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修改

2024-08-17

行政复议申请书修改(通用8篇)

1.行政复议申请书修改 篇一

摘要:现行的《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经济社会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的规定己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不管是在其与其它法律之间还是其内部都出现了很多不可避免的法律冲突,因此,修改、完善《行政诉讼法》势在必行。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修改;冲突;理念;受案范围;原告;执行;调解

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

(一)《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的冲突。

《行政诉讼法》53条和《行政处罚法》12条的冲突在于对行政规章的界定的冲突。

一方面,《行政处罚法》赋予以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的规章以一定范围的处罚设定权;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又要求人民法院对该类规章拒绝适用。

通过的《行政复议法》对于弥补原《行政复议条例》的不足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显然,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进一步说,这种依据必须属于“法”的范畴。

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首先就是审查该规定的合法性。

如果把行政机关的规定排斥在诉讼之外,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条款,人民法院就无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二)《行政诉讼法》内部规定的冲突。

1.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能否够收集证据的问题。

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收集足够的证据,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特别是在诉讼进行中,则丧失了收集证据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自行”一词,使人容易产生一种错觉:禁止的是擅自收集证据,而对于经过一定程序后所收集的证据就不能认为是违法。

使用“原告和证人”也并不能完全排斥被告向第三人收集证据的可能,按照行政诉讼的特点,行政机关此时收集证据同样是违法的。

2.关于撤诉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表明,原告有撤诉的权利,但能否成功要取决于法院的裁定。

假设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那么,原告完全有权拒绝出庭。

就被告而言,也完全可以不出庭应诉。

对于拒绝出庭的原、被告只能缺席判决。

在没有原、被告的情况下,希望人民法院能够查清案件事实是不现实的。

反过来,如果法院做出准许撤诉的裁定,那么将会产生原、被告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

当被告的改变对原告有利时,虽然可以使原告撤诉,但损害的却是国家利益。

3.行政诉讼运作不良。

行政案件少,公民、组织不敢告、不愿告,法院审判难等诸多问题存在。

二、《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理念

(一)贯穿以人为本的宗旨,促进官民平等理念的落实。

行政诉讼本质是保护公民、组织权利的制度。

就政府与公民关系而言,公民权利具有本源性,国家权力、行政权力则是派生取得的,公民的权利应当高于政府。

但是,政府一旦取得了权力,就可以对公民实施一定的控制和约束,行政权力又可以限制公民的权利。

因此,从本质上来说,官民应当是平等的,尤其是更应当强调公民权利是本原性的,只有这样才能使行政权力得到有效监督和制约。

(二)全面促进行政法治建设的完善,适应性新形势需要。

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发展到今天,《行政诉讼法》功不可没。

《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这些重要法律的出台都与其有密切的关联。

但正如上述第一部分所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其中出现了一些冲突,这对于完善法制建设是不利的。

三、《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建议

(一)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上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取了列举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表明,对某种行政公权力具体形态的列举已经大大束缚了行政案件的受理,有必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作必要调整。

1.我们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应将一些代表公共利益、行使公共权力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明确地纳入到行政主体中来,以便确立其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扫清司法实践中的障碍,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在当前经济体制转换的过程中,出现了借用抽象行政行为来延伸和扩张其行政职权的现象,有可能成为众多违法行政、越权行政、滥用权力的主要方式和来源。

3.应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可诉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将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绝对地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实践证明这是不科学的,也与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不一致。

(二)扩大行政原告范围。

只要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应当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所以行政诉讼的原告,应该包括:1.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相对人提起诉讼的事由既包括行政行为对他的权利和利益直接造成的损害,也包括非直接造成的侵害。

2.《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情形,即其他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对原告资格的继承,尤其是对公民原告资格的继承应当更加宽泛一些,应当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失踪或死亡的,其近亲属及该公民抚养、赡养的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增设调解。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国家赔偿案件外,不适用调解。

其本意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放弃权力,损害公共利益。

但行政诉讼不得调解,使得本来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的行政纠纷最终无法解决,出现很多反复诉讼的情形。

老百姓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其合法权益,而且从社会效果看,协调往往比判决方式更好;有利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之间的矛盾的解决;有利于减少群众上访事件,维护社会安定;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处理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

(四)解决执行难问题。

在我国,行政机关敢于抗拒法院裁判,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常是一个难以处理的问题。

总体来看,现有的执行措施力度偏小。

《行政诉讼法》(专家建议稿)中提出了三种强化执行力度的建议:第一,提高罚款的幅度。

第二,公告。

法院可以将行政机关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在公告中公之于众,利用舆论的压力施加影响。

第三,设置藐视法庭罪。

前两种建议只是对现有制度的小幅度调整,不会遇到太大的阻力。

而第三条建议无疑对加大执行力度意义最大,但因涉及到刑事程序的改造问题,可能会有较多争议。

2.行政复议申请书修改 篇二

一、修改《行政复议法》需考量的几个基本问题

《行政复议法》的修改需要从行政复议在我国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定位出发, 以行政权与司法权以及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为基础, 充分考量司法最终解决、行政复议的特点及其与其他权利救济方式的衔接等问题。

(一) 司法最终解决

司法最终解决是指“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甚至生命的事项, 不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 都必须由司法机构通过亲自‘听审’或者‘聆讯’作出裁判, 而且这种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具有最终的权威性”[2]。就行政争议而言, 司法最终解决包括两层含义:第一, 按照行政行为可诉的推定, [3]在大多数情况下, 即便一些行政争议在诉诸行政诉讼之前已经动用了行政复议、申诉等救济方式, 当事人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二, 通过行政诉讼所形成的法院裁决是最终的, 即“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无权否定、撤销法院的裁决”[4]。

