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思考

2024-08-28

人民陪审员制度思考(8篇)

1.人民陪审员制度思考 篇一

《人民的名义》给我们的制度思考

年度反腐大剧《人民的名义》早已落下帷幕,赵立春、高玉良、高小琴、程度等一干腐败分子受到了党纪国法的惩治,正义战胜了邪恶,人民的利益得到了保障,人民的名义没有被玷污,党和政府的形象得以挽回和重塑。电视剧通过这种艺术的形式,强烈地传达出了“反腐永远在路上”的坚强信号,同时也留给我们许多的制度思考。

《人民的名义》以极大的尺度揭露了“以权谋私”的种种案例。从开篇能源局赵德汉利用项目审批权贪污上亿人民币,到汉东油气集团刘新建利用职权给汉东前省委书记之子赵瑞龙输巨额利益、鲸吞国有资产,再到汉东省公安厅厅长祁同伟与赵瑞龙、高小琴狼狈为奸,巧取豪夺大风厂股权,引发大风厂大火事、造成数十人被烧伤……凡此种种,虽然都是虚构的故事情节,但却深刻的反映了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腐败分子利用党和人民赋予他们的权力,侵蚀人民的利益,抹黑党的形象。很多人不禁要问,为什么他们拥有如此不受制约的权力?如何确保公职人员手中的权力用于维护人民的利益?

而与此同时,《人民的名义》还鲜明地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像易学习这样刚正不阿、勤政为民又清正廉洁的好官二十多年一直在处级岗位上打转,而没有让他们到更合适的岗位上发挥更大的作用,反而是高玉良、祁同伟这些腐败分子一路升迁、窃居高位呢?用剧中陈岩石老检察长的话说,就是前省委书记赵立春任人唯亲、任人唯利,“把队伍带坏了”,好的干部上不去。问题的实质就是没有人能够有效监督“一把手”,导致“一把手”在任用干部上“一言堂”,明目张胆地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最终害人害己。追根溯源就在于没有坚持好“民主集中制”,党的组织制度和党内政治生活遭到破坏。

面对这样的腐败分子,绝对不能姑息纵容、养痈遗患,必须弛而不息,时刻保持高压态势,露头就打;面对这样的严峻挑战,绝对不能坐以待毙、束手无策,必须扎紧织密制度的笼子,把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而不能“牛栏管猫”。权力来自于人民,就必须服务于人民,只有这样,才能赢得人民的认可,才能巩固党的执政根基。而权力是中性的事物,关键看掌握在谁手中,在怎样的制度环境下运行。所以,树立良好的选人用人导向和机制,建立更加完备的权力监督制约体系,让合适的人到合适的岗位,掌握合适的权力,才更能造福人民。

2.人民陪审员制度思考 篇二

一、推行公务卡对人民银行财务管理的积极影响

(一) 有利于提高财务管理的透明度

公务卡是一张特殊的信用卡, 其“特殊性”表现在消费、还款等环节都要受到本单位和银行双方的监督, 本单位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可以详细查询每一张公务卡的消费时间、金额、用途、商户名称、还款时间等信息, 从而实现对公务卡消费支出的动态监控, 使得每一项公务消费行为都置于阳光之下, 有效地克服了现金支付结算方式信息不透明所致的种种弊端, 便于财务监督和管理。

(二) 有利于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公务卡结算方式较好地替代了传统的现金支付和报销方式, 促进了财务管理工作与现代结算和管理方式的对接, 不仅省去了财务人员提取和保管现金的工作, 减轻工作负担, 财务人员还可以通过专门的公务卡支持系统, 直接查询公务人员的消费信息, 核对报销发票及刷卡凭证, 从而有效解决现金结算方式中消费信息查询不便、审核困难的问题, 进一步规范了财务支出管理, 促进财务管理工作水平提升。

(三) 有利于降低财务管理成本

人民银行不同于一般政府机关, 在日常政务和专业业务中有其独特性, 现金使用量比较频繁, 单笔数额较小。在支票领用、支票签发、现金提取等环节中, 频繁动用人员和车辆, 致使工作成本增加。随着人民银行业务不断扩大和延伸, 培训费、差旅费、宣传费等费用增长幅度较大, 现金使用量随之增加。推行公务卡, 可减少现金流量, 大幅度降低财务管理成本。

(四) 有利于控制财务管理中的现金风险

推行公务卡, 财务人员不需要提取、核对和保管现金, 公务人员外出履职不再需要携带大量现金, 有利于控制现金使用量和保障安全。直接转账支付费用, 可减少日常财务管理中的现金使用量, 避免支付差错, 同时可以强化资金管理, 减少挪用公款、贪污腐败现象的发生。

二、推行公务卡在基层人民银行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 对公务卡消费实时监控不足

使用公务卡进行消费支付, 消费明细信息和现金提取情况只能在报销费用时才能反馈, 不能做到实时反映支付行为。公务卡消费也可能存在虚假消费现象, 用卡人可以在采购、招待等支出中与供应商达成私下协议, 打出与实际消费不一致的发票, 造成虚假开支情况。发生这样的情况, 会使得公务卡在财务管理和监控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

(二) 公务卡使用率较低

据了解, 在一些已经推行公务卡结算方式的基层人民银行, 公务卡的使用情况还不太理想。在公务消费活动中, 很多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项目仍然采用现金方式进行结算, “有卡不用”的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从而影响了公务卡结算方式的深化和应用, 不利于财务管理工作的改进和提升。发生此现象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公务卡使用环境不够完善。在基层人民银行, 特别是一些经济较为落后的县级支行, 公务卡推广使用的硬件设施不足, 很多地方不具备刷卡条件, 特别是一些小额零星采购, 大多在一些就近的、小规模的商户购买, 部分商户没有POS机等设备, 无法进行刷卡消费, 只能采用现金结算。二是担心承担罚息、滞纳金等风险。公务卡是“先消费后还款”, 超过约定的免息还款期限, 就要承担银行加收的罚息和滞纳金。公务卡持卡人一旦刷卡消费后, 就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单位办理审批报销手续, 及时进行还款。部分人员由于担心自己忘记或其他原因导致自己不能按期还款而承担相应的罚息、滞纳金, 便在公务消费时选择现金支付。

(三) 影响基层人民银行自身信用

《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公务卡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 每笔公务支出不得混有私人消费内容。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 在财务部门审核报销前均属个人消费行为, 单位不承担因此产生的经济、法律等责任”。但是, 商业银行毕竟是以人民银行为前提对职工个人发放公务卡的, 一旦干部职工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如透支不还款等情况时, 对人民银行整体的信用状况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四) 增加基层人民银行提现手续费和利息等财务支出

《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 确有特殊需要, 事前经本单位财务部门批准, 持卡人可以进行提现。公务卡结算方式推行后, 本单位干部职工外出时不再提前借款, 一旦需要使用现金时, 很有可能需要提现, 这样就会增加提现手续费、利息等支出, 而且公务卡提现的相关费用相对较高, 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单位财务支出。

(五) 增加财务人员特定时间段工作压力

根据公务卡财务报销管理规定, 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在公务卡免息还款期到期前的3个工作日内还款, 这就要求财务人员在这个期间内必须按照公务卡财务报销的相关规定, 完成对所有公务卡消费情况的审核、审批、还款等各环节工作, 如果因审核不仔细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到期无法还款, 就会承担公务卡违约风险, 所以增加了财务人员在还款期间的工作压力。

