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2024-07-14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9篇)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1 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的危害

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黑心棉”的主要危害在于短纤维超标以及在原料中掺杂工业、医疗用废料及其他受污染的纤维废物等。短纤维是指长度不超过16 mm的纤维棉, 由于其体积小、重量轻, 很容易穿透产品面料飘浮于空气中, 被人体吸入后可能诱发哮喘、呼吸道等疾病;工业废料是指纺织品服装生产企业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 废旧衣物、用过的棉胎等生活垃圾加工出来的“再生纤维”一般也被列入工业废料行列, 这类劣质棉类制品由于未经严格消毒, 很可能成为细菌的“温床”, 人的皮肤接触后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刺激, 轻则出现红色斑点, 感觉瘙痒, 重则会导致牛皮癣等皮肤顽疾、呼吸道和血液疾病。近年来国家严令禁止的医疗用纤维废物、来自传染病疫区且不能证实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制品, 甚至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废物, 也可能被少数不良厂家掺入加工絮用纤维制品, 严重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2 加强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措施

为保障纺织产品的质量安全, 检验机构应认真履行技术监督职责, 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普及质量安全意识, 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严厉查处各类纺织品质量违法案件, 切实维护纺织品及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安全。

2.1 注重培养质量安全意识

定期召开纤维检验工作会议, 要求各棉、丝和其他纤维制品生产企业的代表参加, 统一宣贯国家、省、市各级相关部门的新标准、新要求, 征集来自各界的意见, 倾听多方的声音, 同时, 也给业界相关人士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交流互通平台, 进一步促进了企业产品质量的提高。

另外, 帮助企业从产品质量、品牌工程上下工夫, 助推地方产业发展, 如牵头组织企业制定地理标志产品标准、联合开展一些科技项目研究等, 带动一批质量优、信誉好的纺织品生产企业, 逐步增强了地方企业的竞争力, 寓监督检验于技术服务之中, 促进了生产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2.2 加强日常检查监督

根据年度监督检验“蓝皮书”, 从具体实际出发, 注重突出区域特色。对区域内较大规模的棉、丝制品及校服、床上用品生产厂家实施全面有效的质量监控;同时对宾馆、医院、学校以及纤维制品集散地开展经常性的检查监督。近年来通过加强日常检查监督, 当地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明显好转, 在业内也逐渐形成了比质量、讲品牌的良好风气。

建立进入当地大中专院校床上用品的准入制度, 要求必须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才具备投标资格, 该检验合格证书被视为纺织品质量安全的通行证。这项机制的建成, 为保证当地大中专院校学生的纺织品使用安全起到了实实在在的作用。

对区域内的絮用纤维加工企业和小作坊定期进行排查, 及时完善更新质量信息动态档案, 全面反映絮用纤维加工企业和小作坊的生产设备状况、原料来源和销售去向等质量信息, 便于监督部门管理。同时借鉴食品小作坊专项整治的做法和经验, 与区域内所有的絮棉加工厂和小作坊签订《质量安全承诺书》, 要求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组织生产;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建立进货和销售台帐;生产原料、辅料和产成品必须经法定的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销售;凡是来料加工的, 必须按照要求进行登记。

2.3 重点突出专项整治工作

加大对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小作坊的定期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巡查力度, 严厉打击使用禁用原料生产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违法行为。重点对学校、医院等集团购买使用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进行质量回访, 不断完善监管机制, 确保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安全。严格再生纤维生产资格审查制度, 对不具备和未达到条件的厂家不予申报。

2.4 兼顾优质服务

为及时地为生产企业把好质量关, 与当地几家规模较大的纺织品生产厂家签订了质量委托检验协议, 即企业在进货 (出货) 前, 由技术人员上门及时帮助企业进行专业纤维检验, 以保证进货 (出货) 的质量安全, 有效地维护了生产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

实行了质量协议检查制度, 有效地规范了生产企业的行为, 促进了企业自觉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按照技术标准生产和比拼质量的良好意识。另外, 考虑到一些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 还不定期地免费送标准上门, 现场指导和培训生产技术和检验操作步骤, 对生产企业保证产品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

3 结束语

通过加强对絮用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和小作坊的质量管理, 有效地遏制了制售“黑心棉”的违法行为, 确保了人民群众能用上质量信得过、安全放心的絮用纤维制品。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 絮用纤维制品加工行业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 如何进一步处理好监督管理和服务产业的关系, 将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课题。

