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中的合同法

2024-09-09

国际商法中的合同法(共6篇)

1.国际商法中的合同法 篇一

论文摘要:长期以来,国际商法被包容在国际经济法论文“ target=”_blank“>经济法或者国际私法学的学科体系中,是对国际商法自身属性认识不够,判断失误所致。在事实上,由于新科技革命的发展,国际贸易的迅速增加和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此时,国际商法从国际经济法或国际私法中分离,对不断发展的国际商事贸易活动进行独立的调整,是对现实诉求的回应;在理论上,国际商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完全可以将之归结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从国际商法起源、发展及根本目的来看,其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是合乎逻辑的,有其正当性基础的。论文关键词:现实诉求;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根本目的。

一、国际商法之独立性———是对现实诉求的回应。吴经熊先生在其《法律三度论》一文中指出:每一个特殊的法律均有三个度,即时间度、空间度、事实度。这里的事实度是指所有法律均与事实有关,在逻辑上,有什么是关于这件事的法律?询问“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是毫无意义的,每一法律均统制一定的事件,或一类的情事。事实上,吴氏先生的事实度是从方法论的角度,给我们指引了一条研究法学问题的路径,即对法律问题的探究必须回应现实的诉求,基于现实的语境来对法律样态予以多维度的考量和解读。因此,笔者认为,在论证国际商法独立性①这一法律问题上,有必要从事实的维度考察其独立性之现实诉求。据此,下文拟从三个事实维度对此问题展开分析: 第一,新科技革命的发展,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国际商事活动的频繁发生,客观上要求一套独立能够规范商事活动的法律。自18世纪工业革命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社会生产力水平得到飞速的发展,各国之间的商事活动频繁发生,国际贸易不断的增加,据统计:二战后,国际贸易迅速发展,1950年国际贸易仅为607亿美元,到2000年世界商品贸易总额达70000亿美元,并且,当前的国际贸易的规模还在继续不断扩大,伴随着各国间商事交往和合作密切程度的日益提高,使得各国从一国内部的商事领域逐步步入世界性的商事领域,这样必然打破一些原先具有明显的区域性、封闭性的地区商事法律、法规(实际上,早在11世纪,地中海沿岸区各国的商人团体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即开始自行制定一些规约,即所谓商人法,这种商人法就是商人们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习惯做法,这种习惯性的做法一开始只流行于一定的地区和行业,随着国际商业的不断发展,其影响也不断发展,有的发展到今天已在全世界范围内通行),迫切需要产生一部能在全世界统一的大市场内能够适用的商事法律、法规。因此,鉴于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国际商事活动的频繁发生,在客观上必然要求诞生一部能够在国际商业社会领域内,调整平等的国际主体从事各种国际商业活动的统一实体法律规范,即我们所称谓的国际商法。第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贸易市场的形成,为国际商法走向独立化提供根本性的动力支持。经济全球化作为全球化进程中最主要的部分,是当今世界发展的深刻背景和根本趋势。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促使世界范围内的国与国之间的商事交易活动空前的频繁与活跃。从事国际商事活动的商人们迫切的希望能够像从事国内商业一样,在世界范围内有一套统一的规则,从而摆脱因适用不同国的民商法而给国际商法带来的障碍。因为法律规则的不同一,不仅将增加国际商事往来的不确定性,使商人在交易中缺乏预见性和安全感,而且还会造成交易成本极大增加和效率显著的降低,这是其一;其二,由于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扩张性、同一性与世界性以及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要求减少或消除各国商法法律的歧异,避免法律冲突,以便利交易的进行的需要,客观上要求一套统一的国际性商事法律体系。因此,可以这么说,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推动了世界贸易市场的形成,客观上为国际商法走向独立、构建一套独有的调整国际商事领域的法律体系提供内在性的动力支持。第三,现行诸多的国际商事条约、国际商事组织、国际商事惯例的存在,为国际商法成为独立部门法提供技术支撑和保证。为了推动国际商事领域法律的趋同,实现法律的统一,减少国际商事交易的障碍,产生了诸多的国际商事条约,这方面的重要条约包括: 1913年的《统一海难救助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1913年的《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等、1930年的《统一支票法公约》《统一汇票及本票法公约》、1946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

售合同公约》等公约。这些国际商事条约一方面在调整现行的国际商事活动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且积累了诸多的经验,为国际商法统一立法,走向独立性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另一方面,一系列旨在推动“商法一体化”的国际商事组织存在,比如国际海事委员会、国际法协会、国际商会、国际商事仲裁法院、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联合国的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世界贸易组织等等,这些组织的存在为国际商法的统一化、独立化提供有力的资源保障。与此同时,国际商事习惯的大量存在并被司法适用,以及它在国际商事活动领域所具有的独特的规范作用,使其成为国际商法的重要法律资源,并为国际商法从国际经济法或国际私法分离提供独特的价值和意义。

二、国际商法之独立性———是符合部门法独有的法律属性。法律是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它或多或少反映了人类社会内在的规律性。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法律本身便来自于自然,是自然的产物,因而法律对于整个人类而言是具有一定共性的。但是,法律制度的概念性安排却是人为的,是由不同的法学家们对法律现象作出的人为的解释,这些法学家们从哲学、社会、经济和历史等不同的前提出发,就可能对法律作出不同的安排,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结果。从法理学而言,判断一类法律规范是否从整体上构成一个法律部门,需要考察这类法律规范是否有自身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但笔者认为,除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两大重要范畴外,基本原则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范畴。国际商法能否从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中分离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实现其独立性,关键看其是否拥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基本原则。笔者通过考察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以及基本原则,可以得出国际商法符合一个部门法应有的基本属性的结论,即国际商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符合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划分规律。其一,国际商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国际商事关系(私人间的跨国商事关系和跨国商事组织关系)。国际商法,国内有学者译为现代商人法、新商人习惯法、跨国法、国际贸易法等。它是指调整平等主体间国际商事交易以及国际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以商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决定了国际商法的私法性质,以此将国际商法与国际公法予以区分。当然这里的商事关系,即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商事代理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而婚姻家庭、收养和继承等民事关系不属于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的范围,以此可以将国际商法与国际私法予以区别。(当然,尽管目前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对于国际司法的调整对象,虽然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主流观点将之概括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与此同时,在国际经济法学界,对国际经济法学的调整对象,理论界一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总称。笔者认为,尽管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国际商事关系可以说是一种经济关系,但是,国际经济法学中所谈及的经济关系是一种经济管理关系,有别于商事关系中所述的经济关系。而且,由于近代以来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并不区分商事关系与经济关系,但是到了20世纪80年代后在国内法上也区分了经济关系与商事关系。因此,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调整对象的区别在理论上已得以证成。其二,国际商法有自己的调整方法,即直接调整方法。国际商法的直接调整方法是国际商法区别于国际私法的一个明显的标志。毋庸置疑,国际私法是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基本规范,而冲突规范本身并不是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其作用在于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所适用的国内法。因此,国际私法乃一种特殊的规范,其所运用的调整方法是一种直接调整方法,而国际商法则直接规定商主体在国际商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直接规范国际商事领域商主体的行为,其调整方法是一种直接调整方法。其三,国际商法有其独立基本原则。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国际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说,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是对传统商法基本原则的再继承,也不是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复制,而是国际商事交往自身特点与属性的必然要求,包括全球性原则、国际经济主权原则、平等双赢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安全原则、发展原则。根据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目前,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经济主权、非歧视、互惠互利和适度开放的市场原则[11]。

