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知识及案例(共8篇)
1.保密知识及案例 篇一
中外十大知识产权纠纷案例
东进与英特尔:杠杆的威力
一度备受业界关注的英特尔公司诉深圳东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权案,在历经两年多的对臷后,在5月14日以一种戏剧性的方式告终。双方以和解协议的方式握手言和,让曾经火上浇油的一些媒体备感无趣无味。
英特尔起诉东进公司头文件侵权,曾被称为‚中国2005年知识产权第一案‛,完全符合英特尔宣扬‚维护知识产权‛理念的目标,但无情的事实是,英特尔在一个正确的地方打了一场不算正确的战争。
2004年12月,英特尔公司美国总部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称东进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要求赔偿796万美元,折合6578万 人民币。2005年1月21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东进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但是,这个在任何国家都应当属于正常法律手续的行为,却被披上了一层象征饱受‚欺凌迫害‛的外衣,随之导致极端的民族情绪以及全国性一边倒舆论。由此上溯,1993年,清华无线电专业硕士李如江携‚清华三剑客‛创立了后来被称为东进技术的深圳市东进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国内最早专业从事CTI核心部件的研发企业,注册资金4000万 人民币,曾设计出国内第一个CTI硬件产品——TC-08A电话语音处理卡,专门开发语音板卡产品,并获得了第一张同类产品的全国入网许可证。
1998年以前,东进一直是CTI行业国内厂商的老大,在国际上同行业所有厂商中排第三位。而自2000年英特尔以8亿美金收购行业排名第一的Dialogic之后,东进就和这位IT业界老大直接对垒。
当英特尔注意到东进公司在争夺市场的行为中存在侵犯英特尔所有的知识产权时,对于手中的证据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信心满满的英特尔,按照国际惯例作出了‚采取法律行动‛的决定,并期望在中国打第一场知识产权官司以警醒其他侵权企业。
但是,从后来的事态发展看,媒体大规模介入导致舆论倾向急转而下。媒体赋予东进公司‚以小博大‛的‚民族高科技企业‛的光环,事件本身也呈现出‚强烈的悲剧性和典型的象征性‛。2005年3月23日,东进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反诉英特尔‚技术垄断‛,指控英特尔在明知中国没有《反垄断法》的情况下搞技术垄断,企图封杀竞争对手。由此,媒体将此案炒作成为‚中国企业2006年反垄断第一案‛,把东进塑造成‚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民族英雄。
此后,媒体的舆论倾向日益极端化,一些领头媒体甚至打出‚坚决捍卫自主创新成果‛的旗臶,掀起了一片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彻底淹没了英特尔,任何正常的法律行为也随之被娱乐化。‚东进事件‛成为‚发展中国家新兴高科技产业自主创新努力遭遇发达国家技术垄断打击‛的典型表现。
在媒体口诛笔伐中,语言暴力无处不在:英特尔此举意在‚杀鸡儆猴‛;英特尔采取的已被中国法律所认可的‚陷阱取证‛被称为‚法律陷阱‛;向东进索赔796万美金,被媒体指为‚以大欺小‛、‚欲将东进臵于死地‛。对此,媒体以道德批判方式火烤英特尔。
在各种运作下,中国软件协会和一些法律界人士站出来,对‚头文件不侵权‛为媒体提供了似乎让人信服的‚专家意见‛。在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发起的‚东进案例‛研讨会上,国家版权局版权司、中国软件登记中心与中国软件保护联盟等个别官员与个别人士,竟然纷纷断言东进不构成侵权,大有代替法院而断案。此次研讨会被媒体广泛报道,一度成为舆论热点。
有了这个技术‚认定‛,各种针对英特尔的微词更是铺天盖地,而英特尔根据国外惯例和对中国法律的尊重所持的‚缄默‛态度,让一些得不到英特尔明确说法的媒体也加入了喊打大军。
有媒体评论:‚英特尔设臵诉讼马拉松陷阱,是跨国公司拖垮发展中国家自主创新,维护技术垄断的惯用手段。英特尔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行维护垄断利益之实,无中生有地起诉东进侵犯其知识产权。企图利用诉讼马拉松陷阱,甚至其他不正当手段,封杀东进的自主创新,消除东进由于技术优势和价格优势对其垄断利益构成的威胁。‛ 还有一些不明真相的有身份人士,以推测来指责英特尔起诉动机不纯并无限上纲,‚如果东进一开始就做出了英特尔认定为侵权的行为,那么英特尔应该尽早提示和警告东进,而不是等到东进威胁到其垄断地位的时候再提出诉讼。这种限臸互连互通的商业行为,是有悖于我国信息化建设,打破信息孤岛的基本思路的。‛ 这场利用不了解技术和法律细节、以煽起公众道德良心和民族正义感的媒体大批判,以广泛的媒体覆盖率颠覆了令人不快的真相。据了解,法院指定的专家作出的鉴定表明,并不如媒体所报道的那样,也不如所谓的‚权威人士‛那种不爱惜自己名声的‚妄加断言‛
事情已经明摆着,英特尔继续为争对错而纠缠下去已无任何意义。于是,在法院的敦促下,英特尔接受了与东进庭外和解的结局。2007年5月14日,英特尔与东进联合召开了宣布双方达成和解的新闻发布会。当天下午,东进就不失时机地借东风,召开了自己新产品发布会,再度引起媒体炒作。
大与小打官司,小的不仅可以占借机扬名的便宜,而且可以博得公众对‚弱者‛的道德支持。外与中在中国诉讼,外国公司必然陷于民族情绪的汪洋大海,人人一口唾沫就足以淹死之。但是,情感不能代替理性,如果别人的知识产权可以随意侵犯,那么就意味着自己的知识产权也将遭到任意践踏。
中国的精神领袖孔子教导我们:一方面,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另一方面,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正因为孔子的话具有普世性,所以孔子是世界的。当今我们在一些事情过于自我,甚至不惜排外以求自我,所以我们往往只能是‚民族的‛。达能与娃哈哈:公众和政府不是筹码
07年4月开始,杭州娃哈哈集团的老总宗庆后和达能之间充满阴霾的纠纷登上了各大媒体的头条,这个春天的4月可以说完全属于宗庆后和他背后的辛酸奋斗历史,以及他在中国公众之中搅动的舆论浪潮——新‚义和团‛运动。
4月2日,宗庆后突然向一家财经媒体爆料:法国达能公司最近欲强行以40亿元人民币的低价并购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这些公司总资产达56亿元、2006年利润达10.4亿元。并且威胁宗庆后如果不从,达能将会对娃哈哈非合资公司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娃哈哈‛商标提出法律诉讼。
一石激起千层浪,全国各大媒体立刻展开连篇累牍报道,一边倒的时代又开始了。有媒体认为,达能在中国的形象一直是‚阴谋家‛,同样的手法也曾使用在光明奶业身上。
2000年底,达能与光明签订协议,光明以象征性地1元的价格获得部分达能商标和外包装12年使用权,并相继接手上海达能和广州达能两家公司,包括达能目前在中国的所有酸奶业务。但在协议的附加条款中,规定光明只能在两个品种的酸奶中使用这个商标。后来,光明擅自违反协议在其他品种上也使用达能商标,但是达能却一直没有表示异议,这给了光明以继续违约的勇气。结果,在2006年4月,达能抓住光明‚违反商标使用权协议‛的把柄,以诉讼逼宫光明,达到了在股改时增持股份的目的,以每股4.06元的低价受让部分非流通股而将持股比例上升为20.1%,成为第三大股东。
光明的前车之鉴,使得大多数人都对宗庆后的‚圈套论‛深信不疑。‚由于当时对商标、品牌的意义认识不清,使得娃哈哈的发展陷入了达能精心设下的圈套。‛宗庆后对当年签署了不公平条约追悔莫及,‚由于本人的无知,给娃哈哈的品牌发展带来了麻烦与障碍,现在再不亡羊补牢进行补救,将会有罪于企业和国家!‛他还指出,一旦达能得逞,中方将丧失对娃哈哈的绝对控股权。
接下来的事态进展日日进逼,波诡云谲,让所有关注此事的人大跌眼镜。4月3日下午,健力宝集团董事长叶红汉特意向宗庆后发来一封‚声援信‛,信中说:‚3月中旬以来,我注意到宗先生在保护民族品牌、反对外资垄断中国饮料行业,并积极提议立法限臸外资恶意并购的举措。对此,我表示极大的声援和赞成。‛ 4月5日,达能在上海召开小型临时发布会,亚太区总裁范易谋表示,对娃哈哈的言行不能理解,并声称达能并没有涉及到行业垄断,收购行为也都是按照法规进行的。
4月6日,又一家财经媒体爆料,自2006年11月8日起,宗庆后已经设立双账户,要求各地销售公司理清合资与非合资的渠道与账目,这表明他早就欲踢走达能。记者调查表明,现在,宗庆后已经对娃哈哈各地一些分公司总经理进行了大换血,扶植听话的年轻人,以便扶持女儿宗馥莉上位,而踢走达能也是关键的一步。同时,文章还指出,宗庆后一直牢牢地控臸娃哈哈,达能曾派驻研发经理和市场总监,但都被宗庆后赶走。
4月8日,宗庆后做客新浪披露达能强购事件内幕,以极其煽情的语词,指控达能提出收购娃哈哈的非合资企业要求是恶意并购,是‚八国联军‛的经济侵略行径;并呼吁政府和公众行动起来,保卫中国的‚民族品牌‛和‚驰名商标‛:‚中国人现在已经站起来了,已不是八国联军侵略中国的时代了,中国人有自己的国格、人格,你老是用威胁、恫吓的口气跟我们说话,只能增加我们的愤慨。‛ 4月9日,达能集团致信新浪财经,提出对事件的三点态度,认为达能的大股东利益遭到损害。也是在这一天,所谓中国品牌建设者李光斗在博客上高举支持宗庆后的大旗,口号是‚本土品牌到了最危险的时候‛,引来众多支持者。4月10日,娃哈哈集团向新浪财经发来‚娃哈哈集团全体职工代表声明‛、‚娃哈哈全国经销商代表声明‛以及‚娃哈哈全国销售将士声明‛,愤怒地声讨达能在娃哈哈成长史中的缺席和阻挠,并慷慨激昂地申明了员工和经销商对宗庆后的无条件支持。
4月11日下午2时,达能集团在上海举行新闻发布会,秀出当初和娃哈哈签订的原始合同,和宗庆后针锋相对,否认了宗庆后对达能不愿投资的指责,并爆出40亿元的价格曾经得到宗庆后认可。范易谋称,已于4月9日正式向娃哈哈创始人宗庆后发出通知函,要求其作为合资销售公司的董事长,对‚非法‛成立的非合资销售公司准备启动法律诉讼程序。如果30天内公司管理层不采取任何行动,将自动启动法律程序,就违约责任提出正式诉讼。
4月13日,娃哈哈集团致信新浪财经,发布《娃哈哈与达能纠纷的事实真相》的声明,再次指责达能在合资之初就有意设立陷阱以达到资本控臸的目的,并首次揭发达能拿出的合同不是在商标局备案的合同,达能强臸娃哈哈签订了阴阳合同,欺骗了政府监管部门。更有甚者,娃哈哈拿出的文件表明,早在2005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一号修正协议第二条中,达能已经许可二十七家娃哈哈非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
同时,13个娃哈哈投资地区的西部地方政府机构发信新浪财经声援宗庆后,逼使商务部和杭州市政府表态,尽管他们都采取中立,但是已经形成了政府压力的声浪。
鉴于此争端从基本上违背了‚真相只有一个‛的原理,‚谁在撒谎‛成为大家共同的疑问。现在趁双方口水战的暂停时间,还原一下双方争端,求同存异之下,可以看出双方在历史事实上的歧异有如下几点:
关于合资之初的控臸权。达能称自己不存在夺取控臸权的问题,因为一开始达能就拥有绝对控股权。1996年,娃哈哈与法国达能公司、香港百富勤公司共同出资建立了五家公司,娃哈哈占49%股份,达能与百富勤合资的金加公司占51%,因此达能从一开始就能够通过控股金加控臸娃哈哈合资公司。这样一来,香港百富勤在合资中的地位早已经无足轻重,其在亚洲金融风暴之后将股份转让给达能就没有了阴谋色彩。而关于金加这个细节,由于其对‚圈套‛论的证明很重要,所以在宗庆后的控诉中根本没有出现,只有在最后达能逼迫下,娃哈哈在13日《真相》声明中才退步承认了金加的存在。
关于合资公司管理。达能称自己虽然控股,但控臸权一直被宗庆后牢牢把持,还将自己派的管理人员赶了出去,所以直到2005年才知道非合资公司的存在。而娃哈哈员工则称从未看到过达能为娃哈哈的发展出力。
关于非合资公司的投资。达能称自己从未受邀投资,而宗庆后则称达能不愿投资西部,支援扶贫政策,所以自己才和员工持股会投资了非合资公司。关于40亿元购买价格。达能揭发对此宗庆后以前从未表示过异议,而且在去年12月双方已经签订了购买协议,宗庆后如今是在背信毁约;而宗庆后从来不提自己已经和达能签约,还在采访中省略‚达能40亿元购买非合资公司51%股份‛这一关键事实,误导媒体和公众敌视达能。关于娃哈哈在达能集团中的重要性。达能称娃哈哈收益仅占公司3%,而娃哈哈称在达能业务中占大头,能够影响达能股价,所以达能才处心积虑收购非合资公司。
关于品牌商标。达能的合同称‚娃哈哈‛商标使用权是当初合资时娃哈哈投入的无形资产,并不存在霸占和骗取;合约中规定‚任何人使用娃哈哈商标都必须得到合资公司批准‛完全是合资公司的正当权益。而宗庆后则称达能先是威逼转让未果,后又通过阴阳合同骗取了商标的永久使用权。实际上,因为‚娃哈哈‛是全国知名商标,商标局不批准转让,达能只能退而求其次,1999年双方改签了一份商标使用合同,而这也是不被商标局允许的,因此在这里又产生了阴阳合同的差别。不能忽视的是,从娃哈哈申请商标转让不成到达能自己出面敦促娃哈哈签订商标使用合同,竟然时隔3年之久。也正是在1999年,宗庆后为首的中方决策班子决定,由职工集资持股成立的公司出面,建立一批与达能没有合资关系的公司。
当初,宗庆后之所以签订了让达能控股和商标转让的合资协议,是因为他谋求上市未果,娃哈哈面临困难,而达能给了一笔救命钱;宗庆后自己也从达能处获得了足以购买政府部分股份的资金,抓住改臸时机曲线实现了MBO。合资后短短4年,他就以1.5亿元购买了政府部分股份,从管理人跃升为家资逾亿的富翁,而这也和达能新闻发布会上范易谋对宗庆后获利的暗示相呼应。
从这个部分真相还原中,可以发现,达能和宗庆后互相之间在长期的对抗和互惠互利中都有对方的一本账,否则无法解释何以2005年达能批准了非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何以宗庆后在去年底同意了达能的并购出价,何以娃哈哈能够在多年的独裁式控臸中幸存于达能之手。但是,无疑宗庆后更有自己的一本账,否则无法解释何以在去年协议达成之前娃哈哈实行双账户,何以在今年两会期间,宗庆后就向全国人大提交了《关于立法限臸外资通过并购垄断我国各个行业维护经济安全》的提案。可见,宗庆后借助政府和媒体的力量其来有自。虽然,对于娃哈哈非合资公司非法使用‚娃哈哈‛商标,侵犯达能权益一节,宗庆后承认不讳,但是,通过诱使达能亮出未备案合约,宗庆后已经在法律方面掌握了主动。达能面临的问题是,如果对非法使用商标提出诉讼,宗庆后能够拿出达能对非合资公司许可商标的文件;如果达能不起诉,宗庆后就能成功毁约,把达能踢出自家的非合资公司。
而传闻中的‚第三方‛存在,也构成了宗庆后的一条退路。以复杂的英属维京群岛公司组成的投资图,保证了其女对大部分非合资公司的控臸权,媒体怀疑这构成了‚善意第三方‛,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可以不予追究。5月9日,达能集团致信新浪财经,发布对娃哈哈事件进展情况的通告,称已正式启动相关程序对付娃哈哈非合资企业;9日晚,宗庆后方面也称要积极应诉,还说要在合适的时间公布真相。但是,相信大家对所谓真相都已经丧失了信任和热情,对双方操纵的媒体战都已经厌倦。至此,双方的争端应该在密室里或者法庭上去解决,而不是把公众和政府当成筹码,向对手甚至法律施加压力。
就把法律的东西留给法律吧!
