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2024-10-04

菏泽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精选10篇)

1.菏泽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篇一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关于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招聘并签定聘用合同的人员(不含已退休人员和返聘人员)。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数(以下筒称缴费基数)为本人上月平均实发工资,最低不能低于上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河北省2009年平均工资的60%为1138.2元),单位缴费比例为21%;个人缴费比例目前为6%。

第六条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

第七条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聘用合同的,由单位向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聘用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11%的规模建立,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记入,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划入比例相应降低。个人帐户储存额计息按照《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冀劳社办〔2000〕127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聘用人员终止聘用合同,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再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聘用合同后,跨统筹范围又重新参加工作的,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几个具体问题补充意见的通知》(冀劳社办〔2000〕200号)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聘用人员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聘用人员在岗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以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四条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一)基本养老金;(二)补贴性养老金;(三)丧葬补助费。第十五条退休手续的办理

聘用人员出生时间以原始人事档案记载为准,没有人事档案的,以户口本注册的出生时间为准。缴费年限以养老保险手册以及个人帐户对帐单为依据。具体办理程序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聘用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基础养老金按上当地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25%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20计发。聘用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利息全部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补贴性养老金的计发

在国家出台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之前,暂给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聘用人员加发补贴性养老金,即: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在原计发标准的基础上再提高5%,缴费超过15年的,每增加一年再提高07%。国家出台新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后,按国家政策执行。

(四)基本养老金调整 聘用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依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幅度来调整。

第十七条聘用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劳动教养及服刑期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认定后可恢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聘用人员退休后死亡,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丧葬补助费400元。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专款专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委托银行代为发放。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运营,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发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和罚金,滞纳金和罚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2.菏泽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篇二

关键词: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一、引言

1979年改革开放以后, 我国的经济迅猛发展, 随后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也都被改革的大潮冲击着, 经历了一场前所未有的变化。在改革的浪潮下, 一些落后的机制被撤销, 一些适应时代的机制被建立。建国以后我们国家为了尽快回复社会生产力, 保障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 在城市人民的生活上实行了“商品粮制度”。同时, 在机关单位实行了养老金制度。只要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达到一定的年龄就可以退休, 退休了之后可以享受本单位所发放的养老金[1]。但是经济的发展, 以及社会的进步使我们从新审视这种制度, 进而开始淘汰它。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机关和事业单位臃肿的编制和低效的办公机制一直受到诟病, 原来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铁饭碗被打破了, 开始竞争上岗, 退休人员也开始被推向社会。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实施的前期, 出现了很多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 这项制度在进一步完善。在国家实施这项制度的同时, 学术界也从来没有停止过对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问题的讨论, 在很多问题上也发生了争论[2,3,4]。本文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定义及现状出发, 探讨了建立完善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机制, 建立健全的社会化管理监督机制等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方案, 希望对我国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建设有所帮助。

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定义及现状

国民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的进步促进了社会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使其资金来源更加多元化, 管理制度更趋规范化, 服务质量更趋人性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作为独立于社会保障体系一种存在已经到了不伦不类的边缘, 也已经成了机关和事业单位发展的一个包袱。在这样的情况下,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应运而生。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是机关和企业退休人员不再附属于原来的单位, 他们的管理也由其所在的社区协调, 他们的养老金发放由社会上的相关机构安排。虽然我国的这项制度实行了将近20年, 但是依然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例如, 有很多地方党委还认识不到社会化管理的重要性, 不能积极地推进社会化进程的发展;由于前期安排不到位, 相关制度还不完善, 造成很多退休人员老无所依。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的加剧, 越来越多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将达到退休的年龄。我国当前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这些人的退休生活是否幸福, 关系到和谐社会建设是否圆满[5]。因此, 必须加强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政策的建设。

三、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探索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建设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产物, 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同时必须建立完善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机制, 建立健全的社会化管理监督机制。

1.建立完善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机制

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是国家的建设者, 他们为国家的发展奉献了自己的青春。他们中的很多人遵照国家的政策实行了计划生育只有一个子女, 如果退休后得不到真正的社会化管理, 那么这些情况对我国社会公平和稳定肯定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 我国一定要建立完善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机制。在建立完善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机制中, 政府和社区是两个重要的方面。政府是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协调机构。社会化管理需要涉及到很多环节, 也需要触动很多利益。李克强总理曾说过, 触动利益比触及灵魂还困难。所以说, 政府的任务很艰巨。社区是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生活场所。在这里, 这些退休人员需要去适应很多与机关事业单位不同的环境。对于老年人来说, 一切从头再来确实是一件很难的事情。所以说, 社区一定要注意照顾这些退休人员的生活, 尽量做到使他们老有所乐。

2.建立健全的社会化管理监督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肯定会涉及到很多利益, 有利益的地方就会滋生腐败;有利益的地方就会出现纷争。一个安全健康的监督机制是保证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规范化的有效保障。但是如果大张旗鼓地进行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 派专门人员进行监督, 一方面会造成巨大的浪费, 另一方面也可能起不到什么真正的效果。笔者认为, 既然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已经进入了社区, 那么他们的相关服务就应当经过社区, 他们的监督机制也应当与社区的一样, 由社区进行安排。此外, 这些退休人员自己也应当发扬民主, 建立自己的组织, 使自己真正能够融入社区生活, 使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能够健康发展。

四、结论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是需长期执行并且复杂的问题, 我们在这方面还要继续努力。本文提出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同时必须建立完善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机制, 建立健全社会化管理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1]李发.浅谈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J].科学之友, 2011, 03) .