三、国际商法之独立性———是国际商法起源、发展、根本目的使然。

根据国际著名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的观点,关于国际商法的起源、发展应分三个阶段: 11—17世纪是中世纪商人法时期; 18—19世纪是商人法被纳入国内法时期;当代是新商人法时期147;很显然,根据施米托夫教授的划分,11世纪乃是国际商法的产生时期。在11—17世纪的中世纪商人法时期,所形成的一系列商业惯例、规则,在几个世纪里成为西方世界商事交往的基础,并且也成为跨国性商事交易关系的支柱性力量,直到18世纪被各国的商法所吸收,并纳入其国内法。正如学者所言,这种做法使得商人法在性质上所具有的“世界性”、“统一性”、以及内容上的“公平”、“灵活”和“便捷”的特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并不能适应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扩张性、同一性和世界性,商人法开始出现衰落。但是到了19世纪,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使得世界范围内的商品贸易活动迅速增加,国际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此时,单纯依靠各国的国内法来规范跨国性的商事交易活动,其缺陷日益暴露,弊端日益显现。从而在客观上要求一套统一的规则来规范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商业活动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商事关系的正常运转。有鉴于此,国际商会、联合国等组织以及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于1919年到1965年,为各国民商法的统一做了大量的工作,使各国商事法律逐步走向国际化,比如通过采取国际多边条约、示范法等方式,最终使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商法领域内对立的部分逐渐趋于统一。与此同时,当前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在世界范围内正在向深度和宽度上的扩展,极大地推动了国际商法的迅速发展,并为国际商事规则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使国际商法从国际经济法或国际私法中分离,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提供了根本性的动力支持。综上述及,商人间的商事实践活动是国际商法得以产生的内在根源,它记录着国际商法产生、发展并且逐渐走向独立的历史轨迹。同时,国际商法的独立化、规范化、体系化,对进一步推动国际商事活动,规范国际商事行为,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要顺应全球化之浪潮,经济一体化之趋势,专门制定一套适用于国际性的商事交往规则,打破国界之划分,使其在全球范围内能统一规范各国的国际商事活动行为,以此消除因各国民商法的差异而给国际商业造成的障碍,从而进一步推动国际商事活动的规范化、法制化。因此,国际商法走向独立化、体系化是国际商法起源、发展和根本目的的必然要求,于理论、于实践意义重大。参考文献: 蔡志房。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M].台北:三民书局,1993: 133.[ 2 ] http: // /caishuifagui/200807/21-99776.shtm.l左海聪。国际商法的产生、发展和未来———兼谈和平崛起中的中国的对策[C]∥曾令良,肖永平。武大国际法讲演集(第一卷)。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154.向前,曾彦,张玉慧。国际商法起源、发展及其精神[J].社会科学家,2009,(3)。刘萍,屈广清。国际商法与国际经济法关系法理学思考[J].政法论丛,2005,(4)。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教育论文” target=“_blank”>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326-327.姜世波。国际商法学科独立性刍议[J].山东大学学报,2004,(4)。李双元。国际私法(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45.张仲伯,赵相林。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3.韦经建,王小林。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学科分立[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11)。[11]左海聪。国际经济法基本问题论纲[ J].法学杂志,2009,(1)

2.国际商法中的合同法 篇二

达国家 (特别是英国、美国) 引进的一门课程。由于其科学性和实用性, 深受广大师生的欢迎, 因此从20世纪80年代逐渐成为国际贸易、国际工商管理、法学等专业的一门必修课。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发展, 我国企业和自然人从事国际商务活动将更加活跃, 这对国际商事方面法律与法规的应用就会越来越广泛。国际商法作为非法律专业的一门专业课, 其主要任务是对世界各国有关国际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国际公约及国际贸易惯例进行介绍, 使学生掌握有关知识, 增强法律观念, 为今后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打下基础。

一、课程安排

国际商法通常安排在学生高年级时间段开课。之所以在时间上作此安排, 主要考虑到学生通过两年的在校学习, 对本专业的相关专业知识已经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 在此基础上学习国际商法, 首先排除了专业知识的障碍。在这一点上, 大多数院校在课程安排时都会有所考虑, 但是, 由于学生是非法学专业, 法律知识还有一定欠缺, 因此在学习国际商法时会有一些困难。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有的学校在课程设置时, 将经济法安排在国际商法之前, 起到了一个铺垫的作用。

二、教材选择

我国改革开放伊始, 著名法学家沈达明、冯大同教授, 于1982年与赵宏勋教授合作, 在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出版了《国际商法》教材 (上、下两册) 堪称我国内地最早的国际商法教材。此后, 冯大同教授主编了《国际商法 (新编本) 》。以上两种版本的《国际商法》教材, 在全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以后, 国际商法课程的开设和教材的出版进入繁荣阶段。据了解, 由各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国际商法教材, 20余种。

三、教学内容

作为部门法, 国际商法有着特有的体系结构, 对于国际商法体系应包括哪些内容, 国内学者尚无一致看法。一般认为, 国际商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 即商事主体法、商事行为法、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每一组成部分在表现形式上都是由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有机结合组成的。鉴于国际商法体系的特点, 在开展国际商法课程教学时, 应结合学生专业特点, 突出重点, 有的放矢。对于非法学专业学生, 应主要讲解公司法、合同法、货物买卖法, 同时可以考虑根据不同专业方向, 将商事行为法的内容有侧重地纳入教学体系范畴。譬如, 国际贸易专业开设国际商法课程, 可以侧重对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国际技术贸易法等的讲授;而国际金融专业则更注重讲授票据与国际结算法、国际资金融通法。

四、教学方法

在教学过程中, 有一些教师和学生体会到, 这门课程纷繁复杂, 经常在同一问题上,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以及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存在不同的规定, 甚至在同一法系中, 德国法与法国法, 英国法与美国法之间也有区别, 不易理解和掌握。因此, 合适的教学方法及手段, 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是一个亘古不变的教学真理。因此案例教学对于解决目前国际商法教学的困境是一个不错的方法。学生每参加一次案例讨论, 就如同身临其境地作出了企业国际商务活动的一项决策, 这种学习方法让学生觉得富有挑战性, 是一个很好的锻炼。

可是目前的国际商法教学, 往往是大班授课, 学生多, 教学设备差, 如果想方便学生讨论, 必须分成若干小组。给学生讨论一定的课时, 并且发言的分数要算作平时成绩, 每个小组成员都要发言, 不能享受其他成员的平均成绩。

结语

国际商法本身处于不断地发展之中, 我们的国际商法教学也应当不断的摸索。同时也呼吁学校领导和专家对我们的国际商法教学提供良好的环境和建议, 促进学生学识和能力的提高。

参考文献

马瑄.谈高职院校非法律专业的国际商法教学.辽宁高职学报.2008. (5)

3.国际商法作业 篇三

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他们的区别主要是:

1》法律渊源不同。在法律渊源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在 于判例是否是正式意义的法律渊源。在大陆法系中,一般情况下,制定法是正式的法律渊 源,而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先前的判断不能作为司法判决的直接根据,法官与无权 通过判例创造法律规范。在英美法系,制定法、判例法都是法的正式渊源。但是,在法官 和律师的法律观念中,判例仍是第一位的,制定法只有在被应用到判决中才被视为法的渊 源。一般来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首先考虑适用的是普通法,而后是衡平法,最后才是 制定法。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律的一些基本法律往往采用较系统的法典形式,在它的 主要发展阶段上,几乎都有代表性的法典。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制定法也在不断的增 多,但其制定法一般采用单行法形式,不采取包罗万象的法典形式。

3》法律分类的不同。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都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法律分类的基 础,而英美法系则是以普通法与衡平法为法的基本分类。

4》诉讼程序的不同。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法官既 要帮助双方当事人理清争议的焦点,积极指导取证活动,还要在法庭上主动询问双方,积 极影响案件审理的过程。这种诉讼程序突出法官的职能,具有纠问式诉讼的特征。英美法 系的诉讼程序则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中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 “仲裁人”

而不能参与争论。因此,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又被称为对抗制诉讼程序 2,什么是对价?简述其构成要件。

答:《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不符合双方认可的对价,不仅构成民法中的违约责任,在票据法中也被认为是无对价,只有在事后追认同意的,才构成对价。对价是一方被赋予的某种权利、利益、好处、或利润,或是另一方承担的容忍、损害、损失或责任。其构成要件是:(1)对价必须合法;(2)对价须是待履行或已履行的对价,过去的对价不能构成有效的对价;(3)已经存在的义务和法律义务不能作为对价;(4)对价须具有真实价值,但 毋需完全等价;(5)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包括其代理人;(6)放弃有效的诉权构成对价;(7)部分支付不能作为偿还全部债务的有效对价,但这一规则受到禁反言规则的制约。

