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调研

2024-10-25

关于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调研(通用6篇)

1.关于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调研 篇一

关于防止利益冲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清理工作情况报告

局纪委:

我处认真学习了《关于以完善防止利益冲突为重点加强制度建设的通知》精神,严格对照《廉政准则》关于防止利益冲突的4个方面和18项要求,对处室制定的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现将清理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废止文件目录及原文 经梳理,没有需要废止的文件。

二、保留文件目录及原文

1、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工作的通知(赣保监发[2008]36号)(文件原文见附件1);

2、关于印发《江西保险特约分析员及市场分析例会制度(试行)》的通知(赣保监办发[2009]26号)(文件原文见附件2)。

三、修改文件目录及原文 经梳理,没有需要修改的文件。

四、新制定文件目录 经梳理,没有新制定文件。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1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

验收工作的通知

(赣保监发[2008]36号)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国信保南昌营业管理部: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工作,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保监发〔2005〕44号)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江西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负责人要高度重视保险统计与信息化建设工作,切实落实领导责任制。各公司应指定负责统计和信息化建设验收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具体经办人,在分支机构筹建和开业申请时应严格按照《江西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试行)》的要求做好相应准备工作。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业时,要根据《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和《江西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试行)》的要求,将公司统计与信息化建设情况的申请材料,按照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和程序,与其他开业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我局。我局根据实际进行材料审核和现场验收。

三、对于已经开业的各省级分公司,要参照本指引中验收标准的有关规定,对本公司及所辖分支机构统计和信息化建设情况进行自查,没有达到验收标准要求的,要及时整改。我局将在今后统计现场检查工作中视情况进行抽查。

联系人:李晓梅 李雯联系电话:6387007 附件:

1、江西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试行)附件A.doc

2、保险公司申请开业验收需报送的统计与信息化相关材料附件B.doc

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统计与信息化人员信息表附件C.doc

4、江西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非现场验收表附件4.doc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附件2 关于印发《江西保险特约分析员及市场分析例会制度

(试行)》的通知

赣保监办发[2009]26号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省保险学会:

为适应当前保险业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进一步加强对全省保险市场针对性、前瞻性分析,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江西保险特约分析员及市场分析例会制度(试行)》,并在全省保险业选聘了第一批江西保险特约分析员。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向我局反馈。联 系 人:石文平联系电话:0791-6387007

附件:江西保险特约分析员及市场分析例会制度(试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江西保险特约分析员及市场分析例会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分析与风险监测,及时掌握全省保险市场运行情况,促进业内市场信息沟通与交流,提高市场分析的针对性、准确性和前瞻性,更好地服务于全省保险业发展,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江西保险特约分析员由江西保监局在全省保险业定期选聘熟悉保险市场情况、具有一定分析水平的人员担任。

第三条

保险市场分析例会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由江西保监局统计研究处负责组织召开,各参与公司负责轮流承办。负责承办的公司应协助江西保监局统计研究处做好会议的组织、安排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

保险市场分析例会以研讨形式为主,重点分析江西保险市场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加强市场运行监测,拓展分析内容的广度与深度,提高市场研判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及时提供促进全省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对策和建议。

第五条

保险市场分析例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江西保监局提出的全省保险市场总体运行情况进行研讨;

(二)特约分析员交流公司经营和运行情况;

(三)对全省保险市场发展的主要特点、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反映突出问题,提出政策建议;

(四)其他专题研讨活动等。

第六条

江西保险特约分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取开展分析所需的保险业市场运行内部数据;

(二)收阅《江西保险市场分析与研究》等内部分析资料;

(三)参加全省保险市场分析例会等。

第七条 江西保险特约分析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未经允许,不得披露和对外使用从江西保监局获取的内部数据和内部资料;

(二)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对外公开江西保险市场分析例会的内容和有关公司的内部数据及信息;

(三)加强市场调研,按时参加市场分析例会,并提前做好参会准备工作。

第八条

会议内容由江西保监局酌情在业内披露。第九条

本制度由江西保监局统计研究处解释。第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2.关于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调研 篇二

一、一些国家防止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定

“利益冲突”本来是一个政治学的概念,加拿大政府首先把它用作反腐败法律术语。OECD在2005年9月发布的《公共服务领域管理利益冲突指引》中,把利益冲突定义为:“政府官员在公职上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其自身具有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国外学者认为,公共职务要求任职者必须百分百地为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服务,不得借公职之便谋取个人利益。但在现实生活中,公益和私利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因此,必须要建立一种预防机制,使公益和私利之间截然分开,避免发生冲突,进而防止以职谋私。

目前,一些国家制定了防止利益冲突的法律法规,并取得了很好的防治腐败效果。美国把防止和解决利益冲突作为防治腐败的重要措施。20世纪80年代,美国制定了《基本利益冲突法》,规定任何政府官员或雇员不得故意亲自或实质上参与任何同自己及其配偶、子女等有着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事项,如果此特定事项对他本人或上述其他人的经济利益直接或可能产生影响,对违反者可处以1-5年监禁或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或两者并罚。《美国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以及各州制定的廉政准则对此做了更详细的规定。

20世纪90年代初,加拿大制定了《公务员利益冲突与离职后行为准则》,较全面地规定了公务员廉政从政、防止利益冲突的原则和要求,避免和解决利益冲突的措施和办法。它规定,公务员在任职时和任职后妥善处理好私人事务,防止发生真实的或潜在的利益冲突,如发生冲突,以有利于公共利益之方式解决,不得超出职责范围帮助与政府打交道的私营实体或个人,不得以政府内部信息谋求利益,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利用政府财产进行政府批准以外的活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不得利用以前的职位和关系捞取个人好处。该准则还对财产申报、接受礼品、回避、离职后行为等作了详细规定。经过10多年的实践,加拿大又于2006年制定了《利益冲突法》。

新西兰的《公务员行为准则》规定,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存在或有潜在的利益冲突时应通知上级主管,由其确定最佳解决途径。如果遭到拒绝,可将其辞退。英国针对高级官员制定了一项“利益声明”制度,要求官员在参与决策之前首先说明拟决策事项是否关联到个人利益,利益内容包括个人在公司或社会上的任职兼职情况、所加入的政党及社团、个人资产及所持公司股票、配偶及子女的任职情况等。2005年9月,OECD发布了《公共服务领域管理利益冲突指引》,对防止公共利益冲突,加强反腐败建设提出了四项核心原则和六条政策建议,成为国际层面第一份为政府部门管理利益冲突提供全面指导的文件。

