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招标代理资质(精选8篇)
1.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篇一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有等级划分吗?
答: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三个等级。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几年?
答:暂定级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乙级、甲级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由政府部门或事业单位出资吗?
答:不可以。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1)由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关系的事业单位出资;
(2)与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关系的事业单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3)法定代表人由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关系的事业单位任命。
企业初次申请可以直接申请甲级或乙级资格吗?
答:不可以。企业初次申请只能从暂定级开始申请。取得暂定级资格一年以上的企业,可申请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三年以上的企业,可申请甲级资格。
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资金如何考核?
答: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实收资本和验资报告中载明的实际出资的注册资本金为准。技术经济负责人需要提供哪些人员证明材料?
答:技术经济负责人需提供身份证、任职文件、劳动合同、个人简历、高级职称证书、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需由具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出具)、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的复印件。
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需要提供哪些人员证明材料?
答: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需提供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含变更及续期记录)、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需由具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出具)、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的复印件。
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职称专职人员需要哪些人员证明材料?
答: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职称专职人员需提供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职称证书、从事工程招标代理经历证明(需由具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出具)、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的复印件。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如何认定?
答:以企业填报的《专职人员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情况一览表》中专职人员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年限及其聘用的具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
工程招标代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及技术负责人是否可以为同一个人?
答:可以。
2.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篇二
一、速动比率
速动比率是用来衡量投标单位偿债能力的一项重要指标,是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资产减去存货后的速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其计算公式: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该项指标的基本功能是衡量投标单位在某一时点上运用随时可以变现的资产偿付短期债务的能力。速动资产是指几乎立即可以用来偿付流动负债的那些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应收票据和应收账款等。一般来说,速动比率以1:1为好,比值大于1则表明投标单位的支付能力充沛,资金周转灵活。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是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和备料款的,工程量如若未达到一定的进度时需要施工单位先行垫支,以确保工程顺利开展,然而过多的资金占用是会影响施工单位的资金周转。因此考察投标单位的速动比率是对将来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垫支能力的有效评估。
二、存货周转率
存货周转率是用来衡量投标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存货资产的周转次数和反映投标单位购、产、销平衡效率的指标,是产品销售成本与平均存货周转成本的比率,其计算公式如下:
存货周转率=产品销售成本/平均存货成本*100%
平均存货成本=(期初存货成本+期末存货成本)/2
通常情况下,存货周转率与施工单位的获利能力直接相关,存货周转率越高,利润率越大。因为存货流通速度快,经济资源的利用率高,存货得到了有效盘活。存货周转率放慢,则表明可能有过多的流动资产在存货上呆滞起来,不能有效的供施工生产使用,存货一旦积压,风险增加,它是施工单位经营状况欠佳的一种先兆。与存货周转率相关的另一个指标是存货周转天数,其计算公式是:
存货周转天数=平均存货成本/产品销售成本
它刚好是存货周转率的倒数,但表达的意义不同,说明的是存货从购入到重新变现所需的时间,显而易见,变现得越快,企业的经营能力越强,实现收入和利润就越多。
施工单位存货主要包括建筑材料、设备、低值易耗品、专项工程支出、在产品、成品以及商品等。因此若要更进一步考核该项指标,可以对不同的存货进行详细的量化考核。
在招标活动中,作为招标单位,当然希望施工单位能够充分的利用资源、加速存货周转和变现,尽快的达到预期目的。因此考察投标单位的存货周转率是对将来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盘活物资能力的可靠评估。
三、总资产报酬率
总资产报酬率是指一定时期(一般为一年)内利润总额加上利息支出与平均资产总额的比率,它是一项衡量施工单位运用全部资产的获利能力指标,其计算公式如下: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平均资产总额
平均资产总额=(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盈利是任何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因此总资产报酬率是企业经济效益指标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指标之一,不论是投资者、债权人、还是经营管理人员,该指标都倍受重视。招标单位考核施工单位运用全部资产的获利水平,是对施工单位资产利用率的一个检验,资产得到了充分有效地利用,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才有保证。因此考察投标单位的总资产报酬率是对将来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管理能力的可靠评估。
四、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是指一定时期(一般为一年)内利润总额与成本总额的比率,它是一项衡量施工单位成本控制效果的指标,其计算公式如下:
成本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总额
成本总额=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该指标值越高,表明企业为取得利润而付出的代价越小,成本控制效果越好,盈利能力就越强。这里的成本总额计算口径也可以分为不同的层次,比如主营业务成本、营业成本等,在评价成本开支效果时,应当注意成本与利润之间在计算层次和口径上的对应关系。
