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范本(共8篇)
1.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范本 篇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简称原告):宗云,女,汉族,1954年11月4日生,住罗山县东铺乡孙店村万东组(系死者妻子)。
原告:罗凤和,男,汉族,1980年8月31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的儿子)。
原告:罗凤娟:女,汉族,1974年11月26日生,住罗山县东铺乡孙店村刘老庄组(系死者长女)。
原告:罗宏燕,女,汉族,1978年8月23日生,住罗山县东铺乡孙店村北林场组(系死者二女)。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张绍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5日,住罗山县东铺乡河桥村西张元组。诉讼请求事项: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1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S2893L号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800M处,因车辆重心偏移失控驶往路外撞到树上,致被告及乘坐人罗德胜受伤,罗德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方只给付死者方壹万元作为丧葬费,其他部分至今未给分文,死者的亲属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罗山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宗云 罗凤和 罗凤娟 罗宏燕 2014年3月13日
张绍军的死亡赔偿清单
一、丧葬费:37958÷2=18979元
二、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
宗云(语言一级残疾)5627.73元/年×20年=112554.6元
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合计:351040.4元
2.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范本 篇二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两大诉讼
法律责任一般分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两种, 两种责任不能相互取代。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都有着明确的法律任务与目标, 二者平行且独立存在。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民事诉讼, 是为了提高诉讼的便利性, 节约社会公共资源。公共权利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 必然会产生一些民事赔偿的项目, 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民事诉讼, 有利于赔偿问题的解决。除此之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避免同一案件被不同审理人员审视, 影响判决结果。这样的附带, 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的层次要高于民事诉讼。当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出现家产的时候, 还需要根据利益进行权衡, 选择最适合的程度法。这是每一位立法者的责任, 也是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的义务。诉讼的模式主要有两种:
第一, 平行诉讼模式。美国和日本是平行诉讼模式的重要代表, 将民事赔偿问题上交给民事诉讼程度去解决, 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在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 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形式是不存在的。在一个案件中, 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结束之后, 去开启民事诉讼的程度, 追偿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损失。换言之, 在美国, 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失, 不能在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审理, 而是按照民事诉讼的原则单独提出赔偿。在平行诉讼模式中,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关系是平行的, 没有任何交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受到美国的影响, 日本的法律文化与美国相似。日本抛弃了之前公诉附带私诉的诉讼制度, 在裁判中需要宣告赃物的发还, 将案件侦查过程中没有必要扣押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第二, 附带诉讼模式。法国是附带诉讼模式的重要代表国家。在法国, 一切的刑事诉讼都必然是公诉, 没有自诉这种说法。在解决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时, 被害人有权利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就是利用民事诉讼与公诉结合的方法向法庭提出诉讼。也可以选择以民事诉讼的形式起诉, 将民事赔偿问题与公诉分开。但是, 无论是哪一种诉讼方式, 都要坚持两点原则。第一, 还没有被宣判的刑事诉讼, 其相关的民事诉讼应当延期进行审判。也就是说, 刑事与民事诉讼是分开进行的, 但也要等待刑事诉讼案件先出结果。第二, 对于已经向民事法庭提交的民事诉讼, 被害人不能再向刑事法庭提出相同的民事诉讼。附带诉讼模式在许多国家得到应用, 在附带诉讼模式中, 民事诉讼并不是单纯的附带品, 仍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我国也应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在解决犯罪行为带来的民事损失问题上, 我国采用附带诉讼模式。但又与法国所应用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有所不同。附带于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没有明显的独立性, 而是被刑事诉讼所包含。当事人没有选择权, 当案件审理进入公诉程度, 被害人没有选择, 只能进行附带诉讼, 无论等待时间多长, 结果如何。
二、民事权利保护与两大诉讼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 保护无罪者的权益。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私权纠纷。两大诉讼目的不同, 导致了其本质上的差异。
首先, 从两大诉讼的范围与民事权利保护方面进行分析。从诉讼相关法律的关系来看,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个体, 没有大小与先后之分。如果两个诉讼的主体相同, 则可以合并审理。前提就是主体为同一犯罪行为所侵害, 且所受侵害权益为刑事与民事这两个部门负责。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的可能性很大, 但对于特定的经济类案件, 则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困难。比如涉案人员在逃, 在民事诉讼中就可以转承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去完成民事权利的救济。但遇到未成年人犯罪等情况, 一些民事诉讼程度很有可能被搁置。
其次, 从两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来分析。追求刑事责任, 需要动用国家公权来制裁反社会行为。但要杜绝公权的活用, 就要明确证明标准, 证明刑事案件有别于民事权利保护型案件。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还存在许多争议, 标准与证据规则的明确一直采纳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结语