[2]李海燕.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问题的探索与研究[J].经营管理者, 2011, 06) .

[3]李亚.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可行性探究——基于阜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现状的分析[J].出国与就业 (就业版) , 2011, 14) .

[4]张海杰, 张宁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模式思考[J].现代经济 (现代物业下半月刊) , 2009, (07) .

3.菏泽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篇三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五政办发[2006]46号

―――――――――――――――――――――――――――――――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黑政发[1999]57号)精神,市政府决定进一步完善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针,按照国家和省对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部署,紧密结合我市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财政和中省直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建立医患双方有效制约监督机制,实现医药资源的科学合理使用。

二、覆盖范围

中央直属、省直属在五大连池市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都要参加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

1化管理。

三、缴费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参保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在“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在本人工资中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的发展,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每月10日前,各参保单位将本月医疗保险费缴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单位缴费可采取银行扣缴和直接缴费两种方式。逾期未缴纳的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超过一个月未缴费的,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待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的下月起再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1、建立统筹基金。统筹基金是从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中扣除划入个人帐户之后的剩余部分。由参保人员统筹使用,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统一调剂。

2、建立个人帐户。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职工个人缴纳本人工资收入的2%;

(2)从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中提取部分。按以

下标准具体划入: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为本人本工资收入的0.9%;45岁以上至退休年龄的职工为本人本工资收入的1%;退休人员为本人本退休金的2.1%。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分别核算,分别管理,不能互相挤占。

(一)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设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还要负担一定的比例。

1、起付标准是参保人员使用统筹基金前按一定标准个人必须自付的医药费。按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确定不同的起付标准,在一个内第一次住院的标准是:三级医院7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400元。一年多次住院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0元,住院三次以上的起付标准均与第三次住院相同。

2、最高支付限额是参保人员使用统筹基金的最高额度,以一年期累计核算为市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左右,启动初期暂定为2万元。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所需费用通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及其它途径解决。

3、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负担的医药费也按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确定,具体负担比例为:三级医院45%;二级医院40%;一级医院39%。退休人员分别下降两个百分点。

(二)个人帐户可支付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定点零售药店的药费和使用统筹基金的医疗费中个人负担部分。个人帐户不足的,由个人自付。

六、医疗服务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对医疗机构和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定;经办机构要本着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同时要签订定点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参保人员凭市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卡和就诊手册,可到任何一所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诊或购药。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同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营。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经办机构的事业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取存款利率计算;

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省有关规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要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监督。

八、建立大额医疗费补助保险

为解决职工患重大疾病医疗费支出超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费,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标准为每人每月6元,年人均缴费总额为72元,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一次性缴齐。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每月为参保人员缴费3元,参保个人每月缴费3元。即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支付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但个人要自付40%的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报销方式,每年终了后统一审核报销一次。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单独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九、有关人员的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从原渠道解决。

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生育工伤保险的暂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参保人员、参保单位易地安置和临时驻外地人员,在外地一年以上者,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管理,门诊定额为本人帐户标准,住院定额为上市直平均住院费标准。即:平均住院费标准以内的按实际比例报销,超标准部分由个人负担。在外地一年以下者,比照公出处理。

十、加强组织领导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此市政府已成立了五大连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徐飞任组长,副市长王爱华任副组长,市直有关单位同志为成员,下设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参保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十一、启动时间

本办法看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4.菏泽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篇四

(1998年1月6日云南省人事厅颁布实施)

为维护机关、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严明工作纪律,妥善处理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问题,在国家尚未同意规定之前,结合我省目前实际,制定以下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病假期间的工资

1、病假6个月及其以下的,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2、连续(或当年累计)病假6个月以上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按我省计算工作年限办法计算)10年及其以下的,按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11至20年的,按基本工资的80﹪计发;工作年限21年及其以上的,按90﹪计发。

患癌症、麻风病、精神病的工作人员,基本工资可全额计发。

二、事假期间的工资

1、一年当中,事假累计在15个工作日的,基本工资照发;超过15个工作日的,按超过的工作日扣发基本工资。

2、连续事假在1个月以上的,从次月起按工作日扣发职务(岗位)津贴;超过3个月的,从第4个月起停发全部津贴、补贴。

三、因私事请假出国出境期间的工资待遇

工作人员因似是而非出国出境,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事假工资待遇执行。

四、女职工产假待遇

1、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按卫生厅、劳动厅、财政厅、计生委、总工会、省妇联联发的云卫妇发(94)486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指预产期前15天),除提前生育外,一般不放在产后休息;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晚育且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15天。妊娠女职工自然流产的,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产假30天,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产假42天。产假期间(包括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基本工资和各项津贴、补贴全额计发。

2、从事野外及长途流动分散作业的女职工生育后,产假期满,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6至于9个月的哺乳假。6个月内发基本工资的80﹪,6个月以上的可发基本工资的60﹪,并可计算连续工龄。哺乳假期间停发职务(岗位)津贴。

五、探亲假工资待遇

按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及国务院侨办(82)侨政会字第011号等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的职工,在规定的假期内(含经批准增加的往返路程时间),基本工资和各种津贴、补贴全额发给。

