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证申请书

2024-10-30

开证申请书(共7篇)

1.开证申请书 篇一

IRREVOCABLE DOCUMENTARY CREDIT APPLICATION

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申请书

Credit available with 填写此信用证可由银行即期付款,承兑,议

付,延期付款,即押汇银行(出口地银行)名称。如果该信用证为自

由议付信用证,银行可用“ANY BANK IN …(地名/国名)“表示;如

果该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而且对议付地点也无限制,可用”ANY

BANK“表示;

()by sight payment【开具即期付款信用证】(X)by acceptance【开具

承兑信用证】()by negotiation【开具议付信用证】

()by deferred payment at【开具延期付款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是指受益人根据开证行的指示开立即期汇票,或无须汇票

仅凭运输单据即可向指定银行提示请求付款的信用证。

承兑信用证是指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对于受益人开立以开证行为付款人

或以其他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在审单无误后,应承担承担汇票

并与到期日付款的信用证。

议付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承诺延伸至第三当事人,即议付行,其拥有议

付或购买受益人提交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单据权利行为的信用证。如果

信用证不限制某银行议付,可由受益人选择任何愿意议付的银行,提

交汇票单据给所选银行,请求议付的信用证称自由议付信用证,否则

为限制性议付信用证。

延期付款信用证是指不需汇票,仅凭受益人交来的单据,审核相符,指定银行承担延期付款责任起,延长直至到期日付款。该信用证能够

为欧洲地区进口商避免向政府交纳印花税而免开汇票外,其他都类似

于远期信用证。如果开具这类信用证,需要写明延期多少天付款,如 at

60days from payment confirmation(60天承兑付款);at 60days from B/L

date(提单日期后60天付款)。

against the documents detailed herein and beneficiary’s draft for 100 % of invoice value

at 90 DAYS AFTER B/L DATE

drawn on[指定付款人,汇票的付款人应为开证行或指定的付款行]

连同下列单据:

受益人按发票金额%,作为限制为天,付款人为的汇票,注

意延期付款信用证不需要选择连同此单据。

“atsight”为付款期限,如果是即期,需要在”atsight”之间填“***”

或“---“,不能留空;若为远期,有如下情况:at xxx days after date(出

This L/C is subject to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1993 Revision)ICC Publication No.500.ATTACHMENT

NAME OF COMMODITYQUANTITYUNIT PRICETOTAL AMOUNT HDPE GRADE NO.9004204MTUSD937.00/MT CNF SHANGHAIUSD191148.00

HDPE GRADE NO.3234198MTUSD927.00/MT CNF SHANGHAIUSD183546.00

-----TOTAL:402MTUSD374694.00

2.开证申请书 篇二

关键词:跟单信用证,开证行,受益人,法律关系

根据UCP600第二条中对信用证的定义:“Credit means any arrangement, however named or described, this is irrevocable and thereby constitutes a definite undertaking of the issuing bank to honou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即信用证意指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的一项约定, 该约定不可撤销并由此相当于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付款的明确承诺。修改后的UCP600第三条明确了“A credit is irrevocable even if there is no indication to that effect.”即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 即使信用证中对此未作指示也是如此。此条删除了可撤销信用证的存在, 结束了半个多世纪以来对可撤销信用证的争议, 减小了受益人的风险。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为信用证关系的核心关系, 也是最为重要的关系, 研究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信用证制度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 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基本当事人

信用证项下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其他的关系人如通知行、保兑行等, 并不是在所有的信用证支付过程中都存在的。

1.1 开证申请人

英文即“Applicant”, 在UCP600原文中表述为“Applican means the party on whose request the credit is issued.”申请人意指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一方。在国际贸易活动中, 开证申请人即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 以买卖合同为基础, 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并在开证行严格履行了作为受托人的义务之后偿还开证行已经对外垫付的款项, 承担开证行在其指示下行事的一切法律后果。

1.2 开证行

英文即“Issuing Bank”, 在UCP600中的定义为“Issuing bank means the bank that issues a credit at the request of an applicant o on its own behalf.”开证行意指应申请人要求或代表其自身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行作为开证申请人的受托人, 有义务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人的授权行事, 有权利按照UCP600的规定独立的进行审单, 并在单据符合要求时无条件的向受益人付款。

1.3 受益人

英文即“Beneficiary”, 在UCP600的原文表述是“Beneficiary means the party in whose favour a credit is issued.”受益人意指开立信用证中受益的一方。受益人即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其对开证行有一项保证义务, 即其必须提交真实不虚的单据 (参见UCC第5~110条, 王江雨翻译《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1版, 第37页) , 并享有提交合格的单据后取得开证行无条件付款的权利。

2 跟单信用证的开证行与受益人法律关系的主要学说

2.1 要约与承诺说

英国著名学者H.C.Gutteridge和Mauice Megrah在“The Law of Bankers’Commercial Credits”一书中写到:“信用证与其他所有合同受相同的基本法律原则管辖。”这种理论曾经得到许多美国和英国的大法官们的支持。根据要约与承诺的规定, 承诺一旦作出, 合同即告成立。即如果受益人的交单构成一项承诺的话, 按照要约与承诺的理论, 信用证所形成的合同在受益人履行完信用证条款向银行交单时成立, 那么受益人在交单前是没有保障的, 无法利用信用证的固有优势。因此相对主流的观点认为, 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一旦到达卖方之手时, 卖方和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这一观点尤其得到美国法院的认可。