(二) 行政复议的独特性

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5], 行政复议兼具行政性与准司法性。但需要注意的是, 行政复议的行政性与其一定程度的准司法程序应该内在契合, 不能也不必完全用“司法性”全部替代行政复议的行政性, 而需要用一定程度的“司法性”来补充行政性, 丢掉行政性的优势恰恰丢掉了行政复议制度的优势。[6]。《行政复议法》的修改需要立足于行政复议这一特性来展开。

(三) 行政复议与其他救济机制的衔接

我国行政救济方式的种类较为多样, 包括向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申诉、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向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诉、信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赔偿。[7]各行政救济机制均有其特有价值和运作方式。因此, 《行政复议法》既要立足于行政复议的特性, 还应当考虑与其他救济机制的衔接, 尤其是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作为行政法领域两种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权利救济路径, 只有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有机结合, 才能充分发挥各自的制度价值, 进而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无漏洞’维护。”[8]

二、修改《行政复议法》的主要建议

总的说来, 《行政复议法》较之此前的《行政复议条例》在基本原则、复议范围、审查程序等方面更为完备和科学。然而《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存在公众知晓率和信任度不高, 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和效率有待提升, 行政复议能力建设亟待加强, 行政复议体制和工作机制尚需完善等问题。[9]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权力监督和权利救济功能, 保持其“经济、专业、快捷”的制度优势, 提升其“公正性和亲和力”, (2) 笔者认为, 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复议法》:

(一) 扩大行政复议范围

总的说来, 行政复议并没有在受理范围上显示其在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方面的制度优势。进一步扩大行政复议的范围, 已成为共识。笔者认为, 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应当包括如下内容:第一, 从行为上看,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凡行政机关影响公民权利的行为都应该纳入复议的范围”[10]。第二, 从主体上看, 应当将“属于公共行政范畴的社会行政”也纳入到复议范围。[11]当然, 这一变化需要改变当前“条块管辖”的行政复议机关模式。

(二) 改革行政复议机构

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政复议法执法检查的情况反映出行政复议机构存在资源分散, 资源配置效率偏低等问题。[12]笔者认为, 行政复议机构的改革应立足于其独立性、公正性和专业性的确保。日本新近对行政复议法的修改, 增加了审理员制度。“由复议机关从所属的职员中指定未参与原行为的职员担任审理员。由其他内部人员担任审理员, 既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审理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也没有增加人员等方面的负担。”[13]此种立法模式可为我国所借鉴。

(三) 完备行政复议的程序

1. 引入释明制度。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 行政复议机关应进行必要的指导和释明。此外, 行政复议机关应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在各个阶段的程序性权利、行政复议的期限、附带性的审查要求、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等事项, 以保障公众更好地利用行政复议实现权利救济。

2. 改进审查方式。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实践证明, 此种模式为“既无益于查明事实、明辨是非, 又难免有‘官官相护’、‘暗箱操作’之嫌。”[14]为消除公众对行政复议“官官相护”的疑虑, 有必要改革书面审查的方式, 更多地采用当面审理的方式。另外, 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听证的审理方式。这一规定所涉及的听证范围过窄, 应进一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不限于“重大、复杂的案件”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

3. 构建简易程序。

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要求“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要探索建立简易程序解决行政争议”。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行政争议, 如当场作出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由于行政复议更强调效率, 因而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比行政诉讼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更大。

4. 完善调解制度。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了调解的原则、范围、形式等问题, 这些规定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第一, 应当扩大调解适用范围, 不限于涉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第二, 应明确行政复议调解书具有执行力, 如果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行政复议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 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第三, 应禁止反复调解、久调不决。

5. 完善和解制度。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和解的情形、期限、形式和限制做出了规定, 这些规定仍有亟待厘清之处。一是要确定“自由裁量权”和“公共利益”等概念的界定标准。二是要明确行政复议机构对和解进行审查的职责, 行政复议机构做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 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决定的内容及理由。

(四) 完善行政复议的宣传和告知制度

3.应该如何修改行政诉讼法 篇三

行政诉讼法颁布15年了。针对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应当尽快修改《行政诉讼法》,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标准有两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二是人身财产权标准。实践证明,采用上述方式和标准规定行政诉讼的范围,客观上限制了法院的受案范围,也限制了原告的诉权,对保障公民、组织正当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法治秩序均很不利。

我们认为,完善行政诉讼范围的原则是,将所有国家公权力主体与相对人发生的公法上的争议均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凡是公权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时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不利影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首先,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其次,对内部行政行为提供司法救济;再次,加强对其他公权力主体行为的监督与救济。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主体,无论是国家行政机关,还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治组织,只要行使公权力,都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仅限于相对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出版、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等权利,以及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其他权利的,公民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取决于法律和法规的特别规定。这种权利保护范围显然与我国法治的发展方向是不一致的。人权保障条款入宪后,须更加注意人权的司法保障,应将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所有权利纳入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

明确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关于原告资格问题

行政诉讼法界定的原告资格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法律沒有区分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与有利害关系的人,也没有明确什么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具有原告资格。

