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探究

2024-08-31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探究(共8篇)

1.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探究 篇一

股权转让合同书效力的问题

案情简介:夏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为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夏某某占20%股份,程某某占80%的股份。2005年11月7日,夏某某与程某某作为甲方,王YY和王ZZ作为乙方,签署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夏某某与程某某将各自拥有的XX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YY和王ZZ。夏某某诉称,程某某与王YY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原告在XX公司的20%的股权以12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他人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被告程某某与王YY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被告程某某在XX公司的80%的股权以489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王YY的约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夏某某与程某某、王YY、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生效判决认为:被告程某某与原告夏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将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作为其各自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注册成立了XX公司。对此被告王YY认为夏某某、程某某夫妇二人没有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虽然登记的股东为两人,实质是一个集合整体,夫妻之间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上的股东关系,主张XX《公司法》人人格应予否定。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做出的改变和分割,也并不能当然的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所以夏某某和程某某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XX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XX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被告王YY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程某某是否有权代理原告彭某某的问题。由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均否认存在授权委托的事实,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而XX公司又是由其夫妇二人开办的,这种特殊的、特定的身份关系导致XX公司的内部治理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某、夏某某夫妇二人的关系相对于第三人而言是非常密切的,无论对家庭事务还是对其个人事务,但是仅凭这一层特殊关系来径行认定被告程某某必然具有代理权是不够的,尤其在处理非日常性事务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上可知,被告程某某代原告夏某某签字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原告彭某某产生拘束力,关键在于被告王YY是否有理由相信这一处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同时被告王YY是否属于善意,即被告王YY作为相对人,当时是否明确知道被告程某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有权代理原告夏某某签订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有权处分夏某某持有的XX公司20%的股权。理由如下:

1.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夫妻二人为向预备役师缴纳土地出让金,由中间人尹广宗介绍认识了被告王YY,双方在中间人尹广宗的撮合下开始洽商股权转让事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夏某某对股权转让之事不是不知情,相反对于转让股权之事积极参与,转让股权正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被告王YY在签订协议前就以XX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用实际行动表示了其接收股权的诚意。而被告程某某与被告王YY签订了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收取了后续的股权转让款。在已经存在夫妻二人共同协商准备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王YY的前提下,足以使人相信被告程某某这一处分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正是夏某某、程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是被告程某某代表夫妻双方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而非被告程某某个人的擅自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王YY与XX公司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王YY是在中间人尹广宗的介绍下认识的被告程某某,王YY向被告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而非其他。

3.原告夏某某从起诉至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王YY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非善意的,仅主张其不知股权转让之事,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被告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洽商过程中原告彭某某曾因意见分歧而中止股权转让谈判,是其未告知原告而私下转让,但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王YY对其夫妻二人的陈述不予认可。相反,被告王YY提供的证人尹广宗在法庭上陈述说,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夏某某曾带被告王YY和他专程到预备役师核对过出让土地的相关手续的原件,并且在合同履行一年后,夏某某、程某某夫妇二人曾到其办公室要求其给被告王YY做工作,再给10亩地自己盖房使用。虽然原告夏某某和被告程某某对证人尹广宗的证言予以否认,虽然证人尹广宗在陈述时一再声明“时间久远,可能会记不清楚”、“不是自己的事”,但不能否认的是,作为中间人,尹广宗的陈述是客观的、真实的。即原告夏某某对股权转让一事是明知的,其夫妇二人转让XX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真实的。被告王YY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被告程某某有权代理原告夏某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而原告夏某某以不知道为由否认股权转让事实违背常理,被告程某某仅在法庭上陈述原告夏某某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曾通知被告王YY和中间人尹广宗中止谈判,所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的陈述不能成立。

4.原告夏某某主张王YY未尽审查义务,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向其催告追认。但诉讼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分别致函给被告王YY,均催促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夏某某更是将被告王YY称为“XX公司的控股股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夏某某自己对XX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对被告程某某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书。

5.股权转让合同书第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YY)以XX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这一条款的约定,对于要求优先购买权的原告夏某某来讲具有同等条件,但原告夏某某在当时的条件下不可能有能力支付此款,所以其要求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程某某转让XX公司股权的行为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即没有原告夏某某的签字手续,但对于善意的第三人被告王YY,不具备约束力。被告程某某的处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推定其有权代原告彭某某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书签字,处置公司股权。原告夏某某主张被告王YY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和异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2.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探究 篇二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和应用准则

在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时候,需要优先考虑其他股东的购买权,需要认真了解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明白其应用的准则,才能更好的确保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

我国司法部门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正当权益,颁布了包括《公司法》、《公司法解释》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规范公司的股权运作,保护正常的经济活动和金融秩序,而股东优先购买权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条款。在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他相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他只是享受到股东优先的一种权益,而并非实际经济上的受益。而对于股东以外的受益人而言,他所限制的只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级别,而对于股权转让的经济受益则没有实质性的影响[1]。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用准则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权交易的优先原则,是在股权转让人和其他股东之间优先建立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其能促进股权交易的自由化,保持正常的商法理念。

第一,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公司的经济秩序相互适应。这是公司所有股权活动的第一原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追求股权再分配的核心要素和本质要求。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应用前提是股权交易的自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运作过程中,股权操作是个重要的金融杠杆,而国家颁布法律实施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了保证公司原始股东的权益,限制股权转让的对象、数量、种类和时间,而不是限制股权交易的自由。因此,在合法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不应该过分限制股权交易的自由进行。

第三,股东优先购买权核心理念是正常的商法理念。公司的股权再分配伴随着公司股权结构的变更和经济秩序的重组,这就需要在执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必须要认真考虑金融市场的风险,充分强调股权交易的安全,从而保证整个股权转让能够符合商法的价值取向,规避法律风险,从而避免因为股权对外转让而引发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保证有限公司内部和外部的平稳发展。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影响的认定

(一)我国法律法规针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在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所享有的权益,并且允许公司章程对于相关问题制定相应的规定。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就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股东转让可以不用考虑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出售股权,必须经过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当半数以上不同意时,不同意的股东应该优先享有购买转让的股权[2]。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明确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法:当公司股东大会同意两个以上股东申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候,需要相互之间协商购买股权的比例,协商如果未果,董事会按照两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行使股权的分配比率。