综上所述, 在社会快速发展的近几年, 建立法治社会的观念已经深入到老百姓心中。依法治国, 倡导现代法制文明, 让更多社会大众具有安全感。当社会大众的权益遭到侵害, 人们开始自觉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依法解决纠结要求法律工作者于公共权利与个体权利之间找好平衡点。正确对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权利保护的关系, 才能让法律的效益发挥到极致,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参考文献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探析 篇三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合理赔偿范围;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22-02
一、我国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范围的规范情况
我国法律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早在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第31条就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现行《刑法》在第36条第一款重申了这条规定,并且增加了一项规定,作为第二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与罚金的顺序,使刑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内容更加合理。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经1996年、2012年重大修改,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发布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按照该《规定》,只有受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两金”因新刑诉法解释的实施而被排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赔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专门调整人身损害赔偿的实体法,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明确规定包含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俗称“两金”)。二者都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侵权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侵权人很有可能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经重大修改后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155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做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按照该条的规定,除交通肇事罪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不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将不再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请求。这将导致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赔偿数额将远远低于一般民事侵权的赔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项规定就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对此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解释认为,对于附带民事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如调解不成,通过判决结案,应充分考虑刑事案件被告人多为没有正常收入的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以及赔偿能力低的事实,实事求是地仅就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做出判决……除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这就是说,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为了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结果的执行难问题;也避免一些当事人为了索要高额的赔偿,导致刑事案件调解率低的问题,因此,息访、息诉、维稳是促使该司法解释出台的主要原因。
三、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引起的争议
1.司法解释是否合法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新刑诉法解释》对此明显是进行了扩大解释,其第155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按照该解释,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一般情况下将不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是予以支持的。《新刑诉法解释》属于程序法,应当只解释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对于损害赔偿范围属于民事实体法调整的范畴,不应当解释,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进行规范不符合程序法的性质。《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效力高于《新刑诉法解释》,《新刑诉法解释》对刑事案件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明确排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违反了上位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无效的。
2.降低了犯罪成本,可能造成放纵犯罪的情况出现
单就死亡赔偿金而言,受害人是城镇居民的,一般要赔偿40万元以上,是农村居民的,要赔偿20万元左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既会造成被害人对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侵权案件不报案,而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也会使犯罪行为人犯罪时顾忌的因素会更少,就是即使触犯了刑法,民事赔偿反而越低,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效果较差,导致社会更不安定,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四、应当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1.司法解释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预留了适当的空间
《新刑诉法解释》第155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新刑诉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而是通过“等费用”这一兜底的方式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预留了适当的空间。如果司法实践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利于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新的司法解释对此修改也未尝不可。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仍然是属于民事诉讼的,只不过该民事诉讼是有犯罪行为引起的,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当然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或者伤残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专门调整因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实体法,刑事犯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涉及民事赔偿的,当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新刑诉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法律的位阶高于司法解释。在适用上,当《侵权责任法》和《新刑诉法解释》相抵触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违背公平原则