2.2 独立合同关系说

徐冬根教授认为, 开证行一旦向受益人开立了信用证, 则在信用证到达受益人之时,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就形成了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的合同。这种合同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一项独立的合同, 既独立于交易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 也独立于买方与开证行之间根据开证申请书成立的合同。开证行应当按照开出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 受益人也应当按照信用证的条款的要求交付合格的单据, 开证行在受益人交付符合要求的单证后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 且一经付款, 不得向受益人追索, 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能够证明受益人故意利用开证行的开证错误。开证行若因自身差错给受益人造成损失需要赔偿时, 赔偿的范围也仅限于跟单汇票或发票的面额加利息及开证费用。

中国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信用证专家小组成员之一的李金泽先生也持这种观点。他认为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并送达受益人且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之后, 即确立了双方的法律关系, 信用证成立了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一种独立的合同。

2.3 债权债务关系说

邓旭教授主张信用证为单方行为, 因此他认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因开证行致单方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UCP600第7条b款的规定:从信用证开立之时起, 开证行具有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由此可见, 信用证对开证行产生拘束力的时间始于信用证的开立之时, 而非到达受益人时, 对于受益人提出异议与否, 并不影响信用证对开证行的效力。开证行一旦开立信用证, 即受其约束, 同时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即告成立。假如受益人对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条款有异议, 是不能直接向开证行表达的, 因为信用证是单方行为, 即开证行在信用证关系中自身单方作出负担义务的承诺, 所以其不必承担按照受益人的要求修改信用证的相关义务。

2.4 支付承诺说

这是伏军教授的观点。他认为虽然信用证表面上看起来似乎存在着多个合同关系, 但是如果以合同关系来解释信用证交易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将会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内在冲突。首先, 在合同法尤其是英美法中, 合同成立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即为对价 (或约因) ,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无对价即无合同”。但是信用证受益人在获得开证行对付货款的同时, 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对价, 对于提交信用证条款中规定的单据也只是形式上的条件, 开证行只负责审核单据表面, 只要单据合格, 开证行就要无条件地支付货款, 并不需要亲自考察合同下的交易履行情况, 即不能“透过单据看合同”。因此,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缺乏对价要件。其次, 合同的成立包括要约与承诺两个过程, 而合同法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人可以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撤销要约。但是根据修改后的UCP600中第三条的规定, 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 这显然违背了合同的订立规则。伏教授对此还引用了吉姆·麦肯建造承包公司诉佛罗里达州雷克郡案中萨瓦亚大法官的判词, 即“信用证由三个独立的约定 (agreement) 组成: (1)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间的基础合同 (underlying contract) , 信用证据此开立; (2)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 (contract) , 开证行同意开立信用证; (3) 信用证本身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 (agreement) 。此处agreement, 约定, 指两人或多人就其过去或将来实施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形成的双方合意。该词既可用于指无对价的非正式约定, 也可指有对价支持的合法约定, 而合同一词仅用于指后者, 故凡合同均为约定, 但并非一切约定均为合同”。

2.5 卖方债务担保说

这一理论是由美国法学家Finkelstein在其所著的《商业信用证的法律问题》中提出的, 并在“Pan American Bank&Trust Co.V.National City Bank”一案中得到了应用, 他认为开证行开出信用证是与受益人之间建立一种保证合同关系。

2.6 权利转让说

美国法学家Macurdy提出了两个著名的理论, 即权利转让与债务更新说。其中权利转让说认为:买方和开证行所订立的合同中的权益——银行接受单据并付款, 在合同成立的同时, 以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并通知的方式, 将权益由买方转让给卖方。这一理论也曾得到许多判例的支持。

2.7 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说

这一理论是由法国学者Escarra和Stoufflet提出。他们认为信用证交易是一种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合同的商业惯例。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以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将卖方 (第三人) 作为他们之间合同的受益人, 由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由债务人 (开证行) 向合同的局外人 (卖方) 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局外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提交合格的单证后无条件地兑付货款) , 该第三人作为合同的受益人, 他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 如果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 受益人有权向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也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起诉的权利, 通过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存在不得自食其言说、受信托人说、买方作为卖方的代理人说等其他理论, 但因并不是主流观点或者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应用, 因而在这里不作详述。

3 个人对开证行与受益人法律关系的观点

首先, 对于要约与承诺说和独立合同关系说, 两者都将开证行与受益人牵扯进了某种约定中, 无论说这种约定是以何种形式命名的:这两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到达卖方之时, 卖方和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然而, 信用证的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并没有订立合同的合意, 他们之间也就没有所谓的合同关系。而且如果将信用证本身看做一种合同, 当事人双方分别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开证行既没有向受益人发出要约, 受益人亦没有向开证行作出承诺。即使把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看做是要约与承诺关系或是独立合同关系, 那么受要约人是可以作出接受、不接受或是还盘的, 而在信用证惯例中则没有允许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做出此类回复, 若需要改动, 只能通过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作出。故不能称这种关系为要约与承诺或是独立合同关系。

其次, 对于卖方债务担保说, 根据保证合同的原则来看, 保证人处于从债务人的地位, 而且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债务抗辩权, 只有当对主债务人 (卖方) 强制执行清偿无效后, 才能由保证人出面清偿。若把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看作是一种保证合同, 将完全颠覆信用证交易的根本优势和存在价值。