六、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含进修人员、访问学者)配偶出国探亲待遇

一般不批准公派出国人员配偶出国探亲。但是,对派出时间满两年以上的人员,每两年可以批准其配偶自费出国探亲一次。假期不超过3个月,基本工资和个种津贴、补贴照发,逾期不归的,停发基本工资和各种津贴、补贴。

七、年休假期间工资待遇

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的工作人员,休假期间的基本工资和各种津贴、补贴照发。

八、婚、丧假待遇

1、职工本人结婚,给予3天婚假(符合晚婚条件者,其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处理)。结婚职工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以酌情给予路程假。

2、职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岳父母、公婆)死亡,给予3天丧假。死亡的直系亲属居住在外地的,可以酌情给予路程假。

3、婚、丧假及路程假期间,工资及各种津贴、补贴照发。途中车船费自理。

九、旷工期间的工资

旷工期间按工作日扣发基本工资和各种津贴、补贴。

十、工作人员基本工资的构成1、实行职级工资制人员的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

2、机关技术工人的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三项。

3、机关普通工人的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奖金两项。

4、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工作人员的工资,包括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本人工资构成中的津贴(含部分行业按规定比例提高的津贴)。

5、运动员的基本工资,包括基础津贴、成绩津贴两项。

6、试用期、见习期(初期)、学徒期(熟练期)的人员,基本工资包括试用期、见习期(初期)、学徒期(熟练期)待遇中的工资和津贴两项。

十一、工作日工资﹦基本工资÷21十二、一年内病假或事假超过6个月以上的,当年不得计算工作年限。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不得计发工龄工资。

十三、各地、各部门、单位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工作人员请假、销假制度,严格考勤,并在考勤的基础上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十四、本暂行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知识分子补贴的有关政策规定

一、补贴范围和对象

(一)各级党政机关中,在职在编,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公务员和参加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及工勤人员。

(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中,在职在编,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工人。

(三)在职在编,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新参加工作人员。

二、补贴标准

享受范围内人员按不同职务和学历,分别执行不同标准。

省级、一级职员、博士80元/月;厅级、高职、二级职员、硕士70元/月;处级、三级职员、本科60元/月;科级、中职、四级职员、专科50元/月;科级以下、初职、五级职员及以下、中专30元/月。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上述标准可由发文部门适时调整,但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提高或调整。

三、有关政策规定

(一)享受范围内的人员按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学历享受相应补贴。

(二)既有学历,又有职务的人员,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学历或职务高的一边享受。

(三)新参加工作人员自起薪之月起享受补贴。

(四)工作人员职务或学历变动的,自变动下月起执行新职务或学历的标准。

(五)工作人员竟组织批准带薪学习期间,补贴照发。

(六)工作人员病假连续超过三个月,当月事假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停发补贴。

(七)公休假、探亲假、产假、婚丧假期间补贴照发。

(八)工作人员待聘待岗期间不享受补贴。

(九)受处分人员处分期内不发补贴。

(十)旷工不计天数,当月补贴不发。

(十一)补贴不作为离退休费基数。离退休人员不发补贴;在职人员离退休时,自离退休的下月起停发补贴;已到达离退休年龄,又未经组织批准延长离退休时间的,自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下月起,停发补贴。

5.菏泽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篇五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一些地区和单位请示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后工作及工资待遇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7]62号《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人事部人核发[198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和人事部人核函[1990]5号《关于惩戒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等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在国家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前,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暂按如下意见办理。

一、受行政降级处分的人员。受行政降级处分的公务员降低一个级别工资;受行政降级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将本人所执行的工资标准降低一个职务(等级)工资档次;在最低级别和最低职务(等级)工资档次的人员,可给予记大过处分。

二、被降职的人员。按降一级职务后的职务重新确定相应职务工资,并将变更工资情况记入档案。具体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国家公务员的降职(含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予以的降职)不属纪律惩戒,其职务工资,按原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降低职务后的相应职务工资标准。级别工资已在相应职务内的,可不再变动,超过相应职务最高级别的,按最高级别执行。

(二)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为不合格的,可予以降职、调整工作、低聘或解聘。对降职、低聘的,可按降低一级职务或低聘一级职务安排工作,并按原职务(岗位)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降低后的职务(岗位)工资标准。专业技术人员在解聘期间按本单位待岗人员处理。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纪律惩戒规定给予降职处分的,可按原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降低一级职务或低聘一级职务(岗位)后的职务工资标准,并降低一档。

三、受行政撤职处分的人员。经主管机关批准撤职的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后另行分配工作,专业技术人员按低聘一级以上职务安排工作,并从撤职的次月起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具体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公务员按本人原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新定职务的相应职务工资标准,在此基础上降低一档,同时降低一个工资级别。如降低一个工资级别后仍高于新定职务最高工资级别的,按新定职务最高级别工资执行。

(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先按原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定、新聘职务工资标准,在此基础上再降低一档。

四、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在处分期内,按本人受处分前工资固定部分的50%和原所得津贴(资金)部分的50%计发生活费。除工种保健津贴及工改保留的105元补贴以外的各种津贴、补贴一律停发。留用察看期满后悔改表现不好的应予以开除;无明显改正表现,不宜继续在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的,可予以辞退;悔改表现好的,原单位工作需要,经原处分机关批准,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或低聘一级以职务分配正式工作,其工资待遇可按本人受处分前的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新定职务(岗位)工资标准,并在此基础上降二档,如降低二档后的工资低于新定职务(岗位)的职务工资最低标准,按最低标准执行。