参考文献

[1]GB 18383—2007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S].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89号) .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全文 篇二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

(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要求,定期进行粮情检查和品质检验,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要对粮食储存过程中的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管理,防止霉变。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 15 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根据特定区域粮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发生霉变等情况,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设定粮食收购和出库必检项目。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竞价销售粮食,销售方必须提供标的粮食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第二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二十三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 5 年。

第二十四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以库存粮食识别代码为载体,建立从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到销售的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的可追溯。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和质量安全分析模型,实现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预报等。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篇三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新产品的临床试用,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后进行。

完成临床试用并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的医疗器械新产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新产品证书。

第八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通过临床验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

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机构进行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进行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的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研制医疗器械,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使用。

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首次进口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应当提供该医疗器械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领取进口注册证书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申报注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技术指标、检测报告和其它有关资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注册。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四年。持证单位应当在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重新注册。

连续停产2年以上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生产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行业标准。

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的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及其外包装上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标明产品注册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施再评价及淘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及环境;

4.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篇四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水生动物在风险分析基础上实施检验检疫风险管理,对进境有关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信用管理。

第五条 进境水生动物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境水生动物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检疫准入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与审查、检验检疫要求确定、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分类制定、公布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要求。根据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和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水生动物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水生动物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现场审核评估。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评估审查结果和检验检疫要求,与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协商签定有关议定书或者确定检验检疫证书。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境水生动物种类及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名单。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养殖和包装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以下简称注册登记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官方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养殖、包装能力等;

(二)水生动物信息:养殖和包装的水生动物品种学名、用途等;

(三)监控信息:企业最近一次疫病、有毒有害物质的官方监控结果。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通知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补正;审查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组对申请注册登记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结合水生动物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结果,决定是否给予注册登记。

国家质检总局定期公布、调整注册登记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

需要延期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至少6个月,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期申请。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进行抽查。

对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的注册登记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3年。

第十二条 逾期未提出注册登记延期申请的,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企业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三章 境外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企业和相关捕捞区域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处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之下。

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应当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按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推荐的方法和标准,按照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和双边检验检疫协定规定连续监测两年以上,未发现有关疫病。

食用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应当经过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有关水生动物疫病、有毒有害物质和致病微生物监测,结果符合双边检验检疫协定规定、中国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发生重大水生动物疫病,或者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捕捞区域发生水生动物不明原因的大规模死亡时,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停止向中国出口并向国家质检总局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精液和受精卵,必须来自健康的亲代种群。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输出前,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认可的场所实施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间,不得与其他水生动物接触。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遣检疫官员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协助开展出口前隔离检疫。

第十七条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和隔离检疫场所应当具备适当的生物安全防护设施和防疫管理制度,能有效防止其他水域的水生动物入侵,确保输出水生动物的安全卫生。

第十八条 不同养殖场或者捕捞区域的水生动物应当分开包装,不同种类的水生动物应当独立包装,能够满足动物生存和福利需要。包装容器应当是全新的或者经消毒处理,能够防止渗漏,内包装应当透明,便于检查。

第十九条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或者冰及铺垫材料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不能含有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病原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可能破坏水体生态环境的水生生物。

第二十条 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在运输前48小时内,不得有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临床症状。必要时,应当使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药物进行消毒和驱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国家质检总局确认的检验检疫证书格式和内容对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第四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进境水生动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国家质检总局分类制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双边检验检疫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

(四)双方确认的检验检疫证书规定的相关要求;

(五)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三条 食用水生动物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指定口岸进境。国家质检总局定期考核指定口岸,公布指定口岸名单。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口岸相关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境水生动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检疫许可证。

进境水生动物自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出境后中转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进境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检疫许可证时应当详细填写运输路线及在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中转处理情况,包括是否离开海关监管区、更换运输工具、拆换包装以及进入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水体环境等。

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指定隔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检疫许可证,办理前应当按照《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隔离场使用证;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水生动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

检疫许可证上的申请单位、国外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和货运提单上的收货人应当一致。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检疫许可证批准的数量进行核销。

第二十七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现场查验:

(一)开箱查验比例: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低于10件的全部开箱,10件以上的每增加10件,开箱数增加2件,最高不超过20件;进境食用水生动物,开箱比例不高于10%,最低不少于3件。发现问题的,适当增加开箱查验比例。

