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复议案例

2024-06-18

行政处罚复议案例(共5篇)

1.行政处罚复议案例 篇一

当事人: 重庆__药业有限公司

住 所: (略)

当事人: 重庆__医药有限公司

住 所: (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于20__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对当事人与其他别嘌醇片生产销售企业进行价格协商、分割销售市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本机关于20__年12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经查,重庆__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__)和重庆__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__)的第一大股东均为北京中燃华融投资有限公司,重庆__负责制剂销售的副总经理兼任重庆__的总经理,重庆__的财务副总经理兼任重庆__的财务负责人,两家公司属于关联企业。重庆__生产原料药别嘌醇及制剂别嘌醇片,自20__年起__品牌别嘌醇片由重庆__开票对外销售,重庆__、重庆__的别嘌醇片销售管理工作由同一人负责。在本案别嘌醇片垄断协议达成并实施过程中,重庆__、重庆__的决策、行为具有一致性,在垄断协议中共同代表销售__品牌别嘌醇片的一方,且两家公司的别嘌醇片销售额基本重合,因此是本案垄断协议的共同行为人。

别嘌醇片是治疗因尿酸过高引起的高尿酸血症、痛风的常用药物。别嘌醇制剂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品,别嘌醇片还列入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国家低价药目录,价格低廉,在临床上广泛使用。全国获得别嘌醇片批准文号的生产厂家有15家,20__年至20__年实际有7家企业生产别嘌醇片,20__年以来实际只有重庆__、上海__联合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__联合)、世贸__制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世贸__)3家企业生产别嘌醇片。

现查明,当事人于20__年4月至20__年9月在销售别嘌醇片过程中,存在以下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事实:

一、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和“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

从法律主体看,当事人与上海__联合及其别嘌醇片独家经销企业商丘市__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__)、江苏世贸__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主要理由如下:从性能、功效、药品成分等因素比较,__、__、世贸__三大品牌别嘌醇片均属于治疗因尿酸过高引起的高尿酸血症、痛风的常用药物,原料药成分相同,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构成了直接竞争关系。当事人与上海__联合及商丘__、江苏世贸__,作为生产销售三个不同品牌别嘌醇片的独立市场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20__年4月以来,当事人与上述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先后四次召开会议,对销售包装规格为0.1克×100片/瓶的别嘌醇片进行协商,达成了上涨销售价格和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

20__年4月1日,当事人与上海__联合、江苏世贸__在上海召开市场运行会议,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是统一上涨别嘌醇片价格。三方协商将别嘌醇片销售价格提到每瓶不低于18元,投标价格不低于20元。二是分割别嘌醇片销售市场。三方协商划分了销售区域,其中当事人负责川渝、广东、云南、山东、安徽、陕甘宁、新疆、西藏、内蒙古;上海__联合负责上海、浙江、京津、河南、河北、海南、广西、江西、山西;江苏世贸__负责江苏、湖南、湖北、福建、贵州、吉林、辽宁、黑龙江。会议还协商调整了别嘌醇原料药价格。重庆__同意向江苏世贸__、上海__联合供应别嘌醇原料药,价格由每公斤240元左右调整到500元。

20__年6月上海__联合与商丘__签订别嘌醇片独家经销合同后,商丘__也与上海__联合一起加入了协商会议。

20__年7月18日,当事人与上海__联合及商丘__、江苏世贸__在盐城开会。会议主要讨论各家公司别嘌醇片的销售价格和市场运行情况,同时要求各家公司销售别嘌醇片的区域不要超过上次会议所划分的市场范围,不要低于约定价格进行销售。

20__年12月5日,当事人与上海__联合及商丘__、江苏世贸__在上海开会,通过会议协商,决定将别嘌醇片价格上调至每瓶23.8元,从20__年1月1日起执行。

20__年4月22日,当事人与上海__联合及商丘____、江苏世贸__在上海召开会议,对别嘌醇片销售继续达成三点约定:一是划分三方区域。继续强调三方销售区域的划分,划分范围与20__年4月1日第一次会议确定的范围相同。二是约定招投标工作。合作三方必须在划定区域内进行招投标,不得到其它区域投标或议价。三是统一出厂开票价格。对列入基本药物的省份,销售价格不得低于每瓶23.8元;对列为低价药的省份,不得低于每瓶50元。同时强调,如违反约定,重庆__将取消合作并不予供应原料药。

二、当事人实施了上述别嘌醇片垄断协议

(一)当事人依照协议提高了别嘌醇片销售价格。当事人对外销售别嘌醇片的均价,20__年每瓶为5.9元,20__年为5.7元,20__年4月至12月提高到每瓶8.08元,20__年1月至9月提高到9.09元,同时通过经销协议限定经销商销售__品牌的别嘌醇片价格自20__年4月起不得低于18元,20__年起不得低于23.8元。20__年以来当事人在相关省的别嘌醇片中标价格分别为23.6元、27.4元和30.75元。尽管当事人出厂价格没有直接达到18元和23.8元,但是对经销商进行转售价格限制,要求经销商价格提高到本案垄断协议决定的价格,就是为了实施当事人与上海__联合及商丘__、江苏世贸__达成的垄断协议,这与当事人直接执行垄断协议价格的效果相比,同样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推高了别嘌醇片的终端销售价格,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二)当事人按照垄断协议分割的市场范围销售别嘌醇片。当事人20__年4月至20__年9月的别嘌醇片销售记录显示,当事人基本实施了分割别嘌醇片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对于其他企业具体销售人员超出划定区域销售别嘌醇片的行为,当事人在公司层面进行了协调处理。比如,根据协议,安徽、云南市场划归当事人,20__年7月,江苏世贸__有一批别嘌醇片销售到(略),当事人提出反对,后来由江苏世贸__把这批货按照原价收回;20__年5月,江苏世贸__有一批产品销售到(略),当事人销售人员报请公司与江苏世贸__(略)进行联系,要求江苏世贸__停止销售,并将在(略)地区的库存全部收回,否则将停止原料药供应。

另查明,当事人上一年度别嘌醇片销售额为2256.58万元。

以上事实有会议情况记录、调查询问笔录、业务函件、别嘌醇片经销合同、别嘌醇片销售记录、财务数据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属于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20__年以来全国范围内只有重庆__、上海__联合、江苏世贸__生产别嘌醇片,当事人达成并实施的垄断协议,严重排除、限制了别嘌醇片的市场竞争,对20__年4月以来别嘌醇片价格上涨具有重要影响,增加了广大高尿酸血症和痛风患者的药费负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本机关认为,本案垄断协议涉及上涨价格、分割销售市场两种行为,性质较为严重,持续时间为一年半,排除、限制别嘌醇片市场竞争的程度较深。同时,当事人自20__年7月以来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生产供应别嘌醇原料药,本案其他两家生产别嘌醇片的企业在原料药供应方面严重依赖当事人,当事人在别嘌醇片垄断协议的达成实施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并且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不能积极配合,在调查初期否认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处当事人20__年度别嘌醇片对外销售额2256.58万元8%的罚款,计180.52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万伍仟贰百元整)。其中,重庆__的销售额为2108.67万元,罚款计168.69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陆仟九百元整);扣除重庆__销售额后,重庆__的销售额为147.91万元,罚款计11.83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三百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上缴国库。收款人全称:(略);账号:(略);开户银行:(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__年1月15日

2.行政处罚复议案例 篇二

一、我国关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相关规定

同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世界的发展趋势一样, 我国在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中首先使用了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也就是所谓的“上诉不加刑”原则。1979年7月1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 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从而在我国正式确立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1996年3月17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修正) 》第190条, 对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了同样的规定。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 (以下简称《意见》) 虽然对禁止不利变更没作任何解释, 但该《意见》第66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 对行政机关应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行政处罚的人, 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对该条规定的内涵的理解, 它其实是隐含了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精神的。至1999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则规定得非常清晰明了, 《解释》第55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 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领域首次确立了申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该法第32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2007年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引入了这个原则。该条例第51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 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实践中如何适用, 却没有可以借鉴的。但是该条对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规定是比较抽象的, 在具体的实践中是没有可以借鉴的意义的。

二、行政复议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内涵以及确立的依据

行政相对人不满具体行政行为, 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审查的过程中, 不能增加复议申请人的处罚结果或使其承担更多的义务, 同样也不能减少复议申请人的已经得到的利益。行政复议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有两个特点:第一, 它只适用于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行政相对人, 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如果行政复议是由行政处罚中的违法行为的被害人提出的,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适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第二,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适用于撤销和变更的裁决。复议机关的复议结果, 一般有维持、撤销和变更三种情况。但是较复议前相比, 维持不会使当事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而撤销和变更则有可能将复议申请人置于较复议之前更为不利的境地。所以在行政复议中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就是将范围限定在复议裁决撤销和变更内容。