二、一些国家防止利益冲突的具体措施

1. 财产申报。

财产申报是发现和防止利益冲突的基本做法。它有助于提高公共对政府的信任度,帮助公共对政府职员执行公务情况作出判断。在美国,财产申报制度分公开申报和秘密申报两种。联邦行政部门必须公开申报的个人有:总统、副总统、GS-15级以上的雇员,包括高级行政官员和某些高级军官在内的2.5万人。申报内容包括个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状况,如股票、债券、共享资金、养老金、能带来收入的不动产,个人通过其他劳动、投资及奖励所获得的利益,接受礼品、住房及招待消费,本人在外任职情况,以及为将来所做的安排和制定的个人协议等。部分中层官员即GS-15级或以下官员要进行秘密财产申报,这部分任大约有25万人,申报内容和申报内容相似。在加拿大,公职人员在任命60天之内要将个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资产状况作出秘密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所拥有的公开交易公司和外国政府的股票和证券,合伙、合资以及家庭企业的利息,不动产,用于投机目的的商品、期货及外币、贷款,以及任何因其工作性质可能引发利益冲突的资产和债券。不得已所收到的礼品、招待或其他利益必须报告,并作出公开声明。在新加坡,法律规定,每个官员被聘用之前,必须申报自己的财产。申报范围包括本人拥有的股票、房子、土地、汽车以及其他财产等;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在私人公司的投资收益,尤其是其投资可能与公务员职务冲突或者影响其职务执行时更应申报。新加坡有关法律规定,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便属违法,这样,公务员一旦涉嫌贪污,其申报财产的资料就是调查和指控的重要证据。

2. 资产处理。

个人财产申报后,廉政监督部门和人员将进行详细审查。对于审查中发现的那些构成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的资产,必须进行处理。处理的形式一般有利益出售、利益委托以及回避。日美国原国务卿贝克任职时卖掉了他的所有股票。加拿大规定,任职后120天之内必须处理完毕。以公平交易的办法卖掉资产,进而消除潜在的利益冲突,是最有效的办法。如果公职人员不愿意出售,也可委托给他人代为管理经营,但是,这种信托必须是隐名的,也就是公职人员把资产委托给他不知名的信托人,该官员因不知信托人而无法参与决策,一切由信托人做投资决策。这种信托一般由政府严格管理。

3. 回避制度。

这一制度也是解决利益冲突的有效办法。美国《道德行为准则》规定,禁止雇员以官方身份参与他知道对自己或其他关联人有经济利益的任何特定事项,其他关联人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合伙人,或将来对其经济利益有影响的人。在两年内回避参与与其原雇主有关的事项。对需要回避事项,应如实向其主管报告,并提交一份回避的书面报告。加拿大也对回避接受优惠作了详细规定,凡可能对公职人员带来或造成优惠的境况都应避免。不少国家还实行任职回避制度,禁止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在同一机关或两者构成上下级关系的单位任职,禁止参与有关他们任职、晋升、调动、惩处等事项;禁止一切可能潜在利益冲突的兼职。

4. 离职后行为限制。

公职人员退休或辞职后到私营单位任职是很普遍的现象,但这会带来新的利益冲突,特别是一些高级官员,出任私人公司的顾问,游说政府、甚至充当外国政府或跨国公司的说客,给国家利益带来潜在的损失。因此,限制政府官员离职后的活动是预防腐败的重要手段。在美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都有具体的规定。一是限制再就业范围,在离职1-2年内禁止到与其任职期间有工作关系或联系较密切的公司任职。二是限制活动,在一定期限内不准作为某公司的代表或代理与其原任职单位打交道,不准代表某个国家对政府进行游说活动,不准利用原来掌握的内部信息谋取利益。三是限制期限,大多数国家规定1-2年,但美国在1993年把限制期限延长至5年。

三、对我国建立防止利益冲突机制的启示

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一样,我国在实行市场经济过程中,也出现了利益冲突的问题。比如,党政领导干部在私营煤矿投资入股,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提供各种便利条件,违规在企业兼职取酬等。并且,我国还有一些因现行体制机制原因而产生的特有冲突现象。比如,许多企事业单位在工商部门注册时往往需要一个挂靠单位或者一个上级主管部门,这些企事业单位就成了挂靠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人员安置、利益输送、提供各种福利和补贴的渠道。又比如,不少政府部门在政府采购方面设置一些条件,有意让其指定的企业中标,从而产生利益冲突。这些情况决定了在我国建立防止利益冲突政策措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借鉴一些国家防止利益冲突的成功做法,我国应在完善现有政策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体制改革,加强制度建设,尽量减少利益冲突现象的发生。

1.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的干预,转变和优化资源配置方式,实现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不断缩小权力寻租的空间。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完善行政审批信息公开等制度。规范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制和责任追究制。

2. 严格执行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

继续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制度规定的贯彻落实,严肃查处和整治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问题。严禁违反规定插手微观市场经济活动,严禁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就业、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严禁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收受干股。进一步规范离退休领导干部在企业和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任职行为。强化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依纪依法严厉惩处。

3. 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制度。

财政、审计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认真落实严格的“管采分离”,全面实行采购中心与财政部门脱钩。财政拨款单位的采购事项应尽力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加强对政府采购的预算管理,增强政府采购的计划性,实行同类商品汇总采购,扩大采购的规模,节约成本、减少支出。

4. 逐步推进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度。

2006年中央印发了《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县处级领导干部要如实报告配偶、子女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情况等8个方面的有关事项。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把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列入报告内容,这是积极推进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度的重要一步,是建立防止利益冲突机制的一项重要举措。当前应按照规定,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在此基础上逐步推进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度。

5. 进一步完善回避制度。

3.关于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调研 篇三

[摘要]公职人员因其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与其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问题,公职人员的道德水平和伦理观念对有效防止这种利益冲突有着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过对行政伦理进行立法来建构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伦理体系,其主要由核心信念、基本操守,以及保证这些信念和操守得以认真贯彻的预防、教育与惩处体系等组成。当前我国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多发、频发已成为社会转型期的一大特点,并成为诱发腐败、影响公职人员及公共部门廉洁守正形象的重要原因。在我国腐败现象逐渐呈现“结构化”“民俗化”趋势的大背景下,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在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方面的成功经验,构建基于伦理法制的、多种措施密切配合并同步推进的制度体系,是防止我国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利益冲突;行政伦理;伦理立法