(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四种认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补充条款,法院裁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侵害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它是依据两者之间的依存关系作为法律判定的依据,而每位法官对于法理的理解和法例的判定各有不同,也造成了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同。

第一,当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前,如果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股份出(受)让协议书》,法官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裁定其不符合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就会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当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后,股权转让是对外出售其股权时,其没有得到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同意,股权转让合同应该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当股权转让是在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发生,那么其他股东将不会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当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没有经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同意,故意逃避股东优先购买权,向其他股东隐瞒转让股权的行为。那么,法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补充条款,在参考公司股权章程后,会认定股权转让合同虚假无效,公司股东不必履行股权变更合同,而公司股权也不会发生变动。

第四,当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后,虽然没有经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同意,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司股权转让人获得了公司董事会和其他股东的谅解,其也积极履行了公司其他股东的补偿措施。在经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同意后,股权转让合同同样合法有效。

(三)股权转让合同引发的股权变动效力

在公司股权转让人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后,就会引发股权变动,而在此过程中需要考虑公司章程、公司其他股东的收益,加强对于非股东受让人的限制。

第一,股权变动应该满足公司章程限制。国家鼓励公司制定相关的公司章程规范股权交易和约束股权人的股权变更,当股权合同生效以后,就需要公司股权转让人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进行股权交接和支付股权交接的相关钱款[3]。在此期间,股权变动不仅需要股权出(受)人达成合意,更需要满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范围和操作手法的要求,否则,股权不允许变动。

第二,股权变动应该从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开始。国家法律和公司章程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其核心工作就是保证公司股权稳定和经济秩序稳定,而股权变动就是倡导从股东优先购买权开始,从而保证股权的全部收益能够收归优先股权人所有。即使转让人与非股东受让人已经签收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变动所包含的收益也应该优先归属于优先股权人。

第三,股权变动应该倡导对非股东受让人的限制。当股权转让人在未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而与非股东受让人签收了股权转让合同,进而引发股权变动,当其他股东起诉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变动不受法律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享有对于股权变动的撤销权利。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操作

(一)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股东转让其拥有的公司股权时,其就涉及到公司股权的变更和公司金融秩序的重组,如果是公司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进行股权的转让,他应该通知董事会,董事会据此召开股东大会,或者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之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董事会应详细告之股权合同的交易条件

在公司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时候,公司董事会应该积极参与到股权转让合同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切实保护好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董事会应该组织股东大会或者书面通知的方式详细告诉股权转让合同的交易条件,以明确其他股东是否参与同等条件下的股权认购活动中,并贯彻和执行股东优先购买权对于其他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要求。

公司董事会应该认真履行股权管理的工作,将参与股权交易的人员、其他股东的合理答复期限及优先购买权限在全公司股东中作为公证,允许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出于保护股东权益的目的,会敦促股权转让人尽快履行权利,当公司其他股东书面通知放弃或者怠于优先购买权时,董事会会积极组织股权转让人和非股东受让人尽快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条款和钱款交易。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遵循“同等条件”原则

在董事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活动后,公司其他股东应该享有股权转让知情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保证公司其他股东能够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协商或者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同等条件应该包括转让价格、转让的股份数量、履行股权转让的期限和方式等。它保证了公司其他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全部优惠条件,与非股东受让人所享有的购买条件应当同等,这样才能有助于保护公司股权交易的合法性,也有助于保证公司股权变更的稳定,从而避免由于股权转让而造成股东实质损害的情况。

(四)当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非股东受让人获得股权转让

公司股权转让人通过董事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限内,其他股东放弃此合法权益的,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就可以和非股东受让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并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他股东不再申请享有优先购买权。为了保险起见,股权转让的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可以签署《股份出(受)让协议书》,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条款,请公司其他股东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文书,从而达到合法变更公司股权的目的。

四、总结

公司股东在向非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时,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而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公司管理者和经营者需要明白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做到合法合理的开展,切实保护好公司各方利益。

参考文献

[1]曹兴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05).

[2]许利平.论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J].会计之友,2014(10).

3.论合同转让中仲裁协议的效力 篇三

关键词:仲裁协议;债务承担;债权让与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 (2011) 17-0103-02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但如果合同是含有仲裁协议条款,当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时,该仲裁条款是否也应同时转让给第三人,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先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国际公约均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

一、仲裁协议转让的理论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理论上也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如果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合同的当事人将其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时,该仲裁条款是否同时转让给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是否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尚存争议,各国的做法也各不相同。下面就理论上的分歧作一归纳。

1、支持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

仲裁协议同合同一样,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方,而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合意之下才能及于第三人。因此,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是否应当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因当事人的合意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仲裁协议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契约,且是一种实体法上的契约。从契约的相对性原则来讲,仲裁协议仅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力。但随着仲裁实践和仲裁理论的发展,当前的主流做法则认定,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产生约束力。

实践中,有许多国家采取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做法。在美国法中,涉及仲裁条款转让的多数案件均是在整个合同转让时讨论的。在转让整个合同的情况下,美国法院认为,仲裁条款随主合同一同转让,主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规定均可以用来抗辩受让人。法国对仲裁条款的转让无专门规定,法院一般判定在主合同转让时,仲裁协议自动转让。在瑞士,除非某些特殊情况,仲裁协议也应当与其他的权利一同转让。

2、反对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

反对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1)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从仲裁条款独立性来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与合同不同的单独协议,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而存在,不因合同其他条款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本身的存在与否受到任何影响。因此,当主合同转让时,仲裁条款不随主合同转让而转让,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此项转让。

但是,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权利应当与其他从权利一样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如果争议一方能够在争议出现后,随便以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对抗仲裁管辖权,那么仲裁条款也就事实上失去其约束力。因此,独立性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始,而仲裁条款的转让则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完结,以仲裁条款自治性反对仲裁条款随合同转让自动转让是不合理的。

(2)缺乏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产生的协议。各国仲裁法与国际上有关的公约均要求仲裁协议是书面的方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是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这一要求已逐渐放宽,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确认或者正逐步接受一些没有签字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以以需要书面仲裁协议来反对仲裁协议的自动转让的说服力不强,也不符合放松仲裁协议形式要求的国际趋势。

