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办法解读

2024-09-25

工伤认定办法解读(精选9篇)

1.工伤认定办法解读 篇一

《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解读

答: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及《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深化科技和教育体制改革,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加强和规范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运行管理,进一步提高国家大学科技园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发展水平,科技部和教育部组织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字[2006]487号)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28号)自二○一○年十月十五日起生效,原《办法》(国科发高字[2006]487号)同时废止。问:什么是国家大学科技园?

答:国家大学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它社会优势资源相结合,为推动高等学校产学研结合、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创新创业人才培养、服务区域经济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问:国家大学科技园的主管单位是哪些?

答: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科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管理和指导;高校是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发展的主要依托单位。问: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功能定位是什么?

答:一个标志:一流国家大学科技园是一流大学的重要标志; 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特色高等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三个平台: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创新平台,创业企业孵化的创新平台,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创新平台;四个基地:自主创新的重要基地;产学研合作的示范基地;高校师生创业的实践基地;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培育基地。

问:国家大学科技园如何实现产学研结合及高校社会服务功能?

答:充分利用高校的人才、学科和技术优势,孵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加速高校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开展创业实践,培育高层次的技术、经营和管理人才。

问:国家大学科技园如何为科技企业创新创业提供条件和增值服务?

答:一是要大力提高创业辅导、技术平台等孵化条件和技术转移能力;二是不断完善人力资源、市场开拓、法律财税等专业服务能力;三是重点改善园区金融投资的环境与能力,拓展大学科技园的融资服务渠道。问:国家大学科技园如何成为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重要平台?

答:将高校资源优势与地方特色产业相结合,通过与地方共建技术平台和中试基地,面向产业需求开展技术研发与应用转化,为提升产业竞争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区域经济提供支撑。

问: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申报流程是什么?

答: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大学科技园,由省级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并提交《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

2.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组对其进行评估,根据专家组评估意见予以认定。

问:国家大学科技园的认定是否是终身制? 答:不是。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国家大学科技园进行评价,实行动态管理。对达不到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后仍不能达标的,不再列为国家大学科技园。不再列为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待具备条件时,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再次申请认定。

问:申请认定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具备哪些条件?

问:满足什么条件的企业可以成为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孵化企业? 答:1.企业注册地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大学科技园工作场地内; 2.申请进入大学科技园的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3.迁入的企业,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万元;

4.企业在大学科技园的孵化时间不超过42个月(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不超过60个月);

5.企业成立时注册资金中扣除“知识产权”出资后,现金部分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属海外高层次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现金部分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6.单一在孵企业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单一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7.企业研发的项目(产品),知识产权界定清晰;

8.企业团队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留学生、大学生企业的团队主要管理者或技术带头人,由本人担任。

问:对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建设发展有哪些支持政策和措施?

答:科技部将在科技计划项目中对国家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中介机构的建设发展进行专项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等工作正在与国务院财税部门协调之中。

问:国家大学科技园如何实施数据统计及上报? 答:国家大学科技园实施统计年报制度。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各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将上的建设发展绩效统计报表报送指定的机构,并同时抄报所在省级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问:依托高校在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建设发展中起到什么作用? 答:高校要将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建设与发展纳入学校整体建设与发展规划,在大学科技园规划、建设与发展中发挥核心作用:一是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激励政策;二是向国家大学科技园开放学校的各种资源;三是鼓励师生到园区创业;四是在园区内构建学生实习和实践基地;五是鼓励把国家大学科技园创业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体系。努力把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成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重要基地。问:地方政府在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建设发展中起到什么作用?

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科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贯彻执行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的各项方针和政策,将国家大学科技园工作纳入当地科技和教育发展规划,为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将国家有关优惠政策落实到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机构及其在孵、在园企业。问:科技部、教育部在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建设发展中起到什么作用?

答:科技部、教育部负责宏观管理和指导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建设、运行和发展,组织制定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建设与发展的方针、政策,编制国家大学科技园发展规划,把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工作纳入国家科技和教育发展计划。根据建设发展绩效,对成绩突出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给予支持。

推动建立大学科技园信息平台,鼓励组建大学科技园协会组织或区域性战略联盟,加强国家大学科技园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大学科技园事业规范健康发展。

问:《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如何撰写?