为什么在行政复议中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它的依据是什么呢首先, 对于是否应当在行政复议中确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学理上存在截然不同的几种观点: (1) 反对在行政复议中使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该学说认为, 复议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的职权行为, 不应该受到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影响, 所以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 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对当事人更加不利的决定。 (2) 支持在行政复议中使用禁止不利变更禁止。该学说认为, 从本质上来说, 行政复议是行政救济的方式之一, 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将复议申请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那么与行政复议行政救济的本质是不符合的。 (3) 在行政复议中是否使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应该根据复议机关的性质不同而不同。[1]

笔者支持在行政复议中实行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首先, 行政复议不是完全的监督功能。行政复议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 对相对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 除了不予受理外, 复议机关是不能拒绝当事人的申请的。而根据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功能与行政复议机关的中立性是不同的。其次,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能起到一定的作用。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行政复议的启动是源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也就是说, 行政复议是一种应申请的行政行为。而应申请的行政行为的本质又是授予相对人某种利益, 所以行政复议中应该使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再次, 《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最后,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以保证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稳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履行各自的义务, 实现各自的权利。不仅行政相对人应当尊重已作出的行政行为, 不得任意请求变更、撤销或废止受拘束的具体行政行为, 且行政主体也必须尊重已作出的行政行为, 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所作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处罚中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

参照刑事诉讼“上诉不加刑”以及复审制度中禁止不利变更等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或者做法, 行政复议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也有些原则性的通用的做法。

当行政机关对共同违法的数人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当对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为作出全面的审查。经过审查, 如果确实认为原裁定应当予以变更的, 不仅不能加重提出复议申请的被处罚人的处罚, 也不能加重未提出复议申请的其他被处罚人的处罚。前面的情况, 如果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但行政处罚确实较轻, 根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精神, 行政复议机关原则上应当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不能直接变更原处罚决定, 加重对复议申请人的处罚。更重要的是, 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行政处罚, 责令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行政机关也不能加重被申请人的处罚。但是如果原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其他合法权利, 那么行政复议机关不应当受到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限制, 而应该撤销原行政处罚或者合理的进行变更, 这是行政应急性原则。[2]

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为数个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理, 复议机关在审理时, 如果确实需要变更原处罚决定, 那么当然也是要贯彻适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这点可以参照刑事诉讼中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但是如果是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警告等七种。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孰轻孰重如何来认定原则上, 行政复议机关不能改变原处罚决定, 使复议申请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决定。比如不能将罚款变更为行政拘留。

根据《条例》第51条的规定, 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限制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但是在行政复议中,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是要求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 而不是限定在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内。问题是,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复议机关发现原行政行为仍然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形, 应当如何处理前文笔者已经指出, 支持在行政复议中适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在于行政复议对行政相对人来讲的救济性。但是在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之外的审查, 在于行政机关的监督功能。因此, 原则上笔者赞成在此情况下运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但是, 如果第三人没有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是不能作出对他不利的决定的, 而对于复议请求范围外存在的问题, 则应该在行政复议之后, 用其他方法来改变原行政决定的违法或不当之处。

摘要: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发源于德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紧接着便在民事诉讼、行政上诉等上诉制度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同时在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其他复审制度也蔓延起来, 因而这一原则也成了复审制度中的普遍性通用的原则。我国也顺应世界发展的趋势, 先后在刑事诉讼、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中确立了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但是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尤其在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更加的值得讨论。

关键词:不理变更原则,行政处罚,行政复议

参考文献

[1]王锴.论行政复议中的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昆明) , 2009 (03) :127.

3.行政处罚复议案例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简称《条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复议法》)有关规定有抵触之处,如何更好地执行这三部 法律,笔者认为《条例》是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复议法》是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但是《处罚法》、《复议法》是关于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的一般规定,实施在后,是新的规定;《条例》中有关治安处罚、申诉规定属于特别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规定,实施在前,是旧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尚未就《处罚法》、《复议法》、《条例》不一致之处如何适用的 问题 作出裁决,原因可能在于《条例》正在修改之中。《条例》的实施早于《处罚法》、《复议法》十余年,1994年虽作修改,只是就部分实体 内容 的增添,而程序部分未有变化,原有的程序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的 发展 要求,所以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来处理《处罚法》、《复议法》、《条例》不一致之处如何适用的问题较妥。为此我们在执行《条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条例》未作出规定的,而《处罚法》《复议法》作出了规定,应适用《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地域管辖问题。《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地域管辖未作规定,公安机关往往对发生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而《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查处,不得超出本行政辖区办理治安案件。

2、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问题。《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而《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处罚前应当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个人2000元以上)处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处罚法》有关条款先作出一般规定,又明确“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者,尽管《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仍适用《条例》的规定。

1、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尽管公安机关发现时未超过二年,但超过六个月的,也不应予以处罚。

2、处罚主体。《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 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授权公安派出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的处罚,公安派出所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其他不直接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但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

三、《处罚法》《复议法》有关条款作出一般规定,未“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复议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者,应遵守《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简易程序的适用。《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却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公安部于1989年3月18日、1992年9月9日、1993年3月25日先后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可予以当场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种类进行了规定,并且将罚款处罚的数额限定在二百元以内。《条例》及公安部的三个通知(批复)与《处罚法》是抵触的,所以,我们应当遵守《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五十元。

2、对罚款处罚的执行。《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条例》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强制执行权。《处罚法》对此无特别规定。《处罚法》对加处罚款作了刚性规定,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条例》则是弹性规定,即“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规定:“拘留后仍拒绝缴纳罚款,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扣押财物折抵。”这一规定与《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的含义也是不同的。《处罚法》规定的“扣押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扣押的财物,而公安部的解释中的“扣押财物”是指执行处罚时扣押财物。《条例》和公安部的解释赋予了公安机关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而《处罚法》只是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公安机关就不再有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不再有权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折抵罚款,对当事人加处罚款也只能是每日加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4.行政处罚复议案例 篇四

作者:李元邃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五)项规定“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采取的救济措施,理论上如何理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由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一种较规范的活动,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

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概念,可以看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既有共同之处,又有区别。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体现。共同之处在于:(1)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共同对象;(2)争议双方中有一方必然是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永远处于被申请或被告的地位;(3)活动全过程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内容;(4)不适用调解原则;(5)最终目的是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区别在于:

(1)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诉讼由人民法

院受理。

(2)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司法行为(审判行为)。

(3)程序不同。复议机关进行复议是行政程序;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诉讼程序。

(4)审查内容不同。复议机关既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体的合法、程序的合法),又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人民法院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外,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

(5)所处的阶段不同。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先复议,后诉讼)的,当事人只能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先提起行政诉讼,对判决不服的,再申请复议,两者顺序不能颠倒。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可选择复议,也可选择诉讼)的,当事人若选择复议,只有等复议程序完毕,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若选择诉讼,不能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因此说,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第一阶段,而行政诉讼是处于第二阶段,与行政复议表现为承接关系。

(6)行使权力不同。行政复议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和行政监督权,复议机关不但能维持或撤销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可

以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拥有完全的变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司法审判权,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外,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7)裁决的性质不同。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是单方行政行为,除法律规定由复议机关作出终局裁决外,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判决或裁决是司法行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

(8)执行方式不同。复议决定生效后,当事人不执行决定的,除法律规定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外,其他的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执行判决的,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有完全的强制执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如何告知?笔者认为,主要依据实施处罚时引用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来告知。就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

细则》 第七十条的规定。先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既可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实际的行政执法中,有些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载明当事人的复议权,不载明当事人的诉讼权,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把六十日的诉讼期限无形延长到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换句话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享有复议权和诉讼权,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载明当事人的复

议权,不载明诉讼权,那当事人的诉讼期限的计算,就不是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六十日,而是两年。只要当事人在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不超过两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受理。

实践中特殊的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了依据具体法律、法规来制定的行政规章时,又如何告知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到目前为止,国家工商总局所颁布的这类行政规章中,都没有具体的条款来规定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

我认为,根据我国制定法律的基本原则中稳定性和连续性这一立法原则,应从属于制定该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

规的规定,(1)制定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按照复议前置规定的内容告知当事人。(2)在制定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按照双轨制的内容告知当事人。(3)在制定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既有适用复议前置的法规,又有适用双轨制的法规,如《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适用双轨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适用复议前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遇此情况,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为处罚依据的,适用双轨制告知当事人,引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为处罚依据的,适用复议前置告知当事人。

第二种情况:在制定行政规章时,不是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来制定,而是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或就当前存在的问题而制定的行政规章,如《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了这类行政规章,如何告知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对于这类情况,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这类行政规章已规定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的,按规定告知当事人。

(2)这类行政规章没有规定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的,又如何告知?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台的这类行政规章,涉及行政处罚的条款,大部分出现法律转致,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的告知,只能根据转致后的法律、法规规定来告知。第一、转致后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按复议前置的规定告知当事人。第二、转致后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的,按双轨制的规定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制度,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体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

益的具体体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严格履行好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3年7月26日

姓名:李元邃 单位:云南省思茅市工商局城南分局

邮编:665000 地址:云南省思茅市月光路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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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处罚复议案例 篇五

编者按: 为了进一步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加大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力度,防范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减少行政纠纷。努力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质量和工作水平,我们收集整理了行政复议工作中碰到的常见问题及其解答(包括典型案例),以行政复议知识问答方式分别从六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总则;

(二)行政复议范围;

(三)行政复议管辖;

(四)行政复议程序;

(五)行政复议证据;(六)行政复议法律责任。这些问题在行政复议工作的实践中经常碰到,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对我省行政复议工作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由于篇幅较大,分三期登载,供工作中学习参考。

目 录

(一)总则

1、什么是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有哪些不同的种类?

