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族台州市加强公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共10篇)
1.中华民族台州市加强公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郑州市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郑州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确保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9]1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区)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区)共同组成拆旧建新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通过拆旧建新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实现项目区内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在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的前提下,实现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城乡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标。
第三条 增减挂钩工作由郑州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成立郑州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具体落实,共同推进。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增减挂钩项目的责任主体、组织主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配合,推进增减挂钩工作开展。乡镇(办事处)政府是增减挂钩工作的实施主体。
第四条 增减挂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耕地,保证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并避让基本农田;
(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三)通过增减挂钩,调整城乡用地结构,引导农村居民点向中心城、中心镇集中,拆村并城,拆村并镇,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四)尊重群众意愿,不损害群众权益;
(五)规范程序,严密操作。
第五条 增减挂钩工作包含建设用地复垦和增减挂钩用地指标使用。
增减挂钩项目区实行统一立项、统一监管、统一验收。
增减挂钩用地指标使用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产业集聚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因增减挂钩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
第二章 增减挂钩项目区立项管理
第六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包括拆旧区和建新区,拆旧区应为合法的现状农村建设用地,建新区应为拟用于城镇、中心村建设的地块。
第七条 建新区总面积必须小于拆旧区总面积,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的耕地面积不小于建新区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八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的申报:
增减挂钩项目区由实施单位提出立项申请,经乡镇(办事处)政府核实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批转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出具审查意见并上报请示,报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九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申报立项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市、区)审查意见及请示;
(二)项目区实施规划;
(三)项目区勘测定界成果。
第十条 项目区实施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文本。
1.项目区基本情况。简述项目区涉及村庄的自然、经济、社会状况和土地利用现状,拆旧区、建新区的范围和规模、布局。
2.项目区土地平衡情况。分析建新区占用耕地及其他用地情况,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增加的耕地面积,前后对比分析占用和复垦的耕地质量。
3.拆旧区安排情况。说明拆旧区中农村建设用地拆并的范围与村镇规划衔接情况,拆旧区内居民安置与新农村建设规划衔接情况。
4.建新区建设项目情况。说明建新区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项目区规划方案。简述建新区规划方案、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方案和项目区迁建安置补偿方案。
6.项目区工作计划。简述项目区的总体安排、挂钩周转指标的使用和归还计划。
7.建新区拟建项目的资金筹措和拆旧区土地复垦资金筹措情况。
8.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简述项目区土地权属现状,明确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9.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二)图件。
1.现状图。在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项目区范围情况。
2.规划图。在1∶1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项目区规划情况。
3.总体布局图。在1∶5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县(市、区)项目区总体布局情况。
(三)附件。
1.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点改造和迁并安置补偿方案的文件。
2.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单位同意改造和迁并安置补偿的意见。
3.土地整理复垦协议。
4.居民点以外的其他农村建设用地需有县级以上政府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证书。
5.必要的遥感和影像等资料。
6.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批文。
第三章 项目区实施及拆迁安置管理
第十一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单位按照国家、省、市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批准的项目实施规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区所在地政府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内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所在地乡镇(办事处)政府负责,所在村(社区)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增减挂钩项目需安排安置用地的,应优先考虑拆村并城、拆村并镇。
第十五条 增减挂钩项目建设涉及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应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09]127号)执行。
第十六条 补偿安置前应将增减挂钩项目区内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进行公示,对补偿标准、数额及安置情况予以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与项目区内的被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增减挂钩项目宅基地复垦后,应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注销。
第四章 项目区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区实施完成后,由项目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验,合格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接到验收申请后,按照相关验收办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报省国土资源厅抽验。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主要内容:
(一)拆旧区复垦规划实施情况,主要包括工程任务完成情况、复垦地块及新增耕地情况、复垦地块质量、管护措施等;
(二)建新区规划实施情况,主要包括核定建设项目落实情况、核定建新地块面积、核定建新地块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土地权属情况;
(四)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第五章 增减挂钩用地指标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增减挂钩用地指标台帐,按批准和项目区进行登记,并按月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 增减挂钩用地指标,由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增减挂钩用地指标交易有形市场,在郑州市域内有偿调剂使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增减挂钩用地指标进行非农建设的,不再单独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需要征收的挂钩项目用地,应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
使用土地增减挂钩指标申请征收土地,单独组卷逐级上报,不设年批次数量和年终结报限制。
第六章 资金保障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整合挂钩项目资金投入渠道,按照“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滚动发展”的原则,专项用于增减挂钩项目区的拆迁、安置、复垦及项目立项、监管、验收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积极利用其他资金投入挂钩工作,按照“谁整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引进市场机制,实行市场化运作,广泛吸纳社会资金。
第二十八条 以下资金用于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和融资还本付息:
(一)使用增减挂钩指标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
(二)经政府提取的用于土地开发部分的资金;
(三)使用增减挂钩指标的经营性用地形成的部分政府纯收益;
(四)按照“谁投资、谁整理、谁收益”的原则,广泛吸纳社会资金;
(五)创新农村土地整治机制,多方整合有关涉农资金,探索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村企共建、单位和个人捐助等多种形式的投入机制;
(六)与当地金融部门沟通,尝试建立挂钩项目与银行合作模式,拓宽融资渠道。
第二十九条 增减挂钩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按照省、市相关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资金使用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增减挂钩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拆迁补偿费、安置费、复垦工程施工费及挂钩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费用(含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等)。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挂钩项目资金进行监管、审计。
第七章 增减挂钩项目区考核
第三十二条 增减挂钩工作作为各级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年终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之一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项目区实施计划和工程设计标准,每月对项目区工程进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批准的实施规划开展工作的或抽查不合格的县(市、区),要限期整改;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的,在全市通报,并取消申报挂钩项目资格。
对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的县(市、区),收回挂钩周转指标,两年内不得开展挂钩工作。
对组织开展挂钩工作较好、日常监管到位的,将在项目区安排上予以倾斜;对组织开展增减挂钩工作较差,不重视增减挂钩工作的,将减少项目区安排和挂钩周转指标。
