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企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共9篇)
1.与企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一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姓名部门成绩年月日 填空题:
1、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
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加强对职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3、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4、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5、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
6、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有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7、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 的物质。其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8、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说明书不得涉及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等;/
4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一致。
9、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0、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的内容,不得涉及、功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1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12、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
13、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应与申办的卫生许可证上注明的地址一致。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实际地址应与申办材料中提供的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材料中注明的地址一致。
经营场所的地址时,应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
14、经营企业应结合自身情况,建立食品卫生管理组织机构,设置经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制定切实可行的卫生管理制度,认证执行卫生管理制度的各项要求。卫生管理制度应包括:经营场所(含库房)卫生管理制度,管理制度。
15、经营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卫生设备设施,在的专用货柜(架)销售保健食品,制定保证产品在流通环节中卫生安全的管理制度。
16、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查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并建立进货台帐。进货台帐如实记录、等内容;从采购保健食品并签订采购供应合同的,应留存每笔供货清单,可不再重新
登记进货台帐。
17、经营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食品索证的规定,索取并留存所经营产品的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从经营企业购进的,还应索取经营企业、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复印件。
由总店集中设库的、不具有的连锁分店可不留存产品索证资料,但应留存加盖总店红章的明细表备查,并应及时更新该明细表,与总店的索证情况保持一致。
18、经营场所(含库房)与非营业区域分开,独立于生活区域。具备、、环境应满足保健食品产品要求的存放条件。经营需冷链流通的保健食品应配备符合要求的存储设备。
19、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所有标识内容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相一致。应科学、通俗易懂,不得利用进行保健食品宣传。
应与产品的质量要求相符,不得以误导性的、、、描述或暗示某一保健食品或保健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的相似或相同。不得以、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作用。
20、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方式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应置于产品外包装内。
各项标识内容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标示于,当有一个“信息版面”不够时,可标于第二个“信息版面”。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宜于辨认和识读。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不得在流通和食用过程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
必须以为主要文字,可以同时食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内容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并书写正确。所使用的汉语拼音或外国文字不得相应的汉字。
计量单位必须采用的计量单位。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北京市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现场验收管理规定(暂行)》
3、《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2.与企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二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上位法
《宪法》, 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上所有立法的依据, 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在宪法中写进的计划生育条款是: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 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四十九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国家采取什么方式推行计划生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第二条规定: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综合措施, 控制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国家领先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本条进一步对人口计生工作基本国策地位, 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主要任务, 基本方针和政策措施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各级人民政府怎样领导和管理计划生育?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这就明确规定了全国的领导责任和领导体制。第五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这是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 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有哪些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任何公民在享有宪法和人口与法规定的生育权利的同时必须宪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义务。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同位法律
《婚姻法》, 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在婚姻法中规定计划生育条款是: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第六条: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 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上述这些规定, 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二十五条:公民晚婚晚育, 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 即实行计划生育和鼓励晚婚晚育;也有不同的, 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晚婚晚育的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或者其他福利待遇。至于怎么延长?怎么奖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没有具体规定, 应该拧紧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没有具体规定, 应该按照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八条执行。第三十条第三款:按照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夫妻双方年龄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一个子女的为晚婚。这条规定体现了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联系性、衔接性, 是在婚姻法的基础上确定的晚婚晚育的界限。
《妇女权益保障法》, 是以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计划生育的条款是:第二十六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法律保护。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 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第五十条:离婚时, 女方因实施节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 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上述这些规定, 强调保障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权益、婚姻和家庭权益, 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强调保障公民生育权益和生殖健康权益及计划生育服务。
——《劳动法》, 是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法律。在劳动法中规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计划生育的条款中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这三条规定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都是对妇女在怀孕期、生育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下位法规
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制定了社会抚养征收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这些法规都是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条款的具体诠释, 必须坚决执行。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是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法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的法规。
3.与企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三
告知书
各位业主:
为保障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小区环境和社会秩序,规范物业管理及装饰装修活动,防止物业管理及装饰装修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现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告知如下,请广大业主相互监督、共同遵守。如有违反以下规定的,规建执法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违规行为所涉及的房屋,房管部门将暂停办理产权登记、转让、抵押等手续。
1.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房屋四周、院落、屋顶、阳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3.装修人须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后方可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4.不得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不得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泥土墙体。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5.不得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6.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不得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7.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物理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8.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9.不得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4.与企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四
106.个体医疗机构和人员是否可以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这是因为,计划生育手术的成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发生了事故,不仅损害受术者的身心健康,还会造成很坏的影响,影响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
107.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现任。凤鸣朝阳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108.计划生育手术一般包括哪些?