我们认为,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关键要看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起诉人是否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管这种利益是现实的还是将来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以及法院能否提供适当的救济。建议将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修改为“只要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对相对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而法院又能够提供有效的救济,则该相对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由于我国行政机关林立,层次复杂,存在大量的内部机构、临时机构、联合执法机构、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鉴于此,应贯彻“谁行为,谁做被告”的原则,将行政诉讼的被告界定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又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

突破现行制度的束缚,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现行法律对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申请撤诉权、和解权和上诉权都有诸多的限制。实践证明,这些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也违背了一定的诉讼规律,必须尽快加以解决。

首先,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规定为三个月,我们建议将起诉期限整体延长为一年,而且将起算点固定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增加了时效中断的情况。

其次,解决立案难问题。如果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既不受理也不以书面裁定方式答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上诉,也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再次,现行法律规定,原告不享有自由的撤诉申请权,法院对于违反国家公共利益的撤诉可以裁定不予准许。我们认为,只要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就应当准许,至于是否违反国家公共利益,法院不应当作为原告撤诉的条件。

最后,应取消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

改革行政审判体制,确保法院独立公正审判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被告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遇到的干扰和阻力比其他审判工作更大。由于目前我国法院设置体制和法官的选任晋升管理制度充满了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决定了法院很难做到独立和公正。因此,必须通过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创出一条司法改革的新路。

改革的思路可以分为三种:比较现实但又不够彻底的方案是:提高行政案件的审级,增加选择管辖和指定管辖的情形,允许原告选择原被告所在地以外的第三地法院管辖或者通过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建立交叉管辖制度。

相对理想的方案是:在现有行政审判体制基础上,设立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的巡回法庭。

最理想的方案是:借鉴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机关,原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行政审判职能,全部转由行政法院行使。各级行政法院只接受上级行政法院的业务指导,完全独立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

解决行政裁判执行难问题

长期以来,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难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最主要的原因是法院缺乏司法权威和独立性,被告敢于抗拒法院的裁判。目前法律规定“罚款”和“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等执行方式远不能解决所有执行难问题。

为此,建议采取以下几项措施,保障行政判决的执行效果。第一,提高执行法院的审级。第二,强化行政机关首长的法律责任。行政首长应该对行政机关的全部行为负责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轻则处以首长个人罚款,重则追究行政首长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三,建立拒不执行裁判的公告制度。第四,改革非诉执行制度,建立“官告民”的简易诉讼制度,由法院通过简易诉讼程序审查须执行的行政行为。

4.行政诉讼法最新修改部分 篇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二十、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修改为: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十三、将第七章分为五节,增加节名,规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内容为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内容为第六十七条至第八十一条;“第三节 简易程序”,内容为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内容为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九条;“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内容为第九十条至第九十三条。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第四款修改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十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四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十六、增加七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十、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六、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十八、将第六十五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十、将本法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九章的章名、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5.新修改《行政诉讼法》十大看点 篇五

看点一受案范围扩大

【修改】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等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点评】经过20多年的实践,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已经不仅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权利范围在单行法中不断扩大。“这是这部法在制度建设上的一个进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敬波认为,扩大受案范围是总体趋势,进一步明确列举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可以避免法院借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不予受理。

看点二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

【修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点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龙非认为,虽然这是一个宣示性的条款,但把这个要求写进来,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这是四中全会精神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和具体化。

“当然,要让这一规定得到真正的落实,我们期待下一步还会有更具体的`制度来配套完善,使之具体化。”龙非说。

看点三可口头起诉

【修改】起诉应当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点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岿认为,这一规定方便了当事人行使诉权。“很多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更希望采用口头方式起诉。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强。但不论是口头还是书面,起诉都要符合条件,如有明确被告、基本事实等。”沈岿说。

看点四应当登记立案

【修改】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点评】“这样做减少了对原告起诉的阻碍。”龙非说,以前立案很大程度上是实体审查,以后法院立案主要是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进行判断。新规定同时要求法院要对当事人不清楚的地方进行释明,给予指导。虽然会给法院增加工作量,但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保护。

看点五起诉期限延长到“六个月”

【修改】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点评】“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延长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的起诉期限,由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当中的三个月延长到了六个月,并且对一些特殊情况,都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可以给原告更多的时间来提起诉讼。”王敬波说。

看点六行政首长出庭

【修改】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点评】“修改后的法律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放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这也是特别强调,老百姓告官要见官。”王敬波说,虽然由谁到法院去应诉,并不是一个非常核心的问题,但是通过这种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方式,一方面可以缓解官民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案件的解决。

看点七可跨区域管辖

【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点评】龙非说,行政审判面临的症结性问题就是行政的干预。一些基层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和行政机关,导致一些案子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这次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法院的“地方化”问题对公正审判造成的影响,从体制层面给行政审判注入了一剂十分有效的“强心针”。

看点八不执行可拘留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

【修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增加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点评】“这一规定对于促进执行还是比较有力度的,虽然有‘社会影响恶劣’的限制,实践中可能会慎重使用这个手段,但是拘留还是有一定威慑力的。”王敬波说。

看点九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修改】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点评】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很好发挥作用。“这一修改有利于改变长期以来行政复议因许多地方和部门复议机关做‘维持会’而导致复议公信力严重下降的现实困境。”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说。

看点十明确提出要解决行政争议

【修改】修改后的法律在立法目的中增加“解决行政争议”的表述。

【点评】“行政诉讼本来有三大功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解决行政争议,即监督、救济、解纷。”姜明安指出,过去仅注重行政诉讼的监督和救济功能,而忽视了它的解纷功能。