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内容,自然人因为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损害赔偿,而如果自然人人身遭受了严重侵权而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却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诉讼。犯罪行为不但是侵权行为,而且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在犯罪行为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比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要大,持续时间要长,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悖论:被害人人身遭受损害较小的民事侵权,可能获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遭受损害较大的刑事犯罪却不能获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这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很不公平,也使刑法所具有的预防和打击犯罪效果大打折扣。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
现代社会,交通肇事犯罪越来越严重,按照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又属于肇事人本人所有,出现这种情况,有的法院依据《新刑诉法解释》,认为交通肇事者已经被判处刑罚,不应当由肇事者本人承担属于精神损害性质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只判决赔偿丧葬费和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而依据刑法规定,致一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者,无加重判刑的特殊情节,一般只是被判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者犯罪经济成本极低,受害人及其家人损失极大。另外就是轻伤害刑事案件,轻伤害多数情况下构成伤残等级,如果被告被判处刑罚,残疾赔偿金就不予赔偿,受害人可能因为残疾导致劳动能力下降,影响日后的收入和生活。轻伤害一般只是判处一年半左右的有期徒刑。由此可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极大降低了犯罪的成本,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直接影响了刑法预防和打击犯罪的功能的发挥。
5.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认可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新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现在的司法实践普遍做法是,对于交通肇事案件,如果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肇事的驾驶员属于雇佣人员,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认可的赔偿范围一般都包括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篇四
原告:杨飞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人,住中馆驿镇陈大村十三组,务农。身份证号:
被告:陈启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人,住中馆驿镇陈大村八组,务农。身份证号: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启国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秉公惩处: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调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元。
事实与理由:
2005年,被告人陈启国承包本村十三组一片荒山从事林木种植。2012年10月突然改变产业项目,进行牛羊养殖,事前未征得发包方及当地村民的同意。此后被告人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任期一百多只山羊自由散放,多次啃吃当地村民所种树木、庄稼和蔬菜,村民多次找其交涉,均被蛮横对待,或遭威胁。更为恶劣的是,2013年6月30日,原告发现自家栗树和菜园被被告羊群啃吃、践踏一空,于当日21时许找被告讨说法,结果遭其辱骂一通,态度蛮横,拒不认错。值此之际,原告之妻程品红拉原告准备找村干部评理,转身时突遭被告以碗口粗的石头猛砸其腰部,程品红当场被砸至休克。随后被送往麻城医院,医院作出了诊断证明,并出具法医鉴定。
时近一个月,原告多次找相关单位解决此事,但调解无果。原告之妻至今卧床不起,本已贫困不堪的家庭更是蒙受莫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启国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陈启国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关杨飞和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麻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5.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 篇五
申诉原因: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刑初字第5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刑监字第48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监字第0195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京朝检刑申复通[2010]0010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不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京检二刑申复通[]42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申诉理由: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规定,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申诉人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申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 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
(一)申诉人将原告杨小琪右耳致成的是外伤
1. 原告杨小琪在案发当天的晚上(即9月26日18:30 后)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证据:案卷P31页No.71670496清单)。请问:加盖急诊章的证明书呢?
2. 原告杨小琪于22:00在派出所亲眼看到申诉人被押送后,即刻返回北京同仁医院神经外科强求开机做与耳外伤无关的检查443.80元(证据:案卷P32页No.82768363)并开了与耳伤无关的药品158.69元(证据:案卷P31页No.82768370)。请问:加盖急诊章的诊断证明书呢?
3. 原告杨小琪在案发第2天(即209月27日),获取了北京朝阳分局物证鉴定出 具的“轻微伤”鉴定意见书(证据:证据卷P78页)。请问:鉴定所采用的文字病历在哪里?诊断证明书在哪里?为什么证据卷没有第一时间的病历证据呢?为什么要隐藏真实、客观且又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呢?
(二)申诉人未伤及原告杨小琪的神经与眼睛
1.原告杨小琪于年9月27日到北京同仁医院神经外科开具了与申诉人所致的伤无关的超剂量的甲钴胺片、注射液和营养液,合计为1741.68元(证据:案卷P30页No.82744730)。
2.原告杨小琪在案发第4天(即2007年9月29日),又到北京同仁医院神经外科再次开具了大量的甲钴胺片等,即与其耳伤无关的药83.22元(案卷P29页No.82723167)。
3.原告杨小琪在案发后第24天(2007年10月19日),再次到北京同仁医院眼科开具了与申诉人所致的耳伤无关的滴眼液24.38元(证据:案卷P30页No.82848746)。
原告杨小琪这种行为的目的是为什么呢?