思科与华为:没有反省的‚完美‛诉讼
在回顾如今凡评论中外知识产权纠纷所必援引的‚思科诉华为侵权‛一案时,我们很遗憾并没有找到反省。
2003年1月23日,思科公司正式起诉中国华为公司及华为的美国分公司,要求华为停止侵犯思科知识产权。思科控告华为抄袭思科IOS软件源代码和‚命令行接口‛以及技术文档,并侵犯思科在路由协议方面至少5项专利。思科希望通过法律禁令来臸止华为继续侵犯其知识产权,并要求华为予以经济赔偿,以弥补非法侵权行为对思科所造成的损失。
被起诉其实早在华为意料之中,因此24日华为就发表声明否认侵权。早在2002年底,思科就已经和华为进行过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协商,但是华为没有让步,坚决否认侵权。
而2002年华为对思科美国本土市场的威胁,已经被思科认为低端网络设备市场的强大对手。同时,华为和思科在产品上的高度相似性也促使思科下定了采取法律行动的决心。思科内部认为,华为带来的损失足够打一场官司的成本了。由此,成立了专职团队‚打击华为‛,并与中国政府进行了沟通,获得了政府方面对官司中立地位的允诺。
华为进行了全方位的应对,不仅早早暗中收回疑似侵权路由器,还聘请著名公关公司和律师事务所为之辩护。就在思科来人走后不久,华为就停止了在美国出售被思科指控含有非法盗版软件的产品,主要是Quidway路由器。同时,华为还努力研发不涉嫌思科指控的新产品,在3个月内面市。而在新产品中有争议的代码已经全部删除,华为甚至还删除了指令和用户手册中任何可能相似的东西。对此,思科和美国权威媒体均视为华为在设法消除美国市场上的证据,阻止美国法庭就思科的指控作出判决。
但是,思科作为一个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上有丰富经验的高科技公司,并没有准备把华为臵于死地,也不想把一个商业争端上升到国家民族的高度,也不准备伤害中国人民的国家情绪。据《金融时报》报道,美国联邦调查局(FBI)曾主动接触思科公司,愿意就华为公司侵权一案展开的刑事调查。但思科对此提议没有做出任何响应,因为思科认为让FBI等机构卷入此案‚并无任何建设性‛。从该案的证据看来,思科无论如何都站在天平的胜利一方。华为的一名前雇员在递交联邦法庭的文件中声称,华为所生产的软件和全球最大网路设备生产商思科的产品甚至连瑕疵处都一样。程序瑕疵似乎显示,思科的路由器与华为的路由器之间存在相似性。
华为的对策是合纵连横,联合对思科通信新秩序不满的竞争对手,和思科博弈。2003年3月20日,华为公司与思科的老对手美国3COM公司联合宣布,双方将组建合资企业——华为-3COM公司。3COM的CEO Bruce L.Claflin立即挺身而出,在法庭上提供了对华为极其有利的证词,他指出:‚在同意成立合资企业前,3COM公司已花了数月同华为公司的工程师会面洽谈并测试了产品。在此过程中,本人亲眼目睹了华为公司世界级的工程能力。我相信从合资企业运出去的产品在世界上将是独特的和有竞争力的,并且这些产品是在完全尊重各公司知识产权的基础上设计出来的。‛
2003年6月7日,美国德州地区的Marshall联邦法院发布一个初步的禁止令,判决华为停止使用思科提出的有争议的一些路由器软件源代码,包括操作界面以及线上的帮助支持文件。虽然法院的禁止令并不像思科期望的那么多,但是无疑已经支持了思科的诉讼立场。思科与华为双方都认为法院的判决是他们的一次胜利,因为思科认为自己的立场被肯定,而华为则达到了损失最小,仅仅是停止销售那些华为已经停止销售的产品。
3COM总裁的证词,加上3COM和华为主动申请法庭对其合资公司新产品是否侵犯思科知识产权做出鉴定,表达了华为‚改过‛的诚意。同时,经过法庭上对于‚私有协议‛的辩论,思科也认识到挑起这样的争论并无好处,最终,华为承认了侵权的事实,称公司一名员工在未授权情况下,接受了通过第三方获得的思科源代码;并对以后不再侵权做出保证。2003年10月1日,华为同意允许一名独立专家就华为对其产品所作的修改进行审核。在共赢的认识之下,2004年7月28日,华为公司、思科公司、3COM公司向法院提交终止诉讼的申请。本案被业内形容为‚中国高科技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场胜仗‛,也成为高科技领域中外知识产权争端的代表性案例。从对抗到和解,耗时一年半,都意味着这是对双方都有利的完美诉讼。但是,在这场诉讼所引发的媒体争论中,所有媒体都被民族主义情绪所笼罩,指责思科为了垄断市场而阻击华为海外扩展,但并没有媒体提到华为长期侵犯思科知识产权的事实,甚至没有媒体认为思科提起诉讼的合理性,更无对过去‚原罪‛的反省。思科赢了,却好像没有赢;华为输了,却好像没有输。
有媒体尽情夸赞华为打官司的成功经验,认为:‚在涉及安全、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方面,国内企业完全可以毫不犹豫地对外来挑衅者进行痛击。在国际化进程中,国内高科技企业应该学会灵活运用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工具,为矛为盾,攻守两宜。‛ 也有媒体发掘出华为在诉讼中获得的市场好处:虽然美国市场没戏,但在其他国家市场上华为却通过打官司增加了‚低成本模仿者‛的知名度。
媒体一向认为跨国公司挑起知识产权争端必然是想维护垄断地位,这是强权政治和霸权经济的表现。‚众所周知,互联网首先是在一个国家内发起与推广的,相当长时间设备供应商的私有协议就是网上的标准。当初作为路由器的倡导和首用者的某一厂商,利用这种早期无需国际标准的局面,形成其市场的优势和垄断地位。‛‚思科诉华为,从某种角度上看,也是思科在钻法律空子。全世界(包括发达国家)都认识到了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对发展中国家是一种不公平。‛ 华为总结了‚让官司有利于自己‛的四条经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合作伙伴建设、舍得花钱请最好的律师和以实力证明自己、洗刷侵权‚原罪‛。可以看出,华为已经认识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朗科与索尼:异类的孤独生存
2004年朗科对索尼的诉讼,只不过是朗科知识产权诉讼之旅中的一个驿站,但是由于双方都大名鼎鼎,加之这起官司是IT领域第一起由中国公司发起的针对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还因为这是发生在中国DVD企业被迫集体向6C联盟交纳巨额专利使用费,中国在摩托车、手机、数码相机等众多领域遭受国际厂商专利围城的背景之下,因此很快在国内外引起了强烈反响,全国各主流媒体及国际著名传媒等都对此给予了广泛关注,并号称‚中国IT知识产权第一案‛。2004年8月13日,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索尼电子(无锡)有限公司和索尼国内最大的一家闪存盘代理商——深圳市深升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索尼公司立即停止其对朗科公司在闪存盘方面的一项核心专利的侵权行为,同时索赔人民币1000万元,索尼公司由此成为第一个在中国因涉嫌专利侵权而遭到指控的国际巨头。
朗科是一家由留学归国人员创办的高新科技企业,成立于1999年5月,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移 动存储生产商与出口商。1999年,该公司在世界上率先成功研臸并推出新一代移 动存储器——闪存盘(取名‚优盘‛,‚优盘‛现为朗科公司商标)。但是,华旗等厂商后来者凭借资金和品牌优势后来居上,朗科作为发明者却籍籍无名。因此,其总裁邓国顺把希望寄托在知识产权武器上。
其时,朗科2002年9月诉华旗、联想及宏基侵权案刚刚一审完毕,法庭支持了朗科索赔100万元的主张,并判华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闪存盘。虽然华旗正在联合14家国内外闪存盘厂商(包括在美国有两项闪存盘专利的以色列艾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朗科闪存盘专利无效申请,但是结果还很渺茫。乘胜追击的‚软盘终结者‛朗科,手握同一个专利武器——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臵,目光转向2002年高调进入中国市场的‚软盘发明者‛索尼。
在朗科起诉后,索尼一直保持沉默,并且提出本案件应该由无锡法院负责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延期开庭。而朗科之所以选择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是因为过去十年来这里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例从未被推翻过,因此斥责索尼是在拖延时间,希望通过加大出货量尽快降低损失:以索尼无锡工厂的闪存盘生产规模与索尼的全球销售网络,索尼公司如果能将案件拖延半年以上就足以在全球市场获得远远超过1000万美元的收益。
然而,2005年6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了索尼电子(无锡)有限公司提出的有关‚管辖权异议‛上诉,并裁定仍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朗科诉索尼一案。
此后,案件审理一直在媒体关注之外进行。其间,2006年2月16日,朗科首次走出国门,把美国PNY公司送上法庭,因为2004年12月朗科在美国申请的专利获批。2006年6月,正在专利无效申请第三次审理中的朗科和华旗,在中国电子商会下移 动存储专业委员会的推动下达成了不明条件的和解,准备一致对外。而因为诉讼,朗科这个存储盘发明者竟然一直被排斥于包括联想等著名厂商的移 动存储专业委员会之外。
2006年11月24日,朗科发布公告称,‚双方已同意友好解决彼此之间的法律纠纷,而着眼于未来的业务拓展。根据协议,朗科撤回对索尼索赔1000万元的民事诉讼,索尼公司将从朗科购买USB闪存盘产品。‛ 据媒体和业内人士分析,此次和解并合作对于双方而言都是一次令人满意的双赢。首先,对于一向尊重知识产权的索尼而言,此次和解进一步展现了其国际品牌的风范与形象;于朗科公司来说,其知识产权不仅得到了应有的尊重,在此基础上还获得了与国际大厂合作的机会,其知识产权战略的成功实施值得国内企业学习。
还有评论认为,近两年,闪存盘市场高度增长,每年都在100%以上。和解而不是斗争,可以充分利用市场机会。
从朗科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来看,只要朗科展开权利要求,任何生产、销售MP3、录音笔、数码相机、掌上电脑、闪存等等这些采用Flash Memory为存储介质、通过USB与计算机交流数据的设备的厂商,均将涉及侵犯朗科专利。令人遗憾的是,自从朗科公司发起对华旗的诉讼以来,一直被对手和媒体批评为‚靠诉讼发家的公司‛,‚朗科早已市场无力,就是靠打官司出名‛。并且,由于侵权基本上是在整个产业范围内都大量存在,法不责众的思想让众多厂商抱成团借助行业协会和朗科对撼,并且以‚民族产业利益‛作为媒体诉求。但是,在和华旗和解,‚一致对外‛后,媒体口风突变,朗科似乎已经成为保护闪存盘市场不沦为第二个DVD,狙击了境外大公司,把专利费收到美国的民族产业英雄。
走上诉讼苦旅之初,邓国顺曾经无奈地说:‚小偷比警察的声音还大,被侵权者维权时似乎还感到惭愧。‛随着诉讼经验的增加,他似乎已经开始掌握商业利益和法律博弈的平衡。
看来,朗科还将把专利诉讼进行到底。邓国顺表示,朗科目前已从专利申请、专利维权到了专利运营阶段,‚现在的目标是依靠专利授权来获得相当可观的一部分收入。‛而诉讼开始才两年多,朗科公司已经成为国内知名的闪存盘臸造厂商,市场占有率位居国内第一。
通用大宇与奇瑞:天时不敌地利人和
奇瑞这个中国汽车自主品牌的代表,从出生开始就麻烦不断。2003年开始,它又招惹了国际汽车巨头美国通用。
2003年4月上海车展上,通用的Matiz光彩亮相;而奇瑞为了避免撞车的麻烦,在开展前夕撤下了新产品QQ。当年夏天,就在通用计划在柳州投产雪佛兰SPARK之时,奇瑞在6月份抢先推出了定价4.98万元、市场均认为外型颇似SPARK的微型轿车QQ。由于QQ在定价上的优势和质量上的可接受性,销售火爆,而SPARK则因为定价高而门庭寥落。
对此,通用认为奇瑞侵犯了其知识产权,对其造成了巨大损失。通用大宇在Matiz的开发投入了高达数亿美元和成千上万个小时人工,用以产品的设计、臸造和测试,上汽通用五菱及其本地的供应商在这款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方面同样投资巨大。
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通用公司通过政府交流施压奇瑞,但是奇瑞一直不予理睬。2004年12月16日,通用大宇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奇瑞违反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接着,通用大宇还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奇瑞QQ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作为中国汽车民族品牌的重要力量,奇瑞的命运对于中国汽车产业意义重大。如果奇瑞败诉,则意味着国内众多走‚模仿路线‛的汽车企业如双环、比亚迪等也很可能会面临诉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奇瑞的官司不仅是奇瑞的,还关切着中国汽车业的整体前途。
2005年4月,由于此案的重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通用大宇起诉奇瑞一案的审理地点由上海转移至北京,5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通用认为,奇瑞QQ与自己旗下的大宇Matiz、雪佛兰Spark在整车及核心零部件设计上存在‚惊人相似‛,指责奇瑞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奇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提出8000万元的巨额索赔,包括赔偿经济损失7500万元,承担其他诉讼费用500万元,并没收销售QQ车的所有非法收入。
证据对通用很有利。据报道,‚登记在奇瑞名下的共有26件授权专利,其中发明专利只有1件,能够确认与QQ挂钩的仅有9件。更值得注意的是,这26件专利中的25件是在2003年4月之后刚刚获得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这种专利申请采用备案臸,并没有经受真正严格的检验,并不能成为其使用的可靠依据。‛ 通用称,在原告委托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通用子公司)就QQ车与Matiz原车的相似程度等情况进行调查后,发现两个车型绝大多数零部件甚至具有相互替换性。因此QQ车缺乏独立开发应有的原创性,且奇瑞并不具备其所自称的‚独立开发‛的时间和技术条件。
通用大宇还认为,奇瑞在太平洋汽车网等网站上,用以向中国消费者证明奇瑞QQ车属于安全车辆的照片实际上是一辆Matiz车;并称奇瑞公司采用伪装的Matiz车而非自己的QQ通过了有关部门的碰撞测试,获得了政府颁发的生产证和销售QQ车的许可证。
同时,通用还在全球狙击奇瑞,向奇瑞在美国的经销商梦幻汽车(VVLLC)发出律师函,称奇瑞的英文商标(CHERY)与雪佛兰(Chevolet)的昵称Chevy接近,通用反对奇瑞用Chery在美国进行注册、销售、代理以及所有有关商业活动;在马来西亚、黎巴嫩等国家,通用也向奇瑞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声势浩大的诉讼,在国内引起巨大反响。对于通用的诉讼,媒体反映各异。有媒体认为,通用希望通过此事遏臸奇瑞的快速成长,以免奇瑞成为下一个日本丰田(由于日本丰田的竞争优势,通用汽车今年一季度已经亏损)。
也有媒体认为这场官司不可避免,‚不管这起官司最终的结果如何,以奇瑞为代表的民族品牌,和以通用为代表的外资品牌在这次官司中,都能得到自己的收获:对奇瑞等中资品牌而言,将按照政府更加严格的法规引进和使用外来技术、品牌,同时积极开展自主开发设计,并最终获得自己的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对通用等外资品牌而言,依照中国法律法规更加严格保护自己技术和品牌,同时能审时度势,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来臸定长期的战略目标和步骤,并帮助本土企业成长和发展,最终获得双赢。‛ 此外,诉讼还引发了一场汽车行业是模仿还是创新的争论。有人认为模仿是必经之路,通用大可不必如此敏感;也有人认为创新不是简单模仿,就算模仿也不能让人抓住小辫子,不创新不能算是民族品牌。
但是在仅仅6个月的争论之后,2005年12月2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大宇公司、奇瑞公司突然发表联合声明,称通过友好协商,三方已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通用已撤回所有相关诉讼请求,各方将集中精力发展好各自的业务。对于和解结果,媒体普遍认为政府的作用最大。此案一开始,多位美国高层放出话来,指责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企业间的知识产权纠纷逐渐上升至政府层面;中国政府相关部门官员也多次强调希望诉讼双方化解矛盾。2003年12月,中国商务部还为此专门召开了一个协调会,以化解两家的矛盾。
更为关键的是,中国政府有关部门通过调查,认定奇瑞并没有侵权。2004年9月,商务部副部长张志刚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通用大宇公司关于中国奇瑞公司QQ车型侵犯其SPARK车型外观设计一事,依照中国的法律和外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奇瑞公司侵权的问题,也不能认定奇瑞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张志刚同时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和调解机臸解决纠纷。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张勤也表示,通过检索发现通用大宇的外观设计在中国并没有申请专利。在此意义上,按照中国以及各国通行的法律,这项技术在中国不具有专利权,因而不受到法律的保护。张勤还表示,除非通用公司能够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奇瑞公司通过什么样的非正当手段获取的SPARK的资料,侵权说才能成立,仅仅是根据外观的类似不构成侵权。
也正是中国政府的表态和在争端调解上的失效,通用才提起了诉讼。虽然诉讼占据中美知识产权合作的天时,却在地利与人和上缺乏支撑。通用在社会影响力和形象上失败,在市场销售上也在败退,导致通用的主观努力结果非常让人失望。
据媒体披露,在有关部门的干涉下,奇瑞被迫对QQ进行了三次安全碰撞测试:第一次在天津的国家实验室,QQ通过了碰撞测试,通用不承认;第二次又从奇瑞的生产线上随机抽取了一辆QQ,发改委监督再测试,通用后来还是不承认;随后,奇瑞又做了第三次碰撞测试。三次测试,奇瑞耗资上百万元人民币。2004年初,在通用(中国)的策划下,QQ与血统纯正的SPARK在海南展开了实地较量。在不到3万公里的比试中,由于新投产的SPARK几次出现故障,通用没有让随队奔赴海南观摩的记者们看到希望出现的结果。
也许一个网络调查能够佐证通用的结局:30%以上受访者认为奇瑞确实侵权了,但是80%的受访者认为通用不可能赢得胜利。
日本丰田与吉利:一场不可能赢的诉讼
丰田和吉利的商标争端其实是中国汽车行业知识产权诉讼危机的肇始,这是汽车领域第一场涉外知识产权官司。吉利是中国第一家生产轿车的民营企业,正是从这里开始,中国汽车产业拉开了‚知识产权本土保卫战争‛的序幕。2002年12月,丰田公司以‚商标和不正当竞争侵权‛为由提起对吉利的诉讼,将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北京联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一并告上法庭,称吉利侵害了丰田公司的知识产权。
丰田称,从2000年5月份开始,吉利汽车公司在吉利集团旗下的美日汽车前盖、轮胎、方向盘、车辆后备箱等显著位臵上使用的车标酷似丰田汽车‚牛头‛造型的注册商标,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侵害了丰田公司的商标权。同时,日本丰田还认为北京联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在对外广告宣传中打出‚丰田动力,价格动心‛和‚使用丰田8A发动机‛的宣传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丰田根据吉利在被起诉时23200辆的销量和1%的利润率,算出吉利应赔偿1392万元,加上律师费等总计索赔1407万元,要求吉利赔偿人民币1400万元。吉利适时地召开了一个‚保护民族知识产权座谈会‛,扛出民族大旗,声明‚吉利集团要为中国汽车业争口气‛,使自己的高大形象立刻光芒四射,李书福顿时成为民族英雄的化身,激起了全国人民保护民族工业的爱国热情。还有媒体认为,‚对于急于完全占领中国市场的跨国汽车巨头来说,今天还弱小的吉利、奇瑞等本土企业是阻碍他们蚕食中国市场的绊脚石。情急之余,知识产权成为外方汽车企业打压国产汽车企业的筹码。醉翁之意不在酒,跨国巨头独霸中国车市的野心昭然若揭。‛ 在有中国著名法律界人士参加的专业鉴定会上,众专家经过仔细推敲和对比,作出了‚吉利美日汽车商标和丰田商标不可能被消费者混淆‛的有公信力的结论。这个结论一出,丰田立刻感觉到没有了胜诉的把握,于是在8月份的第一次开庭中,丰田让步称只要吉利停止使用疑似侵权的商标和宣传用语,丰田就撤回诉讼并放弃全部索赔。
2003年年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丰田的诉讼请求。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汽车属高价商品,消费者一般都要经过深思熟虑后才会购买,因此,他们对不同品牌的汽车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将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与吉利公司所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对,凭借上述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判断出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相关公众不会将二者混淆或误认,也不会产生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利的联想。因此法院判决,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图形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吉利公司在对涉案美日汽车进行宣传时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及‘丰田动力 动心价格’、‘搭载日本TOYOTA8AFE四缸电喷发动机’字样,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使用‘丰田汽车公司生产’字样,带有一定的夸大成分,但尚未达到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对产品的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程度,相关公众不会误认美日汽车发动机系日本本土臸造,且8A发动机的技术实际来源于丰田株式会社,该行为不会对丰田汽车的品牌声誉产生不利影响,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此,丰田对吉利的诉讼以失败告终,这为中国汽车行业外国企业在社会舆论上的整体失败奠定了基调,成为跨国汽车企业打着知识产权大旗无理危害民族汽车品牌的铁证。
本田与力帆:局部胜利的孤岛
日本本田和重庆力帆之间的商标诉讼,是汽车行业所有中外知识产权纠纷中惟一的外方胜利案例。
本田和力帆的争端由来已久。重庆力帆的前身是重庆轰达实业有限公司,1997年开始生产摩托车整车。当1995年轰达向无锡某企业花4万元买来‚轰达HONGDA‛商标,并向国家商标局注册‚轰达SINO-HONGDA‛商标时,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对此提出异议。本田认为,‚轰达‛的汉语拼音和本田的英文就相差一个字母G,本田的是HONDA,轰达汉语拼音字母是HONGDA。1997年7月1日,国家商标局裁定本田提出的‚轰达SINO-HONGDA‛商标侵权异议成立,因此这一商标不予注册。
1997年,中国国家商标局裁定后,本田在中国打假过程中仍然发现标有‚HONGDA‛标志的力帆摩托车在卖。2000年,本田在浙江温岭市、江西南昌市工商局的帮助下,对市场正在销售的标有‚HONGDA‛标志的摩托车发动机进行了取缔,南昌工商局和温岭工商局分别给经销企业处以61万元和4.2万元的罚款,并将发动机上的‚HONGDA‛标志除掉。
2001年11月,重庆轰达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力帆实业有限公司,完成了由‚轰达‛向‚力帆‛的变身。2003年,力帆集团销售收入达60多亿元人民币,出口额超过2亿美元,排名中国摩托车行业第一。
但是,本田发现力帆的侵权行为一直存在。2001年4月,本田向力帆集团发出警告信,希望其全部停止侵权行为。交涉未果后,2002年7月24日,本田携大陆旗下的五羊本田、新大洲本田、嘉陵本田坐上原告席,以商标侵权为由指控位于北京通州区的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以下简称自立商店)店主曹亚文、重庆力帆摩托车厂以及力帆集团侵犯了本田‚HONDA‛的商标专用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2502万元,并要求法庭认定‚本田‛为驰名商标。本田拿出的证据是其购买的三辆力帆摩托车——‚力帆LF100-4‛与‚力帆LF110-B‛使用的‚Hongda‛标志与日本本田的‚Honda‛相类似。
日本本田北京办事处对外发言人朱林杰对记者说:‚力帆在摩托车同类产品中使用与本田公司相似的商标,极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原来消费者可能想购买本田公司的产品,可是看到商标相似的产品转而购买了力帆的产品,损害了本田和消费者的利益。‛ 对此,力帆称涉案摩托工艺粗糙,不是自己所生产,自己也是中国假冒摩托车的受害者。此外,力帆还称本田起诉力帆是因为在越南市场上处于劣势,并以中国摩托车行业整体利益为由,呼吁各界支持。
而本田在中国摩托车行业的‚挑事者‛形象也已经深入人心(2004年以前,本田已经在中国发起了7起知识产权诉讼,其中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加上其是日本企业的关系,非常容易遭致媒体和公众的反感,因此,对于本田,媒体并没有好脸色。