3、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什么?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成为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

4、行政复议与行政信访、申诉有什么区别?

5、行政复议与行政裁决有哪些不同?

6、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什么关系?

7、行政复议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8、什么是行政复议法律关系?

9、什么是行政复议机关?哪些行政机关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10、哪些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11、什么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履行哪些职责?

12、什么是行政复议当事人?他们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13、什么是行政复议申请人?哪些人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

14、什么是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转移?

15、什么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范围包括哪些行政主体?

16、什么是共同行政复议参加人?

17、什么是必要共同行政复议?

18、什么是普通共同行政复议?

19、什么是行政复议第三人? 20、什么是行政复议代理人?

21、什么是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期间应当如何计算?

22、什么是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送达的方式有哪几种?

23、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可以向申请人收取复议申请受理费?

24、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25、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时应如何解决有关行政复议法律规范的冲突问题?

(二)行政复议范围

26、《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包括哪些?

27、什么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有哪几种具体表现形式?

28、什么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有哪几种具体表现形式?

29、行政机关改变许可证、执照、资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哪几种情形? 3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哪些行政确权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1、什么是经营自主权?经营自主权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32、什么是农业承包合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等违 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4、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等,行政机关没有发放的,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

3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不合法,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裁决,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8、公务员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内部处理决定,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9、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0、驾驶员不服交通民警对其违章行为的记分处理,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1、不服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和责任认定结论,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2、公民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留置决定,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3、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4、公民不服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作出的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48、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49、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50、国土资源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包括哪些?

51、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包括哪些?

52、不服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53、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54、当事人不服人事仲裁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55、患者或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56、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证处拒绝办理公证有异议,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

57、公民对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不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58、纪检监察对象对纪检监察部门采取的“两指”、“两规”措施不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59、公民对乡政府强迫要求自己参加 “计划生育学习班”的行为不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总则

1、什么是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适用准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行政救济方式,在国外又称为行政诉愿、行政上诉或行政救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并纠正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具有如下特征:(1)行政复议的主体是享有行政复议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行政复议机关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如立法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机关;其二,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享有行政复议权,没有行政复议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机关。我国行政复议机关一般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

(2)行政复议的客体是引起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复议申请被受理以后,该具体行政行为便成为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审查的内容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果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服,则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而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请对其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3)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监督制度,同时又具有准司法性。确立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这种监督机制依法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行政复议还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救济制度,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于 4 发生在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居中进行公正的裁决,以保障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比一般行政程序正式、严格,较司法审判程序简便、灵活,它兼顾公正与效率,具有准司法性。

(4)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通常不具有终局性。由于行政机关不能做自己案件的裁决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要接受司法审查的检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一般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2、行政复议有哪些不同的种类? 在实践中,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行政复议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按照行政复议的对象为标准,行政复议可以划分为:公安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工商行政复议;物价行政复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外汇管理行政复议;交通行政复议;国土资源行政复议;环保行政复议;卫生行政复议;药品监督行政复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人事行政复议;知识产权行政复议等。

(2)按照复议决定的效力为标准,行政复议可以分为:a终局行政复议,是指复议决定一经作出即可终结案件,当事人如果不服,则既不能再申请复议,也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b非终局行政复议,是指复议决定虽然一经作出,但并不能立刻终结案件,当事人如果不服,仍可以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我国的行政复议决定大多不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一般可提起行政诉讼,这体现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复议是终局的特殊情况下,行政复议才为终局复议,例如《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的复议。

(3)按照行政复议机关为标准,行政复议可以划分为:a原机关复议,是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例如,对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b上级机关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种由上级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情形在我 5 国最为普遍。c专门机构的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的处理某类行政争议的专门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4)按照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标准,行政复议可以划分为:a国内行政复议,是指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均为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b涉外行政复议,是指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外国人的行政复议。这里所指的外国人,包括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其他组织等。涉外行政复议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由我国行政机关作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并向我国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行政复议。

3、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什么?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成为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 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行政管理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和具体化,它对业已发生的特定事项和特定的人具有拘束力,而对以后发生的同类事件则不产生效力。如对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罚款处理,就一次违章而言,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只对一次违章行为有效,如果再次违章,则需要对其另行作出新的处罚决定。

抽象行政行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另一类行政行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是:(1)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它是针对某一类事或某一类人,而不是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作出的,其行为对象具有抽象性,因而具有普遍的约束力。(2)法律效果具有间接性。它不能对行政管理对象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法律效力,而只能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规范性的依据。(3)具有反复适用的效力。它是针对以后的事件制定的,并且只适用于其生效以后的行为和事件,在其生效的时间内对于其所调整的同类事项具有反复适用的法律效力。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比较难以把握。划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可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仅根据特定性和反复适用性还不够。实践中,可结合以下几方面加以正确 6 区分:(1)特定性与非特定性,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特定的人和事,抽象行政行为指向非特定的人和事;(2)一次适用性与反复适用性,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反复适用性,而具体行政行为属一次性适用;(3)直接性与间接性,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抽象行政行为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要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介;(4)强制执行性与非强制执行性,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强制性,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性;(5)向前效力性与向后效力性,抽象行政行为是对将来要发生的行为或事件的规范,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已经发生的行为和事件的处理。

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被单独提起行政复议,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这类一并进入审查范围的仅限于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等。

4、行政复议与行政信访、申诉有什么区别? 行政信访是我国信访制度的一部分,专指国家行政机关接待和处理公民或组织来信来访的活动。行政复议和行政信访都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都是国家行政机关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和对行政活动实施监督的重要渠道。二者的区别在于:(1)受案范围不同。行政信访的受案范围非常广泛,凡属于依据《宪法》第41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事项,都属于行政信访接待受理的范围。相比之下,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则要窄得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就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争议案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事项都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2)当事人不同。信访中的来信来访人可以是人民群众中的任何一员,而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只能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3)处理方式不同。由于信访机构只是上呈下传的信息集散部门,对于所受理的信访案件一般只具有程序性的处理权,需要按照“归口”原则转送有权机关处理。而行政复议机关既有程序性的处理权,又有实体性的处理权。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有权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和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行政申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国家机关申明不服,请求重新处理,以及受理机关审查申请事项,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各项活动的总称。《宪法》第41条规定,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当行政管理对象向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时,实际上他就是在行使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行政复议是属于行政申诉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但行政复议与其他形式的行政申诉又存在着不同,表现在:(1)法律基础不同。行政申诉的法律依据是《宪法》第41条的规定,这是申诉制度的宪法基础。行政复议作为申诉制度中的一项具体制度,虽然也是以宪法为其根本依据,但它最直接的法律基础是《行政复议法》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如果没有行政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没有行政复议申请权,而只能依据《宪法》行使一般申诉权。(2)申请范围不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特定的,一般限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其他行政申诉的范围往往是不特定的,几乎对所有行政行为都可以提出申诉。(3)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是享有复议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受理。而其他行政申诉的受理机关则可能是各级行政机关,还可能是其他国家机关或党委纪检部门。(4)提起期限不同。行政复议的提起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没有提起复议,就自动丧失复议申请权。行政申诉则没有法定期限的限制,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申诉。(5)处理方式不同。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正式的书面决定。其他行政申诉的处理方式则比较灵活多样,受理机关既可自行处理,也可移交其他有关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5、行政复议与行政裁决有哪些不同?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都是行政机关解决法律争议的准司法活动,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也存在着许多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8(1)所解决争议的性质不同。行政复议的对象是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争议,而行政裁决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相联系的民事争议。例如,因土地、草原、森林等资源的权利归属问题而引起的争议,因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所引起的赔偿争议,都属于行政裁决的范围。

(2)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不同。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他们与复议机关之间的关系也不一样。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一种内部行政关系,而与申请人之间则是一种外部行政关系。在行政裁决法律关系中,作为被裁决者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他们与行政裁决机关的关系都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3)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行政裁决决定,有的可依法先申请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有的为终局裁决,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6、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什么关系?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已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并由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提起的原因、审查的对象、适用的程序和目的作用方面存在着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很多不同点:(1)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行政复议适用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适用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

(2)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是作出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少数情况下是原行政机关或特设机关;行政诉讼的受理机关则是人民法院,它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