(六) 基层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推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后, 基层人民银行现行财务管理制度、报销审批程序和会计核算办法基本不变, 却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新要求, 比如:公务卡结算方式必须要经过公务卡支持系统进行, 报销前必须要有查询和审核程序等, 对这些方面的管理, 相关工作制度及具体操作规范还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如何进行公务卡内部管理、公务卡使用具体范围以及报销管理工作细节等方面的内容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三、完善公务卡制度执行的措施和建议

(一) 加强制度建设, 明确各方职责

无论是对公务卡消费还是对预算资金, 都很难进行实时监控, 只有从根源上进行整治, 才能防止虚假或腐败。在人民银行系统应用推广公务卡, 涉及到财政部门、商业银行和商户, 明确各方面职责是执行公务卡制度的必要条件, 用制度约束单位的公务消费行为, 用制度控制代理银行和商户的业务行为, 使业务办理在制度的框架内操作, 使各方相关人员按照制度规定的职责办事, 从而促使公务卡应用规范化、科学化。同时, 不但要在业务上加强制度建设, 而且还应在行政法制上, 加强对公务消费的监督和约束制度建设, 加大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罚和纠正制度建设。

(二) 继续加强宣传, 增强干部职工对于公务卡结算方式的认识

广泛开展公务卡结算方式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使每一名干部职工都能够充分认识到推广应用公务卡的重大意义, 自觉规范使用公务卡。教育干部职工充分认识到公务卡结算方式在实现阳光财务、预防腐败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和公务卡结算方式的安全与便捷性。

(三) 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 规范和加强公务卡报销结算管理

一是要完善公务卡支付结算相关制度。建立公务卡内部管理操作规程, 对公务卡的申领、审核、发行、使用等环节做出明确规定, 指导公务卡发行工作的开展;同时, 认真制定公务卡报销管理细则, 对报销条件、时限、程序等内容进行逐一明确, 对特殊情况下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的财务审批程序和报销手续进行明确规定。二是要严格执行公务卡结算工作规程。在公务卡支付结算过程中, 财务人员要严格落实公务卡使用和报销制度, 对持卡人申请报销的公务支出, 必须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 对刷卡消费的信息进行查询、审核, 确认无误后方可予以报销。还款时, 财务人员必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 汇总、审核单位全部刷卡信息, 尽量采取“批量式”的方式按时进行还款, 既要提高还款工作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也要提高还款工作效率。三是要不断改进公务卡管理和使用工作。在公务卡结算方式推广应用的过程中, 应注意收集干部职工对于公务卡使用的意见和建议, 有针对性地改进公务卡的管理和使用工作。比如, 针对部分干部职工担心个人消费信息有可能被泄露的问题, 可以为财务人员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 要求相关人员在查询公务卡中的个人消费记录时, 相关信息不得向无关人员透漏, 充分保障持卡人的隐私权。四是建议增设单位公务卡。借鉴相关地区和部门做法, 笔者认为基层人民银行在推行个人公务卡的同时, 也可以尝试增设单位公务卡, 专门用于支付单位公务支出, 比如单位集中统一支付的水电费、电话费、网络通讯费、印刷费等, 不仅可以提高支付结算工作效率, 还有利于节省转账支票成本。

(四) 继续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监督机制建设

加强财务支出工作, 除了进一步推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外, 还需要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监督机制建设。要进一步完善财务支出报销审批流程, 规范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活动, 加大财务公开力度, 严格资金使用和管理, 通过主动接受外部财务审计监督、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内部干部职工监督等方式, 将更多的财务管理工作置于公众监督之下, 更好地防范公务消费浪费和腐败。与此同时, 还可以采取定期不定期的方式, 抽取不同金额、不同范围的支付行为, 进行深入调查和审查。

摘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体制改革的推进, 人民银行公务卡结算制度的推行成为必然。本文主要阐述了人民银行推行公务卡结算制度后, 在提高财务管理的透明度、提高单位财务管理水平、降低财务管理成本和控制财务管理中的现金风险等方面产生的深远意义, 结合公务卡在基层人民银行实践中遇到的实时监督不足、使用率较低等相关问题, 对公务卡制度存在的亟待完善的问题作了必要分析, 并提出完善人民银行执行公务卡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公务卡,结算制度,思考

参考文献

[1]吕无暇.浅析公务卡制度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对策[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2 (04) .

[2]黄寿荣.公务卡消费现状及管理对策分析[J].现代商业, 2012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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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樊萍.公务卡支付结算改革的问题研究[J].管理观察, 2011 (20) .

3.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思考 篇三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制度;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663(2009)04-0111-04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5年来,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在实效上尚不尽如人意,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导致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效果距离该制度运行的目标还有较大差距。以上情况的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检察机关办案质量的提高是原因之一,但不可回避的是既有制度本身设计存在的不足以及在制度运行过程中实际执行时出现的问题。有人就提出:“人民监督员制度进一步增加了检察办案的透明度,增强了对自侦案件外部监督的力度,但是,这些措施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往往作用有限,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办案或错误侦查措施带来的损失。”总体而言,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出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律依据不足

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以来,先后被写进了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以及2008年3月发布的《中国法治建设》白皮书之中。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行是否有法律依据?一种观点认为具有法律依据,并列举宪法、检察官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的观点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依据作了比较。进一步认定人民监督员制度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只是在符合宪法精神前提下的一种创新制度。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符合实际的。我们不能以某种制度符合宪法的原则而认为其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检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自身也没有法律上的效力。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属于立法行为或者制定司法解释行为,高检院制定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不属于立法行为,也不属于司法解释。

由于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制度是检察机关制定的,社会上便存在一种质疑,认为检察机关自己制定制度来监督自己,还是属于内部监督,监督的效力不容易令人信服。当然检察机关自己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在检察机关的呼吁和推动下,在全国范围内,有的地方人大讨论通过了《关于加强人民监督员工作的意见》,以进一步加强人民监督员工作。如果通过该意见的单位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不是较大的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是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的,则该意见不具有地方法规的性质。如果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则该意见具有了地方法规的性质。从这一角度讲,在地方上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有了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人民监督员开展“三类案件”及“五种情形”的监督进入了法制化轨道,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那么,就人民监督员工作以地方法规的形式通过是否合适呢?根据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对一些特定事项如有关犯罪和刑罚、司法制度等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即使尚未制定法律,国务院也无权制定行政法规。该条虽然没有列举地方性法规,但举重以明轻,上述事项,地方性法规无权制定。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意味着法律保留也叫议会保留,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对行政权的限制和监督。“法律保留原则是19世纪大陆法系形成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其实质就是立法权在涉及人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时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属于司法制度范畴,即使作为地方性法规的上位法的行政法规尚不能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更何况是地方性法规呢(《立法法》第64条第2款也有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要对人民监督员制度作出规定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即人民监督员制度上升为法律(指狭义上的法律)以后,在这种情形下,地方人大为执行该法律的规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当然不能与该法律相抵触。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就人民监督员制度制定地方性法规是不合适的,与《立法法》不符。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目前缺乏法律依据,导致该项制度的运行缺乏权威性,直接影响了人民监督员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二)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存在瑕疵