计划生育手术一般包括放置、摘取宫内节育器;输精管绝育术、输卵管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术等手术。109.什么是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是指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导致相关疾病、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或残疾、死亡的情况。
110.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执行的文件是什么?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布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111.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假期各是多少天?
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后休息2天;取稆内节育器,休息1天;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112.何谓病残儿童?
病死儿童是的指因先天(包括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治疗或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113.何谓病残儿医学鉴定?
病残儿医学鉴定是指病殘儿医学鉴定的专门组织,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作出是否为病殘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114.什么人可以申请病殘儿医学鉴定?
凡认为其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115.怎样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申请病殘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116.病殘儿医学鉴定者的申请人对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所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怎么办?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鉴定组织所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117.病殘儿医学鉴定的费用包括什么?
病殘儿医学鉴定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
5.与企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篇五
7.2 法律责任相关法规的解读
7.2.1法律责任的概念和以及建筑法中的连带责任的归纳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与道义责任或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有两个主要的特点:一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原因可能各有不同,但最终依据一定是法律;二是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即法律责任的履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
1.法律责任的分类
(1)以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为标准,一般可将法律责任进行如下分类。1)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2)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2)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可将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
1)按份责任是指各责任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向外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2)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法律规定等而对外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而连带关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不分责任份额,不分先后次序,而是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2.我国《建筑法》中有关连带责任的归纳
对权利人而言,连带责任相比按份责任更充分、更便利也更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建筑法规定了大量的连带责任,以体现建筑法的公法性的特点。以下是建筑法中连带责任的总结。
1)共同承包方连带向发包人承担责任。联合共同承包人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总承包人与分包人连带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勘察、设计和施工总承包人与分包人连带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4)实际施工人与接受分包人或出借资质单位向发包人连带承担责任。违法分包、非法转包与接受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单位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5)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监理单位与采购者共同向被侵害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结果按照合格签字确认,造成损失,与采购者共同向被侵害者承担连带责任。
7)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向被侵害者承担连带责任。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向被侵害者承担连带责任。
7.2.2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主体可能涉及到的刑事责任
建筑业是一个以建筑产品为生产对象,从事建筑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业,是国民经济五大产业之一。根据行业的业务范围的不同,建筑业主要主要包括勘察设计业、建筑安装业、建设工程咨询业(包括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等)三大类。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具有投资大、不确定性因素多等因素,其参与主体可能会涉及以下刑事责任。
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并属于单位犯罪,但实行的是单罚制,即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2.串通投标罪。串通投标罪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3.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4.中介组织人员出具文件重大失实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5.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6.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7.行贿罪。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8.对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9.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7.2.3作为受托人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委托合同中的法定义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是委托合同,作为受托人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除应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外,还必须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前者称为约定义务,后者称为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会因合同的前提条件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异,但是法定义务应该是相同的。同时,并不因为在合同中未约定而免除。因此,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明确作为受托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应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2.应亲自完成委托事务,不得任意转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
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为此,应当规范机构内部的组织体系,严禁挂靠而形成所谓的“特约”行为。