第三, 对于权利转让说, 存在着两个难以调和的矛盾。首先, 信用证在开立时, 是由开证行直接开给受益人, 并不存在转让过程。其次, 假如是信用证项下权利的转让, 根据民法上债权转让原则, 第三人 (卖方) 不可能享有超过原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的权益。而信用证的保障付款的功能中规定了开证行不能以使买方破产或者丧失清偿能力来对抗受益人的付款请求, 这就使得权利转让与信用证的惯例产生了冲突。由此可见, 受益人的权益不可能是由买方转让来的。

综合上述分析, 本文更倾向于将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界定为支付承诺说与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说这两者的融合, 因为这两者既相互有穿插, 又各自有契合与超出的部分, 假如能将其有机融合, 则能更好地界定这种法律关系。对于支付承诺说, 将信用证的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看做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 认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对于付款的行为并没有直接达成合意, 而是通过类似中间人角色的开证申请人将他们两者联系起来。这其中存在两个合同, 一个是基础交易的合同, 及买卖双方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另一个是买方基于基础交易的合同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合同。因此在信用证开立之前,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开证行之于受益人, 是一种有条件的支付承诺。然而开证行的这种承诺并没有直接通过与受益人达成合意, 而是通过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约定, 在一定条件下开证行要兑现支付承诺, 这与保险合同有些类似, 非合同当事人的卖方作为受益人享有要求开证行在一定条件下兑现支付货款承诺的权利。但这与严格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又有一些差别, 即开证行兑现承诺不以开证申请人本身履行合同的因素为基础。假如申请人没有向开证行支付约定相应的款项, 或是倒闭、丧失付款能力, 开证行仍需向交付了合格单据的受益人兑现支付承诺, 而不能以前述理由对抗受益人。

参考文献

[1]金赛波, 李健.信用证法律[M].法律出版社, 2004.

[2]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3]李金泽.UCP600适用与信用证法律风险防控[M].法律出版社, 2007.

[4]邓旭.跟单信用证法律与实践[M].学林出版社, 2010.

3.来自开证行的风险 篇三

即期信用证不能即期收汇

各国银行对即期付款信用证中的“立即”有不同的解释。有的理解为3~5天,有的认为是8~10天,更有甚者,认为30天之后付款仍是“立即付款”。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开证行由于发生筹资困难,开证申请人信誉不良等原因,千方百计拖延即期信用证项下付款时间的现象屡见不鲜。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除了开证行借即期信用证之名,行远期付款之实外,还因为开证行一般在即期信用证的附加条款或偿付条款中规定了远期付款的条款,其位置不容易引起受益人的注意。

开证行在即期信用证中规定迟付条款(不同于迟期付款信用证和假远期信用证)。如南亚某银行来证规定:“提供受益人开立的以我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根据该条款,可以确定该信用证为即期信用证,但在该证的附加条款中又规定:“收到正本单据15天之内付款。”在对议付行的指示中则规定:“请向我行索偿,在收到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后,我行立即按你行指示付款。”这些条款显而易见是一个即期信用证,但又不是真正的“立即”付款,而是要收到相符单据后15天付款。

有时,开证行强行规定起息日或工作日,授权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迟付。如某行开立的一份即期跟单信用证,在其偿付指示中规定:“授权你行在收到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后,借记我行在你行的账户,起息日为收到单据后10~20个工作日。”根据该条款,出口方受益人收汇的时间至少是交单后起算10~20天(因为规定的是工作日,当地的节假日不计算在内),加上单据到达指定银行的时间(如邮程等),从受益人的收汇时间上考虑,这与它执行一张10~20天远期信用证或迟期付款信用证并无多少差别。

由此可见,开证行利用“立即”这个并不十分确切的词,使受益人虽然收到即期信用证,但并不一定能实际享受到即期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的待遇。

申请人开证行勾结拒付

在出口信用证中,国外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往往要求受益人提供由客商(通常为开证申请人指定的某个人)签字的单据,如要求受益人提供的发票由客商签字,或要求提供由客商签字的检验证等。

一般来说,开证申请人出于掌握货物质量情况、装运情况等目的,要求受益人提供这类单据作为议付所必须提供的单据之一本无可非议,但有些银行却把签字单据作为信用证迟付、拒付的借口,以有关单据上的签字与开证行预留信用证指定人签字样本不符为由拒绝付款,迫使我方出口公司屡遭降价、迟付、拒付等损失,尽管我方强调签字确是信用证指定人所签,也无济于事。

受益人不能及时收汇

信用证是一种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开证行、保兑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对于贸易双方来说,开证行的信誉就显得至关重要。然而,有些国家、地区性的银行信誉较差,除了一些历史、习惯等因素外,由于外汇资金不足,或因国家外汇管制使资金调拨有困难,也可能导致其难以按时付汇、履行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遇到这种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并不能充分保障受益人的收汇安全。

防范招式

关注信用证即期支付条款

信用证来证时,开证行已在即期信用证的条款中规定了相应的付款时间,受益人可要求申请人申请开证行修改。

外贸企业应熟悉《UCP500》的有关规定,据理力争。无论信用证规定与否,怎么规定,只要该证是根据《UCP500》开立,就必须遵守该条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处理即期信用证时,必须在7个银行工作日内完成,要么以不符点拒付,要么凭相符的单据付款。

7个工作日包括了“合理的审单时间”及“通知寄送单据的一方的时间”(单证相符时,该通知即为付款通知)。若在收汇时,开证行超过规定时限,以各种理由拒付,受益人必须敦促为其办理出口业务的银行向开证行追索货款及因迟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