如何选任人民监督员是人民监督员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重要环节。从人民监督员制度第7条的规定看,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比较笼统,即只要拥护宪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23岁;公道正派,有一定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身体健康,就符合人民监督员的标准。人民监督员制度第8条又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这样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范围实际上是由考察机关掌握。实践中,往往由考察机关自己提出人选,然后进行确认。从而导致选任的范围很窄,随意性很大,无随机性,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很难充分体现民意。由于在选任的过程不能充分体现民意,人民监督员对自己的定位就容易出现错位,在履行职责时代表民众的意识就会削弱,非常不利于人民监督员工作的开展。因为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没有体现随机性,实际的人民监督员选任基本上体现了“精英化”,机关人员、事业单位人员占了很大比例。由于上述人员的自身工作比较繁忙,在时间和精力上与人民监督员工作的要求存在冲突。笔者在基层检察院工作,在出现“三类案件”时,从9名人民监督员中抽出3名对案件监督有时都很困难,更不用说“五种情形”了。毕竟“三类案件”监督的启动有着刚性的程序保障,必须由人民监督员评议监督,而“五种情形”监督的启动程序保障性很弱,“精英化”的选任模式下的人民监督员自身精力难以保证开展“五种情形”,这也是人民监督员工作试行以来,“五种情形”监督少而又少的原因之一。

从任命程序上看,人民监督员的任命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检察机关任命的模式,另一种是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模式。检察机关任命模式的弊端非常明显,虽然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定位为外部监督,也是设计这一制度的初衷,但监督者由被监督者决定不符合外部监督的特点。人民监督员的任免由检察机关决定,人民监督员不具备首要的独立性,独立性的缺失导致制约力度大大削弱,因而无法实施有效的外部监督。另一方面,监督者来自被监督者外部,形式上又具有外部监督的特点,造成人民监督员监督成为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混合体,既缺乏外部监督所具有的权威性优势,也缺乏内部监督所具有的高效率特点。人大任命的模式

较好解决了人民监督员组织上不独立的弊端,虽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完全独立,但相对检察机关任命模式是前进了一大步,回应了社会上出现的人民监督员监督是“检察机关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的议论,但人大任命模式也存在于法无据的客观事实。人大常委会的法定任免权中,其任免人员范围没有涉及人民监督员,至于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任免人民监督员也无依据,其连任免权都没有。根据人大组织法的规定,主任会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其中县级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和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如提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提议组成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名调查委员会成员等,并没有任免权。可见,由人大任免人民监督员,其任免权来源缺乏正当性、法定性,突破了现行法律规定。

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中,还有一个明显不足,就是没有明确把律师排除在外(人民陪审员明确禁止律师担任)。正因为如此,实践中,有的地方出现了律师担任人民监督员的现象。严格讲,律师担任人民监督员是不违反高检院颁布的人民监督员试行规定的,并且律师担任人民监督员能凭借其专业优势,通过听取案件汇报,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上会有更好的理解。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不强调专业性,因为“根据普通情感的外行判断比根据职业理念作出的科学判断更为可靠”。律师不能担任人民监督员的另一个原因是律师的职责及形成的思维定势与人民监督员的职责定位有冲突。人民监督员作为民众的代表,代表着民意,一个重要职能是对检察机关的“三类案件”进行监督,客观公正地作出评议,防止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对起诉权、撤案权及逮捕权的滥用。长期工作实践形成的思维定势,导致律师以人民监督员身份评议案件时,面对情节复杂的案件,特别是既有从轻情节,也有从重情节时,往往倾向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一方,在对拟不诉、拟撤案案件评议时容易认同检察机关的决定,难以从客观的角度评议。

(三)案件监督的范围有待调整

有人提出,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范围是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就是平常所说的自侦案件,而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出现撤案、不诉以及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时,人民监督员不能监督,这就影响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功能上的发挥,也必然削弱民众参与司法的广度和力度,在现行刑事诉讼框架下也与正义的要求不符。一“公法上的平等尤其受到现代正义论的关注,如在当代西方,最重视平等问题的代表性学者首推美国的法理学家德沃金,而他所说的平等,主要也指的是公权力对个人的平等的尊重和关切。”当然,也有人提出,对自侦案件的外部制约较弱,所以引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而对非自侦案件即普通刑事案件有检察机关的制约,故不需要人民监督员监督,这体现了实质上的平等。这种说法也不无道理,但同样是撤案、不诉或对逮捕决定不服,为什么对自侦案件就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而非自侦案件就不能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从民众参与司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角度又很难作出合理的解释。另外,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中,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并不适合由人民监督员监督。一是逮捕在刑事诉讼中不同于撤案、不起诉具有终结程序的效力,只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此时侦查工作正在进行中,存在较多不确定性因素,由人民监督员介入并不合适。二是人民监督员难以正确把握逮捕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有关规定,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有逮捕必要。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又对逮捕条件作了细化,仅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作了进一步解释,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已查证属实的。人民监督员作为民意的代表不具有检察官的职业技能,在案件没有侦查终结的情况下,实践中也无法正确把握逮捕的要件,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的评议往往流于形式,影响了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严肃性。三是绝大部分的逮捕案件都由基层检察院承办,人民监督员对不服逮捕决定案件评议前,检察机关必须更换案件承办人后重新审查,在审查逮捕工作本身已非常繁重的情况下,势必又占用了司法资源,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

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对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引人瞩目的制度创新。说它创新,是因为这项制度,不同于法院审判的陪审制,外国没有过,中国也从未有过,是由我们根据中国国情探索创建的。”因此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和不足也是正常的。下面结合工作实际,就上面提到的问题谈几点对策和建议。

(一)以工作的成效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化

当前,人民监督员制度无具体的法律依据,只是一项内部工作制度。作为一种具有创新性的工作,在初始阶段没有立法是正确的,但经过五年多的试点,现仍没有立法,已成为制约该制度深入运行的瓶颈,因为“现在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着法律依据不足,监督力不够的问题。为此,要对现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改造。首先应制定法律把人民监督员问题上升到国家法律规定的高度”。有一些学者也在呼吁将人民监督员制度上升为法律。如有的提出:“法律是现实的反映,也是期待的描述。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发展到今天,必然需要通过立法来反映和进一步推动。时下正值《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之际,可考虑将其规定在这两个法律之中。”

(二)要继续优化选任程序

人民监督员工作开展的效果如何,与选任程序是否合理密不可分。从人民监督员应体现民意的角度,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不适合精英化模式。虽然采用大众化的选任方式有着不足,如选任的人民监督员的知识结构不一定全面,表达能力、文化水平不一定很高,但他们与社会最为贴近,容易得到民众的理解和支持。“司法依赖公众的信赖而存在,失去公众的信赖,司法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的原则应是大众化。这样人民监督员的意见才能更好地体现民意、反映民意。当然,由于我国的整体教育水平较低,完全采用大众化也不现实,可在大众化的基础上兼顾精英化,也就是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准大众化的选任模式。