第三十五条 被取消的项目区已占用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在当年或下一年的该地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侵害农民合法权益,或挤占、挪用、截留项目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中华民族台州市加强公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10月1日,《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有效期3年。《暂行办法》主要有三大创新点:一是将容易出现过度包装,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茶叶、酒类等日常消费品和月饼、粽子等节日商品列为重点监管领域,并对其包装标准进行了细化;二是明确规定了“分开销售,自主选择”的机制,要求在广州市范围内销售的商品,实行商品与包装物分开销售,消费者对是否购买商品包装有自主选择权;三是建立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明确赋予了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回收包装物的义务,增加其处理包装物的成本,从而促使其减少使用不必要的包装物。
多项包装相关国家标准获批公布
9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14年第21号公告,批准259项国家标准并予以公布。其中包括GB/ T 31122-2014《液体食品包装用纸板》、GB/ T 31123-2014《固体食品包装用纸板》、GB/T 15425-2014《商品条码 128条码》(代替GB/T 15425-2002)、GB/T 31005-2014《托盘编码及条码表示》、GB/T 31006-2014《自动分拣过程包装物品条码规范》,这几项国家标准将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两项不干胶标签相关标准10月1日起施行
10月1日,机械行业标准JB/T 9111-2014《不干胶标签印刷机》(代替J B/T 9111-1999)和化工行业标准HG/T 2406-2014《通用型压敏胶标签》(代替HG/T 2406-2002)正式实施。其中,JB/T 9111-2014适用于对各种卷筒不干胶材料进行印刷、以感光树脂版或PS版为印版的卷筒料不干胶标签印刷机,还适用于连线烫印、覆膜、模切、上光等功能单元的卷筒料不干胶标签印刷机;HG/T 2406-2014适用于以各类纸张、薄膜为基材,一面均匀涂有压敏胶的通用型压敏胶标签。
广东省工业标准《光栅立体图像印刷品要求》通过审定
9月3日,广东省质监局召开《光栅立体图像印刷品要求》省标准审定会。由相关行业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对标准的内容和格式逐条进行了讨论,一致同意通过该标准的审定,建议省质监局以推荐性标准批准发布。
专家组认为,该标准体现了该项目技术进步的特点,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该标准的制定将有利于广东省光栅立体图像印刷品的质量提升,也为广东省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实现标准化、规模化生产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依据,填补了省内光栅立体图像印刷品技术标准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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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教育系统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加强公务支出管理,减少现金支付结算,规范公务卡使用范围,推进公务卡制度改革,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结合教育部门实际,特制定《教育系统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机关干部、学校教师所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
第三条 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办理列入《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试行)》范围的各项支出应使用公务卡结算。主要是指商品和服务支出中的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维修(护)费、会议费、公务接待费、专用材料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和其他交通费用等。
第四条
公务卡使用遵循“个人先行支付,单位审核报销,财政实时监控”的管理程序。
第五条 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为保证国库集中支付的顺利清算和公务卡的有序运作,单位应选择零余额账户的开户行作为公务卡发卡行。
第六条
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公务卡管理”模块完成公务卡的财务报销、银行划款等业务。
第七条
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八条
学校财务部门及时向会计核算中心报送相关的报销手续,会计核算中心记账员应当依托公务卡管理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事项。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按规定时间,通过零余额账户或相关账户办理向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二章
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九条
公务卡一律使用“62”字开头的银联标准信用卡。公务卡实行免费开卡、免收年费、免担保、免费换卡、本地存款取现免手续费。公务卡具有一定的透支额度(5000-50000元)和25至56天的透支免息期(免息还款日期为消费日的次月25日前)。
第十条
公务卡由单位统一组织在职工作人员向发卡行申办。发卡行不得私自为单位个人开立公务卡。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经预算单位确认核实,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和卡号等信息统一录入公务卡管理系统。发卡行负责公务卡管理有关的信息维护。
第十一条
单位在工作人员新增或调动、退休时,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等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维护公务卡管理系统。现有工作人员涉及公务卡的相关信息变动时,应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公务卡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公务卡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公务支出发生后,由持卡人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公务卡也可用于个人支付结算业务,但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导致的一切责任。
第十三条
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单位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不超过5万元、不少于0.5万元。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息还款期内先支付,后还款。
第十四条
发卡行可根据持卡人资信情况对其公务卡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并及时通知持卡人和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其中,调增信用额度的,须事前商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公务卡实行“一人一卡”实名制管理。公务卡的卡片和密码均由个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等事项由个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办理,并通过单位财务部门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公务卡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发卡行应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对账单,并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
持卡人对公务消费交易发生疑义,可按发卡行的相关规定等提出交易查询。
第三章
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八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公务支出,应在公务卡信用额度内,实时通过公务卡结算,并须取得发票和有关银行卡消费交易凭条等财务报销凭证。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于公务支出有事前审批要求的,持卡人应事先按要求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公务卡同一持卡人信用消费单笔原则上不得超过2万元人民币,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条
特殊情况下公务卡信用额度不能满足公务支付需要时,持卡人可通过单位财务部门提前向发卡行申请临时增加信用额度,增加的额度和使用期限等具体事项,按照发卡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刷卡环境不具备(指暂未实施公务卡结算的地区),无法使用公务卡而必须用现金结算的,单位可以办理报销手续,报销资金通过零余额或相关账户划转到持卡人公务卡账户。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在公务消费中不允许通过公务卡透支提取现金。对公务卡提现消费行为,视同个人消费,单位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四章
公务卡财务报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必须在发卡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到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因持卡人所在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消费支出报销业务时,应当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提交经持卡人签名的公务支付发票、公务卡消费交易凭条(pos机小票)、购物小票或消费清单等单据,按照单位规定的财务报销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五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于免息还款期之前,先将资金存入公务卡,持卡人返回单位后按财务部门规定时间补办报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财务人员登陆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的“公务卡管理”模块,根据持卡人提供的姓名、交易日期、交易凭证号和消费金额等信息,查询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批准报销。
第二十七条
单位财务人员通过“公务卡管理”模块,生成“还款汇总表”打印后随同支付凭证送代理银行。“还款汇总表”必须从公务卡管理系统直接打印,不得使用另行编辑或下载修改的“还款汇总表”。
“还款汇总表”应包含持卡人姓名、公务卡号、还款(消费)金额、公务卡结算账户开户行、开户名称等要素。
第二十八条
报销时,单位财务人员应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确定对应的用款额度,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指令,并打印《财政资金支付凭证》送交零余额账户开户行向指定的还款账户划款,同时将加盖单位财务公章的“还款汇总表”送交发卡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财务人员原则上应在公务卡免息还款期的前五个工作日内(即每月的20日前),统一办理报销资金的还款手续;对于确需提前还款的业务,可及时签发支付指令办理公务卡报销还款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填写所有用于公务卡还款的财政支付指令时,收款人统一填写持卡人所在单位名称,收款账号统一填写发卡行指定的公务卡账户。
第三十一条 代理银行根据单位签发的支付指令和“还款汇总表”信息,于当日将资金分解或支付到公务卡或收款人账户,并及时向公务持卡人发送还款资金到账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导致发卡行当日无法将资金划转到公务卡账户,发卡行应于第二个工作日上午与单位沟通核实并重新划款。3个工作日内仍无法完成划款的,代理银行签发《财政资金授权支付退票通知书》,单位按照财政授权支付资金退回业务流程,办理零余额账户资金退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向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公务卡的,持卡人应及时将相应款项退回单位财务部门指定的相关账户。持卡人退款的财务审核手续按所在单位内部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办理公务卡报销和资金退回等业务的账务处理,按照《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县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发卡行应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按月向单位提供公务卡报销信息对账单。对账单区分预算科目,按日期、姓名、卡号、报销金额、退回金额等内容编制。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单位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与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签订公务卡服务协议。