[中图分类号]D6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5.04.004

公职人员因其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与其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是一个伦理问题。当公职人员面临这种利益冲突时如何做出选择,是把个人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还是把公共利益放在首位,除了受相应法律的强制性约束外,个人的道德水平和伦理观念更为深刻地影响着公职人员的选择。当前,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是对公职人员的伦理进行立法,如美国的《政府伦理法》、英国的《文官行为准则》、加拿大的《公共服务价值与伦理法》等。随着国际社会对腐败问题的普遍关注及对合作治理腐败问题的日益重视,“基于政府透明治理与公职人员能否恪守伦理准则,完成公民的公共信托,不仅是各国政府内部的治理议题,更是民主国家最重要的基础与全球化的重要议题”[1]。当各级政府想提供给公民在经济与社会生活上有一个可信任的和有效的架构时,诚实正直已成为该架构的根本要件之一。倡导建立诚实正直的机制和体系,也越来越被视为良善治理的根本要素[2](P1)。而诚实正直是伦理法制架构的主要内容。

伦理立法可以为公职人员提供一般性限制,“这种限制是对政治共同体道德最低标准的规范性陈述”,“对违法乱纪行为实施罚款、监禁和行政处罚都是确立人民主权并使人民的意志得以实现的方法”[3]。通过伦理制度化为公职人员确立一整套核心价值和伦理行为规范,可以使公职人员明白哪些行为是道德的,哪些行为是社会所期待的,哪些行为是与社会期待相违背的。“一个行政人员应当知道什么是道德的,以便合乎伦理地行事,最容易的方法是制订行为的标准”,“也就是说,准则的制订旨在反映理想官员的形象”[4]。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国家之所以在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方面能取得骄人的成绩,与其对公务伦理法则的深刻认知和高度重视有着密切的关系。OECD在给成员国的《公共服务的管理原则》建议书中指出,“为推进公共服务的道德行为,成员国需要采取行动,应该给公职人员提供明确的道德规范和指南,确保体制和制度的良好运行”[2](P67),认为“通过相关伦理法制的建制,指明公共服务应有的核心价值,以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不仅是OECD各国达成善治、提升公共信任的普遍途径,更是唯一被强调与证明有效的不二法门”[2]。我国港澳台地区为了有效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建设廉洁政府,也非常重视对公职人员道德操守的培养,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建立了公职人员的道德标准和伦理体系,各自形成了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伦理系统,其中香港的廉政伦理及廉政机制令人瞩目。

由于任何一个国家对公职人员伦理的追求都不可能脱离本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政治文明程度、历史文化传统,其伦理法制化的内容具有明显的本土性,因此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制伦理其内容有着较大的差别。但从结构上来看,发达国家和地区公职人员伦理制度主要是由核心信念、基本操守,以及保证这些信念和操守得以认真贯彻的预防、教育与惩处体系等组成。本文拟在考察发达国家和地区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行政伦理核心价值的基础上,提出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经验的建议,以期为防止我国公职人员利益冲突提供“他山之石”。

一、发达国家和地区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行政伦理核心价值

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了有效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通过不同的政策、法律规范建立了一整套的行政伦理核心价值,通过这些核心价值的引导,使公职人员在面临利益冲突时主动做出有利于公共利益的选择。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政治制度、民主程度、历史文化传统、国(区)情等方面存有较大差异,因此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公职人员核心价值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各有侧重,但是有些核心价值,如公平、公正、廉洁等,还是得到了不同国家和地区基本一致的认同。比如OECD各成员国的伦理法规及相应的法律条文对以下核心价值取得了基本一致的认同,即不偏不倚、合法、廉正、透明、效率、平等、责任、正义等。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过《公务员守则》《接受利益(行政长官许可公告)》《防止贿赂条例》《公务员管理命令》《问责制主要官员守则》等法律规章,为香港公务员确立了明确系统且行之有效的伦理规范。香港公务员品行总则指出:“公务员必须时刻奉公守法、严格遵守政府规例。他们必须尽忠职守,履行职务时悉力以赴,时刻以政府的利益为依归。无论是对待市民大众还是对待同事,都必须诚实公正,以负责、公平的态度履行职务;不得以权谋私,也不应令自己处于本身利益与公职有冲突或使人有理由怀疑本身利益与公职存在冲突的情境中;不得有任何令人怀疑公务员是否公正,或令政府声誉受损的活动或行为。” 为建成一支高效、专业、廉洁、信实、公正、中立的公务员队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要求公务员必须遵守下列同等重要的基本信念:(1)坚守法治;(2)诚实可信,廉洁守正;(3)行事客观,不偏不倚;(4)政治中立;(5)对所作决定和行动负责;(6)尽忠职守,专业勤奋。

20世纪末,我国台湾地区为了推动廉洁政府的建设,开始大规模地实施行政革新方案。1993年,台湾提出行政革新方案,希望通过此举建设以廉洁为重点,兼顾效能、便民的廉能政府。1996年,台湾行政领导人李登辉提出“心灵改革运动”,强调要转换文官思维与心智模式,以提升竞争力。2001年6月7日,台湾“行政院”发布《建立行政核心价值体系推动方案》,2002年3月21日制定《建立行政核心价值体系推动方案参考作法》,开始推进台湾行政价值体系建设。本次行政价值体系建设提出了5个核心价值目标,即建立公务人员对“国家”的忠诚感、对社会的关怀情、对政府的向心力、对民众的服务心、对公务的责任感。在以上核心价值目标的基础上,台湾“行政院”人事局于2004年2月25日又新增了“创新”“进取”“专业”三个核心价值理念。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把坚守法治、廉洁奉公、以人为本、忠诚尽责、摒弃官僚、讲求效率、务实进取、与时并进作为公职人员的核心价值理念。

在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过程中为了增强上述抽象的伦理标准对具体行为的适用性,使公职人员的具体行为有明确参照,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核心价值的基础上又制定了公职人员的行为规范,以此指导公职人员的具体行为。同时,在设计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制度时,始终把这些核心理念贯穿其中。如我国香港地区为了使比较抽象的基本信念能够贯穿于公务员的日常行为中,在核心价值基础上又制定了公务员的操守准则——“坚守法治、诚实可信、廉洁守正、行事客观、尽忠职守、专业勤奋、政治中立、对所作的决定和行动负责、不偏不倚”,并对每一条操守准则都进行了详细、明确、可操作性强的阐释。例如,坚守法治要求公务员必须维护法治和司法公正,在行使其行政权力时必须遵循《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香港法律;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或酌情权限内作出决定,不能超越其所获授的权力范围;必须依循适当程序办事,在执行公务时发现任何怀疑舞弊行为须从速向廉政公署举报。诚实可信则要求公务员必须据实阐述事情和相关事宜,如有错误须尽快更正,公务员只可把公共资源用于有关资源所核准的用途。

