首先,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建立和利用当前的环境信息传输网络体系,实施环保电子政务,加强对环境的数字化监督管理及环境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提升环境管理科学化辅助决策水平,使环境信息化总体水平迈上新的台阶。其次,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排污权交易相配套的信息市场,积极推行环保咨询服务有偿信息产业化,使有需求企业或供给企业能够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准确、及时地获得有关排污权价格、排污权的需求量和供给量等市场信息。
环保部门还应当加强对纳入交易体系的陶瓷排污企业的监控力度,对企业的排污进行在线监测,使企业的排污行为随时处于决策当局的控制之下。另外,还要加大对超量排污行为的处罚,对超量排污处以高于市场价格的罚款,以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行。
(4) 环保部门要为参加交易的陶瓷企业提供咨询和技术支持。为了避免SO2排污权交易的时空折算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污染源与受控点的距离,将污染源分为几个级别,不同的级别对应不同的“污染当量” ,不同级别污染源之间的排污权交易可以通过“污染当量”来进行折算。这样,一方面避免了忽略排污权交易的时空折算所可能产生的环境风险,并且兼顾了公平;另一方面,有效避免了考虑每一个污染源对于受控点污染物浓度贡献所必然导致的高成本。
(5) 环保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排污申报的工作。环保局下属的环境监察部门应该切实做好当地陶瓷企业早期的排污申报、中期的核实和后期的监督工作。通过目前已有的12319热线和网络来加强管理和监督,积极鼓励公众参与环境监督。
参考文献
1 [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2 马中,Dannie Dudek,宋国君等.排污权交易在中国的实践[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0
3.福建省排污费实施办法 篇三
号:绍政办发(2008)11号 发布日期:2008-1-23 执行日期:2008-1-23 生效日期:1900-1-1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关于《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试行)
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
市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环境资源,强化污染物总量控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意见》,结合绍兴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含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和镜湖新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依照排污许可证排放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等污染物的权利。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贯彻以下原则:
(一)尊重历史:注重排污权初次分配的公平合理,实行老项目老办法、新项目新办法。
(二)分步实施:COD、SO2两种污染物排污权先行实施有偿取得,其它污染物排污权视情逐步实施。
(三)政府定价:由政府价格权限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排污权的稀缺程度、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排污权出让基准价,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
(四)统一许可: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的合法凭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五)总量控制:排污权总量不得突破总量控制指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污染物减排。
第五条 市环保局负责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其日常事务由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排污权指标的确定和取得
第六条 2007年12月31日之前已依法成立的排污单位(以下统称“老污染源”)通过转换或补交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办法取得排污权。
自2008年1月1日起,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和新设立的排污单位(以下统称“新污染源”),通过向环保部门申购或向其他排污单位购买的办法取得排污权。
第七条 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COD排污权指标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标准确定。
未核发排污许可证但污水已纳管、并按照纳管水量向水务部门缴纳相应的污水入网费(或入网投资款)的排污单位,经环保部门核查认可后,其COD排污权指标可按当时所购买的污水纳管量计算;该污水纳管量与环评批复量不一致的,按从小原则确认,即取较小量确定排污权指标。
享受政府有关排污优惠政策的排污单位,COD排污权在环评批复总量范围内按实际产生量计算。
第八条 已经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认可,获得SO2排放指标的排污单位,经核查认可,其SO2排污权指标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确定;无法确定的,根据排污单位的年用煤量与脱硫率进行计算,其计算公式:SO2年排放量=排污单位年用煤量×含硫率×2×0.8×(1-脱硫率)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新污染源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排污指标范围内有偿取得排污权指标。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核定
第十条 废水达标后直接排入环境的老污染源,按环保部门核定的年COD排放量交纳COD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基准价为5000元/吨。
已纳管、并向水务等部门交纳过污水入网费(或进网投资款)的老污染源,其已缴的污水入网费(或进网投资款)由排污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后,按第七条规定转为COD排污权有偿使用金。
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而未缴纳污水入网费的老污染源,凭原享受优惠政策正式文件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后,免缴COD排污权有偿使用金。
第十一条 废水达标后直接排入环境的新污染源在环评批复核定的年COD排放量范围内申购COD排污权的,其COD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基准价为20000元/吨。
废水纳管的新污染源,COD排污权按日纳管废水量计算,其COD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基准价为1000元/吨,并乘以行业污染系数确定排污权有偿使用金。行业污染系数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排放生活废水为主的轻污染项目,系数按“1”计算;
(二)排放一般性工业废水的项目,系数按“1.2”计算;
(三)排放高污染工业废水的项目,系数按“1.5—2.0”计算。其中生物制药、印染等项目系数按“1.5”计算;化学合成制药、化工、电镀等项目系数按“2.0”计算。
第十二条 老污染源按环保部门核定的年SO2排放量交纳SO2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基准价为1000元/吨。
第十三条 新污染源按环评批复核定的SO2年排放总量申购SO2排污权,其有偿使用金基准价为20000元/吨。
第四章 排污权的出让
第十四条 排污权出让是指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权申购审核确认后,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部分出让给申请人,由申请人支付排污权有偿使用金。
第十五条 新污染源排污权申购,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同步进行。
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该水域环境质量应符合功能区要求。
纳管排放的,需提交由废水收集单位签具的废水纳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申购进行初步审核;初审符合条件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核定排污总量和排污权有偿使用金。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开具由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老污染源在初次核发缴纳通知时,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缴清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可优惠20%.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排污权的转让
第十九条 排污权的转让是指排污单位通过调整产品结构、技术工艺改进、关停落后设备等所腾出的排污指标余量可由政府回购,作为排污总量指标储备;也允许转让给其他排污单位,并纳入市招投标中心交易。
第二十条 享受优惠政策无偿获取的排污指标若多余时,由政府无偿收回,不得进行转让。
排污单位根据政府减排要求在排污许可权限内削减排污总量的,不得转让;削减部分给予补偿,补偿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政府回购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以原入网费(或进网投资款)通过转换取得COD排污权的,按回购有偿使用基准价格的80%确定回购价。
(二)老污染源以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金方式取得SO2排污权的,按原购买价的200%确定回购价。
(三)新污染源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按回购该类企业的有偿使用价的80%确定回购价。
新批建设项目购买排污权后,三年内不使用的,按当时购买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价格强制回购。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多余并符合政府回购条件的,由管理机构出具回购回执并支付回购金后,环保部门依法变更或注销企业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符合条件转让或受让排污权的,应当向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废水纳管的,应当与废水收集单位签订或变更废水纳管协议。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排污许可证进行核发、变更或注销。
第六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主要用于集中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提高治理标准的补助、实施减排重点企业的补偿以及多余排污权的回购,做到专款专用。