(二)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统一办理公务卡,做好新增、调动、退休等人员的公务卡管理工作。
(三)督促本单位持卡人及时办理公务卡项下公务消费支出的财务报销手续。协助发卡行向本单位有逾期欠款的持卡人催收欠款。
(四)审核本单位持卡人提请报销的公务卡消费信息,及时办理公务卡报销还款和资金退回等业务,及时下载保存报销还款信息,做好相关账务处理工作,并按月与发卡行就公务卡报销还款情况进行对账。
(五)配合县财政局做好公务卡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第三十七条
发卡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单位签订的公务卡服务协议,为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卡,维护公务卡管理系统,为公务卡报销、审核与支付还款业务提供及时、准确、规范、便捷的服务。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与单位协商设定公务卡信用额度,为持卡人提供公务卡使用、挂失、注销等方面的便捷优质服务,并及时向持卡人反馈资金还款信息。
(三)发卡行按月免费向持卡人邮寄对账单,及时向持卡人免费提供消费支出、资金还款到账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八条
持卡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公务卡,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并承担因个人保管不善等原因引起的公务卡有关费用。
(二)执行公务所需支出,原则上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和报销,并接受县财政局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公务支出的监控管理。
(三)及时归还公务卡项下银行欠款。因离职、退休等原因离开所在单位,应按单位要求清理公务卡项下债权债务,停止公务卡的使用。
(四)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规范使用公务卡。
第三十九条
严禁单位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或查询、泄漏本单位公务卡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透支、拖欠还款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支出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料。违反规定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有相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规定的,由计财股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4.县直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展改革,规范财政资金管理、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支付透明度,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县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崇阳县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直预算单位公务卡结算试点方案>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县直预算单位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
第三条 县直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设备购置费、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手续费、咨询费、租赁费、邮电费、通讯费、维修费等费用,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四条 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
第五条 持有公务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但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条 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依托公务卡支持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事项。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按规定时间,通过零余额账户办理向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二章 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七条 公务卡由县直预算单位统一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向发卡行申办。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经预算单位确认核实,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和卡号等信息统一录入公务卡支持系统管理。
第八条 预算单位在工作人员新增或调动、退休时,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等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现有工作人员涉及公务卡的相关信息变动时,应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九条 公务卡应当使用银联标准信用卡。试点阶段,公务卡原则上仅用于办理人民币支出结算业务。
第十条 公务卡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公务支出发生后,由持卡人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一条 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不超过3万元。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还款期内先支付,后还款。
第十二条 发卡行可根据持卡人资信情况对其公务卡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并及时通知持卡人和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其中,调增信用额度的,须事前经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同意。第十三条 公务卡的卡片和密码均由个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等事项由个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办理,并通过单位财务部门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十四条 发卡行应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列账单,并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 持卡人对公务消费交易发生疑义,可按发卡行的相关规定等提出交易查询。
第三章 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六条 对于差旅、会议、购买等公务支出、使属公每卡结算的,应在公务卡信用额度内,先通过公务卡结算,并领取得趵特小票,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于公务支出有事前审批要求的,持卡人应事先按要求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特殊情况下公务卡信用额度不能满足公务支付需要时,持卡人可通过单位财务部门提前向发卡行申请临时增加信用额度,增加的预度和使用期限等具体事项,按照发卡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持卡人在执行公务中原则上不允许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确有特殊需要,应当事前经过单位财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提现业务,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田持卡人承担。
第四章 公务卡财务报销管理
第十九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必须在发卡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到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因持卡人所在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消费支出报销业务时,应当按照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要求填写注销审批单,并附有关财务报销凭证及公务卡消费凭证,按照单位规定的财务报销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待卡人或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同单位财务部门提供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和每笔交易金额的明细信息,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经财务部门审核批准,于免息还款期之前,先将资金转入公务卡,持卡人返回单位后按财务部门规定时间补办报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财务人员登录公务卡支持系统,根据持卡人提供的姓名、交易日期和消费金额等信息,查询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批准报销。第二十三条 单位财务人员对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报销还款手续
(一)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编制“还款明细表”,生成“还款汇总表”,并以电子又档形式将“还款汇总表”及“还款明细表”提交发卡行。
(二)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指令,附加盖盟位财务公章的“还款汇总表”,通知发卡行向指定的公务卡还款。
(三)原则上应在公务卡免息还款期的前三个工作日内,统一办理报销资金的还款手续;对于确需提前还款的业务,预算单位可及时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指令办理公务卡报销还款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还款明细表”应包含流水号、预算单位组织机构代码、零余额账户账号、持卡人姓名、公务卡号、交易日期、交易金额、报销金额、商户名称、预算管理类型、预算科目(功能分类和经济分类)、支出类型、用途、复核用户、复核时间、处理状态等要素;
第二十五条 “还款汇总表”在“还款明细表”基础上生成,应包含还款记录序号、持卡人姓名 公务卡号、报销金额、预算科目(功能分类)、支票号码、汇总还款金额等要素
第二十六条“还款汇总表”电子信息与纸质信息必须确保一致。预算单位提交发卡行的“还款汇总表”必须从公务卡支持系统直接打印,不得使用另行编辑或下载修改的“还款汇总表”。第二十七条 县直预算单位填写所有用于公务卡还款的财政授权支付指令时,财政授权支付指令收款人统一填写持卡人所在单位名称。
第二十八条 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签发的支付指令和“还款汇总表”信息,于收到支付指令的当日,将资金支付到公务卡账户。
第二十九条 因特殊原因导致发卡行当日无法将资金划转到公务卡账户,发卡行应于第二个工作日上午与预算单位沟通核实并重新划款。3个工作日内仍无法完成划款的,须及时通和预算单位,由预算单位按照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流程,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向零余额账户办理资金退回手续。
第三十条 因向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公务卡的,持卡人应及时将相应款项退回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并由单位财务部门及时退回零余额账尸。持卡人退款的财务审核手续按所在单位内部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预算单位办理公务卡报销和资金退回等业务的账务处理,按照《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县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发卡行应当按财政部门要求,向财政部门动态监控系统实时、全面、准确反馈零余额账户公务卡还款的支付信息,以及该笔报销业务所对应的公务卡明细消费信息。第三十三条 发卡行应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按月向预算单位提供公务卡报销信息对账单。对账单区分预算科目,按日期、姓名、卡号、报销金额、退回金额等内容编制。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财政局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县人民银行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组织管理县直预算单位公务卡试点和实施工作。