3.简述两大法系违约责任对成立条件的规定。

答: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成立原则上应具备四个条件:(1)行为人有过错;(2)行为人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3)有财产上的损害事实;(4)行为人的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凡允诺人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就属违约。不管允诺人是否有过错,也不管是否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事实,均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

4.什么是汇票的背书?简述其法律特征。

答: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票据权利转移的重要方式。背书从按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转让背书,即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二是非转让背书,即以设立委托收款或票据质押为目的的背书。商业汇票均可以背书转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背书是一种要式形为,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背书人名称;

(二)背书人签章。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背书无效。背书时应当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有权利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丧失流通性)。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以受理。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银行本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将汇票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背书无效。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再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背书应当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而不得记载在票据的正面。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粘贴处签章。如果背书记载在票据的正面,背书无效。因为背书记载在票据正面,将无法确定背书人的签章究竟是背书行为,还是承兑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因而也不能确认该签章的效力。

5.什么是票据行为?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答:

(一)票据的概念。票据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 的一切票证。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债券、本票、提货单、车船票、借据 等。狭义的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法签发,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 额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本章所指票据 仅指狭义的票据。

(二)票据的法律特征: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与一定的财产权利或价值结合在一起,并以一定货币 金额表示其价值。票据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开。票据的权利随票据的制作而发生,随票据 的出让而转移,占有票据,即占有票据的价值。不占有票据,就不能主张票据权利。

(2)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格式是由法律规定的,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必要形式制 作,票据才能有效。如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为记载规定事项的,票据无效。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无说明的义务,债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和票据的顺利流通。

(4)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在到期前,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而流通。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若不能流通,就不能成其为票据。(5)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有关票据债 权人或票据债务人,均应当对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变更票据上文字记载的意义。

(6)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是创设权利,而不是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票据一经作成,票据上的权利便随之而确立。如一张空白支票,出票人在金额一栏填多少金额,该支票便具有多少金额的金钱债权。

(7)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金钱债权,票据持有人,可以对票据记载 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行使请求付款权,因此票据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券。6.什么是专有技术?简述其法律特征。

答:对专有技术的称呼、含义及解释不尽一致,较有影响且被许多国家采用的定义是1969年在布达佩斯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会议上由匈牙利代表团提出的:“专有技术指享有一定价值的、可以利用的,为有限范围专家知道的,未在任何地方公开过其完整形式和不作为工业权取得任何形式保护的技术知识、经验、数据、方法或者上述对象的组合。” 专有技术是技术的一种,除具有一般技术所具有的共性外,它还具有自己的特性,它区别于一般技术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专有技术的非专利性。专有技术是未取得工业产权的人类智力成果,是人们在生产、经营实践中所获得的认识和经验的总和。由于某些原因,此项技术没有获得专利权,不具有专利所具有的独占性,是一种非专利技术。这一特性是专有技术与专利技术区别的界限,但并不是说专利技术中就不会有专有技术。(2)专有技术的秘密性。秘密性是专有技术的基本特征,也是其存在和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关键。专有技术的秘密性是指该技术仅为持有人以及相关的少数人掌握,不为公众所知,持有人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经过正常的合法渠道他人无法获悉。一项专有技术一旦丧失其秘密性.为公众所知,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应用而不付任何费用,这一技术也就丧失。(3)专有技术的实用性。这一特征要求专有技术必须具有独特性,它和专利技术一样必须有一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能够应用于实践。实用性是理论变为实践的条件,也是专有技术存在的基础。(4)专有技术的可传授性和可转让性。可传授性是指专有技术可以被同等专业人员所掌握,他们应用专有技术可以获得与持有人相同的经济效益。对于持有人所特有的功能不能为他人所掌握则不属于专有技术。(5)专有技术的动态性。专有技术作为技术的一种,不是静止不变的。研究人员在技术的应用过程中,不断对其进行改进、更新,特别是在当今技术爆炸时代,技术更新更加频繁。专有技术和其它技术一样要求其不断更新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实践需要,这样也可以保证专有技术的新颖性,提高其经济价值。7.什么是提单?提单具有哪些重要作用?

答: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的主要关系人是签订运输合同的双方:托运人和承运人。托运人即货方,承运人即船方。其他关系人有收货人和被通知人等。收货人通常是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被通知人是承运人为了方便货主提货的通知对象,可能不是与货权有关的当事人。如果提单发生转让,则会出现受让人、持有人等提单关系人。提单有三个作用,一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收货凭证;二是物权凭证;三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通常需要一式三份。提单应具有发货人姓名、收货人姓名、地址、目的港、货物形状、运费和其他费用,全套提单页数,承运人收货日期及签字。应注意,提单内容应与发票及货物包装(裸装货物除外)相符。

8.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简述其特征。

答: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CO,LTD)。有限责任公司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第二,人资两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主要表现在公司股东之间,有点类似于合伙。第三,封闭性既非公开性,在股东人数上,一般不超过50人。第四,设立程序简单,一般来说,只要具备公司法具备的条件,即可申请开户。第五,股东对公司活动存在积及参与。第六,组织机构灵活,对于股东人数少,规模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或设一至两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第七,规模具体升缩性,可大可小。

9.什么是股份有限公司?简述其特征。

答: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其主要特征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每一股有一表决权,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主要有:(1)股东人数具有广泛性。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的原因在于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对巨额资本的需求,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向社会公众广泛地发行股票来筹集资本,任何投资者只要认购股票和支付股款,都可成为股份公司的股东,这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具有广泛性的特点。(2)股东的出资具有股份性。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份是构成公司资本的最小单位。这种资本股份化的采用,便于股东股权的确定和行使。(3)股东责任具有有限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4)股份发行和转让的公开性、自由性。股份有限公司的的这一特征是区别于其他各种公司的最主要特征。(5)公司经营状况的公开性。由于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公开性、自由性,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仅要向股东公开,还要向社会公开。(6)公司信用基础的资合性。股份有限公司的的信用基础在于其公司资本和资产,这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

10.什么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具有哪些特点?

4.国际商法案例整合 篇四

第一章 导论

1、日本甲公司作为卖方将其在中国境内的某分公司生产的货物直接卖给中国的乙公司,但因产品质量有问题,中国买方拒绝给付货款并要求日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日方则坚持中方须给付货款,双方遂发生争议。日方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因产品有缺陷致使中国消费者在中国境内使用时造成人身伤害。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第三国的法律。1.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为第三国的法律

2.产品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侵权纠纷:适用的法律为侵权所在地(中国)的法律

2、香港甲公司为了其在中国内地合作经营所需设备的购买和安装,与香港乙公司在香港签订了供应和安装设备的合同,规定由乙公司供应并负责安装甲所需设备.合同签订后,甲预付了部分价款,乙则在设备安装所在地的中国内地某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安装登记证,同时提供进口设备并进行安装.后因乙安装的设备与合同规定的不符,并且还有部分设备未进行安装,甲变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应确立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

第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1、被告是一种名为石炭酸烟丸的药品的制造商,曾刊登一则广告,声称任何人根据指定方法和在特定的期间内服用一颗药丸后,如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可获得被告赔付100英镑。被告在广告中还声称已将1000英镑存入银行,以示诚意。原告看到这则广告后,信以为真,购买被告的药丸,并按照说明书的指示服用,但结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于是,向被告追讨100英镑。问:(1)要约的构成要件有几项?(2)该广告是否是一项要约?(3)原告的索赔是否成立?为什么?