(3)法律性质不同。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其全部过程都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司法行为,表现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9(4)审理程序不同。行政复议遵循行政程序,除特殊情况,大都实行一级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行政诉讼遵循司法程序,在审级上实行两审终审制,而且应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5)当事人的称谓不同。行政复议的当事人称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复议中的第三人;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称为原告、被告和诉讼中的第三人。

(6)审查范围不同。行政复议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而行政诉讼,一般情况下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7)处理的效果不同。一般来说,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则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密切,但不能针对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同时适用,而且前后顺序不能颠倒,只能是行政复议在前,行政诉讼在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体现为以下三种情形:(1)复议前置。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决定不服时,须先向行攻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没有经过复议程序,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

(2)两者选一。即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之间,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其一是先申请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二是直接起诉,即不经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复议终局。行政复议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那么当事人就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7、行政复议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4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这些原则贯穿于行政复议活动的全过程,是行政复议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1)合法原则。所谓合法,是指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10 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a履行复议职责的主体应当合法。复议机关应该是依法成立并享有法津、法规所赋予的复议权的行政机关,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必须依法享有管辖权,参加复议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法定的资格和条件。b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应当合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必须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c审理复议案件的程序应当合法。行政复议从受理申请、调查取证到审查决定,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否则,就无法保证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2)公正原则。所谓公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应当居中裁决,不偏不倚。公正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同种情况相同对待,对待申请人和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都要一视同仁,不能“官官相护”。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当合理,不可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3)公开原则。所谓公开,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整个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行政复议公开是确保行政复议合法、公正进行的基本条件,也是政务公开的一个重要方面。坚持公开原则,有利于增加行政复议工作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确保办案质量,为公正、合法地处理复议案件提供程序性保障。

(4)及时原则。所谓及时,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这一原则是对行政复议机关工作效率的要求。行政复议机关遵循及时原则,主要包括及时受理复议申请、及时进行审理、尽快作出复议决定等方面。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复议决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复议审理延长手续。

(5)便民原则。所谓便民,就是要求行政复议要尽可能为老百姓提供方便,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使自己的各项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免除不必要的麻烦。《行政复议法》在这方面的主要体现是: a规定了较长的复议申请期限,一般为60天;b复议申请既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申请;c在申请人难以弄清向哪一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由其代为转达;d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不收取任何费用等。

8、什么是行政复议法律关系? 行政复议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复议法律规范调整的,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参加人及其他行政复议参与人之间,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以解决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争议为目的,与行政法律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它包含以下四层含义:(1)行政复议法律关系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形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复议申请被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以后,受行政复议法律规范的调整,在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参加人、复议参与人之间,就形成了行政复议法律关系。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产生以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为条件。(2)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实质上是行政复议机关与其他复议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他复议主体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都要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来进行,没有行政复议机关,就不存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3)行政复议法律关系是一种程序性法律关系。行政复议法律关系是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它在解决行政争议的过程中产生和发展,并伴随着行政争议的解决而消灭。(4)行政复议法律关系是行政复议法律规范调整的产物。行政复议行为必须以行政复议法律规范为依据,没有相应的行政复议法律规范,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变更和消灭。

9、什么是行政复议机关?哪些行政机关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承担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法》第13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国务院一般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但《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12(2)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机关即为该派出机关。

(3)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该部门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可以作为其行政复议机关。

(4)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从中央和地方的职责分工来看,有些行政管理事项是属于中央专属管辖的事项,如金融监管、海关管理、国家税收等。为此国务院设置了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专门行政机关。这些机关虽然设在某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内,但不受该人民政府管辖。在发生行政争议时,当事人不能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只能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10、哪些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下几类行政机关不承担行政复议职责,因而不能成为复议机关:(1)不设派出工作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之下如果没有设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派出机构,则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设立派出工作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如果派出工作机构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部门即具有行政复议职责,例如县级人民政府之下的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它们领导的派出所、工商所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其上级部门的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成为复议机关。虽然下设派出工作机构但该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那么,这个上级部门也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机关。

(2)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是最基层的行政机关,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同,它们没有设立工作部门的权利。实践中,虽然乡、镇人民政府也有一定数量的工作机构,但其法律地位与政府工作部门有着本质的区别。这些工作机构在实施行政管理时没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必须以乡、镇人民政府的名义进行。由于没有比本层级更低的行政机关,因此,乡、镇人民政府不可能行使具有层级监督性质的行政复议职权。

13(3)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它们都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与乡、镇人民政府一样,这些派出机关不承担行政复议职责,不能成为复议机关。

11、什么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履行哪些职责?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机关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查和裁决工作的办事机构。行政复议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不能以自已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而只能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复议权,并对其所属的行政机关负责,上下级行政机关各自设立的行政复议机构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和领导关系。一般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即为行政复议机构。例如,卫生部设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由部长、副部长和有关司局长组成,在部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行政复议日常工作,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有专人负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3)审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4)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第7条所规定的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5)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6)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12、什么是行政复议当事人?他们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争议,而以自己名义进行行政复议,并受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约束的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当事人是行政复议活动的主要参加人,他们的行为直接影响行政复议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行政复议的进程,他们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

(1)行政复议当事人具有下列权利:a作为行政管理相对方的申请人有行政复议申请权,并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b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复议的权 14 利;c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d在复议期间,申请人有申请停止执行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e申请人有申请复议机关的审理人员回避的权利;f申请人有提供证据和请求勘验、鉴定的权利;g申请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h申请人对因被申请人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有请求赔偿的权利;i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j被申请人有提出复议答辩,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的权利;k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有停止执行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权;l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有权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复议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a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不得滥用权利;b当事人应按照复议机关的要求,提供或者补正证据以及其他材料;c如实陈述案情真相,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不得对证人、鉴定人及其他与复议活动有关的人进行打击报复;d接受复议机关的传唤和调查,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13、什么是行政复议申请人?哪些人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因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而言,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议,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管理活动中的相对人。

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而不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范围包括:(1)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与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时,也有权以公民个人身份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可能成为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当其认为我国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也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15(2)法人。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依法成立;b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c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d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它们作为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从而成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人,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3)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经济实体,其法律特征是:a合法成立;b有一定的组织机构;c有一定的财产;d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实中,非法人组织大量存在。例如,法人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办理法人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等,都属于非法人组织。这类组织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却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作为行政管理活动的相对一方,当其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也同样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14、什么是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转移? 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转移是指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他们的申请人资格依法自然转移给特定公民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内死亡,公民的近亲属可以代为提起复议。所谓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近亲属申请复议,其性质属于在法律承认的特定条件下,申请人资格的自然转移,等于近亲属作为承受者从死亡公民那里取得了申请人的资格。因此近亲属是以自已的名义申请复议,其法律地位等同于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本人。近亲属代死亡公民申请复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近亲属所承受的是一种申请复议的权利资格,因此他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他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不申请复议,申请以后还可以撤回申请,而不是必须申请复议。(2)《行政复议法》并未规定近亲属提起复议申请的先后顺序,只要是近亲属范围内的人,就可以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复议申请。(3)近亲属申请复议的,要受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的约束,依据复议决定的内容承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如果其受到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但还没有申请复议就已终止的情况下,如法人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等,其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也可以发生转移。对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消灭的,即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在法律上归于终结而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权,由依法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组织行使。(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即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法定程序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的法人或者新的组织,这时则由分立后的若干新的法人或组织共同承受原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权。(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即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合并为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复议申请。还应当注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在复议过程中发生变更的,由新的代表人继续进行复议,但这不属于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转移问题。新的代表人应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来进行的复议行为仍然有效。

15、什么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范围包括哪些行政主体?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指由申请人指控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经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种:(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2)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都是行政主体,如果是行政主体与另一非行政主体共同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则不能视为共同被申请人,非行政主体可视为行政复议第三人。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需要注意的是,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不能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行政管理权。

17(4)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因为受委托的组织本身没有法定授权,只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代为行使行政权,由于受委托组织的行为引起的争议,自然应当由委托机关作为被申请人。

(5)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上签名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因为批准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说,直接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才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例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公署就是被申请人,而不能以省或自治区政府为被申请人。

(7)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授权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否则,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8)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如果原行政职权已经被取消或者转变,不再属于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那么撤销该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16、什么是共同行政复议参加人? 行政复议申请人一方或被申请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行政复议为共同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共同行政复议申请人和共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合称为共同行政复议参加人。

共同行政复议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一个申请人同时对几个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例如,某一个体户针对工商、卫生等几个行政机关联合执法中所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他们为共同被申请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2)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例如,三家造纸企业就环保局对他们向同一条河流超标排污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而以共同申请人的身份对环保局提起行政复议。(3)几个申请人同时对几个被申请 18 人提起行政复议。例如,张某、王某、孙某对房管、公安和城建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

共同行政复议的构成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2)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同一的或者是同一种类。据此可将共同行政复议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7、什么是必要共同行政复议?

