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股票发行业务细则(共6篇)
1.新三板股票发行业务细则 篇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
(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2018年6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配售行为,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主承销商配售行为适用本细则。
承销商承销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时的配售行为参照适用本规范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承销管理办法》、《业务规范》及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对主承销商配售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内部制度
第四条 主承销商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架构和配售制度,加强配售过程管理,在合规管理相关制度中明确对配售工作的要求。
配售制度包括决策机制、配售规则和业务流程,以及与配售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等。
第五条 主承销商应当有负责配售决策的相关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委员会具体职责应当包括制定配售工作规则、确定配售原则和方式,履行配售结果审议决策职责,执行配售制度和程序,确保配售过程和结果依法合规。
第六条 委员会应当以表决方式对配售相关事宜做出决议。表决结果由参与决策的委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委员会委员应当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七条 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
主承销商的合规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对配售制度、配售原则和方式、配售流程以及配售结果等进行合规性核查。
主承销商其他内控部门应当与合规部门共同做好配售行为的内控管理。
第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网下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配售的投资者资质条件及其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的关联关系、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三章
配售对象
第九条 在网下申购和配售时,除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网下投资者管理细则》)规定的基本条件外,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可以结合项目特点,设置配售对象的具体条件。配售对象条件应当在相关发行公告中事先披露。
第十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主承销商应当按照事先披露的配售原则和配售方式,在有效申购的网下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中选择股票配售对象。
配售对象是指网下投资者所属或直接管理的,已在协会完成注册,可参与网下申购的自营投资账户或证券投资产品。
第十一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主承销商不得向下列对象配售股票:
(一)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公司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二)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主承销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三)承销商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过去6个月内与主承销商存在保荐、承销业务关系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已与主承销商签署保荐、承销业务合同或达成相关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通过配售可能导致不当行为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
(七)主承销商或发行人就配售对象资格设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禁止配售对象管理的公募基金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应当符合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网下配售时,主承销商应当对配售对象进行核查。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配售对象,主承销商应当拒绝对其进行配售。
第四章
配售原则
第十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主承销商应当协商发行人自主确定配售原则和配售方式,并按照相关规定事先披露。
第十四条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清晰、明确、合理、可预期的配售原则:
(一)投资者条件,包括投资者类型、独立研究及评估能力、锁定期安排和长期持股意愿等;
(二)报价情况,包括投资者报价、报价时间等;
(三)申购情况,包括投资者申购价格、申购数量等;
(四)行为表现,包括历史申购情况、网下投资者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的战略合作关系等;
(五)协会对网下投资者的评价结果。
第五章
配售方式
第十五条主承销商对配售对象进行分类的,应当明确配售对象分类工作机制,按照事先披露的配售原则,对配售对象进行分类。
第十六条 主承销商对配售对象进行分类的,应当对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养老社保类”)单独分为一类;对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年金保险类”)单独分为一类。
主承销商可以根据投资者报价、报价时间、申购价格、申购数量、投资者类型、独立研究及评估能力、锁定期安排和长期持股意愿、风险承受能力、历史申购情况、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长期合作情况、协会对网下投资者的评价结果等对其他配售对象进行分类。
第十七条 同类配售对象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公募养老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投资者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的配售比例。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对承诺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投资者单独设定配售比例的,公募养老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投资者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承诺相同限售期的投资者。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在实施配售时,应当优先满足下列条件:
(一)公募养老社保类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
(二)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年金保险类进行配售,具体配售比例由主承销商协商发行人确定;
公募养老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
第六章 信息披露和资料留存
第十九条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在配售过程中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在配售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主承销商在配售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在披露招股意向书同时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配售原则、配售方式;