(三)原告杨小琪未诊查鼓膜
1.原告杨小琪在案发后第15天(即2007年10月10日)到北京同仁医院耳科就诊,且仅仅做了“纯音测听”(证据:案卷P29页No.82758583和P32页No.82758608,退费340元)。
请问:为什么偏偏选择这天去看耳科?纯音测试为什么分开重复做两次?为什么要退费?两进两出耳科为什么?难道伺机盗取空白诊断证明书?为了改写历史,人为地给我“定罪”?为什么不做右耳鼓膜诊查,即电耳镜和鼓膜照相?
综上所述,从案卷P29页——33页的证据看出:原告杨小琪在北京同仁医院自始至终没有对其“右耳鼓膜”进行过任何诊查(电耳镜和鼓膜照相等)。请问:证据卷P89页检查报告单从何而来?证据卷P80页诊断证明书又从何而来?这三种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怎么能当作申诉人犯罪和赔偿的确实证据呢?
原告杨小琪自始至终也未在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过任何诊查(电耳镜和鼓膜照相),证据卷P81-92页中也没有任何证据可印证。请问,证据卷P79页诊断证明书从何而来?它怎么也能当作申诉人犯罪的证据呢?
由此而见,申诉人将原告杨小琪致成的是耳部外“轻微伤”。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主要证据间存在着矛盾
(一)原告杨小琪的陈述是虚假的(证据:案卷P15页)
1. 证据卷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杨小琪右耳缝合20余针;
2. 证据卷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杨小琪的右耳鼓膜穿孔。
(二) 诊断证明书和影像报告单全是伪造的
1.证据卷P79页诊断证明书是伪造的
1)案卷P29-33页证据中没有北京陆军总医院的医疗费;
2)证据卷P81-92页中没有北京陆军总医院的文字病历和影像报告。
2.证据卷P80页诊断证明书是伪造的
1)卷宗P29-33页证据中没有电耳镜和鼓膜照相费用及相应的医疗费;
2)证据卷P81-92页没有北京同仁医院全国著名耳科专家郑雅丽书写的文字病历;
3)该诊断证明书字迹是他人伪造的(郑雅丽的真迹见申诉书附页);
4)该诊断证明书的公章是私刻的(因为隐藏案发第一时间的诊断证明书,怕对比。)
3.证据卷P89页影像报告单是伪造的
1)前两张照片不是杨小琪的右耳(佐证证据卷P93页);
2)前两张照片不是“鼓膜”,正确的文字表述应该是“右耳”;
3)后两张照片上的鼓膜是圆形穿孔——是针尖扎破而成,而不是因瓷杯扣击,致使爆破呈现的裂隙状、或是梭形、或是多边形;
4)没有报告内容和结论;
5)没有检查医师的名章及亲笔签名;
6)身份证号码是17位。
(三) 原告杨小琪的“轻伤”是虚假的(证据卷P74-75页)
1. 证据卷P77页的照片看不到原告杨小琪“右耳”损伤的程度:
1)看不到伤情的具体部位;
2)看不到伤口的长度大小及形状;
3)看不到缝合的针数及疤痕。
试问:这种带包裹的照片能当法医鉴定的材料?
