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权纠纷赔偿协议书(2014)

2024-07-17

相邻权纠纷赔偿协议书(2014)(精选4篇)

1.相邻权纠纷赔偿协议书(2014) 篇一

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新华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徐亚怡,该社经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震,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人龙,华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苏平,南京金融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华日报社因与被告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华日报社诉称,被告在建设与原告相距20米的华荣大厦而进行的基础工程期间,因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体多处开裂,厂内3台进口印刷机和4台国产印刷机的基础移位,印刷机受到严重损伤,造成经济损失139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单位造成的,应由施工单位赔偿;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请求应交由行政部门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厦公司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厦与原告新华日报社相邻。1991年1月15日,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香港敦恒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的南京华厦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厦公司”)正式成立。同年4月,该公司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厦的基础工程根据被告及有关单位论证通过的施工方案开始施工,一个月后发现施工现场附近地面下沉即停止施工。同年6月15日,被告及有关单位又论证通过了施工修改方案后,基础工程继续施工。10月中旬,新华日报社发现其印刷厂厂房墙壁、地面开裂、3台德国进口的胶印机出现异常,报纸印刷质量明显下降,印刷机严重受损,厂房墙体损害并危及人员安全。对此,南京市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商讨,采取补救措施后,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沉降才得到有效控制,但厂房、印刷机受损方面的处理并未涉及。经新华日报社委托的南京土木建筑学会、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江苏省地震局等单位鉴定认为,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和厂内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1992年7月10日,新华日报社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要求华厦公司赔偿损失,但未得到解决,遂直接向华厦公司索赔,经交涉未果。1994年6月30日,新华日报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厦公司赔偿财物损失。

经查,1、新华日报社已损失为:请国内外专家调校修理印刷机费用179504元;在专家修理调校印刷机期间请他人代印部分报纸费用差额31893.5元;德国专家来南京修理印刷机食宿费6796.4元;南京土木建筑学会鉴定费3000元;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1.81万元;其他有关单位咨询、鉴定费4.76万元。2、新华日报社必将继续受损失的为:修理进口印刷机必须进口的.零部件购置费765万元,购置该零部件需交关税及增值税244万元;拆除印刷机需拆除费、运输费、保管费、安装费、调校费等计190万元;维修加固厂房和重做印刷机基础所需工程费1506686.38元。原告上述已损失和即将损失总计人民币13883580.2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工程预算书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委托的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和评估预算等亦未要求重新鉴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华厦公司建设的华荣大厦与原告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相邻。华厦公司在建设华荣大厦时,未充分考虑邻里建筑物的安全,于施工期间大量抽排地下水,并于初期发现问题后又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发生沉降,损坏了印刷厂房屋基础,致该厂房及屋内印刷机械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华厦公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规定建设房屋,给新华日报社造成了巨大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所建华荣大厦系华厦公司的所有权,新华日报社的印刷厂房和印刷机的损害,系华厦公司基础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造成;至于华厦公司与施工单位还有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因此,其主张“应由施工单位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新华日报社的权益被侵害后,于1992年7月30日即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并一直要求华厦公司予以赔偿,未获解决,直到1994年6月30日向法

[1] [2]

2.相邻权纠纷赔偿协议书(2014) 篇二

编辑同志:

我与刘某同村且是前后院邻居。今年4月,刘某在自家的前院内、离我家厨房窗户不到两米的地方修建了一间猪栏,不但猪粪便的腥臭味让人难闻,而且晚上猪叫声也严重影响我家人休息。我几次找刘某交涉,但刘某不予理睬。后来,我乘刘家无人之际,将他家的猪栏拆除了。刘某要我赔偿他的损失。请问,我拆除妨碍我相邻权的建筑要赔偿吗?