作为招标单位,施工单位的盈利能力与其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降低了成本就意味着减少了工程投入,招标单位当然希望一些具有先进成本管理经验,成本核算精,成本控制好的施工单位入围、中标。因此考察投标单位的成本利润率是对将来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成本控制能力的可靠评估。
五、劳动效率
劳动效率是指营业收入或净资产与平均职工人数(可以视不同情况具体确定)的比率,其计算公式如下:
劳动效率=营业收入或净资产/平均职工人数
3.工程招标代理市场状况及规范对策 篇三
【关键词】工程招标;招标代理;招标代理市场
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同样蓬勃发起来还有建筑工程行业,建筑工程业不但呈现出迅猛的发展势头,更是也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我国明确提出所有工程的开发建设工作都必须通过招标与投标来决定。工程招标的方式来确定工程建筑商是为了体现市场的公平与公正,为了获得工程的承包权,很多工程承包方会聘请招标代理公司为协助那些无招标经验的企业参与到投标工作中。尤其是近些年建筑行业的迅速发展,中小建筑企业的数量急剧增加,很多中小企业都希望参与到招投标工作中,获取更多的机会。
1.招标代理市场存在的问题
招标代理机构主要是帮助那些欠缺招标经济,对招标流程不了解,对招标文件的撰写不熟悉的企业来进行投标竞争的。招标代理机构专门负责承包企业的投标工作的,其行为以公平、公正为准则,更是招标方、投票方和监理部门的桥梁。然而,我国市场上的招标代理机构存一些问题,以下将重要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1招标代理机构的专业性不高
熟悉整个投标流程,会撰写专业的投标文件是招标代理机构其最基本的要求。而专业的招标代理机构还应对招标方的工程提出自己专业性的分析,根据招投标双方的具体情况,对方案提出专业性的整改方案,提高标书的中标率。而我国的大多数招标代理机构却很难达到这个要求,只能做到熟悉投标流程,投标文件的撰写也都是基于模块化的,缺少事件可预见性,应急预案或理防范措施缺失等。而协助投标企业体现方案特色,就更是很难实现了。
1.2招标代理机构诱导投标企业
很多投标企业找到招标代理机构承包自己的投标竞争,主要是由于投标经验不足,希望借助于招标代理机构的专业能力,提高中标率。然而,很多招标代理机构在吸引客户时,在向客户进行营销时,不是介绍自己的专业能力,不是推荐自己的竞争优势,而是吹嘘自己具有中标的“门道”,甚至宣称自己具有操作中标结果的能力,使本来想通过公正公平的方式参与到投标竞争的企业打起了不正当竞争的想法,更是误认为招投标工作无公平公正而言,诱导投标企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
1.3招标代理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
招标代理机构是通过收取投标企业的服务费来获取经济收入的,其代理费用的收取会与招标书编写的繁杂程度有关,会与招标工程的大小有关,还会与方案能否中标有关,这些都是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代理费的标准。但是,很多招标代理机构并不将这些工作付出作为获取经济收益的渠道,而是利用代理人对委托人的信息优势,利用信息不对称会向进行招标代理的企业收取一定的回扣费用。调查投标工作的具体情况本是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内容之一,但是,代理机构会凭借招标企业对服务内容不熟悉,来收取信息费。有的招标代理机构甚至与招标方暗中有协议,可以向寻求投标代理服务的企业泄露招标工程的重要信息。
1.4招标代理机构满足投标企业的不合理要求
企业参与投标竞争首先要具有投标资格,而招标代理机构也要代理那些具有投标资质的来进行投标竞标。但是很多招标代理工作并没有做好自己应该负责的作,也是帮助那些不具有投标资质的企业制造假证件,捏造企业的经营业绩等。招标代理机构的这种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且扩大了投标企业数量,增大了招标酌选工作的难度,有的甚至会产生一些工程承包纠纷,为整个投标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扰与麻烦。
2.解决招标代理市场中存在问题的建议
招标代理机构功能的正常发挥可以提高整个投标体的实力,促进整个行业竞争力,使招标单位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障。可以如上所述,招标代理机构存在的问题有很多,因此,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
2.1严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招标代理机构良莠不齐的现状,不但不能推动招投标市场的发展,反而制约了市场的发展。因此,建议相关部门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审核标准。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审核主要侧重于工作人员资历,工作业绩以及市场运行经验等。当然,很多条件的审核是缺少固定的标准,因此,相关部门应该制定详细的资格审核标准,如果困难太大,可以设定业绩评价系统,既定期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业绩进行审核,设立投诉站,接受社会对招标代理机构监督,对于社会举报代理机构涉及违规操作的行为,要做到有证必查,有据必究,违规操作行为一旦查实,就要取消其运营资格。而对于定期考核不能通过的代理机构也要依法取消其运营资格。
2.2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具备了运营资格,接下来的就是要对其行为进行约束与管理。如上所述的,代理机构诱导投标公司徇私舞弊的,在代理工作中向投标公司提供虚假证明的,以及在代理过程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都是由于对招标代理机构管理不严格导致的。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就要从管理规范与事后严惩制度两个方面下手。管理规范是预防,告知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投标人业务期间应履行哪些职责,收费标准,合同的有效期等,制定出整个招标代理行业的执行标准,让招标代理机构在工作开展的过程中,做到有据可依。事后严惩制度则是补救与警示措施。制定中应明确列出哪些行为是违反招标代理行业规定的,哪些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对于违规违法行为,相应的管理机构会拿出什么样的处罚条例等。
2.3规范招标代理市场正常运行
招标代理机构的正常、健康运行除了从自身找原因,从自我做起之外,社会与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整个市场规范运行的管理与协调。一些不正当行为的存在,一些不正当利益的收取,甚至成为了很多招标代理机构存在的原因,这些认识与想法本身就是错误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市场自身一直本着一个错误的价值观在运营。规范招标代理市场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通过规范招标代理市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职业道德。引导整个招标市场进入良性竞争的循环,招标代理机构之间竞争的是专业技能、竞争的是战略发展,而不是歪门邪道。第二,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规定。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在与招标代理的公司进行协议时,哪些是其可以提供的服务,而哪些是其不能提供的服务,都要有条有理,而相关单位也要通过审核杜绝招标代理机构的越界服务。
2.4加强招标代理专业人才培养
任何一个行业的发展与进步都是离不开人才的培养的。我国的招投标制定执行只有短短的三十几年,招投标制定的运行还存在很多问题,更何况以它为基础展开的招标代理工作。正是由于招标代理专业人才缺乏,很多代理机构的竞争重点不是正常的招标方案指导,招标流程参与,而是通过一些不正当的方法来提高中标率,扰乱了整个招标市场。从上述招标代理行业中当前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其最根本的原因就是行业发展落后,而提高行来业的发展水平必然要通过培养专业的人才来实现。定期开始在职招标代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加强高校与行业合作,加快培养专业人才的步伐。
3.结束语
由于我国招标代理公司出现的时间较晚,无论是在市场运作上,还是操作流程上,都存在很多不规范的地方,本文分析存在于工程招标代理市场中的问题,提出存在于工程招标市场中这些问题的解决办法。
【参考文献】
[1]朱旭隆.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管力度[J].山西建筑,2013(5).