2. 证据卷中没有法医在P75页所描述的“耳廓、耳屏和耳垂的瘢痕”的照片;
3. 证据卷中没有法医在P75页所描述的“鼓膜内小穿孔,周围可见血痂“的照片;
4. 该鉴定违反了《北京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一)软组织损伤、耳膜穿孔、皮肤创伤(头部皮肤除外)的检验鉴定时限为七个工作日。
1)案发第35天(2007年11月1日),五个七个工作日后再鉴定(证据卷P75页);
2)案发第56天(即2007年11月21日)预审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见申诉附件)。
三、代理审判员孙蕾在审理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一)庭审时,隐匿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案卷P24-P25页庭审笔录)
1. 拒不出示诊断证明书;
2. 拒不出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二)庭审时,拒不让原告代理人刘雅茹出示原告杨小琪伤情的原始病历
(三)庭审时,肆意剥夺了申诉人的知情权和质证权
(四)庭审时,仅仅出示了证据卷P93页照片(案卷P25页庭审笔录)
(五)违规判处赔偿原告杨小琪全额医疗费
1. 不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而仅凭药费收据就判决申诉人赔偿其全额医疗费(庭审记录P26页)。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号)第十九条规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 药费赔偿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2,531.71元是擅自购买的与耳伤无关的原发疾病的检查费、药费及营养费(详见证据卷P29-33中No.82768363、No.82744730、No.82723167、No.82758583、No.82758608和No.82848746)。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治疗一般应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所在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未经医院批准或出具证明而强行转院、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申诉人未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与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申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 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
(一) 民警与黑保安暴力侵害申诉人人身权、生命权在先
申诉人咬的是民警赵晓亮的右手大鱼际,不是司机民警杨金刚。
没有穿警服的杨金刚民警伙同那些帮凶追到申诉人家,叫申诉人去派出所,因为当时无法确认杨金刚的警察身份,申诉人拒绝了。后来,杨金刚换上警服和冯琪警长再次前来,申诉人请求他们出示警察证,却遭到蛮横的呵斥和粗鲁的拉扯,使怀中的幼子再次受到了严重的惊吓。并且由于此时家中没有其他人照顾孩子,申诉人拒绝去派出所并多次请求在家中做笔录,却遭到无理拒绝。当孩子的父亲回来之后,他们让去派出所。申诉人请求他们把杨小琪的帮凶一同叫去做笔录,却遭到了冯琪警长的呵斥:“你把姑娘打流血了,就叫你去!”
邻居韩淑满指着申诉人儿子的脸,让冯琪警长看:“你看看这孩子的脸被她打充血这么高。我作证!”而冯琪警长却喊叫着:“她没把孩子打出血来!”申诉人据理力争:“没有那么多人围攻、殴打我们母子,我也不可能反击她。杨小琪纠集来的帮凶做笔录,我才跟你们去。”却依然遭到他的无理拒绝:“这跟你打她没任何关系!……”
22:00左右,冯琪警长就让杨金刚回派出所叫来民警赵晓亮和张帆远航及保安楚军克、宋友志和牛全星。冯琪警长念拘传证的时候,两名执法者将坐在床上的申诉人拖到地上、戴上手铐。然后,四名执法者将申诉人五马分尸地抬下楼、扔进警车。以上过程由唯一的女民警张帆远航摄像为证。冯琪警长命令张帆远航停止拍摄,拿着摄像机走回派出所。
冯琪警长发令:“让丫头养的趴着!”两名保安就把申诉人推倒,赵晓亮、楚军克、宋友志和牛全星都骑坐在申诉人的身上。警车行驶中,骑坐在申诉人头部的赵晓亮突然捂住申诉人的鼻子和嘴,导致申诉人无法自由地呼吸,心脏憋闷、疼痛难忍……无论申诉人哀求,匪警却无动于衷。申诉人为了求生,不得不咬了他的手掌大鱼际一口。
(二) 申诉人咬的是黑保安楚军克,而不是民警杨金刚。
冯琪命令停车,杨金刚接过冯琪警长手里的警棍、击打申诉人的左肩部数棍,造成申诉人数处淤血。冯琪警长还命令挤坐在申诉人背上的保安楚军克继续施暴——一手按住脖子,一手抠嘴巴,致使申诉人嘴唇被抠裂且流出鲜血(看守所内999红十字值班医生拍摄、并做详细记录为证),申诉人的心跳加剧、呼吸受阻,不得不咬了一口他的手。在冯琪的指挥下,杨金刚故意开车兜大圈子回潘家园派出所。(我家离潘家园仅仅为300米的路程)
二、原审判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间存在着矛盾
(一)杨金刚的陈述是捏造的
被害人杨金刚陈述:“当时我们将徐往警车上抬的时候,徐挣脱未果,于是就用嘴咬住我的右手手背,当时就被咬破了。”但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杨金刚的.伤情系申诉人所致。其陈
诉完全背离事实,纯属其蓄意捏造。(证据:张帆远航拍摄的录像)。
(二) 证人编造了证言(证据:案卷P36页《辩护词》)
1. 证人身份与杨金刚存在着密切关系
冯琪、赵晓亮与杨金刚都是民警,都对申诉人实施暴力;宋友志、楚军克和牛全星都是派出所的保安,对申诉人同样实施了暴力。
2. 证言存在着不合情理的矛盾之处
五个证人出现五种所谓的“妨害公务”情节的证言,存在许多不合情合理之处。
(三) 庭审时出示的杨金刚的照片与申诉人毫无关系(证据卷P55页为划痕伤)
(四) 隐匿了拘传申诉人的录像
(五) 案卷中没有杨金刚的药费收据
(六) 案卷中没有杨金刚的误工证明
四、代理审判员孙蕾在审理时,有徇私舞弊、违法调解、枉法裁判行为
(一) 拒不出示杨金刚的诊断证明书
(二) 拒不出示杨金刚的“轻微伤”鉴定书
(三) 隐藏张帆远航拍摄拘传申诉人经过录像
(四) 拒不出示民警杨金刚的病历(案卷庭审笔录P25-26页)
(五) 违法调解
1. 强迫家属赔偿
开庭头天(01月29日),孙蕾让申诉人的家属何晓军送去500元(证据卷P41)
2. 申诉人始终不知赔偿事宜
开庭审理(月30日)那天,自始至终法官对调解与赔偿只字未提(证据:案卷P24-29页);
第二天(2008年02月01日),原告民警杨金刚在朝阳法院拟定的《协议书》上单方签署“同意协议内 容”并从法院领走了500元;
庭审后第四天(2008年02月03日),书记员孔祥贇在送达《判决书》时,将《协议书》一同送达,并勒令申诉人签上“同意协议内容”后才给《判决书》(证据:案卷P44页)。
此协议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
(六) 枉法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楚军克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是潘家园派出所非法雇佣的黑保安(证据:案卷中未有身份证复印件)。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申诉人将原告杨小琪、杨金刚分别致成“轻伤”、“轻微伤”的事实均不存在。申诉人未触犯中国的刑律。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诉人作出无罪判决。
愿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官们开启属灵的眼睛、打开良善之心、恪守“天平”之正道,弃绝“谎言、诡诈、假见证”之帕子!愿上帝祝福你们手中所做的一切!愿上帝按照你们所行的,使你们的父母及子孙三、四代都得到祂的赐福——无疑难杂病、无意外伤残、无灾难困扰!愿千代永远享受我的神赐予你们的平安与喜乐!
此致
6.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篇六
上诉人:
被上诉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状
(本范本仅供参考,并非适用于任何情形,请在专业律师指导下起草、修改使用。)
上诉人: 性别: 民族: ;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电话: ;
工作单位: ;
住址: ;
被上诉人: 性别: 民族: ;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电话: ;
工作单位: ;
住址: ;
上诉人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作出的( ) 刑 字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 ) 刑 字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发回重审)。
上诉事实及理由: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 ,严重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 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依法改判)。
此致 人民法院