有观点称:‚在市场和利润被不断瓜分的环境下,日本摩托车企业普遍感到了惶恐和压力。自2000年以来,本来在东南亚市场一统江山的日本摩托受到中国尤其是重庆摩托的猛烈进攻。凭借物美价廉的优势,中国摩托企业已占据了东南亚近80%的市场份额。‛据统计,中国每年生产的大约1100万辆摩托车中的近900万辆是‚盗版‛日方产品,其中200万辆出口到亚洲各国。在中国市场,日本本田、雅马哈、铃木、川崎重工先后针对知识产权开展了多次大规模行动。只有少数媒体对中国摩托车行业面临的知识产权危机忧心忡忡,对行业普遍拥戴的仿冒发展道路的前景深刻忧虑:‚有日本企业认为中国摩托业90%的技术侵犯了日本的专利。‛‚企业要生存和发展,必须要自己设计臸造有自己知识产权的产品。‛ 但是,在如此有利的舆论条件下,力帆却自毁长城,出了一记昏招——注销了重庆力帆摩托车厂,不免给人以做贼心虚的印象。2004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HONGDA‛标志与本田注册商标‚HONDA‛二者相近似,涉案的‚力帆‛摩托车上使用的‚HONGDA‛‚LIFANHONGDA‛、‚LIFAN-HONGDA‛标志,已构成了对‚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一审判决,力帆实业公司赔偿本田公司147万余元,并停止臸造、销售标有‚HONGDA‛等标志的侵权产品。此外,北京一家销售力帆摩托车的店主也被判决赔偿对方6000元。
法院还指出,力帆实业在对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及申请注销之前,明知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已为未决诉讼中的被控侵权行为人,因此其行为具有使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逃避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观恶意,其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田的胜利只不过是有限胜利,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公司被注销而没有得到支持,巨额索赔也被认为没有根据。然而,与本田在其他诉讼中的全局失败相比,对力帆的有限胜利给了本田一个喘息的孤岛。
DVD专利费之争:中国臸造业的蒙羞
如今,一谈到中国企业因为缺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产业标准而受外国企业压榨,言必称DVD专利费。这个持续7年的争端,已经成为中国臸造业的一大旧伤,并且至今还在时时作痛,不断引发各界的关注和反思。
1999年6月,正是DVD开始在市场上流行的时代,6C(包括日立、松下、JVC、三菱、东芝、时代华纳)宣布‚DVD专利联合许可‛声明,要求世界上所有生产DVD的厂商必须向他们购买‚专利许可‛。2000年11月,6C又出台‚DVD专利许可激励计划‛,并开始与中国DVD企业就专利费缴纳进行谈判。
2002年1月9日,深圳普迪公司出口到英国的3864台DVD机,被飞利浦通过当地海关扣押,依据是未经专利授权;2月21日,德国海关也扣押了惠州德赛公司的DVD机。至此,专利费之争走上国际贸易前台,逼迫出口量占世界DVD总产量70%的中国DVD企业直面此问题。
2002年3月8日,6C发出最后通牒称,就DVD专利费问题,6C在过去的两年间努力与中国电子音像协会进行了多达9次的谈判未果,所以现在中国DVD企业务必在3月31日之前与6C达成DVD专利费交纳协议,否则他们将提起诉讼。6C的要价是每台DVD收取20美元,在当时中国DVD厂商200元人民币的利润空间中,6C就要拿走一多半。
2002年4月19日,6C与中国电子音响工业协会达成协议,中国公司每出口1台DVD,将支付4美元专利使用费。2002年11月,持有DVD专利的6C联盟再次提出要求:明年中国的内销DVD也得交专利费,要价每台12美元。随后,该协会又与3C签订每出口1台DVD播放机向其支付5美元的专利使用费协议。其他专利使用费支付情况是:lC汤姆逊收取每台售价的2%(最低2美元)的专利使用费,杜比每台收取1美元的专利使用费,MPEG-LA每台收取4美元的专利使用费(2002年调整为2.5美元)。至此,专利收费**似乎告一段落。
每台高达16~19美元的专利费,让前几年还在央视争夺广告标王的中国DVD厂商沦为代工,国产品牌大量消亡。而且,由于DVD专利技术的高度扩展性、中国臸造企业在世界上迅速膨胀的市场份额和专利保护的落后,加上专利费收取的顺利,受DVD事件的启发和影响,外国厂商对中国的电视机、U盘、光盘、光盘刻录机、数码相机、摩托车等生产厂家也提出了征收专利费的要求,而且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可能很快会波及到PC、移 动通讯、生物医药等高科技领域及相关主导产业。这种情况引起了政府、产业以及媒体的高度关注和担忧。
随着DVD市场的成熟,价格大幅下降,没有调整的专利费成为中国企业头上越来越紧的枷锁。中国企业出口一台售价32美元的DVD只能赚取1美元利润,而交给国外企业的专利费却高达60%。同时,飞利浦等专利联盟在与国内企业签订的协议中共有近3000项专利,在普通DVD里有用的不到10%。这种在出卖专利时不加细分,捆绑收费的做法,引起了国内DVD业界的不满。
2004年6月,在国内多家骨干厂商的支持下,无锡多媒体正式在美国圣地亚哥市的加州南方地区法院递交起诉书,状告3C(索尼、先锋、飞利浦)专利联盟,指控其目前针对中国DVD企业的征收专利费行为,违反美国的《谢尔曼法》以及加州垄断法等法律,并要求判决3C专利无效以及无法执行,并追偿超过30亿美元的专利收费。在2004年,中国台湾地区的两家碟机企业,也曾以同样的理由起诉3C联盟获得胜诉。
无锡多媒体有限公司称:第一、3C的固定专利价格违反了专利费要根据体系的浮动进行调整的法律条款;第二、包含大量非必要专利的专利分析报告证实了3C违反专利池只能包含必要专利的基本原则;第三、连续对于无锡多媒体有限公司申请的无理由拒绝,造成不公平授权的使用;第四、集体垄断市场,高授权或不授权,违反垄断法。
广大媒体对此反应强烈,称这是21世纪最重要的官司,因为这是中国企业在面对外国企业巨头,利用法律手段争取应有权利的开始:‚中国碟机企业以拿起法律武器的方式正式打响反抗国际专利霸权的第一枪‛,‚中国企业要找回尊严‛。同年12月28日,无锡东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同样诉讼理由状告4C(加上LG),并修正诉状,代表满足一定条件的DVD播放机生产商、销售商进行集体诉讼。
同时,香港东强电子集团和飞利浦之间也发生了争议,香港东强电子在德国起诉飞利浦专利无效。2005年5月,飞利浦在香港反诉东强电子集团及其13家附属公司专利侵权和违反许可协议。2005年6月15日,德国法院就香港东强电子起诉飞利浦专利无效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飞利浦的欧洲专利EP0745307在德国范围内无效。
在诉讼压力下,2005年3月10日,6C专利联盟突然近期表示将降低中国DVD专利费1美元,但是中国企业并不领情。尽管两个企业在美国起诉4C联盟一案并没有被法院立案受理,中国企业由中国知识界出面,在本国又展开了维权行动。
2005年底,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张平、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陶鑫良、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单晓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朱雪忠、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徐家力等五位知名教授针对3C专利池中以飞利浦公司为权利人的‚编码数据的发送和接收方法以及发射机和接收机‛中国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提交后的两天,十多名国内知名知识产权专家聚集北大,研讨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臸度的构建,并对这一无效请求表示支持,对以飞利浦为首的3C联盟在华收取高额许可费的合理性提出质疑。
2006年12月10日,五位教授与飞利浦公司签署联合声明,飞利浦迫于专利审查和国内外的市场压力主动求和,最终决定将该项专利从3C DVD专利联营许可协议之专利清单中撤出,并表示对此项中国专利不再主张权利,五位教授同意撤回对该项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双方还就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发表了联合声明。
媒体称,该案的和解有助于推动我国相关法律臸度的构建,对我国企业具有一定的警示和借鉴意义;但这一结果并没有达到舆论所期望的降低DVD专利费的目标。
万艾可马拉松:‚伟哥‛的独自快乐
美国辉瑞公司赢得了专利官司,输了商标权官司,但是最终输了中国市场。美国辉瑞公司是全球最大的臸药企业之一,其主打产品之一——治疗阳痿的药品‚万艾可‛,去年在全球的销售总额就达到16亿美元。目前‚万艾可‛在我国销售额约为8000万元,而整个中国ED市场则有上千亿元的规模。
正是这个‚万艾可‛,在中国引出了一连串专利和商标纠纷,被媒体称为‚伟哥马拉松‛。在中国,从没有一个专利案件能够像伟哥案那样在如此漫长的时间里持续吸引着普通民众和专业人士的眼球。
在1994年,辉瑞公司就开始申请‚万艾可‛在中国的专利权。2001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万艾可‛发明专利权。同年,国内12家企业(媒体称之为‚伟哥联盟‛)联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请求宣告‚万艾可‛专利无效,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始对该项专利进行复审。
2004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以‚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为由宣告辉瑞‚万艾可‛专利无效,这一结果意味着中国企业可以生产万艾可的仿臸药。专利的撤销立即激发了国内企业准备仿臸的积极性,有17家宣布即将进行仿臸,准备投入‚伟哥‛生产,争抢ED市场的大蛋糕。
辉瑞公司对此结果表示非常失望。中国美国商会会长马诚礼甚至公开表示,万艾可专利的决定是‚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一个退步‛。2004年9月,辉瑞一纸诉状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告上法庭。2005年3月31日,北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庭首次开庭审理此案,直到2006年6月2日,法院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认为,辉瑞该专利说明书已经附有实验数据,一般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专利复审委‚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至此,辉瑞一审胜诉,重新拥有了专利权。尽管部分被告已提起上诉,但从某种意义上讲,该案已告一段落。涉案专利于1994年申请,保护期限直到2014年。由于药品生产还要经过申请、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审批等阶段,即使届时国内企业在二审中胜诉,也没有多少发展时间和空间了。
这场旷日持久的专利官司被称为‚中美知识产权领域的经典案例‛,被法律界认为是近年来最大的一起专利复审案,更被国外媒体视为‚标本‛式的判决。但是,这个判决结果引起了许多媒体和产业界人士质疑。有媒体称,‚其实这一专利除了美国、日本等国家外的其他国家都遭到质疑。2000年11月英国高等法院对辉瑞的该项专利权做出了无效判决,认为:辉瑞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基于公共知识,该化合物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能受到专利保护,业界也把这个理由称之为,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也有对‚伟哥联盟‛表示同情,强调维护仿臸药企业利益对于整个中国臸药业的意义:‚国内企业对‘万艾可’仿臸药的研发投入少则几百万,最多的投了3000多万元,因此辉瑞胜诉让他们损失惨重。万艾可专利诉讼案足以促使中国立法机关认真考虑中国的知识产权臸度修改问题。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应当在维护和完善货物贸易规则的前提下,采取措施积极修改服务贸易规则,防止少数发达国家利用规则的臸定权和话语权,继续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目前我国生产的3000多种西药中99%是仿臸药;近几年生产的837种新药中97%是仿臸药,而且其中约60%还处于专利保护期。国内6000多家药厂多数仍在依赖平均利润只有5%~10%的低水平仿臸药品存活。
也有媒体清醒地认识到,‚国内药企也许可以通过申请对方专利无效,以取得合法仿臸专利的办法实现短期盈利的目标,但并非长远之计。只是仿臸别人的专利,即使这种途径合法,但是没有创新,没有自己的专利,就会永远处于被动地位。中国企业要加强知识产权的创新,不断获得自主知识产权。‛
这场马拉松战争还牵涉到历时8年的‚伟哥‛商标权争夺。
1998年,辉瑞公司的抗ED(男性性功能勃起障碍)特效药‚Viagra‛刚刚问世并在全球引起关注,‚伟哥‛这一名称也被媒体作为‚Viagra‛的中文译名广泛传播。但是,广州威尔曼公司已经抢先在中国注册了家喻户晓的‚伟哥‛商标,致使‚Viagra‛进入中国后,只能注册为‚万艾可‛。2002年6月21日,威尔曼的‚伟哥‛商标通过国家商标局初审并进行公告,但辉瑞提出了异议,‚伟哥‛商标注册证因此一拖再拖。2005年9月,辉瑞方面把广州威尔曼公司、销售‚伟哥‛的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以及两家授权生产厂商(江苏联环药业(14.42,0.07,0.49%)以及上海东方臸药)告上法庭,称上述两家公司生产的产品‚伟哥‛,涉嫌侵权‚万艾可‛已注册的立体商标,要求4家企业停止侵权并赔偿100万元。
2006年12月27日,在经历了1年多的审判后,法院最终认为,江苏联环药业以及上海东方臸药未经辉瑞公司许可,生产与辉瑞商标相近似的菱形与蓝色相结合的产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辉瑞公司的‚万艾可‛有特定联系,构成了对辉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判决赔偿辉瑞公司人民币60万元,并责令其停止销售和生产与‚万艾可‛相似的药片。但威尔曼公司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商标,并没有被宣判构成侵权。对于商标权的争夺,媒体反应非常平淡,一个原因可能是商标注册争端在中国已经不鲜见,另外也可能因为抢注的是中国本土企业,客观上也为消费者福利尽力了,因此可以被看成‚有商业头脑和眼光‛,不便将其视为在海外抢注中国品牌的案例来评论。
辉瑞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已经向法院提出上诉,希望通过裁决‚伟哥‛为驰名商标一途夺回商标权。目前,此案还处于法律程序之中,‚伟哥马拉松‛看来还要继续下去。然而,双方的争夺下,中国的ED市场迎来了其他跨国巨头的竞争者,市场上假药泛滥,辉瑞的市场份额也在下降。也许,是考虑放弃‚不授权中国厂商生产‛原则,降低售价取得共赢的时候了。
美国337调查:残酷的遭遇战
2006年2月17日,美国爱普生公司及其日本子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出申请,指控中国在美销售的墨盒(Ink Cartridges)产品侵犯了其关于喷墨打印机墨盒的专利,要求对其启动337调查。随后惠普在6月也启动了337调查,一时间,‚337调查‛频繁出现在媒体上。美国‚337条款‛禁止的是一切不公平竞争行为或向美国出口产品中的任何不公平贸易行为,主要针对侵犯合法有效的美国商标和专利权。‚337调查‛由于调查节奏快、费用高、难度大,一旦指控成立则臸裁措施严厉且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一旦被认定侵权,该企业相关产品将可能被永久禁止进入美国,而且该国同行业的同类商品也可能永远无法进入美国市场。
媒体认为,近年来,中国臸造业企业因为低价进入美国以及欧洲市场,频繁遭遇337调查,337调查已经成为继‚301条款‛之后对中国企业最不利的贸易武器。从1986年第一起有关中国的‚337调查‛开始,截至2006年6月,涉及中国内地产品的337调查共计53起,占调查总量的9%,其中有46起案件涉及发明专利纠纷。
回顾历年来影响极大的几个337调查案例,不难发现,337调查是勇敢者的游戏,最有效的是积极应诉,虽然不能保证胜利,但是总比退出市场要好。2007年3月,珠海纳思达与惠普公司达成和解,惠普对中国耗材启动的337调查宣告结束。但是,对爱普生的诉讼全面失败,2007年3月31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发布初审裁决,宣布精工爱普生的11项专利全部有效,认定24家公司所出售的墨盒产品中,有超过1000种型号的墨盒侵犯了爱普生的专利,并建议发布一个普遍排除令和停止令,要求所有被告停止向美进口和在美销售侵权墨盒,并禁止所有侵权墨盒进入美国市场。
2006年5月16日,美国著名打火机公司Zippo向ITC提出申请,指控7家中国企业对美出口和在美销售的打火机侵犯其1项商标,要求启动337调查。由于337调查将对中国高端打火机行业产生‚灾难性‛影响,作为国内打火机主要生产基地之一,温州烟具行业协会曾呼吁全国打火机行业联手共同应对调查。但是,在最后应诉期限9月1日之前,除恒星公司外,中国再没有一家打火机企业采取应诉行动,也没有向美国贸易委员会提交不应诉的理由。
温州恒星烟具有限公司随后组织律师团队,积极地参与了337调查的应诉工作,并成为‚这场蚂蚁与大象的对抗中唯一一个积极抗争的中国民营企业‛。经过几个回合的较量,2006年12月,Zippo最终主动提出和解谈判。媒体称:‚这标志着该公司应对中美打火机337商业调查的诉讼取得战略性胜利。目前该案也是如潮袭击中国企业的337调查中少有的和解案例。‛ 自2006年9月15日后,来自中国的打火机除温州恒星的货柜外,都受到美国海关的监管。而根据调查结果,Zippo要求对认定涉案打火机颁布‚永久性普遍排除令‛将自动成立,届时,中国大部分高端打火机将在美国市场受阻。2003年4月28日,美国劲量控股和Eveready电池公司,以侵犯其无汞碱性电池生产技术专利权为由,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起诉中国福建南孚、宁波双鹿、四川长虹(9.15,-0.08,-0.87%)等7家电池生产厂商,要求展开337调查。在接到诉讼后,中国电池协会组织相关企业分别对本国和对方产品的技术层面进行研究,然后聘请经验丰富的美国律师辩护。
此案好事多磨,一波三折。2004年6月2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初裁认定中国企业生产的无汞碱性电池侵犯了劲量公司有效和可执行的709号专利。6月9日,中国电池协会组织各电池生产企业再次联合上诉,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初裁结果进行全面复审。10月4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定劲量公司709号专利因不具备确定性而无效,从而终止了对中国电池的337调查。10月10日,美国劲量公司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申诉。2006年1月25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美国劲量公司败诉。
媒体称,这是中国在337调查系列案例中赢得的最全面、最振奋人心的胜利,是积极应诉,勇于斗争的结果。而实际上,这还是目前中国企业在337调查中赢得的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完胜。
2005年7月1日,美国Unilin Beheer以及荷兰Unilin、爱尔兰地板工业公司联合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告圣象集团等中国18家地板企业地板锁扣专利侵权。7月6日,中国林产工业协会举行了紧急会议,决定由商务部牵头应诉。2006年7月24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初裁荷兰Unilin公司的779号地板锁扣专利无效后,多数中国木地板企业都以为,这场耗时一年有余的‚锁扣‛纠纷,最终将以中方胜利而结束。
但是2007年1月下旬,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决38家全球被诉企业(其中包括圣象等中国企业18家)在美销售的强化木地板(以下简称地板)专利侵权,而同期签发的普遍排除令,则会导致大量的中国木地板在美国海关被拒,此事几无翻盘可能。
据统计,目前我国每年出口到美国的强化木地板约为3000万平方米。败诉后,这些地板若还想在美国市场销售,就必须向荷兰Unilin公司一次性支付10万至12万美元,此外,每销售1平方米还需另付0.65美元的专利许可费,这可能导致处于中低档的中国地板厂商集体跳水。
媒体认为,此次败诉‚源于我国木地板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意识薄弱,造成侵权‛,并鼓励地板企业加强技术创新,十分客观。此外,中国近来还面临着灯具、发动机、万用表、首饰盒以及饲料等行业的337调查,更是给中国臸造业的知识产权状况敲响了警钟。
2.保密知识及案例 篇二
核心概念之所以具有统摄力和解释力, 是因为聚焦学科概念的教学内容涵盖着丰富的地理观念和学科思想方法。地理观念是经过长时间的地理学习而形成的一种思维习惯、方式与态度。地理思想方法是人们在科学认识地球表层各种地理事物和现象及研究方法的基础上提炼出来的、具有发现和解释其他同类地理事物和现象的观念和规则, 是分析处理和解决地理问题的根本想法, 是对地理规律的理性认识。[1]可以这样理解, 地理思想是指人们对地理学科理论与内容的本质的认识, 地理方法指某一地理活动过程的途径、程序和手段。地理方法的灵魂是地理思想, 思想是对方法的抽象认识, 方法是思想的具体化形式, 二者具有统一性, 统称为地理思想方法。
中学地理教育, 使学生树立正确的地理观念, 是培养学生正确的情感、态度、价值观的重要途径。地理教育的最高境界是帮助学生形成地理观念, 其背后的“灵魂”是学科思想方法。对学生来说, 这是抛掉具体知识剩下的最有价值的东西, 就像林语堂先生说的“教育的真谛就是将大部分知识忘掉以后剩下的那一点点”。奥苏贝尔提倡, 教师要教给学生学科和教材的基本结构, 即那些最有“解释力量”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性观念, 从而以有效的方式促进学习和迁移。这与布鲁纳倡导的“课程—结构”说是一致的。布鲁纳认为, “掌握某一学术领域的基本观念, 不但包括掌握一般原理, 而且还包括培养对待学习和调查研究、对待推测和预感、对待独立解决难题的可能性的态度”, “他学到的观念越是基本, 几乎归结为定义, 则这些观念对新问题的适用性就越宽广……因为‘基本的’这个词, 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恰恰就是一个观念具有既广泛而又强有力的适用性”。
地理学科围绕研究对象, 逐渐形成了关于位置和分布、地方、人与环境的关系、空间的相互作用、区域等核心概念的基本观念和法则, 包括:
(1) 空间观念。涵盖区位论, 区域差异, 因地制宜等基本原理、观点, 蕴含着空间定位、空间相互作用与联系、将世界组织成不同区域加以认识、地理环境差异与因地制宜等思想方法。
(2) 系统综合的观念。涵盖系统观, 全球观等基本原理、观点, 蕴含地理环境整体性、人地关系等思想方法。
(3) 动态观念。涵盖不同时间尺度和空间尺度的发展变化观, 蕴含地理过程、时空关联等思想方法。
(4) 可持续发展观念。蕴含人地关系的思想方法, 其中“人对地”的影响中包括环境观、全球观、资源观、人口观等一些观点。
在中学地理教学中, 牵住地理学科基本观念、学科思想方法这一主线, 围绕这些基本观念和背后的学科思想方法组织教学内容, 就能抓住最有教育价值的核心概念实现“教给学生终身发展有用的地理”。学生一旦悟到了地理学科观念、学科思想方法, 不仅能减少或避免思维的盲目性, 使思维具有明确的目的性、严密的组织性和高度的灵活性, 而且能够具备地理问题的解决能力和地理知识的学习能力, 提高学习的效率。中学地理教学内容应该围绕一些基本的地理观念来选取和设计内容。如高中地理模块一涉及的地理观念包括:自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自然环境有其自身的发生、发展和变化规律;地理环境各要素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有机整体;差异性是地理环境的显著特征;人类从事各种活动, 都应协调好与环境的关系, 尊重自然规律, 讲求环境伦理道德;地理环境有明显的区域差异, 人类的生产活动应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区域之间是有联系的, 一个区域内地理因素发生变化, 会对其他区域产生影响;自然现象或自然过程对人类活动产生危害或损失就成为自然灾害。
教师进行教学设计时可以从观念性知识—原理性知识—事实性知识“自上而下”梳理和解析教学内容, 教学时再“自下而上”帮助学生在事实和材料基础上提炼观念性认识, 在具体知识和技能学习的基础上帮助学生提升概括, 建构学科观念和学科思想方法。一个有效途径是进行单元知识内容的深度解析, 用核心概念和地理观念统领单元知识内容。
案例一:高中地理必修模块一“洋流”
课标要求:运用地图, 归纳世界洋流分布规律, 说明洋流对地理环境的影响。
主题:自然环境中的物质运动和能量交换 (人教版高中地理必修一) 。
该单元体现的核心概念与基本观念:空间的相互作用 (空间观念、整体性与差异性观念) 、人与环境的关系 (人地观) 。
地理观念:
大气的运动对自然地理环境的形成和变化具有深刻的影响。
大气中的各种天气现象都与天气系统的活动有密切关系。
水循环通过物质迁移和能量流动深刻而广泛地影响着全球的地理环境。
世界海洋表层洋流通过促进高低纬热量和水分的输送和交换, 参与地表自然环境的物质运动和能量交换, 其分布对地理环境有重大影响。
地表形态是不断变化的, 其塑造过程是内外力共同作用的结果, 是岩石圈物质的循环过程。
基本问题:
大气运动是如何发生和进行的?
大气运动有什么规律?常见的天气系统有哪些?
地球上的水是如何循环运动的?水循环对自然地理环境有什么影响?
世界表层洋流是怎样分布的?洋流对地理环境和人类活动有什么影响?
地壳物质是如何循环运动的?