澳门地区规定,公务员在践行上述核心价值的同时,还有义务遵守无私、热心、守时、忠诚、保密、有礼、勤谨、服从的行为规范。

二、发达国家和地区行政伦理核心价值的推进和保障措施

行政伦理核心价值对公职人员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如何才能把这些核心价值内化于公职人员的行为、使得公职人员在日常行为中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自己是否处于利益冲突的情境?怎样使公职人员明白当处于利益冲突的情境时该如何应对?当面临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应该做出什么样的选择?如何避免利益冲突情境的出现?利益冲突的具体样态是什么?如何保证公职人员在明知自己处于利益冲突的情境而又故意做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选择行为时得到应有的惩罚呢?为了达到上述目标,发达国家和地区采取了预防、教育培训和制裁等一系列行政伦理核心价值的推进和保障措施。

1.预防

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是避免利益冲突的重要途径。很多公务员陷入利益冲突情境的原因是政策模糊不清、指引不到位和程序不周全,使得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无所依从。为了有效预防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发生,发达国家和地区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预防性措施。在这方面最具代表性的是我国香港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做法是制定清晰的政策,提供详细而又科学可行的指引,设定严谨而又周全的程序,让所有公务员有所依循,并在各部门间形成适当的制衡机制。具体采取了以下措施。

第一,提供适用于全体公务员的指引。香港公务员事务局联合廉政公署及相关部门在全港范围内发布了适合于全体公务员的品行指引,并时常对这些指引进行检讨和更新,以确保其清晰明确、符合时宜。这些指引的内容涵盖了利益冲突、申报私人投资和公务员以公职或私人身分接受利益、款待及赞助访问等。

第二,实施诚信管理及推进计划。香港公务员事务局联合廉政公署常年致力于公务员的诚信教育,提高公务员的诚信意识。例如,2004年实施了公务员廉洁操守深化计划,由公务员事务局和廉政公署首长级人员组成外展队,造访了总下辖员工 124 000 名的34个局/部门,就诚信问题交换意见。2005年,合办了以“诚信为本,卓越管治”为主题的领导论坛,让公营和私营机构的领导共同探讨诚信问题所面临的挑战,彼此分享诚信领导方面的经验。2006年,公务员事务局与廉政公署联合实施了诚信领导计划,据此计划各局/部门分设了诚信事务主任和助理诚信事务主任,分别由各局/部门委派辖下一名高层首长级人员和部门主任秘书担任,前者主要负责推广各项有关诚信风气的活动,制定符合本机关需要和工作目标的相关策略与工作计划,定期报告其在诚信管理方面的工作进展;后者主要辅助前者工作。公务员事务局在诚信领导计划下定期举办不同主题的工作坊,如诚信、纪律、操守等,以支持诚信事务主任的工作,同时给予其工作上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提供网上资源和经验共享。香港公务员事务局与廉政公署联合推出了网上“公务员诚信管理资源中心”,这是一个一站式的电子资源服务中心,可供所有公务员使用。该中心汇集了适用于全体公务员的最新操守规则、有关诚信的刊物、操守指引、操守样本和一些常见的问题与答案,并且集中提供了包括行为失当、接受款待、伪造欺诈等公务员不当行为及刑事案例,供所有公务员浏览。

第四,发行刊物。香港公务员事务局经常出版如《公务员良好行为指南》《公务员防贪要诀》《诚信事务主任手册》等手册、小册子,并免费发放给公务员,以推动公务员诚信建设。

第五,严格有关欠债员工的管理。香港政府非常重视公务员的债务问题,他们认为公务员欠债是导致公务员利益冲突、贪污受贿的重要诱因,因此,对公务员的债务问题管理非常严格。通过对欠债人员的跟进调查,为处于财政困难的公务员提供各种福利服务、推行家庭生活教育活动、健康生活方式计划等,帮助公务员有效理财,避免其陷入债务困境之中。

2.教育培训

让公职人员对行政伦理核心价值充分了解、认知和赞同,是把这些核心价值内化为公务员行为、有效防止利益冲突的前提条件。为此,发达国家和地区主要采取了对公务员进行相应的教育培训的方式。例如OECD国家就认识到,要让行政伦理核心价值内化为公职人员的行为,就“特别需要政府帮助公职人员理解所期望的行为规范并培养起他们解决伦理困境的技能”[2](P32)。因此,OECD成员国采取多种形式对公职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内容包括“遵从性教育”和“完善性教育”。“遵从性教育”主要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内容、以公职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为目的;“完善性教育”主要以伦理价值、伦理准则、伦理思维为内容、以形塑和完善公职人员的行政伦理人格为目的。同时,为了保证教育和培训工作能落实到位,OECD一些成员国还针对公职人员的培训事宜进行了立法,以强制的方式保证教育培训工作的有效开展,如美国有《政府雇员培训法》《政府间人员法》《雇员综合培训法》,法国有《继续教育法》《公职人员地位法》等。我国香港地区则通过廉政公署和公务员培训处定期开设防贪课程,通过举办以防贪为主题的讲座、推行以诚信操守和避免利益冲突的间接会等形式,使公务员时刻警觉,以维持高度的诚信意识。另外,香港公务员事务局联合廉政公署还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不断地向各级公务员推广良好品行,提供入职指导和培训,举办研讨会,发布指引和规则,促使公务员了解自身应持有的操守准则并严格遵从。

我国台湾地区则在全岛范围内对公务员开展公民伦理、领导伦理、管理伦理、服务伦理的教育培训,同时通过鼓励公务人员参与志愿服务,建立合理化、人性化工作关系,加强和推进公务员对核心价值理念的认知与践行。通过培养研究发展能力、建立参与建议及决策机制、成立工作改进小组的途径,推动“创新”的落实;通过落实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团队意识、深化顾客导向之公共服务的途径,推进“进取”的价值理念;通过强化知识管理、形塑学习型组织、推动标竿学习的途径,推进“专业”的价值理念。