7.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范本 篇七
一、专利侵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分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不影响刑事诉讼的正确审理的前提下, 能够实现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目的, 在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在专利犯罪中是否适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该问题的回答是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起点, 具体应当考量以下因素:
(一) 是否能够提高诉讼效率。
立法设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是被害人可以通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不必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能够使自己的物质损失得到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遵循民事诉讼的原则和规定,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9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 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 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 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 可以更换”。由此, 刑事案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一并审判, 审判组织同一, 只有当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 才可以更换。同一审判组织审判既可以节省司法人力资源, 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也降低了时间成本。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结, 使被害人经过最少的时间得到赔偿, 侵权行为得以制止, 节省了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 诉讼效率极大提高。尤其在专利等知识产权类案件中, 能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和及时得到赔偿, 进而维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应当与给予被告人刑事制裁是同等重要的。
(二) 能否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
据专利法第65条规定,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二是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 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三是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四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上四种情况很容易在审理专利犯罪的过程中查清, 因为在假冒专利罪案件审理中, 由于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 才能使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诉讼中需要认定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由此, 专利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都需要认定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等物质损失。
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更有利于整体对案件作出正确统一判断。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因而具体案情的判断和数额的认定具有同一的标准, 有利于判决结果公正和正确。
(三) 能否造成刑事诉讼的拖延。
专利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即达到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客观认定标准是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 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等等。如果构成我国刑法中的假冒专利罪, 遵循以下立案标准和构罪条件:
1. 立案标准的数额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第72条的规定, “假冒专利罪应予立案追诉的立案标准, 一是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是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是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 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四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即立案追诉的四项标准中有三项是必须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违法所得数额。
2. 构成犯罪的数额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构成假冒专利罪的“情节严重”, 与前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第72条的立案标准是一致的。将前述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与假冒专利罪的立案标准和构罪条件相比较, 认定的内容是有重合部分的, 比如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给权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均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而且在实践中查处专利侵权、假冒行为、冒充行为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交错进行。认定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 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往往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 在刑事活动中附带民事诉讼同刑事案件一并认定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赔偿数额, 一并审判, 并不能导致刑事诉讼的拖延, 甚至一并处理更容易分清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假冒和冒充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精确区分具体数额类型, 区分哪些属于定罪数额依据, 哪些民事赔偿的数额依据, 以使审理更加正确, 判决更加准确。
二、对专利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弊端
有论者认为“由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 它有其自身的特性, 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能达到立法之目的, 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认为知识产权犯罪民事损害赔偿不适宜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 对专利侵权行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 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来说, 如果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 可以在量刑时作出从轻处罚, 那么被告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性就比较高, 相反, “由于刑事手段的介入, 被告人已受到刑事制裁, 因此赔偿的积极性大大降低, 使得被害人难以获得赔偿, 这显然不利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圆满解决”。