[2]蔡艳.工程招标代理行业发展中的问题和对策分析[J].中国科技博览,2012(37).
4.关于招标代理资质的规定 篇四
招标代理机构可分为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科技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六类。
1、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
管理主体: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工作。
法律规定:《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附件1)规定,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可以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业务范围:甲级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乙级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
管理主体: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工作。
法律规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附件2)规定,获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业务范围: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3、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
管理主体:商务部,负责从事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资金进行国际采购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认定工作。
法律规定: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附件3)规定,获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可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业务范围: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预乙级。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不受委托金额限制;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只能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4000万美元以下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只能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
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管理主体:财政部,负责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工作。需要注意的是,对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法律规定:依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附件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认定分为确认和审批两种方式。
业务范围: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代理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招标代理机构经财政部门确认资格后,可以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事宜;也可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从事原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机构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可以从事招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事宜;也可以在依法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后,从事招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事宜。
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5、药品招标代理机构
管理主体: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备案。
法律规定:依据《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附件5)规定,获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业务范围: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医疗机构临床使用量比较大的药品的招标。
6、科技项目招标代理机构 管理主体:科技部,负责科技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负责全国范围内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资格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法律规定:依据科技部《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认定暂行办法》(附件6)规定。
业务范围:科技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涉及政府财政拨款投入为主的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转让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等目标内容明确、有明确的完成时限、能够确定评审标准的科技项目,以及研究目标和研究内容明确、完成时限和评审标准确定的国家科研计划课题的招标。附件1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6号
为了加强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规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特制定《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包括受招标人委托,从事项目业主招标、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招标、政府投资规划编制单位招标,以及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第六条 获得商务部颁发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第八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建立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
(七)近3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
(八)近3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
(九)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专业人员不少于50人;
(三)招标专业人员中,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70% ;
(四)评标专家库专家人数在8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5年以上;
(六)近5年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3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以上。
第十条 申请乙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备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60% ;
(四)评标专家库专家人数在5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
(六)近3年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1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第十一条 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足三年的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预备资格。获得预备资格后,可从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受理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时间准备申请材料。第十三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确认章);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
(六)招标业绩;
(七)所申报招标业绩的中标通知书;
(八)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
(九)其它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材料,应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经过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通过评审的,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评定结果确定后10日内,向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颁发资格证书,同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乙级和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在初次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1年以后,具备高一级别条件的,可在当年招标机构资格申请受理时,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代理机构,暂不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资料的;
(三)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立案审查或近3年内受到有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的。
第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按照本办法,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对中央投资项目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社会监督,维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承担有关保密义务。第二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不定期地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接受有关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质疑和投诉。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组织专家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质疑和投诉记录以及招标项目业绩情况等,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年度中有严重违规行为;
(二)未能按时合规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和年检材料;
(三)甲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10亿元人民币;
(四)乙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5亿元人民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构,正在申请和审核过程中的,取消其申请;已经取得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资格年检过程中报送虚假材料的招标代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没有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给予暂停资格的处罚。第二十八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的,给予取消资格的处罚。第二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取消资格的处罚: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因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并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第五项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他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六)未按要求上报《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结果将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布。因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附件2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3年;
(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16亿元人民币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第十条 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1年;
(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8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6人;
(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历,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三)、(四)、(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二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报告;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以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专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职称证书或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及人事档案代理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个人简历等材料,技术经济负责人还应提供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
(七)办公场所证明,主要办公设备清单;
(八)出资证明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含报表及说明,下同);