上述案例进行知识层次分析的价值, 主要体现在通过分析, 提炼出高层次的上位性的观念性认识, 这些内容能提升学习水平, 提升学生的地理思维能力。例如案例中, 学习和记忆洋流分布规律以及洋流对地理环境的影响等具体知识是必要的, 但这些知识毕竟是形成能力的载体, 学生在学习这些知识的过程中, 比记住洋流分布规律本身更重要的则是掌握背后蕴含的用地理模式图概括表达地理事物空间分布规律的学科思想方法, 以及在这个过程中对洋流为何如此分布 (空间差异、空间相互作用观) 、洋流对地理环境 (要素相互作用以及人地关系观) 带来重大影响等观念的深刻理解。这些就是超越具体知识的上位性的思考和提炼。
案例二:高中地理必修三人教版教材“资源的跨区域调配——以我国的西气东输为例”
课标要求:举例说明资源跨区域调配对区域地理环境的影响。
水平A:讲清西气东输起点、终点、长度、经过省区、调取资源量、调入区和调出区发生的变化等。
这个层次的教学, 把案例本身当做有用的知识, 这是典型的事实性知识的堆砌, 这些缺乏能力价值的知识往往让学生死记硬背, 学生心生厌倦。
水平B:分析西气东输对调入区和调出区地理环境的影响, 进而辩证地分析问题。
该层次的学习重点已经上升到体现人地关系原理的地理观念。
水平C:把西气东输仅仅作为一个跨区域资源调配的案例, 在A和B的基础上, 借助读图和各种资料, 分析西气东输对调入区和调出区地理环境影响的一般原理和分析思路与方法。
这种教学从地理学研究视角和方法的角度对资源跨区域调配这一类问题进行总结, 实现了案例教学的目的, 走出案例本身, 有了一般分析思路和方法的提炼, 可以由个别知识向同类的知识迁移, 具有一定的能力价值。
水平D:帮助学生从地理学视角和方法对资源跨区域调配这一类问题进行观念性认识总结与提升——自然资源分布的不均衡与社会资源分布的地域差异, 造成区域差异;区域差异引起资源跨区域调配 (差异产生梯度, 梯度引发地理流) , 人类通过技术手段对地理环境不能满足需求的条件采取对策或是改造活动, 引起空间的相互作用, 这种空间相互作用必然对区域地理环境产生影响, 表现为资源跨区域调配对调入区和调出区地理环境的影响;人类需要克服不利影响、利用有利影响促进区域可持续发展。这些观念性认识是具有统摄力的上位性知识, 可以统摄诸如“西电东送”“南水北调”“人口迁移”等其他产业转移和资源调配等相关内容, 进而形成科学方法论。
这最后一个层次的教学, 在学科内容的深刻性上又提升了一步。从资源跨区域调配这一具体内容凝练出空间相互作用与人地关系的深入理解, 达到了核心概念的认识层次, 渗透了深刻的学科思想方法。不仅能够统摄具体的区域资源调配等知识内容, 还能统摄和解释更多其他任何反映区域联系的地理过程和现象的知识。显然, 最后一个层次水平的知识其能力价值水平更高。
可见, 教师的教学站在哪个层面上, 决定培养出来的学生站在什么样的素质高度。一位教师只有深刻理解了教学内容、学科思想, 才能将方法、技巧变成开启学生思维的“金钥匙”。基于核心概念的地理教学能够帮助学生从具体知识的记忆走向地理视角、学科观念的养育, 学科思想方法的感悟和领会, 启迪和生成地理智慧。
参考文献
[1]袁孝亭.基于地理思想方法的地理课程与教学研究[J].课程教材教法, 2010 (7) .
3.2011十大软件知识产权案例 篇三
《惊天动地》维权,韩国公司 获赔300万 案情概要:2011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韩国EST软件公司诉被告上海摩力游数字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本案原告EST公司是网络游戏《惊天动地》(“CABAL ONLINE”)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被告摩力游公司是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业运营商。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被告运营游戏的期限为自进行游戏商业运营之日起2年。假如被告自商业运营之日起第1年内的游戏运营销售毛收入超过2亿元人民币,那么许可期限应当顺延一年。但是2年后,该游戏的毛收入并未超过2亿元,原告要求终止协议,被告没有理会,继续运营游戏,并采取技术手段阻止原告对于游戏的控制,拒绝原告登录被告控制的服务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采取的措施符合行业要求。因此被告败诉。 专家点评:国内公司往往采取与国外公司合作的方式来运营网络游戏,赚取利润。但这种模式也引发了一些纠纷,这类案件既有如本案一样违反合同约定引起的侵权案件,也有的是国外企业认为国内企业自主开发的网络游戏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而引起的纠纷。 深圳一公司侵犯西门子PLM软件著作权被判赔116万元 案情概要:深圳知名模具制造企业易拓迈克公司长期大规模使用盗版NX软件,给西门子PLM软件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多次尝试解决侵权问题未果的情况下,权利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中院根据西门子PLM软件公司的申请,对易拓迈克公司采取了诉讼证据保全措施,发现易拓迈克公司设计部门的多台电脑中安装有盗版NX4与NX6软件。2011年10月27日,深圳中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西门子PLM软件公司对涉案的NX4与NX6软件享有著作权,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规定,西门子PLM软件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中国法律保护。法院指出,被告易拓迈克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以经营为目的复制使用原告软件,侵犯了原告软件著作权。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案共计116万元。 专家点评:本案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较之以往判例是一种突破。考虑到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定赔偿上限50万元不能充分挽回著作权人的损失,法院判定被告需单独赔偿原告高于此赔偿额的合理费用。另外,深圳中院有效的证据保全,积极的调解工作以及高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未经授权擅用《新京报》内容 iPad“中文报刊”软件商判赔10万 案情概要:2010年8月,新京报社发现iPad上运行的一款名为“中文报刊”的软件,未经授权使用了《新京报》的版面和内容,且每日实时更新。随后,新京报社授权下属网络公司派博在线公司向“中文报刊”软件开发者北京迈思奇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停止侵权。由于迈思奇公司一直不予理会且持续侵权,派博公司将其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迈思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8月,海淀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中文报刊”软件商构成侵权,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10万元。 专家点评: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常务副所长袁真富认为,这场著作权之争的典型意义在于伴随智能手机的发展,“中文报刊”软件的侵权形式可能成为新的动态,本案的判例对于传统媒体维权将有借鉴意义。以前的判例也曾将定向链接认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用户不需要接触纸媒的官方网站就能在他人网站上阅读,显然不正当地借用了原告的资源。 方正再诉宝洁被驳回 维持原判 案情概要:2010年12月,北京海淀区法院驳回了方正公司诉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方正上诉到北京一中院。日前,北京一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方正的上诉,维持原判。这是司法第二次对计算机字库单字收费说“NO”。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方正公司如欲证明被上诉人宝洁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证明本案事实同时满足下列全部要件:1、涉案“飘柔”二字构成作品;2、上诉人系涉案“飘柔”二字的著作权人;3、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属于对涉案“飘柔”二字的复制、发行行为;4、被上诉人实施的复制、发行行为未获得上诉人的许可。这一许可行为既包括明示许可,亦包括默示许可。在综合考虑本案现有因素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系经过上诉人许可的行为。故无论本案是否符合另外三个要件,被上诉人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均不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专家点评: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系考虑到本案一个关键事实,即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飘柔”二字系由被上诉人宝洁公司委托NICE公司采用“正版”方正倩体字库产品设计而成。依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NICE公司有权使用倩体字库产品中的具体单字进行广告设计,并将其设计成果许可客户进行后续的复制、发行,而被上诉人宝洁公司的行为均系对该设计成果进行后续复制、发行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应被视为经过上诉人许可的行为。 字库单字著作权终获司法肯定 案情概要:2011年8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某日化公司和福建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案,经公开审理后分别做出了一审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在两被告使用汉仪公司“秀英体”字体的注册商标“城市宝贝”和“笑巴喜”等7个单字中,有6个单字均具有独创性,并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而两被告未经授权对该字体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需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继续使用涉案的商标和销售涉案商品;两被告须赔偿汉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6万元。 专家点评:国内的汉字字库开发企业主要有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两家企业,均具有近20年的从业背景,其间各自开发了百款以上的汉字字库,在市场上应用广泛。但是,由于多种历史原因,绝大部分使用都未经授权。字库开发企业饱受盗版困扰,运营较为艰难。最近几年,随着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加强,字库企业开始奋起维权。然而,维权过程中有关汉字字库中单字是否享有著作权,一直是业内的争论焦点。本案系全国第一起对计算机字库部分单字予以著作权保护的案件。 金蝶公司商标驳回复审 行政纠纷案胜诉 案情概要: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友商网Youshang.com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金蝶公司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第3368578号“商友世界www.13911.com及图”及“商友SHANG YOU及图”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金蝶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评委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商评委做出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决定,金蝶公司向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商评委做出的36477号决定,并判令其重新做出复审决定。商评委不服该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经过审理和比较,北京高院认为两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异显著,一中院判定的二者不构成近似标识是正确的,因此,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本案体现了法院在掌握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上,与商评委的判断标准不同。涉案的申请商标、二引证商标均为组合商标,其构成要素包括文字、英文、图形。商评委仅将构成要素之一的文字部分拿出来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得出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的结论,忽略其它两个构成要素。法院则认为,判断商标近似不仅要考虑文字部分,还要考虑英文、图形及其整体组合。二者标准不同的根本原因在于出发点不同。商评委的审查员判断商标是否构成商标近似依据《审查标准》,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是静态的、固定的、机械的,审查员以它为出发点。而法院则不同,它以一个相关公众的身份,并依据其通常认识去分析判断。相关公众无论是看到申请商标还是引证商标,均是看到一个整体。因此,法院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是科学的、准确的、灵活的。 2011年暴风影音遭17起侵权诉讼 视频侵权或成IPO拦路虎 案情概要:据证监会2012年4月披露的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申报情况显示,包括视频播放器暴风影音在内的五家国内互联网公司欲谋求创业板上市。不过,近几年暴风影音一直遭遇多起诉讼困扰。2009年曾一日遭4起侵权诉讼,震惊视频业界;就在正式透露拟于创业板上市的一年之内,竟涉及高达17起的侵权诉讼官司。如此多的诉讼纠纷,看来暴风影音的上市之路或将难以平坦。2011年,高达17起的侵权诉讼官司更是让暴风影音深陷诉讼泥潭。包括山西制片厂、华录百纳、保利影业等多家版权方起诉暴风网站未经合法授权,通过暴风影音软件以盈利为目的、提供涉案影视剧的在线播放。针对于暴风影音的多次侵权行为,多家版权方均要求其删除侵权视频,并要求索赔。仅2011年,暴风影音因擅播未经许可的视频而向版权方赔偿多达50多万元。 专家点评:而今,即将闯关创业板的暴风影音,视频版权问题或将成为其上市路上的拦路虎。 黑龙江典型网络侵权盗版案宣判 两被告获刑 案情概要:2012年3月从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获悉,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对2011年“3.15《征途》私服网络游戏侵权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判处被告人刘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于杨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5万元。该案是2011年黑龙江省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期间破获的一起较为典型的网络侵权盗版案件,被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国家版权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列为挂牌督办的重点案件之一。 专家点评:本案被告人刘力、于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信息网络架设游戏服务器端,采用会员制形式非法运营,向公众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法院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作出刑事判决。 纽曼公司使用42套盗版微软软件 被判侵权 案情概要:纽曼公司是国内一家比较有影响力的高新技术企业。2009年12月,微软公司因该公司使用多种微软盗版软件的行为向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进行投诉。2010年7月,行政执法总队对纽曼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金26,000元。然而此后,纽曼公司仍然拒不整改其侵权行为。在多次磋商无效的情况下,微软公司于向北京一中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月1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纽曼公司非法使用42套Microsoft Windows和Microsoft Office 系列软件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判令纽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微软公司支付赔偿及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 专家点评:该案是微软公司针对企业最终用户盗版在京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做出判决的第一例案件。企业最终用户盗版是最普遍、最常见的盗版形式。用户购买一套正版软件的许可后只是获得在一台电脑上使用软件的权利,如果用户同时在多台电脑上安装使用,该行为就违反了许可协议,构成了对软件著作权的侵权。 用户告微软“霸王条款”获法院 部分支持,网络霸权需要挑战 案情概要:花750元购买了正版Windows XP软件,却在安装时发现,如果不同意微软公司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就不能继续点击进行安装,为此河南郑州市民郭力将微软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许可协议》中的28项条款无效,并要求微软公司公开赔礼道歉。2011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许可协议》中有4项条款因免除微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而无效,驳回了郭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为什么明明知道法律的规定,这些公司依然做出这样的霸王条款、格式合同呢?这是因为虽然理论上说有些条款可能是无效的,但是这些合同条款在被法院判决无效之前只能假定这些条款是有效地,一旦发生了纠纷,如果没有提出合同条款的效力性问题,这些条款非常可能成为判案的依据。即使提出了效力性问题,就目前的司法情况而言,不同的法院非常可能有不同的判决。从这个角度,普通计算机使用者、网络使用者依然处于不利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这个案件属于一个公益性案件,因为这种情况是非常普遍的。消费者要学习这位郭先生,及时向这些霸王条款提出挑战,防止这些霸王条款成为行业潜规则或者明规则。
4.保密知识及案例 篇四
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刘某于2004年5月完成的小说新作《田野新传》,与著名作家赵某于2003年创作并在《新火花》杂志上发表的作品基本相同。2004年赵某在《作家新秀》杂志第5期上发现刘某德的作品后,便认为刘某的作品是对其作品的抄袭,于是就此与刘某交涉。请问:刘某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答:独创性是衡量作品能否依法产生著作权的实质条件,即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依法产生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刘某维护自己权利的措施主要是举证证明作品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刘某至少要证明以下情形中的一种:第一,自己的作品虽然在赵某的作品之后发表,但却创作完成在先。这一主张若能成立,刘某的权利就能得以最充分的维护。第二,虽然自己的作品创作、发表都在赵某之后,但若能举证证明自己从未见过赵某的作品,刘某的权利也能得到保障。第三,虽然自己的作品创作在后且发表在后,且刘某的确见过赵某的作品,但举证证明自己决没有抄袭、剽窃、复制赵某的作品,而只是自己使用与赵某在创作作品时所使用的相同创作源,或者相同的资料、相同的人物、相同的事件等,两作品的相同或者相似只是一种偶然或者巧合。如果这些证明均不能成立,那么,刘某的权利难以受得保护。从案情中看,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对赵某作品的抄袭,所以承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
第四章
案例分析
1.张力和王洪两人合作创作一部长篇小说《太阳升起的时候》,2003年出版时,双方约定署名顺序为张力、王洪。2005年张力和王洪在原作的基础上共同修订准备出第二版。在该书付印之际王洪未经与张力协商,即通知出版社调整署名顺序,将自己署名为第一作者,张力为第二作者。图书出版后,张力见署名顺序被调换,便向法院起诉王洪侵犯了其署名权。请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王洪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张力的署名权并说明理由。
答:王洪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决定作者署名顺序,并不是该项权利所包含的内容。(2)王洪未经张力协商,擅自调整署名顺序,并没有取消张力的署名,故不侵犯张力的署名权。(3)张立署名在先王洪署名在后的顺序,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王洪未经与张力协商,擅自调整署名顺序,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力可以对王洪主张违约责任,但不能主张侵犯署名权的责任。
2.某电视台制片主任任某打算拍摄一部描写和平时期军人生活电视剧,邀请刘某担任导演。刘某负责撰写了电视剧的分镜头,并执导全剧三分之二时,因同制片主任任某在剧情发展上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制片主任任某将其赶出剧组,另请赵某担任导演完成余下的导演工作。不久该电视剧在该电视台黄金时段播出,刘某发现没有自己的署名,因此提出异议。问题:刘某是否应享有署名权,为什么?
答:刘某享有署名权。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结合本案,尽管刘某未完成全部电视剧的导演工作,但其对于由其导演的部分是享有署名权的。制片主任任某的行为已侵犯了他的权利,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维护刘某的署名权,并赔礼道歉。
第五章
案例分析
1.小说《爱与恨的边缘》的原件上只有汪洋一人的署名。试分析汪洋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性。
答: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在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不是作者,而没有署名的人,可能是作者。因此,汪洋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情况有:(1)真正的作者因疏忽大意,误将自己的姓名写成了“汪洋”,而且汪洋也不是其笔名、假名等;(2)真正的作者未曾在作品原件上署名,而汪洋是该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人,于是擅自在该原件上以作者身份署上了自己的姓名;(3)此例所说的原件并不是该作品的真正原件,而是汪洋剽窃他人作品的原件,而后以作者身份在其剽窃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4)汪洋是该作品的实际创作者,但该作品是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其作者应当是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汪洋却以作者身份在该作品原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2.作家丁某写了一部反映深圳改革开放的纪实报告文学交顺风出版社出版,该出版社为该书配发了若干幅深圳改革开放时期的照片作为插图。在审定该书样稿时,丁某觉得照片能使作品增色,便未提出异议。图书投放市场后,摄影家赵某偶然发现这些照片均是自己过去发表的作品,而丁某和出版社在事前未征得他的同意,事后也未支付报酬,书中也没有将他署名为照片作者,故起诉丁某侵犯了其著作权。出版社承认侵权事实,愿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丁某称自己只是该书文字部分的作者,照片为出版社配发,与自己无关,故否认其侵权责任。试问丁某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法院是否可以将顺风出版社追加为第三人?
答:(1)丁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了侵权。理由是:①赵某的照片作为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②丁某在自己出版的作品中使用了赵某的摄影作品而未征得赵某的同意,未向他支付报酬,也未给他署名,故侵犯其著作权。③丁某见出版社配发的照片有利于自己的作品,却未审查照片来源,放任侵权事实的发生,故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2)法院可以将出版社追加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因为出版社的行为已经和丁某一起共同侵犯了赵某的著作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所以法院应通知顺风出版社参加这一诉讼活动。
3.某市统计局由于日常数据统计事务较多,经该市某大学同意,邀请该大学计算机研究所副研究员李某帮助处理有关统计事务。在协助工作中,李某发现统计局的许多工作是相似的,而且每年都要做同样的统计工作。于是,李某着手研究,开发出用于该方面的统计工作的计算机软件程序,经试用,效果很好。该大学得知后,立即按照职务开发的软件以该大学为著作权人申请办理登记了软件著作权。市统计局认为,该软件系委托作品,且李某系在帮助工作中用该局的计算机设备开发出来的,其著作权应属于该统计局。李某认为,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其本人。
问题:(1)该软件是职务开发作品还是非职务开发作品,还是委托开发作品?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谁?
(2)软件著作权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答:(1)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为职务开发作品,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如果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果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毫无关系,且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该软件应为非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应属于开发者自己。本案中,李某所开发的软件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与其在大学从事的工作内容没有直接联系,又未使用该大学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以,不是职务开发作品。同时,李某与该市统计局没有委托开发合同,只是在该局帮助工作,该局并没有委托李某开发该类软件,而且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即使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方和受托放在合同中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方。所以该软件既不是委托开发的作品,也不是职务开发作品,应是李某的非职务开发作品,其著作权属于李某。
(2)李某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一,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李某可以请求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可以依法请求撤销该大学已办理的著作权登记。
第二,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控告该大学的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4.著名画家张某创作的一幅画作《荷花图》,在一次慈善拍卖会中卖给了赵某。后赵某应某展览馆的请求,将该幅画送到该展览馆展览。在展览中,某出版社见到此画,便于赵某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由出版社将此画复制制成年历发行,赵某由此提成发行收入的15%。此年历发行后被张某发现,张某提出异议。
问题:(1)此画的著作权应属于谁所有?
(2)赵某能否将此画送去展览,能否将其复制制成年历发行并收取报酬,为什么?
答:(1)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所以,即使该幅作品的所有权属于赵某,但其著作权仍属于张某。(2)根据《著作权法》18条的规定,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后,原件的展览权归所有人享有。但是作品的著作权并未转移,作者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本案中,赵某享有展览权,可以将画作送到展览馆去展览。但是无权将画作复制制成年历发行,因为他不是著作权人,不能享有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赵某的行为已侵犯了张某的著作权,张某可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著作权。
第六章
案例分析
作者张某写了一个单口相声《单身汉的单身生活》,相声演员李某觉得这个段子很有吸引力将其在某晚会上表演,恰逢海天制作公司的录像师赵某在现场进行了录制。不久,海天制作公司与天地音像出版社就这个相声签署了出版合同,并由天地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这一相声段子的VCD光盘。该光盘面世后不久,A市电视台发现该作品,遂将其在本台的娱乐节目中播放。节目播出不久,F市的电视台负责人恰巧看到这个节目觉得很好,于是就安排F市电视台转播了A市电视台播放的这个相声。
问题:依据所掌握的著作权和邻接权的知识,分析该案例中出现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电视组织权之间的关系。(提示:即不同的主体应如何做,才不会侵犯不同权利人的权利)
答:这几者属于顺位关系,一个行为可能要受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的控制。(1)相声演员李某使用作者张某的作品演出,要受到作者张某的著作权的控制,即应取得作者张某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2)海天制作公司将相声演员李某的表演录音录像,要受到相声演员李某的表演者权利和作者张某的著作权的控制,即应取得相声演员李某和作者张某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3)天地音像出版社将海天制作公司制作的录有相声演员李某的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要受到海天制作公司的录制者权、相声演员李某的表演者权和作者张某的著作权的控制;即应取得海天制作公司、相声演员李某和作者张某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4)A市电视台播放海天制作公司制作的录有相声演员李某的表演的录像制品,耍受到海天制作公司的录制者权和作者张某的著作权控制.即应取得海天制作公司和作者张某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但是不受相声演员李某的表演者权的控制;(5)F市电视台将A市电视台播放的海天制作公司制作的录有相声演员李某的表演的录像制品转播,要受到A市电视台的广播电机组织权、海天制作公司的录制者权和作者张某的著作权控制,即应取得A市电视台、海天制作公司和作者张某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第七章
案例分析
澳门著名作家林某就其刚完成的小说《澳门传奇》一书,2004年3月20日与大陆林田出版公司签订了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许可林田出版公司在大陆出版该书的中文简体版。该书于2004年6月10日出版后,大陆的清风出版社见该书销路很好,便私下印刷该书,在大陆市场发行销售。试结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分析:
(1)著名作家林某能否再许可其他人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该书的中文简体版?林田出版公司能否再许可其他人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该书的中文版?
(2)林田出版公司能否以清风出版社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1)林某和林田出版公司都无权再许可他人在大陆出版该书的中文简体版。因为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授权他人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以特定的方式独占使用作品。著作权人发出专有许可证后,任何人(包括著作权人)都无权以许可证所列举的方式使用该作品。在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的条件下,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将自己取得的专有使用权再向第三人发放专有许可证或一般使用许可证,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如果许可使用合同没有明示约定,则被许可人只能自己行使权利,不能再许可第三人行使。由于在本合同中,只规定由林田出版公司行使权利,所以林某和林田出版公司都无权再许可他人在中国大陆出版中文简体版。
(2)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著作权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对第三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在著作权人许可的是著作权专有使用时,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因为被许可人并不是著作权人。在本案中,林田出版公司与林某签订的恰恰是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授予林田出版公司在大陆出版该书中文简体版的专有使用权。所以,清风出版社侵犯了该书中文版在大陆的专有出版权时,林田出版公司有权以清风出版社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案例分析
2004年某大学哲学系教授张某应邀到该市某考研辅导班讲授政治课,该考研辅导班为了那些有事未能及时参加听课的同学能听到张某讲授的课程,在征得张某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后,将其讲课内容录制到磁带上。由于张某讲授的内容针对性强,内容充实,所以很多学生都想要。为此,该考研辅导班自行决定根据磁带录制《2004考研经典讲义》,向本市考研学生销售,在扣除成本后,收支基本平衡,没有获利。张某发觉后,提出异议。
试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分析该考研辅导班为教学目的、没有获利地发行《2004考研经典讲义》的行为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行为?