(二)指导督促发卡行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做好公务卡实施的系统建设、信息传递和资金还款等工作。
(三)对县直预算单位公务卡的公务卡的公务支出和报销事项进行监控管理、对重大问题进行调研或组织核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公每卡实施中的有关政策衔接问题、并协同推动银行卡受理环境的改善。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银行在公务卡管理中的王要职责:(一)会同县则政局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公每卡应用推广方面的业务指导和管理监督,推动发卡行不断加强公务卡应用万面的软、硬件设施建设。
(三)加强对银行清算汇款系统的维护与建设,为公务卡结算的实施提供快速高效的汇划途径、第三十六条 预算单位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与公务卡发卡行签订公务卡服务协议。
(二)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统一办理公务卡做好新增、调动,退休等人员的公务卡管理工作。
(三)督促本单位持卡人及时办理公务卡公务消费支出的财务报销手续。协助发卡行向本单位有逾期欠款的持卡人催收欠款。
(四)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审核本单位持卡人提请报销的公务卡消费信息,及时办理公务卡报销还赦和资金退回等业务,及时下载保存报销还款信息,做好相关账务处理工作,并按月与发卡行就公务卡报销还款情况进行对账。
(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公务卡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第三十七条 中国银联崇阳业务部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要积极改善公务卡受理环境,加大POS机具的投放力度,并合理布放。
(二)优化跨行交易网络,提高系统管理能力。(三)及时地向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提供所需的公务消费信息。
(四)依法保护持卡人消费信息的私密性,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发卡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一)要将公务卡作为银行卡推广工作的重点来抓,加大对公务卡的宣传、培训力度。
(二)在试点初期开发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及时,准确为财政部门传送零余额账户资金支付及公务卡中的公务消费支出等动态监控信息,并确保信息传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保密性
(三)按照与预算单位签订的公务卡服务评议,为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卡、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为公务卡报销、审核与支付还款业务提供及时、准确、规范、便捷的服务。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与预算单位协商设定公务卡信用额度,为持卡人提供公务卡使用、挂失、注销等方面的优质服务,并及时向持卡人反馈资金还款信息。
第三十九条 县直预算单位工作人员队有涉密任务外,应在单位统一组织下申请办理公务卡。持卡人均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公务卡,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并承担因个人保管不善等原因引起的公务卡有关费用。
(二)执行公务所需支出,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和报销、并接爱财政部门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公务支出的监控管理。
(三)及时归还公务卡银行欠款,因离职、退休等原因离开所在单位、应按单位要求清理公务卡中债权债务,停止公务卡的使用。(四)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规范使用公务卡。
第四十条 严禁预算单位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或查询、泄漏本单位公务卡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透支、拖欠还款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支出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料。违反规定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发卡行应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尸的开户行或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
第四十二条 县直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单位财务内部控制规范,制定本单位公务卡报销管理细则,加强财务管理,并认真做好对本单位持卡人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有相关规定均,按相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规定的,由县则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县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5.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关于印发《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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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加快殡葬改革进程,强化政府责任和投入,加快殡葬设施建设,加强公墓管理,完善殡葬服务体系,理顺殡葬管理体制,严格殡葬执法,推进丧俗改革。扩大火葬区范围,缩小土葬区,提高火化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事业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应当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改、公安、监察、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侨务、广电、编制、法制、物价、民族宗教、文明办、工商、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市殡葬管理处是全市殡葬事业管理的专门机构,在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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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局领导下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和检查。灵山县、浦北县、钦南区、钦北区要设立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行政区域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
灵山县、浦北县要科学合理划定火葬区,逐年扩大火葬区范围。至2015年,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其余均划定为火葬区。
灵山县、浦北县的火葬区域,由灵山县、浦北县人民政府具体划分,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浦北县在尚未建设殡仪馆之前,遗体火化暂由市殡仪馆或灵山县殡仪馆办理。
未建设殡仪馆的县区应将殡仪馆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市殡葬改革规划的要求,努力创造条件,争取尽快建设使用。
第九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实行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本市人员(含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其遗属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办理有关手续。
正常死亡的应持死者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对有传染病及高度腐烂的尸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遗属或死者单位或死者所在村(居)委会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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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并协商办理无名尸殡葬事宜。有关单位或个人需要保存的,遗体存放费由申请人承担。
殡葬费用由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或死者亲属负责;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老年人、城市“三无”老年人及农村五保户死亡,其殡葬费用按《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老年人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09〕185号)有关规定执行;无名尸体殡葬费用按《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11〕131号)有关规定处理;其他的尸体殡葬费用原则上是谁移交尸体,谁负责。
遗体运送、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四项服务费用为基本丧葬服务费用。2013年起,按照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惠民殡葬政策逐步扩展到钦州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钦州市各级殡仪馆进行遗体火化,其丧属或承办单位在办理遗体火化时,均实行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从辖区政府财政预算中支出。逐步建立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普惠型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
第十一条 在本市区域内被依法处决的罪犯尸体一律实行火化。在本市境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尸体由交警部门通知殡仪馆进行火化。
第十二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第十三条 医疗、科研单位按规定利用尸体进行医疗、科学研究的,由遗属及用尸单位到殡葬管理处(所)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四条 死亡遗体应当由殡仪馆专用车辆接送。
火葬区内各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凡在本市医疗机构死亡的应登记造册,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并建立严格的尸体运出制度,禁止医务人员或亲属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