6.行政复议申请书修改 篇六

提 纲

一、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根本目的是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二、人力资源管理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特点

1、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定义及特点

2、企业核心竞争力定义及特点

三、人力资源管理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系

1、人力资源管理是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根本

2、人力资源管理优化配置必然促进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提升人力资源管理的方法和手段

1、加强人力资源的战略地位,提升人力资源管理的战略作用

2、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的技术系统

3、普及现代人力资源意识,培养造就“准人力资源经理”管理团队

五、结束语

0 浅议现阶段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存在问题与对策

【内容提要】 在当今知识经济新形势下,企业为了谋求生存和发展 ,必须不断提高核心竞争力,人力资源是一切资源中最重要的因素 ,有效发挥人力资源在核心竞争力中的重要作用 ,优化资源配置,对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在竞争中健康、持续地发展,除了降低成本,提高管理效能以外,必须有系统管理员工的方法。企业第一资源要素是人力资源,是产生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改进和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职能及层次、优化人力资源能力是核心。加强企业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是企业家们最为关注的问题,本文主要论述了完善提升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对企业实战有指导意义。

【关键词】人力资源管理 问题 对策

【Abstract】nowadays, enterprise for oneself to seek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must constantly improve their competitiveness and core competitiveness.Human resource is the most important resource in all resource, effective human resources play the important role in core competition ability, make the competition of human resource strategy, to enhance the core competitiveness of enterprises of great significance.The enterprise wants to be in intense competition in the continuous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we must reduce the cost, and improve the management efficiency, there must be a set of their own human management, enterprise element of the first resource is human resources, is to produce the core competitiveness of the key, and to improve the enterprise human resources management function and the level.The enhancement enterprise resources rational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entrepreneurs is the most concerned problems.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how to resolve human resource management problems in enterprises, which is guide to their management in practice.【Key words】Human resource management problem strategy 企业发展是一个整合多种资源并创造出经济价值的过程,随着经济全球化、科技信息化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表现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竞争。其中,人才竞争成立企业竞争的根本,在各种资源要素中,优化人力资源的配置,逐步成为企业成功的关键。人力资源作为企业最具创造性和能动性的第一资源要素,对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具有直接的决定性的作用。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持续领先,企业应该如何加强和改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一、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发展与存在问题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就是指运用现代化的科学方法,对与一定物力相结合的人力进行合理的培训、组织和调配,使人力、物力经常保持最佳比例,同时对人的思想、心理和行为进行恰当的诱导、控制和协调,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使人尽其才,事得其人,人事相宜,以实现组织目标。

(一)缺乏人力资源战略规划,人才供给存在严重不足的问题。

我国许多中小企业在面对日益复杂、快速变化的经济形势时,往往更看重短期的经济效益,而忽视企业长期发展战略的设计,人力资源管理部门通常只能被动地去满足企业提出的人力资源需求,而不能根据企业总体发展战略和发展实际对未来一段时期内的人力资源需求进行适当的预测,提前做好准备,难以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及时、高效的服务,往往给企业带来严重损失。由于要素市场的不完善,也会造成某些影响企业盈利能力的关键人力资源供给严重不足的发生,也会表现出人力资源的稀缺性。

(二)企业的文化建设滞后,信息化程度低,存在与产品开发脱节问题。我国大多数中小企业文化建设意识还很淡薄,并没有意识到一个良好的企业文化氛围可以给公司的经营带来很多直接和间接的效益如企业文化可以改善工作环境,满足员工精神需求,以达到吸引人才、留住人才、提升团队合作精神、增强企业凝聚力、树立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中小企业只是过多是关注生产率或销售额等这些问题,只追求“看得见”的效益,并不注重这种“看不见”的潜在的效益,这很不利于企业是长远发展。互联网在全球的应用,改变了我们传统的工作方式,以计算机、网络和通讯技术为依托的网络时代已经到来,网络给企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爱立信、惠普、通用电气公司等许多知名企业都利用网络成功实行了科学管理,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效果。但大部分中小企业并没有建立起信息化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在招聘、培训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并没有深入应用,招聘方面也只限于宣传作用,并没有真正的利用信息技术进行有 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为此,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并没有考虑到产品研发层次,与产品开发环节存在脱节。

(三)企业的人才配合制度缺陷依然存在。

现实企业中,特别是民营企业人才配置制度非常薄弱,引进的人才都是“唯亲是用”,人才引进渠道不畅顺,招聘程序不规范,难以找到高素质人才。企业初创阶段制度规章相对不完善,管理手段中过分依赖创业者个人能力、经验和威望,常借助于传统的家族式、命令式、随意性管理。缺乏系统有效的人力资源规划,不能为提供员工的职业生涯的良好平台,同时缺少系统的培训和教育体制使员工难以提升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综合素质,同时没有有效的薪资制度和激励机制使员工的需求不能满足,从而影响员工的士气,这样使企业本身也出现很多问题。

二、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建设分析与对策

(一)企业管理者转变观念。真正树立以人为本的企业理念当前我国的产业结构及产品结构都需要进行较大幅度的调整。经济活动空间将会大大拓展,这将给企业的各类人才尽情地施展才华提供一个更加广阔的舞台。在21世纪,技术创新水平和人才创新能力将是企业制胜的法宝。国际竞争将进一步加剧,中国企业也有了更加广泛参与国际分工和国际合作的机会。来自外部强大的竞争压力将迫使中国企业把人力资源管理问题提升到关系生死存亡的高度来认识,继而转变观念、突破体制、建立机制,增强中国企业的忧患意识,更加激发起企业员工的使命感和紧迫感,企业领导着做好人才规划布局。