所谓必要共同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发生争议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合并审理的行政复议。必要共同行政复议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1)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因共同违法行为而被一个行政机关分别给予行政处罚。例如,甲、乙二人共同殴打丙,分别被公安机关给予拘留和罚款的处罚,甲、乙二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就属于这种情况。

(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违法而被处罚,该法人或组织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被一个行政处罚决定处罚。

(3)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害人,对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不服而共同申请复议。例如,一家污染企业排放的污水给多户农民的稻田造成了污染,造成水稻大面积减产,环保部门对该污染企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农民们认为处罚太轻,因此提起复议。

(4)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以同一个决定的形式,对一个或若干个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理或处罚,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

在必要的共同行政复议中,几个当事人之间具有一种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共同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应一同进行复议活动。首先,复议申请人应共同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也有义务通知未申请复议的其他申请人参加复议,即追加复议申请人。但经通知后其他申请人不愿参加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强行追加申请人。其次,被申请人必须共同参加复议。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中漏列了其他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有权追加被申请人,被追加的被申请人有义务参加复议,无权加以拒绝。

18、什么是普通共同行政复议? 19 普通共同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复议标的是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以合并审理的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对普通共同行政复议案件是可以分开审理的,因为在普通共同行政复议中,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仅有一个,只不过是属于同一种类而已。因此,共同复议当事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他们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也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复议机关合并审理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人力浪费、简化程序,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对同样问题作出不适当的或者相互矛盾的复议决定。普通共同行政复议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1)实质条件,即复议的标的是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是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是这些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同样类型,即作出这些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机关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属于同样的类型。(2)程序条件。由于普通的共同行政复议主要是考虑复议程序方面的需要而进行的,因此程序性条件更复杂一些,包括两个方面:a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这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后经复议机关同意合并审理,也可以由复议机关直接依职权确定并案审理。b属于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管辖,这是一个必须遵守的客观条件,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违反复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合并审理复议案件。

19、什么是行政复议第三人? 行政复议第三人,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因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自己申请或者经行政复议机关通知,而参加到复议活动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参加行政复议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复议中不依附于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具有与复议申请人基本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行政复议第三人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行政处罚案件的共同被处罚人。在一个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主体处罚了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人,其中一部分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另一部分人没有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那么后一部分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2)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受害人的情况下,如果被处罚人提起行政复议,则受害人可以成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如果受害人提起行政复议,则受处罚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20(3)行政确权案件中的被确权人。在土地、矿产、森林等确权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人可以成为第三人。如在房屋确权案件中,有关机关确认房屋产权归甲所有,乙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确权决定,因为这一复议请求与甲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4)在食品卫生、药品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争议案件中,与申请人所受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另一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成为行政复议第三人。例如,某食品卫生监督站,以某个体肉店出售不符合标准的猪肉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该个体户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并称所出售的猪肉是从某肉联厂购进的。此时,该肉联厂就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这一行政复议之中来。因为,如果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就会对肉联厂产生不利影响。

(5)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成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当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而申请人只针对其中部分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时,原则上复议机关应在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后将其他行政机关均列为共同被申请人。但是,如申请人不同意追加的,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20、什么是行政复议代理人? 行政复议代理人,是指在行政复议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复议机关指定,或者受当事人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政复议的人。实行行政复议代理人制度,不仅有利于为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使他们更有效地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复议机关正确、及时、合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办案质量。

根据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不同,可以将行政复议代理人分为以下两种:(1)行政复议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是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复议代理权,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行政复议的人。法定代理人制度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代理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 21 复议。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法定代理人一般由被代理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或养子女以及监护人等担任,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为其指定代理。行政复议法定代理人与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被代理人的一切行政复议权利都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被代理人应履行的一切行政复议义务也都由法定代理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自然人时,才可能存在行政复议法定代理人,对于法人、其他组织和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来说,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因此也就不存在法定代理人问题。

(2)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是指受行政复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而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产生,其代理权限和代理事项,由双方以委托合同的形式确定。委托代理权的变更和取消,一般由委托人决定。委托代理人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律师、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近亲属、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社会团体负责人以及经复议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委托代理人的人数一般为1至2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时,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21、什么是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期间应当如何计算? 行政复议期间是指行政复议参与人进行和完成某种复议行为的期限和日期。行政复议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复议机关指定的期间。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而不遵守法定期间者就丧失了在法定期间内进行某种行为的权利,即使进行了该行为,也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指定期间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复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决定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进行或完成某种行政复议行为的期间,例如行政复议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复议申请的期间即为指定期间。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期间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计算:(1)期间以时、日、月、年作为表示单位。(2)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3)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指的是工作日,不含节假日。节假日是指国家法定节假日,如元旦、国庆节、“五一”劳动节及双休日等。(4)复议文书的在途期间不包括在期间内,复议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无论是否在原定期间内到达均不算过期,该复议文书的交付日期,以交邮时邮局在该文书邮件所盖的邮戳上的日期为准。

如果期间由于当事人的原因被延误,那么即使当事人进行了有关的复议行为,也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期间的耽误是由于不可抗力或非当事人主观方面的过失所造成的,那么法律允许当事人申请延长有关期间。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22、什么是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送达的方式有哪几种?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行政复议文书送交当事人及其他行政复议参与人的行为。送达是行政复议机关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送交复议文书不是送达,送达应以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未按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的送达,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送达回证是行政复议机关用以证明完成了送达行为的行政复议文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方式有以下几种:(1)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是指由行政复议机关的送达人员,将需要送达的行政复议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代收人员的送达方式。受送达人有复议代理人的,复议机关也可以向受送达人的代理人送达复议法律文书。

(2)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向受送达人或者有资格接受送达的人送交需要送达的复议文书时,受送达人或者有资格受送达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将复议文书依法留放在受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式。在进行留置送达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3)委托送达。委托送达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直接送达确有困难,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将需要送达的复议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4)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通过邮局以挂号的方式将需要送达的复议文书邮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相符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23(5)转交送达。转交送达是指针对受送达人的有关情况而将需要送达的复议文书,交有关单位转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例如,受送达人为被劳动教养的人员,通过其所在的劳动教养单位转交。负责转交的机关在收到复议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6)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法均无法送达时,而将需要送达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经过一段时间即产生送达后果的送达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23、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可以向申请人收取复议申请受理费? 《行政复议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复议申请人交纳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公告费、办案费等。即使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未获成功,也同样不必交纳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机关如果向申请人收取复议费,就是违法行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有权拒绝缴纳。不向申请人收取复议费,有利于充分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利,如果向申请人收取复议费用,就会使一些申请人由于难以承受相应的经济负担而放弃复议权。因此,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对公众权利的充分尊重。另外,行政复议制度还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监督机制,通过行政复议,重新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纠正行政机关内部所犯的错误,这是行政机关的职责所在,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为此,《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因此,任何行政复议机关都不得以缺少经费为由拖延、中止,甚至拒绝复议。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24、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我国与外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交流正日益扩大,在行政管理中也就必然增加越来越多的涉外因素。根据国家主权原则的要求,外国公民、组织在我国境内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其中当然包括各种行政法在内。因此,当外国公民、组织不服我国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也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行政复议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24 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该法。这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适用过程中还应当针对涉外行政复议的特点,结合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好一些具体问题。比如,在涉外行政复议中必须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汉语,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申请书,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都要使用汉语。当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供翻译。再如,对于在我国境内无固定居所的涉外行政复议当事人,在送达行政复议文书时,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事程序关于送达的特别规定。具体的送达方式为:一是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是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是向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送达。四是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五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六是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满6个月的,即视为送达。

25、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时应如何解决有关行政复议法律规范的冲突问题? 现行《行政复议法》施行以前,我国制定的许多专门性行政法律规范中对行政复议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的具体规定在很多方面都较以往的法律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尤其是在复议申请期限、管辖以及受案范围等方面。《行政复议法》从便民原则出发,取消了提起复议的种种限制,赋予申请人对复议案件管辖的选择权,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行使行政救济权。这些规定可能造成与以前其他行政复议法律规范中有关规定的相互冲突,因此根据 “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效力原则,《行政复议法》第42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民不服治安管理处罚的复议申请期限为5天,而《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少于60日,根据解决法律冲突的处理原则,对不服治安处罚的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以《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天为准执行。

(二)行政复议范围

26、《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包括哪些? 行政复议范围也即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角度看,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对哪些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从复议机关的角度看,是指其依照行政复议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受理哪些行政争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11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最后一条是概括性规定,凡不属于前10项列举情形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他们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7、什么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有哪几种具体表现形式? 行政处罚是指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的行政惩戒。根据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五大类:(1)人身自由罚,是指对违法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的行政处罚,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的行政拘留。(2)声誉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名誉、荣誉或精神上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的行政处罚,这类处罚的主要形式有警告、通报批评、剥夺荣誉称号等。(3)财产罚,是指由违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一定财物从而使被处罚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处罚,财产罚的具体形式主要有罚款、没收、追缴非法所得、销毁违禁物品等。(4)资格罚,是指以剥夺或限制被处罚人的资格为内容的处罚,这种行政处罚剥夺或限制行为人从事某一方面的特定职业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主要形式有吊销许可证、职务证书、驾驶执照,取消资格,停止或取消某种优惠等。(5)责令作为或不作为,是指对违法者科处一定的义务,直接要求其作出某种行为或不得作出某种行为。这类处罚的主要形式有停止生产、暂停营业、限期整顿、关闭企业、责令拆除违章建筑、责令降价出售、责令追回不合格产品、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等。