3.制裁

为了保证公职人员的违法、滥用职权或违反诚信的行为得到有效校正,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背离公职人员行政伦理核心价值的行为采取了严厉的制裁措施。如我国香港地区为了保证公务员的廉洁守正,根据《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公务人员(纪律)规例》《反贪污贿赂条例》等法律文件建构了针对公务员的严厉的制裁机制。根据公务员行为不当的严重程度分别采取进入正式与非正式的严训程序。当公务员有轻微行为不当时,部门首长可向有关人员发出警告,无需进入正式的严训程序;当公务员屡次有轻微不当行为或严重不当行为或触犯刑事法律时,则会采取进入正式的严训程序。正式的严训程序既规定了针对行为不当公务员的严厉的惩处措施,又规定了严谨的程序,所附多项保障措施可保证被控人员受到公平聆讯。对启动正式程序个案的处分包括谴责、严厉谴责、罚款、降级、迫令退休及革职。

三、结语

公职人员行政伦理核心价值虽不对特定的利益冲突提供针对性的具体规定,但为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提供了价值指导和伦理准则,是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统合性制度和思想灵魂。行政伦理核心价值贯穿于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制度的始终,为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提供了目标指向。因此,它是防止利益冲突制度体系的核心和灵魂,更具有根本性。

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防治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种措施密切配合、配套实施,而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伦理体系无疑是这些措施的内核和灵魂。以伦理法规为中轴、在其他法规制度的密切配合之下,构建严密的制度体系,是发达国家和地区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成功经验。当前,我国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多发且频发,已经成为诱发腐败、影响公职人员及公共部门廉洁守正形象的重要原因。在我国腐败现象逐渐呈现“结构化”“民俗化”趋势的大背景下,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在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方面的成功经验,构建基于伦理法制、多种措施密切配合同步推进的制度体系,是防止我国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有效路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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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ECD.Trust in Government:Ethics Measures in OECD Countries[M].Paris:OECD Press,2000.

[3][美]特里·L·库伯.行政伦理学:实现行政责任的途径[M].张秀琴,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4][美]理查德·D·宾厄姆.美国地方政府的管理:实践中的公共行政[M].九渊,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4.关于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调研 篇四

法发[201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 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 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人民 法院工作人员公正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并 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本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

业;

(二)以他人名义入股经办企业;

(三)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四)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五)本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 股;

(六)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活 动;

(七)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 其他营利性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为他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 保。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买卖股票或者认股权证;不得利用在办案工作中获取的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 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以本人或者 他人名义持有与所审理案件相关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主动申请

回避。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在律师事务所、中 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中兼职,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为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离职或者退休后的规定年限 内,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与本人原所办案件和其他业务相关的企业、律师事 务所、中介机构的聘任;

(二)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办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三)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指使他人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支付、报销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 响,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他人索取资助,或者让他人支付、报销上述费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妨碍有关机关对涉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案件的调查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进行下列活动:

(一)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执行中介机构人员以及其他关系人的财物;

(二)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

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三)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不得违反规定放任配偶、子女在其任职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综合行政岗位人员不得放任配偶、子女在其职权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服务等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从中收受财物或者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扰妨碍有关机关对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进行正常监管和案件查处。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能够及时主动纠

正的,可以从宽处理。对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处分,但应当给予教育批评;对其中情节较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必要时也可以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需要接受行政处罚或者涉嫌

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违反本规定所获取的其他利益应当依照法律或者 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 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 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综合行政岗位人员”,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

部门从事综合行政管理、司法辅助业务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特定关系人”,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之外的其他近亲属和具有密切关系的人。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5.关于防止利益冲突工作的调研 篇五

卫生部党组书记、副部长 张茅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同志们:

刚才,李熙同志宣读了《关于集中开展落实〈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活动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这是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在全国卫生系统开展落实《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活动的指导性文件,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领会,并切实体现和贯彻到工作中去。下面,就集中开展落实《若干规定》活动,我讲几点意见。

一、统一思想,深刻认识集中开展落实《若干规定》活动的重要意义

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是中央的明确要求,也是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央和中央纪委有关文件精神,《若干规定》明确,“利益冲突”是指领导干部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其自身所具有的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关于《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结合卫生系统实际,卫生部部务会议研究确定,《若干规定》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级以上干部及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科级以上负责人、公立医疗卫生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公立医疗卫生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在上述4个层面开展这次集中落实活动,对于加强卫生系统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卫生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推动卫生事业改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集中开展落实《若干规定》活动,是贯彻中央精神的重要举措。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强调指出,要“规范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用权行为,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2010年中央颁布实施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廉政准则》),把“防止利益冲突”作为党员领导干部从政行为规范的重要内容,在52个“不准”中,有18个属于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定。2011年5月,中央纪委召开专门会议,要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廉政准则》有关防止利益冲突的4个方面18项要求,逐一进行对照检查”,尽快健全完善相关制度规定,各地方要“对口执行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制定的防止利益冲突的具体规定”。由此可见,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是党中央在新形势 下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明确要求和重要举措。全国卫生系统一定要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把开展落实《若干规定》活动、建立健全卫生系统防止利益冲突制度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切实抓好抓出成效。

(二)集中开展落实《若干规定》活动,是促进卫生系统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客观要求。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全面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干部,都掌握着大大小小的权力,这些权力只能用来为卫生工作服务,为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服务。如果利用权力为自己或亲属谋取利益,就会混淆公权与私利的界限,导致以权谋私、与民争利。从近几年来卫生系统查办案件的情况来看,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少数领导干部在廉洁自律方面还存在薄弱环节,尤其是在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工程招标投标等方面问题比较突出。比如,有的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个人开办药店、医药企业或利用其影响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经销活动。再比如,有的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从事工程招投标活动,有关单位迫于该领导的压力在招标文件中设定有利条件帮助其中标等。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卫生行业的形象,影响十分恶劣。通过集中开展落实《若干规定》活动,及时清理和解决这些利益冲突问题,有利于防止利益冲突演变成腐败行为,促使领导干部始终保 持清正廉洁。

(三)集中开展落实《若干规定》活动,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有效途径。党的十七大以来,反腐倡廉建设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开展落实《若干规定》活动,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就是深入贯彻落实中央这一反腐倡廉重要方针的有效举措。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的核心是预防,它通过对领导干部行使的权力界限作出明确界定,使公共权力和私人利益相分离,阻断了领导干部以权谋私的渠道和路径,既有利于领导干部摆脱各种干扰,忠实履行职责,又可以防患于未然,有效地减少权力寻租机会,从而达到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开展贯彻落实《若干规定》活动,既是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举措,也体现了对于卫生系统广大领导干部的关心和爱护。