(二)在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获配机构投资者名称、个人投资者个人信息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申购数量和获配数量等,并明确说明配售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
(三)在发行结果公告中列表公示并着重说明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实际申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时拟申购数量的网下投资者;
(四)在缴款后的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网上、网下投资者获配未缴款金额以及主承销商的包销比例,列表公示获得配售但未足额缴款的网下投资者;
(五)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于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配售方案;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持有期限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主承销商应当保留配售工作底稿,工作底稿至少保存三年。工作底稿应当包括:
(一)网下投资者报价及申购信息;
(二)配售对象基本信息:获配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应至少取得其姓名、证券账户号码、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联络方式、住址等信息;获配投资者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至少取得其名称、证券账户号码、身份证明号码、联络方式、办公地址等信息;
(三)配售决策过程文件;
(四)法律意见书;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协会建立主承销商配售行为跟踪分析和评价体系,对主承销商配售行为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价结果将作为对主承销商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综合评价体系包括制度完备性、配售过程合规性、禁止性行为、信息披露合规性、资料留存完整性和配售行为诚信情况等指标。
(一)制度完备性。是指主承销商是否按照《承销管理办法》、《业务规范》和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配售制度。
(二)配售过程合规性。是指主承销商实施配售的过程是否符合《承销管理办法》、《业务规范》和本细则对合规、优先配售、配售比例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三)禁止性行为。是指主承销商在实施配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承销管理办法》、《业务规范》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四)信息披露合规性。是指主承销商是否按照《承销管理办法》、《业务规范》和本细则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五)资料留存完整性。是指主承销商是否完整保存了网下投资者报价及申购信息、配售对象基本信息、配售决策过程文件、法律意见书等配售工作的相关资料。
(六)配售行为诚信情况。是指主承销商是否按照事先披露的配售原则和方式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和配售。
第二十四条 主承销商应当按照《主承销商配售行为自评表(附表)》(以下简称《自评表》)对每个项目进行自评,并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15个工作日内将《自评表》报送至协会。
第二十五条 协会根据上一主承销商单个项目自评得分计算得出综合评价得分。综合评价得分为:上一各个项目得分总和/项目数量。
第二十六条 根据综合评价得分,主承销商分为A、B、C类。
综合评价得分90分(含)以上的,为A类;71分至89分的,为B类;70分(含)以下的,为C类。
第二十七条 上一及综合评价期间存在以下情形的主承销商为C类:(一)主承销商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二)主承销商被采取责令关闭、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措施的,或者被采取临时接管监管措施的;
(三)主承销商的保荐业务被采取责令整改的;
(四)主承销商因涉嫌违反证监会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被调查的;
(五)协会执业检查发现主承销商自评结果存在弄虚作假,或实施配售但未报送《明细表》的。
第二十八条 协会每年对上一主承销商配售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实施配售的主承销商应当参与综合评价。
协会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综合评价工作,并在网站公示上一综合评价结果。
第二十九条 在网下申购和配售过程中,主承销商发现配售对象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网下投资者管理细则》行为,以及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协会:
(一)不符合配售资格的;(二)未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三)获配后未恪守持有期等相关承诺的;(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收到主承销商报告后,协会将其列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黑名单中。
第三十条协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主承销商配售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配售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配售工作流程的合规性;
(三)配售工作底稿的完整性、合规性和存档情况;
(四)配售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五)主承销商自评结果报送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六)协会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主承销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和配售对象应当配合检查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主承销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和配售对象违反本细则规定,协会将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采取相关自律惩戒措施,并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主承销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和配售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的,协会将移交监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主承销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和配售对象的申购和配售行为接受社会监督。协会接受对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的举报或投诉。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月11日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中证协发[2016]7号)同时废止。
附表:主承销商配售行为自评表
2.新三板定向发行申请文件 篇二