妥善处理客检、会签条款

在签订合同时就要尽量避免客签、会签条款。如果申请人在开来的信用证中加入了此类条款,为了避免产生这类签字与信用证要求不符的争议,受益人最好请开证申请人联系开证行取消这类条款,或改由我国境内的官方机构(如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或较有影响力的商会(如贸促会等)进行会签或出具检验证。该项修改由于是受益人主动要求的,因而很可能由受益人负担修改费用,但相对于因信用证中有此条款而产生争议,遭迟付、降价、拒付的风险来说,受益人这一负担还是值得的。当然这种方法可能不易被开证申请人接受。

如果同意接受该条款,需要坚持两个原则:

坚持有关客商签字样本掌握在我方银行(信用证来证时为通知行,出口公司交单时即为议付或代付行)的原则。对于未声明有关签字样本随后即寄我方银行的电开信用证,或未附签字样本的信开信用证,我方银行在审证时,要提请开证行注意,并要求该行从速寄样本给我方银行。对于声明签字样本已寄我方通知行,但我方银行迟迟未见样本的信用证,我方银行可进行查询,多次查询仍未得样本,可请开证申请公司自行处理,并晓之以利弊。

坚持签字样本与有关单据是否一致的确认权掌握在我方银行的原则。只要请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加列有关条款,如:只要议付行或代付行声明单据上签字与样本上的一致,开证行即视为单据上签字与样本上的一致,或凭议付行声明而确认单据上的签字与样本上的是否相符等。这样,既满足了开证申请人要求亲自验货签单、会签等要求,又充分体现了银行的信用中介作用,也减少了受益人的风险。

如果在洽谈贸易时,就知道客商有验货签单、会签等要求,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客商在开证时应加列有关条款,以免在出口收汇中处于被动地位,如以后再要求修改信用证,则增加了麻烦和额外的费用。

合理选择开证行

在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能否安全收汇,与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的开证行的信誉有关,因而选择开证行至关重要。对我国的出口企业而言,应首选申请人所在地的外资银行,特别是全球性的信誉较好的大银行。一般全球性的大银行历史悠久,资金充裕,并且由于当地政府出于吸引外资的目的,对其外汇管制也较为宽松,有的甚至出现了“超国民待遇”。即使有意外情况,如某国的外汇管制突然严格,由于它的分支机构遍布全球,也使得它的付汇不会有障碍,因此,不太可能出现因资金问题、外汇管制问题而不能履行开证行付款责任的情况。

当然,外资银行可能要求的开证保证金比例较高,以及收费较高,受益人要求开证申请人选择外资银行作为开证行会有一定的难度。

4.信用证开证流程 篇四

1.开证的申请

进出口双方同意用跟单信用证支付后,进口商便有责任开证。第一件事是填写开证申请表,这张表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建立了法律关系,因此,开证申请表是开证的最重要的文件。

2.开证的要求

信用证申请的要求在统一惯例中有明确规定,进口商必须确切地将其告之银行。

信用证开立的指示必须完整和明确。申请人必须时刻记住跟单信用证交易是一种单据交易,而不是货物交易。银行家不是商人,因此申请人不能希望银行工作人员能充分了解每一笔交易中的技术术语。即使他将销售合同中的所有条款都写入信用证中,如果受益人真的想欺骗,他也无法得到完全保护。这就需要银行与申请人共同努力,运用常识来避免开列对各方均显累赘的信用证。银行也应该劝阻在开立信用证时其内容套用过去已开立的信用证(套证)。

3.开证的安全性

银行接到开证申请人完整的指示后,必须立即按该指示开立信用证。另一方面,银行也有权要求申请人交出一定数额的资金或以其财产的其他形式作为银行执行其指示的保证。

按现行规定,中国地方、部门及企业所拥有的外汇通常必须存入中国的银行。如果某些单位需要跟单信用证进口货物或技术,中国的银行将冻结其帐户中相当于信用证金额的资金作为开证保证金。

如果申请人在开证行没有帐号,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之前很可能要求申请人在其银行存入一笔相当于全部信用证金额的资金。这种担保可以通过抵押或典押实现(例如股票),但银行也有可能通过用于交易的货物作为担保提供融资。开证行首先要对该笔货物的适销性进行调查,如果货物易销,银行凭信用证给客户提供的融资额度比滞销商品要高得多。

4.申请人与开证行的义务和责任

申请人对开证行承担三项主要义务:

(1)申请人必须偿付开证行为取得单据代表代向受益人支付的贷款。在他付款前,作为物权凭证的单据仍属于银行。

(2)如果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而申请人拒绝“赎单”,则其作为担保的存款或帐户上已被冻结的资金将归银行所有。

(3)申请人有向开证行提供开证所需的全部费用的责任。

开证行对申请人所承担的责任:

首先,开证行一旦收到开证的详尽指示,有责任尽快开证。

5.开证申请书 篇五

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70903

199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22

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9月13日公布起施行

【章名】 全文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 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为了严肃执法和保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冻结、扣划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问题规定 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 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 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 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 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 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 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 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二、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 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 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 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6.论信用证开证行的拒付权 篇六

一、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下开证行的拒付权

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只问单据,而不问基础交易合同的执行情况。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相符,开证行可以拒绝付款或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UCP600对开证行拒付的条件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

