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文件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2024-08-29

水利部文件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精选6篇)

1.水利部文件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篇一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大坝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组织设计、施工、运行管理单位,或委托大坝安全管理单位、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报告,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分析评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1.大坝洪水标准复核,包括水文和洪水调度计算的复核;

2.大坝抗震复核,包括地震烈度和大坝抗震的复核;

3.大坝质量分析评价,包括施工期和大坝现状质量分析;

4.大坝结构稳定和渗流稳定分析,包括变形稳定分析;

5.大坝运行情况分析,包括工程老化分析;

6.大坝安全综合分析,提出大坝安全论证总报告。

第十三条大坝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组织现场安全检查。现场安全检查工作由安全鉴定主管部门主持,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参加,大坝的运行管理单位密切配合,检查后,应编写出现场安全检查报告。现场安全检查内容按有关规范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大坝安全鉴定过程中,发现尚需对工程补作探查或试验,以进一步了解情况作出判断时,鉴定主管部门应根据议定的探查试验项目及其要求和时限,组织力量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应按要求提交探查、试验成果报告。

第四章大坝安全鉴定成果

第十五条在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和组织现场安全检查的基础上。专家组应认真审查,充分讨论。对大坝的安全作出综合评价,并评定大坝安全类别,提出安全鉴定报告书。安全鉴定报告书格式见附件。

第十六条大坝安全分类标准:

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部颁规范规定、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坝。

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大坝工程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坝,鉴定材料《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大坝安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第十七条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结束后,鉴定主管部门即应进行总结,并将总结和安全鉴定报告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全部鉴定资料成果均应存档,长期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根据安全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运行意见和有关措施,对三类大坝,应即立项,安排计划,进行除险加固,限期脱险。在未除险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制定保坝应急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大坝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列经费解决。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完善大坝安全鉴定制度,保证大坝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坝高15米以上或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坝高小于15米、库容1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发电和过船建筑物。

第三条大坝安全鉴定实行分级负责:大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70米以上的中小型水库大坝由盛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中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小型水库大坝由地(市)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坝高15米以上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由县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水利部直辖的水库大坝,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组织鉴定。

第四条大坝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对大坝按期进行安全鉴定。大坝建成投入运行后,应在初次蓄水后的2~5年内组织首次安全鉴定。运行期间的大坝,原则上每隔6~10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鉴定的,属违章运行,导致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鉴定的组织和程序

第五条大坝的安全鉴定应逐个分别进行,鉴定工作由组织鉴定的主管部门负责主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

第六条大型水库的安全鉴定专家组一般由9~11名专家组成,其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人数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中型水库的专家组人数一般由7~9名专家组成,其中高级职称专家不少于3名。小型水库专家组一般由5~7名专家组成,其中高级职称专家不少于2名。专家组应包括下列各方面的人员:

1.大坝主管部门的技术负责人;

2.大坝运行管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有关运行管理单位的专家;

3.有关设计和施工部门的专家;

4.有关科研单位或高等院校的专家;

5.有关大坝安全管理单位的专家。

专家组中应含有水文、地质、水工、机电、金属结构等各方面的专家。

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的资格应经上级大坝安全主管部门认可,认可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大中型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应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小型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程序可适当简化。

1.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主管部门下达安全鉴定任务,编制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计划;

2.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资料准备工作,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编写分项分析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论证总报告;

2.福建省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细则 篇二

[福建省水利厅] 2007年07月19日

福建省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细则

一、总则

(一)为加强福建省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安全管理,规范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保障大坝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福建省境内坝高15m以上或库容100万m3以上水库的大坝。坝高小于15m或库容在10~100万m3之间的小型水库的大坝可参照执行。

本细则适用于水利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大坝。其它部门管辖的大坝可参照执行。

本细则所称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等建筑物。

(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省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协助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四)大坝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大坝安全鉴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

(五)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二、大坝安全标准

(六)大坝安全状况分为三类,分类标准如下:

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大坝。

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GB50201-94)规定;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安全隐患,不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大坝。

三、基本程序及组织

(七)大坝安全鉴定包括大坝安全评价、大坝安全鉴定技术审查和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三个基本程序。

1、鉴定组织单位负责委托满足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坝安全评价单位(以下简称鉴定承担单位)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2、由鉴定审定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并主持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组织专家审查大坝安全评价报告,通过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3、鉴定审定部门审定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八)鉴定组织单位的职责:

1、按本办法的要求,定期组织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2、制定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3、委托鉴定承担单位进行大坝安全评价工作;