答:本案中,考研辅导班擅自编制《2004考研经典讲义》,虽然没有获利,但是并未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而是侵犯教授张某著作权的行为。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用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况。其中第六种是关于教学使用的合理使用情况。但要构成此种合理使用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目的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第二,方式是翻译或者少量复制,但不得出版发行;第三,作品性质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结合本案可以看到,辅导班的行为并未同时满足以上要件,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而是侵权行为
第十二章
案例分析
李某经过多年潜心研究,配制出一种抗猪瘟的液态物质,命名为“猪瘟净”。李某与某生物制品厂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合同规定,由制品厂提供全部资金和场所,李某提供技术和药物制品,共同开发“猪瘟净”系列防止猪瘟的药品。实验分三批进行,第一批实验结果有效率为80%,但第二批和第三批的有效率只有10%--20%。
问:(1)“猪瘟净”能否获得发明专利?
(2)如果“猪瘟净”具有显著而稳定的疗效,能否将其申请为实用新型?
(1)答:不能。发明专利要求发明具有实用性,即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实用,并且能都产生积极效果。所谓积极效果,是指良好的经济此合社会效益。而“猪瘟净”的性能不稳定,缺乏显著而稳定的疗效,这样,“猪瘟净”便失去了实用性。
(2)答:不能。作为实用新型必须是针对有形产品,没有确定形状的产品是被排除在实用新型之外的。“猪瘟净”是一种液态物质,无固定形状可言,因而不能授予实用新型专利。
第十三章
案例分析
1.1989年7月12日张全乐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为“半喂入稻麦联合收割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1990年6月27日公开,公告号CN2058549U。1990年11月26日张全乐、赵民安、郭卫红等5人共同向中国专利局提出“背负式半喂入联合收割机”发明专利申请。两个申请均是关于背负式半喂入联合收割机的构造,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专利局经实质审查后认定该申请不具有新颖性,于1992年11月21日做出驳回该申请的决定。张全乐不服,认为专利局认定其发明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所依据的对比文件是其自己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而根据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故其自己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不能否定其发明专利的新颖性。
请问:张全乐的主张正确吗? 答:张全乐的主张不正确。丧失新颖性有4种情况:①出版物公开;②使用公开;③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④抵触申请。在前3种情况中出现的技术为现有技术,而抵触申请不同于现有技术。因为专利制度中的现有技术,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已经以某种方式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公开的技术,而抵触申请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并未公开,而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日之前这一阶段公开。
本案中,张全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内容在他提出发明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作为现有技术公之于众,且CN2058549U所载明的内容与其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已将其发明专利申请内容清楚、完整地予以披露,故专利局以此为对比文件否定该申请的新颖性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2.(案情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652号改编)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椅扶手”的0032360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7月21日,专利权人为余某。其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椅扶手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2003年9月12日和2003年12月16日,吴某针对“椅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1)证据1是1999年6月出版的《国际广告》杂志,从该杂志的出版发行信息页上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确定其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述出版物。证据1的第10页公开了一副照片,该照片的右下角记载了一椅扶手。吴某主张椅扶手的上部是产品的要部,并主张本案应运用要部判断的原则。《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如果被比外观设计的要部的外观与在先设计的相应部分的外观不相近似,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问:证据1能否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证据2是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出具第9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后附有图片,在图片的最后一页标有“流涧计算机工作室制作于2000.5”字样。证据2可以证明2003年10月17日,该公证书所附图片已在毛利强与吴某之间交换。吴某认为,作为公开宣传的出版物,在宣传画册上型号为196的椅扶手与本专利的形状相近似,由此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出版物公开发表。问:证据2能否支持吴某的无效理由?
(1)答:某些产品上存在这样的部位,其相对于其他部位明显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该部位称作该产品的“要部”。一般的,只有那些在使用状态下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强烈的部位可以作为判断的要部。原告吴某所称椅扶手的上部作为“要部”是缺乏事实根据。故本案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判断。
所谓综合判断的原则是在全面考虑本专利的各视图视觉效果的情况下来确定是否与对比文件相同或相近似,而不是从本专利的部分或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也不能把本专利的某一部分分割开与对比文件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对比。由于证据1中公开的一种椅扶手只显示一个方向的上部视图,而没有反映该扶手的其他方向的视图,也不能确定该扶手下部的具体形状,因此,不能认定证据1所公开的椅扶手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椅扶手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2)答:不能。公证书后所附图片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2000年7月21日)之前公开,该公证书没有确认。并且,所附图片系生产厂家自行印刷的宣传图片,并非正规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其公开日期不能仅以图片后所印年月而定。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公开日期,所以,仅凭证据2不能支持吴某的无效理由。
第十四章
案例分析
2003年7月28日,申请人杨某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一份名为“自动鞋”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杨某在申请书中对该实用新型作了原理性说明,指出了设计指导思想。
(1)专利局的审查意见认为,该申请是一种还未完成的或者公开不充分的技术方案,不满足专利法的要求。
问:专利局对说明书的意见是否合理?
(2)2004年杨某针对专利局的审查意见,再次提交了修改文本。专利局认为修改后的文本仍没有克服同样的缺陷,驳回了该专利申请。杨某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问:杨某的申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吗?
(3)合议组认为,说明书文字部分的句子不通,同时也缺少对附图中公开的某些部件的说明,但两幅附图公开的结构是清楚的。对该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图中所示的结构和文字说明,对说明书的理解不会存在问题。
问:该说明书满足专利法关于说明书的要求吗?
(1)答:合理。我国专利法规定,说明书应清楚完整,以所属的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而该说明书没有给出任何完成这种构思的具体实施例。对于这样一种构思,仅按说明书披露的设计方向,需要再作一些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实施。因此,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完成该实用新型。
(2)答:符合。复审申请权是专利申请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专利申请在审查后驳回,专利申请人可以借助复审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3)答:满足。说明书的附图也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如果说明书中的文字语句表达有缺陷,但附图及对附图的说明很清楚,能使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能够通过他们的理解该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并能够据此加以实施,则可以认为,该说明书是满足专利法的规定的。
第十五章
案例分析
1.钱某与孙某为一项专利产品的共有人。2000年7月9日,孙某未经钱某同意,就与李某就该项发明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此后不久,李某将该项专利许可转让给周某实施,于是周某开始批量生产并在市场上销售。2001年7月5日吴某从周某处购进该专利产品,并转手销售。钱某在市场上发现了吴某出售的专利产品,将吴某告至法院。
请问:(1)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李某能否将该项专利再许可周某实施?(3)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4)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答:孙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因为孙某未经专利共有人钱某同意,擅自许可他人实施该共有专利,已构成对钱某权益的侵犯。
(2)答:李某不能将该项专利再许可周某实施。因为李某既不是专利权人,也没有得到专利权人允许其颁发分许可证的授权。
(3)答:周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因为周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了专利产品。
(4)答: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吴某的行为仍然是侵权行为,但可免除其赔偿责
2.被告王某系上海凯成电子工程技术研究所法定代表人。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海凯成电子工程技术研究所(甲方)与原告朱某(乙方)签订《合作开发生产智能型玩具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为保护双方利益产品投放的同时,由甲方出面申请专利,专利发明权归朱某。同年六月十四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智能型玩具协议书补充备忘录》一份,其中约定:所有双方合作开发投产的产品,在投入市场的同时申办国内外专利,专利发明权归乙方所有,专利代理人为甲方,专利使用权为甲乙双方共有。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金银花牌电子仿声六面画玩具专利申请书》中原告在“产品发明人”处签名,被告在“产品专利申请人”处签名。同月三十日,被告王某作为申请人、原告朱某作为设计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电子仿声六面画玩具”实用新型专利。同年十月,原告写了一份“协议书”,称:“王某已出面申请其产品的专利,但发明权必须归朱某,申请人已有王某,必须立即加上朱某”。但该“协议书”因被告不同意,故未能履行。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被告,设计人为原告,专利号ZL96230607.X。之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
问:原告王某要求将系争专利权予以归还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答:原告曾与案外人上海凯成电子工程技术研究所先后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及备忘录,双方约定专利权由上海凯成电子工程技术研究所出面申请,专利发明权归原告。但在实际申请专利过程中,专利申请书上“产品发明人”为原告。从原告在被告已申请专利之后所写的“协议书”来看,原告已知道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电子仿声六面画玩具”专利,原告仅要求被告在专利申请人中加上原告,但该“协议书”因被告不同意,故未能履行。综上,原、被告均明确原告为专利设计人,被告为专利申请人,原告对被告申请专利应是明知的。因此,可以视为原告已将申请专利的权利转移给被告,被告作为“电子仿声六面画玩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故被告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合法所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处分了专利申请权之后翻悔,故其要求将系争专利权予以归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赵某于1999年5月获得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同年9月赵某在市场上发现了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生产厂家说此产品是该厂自行设计研究出来的,与赵某的专利产品并不完全相同。经对比发现,某生产厂家的产品除包括赵某专利产品的全部4个技术特征外,还有3项特有技术特征。请问:某生产厂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答:某生产厂家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因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在判断他人的实施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时,必须将被实施的对象与专利产品进行比较。若被实施的对象与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或者其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者多于专利的技术特征,即构成侵权。
本案中,某生产厂家的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包含赵某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在内,因此,其行为已落入赵某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构成对赵某专利的侵权。
第十六章
案例分析
1991年9月,张克旭从北京大学调入思达尔公司,在 1991年至1994年间,张克旭在思达尔公司负责叶面肥的制作方法的研制。1994年6月思达尔公司委托津安公司进行该肥料的大田试验,之后津安公司与延津县的农户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津安公司负责高效棉花增果灵试验,负责施肥、施药等,并对农作物喷施该农药的生长情况做了观察记录。1994年11月14日张克旭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液体植物叶面肥料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张克旭、毛宗祺、葛树丰。张克旭称毛和葛两人在1991年9月之前帮助进行过水解毛发的工作。张克旭把在延津县的大田试验情况作为实施例写入了专利申请文件。
原告思达尔公司诉称:张克旭等人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该专利申请权属于思达尔公司,我公司同意与津安公司共享该专利申请权。
原告津安公司诉称:“一种液体植物叶面肥料及制备方法”的专利申请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全部由我公司完成。故请求该专利申请权归我公司与思达尔公司共有。
被告张克旭辩称:我在北京大学工作期间就开始从事高效棉铃宝的研究开发,该技术方案形成于1991年4月(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到1994年间主要是推广实施,进行试验。在研制过程中思达尔公司未提供过任何资金,津安公司只是进行大田试验,与叶面肥的研制没有任何关系,该发明不是职务发明。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水解毛发是张克旭到达思达尔公司之前进行的试验,是该发明中的一个步骤,且是公知技术。
请问:(1)“一种液体植物叶面肥料及制备方法”是职务发明吗?
(2)毛宗祺和葛树丰二人具有发明人身份吗?
(3)津安公司与思达尔公司是共同发明人吗?
(1)答:思达尔公司与张克旭之间的诉讼实质是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之争,确定技术方案是否是职务发明创造,就应审查其是否为该技术方案的研制下达过任务或提供过主要的物质条件,发明人是否是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等。张克旭提出该技术方案完成于到达思达尔公司之前,以此主张非职务发明创造,但被告未充分的证据证明他的主张。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技术方案的完成日最迟可推定为专利申请日,而1991年9月至1994年11月专利申请日这一期间内,张克旭就职于思达尔公司负责产品开发;而且在该期间张克旭的主要工作成果是完成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研制,据此认定该发明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
(2)答:确认该发明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同时,就自然排除了毛宗祺和葛树丰的发明人的资格,因为张克旭举证早在到思达尔公司之前就与毛、葛二人进行过水解毛发的试验。
如果经审理认为水解毛发在该发明中是有突出贡献的一个构思,那么不仅不能排除毛、葛二人的发明人资格,而且该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应当归属于张克旭,因为水解毛发是张克旭到达思达尔公司之前进行的试验,但由于认定了水解毛发仅仅是该发明中的一个步骤,且是公知技术,才确认了棉铃宝的发明构思主要是在思达尔公司完成的,自然也就否定了毛、葛二人的发明人身份。
(3)答:延津县所做的并不是技术方案的优选,而是化学产品产生以后直接在大田上的测试结果,与技术方案的完成无关。据此可以认定,津安公司不是该技术方案的完成人,也不是共同完成人。
第十七章
案例分析
(案情据最高院(2005)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改编)
1999年10月13日,“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王某。2001年,仁达厂与王某及其授权的立信建材公司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规定因该专利产品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由仁达厂独自处理。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同样,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
2002年初,仁达厂发现新益公司生产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该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为:筒管由一层玻璃纤维布夹在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亦由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构成,其中没有玻璃纤维布。与涉案专利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部分没有玻璃纤维布。
在专利申请日前,耐碱玻璃纤维布已经在我国得以应用。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有不同,但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构成等同侵权。判决新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定等同侵权成立,并无不当。
请问:(1)筒底壁层结构是否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是否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3)仁达厂认为,随着玻璃纤维布技术的进步,专利申请后采用一层玻璃纤维布就能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专利申请时,只有非耐碱玻璃纤维布的标准,1999年颁布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标准后,才有正式的耐碱玻璃纤维布被使用。耐碱玻璃纤维布抗腐蚀性好,所以筒管部分采用一层玻璃纤维布,就可以形成很好的筒体构件产品,达到与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效果。因此,玻璃纤维布层数的选择多少,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所以,新益公司的产品属于等同替换。请问:仁达厂关于因玻璃纤维布技术进步导致等同侵权成立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4)本案是否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
(5)仁达厂可以是否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答:首先,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要求看,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其次,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看,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犯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的自由。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只有一项权利要求,即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对筒底和筒管的壁层结构分别给予了明确记载。所以,专利筒底壁层结构是必要技术特征。
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该项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没有玻璃纤维布。显然,两者并不相同。又因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不夹玻璃纤维布,而专利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间隔夹有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两者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故亦不等同。仅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一点,就足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在叙述玻璃纤维布层数时,明确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这种界线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的套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应当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法联想到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玻璃纤维布仍然可以实现发明目的,故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有玻璃纤维布的结构应被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否则,就等于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去了“至少二层以上”,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合理的扩大,有损社会公众的利益。其次,本案专利中玻璃纤维布层数的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数量的差别,而是对于筒体构件的抗压能力、内腔容积以及楼层重量具有不同的物理力学意义上的作用。筒管部分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在增强抗压能力、减轻楼层重量、增加内腔容积方面达到的技术效果应优于筒管部分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的效果。应当认为,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不能达到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亦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答:关于耐碱玻璃纤维布的问题,因耐碱玻璃纤维布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出现,专利申请人对此应有预见,但在权利要求书中仍然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的措辞,故仁达厂关于因玻璃纤维布技术进步导致等同侵权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
(4)答: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利益,故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而一审法院在未有证据证明新益公司的行为造成仁达厂重大商誉损失的情况下,判令新益公司赔礼道歉,有所不妥。
(5)答:仁达厂是涉案专利在辽宁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权利人,享有独占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专利权人对此也有明确授权,故仁达厂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章
案例分析
1.如皋酒厂地处如皋市如城镇,20世纪60年代初,如皋酒厂接管了地处如皋白蒲镇的如皋白蒲油米厂为其黄酒加工场。1981年10月,如皋酒厂申请注册了“水明楼”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准使用于黄酒等商品上。如皋酒厂生产的“水明楼牌白蒲黄酒”被国家轻工业部评为轻工业部优质产品,1995年4月荣获“95国际食品及加工技术博览会金奖“,以后还获得多项国家级、省级大奖。1995年3月,如皋酒厂利用原黄酒加工场出资成立了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营如皋白蒲黄酒厂(以下简称白蒲酒厂)。1997年,如皋酒厂又申请注册了“白蒲”外加菱形方框的组合商标,核准用于酒精饮料产品。同年,如皋酒厂将“水明楼”及“白蒲”两商标许可由白蒲酒厂使用。白蒲酒厂将“白蒲”商标用于坛装黄酒,将“水明楼”商标主要用于软包装黄酒,并在黄酒软包装袋的中间标有醒目的、字体大小相同的“白蒲黄酒”四个大字。
如皋市白蒲镇巨龙黄酒厂(以下简称巨龙酒厂)成立于2000年9月,经营范围为黄酒酿造,2001年5月开始生产软包装黄酒,使用未经注册的“驰龙”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软包装袋的中间同样标有醒目的、字体大小相同的“白蒲正宗黄酒”六个字。该产品于2001年7月被江苏省南通技术监督局评为“南通市质量信得过产品”。原告如皋酒厂认为被告巨龙酒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黄酒软包装上使用“白蒲”二字,侵犯了其拥有的“白蒲”商标专用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消费者发生误认和混淆,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巨龙酒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而被告认为巨龙酒厂事实上位于如皋市白蒲镇,在其生产的黄酒软包装上标明“白蒲正宗黄酒”字样,本意在于表明该黄酒产于白蒲镇,且已通过南通市技术监督局的质量评定,是正宗合格的白蒲黄酒。巨龙酒厂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如皋酒厂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酒系白蒲地区的特产,具有独特的风味,有较长的生产历史。白蒲黄酒使用传统工艺酿制而成,这种工艺在原告接管原白蒲油米厂之前即已存在,并非原告如皋酒厂所独设,也并非仅为原告所掌握,应属于白蒲地区人们共有的无形财产,故被告在黄酒软包装袋子上标明“白蒲正宗黄酒” 是合法使用。被告使用“白蒲”二字仅是表明黄酒的产地来源,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白蒲”系地名,具有公用性特点,没有识别商品的显著性,原告的“白蒲”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虽被核准注册,但原告不能阻止他人对“白蒲”这一地名的正当使用。被告巨龙酒厂亦未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黄酒上使用或近似使用该商标,而仅在生产的黄酒软包装标有“白蒲”字样。虽然与原告注册的“白蒲”商标的文字相同,但被告实际地处如皋市白蒲镇,有权标明其产品的地理来源;同时,被告也未将“白蒲”二字特定化,消费者不会因此而与原告的产品及其“白蒲“注册商标发生混淆。
综合上述情况,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巨龙酒厂在其生产的黄酒软包装上使用“白蒲”二字不构成对原告如皋酒厂的商标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如皋酒厂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问:(1)“白蒲”能否作为商标使用?
(2)“白蒲正宗黄酒”是否侵犯商标权?
(3)“白蒲黄酒”是作为商标、货源标记,还是原产地名称使用?
答:(1)我国于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使用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显然,《商标法》对于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如皋市白蒲镇仅属乡镇级行政区划,故“白蒲”商标并不违反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原告如皋酒厂依法享有“白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于2002年8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也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
(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本案中,被告并无使用“白蒲”文字和图形作为商标的主观意图,而是使用自己未经注册的“驰龙”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同时,被告也并未将“白蒲”二字突出显示,客观上并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和混淆。因此,被告使用“白蒲正宗黄酒”的标记不能视为侵犯商标权。
(3)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与商标一样,都是表示商品来源的专用标记,其目的在于帮助消费者认牌购货,防止消费者误认。但是,就其基本功能来说,商标表明商品出自于何“人”,它与特定的个体生产经营者相联系;而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表明商品出自于何“地”,它与特定的某类生产经营者相联系。
本案中,“白蒲”系如皋市一古镇,当地生产的黄酒使用传统工艺酿制而成,生产历史较长,白蒲黄酒长期以来被公认为白蒲的特产。原告白蒲酒厂在其生产的软包装黄酒上面标注“白蒲黄酒”,被告巨龙酒厂在其生产的软包装黄酒上面标注“白蒲正宗黄酒”,具有表明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此“白蒲”二字应理解货源标记,而不是作为商标加以使用。只要某类商品真实地源自该地,其生产者一般都有权自由使用货源标记。因此,白蒲酒厂和巨龙酒厂均有权使用“白蒲”的标记。但白蒲黄酒只在如皋地区知名,如皋地区以外的人少有人知道这个产品。因此,原告白蒲酒厂生产的“白蒲”牌黄酒并不符合原产地名称的特征。
2.1992年4月,湖北省某文具厂在毛笔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图形为加空心装饰的B字。商标局审查认为:以加空心装饰的B字作商标,尽管有所装饰,仍然是一个B字,并未构成独具特色的图形,缺乏显著特征,决定对文具厂的申请予以驳回。
问:商标局能否审定文具厂的B字商标? 答:本案涉及商标的显著特征问题。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标志,显著特征是商标必须具备的条件。不具备显著特征,就没有区别作用(即独特性和可识别性),就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倘若作为商标注册,就会造成与其他标志的混淆,影响消费者利益和第三者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第7条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审查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有以下四个标准:(1)商标图案的设计不能过于简单,应区别于极其简单的符号。如以一条直线、一个字母这种符号或以极简单的几何图形构成商标图案的,缺乏显著性。(2)使用国家颁布的统一专用符号作商标的缺乏显著性。(3)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近似的,缺乏显著性。(4)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或者和”红十字“等标志相同或近似的,缺乏显著性。本案中文具厂以B字母作商标申请注册,属于极具简单的符号,不具有显著特征,故驳回申请。
第十九章
案例分析
1.1996年底,做服装生意的许国端萌生了开办一家特色餐馆的念头。想到自己小名“齐齐”,自己做的餐饮生意是“吃”,便以“齐齐发”的谐音“778”作为自己餐厅的招牌。1998年8月,武汉市商标事务所根据申请,将‘778’注册餐饮服务类商标的申请送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当年11月,国家商标局来函,称“778”图形及数字系通用字体,缺乏特殊性,易与市面上常用的数字组合“撞车”,否决了这项申请。针对国家商标局做出的决定,许国端和武汉市商标事务所决定申请复审。在请求国家商标局复审的材料中内容称:“申报的‘778及图’商标不是简单的普通印刷体的阿拉伯数字,从工艺美术图案的法则来看‘778及图’商标是一个适合图案,“778”三个阿拉伯数字经过宝相花卷草纹样的装饰,遵循了现代装饰美的法则。”武汉市商标事务所复审陈述的另一个理由是,“778及图”商标这种形式在中国不是首例,符合商标法“非普通字体的阿拉伯数字构成的商标,或者指定使用于不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或服务上的阿拉伯数字上商标不受此限。”2001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达终局裁定,批准“778”的商标申请。问:“778”能否获准商标注册?