国家质检总局有分类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开箱查验;

(二)核对货证: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日期、运输工具信息、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中转国家或者地区等是否相符;

(三)包装和标签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包装容器上是否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文或者英文标识,标明水生动物的品名、学名、产地、养殖或者包装企业批准编号等内容。活鱼运输船、活鱼集装箱等难以加贴标签的除外;

(四)临床检查:水生动物的健康状况,主要包括游动是否异常,体表有无溃疡、出血、囊肿及寄生虫感染,体色是否异常,鱼类腹部有无肿胀、肛门有无红肿,贝类闭壳肌收缩有无异常,甲壳类体表和头胸甲是否有黑斑或者白斑、鳃部发黑等;

(五)包装用水或者冰、铺垫材料:是否带有土壤及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有害生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境物。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装载进境水生动物的外包装、运输工具和装卸场地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现场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现内包装容器损坏并有装载水洒漏的,要求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包装容器进行整理、更换包装或者对破损包装内的水生动物作销毁处理,并对现场及包装容器等进行消毒;

(二)现场需要开拆包装加水或者换水的,所用水必须达到中国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并经消毒处理,对废弃的原包装、包装用水或者冰及铺垫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消毒处理;

(三)对发现的禁止进境物进行销毁处理;

(四)临床检查发现异常时可以抽样送实验室进行检测;

(五)对已经死亡的水生动物,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受理报检或者现场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未被列入允许进境水生动物种类及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

(二)无有效检疫许可证的;

(三)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

(四)检疫许可证上的申请单位、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和货运提单上的收货人不一致的;实际运输路线与检疫许可证不一致的;

(五)来自未经注册登记企业的;

(六)货证不符的,包括品种不符、进境水生动物数(重)量超过检验检疫证书载明数(重)量、谎报用途、无标签、标签内容不全或者与检验检疫证书载明内容不符的;

(七)临床检查发现异常死亡且出现水生动物疫病临床症状的;

(八)临床检查发现死亡率超过50%的。

第三十一条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对其实施采样,对下列项目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一)水生动物疫病病原、食源性致病微生物、寄生虫;

(二)贝类毒素等生物毒素;

(三)重金属、农兽药残留;

5.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全文 篇五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起草、由地方人大或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由起草该法规、规章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向建设部备案;由上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起草、由所在地人大或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由负责起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向建设部报送。

(二)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年后,负责实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部规章实施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将实施情况向建设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配套措施、取得的成就、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意见。

(三)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建设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中心工作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于每年初制定并下发当年执法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可以检查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也可以对行政执法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专项检查或综合检查。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重大处罚决定或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重要行政案件督查制度。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重要行政案件或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视具体情况组织调查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6.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篇六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依法监督管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

(五)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7.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篇七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食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食品安全实行区、县人民政府责任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协调本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专家评估制度。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生产、加工和销售。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本市。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布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以下简称重点名录)。

本市对列入重点名录的食品制定统一的抽查计划,统一向社会发布检测结果。

第九条 本市实行向社会公布畜禽和畜禽产品、蔬菜等食品生产企业推荐名单的制度。列入推荐名单的条件和程序,分别由市商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规定并公布。

推荐名单中公布的企业违反本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公布部门应当将该企业的违法情况通知企业所在地的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并将该企业从推荐名单中取消,通报与上述企业签订定向供货合同的单位,建议其解除合同。

第十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与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养殖场建立规范的定向进货渠道,并对进货情况进行查验。

第十一条 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和公布:

(一) 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 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 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列入重点名录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已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产经营者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点名录的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养殖场名单;

(三)获得驰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安全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称号的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部门查处、限期追回的情况;

(五)责令暂停购进或者禁止销售的食品名单。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销售的食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食品进行简易或者快速检测,检测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测定方法,依据检测结果可对认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实施临时控制措施后,应当及时将被控制的食品交由国家认证的检测机构复测,并依据复测结果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等以散装形式销售的食品,自2003年7月1日起,在出厂时和零售前,应当具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包装。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品名、产地、生产企业、出厂日期和保质期。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蔬菜在本市零售市场销售前,应当有包装。包装可以采用大宗简易包装、小包装或者其他包装。

包装应当附着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品名、生产基地或者经销单位的名称和地址、采摘或者包装日期、净重等。有商标的可以标明商标。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蔬菜应当封闭运输,使用敞篷车辆的应当采用遮盖和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鲜、冻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时,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和货源基地编号章,按不同供货人、不同批量分别签封。直接进入各类食品市场销售时,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员或者市场内的监督检验人员启封、验证、验章。