答:1.大学科技园发展规划:包括整体规划内容、与区域经济或行业技术发展规划的协调性、与依托大学发展规划的协调性;

2.创新创业环境:包括硬件基础设施环境,以及创业孵化体系、技术转移体系、投融资体系等软件环境;

3.科技园发展绩效情况:包括园区内各类企业综合情况,技术研发、技术转移、企业成长和风险投资情况,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情况,成果转化能力、自主创新能力、对依托大学的贡献、对区域产业发展的贡献、从业人员的素质及水平情况等,并提供若干个典型的孵化企业、技术转移或风险投资的案例。

4.科技园管理水平:包括科技园的机构设置和管理团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5.依托高校的支持情况:包括政策制定与落实情况、资源开放程度、对科技园的投入情况;

6.地方政府的支持情况:包括政策的制定与落实情况、对科技园的投入情况;

7.建设特色和创新点:如根据学校专业设置的特点、行业特色、区域特色等,因地制宜,积极发展。

2.工伤认定办法解读 篇二

工伤认定申请之所以规定了申请时限, 是在原劳动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多年实践的基础上提出来的, 原《试行办法》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在15日之内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但对工伤职工、亲属或工会组织提出工伤待遇申请没有规定时限要求。在《试行办法》实施后数年中, 这种情形虽然适应了工伤保险从企业保险向社会保险过渡时期工伤保险逐步推进的实际情形,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大量瞒报的老工伤浮出水面时, 保护了老工伤职工的利益, 同时在另一方面也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多年前工伤事故的认定带来调查取证工作方面的极大困难。为了适应工伤保险全面推进的实际, 鼓励工伤职工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也为了劳动保障部门能及时调查取证, 弄清事实真相, 正确做出判断,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参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作出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初期, 存在着《条例》生效前发生的老工伤, 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其申请时限如何适用的问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应当理解为其认定、鉴定、待遇均应按新《条例》的要求执行, 但此条规定并未明确老工伤的申请时限问题。严格分析起来, 这一申请时限应当分三种情况处理:

(1) 《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 应当适用原劳动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即使认定后又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亦应当适用上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以体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当然新《条例》对当事人加大保护可以除外。

(2) 《条例》实施后方发生的伤害事故或才诊断鉴定的职业病应当全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当然也包括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 即《条例》生效后发生的伤害事故或确诊的职业病职工方应在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3) 《条例》施行前已发生的伤害事故或已诊断鉴定的职业病, 到《条例》施行之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 总体上 (即包括认定、鉴定、待遇等) 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施行, 这已有明确规定, 但是对于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问题仍然有不同的认识:

a.有人认为《条例》实施前发生的事故或职业病, 不管劳动者何时申请, 其申请时效应当按事故发生当时有效的《试行办法》, 不应做申请时限上的要求, 任何时间申请都可以受理。

b.也有人认为,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事故或职业病, 只有在《条例》实施前已申请的, 才能按新《条例》的规定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如在《条例》实施后申请的, 只能严格按照《条例》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申请的方可受理, 超过一年的不再予以受理。

上述两种方法都有偏颇之外, 上述第一种办法, 虽然体现了“老人老办法”的精神, 但是仍然延续了原《试行办法》的缺点, 未能体现出新《条例》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 上述第二种办法, 注意了新《条例》的规定精神, 但未能考虑“试行办法”多年实施带来的惯性思考, 也影响了部分老工伤职工的权益维护。

对新《条例》实施以前的老工伤, 在《条例》实施后, 才开始申请工伤认定的, 其申请期限的确定, 应考虑到《条例》和《试行办法》交替的实际, 允许劳动者在《条例》实施之日或当地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在此期间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在调查取证后作出相应决定。超过上述期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之所以做这样的处理原因是:

(1) 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 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一致。

(2) 考虑到老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当时未对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提出时间要求, 而这种做法在相当多的劳动者中已形成惯性思维;

(3) 将《条例》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理解为只适用于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 与《条例》第六十四条亦不相悖;

3.工伤认定办法 篇三

《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作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4.工伤认定办法解读 篇四

2010-03-30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并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这一办法是在1994年发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国税发[1994]059号)及后续相关文件基础上的修订完善,是增值税管理的一项重要税收政策。

一、修订的主要意义

一是贯彻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需要。自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由于条例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贯彻实施新条例的过程中,原认定办法已经不能与之配套,影响新条例的完整贯彻落实,出台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在贯彻落实新条例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

二是完善增值税税制的需要。新办法作为增值税税制的重要内容,其法律级次显得尤为重要。原办法以国税发的形式发布,法律位阶为规范性文件,新办法则以国家税务总局令颁布,法律位阶属于部门规章,法律级次高于规范性文件,增强了税法刚性。新办法的实施,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增值税中性作用,避免重复征税,有利于公平税负,完善增值税征扣机制。