二、不同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的转让,准确地说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合同转让分为合同承受、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三种情形,若合同出让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在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那么对该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应区别对待。

1、合同承受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的承受又称合同概括转让,即合同的整体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在合同承受中,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受让人,如果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与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合同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移转规则”(Antomatic Assignment Rule)。这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

2、债务承担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合同债务承担的情况下,与合同承受的情形类似,债务人转让债务同样需要得到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者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对于合同债务承担,各国一般都规定:债权人的同意是使债务承担有效的最主要条件。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债权人若愿意继续采取仲裁方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其明示同意债务转移时就视为同意仲裁条款一并转移给受让人。若债权人未明示同意,同时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特别声明或保留,也视为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将仲裁条款中的权利义务随合同债务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3、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这种情形在国际上争议较多,各国做法不一。在合同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各国大多规定转让不需债务人同意,而只要对债务人通知即可对其生效。所以,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近来也有国家承认在债权让与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即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效。法院和仲裁庭对此种情况下仲裁条款自动转让原则的论述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1)将仲裁条款视为基础合同的从属权利。仲裁协议作为主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唯一的目的是保障合同权利的实现,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属于合同的附属权利,应当与合同其他条款项下的权利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受附属权利转让规则的支配。因此在主合同转让时应该自动转让。(2)对各方公平合理的期待进行分析。合同权利的转让仲裁条款自动转让并不损害相关当事人对合同的公平合理预期。从债务人的角度分析,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合意达成仲裁就意味着仲裁不仅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是其享有的权利。债务人的义务在原合同权利转让后一般并没有实质地改变。如果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那么只要原合同当事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他就可以逃避仲裁的义务,这样仲裁条款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从债务人权利的角度而言,原合同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有理由认为债务人本来是希望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的。如果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债务人就必须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其仲裁解决争议的合理期待就要落空。从受让人权利角度看,只要转让合同有效,他所受让的合同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没有理由认为受让人就其受让的权利所受到的保护要比转让人少,故在一项转让中,仅仅让与合同权利而不转让对该权利的保护是难以想象的。从受让人义务分析,受让人不应当被置于比转让人更优越的地位,如果原合同对债权所附加的条件之一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有关争议,那么受让人无权摆脱仲裁的约束。

三、结论

无论从仲裁的产生来看,还是从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来看,仲裁制度的最根本属性在于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方式上拥有一定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不仅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而且当事人自己也要受到自己选择的制约。在国际国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仲裁所具有的合同因素就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无合意则无仲裁”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的,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是一个合意的过程,前提是当事人一致认可以其选定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从表面上看,对仲裁合意的要求形成了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强有力的阻碍,因为原仲裁条款中没有也不可能表现出非转让方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如果仲裁条款签字方在未经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仲裁义务强加给他,那么受让人的权利就会受到侵害,使其不能享有通过公正和公开的法院审判维护自己权利的自由,也就否定了他应得的法律援助。但实际上,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并没有否定“无合意则无仲裁”这一基本定律,恰恰相反,确定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必须以当事人意图为基础,因为在国际商事合同发生转让的情况下,通常在转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中根本没有提及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的效力,在合同转让后,就必须借助对当事人合意的推定来实现仲裁对当事人合意的要求。在国际商事合同转让中,不论从常理还是法律的观点看,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在授予受让人权利时加以一定限制。合同转让,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一同转让,是转让协议的解释问题,归根结底,这一解释要服从当事人的意愿。在合同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受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明确改变或排除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不具有拘束力,反之,则对受让人有拘束力。

对受让人而言,当债务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合同载有仲裁条款时,受让人有合理的机会考虑在其受让了合同权利,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时,通过仲裁解决他和债务人之间的争议对他是否有利。如果他不愿接受仲裁条款,他就应当在合同转让时向转让人表示反对继续适用仲裁条款;否则,他就应当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参考文献:

[1]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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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J]. 仲裁与法律,2000,(1).

4.股权转让中阴阳合同法律效力探析 篇四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詹涛

[摘要]企业股权转让中阴阳合同现象比较普遍,在相关股权转让争议中,一般应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按实际履行情况对阴阳合同进行辨别采信。在存在相冲突的多份合同的情况下,从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性原则出发,也应避免认定合同整体无效。价格等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 备案 避税

一、股权转让中的阴阳合同现象

近年来,国内资本市场活跃,股权转让是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对企业股权转让的管理也进一步规范。尤其从2012以来,为加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各地纷纷建立了税务和工商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联席会议制度,要求在办理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必须先到税务机关申报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这一作法有效地提高了税收征缴力度,也使得长期存在的阴阳合同问题进一步凸显,形式上的与注册资本金额一致的“平价转让”合同大量出现,但实际转让价款并非如此。笔者代理了多起股权转让的诉讼与非诉案件,深感这一现象具有普遍性。

所谓股权转让“阴阳合同”,是指在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提交给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一致,以致形成相冲突的两份甚至多份合同。

就企业股权转让而言,签订阴阳合同最常见的目的是避税。股权转让涉及数项税种,其中最主要的是所得税,通常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由转让方缴纳,但很多股权转让方对此难以接受,甚至围绕怎样避税来设计股权转让方案。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转让方仅愿意转让股权给特定的对象,也有采取阴阳合同的方式,对外的阳合同会提高转让价,迫使其他股东放弃购买该股权[1]。签订阴阳合同的目的还有不愿意将股权转让的细节内容提交工商机关对外公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等等。

二、阴阳合同的效力比较

阴阳合同更多地是从行政管理角度,着眼合同是否经过法定的登记、备案程序进行的定义,一旦因此发生民事纠纷,则必然涉及对其效力问题的判断。在笔者最近代理的一起诉讼案件中,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就成了案件焦点。当事人先签订一份反映其真实意思的股权转让合同,即阴合同;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又临时签订了一份内容简单的股权转让合同,即阳合同,其中约定价款远低于真