3.应积极、勤勉和谨慎地履行委托事务
相关中介机构应当遵循规范、科学、合理和周密的工作流程,严格审核程序,使委托事务的成果报告符合“合法、科学、真实、完整、准确”的标准。
4.应当充分履行报告义务
《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因此,相关专业的中介机构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报告成果,报告的成果不仅要从时间上、形式上,更要从质量上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
5.应当充分履行前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无论在签订委托合同洽谈中,还是在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或是在委托事务履行完毕后,在这三阶段中受托人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受托人都有保密的义务。
7.3 法律责任相关典型案例分析 7.3.1基本案情
本案有两个被告人,一个是企业法人,一个是与该企业法人有牵连的朱某。被告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人被告),是香港某公司在沪投资成立的外商独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被告人朱某是香港某公司的董事兼副总经理,以与法人被告合作经营的方式负责上海内销房地产业务。1994年2月21日,香港某公司董事会决定,被告人朱某可分得合作所得纯利润的30%并可预提。1994年3月8日,被告人朱某与法人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凡由法人被告出资、被告人朱某经营的内销房地产,被告人朱某得纯利润的30%,法人被告得纯利润的70%.截止1995年6月,双方联合开发了七个内销房项目,均系由朱某具体联系,具体操作,并负责经营管理。
期间,被告人朱某将其中170万元以现金或存款凭证等方式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某三人。1996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法人被告犯有单位行贿罪,提请法院分别追究法人被告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
7.3.2争议焦点
1)单位犯罪的特点和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各有什么特点? 2)本案法人被告犯单位行贿罪在事实和证据上是否成立? 3)是否可认定本案法人被告犯单位行贿罪? 7.3.3简要评析
1.单位犯罪的特点和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特点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犯罪之和。
2)是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的,并且与其经营活动具有密切关系的。
3)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由于单位犯罪具有以上特点,所以,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则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具有整体性,即单位犯罪责任是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单位内部各成员的刑事责任。
2)具有双重性,即原则上除追究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具有局限性,即单位不可能成为一切犯罪的主体,并且适用刑罚也是有限的,即只能判处罚金。
2.本案法人被告认定犯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同时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构成有四个共同条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
而单位行贿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犯罪,但是,而本案中认定法人被告有单位行贿故意的事实是不清的,证据是不足的。首先,被告人朱某不是法人被告的董事兼副总经理,只是香港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其次,可预提利润是法人被告与被告人朱某的约定,朱某预提利润是按约行使权利,至于被告人朱某预提利润后如何处置,与法人被告已无关。再次,没有证据能证明法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董事知道被告人朱某要向国家工作人员酬谢的事实。最后,也没有证据证明法人被告为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认定法人被告具备犯罪客观要件在事实和证据上也是有问题。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是以法人被告的名义给予他人现金的。其次,不能证明被告人朱某给予他人的现金就是法人被告的。再次,被告人朱某已预提的30%利润远远超过人民币170万元。若认定被告人朱某用于送人部分的钱是法人被告的,而其个人投资或存入银行的钱属于被告人朱某本人的,明显违背逻辑。
刑事诉讼依据的案件事实是指能够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能为证据所证明,就不能说是事实;本案中认定法人被告犯单位行贿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本案现有的材料并不能证明法人被告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单位行贿罪,应该同时具备下列四个要件:
1)犯罪主体是法人,载体是法人的主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
2)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法人具有行贿的直接故意,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3)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法人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4)犯罪的客体是侵犯国家机关的廉洁性。
6.公司收集的相关法律法规目录 篇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号
2、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第535号)
6、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60号
1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76号)
1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5号
13、《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6号
14、《关于体外诊断试剂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79号)
15、《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开办申请程序的通知(299号)
16、《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20号)
17、《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18、《关于印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766号)
19、《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2009年版)的通知》(395号)
20、《关于切实加强部分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销售管理的通知》(503号)
21、《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局令第10号)
22、《关于印发辽宁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105号)
23、《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局令第29号)
24、《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8年03月18日 发布)
25、《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503号
26、沈阳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7.消防相关法律法规 篇七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
(一)有符合规定的执业人员;
(二)有关设施、设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从事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第二十九条 从事灭火、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员和从事建筑防火工作的有关消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鼓励其他消防从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前期需要依法取得的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申请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报告。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报送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抽查并出具意见书;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检查。