(1)要约要向特定的人发出;要约必须内容具体确定;要约人要有成立合同的并受合同约束的意思。(2)构成要约.(3)成立,被告的行为明确具体,可以认定是要约,原告履行了就成立合同,可以根据合同要求赔偿.2、被告在6月10日向原告提出一项书面要约,以800英镑将房屋售给了原告,要约有效期至6月12日上午9时止。6月11日,被告将房子卖给了John。当天晚上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被告已将房屋售给他人,便在6月12日上午9时以前,把一封正式承诺的函件交给被告。(1)本案中合同是否成立?(2)本案如在我国审理,法院将做出怎样的判决?(3)大陆法、英美法和《销售合同公约》对要约撤销的规定是否一致?(1)合同成立.(2)被告履行不能,违约,要赔偿原告损失.(3)我国与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因为我国合同法差不多就是学的公约.3、A于8月9日以航空信发要约给B,并在要约中注有“不可撤销”字样,规定受要约人于8月16日前答复才有效。但A又于8月 10日以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8月11日上午送达B处。下午B才收到A空邮给其的要约。因B感到A的要约价格对其十分有利,故立即用电报发出通知。后A、B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产生纠纷。

4、德国马克公司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寄出一份函电给香港加里森公司,“供应1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香港3500美元,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2月25日前答复有效,请电复。”德国马克公司在函电中还注有“不可撤销”的字样。但德国马克公司又于2月17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送达到香港加里森公司处。香港加里森公司于2月19日才收到德国马克公司的航空信,由于香港加里森公司考虑到信中的价格对其十分有利,于是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

结论:要约中明确规定是不可撤销的但由于撤销通知先于要约到达,所以可以撤销,合同不成立。

5、英国一家建筑公司要投标建造一个工厂,如果中标便需要购买一个机器,于是英国公司给美国一家公司发去一份函电说:如果我公司中标将于10月15日前购买你公司某种机器一台。美国公司接到函电后发来要约。但由于此种机器价格上涨,于是九月底美国公司又发出一项撤销通知,而英国公司于10月1日得知已中标继而承诺。

结论:在这个案例中,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所以要约不可撤销,合同成立。

6、大连某出口公司于5月21日向一家日本公司以商业信函方式发出一份要约,该要约明确表示:请日本公司5月26日前作出答复,大连公司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都不会撤销该要约。预计该要约5月24日到达日本公司。5月23日,大连公司改变主意,当天以传真方式通知日本公司:取消5月21日发出的要约。大连公司能否取消5月21日发出的要约?

7、香港A公司于10月20日来电向上海B公司发盘出售一批木材。发盘中列明各项交易条件,但是未规定有效期。B公司于当天收到来电,于22日上午11时向电报局交发表示接受的电报,该电报于22日下午1时到达香港A商行。此期间,因木材价格上涨,香港商行于22日上午9时15分向香港电报局交发电报,其文如下:“由于木材价格上涨,我10月20日电发盘撤销。”A商行的电报于22日上午11时20分送达B公司。A商行是否成功的撤销了10月20日的发盘,该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8、我C公司2003年7月16日收到法国D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我方于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仲裁。”法国D公司当即回电:“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仲裁条件可以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上涨,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方16日发盘,信用证已由中国银行发出,请确认。”但是法商并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合同是否成立,我方有无失误?

9、布罗登长期供应大都会铁路公司煤炭以有多年,但没有订立正式合同。为了使情况正常化,该铁路公司送给布罗登一份草约,后者在草约上加入一个新条件,并送回该铁路公司,其中注明“批准”字样。铁路公司代理人把草约放在桌子上历时两年多。在这两年中,布罗登依照该草约的条件供应煤炭,铁路公司也按照草约的条件付款。后来,双方发生纠纷,布罗登否认有任何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存在。问:(1)合同是否成立?

成立。行为也可作为承诺表示,则做出行为时承诺生效。

10、卖方A与买方B订有长期协议,其中规定:卖方A必须在收到买方B订单后15天内答复。如果卖方不在15天内答复,则视为已接受订单。8月1日卖方A收到买方B 的订单,订购1000打服装。但直到8月25日卖方A才通知买方B他不能供应这1000打服装。B随即提出反对,以合同已成立,A不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要求损害赔偿。

公约规定缄默或不行为不等于接受,但公约不是强制性规定,如果双方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可以要求赔偿。11、1月25日,克莱因向考德威尔发出一个要约,以5000美元出售一块土地,要约规定考德威尔有8天用来承诺。考德威尔直到2月2日才接到信,并且在2月8日发出接受的电报。克莱因拒绝出售土地,其理由是要约中所说的8天期限已到,要约可以被处理,考德威尔向法院提出特别履行之诉。问:(1)要约从何时起生效?(2)法院会作何判决?

12、法国A公司给中国B公司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B公司还盘:“接受你方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A未再作任何答复。

13、中国出口公司A向欧洲某公司B出售一批农产品,发出要约如下:报大米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马赛港US$800,9月20日前电复有效。受要约人B于9月12日接到要约后于9月17日复电如下:我方接受大米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马赛港US$800,除通常装运单据外,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书、植物检疫证明书。要约人A于9月20日复电如下:收到你方9月17日电,由于大米市场价格变化,收到你方接受电报之前,我方货物已另行出售。十分抱歉。后B公司提出索赔请求。问:(1)A发出的要约是否有效?(2)B发出的承诺通知能否导致合同的成立?(3)本案中,合同是否成立?

14、中国A公司向国外寻购某商品,不久接到某外商B公司3月20日的发盘,有效期至3月26日。A公司于3月22日电复“如能把单价降低5美元,可以接受”。对方没有反应。后因用货部门要货心切,又鉴于该商品行市看涨,A公司随即于3月25日又去电表示同意对方3月20日发盘所提的各项条件。

15、北京一家公司向巴黎一家公司发盘,其中规定有效期到3月10日为止。该发盘是3月1日以特快专递寄出的,3月2日北京公司发现发盘不妥,当天即用电传通知巴黎公司宣告撤回该项发盘,问这样做是否可以?发盘是否可以撤回?根据是什么? 可以。该发盘可以撤回。其根据有: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即可;(2)中、法均为《公约》缔约国,适用《公约》;

(3)上述发盘就是属于《公约》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要约”中一种,只要它尚未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是可以撤回的。3月1日特快专递传,3月2日不可能送达巴黎公司,故3月2日发出的电传撤回通知能早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16、1999年10月1日,中国上海某公司A向日本三林株式会社B发出一份函电:现出售中国一级大米1000公吨,FOB上海每公吨2200人民币,12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10月8日,A又邮寄一封撤回通知给B。10月11日,B收到A于10月1日发出的函电,并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10月15日,B又邮寄一份确认书,确认他于10月11日发出的接受电报。10月20日,B收到A邮寄的撤回通知。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争议。成立。要约的撤回通知晚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所以B公司的撤回通知是无效的。

1、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发价的是()A.普通商业

B.商品目录

C.商品价目表

D.一项包含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的订约建议

2、乙公司对甲公司发价的接受通知于8月5日从乙地发出,8月9日到达甲公司所在地,8月10日下午到达甲公司传达室,8月11日上午甲公司经理阅及此通知。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乙公司接受的生效时间是()A.8月5日

B.8月9日

C.8月10日

D.8月11日

3、我A公司向巴西B公司发出传真稿:“急购巴西一级白砂糖200吨,每吨250美元CIF广州,1994年4月20日至25日装船。”巴西B公司回电称:“完全接受你方条件,1994年5月1日装船。”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与法律,巴西公司的回电属于()A、反要约

B、一项新要约

C、无效要约

D、有效承诺

1、广告均是要约。()

2.报价单、商品目录、价目表、订货单都是要约邀请。()3.缄默构成承诺的有效方式。()

4、一家营业地位于国内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位于法国的公司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没有规定应适用何国法律解决争议,因此,此合同应适用《公约》。原因在于《公约》是强制性的。()5.一家中资企业与一家外资企业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适用《公约》。()