第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根据《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5号)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非上市公众公司进行定向发行导致股东人数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进行定向发行,应按本准则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见附件)是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根据审核需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文件。如果某些文件对申请人不适用,可不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 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者更换。
第五条 申请人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
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原件的,应由申请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六条 申请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申请文件中需要由申请人律师鉴证的文件,申请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XX页至第XX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XX页至第XX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
第七条 申请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核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
第八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XX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字样。
第九条 申请文件的扉页应标明申请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
第十条 申请文件的各章、各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报送书面申请文件、材料的同时,应报送一份相应的电子文件(doc或rtf格式文件)。
第十二条 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目录
附件
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章 定向发行说明书及授权文件
1-1 申请人关于定向发行的申请报告 1-2 定向发行说明书
1-3 申请人关于定向发行的董事会决议 1-4 申请人关于定向发行的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章 定向发行推荐文件
2-1 主办券商定向发行推荐工作报告
第三章 证券服务机构关于定向发行的文件
3-1 申请人最近2年及1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 3-2 法律意见书
3.新三板股票发行业务细则 篇三
(2001年3月17日证监发[2001]48号)
一、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包括主承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和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以下简称 “增发”)。
二、担任股票发行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 应当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负责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推荐发行人,并对所出具的推荐函、尽职调查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需要辅导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证券公司应在推荐函中说明内核情况并填报核对表(见附件一);对于主承销上市公司配股、增发, 应出具推荐函、尽职调查报告(见附件二),并填报核对表(见附件三)。
三、证券公司应指导发行人建立规范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确保发行人全体董事充分了解其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所承担的相关责任, 为发行人的股票发行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意见及良好的顾问服务。
对于主承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进行重大重组的上市公司增发或配股的, 证券公司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其对发行人的发行上市辅导义务。
四、证券公司推荐发行人发行股票,应建立发行人质量评价体系,明确推荐标准, 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保证推荐内部管理良好、运作规范、未来有发展潜力的发行人发行股票。
五、证券公司在与发行人签署保密协议的情况下, 可以向发行人调阅与本次股票发行有关的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
六、证券公司应成立内核小组,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内核小组的职责、人员构成、工作规则等进行适当调整,形成适应核准制要求的规范、有效的内核制度,并将内核小组的工作规则、成员名单和个人简历报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备案。
证券公司内核小组应当恪尽职守,保持独立判断。
七、证券公司应当在内核程序结束后作出是否推荐发行的决定。决定推荐发行的,应出具推荐函。
推荐函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明确的推荐意见及其理由、对发行人发展前景的评价、有关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说明、发行人主要问题和风险的提示、证券公司内部审核程序简介及内核意见、参与本次发行的项目组成人员及相关经验等。推荐函应当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注明签署日期。
八、对于发行人的不规范行为,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尽职调查报告或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因发行人不配合,使尽职调查范围受限制,导致证券公司无法做出判断的,证券公司不得为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出具推荐函。
九、证券公司应建立发行承销工作档案,工作档案至少应包括推荐函、核对表、尽职调查报告(适用于配股和增发)、内核小组工作记录、发行申请文件、对中国证监会审核反馈意见的回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可随时调阅工作档案。工作档案保留时间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十、受发行人委托,证券公司配合发行人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股票发行申请文件, 编制招股说明书,对申请文件及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核查,负责报送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并与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进行沟通。
十一、证券公司应严格遵守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在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后,进入静默期,除已公开的信息外,不得向外界透露有关本次发行的任何信息。承销团成员的分析员作出的有关发行人的研究报告不得对外发出, 直至有关本次股票发行的募集文件公开后,方可进行相关的宣传和推介活动。
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十二、证券公司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遵循内部防火墙原则, 使投资银行部门与研究部门、经纪部门、自营部门在信息、人员、办公地点等方面相互隔离, 防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发生。