(九)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
(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还应当提供工程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招标人评价意见)。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4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
第十四条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乙级、暂定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在认定后15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在认定前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格许可机关提出资格延续申请。
对于在资格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业绩、专职人员满足资格条件的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经原资格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八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资格许可机关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原资格许可机关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技术经济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资格证书的情形。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资格证书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与资格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格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但应当符合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一方由分立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资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领取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应当持资格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格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格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格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代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超出合同约定实施代理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伪造、隐匿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核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状况等情况,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后,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格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被撤回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可以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向资格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一)资格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作出资格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公告其资格证书作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资格证书交回资格许可机关: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格证书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格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信息应当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同时废止。附件3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5年 第 6 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已经2005年1月21日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
二○○五年二月五日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良好的国际招标竞争机制,保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有序进行,规范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审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经商务部审定并赋予国际招标资格、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法人。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审定和年度资格审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和年度资格审核的初步审核工作。
第二章 资格申请及审定
第四条 企业从事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资金采购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业务应当取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预乙级。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不受委托金额限制;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只能从事1次性委托金额在4000万美元以下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只能从事1次性委托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
第五条 未取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的法人只能申请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第六条 申请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的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二)具有相应资金;
(三)具备固定的营业场所(含开标大厅)和开展国际招标业务所需的设施以及连通专业信息网络的现代化办公条件;
(四)具备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1.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专职招标人员不得少于从事招标业务人员总数的70%;
2.具有3年以上机电产品国内招标经验,且近3年年均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业绩在2亿元以上;或从事3年以上外贸经营业务,且近3年年均机电产品进出口总额在6亿美元以上。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于每年7月1日至5日将申请材料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核。相应的主管部门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商务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于当年8月1日至5日将初步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法人注册时间、职工人员结构情况、招标营业场所、计算机及信息网络等配置情况及国内招标业绩或机电产品进出口业绩综述;
(二)公司章程;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五)机电产品进出口贸易业绩一览表(附表一)或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二)、国内公开招标项目分项表(附表三)及下列材料(复印件):
1.招标委托代理合同;
2.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
3.开标记录;
4.中标通知书。
(六)企业机构设置表(附表四);
(七)中级职称以上专职招标人员名单(附表五)。
第八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相应的主管部门转报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时将审定结果进行公告。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商务部赋予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同时颁发《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下1年度审核结果公告之日止。
第九条 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条件的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可以申请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满足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条件的乙级、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可以申请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当次申请无效,并且下1年度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申请。
第三章 年度资格审核
第十一条 商务部每年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进行年度资格审核,获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未满1年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不参加当次年度资格审核。
第十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10日将年度资格审核材料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核。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至10日将初步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十三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申请年度资格审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上1年度的招标业绩,以其在商务部授权的专业网站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中标金额为准;
(二)年度资格审核申请书,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变化情况、规范招标措施、国际国内招标业绩综述等;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六);
(五)资格证书副本。
第十四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年度资格审核予以通过,并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
(一)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达到8000万美元以上;
(二)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
(三)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
(四)未违反《招标投标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年度招标业绩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的,可以提出升级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国际招标资格等级可以升为乙级。
第十六条 预乙级、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出升级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国际招标资格等级可以升为甲级:
(一)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为1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自获得乙级国际招标资格两年内业绩累计达到1.8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三)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自获得乙级国际招标资格3年内业绩累计达到2.5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四)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到2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招标业绩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招标资格等级予以降级,但是国务院有特殊规定或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年度资格审核标准:
(一)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未满8000万美元但超过5000万美元的,降为乙级国际招标资格;
(二)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未满5000万美元但超过3000万美元的,降为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
(三)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未满5000万美元但超过3000万美元的,降为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
第十八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其年度招标业绩未满3000万美元的,不得通过当次年度资格审核,自当次年度资格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不得继续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并且1年内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申请;但是国务院有特殊规定或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年度资格审核标准。