实意思表示。之后,由于新股东无法兑现发展公司的承诺,原股东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在诉讼中,对于阳合同的评价成了原告的难题,如果说阳合同有效,则其中价款无法接受;如果说阳合同无效,则已完成的股权转让行为欠缺合法的合同依据。另外,阳合同中不仅价款与真实意思不一致,其套用的模板中还无意地约定了仲裁条款,这样一来,法院管辖也成了问题。因为即便阳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作为解决争议的条款,也会独立出来适用。被告因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认为订立在后的阳合同是对之前合同的修改。在庭审中,面对法官的关于阳合同效力如何的询问,原告一度回避正面回答,场面颇为被动。确实,在这种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中,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同类案件中的共性问题。

其实阴阳合同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相较而言,似乎其中的阳合同的名称更易被接受。有观点认为,阳合同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登记或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阳合同效力更高;从形成时间来看,往往载明真实意思的阴合同订立时间在前,登记备案的阳合同订立时间在后,由此会有一种说法,形成在后的合同对之前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

在阴阳合同同样常见的建筑工程招投标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司法解释实际强调了阳合同的法律效力。

综上,是否可以说阳合同有效而阴合同无效,或者说阳合同效力优于阴合同?结论并非如此。

合同效力并非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等类型,并未区分效力的强弱。

阴阳合同共同存在,其中哪一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实践中往往一目了然,即便阳合同订立在后,但实际履行的却是阴合同,因此,并不能因为订立时间有先后而牵强地说成是合同内容的变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别于其他合同,调整该合同关系的建筑法有其特定的原则。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严格,确定了一些强制性国家标准。对于一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规定了强制招投标制度,进而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其中有“招标”、“备案”等适用条件。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第七条规定:“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又另行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与备案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请求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类似规定并不鲜见。可见,即便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确定阳合同优先于阴合同适用。

相比较而言,企业股权转让行为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至今未见法律法规有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优先依据登记、备案合同审理的规定。在与之类似的二手房买卖领域,阴阳合同也不少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房屋买卖存在“阴阳合同”,其中阳合同中的价格条款规避国家税收的,该条款无效,交易价格按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认定。”虽说该地方法院的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表达出了法院对此的一般态度。

因此,判断阴阳合同的效力不能仅仅从阴、阳合同的形式来看[2],不能简单依据合同订立的时间来确定各协议之效力[3],而是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在实践中,阴合同往往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股权转让合同并不以办理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阴合同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得到实际履行,即便未经办理登记手续,也不影响其成立和生效,当事人在在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该得到法院支持。对于违反管理性规定的,比如没有登记、备案,其法律后果或许是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非否定合同效力[4]。当然,以上是对内资企业的分析,如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审批机关审批才能生效,阴合同未经审批,则无法生效。

三、违背真实意思的阳合同条款的效力分析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无效合同的情形,在股权转让中应该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在多数情况下,无论是为了规避税收,还是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阳合同,可适用《合同法》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来认定阳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这种违法的阳合同无效,因此,根据该合同所进行的一系列变更登记行为也应予撤销,需重新办理登记。确实,相关变更登记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如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则变更登记行为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不得不予以纠正。

但阴阳合同的存在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很多企业在变更股东后已长期存续,甚至又数次发生新的股权变更,如果因为阳合同无效,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无效而重新办理登记,将导致社会关系稳定性的破坏,违背经济和效率原则,引发一系列新的纠纷,在程序上也难以操作。

应该注意到的一个情况是,在实践中,阳合同与阴合同往往在价格条款上不一致,而其他多数条款内容是一致的,或者阳合同更简单,很难想象有阴阳合同

内容完全不同的情况。因此,这种阳合同属于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无效,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该条规定,确认阳合同部分无效(比如仅价格条款无效),而非整体无效,更符合市场经济鼓励和保护交易的精神和法律原则,也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参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如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以存在避税的价格条款为由,请求确认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该条款就体现了这种精神。

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该规定实际认可了签订阴阳合同的情况下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因为,假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阳合同整体无效,则股权变更登记无效,税务机关就无权针对该股权转让行为征税。而税务机关核定征税,则是对阳合同中股权转让价款部分无效的一个确认。

除价格条款外,对于这种阳合同中其他与阴合同中不一致的条款,如果没有法定的无效情形,则不能因为与阴合同不一致而当然地认定无效。阳合同约定有某条款,而阴合同未约定,则该条款应被履行,比如订立在前的阴合同未约定解决争议方式的条款,但阳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则应按阳合同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交仲裁委仲裁。如阳合同与阴合同的条款约定有矛盾,则需要综合判断哪一条款的约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

四、阴阳合同在实践中的处理

尽量避免订立阴阳合同,其理由如下:

1、规范经营管理的必要性。股权转让中签订阴阳合同是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的行为,如企业立足长远发展以致上市,应该坚持规范经营。

2、税务机关可核定征税,补征税款,并予以行政处罚。

3、股权再次转让时税收负担加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如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际以1000万元转让全部股权,但报送工商局的阳合同转让价款仍写200万元,这样转让方免交了个人所得税。但受让方再次进行股权转

让时,会被认为当初取得股权的成本只有200万元,应用新转让价款减去200万元(而非1000万元)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4、引发诉讼。阴阳合同是一个隐患,可能导致纠纷以及增加诉讼中的难度。此外,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过程中发现了行政违法行为,可向税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市场交易复杂多变,出于多种原因考虑,交易双方不愿意使股权转让的细节公布于众,可以理解,但要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内。为防止泄露商业秘密,报送工商局的股权转让合同可以简单一些,只约定主要条款,即简版合同。在有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可采取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甚至不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在报送工商局备案协议之后,内容可更加详细。但应避免各协议之间在价款等主要条款上的冲突。

五、结束语

股权转让中阴阳合同现象的普遍存在是不能回避的现实。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来说,法院应判断双方真实意思,以此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对于相关行政责任,比如补交税款以致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进行追究,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过程中发现了行政违法行为,可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5]。

詹 涛

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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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李晓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阴阳合同”进行股权转让的认定及法律后果》,《决策与咨询》,2009年第5期,第61页。

[2]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78、979页。

[3]杨中杰:《建设工程“阴阳合同”问题研究》,《中外建筑》,2008年第6期,第116页。

[4]秦红:《达娃之争“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华商标》,2008年第5期,第36页。