17、杭州A进出口公司向日本B公司出口一批罐装山野菜,合同约定卖方应不迟于2006年3月底发运货物。双方均知道该批货物将在台州加工完毕并包装出口。如果双方未对交货地点进行具体约定,根据《公约》,卖方应在哪个地点履行交货义务? 台州。18、1985年8月,吉林省新兴技术开发公司从日本远东贸易株式会社进口一套“菠萝豆”食品生产线,总价为26.5万美元,CIF大连。合同规定:中方分两次付款,第一期付款10万元,日方交货后15日内中方付清所有款项。日方交货后,中方没有按时付款。为此,日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中方认为,必须在对整套机器设备进行检验之后才能付款。按合同规定对机器设备进行检验的时间是两个月,因此中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中方须承担违约责任。

19、我国某公司与新加坡一公司以CIF新加坡的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订约时,我国公司已知道该批货物要转销美国.该货到新加坡后,立即转运美国.其后新加坡的买主凭美国商检机构签发的在美国检验的证明书,向我公司索赔.如果货物改运,可在新的地点进行检验,检验书是有效的。所以,我公司应向买主进行索赔。

20、中方S公司于1989年8月与某国E公司签订了一项冷冻北京鸭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S公司向E 公司出口带头、翼瞨、无毛的一级冷冻填鸭10公吨,冷冻鸭须按照伊斯兰教的方法屠宰,并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有关证明。S公司认为,如按伊斯兰教的方法宰杀会影响冻鸭的外观,遂采用最科学的屠杀方式,即自鸭子口中进刀,将血管割断放血后加工速冻。然后,请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了“此批冷冻北京填鸭确系采用伊斯兰教方法屠宰”的证明文件。货物运至E公司所在地后,经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发现这批冻鸭是采用“钳宰杀法”屠杀,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按伊斯兰教方法屠杀”的条款,E公司拒绝收货和付款,并通知S公司,要么将冻鸭就地销毁,要么将冻鸭退回。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1、杭州A公司向新加坡B公司出口一批机床,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批机床将销往埃及。杭州A得知该机床在埃及不会遇到任何专利侵权问题。

后因有变,机床销往意大利C公司,结果遭到了意大利D公司以侵犯专利权的起诉。问:杭州A是否对新加坡B或意大利C承担权利担保责任?

不用承担,卖方不知道机床被销往意大利。

若该机床在新加坡被当地一家公司提起侵犯专利的起诉,A是否负责?

A公司不负责,由B公司承担责任。

22、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国商人又将该批机床转售给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国公司索赔。问:我国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不应承担责任。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我国公司不知道法国商人将机床转售给美国,所以不用承担责任。

23、我国某公司向外国某公司出口一批水果,货到验收后付款。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短少10%,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于是拒绝付款,也拒绝提取货物。后来水果全部腐败,外国海关向我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5万元。

买方应该先提取货物,后告知卖方。且暂为妥善保管,由此产生的费用再由卖方支付。买方拒收货物而导致水果腐败,使得买方成为责任方,应承担责任。

24、A公司向美国B公司出售一批火鸡,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不迟于11月10日,然而,由于卖方A的延误,该批火鸡直到11月30日才装船。买方B认为A违反条件(重大违约),宣布解除合同。法院同意买方观点。

与此类似,如果标的由火鸡改为冻鸡,法院却不同意买方观点,只要求卖方损害赔偿,不可解除合同。为什么?

火鸡:季节性消费品,根本违约。冻鸡:日常消费品,非根本违约。

25、我国公司与一外国公司先后订立了5种商品的5份买卖合同。在履行完第三份合同,卖方发现,买方对卖方已经履行的合同的部分货款延迟履行。我方开始怀疑该外国公司的信用存在问题,故通知该外国公司暂时中止履行尚未履行的其余两份合同。

不能中止。根据公约规定,应有证据证明对方确实不能履行合同的危险,我方仅凭怀疑就要中止合同履行,显然不符合公约规定。

26、加拿大A公司与泰国B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合同规定:买方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合同订立后,A公司获悉卖方B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卖方B:据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卖方B收到通知后,立即向买方A提供书面保证: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还买方按合同规定所作的一切支付。但买方A收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不符合。如果该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则中止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27、一德国商人与一英国商人签订了一份小麦买卖协议,出售一批小麦给英国商人。如果德国人违约,拒绝出售该批小麦,而英国商人又非常想得到这批小麦,英国商人向德国法院起诉德国商人,要求法院判决德国商人实际履行合同。英国商人能否胜诉? 能,大陆法系中,实际履行是主要的救济方法。反过来,英国商人向德国商人出售小麦,英国商人违约,德国商人向英国法院起诉英国商人,要求判英国商人实际履行。德国商人能否胜诉?

不一定,在英美法系中的普通法院一般不会作出实际履行判决。

28、一个人在明知自己的牛有病的情况下把这头牛卖给一个农民.日后这头牛的病传染给这个农民的其他的牛,引起了这些牛的死亡,并使他租赁的土地的耕作被延误.这一延误引起粮食歉收,并使他无力支付土地租金.结果,该土地被出租方收回,土地上的附属物也被出租方低价出售.(1)卖方是否应就这些死去的牛作出赔偿? 是。(2)卖方是否就粮食的歉收作出赔偿? 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3)卖方是否应就该土地被收回及其与之相关的损失作出赔偿? 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29、大连东大公司向香港CAL公司订购3台特殊的印刷设备,合同单价8000美元,交货期为2006年6月5日。

东大要求CAL务必及时供货,否则会影响一笔7万美元的订单。

CAL没有按时供货,东大只好按当时市场价8150美元向其他公司购进。以《公约》为依据,思考以下几个问题:

1、东大公司是否有权就设备差价向CAL索赔?

2、尽管东大采取补救措施,仍然失去了7万美元订单的业务,东大公司能否就该笔业务的损失向CAL索赔?

3、如果这一时期,一家美国公司向东大预订了一笔10万美元的业务,也因CAL违约而损失掉,东大公司能否就该笔业务的损失向CAL进行索赔?

1、有权

2、CAL应该知道不及时供货会造成损失,所以应该赔偿。尽管东大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利益还是减少了,所以有权要求赔偿,但数额不能超过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最高数额。

3、不能。这一业务的发生不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所以不能赔偿。

30、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FOB合同,出售一批油菜子。合同规定:1970年3月份装船。如果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买方应该负担现行费率计算的仓租、利息和保险费。合同订立后,买方未能在3月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发出警告:如果4月28日前仍然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将解除合同并保留索赔权。结果,买方所派船只于5月5日才到达。于是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合同与否要看案情。如果一方延迟履行,另一方要给对方一个宽限期,进行催告。案中,卖方发出警告,给出了宽限期,但买方仍未按时提取货物,所以自4月28日起,卖方就有权不履行合同。因此,卖方可以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害赔偿。

31、有一份FOB合同,出售一批小麦。合同规定:重量以一张或数张提单的重量为准,共计5000吨,可有2%的伸缩度,卖方可以比合同规定的重量多运或少运8%。事后,卖方实际交货的重量比合同规定的许可限度少了55公斤。买方以交货数量违反合同规定为由拒绝收取货物,并要求卖方退回已经支付的货款。32、199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定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在199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100台,总价值为5万美元,货到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当年7月7日,卖方来函称: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付这100台机床。为此,买方表示反对,坚持要求卖方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交货。买方曾经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供应商,拟寻找替代物,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交付100台机床,但要求支付5.6万美元,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到12月7日买方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家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

答: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可采取措施减轻损失,如果没有采取,则要承担额外的损失。案例中,卖方已明确表明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不交付机床。买方本可以在7月7日向新供应商以5.6万美元交付,却等到12月7日才以6.1万美元补进机床。这属于买方的过失,因此买方只能得到0.6万美元的赔偿。

33、美国一公司以FOB价格条件向中国公司出口一批小麦,价值10万美元。货物到达中国口岸后,经买方检验,水分含量超过合同规定,买方只好将该批货物再行烘干处理,烘干费用为3万美元。货物经过烘干后,品质有所下降,按照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货价值应为11万美元,品质受到影响后只值10500美元。问:买方可以获得多少差价赔偿?如何计算?