三是服务纳税人的需要。原办法及陆续下发的一系列关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补充规定,强调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要从严管理,主要是对当时极少数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违法犯罪的问题较为突出而制定的,因时效性较强与目前的情况不相适应。而新办法将原规定进行合并补充,形成一个明确认定标准、范围、时间、程序及权限的完整办法,有利于基层税务机关执行的规范高效,更加注重税务机关服务纳税人的主动性,通过简化流程、减少报送资料等方式方便纳税人

申请资格认定,真正体现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的服务理念。

二、修订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是突出修订重点,作为条例的有效补充。

二是规范法律程序,体现税收法规的严谨。

三是公平税收负担,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四是彰显权利义务,优化对纳税人的服务。

五是方便基层操作,提高增值税管理效率。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降低了一般纳税人门槛。新办法将一般纳税人认定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超标认定,是指已开业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的资格认定。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条例修订时进行了降低,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100万元降低为50万元以下的;其他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180万元降低为80万元以下的。第二种是依申请认定,是指新开业的纳税人和已开业但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

二是规范了申请认定的程序。按原规定,申请认定的纳税人,要经过申请、资料审核、实地核查、审批程序,对商业企业还需要约谈程序,新办法将约谈程

序去掉,同时修改了实地查验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不再统一要求实地查验,是否查验及查验的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更符合基层实际。

三是简化了申请认定的资料。按照不重复报送的原则,简化了申请认定时需报送的资料,对办理税务登记时已提供的证件、资料不再报送,对与一般纳税人认定无关的其他管理事项应报送的证件、资料不再报送,减轻纳税人负担。

四是明确了办理时间。新办法明确了各事项的办理时间,如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超过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可以在申报期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申请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等等,将所有办理时间告知纳税人,充分尊重了纳税人的知情权。

四、新办法的执行时间

新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

五、风险提示

5.工伤认定办法范文 篇五

工伤认定办法 求助编辑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目录 修订信息

具体内容

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赔偿基数

工伤认定有无一次性赔偿?

修订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8号

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2010年12月31日

具体内容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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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有无一次性赔偿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农民大量进入城市从事劳动密集型行业工作,特别是煤矿企业,目前从业人员基本上是农民工。目前,煤矿每年的死亡人数接近6000人,基本上都是农民工。农民工死亡的赔偿标准因各地的经济发展、地方的财政政策和企业的经营状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3年9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工伤认定办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规定》指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最高可获16倍平均工资赔偿金

明年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级伤残的,可获得16倍的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赔偿金,赔偿金由非法用工单位支付。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指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办法》明确,非法用工单位必须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办法》说,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赔偿基数

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职工年平均工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明年起可按规定申请抚恤金

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明年起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可按规定申请抚恤金。

《规定》指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规定》明确,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规定》说,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就业或参军的;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死亡的。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工伤认定有无一次性赔偿?

1`.工伤分两大阶段.a.工伤认定(是判断你是否符合工伤条件)如果认定下工伤,那么你可以得到:停工留薪期的受伤前12个月的实得平均工资.医疗费用以及住院期间的补助费.(天津标准10.5元/天)b.工伤鉴定如果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参加伤残等级鉴定后,你可以根据等级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级所对应的数*本人工资)

6.关于调整工伤认定申请办法的通知 篇六

从2013.9.1起,所以用人单位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寄相关材料时,受伤职工本人必须携带身份证通知到达,以便及时核实受伤部位和人员身份,作出认定结论。

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书(注明双方有效联系电话)

2.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注明;

3.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原件及复印件,CT、X光片等检查报告单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注册登记有关情况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受伤职工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6.其他相关资料。

注:.事故之日起30天内须提交上述材料

工伤所需资料

1.门诊(未住院)

收据发票、结算表格、工伤认定决定书、病历复印件 注:发票按照时间顺序整理好,用胶水把发票角落黏贴好。2.住院

7.工伤认定办法解读 篇七

宁夏近日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修订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

一是将全区工伤保险平均缴费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左右调整为0.75%左右。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风险类别由原来三类细化为八类,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由原来0.5%、1.2%、2.0%三个标准调整为0.2%、0.4%、0.7%、0.9%、1.1%、1.3%、1.6%、1.9%八个标准。二是明确了一至八类行业内的费率档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 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 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 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 可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对尚未列入国家现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的用人单位, 暂按0.75%缴纳工伤保险费。三是明确了费率初次浮动周期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工伤保险支缴率以2015年至2016年度实际发生情况计算。 (摘自2016年9月3日《宁夏时报》)

8.工伤认定办法解读 篇八

近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最近,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决定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决定出台的背景。

答:《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问:决定对条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答: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决定对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

问:这次修改为什么要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哪些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答: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

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决定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这样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问: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问:目前社会上关于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反映比较大,决定在简化程序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诚如你所言,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问题一直是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条例这次修订,对简化程序问题进行了研究,作了3 处修改:

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决定提高了哪些工伤待遇标准?