第二, 在知识产权犯罪中, 与自然犯罪不同的是大多数被害人最为关注物质损失的补偿和权利的恢复。但司法实践中, 对构成知识产权犯罪的, 由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得到了应有的刑事制裁。但是被害人的利益损失的弥补和赔偿却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
第三, 如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要组成另一审判组织, 容易导致刑事和民事在认定侵权数额上产生偏差, 另外, 在民事诉讼中, 为了实现程序公正, 应当对侵权行为与侵权数额重新认定, 也就是说, 本来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和刑事诉讼一并审理的事项也必须重新认定。对同一案件事实再次进行诉讼不合理地延长了案件处理的时间, 同时也是对司法人力、物力、财力的巨大浪费, 提高了诉讼成本, 使得诉讼效率低下。
笔者认为, 如果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 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 直接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 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
三、专利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合理限制
TRIPS协议确定司法救济为终局裁决原则, 并且明确规定“各缔约方应当 (或可以) 对具有商业规模且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给予刑事制裁”。强化了专利权执法程序和司法保护。与TRIPS协议相协调, 我国专利法修改后,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再是终局决定, 即对专利权的保护既有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 我国刑法典专门规定了假冒专利罪, 对假冒专利的行为给予强有力的刑事制裁。由于假冒专利罪是经济犯罪,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又会牵涉到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等问题, 进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无论是自诉案件还是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 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受到很大限制, 如若扩大赔偿范围, 将刑罚惩罚与民事赔偿责任相结合, 将使得专利权得到更有力的保护, 并且专利权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得以全面补偿, 从而能体现对专利权人进行刑事救济的优势。
(一) 物质损失的范围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赔偿的范围应当是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 与一般的其他财产权相比, 专利权具有无形性持征, 但是其财产性价值是勿庸置疑的, 在专利权被侵害以后, 同样使被害人受到物质损失。在我国,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质损失。根据我国2013年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进行了以下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 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 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受到犯罪侵犯,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 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 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 并且物质损失的范围限定如下:一是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二是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明文规定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因受到犯罪侵犯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失的;二是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 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
(二) 由于假冒专利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范围。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专利的行为:“一是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 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是销售上述产品;三是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 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 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是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是其他使公众混淆, 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假冒专利犯罪, 其犯罪构成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构成犯罪。专利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 被害人确实受到了损失, 但由于专利权的无形性特征, 犯罪行为不会毁坏专利权人所有的财物, 但是, 由于专利侵权行为、假冒行为等导致了专利权人市场份额的减少以及专利产品信誉的降低, 专利产品因假冒专利的行为而使侵权产品充斥市场, 从而造成专利产品滞销和积压, 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专利权人投资开发专利产品而付出了大量经济支出而没有得到相应的利润回报;因为假冒专利产品的不正当竞争使被害人遭受了可得利润减少的经济损失, 等等。这些损失应当与一般的因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没有本质的不同。因此不应当把侵犯专利犯罪行为造成的这些物质损失被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
(三) 合理确定专利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如前所述, 2013年施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以物质损失为限, 由于《解释》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质损失”进行了缩小解释, 限定于以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这样, “物质损失”的内涵增加但其外延却由于《解释》而缩小, 因为缩小解释不能超出词语可能具有的含义, 即“物质损失”其可能的含义, 笔者认为, “物质损失”应当既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 也包括必然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利息、投资回报、可得利润等等;既包括直接物质损失, 还包括间接物质损失。如此解释, 才会包括专利犯罪在内的所有类型犯罪刑事诉讼中, 被害人都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可能, 才会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真正符合《刑事诉讼法》设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9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第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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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4条