5.技术转让合同效力和特征 篇五

第二,对受让人的效力。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1、技术咨询合同

(1)技术咨询合同的概念。

(2)技术咨询合同的效力。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成果的归属

第一,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技术成果的归属。

第二,无约定的,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

知识拓展:

1.技术转让合同的范围

《合同法》第342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转让合同包括:①专利权转让合同;②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④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

2.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1)让与人的义务。

①对转让的技术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②专利权有效期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则可以引出一个推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专利权的剩余保护期限。

③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或技术秘密、交付实施专利或技术秘密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2)受让人的义务。

①不得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或者技术秘密。受让人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的,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帮助侵权)

②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③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3.“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效

《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技术合同(包括技术转让合同)中的下列“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合同条款无效:

①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②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③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要,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④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受非必需的人员等;

⑤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6.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探究 篇六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篇二: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一、常见纠纷类型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因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就会引发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此类纠纷涉及: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继承问题;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等。

二、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发纠纷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由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收益相对较低,一些农民不愿种地,部分农村土地被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农民又开始愿意种地,此时就出现了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满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迫于压力只得要求与承包人解除合同。因外部承包引发的纠纷,有的是因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有的是因订立合同未经民主程序引起的。

(二)因承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有两种: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费。拖欠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予以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原因。二是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三)因发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主要有:1、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自主权; 2、非法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收回土地或将承包土地部分发包于第三人;3、强迫或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或侵犯妇女的合法承包权;

4、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合同解除后对承包方的补偿问题而引发纠纷

因合同到期,合同按约定解除,但由于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进行了较大投资,使原承包地的使用价值及其后的可得利益有了较大提高,承包方要求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发包方不予认可或双方协议未果而引发纠纷。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在程序方面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审查合同的订立是否遵守了有关民主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对采用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的依据我国关于招投标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三是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如果发包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法院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因此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特别慎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在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字面上看,该《规定》只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诉讼。但笔者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结果不应因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对无效合同已无事后调整的必要。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否明确、合法

承包合同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应当明确约定。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农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在审理中发现一些合同的内容不合法主要表现在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二是合同期限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而在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笔者认为30年是倡导性的法律规范,为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对于已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协议解除一般来讲不会发生纠纷。法定解除具体包括: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不能实现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无力经营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无人继承其承包经营权;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而导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劝阻无效的;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影响一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实践中,发包方常常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

(四)征地补偿问题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对承包方的补偿是否合理

在对农村承包经营地征用过程中如何对被征地农民给以合理补偿,因同时受国家征地补偿法律和承包合同的双重调整而使具体操作变得复杂。根据目前的补偿办法,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般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不分到农民个人手中。但对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耕地来说,其补偿办法应该有所区别,除了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当根据承包地的收益情况给予承包人一定的预期收益补偿。这种预期收益的补偿标准可以依据两种方法确定:一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计算方法;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43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改善与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要求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对此类问题应妥善处理,否则既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到新一轮的发包。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得到了依法保护在审理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时,首先要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效力,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1、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2、流转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无效;3、受让方是否有农业经营能力,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宽把握,只要受让方不造成承包地长期闲置、荒芜,不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即可,对于其受让后承包收益比之从前降低或明显减少则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4、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考虑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5、流转是否违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违背则流转无效;6、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是否办理了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在当前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分割男女双方责任田承包经营权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正确适用上述规定,采取调解优先的原则。如调解达不成协议,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在原承包地范围内为离婚妇女分配适量的责任田。制定分配方案时一要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管理,二要兼顾土地的优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这样的分配附有一定条件,即当该妇女在其它组织取得责任田后,此项权利即告终止。此外,已离婚的妇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法,将所分责任田转包他人管理,从取得转承包费中实现其责任田权益。

(二)采取全家责任田轮耕的方法来解决,直到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具体方法是:按照离婚时男方的家庭人口数量,规定每隔几年可以让已离婚的妇女对土地进行轮耕,为离婚妇女确定合理的轮耕年度。法院在判决中应注明男方将其全家责任田交付已离婚妇女的时间和女方将责任田交还男方的时间,同时在判决中写明双方均不得进行取土等掠夺性生产的条款,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7.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争 篇七

2008年1月,湖南省某投资公司以102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该省一金矿生产区资产及采矿权。2008年7月,投资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投资公司以630万元的价款,将金矿生产区资产及有效财会凭证转让给矿业公司;投资公司负责付清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采矿权办证费、价款、过户费用;环保押金由矿业公司负责交纳;双方在办理采矿权延续过户过程中,采矿权延续资料进入国土资源厅窗口由其受理后,通知交纳采矿权环保押金时,矿业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款200万元;投资公司移交相关拍卖标的物的合法手续给矿业公司,过户受理后费用结清时即付清所有余额款项。

2008年8月,矿业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投资公司将金矿相关资料移交给矿业公司。2008年9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将金矿采矿权延续至2011年9月。2008年10月,省国土资源厅通知金矿缴纳采矿权登记费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318万元,投资公司遂通知矿业公司交纳该费用。矿业公司交纳了106万元之后,投资公司以转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向矿业公司移交金矿生产区资产,并拒绝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矿业公司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移交该金矿生产区资产,并将采矿权过户给矿业公司。

本案焦点:

一是合同是否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转让的决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转让行为效力认定适用《物权法》,还是《合同法》?如果适用《合同法》,未经矿业权转让主管机关审批,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如果合同未生效,当事人是否可以起诉要求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