五、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人员。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叙职的工作。缓刑期间,原机关公务员,按本人缓刑前级别工资、职务工资两项之和的30%和基础工资、工龄工资的给生活费;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按本人缓刑前工资固定部分的40%和原所得津贴(资金)部分的40%计发生活费。除工种保健津贴及工改保留的105元补贴以外的各种津贴、补贴一律停发。缓刑期间悔改表现不好的,应予以开除;无明显改正表现,不宜继续在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的,可予以辞退;缓刑期满后,悔改表现好的,原单位工作需要,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按降低二级以上职务分配工作,专业技术人员按低聘一级以上职务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原则按新定职务(岗位)最低级别工资或按新录用、新招人员的转正定级工资确定。对工作年限较长者,可酌情高定一至二个职务工资档次。

六、被判处管制和拘役的人员。被判处管制和拘役的人员的职务自然撤销。被判处管制期间安排临时工作的人员的生活费,参照被判处刑罚缓刑人员的生活费处理。被判处拘役的人员,拘役期间停发工资。管制和拘役期间的人员,毫无悔改表现的,应予以开除;无明显改正表现,不宜继续在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的,可予以辞退;期满后,悔改表现好的,原单位工作需要,经上经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单位分配正式工作的,其职务、工资待遇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缓刑期满后的办法处理。

七、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在劳教期间,原单位停发工资。劳动教养所根据劳动教育人员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生活费。劳动教养人员在劳教期间一般保留公职,但不计工龄。对在劳动教养期间悔改表现不好的,应予以开除;无明显改正表现,不宜继续在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的,可予以辞退;悔改表现好的,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原所在单位收回安排正式工作,其职务、工资待遇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缓刑期满后的办法处理。

八、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人员。收审期间,执行机关职级工资制的,按收审前本人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四项之和的60%计发生活费;执行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工资制度的,按本人收审前工资固定部分的60%和原所得津贴(资金)部分的60%计发生活费;除工种保健津贴及工改保留的105元补贴以外的各种津贴、补贴一律停发。审查后的工资问题按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薪局[1984]11号)的规定处理。即审查后,构不成刑事犯罪以及不给予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可以补发工资;如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工资。

九、被羁押的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羁押期间,其所在单位应从逮捕之日起停发工资。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其羁押期间工资是否予以补发、仍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86]高检会[研]字第1号)的规定处理。即决定不起诉的,可分别按下列原则处理:被告人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所在单位补发其羁押期间的全部工资;如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由原所在单位酌情决定减发或不发;如被告人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决定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应补发。

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中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如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对已改正错误,处分期届满,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原公务员,由原处分的机关予以解除;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各种处分的解除,须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所在机关填报《国家公务员解除处分审批表》,并讨论通过,经原处分批准机关批准后,用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存入档案。

十一、对缓刑、管制、拘役、收容审查、羁押、开除留用察看、劳动教养的人员,在处罚处分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待期满后按本暂行办法决定仍保留公职并须给予降职降级处分的,按降职降级后的待遇予以办理退休手续。

十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后的工作和工资待遇问题,按本暂行办法和干管权限,并从批准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人事厅

6.菏泽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篇六

宁海县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宁党办[2010]7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深化人事制度改革,规范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管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编外用工的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是指由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在临时性、季节性、辅助性或特殊岗位,以及少量因编制紧缺而招用的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不在编工作人员。机关事业单位中的行政管理、涉密、财会、法人代表等岗位不得由编外人员担任。退休人员(除高级专家外)、辞退(解聘)人员不得聘为编外人员。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应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按照“编内为主,编外为辅,严格控制”的原则,充分发挥编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高行政运行效率,控制行政运行成本。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由机构编制、财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具体用工指标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承办。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继续实行计划申报(备案)、核准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原则上计划数不得超过本单位编制数的25%。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编外用工的,应根据“自下而上”的原则,由用工单位或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机构编制部门,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研究后提出具体意见,审批后下达编外用工指标。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计划实行半年一报制度。追加使用名额应向机构编制部门递交书面申请;未按规定程序申报编外用工指标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编外用工采用服务外包和劳务派遣两种方式。

服务外包是指机关事业单位采取“花钱买服务,办事不养人”的办法,与有相应外包资质的服务外包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协议,购买提供的服务来完成原来由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完成的工作。服务外包的岗位主要包括:保安(门卫、传达)、保洁、保绿、食堂、会议服务、维修、维护、理发等后勤服务岗位。

劳务派遣是指事业单位与本县劳务派遣机构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后,由劳务派遣机构在核定的编外用工指标内,向用工单位派遣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

第八条

劳务派遣机构在县机构编制、财政、人事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配合用人单位,做好本县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的培训和管理工作。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人事关系可由县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第三章

招聘和聘用管理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编外用工,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使用编外用工指标申请,经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后,在核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指标范围内使用;不同类型岗位编外用工指标不得混合使用。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招聘,应当优先面向本县户籍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愿意履行机关事业编外用工义务;

(三)身体健康且能胜任岗位工作;