十三、证券公司应建立股票承销工作的协调机构, 并指定内部独立部门负责发行期间的监控和综合协调。
十四、股票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证券公司应当组织发行人做好市场推介活动,在不超越公开募集文件内容的范围内向投资者介绍发行人的情况。
十五、在发行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 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承销总结报告。承销总结报告至少应包括推介、定价、申购、该股票二级市场表现(如已上市交易)及发行组织工作等内容。
十六、证券公司应当在发行完成当年及其后的一个会计年度发行人年度报告公布后的一个月内,对发行人进行回访,就其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盈利预测实现情况、是否严格履行公开披露文件中所作出的承诺、以及经营状况等方面是否与推荐函相符等进行核查,出具回访报告(见附件四),报送中国证监会、发行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及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在发行人股东大会召开5个工作日之前将回访报告在指定报刊和网站公告。
十七、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证券公司推荐发行人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附件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主承销商核对要点
附件
二、主承销商关于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尽职调查报告必备内容
附件
三、主承销商关于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申请文件核对表
附件
四、主承销商关于股票发行回访报告必备内容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活动, 现将《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证券公司应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在2000 年度主承销的首次公开发行、配股、增发的上市公司进行回访。其中,对于2000年上半年完成发行的上市公司,在 2000年年报公布后一个月内完成回访;对于2000年下半年以后完成发行的上市公司, 待2001年中报公布后一个月内完成回访。回访报告应当在上市公司年报或中报截止日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中国证监会,并抄送上市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证券发行内核小组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50号)、1999年12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证券发行申请材料主承销商核对制度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53号)同时废止。
4.新三板股票发行业务细则 篇四
1.挂牌公司定向发行期间,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后,应当在验资报告出具后()个工作日内向股转公司提交备案材料。
A.3 B.5 C.10 D.20
描述:业务规则 您的答案:C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0.0 批注:答案显示为B但应该不正确,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南》中规定:“挂牌公司在验资完成后十个转让日内,按照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材料,履行备案程序。”
2.发行后股东人数累计不超过()的定向发行需要到证监会核准。A.100 B.150 C.200 D.250
描述:业务规则 您的答案:C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3.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证券类资产市值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或具有会计、金融、投资、财经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培训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B.公司挂牌前的股东、通过定向发行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如不符合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条件,只能买卖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挂牌公司股票。
C.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和实缴出资总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D.以上全对。
描述:业务规则 您的答案:D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4.挂牌公司最迟应当在缴款起始日前的()个转让日披露股票认购公告。A.1 B.2 C.3 D.4
描述:业务规则 您的答案:B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二、多项选择题
5.挂牌公司披露发行方案后,()事项的变动,为方案的重大调整。A.发行对象 B.发行价格 C.发行数量 D.优先认购安排
描述:董事会与股东会相关规定
您的答案:A,B,C,D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6.股票发行涉及非现金资产认购的,发行方案中董事会应对资产定价合理性进行()说明。
A.非现金资产认购的必要性 B.评估机构的独立性 C.未来收益预测的谨慎性
D.评估假设前提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
描述:认购方式 您的答案:C,D,B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三、判断题
7.挂牌公司在取得股份登记函之前,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使用募集资金。()
描述:业务规则 您的答案:错误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8.挂牌公司前一次股票发行新增股份没有登记完成前,不得启动下一次股票发行的董事会决策程序。()
描述:董事会与股东会相关规定 您的答案:正确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9.下半年拟进行股票发行的公司,半财务报告中财务报表必须经过审计。()
描述:业务流程 您的答案:错误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10.挂牌公司报送股票发行备案材料,中介机构只需要对本次公司股票发行的认购对象中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情况进行核查。()
5.新三板业务实习总结 篇五
1. 项目名称:新三板静态页面制作
2. 项目时间:2______ /9/16~2______/9/23(19、20休息)
3. 项目成员:路姗姗、张展、李春艳、陈兴飞
4. 项目内容:按照设计稿制作新三板相关页面
5. 项目要求:
a) 按照设计稿完成页面布局
b) 页面元素大小、色值、交互效果完全按照设计稿要求实现
c) 完成页面的JS效果
d) 添加相应的交互链接
6. 项目交付结果:
a) 预期是9月22日交付,实际交付时间9月23日。
原因:中间项咳嗽敝屑溆械骼搿
b) 应该还存在一些未知的问题。
二、项目总结
1. 页面简洁,结构整齐,相对比较好控制。页面的JS效果相对比较单一。
2. 项目完成实际程度能达到要求的90%,应该还存在一些未知的bug。
3. 开发流程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主次不清,应该先主后次。这次由于工作安排
有问题,首页以及出彩页面被放置在了最后处理。这也是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及时根据现实情况做出相应的调整。
4. 多次都强调细节问题,这次项目也存在细节不注意的问题,导致结果:后续
补充了很多微调的CSS样式。
5. 在代码构思方面没有能达到合理分类编写的状态,项目代码还是相对比较乱,
存在一部分冗余代码,可读性有待进一步提升。
6. 在项目合作过程中相对的沟通比较少。
三、个人分析
6.新三板股票发行业务细则 篇六