赔偿35000美元。烘干费用3万美元,品质下降使得价值减少5000美元。

34、我国某公司向外国A公司出口一批货物。A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售乙国B公司,货物抵达甲国后,A公司将原货经另一条船运往乙国,B公司收货后发现数量短少,向A公司提出索赔。拒此A公司又向我国公司提出索赔要求。问: 我国公司应该如何对待A公司的索赔?为什么?

35、欧洲一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进口食用油的合同。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因部分货物的包装破裂而发生食用油的渗漏,欧洲买方因货物包装问题拒绝提货,也未采取措施进行补救,致使渗漏现象更加严重,最后起火燃烧。事后,欧洲公司向我国公司提出赔偿全部货物损失的要求。问:欧洲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不合理。欧洲公司在发现食用油泄漏时,可以拒绝提货,但应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并通知我国公司。所以欧洲公司有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6、1993年II月,美国S公司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购迸“100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天津FOB每吨3000美金,于1994年2月前交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A公亩向S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S公司拒绝。1994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A公司要求S公司抬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2月前,A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4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2倍。6月5日,S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S公司于6月初补进的100吨钼铁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货款。” S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应由哪家公司对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负责。

37、甲乙两国的公司签订买卖木材合同,合同规定,乙国公司应该在1998年4月15日前提取货物。但在4月6日,由于雷电原因起火,部分木材被烧毁。问: 该风险由谁承担?为什么?

从4月15日起,风险由甲转移至乙。但在4月6日木材被毁,风险应由甲承担。

38、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于1997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某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问: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给瑞士公司?为什么?

从订立合同时,即11月4日后,香港公司就将风险责任转移至瑞士公司。

39、泰国A公司向法国B公司出口泰国香米,并签订FOB合同。A公司在货物装船前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检验结果货物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A公司在装船后及时向B公司发出装船通知,但在海上航行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质量降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差价损失。问: A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损失负责? 不应该赔偿。

40、2006年1月5日,印尼某公司与非洲某公司签定一份FOB合同。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是2006年6月10日。合同订立后,印尼公司在6月10日将货物全部准备妥当,准备装运。但非洲公司于6月30日才派船到达装运港接运货物,此时发现,一部分货物已经丢失。对此,非洲公司向印尼公司提出索赔。

印尼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该丢失部分的货物损失?

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FOB条件下,货物越过船舷,风险转移。但非洲公司没有按期派船,属于违约,FOB的风险转移已经不适用。如果一方违反合同,则在违约之日起,风险就已经转移。因此,风险由非洲公司承担。

41、有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CIF汉堡成交,合同规定:在该批货物到达汉堡时凭装运单据支付现金。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该批货物出运,但由于运输途中遇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当卖方持提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但卖方认为他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投保,买方应该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买方是否有权拒绝付款?

42、我国某公司与韩国的公司签定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该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上述的风险损失由谁承担。本案中哪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

43、福建省某县家具厂生产的皮箱于90年代中期打入新加坡市场,很受欢迎,成为当地主要的出口创汇产品。1998年2月,新加坡狮城家具行向该家具厂发出购买皮箱的要约,要求订购2000只皮箱,并对皮箱的式样、用料提出了特殊要求,还要求皮箱必须在5月4日之前交货。该家具厂接受了该要约,双方于2月I0日正式签约。签约后,家具厂即按照对方的要求,开始生产皮箱。然而3月25日,家具厂收到狮城家具行的传真,声称家具厂是乡镇小厂,生产能力极低,不可能按时履行合同,决定对合同宣告撤销。家具厂收到传真后,立即给狮城家具行回电话,说明至3月25日已生产出900多只皮箱,按照这个生产速度,截止交货日,完全可以完成,狮城家具行仅因为推测缺乏证据,因此无权撤销合同.希望狮城家具行按双方签定的和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狮城家具行对此末予答复。4月30日,家具常电告狮城家具行,2000只皮箱已按要求完全完工,请做好提货准备。但狮城家具行回传真说: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某县家具厂遂于5月15日同北京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狮城家具行是否有权撤销合同,是否有义务履行合同? 狮城家具行无权撤销合同,且有义务履行合同。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前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时,有权中止合同,并向对方提供一次担保的机会。即使狮城家具行通过推测判定家具厂不能履行合同,也不能马上提出撤销合同,要给对方一个提供担保的机会。而家具厂做出了相应的保证:已生产900只,可以在交货日前完成。所以,狮城家具行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应履行合同。

44、买方中国某公司与卖方英国某公司于1992年5月14日签订了2项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某货8000吨,交货期为1992年7一12月按月份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卖方选择。成交以后,买方于1992年6月7日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此后,买方由1992年6一11月七次电函催促卖方发货。卖方在其四次答复中提到其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1992年II月13日卖方致函买方,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买方末接受这一要求。合同终于1993年4月、5月部分履行;英方仍希望我方提高合同价格,我方末同意。1994年II月16日我方函告英方,声明收到该函告后45天内如果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英方复函,由于买方199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末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卖方的交货义务。买方于1995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卖方赔偿买方的损失,即按照199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卖方承担仲裁的一切费用。买方中国某公司的请求是否正当? 中国公司的要求完全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救济方式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提交货物和转移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货物和单据,否则就要负违约责任。本案中英国公司在与中国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分批交货,先是迟延交货,后是拒绝交货,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至于英方辩称,买方开立的信用证过期,那完全是卖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中国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实际履行期到来之前开出了信用证,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是符合合同规定和国际惯例的。后由于英国公司没有履行通知对方交货时间的义务,导致了中国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过期,也不可能开立新的信用证,一方的违约,必然导致另一方的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但违约方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对方违约,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45、1991年II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末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1991年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公司12月22目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1)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2)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答:(1)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则在12月30日前要约不能撤销。11月25日,德国A公司发出撤销要约的通知是不符合规定的。

(2)12月22日,B公司同意了要约,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

46、我国某公司出口棉布一批,交货后进口商寄来一件上衣,声称该上衣系我出口合同项下所交染色棉布经其转销给某制衣厂制成成衣样品,该上衣两袖的色泽有明显的不同,证明我公司提供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不能使用。为此要求将全部已缝制的成衣退回,并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交货。

问:我国公司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无须承担责任。合同履行中,进口商没有对货物品质问题提出异议,并将其交给制衣厂制成成衣,因此没有品质问题。买方接收货物时,风险即转移给进口商。所以,风险责任由进口商承担,不由我方承担。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代理法

1、某百货公司委托业务员吴某到广州购买冰箱1000台。吴某到广州后,很快与当地生产冰箱的厂家签订了一份标的为1000台的合同。后吴某又在当地见到一种全自动洗衣机很畅销,于是在没有征得百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盖有百货公司公章的空白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以百货公司的名义与某家电批发部签订全自动洗衣机的购销合同。数量1000台,货款90万元,货到付款。吴某回来后向领导告知详情。公司领导认为会占用公司大量流动资金,影响公司的资金流动。于是要求吴某即去广州,撤消该购销合同。与此同时,百货公司也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表示欲撤消此合同,然而家电批发部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就已经发货,所以在吴某到广州 时,货已启运,家电批发部要求百货公司支付货款,而百货公司拒付,表示吴某订立该项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授权范围,且吴某的越权代理行为没有得到百货公司追认,故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百货公司无关,应由吴某自行承担。后双方交涉未果,遂起诉讼。

由被代理人百货公司承担,百货公司须履行合同。

表见代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让被代理人承担疏忽导致风险)。

2、A是被告酒吧的经理,被告已禁止A用信用卡去买香烟,但A仍然在原告处用信用卡买了香烟,被告想以已禁止A用信用卡买香烟为由拒绝付款。法院认为:A作为被告酒吧的经理,按常规有权用被告的信用卡买烟,原告只认为A为被告的代理人,至于禁止没有,原告并不知晓,故被告应付款。职业或惯常的授权

3、被告指派一公司职员从事了几项业务外事项,即帮助客户转让财产,后来这个职员使客户大受损失,这一客户告了被告,法院认为,这个职员受被告指派从事非业务事项,这就是从被告的指派行为中获得了暗示代理权,故被告应对客户负责。默示授权

4、英国E公司委托波兰R公司在波兰采购一批皮货。由于二战的爆发,在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货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然而,后来E公司却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而出售货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问:R公司是否可以“客观必要的代理权”进行抗辩? 可以。

5、B公司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则以甲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B公司坚持认为在其与甲做生意期间,他并不知甲已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关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公司仍应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双方相持不下,对簿公堂。思考:

(1)按照国际商法的代理法原则,A公司是否要为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是。(2)甲是否也要承担责任?