(一)基于单据本身拒付

按照UCP600第14条的规定,开证行在审单时必须遵循单据“表面相符”的原则,不符点只能从单据中找,单据以外的其它文件、货物或基础合同的执行情况则不能作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另外,该条规定确立了银行审单的新标准,即:单内一致、单单一致、单证一致,还明确了审核单据的依据是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只有受益人违反了上述标准,开证行才能行使拒付权。然而,为了避免开证行审单过于苛刻造成单据不符,UCP600并不要求单据内容与信用证的规定或其它单据完全同一,只要不相矛盾即可。

(二)发出拒付通知

UCP600第16条要求开证行决定拒绝承兑或付款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而且拒付通知必须标明如下内容:拒付的意思表示;一次性提出的单据中的所有不符点;说明单据的去向。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UCP600要求拒付通知必须在交单次日起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内以电讯手段发出,若无法以电讯手段发出,则必须以其它快捷方式发出。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发出拒付通知,则视为开证行接受了单据,开证行丧失拒付权。

(三)开证行自行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不代表开证行丧失拒付权

对于不符单据的处理方式,UCP600增加了一条: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加入这一条款主要是考虑到受益人提交单据最基本的目的是获得付款,如果申请人同意放弃不符点,则受益人即可获得款项。这使得受益人增加了不符单据获得付款的机会,符合贸易实践的发展需要,减少了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有利于信用证的流通。然而,该项规定并没有改变开证行的独立付款地位,开证行仍然掌握着付款的主动权。也就是说,开证行在单据出现不符时可以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也可以不联系申请人直接做出拒付的决定。另外,即使开证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单据,开证行仍然有权利拒付。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下开证行的拒付权

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信用证结算能够有效的保障受益人的交易安全。然而,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系伪造,只要其能从表面上做到单内一致、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则按照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开证行仍然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这必然会使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遭受巨大损失。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法律或判例在实践中都对独立抽象性原则进行修正,由此产生了“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肯定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前提下,允许开证行在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亦可颁发禁令对开证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虽然UCP600并没有明确规定信用证欺诈例外,但在日渐增多的信用证欺诈案例中,国际商会的一些非正式意见也开始认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必要性。

(一)开证行援引“欺诈例外”进行拒付的条件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补充,能够有效的防止受益人欺诈而给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但是为了避免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滥用信用证欺诈例外而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性,各国法律对于开证行援引欺诈例外原则拒付都规定了一系列条件,内容大同小异。目前世界上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规定中,美国是法律最为完备的国家,经过历次修改,目前以《统一商法典》1995年文本(UCC1995)规定的最为详尽,并已为许多国家所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1995文本规定,如果开证行要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付,则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交单在表面上严格和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相符

UCC1995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规定是认定信用证欺诈的前提条件,只有符合这一条件,开证行才能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采取救济措施,否则只能按照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对外拒付。

2.欺诈包含单据欺诈和交易欺诈

UCC1995将受益人提交的某项必要性单据涉及以下三种情形即为欺诈,即:单据是伪造的;单据带有实质上的欺诈性;兑付该单据将为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进行实质欺诈提供便利。由于单据本身反映交易情况,所以上述前两种情形尽管规定为单据欺诈,而本质上则反映了交易中存在的欺诈,而第三种情形则显然包含了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对开证人、申请人实施的欺诈行为。

3.欺诈的程度必须是实质性的

UCC1995规定信用证欺诈例外所要求的欺诈应为实质性欺诈,这也为各国法律所认同,但对于实质性欺诈的范围并没有统一规定。综合各国法律和相关判例以及理论界对于信用证实质欺诈的界定可以看出,实质性欺诈一般是以欺诈的严重程度或后果为依据判定,如果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欺诈达到极其严重、太过分或令人无法忍受,或受益人所为的积极欺诈行为已使整个交易目的受到破坏或一方的欺诈导致对方的根本目的或主要目的已经落空则构成实质性欺诈,至于基础合同的一般违约如货物质量或数量上的小幅差异或者对信用证非实质性条款的违背等一般欺诈行为则不能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

4.开证行须负举证责任

如果开证行要援引欺诈例外原则对外拒付,则必须有证据证明受益人存在欺诈或买卖双方合谋进行欺诈,由此才可以向法院申请签发“止付令”,如果只是怀疑而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则不能适用于欺诈例外原则。有的国家法律甚至还要求开证行能够证明受益人的欺诈必须是主观故意或恶意的欺诈才能援引该原则拒付。

(二)开证行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否定,为了避免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滥用欺诈例外原则对外拒付,从而保护无辜的受益人或善意的第三人,各国立法实践同时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规定了几种豁免情形:

1.信用证欺诈例外不能用于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包括UCC1995年文本在内的各国法律实践都规定信用证欺诈例外不适用于善意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即使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受益人存在实质性欺诈,也不能对善意的第三人表示拒付。根据UCC1995年文本,善意的第三人包含四种情况:(1)已善意给付对价且未得到伪造或实质性欺诈通知的指定人;(2)已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人;(3)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人或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4)开证人或指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的承受人,只要承受人已给付对价又未得到关于伪造或实质性欺诈的通知,而且承受行为又是在开证人或指定人承担延期付款义务之后作出的。因此,善意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三种:已经给付对价的信用证的善意的第三人(如保兑行、即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行或议付行)、基于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给付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如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行或承兑信用证的承兑行)和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人或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对于第一种善意第三人,由于指定银行或保兑行已经付出对价,为了保护它们的利益和维护开证行的信誉,开证行不能援引欺诈例外原则;对于第二种善意第三人,由于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已经承担了延期付款义务,将来必须付出对价,为了维护它们的信誉,开证行也不能援引欺诈例外原则;对于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则根据票据的无因性,承兑人不能以票据的基础关系对抗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开证行同样不能援引欺诈例外原则。