实行准大众化模式的另一个优势是防止出现地方利益化。为避免人民监督员的地方利益化问题,有的提出:“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由上级机关选任,对上级权力机关负责的办法来部分解决地方化问题。”但是,如果在采取精英化选任方式前提下,解决人民监督员的地方化利益问题也不会理想,因为在精英化模式下,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实际上体现的是官员化。实践证明,官员化的人民监督员即使由上级机关选任,也还是地方的官员,不可能防止地方利益化。解决地方化的关键不在于由上级机关还是本地区机关选任,而在于是大众化的模式还是精英化的模式。在大众化模式下,人民监督员接受的外来压力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无官一身

轻”,更能够不受外界因素干扰,自主地发表监督意见。可见,在实行准大众化的选任模式下,对防止人民监督员的利益地方化有着天然的优势。

在准大众化模式下,如何确定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与名额?现行规定的任期是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名额是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没有作统一规定,实践中一般是3至9人。笔者认为任期还要延长,应参照人大代表的任期,即每届任期5年,取消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的限制。“任期越长,保持个人坚定这一优点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凡人对其拥有之物,其关心程度均取决于其所有权是否可靠,这是人性使然;所有权具有临时或不定的性质,就比较少重视,而所有权具有长期或肯定的性质,则会更加重视。”可见,如果人民监督员的身份能够保持长久,非因特定事由不被解除职务,人民监督员就会更加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敢于、勇于监督,且在监督时能够坚持自己的意见,不容易被左右,有利于增强监督的实效。

三、重新调整案件监督范围

面对目前的监督实际,不论是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增强监督效果的角度看,都需要针对“三类案件”监督的范围进行调整,具体的建议是将拟不起诉的监督范围扩大到所有刑事案件。另外,拟撤案案件仍旧限于自侦案件,同时去掉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的案件(原因已在前文论及)。虽然监督的案件由原来的三类变成了二类,但总体监督的案件数量是扩大了。将拟不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交由人民监督员监督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作为普通刑事案件,往往存在被害人,如盗窃、诈骗、故意伤害等多发、易发案件都存在被害人,不同于自侦案件不存在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被害人。检察机关在对普通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不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作为被害人一方一般都存在抵触情绪,容易引起矛盾和误会,甚至造成上访,影响社会稳定。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救济程序,即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实践中,由于对作出不起诉的案件,下级检察机关必须事前向上级检察机关汇报,上级机关同意后,才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以上述救济程序没有实际意义。为增加工作透明度,有的检察机关实行了不起诉公开听证制度,有些类似于行政处罚法里规定的听证程序,即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前,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犯罪嫌疑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都到场,首先由检察机关说明不起诉的理由,然后听取双方陈述,被害人可以提出不同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开公正作出不起诉决定,但由于中立性的外部监督缺失,导致程序上缺乏合适的救济,当被害人的不同意见没有被检察机关采纳时,矛盾依旧存在。如果对普通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也由人民监督员监督,一方面加大了对检察机关不诉权的制约力度,进一步防止不诉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同时增加了对被害人一方的救济程序。即使经过人民监督员评议后,同意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意见,而被害人仍不满意,但由于履行了正当程序,被害人也容易接受不起诉决定,大大缓解了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存在的矛盾,也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同样是对不起诉案件监督,对自侦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监督的内在价值取向是不一样的,对自侦案件不起诉的监督,蕴含的价值重点在于制约不诉权,对普通刑事案件不起诉的监督,蕴含的价值重点在于增加被害人的救济程序。当前“三类案件”减少,固然说明检察机关自身的办案质量有了提高,但也不能否认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进行制约所起的作用。因此就不起诉案件而言,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应及时拓宽,在制约不诉权方面发挥作用的同时,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上也要发挥实效,何况现在“三类案件”较少,人民监督员完全有能力对不诉的普通刑事案件进行监督。

4.人民陪审员制度思考 篇四

人民银行系统多年来坚持职代会制度,在维护和落实职工的民主政治权利,保护、调动、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证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在完善制度、提高质量上一直也还存在许多问题。一是职代会提案的质量不高,从人民银行工作大局和中心

工作方面提出的建设性意见建议的内容较少。二是反馈渠道不畅通。职工通过职代会形式直接向行政领导反映问题后,有关职能部门并不能将提案办理结束后职工的满意程度及时反馈给行领导。三是民主管理法律知识欠缺。有关职能部门对关系到职代会制度、职工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知识储备不足。四是部分基层人民银行干部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对干部职工民主参与管理活动,存在一些偏见,致使民主管理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五是在行务公开方面,有些基层人民银行不想搞公开、不愿搞公开、不敢搞公开;有的即使公开,也反复权衡,左右筛选,避重就轻,避实就虚,对群众关注上级领导关心的内容诸如人、财、权等重大事项不公开;有的还在公开的内容上玩文字游戏,在非公开不可的内容上笼而统之,让群众雾里看花,想不明白,图形式、走过场,使公开制度难以真正实施。

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畅通渠道,提高职代会质量,是确保职工的民主权利落到实处的重要保障

针对当前人民银行基层行工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提高认识,确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民主管理是社会主义社会职工群众的基本权利,搞好民主管理就是对职工群众长远利益和具体利益的维护,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集中体现,是提高人民银行监测、分析、引导水平的内在要求,是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搞好廉政建设的有效措施。基层人民银行民主管理工作开展得好坏,关键取决于民主管理认识的正确与否。这就要求人民银行各级党组织要提高对民主管理重要性的认识,自觉把民主管理工作列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工会在推进民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明确民主参与范畴。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一个组织形式。职代会要按照民主管理的程序和要求开展活动,维护、尊重行领导的行政权威。职代会要在行党委的领导下,由工会主持,贯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和决议,围绕人民银行法定职责开展活动。人民银行是国家的中央银行,不同于商业银行,因此有些工作决策可不通过职代会审议,如实施不同的货币政策,不是由职代会审议该不该实施的问题,而应调动职工的聪明才智,献计献策,多提促进实施好货币政策的建议。还比如,人民银行员工属于行员,其管理方法不同于一般企业工人,其工资、福利等保障是国家政策统一规定的,也不属于职代会审议的范畴,更不存在职工与单位协商交涉的问题。当前,职工对改善福利待遇问题较为关注,工会一方面要认真听取职工的想法,分析其中合理的部分,在政策范围内,尽力改善办公条件、生活条件。另一方面,要做好教育引导工作,帮助职工认识依法维权的本质,根据人民银行属性,按照国家法规和行员管理条例落实职工的工资、福利等待遇。至于那些无视政策规定所提出的福利要求,则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应该成为职代会提案的问题。应明确,如何充分履行人民银行职能,始终是职代会所主要关注的主要问题。

(三)完善民主管理体系。职代会虽然是基本制度,但它并不能完全替代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形式如:行长信箱、行长接待制度、行务公开制度、人事工作公示制度、会议通报制度等也是职代会制度的基础,与职代会制度一同构成了民主建设的框架。职代会制度与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应该相互衔接,相辅相成。因此工会工作不能满足于已经建立了职代会制度,而忽视了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不然会造成职工平时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表达自己的意愿和想法,一旦职代会召开,职工难免宣泄怨气。随着人民银行改革不断深化,公开竟聘选拔干部、领导述职接受群众评议和工程公开招标等内容的制度建设将从更广泛的范围和更实在的层面落实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民主制度建设将得到不断推进。为确保职代会能集中解决事关全行大局和全体员工切身利益的大事,必须进一步完善民主管理体系,畅通反映问题的渠道,及时解决问题、化解矛盾。