二是合同是否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需要投入生产满一年。《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倒卖采矿权牟利。投资公司仅通过拍卖取得买受资格但未进行任何投入,却又倒手将采矿权转让给矿业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倒卖的特征,是否应据此认定矿业权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认为,本案属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投资公司虽然以竞拍方式受让取得金矿矿区资产和采矿权,但经营范围不包括矿山开采,不能从事采矿生产作业,转让矿业权不具备采矿生产满1年的法定条件,违反了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判决,双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投资公司返还矿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326万元,并赔偿矿业公司的损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认为,“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需要投入生产满一年”的规定应是国土资源部门审批采矿权转让是否适格的条件之一。投资公司拍卖取得破产企业的金矿生产区资产及采矿权,当该资产尚在金矿名下时,即将其权利全部转让给矿业公司。由于采矿权在转让时仍在金矿名下,而该金矿是采矿多年的国有企业,采矿权的转让过户,并不存在采矿生产不满一年的情形。不可据此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矿业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积极履行义务,并办理了金矿采矿权证的延续手续。投资公司不交付标的物,反而提出转让合同无效,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合同。故判决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投资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受让金矿的生产区资产及采矿权后,将其转让给矿业公司,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章时即告成立。由于涉案合同中约定转让标的物为金矿生产区包括采矿权在内的所有资产,其中采矿权之外的资产转让无需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合同中关于该部分的约定自合同订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合同中关于采矿权的转让,根据规定,需要依法批准。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前,涉案合同中有关采矿权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未生效。同时,根据国务院《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转让人在合同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前,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约定的报批义务。故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继续履行,或者由相对人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因此,投资公司主张整个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关于投资公司主张其向金矿转让资产是倒卖采矿权牟利,应当认定无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所谓倒卖采矿权是未满足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下的采矿权转让,而本案是因企业资产出售而导致的采矿权转让。其次,《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定,应当通过多方面的因素进行判断。该规定是针对采矿权人所作的强制性规定,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转让人;如果认定该规定影响合同效力,则不利于守约人一方,也不利于建立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如果认定该规定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定,则将导致该合同的效力将主要取决于转让人一方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制度;认定该规定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定,则将会导致违反法定义务一方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结果。还要看到,实现该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主要手段是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而非民事制裁。因此,应当认定,《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是一种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根据以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

律师点评:

处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往往会涉及到多部法律的适用,如《合同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这起因矿业权转让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为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故对处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民事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案法律价值是进一步澄清了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即: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法》规定,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认定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而不是依《物权法》认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在法律(不含行政法规)无特别规定情况下自成立之日生效。但是,在判决合同的履行问题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合同虽然未生效,但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继续履行,或者由相对人办理相关报批手续。这样,既维护了《合同法》的一贯和完整,又事实上保护了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维护了交易秩序的稳定。只有在矿业权转让审批行政机关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合同才无需履行。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关于禁止倒卖矿业权是一种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通过充分论述,认定《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是管理性规定,给人们提供了一种思考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关于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需要投入生产满一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未对此作出进一步分析,但由于最高院维持了省高院的判决,省高院的判决仍然是有效的。省高院认为,本案中的金矿是开采多年的企业,在转让给矿业公司时满足“生产满一年”的条件。判决避免直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需要投入生产满一年”规定与合同效力直接挂钩。

(资料来源:国土资源网;作者单位: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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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们是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厂房被征用修高速铁路而被停产,造成全体员工失业。请问,按政策,国家是否对员工有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偿标准是怎样?是否分职位等级?如何知道国家补偿了多少?如果被老板独吞怎么办?

答:您好。停产停业补偿是国家征收土地对涉及企业房屋拆迁补偿的一部分,该部分补偿只支付给企业,不到员工个人,而个人的补偿由企业按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

问:夫妻二人购买的是村民住宅,女方户口在购买房屋所在地的村里,属于本村农村户口,而男方户籍为非农户。购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夫妻二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提出以夫妻双方的姓名办理土地登记(即,在办理过户的土地使用证上填写夫妻两个人的姓名)。请问,夫妻一方是本村农村户籍,另一方户籍不在本村,属于非农户,能否以夫妻两个人的姓名办理一宗本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有何依据。

答:您好。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该条的涵义说明,农村宅基地可以以户为单位登记,也就是可以以农村户口本上的成员作为共有人登记。

问:我家在岳阳市的一小镇上购买了临街55平方米的土地,现需办理土地证,请问需什么样的手续?具体的费用项目是什么?我家购买的那块地以前是国家一单位的地,现在刚被私人收购然后转让给我们的,已付转让费。盼回复!谢谢!

答:您好。根据您所述情况,您在岳阳市购买由他人转让的临街土地,如果该土地的原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您可以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附着物证明、土地权利人身份证明、转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凭证、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缴纳凭证,以及《土地登记办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若所取得土地无合法来源,不能办理土地证。

关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需要缴纳的费用有权属调查费(地籍测量费)、土地变更登记费、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等。

问:我在老家农村兴建了一个养猪场,该项目用地主要是由林地,裸地,草地等组成,其中林地面积占八成,猪场建设过程中林业执法部门对我进行处罚,我也交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现在国土执法部门对我处罚时,仍然将项目所占林地面积列入违法土地面积进行罚款,我想请问领导就这林地面积否存在重复罚款的问题?谢谢

8.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探究 篇八

现下,由于商品房的价格居高不下,加之很多集资房享有者为牟利等诸多因素而出让集资房,使得市场上集资房交易异常火爆。由此产生的集资房买卖合同纠纷亦不断增多。集资房能否买卖,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对此系列问题存在极大分歧和争议。究竟该如何看待集资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现本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房地产案件的心得在此进行分析探讨。

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承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进行住房建设的一种房屋。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政府及相关部门用地、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集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第十二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及《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均明确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同时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可知,集资房是为了保障和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而兴建的,这种集资具有明显福利性质,它首先以具备该单位职工的身份属性为前提条件。由于政府在土地、信贷、税收等方面都采取了补贴性的优惠措施,其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故目前全国各地对集资房的转让是严格限制或持否定态度的。相关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产禁止转让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等法律规定。此外,单位和职工签订的集资房合同约定不能转让也是不少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

那么上述规定是否就意味着集资房买卖合同的无效?对此,本律师持否定态度。

本律师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实施后,只要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集资房买卖合同应该是有效。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由此可见,虽然很多国务院部门、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虽然对集资房等经济适用房作了限制转让的规定,但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已经非常明确地规定这些都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也就是说《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这些部门法规的规定都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纵观诸多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的判决基本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或《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再引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行政机关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产禁止转让” 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来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但本律师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实施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属于管理性规范,所以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不能引用这些规定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即便单位和职工签订的集资房合同约定不能转让,但同样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为合同的约束力是具有相对性的,不约束第三方。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

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九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完善与否都不影响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集资房虽然没有房地产权证,但这并不影响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关于“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责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的规定,可见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的集资房转让合同是有效的。