(二)建设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提高企业信息化水平。

企业文化是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是企业能够长久生存发展的最宝贵的无形资源之一,对企业经营业绩有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是企业获得竞争优势的基础。企业文化是企业在所处的社会和商业环境所形成的,被全体员工所接受和认同的一种价值观、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每个中小企业应在学习国内外优秀企业文化基础上,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自己特色的、他人难以模仿的企业文化,为企业健康发展注入持久的动力。只有企业真正做到尊重人、理解人、关怀人、成就人,才有可能产生为员工认同的企业文化,创造出一种奋发、进取、和谐、平等的氛围,为全体员工塑造强大的精神支柱,形成坚不可摧的生命共同体。企业文化有很强的向心力和凝聚力,激发员工的潜能,让更多员工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和创造性,企业也将永葆生机。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实现高效的人才招聘、绩效考核、薪酬管理、人力资源开发等计划。人力资源管理信息化的优势是用较少的成本实现灵活快捷的人力资源管理,促使人力资源管理科学化。基于网络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可以快速实现招聘、考核、薪酬、开发培训等计划的实施,而且方式灵活,过程中可以进行交流,保证人力资源管理的适时性和动态性,这样增强了人力资源管理过程的科学性。同时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建立聊天室、公告栏、建议区、个人主页等,每位员工可以通过网络与其他部门或个人进行横向、纵向的交流,使企业血脉通畅,信息传递迅捷,焕发活力,实现资源共享形成一种行业的规范。

(三)企业创新依靠人才创新,在创新中求效益。针对企业技术创新存在的问题,力求避免进入误区,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对策和措施才能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一是努力形成企业全员创新意识。企业现代化,首先是人的现代化,企业必须努力培养具有创新意识的企业家。二是建立以市场为最终导向的创新体制。企业应积极建立面向市场的技术创新信息系统,以市场为导向,推进创新。三是建立完善的创新机制。首先是企业制度更新,建立一个有效的企业创新机制,保证创新顺利进行。四是增加技术创新投入,提高企业整体技术水平,企业经济实力直接决定着技术创新的规模强度。五是加强和科研机构的联系,实行企业与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的联合。

三、提升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方法和手段

(一)加强人力资源的战略地位,提升人才规划规划

1.1完善公司组织架构,设置专职的人力资源部门。把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提升到决策层面、战略层面,发挥人力资源的战略性、规划性、辅助决策功能。

1.2明确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和功能。发挥人力资源管理的计划、组织、监督、激励、协调和控制等职能。

1.3完善人力资源的相关控制流程,实现人力资源综合协调职能。1.4加强人力资源规划工作。

(二)建立系统性的教育培训体系

培训是企业人力资源不断增值的过程,人力资本是企业发展的基础,只有保障人力资本的不断增值才会有企业的长久发展。但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培训只是很简单的技能培训或带徒弟似的个人传授,而缺乏系统性的培训体系,这样不但加大周期和成本也不利于员工的个人发展。因此企业应根据不同层次和岗位的员工的特点,制定不同的系统 的培训计划,给予员工职务晋升、专业技术研究方面的机会,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企业员工自身发展的内因与企业自身发展的外因结合起来。建立企业文化制度,提高企业人才信息水平

(三)加强管理队伍建设

1、人力资源管理者应具备专业技术和技能“实践要以理论为指导”,企业需要对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使其掌握战略规划、招聘、职业发展、考核、评估、奖酬、组织、沟通、过程管理等专业理论,避免仅凭自觉或经验工作。上岗前,要对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进行考核、测评,检验他们是否掌握了必要的技术技能,是否能胜任该项管理工作。

2、人力资源管理者应了解其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人力资源管理人员需要了解企业的财务情况、生产经营模式、企业的核心技术等,才能在工作中切实站在企业整体及各职能部门立场上考虑问题,达到人力资源管理与企业运作的协调。

3、人力资源管理者应具备良好的人际沟通技能和技巧。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应善于说服和聆听,具有较强的亲和力、人际压力承受能力、调解冲突能力,还要善于了解人的本性,发现人的优点,挖掘人的潜力。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企业与国外企业的联系增多,还要求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了解各国文化,以及文化差异对不同国籍雇员的影响,并协调他们一起工作。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未来经济中人才是企业核心的竞争,企业只有做好人力资源管理配置,才能更长足的发展。企业只要不断加强技能人才的培训开发,提升人力资源的价值,建立人力资源管理的技术系统,才能更好地培育、提升企业竞争力。

【参考文献】

1.李后钧、胡豪,人力资源战略管理,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170 2.赵修文,人力资本整合与产业集群竞争力提升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244 3.徐郑锋,企业价值增值与核心能力,经济问题探索,2007