答:目前部分统筹地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过低,最低地区约为3、4万元,全国平均为10.24万元,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09年数据计算,约为34万元。

同时,为了避免工亡职工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决定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问:决定减少了哪些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增加了哪些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

答: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决定作了两处修改:

一是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是为了加强工伤预防,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决定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同时,为加强对工伤预防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真正发挥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作用,决定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9.《工伤保险条例》解读(下) 篇九

http://www.jy365.net 《工伤保险条例》解读(下)

余明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副司长、博士

四、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个想讲讲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在法律上给了一个它基本的概念,就是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就是要等病情相对稳定,还没有稳定你鉴定了之后,最后他又发展了你就不好弄了伤残的结果,相对稳定了,存在一些残疾,影响了劳动能力,那么进行鉴定。

鉴定是什么呢?鉴定是两个方面,一个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一个是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还分成不同的等级来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就是劳动功能障碍,就是他这个主要就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基本上就是这么大的就是这么个情况。生活自理障碍也分成三个等级,一个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个是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一个是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有一个标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所以这个劳动能力鉴定限定的就比较具体,就是这两个方面,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我们有些劳动部门超出了这些东西,还把其他的一些进行了鉴定。比如说有些把工伤与疾病的关联也作为一个鉴定,但是工伤和疾病的关联,就是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去鉴定这个病是不是因伤造成的,但是这个在法律上没依据,因为在法律上,劳动能力鉴定就是鉴定这两个东西,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或者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这两个是法律上有依据这两个你鉴定了之后,法律上认可,你鉴定了其他东西,别人问你法律依据何在,没有法律依据。

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这个需要提出申请,就是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是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向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或者工伤医疗的有关证明,这里边讲的一个什么呢,一个程序的问题,第二是生效,就是我劳动能力鉴定的生效首先要提供工伤认定的决定,你有了工伤认定的决定我才给你鉴定,不提供工伤认定的决定他就没办法给你鉴定,你那个不是工伤,我给你鉴定什么东西,鉴定你的这些功能能力、生活能力起什么作用?所以应该说先有工伤认定的决定,然后才开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先是工伤认定,才是劳动能力鉴定。刚才我说了我们有些地方把它反过来了,所谓我要先搞工 杭州精英在线系列课件

http://www.jy365.net 伤认定之前,我先要有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什么,鉴定你那个伤和病有什么关系,拿出来你这个病是因为工伤伤害引起的,提供给行政部门,行政部门才来搞工伤认定,就是搞反了,因为先有工伤认定,才有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法律程序上是。

那么法律也规定了,这个劳动能力鉴定它是一个什么组织呢,这个劳动能力鉴定,这个委员会一般分两级,省一级、市一级。这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这个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要有一个医疗卫生的专家库,而且列入专家库的这些医疗卫生人员又达到必须的条件,这个条例里面规定了三个条件必须具备,一个是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一个是要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还有一个是要良好的职业品德,才能列为专家,而且是专家的鉴定库。

那么这个鉴定怎么样来开展鉴定,它有法律条例规定了一些时效,就是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在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之后,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专家组提出专业的鉴定意见,然后结论由鉴定委员会来提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拿不定的时候,有些专业性的东西还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医疗机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这个时间做了一个规定,就是尽可能快一点把这个结论出来。

另外条例也规定了,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就是只有两次,市一级,省一级,你先到市一级,市一级鉴定不服,到省一级,设一级作出的结论就是最终结论。

但是条例也要求,这个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除了有这个劳动能力的初次鉴定或者再鉴定外,这个条例还规定了一个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就是当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最终那个结论做出来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以及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的情况发生了变化,那么可以申请劳动能力的 杭州精英在线系列课件

http://www.jy365.net 复查鉴定,可以申请。这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的再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也按照前面第25条第二款规定执行,也就是说60日,按照这个来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这个委员会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为了保证劳动能力鉴定的公正性、客观性,条例作出了规定,不能搞虚假的鉴定,不能收取钱财。这是对劳动能力的鉴定作出的规定。