最后,认定集资房买卖合同有效符合《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从众多集资房转让纠纷的案例来看,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之后出卖人之所以要违约都是因为如今的房价高涨想从中获取利益所为。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集资房买卖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虽然实践中可能还存在争议以及不同判决的出现,但本律师相信,这样的分歧只是暂时的,实践及理论必将趋于统一。在此需提醒的是,即便认可了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但这并不代表购买集资房就不存在任何风险。

本律师提醒购买集资房的买方,购买前首先要了解清楚所购集资房职工的出资比例、了解卖方与单位之间有无特别约定,建议购买前先前往卖方单位了解以下情况:单位是否同意员工转让集资房?是否对员工的转让行为设定了限制条件?设定了哪些条件?单位是否保留优先购买权?等等,建议仔细查阅卖方与单位签订的《集资合同》的相关规定。其次,双方要明确房产过户所需税费的承担方及不配合办理过户的违约责任等。最后,现实中,部分集资员工在与甲方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又以更高的价格将该房转让给乙方,且已与

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则甲方无法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为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本律师建议在转让合同中载明下列内容:

1、分期付款方式。即签订合同时付多少,交房时付多少,办理好产权过户手续后付多少;

2、办理产权过户的期限。要求转让人必须在取得产权证后多少日内协助办理产权过户;

3、违约责任。特别约定集资方不得再行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如有此类情况导致产权证无法落实,要求集资方承担违约责任。最后,说明一点,如果集资方最终把集资房卖给第三方,还没有过户,则可以要求集资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如已经办理了过户,则只能主张赔偿损失。

相关司法案例:

案例一:李娟利等与张波集资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

原告(上诉人):赵峰会。

原告(上诉人):李娟利。系赵峰会之妻。被告(被上诉人):张波。

原告赵峰会、李娟利诉称:1998年西安市长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为西安市长安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建房时,李娟利用家庭共同财产三万元缴纳了房款,在未征得其丈夫赵峰会同意的情况下与张波签订《购房协议》,将未建成的房屋转让于张波,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又未征得家属财产共有人同意。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要求张波立即腾房。

被告张波答辩称:李娟利与其所签订《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且其已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赵峰会称其不知情不属于事实。故李娟利与其所签订《购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娟利系西安市长安区子午信用社黄良分社职工,1998年长安县信用联社职工集资建房,该社职工李娟利亦参与集资建房,分得长安信合小区5号楼一单元6楼东户单元房一套,在赵峰会知情的情况下,李娟利于2000年1月10日向单位交纳购房款3万元整。2001年5月,李娟利经与张波协商,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李娟利在单位集资购房款,全部由张波自行交给李娟利,张波所购李娟利单位集资房所有权归张波所有,但房产证暂以李

娟利之名登记。协议签订后,张波在将3万元首付款交与李娟利后,又将其余房款直接交与李娟利所在单位,共计交纳房款9.45万元。房子建成后,张波即人住,直至2007年李娟利所在单位开始为上述房屋办理房产证,李娟利在缴纳相关费用后向张波提出腾房要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娟利与张波是在双方协商基础上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的购房协议,该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虽未办理权属登记,但并不影响购房协议的效力,故李娟利与张波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李娟利称签订购房协议未经赵峰会同意一节,在赵峰会知道交纳3万元首付款一事,而房产乃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张波亦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多年,作为夫妻的李娟利、赵峰会对于家庭的重大事项多年毫不涉及,与常理相悖,故对李娟利、赵峰会所称赵峰会不知李娟利与张波签订协议的理由不予支持。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驳回赵峰会、李娟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60元,由赵峰会、李娟利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告(上诉人)赵峰会、李娟利不服提出上诉称,李娟利与张波所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我国《合同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审以赵峰会对李娟利、张波之间房屋买卖知情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支持其起诉请求,并由张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告(原审被上诉人)张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李娟利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1998年西安市长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为西安市长安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集资建房,李娟利分得长安信合小区5号楼一单元6楼东户单元房一套。李娟利作为集资人于2000年1月10日向单位交纳部分购房款3万元整后,于2001年5月与张波(非该单位人员)协商达成《购房协议》,对房屋转让价款、房屋产权证登记等做出明确约定。张波依约分别向李娟利和西安市长安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交纳房款,实际

接收房屋。依据上述事实,李娟利与张波之间转让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李娟利单位当时对该转让行为亦认可。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求,而非买卖合同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立法本意,其设置的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转让行为的一种限制。本案中,李娟利所购单位集资房系我国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一种特殊产物,且该房屋产权证书正在办理,已具备合法交易要件,并非权属不明确之房屋。李娟利与张波之间《购房协议》签订后,张波对该房屋长期占有、使用。该买卖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李娟利与张波之间所签订之购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李娟利、赵峰会诉称《购房协议》违反我国《合同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属无效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娟利与张波签订买卖协议后实际收取张波3万元集资款,张波自2002年6月人住至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六年多。李娟利、赵峰会系夫妻关系,对李娟利未实际购买该集资房,赵峰会称不知情,有违常理。李娟利、赵峰会以赵峰会不知情,所签订之《购房协议》因未征得共同所有人同意应属无效之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赵峰会、李娟利已预交),由其承担2260元。

案例二:高元清与赵明友集资房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元清。

委托代理人:杨秋,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友。原审原告:蒋先琴(赵明友之妻)。

赵明友、蒋先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元清与被上诉人赵明友、原审原告蒋先琴集资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垫法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元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高元清的委托代理人杨秋、被上诉人赵明友、原审原告蒋先琴、赵明友和蒋先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高元清系垫江县劳动局职工,2005年10月10日,该局职工全额集资建房,高元清同意赵明友以其名义参加。2006年1月24日,双方口头协商后,赵明友将20000元存入了垫江县劳动局集资建房经办人个人账户,作为集资房首付款。2007年6月6日,赵明友委托其内弟蒋先桥以高元清名义交集资款20000元。同年6月10日,赵明友与高元清签订关于转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权的协议,双方约定:高元清自愿放弃在垫江县劳动局集资建房的投资权利,由赵明友代为享有自主集资的权利,赵明友一次性出资五千元人民币作为高元清放弃集资房投资权利的补偿,高元清在垫江县劳动局集资建房的所有权利由赵明友享有„„;该房集资建房过程中,住房集资款由赵明友自行出资,赵明友享有住房产权证填写为赵明友姓名的权利„„赵明友当即向高元清支付转让费5000元。2007年11月7日和2008年4月1日,赵明友分别补交集资款20000元和10000元。垫江县劳动局对赵明友所交集资款均出具了收据。2009年9月25日,高元清向赵明友索要福利款28000元。2010年12月,赵明友和蒋先琴以高元清不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权的协议有效。