7.行政复议申请书修改 篇七

1 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但是, 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何理解法条中“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这一项?《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节对专利法中所提到的修改进行了解读和细化, 并提到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1]。然而, “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一过程仍然包含了主观因素, 同一个概念对于不同领域的不同个体, 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理解方式,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 纳米钙在制药领域, 其会“直接”将其理解为纳米碳酸钙, 而在化学领域, 其会首先将其理解为纳米金属钙, 也就是单质钙, 因为纳米钙并没有对钙进行其他描述, 然而, 由于目前的各种简称, 化学领域对纳米钙的理解会进一步扩大范围, 纳米碳酸钙、纳米氧化钙均可以纳入纳米钙的宽范畴;类似的, 申请人往往会争辩, 认为某一物质本领域就是这种名称, 其有唯一的指代, 是本领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认为这一修改是不超范围的, 那么这一修改是否超范围呢?申请人或代理人如何修改和陈述以确保申请文件的修改不超范围?审查员又如何客观的领会“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在这个大环境下, 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 就涉及到如何运用法律思维去把握修改的“度”。

2 法律思维的解读

把握修改的“度”, 就涉及法律和法律思维。专利审查属于行政执法, 要依照专利法进行公平、公正、准确的对申请进行审查, 因此, 审查员既是一名国家公务工作者, 同时也是一位法律工作者, 树立法律思维是依法行政的法律要求, 也是审查质量的关键保障[2];与此同时, 专利申请文件作为一份法律文件, 撰写者也属于法律工作者, 也应当树立法律思维, 合理、审慎的进行申请文件的撰写和修改。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求实的思维方式, 它强调认识任何事务都必须有证据。但与此同时, 法律思维的内涵是克服对概念的任意定义, 避免对概念的无限定义, 但又需要对法律概念语词进行特定语境下的创造性运用[3]。

重视对专利法立法宗旨的理解是法律思维的首要方面, 只有正确把握和理解立法目的, 才能保证法律适用的正确方向。我国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即专利法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发明创造, 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 提高创新能力,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制定本法”, 也就是说, 在权衡申请人的利益和大众利益的过程中, 深刻理解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就可以在具体的专利审查过程中不是机械、僵化地适用具体的法律法条, 而是对专利申请文件的内涵、现有技术的状况以及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给予更多的考虑, 从而在法条适用时更好地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4]。具体的, 法律思维是指导专利审查工作的一种方法论, 其引导审查工作紧密围绕专利法立法宗旨开展,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 运用法律逻辑去思考、分析、解决和评判专利审查的相关问题[5]。

3 法律思维在判断修改超范围中的运用

法律思维的运用在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审查过程中就体现得非常明确。是否能够正确把握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决定着审查员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是否能够防止在修改比较时拘泥于术语、语句的文字记载和对应性以及判断僵化的问题。而且, 就目前并未对具体情况操作细化、也无法对每种情况进行细化的法律来说, 我们更应该本着法律思维的逻辑去思考和解决问题, 比如,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中, 提到了“申请人仅在下述两种情形下可对其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主动修改”, 使用“仅”字明确了主动修改的时机, 而在具体修改方式中, 则记载了“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 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如果修改的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则这样的修改文本一般不予接受”[1], 这一提到了“应”和“一般”, 也就是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不可以, 审查员有判断并选择的权力, 判断是否能接受的合理性, 就是运用法律思维解决问题的过程, 而这一过程, 将法律思维具体化, 就是面对问题去寻找合理的证据和理由, 如果找到了足够的证据, 或有充分的理由, 使得在现有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 这一观点可以立足, 而且另一观点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将其推翻, 那么得出的结论就是依据法律思维得到的相对正确的结论。

关于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除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情况外, 还会出现很多是否能够“毫无疑义”确定的情况, 这些情况往往难于判定, 也需要法律思维去将解决问题的逻辑严谨化, 让结论合理化。下面从几个简单的例子中对使用法律思维解决问题的过程进行描述:

3.1 由于对专利法的理解和领域的限制, 审查员和申请人往往对一个概念的理解会存在差异, 比如, 经验丰富的代理人和申请人都知道“配方”一词出现在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 往往会造成不清楚。而造成不清楚的原因, 是因为配方一词, 既可以理解为产品, 也可以理解为方法, 其保护范围实质是完全不同的, 这也是任何一个审查员都知晓的。但是也有申请人会认为配方就是指代一种产品, 在其所研究的技术领域中, 这是一个所属领域的公众都知晓和明确的概念,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 单说这是审查员所清楚的、明确的概念, 不足以使申请人信服, 那么就应该寻找证据, 来佐证审查员的观点, 经过查阅证据, 新华字典中指出“配方”为名词或动词, 其解释为:1.根据处方配置药品;2.指化学制品、冶金产品等的配置方法, 通称方子。在这一有力的证据下, 判断“配方”一词的不清楚就有理有据了, 也正因为此, 专利撰写人在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过程中, 无论将其修改成产品或方法均是合理的, 可以接受的。

因此, 法律思维要求审查员在日常的审查工作中, 对待问题不仅要知其然, 更要知其所以然, 运用法律思维方式, 寻求最合理的逻辑去解决问题。

3.2 在申请文件中, 尤其是中药或化学领域, 常会出现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的物质, 或在已限定的条件下不可能存在的物质, 例如, 申请人进行了如下修改:将原申请文件中的“桅子”修改为“栀子”, 并在意见陈述中解释到:“桅”和“栀”字形相近, 打字时没有仔细看清楚。并且, 中药领域中并不存在“桅子”这样的药材, 只存在“栀子”。因此, 上述修改是改正明显的打字错误。然而, 实审审查员并没有接受这一陈述, 认为原始文件中并没有记载, 审查员也无法毫无疑义的确定“桅子”就是“栀子”, 认为修改超范围;案件在复审阶段, 复审合议组认为, “桅”和“栀”字形相近, 在中药领域中常常出现这样的误写方式, 可以认为是常见的打字错误[6]。