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处(所)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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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为土葬提供服务。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灵山县、浦北县行政区域内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村庄,可划为土葬区;土葬区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灵山县、浦北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利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并制定土葬区管理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土葬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要改革土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五章 墓地和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及县区依据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可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镇、村应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火化后的骨灰,丧主可存放在骨灰楼,也可埋葬在经营性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公墓或指定的荒山瘠地。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埋葬。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有林地上葬坟;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自然生态保护区、水库区、河流堤坝上和水源保护区内葬坟;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葬坟(包括骨灰坟);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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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含骨灰堂、骨灰塔)是殡葬服务设施。兴办殡葬服务设施由承办单位按有关法规和程序逐级报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遗属在未经批准的经营性墓地葬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自己负责。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以镇、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共服务设施,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
第六章 丧葬习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村(居)委会要积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群众文明节俭办丧事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边占道停尸、治丧、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医院设置悼念场所。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医院烧放鞭炮,撒纸钱、冥币等丧葬用品杂物。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或开设殡葬服务经营项目,必须向市或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或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七章 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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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遗体运出火葬区的,由当地殡葬管理处(所)责令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逾期不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的,殡葬管理处(所)会同镇人民政府及公安、司法、民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可以强制起尸火化或者强制运回火葬区火葬,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按照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对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应热情服务,不得刁难,不准索取财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殡葬管理工作,煽动闹事,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殡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时间:2006-10-27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和提高市区河道环境质量,充分发挥市区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自然河道、人工水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及其配套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城管、园林绿化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提高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区河道及配套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对市区河道管理和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符合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河道岸线的利用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第八条 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专业规划编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各类规划编制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的同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通向河道的排水口高程应当与所在河道水位相协调,与市区河道的流向和河道功能区性质相协调,排水质量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因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经市政府批准,可用于河道整治工程。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市国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
关河、澡港河、北塘河、横塘港、东市河、南市河、西市河、北市河、锁桥河、通济河、横塘浜、双桥浜、三井河、高家浜、会馆浜、龙游河、浏塘浜为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河道为区管河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委托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河道的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防洪墙)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防洪墙)之间的水域、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墙)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防洪墙)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5至10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防洪闸(涵洞)、排涝站的工程用地范围为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确需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驳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安排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对于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依照本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不得进行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其中,经市政府批准,已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继续由其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 在河道内进行疏浚、清障,其疏浚、清障的设计和计划,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航道的,同时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规定地点出土,严禁沿途抛泥入河。第二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填堵、缩窄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二)建设各类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取土、采石、采沙、挖坑、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其他危害河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林木草皮等河道工程及水文、通信、测量等设施;
(二)设障阻水,设置鱼簖、鱼罾等阻水捕鱼设施;
(三)从事养殖业(为改善环境,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四)倾倒沙石、泥土、垃圾、矿渣等;
(五)倾倒、堆放、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船只进入市区防洪小区内部河道(防汛、清淤、打捞飘浮物的船只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占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占用、登记手续。对影响河道工程安全、行洪排涝的,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建设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等,其底部标高需满足通航和清淤要求。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建的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确需填堵、缩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二十五条 需要临时使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临时利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交通、规划、国土、建设、园林、环保、城管等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阻挠、殴打、威胁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7.中华民族台州市加强公务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京教财[2008]36号)
市教委机关各处室,各市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市教委直属单位:
为加强公共财政管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政府支出透明度,根据市财政局《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京财国库〔2007〕3293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委及本市教育系统实际,制定了《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市委教育工委市教委2008年第36次书记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京财国库[2007]32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市教委机关及财政隶属关系在市教委的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为各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统一办理的,由个人持有并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银联标准信用卡。
第三条 公务卡以持有公务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持卡人)个人作为偿债主体。
第四条 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条 财务部门依托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和公务卡支持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事项。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按规定时间,通过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办理向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六条 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不改变各单位现行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办法与报销基本流程。