高元清一审辩称:该协议是赵明友将其灌醉后逼迫其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具有转让集资建房权的主体资格,即使今后其取得集资建房权,赵明友也不具有受让资格。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蒋先琴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按照当时的价格,赵明友本应

缴纳集资款10万余元,因抵扣了垫江县劳动局出让门市、车库其应分得的福利款38000元,才只交集资款6万多元,赵明友强行占有其应分得的福利款应返还。其没有收到赵明友支付的转让费5000元。请求驳回赵明友和蒋先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以依法处分。高元清辩称赵明友将其灌醉后逼迫其签订协议,并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不成立。赵明友与高元清签订的关于转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权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蒋先琴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蒋先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赵明友与高元清于2007年6月10日订立的关于转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权的协议有效。

二、驳回蒋先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高元清负担。

上诉人高元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确认其与高元清于2007年6月10日订立的关于转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权的协议无效。其理由是:其未与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职工集资建房协议,故其未取得集资建房资格,其与赵明友签订的关于转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权的协议自然无效。一审认定的28000元福利款是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集资房处修建的门市、车库出售后分给其应得的福利,本应归其所有,赵明友在缴纳集资款时已将该款抵扣,其要求赵明友支付福利款合法。诉争房屋是集资房,目的是解决本单位困难职工住房所需,具有公益性,禁止作为商品流通,赵明友不是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不具有受让该集资房的主体资格。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其在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房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赵明友,但该协议未经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其也未取得诉争集资房产权,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被上诉人赵明友二审辩称: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收取其以高元清名义缴纳的集资款,2009年9月26日,其参与该局组织的选房分房,并选中即诉争房屋位于垫江县桂溪镇桂溪华庭对面劳动小区A栋3单元4楼2号,现已取得该房钥匙。这说明高元清已取得垫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房资格,垫江县劳动

和社会保障局对双方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认可的。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房附带的门市、车库收益所有权由其出资享有,高元清要求其支付福利款28000元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蒋先琴二审陈述意见与赵明友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

1、原垫江县劳动局现更名为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元清是该局职工。

2、2007年6月10日,赵明友与高元清签订的关于转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权的协议还约定:该房附带的门市、车库收益所有权由高元清出资享有除外;该房产权证如无法更改姓名,高元清应当将该房产权证立即交与赵明友,并进行产权过户或产权公证,所产生的过户或公证费用由赵明友负责。该协议中虽有蒋先琴的名字,但蒋先琴未在协议中签名或盖印。当日,高元清收到赵明友支付的转让费5000元后,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明友集资建房转让费5000元。房产证以单位意见为准,但不管是办谁的名字,该房都归赵明友所有。高元清 2007.6.10。赵明友先后以高元清名义向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集资款70000元,2009年3月23日,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小区集资房决算表载明:赵明友选的房屋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劳动小区A栋3单元4楼2号,赵明友已缴购房款70000元,应补缴6631.65元。赵明友在该决算表中签名。赵明友缴清购房款后,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赵明友,该房产权证的产权人现为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双方发生纠纷后,高元清将该房锁芯更换,垫江县公安局桂阳派出所对此的处理意见为:待本案二审结束后处理。

3、2009年9月25日,高元清在收到赵明友支付的福利款28000元后,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明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福利所剩余款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该房在单位的所有福利归赵明友所有,该房产权证办成赵明友的名字,如果劳动局其他有一个人转换了名字,此房没有办成赵明友的名字,此房过户费用由我高元清负责。此据 高元清 2009年9月25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高元清是否取得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资格;双方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高元清是否取得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资格问题。高元清是该局职工,该局也收取赵明友以高元清名义缴纳的集资款,并交付了房屋。故高元清已取得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集资建房资格。

关于双方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签订时,诉争的房屋未建成。协议明确约定:高元清在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集资建房权利由赵明友代为享有,赵明友一次性支付高元清转让费5000元。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属集资房资格转让,本案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集资房资格是单位给予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的权利,实际是单位给予其职工的一种福利,这种权利实际上就是一种可期待的财产性权利,属于债权范围,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禁止集资房资格转让,集资房资格转让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也不涉及对善良风俗的伤害。故集资房资格转让可以依法转让。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取赵明友缴纳诉争房屋集资款,并向赵明友交付房屋的行为表明:该局已经认可双方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案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双方达成协议的效力。加之,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诉争房屋也交付。故双方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高元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高元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锡 钟

审 判 员

项 江 陵

代理审判员

陈 江平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 明 洪

案例三:2012年3月,因欠下债务,李某夫妻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的一套房产被法院查封。就在这套房产要被执行给“债主”谢某的时候,自称已购买该房子的颜某出现,并提出执行异议。房子究竟是谁的?李某夫妻和颜某各执一词。

颜某自称和李某是老乡,两人关系很好。之前,李某每次资金周转不灵,都会找他借钱。2010年1月,李某夫妻俩和他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同意以60万元的价格,将夫妻俩共有的位于海甸岛的一套150多平方米的房子转让给他。当时,他还预付了10万元购房款。原本双方约定,等到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再付剩下的50万元。但在2010年10月的时候,李某因急需用钱,提前拿走了50万元的购房款。

庭审时,颜某拿出李某夫妻写的两张收条。“购房款都交了,但因为李某单位的房产证迟迟没办下来,才导致房子一直没能过户。”颜某称,签订购房协议后,房子还是给李某夫妻住,双方还签订了租房协议。

对于颜某的说法,谢某和李某夫妇都给予了反驳。他们表示,2010年的时候,海口房价上涨,李某夫妇的那套房子总价怎么也得在100万元以上,根本不可能以60万元的价格卖出。同时,因为双方签订协议的房子是单位的集资房,在不满5年期限之前,是不允许买卖的。因此,他们认为,李某夫妇和颜某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是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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