外地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启封、验证合格,重新签封后方可进入本市。用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当经检疫消毒,取得北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消毒证明。

第十八条 经营列入重点名录食品的,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索取、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核对一次。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外地畜禽产品进京车辆消毒证明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并保存复印件。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记载产地、加工厂家、进货渠道、购进日期和数量、供货人等事项,查验供货人备案公示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食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到:

(一)引导市场内的商户经营列入推荐名单的企业、基地生产的食品;

(二)指导并督促经营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三)制止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食品、非定点屠宰厂加工、生产和未经检验、检疫的畜禽产品以及没有取得北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消毒证明的车辆进入市场;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对不合格食品实施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公示场内食品经营者的良好和违法行为。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和检测设备,对经营的蔬菜、鲜活畜禽产品进行自检。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相关辅助设备以及生产、加工、贮存的场所,规范生产工艺,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记录;

(二)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后,佩带免疫标识;

(三)建立畜禽检验检疫制度,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安全食用农产品标志制度,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安全食用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具体办法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生产体系建设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产品或者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畜禽产品;

(三)加工、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收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超限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动物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追回。未销售或者已追回的食品,应当根据其不同属性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生产经营者发现自己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当立即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追回或者收回。生产经营者主动追回或者收回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上发现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品,应当实施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实施影响较大的临时控制措施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专家评估制度组织评估。

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品在潜在危害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对食品进行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未附着标签或者标签标示内容不真实的,销售散装食品未向消费者明示或者明示内容不真实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已建立的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建立生产记录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追回而不追回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鲜、冻畜禽产品未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蔬菜未封闭运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地运输车辆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的,由农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检,并对承运人按每辆车10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并在市场显著位置挂牌公示;其中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执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第二十六条实施的临时控制措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提高产品质量,生产经营合格食品。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篇八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企业实施食品质量安全授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授权管理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将本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权力进行书面授权,由被授权人负责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食品质量安全被授权人称为食品质量安全总监,是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最高管理者和直接责任人,负责企业的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对企业食品质量安全具有否决权。

第六条企业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食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企业食品安全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食品质量安全授权行为而变化或者免除。

第七条食品类别单一的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满足本办法规定的食品质量安全总监条件,可以兼任食品质量安全总监,但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生产食品类别较多的食品生产企业、跨地区(区域)食品生产企业(集团),可以根据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管理需要,按食品类别授权或按区域授权,但必须明确各食品质量安全总监的职责。

第九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授权管理工作;各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辖区内的企业实施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企业实施本办法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条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敬业守法、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具备良好的组织、沟通协调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专及以上学历,有5年以上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经验且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三)参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无违反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不良个人记录;

(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员工,且无有碍食品安全的传染性疾病;

(六)熟悉企业生产工艺和标准,具备指导或者监督企业各部门按规定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专业技能,有能力对食品生产加工和质量安全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分析、判断和处理;

(七)熟悉并正确执行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被授权人自愿的前提下,与其签定《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授权书》,任命其为企业的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在《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授权书》签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授权登记表》,报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企业报送的材料包括:《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授权书》《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授权登记表》,被授权人学历证明、技术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工作经历和培训合格证明等。

第十二条食品质量安全总监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完善企业的质量安全制度、监管措施及发展规划;

(二)完善食品质量安全组织机构,规划食品质量安全工作所需的人力、技术等资源;

(三)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其在企业的执行,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负责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2.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3.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4.运输和交付控制。

(五)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食品质量安全保障人员的上岗培训和在职培训;

(六)审核和批准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过程控制等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技术文件、方案和规范;

(七)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八)组织处理食品质量安全有关投诉、举报;

(九)负责产品召回的批准和处置,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情况;

(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和监督执法工作,代表企业接受调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

(十一)企业发生食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企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应加强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等知识的学习,不断提升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积极参加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的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企业内部食品质量安全授权管理相关制度及档案,应当以书面文件形式明确食品质量安全总监的职责。档案应当包括有关授权文件和食品质量安全总监的质量管理实施情况等内容,应当真实记录相关情况,不得更改、销毁,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并接受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质量安全总监档案,全面记录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总监的学历、资格、职称、培训、授权、备案、履行职务情况等。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质量安全总监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应督促食品质量安全总监认真履行职责,为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确保其在履行职责时不受企业内部因素的干扰。