第二章 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七条 各单位公务卡办卡范围:由各单位根据公务支出业务情况,在在职职工中决定办理公务卡的人员范围。
第八条 公务卡使用范围定为:
(一)1000元以下现金结算的业务;
(二)授权支付的会议费、培训费;
(三)差旅费。
在以上使用范围内,原则上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业务。随着公务卡制度的完善和银行卡受理环境的改善,将逐步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
第九条 各单位公务卡的信用额度,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不少于2万元。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息还款期内先支付,后还款。
第十条 财务部门统一组织本单位符合条件者向发卡行申办公务卡。
第十一条 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经财务部门确认核实,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卡号等信息统一录入公务卡支持系统管理,并将相关信息传输至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财务部门再次确认后,实现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相应公务卡信息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财务部门负责公务卡支持系统的相关信息提供及确认工作。各单位新增持卡人员或持卡人员调动、退休时,财务部门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等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现有持卡人员涉及公务卡的相关信息变动时,财务部门应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十三条 公务卡使用银联标准信用卡,仅用于办理人民币支出结算业务。
第十四条 公务卡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每笔公务支出不得混有私人消费内容。公务支出发生后,由持卡人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五条 在不影响公务支出的情况下,公务卡也可用于个人支付结算业务,但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引致的一切责任。
第十六条 公务卡的卡片和密码均由个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损毁由个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挂失后,通过单位财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办理补卡手续。
第十七条 由发卡行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对账单,并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第十八条 持卡人对公务消费交易发生疑义,可按发卡行的相关规定提出交易查询。
第三章 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于纳入公务卡结算范围,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公务支出,应在公务卡信用额度内,先通过公务卡结算,并须取得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和有关银行卡消费凭证。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要按照财务报销审批流程,对公务卡公务支出进行事前审批。持卡人须事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原则上对于同一持卡人,信用消费单笔不得超过2万元,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额度。
第二十一条 禁止持卡人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进行公务消费。持卡人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视同个人消费,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四章 公务卡财务报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必须在发卡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及时到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因持卡人所在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消费支出报销业务时,应当按照财务部门要求填写“公务卡报销单”,并附有关财务报销凭证及公务卡消费凭证,按照规定的财务报销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原则上应在公务卡发卡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到期日的前5个工作日内,统一办理公务卡报销资金的还款手续;对于需要提前还款的特殊情况,财务部门可及时办理报销资金的还款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财务人员登陆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根据持卡人提供的姓名(卡号)、交易日期和消费金额等信息,查询核对持卡人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批准报销。
第二十六条 财务人员对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报销还款手续:
(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编制“还款明细表”,生成“还款汇总表”,并以电子文档形式将“还款汇总表”及“还款明细表”分别提交本单位授权支付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和发卡行。
(二)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指令,附加盖单位财务公章的“还款汇总表”,通知代理银行向指定的公务卡还款。
(三)“还款汇总表”电子信息与纸质信息必须确保一致。财务部门提交代理银行的“还款汇总表”必须从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直接打印,不得使用另行编辑或下载修改的“还款汇总表”。
(四)财务人员填写所有用于公务卡还款的财政授权支付指令时,财政授权支付指令“收款人”统一填写持卡人所在单位名称,“用途”统一填写“公务卡还款”,预算科目填写功能分类科目。
第二十七条 因向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公务卡的,持卡人应及时将相应款项退回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并由财务部门及时退回零余额账户。持卡人退款的财务审核手续按局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相关方面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本单位办理公务卡人员和信用卡的信用额度。
(二)严格按规定的财务流程履行审批手续。
(三)及时统一办理本单位持卡人公务卡项下公务消费支出的财务报销手续。
(四)要求本单位持卡人遵守公务卡有关规定,规范使用公务卡。
第二十九条 财务部门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本单位发卡人员范围;组织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统一办理公务卡;及时做好新增、调动、退休等持卡人变动的公务卡管理工作。
(二)督促本单位持卡人及时办理公务卡项下公务消费支出的财务报销手续。协助发卡行向本单位有逾期欠款的持卡人催收欠款。
(三)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严格按照预算及财政财务等有关规定,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和公务卡支持系统,审核本单位持卡人提请报销的公务卡消费信息,及时办理公务卡报销还款和资金退回等业务,及时下载保存报销还款信息,做好相关账务处理工作,并按月与发卡行就公务卡报销还款情况进行对账。
(四)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公务卡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 人事部门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财务部门提供办理公务卡人员的相关信息。
(二)及时向财务部门提供新增、调动、离退休等持卡人变动信息。
(三)提前通知调出、离退休等持卡人做好公务卡费用清理、结算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持卡人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公务卡,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并承担因个人保管不善等原因引起的公务卡费用损失。
(二)因执行公务使用公务卡结算和报销,须接受财政部门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公务支出的监控管理。
(三)及时归还公务卡项下银行欠款。因离职、退休、调出等原因离开所在单位,须按单位要求清理公务卡项下债权债务,停止公务卡的使用。
(四)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规范使用公务卡。
(五)承担自行将公务卡用于个人支付结算业务而可能引致的一切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严禁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或查询、泄漏本单位公务卡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透支、拖欠还款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支出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料。违反相关规定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教委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8.兰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交通畅通和市容环境,维护城市道路完好和市政设施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支路以及桥梁等城市道路设施的,适用本暂行办法。第三条 兰州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相关工作。
近郊四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有关法律的要求,定期将计划挖掘城市道路的综合情况报市市政管理机构,接受市市政管理机构的监督、审核、指导。
第四条 未经市规划、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标准施工,尽量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与各类管线及预留接口敷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第六条 管线单位在上报开挖申请时,应当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及交通组织方案,并经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内容包括:开挖范围、施工工艺、工期、安全保障、保通员配备、临时导流改造道路、配套交通安全管理等。
第七条 挖掘人在开挖前应当探明地下管线现状,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和造成安全隐患。同时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要求及时处置。因施工造成经批准敷设的管线等既有设施损坏的,挖掘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并配合产权(维护)单位修复,消除安全隐患,同时应赔偿产权(维护)单位的损失。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报现场监管人员,同时与设施的产权(维护)单位共同协商,采取科学安全的方式解决。
第八条 挖掘工程应当封闭施工。挖掘人在城市道路上开挖沟槽,应当使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并在沟槽外按批准的位置设置连续挡板围挡及安全警示标志、标牌、夜间警示灯,同时应当采取防尘、抑尘措施。
挖掘工程所用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材料应当摆放在围挡之内,并确保围挡稳固安全。确因施工需要在围挡外堆放的,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许可手续。
第九条 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必须实行挂牌施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施工环保标志牌,注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期和现场监督员姓名、联系电话、环保措施、举报电话等。同时,悬挂“六牌一图”(即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卫生须知牌与现场平面布置图)。落实施工工地100%有围挡,物料堆放100%有覆盖,出入车辆100%清洗,施工现场地面100%硬化,拆迁工地100%湿法作业、交通组织方案和保通员配备落实100%“六个百分百”及车辆密闭运输。