(四)提高职代会质量。要教育职工认识民主权力的宝贵和正确行使民主权力的方法,使职工关注中心工作,从长远利益出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要引导职工写好提案,做到提案的案由、案因和建议三要素要齐全。要组织开展优秀提案评比,表彰那些被决策层采纳的好点子好建议,正确引导好职工民主参与的价值取向,使民主管理工作向着理性化的方向发展。要保证职代会的实效。职代会提出的提案要在一定时限内件件落实,件件回复,已经办理的要及时向职工反馈,一时难以办理的,要及时向职工说明原由,无法办理的,要给予合理的解释。使

民主管理工作最终达到凝聚人心,营造合力的目的。

5.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篇五

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支持法院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律宣传和法制教育的重要形式。为了使人民陪审员能更好地发挥作用,我院专门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分析,针对陪审功能的发挥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建议。

一、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情况

1、人民陪审员基本情况

我院共选任人民陪审员5名,均为藏族、男性、乡镇干部,年龄在30-35岁之间,今年我院没有增选人民陪审员,因为法官人数与人民陪审员人数相等,根据上级要求我院人民陪审员人数已经超过法官人数的三分之一。

2、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

我院5名人民陪审员均为我院提名报人大批准方式产生。

3、我院人民陪审员完全按照《决定》规定的方式遴选,没有违背《规定》的标准。

4、我院没有长期不能履行职责的人民陪审员,所以尚未建立人民陪审员的退出机制和轮替机制。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情况。

1、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范围

我院完全依照《规定》执行,因重大案件集中于刑庭所以人民陪审员仅参与了刑事案件的审理,我院民事案件多数为调解结案,而且立案调解居多,所以在民事和执行案件中都没有人民陪审员参与。

2、人民陪审员参审情况

到目前为止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4件,占本辖区内普通程序案件的7%,人民陪审员没有参加其他程序。

3、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均采取随机抽取方式进行全员轮流。

4、我院人民陪审员固定分配于刑事审判庭。

5、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了庭前阅卷、庭审发言、评议阶段发表意见,没有起到对法官的监督作用,与审判组织配合较好,积极性较高,希望陪审员今后多学习法律基础知识,提高对参与庭审工作的认识。

三、人民陪审员的保障问题

1、目前我院人民陪审员仅解决了培训费用,其他经费未得到保障,因为我院的人民陪审员均为乡镇干部,所以没有给予补贴。

2、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没有受到安全方面的威胁。

四、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培训情况

1、我院人民陪审员由院党组统一管理,不定期联系和

沟通。

2、我院没有人民陪审员司法不公、司法不廉的情况。

3、我院人民陪审员进行了3次集中培训,培训内容以理论为主,2007年在西藏法官学院培训20天,在司法处培训7天,2008年年初我院和司法局联合培训3天。

五、其他

1、我院有两名人民陪审员参与了普通程序案件审理,每人参审两件。

2、我院参与陪审的人民陪审员占陪审员总数的40%。

3、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都是乡镇干部,年龄在30-35岁之间,一名32岁,一名34岁。

4、2005年5月-2009年7月期间,审理案件最多的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2件。

针对以上问题,要充分发挥陪审员在社会正面影响力的优势,提高陪审员与社会的沟通效果,增强法院裁判的说服力,还应该提高陪审员的地位,建议对陪审的社会地位从法律上比照人大代表对待,凸显其在当地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增加他们的社会荣誉感和使命感,从而达到更充分的发挥陪审员的参审、陪审作用,扩大公众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认知度。

昂仁县人民法院

6.试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篇六

[ 洪碧华 ]——(2011-4-4)/ 已阅3019次

[摘要]:我国过去对陪审制度重视不够,导致人民陪审员未能发挥应有作用。为此,本文阐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分析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探索具体完善的对策。目的在于呼吁社会各界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个宪法的依据,使司法改革与司法民主化能在宪法的轨道内健康有序地进行。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人民陪审员法》,规范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作用 问题 措施

陪审制度源自古希腊,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被英美两国加以发扬光大。我国引进人民陪审员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我国陪审制度产生重要影响。笔者曾担任过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陪审员,参与审理过多起杀人、强奸、盗窃、抢劫、诈骗等刑事案件。现就本人陪审经历,谈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分析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探索改革和完善的具体措施。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1、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程序,并由其行使一定司法职能的制度。目的在于扩大司法民主,以普通民众参与行使审判权的形式,实现公民对审判权的分享与监督。让群众参与案件审理,体现政治民主与司法公正、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例如,近年来,漳州作为台商在大陆投资的第三大聚集区,共有台资企业2000多家,台商9万多人。为了维护台商合法权益,漳州市各县区法院普遍成立涉台审判庭,聘请台商为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并通过他们宣传大陆法制,这有利于拉近两岸同胞的距离,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2、陪审制度改变了专业法官垄断司法权的现状,由于人民陪审员的社会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社会道德等方面分析案情,反映民意,能够消除双方当事人的怀疑和顾虑,减少法官与公众的隔阂,增加公众的对司法的认同感,缓解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切实维护审判的中立与公正。

3、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分享法官的审判权,并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进行制约,从而减少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陪审员不依赖司法当局的恩惠而求生,也没有必要为职务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先入为主的内心确信与偏见,有利于遏制办人情案、关系案等偏私现象的发生。陪审制度通过权力的分割和制衡来监督司法权,以确保司法公正。

4、给予当事人充分选择陪审的权利,由于审判组织形式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当事人就有理由相信整个审判过程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公正的,对判决的结果就会容易接受,进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并会更加自觉地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需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现行宪法并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有的法律依据中,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表述不一致且较为零散,《决定》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太过原则。由于缺乏实践操作性,以致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举、职责、权利、义务、管理、培训等不甚一致。因此,立法不足影响着陪审制度的正常运行。

2、陪审员的人数普遍偏少、相对固定化

《决定》第八条规定:陪审员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

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该条规定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限制较为严格,把一些德高望重的农村长者排除在外。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该是公民普遍应当享有的权利,就如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样,而不应该重重限制层层挑选。此外,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制度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对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了解不足。导致了人民陪审员名额偏少,社会代表性不强的现状。如果人民陪审员限制在少数人范围内且较为固定必然影响其价值的发挥,一人陪审过多,就会使其成为“编外法官”,从而失去了这项制度的群众性。实践中,由于陪审员人数不多,无法再进行分类,选择的范围很局限、狭小,故采取直接指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做法,或者出于方便工作考虑将陪审任务交给固定的少数的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这样,既有违《决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来确定。”也让一部分人民陪审员成为常任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从而变相的成为半职业化法官,让人民陪审员制度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

3、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这一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社会影响较大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一般都会比较慎重。其次,未对当事人申请期间及其程序等作出规定。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导致该制度在实践层面被弱化,甚至成为一种制度摆设。再次,当事人可以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是否也可以拒绝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如果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决定》均没有规定,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这导致了实践中哪些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以至于有的法院仅仅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甚至作为一种廉价的“劳动力”使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不能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4、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