4、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5、向鉴定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

6、筹措大坝安全鉴定经费;

7、其他相关职责。

(九)鉴定承担单位的职责:

1、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并负责编制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2、收集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开展地质勘探、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试验等工作;

3、按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4、按鉴定审定部门的审查意见,补充相关工作,修改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5、起草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6、其他相关职责。

(十)鉴定审定部门的职责:

1、成立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组;

2、组织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

3、审查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4、审定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5、其他相关职责。

(十一)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甲级资质的单位或者水利部公布的有关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

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具备承担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工作资质的单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公布。鉴定承担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业绩表现差、成果质量不能满足要求的鉴定承担单位将取消其承担大坝安全评价的资格。

(十二)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应由大坝主管部门的代表、水库法人单位的代表和从事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的专家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1、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由9名以上人员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6名;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由7名以上人员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4名,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由5名以上人员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2名;

2、大坝主管部门所在行政区域以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人数的三分之一;

3、大坝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等单位的在职人员以及从事过本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的人员总数不得超过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人数的三分之一;

4、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组应根据需要由水文、地质、水工、机电、金属结构和管理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5、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履行职责。

四、工作内容

(十三)现场安全检查包括查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与运行资料,对大坝外观状况、结构安全情况、运行管理条件等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工作的重点和建议,编制大坝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十四)大坝安全评价包括工程质量评价、大坝运行管理评价、防洪标准复核、大坝结构安全、稳定评价、渗流安全评价、抗震安全复核、金属结构安全评价和大坝安全综合评价等。

大坝安全评价过程中,应根据需要补充地质勘探与土工试验,补充混凝土与金属结构检测,对重要工程隐患进行探测等。

(十五)鉴定审定部门应当将审定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及时印发鉴定组织单位。

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坝高50m以下的中型水库及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分别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结果汇总后分别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大坝安全管理中心。

(十六)鉴定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大坝安全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调度管理措施,加强大坝安全管理。

对鉴定为三类坝、二类坝的水库,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可能出现的溃坝方式和对下游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采取除险加固、降等或报废等措施予以处理。在处理措施未落实或未完成之前,应制定保坝应急措施,并限制运用。

(十七)经安全鉴定,大坝安全类别改变的,必须自接到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大坝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十八)鉴定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大坝安全评估报告和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五、附则

(十九)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鉴定组织单位负责筹措,也可在基本建设前期费、工程岁修等费用中列支。

(二十)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要求进行大坝安全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监管不力,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本细则由水利厅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发布的《福建省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附件2:小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结果汇总表

3.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篇三

【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1030

【实施日期】 19971201

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一九九七年十

二月一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建设事 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十五米 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 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国家有关部门直管的大坝,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以 下简称大坝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 导负责制。

大坝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在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 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大坝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七条 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和抽水蓄能大坝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按《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工程场址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

第八条 大坝工程建设,应当按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管理,并实行招投标和建设监理制度。

第九条 大坝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等级的 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甲级设计单位承担;

(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乙级以上设 计单位承担;

(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丙级以上 设计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丁级以上设计单位承 担。

大坝工程的设计包括工程监测、水文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以及管理用房、环境绿化等设施的设计。设计文件中还应当包括大 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条 大坝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建筑施工资质等 级的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一级施工单位承担;

(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二级以上施 工单位承担;

(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三级以上 施工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四级以上施工单位承 担。

第十一条 大坝工程建设,应由大坝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大坝工程竣工时,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大坝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没 有质量评定报告的大坝工程,不得验收。

大坝的建设(监理)单位,应对大坝工程的资金筹措和使用、施工、工程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工程竣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

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建设的大坝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大坝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后,划定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有困 难的,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先确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预留地。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未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章名】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四条 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大坝主管部门必须建立 大坝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总库容十 万立方米至一百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没有条件建立管理单位的,大坝主 管部门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大坝工程管理单位或大坝工程专职管理人员应参加大坝工程建设的管 理;大坝工程竣工后,负责大坝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总库容五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所在地,有条件的应当设 置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值勤室。

第十六条 禁止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放牧、堆放杂物、晾晒 粮草。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填库。

禁止在大坝管理范围(含预留地,下同)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 井、采石、采矿、取土、造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在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报经大坝主 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 的安全、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七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公 路主管部门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大坝及其观察、通信、动力、照 明、交通、消防等设施。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从事大坝泄洪、输水闸门的操作,坝体变形、渗流的观测、水文测报 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