(四)具备岗位要求的资格或能力。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一般实行一年一聘,合同到期需要继续聘用的,应及时办理续聘手续;若用人单位不再续聘,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劳务派遣机构,否则视为愿意续聘。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的工会关系、党团组织关系归属用人单位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的考核由用人单位为主负责,在县劳务派遣机构的配合下,根据劳动合同组织进行,考核结果作为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续聘、工资发放、奖惩的依据。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三条

县编制、财政、人事部门核定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的总费用,总费用由编外用工指标与岗位工资限额标准计算而成。用人单位按照“谁用工谁出资”的原则,费用自行负责,并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的岗位工资限额标准由县编制、财政、人事、部门根据我县实际情况和编外用工岗位性质定期确定。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的工资待遇由基本工资(含单位应缴的社保、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奖金二部分组成,工资待遇可在总费用限额内协商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本县法定最低工资,最高不得高于本县社平工资的150%。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工资发放形式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机构协商。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用工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机构编制部门会同纪检、财政、人事等部门开展编外用工情况检查,检查分定期检查、专项检查二种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使用编外用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实施服务外包或劳务派遣;

(二)违反第二条规定的;

(三)超指标(计划)使用编外人员;

(四)编外用工经费超额;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出现第十八条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督促改正;

(二)通报;

(三)在相应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项目中扣分;

(四)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工勤人员一律纳入编外用工指标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原聘用编外用工在合同期内的,统一移交县劳务派遣机构代管;合同期满后,因工作需要确需留用的,在核定的编外用工指标内,经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机构共同考核后可择优继续聘用,按规定与劳动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已取消的岗位或超过指标期限的,未经申请核准不再续聘。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招聘聘用期少于6个月的临时用工人员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7.菏泽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维护行政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按“五统一”原则实施管理。即:统一产权登记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统一调配使用管理、统一维修养护管理、统一专业化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统一管理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纳入统一管理的办公用房包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办公用房、为机关工作服务的业务用房、非经营性质的招待所或培训中心等非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

第四条 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条 办公用房由管理局作为房屋权利申请人统一申办《土地房屋权证》,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单位,将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管理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单位,负责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应具备的材料,包括建设立项、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和资料,或取得办公用房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等,协助管理局申办登记手续。此前将办公用房《土地房屋权证》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要负责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至管理局名下。

第六条 由于历史等原因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由所在单位和管理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相关部门给予补办相关手续;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 特殊用途(指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监狱、教育、医疗、科研、文体场馆等)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由使用单位申办,报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管理局要加强办公用房产权管理,建立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档案资料。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由管理局根据需求和使用现状,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编报办公用房购建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 涉及多个使用部门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管理局统一申请立项、选址,由管理局、使用部门、代建单位、监理单位等组成项目筹备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单独使用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可根据需求向管理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管理局依据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建设控制标准,组织评估论证,提出意见报有关部门批准,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代建、监理等工程项目应依法进行招投标,建设材料、设备、设施等采购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局根据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各部门、各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使用权时,必须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与管理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责任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剂使用,凡超过配备标准面积、已对外出租、出借、企业和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用房以及其他闲余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剂范围。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由管理局临时租房过渡。

第十六条 办公用房处置由管理局按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 经核定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管理局收回。第十八条 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行政办公用房的,必须退出,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须报管理局审批并由管理局按市场价收取房屋租金。

第十九条 禁止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将闲余的办公用房用于出租和经营。已出租或正在经营的应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证明租赁关系的材料报管理局备案,合同期满后,交由管理局统一收回管理。

第二十条 不宜再作办公用房使用的闲余房屋,由管理局统一出租或交由厦门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拍买处置。出租一律交由市场通过招标、挂牌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承租方。

第二十一条 办公用房的出租、拍卖处置收益,要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局根据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状况和修缮的有关标准,编报大、中修及专项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列入预算。

第二十三条 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200万元以上)和专项维修工程,由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也可根据情况委托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各部门、单位根据规定的标准和核定的面积编报经费预算,经管理局审核,列入部门预算并由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日常维修养护按物业管理合同条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维修(包括旧办公用房装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要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五条 中修以上维修工程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由管理局会同使用单位、质量监督部门联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局要定期会同各部门、各单位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专业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公用房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并逐步向市场化过渡。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行政中心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由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各单位物业管理由厦门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要按规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办公用房基建资金要纳入市政府基建投资计划,其资金按照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市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专项维修经费纳入管理局部门预算编报,按规定程序批报。正常维修经费纳入各部门部门预算编报,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章 法律责任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由于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和改变用途的,除收回办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缴市财政,造成经济损失和恢复办公用房原样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办公用房产权应办理在管理局名下,未办的,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办公用房建设、维护、调配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8.菏泽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03]33号)精神,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货币补贴(简称“住房补贴”),是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政府以货币形式给予职工住房消费的经济补偿。

第三条

职工住房补贴发放范围,包括驻西安市城六区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机关,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行政机构,省政协机关,省法院、省检察院、省级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省级各人民团体和实行工资统发的全额事业单位。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对象

第四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享受住房补贴。

(一)1999年12月31日(含)以前参加工作,未按标准租金、成本租金租住或未按标准价、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

(二)1999年12月31日(含)以前参加工作,已按标准租金、成本租金租住或已按标准价、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职级标准的职工(以下简称“未达标老职工”)。

(三)2000年1月1日(含)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新职工。

第五条 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不得申请住房补贴:

(一)已按标准价、成本价购买了公有住房,且住房面积达到规定职级标准的职工。

(二)已按标准租金、成本租金租住可售公有住房,且住房面积达到规定职级标准的职工。

(三)已接受国家和单位给予个人自建或购买住房的补助、补偿的职工。

(四)离婚前已按标准价、成本价购买了公有住房,且住房面积达到规定职级标准的职工。

第三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六条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一)厅局级(正高级技术职称及相当职级人员)120平方米。

(二)处级(副高级技术职称及相当职级人员)100平方米。

(三)科级(中级技术职称、高级技师及相当职级人员)80平方米。

(四)科以下(初级技术职称、技师及相当职级人员和工人)60平方米。

第七条 老职工基本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482元。鉴于从1994年起省级单位建立了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故对老职工1993年以前的工龄给予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8元。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实行按月按职级定额发放,标准为:科级以下200元,科级260元,处级320元,厅级380元。住房补贴标准根据职工工资及住房价格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住房补贴发放的最高年限为32年。

第九条 住房补贴的计算方法:

(一)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额=(基本住房补贴每平方米482元+工龄住房补贴每平方米每年8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二)未达标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额=(基本住房补贴每平方米482元+工龄住房补贴每平方米每年8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差额面积。

差额面积=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已购(租)公有住房面积。

已购(租)公有住房的职工,计算住房补贴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准。

(三)1999年12月31日(含)以前参加工作,现住房面积达到规定职级标准的职工,晋升职务、职称或技术级别的,一次性计发职、级差额住房补贴。

计算公式为:职、级差额住房补贴=(基本住房补贴每平方米482元+工龄住房补贴每平方米每年8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级差面积

级差面积=晋升后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晋升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或已享受政策性住房面积。

(四)以低于同地段、同等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全额集资住房的职工,只享受工龄住房补贴。

即:工龄住房补贴额=工龄住房补贴每平方米每年8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第四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一)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二)本级财政预算积累的住房建设和维修资金。

(三)从其它渠道筹集,可用于住房补贴发放的资金。

第十一条 住房补贴由夫妇双方单位按各自级别、工龄、住房面积标准分别计发。

第十二条 符合住房补贴发放范围的单位,在完成公有住房清理、出售、普查建档、售房资金上缴省级财政后,方可提出住房补贴申请。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补贴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本人填写《省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申请表》。

(二)职工所在单位填写《省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审批汇总表》和《省级机关新职工住房补贴审批汇总表》。

(三)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由所在单位审核并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四)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经公示无异议后,由所在单位报省直机关房改办公室(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直机关房改办公室的审批意见和职工个人相关资料,按规定拨付补贴资金。

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支付与发放

第十五条 无房老职工的住房补贴、新职工自参加工作至本办法实施前的住房补贴,在购房、调离、离退休、去世时,由本人所在单位根据房改和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一次性支付。

第十六条 未达标老职工的差额住房补贴,由本人所在单位根据房改和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实行轮侯一次性支付。

第十七条 新职工的住房补贴,按月随工资发放。

第十八条 2000年1月1日后去世的老职工,住房补贴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支取。

第十九条 从其它单位调入省级机关的职工,接收单位应根据其住房补贴发放记录,予以计发。职工在原工作地已经领取住房补贴的,如原工作地住房补贴标准低于省级机关标准,可以向调入单位申请地区差额补贴,补贴额按照两地补贴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二十条 职工在省级机关内部调动,其住房补贴由接收单位继续发放;调离省级机关的职工,其住房补贴从调离次月起,停止计发。

第二十一条1999年12月31日(含)以前入伍,2000年以后转业的干部,不再享受地方住房补贴。如果部队发放的住房补贴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级补贴标准,可申请差额补贴。

第二十二条 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住房租金标准未达到商品租金水平前,不能作为无房职工计发住房补贴;租住面积未达到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可计发未达标面积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职工领取住房补贴后,不得以低于商品租金标准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四条 已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离婚后又以标准价、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无论所购住房面积大小,不得再享受住房补贴。

第二十五条 受降职、降级处分的职工,其住房补贴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按相应职级发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本办法发放范围的其他事业单位(含差额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根据单位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资金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贯彻《关于完善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制度暂行办

法》 若干问题的解答

省级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关于完善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制度暂行办法》(陕办发[2006]1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就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发放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职工职务、职称如何认定?

答:职工申请住房补贴,以申请时的职务及被聘职称为准,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职称资格证书;离退休人员按离退休时的职务及被聘职称为准。

二、职工工龄如何核准?

答:

1、核定职工工龄,以劳动人事部门认定的实际工龄为准。

2、从事有害、特殊工种和高原期间工作的工龄,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三、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时间如何确定?

答:省级机关建立住房公积金时间应为1993年,如确有在1993年以后建立公积金的单位,必须出据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的有效证明,否则,不予确认。

四、辞职、辞退、判刑人员住房补贴如何发放?

答:《办法》出台前辞去公职、辞退、判刑(开除公职)人员,不计发其住房补贴。

五、超编、分流人员住房补贴如何发放? 答:超编、分流人员住房补贴由本人工资发放单位计发。

六、已购公有住房达到本人职级面积标准的职工,怎样计发住房补贴?

答: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已达到本人职级面积标准的,不再计发住房差额补贴。

七、离退休后异地安置人员的住房补贴如何发放?