对纳管单位缴纳的COD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以日排废水800元/吨标准划给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单位,用于污水集中收集系统建设。
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及招投标办公室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审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金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废水纳管的,COD排污权按日排放废水量计算,单位为:吨/日;废水排入环境的,COD排污权按年COD排放量计算,单位为:吨/年。
SO2排污权按年排放量计算,单位为:吨/年。
第二十八条 纳管废水以吨为最小计量单位,日均纳管不足1吨的,以1吨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4.福建省排污费实施办法 篇四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发展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鄂政发[2008]62号)和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污染物。所称排污权是指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通过交易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遵循自愿、公平、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的原则。
第五条 交易机构负责为湖北省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鉴证职责,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准;对排污权交易双方资格进行审核认定;监督交易合同的履行。
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竞价基价的测算和审核发布,并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标准和收取、使用办法。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湖北省排污权储备管理中心,负责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收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并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
第八条 经交易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闲置不用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进行转让。
第二章 排污权的分配与管理
第九条 省辖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排污单位污染物初始排放权。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排污单位主要初始污染物排污权分配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并负责组织核定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
市、州、直管市、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控、市控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其他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
第十条 对2008年10月27日前已建成项目和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配额原则采取无偿分配方式分配给各排污单位。2008年10月27日之后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量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有偿获得。
第十一条 依法关闭、取缔企业其无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有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也可用于今后的转产项目,保留期为两年。
企业自行关闭、破产,其拥有的排污权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也可用于今后转产项目,保留期为两年。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改组、兼并和分立等,应报经原分配初始排污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变更后的排污权大于变更前的排污权之和的,超出部分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获得。
排污单位在原址改制、变更法人等,不涉及排污权和排污方式变化的,其原拥有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继续有效。如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新增部分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获得。
第三章 交易机构认定审核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的认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交易机构应当是独立法人。
2、交易机构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有从事类似产权交易等相关的工作经验,具备相应的交易操作规范。
3、交易机构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固定资产和经费。
4、交易机构应具备电子交易系统、信息发布网络平台等软硬件设施。
5、交易机构应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6、交易机构应提供交易的信息发布、受理登记、交易结算和鉴证等一系列的服务。
第十四条 申请为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单位,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副本、章程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3、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4、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
5、近一年的财务报表;
6、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交易机构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合格的,以委托形式出具相关文件,一次委托时间为一年;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审查工作结束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所选择的交易机构的基本信息,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交易主体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为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量的排污单位。
第十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方包括以下两方面:
1、通过实施工艺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少于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2、依法取缔、关闭的排污单位,其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收回的排污权由湖北省排污权储备管理中心管理并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通过实施工艺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的排污单位,拟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应如实填报《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申请表》,向企业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企业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核准意见书》。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权转让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申请表》;
2、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5、总量来源认定的技术报告;
6、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二十条 省排污权储备管理中心拟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核准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因新增排污许可量需要购买主要污染物许可权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填报《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核准意见书》。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权受让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表》;
2、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5、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如特殊情况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排污单位可暂不提交材料2和3。
第二十二条 接纳工业废水量不小于80%的污水处理厂,其新增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获得。在申请排污权指标时,应扣除其接管的生活污水量。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转让方或受让方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合格的,出具相关审查意见;审查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排污权交易方式及流程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方式和流程应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电子竞价。是指转让排污权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指标的情况下,通过交易所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进行分轮连续报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议转让。是指转让排污权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其他方式。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竞价基价由省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主要污染物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兼顾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交易市场活跃程度等影响因素定期组织测算,并由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审核发布。