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8种具体表现形式:(1)警告。警告是一种影响被处罚人声誉的行政处罚形式,是指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对违法者所实施的一种书面形式的谴责和告诫。警告既具有教育的性质又具有制裁的性质,其目的是向违法者发出警戒,声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法,以避免其再犯。警告一般适用于情节轻微或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既适用于公民个人又适用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另外,它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处罚形式合并适用,如当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比较严重时,可以同时适用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

(2)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强制违法者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罚款既具有经济方面的内容,又具有行政强制性。罚款在行政处罚中是适用最广泛的一种处罚形式,但存在的问题也是最多的。实践中,许多行政争议案件都是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罚款处罚决定而引起的。

27(3)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政违法行为人的非法收入和违法所得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这里的非法收入和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财产,如赌博所得的财物、销售伪劣商品获取的收入等。

(4)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将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违禁工具、用具和物品、违禁品等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非法财物通常包括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违法工具、违禁品等。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从事赌博活动的赌具就属于违法用具;在车、船、飞机上查出的易燃、易爆物品、淫秽物品、反动宣传品则属于违禁品。

(5)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机关强令违法从事生产、经营的工商企业或个体经营户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如《食品卫生法》规定,主管机关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企业可责令其停业改进。责令停产停业一般附有限期整顿的要求,如果被处罚人在限期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就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因而与企业关闭不同。企业关闭是永久性的,企业被勒令关闭而注销登记后,就已不复存在。

(6)暂扣、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吊销、暂扣许可证和执照是禁止从事某种特许权利或资格的处罚,它是行政机关依法收回或暂扣违法者已获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证书,目的在于取消被处罚人一定的资格和剥夺、限制其享有的某种特许权利。吊销与暂扣是有区别的。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是对违法者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其享有某种资格的取消;而暂扣许可证和执照,则是中止行为人从事某项活动的资格,待行为人改正以后或经过一定期限后,再发还许可证或执照。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1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这里即是指暂扣驾驶证。该法第101条第2款还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里则是指吊销驾驶证。

(7)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也称治安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它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可能适用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行政拘留决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 28 关作出。行政拘留的期限一般为7日以上15日以下,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合并处罚的不在此限。关于行政拘留的法律主要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集会游行示威法》、《戒严法》、《消防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8)其他行政处罚决定。比较常见的有通报批评,这是一种影响被处罚人声誉的行政处罚,它以公开公布的方式,使被处罚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既制裁被处罚者本人,又广泛教育他人。通报批评虽然和警告一样都是对违法者以书面形式予以谴责和告诫,指明其违法行为及危害,以避免再犯,但二者在适用范围、处罚内容、决定形式、处罚程序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实践中应注意加以区分。

行政处罚都直接或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否则就会侵犯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无论是对哪一种处罚行为都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28、什么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有哪几种具体表现形式?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行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人身强制措施和财产强制措施。

(1)人身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医疗卫生等行政机关,对于那些对社会有现实威胁或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人身义务的强制措施。根据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a、强制隔离,是指对拒绝按法律规定隔离治疗或隔离期间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患有某些传染病的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例如,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 29 疽中的肺炭疽病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再如,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2003年4月卫生部将其列入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要隔离治疗,对其接触者要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密切观察。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b、强制治疗,是指对那些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或者有危害社会危险的精神病人所采取的强制其在专门场所接受治疗和监管的措施。除了精神病人以外,那些因卖淫、嫖娼而患有性病的人,也属于强制治疗的对象。

c、收容教育,是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所采取的剥夺其人身自由,强制其接受教育、挽救的行政强制措施。收容教育的机构是各级政府设立的收容教育所,在收容教育过程中,被收容人员的人身自由受到剥夺,收容教育所还要对被收容人进行强制性的医疗检查,对患有性病的人要进行强制治疗。同时还要对被收容者进行强制性的法律、道德教育,并迫使其进行一定的生产和劳动,收容教育的期限为6个月至2年。

d、强制戒毒,是由公安机关设立的强制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采取强行戒除、进行治疗、教育的措施。强制戒毒的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经过延长后一般不得超过1年。经过强制戒毒后重新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可对其采取劳动教养措施。

除以上几种强制措施外,针对人身自由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还包括公安机关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所实施的强制传唤、对在公共场所酗酒的人实施的强制约束、对闹事者采取的强行带离现场或驱散等措施。

(2)财产强制措施。主要是行政机关为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针对涉案财产所采取的具有保全性质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a、查封,是指对动产或不动产就地封存,防止财产所有人对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被查封的财产不转移到实施查封的机关,一般是就地贴上封条。未经行政机关的允许,财产所有人不得自行启封或对财产进行转移、藏匿。

b、扣押,是指为了取证或者防止当事人擅自移动、处分其财产,有权机关依法将其扣押于一定地点并置于行政机关监督之下的行为。例如,根据《海关法》第6条的规定,海关有权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该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对与违反该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也可以扣留。

c、冻结,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据行政机关的要求,冻结当事人的账户,不准其动用存款的行为。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关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除了查封、扣押、冻结外,对财产的强制措施还包括强制扣缴、强制扣除、强制铲除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主要是:(1)实施主体必须是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律授权组织;(2)被强制的对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3)必须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符合规定的期限;(4)必须按照法定的种类运用行政强制措施。不符合以上条件的都属于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采取的任何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均有权提请行政复议。

29、行政机关改变许可证、执照、资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哪几种情形? 许可证、执照、资质证等行政许可证书是指有权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通过考核程序核发的,准予其从事某一职业或进行某种活动的证明文书,如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引航员证书、海船船员运行证书、施工企业资质证书、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证书、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等。行政许可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于从事哪些活动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律、法规来加以确定。只有临时性行政许可,才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来设定。

《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因此,只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才可以改变原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改变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31(1)变更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是指取得行政许可证书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其活动不符合原许可登记或核准的范围和条件,许可机关应相对人的申请而予以变更或者由许可机关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直接决定予以变更或强制变更的行政行为。例如,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企业资质实行动态管理,企业按资质标准就位后,由于情况变化,当构成及影响企业资质的条件已经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标准时,由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资质进行相应的调整。

(2)中止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制止和纠正行政许可证书持有人的违法行为,令其暂时停止从事被许可的活动的行政行为。例如交通管理部门对违章驾驶的司机吊扣其一定期限的驾驶执照。

(3)撤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许可证书持有人依法收回并注销其所持有的许可证,从而取消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撤销许可证或资格证是一种严厉的处罚手段,是终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某项行为能力或资格的重要措施,撤销行政许可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如行政机关在决定撤销许可证前应经过公告、调查、听证等。并且,只有在违法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才能适用这种手段。例如,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证书是从事勘察设计的资格凭证,只限特定单位使用,不得转让……违者由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处以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3)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哪些行政确权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确权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某些特定财产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问题而发生的争议,依法确认其权利性质及归属的行政行为。所谓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然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谓自然资源 32 的使用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然资源加以事实上利用并取得收益的权利。确认的本质在于使个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得到法律上的承认。

行政机关在处理权属纠纷中广泛采用行政确权的方式,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确认和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2)确认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根据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人民政府处理。

(3)确认和处理草原权属争议。根据《草原法》的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处理。

(4)确认和处理水事争议。根据 《水法》的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5)确认和处理水面、滩涂权属争议。根据《渔业法》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6)确认和处理矿藏资源争议。根据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行政机关作出对以上权属纠纷作出的确权决定属于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将这些确权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该法第6条第(4)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1、什么是经营自主权?经营自主权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33 经营自主权是指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按照自已意愿调配和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它由三项权能组成:(1)人事权,即经营者对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及工人的使用、聘任、解聘、晋升、奖惩、辞退等权利;(2)财产权,即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3)组织经营权,即组织其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取由此产生的效益的权利。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自主权的内容十分广泛,并且因每个经营者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包括以下各类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自主权:(1)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主要内容包括:a、生产经营决策权;b、产品、劳务定价权;c、产品销售权;d、物资采购权;e、进出口权;f、投资决策权;g、留用资金支配权;h、资产处置权;i、联营、兼并权;j、劳动用工权;k、人事管理权;l、工资、奖金分配权;m、内部机构设置权;n、拒绝摊派权。

(2)集体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根据《公司法》、《乡镇企业法》、《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有:a、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录用和辞退职工、奖惩职工;b、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村民大会、股份制企业的董事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c、厂长(经理)有权按照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d、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和摊派的权利;e、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f、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的价格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g、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h、依照国家信贷政策向银行申请贷款;i、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红办法;j、有权吸取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k、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l、有权依法与外商举办中 34 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m、依法自主支配企业的税后利润;n、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形式和标准;o、有权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p、享有国家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