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消防技术服务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的,撤销资质、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因出具虚假文件,被依法吊销资质的,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及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资质资格要求]维保机构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内独立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执业人员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执业资格,方可从业。未取得资质、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基本要求]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承接技术服务]维保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统一格式的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技术服务合同应当于签订后一个月内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委托方和维保机构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减少服务项目和内容,规避维修保养责任。委托方不得与不具备资质的维保机构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维保机构执业。
第二十条 [实施技术服务]维保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具体情况,拟定具体的服务方案,明确项目负责人,并至少指定两名以上执业人员负责实施。
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执业资格,且具有消防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取得高级技能以上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执业人员担任。现场执业人员应当向委托方出示执业资格证书,委托方有权核查。
第二十一条 [技术服务要求]维保机构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 25201)等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内容、程序、周期等要求,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测试等技术服务,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维保机构在巡查、巡检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故障,或者接到委托方通知要求维修的,能够当场修复的应当立即修复解决;没有条件立即修复解决的,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维修,尽快排除故障。
开展技术服务应当作出客观、完整的记录,记录表采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 25201)附录规定的统一的记录表式样,由经办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经委托方负责人确认。
第二十二条 [检查测试]维保机构应当对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测试。检查测试报告应当经经办人、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维保机构印章。检查测试报告应当按规定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内部管理]维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技术服务流程控制,加强对本机构执业人员的职业教育、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维保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技术服务档案,及时、妥善保存维修保养记录、检查测试报告、影像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禁止行为]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在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技术服务文件;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或者违反维修保养程序,压减维修保养内容,降低维修保养质量;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
(四)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维修保养活动;
(五)转包技术服务项目;
(六)故意压价、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泄露委托方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八)违反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在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
(四)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发现的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火灾隐患及时要求整改。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社区网络等途径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六)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消防档案资料;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管理情况。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其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合统一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二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设施检测、维修、停用登记制度,并将消防设施检测记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或者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有关消防安全情况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8.工程相关法律法规 篇八
一、最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613号】
目的---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主要内容-------后面专题论述。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2、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制度(暂行)》的通知 【交质监发„2012‟576号】
目的------为进一步完善施工安全监管制度体系,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施工企业项目主要负责人带班生产行为。
主要内容------①、本制度所称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合同段的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项目总工。施工企业设立安全总监岗位的,同时包括安全总监。
②、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生产,是指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组织协调和指导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活动,第一时间负责组织现场突发事件应急处臵。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方式主要有:
(一)现场巡视检查;
(二)蹲点带班生产。
③、项目负责人现场轮流带班生产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对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范围。
对未执行带班生产制度的项目负责人,作为个人不良信用予以记录,不予办理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延期考核。
对未执行带班生产制度或执行不力的施工企业,应责令纠正,并通报批评,同时作为企业不良信用予以记录;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从重进行行政处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本制度自2012.11.2起施行。