五、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个讲讲工伤保险的待遇,这也是广大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按照条例第30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就是因为工伤保险资金的支出和有关的医疗机构有服务协议,要求这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及时为我们这些受到伤害的职工进行治疗,而且便于今后的一些费用的结算。所以要求首先是到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去就医,当然情况紧急,可以就近的医院赶快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要的费用,这个费用应该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的,那么这个费用要符合什么呢,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要符合这些东西,才工伤保险进行支付,你没有符合,超出了诊疗项目,超出了药品目录,也超出了住院服务的标准了,那工伤保险金就不能支付了。同时也提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但是要注意,如果是工伤职工在治疗非工伤引起的疾病,你本身是工伤职工,但是你这个病不是工伤引起的,非工伤引起的疾病,这个就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里面出,这个只能走基本医疗保险,从那个渠道里边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另外法律还规定了,如果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就是你是工伤职工,需要这些辅助器具,你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那么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里面去支付。

再一个就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你负 杭州精英在线系列课件

http://www.jy365.net 伤了,患病了,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那么在停工留薪,因为你没有干工作了,钱就没有了,工资就没有了,在这种情况下,在停工留薪期间,这个条例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这个时候治疗期间在患病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这个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支付,那么这个时间就停工留薪期间,我算停工了,但是我工资还要保留,因为我是因公伤停工的,那么在这个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就是这段时间不超过12个月,如果碰到特殊情况,就是你的病情比较严重,那么经过市一级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不能超过12个月,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停工留薪这个时候,包括特殊情况在内,最多不能超过24个月,也就是两年,不能超过两年,工伤职工评比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就是你评定了伤残等级,原来的待遇就停发了,就按照这个条例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了之后,仍然需要治疗的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也就是说在治疗停工留薪期间,停止工作,保留薪水期间,有关的费用大部分费用是所在单位来支付。

另外规定了就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就是说我这个行政部门对你申请工伤认定,我作出了认定你的决定,但是可能用人单位不服,要提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在这个期间该给工伤职工之的医疗费用不停止,要保证他继续享受这么一个医疗。

另外,第三十四条又规定,工伤职工如果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又涉及到一个生活护理费,这个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里面按月支付,不从用人单位那边支付,这个护理费按照三个不同的等级支付,一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的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50%,这是最严重的一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上职工平均月工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就是第二种就是40%,就是上职工平均月工资40%来支付。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这个标准是按上职工月平均工资30%来支付,就是生活费的标准以及它的出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来支付。

另外根据伤残的程度这个条例把伤残的一级到十级给予不同的作出了规定,35条主要是对职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到四级的伤残,对这部分职工怎么来处理呢,第一保留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保留,然后退出工作岗位,不工作了,因为一到四级是基本上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了,可以这么来看待了,就是劳动关系保留,但是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的待遇呢,三个待遇,杭州精英在线系列课件

http://www.jy365.net 一个是从工伤保险基金里边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这个就是按四级不同待遇不一样,一级伤残的是27个月的本人工资,两级伤残的是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的是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是21个月的本人工资,这个都是从工伤保险基金里边按月来支付,一次性的支付,这是一个待遇。第二个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这是第二一个待遇。第三个待遇,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就是不让你的待遇降低。对于这种职工被一到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要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来缴纳基本医疗费用,因为你工伤职工有时候还有些非因公的一些疾病,你碰到非因公的疾病要靠医疗保险来解决,所以你还得参加这个医疗保险,这个医疗保险的费用怎么来交费呢,因为你是伤残了,就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比例来交费,这是一到四级,主要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

对于五级到六级伤残的职工,按照36条的规定,享受的待遇主要是这么两个,一个是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这是一个待遇,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第二个就是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因为五级到六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还是还可以做点事,这种情况下,跟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如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就是难以安排工作,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来,这个工伤职工可以跟用人单位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就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首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这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要支付一笔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就工伤职工解除中止劳动关系之后,有两笔费用分别来出,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的,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来支付,这两笔资金具体的标准由各个省规定。