第十条 各开挖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范围、工期进行施工作业。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长或者扩大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挖掘施工的,应避开交通高峰期,尽量夜间施工,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加快施工进度,开挖施工后要按标准、高质量尽快实施道路回填、路面恢复。严禁只围挡不作业、拖延既定工期施工。开挖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意见,配备专人负责施工现场交通疏导。
第十二条 横穿城市道路挖掘的,能采用非开挖技术的必须采用非开挖等先进方式进行,不具备顶管施工条件或夜间施工、白天开放交通的挖掘工程,以及特殊地段挖掘工程,挖掘人应当采取夜间分段施工方式,并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滑钢板覆盖加减速条固定的措施,确保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纵向城市道路挖掘的,挖掘长度超过200米的挖掘工程,应当采用分段施工的方法,挖掘一段、修复一段、再推进一段,每段长度不得超过120米。
第十三条 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隐患和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向监管单位报告。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挖掘人应按规定及时组织营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清理场地,并报请市政管理机构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构验收,同时通知养护维修单位到场,结合竣工质量检测认定书进行复验。验收通过后,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进场修复路面。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敷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超过5天的,挖掘人应当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掘路抢修,抢修同时通知市、区市政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并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维修养护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监管、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监管、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市政管理机构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严格核实养护、维修经费。财政部门根据统一审核安排道路养护、维修资金。
道路挖掘施工实行保证金和黑名单制度,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向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缴纳;未按规定缴纳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严格按审批规定施工的,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经过复验,如无沉陷,恢复路面后返还保证金;违反审批规定的时限、面积、程序施工,造成不良影响的,不予返还保证金;多次不按规定区域、时限施工或不按规定落实交通组织措施的,列入黑名单,3年内禁止在兰州市从事道路施工开挖。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道路养护、维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但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的管理、指挥。非紧急任务不得逆向行驶、违反禁令标志或有其它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有关执法部门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挖掘工程未按规定进行封闭施工、现场围挡、安全防护的,未按规定和标准维修、恢复路面的,因未统筹安排和质量原因反复开挖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挂牌施工的,因工程实施造成安全隐患、既有市政设施损坏的。(四)未办理延期手续超期施工的。(五)施工只围挡不作业的。
(六)因道路抢修工程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二)除恶性肿瘤放化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以外的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按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30%支付,每人全年支付额度累计不超过3000元。
(三)特殊病种以外的重大疾病门诊治疗,全年累计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按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30%支付,每人全年支付额度累计不超过3000元。
(四)个人年度合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五)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10.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出租房屋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居住或者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第四条 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县级组织、乡镇负责、部门共责、统一管理”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责任制,督促、检查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职责,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功能区管委会按照“一站多能”的格局模式,整合政府有关部门基层机构(站点),充实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办)。综治办应当加强辖区社会综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社会综合管理网格化管理机制,具体负责辖区居住出租房屋综合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功能区管委会按照“一员多能”的工作格局,统筹整合基层辅助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安监协管员、消防协管员等政府部门辅助人力资源,按照“统一管理、综合运用”的模式,人、财、物统一纳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充分依托原有网格划分和人员组成基础,将增加辅助力量科学分配每个基层网格,以驻村(驻格)干部为主,原有网格力量、新增网格辅助力量密切配合,落实各项出租房屋及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登记备案、队伍管理和隐患排查及整改工作。
第七条 专职管理队伍直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专职队伍的业务指导,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申报或者备案的相关材料,采集、登记居住出租房屋和承租人员基础信息,实地检查居住出租房屋是否具备安全条件,对商品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对非商品房屋租赁进行申报登记,督促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办理租赁登记;
(二)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和流动人口日常管理、检查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对隐患较大或者拒不整改的,及时抄告相关职能部门;
(四)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从事涉及治安、消防、建筑结构安全、无证无照经营、安全生产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有关行政部门及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五)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整治居住出租房屋存在的较大安全隐患。
第九条 社区、村居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组织领导下,在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辖区居住出租房屋和承租人员等各类基础信息的采集、登记,对出租人申报出租的房屋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及时将各类基础信息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做好辖区居住出租房屋的日常检查和管理,做好治安、消防、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安全等隐患的排查、责任告知和信息上报工作,查验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和安全防范等情况;
(三)及时记录日常检查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四)做好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法制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公安、消防、住建(房管)、安监、工商等有关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行政执法责任制,积极指导、督促、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居落实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居住出租房屋的刑事犯罪和治安消防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和基层派出所对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住建(房管)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查处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负责查处居住出租房屋内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工商等有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查处居住出租房屋用于无证无照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查处、取缔无照房屋中介机构,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利用居住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城管与行政执法、住建(房管)、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物;及时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抄告事项并限时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因违规用电用气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章 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建筑内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室内不得设置仓库、生产车间等生产经营性用房;
(三)居住人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含);
(四)室内电气线路应当采用暗敷、穿金属管或者PVC阻燃套管保护;
(五)居住出租房屋的居住间内不得设置灶间(厨房);
(六)3层(含)以上房间的窗户不得设置铁栅栏或者防盗窗,每层至少配置一条逃生绳;
(七)居住间应当放置手电筒、报警哨和简易呼吸面罩;
(八)每层至少配备两具ABC干粉灭火器(原则上为4公斤以上)且应当设在便于取用的部位;
(九)30人(含)以上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每层疏散走道和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当设置点式报警器。