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修 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处理报告、土石坝白蚁 防治等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 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已投入运行的大坝,未设置安全监测设施的,或安全 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予以补设或修复。管理单位发现大坝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并采取防范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运行、监测资料的整编工作 ;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应按规定进行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主管部门。

大坝的水文观测资料,应按规定每年进行整编,并上报省水文机构。第二十二条 大坝的安全鉴定,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 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由省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总库容一千万立方 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由市(地)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其他大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大坝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大坝的安全鉴定。大坝初次蓄水运行三至五 年,应组织首次安全鉴定;以后每六至十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大坝运行 中遭遇特大暴雨洪水、强烈地震或者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出现影响安全的 异常现象时,应及时组织安全鉴定。

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应抄送省水行政 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管辖大 坝进行注册登记;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注册登记表,按规定抄 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注册登记表,应抄送省 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管理单位的防汛 抢险物料储备、气象水文预报、水情传递、报警等防汛准备工作,每年进 行一次汛前检查,检查报告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立即向大坝主管 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 府做好应急工作,并及时向预计可能受影响的地区发出警报。

第二十六条 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危险坝、病坝及正常坝三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危险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正常运用洪水标准的;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存在严重隐患,危及大坝安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病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非常运用洪水标准的;

(二)存在隐患,尚不影响大坝整体安全的。

除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大坝为正常坝。

第二十七条 危险坝、病坝的审定和通报,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度。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危险坝、病坝,由省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危险坝、病坝,由市(地)主管 部门审定并通报;其他危险坝、病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审定并通 报。

各级、各部门审定通报的危险坝、病坝,都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章名】 第四章 危险坝、病坝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限期对危险坝、病坝进 行除险加固,也可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废弃重建。

改变危险坝、病坝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制定保坝安全应急措施的方案,须按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电力、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方案,应抄送 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 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危险坝、病坝处理工程,应按国家基 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有关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 工程所需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后,应按本办法第二十

七条规定的分级原则组织验收。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的危险坝、病坝 除险加固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将危险坝、病坝列 为防汛抢险重点,并责成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保坝安全应急 措施。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 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0元 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尾矿坝的安全管理,由县级以上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下的山塘水库,参 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4.水利部文件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篇四

(第223号)

《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四川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过船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主管部门,并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负责。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承担水库大坝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实施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城镇、交通干线和密集居民区等位置重要的或病险水库的大坝安全,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实施安全监督。

第六条 大坝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需要,确定大坝管理单位和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 承担防洪除涝等公益性任务的水库大坝,其管理运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

第九条 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工程类型、规模,按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负责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一条 水库大坝的各种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一)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围垦、填库、炸鱼;

(二)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取土、修坟、乱伐林木、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在水库大坝上建筑、种植、铲草、放牧、从事集市贸易;

(四)在水库大坝上倾倒垃圾、废碴尾矿;

(五)其他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科学论证后报经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禁止船只驶入大坝坝前范围的水域,应当设立安全警界线。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坝体变形、渗流的观测、水文测报等设施。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 3 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报经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

申请大坝兼做公路的单位应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水库大坝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水库大坝坝顶已兼做公路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定期督促公路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水库大坝能否兼做公路进行安全复核;特殊情况下,应当立即进行安全评价。不能兼做公路的,限期改道。

第十八条 在汛期,水库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跨行政区域的水库应当在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主持下,按照批准的防汛方案进行调度。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措施。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并委托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具体分类标准按水利部颁布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执行。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的审定和通报,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省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市(州)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其他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由县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审定通报的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应当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将二类坝、三类坝列为防汛抢险重点,并责成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保坝安全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三类坝、二类坝除险加固工程,应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限期对三类坝、二类坝优先安排资金进行除险加固,在除险加固前应制定保坝安全应急措施。

改变三类坝、二类坝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除险加固后的水库大坝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管理,投入运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按规定降低等级运行管理;水库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按规定 5 报废。

第二十六条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已投入运行的大坝,未设置安全监测设施的,或安全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予以补设或修复。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运行、监测资料的整编工作: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的大坝,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大坝的水文观测资料,应按规定每年进行整编。

第二十七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管理单位的防汛抢险物料储备、气象水文预报、水情传递、报警等防汛准备工作,每年进行汛前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造成的损失,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从事集市贸易、倾倒垃圾、废碴尾矿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炸鱼,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的,视其情节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建永久性建筑物等的,应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水利部门管辖的水库大坝范围出现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 6 罚;其他部门管辖的水库大坝范围出现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处罚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篇五