《决定》中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但未加以具体的区分。对于确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应当做好哪些庭前准备工作,在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等阶段又有哪些详细的职责规定,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使陪审员制度在运作中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保障。正是由于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对于自己的职权与义务不够了解,对于其如何发挥在审判中的作用更是心中没谱,所以实践中,个别陪审员一般不阅卷,也不作调查,对案情一无所知,庭审中也只是静坐(甚至打瞌睡),始终一言不发,出现 “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违背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有些人把陪审员当作一种炫耀,没有专心认真办案,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这要求人民陪审员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和专业知识。现实中,人民陪审员来自于民众,来源广泛又相对具有代表性,但是一般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也不可能达到职业法官的业务技能和要求。在认定案件事实上,难免出现不正当的甚至是错误的裁判。故陪审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既要具体详述又不可能与法官完全一致。西方陪审团和法官分别行使事实审和法律审,而我国人民陪审员则是全程参与。

5、对陪审员的监督管理措施不健全

现行法律(包括《决定》)尚未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纪律及责任追究作出规定。对人民陪审

员的管理制度不完善、奖罚不明。在管理制度上,各地法院对于陪审员的管理职责、考核评价、使用、奖励、补贴等制度做法不同;缺乏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具体规则。人民陪审员的称谓对一些人来说仅仅成了一种荣誉。一些陪审员不注重自己素养,有些女陪审员服饰穿得过于花俏,影响法庭严肃性,有些陪审员不按时出庭、开庭时不注意法庭秩序,更有甚者有些陪审员泄露审判秘密,影响案件的审理,而《决定》没有规定相关的惩罚规定。对于人民陪审员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仅凭感情判案,出现错案,《决定》对人民陪审员也缺乏责任追究机制。由于管理不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就不能保证案件质量,缺乏奖励与惩罚就不能促使人民陪审员加强学习,注意形象。

6、陪审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首先,是经费问题。《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第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须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实践中,陪审员的补助微乎其微,笔者每参与审理一个案件,从阅卷—开庭---评议,几天工作才补贴10元,而帮他人写份诉状至少也有50元。报酬难以保证,陪审工作积极性自然大打折扣。其次,是时间问题。许多陪审员都是身兼数职,一般都有一份除了陪审员之外的本职工作,这样在时间上就很难保证陪审工作的正常开展,陪审的质量也就可以想象。有的陪审员来去匆匆,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到法院了解案件的情况,有时连开庭及合议的时间也难以保证。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措施

1、从立法上统一规范陪审制度

由于我国宪法对陪审制度没有作出规定,导致陪审制度得不到足够重视。往往是随着人民法院的需要而出现,随着法院不需要而消失。因此有必要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宪法规范加以规定,应当在宪法中恢复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了宪法的依据。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同时制定专门《人民陪审员法》,对涉及到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各项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使陪审制度落到实处。

2、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连任机制

对人民陪审员选任,要制定科学的选任程序,明确选任标准,把道德标准、社会阅历、文化法律素养等作为选任的重要内容。但在农村地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陪审员的选任究竟要实行“大众化”?还是“精英化”?理论界观点不一。有的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具有广泛性、群众性和代表性。代表一定的阶层或群体,可采取个人报名与群众推荐相结合的办法,建立符合陪审员资格的人员花名册,随机抽选。从而扩大陪审人员的社会面,使更多的人获得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美国陪审团是“社区的缩影和镜子”,包括不同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种族的人。陪审员不是精英的代表,而是民意的代表。毕竟审判是很专业的活动,是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为,而且人命关天!正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所以笔者比较赞成“精英化”观点。

另外,《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但对连任未作规定。笔者认为,陪审员任期宜短不宜长,不可连任;或借鉴宪法的规定,连任不超过两届。人大代表不适宜担任陪审员。这样可以扩大民众参与度,让更多的人获得陪审机会,也减少陪审时间,限制任期内参审的次数,不至于影响本职工作,而且让陪审员保持对审判活动有新鲜感,从而增强工作的责任心。

3、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应享有的权利主要有:①参与审判权②调解权③监督权④职业保障权等。人民陪审员承担的义务有①遵守审判纪律②保守审判秘密③依法履行职务④按时出庭等。

5、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机制及责任追究制度

实践中可成立专门管理机构如人民陪审员办公室,辅助人大从事人民陪审员审批工作,监管法院聘任陪审员,保障陪审员的经费补助,监督陪审员参审权利的使用。专管机构还可以定期举行专业性较强的培训活动,规范对陪审员的教育,在减轻了法院培训负担的同时也增强了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使整个陪审员管理模式驶入正规化轨道。

明确陪审员职责与奖惩制度,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强化业务培训,让陪审员们不断提高专业水平、积累丰富审判经验,能够参与到更多的案件审理当中,充分表达出合法、公正的人民意愿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进行综合测评。一方面,对陪审员的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等情况进行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应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表彰奖励。另一方面,对于故意不履行陪审义务的公民,应给予相应的惩罚,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的,长期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可免除其职务,并且也可参照国外的经验,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其在审理案件中违法违纪应确立和审判员同样的惩处标准,这方面可以参照《法官法》的规定作出具体规范。

6、其他方面的完善措施

一是人民陪审员的误工补助必须严格依法落实。应强化财政的保障,制定较高的标准,经费的来源应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款拨付,按时足额发放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和参与案件审理的补助及交通、就餐等费用,确保人民陪审员的经济利益,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二是法院要加强与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的沟通、协调,争取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对陪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在时间、待遇上给予充分的保障。三是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统一着装。由于在我国人民陪审员被称为是“不穿法袍的法官”,且人民陪审员来自于普通公民,可专门配发有别于法官制服的人民陪审员服装。这样,有利于为维护司法形象和庭审的严肃性。四是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扬人民陪审员中的先进典型,将有陪审员参加的案件带入群众中去,呼唤全社会对陪审制度、陪审员的认可,提高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的认知程度,吸收更多的普通公民参与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来。

总之,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途径和方式,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弘扬民主价值观念及宪政建设的重要举措。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文明进步,人民陪审员制度将进一步得到完善,并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其应有优越性,特别是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发挥出更加重要的作用。

参考资料:

1、蒋惠岭:《论陪审制度的改革》,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

2、钱贵:《人民陪审员的大众化的原因》,载于《法律图书馆》网站

[EB/OL]2008-08-22//2010-11-09.3、王胜宇:《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载于《法律图书馆》网站

[EB/OL]2008-06-24//2010-11-07.4、廖永安 李旭:《 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评价》,原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0月17日。

7.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篇七

作为一种外行人亲身参与司法实践的尝试, 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普通公民的智识与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有机结合, 在促进司法民主、强化公民监督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 伴随着广泛的实践运用,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也逐渐显现, 也有学者针对该制度的宪法依据提出质疑。[1]对此, 学者韩大元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行使参政权的特殊表现, 在基本的价值目标与价值形态上, 其内核与《宪法》的民主与法治原则是一致的。[2]也就是说, 在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基础上, 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发挥的监督作用和促进司法民主的内在价值遵循了宪法原则的基本价值目标和形态, 即使在文本上并不具备明确表述, 但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宪法, 也具备宪法依据。

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促进司法民主、加强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们也必须承认该制度暴露的缺陷已十分明显。针对目前状况, 笔者将从该制度的的缺陷以及未来的完善两方面谈一些浅显的看法。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