第十八条 商品房屋居住出租房屋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应当对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二)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作为居住间出租。
第十九条 整幢改建式居住出租房屋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每一楼层均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每层居住20人(含)以上或者建筑物为4层(含)以上的居住出租房屋应当有2条以上疏散通道,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小于1米,疏散楼梯应当设置火灾事故照明灯,严禁在疏散通道、出口处堆放物品;
(二)居住出租房屋为3层(含)以上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
(三)电瓶车放置区域(房间)与疏散通道、楼梯之间应当采用实体墙完全分隔,充电时最多只能使用1个可移动多孔插座。
第二十条 自建房内设置的居住出租房屋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部分与生产、储存、经营用房必须采用实体砖墙分隔,并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
(二)居住间与疏散楼梯之间隔墙必须采用不燃材料,且不得开设门窗洞口;
(三)电瓶车放置区域(房间)与疏散通道、楼梯之间应当采用实体墙完全分隔,充电时最多只能使用1个可移动多孔插座。
第四章 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居住出租房屋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居住房屋进行出租登记;对商品房屋进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对非商品房屋进行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房屋出租申报和备案的范围、依据、所需材料、信息报送方式、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及填写样本,为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居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及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报送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组织,由社区组织将居住房屋出租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登记。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停租的承租人名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应当将居住出租房屋居住信息和流动人口信息按规定输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向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组织报送相关材料,并由社区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办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申报或者登记备案,综治办应当将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报送住建(房管)部门。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申报或者登记备案。
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申报或者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
(二)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居住出租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房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申报和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负责受理租赁合同申报或者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办理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五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禁止作为住宿、生产经营、仓储混合的“三合一”场所。
第二十八条 下列居住出租房屋,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一)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封闭式住宅区居住出租房屋,禁止作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二)居民住宅楼居住出租房屋内禁止设立产生油烟、恶臭、振动、噪音污染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加工、服务企业,但商住楼中商业(经营)用房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有关环保要求的除外;
(三)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单体住宅楼(包括多层、小高层、高层,下同)居住出租房屋不得设立从事制造、加工以及本款第(二)项禁止的企业;
(四)住宅配套的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已鉴定的危房,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物,不得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九条 居住出租房屋按下列规定取得有关手续后方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一)已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沿街沿路一楼居住出租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需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工商管理部门凭有效的权属证明给予登记注册并报规划、房管部门备案;沿街沿路一楼居住出租房屋新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需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规划、住建(房管)部门依法审批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二)单体住宅楼二楼及以上居住出租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从严控制;申请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时,还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并提供住所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居住出租房屋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
(三)乡村建筑物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在具备相关审批条件的情况下,有产权证明的,由工商管理部门直接登记注册;无产权证明的,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申办个体工商户的,可由社区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后方可登记注册。
第六章 当事人义务
第三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准将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告知或者带领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或者带领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居住出租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之前办理相关证照。承租人未取得相关证照擅自生产经营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四)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安全生产等方面要求,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要求。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要求承租人落实防火防盗有关措施,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
(五)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并督促其改正;
(六)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居住出租房屋税费,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应当到主管地税机关或者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开发票并缴纳相关税款,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七)配合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报告;
(八)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本条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个人进行管理;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时报送;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居住登记并申领居住证,已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及时签注,移居时要申报注销;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若留宿他人,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留宿超过3天的应当向社区组织报告并办理居住登记;
(四)转租居住出租房屋的,应当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在转租后3日内向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组织报告;
(五)配合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报告;
(六)发现承租的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损害公共和自身利益的,有权要求出租人或者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管理机构进行整改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七)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八)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违法违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居住出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住建(房管)部门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居住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浙江省消防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居住出租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由住建(房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时报送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利用居住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管理专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登记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二)未履行基础信息采集、日常管理、隐患排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四)其他在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住建(房管)、安监、国土资源、规划、工商和有关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的居住出租房屋违法行为不履行查处职责的;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居住出租房屋出租登记、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未尽到监管职责的;
(四)其他在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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