(四)集中开展落实《若干规定》活动,是促进卫生事业改革发展的重要保证。深入推进医改,关键在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当前医改工作深入推进,如火如荼,既为各级领导干部施展才华、尽职履责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广阔舞台,但同时,医改所带来的资金投入多、基建工程多、招标投标多,以及政策和利益的调整等,也使领导干部面临的诱惑和风险越来越大。如何在医改的复杂环境下严格自律、廉洁奉公、作出成绩,是对卫生系统各级领导 干部的重大考验。开展落实《若干规定》活动,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有利于加强卫生政风和行风建设,树立卫生系统的良好形象,为深化医改营造良好氛围;有利于卫生系统各级领导干部避开涉及本人及亲属的利益影响,振奋精神,轻装上阵,强化各项工作的执行力,深入推进卫生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卫生系统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按照中央的要求和卫生部的统一部署,认真抓好防止利益冲突的各项工作。

二、扎实工作,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防止利益冲突,贵在身体力行,重在狠抓落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深入学习和领会中央有关要求,坚决贯彻卫生部印发的《若干规定》和《实施意见》,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一)要加强对《若干规定》的学习宣传。思想是行动的先导。“防止利益冲突”这一提法,很多同志对此还不熟悉,因此必须加强对《若干规定》的学习宣传。要把《若干规定》的学习宣传工作作为当前反腐倡廉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广大领导干部进行系统学习,使他们全面掌握《若干规定》的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准确把握《若干规定》的精神实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要创新学习宣传方式,采取举办培训班、研讨会、开展 答题活动等形式,提高学习宣传的实际效果,确保《若干规定》的各项要求入心入脑。要把学习宣传《若干规定》与正在开展的医疗卫生职业精神大讨论活动相结合,加强纪律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广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的价值理念,始终秉持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自觉夯实思想道德基础。要充分发挥学习宣传的引导作用,把学习宣传作为开展活动的基础性工作贯穿始终,并根据实际需要相应调整学习宣传的形式和重点,确保学习宣传不留死角,更不留死面,达到全覆盖。

(二)要抓好活动的关键环节。查找问题和整改纠正,是此次集中落实《若干规定》活动的关键环节。刚才,李熙同志已在宣读《实施意见》时作了全面部署,我在这里再作些强调。关于查找问题环节,工作中要把握以下几点:一要组织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干部认真填写《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有关情况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确保报告内容的全面、真实、准确。二要对领导干部填写的《报告表》进行认真审核,并结合近年来的信访举报件和工作中收集掌握的情况,对领导干部涉及利益冲突问题反映比较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报告表》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对于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的,要根据情节作出严肃处理。三要对照《若干规定》有关要求,对本部门本单位各项制度规定进行分析检查,查找制度规定中可能导致利益冲 突产生的问题,列出需修订的制度清单。关于整改纠正环节,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要坚决纠正领导干部存在的利益冲突问题。要严格整改纠正工作要求,凡是领导干部存在利益冲突问题的,都要不折不扣地落实卫生部的《若干规定》,限期进行整改纠正。不按规定整改纠正或借故拖延整改纠正的,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予以改正,整改纠正不力的,要根据情节作出严肃处理。整改纠正过程中,要明确有关政策界限和纪律要求,认真做好存在利益冲突人员及其亲属的思想工作,确保每一个存在利益冲突问题的领导干部思想得到提高、问题得到纠正、行为得到规范。二要研究修订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制度规定。对在查找问题阶段列入修订清单的制度,要逐一进行研究,部分条款存在问题但整体又为实践所需的,应当予以修订;主要条款存在问题的,要予以废止,确保在制度建设方面不为利益冲突留下隐患或空间。三要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的长效机制。要根据《廉政准则》和《若干规定》,对防止利益冲突的有关要求逐一进行对照检查,凡是没有建立制度规定的,都要抓紧起草制定,尽快健全完善,确保防止利益冲突的有关要求全覆盖、无遗漏,充分发挥制度的保障作用。

(三)要加强对贯彻落实《若干规定》情况的督促检查。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既要靠自律,也要靠他律。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通过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推动《若干规定》 的贯彻实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充分发挥领导机关的示范带头作用。同时,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对工作滞后或问题较多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加大督导力度,提出严格要求,明确具体期限,确保工作质量,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良好局面。各部门各单位纪检组(纪委)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协助党组(党委)理清工作思路,明确工作目标和工作责任,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作用,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监督指导工作开展。有关职能部门在工作中也要充分发挥各自作用,凝聚力量,齐抓共管,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工作取得预期效果。卫生部将适时组织检查组,对各地活动开展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加强组织领导,务求活动取得明显成效

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政治性和政策性都很强。卫生系统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若干规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好落实,务求活动取得明显成效。

(一)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责任。卫生部贯彻落实《若干规定》工作,由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下设由部办公厅、人事司、政法司、直属机关党委和驻部监察局组成的专项活动办公室,由驻部监察局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卫生系统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也要参照卫生部的做法,结合实际,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充实配强工作力量。要加强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内部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要严格落实工作责任制,党政主要领导同志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要切实承担起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落实工作负总责、亲自抓;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按照分工,认真抓好分管范围内的贯彻落实工作,形成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良好工作局面。

(二)制定工作方案,扎实有效地推进集中清理活动。根据卫生部《实施意见》部署,这次贯彻落实活动为期半年,共分动员部署、查找问题、整改纠正和检查总结四个阶段,《实施意见》已对每个阶段的时间要求、工作进度作了明确的部署和安排。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卫生部《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落实的具体方案,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任务要求和方法措施等,要细化每一阶段的具体工作任务,分别确定时限,确保有步骤、有计划地完成。工作中既要扎实细致,不折不扣地完成活动各个阶段和环节的任务,确保工作质量;又要严格把握工作时限,确保活动如期完成。

(三)严格把握政策,加强调查研究。开展落实《若干规定》活动,涉及干部切身利益,工作中要按照《廉政准则》和《若干规定》的相关要求,严格把握适用对象范围和关键领域,既不能随意扩大适用对象范围和清理内容,也不能对发现的问题视而不见,不查不纠。要注意加强调查研究,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遇到的重要问题,既要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请示报告,也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纪委汇报,积极争取各方面的支持,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同志们,关于在全国卫生系统集中开展落实《若干规定》活动,我就讲这些意见。利用今天这个机会,我再着重强调一下治理商业贿赂工作。2006年以来,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我们在全国卫生系统广泛开展了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开展自查自纠、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专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有力地遏制了商业贿赂发展蔓延的势头。但是近