第二十七条 转让方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核准意见书》到交易机构进行转让委托,交易机构受理并审查确认,确认后向转让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委托受理通知书》,并在交易机构网站上进行挂牌公告。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核准意见书》到交易机构进行受让登记,并以转让标的竞价基价受让全部意向受让数量所需金额的30%缴纳受让保证金,交易机构受理并审查确认,确认后向受让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实行统一结算,由交易机构设立专门帐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共同管理。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根据交易结果正式签订《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受让方此前缴纳的受让保证金用于冲抵交易价款,余款在《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金的标准、收取和使用,按照《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管理办法》实施,该办法由省财政、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服务费,由交易机构按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据实收取。
第三十三条 受让方在受让登记时,需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到指定账户,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此部分保证金用于冲抵交易价款;若受让方没有取得受让权的,其保证金在交易结束起3个工作日内由交易机构全额退还;若受让方取得一定的受让权但交易价款未达到受让保证金金额的,其受让保证金与交易价款差额部分在竞价交易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交易所退还;若受让方违反相关规定或不履行《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该部分保证金按照交易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扣除服务费后,余款纳入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转让方在排污权交易中取得的收益,按照国家法律缴纳税金。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在收到受让方全部交易价款、并完成结算手续后,向交易双方出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同时抄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并在出具鉴证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扣除交易服务费后的交易价款余额(不计利息)转入转让方指定账户。
第三十六条 交易双方各自凭《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文件,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手续,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机构每年1月10日前,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交易机构工作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双方上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审核,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交易双方执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如下:
1、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基本情况(含所交易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数量、交易后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准量等);
2、上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定排放量;
3、对超过核准排放量方的环境行政处罚情况。
第四十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交易双方如超出交易后核定的主要污染物年允许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由负责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易机构如管理混乱,非法挪用出让金,严重扰乱交易市场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终止委托,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5.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篇五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报告三种形式。书面报告应当由本人签名并送至司法所;口头报告应当在司法所或者指定地点进行。社区矫正人员以口头、电话形式报告的,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四条 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两周书面报告一次;适用普管的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适用宽管的每两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季度书面报告一次。
第五十五条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可以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在指定期间或者特定时段增加报告次数。
第五十七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本人确实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病情复查情况相关材料可以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三节 外出请假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域。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离开所居住地的市区、县域,可以申请外出:
(一)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为确需到居住地以外医疗机构就医并出具转院治疗建议书的;
(二)直系亲属死亡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父母、子女或者本人婚姻关系发生重大变故的;
(四)办理本人就业、就学手续需要外出的;
(五)其他原因确需外出的。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请假,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负责人审批,同意请假的,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不同意请假的,应当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并说明理由。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不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并说明理由。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的,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口头请假外出,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域连续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一年累计请假天数不得超过六十日。
因特殊情况,一年累计请假天数超过六十日的,应当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期间,居住地司法所要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进行跟踪管理和教育,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以派员将其带回。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司法所应当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并留存备查。
第四节 居住地变更
第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原因,发生居所变动的,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变更居住地。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居住地:
(一)正在适用严管的;
(二)在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未满六个月的;
(三)变更居住地不利于社区矫正的。
社区矫正人员原则上一年只能变更居住地一次。
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从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之日起适用严管,并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管理类别。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司法所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征求新居住地司法所意见后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人员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司法所,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并将工作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后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款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认真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接收的意见并及时回复。