第十九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上1年度内受到1次警告的,年度资格审核时将其资格等级下降一级;对满足升级条件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不予升级。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上1年度内受到2次警告的,不得参加当次年度资格审核,其上1年度的招标业绩在下1次年度资格审核时审核,从当次年度资格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到下1次年度资格审核通过前不得继续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上1年度内受到3次警告的,不得参加当次年度资格审核,自当次年度资格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不得继续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并且3年内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申请。
第二十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如有变更,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更换资格证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变化导致原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向商务部重新申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年度资格审核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其国际招标资格证书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报送年度资格审核材料时提供虚假材料的,不得通过年度资格审核,并且下1年度内商务部不再受理其国际招标资格申请。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负责对年度资格审核情况予以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资格证书的;
(二)转让、转借资格证书的;
(三)擅自修改招标文件的;
(四)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未按规定备案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确定的评标规则进行评标的;
(六)评标报告未如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的;
(八)委托无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的机构开展国际招标活动中的实质性业务的;
(九)委托分支机构开展国际招标活动中的实质性业务的;
(十)擅自更改中标结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本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一)与招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的;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投标人串通就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和价格等进行实质性修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关于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实行年度审核的通知》、《关于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及年度审核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4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61 号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谢旭人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取得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由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五条 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
取得甲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乙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取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持有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拟在其工商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证书》复印件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合法、方便、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十四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以及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
(五)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职人员。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提出申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得相同;
(七)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
(二)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三)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一年以上,最近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累计达到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二年以上,最近两年中标金额累计达到十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复印件;
(三)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的书面声明;
(四)机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自有场所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租用场所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七)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或者企业成立以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八)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已申请或者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情况的说明;
(九)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二)具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提交乙级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或者《招标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与所列业绩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招标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原件,经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对无误后予以退回。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交由公证机构公证“与原件一致”后装订成册提交的,可以不提交复印件的原件。
第二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甲级或者乙级《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前,应当将拟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获得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后,其原有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获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获得资格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作出资格审批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但第三项除外;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代理完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一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原《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开标场所发生变动的,自有场所应当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租用场所应当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四)最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以上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五)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六)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交《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证明所列业绩所需的相应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但是,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拟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权限,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代理业绩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监管档案管理,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财政部作出;涉及乙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认定资格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作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六)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受到警告或者暂停资格处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被处罚后三年内再次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人员是指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职人员,不包括退休人员。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资格延续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附件5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药管市〔2000〕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规范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共同制定了《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协调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药品监管局
卫 生 部
二○○○年七月十一日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规范药品招标工作,依法认定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药品招标采购竞争机制,保障药品招标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从事药品招标代理业务及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三条 对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实行资格认定和定期复审制。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六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由申请从事药品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在征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完成资格认定工作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备案。
第七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获营业执照,具有从事招标代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它利益关系;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有与开展药品招标代理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业务人员数量。
在上述业务人员中,应具有占职工总数15%以上的具有药事法律知识和药学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与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和资金;
(五)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及与从事药品招标相适应的专家库;
(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要求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药品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时,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可以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关业务人员数量的证明资料和中级、中级以上专业人员及其药学专业人员情况的证明资料;
(三)从事药品招标代理活动所用房产证明和相关设备、设施目录等情况资料;
(四)从事药品招标代理所需相应资金的财务证明;
(五)专家库名单及专家遴选方法;
(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具备的其它证明资料。
第九条 对经过资格认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然后,凭该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业务增项手续。
经过资格认定并获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药品招标代理业务。
凡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代理药品招标业务。