(一) 价值定位偏差化

广义上的陪审制度主要分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 两种制度虽然在人员选拔和职权分配上有较大差异, 但二者都希望将最为广泛的公众思维纳入解决争议的程序, 防止司法工作者的思维精英化妨碍案件的判定。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明显的“职业法官化”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于人民陪审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 包括法官职业道德、中国司法制度以及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等。人民法院定期给陪审员提供法律职业素养的培训, 旨在提升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素养和案件审判技能, 甚至有些法院出现了优先选用有法律背景的人员的现象。论及职业素养和业务能力, 人民陪审员作为非专业人员势必劣于法院正式法官, 如果一味追求人民陪审员的职业素养能力而非强调其在事实认定上的效用, 那么该制度的存在已经毫无意义, 毕竟专业法官的培养和选拔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现实价值。

(二) 资格限制精英化

《决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需要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对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的限制。对于此项学历限制, 学者周永坤坦言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对公民选举权、被选举权平等的具体阐述, 也体现了平等适用法律的内在精神, 是对于第三十三条宪法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 所以, 将“大专文化”作为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标准之一是不正确的。[3]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 经济发展尚处于基础阶段, 人民的文化程度也相对落后, 这种学历限制将广大文化水平较低的体力劳动者划在了陪审员的备选范围之外。对于人民陪审员来说, 以一个普通人的角度看待案件中的当事人及案情, 基于自己的良心、常识和情理来作出判断和认定事实才应是公平的选用标准。

(三) 产生方式机械化

《决定》第八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 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 或者本人提出申请, 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 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 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第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任期为五年。”在这些表述中,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阶段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陪审员的资质需要经过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双重审核。但是, 在后期提出人选时, 依然需要基层法院院长提出候选名单。法院审查与法院院长提出最后人员名单, 两项工作流程实难避免不公正行为的出现。二是人民陪审员在选任成功之后, 任期长达五年。五年的时间内, 陪审员将会有多次参与庭审的机会, 与法官等审判人员的接触也较为频繁, 法官审理案件的思维方式将会对陪审员作出重大影响, 大大折损一个非司法工作者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灵敏的直觉判断。其次, 长时间的任职也会使陪审员产生“职业化”的错觉, 陪审员将参加庭审作为一项职业来看待, 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公民参与司法审判, 进而防止司法专断和国家权力滥用的初衷, 无助于司法民主。

(四) 职权划分模糊化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在职权划分上有明显的不同。陪审团制度中, 陪审团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 法官负责更为专业的法律适用领域。法官与陪审员在职权划分上处于横向分割, 各管一处。而对于参审制来说, 则没有如此鲜明的职权分配。[4]理论上, 陪审员享有和法官同样的职权, 也就是说, 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 二者享有同等充分的权利。

《决定》第三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 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为了不违背此项规定, 大多数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在审判案件时往往由两名正式审判员和一名陪审员组成。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下, 当合议庭内部出现意见分歧时, 处于人数弱势的陪审员必然不敌两位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职业法官;其次, 人民陪审员并不是法院正式职员, 在身份上也具有弱势, 陪审员对自身的心理定位较低, 导致人民陪审员以“客人”的身份参与庭审, 不能充分发表见解。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陪审制度的完善

(一) 价值定位

综合以上分析, 该制度在价值定位上的偏差导致了包括产生方式、资格限制等一系列制度规范对司法民主的偏离。

学者陈江华在《人民陪审员法官化质疑》一文中曾提到陪审团制度所依靠的理论基础在于被告与陪审团成员在人格上所具有的同构性。陪审团成员与被告人因有大量的共同生活经验, 进而产生近似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陪审团成员的直觉与经验的判断与被告有相同或相类似。[5]这种“受同阶层审判”的审判方式, 实际上就是司法民主所强调的将普通民众的社会大众价值观带入司法解决争议的程序之中。普通民众对司法工作者的精英化思维进行补充, 能够达到理论贴近实际的裁判效果, 避免出现裁判合法但不合理的尴尬状况。在专业素质不强的现实面前, 人民陪审员所发挥的作用应该从与法官“同职同权”的“精英化”转变到事实认定的“平民化”方向。

(二) 资格条件

基于司法民主的价值定位和事实认定的职权范围, 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更应该得到大限度的放松。一个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除了应该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具备良好品行之外, 他在社会经验、良心判断、常情常理方面的独到见解应该得到更多关注。在这种认识之上, 我国社会各个民族、行业和社会阶层且年满一定年龄的普通公民, 无论出身、信仰、经济状况如何, 都应该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 而担任人民陪审员甚至可以说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

参考到我国的实际国情, 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限制可以参照选举权赋予的相关资格限制, 例如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我国国籍等。对于年龄, 由于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方面应当依靠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常情常理, 故一定年龄的限制是必要的, 《决定》中所限定的23周岁也恰到好处地体现了这一点。

(三) 产生方式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阶段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 或者本人自荐;二是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三是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 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在第二、三个阶段中, 法院扮演了审核和最后提请的角色, 整个选任过程类似于公司在招聘中筛选应聘者的招聘活动, 法院在筛选“应聘者”的同时难以避免带有主观色彩。

首先, 基于上文所谈到的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平民化, 陪审应当成为一种普通的民主权利, 而单位推荐和自荐只能成为优先选用的附加条件;其次, 由于法院并不是人民陪审员的“录用单位”, 人民陪审员发挥的作用除了参与审判之外还要发挥着对司法权的监督作用, 故陪审员资质的审核由其掌控实属不公, 更简洁科学的方法是将资质审核权以及任命权交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具有监督职权, 由其掌握陪审员的选用更显公平公正。

(四) 职权范围

社会背景的复杂性决定我国并不能对陪审团制度的“横向分割”模式照搬照抄, 也不能一味追求参审制中陪审员与审判员的“同职同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不妨由人民陪审员根据案情率先进行事实认定, 法官若无重大反对意见, 则依职权适用法律, 但是当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出现较大的分歧且难以互相说服时, 应当将案件提交审委会做最后决定。

常情常理的判断虽然反映了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念, 但是难免混杂陪审员的个人主观臆断, 如果不加以适当限制, 很容易导致道德对法律审判的取而代之。所以在新的制度规划中, 法官除了掌握法律适用的全部权利之外, 还需享有对案件事实补充认定的权利。新的职权划分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范围缩小至大部分的事实认定, 这虽然在形式上是权利的削减, 在实质上却给予了人民陪审员充分行使权利的空间, 与原本虚置化的状态相比, 实为一大进步。

四、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普通公民参与司法实践的一个理想渠道, 我国少数地区已经开展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化改革, 例如河南省人民法院率先建立“人民陪审团制”的试点。无论采用何种形式,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群众基础已经牢固, 其促进司法民主的内在价值毋庸置疑, 但是其改革任务仍然任重道远。

摘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由普通公民亲身参与司法审判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该制度却逐渐偏离了司法民主的制定初衷, 其价值定位的偏差也导致后续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限制、职权分配等方面相继走向“职业法官化”的方向。虽然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诸多缺陷, 但是该制度的内在价值却不容忽视和抹杀。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民主,缺陷,完善

参考文献

[1]房保国.我国陪审制度改革十大论纲[J].上海法学研究, 2001 (1) .