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创新创业公司发展,规范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行为,促进公司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创业公司债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创新创业公司,是指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创新创业公司。
本细则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债券),是指创新创业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非公开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照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可转换债券申请在上交所挂牌转让的,发行人应当在可转换债券发行前按照相关规定向上交所提交挂牌转让申请文
-1-件,由上交所确认是否符合挂牌条件。
第四条 发行人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可转换债券发行时,应当属于创新层公司。上交所确认其是否符合挂牌转让条件时,向全国股转公司征询意见。
第五条上交所为可转换债券提供挂牌转让及信息披露服务。可转换债券在上交所挂牌转让,不表明上交所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该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可转换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和承担。
第六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及时办理转股等事宜,维护债券持有人权利。
第二章挂牌与转让
第七条发行人申请可转换债券在上交所挂牌转让,除满足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为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人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三)可转换债券发行前,发行人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
(四)可转换债券的存续期限不超过6年;
(五)上交所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发行可转换债券并在上交所挂牌转让的,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2-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3分之2以上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除符合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一般性要求外,还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转股期及转股申报期安排;
(二)可转换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价格(以下简称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安排;
(三)向原股东的配售安排;
(四)无法转股的情形及利益补偿安排;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还应当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的规定披露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大会决议。
第九条可转换债券募集说明书除满足上交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发行人现有股东人数、前10大股东及其持股比例,以及未到期可转换债券的余额、期限和债券持有人等情况;
(二)转股价格及其确定方式;
(三)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因增资、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发行人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四)可转换债券转股时不足转换成一股的补偿方式;
(五)转股期及转股申报期安排;
(六)债券持有人及时掌握发行人股东人数及变化的信息披露安排;
(七)出现因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等导致债券持有人无法转
-3-股及发行人拟申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等情形时,发行人对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补偿安排,包括但不限于补偿措施触发情形及时点、补偿程序、补偿方式及具体安排等内容;
(八)契约条款的内容(如有);
(九)上交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转股条款、募集资金用途等,应当符合全国股转公司关于股票发行的相关监管要求。
第十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的,修正转股价格时,应当提交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3分之2以上同意。
第十一条可转换债券的转让及质押回购等事项按照上交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如发生股票暂停转让情形的,应当同时向上交所申请可转换债券停牌;如发生股票恢复转让情形的,应当同时向上交所申请可转换债券复牌。
第三章转股
第十三条发行人申请转股时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应当委托主办券商代为办理转股业务。
发行人申请转股时为非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应当委托受托管理人代为办理转股业务。受托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由可转换债券的主承销商担任。
委托代理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应当通过书面协议予以明确。第十四条可转换债券转股后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申报
-4-转股时,发行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债券持有人均不得申报转股。
转股申报期内,申请转股的债券持有人加上现有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按转股申报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部分转股,超过200人部分的转股申报不进行转股。债券持有人为发行人现有股东的,不受转股申报的时间先后顺序影响,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予以转股。
第十五条 可转换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后可以转股。每3个月可设臵一次转股申报期,转股申报期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不得多于10个交易日。
第十六条转股申报期内,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转股。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申请转股前,应当开通全国股转系统合格投资者公开转让权限。
当日买入的可转换债券当日可以申报转股。当日申报转股的,当日收盘前可以撤销申报。
第十七条上交所按照转股申报的时间先后顺序对可转换债券的转股申报进行记录,并将该记录发送中国结算。
第十八条中国结算根据上交所发送的转股申报数据,对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证券账户中的可转换债券份额予以冻结。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申报转股的可转换债券数量大于其实际可用可转换债券余额的,中国结算按其实际可用的可转换债券余额予以冻结。
上交所将经中国结算确认的有效申报记录发送发行人。第十九条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按以下流程办理可转换债券转股业务:
(一)发行人收到上交所发送的有效转股申报记录后,应当于5个交易日内通过其委托的主办券商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办理转股,并提交以下材料:
1.可转换债券转股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可转换债券的转股价格、触发转股的条件、申报转股的债券持有人情况和申报转股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不得转股的情形;
2.可转换债券转股明细表。转股明细表应当载明申报转股且符合转股条件的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转股价格、拟注销的可转换债券数量和拟办理新增股份登记的数量;
3.主办券商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转股明细表内容的合法合规性和准确性出具意见。
(二)符合转股条件的,全国股转公司向发行人和中国结算出具转股登记确认函;不符合转股条件的,全国股转公司将相关结果通知发行人和中国结算。
(三)全国股转公司出具转股登记确认函的,中国结算对此前已做冻结处理的可转换债券份额进行记减;不符合转股条件的,中国结算对此前已做冻结处理的可转换债券份额解除冻结。
如因期间司法冻结、司法扣划等原因导致已冻结可转换债券份额部分记减失败的,中国结算按照实际可记减份额予以记减;对于已冻结可转换债券份额全部记减失败的,中国结算对该笔转股申报做失败处理。
(四)发行人应当于收到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转股登记确认函后,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股份登记。
可转换债券份额不存在记减失败情况的,中国结算根据发行
-6-人提交的股份登记申请,按照新增股份登记相关规定办理转股股份登记;可转换债券份额存在部分记减失败情况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前款第(一)、(二)、(四)项程序重新办理转股。
(五)发行人应当委托主办券商将可转换债券的记减和转股情况,及时告知可转换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和主承销商。
第二十条发行人为非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按以下流程办理可转换债券转股业务:
(一)发行人收到上交所发送的有效转股申报记录后,应当于5个交易日内通过其委托的受托管理人向上交所申请办理转股,并参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上交所收到申请材料后,由中国结算将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证券账户中的可转换债券份额进行记减。如因期间司法冻结、司法扣划等原因导致已冻结可转换债券份额部分记减失败的,中国结算按照实际可记减份额予以记减;对于已冻结可转换债券份额全部记减失败的,中国结算对该笔转股申报做失败处理。
(三)上交所将可转换债券持有人最终债券份额记减结果通知发行人,由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办理股份登记。
(四)股份登记失败且债券仍在存续期的,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应当向上交所及中国结算提出恢复已记减债券份额的登记申请。
可转换债券份额记减至恢复期间,债券持有人继续享有相关权利。发行人应当及时维护该部分债券份额持有人名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持续履行相关义务。
-7-第二十一条可转换债券转股时不足转换成一股的部分,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方式处臵。
约定采取现金补偿的,发行人可委托中国结算向可转换债券持有人派发不足转换一股部分的补偿资金。发行人应当事先将相关资金足额存入中国结算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国结算收到发行人足额划拨的补偿资金后,通过结算参与人派发给可转换债券持有人。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发行人应当向上交所申请暂停可转换债券的转股,待相关情形消除后申请恢复转股:
(一)发行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
(二)出现其他影响可转换债券转股的情形;
(三)上交所认为需要暂停转股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信息披露及持续性义务
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上交所的有关规定,以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发行人披露的报告和中期报告除符合上交所、全国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东人数和前10大股东持股比例;
(二)转股价格及其历次调整或者修正情况;
(三)可转换债券发行后累计转股情况;
(四)前十名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
(五)可转换债券赎回和回售情况(如有);
(六)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契约条款履行情况(如有);
(七)上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除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外,出现以下情形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提交并披露临时报告:
(一)因增资、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修正条款向下修正转股价格;
(二)发行人发生股份被暂停转让或者终止转让等重大变化;
(三)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债券开始转股前公司股份总额10%;
(四)发生可能导致债券持有人无法转股的情形;
(五)触发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契约条款;
(六)可能对可转换债券转让价格或者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应当同时于全国股转公司指定信息平台披露上述内容。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因行使转股权增持发行人股份的,或者导致发行人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履行《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义务。
发行人为非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因转股导致发行人第-9-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当在可转换债券进入转股申报期前10个交易日向上交所提交并披露转股公告,并在转股申报期结束前3个交易日至少披露3次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包括可转换债券的基本情况、转股申报起止时间、转股程序、转股价格的历次调整和修正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在每次新增股份登记完成后2个交易日内于上交所披露转股实施结果公告。公告应当包括转股前后可转换债券数量、股东人数、总股本、前10大股东以及持股10%以上股东的变化情况等内容。
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应当同时于全国股转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转股实施结果公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参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可转换债券在上交所挂牌转让。
第三十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适用上交所、全国股转公司、中国结算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销机构、主办券商、受托管理人、投资者等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细则的,上交所、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按照有关业务规则实施相关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上交所、全国股转公司及中国结算负责
-10-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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