第十七条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应对自己的履职情况定期进行自查,企业应对食品质量安全总监的履职情况在其自查基础上进行检查,发现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企业应另行确定食品质量安全总监。

第十八条企业变更食品质量安全总监,企业和原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均应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并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法定代表人应与食品质量安全总监重新签定授权书,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总监在履行职责中因受到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干扰不能按规定履行职责,应主动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总监报告后应当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总监未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责成企业另行确定食品质量安全总监;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食品质量安全总监的法律责任:

(一)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

(二)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风险监测、风险评估、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

(五)企业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六)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规及规章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9.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篇九

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经营者,以及为网络食品经营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销售和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遵守商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 网络食品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网络食品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许可范围一致。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网络食品经营的规定。

第七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可以通过自行设立的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八条 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网上查询、订单生成、合同签订、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二)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三)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管理制度;

(四)建立食品经营电子数据备份和管理制度;

(五)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第九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自行设立网站或者所在第三方平台的网址、IP地址,书面告知原颁发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和食品生产者应当书面告知其营业执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臵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件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变更被核准后3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首页以及网络食品信息发布页面进行更新。

第十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或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或者贮存场所的场地环境、卫生状况、结构布局、设备设施等方面应当能够满足保障所经营或贮存食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不得在网上进行信息发布及交易。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散装熟食、无包装的散装食品。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自制的食品。第十三条 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网络经营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编号以及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

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从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信息发布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网络食品信息发布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或者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应当与食品的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二)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信息不得在同一页面展示,在显著位臵标示保健食品特殊标志,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编号等信息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信息一致;

(三)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以及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在食品信息发布时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十五条 从事网络保健食品经营的,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六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并留存相关资料。

经营进口食品的还应当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出库复核和销售记录等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电子台帐,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购买)者及联系方式、进(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有经营资质,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配送。

第十九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二十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供货者档案,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购销凭证等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上述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第二十二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检,在信息查询、数据提取、案件查办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节 网络订餐服务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臵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标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或

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臵标明或提示外送范围和预计送达时间,并按照标示的事项提供外送服务,保障食品安全送达。

第二十五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达时间以及食品流向。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实施“明厨亮灶”,将其加工过程进行网上实时播出展示。

第二十七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配送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加贴封签,标示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和消费时限,并提醒消费者尽快食用,避免长时间存放。

第二十九条 送餐容器和食品包装应清洁、密闭、完好,送餐设备应定期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第三十条 送餐人员应按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明,送餐时应穿着统一标识制式工作服。

第三章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审查登记、销售食品信息审核、平台内交易管理规则、食品安全应急处臵、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其营业执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

第三方平台开办者资质、网站名称、网址、IP地址、网站ICP备案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进入本平台食品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查和登记,及时更新经营者身份证明、食品经营许可等资质证明材料,并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臵公示相关信息。对于不具备食品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不得允许其在平台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在其平台经营的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食品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物流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从业人员、消费投诉处理情况、违法违规信息等内容,并定期核实更新。

第三十六条 个人通过网络经营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必须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如实记录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并及时核实更新。

对通过平台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其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材料,并及时更新。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记录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交易全程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设臵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对平

台内经营的食品及其信息进行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网络经营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第三方平台服务。

第三十八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网络食品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内容。

食品安全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内结束经营活动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与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接收、处理和报告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食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在信息查询、交易数据提取、信息屏蔽、停止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第三方平台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采取督促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协助召回等措施;在食品经营者未及时删除互联网上销售的涉及不合

格食品的相关信息时,有义务对相关信息进行屏蔽。

第四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实施监督抽检。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食品质量抽检制度,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借助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切实保障平台内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十二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网络食品交易主体身份认证、质量安全认证、信用评价、信息化管理等专业服务,提高第三方平台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通过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要求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追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四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络人制度,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自身管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有关信息的数据统计、调研分析工作。

第四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身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对自营食品,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标记,以区别于平台内其他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网络食品经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市网络食品经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政策,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直属分局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直属分局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的网络食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

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食品经营纳入抽检计划,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抽检。

第五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证据。

第五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等合作,实现监管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加强对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后,需要关闭网站的,可以依法移送网站许可或者备案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以团购形式开展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团购网站提供者和团购食品经营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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