[2]韩大元.论中国陪审制度的宪法基础[J].法学杂志, 2010 (10) :22.

[3]周永坤.人民陪审员不宜精英化[J].法学, 2005 (10) :12.

[4]施鹏鹏.陪审制与参审制的共性和差异[J].学海, 2007 (5) :158.

8.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特点及完善 篇八

【关 键 词】人民陪审员制度 完善 司法 民主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法律职业者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制度。[1]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出台,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进一步加强。本人于2005年被地方人大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在五年的任期内参加了几十起案件的审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思考。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中国特色的人民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在发扬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方面,具有积极效应与独特价值。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特色司法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民参与司法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行使国家权力的具体体现,是司法民主制度的重要表现形式。从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和大陆法系的陪审制。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美国得到充分的发展,多数严重的刑事案件和多数民事案件都要求采取陪审方式。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陪审团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是借鉴英美国家而形成,并根据自己诉讼模式的特色对英美陪审制度进行改变,采取的是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的形式,构成陪审制的又一种形态——参审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实为参审”,[2]实质上是参审制。与其它国家的陪审制度相比,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任命任期制。人民陪审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一般任期为5年。2、陪审任意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范围仅限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一审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法院可以进行选择。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案件审判的,法院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人民陪审员。3、陪审员与法官同台断案。《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享有法律规定的与合议庭法官同等的权利。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在审判中有询问权,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独立的表决权。”也就是说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既要认定事实又要适用法律,是“不穿法官服的法官”,是“代表民意的法官”。

二、人民陪审员拥有多重身份和职责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决定了人民陪审员具有多重身份,同时扮演着几个角色,承担着多重的职责任务。

1、人民陪审员是非职业法官

虽然人民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但他们不是职业法官,也不是专门的司法工作人员。《决定》第五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也就是说,在我国人民陪审员是从非司法人员中选任产生的。从现实情况看各级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大都是非法律专门人员,来自于非司法工作的各行各业人员,以从事非司法活动的公务员、教师、医生、其它职业或个体职业者为主,对人民陪审员而言陪审员工作是属于“第二职业”,而非第一职业。另外,陪审员职务活动有任期的规定,所以人民陪审员仅仅是一段时期内,因案件需要而从事“法官”工作的非职业法官。一旦任期终结或案件审理终结,人民陪审员的“法官身份”、“法官职责”就不复存在。

2、人民陪审员是司法监督员和法制宣传员

鉴于人民陪审员本身为非专业法律人员,所以在案件审理时,特别是适用法律条款时人民陪审员的法律能力存在“先天缺陷”,陪审员与“法官同权”更主要是表决权方面的同权。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扮演的角色更主要是司法监督员和法制宣传员。《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一审案件审判的范围包括“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一般指在法院辖区内影响较大,民众关注程度高,案件审理结果将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或涉及群体利益,或涉案人数较多,或矛盾容易激化等,此类案件更需要公开、透明和监督,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从《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的规定可看出:立法的初衷是期望人民陪审员发挥法律监督员和法制宣传员的作用。人民陪审员直接参加案件的审理,对合议庭法官具有监督和制衡作用是毫无疑问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有助于合议庭法官的公正审理,有助于保证司法公正,也有助于对广大的民众进行审判结果解释和进行法制宣传。当然,从实际情况看,人民陪审员直接参加社会影响较大案件的审理并不多,人民陪审员参加简单案件审判的居多,这反映了理论和现实的差距,也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了努力方向。就目前而言,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案件审判,不论社会影响大小,其对合议庭法官的监督和制衡,对广大民众的法制宣传作用都是客观存在的。与此同时,“通过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有效地减少了公众对司法的猜疑、不满和误解,增进了人民对司法的信任、理解与支持,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3]

3、人民陪审员是维护司法公平民主的力量。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确立本身就是为维护司法公平、公正和民主而设定的。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代表群众,与精通法律的法官比较,具有通民情、知民意的优势。随机抽取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首先对职业法官有着制衡作用,防止法官“徇私枉法”,监督合议庭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另外,人民陪审员在审理过程中容易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可以兼顾天理、国法和民情,有效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使案件的结果“合情合理”。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待于进一步改革完善

1、规范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在理论上“等同”于法官,所以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如何从非司法人员队伍中选择出能够迅速胜任职责的人民陪审员?避免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成为“摆设”和“花瓶”,有效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职能,就必须考虑人民陪审员驾驭职责的素质和能力等问题。

要严把人民陪审员的政治关、道德关和素质关。目前我国公民的受教育程度总体不高,公民素质良莠不齐,差别较大,公民若在理解力、思考力、调解力、执行力等方面存在问题便难以胜任陪审员工作,所以陪审员必须从受过一定教育的公民中进行选择,《决定》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有人认为:规定陪审员的学历,就是使陪审员精英化,这有背于司法民主原则。而我们认为:中国的现实国情是公民的受教育程度、民主法制意识、能力素质良莠不齐,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只能先走人民陪审员精英化道路,将来公民能力素质差别缩小时,方能实现陪审员的广泛选任。除了有学历规定外,选任人民陪审员还必须考虑政治素质和道德素质,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应该具有良好的政治觉悟,知晓国家大政方针,讲政治,爱学习,具有判断是非的能力,具有正义感和责任感,对担当陪审员充满热情和成就感,能够坚持真理,具有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坚强信念。

2、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指导。庭审案件是一件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非职业法官出身的人民陪审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方能适应和胜任这一工作。《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这表明:法院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是法定责任和义务,法院必须重视和加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有计划的培训和指导,创新培训形式,丰富培训内容,提高培训实效,着力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养和庭审技能,推动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顺利开展。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形式可以灵活多样,比如:集中培训、组织庭审观摩、交流参观、法官指导、提供学习资料等。培训应注重针对性和实效性,进行分类指导,并对培训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录。因为在我国人民陪审员是“兼职”且实行任期制,决定了人民陪审员会定期进行调整更换,“新人上旧人下”是常态,所以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是一项任重道远的工作,它将伴随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在而存在,成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3、建立人民陪审员履职情况的督察、考评、约束和奖惩机制。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键问题是人民陪审员必须正确履行职责。如果没有相应的对人民陪审员的督察、考评、约束和奖惩机制,人民陪审员制度很容易流于形式。只享受荣誉而不承担责任,必然会使人民陪审员成为“花瓶”和“摆设”。没有监督的人民陪审员难免违法犯法、徇私枉法。没有纪律约束和奖惩的人民陪审员可能会“吃闲饭”、“混日子”。为防止和避免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滥宇充数”、“徇私枉法”,督促人民陪审员认真履行职责,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必须明确人民陪审员的岗位职责和法律责任,对人民陪审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督察和考评,并将督察和考评工作制度化,人大或其授权组织每年定期组织人民陪审员进行述职,定期对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进行质量考评,建立起对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督察、考评、约束和奖惩机制,保障人民陪审员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职责,激励人民陪审员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司法形象,维护司法的民主公正做出积极的努力。

参考文献:

[1]曹建民.人民陪审员培训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0

[2]王尹宗.完善我国陪审员制度的比较法思考[J].司法论坛,2009(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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