(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 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6.水利部文件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蓄水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库蓄水验收前必须进行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是大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验收的必要依据,未经蓄水安全鉴定不得进行蓄水验收。

第四条 蔷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设计、施工、监理、运行、设备制造等单位负责提供资料,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单位开展工作。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蔷水安全鉴定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和指导蓄水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 已竣工投入运行的水利水电工程,其安全鉴定工作遵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利部水管[1995]86号)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蓄水安全鉴定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批准的初步设计报告、专题报告,设计变更及修改文件,监理签发的技术文件及说明,合同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等。

第八条 进行蓄水安全鉴定时,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形象面貌应基本达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蓄水验收条件,安全鉴定使用的资料已准备齐全。

第九条 蓄水安全鉴定的范围是以大坝为重点,包括挡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引水建筑物的进水口工程、涉及工程安全的库岸边坡及下游消能防护工程等与蓄水安全有关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 蓄水安全鉴定工作的重点是检查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因素,以及工程建设期发现的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是否得到妥善解决,并提出工程安全评价意见;对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并涉及工程安全的,分析其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并作出评价意见;对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但专家认为构成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也应对其进行分桥和作出评价。第十一条 蓄水安全鉴定内容:

1.检查工程形象面貌是否符合蓄水要求。

2.检查工程质量(包括设计、施工等)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隐患。对关键部位、出现过质量事故的部位以及有必要检查的其他部位要进行重点检查,包括抽查工程原始资料和施工、设备制造验收签证,必要时应当使用钻孔取样、充水试验等技术手段进行检测。

3.检查洪水设计标准。工程泄洪设施的泄洪能力,消能设施的可靠性,下闸蓄水方案的可靠性,以及调度运行方案是否符合防洪和度汛安全的要求。

4.检查工程地质条件、基础处理、滑坡及处理、工程防震是否存在不利于建筑物的隐患。5.检查工程安全检测设施、检测资料是否完善并符合要求。第十二条 蓄水安全鉴定工作中,不进行工程质量等级的评定。第十三条 蓄水安全鉴定程序:

1.安全鉴定前,安全鉴定单位制定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大纲,明确鉴定的主要内容,提出鉴定工作所需资料清单。

2.听取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等建设各方的情况介绍。3.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

4.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等建设各方分别编写自检报告。

5.专家组集中分析、研究有关工程资料,与建设各方沟通情况,必要时进行设计复核、现场检查或检测。专家组讨论并提出鉴定报告初稿。

6.在与建设备方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工程安全评价,完成蓄水安全鉴定报告,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认可。

第三章 蓄水安全签定的组织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认为工程符合蓄水安全鉴定条件时,可决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委托经水利部认定有资格的单位承担,与之签定蓄水安全鉴定合同,并报工程建设项目上级主管部门核备。接受委托负责蓄水安全鉴定的单位(即鉴定单位)应成立专家组,并将专家组组成情况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备。

第十五条 鉴定专家组应由专业水平高、工程设计、施工经验丰富、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家组成,包括水文、地质、水工、施工、机电、金属结构等有关专业。鉴定专家组三分之一以上人员须聘请责任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运行、设备制造等参建单位的在职人员或从事过本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其它人员,不能担任专家组成员。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认真做好配合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工作,包括: 1.准确、及时提供鉴定工作所需的各种工程资料。

2.根据专家组的要求,组织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向专家组介绍有关工程情况,对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

3.根据专家组的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补充分析工作,并提出相应的专题报告。4.为专家组在现场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鉴定单位应将鉴定报告提交给项目法人,并抄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工程验收前,项目法人应负责将鉴定报告分送给验收委员会各成员。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对鉴定报告中指出的工程安全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验收委员会。

第二十条 建设各方应对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负责。凡在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中提供虚假资料,发现工程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或谎报的单位,由项目主管上级部门或责成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对责任者进行处理。第二十一条 鉴定单位应独立地进行工作,提出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论负责。项目法人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妨碍和干预鉴定单位和鉴定专家组独立地作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各方对鉴定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形成书面意见送鉴定单位,并抄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进行工程验收时,验收委员会依据鉴定报告,并听取建设各方的意见,作出验收结论。当对个别疑难问题难以作出结论时,主任委员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科研单位进一步论证,提出结论意见。第二十四条 苦水安全鉴定不代替和减轻建设各方由于工程设计、施工、运行、制造、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负的工程安全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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