针对笔误,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2.2节指出:修改由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的明显错误, 即语法错误、文字错误和打印错误。对这些错误的修改必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看出的唯一的正确答案[1]。

例如, 在化学领域, 常会出现产品组合物中出现特殊物质的情况, 申请人将“丙烯”修改为“聚丙烯”, 并陈述是由于笔误将丙烯聚合物错写为丙烯气体, 其不应为气体, 为聚合物才是合理的。初看, 申请人的逻辑也是合理的, 但是, 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综合考虑, 对于丙烯的修改有太多可能的情况, 其原本想撰写成“聚丙烯”“丙烯酸”“丙烯酸酯”等均是有可能的情况, 而且上述化合物也都不是气体, 因此, 即使可以接受其是笔误, 由于没有唯一的有理有据的修改方向, 也无法认可其修改, 导致修改超范围, 案件最终走向驳回。

3.3 基于法律思维的逻辑下, 没有任何一种情况的修改是想当然的, 均可以接受的修改, 任何修改都要有一个合理的、能立足的逻辑。例如, 申请人为了规范数据的记载, 将原始记载的实验数据“1.1、2.4”修改为“1.10、2.40”, 初看, 其数据大小并没有变化, 似乎是不超范围的, 但是, 从另一个角度思考, 实验数据往往会涉及到实验精度的问题, 增加一个小数位数, 意味着其精度提高了一个数量级, 而这一精度并没有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记载。因此, 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 从这个逻辑上分析, 认定这一修改是超范围的, 这一结论也是有理有据、站得住脚的。

4 结语

专利审查是在法律框架下价值取向的体现[7]。专利审查的价值, 在于给予申请人和社会大众一个公平的裁决。如果仅机械的通过原始的记载判断是否超范围, 就会使得审查僵化, 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而如果文件的修改实际超范围但又没有及时指出, 就可能会使申请人得到在申请日之前还没有获得的技术内容, 有损于公众的利益, 而且会破坏专利权的稳定性, 让超范围成为后期专利无效的理由;当然, 专利申请文件作为法律文件, 在原始文件的撰写中更加认真仔细也是当下对整个知识产权行业的要求。如果出现了需要修改的情况, 无论是申请人还是审查员, 都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 运用法律思维去修改、去陈述, 得到一个合乎双方利益、使专利权稳定存在的结论。

摘要:本文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出发, 结合专利实审过程中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阐述了运用法律思维去解决修改是否超范围问题的方法, 并体现出在没有明确的尺度和规则去判断超范围的情况下, 在面对问题时, 从多个角度寻找有力的证据和理由, 形成完整的逻辑并得出结论正是运用法律思维解决问题的具体步骤。

关键词:修改超范围,法律思维,授权,确权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

[2]张伟波.对在岗实审员法律思维培养的思考[J].审查业务通讯:审查实务, 2015, 21 (4) :38-44.

[3]陈金钊.把法律作为修辞--法治时代的思维特征[J].求是学刊, 2012, 39 (3) :74-83.

[4]李新芝.论法律思维及其在专利审查中的运用[J].审查业务通讯:审查实务, 2015, 21 (3) :30-34.

[5]魏保志.做好专利审查要有法律思维[J].审查业务通讯:中心话题, 2014, 20 (1) :1-6.

[6]杨婷.从“笔误”的修改看“超范围”的判断[J].审查业务通讯:学习园地, 2011, 17 (5) :86-90.

8.行政复议申请书修改 篇八

行政诉讼法实施20年来,其自身缺陷和不足也不断显现,使得行政诉讼与社会需要之间的落差越来越大,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已经在很多方面反映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人身权、财产权保护为轴心的制度设计将大部分主张其他权益者拒之门外,抑制了行政诉讼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执法方式被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使得行政诉讼的外部监督作用还不能充分实现: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不能充分行使,制约了行政诉讼发挥官民矛盾调节器和减压阀的作用:执行不力导致诉讼权益无法最终实现等问题。科学发展观告诉我们,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目的就要使党员干部受教育,科学发展上水平,人民群众得实惠。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上,就是要切实保障原告诉权、切实保障程序公正、切实保障权益的实现。

一、切实保障原告的诉权

原告的诉权包括起诉权、和解权和诉讼范围等。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行使起诉权、和解权和诉讼范围都有诸多限制。司法实践表明,这些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也违背了一定的诉讼规律。原告应享有更大的起诉权、调解权和诉讼范围。

(一)扩大原告的起诉权。原告的起诉权包括原告资格和被告资格。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比较宽泛,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可以进行诉讼。因此扩大原告的起诉权,主要在从有利于原告提起诉讼的角度进一步简化被告资格。

被告资格问题,为老百姓所不容易掌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尤其增加了复杂程度。什么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什么法律法规在授权组织、授权范围内授权范围外的被告资格等等,五花八门。不一而足。原告费了很大的劲起诉到法院,最后法院很简单的说被告不适格,你告错对象了,就给驳回了,这都增加了原告诉讼上的不方便,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此要有一个价值判断,就是被告资格到底是用来做什么的,它解决什么问题。如果是为了方便原告的话,被告的确定越简单越好。因为最终的责任可能都是一级政府去承担,因此建议以确定一级政府作为被告为原则,不是本级政府序列的职能部门,则以其上级机关为被告,如垂直领导的海关,金融监管局等。行政行为为省级政府或国务院所属部门做出的。则以其本身为被告。