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不适用于第三方欺诈

对于受益人以外的第三方实施的实质性欺诈能否适用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各国司法实践和学术上尚存在争议。但是主流观点认为,如果受益人没有参与第三方欺诈或对第三方欺诈不知情,则不能适用于欺诈例外原则。也就是说,如果开证行要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外拒付,则必须有证据证明受益人参与了欺诈或对欺诈知情,否则无权对外拒付。

三、开证行不当拒付应承担的责任

信用证一旦开立,便成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一项契约文件,开证行和受益人都要受其约束,受益人有凭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要求付款的权利,而开证行对于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有兑付的义务,如果开证行对于单证相符的单据表示拒付,又不能举出受益人存在实行欺诈的充分证据,则开证行构成不当拒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由于UCP600没有对开证行不当拒付的责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对于这一问题仍由各国国内法进行调整,对此仍以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最为详尽。

按照UCC1995的规定,如果开证行错误的拒付或在交单前放弃自己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则受益人可以从开证行处获得拒付或放弃的金额,受益人可以获赔附带损失,但不得及于间接损失。也就是说,如果开证不当拒付,受益人仍有权要求开证行付款,并且要求开证行赔偿利息损失,但是不能要求开证行赔偿诸如基础合同项下的利润等间接损失,也就是说,受益人从开证行处所得的赔偿以信用证金额为限。同时,UCC1995也指出,对于开证行的不当拒付,受益人没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当然如果受益人采取措施防止了损害,则受益人从开证行处应得的赔偿应该减去防止的损害金额。显然,这一规定又坚持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7.开证申请书 篇七

作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结算工具之一,信用证的标的物不是货物、服务或者履约行为,而是货物、服务或者履约行为背后的单据。在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中,核心单据是商业发票之一(Commercial Invoice,下文简称为发票)。发票的众多项目当中,单价和总金额属于主要项目,必须精确计算、正确缮打,并认真复核。银行审单是一门艺术,带有很多随机的成分,发票内容稍有差池,就会被开证行认为存在不符点,进而影响受益人的顺利结汇。2015年,中国河北一家外贸公司遇到一个棘手的问题,辗转找到笔者,最终顺利解决。这个案例具有典型性,给外贸从业人员和国际结算人员提供一个鲜活的案例。

一、一件开证行因发票单价计算拒付的纠纷

2015年6月下旬,中国河北GD公司与斯里兰卡CH公司签订1284套带框架的球墨铸铁井盖(Ductile Iron Manhole Cover with Frame-QTY:1284 sets)的销售合同,合同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合同采用CIF贸易术语,CIF金额为173718美元。7月上旬,出口商河北GD公司收到斯里兰卡S银行(一家世界知名银行)开来的即期限制性议付信用证,信用证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1日,开证申请人为进口商斯里兰卡CH公司,议付行为香港H银行。其中,信用证的46B Documents Required(所需单据)要求发票必须显示CIF金额,并且单独显示FOB价值、运费和保险费。通知行S银行中国分行(与议付行不是同一家银行)确认了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河北GD公司审核信用证内容,认为信用证条款没有问题,旋即接受信用证。河北GD公司积极生产备货,联系货代办理各种出口手续,并于9月6日缮制发票。按照信用证规定,发票上显示了CIF总金额为173718美元,并显示运费5574美元、保险费207美元、扣除运费和保险费之后的FOB金额167937美元。9月21日,河北GD公司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快递给议付行香港H银行。

10月2日,沉浸在国庆假期中的河北GD公司外贸业务员小刘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开证行的拒付通知。拒付依据是,商业发票上存在如下不符点:QUANTITY IN TO UNIT PRICE INCORRECT(意思是,FOB金额除以总数量得出的单价与发票上的单价不一致,发票的单价是错误的)。原来,信用证上只有货物的数量1284套和总金额167937美元,没有提及货物的单价,小刘为了避免发票上的单价栏位空着,用1284套去除167937美元,求得单价为USD130.7920560747664/set,因为除不尽,小刘将单价写成了USD130.80/set。开证行的观点是,1284除USD167937,计算出的单价是USD130.7920560747664/set,而不是发票上显示的USD130.80/set。小刘认为把信用证上没有提及的单价列入发票,为买方提供了方便,纯粹出于好意。而且数学计算中遇到除不尽,必然要将小数点后面多余的位数抹掉。

本次纠纷涉及金额大,如果不能及时足额收回货款,公司会蒙授巨大经济损失。交单期为提单日后的21天,提单日是9月11日,交单截止日为10月1日,已经来不及重新缮制发票并再次交单。小刘咨询了当地银行和大学老师,均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办法,经人介绍,小刘于10月8日联系到了笔者。笔者反复对比信用证和发票,结合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参阅了UCP600、ISBP745和国际商会发布的关于数学计算的意见书,给出了反驳开证行的理由。反驳意见经过议付行香港H银行转给开证行斯里兰卡S银行,货款很快全额到账,没有扣除不符点费,说明开证行承认之前的拒付有误。当然,这也可以从侧面看出国际知名银行注重信誉,遵守国际惯例。

