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2024-07-20

11.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精选3篇)

1.11.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管理,推进污染减排,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环保厅负责《暂行办法》的统一组织实施和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市(州)环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控、省控、市控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环保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外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市(州)环保局可授权县级环保局发放应由市(州)环保局发放的排污许可证。

第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水、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水、气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

水、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

按照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以及总量控制要求核定排污者污染物排放的浓度和总量。

第四条 凡在四川省境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排污临时许可证的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水、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发证范围

第五条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者,应按本办法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和污水的;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的,暂不列入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新建项目)和验收材料;

(四)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持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评审批文件的总量控制要求以及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应设置规范化排污口的排污者,已设置了规范化排污口;

(八)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了自动监控设施;

(九)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并依法缴纳了排污费;

(十)有完善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十一)按规定应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已进行了清洁生产审核;

(十二)按规定开展环境统计,具有符合要求的统计报表;

(十三)当年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负责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进入试生产后,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排污临时许可证。

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及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均须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除按申领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污水处理运营资质。

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除按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全部内容。

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四章 排污许可证的审批

第十一条 负责排污许可证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确定该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和四项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

(一)新、改、扩建企业和具有环评报告的现有企业按照环评批复确定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二)其他企业按照排放标准核定排放总量。

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量总和大于上级核定的污染排放总量的,应进行更加严格的总量控制,实行排污总量分配,确保完成区域污染减排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及时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对符合要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不符合要求的,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者,说明理由。

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同级人民政府未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以公文形式将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加盖人民政府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审查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载明事项。排污许可证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一)正本应载明主要事项。

(1)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3)有效期限;

(4)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二)副本应载明主要事项。

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的主要事项有:

(1)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2)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时段、季节要求;

(3)污染物排放的监测要求;

(4)年度信息核查记录;

(5)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量和时限;

(6)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的使用。排污许可证用于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证明,仅限申领单位使用,不得转让。

排污许可证可用于工商年审、上市环保核查、融资、信贷、保险等需要进行排污许可证明的领域作证明材料。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临时许可证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排污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以行政处罚,并依法责令整改。

禁止排污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以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注销或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在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确定改变的15日内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或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持证人的申请,核实材料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的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申请延续的条件,按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他法定原因的,环保部门应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纳入各级政府淘汰落后产能名单和总量减排结构关停淘汰名单的,环保部门应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确定遗失、毁损的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的年度信息核查。排污者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颁发机关申请对排污许可证的年度信息进行核查。

年度信息核查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1)生产经营报表;

(2)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环境监测报告;

(3)排污申报及排污收费相关材料;

(4)持证排污者的环境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5)排污许可证载明信息变化情况。

对不符合条件和环保设施运行管理不正常、未完成总量减排目标任务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通过年度信息核查。

第二十条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年度信息核查以及未通过年度信息核查的排污者,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发放实施意见》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2.11.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 为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12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企业都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管理的建筑集团公司、总公司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设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定、核发工作。

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定委员会在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专业部门设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考核工作站(简称省考核站),负责该辖区内或本专业建筑施工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初审、汇总和上报工作。受省委托,负责二级及二级以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定工作。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并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企业规模、专业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个项目不得少于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有个人培训教育档案;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8、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10、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一);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及各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4、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负责人的任命文件、组成人员明细表);

6、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7、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8、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9、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提供2003年7月31日以后参加保险的证明材料);

10、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提供2003年7月31日以后使用设备的检测合格证明材料);

11、职业危害防治措施(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12、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13、企业和项目经理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组织人员详细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前款第2至第13项的相关资料统一装订成册,纸张大小为A4型,特级、一级资质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须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报送两份(其中一份留省考核站、另一份报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其他企业报送一份(省考核站留存)。申报企业需要向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专业部门附设的省考核站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第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与发证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填写申报表并附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专业部门附设的省考核站提出申请;

申请人在填写申报表的同时,必须在江苏建筑业网()或上同时申报。

(二)省考核站受理施工企业申请后,应及时对申报资料进行复核,并核实有关证件、凭证原件,必要时应当到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对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省考核站将本地区符合申报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汇总表(汇总表见附件二)、申请表以及特级、一级企业申报附件资料统一报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质量安全技术处;

(三)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质量安全技术处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将审核意见和各考核站对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审核情况意见报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定委员会审定;

(四)审定委员会听取审核工作报告,审议并决定是否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根据审定委员会的审定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说明理由,进行告知。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九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在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具体时间控制为:考核站的审核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在接到考核站上报材料后不超过25个工作日。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决定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其理由。

第十条 对上一以来发生死亡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条件审查,除审查企业的申报资料和对事故的整改、处理情况外,还应当组织专家组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抽查其施工现场。对特级、一级建筑施工企业,抽查现场数不少于3个,二级及二级以下建筑施工企业,抽查施工现场数不少于2个。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规定的统一式样。证书分正本和副本,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按国家建设部规定的编号规则统一编号。每个企业核发正本一本,副本二本。但对具有特级、一级资质且在省外有较大市场的企业,副本数量可适当增加。