答:离退休后异地(含回原籍)安置的无房或住房未达标职工,且当时未作其它安置的,按照安置地住房补贴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试用期间的新职工月住房补贴如何发放?

答:试用期间的新职工,其试用期间的月住房补贴暂不发放,待其定职、定级后,按照确定的职级所对应的月住房补贴标准补发月住房补贴。

九、离异前夫妇共同购买了公有住房,离异后住房面积怎样核定,其住房补贴如何发放?

答:夫妇离异前已购公有住房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未取得住房的一方,不再享受住房补贴;离异前已购公有住房没有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按各自职级享受差额住房补贴。

十、离异前夫妇共同购买了两套公有住房,离异时判决各自居住一套,离异后住房补贴怎样计发?

答:双方的住房面积都应按两套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并按合并计算后的住房面积核定是否发放差额补贴。

十一、职工离异前承租公有住房,离异后住房补贴如何发放? 答:职工离异时,若夫妇属同一单位,获得住房的一方按现住房面积计发住房补贴,未获得住房的一方,按无房职工计发住房补贴;夫妇属不同单位,原承租房作为房屋产权管理方职工的住房面积计发住房补贴。

十二、婚前夫妇各自购买了一套房改房,婚后住房补贴如何发放? 答:夫妇双方按婚前各自住房面积计发住房补贴。

十三、再婚前夫妇双方各购买了一套公有住房,再婚后一方将现有住房交出,又以夫妇双方工龄购买了成本价住房,其住房面积怎样核定?

答:交出住房的一方,以再次购买的公有住房核定为其住房面积;未交出住房的一方,将其原有住房与再购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十四、离异前夫妇购买了一套房改房并租住一套公有住房,离异后住房补贴如何发放?

答:得到已购公有住房的一方,以已购房面积计发住房补贴;租住公有住房的一方,在租住房未腾退前,以两套住房面积合并计发住房补贴。

十五、机关公勤人员中的高级技师和工龄25年(含)以上的工人,住房补贴如何发放?

答:机关公勤人员中的高级技师和工龄25年(含)以上的工人,住房补贴按科级补贴标准计发。

9.菏泽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篇九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5〕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参保范围

(一)参保的事业单位范围。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发〔2011〕5号文件精神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11〕16号)等有关规定,目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含公益一类、二类、三类事业单位)。

对于划分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自转企改制基准日起,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对于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型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并改革到位后,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二)参保的工作人员范围。根据省政府《实施意见》要求,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和人事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编制和人事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各地在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期间,已纳入参保范围的编制外人员,应划转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参保,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相应转入本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改革前(2014年10月1日前,下同)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可保留在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编制外人员的具体划转办法,由各市(指设区的市,下同)结合实际确定。

对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中的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确定。

二、关于缴费基数

(一)单位缴费基数。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特点,省政府《实施意见》规定的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二)个人缴费基数。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工资收入中的以下部分:①基本工资;②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指警衔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③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④年终一次性奖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工资收入中的以下部分:①基本工资;②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指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等国家和经国家批准由省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③绩效工资。

除上述项目外,其余项目(包括改革性补贴、奖励性补贴等)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具体项目,按照与纳入统筹的养老保险待遇项目相对应的原则,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统一确定。其中,纳入统筹的养老保险待遇项目以省政府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为准,其它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仍从原渠道列支。

三、关于过渡期内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全省实行统一的过渡办法。对于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计发待遇(含职业年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按上述办法对比确定实发养老金,需要调增或调减新办法待遇标准时,均相应调增或调减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不变。

(一)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和我省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Gn-1: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视同为2015年。

(二)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待遇。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省或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指数,遵循改革前后待遇平稳过渡和衔接的原则,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统一测算基础上,设定与机关事业单位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表》,工作人员退休时,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视同缴费指数表》确定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表》的具体设定办法,另行制定。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Xn-1/Cn-2+……+X2016/C2015+ X2015/C2014+X2014/C2013)/N实缴;

Xn、Xn-

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

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省或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2.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省或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3%。

3.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其中,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4.职业年金待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

对于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予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本人退休时,根据其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及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等因素计发基本养老金。

对于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和按规定辞退的编制内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改革前原在机关事业单位的连续工龄,按规定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在本人退休时,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五、关于各级政府的基金管理责任

全省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各市结余基金由省授权市代管。市、县(市、区)对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承担主体责任,省级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制度,所需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通过均衡性转移支付对各市予以补助。

六、关于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政策的调整 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由奖励单位或本单位按规定明确所需资金列支渠道。

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具体计算公式:一次性退休补贴标准=本人退休时的月基本工资×提高的计发比例×计发月数。其中,在确定提高的计发比例时,仍按老办法对提高后不超过本人基本工资100%的规定执行;计发月数,按照平衡衔接的原则确定为180个月。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七、关于退休审批和有关参保政策

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程序不变,仍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执行。经批准退休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准和待遇核定手续后,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符合提前退休或者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缓退休,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以其实际的缴费情况计发养老金。其中,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继续参保缴费,直至延缓退休期满。少数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八、关于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政策的规范衔接 各地要妥善处理原统筹政策与省政府《实施意见》的衔接问题,确保政策统一规范。各地原统筹期间的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改革后,对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原统筹期间的个人缴费(含本息,下同)发放给本人。其中,已退休的人员,可一次性发放;未退休的人员,可待本人退休时一次性发放,也可先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市结合实际确定。