对于工伤职工伤残七级到10级的伤残的待遇在第37条作出了规定,这个规定也是两个方面,一个从工伤保险基金里边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这个伤残补助金如果是七级为本人13月的工资,八级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由七个月的本人工资,这就是伤残补助金。第二个如果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了之后,或 杭州精英在线系列课件

http://www.jy365.net 者职工本人提出要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也是两笔费用,一个是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这个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一个是一次性的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来支付,这个跟五级到六级类似的,就是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里边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都是一次性来支付,具体的标准由各个省来定。

那么对于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如果这种情况下,那么也享受条例里边第30条、第32条、33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就是需要治疗,还是该由哪个渠道解决按照这个条例规定,这是对于伤残。

对于死亡,因公死亡的待遇怎么办,条例39条说了,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是三笔费用。一笔费用就是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是多少呢,为六个月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这是第一笔费用。第二笔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是给由这个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按照一定的比例发给因公死亡职工他生前所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没有劳动能力的亲属,那么这个比例怎么来算呢,具体的标准是这样的,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供养亲属范围具体什么范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原来有个规定,现在根据新的精神进行一个条这是第二笔就是亲属的抚恤金问题。第三笔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是一个新的规定,而且提高了,比原来提高了,就是一次性公亡的补助金为上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就是说不管你是城市的职工也好,还是农民工也好,那么公亡的补助金都是一个标准,以前是城市职工按城市的标准来执行,农村的农民工,农民,有城市户口的居民按城市的生活费来补助,所以说死了人,我们说同命不同价,城市职工就不一样,农村就不一样,所以就统一规定,凡是职工因公死亡,这个补助金的标准,一次性的标准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来给,这是提高了这么一个补助的标准。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就是你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这个期间你还在治疗,你这段停工留薪期间治疗过程中,也是因为工伤的原因这个病人导致死亡了,这个时候那么你的近亲属享受了丧葬补助金,就是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享受这个。那么,伤残职工一级到四级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就是你的伤残程度是一级到四级,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本身你是一到四级了,杭州精英在线系列课件

http://www.jy365.net 你停工留薪都完了,满后,这个时候你的近亲属可以享受36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待遇,就是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享受亲属的抚恤金,可以享受这两笔,但是拿不到一次性公亡补助金,就是那个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倍那个拿不到,只拿到前两项,这是因公死亡待遇的规定。

当然,对于因公死亡待遇还进行调整,我们说了伤残津贴也好,供应亲属的抚恤金也好,生活护理费也好,都是根据统筹地区它随着所在地区职工工资的水平,生活费用的变化来进行调整,不是一成不变的,具体调整的办法条例也授权由各个省级政府来规定。

法律还规定了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这个时候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开始停发工资,停发工资之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就是从第四个月开始发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前三个月都照发工资,如果有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公亡补助金50%,这个就是按照因公外出死亡的规定作出一个规定。

另外条例也作出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根据42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丧失享受待遇条件,这个是比较含糊的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接受治疗,这个都很明确,在这种情况之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另外条例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一些工伤保险的一些责任,它在第43条里边说了,就是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就是用人单位发生了分立、合并、转让的,承接的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就是你这个单位分立了、转让了、合并了,承接的那个单位你就要把别人一块都承接过来,把原有的单位这些工伤保险全承接过来,员工,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那么你这个承接单位应当到当地的机构去办理工伤保险的变更登记,由你来承接,这是一种合并分离。第二种是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我搞承包经营了,承包经营有可能我的这个职工,有可能跟着承包经营的过去,有可能没过去,那不管,我按你这个劳动关系,就是职工劳动关系在哪个单位由哪个单位来承担保险的责任,对于承包经营,这是第二种情况。第三种情况是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本身是我的职工,被借调到其他去了,那么这个时候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就是你答应借给别人了,这个人还是你的,所以你原用人单位要承担这个责任,当然你原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可以约定一个补偿的办法,虽然是我的人,但是我借给了你,在你那儿出了事,怎么办,两个单位原来的用人单位和借调的单位应该事先有一个约定的补偿的办法。当然对于企业破产的在清算的时候应该有单位来负责工伤保险待遇,杭州精英在线系列课件