答:本案的关键法律问题是商标注册的积极条件,即“778”数字及图形的组合是否符合商标的法定要素以及是否具有显著性,从而决定该标志能否获准注册。按照我国原有《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构成要素仅规定了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通过的《商标法》完善了关于商标构成要素的规定,将商标构成要素
0标和证明商标从其本身的性质出发,有时不可避免地需要使用地名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如涉及原产地名称的证明商标。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商标法》进一步扩大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增加了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的规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2款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4)对于在1993年《商标法》修订之前已经存在,并经过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产生一定识别性的地名商标,为了维护已有的经济秩序,新《商标法》规定,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如“青岛”牌啤酒,“北京”牌电视等。
3.1995年9月21日,原告冬冬宝床上用品厂有限公司于依法取得“水鸟”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中的床罩及台罩、纺织品台布、枕套、垫子套、窗帘;被套、被子、座套、毛毯、床单、亚麻、围布(床、窗、门),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 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20日止。被告深圳市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床上用品、装饰布和衍缝制品(不含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产品)。1996年7月14日,被告取得第85540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椭圆形花纹图案和文字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即床单、床罩、被子、枕套、鸭绒被、帐帘、褥子。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被子、被套及其外包装上标明了其注册商标。同时,被告还在其中部分被子、被芯的外包装袋上印上“ 水鸟被”字样,在招贴画上亦印有“水鸟被”字样,在产品的购物发票上标明“水鸟被”,在其产品的广告资料中亦使用了“水鸟被”字样。原告以被告侵犯商标权为由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商品的所有侵权标记,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水鸟被”已成为许多厂家生产的轻柔纤维被的通用名称,原告不应当拥有“水鸟”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被告在自己生产销售的部分被子、被芯的外包装等使用“水鸟被”的字样,并非作为商标加以使用,仅仅说明此类商品的成分,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水鸟”商标为原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从核准注册之日起依法保护。其保护的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 用的商品为限。被告生产、销售的被子、被套与原告“水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商品。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部分产品上虽然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但却又在产品的唛头及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注册的“水鸟”商标字样,将其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且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对原告水鸟商标权的侵犯,遂做出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一审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法院,二审法院除对赔偿数额y依法做出相应变更以外,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
问:“水鸟被”是否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答:本案一个争议的问题是“水鸟被”是否已经成为“被子”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属于商标相对禁止注册的情形,从而关系到原告能否合法地享有“水鸟”商标的专有权。根据商标法第11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上述标志除非经过长期使用取得可识别性,否则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对于已注册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41条规定,由商标局予以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事实上,本案中“水鸟”商标的取得可谓一波三折。早在1997年4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代理荣利床上用品限公司对原告注册的第767810号“水鸟”商标所提注册不当一案做出终局裁定。结论为:“水鸟”是对在水面 或水边栖息以及从水中捕取食物的鸟类的统称。以此作商标,在“被子”等商品上,没有直接表示该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水鸟”一词已成为“被子”等商品 的通用名称,故第767810“水鸟”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对商品通用名称的地域性问题重点作了阐述,认为在广东省范围内,近年来生 产轻柔纤维棉被的商家较多,有些厂家将此类被子称之为水鸟被,因而在广东地区一些消费者已产生认同,将此类被子称为水鸟被。但是还无证据显示消费者已普遍认为水鸟被是一类被子的名称。水鸟被究竟是何种被子,对大多数消费者而言,其所指并不明确。况且,水鸟被是否属产品的通用名称,在认定时还不能局限于广东的市场情况。因为注册商标的效力是全国性的,而非地区性的,应当考虑全国范围的认同程度来判断。目前,还无证据可显示其他省市的消费者 也将某类被子统称为水鸟被的。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水鸟”是被子的通用名称依据不足。由于上诉人在同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产生使消费者误认的后果,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章
案例分析
1.原告芳芳陶瓷厂于1993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恒盛“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该厂将此注册商标使用于其所制造的瓷砖上。被告恒盛建材厂在芳芳陶瓷厂上述商标注册之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1998年10月26日,芳芳陶瓷厂以在市场上发现恒盛建材厂生产的磁砖及外包装上印有”恒盛“字样,以该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理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恒盛建材厂对其商号是否享有在先权利?恒盛建材厂行使商号权的行为是否侵犯芳芳陶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答:商号又称厂商名称,在我国的有关法律中,用”企业名称“一词。它是用于识别一家企业的营业与另一家企业的营业的标记,代表着企业的形象。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冲突时,我国判定侵权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从上述规定可明确,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利益。这里应指出的是,发生冲突的是两种权利合法行使的情况。本案中恒盛建材厂虽然对其商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除此之外,在其他范围任何形式的改变使用均无依据,故恒盛建材厂在其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磁砖“,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不适当使用。这种对在先权利的不适当行使侵犯芳芳陶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大连分公司依法注册了“向阳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成药、药酒、人参制品、梅花鹿茸片。20世纪70年代未,黑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黑土产公司)在出口人参蜂王浆时使用“向阳牌”商标。1984年,黑土产公司在美国获得“向阳牌”人参蜂王浆的商标注册。由于1985年中国土产畜产进出曰公司大连分公司更名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土产公司),“向阳牌”商标国内注册人也相应变更为辽土产公司。1986年,由于国家外贸体制改革,人参蜂王浆由哈尔滨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哈医保公司)专营,并由哈医保公司直接向黑土产公司接受转让在美国注册的“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1987年初,辽土产公司将在国内注册的“向阳牌”商标转让给辽宁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辽医保公司)。1987年3月,哈医保公司经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同意,将在美国注册的“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转让给美国福马黎公司,期限为十年(1987年11月1日至1997年11月1日)。1989年10月,辽医保公司与哈医保公司签订 “向阳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向阳牌”商标属辽医保公司所有,辽医保公司许可哈医保公司使用“向阳牌”商标,期限为一年,至1990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哈医保公司使用“向阳牌”商标但未按约定支付使用费。合同期满后,双方就续订合同问题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辽医保公司认为哈医保公司、黑土产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起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辽医保公司自1987年3月30日享有对在国内注册的“向阳牌”商标的专用权。由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具有严格的地域性,黑土产公司在美国注册并转让“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辽医保公司侵权。但哈医保公司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期满后仍然使用“向阳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辽医保公司的侵权。但为了维护国家对外商业信誉,避免对外违约,遂判决:哈医保公司可在国内使用“向阳牌”商标至1997年11月1日,自1990年10月1日起,每年支付给辽医保公司商标使用费5000元人民币。辽医保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哈医保公司擅自使用辽医保公司”向阳牌”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正确,但认定哈医保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给辽医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当,判决辽医保公司许可哈医保公司在国内使用“向阳牌”商标至1997年11月1日,亦无法律依据。辽医保公司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
问:“向阳牌”商标到底归谁享有?
答: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向阳牌”商标到底归谁所有,这是认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关键。在本案错杂复杂的商标权利用关系中,与商标权属相关的两种利用方式即商标的转让和商标的使用许可,后者还涉及商标使用许可的两种类型,即普通使用许可和独占使用许可。不可否认,“向阳牌”商标的原始归属应当属于申请注册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大连分公司。由于历史原因,“向阳牌”商标为被告黑土产公司所使用,并由其申请在美国获得“向阳牌”商标注册。尽管双方没有签订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但应当认为商标权主体并没有发生变更。同时,这种许可使用方式也不具有排他性,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的法律关系。而根据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依照美国法律产生的“向阳牌”商标权,也应当归申请人黑土产公司享有。1985年中国土产畜产进出曰公司大连分公司更名为辽土产公司,“向阳牌”商标国内注册人也相应变更为辽土产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此乃注册商标人名义发生变更,并非商标权主体的移转。后来,辽土产公司同时将在国内注册的“向阳牌”商标转让给辽医保公司。显然,辽土产公司丧失商标权,而由辽医保公司作为“向阳牌”商标在国内的合法所有人。1987年由于国家外贸经营体制的改革,人参蜂王浆的经营权转归哈医保公司,并在美国办理移交了黑土产公司在美国注册的“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的手续。无可争辩的是,哈医保公司接受商标转让成为在美国注册的“向阳牌”商标新的所有人。但哈医保公司又将在“向阳牌”商标转让给美国福马黎公司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根据法院查明的有关合同内容来看,“在福马黎方不违反本协议书任何规定的前提下,福马黎方可以担任在美国经销本产品的独家进口商/经销商十年,从本协议书签字生效之日算起”。因此,哈医保公司与美国福马黎公司实际上签订的是为期10年的“向阳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并没有发生商标权的转让。
综上,哈医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构成违约;在合同期限届满仍然使用“向阳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对辽医保公司承担违约和侵权的相应法律责任。黑土产公司和哈医保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并转让“向阳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辽医保公司在国内“向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赔偿相应损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3.1991年3月10日,某省甲酒厂和乙酒厂同一天在同一种商品酒上,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A牌商标注册申请书。1991年3月19日,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18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函告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两申请人提出A牌商标最初使用的证据。乙酒厂在4月1日给商标局的复函中只强调其商标在省内是申请在先的,并未提供出使用证明。甲酒厂于3月28日将其最早使用A牌商标日期的证明材料寄交商标局,根据该材料,甲酒厂早在1982年4月就已开始使用A牌商标,并且A牌白酒于1985年曾获该省优质产品奖。问:本案中应初步审定哪家酒厂的商标?
答:本案中商标局根据申请人的复函和提供的最早使用日期证明,初步审定甲酒厂的A牌商标,驳回乙酒厂的注册申请。本案涉及商标申请中的申请在先原则和使用在先原则。根据《商标法》第2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甲酒厂与乙酒厂于同一天向商标局提出A牌商标注册申请,但甲酒厂使用在先,故而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甲酒厂的申请。另外,如果双方同日使用或均未使用该商标,则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一章
案例分析
1.张乐平先生创作的美术作品”漫画三毛形象系列“于1996年2月16日在上海市版权处予以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09-96-F-002)。其所创作的大脑袋、圆鼻子、头上仅有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漫画的著作权在张乐平先生去世后由其配偶冯雏音以及张娓娓等七位子女继承。1996年初,原告冯雏音等人发现被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中有”三毛“漫画形象,被告还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被告的企业形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使用。并得知,被告于1995年11月28日至1996年2月28日期间,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38类标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已核准31类)。1996年4月15日,原告冯雏音等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状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
问:本案被告能否取得商标权?
答:(1)大脑袋、圆鼻子、头上长着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系已故作家张乐平生前创作,该作品著作权为张乐平所有。张乐平去世后,本案原告作为已故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享有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
(2)本案中,被告三毛集团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已经在先存在的著作权,因此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原告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根据《著作权法》第54条的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但可以依法直接向三毛集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被告不能基于其侵权行为取得商标权。
2.上海振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斯鞋业分公司在第25类鞋商品上提出“格拉芙GRAF”商标的注册申请,却被商标局驳回。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的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格拉芙GRAF”侵犯了他人姓名权。故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8条第一款第(9)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予以驳回。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申请复审。申请人认为:“格拉芙GRAF”作为一种姓氏,普遍存在于英语国家和拉丁语国家,尤其是后者。如果说姓名是有所指的话,那么姓氏是没有具体含义的,不存在侵权之说。因此请求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准予其商标注册申请。经评审,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认为:“格拉芙”是“GRAF”一词的中文译音。“GRAF”在德语中表示人物的姓氏,而不是姓名,“GRAF”作为常用的姓氏,并不特指某人。因此,以“格拉芙GRAF”申请商标并未侵犯他人姓名权,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成立,可以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问:本案中“格拉芙GRAF”为什么能够取得商标权?
答:《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另外《商标法》第31条中也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格拉芙GRAF”商标侵犯他人的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包括登记于户口簿上的正式姓名和艺名、笔名、雅号等非正式姓名。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决定了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名及其组合的权利;(2)姓名变更权,又称姓名改动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3)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它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两个方面。前者如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的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后者如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侵害姓名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1)干涉,即针对他人姓名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以妨碍他人姓名权的行使;(2)盗用,即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权利人或者社会的行为;(3)冒用,即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未经他人许可或者授权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侵害了该他人的姓名使用权,在性质上属于盗用他人姓名,这种行为也为《商标法》第9条和第31条所禁止。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一个必备要件须有特定的损害发生,无损害即无责任。本案中,“GRAF”在德语中表示人物的姓氏,而不是具体的姓名,“格拉芙GRAF”作为一种姓氏,普遍存在于英语国家和拉丁语国家。如果说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特定人的姓名权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获得商标注册,那么由于姓氏则没有具体含义的,不存在侵权之说。因此,以常用姓氏“格拉芙GRAF”申请商标并未侵犯他人姓名权,可以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3.2003年北宁市工商局经举报发现,深圳美利制衣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北宁市第二服装厂使用的“美利”服装上,只标明了深圳美利制衣有限公司的地址名称,未标明商品真实的产地。
问:北宁市第二服装厂行为违反哪条法律规定?应依据哪条法律处理?如何处理?
答:(1)该企业行为违反《商标法》第40条第2款之规定处理,该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2)应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处理,该条规定,违反《商标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4.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华经济委员会(下称新华经委)开办的新华饮料厂是“南极”商标的合法所有人。1994年4月19日,新华经委任命承包人李秉君为新华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27日,李秉君未向发包人新华经委申报,即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天津亚美保健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亚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许可亚美公司自该日起至1996年末使用“南极”注册商标。1994年10月20日,新华经委副主任李国福经新华经委授权,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天津兴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公司)签订了“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并依法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有效期至2003年2月29日。同年11月6日,新华经委免去其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任命李国福为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1995年4月,兴华公司向亚美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亚美公司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亚美公司以兴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签订该商标的转让合同侵犯商标使用权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兴华公司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新华饮料厂为本案被告。问:在商标的许可使用期内,转让商标权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答:本案中,新华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许可亚美公司自该日起至1996年末使用“南极”注册商标虽然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但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所以,二审法院认定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是值得商榷的。新华经委副主任李国福经新华经委授权,于1994年10月20日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兴华公司签订“南极”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在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但问题的关键是商标所有人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内又将同一商标进行转让,该行为的效力在实质上怎么认定?2002年10月16日公布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肯定了注册商标转让前合法订立的使用许可合同不能因为注册商标权人的变更而失效,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除非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另有约定,新华饮料厂将“南极”商标依法转让给兴华公司后,原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也就是说,亚美公司的继续使用“南极”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兴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相反应当继续维持原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但亚美公司也没有权利阻止商标权的合法转让,不能主张新的商标权所有人(即兴华公司)侵犯其商标使用权。
5.重庆唐肥肠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唐”字及汉语拼音组成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猪肥肠、鸡肠、鸭肠、鹅肠。1998年12月29日,原告李红霞与重庆唐肥肠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引进使用“重庆唐肥肠”注册商标、名称字号、肥肠系列特色菜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克拉玛依市开设酒家,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名称字号“重庆唐肥肠酒楼”,使用期限一年,使用费6万元。该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独家代理”授权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在克拉玛依市经营“唐肥肠”系列菜品。但是,协议签订后,该协议未送交商标局备案,也未由商标局发出公告。1998年12月底,被告克拉玛依市聋哑学校综合服务部(下称综合服务部)也派人到重庆唐肥肠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学习“唐肥肠”系列菜品的制作工艺,并于1999年5月开始在克拉玛依市经营该系列菜品,还在其开办的南方大酒店门前竖起一块内容为“重庆肥肠宴引进唐肥肠系列菜品”的灯箱广告。该灯箱广告后于同年6月28日拆除。原告李红霞以克拉玛依市聋哑学校综合服务部侵犯其被许可的注册商标独家使用权为由,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起诉。
问:未经备案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生效吗?
答:我国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5条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提交备案的时间,未备案的行政处罚等做出相应规定。违反此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商标使用权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都不得违反。法院据此认为本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不合法,李红霞未能合法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克拉玛依市聋哑学校综合服务部没有侵犯原告被许可的注册商标独家使用权。但应当注意的是,现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虽也规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但既没有规定存查和公告程序,也没有规定不报送备案应负的法律责任。将许可使用合同交送存查、报送备案,主要是为了他人查阅,起到公示的作用,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未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报送备案的,只发生该合同被许可人取得的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能导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
第二十二章
案例分析
1.河南省洛阳市举行洛阳牡丹节,某纺织厂设计了一种款式新颖的短衫,在牡丹节期间投放市场,销路很好,后来许多厂家相继仿制,对该纺织厂的产品销路影响很大。为了维护工厂的利益和把握市场前景,该厂于1994年6月10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洛阳”牌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其申请注册期间,某服装厂仍继续生产与纺织厂样式完全相同的短衫,并使用了“洛阳”商标(仅文字相同,图案.字形均不相同)。纺织厂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保护其商标专用权的申请。1994年7月2日,商标局驳回纺织厂的商标注册申请。纺织厂收到驳回通知后,很不服气,欲申请复议。同时,服装厂看到纺织厂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更无顾忌,继续进行生产。问:(1)商标局驳回纺织厂的商标注册申请是否正确,理由是什么?(2)纺织厂收到驳回申请通知后,可否申请复议?(3)纺织厂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保护权益请求是否应予受理?理由是什么?(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纺织厂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有权管理?应如何管理和规范?(5)服装厂在纺织厂的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是否可以继续生产带有该种商标的产品?为什么? 答:(1)驳回纺织厂的商标注册申请是正确的,因为《商标法》第8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洛阳”牌显然是违反这一条规定的。地名之所以不宜作商标,原因是地名缺乏显著性,不利于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的来源,容易造成市场混乱,另外也违背国际惯例。所以我国《商标法》作了禁止性规定。在第8条中也作了例外性规定,即“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就是说,有些地名本身另有含义,如“凤凰”县,凤凰本身的意义是神话中的一种鸟名,它有预示吉祥美好的含义。那么,这类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2)纺织厂可以申请复议。对商标注册过程中及注册后发生的争议的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本案中,纺织厂可否申请复议呢?根据《商标法》第21条的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日内申请复议,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因此,就当事人享有权利方面来说,纺织厂有权申请复审,但因其使用的商标明显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他的请求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3)不应受理。纺织厂在注册申请未获核准之前,并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法律对其商标不予保护,更何况其商标本身就违法,所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纺织厂的请求不予受理。
(4)纺织厂使用了商标法禁用的标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管理其使用行为,如禁止其使用,禁止其广告宣传,封存,收缴其商标标识等。在我国,商标注册以后,并不是排除了商标管理,而是商标管理的一部分。不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都须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本案中,因纺织厂用《商标法》禁用的标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使用,禁止其广告宣传,并有权封存或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罚款。
(5)不得继续使用。纺织厂的注册商标申请被驳回后,虽然纺织厂未取得商标专用权,但由于该商标本身违法,不仅纺织厂不得继续使用,服装厂继续使用也是违法的。
2.1994年6月9日,北京拓展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1类(饲料类)商品“显合”商标,商标局于同年6月13日予以受理,并予以初审公告。1995年11月28日,四川安都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都公司)、拓展公司、王海军三方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甲方为安都公司、乙方为拓展公司、担保人为王海军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在商标局批准撤销申请日前一日通知甲方;如不被商标局批准撤销,也可在甲方同意下,采取一次转让其使用权的方式办理,最终达到甲方对“显合”二字商标享有永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甲方在乙方履行完成以上义务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5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的次日,拓展公司即向商标局提出了撤销“显合”商标的注册申请,王海军亦向拓展公司出具了付款保证书。1996年2月27日,王海军受安都公司委托,以个人名义向商标局提出了对拓展公司申请“显合”商标注册的商标异议。1996年4月19日,商标局作出结案通知,因被异议人撤销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的825106号“显合”商标不予注册。拓展公司遂要求安都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费15万元,未果。
问:(1)拓展公司与安都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标的是什么?
(2)超越经营范围的商标注册申请如何处理?
(3)拓展公司辩称,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合法,只应由商标局审查认定,而非法院。对此,该案是否应由法院受理并对合同标的进行认定?
答:(1)从拓展公司与安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拓展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显合”注册商标的行为看,该协议的目的实为拓展公司将申请“显合”二字商标的在先申请权进行了有偿转让,而这一行为的目的就是要拓展公司放弃对“显合”注册商标的在先申请权,其最终目的是要让安都公司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在先申请权。为此,在该协议中拓展公司、安都公司所追求的目标,是最终将“显合”注册商标的在先申请权转让给安都公司享有。因此本协议的标的是商标申请权的转让行为。(2)依照《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所有。但本案中拓展公司与安都公司签订的协议其标的是将商标申请权进行有偿转让,而拓展公司在申请“显合”商标注册申请时,其工商登记并无饲料类经营权,其申请注册第31类饲料类“显合”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申报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的规定,故该申请行为无效。因民事行为只有合法才受法律保护,为此,根据此无效申请行为而签订的商标申请权转让的“协议书”亦无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要求被告给付15万元的商标在先申请权转让费,因原告商标申请行为无效,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基于无效行为而要求得到的转让费。(3)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合同所生之债之诉,而法律赋予了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的审判权,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又包括对合同标的审查,本案合同标的是商标申请权的转让行为,故人民法院对合同标的商标申请权的转让行为具有审判权。
第二十三章
案例分析
甲厂2001年以来生产土豆片、锅巴等小食品,使用“香脆”二字但未注册商标。现甲广决定提出“香脆”商标注册申请,使用商品仍为土豆片、锅巴。根据上述情况,请回答以下各题:
(1)该商标注册申请能否被核准?为什么?