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暂行)》的通知【交质监发„2012‟577号】
目的--为倡导“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理念,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或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主要内容---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高、整改难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的安全事故隐患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安全事故隐患。②项目施工单位是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并层层落实责任人。项目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③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情况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对重大隐患治理工作开展好的地区和企业给予奖励。对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和企业,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法人约谈和行政处罚等,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从重追究责任。
本制度自2012.11.2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新亮点
1、条例出台的背景
《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的出台,是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也标志着我国招标投标法律体系已基本成型与完善。《招标投标实施条例》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在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这将对于进一步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促进公平竞争,节约公共采购资金,保证采购质量,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等发挥重要作用。
最早公开报道开始起动《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编制工作是在2006年10月27日,当时的国家发改委副主任(现任商务部部长)陈德铭在首届中国招投标高层论坛上说,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编制《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也即,《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的编制工作至少历时5年。
2、制定《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1)增强招投标法及相关制度的可操作性。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我国《招标投标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有些规定显得较为原则,有的缺乏必要规范,不能很好地满足实践发展需要。例如,对资格审查、评标等程序规定得较为原则,对于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围标串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违法行为,缺乏具体认定标准,导致实际工作中很难查处。针对以上情况,虽然全国上下都采取了一些措施,但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或者受立法效力层次的限制,效果不明显。因此,制定操作层面的招投标实施条例,从行政法规层面上做出具体规定,进一步增强招投标法及相关制度的可操作性。
(2)统一招投标规则,规范招标、投标、评标行为,促进统一市场的形成。我国《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陆续出台了招投标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法规范招投标活动提供了制度保障。但由于大多数配套文件在制定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协调,客观上造成了规则不统一,不利于招投标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因此,本次制定颁布的《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在总结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做法的基础上,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招标投标配套规则进行整合提炼,促进招标投标规则的统一。
(3)加强和规范行政监督,强调依法监管和有效监管。我国《招标投标法》对行政监督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行政监督缺位、越位与错位的现象同时存在。另外,当事人投诉渠道也不够畅通,投诉处理机制不够健全。对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专增设了“投诉与处理”一章,以解决了当事人投诉渠道不够畅通,投诉处理机制不够健全的问题。
3、《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中的亮点(1)、明确“公开招标”的范围
《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而《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八条则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情形可以邀请招标外,都应当公开招标,进一步明确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2)规范了投标保证金的收退
①取消对投标保证金最高数额的限制。国家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但此次《招标投标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且并未限制最高数额。这样一个造价1亿元的工程项目,最多可收取2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立法上取消对投保保证数额的限制,使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增多,意在使投标方的违约成本显著增加,继而会起到敦促投标方诚实守信、规范操作的作用。
②新增设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基本账户转出的要求。此次《招标投标实施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基本账户转出。”法规明确要求以支票或现金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目的是防止投标人开空头支票,及防止出现陪标、围标现象的发生。因为一般情况下,投标人围标、陪标时,帮助围标、陪标的投标单位一般不会承担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成本,往往是由牵头围标、陪标单位缴纳全部投标保证金。《招标投标实施条例》这一规定会增加围标、陪标单位的违法成本,必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围标行为。同时,也为审计部门核查围标、陪标违法行为的提供了新手段:查看投标单位基本账户,跟踪投标保证金的来龙去脉。
但实际上仅凭增加规定这一条款,仍无法完全防止和杜绝陪标、围标现象的发生。比如即使投标保证金都来自不同投标人的基本账户,但也不能保证其背后的资金不是来自投一投标人;并且有的项目可能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是个人,个人是没有基本账户的,对其也无法设防。也由于考虑到这点吧,所以本条例的51条中未将投保保证金没有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作为法定的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情形之一。
③规定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时间。《招标投标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交。也即投标人如果只参加第一阶段投标而放弃第二阶段投标是允许的,并不会因此而被没收投标保证金。这样规定是合理的,因为招标技术规格是在第二阶段招标时才予以明确的,因此投标人也只有在获得第二阶段招标文件后才能确定自己的能力、产品和服务能否能够实质性响应第二阶段招标文件的要求。
(3)严格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目前,招标投标领域仍然是违法违纪问题的易发、高发领域。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权钱交易等问题还比较突出,社会对此反映强烈。《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在责任主体范围方面,由《招投标法》中的“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到了所有“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确“非法干涉”的行为方式方面,既采取列举方式也使用了“兜底条款”:“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这一规定必将对某些官员利用职权直接或间接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起到威慑和惩戒作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有序进行产生积极作用。(4)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