第十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在承办药品招标代理业务时,应出示其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前2个月,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申请复审时,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另外,还需要提交税务部门审核通过的财务报表和说明。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复审申请并在征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符合条件的,重新换发资格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进行招标活动,并遵守药品招标程序和代理规范。
第十四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药品招标程序和代理规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格,同时,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格或复审时不受理其复审申请:
(一)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变化的;
(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变化的;
(三)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注册地址变化的。
第十六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在终止药品招标代理业务时,应于一个月内将其资格证书交回。
第十七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认定和复审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或暂停其三年药品招标代理资格,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格,同时,今后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涂改、转让其资格证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格,同时,今后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未审查招标人、投标人合法资格及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质量检验报告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格。情节严重的,今后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招标了假劣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单位的委托并为其代理药品招标业务,或接受医疗机构的委托与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药品招标代理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格,同时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药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和代理招标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国家有特殊规定要求的品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对情节严重的,今后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一)利用不正当手段,使医疗机构参加由其举办的药品招标采购活动;
(二)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药品投标人、招标人采取强迫、歧视或限制政策的。
第二十二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业务操作过程中,有其它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取消其药品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三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对进行药品经营性交易的,视为无证经营药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招标代理机构未经资格认定从事药品招标代理活动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规进行的资格认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可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直接撤销其颁发的资格认定证书。
对违规进行资格认定情节严重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停止其进行资格认定工作。
发现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违法、违规活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可分别责令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不能进行及时或有效处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可分别停止其进行资格认定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直接撤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监督管理一章中规定的“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是指不再受理以该招标代理机构原法定代表人名义或其它主要负责人重新组建机构的名义或以主要违法、违规当事人名义或继续以该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申请的资格认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具有药事法律知识和药学知识的专业人员”,是指本单位在职职工,不包括兼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6 《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科技部,2001年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科技评估和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保证科技评估和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科学性,根据《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资格认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称科技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资格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并具体负责国家科技计划中重大项目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资格认定。
第四条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科技部的授权,具体负责本行业、本地区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的认定,并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地区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机构的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国家科技计划中重大项目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的有关单位或组织(以下称中介机构),必须首先取得科技部的资格认定;凡从事行业和地区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的中介机构,必须首先取得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
第六条 取得国家科技计划中重大项目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的中介机构可以从事行业和地方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取得行业和地方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工作资格的中介机构,其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行业限制。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申请从事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或《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资格条件的规定。
第八条 中介机构在申请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科技部统一编制的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资格认定申请表(必须由中介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机构成立的批件或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中介机构的组织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科技评估或科技项目招标投标部门负责人的简历;
(五)专职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人员的名单及其主要专业背景材料;
(六)主要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及相关科技咨询研究成果名单及简要介绍;
(七)证明资格条件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统一用标准A4号纸装订成册,一式八份。
第九条 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分类和登记工作,确认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统一性。
第十条 凡向科技部提出申请参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招标投标的中介机构,必须由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形式审查并加盖公章后,推荐上报至科技部认定。
第三章 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科技部、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介机构的已往业绩,管理水平和执业能力等情况认定其从事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资格。
第十二条 审查认定应根据科技部制定的综合评价标准体系,采用函件评审、实地考查和现场答辩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的中介机构,在审查期间,其有关人员应根据科技部、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和要求,参加由科技部、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培训。
第十四条 对通过审查认定的中介机构,确认其人员培训合格后,分别由科技部、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由科技部统一印制的“国家科技评估资格证书”、“国家科技项目招标投标资格证书”或“行业和地方科技评估资格证书”、“行业和地方科技项目招标投标资格证书”。
由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须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四章 年 检
第十五条 对取得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的中介机构实行年检制,每两年进行一次。科技部、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各自审查认定的中介机构进行年检,时间为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
第十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为:
(一)根据《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应内容,重新审核该中介机构所需的资格条件;
(二)该中介机构在两年内从事科技评估或招标投标的项目数量和领域种类等;
(三)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是否存在违纪、违法行为;
(四)有关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年检合格的中介机构必须加盖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年检专用章后,方可继续从事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第十八条 由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的,应将年检结果报科技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在申请科技评估、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资格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中介机构将取消其两年内再申请该项工作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审查认定过程中,有关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5.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 篇五
甲方: 乙方:
鉴于: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将 在保定市竞秀区申报教育培训资质 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订立如下委托代理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代理事项
1.1 代理申报一级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
1.2 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所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有关档案必须保证在甲方挂靠壹年,所聘人员不在甲方上班(若因甲方经营所需,所聘人员必须到岗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须支付代理期间所聘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
1.3 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
1.4代理甲方办理资质申报报所需的职工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甲方现有职工的养老保险人员数额不足部分由乙方代为甲方办理,所需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现有职工的养老保险转移手续由乙方代为甲方办理,甲方须指派协办专员予以协助。
1.5 按照资质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资料。资质申报全过程所形成的一系列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报送一份给甲方(包括电子文档)。