http://www.jy365.net 这是一个。

另外,条例又作出一个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按照第40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就是到国外去工作,应当参加就是按照你被派往前往那个国家那个地区的法律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参加了当地的工伤保险,那么国内原来你就有工伤保险关系那就终止了,如果你不能参加当地的保险,那么国内的工伤保险关系就不终止,就是国外的工伤保险和国内的工伤保险不一样,每个国家工伤保险的差距也很大,哪些能保,哪些不能保,怎么评定都不一样,现在就是按照国际上这么一个通行的做法,就是我的职工派到了国外去工作,应当参加所在国按照它法律参加它的工伤保险,那么一旦参加它的工伤保险,国内原则上就终止了,等我那个国外工作任务完成我回来了之后,在国内工作,原来的工伤保险关系又继续计算,最后能够参加这个所在国家的工伤保险,国内的工伤保险关系就终止。但是有时候你出去了可能不能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但是为了保证这个职工的生命安全,健康问题,国内工伤保险关系就不终止。曾经碰到过这么一个案例,一个建筑公司把一个企业派到国外去,在派出去之前,不知道能不能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就给他给买了一个商业保险,跟这个职工买了一个商业保险,人身意外保险,结果这个职工出去了之后,在国外出了工伤,出了工伤那么就按照当地就开始马上进行治疗,在治疗的时候它这个原单位给了他一笔钱,给了几万块钱,大概给了八万块钱对他进行治疗,然后治疗一段,病情稳定差不多,就把他接回国来了,在国内继续治疗,那么在这个时候,好,回来了之后,在原来买的商业保险公司,买的这个保险一调查清楚,符合他的理赔的要求就就赔偿了原来投保的两万块钱,然后国外的公司也通过调查,他已经回来了,通过调查,觉得他符合当地的工伤保险的条件,给了他赔偿,又赔偿了十万多块钱,这个外国公司赔偿这十多万块钱,和商业保险公司赔偿这两笔钱都交给了这个公司,没有交给这个受伤的职工。那么受伤的职工他就要求要这两笔钱,单位就是说这两笔钱不能给你,为什么不能给你呢,因为你回到国内来,我已经按照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你了,所以这笔钱不能给你,最后就打官司。所以我们就说了,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来判断这个事,他的权益的维护,派出去的。那么我们说,如果是他派出去了,享受到了当地的所在国家当地的工伤保险,那么也就是说他如果出去了,外国公司赔偿那十多万块钱他应该享受,他如果享受了这笔钱他就应该把当时他在国外治病的时候单位给他垫付的几万块钱要扣出来,要还单位,那是单位垫付,他就享受外国公司那笔钱,那就应该享受这一笔钱。然后商业保险的钱跟他的工伤保险这个不存在关系,他该享受意外伤害保险就意外伤害保险,如果是他回来了,他没有参加保险回到国内来了,那么他就要享受国内的工伤保险的待遇,那么享受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样的,国外的那笔钱,那个保险公司给的工资,商业保险 杭州精英在线系列课件

http://www.jy365.net 这个钱他也应该享受。所以就是说你能参加国外的,国内的终止,你不能参加那么你享受国内的,那就说明你外国人就享受不了,这是一个情况。

再一个法律规定,职工再一次发生工伤,规定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伤残等级补助,就是你工伤不是说你这次发了,下次发了就连续算了,就你发生一次算一次,发生一次算一次,你发生了以后,就重新认定重新来算,这是对工伤保险它的待遇的享受的规定。

六、监督管理

下面再讲一个监督管理对工伤保险基金。监督管理首先是对经办机构的职责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或者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的事务要履行好一些职责,在里边第46条规定了六个方面的职责,这六个方面的职责,其中最主要的有两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值得注意的是,第一项它是根据省政府的规定,就是省级政府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我们说社会保险法里边说了一个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这个征收机构现在有可能是税务部门,有可能是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具体怎么征收呢,按照这个条例的规定还是要以省里面的规定来征收,省里面规定该怎么征收怎么征收,经办机构,这是一个。

第二个就是要求经办机构要认真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这个主要是你要核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因为这个工伤保险它是个人不交费的,由单位交费,达到交费是按工资总额来交费,工资总额还涉及到你这个单位有多少个职工,是不是你这个,你是这个单位的职工才有份,才能够享受到这个社会保险的待遇。

第二个对经办机构的违法责任进行了一些规定,在58条进行了认真的规定,经办机构应该认真负责,如果不负责任那么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就是没按规定保存好记录的,没按规定核定好工伤保险待遇的或者收受待人财物,按照根据情节严重,分别进行处理。

第三个,要求经办机构与相关的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来进行处理,就是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这样让工伤职工知道,我到哪个医疗机构去救治、医治,到哪些配置机构去配备辅助的器具,具体的办法由有关部门联合来制定。

同时也提出对不履行服务协议的一些医疗机构、辅助器具的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如果这些医疗机构和这些辅助器具的配置机构有违规,那就行政部门出面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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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y365.net 另外要求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因为工伤保险基金刚才也说了,是以支定收,是根据收支的情况,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发展的情况要进行调整,所以要变换调整结构,费率要提出一定的建议。