6、北方某市甲商场业务员乙到丙公司采购空调,见丙公司生产的浴室防水暖风机小巧实用,在暖气没有来临之前以及在暖气停止之后的一段时间之内对普通家庭大为有用,遂自行决定购买一批该公司生产的暖风机。货运到后,甲商场即对外销售该暖风机。后因该市提前供应暖气,暖风机销量大减。甲商场遂主张乙为无权代理,现拒绝追认并拒付货款。丙公司遂诉至法院。

1.在甲商场追认之前,乙代理甲商场与丙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本案中,乙并无购买暖风机的代理权,其自行决定以甲商场的名义签订合同构成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为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因此,该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2.无权代理订立的效力未定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后,即补足了其所欠缺的代理权而使合同转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7、A外运公司接受某货主的委托,自我国某港口代运一批货物到内地某海关监管库。该公司又委托了B外运公司负责港口的联系卸船、装火车、办理进口海关转关手续等工作。货物到港以后,由于临时增加计划以外的港口货物捣短费用10000元,两外运公司争执不下,B外运公司遂延缓货物发运。货物在港口继存期间,没有妥善苫盖,被雨淋湿。货物到达目的地监管库后发现大部分残损。货物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B公司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没有尽到勤勉义务,应承担损失。

8、甲在A市有三居室住房一套。后来甲全家迁到B市,遂委托其在A市的朋友乙将该房屋卖掉。一月后,乙电话告知甲房屋已卖掉,房款5万元亦已汇至甲银行账户。甲后来听说房屋系乙购买,遂要求乙退房;乙声称他所支付的买价系按市场价计算的,坚持不退房。双方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乙所说属实。

代理人应对被代理人尽到诚信、忠实的义务。

9、小李受聘于一家日本商社驻上海代表处,负责中国大陆的对日业务。一天,小李的叔叔找到小李,希望小李利用其掌握的市场信息帮他将一批农产品销往日本,但不希望经手日本商社以免产生佣金。小李思考后,决定免费帮忙,并成功将产品销给日本客户。为表感谢,他叔叔送给小李一块价值3000元的手表 问:小李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自己的职责?

代理人不得泄露公司的市场信息,滥用代理权限。10、1996年9月,上海L厂向澳洲R公司出口一批全棉浴巾,但L厂本身并不具备外贸经营权,于是双方找到有外贸经营权的上海A公司要求合作,约定由A公司代理出口该批货物。11月初,澳洲R公司与上海A公司签定了进出口合同。合同上写明卖方为上海A公司,买方为澳洲R公司;装运期为96年11月;付款方式为船运后60天电汇,质量以R公司代表在工厂验货为准。货到后,R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故拒不付款,并要求A公司予以赔偿;

A公司则认为质量问题与己无关,是由R公司代表在工厂验货,应由厂方与R公司解决,坚持要求R公司依约付款。1997年6月3日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验,认为的确存在质量问题,R公司遂向A公司寄发检验报告,并以防止进一步损失为由低价处理了该批货物。随后向A公司提出索赔。1998年2月,R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该案如何判决? 属于披露被代理人的代理。法律责任归属于被代理人。

11、某百货公司(甲方)委托江南信托公司(乙方)代购松下彩电500台.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与第三人成交后,由其通知甲方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价款.乙方为完成委托事务,经与某物资公司(丙方)协商,双方签订电视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完成甲方的委托事务,向丙方购买500台彩电,乙方应于收到彩电后,由甲方立即付款.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交付了电视机,乙方收到电视机后,也立即通知甲方履行下列义务:1)向丙方支付价款;2)向自己支付报酬;3)到指定地点提货.甲方收到通知后,向乙方支付报酬,并提走了电视机,但却没有向丙方付款.甲方称:没有与丙方订立合同,故没有义务向丙方付款.丙方要求乙方付款,乙方称:其是受甲方的委托实行代购任务,并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属于披露被代理人的代理。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12、某电器公司(被告)委托某贸易代理公司(受托人)与某贸易公司(原告)订立电器销售合同.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受托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应当以受托人名义向三人承担责任,然后再根据委托人应承担的责任,由委托人向受托人承担责任.之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电器销售合同.但是,由于委托人没有向受托人交货,因而受托人不能向原告交货.原告遂起诉被告.属于被代理人完全不公开的代理。如果被代理人违约,代理人可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有选择权,可直接追究被代理人责任,也可追究代理人责任。

第五章 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

1、日本某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与香港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未订明仲裁条款.在履行期间,因港方对钢材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协商将价格下调15%.但港方同意将价格下调后仍不付款,将在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港方接到传真后,复传真称: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解决争议,我公司将奉陪到底.日方最终在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港方称:该贸易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问: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

5.国际商法总结 篇五

有限合伙企业(p14)是指由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和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具有一定的优势。它将有限责任引入到合伙制度,为合伙企业融资提供了方便,而且具有资本和信用优势。二

先履行抗辩权(p72)

先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虽没有后履行抗辩权,但可享有不安抗辩权,即在对方无能力履行的情况下享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三

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s)(p76)即具体履行或依约履行,一般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实际履行之诉,由执行机关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使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

违约的救济方法(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是指一个人的合法权利被他人侵害时,法律上给予该受损害人的补充方法。四

提存(deposit)(p95)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时,由于债权人受领延迟,债务人有权把应给付的金钱或其他物品寄托于法定的提存所,从而使债务的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行为。提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债权人受领迟延;不能确定谁是债权人。

五 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p174)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为产品有缺陷,从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具有以下3个特征 1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 2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3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六 疏忽说(p178)

疏忽说又称疏忽责任原则。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出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不仅包括实际生产上的缺陷,而且包括为使产品安全使用必需的各种要素,包括标签,说明书,包装,提醒用户注意事项等),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对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应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严格责任说(p180)

严格责任说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指责任方已经合理的注意,但产品还是有缺陷,对产品的消费者造成伤害。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使他们的人身受到损害,生产者、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消费者最有利,最充分的一种原则,所以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八 法定代理(p206):凡不是由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代理权成为法定代理权,具有这种代理权的人成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权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代理权;

(2)根据法院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例如法院指定的法人清算人;

(3)因私人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例如亲属所选任的监护人及遗产管理人等。此外,公司 法人本身是不能进行活动的,它必须通过代理人处理各种业务。九 客观必须的代理权(agency of necessity)(p207)客观必需的代理权是指在一个人受委托照管另一个人的财产,为了保护这种财产而必须采取此种行为的明示的授权,但由于客观情况的需要得视为具有此种授权。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中是时有发生的。简答题

1、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区别?(p51)

答案(p19)

(1)性质不同。股份有限公司是开放型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封闭性公司。

(2)规模不同。股份有限公司通常是大型企业,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一般是中,小型企业。(3)筹集资本的方式不同。股份有限公司是通过发行股票经营,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是通过股东认购出资而经营的,即股份与出资是不一样的。

(4)股东人数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一般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要多。

(5)组织结构不同。在有些国家,股份有限公司都设有董事会或监事会,而有限责任公司简单得多,只有懂事与监察人,一般都是一人。

(6)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完全分离的,合二为一的可能性很小,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两者分离的可能性很小,合二为一的可能性比较大。

2、试述构成合同有效成立的基本条件?(p104)