1.6 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招聘人员的挂靠费用。
1.7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差旅费、协调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以上各项代理事务所需要和涉及的费用均包含在代理费用总额之内,除此以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条 代理费用
代理费用总额:人民币 万元(大写:)。费用明细详见本协议附件2,支付方式详见本协议第三条3.3款。
第三条 甲方责任
3.1甲方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甲方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乙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该项目负责人以甲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为准,并全力配合办理基层建委的证明材料。
3.2 资料提交
3.2.1甲方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乙方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详见本协议附件1),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明确代理申报项目的具体要求。若因甲方资料提交欠缺及或申报要求不明确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或遭受损失向甲方全额追偿。
3.2.2 若因政策变更需要甲方提交补充资料的,甲方须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提交,代理期间顺延。
3.3 代理费用支付
3.3.1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支付代理费用总额的40 %(人民币 万元);
3.3.2 第二次支付:在资质申报经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初审通过后,上报建设部审核前,由甲方支付代理费用总额的50 %(人民币 万元);
3.3.3 第三次支付:在建设部官方网站查询甲方资质申报经审核通过后15日内,由甲方付清余款(人民币 万元)。
3.3.4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用,乙方有权中止本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逾期超过15日,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先期交付的代理费用不予退还。
3.4保密责任
甲方应对乙方代理事项所涉及的一切工作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代理事项的办理过程、费用、经办人员信息等,若因甲方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泄露乙方秘密而使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如期完成,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退还甲方已支付款项,乙方由此而遭受的直接及或间接损失,有权向甲方全额追偿。
第四条 乙方责任
4.1 乙方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乙方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
事宜,签收甲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该项目负责人以乙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为准。
4.2 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申报资质须符合建设部相关规定)。
4.3 甲方不能或无法提供的资料或文件,由乙方按申报要求完善。
4.4 在资质申报事项办理过程中,乙方应将所有工程技术人员的注册资料变更至甲方名下。
4.5 接受甲方委派人员对代理事项工作进程进行监督。
4.6 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在整个代理申报事务的工作过程中必须如实告知甲方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五条 代理期间
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180天。以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作为代理期限起算时间,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变化,本协议代理事务顺延。
第六条 完成事务界定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甲方符合申报要求(建设部官方网站公示)时,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在确认资质申报成功后,领取相关证照的事务由甲方自行办理(包括但不限于领证的差旅费、工本费等)。
第七条 其它
7.1 在公示期间或公示期间以前,由于甲方自身原因(如经营不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涉及司法诉讼、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一切对甲方此次资质申报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而中途被撤销申报资格,甲方应向乙方全额支付市级行政机关审核通过后的全部资料整理及代办费用。
7.2 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办妥资质申报,乙方应无条件的退还甲方已支付的代理费用,并承担协议总金额3%的违约金。
7.3 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争议解决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
第九条 本协议附件
甲乙双方方共同确认,下列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9.1 附件1:甲方办理资质申报所需材料清单; 9.2 附件2:甲方办理资质申报所需费用清单。
第十条 协议生效
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甲方付清款项后,本协议自行失效,甲方须将合同原件退还乙方。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开户行: 开户行: 帐号: 帐号: 电话: 电话: 地址: 地址: 邮编: 邮编: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协议签订地点:
附件1:甲方办理资质申报所需材料清单
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组织机构图、企业章程。2.法人代表和企业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的身份证、简历、照片。3.安全生产许可证。
4.现有各类相关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其中一级资质建造师 人,高级职称 人,工程技术人员 人,中级不少于 人)。5.现有一级建造师或一级项目经理证书(复印件)人。6.办公场地证明。
7.现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业绩报表、资产报表(工程结算收入2亿元以上)。
8.现有近五年的满足资质要求的其中4项业绩:
8.1 25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8.2 高度100米以上的构筑物或建筑物;
8.3 单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8.4 单跨跨度30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8.5 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8.6 单项建安合同1亿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9.现有按业绩完成的(平、立、剖面图和基础图)竣工图及竣工备案。10.机械设备和检测设备发票复印件(在单位名下)。11.企业密码锁。
12.现有职工的养老保险凭证(清晰复印件)。
附件2:甲方办理资质申报所需费用清单
1.完善各类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所需费用:人民币13.5万元(其中一级资质建造师12人、高级职称10人:2.5万元; 工程技术人员200人:5万元; 中级不少于60人:6万元)。
2.完善一级建造师或一级项目经理证书(复印件)12人所需费用:人民币24万元。
3.完善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业绩报表、资产报表(工程结算收入2亿元以上)所需费用:人民币1.5万元。
4.完善近五年的满足资质要求的其中4项业绩资料所需费用:人民币8万元。5.完善320名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金所需费用:人民币10万元。6.建设部报批审核费用:人民币35万元。7.其他杂费:人民币10万元。
6.最新招投标代理资质办事流程 篇六
一、法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21号)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1月11日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七条“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二、申请条件
(一)申请工程建设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2、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5、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6、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
(一)所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 3年;
2、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16亿元人民币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
3、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
4、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5、注册资本金不少于 200万元。
(三)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
(一)所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 1年;
2、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 8亿元人民币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
3、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6人;
4、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历,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5、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
(四)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备
(一)和
(三)第3、4、5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三、申报材料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报告;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
(三)附件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2、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正本、副本(含变更记录);
3、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
4、验资报告(含所有附件);
5、主要办公设备清单、办公场所证明材料(自有的提供产权证;租用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办公场所证明:人均不少于10平米);
6、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7、企业上一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报表说明);
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任职文件、个人简历(专职人员还应提供职称证书、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社保证明和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
9、技术经济负责人身份证、任职文件、个人简历、高级职称证书、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含变更、延续记录)、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和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
10、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身份证、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含变更、延续记录)、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和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
11、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职称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和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及继续教育证明)经历证明;
12、评标专家资格证、聘书(提供注册在本单位的材料);
13、工程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材料(申请表二中所列资格有效期内代理业绩),每项业绩包括: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标通知书和业主评价意见表(中标通知书或评价意见表应有主管部门备案章);
1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有效期内的市场诚信行为信息档案(所属地、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初审部门审查意见“诚信记录”栏签署意见)。注:(1)专职人员(注册执业资格、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
(2)社保证明:该机构资格有效期内参加社保人员名单及缴费凭证(名单按规定式样填报,须加盖社会保险机构印章,甲、乙级提供近三年凭证);
(3)以上申报资料均需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材料要求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一式二份(表中五、六、七项的人员必须与企业信用档案〈网上〉填报一致)及电子文档或光盘一份(甲级申请表一式三份,光盘一式二份,代理机构基本信息表及光盘各一式二份);
2、附件资料一套(甲级二套)。注明总册数和每册编号(其中业绩证明材料应独立成册);
3、附件资料应按“申请材料内容”顺序排列,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签章或印鉴齐全、字迹清晰,标明页码和总目录,复印资料关键内容清晰、可辨;
4、附件资料装订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建议采用软封面封底;