九、关于2014年10月1日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有关问题的处理

2014年10月1日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以下简称此期间),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且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由调入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工作,或辞职、辞退、开除的,由原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此期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有关规定转续其养老保险关系。此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先按现行退休政策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暂按老办法计发相应的退休费待遇,今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中人”过渡办法重新核定养老金。

十、关于养老保险经办管理

驻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管理工作,实行省级集中经办管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驻济以外省直单位,原则上由设区的市集中经办管理。市、县级机关事业单位的经办管理方式,由各市政府确定。

驻鲁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其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管理工作,实行省级集中经办管理。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0.菏泽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篇十

青价格〔2004〕256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物价局、城市建设管理局、财政局,市供热办公室:

我市市内四区现行集中供热价格是1996年确定的。几年来,由于原材物料价格提高和人工费用等增加,特别是今年以来,原料煤价格大幅度上涨,使集中供热成本大幅度提高,严重影响供热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为有利于供热企业的发展和满足用热户的用热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在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本着兼顾各方面利益和积极稳妥的原则,参照外地现行集中供热价格水平,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省物价局批准,决定对我市现行集中供热价格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调整集中供热价格

简化用热户分类,将“居民类”用热户和“公寓类”用热户合并为“居民类”用热户,将“部队、机关、学校、医院类”用热户与“工商企业类”用热户合并为“其他类”用热户。

采暖期由现行每年11月21日至次年3月31日调整为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4月5日。我市市内四区居民类用热户冬季采暖用热价格由采暖期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0元调整为24元(含室内设施维修费0.75元);其他类用热户按面积计费的调整为采暖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元,按流量计费的调整为每吨蒸汽123元,按热量计费的调整为每吉焦49元(详见附件一)。

市内四区各集中供热企业对外供应的生产用热(包括非采暖期用热)价格统一调整为,按流量计费的每吨蒸汽123元,按热量计费的每吉焦49元。

青岛发电厂对外供给青岛金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热源结算价格由现行每吨蒸汽67元调整为78.50元。同时确定转供单位集中供热结算价格,按流量计费的为每吨蒸汽113元、按热量计费的每吉焦45元。

调整后的冬季采暖用热价格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2004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采暖用热仍按原规定价格执行,2004-2005年采暖期采取两个价格段与对应集中供热天数分别计费一次收缴的办法(详见附件二)。

调整后的生产用热(包括非采暖期用热)价格从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二、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集中供热计费面积按房产证等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居民用热户的房产证等有效法律文书中未标明使用面积的,其使用面积可按建筑面积的75%折算。如用热户对折算的使用面积提出异议的,可通过实地测量的办法解决,实地测量中对阳台面积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原设计与房间等连在一起的阳台按全面积计算;原设计有隔墙(隔断)间隔的阳台不计算面积;隔墙(隔断)拆除后与房间等连为一体的阳台,按其地面使用面积的50%计算。

(二)厨房按其使用面积全价计费。装有散热器并用热的阁楼或地下室,其房产证等有效法律文书中标明使用面积的,按其使用面积计费,没有标明使用面积的或无房产证等有效法律文书的,仍按其地面使用面积的50%计费。

(三)对托幼园所和养老院等福利性机构的供热,按调整后的“居民类”用热户的热价标准执行。

三、职工住宅采暖费补助问题。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冬季采暖费补助仍按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青财文

[2002]25号文)规定执行;市内四区和企业可参照此文件规定执行。

四、为减轻煤炭价格等上涨对低保和特困低收入家庭生活的影响,政府决定给予市内四区低保中A类家庭每户每年冬季采暖补助150元,B、C类和患大病重病的低收入家庭每户每年冬季采暖补助100元。

五、搞好宣传,加强监管。此次集中供热价格调整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集中供热价格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以取得广大用热户的理解。各供热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切实让用热户满意,并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违反价格规定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严肃进行查处。

六、现行有关集中供热价格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七、各区、市可参照调整后的上述集中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执行。

附件:

1、青岛市市内四区集中供热价格调整表

2、青岛市市内四区2004-2005年采暖期供热分段计价收费表

附件一:

青岛市市内四区集中供热价格调整表

计费方式及用热户类别 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调后价格 调价幅度

按面积计费 居民类用热户(元/平方米使用面积)24 20%

其他类用热户(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4 13.4%

费 按流量计费(元/吨蒸汽)转供类单位 113-

其他类用热户 123 8.3%

按热量计费(元/吉焦)转供类单位 45-

其他类用热户 49 8.7%

生产用热(含非采暖期用热)价格(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根据计量方式,分别按表计费中规定的其他类用热户的热价标准执行

注:居民类供热价格中含0.75元的室内设施维修费。

附件二

青岛市市内四区2004-2005年采暖期供热分段计价收费表

单位:元/平方米 时间段 2004.11.16—2004.12.31 2005.1.1—2005.4.5调整后分类 调整前分类 天数 供热价格 折算计费标准 天数 供热价格 折算计费标准

居民类用热户(按使用面积计费)居民类(按使用面积计费)46 20.00 7.02 95 24.00 16.17 公寓类(按建筑面积计费)46 19.84 6.97

其他类用热户(按建筑面积计费)部队、机关、学校、医院类(按建筑面积计费)46 20.70

7.27 95 24.00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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