答案(p56)构成合同有效成立的基本条件主要有:(1)当事人之间必须达成协议,这种协议是通过要约(offer)与承诺(acceptance)而达成的

(2)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3)合同必须有对价(consideration)或合法的约因(cause)(4)合同的标的和内容必须合法

(5)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6)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3、试述违约及违约的救济方法。(p104)

答案(p72)

违约(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未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p72)

违约的救济方法(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一个人的合法权利被他人侵害时,法律上给予该受损害人的补充方法。违约的救济方法一般有实际履行,损害赔偿,解除合同,违约金等。(p76)4当卖方违反交货义务时,买方可以得到哪些救济?(p143)答案(p130)1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

2要求卖方对货物不符合同之处进行修补 3要求减价

4交付部分货物或只有部分货物符合合同时的救济方法 5卖方提前交货或超量交货时买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 6对分批交货合同发生违约的救济方法

5美国,欧盟,和中国关于产品缺陷分别是如何规定的?(p203)美:

制造缺陷;是指由于制造过程出现问题而产生的缺陷 设计缺陷;是指产品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 警示缺陷;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对产品的正确使用没有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p184)欧:

根据《指令》对缺陷采用客观标准,按照这种标准,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p188)中: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p201)国际商法填空

1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由一个以上的股东设立的营利性法人(p15)2广义上的公司资本有两个来源,即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p22)3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4如果承诺未在要约规定的时限内送达要约人,或者要约虽没有规定时限,但在合理时间内未曾送达要约人,则该项承诺称作逾期承诺(p61)

5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p71)

6违约责任,亦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p73)

7不可抗力,又称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人的力量不可抗拒的自然力量或其它社会力量(如战争)所造成的事故。(p74)

8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通过声明或以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p76)9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时效期间为4年(p103)10意定代理是由本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代理权。(p206)

11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p228)12付款请求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p228)

13承兑(acceptance)是指付款人对远期汇票表示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的行为。(p241)

14背书(endorsement)是转让票据权利的一种法定手续,就是由汇票持有人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或者再加上手让人(被背书人)的名字,并把汇票交给受让人的行为。(p241)

6.《国际商法》教学改革及实践 篇六

一教学内容注重模块化、时效性

1. 重构教学框架, 形成模块教学

在教学中笔者尝试将国际商法的知识点进行系统化的分割重组, 形成几大有针对性的模块, 从而使学生在每一模块中学习掌握解决某一方面的类似问题的能力。为此将课程设置为以下几个模块:国际商法基础知识、国际商事主体法知识、国际商事合同行为法律知识、其他国际商事行为法律知识、国际商事救济法知识以及商贸实务法律知识补充六大模块。这样做是以学生为中心设计的, 强调以学生直接经验的形成来掌握融合于各项实践行动中的知识、技能和技巧。并基于这样的想法, 国际商法课程组的老师们积极开展国际商法模块化教材的编写工作, 形成有我院特色的国际商法教学教材。

2. 调整课程内容, 关注新规前沿内容

国际商法的内容随着国际间经贸交往的日益加深, 将涉及更多的领域, 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时时关注时政动态, 新公约新惯例的出台, 关注本领域的新的实践及理论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在课程教学改革过程中, 笔者做了一些尝试, 对新规则、前沿内容以讲座的形式补充, 收到良好效果:如新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解读、正解中国轮胎特保案、从公司法看“国美”、初识鹿特丹规则等, 使学生的知识随时更新, 紧跟时代与经贸需要, 也丰富了课堂内容, 激发学生学习的热情, 效果很好。

二教学方法注重多样化、实效性

教学方法就是教师为实现教学目标、完成教学任务所采用的措施, 而教学目的和教学任务必须在一定的教学时间内完成。我院各专业开设国际商法课程其教学目的, 是使得学生能够掌握有关国际商事法律的基本知识, 重点掌握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 增强其法律观念, 为将来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签订涉外合同及解决涉外经济纠纷打下一定的基础。基于这样的思考, 《国际商法》在教学中打破传统的单向性的教学, 学习其他课程的先进做法, 采取多样化的教学方法, 更加注重教学实际效果。在过去的改革实践中做了以下尝试:

1. 案例分析教学

案例分析教学的方法贯穿《国际商法》教学的始终, 是这门课最为重要的教学方法之一。一般, 教师在讲完一个理论内容后, 选择一个或数个较为典型的案例, 并相应提出若干问题, 组织学生分成若干小组在课堂上自由讨论。例如国际货物买卖法、运输法、保险法、支付法板块, 因内容同《国际贸易实务》存在较多交叉与重叠, 当授课对象具备前置课程知识时, 课堂上采用了大量国际贸易经典案例, 学生在熟悉案情后, 教师提出相应问题供学生思考、分析、讨论。通过这种案例教学, 不仅使学生学习了相关法律知识, 更培养了学生对纷繁复杂的国际商事如何思考、如何决策的能力。

2. 小组学习教学

借鉴国际贸易案例分析课的优秀经验, 在《国际商法》的课程教学中引入小组讨论的教学方法。小组讨论是合作学习中教学环境最宽松、学生参与度最高的互动学习方式, 在教学中小组讨论的方式也是运用最为广泛的方式之一。《国际商法》课将学生以6~8人为一组, 选出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对于布置的学习任务, 以小组为单位上交学习报告、PPT、以主题发言等形式完成。任课老师结合各组学生的综合表现, 予以评分, 作为平时成绩的一部分, 以此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积极性, 培养团队合作精神。

3. 模拟实训教学

在《国际商法》的几大模块中, 设计多个模拟环节, 如合同的谈判、起草、签署、执行;国际商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等, 这种模拟教学型模式既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又有助于学生学会知识与掌握能力相结合。通过此过程, 不仅能让学生在激烈的辩论中将学到的知识融会贯通, 更重要的是能提高他们实际运用及操作法律的能力。如在过去的教学中, 做了订立合同的尝试, 学生分小组进行商务谈判、达成一致后, 签署合同。这样的模拟过程使学生将国际贸易实务知识、商务谈判知识与国际商法知识系统地联系在一起, 很好的融会贯通, 达到训练的效果。

在教学中针对不同模块内容, 还采用了模拟小测试、小组网上购票、教学做习题课、“你来当老师”等方式, 其目的就是让学生变被动为主动, 让学生变听为说与做, 学生的能力远远超出你的想象, 在这样的过程中, 常常感到惊喜的不仅仅是学生, 更多时候是老师。

三教学考核注重立体化、公平性

在尽量符合学校教学管理要求的基础上, 笔者对《国际商法》课程的考核也做了一些改革尝试:

1. 立体化考核区间

在传统考核时, 多为最终的书面考试成绩占主导, 教师的平时成绩往往和考试成绩保持一致, 这样的做法使得学生课程的参与度受到极大的影响, 为此, 《国际商法》试图将考核的时间区域拉长, 注重学生在整个课程中的表现情况, 强化学生的课堂参与, 并将考核中的成绩做出分割:平时出勤表现10%, 实训表现30%, 考试成绩60%, 这样的比例既符合学校的要求, 又满足了日常考核的要求。

2. 立体化特色作业

按照学院的教学要求, 每门课程每学期要有作业的要求, 《国际商法》尝试着各种有“特色”的作业来代替传统的几道题、几个案例分析, 如几个小组草拟的一份合同、每个小组制作的PPT、网络购票的网站及价格、小组学习汇报会的照片视频等, 这些是教学方式变革的产物, 也是学生学习效果的体现。这样的作业也不能用传统的对与错加以评判, 更多的是要关注学生的创造性、参与度、完整性, 更符合素质教育的要求。

3. 立体化考核主体

在传统的考核过程中, 教师是唯一的考核主体, 在《国际商法》教学改革中, 做了一些大胆的尝试:让每个小组的组长参与到考核中, 形成组与组互评;组长对组员评价;教师对小组考核的三个层次的新模式, 使得对实训过程及平时成绩的打分更具有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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