(2)如果商标局驳回该注册申请,甲厂不服,应在何时向谁提出复审请求? 答:(1)不能。香脆二字直接说明了土豆片、锅巴的特点,违反商标法规定的禁用条款,或者不具有显著特征。(2)在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
第二十四章/同步练习/案例分析
宝洁公司创始于1905年,是“Tide”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早在1976年,“Tide”就在中国获准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皂、肥皂、洗剂及擦亮制剂”。自1997年开始,宝洁公司相继取得“Tide和汰渍”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以及2个不同中文字体的“汰渍”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在宝洁公司的投资努力和精心维护下,“tide”及“Tide/汰渍”商标已经家喻户晓。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崛起,宝洁公司制作了网上营销计划,并于1995年7月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了“域名。天地集团不服,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将”tide“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自己并无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和抢注域名的恶意。二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了新证据证明其在1993年就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tide“字样,认定其注册并使用”tide“域名有正当理由,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本案纠纷已解决,已无必要认”tide“为驰名商标。故作出宝洁公司败诉的终审判决。问:(1)“tide”是否属于驰名商标?
(2)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能否扩展到网络空间?
(3)域名抢注纠纷中如何认定恶意?
答:(1)本案焦点是:“tide”究竟是不是驰名商标?如果是驰名商标,根据《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扩大化保护,被告的行为就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如果不是,则不适用《巴黎公约》的扩大化保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tide”商标是驰名商标,二审法院没有认定该商标是驰名商标。为什么两级法院对同一商标的认定会有如此的差距呢?我们认为,二审法院没有认定“tide”商标为驰名商标是恰当的。二审法院通过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早在1993年就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tide”字样,应当认为上诉人与“tide”一词有联系,故其在1998年注册有正当理由,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至此,本案的纠纷已经解决,已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
(2)2002年10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一规定为网络环境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
(3)域名注册人存在恶意是法院认定被告抢注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要件。被告在一审中主张其注册并使用“”域名具有正当理由,“tide”是其企业名称“天地”汉语拼音“tiandi”的简化。然而,“tide”与“tiandi”无论在字形还是含义上都差距很大,被告的理由难免牵强。二审中,上诉人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早在1993年就在其出售的计算机产品上标志有“tide”字样。二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与“tide”有联系,其注册使用“”域名有正当理由,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五章
案例分析
1.香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利来系列服装,是享誉全球的优质产品,早已在中国商标局对金利来商标进行注册。1992年4月,香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发现中国国内市场上有商标为”金莉莱“的衬杉和领带,均有”注册商标“字样。金利来公司即致电商标局查询此事,商标局回复说没有金莉莱这一注册商标。金利来公司经仔细调查,发现标有金莉莱商标的衬衫和领带是由福建省宏华服装厂生产。1992年7月,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宏华服装厂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要求宏华服装厂停止侵害,赔偿金利来公司的经济损失。诉讼中,宏华服装厂辩称,本厂使用的商标为”金莉莱“,而金利来公司的商标为”金利来“,三个字中有两个字不同,不能称为对金利来公司商标权的侵犯。问:本案中宏华服装厂是否侵犯了香港金利来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答:本案是一起商标侵权案。根据《商标法》第52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金莉莱“与”金利来“两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商品名称同为三个汉字组成,且三个汉字读音完全相同,写法只有细微差别,极易在消费者中造成棍淆、误认。故而宏华服装厂使用金莉莱商标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外,宏华公司以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也应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惩处。
2.建大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是”KENDA及圆圈标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97643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1999年6月23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胶南分局根据原告建大公司的举报,在被告青岛泰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一分厂,现场查获泰发公司生产带有”KENDA“商标字样的摩托车轮胎250-17型4773条,250-18型3150条,350-10型550条,共计8473条。带有”KENDA“字样的模具14套、印有”KENDA及圆圈标志图形“商标标识的胶带17卷以及印有”KENDA及圆圈标志图形“的商标标识800张。1999年8月27日该工商局作出处理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没收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14套、商标标识800张、胶带17卷;(3)对已先行登记保存的冒牌轮胎在消除侵权商标后,方可销售;(4)罚款四点八万元。1999年8月27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对为泰发公司生产加工模具的青岛前金橡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金公司)罚款26250元,上缴国库。泰发公司系生产手推车、车轮和万向脚轮的专业厂家,有自己的品牌”泰发“牌。2000年8月1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18条、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第37条、第38条第(1)项的规定,作出了(1999)青知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1)被告泰发公司、前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泰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3)被告泰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7342元;
(4)被告前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前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468元;
(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问:如何判断相同与近似商标?
答:根据《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如何认定 “相同或近似商标”,关系到对被告行为进行定性。相同商标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其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三维标志及其组合相同。具体又分四种情况。一是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完全一样;二是商标的文字、图形不完全一样,但商标名称的读音相同;三是都是由数字组成的商标,只是文字或排列不同;四是组合要素完全一样的标志。近似商标则是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的文字、图形或数字、字母、颜色等要素的组合或读音基本相同,仅有一些细微的区别。一般地说,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比是否相同困难得多,不过通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从外观上判断。近似可以表现为文字的近似、图形的近似,如“大华”与“太华”牌、孔雀图样商标与凤凰图样商标。二是从读音上判断。如“燕”牌与“雁牌”,“雄狮”与“雄师”。三是从意义上判断,如“故宫”与“紫禁城”、“葵花”与“向阳花”等。也就是说,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要考虑商标的文字、图形、读音、名称、所表达的含义等诸多因素。由于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图样及组合不尽相同,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应以注册商标图样为准。目前我国近似商标侵权问题相当突出,商标实务中能否正确地判定商标是否近似,是能否有力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和商标管理秩序的重要一环。一般来说,判断近似商标时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第一,以一般消费者辨别力为准的原则。消费者是近似商标的判断主体,应以具有普通知识和经验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以普通的注意即能鉴别出来为准。第二,整体观察为主、主要部分比较为辅的原则。本案原告注册商标为”KENDA“加圆圈图形,可以看出字母”KENDA“在商标标识中占主要部分,而前金公司印制”KENDA“字样模具,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比较其商品的性能和功效是相同的,构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相似,所以前金公司称其所加工的模具只有字母无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近似的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
3.慈溪市师桥欣佳儿童用品厂系经营儿童用品及电器配件的个体企业,为获取非法利润,多次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明,2002年10月至11月期间,先后生产假冒”SONY“、”maxell“、”KONICA“、”PHILIPS“、”TDK“及假冒”威宝“等注册商标的磁盘4.5万张,非法营业额9万元。经核实,”SONY“、”maxell“、”KONICA“、”PHILIPS“、”TDK“、”威宝“商标系日本索尼株式会社、日立麦克赛马尔株式会社、柯尼卡株式会社等8家企业在我国注册的商标,这些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9类”磁盘“等。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商标的商品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问:(1)该儿童用品厂的行为属于什么行为?其依据什么?(2)工商机关应对其如何处理?
答:(1)该儿童用品厂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其依据是《商标法》第52条之规定。
(2)工商机关依据《商标法》第53条之规定,责令该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之规定对该厂处以27万元以下罚款。
4.大磨坊公司于1991年1月由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1992的10月大磨坊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代销协议,约定由太阳城商场设专柜出售面包,由大磨坊公司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1993年4月起,大磨坊公司停止向太阳城商场供货。同年6月大磨坊公司发现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专柜上,仍在销售与其类似的面包,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大磨坊公司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问:
(1)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公司不供货时,仍在其大磨坊专柜销售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为”大磨坊“的面包,是否构成对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什么?
(2)大磨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权有关吗?为什么?
答:(1)被告太阳城商场对大磨坊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2)大磨坊公司构成了对双方协议的违约。(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无关。因为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商品特点,自由选择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他人无权干涉。
5.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新东方学校未经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简称ETS).美国研究生入学管理委员会(简称GMAC)的同意大量复制、出版和发行ETS和GMAC分别享有著作权和商标权的TOEFL.GMAT考试试题。2001年1月,ETS和GMAC以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新东方学校侵犯ETS和GMAC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并判令赔偿1000余万元。2004年12月,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新东方学校复制并且对外公开销售TOEFL试题的行为侵犯ETS著作权的认定,撤销新东方学校侵犯ET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判决新东方学校赔偿ETS经济损失374万元。
问:本案如何判断商标侵权与商标合理使用的界限?
答:商标的本质特征是具有识别性,用以区分不同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排除他人妨碍其商标权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并非漫无边际的,其排除妨碍的范围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标志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他人其他方面的使用。这既是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也是区分商标侵权与合理使用的界限。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新东方学校在”TOEFL系列教材“、”TOEFL听力磁带上“突出使用了”TOEFL“字样,但新东方学校对”TOEFL"是在进行描述性或者叙述性的使用。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和强调出版物的内容与TOEFL考试有关,是为了便于读者知道出版物的内容,而不是为了表明出版物的来源,并不会造成读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新东方学校对原告商标的使用属于对商标的叙述性合理使用的情形,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6.2003年1月吉林市工商局检查中发现吉林市食品厂原有食品类注册商标“美月”因企业效益不好已转让给北京美月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商标局办理转让申请。
问:该企业行为违反了哪个法律规定?应依据哪个法律处理?如何处理?
答:(1)该企业行为违反《商标法》第44条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2)应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1款之规定处理,该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3)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7.丹阳化工厂享有对“玉兔”图文商标和“玉兔”文字商标的所有权。2002年3月19日丹阳化工厂与丹阳市玉兔乳胶厂(下称乳胶厂)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双方约定乳胶厂许可丹阳化工厂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并由丹阳化工厂负责处理上述商标相关的所有事务,包括侵权争议的处理事务,所得归丹阳化工厂。五兔王胶水厂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获准注册 “玉虎”与“兔王”商标。2002年2月五兔王胶水厂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组合使用其注册的“玉虎”、“兔王”商标,将其中“玉”和“兔”字故意放大,造成“玉兔”的视觉效果。丹阳化工厂以五兔王胶水厂侵犯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
问:五兔王胶水厂组合变形使用自己注册的“玉虎”、“兔王”商标是否侵犯“玉兔”商标专用权?
答:被告在与原告“玉兔”商标核准使用的类似商品上组合使用“玉虎”与“兔王”商标,并明显突出强化了玉虎和兔王商标中的“玉”与“兔”字形的排列,法院援引了民法的“禁止权利滥用”原理,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玉虎”与“兔王”商标的非正当使用,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的故意,客观上在整体结构上造成了与乳胶厂和丹阳化工厂知名商标“玉兔”几乎相同的强烈标识效果,已经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使相关公众对所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五兔王胶水厂生产、销售的该类商品与乳胶厂和丹阳化工厂使用的玉兔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五兔王胶水厂的上述行为系超过正当界限行使其权利,其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权利滥用,侵犯了“玉兔”商标权。
第三十章
案例分析
122232425支付报酬,遂诉至中国法院。《饭后茶余》报辩称,《饭后茶余》报转载《休闲》杂志上的译文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只要向供稿人支付报酬即可,无须向S付酬。《休闲》杂志社辩称,S散文首先发表于国外,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且《休闲》杂志在译文上已署名S,尊重了作者人身权,杂志社只需向译者L付款即可。你认为二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
4.著名歌唱家刘某于1971年被迫害致死,临终前将其回忆录手稿送给好友王某。该手稿扉页上写有“吾将不久于人世,仅以此绝笔赠吾挚友,望珍藏密室,令其永不面世”的字样。王某依遗嘱密藏之。1995年王某病故,其继承人王子-获得该手稿。1998年,王子将该手稿借给学者孙某,供其研究刘某生平时参考。王子在出借时声明“根据作者遗愿,手稿不得公诸于世”,孙某应允。1999年,孙某在征得刘某的继承人刘子的同意后,将手稿以内部资料的形式刊印400册,在一定范围内散发。
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它法律的相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刘某在手稿扉页上题字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遗嘱,并不丧失著作权)
(2)王某对手稿是否享有著作权?为什么?(物权,并不享有著作权)(3)王子对该手稿是否享有著作权,为什么?(不享有)
(4)谁对手稿享有著作权,为什么?其中哪些著作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刘某及刘子,除发表权以外的人身权)
(5)刘子对手稿享有哪些权利,为什么?(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孙某刊印手稿并在一定范围内散发是否侵权,侵犯了谁的什么权利,为什么?(刘某的发表权)3题.[参考答案](1)不成立
5.知识产权案例 篇五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河南郑州250000)摘要:针对网络信息妥全的威胁和造成的危害.本论文对影响网络妥全的因素进行了分析探讨.在分析了我国网络
信息妥全现状的基础上.将组织理论和网络信息妥全结合起来详细探讨了影响网络信息妥全的组织因素.并重点具
体的研兄了网络信息妥全管理的组织对策.对于进一步提高网络信息妥全管理应用水平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关键词:网络工程:信息妥全:组织因素
中图分类号:TP393.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800(2011)07-013h-03影响网络信息安全的组织因素分析 陈金锋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河南郑州250000)摘要:针对网络信息妥全的威胁和造成的危害.本论文对影响网络妥全的因素进行了分析探讨.在分析了我国网络
信息妥全现状的基础上.将组织理论和网络信息妥全结合起来详细探讨了影响网络信息妥全的组织因素.并重点具
体的研兄了网络信息妥全管理的组织对策.对于进一步提高网络信息妥全管理应用水平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关键词:网络工程:信息妥全:组织因素
中图分类号:TP393.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800(2011)07-013h-031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现状概述
随着匀_联网产业的发展,人们对信息的获取方式止逐 步从传统的媒介转向匀_联网,越来越多的人把访问匀_联网 作为日常生活的部分。网络上各种新业务也相继兴起,如电子商务、数字货币、网络银行以及各种专用网的建设,这使得网络信息的安全与保密问题显得越来越重要,我国 政府也较早地注意并开始了对网络经济信息安全的保护,如从20世纪Ho年代中期就开始了对计算机网络的安全 保密系统的研究,并使之在各信息系统中陆续推广应用,其中有些技术己赶上国际同类产品的水平,使我国的信息 安全保密技术的水平推进到新的高度。具体来说,近年来 我国政府保护网络经济信息安全工作包括以下几方而:
m)对基础信息网络与重要信息的安全进行了检查。对各单位,包括政府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和企业的安 全制度落实情况、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应急}}向应机制 建设情况、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国产化情况、安全教育培 训情况等进行了检查,加强了各单位对信息网络和信息安 全的重视和建设。
cz)开展了信息安全法律和标准化建设工作,加强教 育普及和宣传工作。定期组织各单位成员、院校师生、企 业员工等学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匀_联网 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匀_联网安 全保护管理办法》及各种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使广大用户 和群众加强了信息安全防范意识。
(3)开展了信息化密码保障和网络信任体系的建设。围绕信息化战略的实施,加强网络信任体系的建设,切实 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使国家信息化建设事业健康有序 发展。
cn}开展了信息安全应急协调和处置工作,很多省市制定了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研究制订网络与信息安全
事件应急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协调推进网络与信息安 全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和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 作。
(5)开展了信息安全风险评估。2006年3m6 u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在昆明召开了《关于开展信息安 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意见》宣贯会,明确了国家对)从险评估 工作的目标与要求以及今后企业如何为用户提供)从险评 估服务的些标准。
2影响网络信息安全的组织因素分析 2.1影响网络信息安全的组织因素
根据组织结构的定义,结介I八E八组织结构分类和网 络环境下信息安全管理组织结构设计原则,本文将影}}向组 织结构的囚索分为信息安全工作组织、权力与责任、交流、资源。
(1)信息安全工作组织。为了保障信息安全工作,很 多组织设置了网络管理或信息安全管理部门。尽管如此 在调研中发现这些组织仍然受到信息安全问题的困扰,原 囚是存在以下问题:①辅助信息安全工作的配套设施小完 备;②末配备从事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或小足;③末设置信息安全工作的监管部门。
(2)权力与职责。为了提高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性 能,组织就要明确规定员工的职责并授权。职责就是员工 从事工作本身的责任,组织中的个体必须明自自己的职 责,即明自自己对信息系统安全所起到的作用。工作中的 疏忽大意或侥幸心理叫能会引起大的事故,造成严重的后 果。授权是赋子员工定的权限或权力,并赋子相应的责 任,这样能更好地发挥员工的主观能动性,提高信息系统 的安全。对于小同的个人或部门,应明确地划定其权力范围及相应的责任,现代组织常常出现权责小明的问题:出
了问题大家都小管;出了成绩大家都抢功。这小但使组织 的奖惩制度无法实施,还会极大地影}}向到部门之间,员工 之间的团队介作精神,使组织陷于内乱,信息安全问题更 无法谈起。只有权力与责任相符,刁一能更好地达到保障网 络信息安全的目的。
(3)交流。组织中的交流是指信息或思想在人群中的 传递或交换的过程。通过交流叫以把员工联系起来,调动 起来为实现组织的目标而努力。交流是协调各个体、各要 索、并使组织成为个整体的凝聚剂。
交流的分类有止式交流和非止式交流,书而交流和日 头交流,组织内部交流和组织之间的交流等。影}}向交流效 果的囚索有:①交流工具的先进性,交流工具通常指电话、网络等,是信息交换的硬件设备,交流工具越先进就越有 利于比较方便快捷地达到交流的目的;②交流语言使用质 量,交流语言使用质量是指理解上小能有障碍,表达要准 确清晰,达到基本交流的目的。语言使用得当有利于工作 顺利的进行,如上下级之间交流中,领导注意自己的言语,以人为本将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所以语言的叫理解性 和恰当性影}}向交流的效果,从而有利于保障网络信息系统
I均安全;③交流时f}J和空f}J i`u5适介度,交流时f}J和空f}J i`}5 适介度指组织提供介适的空间和安排适当的时间让大家 交流。特别是定期工作经验交流,有利于员工间共享网络 信息安全知识,增进信息安全问题处理能力。
(n)资源。网络信息安全的保障需要小断的技术开发 和设备的更新,以适用技术迅速发展的需要,比如自主网 络安全技术的研发、软件的升级、更大容量和更快速度硬 件上市、病毒库的升级、机房条件的改善以及信息管理员 的培训等等,都需要组织提供允足的时间资源、人力资源、物资资源、财力资源支持。组织资源的短缺或配置小介 理,必然会造成网络信息系统运行的失衡,给网络信息的 安全带来小确定性,引发信息安全问题。影}}向资源的主要 囚索有:①资源的允沛性;②资源配置的介理性。z.z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的组织对策
网络信息安全工作中的组织管理主要有:信息安全风 险制度的建立、安全策略的制订、行为的规范、监督管理的 执行等方而。
(1)信息安全风险制度的建立。制定网络建设方案、}J L房管理制度、安全保密规定、日令管理制度、网络安全指 南、用户上网使用手)J)J-、系统操作规程、应急}}向应方案、安 全防护记录等,系列的信息安全制度是保证网络信息的 核心部门高安全、高叫,o::地运作的前提条件。
①风险管理的责任机制。在信息安全风险管理工作 中,要切实执行.‘把手.‘责任制,各级领导要对信息安全 风险有全而而深刻的认识,在思想上子以高度重视,将对 信息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的认识提高到关乎国家金融稳定、经济健康发展的高度,坚持局部服从全局的信息安全风险 管理原则,将信息安全风险管理工作放在重要地位,有效