一、两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出现了反弹,有的地方还比较严重。特别是近期,深圳市检察机关在开展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专项行动中,已对13家医疗机构的9名正副院长、6名科室负责人以受贿罪立案侦查,在深圳市卫生系统引发强烈震动,也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充分说明,当前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依然艰巨。前不久,卫生部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贺国强同志重要讲话精神着力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腐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了“加大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工作力度”等8条意见。全国卫生系统要认真学习贯彻卫生部下发的《意见》,充分认识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重要意义,态度坚决、旗帜鲜明地开展治理工作,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努力取得治理工作的新成效。在此,提出以下几点要求:一是问题比较突出的省份要集中一段时间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目前,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在各地发展不平衡。各省区市卫生厅局领导班子近期要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对辖区内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形势进行认真分析研判,如认为形势比较严峻、问题比较突出的,要借鉴近年来有关省开展集中治理的有效做法,在本省区市范围内集中一段时间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主要是组织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进行自查自纠,坚决纠正和整治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这项工作,卫生部不作统一要求,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经研究不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的省区市,也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经常性的预防和治理工作。二要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要突出重点,严肃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工程招投标、项目合作等环节的商业贿赂案件。要始终保持查办案件的高压态势,对于涉案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的案件要坚决依纪依法作出严肃处理,典型案件要公开曝 光,充分发挥办案的震慑和警示作用。要加强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执纪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和联查联审机制,形成办案合力。今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还要积极参与全国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机构发票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工作,配合税务、公安、纠风等部门严厉打击医药购销领域伪造、虚开发票和洗钱等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医药购销秩序。三要不断深化宣传教育工作。要在全系统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尤其是卫生部、国家食药局和国家中医药局新颁布的《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学习教育,加强纪律法制和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教育,使广大医务人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医疗卫生职业精神,自觉依法执业、廉洁行医,筑牢抵制商业贿赂的思想道德防线。四要进一步推进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建设。要加强医疗机构统方管理,严格统方权限和审批程序,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都要安装防统方软件,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统方数据实施商业贿赂。要严格落实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对经执纪执法机关认定存在行贿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列入不良记录,本地区医疗机构2年内不得采购其任何产品。要认真执行医疗卫生单位接受捐赠资助的制度,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法人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科室和个人违规接受捐赠资助。

同志们,建立健全卫生系统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工作和治 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工作任务艰巨,意义重大。我们要坚决贯彻中央有关精神和卫生部的安排部署,进一步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责任感,采取有力措施,狠抓各项任务的落实,为深入推进卫生系统反腐倡廉建设,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6.广东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 篇六

(2004年11月5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2月9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及《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经本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许可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及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利益冲突是指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办理法律业务时,受自身利益或者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在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时,下列主体之间的关系视为本规则所称“同一律师事务所”:

(一)律师事务所与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之间;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与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其他分所之间;

(三)虽然各自独立,但是彼此在人事、财务或者品牌上存在联系的律师事务所之间。

第二章 利益冲突的认定 第一节 直接利益冲突

第五条 律师在办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的下列情形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一)同一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

(三)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四)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第六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下列情形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一)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二)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被害人的;

(三)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第七条 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第八条 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又在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业务中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或者个人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委托的,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第九条 应当进行任职回避而未回避的下列情形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一)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二)曾经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其后又以律师身份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三)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时所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十条 除本节已有规定外,下列情形也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一)同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律师在同一诉讼、仲裁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二节 间接利益冲突

第十一条 律师在办理诉讼、仲裁案件中的下列情形属于间接利益冲突:

(一)律师担任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第十二条 在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委托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间内的下列情形属于间接利益冲突:

(一)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办理的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二)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三)在委托业务终结或者委托关系终止后十二个月以内,同一律师就同一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业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四)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六个月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就同一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业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第十三条 其他与本节规定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情形也应按间接利益冲突处理。

第三章 利益冲突的处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遇有本规则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情形应主动回避,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予以解除。

第十五条 因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委托而造成直接利益冲突的,由律师事务所负责调整。律师事务所不能与委托人协商调整的,一般情况下应按下列规则进行调整:

(一)已成立的委托优先于拟进行的委托;

(二)先成立的委托优先于后成立的委托。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遇有本规则规定的间接利益冲突情形时,应征得各方委托人的书面同意;不能征得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时,应按处理直接利益冲突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除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办理法律业务时发现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受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情形影响的各方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利益冲突处理:

(一)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办理无事实争议的具体性事务;

(二)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进行协调、调解工作;

(三)在诉讼、仲裁业务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可能有利益冲突的共同原告(申请人)、共同被告(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共同委托相同律师担任代理人的;

(四)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同时接受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开展调解工作的;

(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明显不构成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防止利益冲突措施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

第二十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的当事人业务档案资料,并根据本所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利益冲突审查规则。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负责对所内利益冲突的审查,并将结果及时通知相关委托人和承办律师。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与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如实说明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违反本规则的,由所属律师协会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律师事务所履行了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未如实说明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业务推广宣传行为守则

(2003年3月15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2月9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宣传行为,鼓励和保障律师之间以及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业的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适用于本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为扩大自身影响,承揽律师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开展的各种律师业务推广宣传行为。

第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宣传律师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

第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宣传律师业务。

第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十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形式来开展推广宣传。

第十二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过互联网和通讯手段推广宣传律师业务,应当通过实名认证的网站和自媒体账号进行。

第十四条 律师个人宣传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律师行业职务或与法律相关的社会职务;党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宣传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联系方式;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收费标准;执业业绩;党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推广宣传律师业务中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不得恶意炒作案件,不得使用未审结和未公开判决结果的案例进行宣传。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诋毁、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对案件结果做出胜诉、成功允诺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标志等不正当手段推广和承揽业务。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未参加考核或者未通过考核的;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二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宣传推广中不得出现如下内容:

(一)夸大宣传;

(二)虚假宣传;

(三)违反社会公德,有损律师职业形象的宣传。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二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不得明示或暗示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有特殊关系。