一直以来,招标投标行业虚假招标、围标、串标、陪标、挂靠资质、违法转包分包、恶意低价竞争等失信行为屡禁不止,很大程度是因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长期缺失,为使“诚信者收益、失信者惩戒”的机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得以体现,《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79条明确提出了要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第42条还规定,投标人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属于弄虚作假的行为,并且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关于“实施施工人”
1、法律界定
“实际施工人”一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创设的概念。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创设的该条款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主要是通过对缺乏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或施工队的保护,进而达到维护农民工利益的目的。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因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上家结算工程款,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法律赋予了实际施工人代位向发包人起诉工程款的权利。
何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实际施工人”定义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论述,认定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无效;二是实际施工人必须“全面取代”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的履约角色。也即承包人与“施工人”签订劳务协议或者非主体结构工程的分包合同,则为有效合同关系。此时的“施工人”不能定性为“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第二十六条,此时“施工人”应当且只能向承包人主张权利,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
2、实务操作
但实务中,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该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已经形成了一大批实际施工人适用第二十六条起诉发包人的诉讼案件。很多地方法院对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效力判定倾向于从宽处理,即使合同有效,仍然支持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要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其就可以将发包人和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针对这种情况,建筑施工企业的承包面对数个分包人,以及更多的再分包人(也即“实际施工人”),其并无精力和渠道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予以关注,更无法对承包人工程款的对外支付缺乏控制和了解。一旦有承包人转包或分包工程后并恶意拖欠实际施工人款项,而承包人又未与分包人完成结算,则有可能将面临来自“未知的实际施工人”的诉讼风险。
3、施工企业项目管理中应如何尽量避免未知的“实际施工人”的诉讼风险?(1)应在与分包队伍的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禁止分包队伍再转包或再法分包以及违约责任的条款.(2)约定分包队伍要提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由分包队伍承诺发生拖欠再分包单位及挂靠队伍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发包人有权代其垫付并在应付款或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现在很多诉讼和纠纷表明,因实际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后,农民工组织集体进行上访、闹事的,政府和业主单位出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都会向承包项目施工单位施压,要求承包人先出钱解决农民工拖欠问题,即使分包队伍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地支付相关款项。因此,我们也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控制对分包队伍的进度款付款比例,禁止超付、多付情况发生,以便于我们对分包队伍进行追偿。
(3)合同中约定支付给分包队伍的工程款应专款专用于本工程相关,不得擅自挪用,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应尽量对分包队伍的工程款使用进行监督。
四、“以审计结果为工程计算依据”问题
近期,上海、北京、海南、宁夏、江西等地纷纷出台或准备出台审计条例,规定强制要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其投资假设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载明,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的依据,以此作为“以审计结果为工程计算依据”的合同依据。其中《上海市审计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第十四条第三款:“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
这一不合理制度的推行,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以审计结果为工程计算依据”的热议。
实际上对于决算与审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曾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1、该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影响
(1)增加了竣工结算的不确定性风险
条例强制规定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招标文件中应当约定”由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结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不仅有失市场公平自愿、遵守契约的原则,也可能使企业在履行了建造责任后,相应的对价无法得到保证。建筑工程产品是一个特殊的产品,价格形成的过程也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而建筑施工企业的利润往往与结算结果息息相关,如果最终审计结果比较低,那么企业可能就没有利润甚至亏损。比如某市政工程中,由于施工场地地处市区中心区域,所以需要租用一个场地进行材料、设备的加工,这是施工方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时也已经跟甲方达成一致,但审计却不认可,不同意支付。(2)影响工程项目的结算进度,增加企业资金成本
若将审计价作为工程结算价的依据,实践中就必然造成项目只要没有经过审计,就无法进入实质结算阶段。大家知道,工程审计是一个全过程跟踪审计,审计工作的量很大,审计机关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落实,掌控项目实施中的第一手资料,这使得审计工作的战线拉得很长,耗费的时间久。客观上审计工作的滞后必然会影响工程竣工结算的进度,进而使得施工企业的资金投入迟迟不能收回,严重影响企业的资金周转和运作,增加企业的资金成本。(3)可能给施工企业带来分包队伍方面的诉讼和纠纷
因不能及时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施工企业就无法按时支付分包队伍的工程款,势必引起分包队伍追讨工程款的诉讼或纠纷。甚至会引发分包队伍农民工拿不到工资,集体上访、群殴等恶性事件发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2、建筑施工企业应如何应对
(1)、首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合同价款、定额套用等内容,对招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量或价的内容尽量要求招标人充分澄清、说明,避免日后结算时产生争议。
(2)、在与业主的合同中约定审计结算的期限。以此来约束业主及审计部门工作效率低或恶意拖延审计等情形,以缩短审计时间,促使业主尽快结算付款。
9.保密条款相关法律法规 篇九
一、《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三、《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保密法》
2010年10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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