(3)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主要有:a、国家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b、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c、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增加或者辞退职工,以及在当地招聘和招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d、对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至开除的处分;e、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交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f、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各种摊派与不合法的收费。

(4)私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私营企业享有以下经营自主权:a、在规定范围内对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的专用权;b、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的权利;c、决定企业机构设置和招用、辞退职工的权利;d、决定企业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的权利;e、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权利;f、订立合同的权利;g、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的权利。

(5)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自主权。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享有以下经营自主权:a、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b、选择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的权利;c、依法雇佣帮工和学徒的权利;d、使用经批准的经营场地的权利;e、按照规定程序开立账号和申请贷款的权利;f、自主采购的权利。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5)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以上各种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均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32、什么是农业承包合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业企业与其成员及其他公民之间为从事粮食、林木、畜牧、水产等种植、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承包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和文件。农业承包合同是由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发展而来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产。个人或者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业承包合同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故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要严格依法进行。农业承包合同,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以后,即告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废止。行政机关对于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积极给予支持与维护,充分尊重承包人的各项权利,不得随意进行干预。但是,在实践中,行政机关非法干预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现象还时有发生。例如,有的干部借管理合同为名,采用行政手段解除未到期的农业承包经营合同;有的乡政府支持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甚至单方面撕毁合同;有的地方利用职权强迫当事人变更合同等。以上这些行为不仅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也严重地伤害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因此,《行政复议法》明确将此类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农业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在特定条件下也允许变更或终止。例如,根据有关法律解释规定,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可能发生引起合同变更的事项作出约定的,可从其约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的,应当允许:(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除此之外,行政机关不能轻易变更和终止农业承包合同。否则,公民、法 36 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3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在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依法确定的,对于法定义务应当认真履行,否则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其履行。但是,行政机关无权要求公民、法人履行法定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如果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某项义务,就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

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主要有两种情况:(1)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以及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如未按核定税率或超出税率标准要求纳税人纳税。(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某种义务,以及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的某种义务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例如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国务院颁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3条中规定:“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向企业摊派。” 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现象时有发生,比较突出的有:(1)违法集资,即违背群众意愿,强行要求群众缴纳兴建各种工程设施和举办各种事业的费用。(2)违法征购财物,例如有的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治安费、绿化费、精神文明建设费,“五好”社区创建费。(3)违法摊派费用。例如有的行政机关将本单位的会议、招待、差旅费等应由本单位财政经费列支的费用,要求受其制约的企业 “报销”。(4)违法要求无偿提供人力、物力,例如行政机关无偿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征用劳力修建工程、道路。(5)违法要求作出某种行为,例如强行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书籍、参加各种保险等。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7)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规定有 37 利于规范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管理行为,摆正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以及广大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制止社会上的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的“三乱”歪风,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34、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等,行政机关没有发放的,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抚恤金是公民因工或因病致残或死亡时,由本人或其家属依法领取的生活费用。我国的抚恤金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遗属抚恤金,发放对象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或某些特殊原因死亡人员的家属;一种是伤残抚恤金,发放对象是因工致伤、致残者本人。社会保险金是公民在失业、年老、疾病、生育、工伤等情况发件时,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发放的社会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是向城镇居民发放的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社会救济金。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防线。各地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达程度和生活水平确定一个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最低生活保障费主要由民政部门发放。

符合法定范围和条件的公民,享受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水平,并给没有劳动能力或者失去劳动条件的人提供物质帮助,是行政机关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0)项的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发放、未足额发放或者错误发放的,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需要注意的是,公民所享有的生活保障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不限于上述三种形式,凡法律、法规等有规定的,都属于公民生活保障权和获得物质帮助权范畴,对具有法定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申请人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3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不合法,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某市文化局会同广电局、新闻出版局、公安局和工商局对全市的游戏娱乐场所进行了联合执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某计算机公司网吧的32台电脑正从事计算机游戏活动。据此,38 文化局对该计算机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游戏经营;(2)没收14天的违法所得7000元,并处两倍罚款人民币14000元,两项合计执行21000元。计算机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同时认为文化局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及国家工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网吧”经营行为加强安全管理的通知》不合法,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

因为该文件属国务院部委制定,市政府无权审查,于是依据《行政复议法》,将该文件转送至有审查权的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作为国务院复议案件的承办机构,经审查作出答复,认为该文件是合法的。市政府法制局由此将审查结果通知了提请复议的计算机公司。

《行政复议法》首次设定了对 “红头文件”提请审查的程序。所谓“红头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制定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上述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行政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 “红头文件”不合法,并不是谁都可以要求审查。只有依据 “红头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其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提出审查要求。这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单独就不合法的“红头文件”提出审查要求,而只能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时附带性地提出对“红头文件”的审查要求。

3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某城市郊区经营烤鸭的个体户王某,将一养鸭专业户饲养的患变形杆菌中毒的120只鸭子全部购回,烤制后充作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普通烤鸭低价出售。由于从外表上看不出有何异状,许多人纷纷购买。有18人食用后相继出现了腹痛、腹泻,其中17人经治疗后在一周内脱险,有一名患者李某吃了从王某处购买的烤鸭后下肢发麻,当晚送至医院。三日后,肠道病已治好,但又出现偏瘫失语等神经症状,经抢救病情略有好转,但丧失了劳动能力。区 39 卫生防疫站根据群众举报进行调查,在收集了充分的证据后,确认这是一起由病鸭的变形杆菌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经过专家会诊,医疗鉴定诊断结论为:李某患的是脑栓塞,与王某的烤鸭没有直接关系,但不排除其为脑栓塞诱因的可能性。此后,患者向区卫生局提出要求王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在区卫生局的主持下双方在协议:王某赔偿17人损失2000元作为医疗、误工、补助费用的支出。卫生局又把王某和李某召集到一起进行调解。由王某向李某支付医药费、护理费3200元,并从出院之日起每月付300元生活费,直到恢复劳动能力之日止。王某不服,向市卫生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卫生局经审查认为王某提请复议的是卫生行政机关就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它不是卫生局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决定不予受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案中该市卫生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

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具有如下特征:(1)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持。行政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中立地进行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2)行政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性,只有当事人双方主动自愿接受调解,而不能由行政机关强行调解。(3)行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由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机关无权强制任何一方当事人执行协议约定的义务。(4)行政调解是一种诉讼外调解,它不是仲裁和诉讼的必经程序,不能限制当事人申请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5)行政调解所解决的争议大多是民事纠纷,如交通事故纠纷、民间治安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等。

因为行政调解解决的是民事纠纷,且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所以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而应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3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裁决,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某村居民张某家从乡政府批得新规划的宅基地一处,建房时因邻居孙某在其宅基地后大路上堆放有200余块方砖影响施工,张某家人私自将砖挪开,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相互辱骂 40 并引起厮打,双方互有伤情。孙某在乡医院治伤用去医疗费323元,后又在县医院住院医治用去医疗费860元。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张某在村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210元。该案经县公安局认定孙某辱骂他人依法给予其警告处罚;认定张某殴打他人依法予以警告处罚,并裁决张某赔偿孙某经济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共计2000元。孙某认为赔偿数额太少,不服县公安局的赔偿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县公安局的损害赔偿裁决是对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遂告知申请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该案是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打架斗殴案件。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 “对打架斗殴等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负担医疗费用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按照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市公安局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除公安机关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和邮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也拥有对民事纠纷的处理权。例如,《邮政法》第35条规定:“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政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而,这些行政机构都拥有对特定民事纠纷的处理权。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对它们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均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而只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8、公务员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内部处理决定,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某市财政局公务员赵某因参与赌博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城区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给予其治安拘留15天和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赵某所在的单位在收到公安机关对赵某的治安处罚裁决通知书后,经研究作出了对赵某予以开除的处分决定。赵某不服,分别以城区公安分局和市财政局为被申请人向市公安局和市政府申请行政 41 复议。市公安局受理了赵某的申请后对案件进行了审理,而市政府则直接作出了不予受理其申请的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公务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但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针对内部相对方(国家公务员或相当于国家公务员地位的人)所作的奖惩、任免等行政行为。惩戒的内容主要是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就是指行政机关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依照行政隶属关系作的惩戒措施,其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降级、开除等。其他人事处理主要包括停职检查、任免等事项。

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机关在实施外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行政争议的制度,而对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则不予受理。因此类行为而引起的争议,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人事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反映意见,由有关部门受理或解决。例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1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39、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某市出租车司机王某,驾车途径一限速路段正由东往西行驶时,行人吴某骑自行车从人行道由北往南横过斑马线,被出租车撞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认为出租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5条第1项规定;吴某骑自行车从人行道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8条第3项规定,认定当事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的家属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请求重新认定。最后经交警总队认定,出租车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