读者 陈更生

陈更生读者:

从你介绍的情况看,刘某修建的猪栏侵犯了你的相邻权,刘某的这个猪栏是一个违章建筑。但即使是违章建筑,也需要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其拆除,其他任何人不能随意拆除。随意拆除是一种侵权行为,拆除人因其拆除行为给该建筑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对具体损失认定不一致又协商不成,可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估价。应指出的是,违章建筑作为一种财产存在形式是受法律保护的。不经有关部门或者是人民法院认定,任何人都无权擅自拆除。

福建 周玉文

打官司怎样请律师

打官司时,怎样聘请律师才能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有利的地位呢?这里面大有学问。

一是要审查律师资格。《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因此,当事人在请律师时,一定要审查律师的资格,看其是否有律师执业证书。

二是要了解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要到律师事务所去请律师,以便了解律师所在的执业机构的有关情况。因为《律师法》有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要签订协议。聘请律师要签订书面协议,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特别是关于律师费用的约定更不能马虎,一定要言明:打赢了官司和打输了官司各是多少钱,一审费用和二审费用又分别是多少。这些都要在协议上写得清清楚楚,并在付款时要求出具律师事务所的收据。

四是要授权明确。有的当事人在聘请律师时,虽填写了委托书,但授权范围不明确,认为只需付钱给律师,一切都由律师来处理。因此有的当事人不出庭,不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清楚。孰不知,由于授权不明产生的法律后果,授权人是要承担责任的。

3.相邻权纠纷答辩状 篇三

朝阳区人民法院:

针对原告石X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北京XXX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我公司经营的XXX餐厅没有给原告造成妨害,原告起诉所称的情况不属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有三点:

1、我公司经营的XXX餐厅所用房屋为博泰大厦二楼,博泰大厦1-3层为商业用房,非原告起诉所称的写字间,被告完全有权从事餐饮行业,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改变房屋用途的情况。

我公司利用博泰大厦厨房排烟专用通道安装了排烟通道,并没有对博泰大厦原安装的消防通风道与消防通风口进行私自改建为排烟道。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2、我公司经营餐厅是根据国家政府部门相关规定安装排烟通道的,并取得了正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不存在原告起诉所称的私自改建的情况,也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更没有对原告所有的办公用房造成任何实际妨害。

所以原告依据《物权法》第35条起诉我公司,属使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既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人:北京XXX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人:李**

4.相邻关系纠纷案例解析 篇四

承办律师: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 梁清华 律师

【案情介绍】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系邻居。十几年前,原告为满足自家生活需要,在家门口挖掘一处水井,使用至今。2013年秋天,被告张某因厕所改造,在距离水井两米左右的位置建造了一处简易化粪池,没有对化粪池四周和底部进行防渗漏处理。因为化粪池地势高,水井地势低,且距离很近,由于化粪池没有进行防渗漏措施,池中污物势必会下渗,对地下水质造成污染,影响原告的饮用水安全。为保护原告的饮水安全和维护邻里关系的和谐,要求被告对化粪池进行填埋或进行防渗漏处理。

【办案经过】我接受原告孙某的委托后,认为该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且原、被告系紧邻的邻居。考虑到邻里关系相处,孙某告诉律师,孙某本不想直接起诉到法院,实在是没有办法的事儿。

接手案件后,我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某应该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家井水存在被污染的危险。但如何证明确实比较困难。后来经过仔细考虑后,我认为,既然原告孙某诉讼说的是“存在被污染的危险”,也就是说,井水还没有被污染,因此,原告就无需就井水被污染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为了证明邻居家的化粪池可能会污染原告家的水井,原告家的水井有被污染的可能性,我就联系原告孙某,到实地查看。到实地后,我发现,化粪池和水井的距离不足三米且化粪池所处的地势要明显高于原告家水井地势。我到实地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就地势的高低进行了大概的测量并进行了记录。针对“危险性”的举证,我也试图从证据方面进行举证,但从实际方面考虑,原告确实很难举证。对此,我也曾一度陷入困局,内心也很没有底。但通过查阅资料以及管饭讨论后,我认为,对于这种危险性实际是一种广泛为公众所知的常识,是无需通过证据加以证实的,即因化粪池地势高,水井地势低,且距离很近,由于化粪池没有进行防渗漏措施,池中污物势必会下渗,存在污染原告 水井的危险,进而影响原告的生活勇士,属于自然规律,无需举证。

鉴于其中论述比较多,且该案件的论述和证明多为理论性的,为了避免庭审时法官和律师思路的混乱,我在庭前准备了详细的书面资料并于庭审时提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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