二、开证行因发票单价计算拒付不能成立的理由

遇到开证行拒付这样的国际结算纠纷,应该按照国际商会的惯例论证我国出口企业的交单行为和所交单据均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不存在任何的不符点。国际商会关于信用证的最重要惯例有两个:UCP600和ISBP745。另外,国际商会的意见书体现了国际商会对UCP和ISBP各个版本(包括UCP600、UCP500、UCP400等以及ISBP745和ISBP681)的理解,与UCP和ISBP一脉相承,展现了国际商会专家的思维方式,因此也值得重视。笔者从这两个惯例和意见书中寻找了四个依据,向开证行抗辩。

(一)UCP600的视角

UCP600 Article 14(d): Data in a document, when read in context with the credit, the document itself and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need not be identical to, but must not conflict with, data in that document,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or the credit.(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GD公司所交发票上的总金额和总数量没有问题,其他信息也没有问题,只有信用证上没有提及的单价进行了入(rounding-up)。这样的入跟发票上的其他数据、其他单据上的数据、信用证上的数据没有矛盾,是合理的数学运算,所以没有不符点。

(二)ISBP745的视角

ISBP745 Para A22: When the presented documents indicate mathematical calculations, banks only determine that the stated total in respect of the criteria such as amount, quantity, weight or number of packages, does not conflict with the credit and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s.(当提交的单据显示数学计算时,银行仅确定如金额、数量、重量或包装件数的总量,与信用证及其它规定的单据不相矛盾。) 根据本段的规定,开证行只需要核对发票上的总金额、总数量是否与其他单据信用证的要求矛盾,不应该做乘法,以审核单价×数量是否等于发票和信用证上的总金额。

其实,信用证审单业务中数学计算的度一直是业界备受争议的话题。ISBP745的更早版本ISBP681 的Para24规定,银行不审核单据中的详细数学计算(detailed mathematical calculations,detailed的意思是详细的、逐条的,所以,detailed mathematical calculations还包含了“逐条的数学计算”),而只负责将总量与信用证及其他要求的单据相核对。可是detailed这个单词过于模糊,为了避免其带来的争议,在修订后的ISBP745 A22中删去了detailed的说法,将银行审核对象仅仅局限于诸如总金额、总数量、总体积等总量范畴。ICC银行委员会前技术顾问Gary Collyer认为,银行不予审核的计算是那些依靠人脑无法直接口算出结果的计算。比如,10×100属于银行审核的范围,而10.0265×100.799则不属于银行的审核范围。

本案例中,既然河北GD公司所提交发票的金额和数量无误,而且开证行无权进行金额除以数量的计算,所以开证行指出的不符点不存在。即使换个角度看,按照ISBP745 Para A23的规定,不影响单词或者所在句子意思的单词拼写错误都不算是矛盾(conflict),何况是合情合理的舍或者入?

(三)总金额做舍(rounding-off)的例子之一:R775/ TA754rev

信用证45A规定货描为:ABC SPRAY 100ML, TOTAL EUR 51,003.00,TOLERANCE 2/2。受益人提交发票显示货描为: ABC SPRAY 100ML;QTY 27,181PCS;UNIT PRICE EUR1.874;TOTAL VALUE EUR50,937。

根据增减幅度条款,受益人可以发货的金额范围是[49,982.94,52,023.56]。发票上显示的金额50,937在信用证允许的范围以内。经过计算可以知道27,181×1.874=50,937.194,不是发票上显示的金额50,937,显然发票做了舍(rounding-off)的运算,把小数点后面的零头舍掉了。开证行以27181 ×1.874=50937 instead of 50,937.194为由拒付。国际商会除认为欧元不应该保留到小数点后三位以外,还认为该情形适用ISBP681 Para 24,银行不应该做这样的详细数学计算(Detailed Mathematical Calculations)。根据ISBP 681 paragraph 24的规定,银行不检查单据中的数学计算细节,而只负责将总量与信用证及其他要求的单据相核对,所以上述发票是可以接受的。总金额TOTAL VALUE EUR50,937如何从单价乘以数量而来,包括如何舍或者入,这个数学计算过程,银行无须理会。

在河北GD公司VS斯里兰卡S银行的案例中,用1284去除167,937.48,求得的数字是130.7924299065421,可是单价的小数点后面保留太多位数没有意义,必然会发生舍或者入:如果舍,单价就是130.79;如果入就是130.80。无论是130.79还是130.80,乘以数量1284,结果都不是167937.48,而是略有误差。因此,无论单价写成130.79还是130.80,都不应该导致单据不符。

(四)总金额做舍(rounding-off)的例子之二:TA778rev

发票显示货物数量2273.00MT,单价为JPY35,157.50/MT,总金额为799,129,97。因为2273.00×35,157.50= 799,129,97.5,开证行以Total amount on commercial invoice differ from amount of “quantity×unit price”(发票金额不等于“数量乘以价格”得出的金额)为由拒付。国际商会在分析中认为,开证行的拒付没有道理,银行并不需要负责这类数学计算:Anyhow, banks are not required to carry out mathematical calculations.(毕竟,银行并不需要负责这类数学计算。)根据国际商会的意见书TA778rev,我们又一次得出结论:在河北GD公司VS斯里兰卡S银行的案例中,河北GD公司的做法,受到国际商会专家意见的支持。

三、 怎么样做到防患于未然

(一) 必须掌握UCP600、ISBP745和国际商会的相关意见书

UCP600,是国际商会最重要的惯例,素有信用证结算的“圣经”之美誉,在国际结算中普遍应用,是信用证业务成败的关键。多年来,UCP的各个版本,在世界范围内被广大申请人、受益人和银行采纳为信用证业务的操作指南。