在本案中,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是以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为依据的。该批复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的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而不能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但是,在理论上一般认为,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是一种行政职权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勘验鉴定行为,不能将鉴定行为与责任认定行为混淆起来。因此,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可以复议,但此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所以申请复议时应谨慎把握,并且只宜向认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如果同级政府也不予受理,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认定行为直接进行司法审查。

40、驾驶员不服交通民警对其违章行为的记分处理,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某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发现一驾驶员驾驶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逆行后驶入非机动车道,执勤民警上前将车拦下,指出其违章行为,要求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接受处罚,并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7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并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刘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字,并前往指定的银行缴纳了罚款。执勤民警在对刘某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还根据《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以下简称《记分办法》)第13条 “交通违章记分与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或者追究其交通事故责任同步执行”的规定,对刘某记6分。但在记分前,未将此告知刘某。刘某对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没有异议,认为自己确有交通违章行为,理应接受处罚,但认为执勤民警没有履行记分告知程序,程序不合法,遂向该交警大队的设立机关--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县公安局的复议机构受理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要求交警大队作出书面答复,但交警大队认为刘某不能就记分申请行政复议,并且复议机关也不应受理刘某的复议申请。据此,县公安局随即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

本案中,该县公安局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交警大队的答复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刘某对交通民警的违章记分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1)记分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 43 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为。针对刘某的违章行为,在刘某的记分卡上记分,显然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2)记分是具有惩戒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如果被记满12分,且无正当理由逾期3个月不参加考试的,将被撤销机动车驾驶证。这同时体现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也正由于记分具有惩戒性和单方意志性,才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寻求行政救济的途径。(3)《记分办法》并未明示记分不可申请行政复议。记分以交通违章或交通事故为前提,如果前提发生错误,记分理应随之发生相应变化。但《记分办法》没有针对交通行政处罚正确、记分程序错误后如何处理的情形进行规定,而且《记分办法》也没有明确排除对记分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可能。(4)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作为复议依据的规范应是经过公开发布的。公安机关的一些内部规范性文件未经发布,如与《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抵触,不能作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和是否受理复议申请的依据。

因此,机动车驾驶员不服交通民警对其违章行为记分处理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也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41、不服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和责任认定结论,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某乡粮管所职工宿舍楼王某住房发生火灾。经扑救灭火后,从当日上午开始,县公安局消防科组织人员对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从房内烧起,起火点在房内北面距房门2.35米的低柜处,是由于王某使用电器不慎,导致低柜燃烧而引起火灾。县公安局消防科将《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后,王某认为消防科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科学道理,因为发生火灾时其房内无人在家,谈不上使用电器问题。为此,王某向县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认定结论。但是王某的复议申请没有得到支持,因为对火灾原因认定申请复议目前还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

根据公安部《关于对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通知》精神,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28条第3项也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在处理火灾事故案件中作出的鉴定结论等不服的,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对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依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1条的规定,自收 44 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15日内,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重新鉴定或者认定为最终鉴定或者认定。

42、公民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留置决定,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某日下午,孙某和妹妹到某市汽车站广场,向自行车看管员杨某索要寄存的自行车,与杨发生争吵、打架。杨被孙某殴打后头皮血肿、左膝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害,次日住院治疗。孙、杨打架结束后,某公安分局接到举报,将孙氏姐妹及杨某带至分局谈话。谈话结束后,从当日18点30分至次日18点30分对孙某采取了留置盘问措施,后又延长留置盘问至第三日18点30分。事后,该分局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孙某裁决治安罚款200元。孙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原裁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对原告采取留置盘问措施,不符合《人民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对孙某限制人身自由两天,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决定维持公安分局对孙某的治安处罚裁决;被申请人公安分局赔偿申请人孙某经济损失60元。

留置虽不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但却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公安部相关批复的规定,《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留置对象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员,也包括违法嫌疑人员。留置对象经留置盘问后,公安机关未对其依法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当事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43、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湖南的赵某开办的肉食冷冻加工厂和广东的叶某开办的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冷冻分割肉定购合同,赵某要叶某以现金提货,叶某当时没有钱,便和赵商定一起去广东拿钱。在广东数天,叶没有筹集到现金,赵空手而回。赵某对此心存抱怨,便与他人合谋报复叶某,要让其钱货两空。此后,赵某加工了约9吨分割肉存于另一家冷库,又通知叶某提货。叶带汇票来到后,赵和他就货、款问题算了账。叶某到冷库准备拉货回广东,但赵某则暗地指使其同伙刘某及冷库工作人员不准叶某拉走货物,并将冻车上的冻肉全部卸回了冷库。赵某又 45 于当天下午将下午刚刚转进账户的货款全部提出以其亲戚的名义另立账户转存藏匿。次日上午,叶某见钱货两空,又找不到赵某,自知上当,便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以赵某、刘某有诈骗嫌疑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某县公安局决定对赵某、刘某实行监视居住。赵某、刘某对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不服,向地区公安处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监视居住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公安处认为某县公安局对诈骗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赵某和刘某的复议申请。

刑事强制措施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强行剥夺或者加以限制的强制方法。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五种方法。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是行使刑事司法权的侦查行为,不是行使行政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28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为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而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办案机关予以变更或解除。

44、公民不服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吴某是某市居民,受雇经营固定线路的客运服务。其间因齐某等人的客货两用车在吴某经营的线路上经常搭客收费,引起了吴某的不满,吴某纠集他人对齐某进行了言语威胁。齐某找到梁某为其说情,而吴某则找到肖某出面商谈。在商谈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又互相殴打,多人受伤。事后,某市公安局以涉嫌伤害罪为由对吴某刑事拘留。之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欺行霸市为由对吴某劳动教养2年。吴某不服,申请复议。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经复议后认为齐某行为违反了《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属违法行为。而吴某只是用不当或违法的手段维护其合法经营权,不是欺行霸市,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撤销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吴某的劳动教养决定。

劳动教养是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危害社会秩序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但尚不够刑事处罚,又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人,实行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接受劳动教育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46 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延长1年。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劳动教养具有教育改造和惩戒双重作用,是行政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凡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必须经省、自治区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公安机关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2)项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向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4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作出的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十分广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作出的以下各类具体行政行为都可申请行政复议:(1)对海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时停止或者取消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停或者取消与办理海关手续有关的经营资格,暂停报关员的执业或者吊销报关员的执业证书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对海关作出的扣留、封存、冻结财产及扣留、封存账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4)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进出境货物、物品等行政决定不服的;(5)对海关作出的收取保证金、保证函、抵押物、质押物等的决定不服的;(6)对海关作出的有关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7)对海关关于该企业的分类以及按该分类进行的管理决定不服的;(8)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47(9)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依法颁发资质证、资格证、执业证等证书,申请海关依法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或者申请海关办理报关、查验、放行等海关手续,海关没有依法办理的;(10)申请海关履行法定职责,海关没有依法履行的;(11)对海关在完税价格审定、税则归类、原产地、税率和汇率适用,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税款的征收、追缴、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从银行账号划拨税款,拍卖或变卖财产抵缴税款及其他征税行为有异议(纳税争议)的;(12)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例如,某外资船务公司与某集装箱运输公司签订协议,以互租舱位形式租用集装箱公司的A、B两轮,租期均为1年。A、B 两轮均由G外轮代理公司代理,但均未向海关缴纳船舶吨税,累计应缴税款分别为277977元和221152元,共计499129元。某海关立案调查后根据《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第14条的规定,责令船务公司限期补交税款并对其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00元。船务公司不服海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a A、B两轮在由集装箱公司经营时不需缴纳船舶吨税,集装箱公司在与其订约时疏于提醒其应在新的模式中缴纳船舶吨税,挂靠港也未要求其缴纳,船务公司作为外资公司对该种合作形式下的纳税问题难以全面了解。b 申请人主观上没有违法动机,客观上已经及时补税,并未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被申请人某海关的处罚显然过重。为此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减免罚款。

上级海关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科处罚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但考虑到申请人在了解到船舶吨税的征管规定后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是作出变更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免除对申请人罚款处罚。本案以原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变更而告终。

4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某县购销公司缴纳税款时发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丢失,当天向县国税局报失,次日又在财务人员的柜子中找到。但是,县国税局仍然决定对该公司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 48 停止使用专用发票半年。该公司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罚畸重,于是直接变更了县国税局的处罚决定,对该贸易公司处以1000元罚款,撤销了县国税局停止购销公司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半年的决定。在本案中,由于原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因此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变更决定,从而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可申请复议:(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a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b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a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b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4)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a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b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a罚款(包括逾期交纳罚款的加罚行为);b没收非法所得;c停止出口退税权。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a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b不予抵扣税款;c不予退还税款;d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e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f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g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8)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9)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10)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和 49 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前款规定不包括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也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某些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应比照部、委员会规章免予审查。

4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均可提请行政复议:(1)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有关执照、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吊销的决定不服的;(3)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5)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不作为行为;(6)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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