(二)赋予行政诉讼调解权。从行政诉讼不得调解的规定来看,其本意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放弃权力,损害公共利益。但行政诉讼不得调解。使得本来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的行政纠纷最终无法解决,出现很多“官了民不了”,法院判了,但是执行不了。老百姓仍然不服,反复诉讼的情形。老百姓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其合法权益,而且从社会效果看,协调往往比判决方式更好。从国外情况看,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都有调解制度。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是大势所趋,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当增加这一规定。至于有人所担心的公共利益受损风险问题,可以通过法官在调解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来强化公共利益的保障。

(三)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上,采取两条标准。一个是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一个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导致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只能救济人身权和财产权,不能救济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其他宪法规定的权利:只能起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起诉抽象行政行为:只能审查外部行政行为,不能审查内部行政行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应当适当扩大。

按照法理,宪法所规定的任何一项权利都应该进入司法保护范围,否则,这个权利就是空的。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逻辑上是有问题的,也跟宪法的规定没有有效的衔接。政治权利,宪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受教育权等等都应该属于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公民只要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宪法规定的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可以进行行政诉讼。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一方面允许较高层次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存在而不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维护法律的权威,进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对于一些较低层次的抽象行政行为则需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维护法律的统一。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从当前我国的现实性、可行性考虑。可以先把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关于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很多国家规定,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以及其他的人事处分、人事处理决定,只要是一个法律争议,就会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们应当吸收国际上一些好的做法,将此类事项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关于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行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得比较窄,没有规定行政法规,只规定了法律。后来在行政复议法里扩大了这个最终裁决的范围,把原来的商标专利法里面的最终裁决行为取消以后,又在复议法里增加了几类最终裁决行为。按照法治的基本原则,司法救济是公众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应当坚持司法的最终救济。只要公众愿意,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其寻求司法救济的终极权利。

二、切实保障程序公正

确立了原告的诉权,原告还只是有了维护自己权益的可能性或进入了门槛,权益能否得到正当维护,程序公正十分重要。切实保障程序公正,就要改革立案、起诉期限、起诉期间的停止执行等行政诉讼程序

(一)改革立案程序。在起诉阶段,立案程序十分关键。从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效果来看,这是被告最容易守住的一个环节,也是原告最难突破的一个环节。只要你这个案件立上了,就可以松一大口气。如果在这个阶段,被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者根本就不受理,那这个官司等于没有进入程序。因此,如何保证所有纠纷都能够有效地顺利地进入法院,受到法院裁判,这是非常重要的制度设计和安排。目前司法解释对此有些规定。

如基层法院不受理,你可以到上级法院起诉,上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法院受理等等。但实践操作中还不够。还需要进一步集思广益,设计出能够使原告、被告、法院都能够接受,都无法逃脱的这样一种立案的职责和义务。

(二)明确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是3个月,但是它的起诉期限起点非常特殊,是从最早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后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把这个问题复杂化了,规定了1年,后来延长到1年零三个月。后来到2年、5年、10年,而且起算点也不一样。这是现实生活中老百姓感触比较深的,因为法院常常都以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成了一个老百姓过不了的鬼门关。建议参照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从主观诉讼的角度来讲,不管行政行为做没做出。不管行政行为是以什么形式做出的,也不管行政行为有没有送达,有没有交代诉权诉期,只要知道或应当知道你的权利受到侵害,就应该起算它的起诉期限。这个规定,3个月太短,但2年也过长,1年比较合适。

(三)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这既是理论性的问题,也是个实践性的问题。分析其利弊得失,停止执行比不停止执行好。支持不停止执行者认为,国家行政权的行使具有公定力、连续性和公益性。从整个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看,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具体到每一个案件,则行政相对方的权利维护更具重要性,个人权利的恢复比国家在其中损失的恢复要难得多,国家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防止。

三、切实保障权益的实现

诉权和程序的保障,为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救济提供了可能,但要使这种可能变为现实,还需要加大执行力度,在行政诉讼法里,明确规定被告败诉之后有效的执行措施,切实保障权益的实现。当前,被告败诉之后执行起来难度相当大,比如返还财产,金钱给付方面的执行义务,行政机关拒绝执行,法院又不敢封门,又不敢冻结,就执行不了。再比如说,限制人身自由,法院判决把人放回来,它就是不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执行不力,或者任由执行现状继续发展下去,不仅行政专横、藐视权威的意识会越来越强,法院权威会日渐失去,而且,老百姓打了多年法律官司,都是法律白条,这对老百姓的司法信心,是毁灭性的打击。应当修改法律,赋予法院足够的强制手段。

一是罚款,这是国际上保障判决执行的主要强制措施。对象既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包括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尤其要加强对法定代表人的罚款,因为罚机关没人心疼,就是罚法定代表人。拒不执行1天,罚法定代表人若干款项,这不是我们的独创,有些国家确实有这样的做法。

二是强化行政机关首长的法律责任,切实解决行政裁判执行难。被告抗拒法院裁判,行政判决、裁定执行难是长期以来难以解决的棘手问题。目前所规定的“罚款”和“向行政机关提司法建议”的方式力度较弱。要强化行政机关首长的法律责任,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裁定者,轻则处以行政首长个人罚款,重则追究行政首长“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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