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回复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所。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六十七条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工作档案移送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留存档案副本,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矫正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由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理由,由司法所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六十九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如果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可以报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居住地变更需要跨省(区、市)的,如县级、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解决。
第五节 日常监管
第七十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定位手机,并保持通信畅通。手机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故意不携带、不开机或者故意丢失、损坏定位手机,造成人机分离、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司法所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
第七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就医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期履行报告义务,未按时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走访时未找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应当立即向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有关部门等了解行踪,未发现其下落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初步追查未果的,应当将脱管情况书面通报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及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脱管之日起计算,脱管期间不计入矫正期限。
第七十五条 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的保证人应当监督其遵守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发现其违反监管规定的,应当立即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及时为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督促和帮助其按照规定到医院复查病情并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发现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保外就医人员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司法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训诫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保证人资格。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者因迁移住所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限期提出新的保证人,并对新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确定后,通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第七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由司法所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审批同意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复印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对需要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娱乐场所协助执行的禁止令,可以事先向其提供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告知禁止令具体内容,明确协助责任。
第七十八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涉嫌重新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开展案件调查、侦破等工作,了解案件进程和处理结果。对于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要将其列为重点管理对象,严格监管,加强教育。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在判决宣告以前可能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线索通报侦查机关。
第七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社区矫正人员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监狱、看守所释放到社会后十五日内发生死亡,且其亲属对死因提出疑义的;
(三)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犯罪,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四)社区矫正人员三人以上涉法集体上访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八十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人员,如果在社区矫正期间,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罪犯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六章 教育帮扶
第一节 分阶段教育
第八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应当按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教育分阶段进行。
从社区矫正宣告开始二个月以内进行入矫教育,矫正期限六个月以下的,入矫教育为一个月。入矫教育结束至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常规教育。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解矫教育。
第八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教育学习、心理辅导和社区服务等教育矫正活动。
第二节 教育学习
第八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和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教育学习主要形式分为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第八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六小时;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四小时;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八十五条 集中教育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所统一组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制定集中教育计划,明确教育主题、组织形式和责任人。
第八十六条 市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集中教育资源,提高教育效果。
第八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类型、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报告、走访等活动进行个别教育。个别教育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实施,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矫正小组成员协助。
对于有特殊情况、不服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风险较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八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学习应当做好记录。记录事项包括授课或者谈话人、教育内容、组织形式、参加人数、课堂情况、教育效果等。
第八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故不能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应当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第三节 心理辅导
第九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特征,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九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由心理专家、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辅导工作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辅导工作。
第九十二条 司法所对存在心理疾病症状,容易导致危害社会行为发生的社区矫正人员,要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采取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
第四节 社区服务
第九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九十四条 社区服务要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第九十五条 社区服务应当考虑社区矫正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九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适当增加社区服务时间。
第九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第九十八条 社区服务应当灵活进行,可以采取定时间、地点、次数、工作量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定地点不定时间、定工作量不定次数的方式进行。
第九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男的年满六十周岁、女的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身体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
第五节 适应性帮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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