[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139条、第140条
8.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 篇八
关键词:时效;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概述
时效,一般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一般认为,时效制度的作用集中于三个方面,稳定法律秩序、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和避免证据灭失。刑法上的时效一般分为犯罪追诉时效和刑罚执行时效,是指经过一定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再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再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民法上的时效一般可分为取得时效(占有时效)和诉讼时效;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该项财产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则是指当事人一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超越此期限则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要正确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时效问题,必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基本属性和其相对于单纯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有全面、明晰的認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重叠与交叉,一般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它有两个基本属性: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其是刑事诉讼所派生的,是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其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对立统一体中,刑事诉讼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民事诉讼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呈现出以刑事诉讼为主,民事诉讼为辅的特征;在具体的处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因为依附于刑事诉讼中处理而体现出一定的处理上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就其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是损害赔偿问题,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属于民事诉讼性质,只是由于其所要解决的损害赔偿问题与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系同一行为所生,为了达到诉讼经济,并且避免可能出现的裁判矛盾问题,将这个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解决。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然以刑事诉讼为前提,在程序上受刑事诉讼制约的。
由此,我们解决问题的思路就是,既不能完全依照民事诉讼时效之规定,也不能完全依照刑事追诉时效之规定,而是要跳出民事诉讼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的束缚,立足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的相关规定,来理解并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时效问题。
首先,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89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权利人享有选择权,即其有权选择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待刑事诉讼过程终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且不同的选择将适用不同的时效计算方法。而如果已过刑事追诉时效,对犯罪不再追诉,自然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问题,只可能存在单独的民事诉讼。
其次,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相对独立性,它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而诉讼时效与诉讼的本质密切相关,是诉讼本质的一个重要的表现方面,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必然离不开民法之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之时效问题解决,应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只要明了民事诉讼时效的根本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其懈怠行使权利,则将承受权利不再受保护的不利后果;而刑事追诉时效的出发点则是刑罚的特殊预防的犯罪目的已经没有继续实施的必要,如果仍然追诉,反倒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具有民事诉讼性质上的相对独立性,又对刑事诉讼具有极大的依附性和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其作出了单独之规定,应结合民事诉讼时效、刑事追诉时效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寻找适当的结合点与平衡点;既要保证国家公权追究犯罪之目的,又要兼顾对权利人私权救济之目的,同时要综合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身的相关法律规定,维护法制的权威与统一;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首先是其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特殊性,而后才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相对独立性。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之时效问题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在刑事追诉时效期限(5年、10年、15年、20年)内,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权利人可在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论此时是否已过民事诉讼时效。
(2)权利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应按民事诉讼时效之规定,即诉讼时效应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并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人是谁之日起算,延续至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或者一年(特殊诉讼时效)之时,为时效期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3)如果权利人不想因为刑事诉讼的漫长过程而影响到自己民事权利的救济,也可选择在刑事诉讼进行的同时单独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但这需要单独的民事诉讼成为可能,也就是说其不必须以刑事诉讼得出的某些结论为前提条件;或者当事人双方也可就民事损害赔偿之诉以调解或和解方式解决。此时,诉讼时效也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并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人是谁之日起算,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则丧失胜诉权。
参考文献:
[1]肖丽,李晓波.关于我国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探讨[J].商情,2012(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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