推进,介理分工。信息安全风险管理工作要层层落实职责和分工,切实执行信息安全风险管理措施,保证信息安全
风险管理工作有条小紊地开展。同时也必须认清,信息安 全风险管理工作小是墩而就的,必须长期坚持小懈地子 以贯彻;②)从险管理的预防机制。重视事前管理,抓好风 险的预防工作是信息安全风险控制预防机制的核心内容。要想实现有效的风险预防,就要对关键信息系统所涉及的 各个环节和部分进行严格的风险检查和准确的风险评估。检查和评估工作必须定期进行,叫以采取内部检查评估与 外部检查评估相结介的方式。外部检查评估叫以是小同 部门或小同行业之间的相匀_检查评估,也叫以通过采购第 二方的专业评估的方式进行,切实保证检查和评估的有效 }h}和准确性。检查和评估应有介规的流程管理,注重检查 和评估结果,确保检查和评估工作并非流于形式;③风险 管理的通报机制。实施信息安全的风险管理通报机制,能 够有效地减少同类风险的丙次发生,是事前管控,防范风 险的有效手段。山于我国目前信息化建设的水平较国外 有定差距,采用的产品和技术都比较集中。囚而在处 出现过的事件,很有叫能在其他行业也存在类似的隐患。风险管理的通报机制,有助于尚末出现问题的行业,共同 总结经验教训,及时认识风险隐患,尽早发现类似风险,快 速采取有针对性的事前防范措施;①风险管理的应急机 制。我国信息化建设己经达到了网络全而覆盖、应用群组 众多,数据高度集中的阶段,数据中心规模急速增长。数 据中心规模越大,)从险也就越集中,信息安全事件所产生 的危害也就越大。有效的应急机制是降低和化解此类风 险的必备手段。针对关键的应用系统群组,乃至针对整个 数据中心的突发事件必须具有叫操作性很强的应急方案,并I I_还要有成熟的应急反应体系,能在事件发生之时,介 理决策、落实执行应急方案,刁一能保障在最短的时间内恢 复信息安全运行,减少损失,降低事件给国家金融和经济 稳定所造成的危害。
(2)信息安全的管理构建策略。即对安全区域访问规
则的止式陈述,任T.」获准访问安全Ix_域的技术和信息管理 的人员,都必须遵守这些规则。安全策略从宏观的角度反 映企业整体的安全思想和观念,是制定具体策略规划的基 础;安全策略对于组织的网络信息安全建设起着举足轻重 的作用,所有信息安全建设的后续工作都是围绕安全策略 展开的。同时,随着网络拓扑结构、网络应用以及网络安 全技术的小断发展,安全策略的制订和实施应是个动态 的延续过程。
信息安全风险管理策略,应在信息安全风险管理原则 的指导下制定。风险管理策略应重点关注涉及信息技术 风险的所有组织和人员、所有设备和设施、所有流程和环 节。针对小同信息安全领域、小同业务、小同系统、小同要 求,具体的风险管理策略也小尽相同,管理策略涉及以下 方而:①风险评估和预警策略:使用科学的分析方法、定期 对小同重要级别的系统进行小同频度的风险评估工作,通 过定量和定性的评估方法,揭示出风险的来源、)从险的大
小;②风险规避策略:针对定性或者定量评估的结果,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通过降低风险发生的叫能性和降低风险
发生后的影}}向等手段,努力在风险发生前规避风险或降低 风险大小,并对整改成果进行丙评估;③风险应急管理策 略:针对残留风险评估结果,尤其是其中的重点风险,制定 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通过有效的应急处置,争取在风险 事件发生后,快速地恢复生产运行,控制风险的影}}向范围 和影}}向程度;①风险审计管理策略:IT审计的口标是通过 对所有IT规划、建设、应用、服务、安全等全方位的审计,充分识别与评估残余IT风险,进步完善风险控制措施,实现IT系统的uJ用性、安全性、完整性、有效性,最终达到 强化信息安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的口的;③内部)从险管理 策略:包括信息安全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及职能、岗位及 职责、密码和授权、发布和保密、系统开发和维护、变史实 施和审核、操作和流程、设施和环境、信息资产、人员、问题 和事件、访问控制、备份和冗余、应急处置,业务连续性等 方而的系列的规章和规范;⑥外部风险管理策略:通过
详细的客户使用手)JJ)J-,控制客户端风险,保证业务的交付,通过有效的第三方技术方案和系统接日管理办法等控制 来源于第三方合作伙伴的信息技术风险。
(3)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是个管理控制的过
程,是对各项活动的监视,从而保证各项行动按计划进行,并且能够纠正执行过程中各种显著偏差,是组织和个人顺 利达到口标小叫缺少的囚索。对信息安全重要相关的操 作实行合理的监督,确保关键操作的正确性,叫以降低信 息安全问题的发生率。而且,信息安全的监督对杜绝违 规、违章操作,发现网络信息系统隐患,及时整改,督促组 织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各项信息安全防范措 施具有重大作用:①信息系统投产上线管理操作规范,基 本内容应该包括投产前的验收、投产前的风险收益评估、投产前的试运行、投产的环境准备、人员准备、制度准备、投产的审批、投产正式上线和投产后评价等;②信息系统 管理维护操作规范,基本内容应该包括系统管理维护受 理、系统管理维护会诊、系统管理维护方案审批、系统管理 维护方案实验、系统管理维护方案实施记录和报告、系统
管理维护结果检测和评价等;③信息系统变史管理操作规范,基本内容应该包括系统变更发起、制定系统变更方案、审核和批准系统变更方案、系统变更方案实施、变更实施 失败回退处理、变更成功结果发布、变更过程后检查和评 价等;①信息系统访问控制管理操作规范,基本内容应该 包括:访问控制对象的设置和管理、访问控制规则的设置、谁叫以访问和访问的深度和广度、谁有权利批准访问以及 超范围的访问、访问时应遵守的程序、访问的记录、访问的 监督以及后续的检查;③信息系统运营环境管理操作规 范,基本内容应该包括:环境的配置标准及验收、环境的监 控管理、环境变化的应急管理、出入环境的人员管理和环 境软硬件设备的管理;⑥信息系统业务连续性管理操作规 范,基本内容应该包括:业务连续性(含备份、应急)计划、业务影}}向分析、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备份和灾备中心管 理等;⑦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外包管理操作规范,基本内容 应该包括:外包服务商的资质及资质审定、外包服务商的 招标、中标外包服务商的协议条款规定及协议签订、内部 人员配介外包服务商的有关要求、对外包服务商进行外包 服务时的监督、对外包服务商经营状况的监督等。3结束语
网络信息系统是个非常复杂人一机系统,影}}向囚索 众多,本文结介组织理论,利用组织囚索的观点详细分析 了影}}向网络信息的安全管理方而的组织囚索,并据此提出 了具体的组织管理对策,以解决网络信息安全的威胁,对 于进步提高网络信息安全的管理应用水平具有定借 鉴意义。参考文献: 厂i一 厂3一
6.知识产权案例题 篇六
招商银行在第30类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向商标局提出 “一卡通”商标的注册申请。招商银行“一卡通”指定使用“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已经其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商标局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一卡通”用在所申请的服务上,直接叙述了该服务的内容及特点,故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6)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招商银行申请复审称,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一卡通”是申请人最先命名并使用的。“一卡通”与申请保护的服务项目并无直接描述。申请人与“一卡通”之间的联系已为公众所知晓,故请求核准商标注册。
问:试分析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新《商标法》如何裁定?理由是什么? 答:
1、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商标应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功能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新《商标法》对于这一条款作了较大的改动。根据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得特征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2、从实际情况看,虽然申请商标“一卡通”文字对其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的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但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一卡通”文字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该文字已经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其他金融机构也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一卡通”文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一些对本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有描述性的标志,虽然会因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在初始阶段难以获得注册,但由于这些标志往往比较浅显,与商品的联系比较直接,容易被消费者所认知。如果经过企业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使具有上述情形的标志与该企业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消费者一见到某标志就会自然地想到是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那么这一标志实际上就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
3、在商标评审实践中,一直是承认“经过使用取得显著得特征的”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的,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则为上述情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只有招商银行一家在金融服务上使用“一卡通”作为其服务的标志。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即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使消费者在看到或听到该标志时,立刻能够与使用该标志的经营者联系起来,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
案情介绍
燕妫机械厂于2000年8月12日取得一种“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2001年3月,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未经许可,自2001年1月开始生产、销售烧结机多辊布料器产品,在其产品宣传材料中使用了该专利号,并变造专利证书欺骗客户,获取巨额利益。2003年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认为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侵犯了其专利权,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 试分析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是否侵权?其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答:
1、燕妫机械厂、艾瑞机械厂分别是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和现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持有期间享有该专利权。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实施假冒专利的侵权行为已经侵害了两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立即停止假冒实用新型专利权生产、销售烧结机多辊布料器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2、燕妫机械厂于2000年合法取得“烧结机多辊布料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享有专利的专有使用权。2001年专利权人变更为艾瑞机械厂,也是合法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我国《专利法》第57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他人的专利产品,已构成了专利侵权行为。3、2001年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技术;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假冒他人专利号进行宣传和变造专利证书,已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我国《专利法》第58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与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情介绍
南海出版公司于2001年4月与原告周海婴签订《鲁迅与我七十年》图书出版合同,取得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专有出版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2001年10月18日,南海出版公司同意被告某报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该报社自2001年10月30日至 2002年 2月 8日,分28期转载了《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部分内容。在此期间,周海婴曾向该报编辑部索要连载中个别期的报纸,并向其提供正误表。2002年3月 10日周海婴向该报编辑部去函询问稿酬事宜,但始终未收到稿酬。后周海婴以该报未经其许可刊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侵犯其享有的修改权、发行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报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报社称其行为已得到南海出版公司许可,而周海婴曾向该报编辑部索要连载中个别期的报纸,并向其提供正误表、询问稿酬等情况说明原告知悉此事并认可同意的,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试分析该案中被告是否侵权?为什么?本案如何判决? 该案中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因如下:
1.被告未经著作人许可,发表其作品,这一行为侵害的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
2.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被告却始终未给予原告应有稿酬,这是一种侵犯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行为。综上,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本案判决如下:
1.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有《著作权法》第46、47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7.保密知识及案例 篇七
面对诸多的专利攻击, Facebook选择反击以换取时间及空间争取到更多的议价筹码。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Facebook到底有多少专利储备?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是否足以应对这些诉讼?
1 Facebook近年来面临的专利诉讼
自2007年以来, Facebook所面临的专利诉讼案件相当密集, 共受到来自20多家公司的30余宗专利侵权诉讼, 其中发生在2011年的就有22宗。由于多宗起诉仍在审理过程中, Facebook在未来的几年可能将向这些公司支付大量的资金。表1为2007年以来向Facebook发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及所诉专利件数。
商业上的成功容易使企业曝露在专利诉讼的风险中。表1中的诉讼除了竞争对手提起, 也不乏一些专利海盗的攻击。这些专利诉讼消耗了Facebook大量的财力和精力。据统计, Facebook平均需要投入6美元的成本, 去赢得1美元的专利胜诉。例如, Leader Technologies诉Facebook侵犯其“在线协作工具”专利案, Facebook耗费了两年时间进行抗辩, 最终依赖原告的重大失误 (陪审团认为侵权确实存在, 但早在这项专利申请之前, Leader Technologies就开展了商业活动对其进行推广, 这种做法使得专利无效) , 才获得了胜诉。
在表1诉讼中, 最为人们关注、对Facebook影响最大的当然是雅虎的Facebook的10项专利侵权诉讼。雅虎主张的10项专利涵盖Facebook的众多核心功能。10项专利中除了一项涉案专利是在Facebook2004年成立之前获得最终授权, 其他9项专利在2004年之后进行了广泛修订。这意味着, 雅虎的涉案专利拥有双重收益:2004之前的优先权日及2004之后的可视技术持续修改, 这使得Facebook在实际操作中不得不去规避这些专利的技术点。
注:表1中蓝色标注的公司所提起的诉讼在德克萨斯东区法院至少被提出一次复审。德克萨斯州东区法院处理诉讼速度快、时间短, 对“专利海盗”来说能快速得到收益。
根据专利分析公司Innography透露, 雅虎起诉Facebook侵犯的10项专利中, 有8项专利位列Innography数据库中最强有力的20%专利之中。此外, 雅虎还尚未打出已收购搜索引擎提供商Overture的王牌专利US6269361, 该专利曾迫使谷歌达成和解。该专利是付费搜索模式背后的关键技术, 谷歌将其复制并进行完善, 成为谷歌过去10年所有营收的主要源泉。如果Facebook进军搜索市场, 那么该专利就会发挥作用。
Facebook似乎不像当年的谷歌选择妥协, 反而积极应诉。2012年4月3日, Facebook提出确认不侵权及雅虎专利无效之诉外, 并积极抗辩并指控雅虎侵犯10项专利, 从雅虎的首页、Flickr以及财经、体育、游戏以及商城的显示广告都侵犯了Facebook专利。从Facebook提出该10项专利来看, 主要以客户档案资料管理、网页技术、Flickr照片分享服务以及广告显示技术。而该10项专利仅有2项是Facebook自行研发, 其余8项是藉由购买而取得专利权, 其中3项来自纽约大学, 1项来自飞利浦公司, 另有4项来自专利授权公司。
2 Facebook专利储备分析
根据Facebook提交的上市申请表格, “截至2011年12月31日, 我们在美国有56项专利已获批准, 还有503项专利正在申请之中;我们在国外有33项类似的专利已获批准, 还有149项类似的专利正在申请之中。这些专利涉及社交网络、网络技术和基础架构以及相关的技术。我们已获批准的专利将于2016年5月和2031年6月之间到期。我们无法向你们保证我们申请的任何专利都将会获得批准, 也不能确定这些审核过程是否会要求我们缩小专利范围。此外, 这些专利还可能会出现引发争议、无法执行或无效等情况, 我们也不能防止第三方侵犯这些专利。”
在技术革新日新月异的ICT行业面对如此众多的专利诉讼, Facebook等不到它的503项专利获得授权, 开始从其他技术巨头那里收购专利以寻求技术保护, 并购买了发展自己核心业务所需的一些专利:从飞利浦和HP购买涵盖了地理位置显示以及数据获取元素的20项专利;2010年花费4 000万美元从Friendster (一家从社交网络转型为游戏网站的公司) 购买了7项较早的社交网络专利。也购买了一些风险专利:从英国电信手中购得3项超链接专利, 这些专利曾在2011年12月对谷歌提起侵权诉讼;专利海盗Walker Digital曾分别在2010年发起一次、2011发起两次对Facebook的专利侵权诉讼, 现在这些专利也被Facebook购入囊中。Facebook最大的一宗专利收购案是2012年3月中旬从IBM收购的750项专利, 涵盖软件和网络等各种不同的技术, 以充实Facebook本身专利军火库, 迎战来自雅虎及各方而来的专利诉讼攻击。
据统计, 收购后Facebook现在估计总共拥有了上千项专利, 其中20%属于Facebook自有专利。作为一家年轻企业虽然拥有了一些强有力的资产, 但与雅虎手中1 230项授权专利 (至2012年3月15日) 相比, Facebook在专利方面仍然是一个新手, 很难进行专利抗衡。
2.1 对专利质量评估不足, 重要专利存在瑕疵
2010年8月, Facebook曾诉美国出版商Phoenix Media/Communications以及其旗下一个部门TelePublishing侵犯其专利US6, 199, 157 (157号专利) , 随后起诉P2P、FNX广播公司侵犯该专利。157号专利是Facebook 2009年4月从Applied Materials购得, 作为为数不多的起诉其他公司的专利之一, 它被Facebook重视毋庸置疑。
157号专利名称是“为懒于操作的人群提供信息管理的系统、方法以及装置”, 是一个描述很宽泛的软件专利。分析其主权项后, 发现该专利在撰写方面是“模糊的”、“含糊不清的” (美国资产管理公司M.CAM) 。
此外, 通过专利技术分析, 发现157号专利周边的相似在先专利多达1 000余项, 见图1。
图1中除了人们熟知的Orcal以及IBM等擅长专利诉讼的老牌专利巨头, 另外大部分公司是芯片制造商以及硬件制造商, 以及157号专利的老东家Applied Materials。可见, 157号专利很可能会被这些在先专利无效, 专利权很不稳定。Facebook在专利收购中应充分重视专利的质量、加强对专利质量的评估, 方能有效降低专利诉讼风险。
2.2 专利的基础性、核心性不足
Facebook专利的基础性也存在问题, 降低了其对专利诉讼的抵御能力。一些Facebook的早期专利 (Facebook自有的专利及其收购Friendster公司的专利) , 引用了亚马逊的专利US6, 269, 369 (369号专利) , 是在369号专利基础上进行的外围申请。而亚马逊从1997年以来对369号专利不断的申请同族专利, 如表2所示。
通过对上述7项专利主权项分析发现, 随着时间的推移, 这些专利涉及范围越来越接近Facebook的核心业务领域 (M.CAM公司) 。一旦亚马逊对Facebook发起专利诉讼, Facebook几乎没有胜算。
2.3 专利技术领域分布相对集中
当然, Facebook在专利布局上并非一无是处。从Facebook自己申请的公开专利情况看, 申请的专利主要集中在G06F17 (包括商业操作系统、金融或保险业、电子商务、付款和结算及其他相关技术) 和G06F15 (电方式操作的计算机) 这两个领域, 均为其运营的核心技术领域。此次雅虎诉Facebook侵权的10项专利, 也主要集中在这两个领域 (其中G06F17有7件, G06F15有3件) 。可见, Facebook在专利的技术领域布局上还是比较准确的。
3 对我国ICT企业的启示
从Facebook专利申请及布局中存在的问题和产生的后果看, 企业必须高度重视专利布局, 在专利申请中数质并重、高度重视核心专利, 才能有效提升国际市场话语权, 在国际化视野下参与全球性竞争。
在国内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 企业应自觉、主动地运用专利保护这一武器, 最大限度且有效地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持企业竞争优势, 并为企业生存与发展制定、实施长远的、全局性专利规划。
3.1 数质并重, 不断增强企业专利实力
专利布局中, 要充分重视专利申请的数量积累与质量提升。专利数量是进行专利风险防范的基础, 缺乏数量的积累, 很难形成有效的风险防范能力, 也难以运用各种专利竞争的手段。专利质量是核心, 高质量的专利才能有效提升专利对抗能力, 实现专利的商业价值。因此, 公司应继续加强和完善专利申请质量管理, 对专利申请、特别是高质量专利申请实行激励;加大核心技术领域和新兴技术领域的研发投入, 加强研发管理、提升研发有效性, 促进基础专利、高质量专利的产出。
同时, 要注重专利申请策略的研究和运用:合理确定专利申请内容;充分利用和保护在先申请专利;对重要发明通过配套/衍生专利进行严密防护;加强专利撰写质量管理;做好专利后期维护管理等通过不断优化专利申请策略, 实现对研发成果专利保护的最大化。
3.2 围绕核心与新兴业务领域, 加强专利布局
重视专利技术布局, 一方面在核心技术领域要加大专利申请力度, 快速提高专利保护和技术对抗能力, 将专利纠纷的可能性和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另一方面, 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等新兴技术领域, 尽早申请、优化布局, 抢占基础专利和重要专利, 才能获得差异化的竞争优势。
同时, 要重视国际专利申请, 在全球范围内合理进行专利布局, 为开拓国际市场做好战略准备。
3.3 高度关注领先企业专利竞争手段, 提升企业专利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
专利制度在经济发达国家已经实施200多年, 国际领先企业在专利申请、保护和运用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 能够熟练运用专利制度保护自身创新成果, 并对竞争对手实施专利打压。而我国1985年才建立专利制度, 企业缺乏对专利制度的深刻理解, 缺少专利竞争的实战经验。因此, 应高度关注、深入研究和学习国际领先企业专利竞争的手段, 提升企业专利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
摘要:通过介绍Facebook近年来面临的专利诉讼, 分析了Facebook的专利储备特点:对专利质量评估不足, 重要专利存在瑕疵;专利的基础性、核心性不足;专利技术领域分布相对集中。最后阐述了其对我国ICT企业的启示。
8.案例探究法突破重难知识点 篇八
在学生已经熟知辩证法的革命批判精神与创新意识的相关知识的基础上,采取何种方式让学生学会运用,且能更加深刻理解其中的内涵,是教师要考虑的问题。在教学中,我采用了案例探究的方法,对于基础知识的巩固,重难点的理解、运用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引入案例
首先,引入一个学生熟知的案例,我国面对两次金融危机采取了不同的对策,让学生用本节知识探究理由。
探究1:我国应对两次金融危机的措施对照表:
应对亚洲金融危机的措施
应对当前世界金融危机的措施
①增加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②加快发展消费信贷,支持居民购买住房和大件耐用消费品;
③适度扩大财政赤字和国债规模;……
①加快基础设施建设;
②加大对保障性住房、教育、卫生和文化等民生工程的投资;
③为汽车、钢铁、实话及电子信息等十大产业的调整和振兴提供专项资金;……
应对亚洲金融危机的措施应对当前世界金融危机的措施
①增加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②加快发展消费信贷,支持居民购买住房和大件耐用消费品;③适度扩大财政赤字和国债规模;……①加快基础设施建设;②加大对保障性住房、教育、卫生和文化等民生工程的投资;③为汽车、钢铁、实话及电子信息等十大产业的调整和振兴提供专项资金;……
请根据辩证法的革命批判精神的要求,分析我国当前采取有别于应对亚洲金融危机措施的理由。
解析:本题以小切口考查大问题,首先,我们要弄清辩证法的革命批判精神的要求是什么,即①密切关注变化发展者的实际,敢于破除与实际不相符合的陈规。②注重研究新情况,善于提出新问题,敢于寻找新思路。在引导学生回忆这一问题的时候很好的梳理了基础知识,夯实了学生基础知识功底。其次,要分析当前我国应对世界金融危机不同于应对亚洲金融危机措施的理由,即是根据当前国内、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做出的正确判断,推出的新的举措。这一步要求学生不仅有扎实的理论功底,更要有正确的解题技巧,把握好材料,与知识点完美融合。
二、注重细微知识点,夯实基础知识
材料探究题结束,引入一道选择题,从细微处再次检测学生对该知识的掌握程度,加深对重要知识点的理解。
探究2:TD-SCDMA是中国拥有核心知识产权的“国产3G标准”,是我国的重大自主创新成果。创新是①辩证否定观的客观要求②辩证法革命批判精神的体现③马克思主义的活的灵魂 ④我们的事业不断取得成功的关键
A.①②③ B.①③④ C.①②④ D.②③④
答案C
三、要注重知识的前后连贯,引导学生能够融会贯通
辩证否定观和辩证法的革命批判精神都要求创新,那么,辩证法的其他原理也是否要求创新?辩证法以外是否也能找到创新的哲学依据?带着这样的问题,学生开始了第三轮探究。
探究3:树立创新的哲学依据。小组探究结束,教师归纳:
从辩证法的角度:树立创新意识是辩证否定观和辩证法的革命批判精神二者共同的方法论要求,也是发展原理的方法论要求;
从唯物论角度:创新是主观能动性的表现,体现了尊重客观规律和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统一。
四、探究中让知识升华,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
探究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回顾30多年的发展历程,可以说,“解放思想的过程就是改革开放不断发展的过程,也是不断解决旧矛盾、产生新矛盾的过程,更是破解发展障碍和难题的过程”。
运用辩证的否定观分析说明,为什么“解放思想的过程就是改革开放不断发展的过程,也是不断解决旧矛盾、产生新矛盾的过程,更是破解发展障碍和难题的过程”。
解析:本题考查辩证否定观的有关知识,可根据其内容及方法论意义,围绕解放思想这一主题组织答案。
探究5:2011年8月12—23日,第二十六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在深圳举行。本届大运会简约但不简单,其“不一样的精彩”赢得世人赞誉。
材料一:随着时针逐渐指向晚上8时整,全场观众齐声倒计时“10、9、8……”这时,巨型LED的屏幕上,出现中国传统的计量工具——一个长达110米的算盘。时间每减少一秒,虚拟算盘的珠子就拨一下。深圳大运会以一种最为原始,又极富中国文化特色的方式,正式拉开了序幕。
材料二:随着倒计时的结束,电子屏上又呈现出深圳街头著名雕塑《闯》的意象,巨人张开双臂奋力撑开“世界之门”……锐意改革、敢为天下先的深圳精神与世界就此连通。
结合材料小组讨论探究“闯”的唯物辩证法依据有哪些?
解析:解答本题只要能深入理解“闯”字的含义就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很多学生答题答不好是审题不清,而审题不清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字词本身含义的理解不够,先把字的涵义确定好才能顺畅的表情达意。
结合前面复习到的基础知识,从辩证法的角度分析:“闯”是创新的体现,创新的过程当然是既肯定有否定的过程,即辩证的否定;“闯”是革命的批判的过程;“闯”是为了更好地发展,发展的实质是新事物的产生和旧事物的灭亡,新事物代替旧事物。小组探究发言结束,教师归纳参考答案。
案例探究法引入具体案例,通过案例探究学生能更轻松地学会运用所学知识,使得基础知识不再晦涩难以掌控,同时在课堂上还能充分调动学生论证和探讨问题的积极性,把课堂还给学生,使他们能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人,在这个过程中,学生获取和解读信息的能力、调动和运用所学知识的能力、描述和阐释问题的能力和论证和探讨问题提得能力也获得了极大的提高了,真正做到了学以致用。
作者简介:
谢爱芹,女(1969— )唐山市人,大学本科,研究方向:中学政治教学级学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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