同时,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除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以外,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就是多个角度、多个层次对其进行监督,同时也规定了任何个人,任何组织都可以对有关工伤保险非法的情况进行举报,当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对这些举报要及时的调查,要为举报人来保密。

另外,对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就是凡是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一方面要求你责令退还,另外要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大对这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的这么一些法律责任,加大处罚的力度。

另外法律规定了一条,对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就是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就是你该参加工伤保险,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然后叫你限期改正,你没有改,然后欠缴,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这是一个规定。第二个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就是你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没有缴费,那么你发生了工伤之后,所有的这些工伤保险待遇这些标准都由你用人单位你来支付,另外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就是有些用人单位交了工伤保险费了,滞纳金也交了,但是按照有关规定它有些费用它承担不起,按照这个条例的规定,就是该双方新发生的费用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支付,也不能全部压在用人单位头上,因为它该交的交了,滞纳金也交了,有些东西压到他头上,他支付不了,这个时候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要按照规定来支付新发生的一些费用,这样来保障工伤职工他的权益不受到损害。

另外,在这《工伤保险条例》里边,对社会保险法中有两条没有作出规定,因为在社会保险法里边第41条、42条进行了规定,社会保险法里边第41条说了,这个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那么发生了工伤保险事故,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 杭州精英在线系列课件

http://www.jy365.net 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从先行支付,最后再去追偿。这个因为在社会保险法里边41条已经作出了规定,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这个事没有作出规定。第42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个也是在社会保险法里面作出了规定,规定的比较具体,所以在《工伤保险条例》也就没作出规定,但是在处理工伤保险的一些问题的时候,对待工伤保险职工的时候,或者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都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结合起来进行。

同时法律也规定,工会要加强监督,维护职工的权益,职工和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的时候,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和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主要是就有些职工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这个费用该用人单位出,用人单位没有出,或者用人单位出的不足额发生的一些费用,这些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另外,这个条例又提出了一些权利的救济,在第五十五条里面说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于一些行政机关或者说经办机构损害权益的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条例第五十五条讲了五种情况,一个是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这个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这个一般

行政部门作出的,对这个行政部门比如说申请工伤认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个就是对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不服,这个一般也是工伤认定之后,就是你这个是不是工伤,认定是工伤还是不是工伤,这个结论不服,不服那么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三种是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因为我们前面不是说不同的行业缴费的费率不一样吗,有个差别费率吗,你认为你该交低的结果给你定高了你不服,那么你可以提出来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个就是对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没有履行有关协议和规定,我这个医疗机构我这个辅助机构跟你经办机构签订了协议,如果你没有履行协议的一些规定,那我对你不服,你损害我的权益,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五个是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的待遇有异议,你就发放我的待遇但是没发放或者发放的不对,数额不对,也可以,经办机构是履行一定的行政职能,可以说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对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还有有些经办机构他们的权益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另外对非法用工,这一类情况法律专门作了一定规定,在66条里边。非法用工主要是指一些没有营业执照的,没有登记备案的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一些单位,这些单位里边它用工了,这些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这个时候应该由该单位向这个伤残职工和死 杭州精英在线系列课件

http://www.jy365.net 亡的职工家属给予一次性的赔偿,赔偿的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就是非法用工的,单位里边用工了,出现了工伤,由这个非法用工单位对他给予一次性的补偿,这个赔偿的标准不能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的待遇,包括你使用童工,造成了一些伤残和死亡都得给予一次性的赔偿,这个有两种情况,非法用工,一种情况就是这个本身这个单位就是一个非法用工的主体单位,它非法用工存在,有一个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它把这个工程或者把一个项目承包给或者出租给一个非法用工主体去做,然后这个非法用工主体再雇工的时候职工受到伤害,按照我们现行的有关规定,如果你发包的这么一个单位你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你把这个工程或者把一个任务把一个项目给了一个不具有资质的非法用工的单位或个人让他去做,那么这个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它作为一个承包者,或者承租者也好,承包者也好,它本身就是非法的,它再用工出了事,那么有可能追究你发包方的责任,因为你找了一个非法用工主体来接你的活,所以有一个连带责任,最后要找到你发包人,找发包人来承担这个责任。那么对于这种非法用工的情况里边,如果是伤残职工他的近亲属就赔偿的数额和单位发生争执的时候,可以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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