5、专职人员的资料,除按照 “申请材料内容”的顺序排列外,《申请表》中人员名单的排列顺序应与上述相同;
6、工程招标代理业绩证明材料应当依照《申请表》中填报的项目顺序(按合同签订时间先后顺序)提供,同一项业绩的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标通知书和业主评价意见按顺序合订在一起,三项材料缺一不可。
五、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省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厅窗口递交申请(申请乙级、暂定级的所属地、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表初审部门审查意见栏签署意见)。其中,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企业直接向建设部申请;
(二)建设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属于省建设厅初审建设部认定的,建设厅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建设部审批;属于省建设厅审核认定的,建设厅提出审查意见并公布;
(三)取件人凭受理通知书、介绍信、营业执照、身份证、原资格证书办理领证手续。
六、办理时限
(一)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二)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
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不收费。
八、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厅窗口
(028)86947761
省建设厅行政审批处
(028)86919522
投诉电话: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028)***1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7.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篇七
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 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建筑企业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其民事行为能力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我国建筑市场准入制度是从业资格限制, 依照我国《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 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 经资质审查合格, 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 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 建筑业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 除需具备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一般民事行为所要求的主体资格即营业执照外, 还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建筑工程分包合同, 是建设工程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的,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建筑业工程分包合同的生效要件, 不仅要求其内容合法, 并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 还必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即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建筑企业法人在从事建筑行业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界定依据, 只能是以该企业法人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来确定。
按照我国《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 合法的分包不得违反以下规定:1) 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 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2) 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3) 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 其他分包须经业主认可;4)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2)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和《建筑法》第29条第3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如果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同时,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分拆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 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也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可见, 以上法律法规对工程分包单位的资质要求是强制性的规定。
按照建设部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 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序列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这些条件就是《建筑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
众所周知, 中标人向他人整体转让中标项目, 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分拆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以提取中标价款中的几个点的“管理费”, 而不履行其应承担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及技术管理与控制义务的, 属违法转包。但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承包资质单位的, 也属违法分包行为。如2001年, 某法院受理的A公司诉B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审理查明, A公司不具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后, 根据我国《公路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 认定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 属无效合同。
上述案例也表明,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人民法院对我国上述建筑工程承 (分) 包中资质规定, 在适用上是从严的。因此, 作为以建筑工程承包为主业的企业, 既要注重对工程分包单位资信的评选, 也应注重对分包单位资质资格的要求。否则, 其签订的分包合同一旦发生诉讼纠纷, 合同的目的将难以得到保障, 甚至可能给企业的利益和形象造成更大的危害。
8.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篇八
【关键词】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业务开展;问题及对策
0.前言
招标代理机构的开展给多数的建设工程提供了专业化的招标服务,但是由于招标代理机构的成立标准低、风险性较小、收入高,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的招标代理机构建立,市场中代理机构的水平、资质等参差不齐这就严重导致了服务质量的下降,有失公平性、严肃性。
1.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作用
工程招标代理就是通过工程的招标方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一种代理活动,代理业务比较繁杂。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责权限就是通过被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代理业务的开展,常规的业务会涉及到几种,规划设计、工程勘察及工程施工、工程中所涉及的材料的购买及监理部分,上述都是工程代理机构所要承办的。随着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化,目前有很多的大中型項目也都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更大程度上降低了成本,提升了工程的质量。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快速发展促进了招标代理机构的快速发展,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工程的建设交易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交易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推动了招标投标制度向深度和广度发展。
2.招标代理业务开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业务开展不合理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虽然形式相对简单,但是在招标文件、招标内容的编制都需要合理性、有效性。招标活动的开始到结束都需要做好每一个环节,如果环节出现了问题那么就会导致后期的不良的连续反应。
建筑工程市场中的招标业务代理,存在招标的文件和评标过程中大都是走过场、文件不是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招标,大部分存在雷同的现象,因此部分建筑行业就对招标业务的合理、科学性产生了一定的质疑。招标文件雷同,缺乏针对性,是目前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开展中存在的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在招标工作中,招标文件的起草应该针对甲方的不同要求和工程的不同特点而有所差异,绝不应该千篇一律,否则,极易给招标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给后期的工程管理制造障碍。
在招标代理中还发现另外一种现象:当工程招标企业在施工之前就将施工的企业选定,但是为了符合相应的法律流程就需要代理机构配合自己走形式,将其中标的过程合法化,这种违背市场经济发展的问题已经严重的制约了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另外,招标代理机构在进行招标时为了完成委托方的任务,在确定中标对象时没有原则的迁就承包方,这种行为就违背了市场发展的基本原则,极大的扰乱了市场的正常发展,低价中标、压价抢标等现象需要上级主管部门的有效调节,国家出具相应的法律对这种违规行为加以严惩、限制。
2.2代理机构缺乏全局观念
由于招标代理中机构的资质、水平参差不齐,因此在开展业务时水平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一些规模较小的招标企业对业务的开展缺乏长期的规划与认识。例如:在走访市场中的招标单位中发现,很多的企业认为只要能顺利的完成委托方的任务,完成相应的流程,在确定了中标单位之后就认为这项工作结束。这种思想缺乏对“点”与“面”的正确认识,必然会对整个工程建设项目产生不良影响。
工程招投标工作虽然只是工程建设全局工作中的一个“点”,但是意义非常重大,这项工作应该对以前清单和标底编制等各项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及问题给予澄清和解决,严谨地做好招标答疑工作,其目的是确定合理的中标价和选择最佳的施工企业。但如果这项工作流于形式,不仅不能弥补以前各项工作中的不足,而且很难确定合理中标价,更无法选择最佳的施工企业。后继工作也会因为招标代理工作的肤浅性变得举步维艰。不合理的中标价往往会选择施工能力弱的施工企业,不合理的招标文件也经常会引起一系列的工程索赔事件。
例如,某工程招标项目,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报价作了一系列限定,恶意压低中标价。中标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后,针对招标文件中一些原则性错误提出工期和费用的索赔。由于招标人对索赔事件处理不力,致使实际工期比计划延长8个月。
3.提升招标代理机构业务开展的措施
3.1加强管理体制改革
建筑工程招标机构要想获得一个良好的发展就必须注重从业人员的素质的提升,通过对人员的严格的筛选提升代理机构的人员素质,坚决杜绝人情业务、挂靠业务等不良行为,通过管理体制的提升,促进机构业务的开展。
机构应该有计划的组织员工学习业务知识,通过学习相关行业的相关法律知识提升员工的综合素质,通过提升员工部门的素质,降低各种违规操作事件的发生,促进招标代理工作能够得到有效的开展,提升招标代理的服务水平、业务水平,从而为自身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3.2落实项目负责制
规范招标文件起草和审查工作招标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实行项目负责制,一个招标代理小组服务一个招标代理项目。在组内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是有相应资质与工作经验的人来负责,这就从根源杜绝了违规操作事件的发生,在业务的开展中负责人对整个招标工作负责任。
规范招标文件起草和审核工作中,应做到文件的起草和审核相分离,招标文件的审核应由公司部门负责人或造价师主持,严格把好招标文件的审核关,杜绝招标文件中出现错误或显失公平的条款,以体现招标文件的严谨性、全面性、科学性、公平性,让招标代理工作真正地做到为业主服务,为建筑行业服务。
3.3创造代理机构独立开展业务的环境
随着招标代理工作的诸多问题的出现,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对问题进行分析、解决,主管部门与招标代理机构都应该积极的想办法、想对策共同为健康的市场贡献力量。
在主管部门的带领下,招标代理机构具体应该做好以下几种工作:
第一:要有长远的发展眼光,招标代理机构要建立适合企业发展的长期与短期发展策略,通过有机结合既能适应建筑行业市场的发展又能完成长期的发展目标。第二:代理机构的发展离不开专业、高素质的人才的有效利用,通过高素质人才的引进提升代理机构的业务水平,提高代理机构在整个市场中的地位。另外,工程招标方在代理合同中也要明确正确处理被委托方、委托方之间的关系,通过在代理合同中明确开展独立业务的条款,较少之后出现的各种问题,另外对市场中出现的问题认真的做好记录并且及时的向上级部门反映,通过双方的协调及早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此外,需要加强社会的监督,对信用等级名单实施动态管理,每年定期公布名单,由业主择优选择,相关部门对代理机构强化日常监管,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管理体制,采取严管、普管、宽管的方法进行分类管理。
4.结语
我国建筑行业的快速发展需要规范的市场环境,在规范的市场环境过程中就要加强建筑市场的各个环节,招标代理业务的开展需要主管部门的要求与规范,建筑市场行业的逐渐壮大,需要建立起科学、高校的管理机制,通过部门的科学管理,并且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也要逐步提升自身的服务水平、业务素质,促进建筑行业、代理行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覃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技术与市场,2012(07).
[2]甄长征,简晓宁,闫中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业务开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建筑经济,2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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