ISBP745,是当仁不让的信用证审单标准的“圣经”,广泛应用于贸易界和银行界。ISBP745可以帮助国际贸易从业人员正确理解和运用UCP600,统一和规范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制作,减少不必要的争议,ISBP745之于UCP600,就像血肉之于骨骼,二者不可分割。UCP600对于银行审单标准规定得较为笼统,而ISBP745则详细得多,是对UCP600的重要补充,是UCP600的操作规范,其通过大量实例澄清了UCP600某些条款的含义。知道了银行的审单标准,外贸公司才能根据标审单准制作出高质量的单据,无法想象一个不通晓比赛规则的运动员参与比赛项目会有什么结果。

(二)在合同中列明所有关键信息,避免有遗漏或者模糊不清

本案例中开证行和受益人的纠纷在于单价如何计价。如果买卖双方在签订谈判和销售合同的时候,将单价计算清楚并且写入合同,买方在给开证行的开证申请书中就会把单价列入,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的时候就会把单价列入信用证。这样,河北GD公司的小刘在缮制发票时,就会把信用证上的单价复制到发票上,本案例中的纠纷就可以消弭于无形。

国际商会在ISBP745 ParaⅢ中说,在约定销售合同条款或其它合同条款时,有关各方应当意识到其对完成开证申请书或修改申请书的影响。在ISBP745 ParaⅣ中说,如果对开证申请书或修改申请书、以及信用证开立或有关的任何修改书的细节予以谨慎注意,审单阶段出现的许多问题本来可以避免或解决。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应当慎重考虑所要求提交的单据、单据由谁出具、单据的数据内容和提交单据的期限。申请人、受益人和开证行,在谈判、起草合同、签订合同、申请开证、开立信用证、审核信用证、修改信用证、审核修改书的过程中,要时刻保持警惕,对所有的细节认真考虑,对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要有先见之明,防范于未然。

(三)单价计算时应注意的舍与入的问题

在外贸实务中,包括发票的各种单据上的数值之间常常会因为舍与入等原因而形成差异,审单的银行负责核对总量,同时必须考虑四舍五入的计算规则;外贸企业缮制单据时,也要注意数字的舍与入。实务中,舍与入的原则如何应用,需要掂量。比如:装箱单上显示货物毛重1000.1KGS,提单显示毛重1000KGS,可以吗?当然可以,与1000相比,0.1微乎其微,这是四舍五入处理的结果。又比如:装箱单毛重1.1KGS,提单显示毛重1KGS,可以吗?未必可以接受。这虽然是四舍五入处理的结果,可是0.1是1的10%,这么大的比重不可随意省略。对于一些敏感货物或者贵重物品,如芯片、钻石、黄金等,尤其需要谨慎处理。计算保险金额时,不能舍,只能入。一般来说,投保金额至少是货物CIF或CIP价格的110%。这是最低金额要求,计算时如果做了舍,保险金额就会不足。因此,计算保险金额时,进位取整,只入不舍。

单据上的空格栏位一定需要填写吗?本案例中,小刘认为发票上有单价栏位,所以必须填写。事实真的如此吗?ISBP745 Para A17: The fact that a document has a box, field or space for data to be inserted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that such box, field or space is to be completed.(单据上留有填写数据的方框、栏位或空格,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框、栏位或空格中应当填写内容。)可见,根据国际商会的意见,发票上的空格栏位未必非要填写不可。

(四)积极接洽开证申请人,说服其放弃不符点

本案例中,受益人所做交单没有不符点,最终银行全额付款,没有扣除不符点费。如果某种情况下交单存在不符点,出口商又来不及改单,就应该积极与进口商接洽,劝其放弃不符点。在UCP600的前言中提到,在UCP600出台前,信用证在初次交单时的拒付率高达70%左右。当然,多数情况下最后都收回货款。如果不符点不严重,不至于使开证申请人蒙受损失,开证申请人一般会同意接受单据。开证申请人同意后,开证行一般会扣除不符点费,然后付款。出口商与进口商的积极协商,是成功收回货款的重要因素。

总之,遇到信用证纠纷,怎么向开证行提出抗辩?最好的办法就是依据UCP600、ISBP745及与之相关的国际商会意见书,向开证行提出反驳意见。如果开证行是国际知名银行,一般会遵守国际惯例。即使开证行不是著名银行,往往也会顾及自身声誉,不会肆意妄为。只要我方能根据惯例提出言之成理的反驳意见,成功收汇的可能性很高。

注释:

①UCP600,全称为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 600,中文名称全译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

②ISBP745,全称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subject to UCP 600 (ISBP), 2013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745,中文名称译为《UCP600下信用证审单国际标准银行实务》,2013年最新修订本,国际商会第745号出版物。

③当然了,如果信用证允许数量有5%或者10%的增减幅度,银行就应该计算信用证允许的数量范围,并审核发票上显示的货物数量是否超出了增减幅度允许的范围。此时,进行详细数学计算是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必须计算。如果银行不进行计算,就无法判断实际发货数量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④R××:国际商会意见书收录成册正式出版时的编号。

⑤TA××rev:“TA××”编号指的是未经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批准,而由银行委员会的技术顾问先以草案形式答复的意见书,“TA××rev”编号指的是银行委员会后来对“TA××”编号的草案进行修改后形成的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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