第二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守则的律师业务推广宣传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律师之间、律师事务所之间应当互相监督,对于违反本守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所属律师协会举报。律师协会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进行保密。被投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省、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部门有权依照相关规定对所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反本守则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守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本守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守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律师协会特邀会员和港澳律师会员规则

(2018年2月9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会可邀请以下人员作为本会的特邀会员: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广东省(以下简称“本省”)代表处及其代表;

(二)香港、澳门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本省代表处及其代表; 以上人员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证书或者许可文书。

代表包括首席代表和派驻代表。

第三条 根据本会章程规定,以机构名义加入本会的特邀会员为团体会员,以自然人名义加入本会的特邀会员为个人会员。

第四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联营律师事务所中的香港、澳门派驻律师,为本会和所在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的港澳律师会员。第五条 特邀会员和港澳律师会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政策要求,并享有本规则规定的权利,履行本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本会应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指导下开展特邀会员和港澳律师会员工作。

第二章 加入程序

第七条 特邀会员加入本会应遵循受邀并志愿加入原则。本会经常务理事会决议通过后,将向符合资格的机构和个人发出邀请函,受到邀请的机构和个人自愿接受邀请入会,并提交必要的入会登记材料;本会秘书处对入会登记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会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本会向受邀人发放特邀会员证书。受邀人自证书发放之日起正式成为本会的特邀会员。

第八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香港、澳门派驻律师不需申请加入,按本规则第四条规定自动成为律师协会港澳律师会员。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特邀会员享有以下会员权利:

(一)受邀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二)可通过本会推荐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业务合作;

(三)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四)享有本会提供的福利和救助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第十条 特邀会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第十一条 港澳律师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在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成为各级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但不享有理事、监事被选举权;但会员在被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可通过本会推荐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业务合作;

(四)受邀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有本会提供的福利和救助的权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并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第十二条 港澳律师会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四章 会费

第十三条 特邀团体会员、特邀个人会员和港澳律师会员向本会缴纳的会费标准由本会另行制定。

(一)特邀团体会员、特邀个人会员的会费直接向本会缴纳;

(二)本会港澳律师会员的会费由其所在联营律师事务所设立地市律师协会代本会收取;各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港澳律师会员会费标准由各市律师协会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会费一般按计算,统一在本会规定的时间集中办理收缴。每个缴费中期入会的,应缴会费金额按季度折算。具体折算方法为,按入会时所在季度起至收缴结束之季度的季度数,乘以应缴全年会费额的四分之一。不足一个季度的,按一个季度计算。

第十五条 特邀会员和港澳律师会员会费缴纳时间具体如下:

(一)特邀会员应在取得特邀会员证书后一个月内缴纳会费;次年起,在每年5月31日前缴纳;

(二)港澳律师会员应在取得广东省司法厅出具准予派驻内地执业的批件后一个月内缴纳会费;各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在收到会费后一个月内向本会缴纳港澳律师会员会费;次年起,在每年5月31日前缴纳。

第五章 退会和会员资格的终止 第十六条 特邀会员可以书面方式申请退会,本会秘书处自收到特邀会员申请并登记备案后,其特邀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十七条 特邀会员和港澳律师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注销或依法撤销其法律服务资格证书或许可的,其特邀会员或港澳律师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十八条 特邀会员和港澳律师会员有违规违法行为或拒绝缴纳会费等不履行会员义务行为,情形严重的,本会有权取消其特邀会员或港澳律师会员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广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宣誓的若干规定

(2005年3月17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2月9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引导广大律师牢固树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信念,自觉践行“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核心价值观,切实提高律师队伍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不断增强律师的职业使命感、荣誉感和社会责任感,培育和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执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广东省司法行政部门许可,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参加律师宣誓。

第三条 律师宣誓,应当在律师获得执业许可之日起三个月内,采取分批集中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律师宣誓仪式,由市律师协会协调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联合组织进行。

市律师协会至少应提前7天将宣誓律师的名单、宣誓举行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宣誓律师。

第五条 宣誓仪式要求:

(一)宣誓会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二)宣誓仪式领誓人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副会长担任,并可邀请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主持仪式;

(三)宣誓仪式设监誓人,由律师协会派一名工作人员和邀请司法行政部门1名工作人员担任;

(四)宣誓人宣誓时,应着律师职业装(或律师袍),免冠,佩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徽,成立正姿势,面向国旗,右手握拳上举过肩,随领誓人宣誓;

(五)宣读誓词应当发音清晰、准确,语音铿锵有力。

第六条 宣誓程序:

(一)宣誓人面向国旗列队站立,唱国歌;

(二)领誓人逐句领读誓词,宣誓人跟读,领誓人领读完誓词、读毕“宣誓人”后,宣誓人自报姓名;

(三)宣誓人在誓词上签署姓名、宣誓日期。

经宣誓律师签署姓名的誓词一式两份,一份由宣誓律师收执,一份存入该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宣誓誓词为:我志愿成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我保证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神圣使命,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执业为民,勤勉敬业,诚信廉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努力奋斗!

第七条 律师应当自觉践行宣誓誓词,将誓词作为指引律师执业活动的行为准则,依法、诚信、尽责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接到通知要求参加宣誓的律师应当准时参加宣誓仪式,如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应当提交保证书,保证参加下一次的宣誓仪式。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宣誓仪式,或者宣誓时不遵守仪式要求的,由市律师协会在律师执业考核时给予其不称职的考核等次。

第九条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宣誓,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条 本会负责对市律师协会的宣誓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委 托 人 须 知

(2004年11月5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2月8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为了保障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律师接受委托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如下事项:

一、委托人要求律师办理的事项应当合法,不得要求律师通过不正当手段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沟通,不得要求承办律师对委托事项的办理结果作出承诺。

二、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律师费。以下情况律师事务所不予退费:(1)委托人同时委托他人的;(2)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后,无正当理由委托人认为结果不理想,或者认为律师事务所收费过高的;(3)非因受托人原因,委托人终止委托合同的;(4)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三、委托人的委托的诉讼或非诉讼事项均具有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律师承办的业务受到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和相关当事方的制约,委托人的主张及律师的法律意见有部分或全部不被采纳的可能。

四、委托人有权向承办律师了解委托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六、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以不实宣传等方式承揽业务。

七、律师承办业务,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有关规定收取律师费,并向委托人统一开具发票。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财物。

八、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九、委托人发现承办律师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执业有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承办律师所在律师所、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委托人确认,委托人已知晓上述内容。

委托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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