第十二条 2005年1月13日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中,应当包括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反建设部《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省建筑工程管理局。

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有违反建设部《规定》行为的,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告诉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查后,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要秉公办事,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3.11.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于已进行安全监督备案的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检查,不代替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检查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减少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的方式进行,遵循属地管理与层级管理相结合、行为监督与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指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监督检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体防护状况。第七条 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为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机械电气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专业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参与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处理建议,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检测单位和设备租赁单位等施工现场各方责任主体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规范安全生产行为。

第三章 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持下列资料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安全监督备案:

1、中标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证复印件必须悬挂在现场办公室醒目位置);

2、中标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安全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3、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的交接证明材料(见附件一)。

4、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备案表一式四份(见附件二); 上述资料齐备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即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办理安全生产监督备案手续后,应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自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共同签署自查意见,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申请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勘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勘验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须到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勘验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计划、支付方式、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2、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已制定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已确定本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施工单位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和安全技术交底制度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已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

3、施工单位已结合工程特点编制了有针对性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完毕。须专家论证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已经专家论证审查合格。

4、施工单位已为工程项目制定了重大危险点源监控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施工单位已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6、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符合规范要求;

7、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和卫生符合规范要求。经现场勘验不合格的,应立即整改,整改合格后应重新申请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勘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不合格的施工现场不得动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持审查合格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勘验表》(见附件三),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上述勘验表或勘验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程序及内容 第十四条 工程开工后,施工单位应组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在建设工程进行到下列进度时,根据有关规范、标准、规程等要求,组织进行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自检自评,并将自查情况3日内报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

一、房屋建筑工程

1、基础施工阶段:

1)深基坑工程在基坑开挖深度超过3米时和顶板浇筑前; 2)人工挖孔桩工程在施工进行到50%时; 3)浅基础工程基础施工完成时。

2、主体施工阶段:

1)高大模板工程混凝土浇筑前;

2)10层及其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在施工完成3层和封顶时分别进行一次;

3)10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除在施工完成3层和封顶时分别进行一次外,还应在每完成10层时,分别进行一次。

3、装饰装修施工阶段:

1)10层及其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在施工完成装饰工程量的30%和70%时;

2)10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在施工完成装饰工程量的30%、60%和90%时;

3)单独报监的装饰工程在施工完成工程量的30%、70%时; 4)外脚手架拆除前。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独立报监的装饰装修工程

1、工程开工1个月或完成工程量的15%时;

2、工程每进行2个月或完成工程量的70%时;

3、工程即将全部投入使用时。第十五条 各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可根据本企业或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增加自检自评频度。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次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六层以下(含六层)房屋建筑工程抽查不少于2次;

2、六层以上房屋建筑工程在基础、主体、装饰每阶段抽查次数各不少于1次;

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独立报监的装饰装修工程每1个月抽查次数不少于1次。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结合当地安全形势,对重点企业及施工现场的重大危险点源安全生产实行差异化监督,适当增加抽查次数。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施工现场的抽查以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建设单位是否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2、建设单位是否为工程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和条件,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3、建设单位是否督促施工现场各方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4、建设单位是否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否强行指令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

第二十条 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监理单位是否将安全生产纳入监理的范围,监理单位是否在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中明确工程建设安全监理的目标、任务和实施意见,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监理人员。

2、监理单位是否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总、分包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类人员资格和施工单位安全保证体系等。是否参与确定施工现场重大危险点源,并对重大危险点源施工进行旁站监理,及时发现并督促施工单位消除安全隐患。

3、监理工程师是否对发现的建设工程安全隐患下达监理通知书,并对拒不消除安全隐患的行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施工单位是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工程项目的安全保证体系;

2、施工单位是否建立与承建工程相适应的现场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安全员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3、施工单位是否按照经审核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4、施工单位是否组织施工现场开展安全生产活动,按规定对在建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的安全检查,并对工人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

5、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是否经培训合格上岗,且至少每年接受一次安全生产培训考核;特种作业人员持《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

6、施工单位是否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生事故后,是否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7、施工单位是否在工程开工前,根据施工过程中危险性较大的施工作业点、面确定施工安全的重大危险点源,并制定监控办法。监控办法是否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批准实施。

8、凡是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是否在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登记(见附件四)。

9、深基坑、大型钢结构吊装、地下暗挖、高大模板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是否按相关规定经专家论证、审查。并按经论证、审查合格后的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

10、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实体和文明施工设施是否合符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中是否包括保障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设备租赁、安装、使用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设备租赁单位是否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械设备、防护用具。

2、设备安装、使用单位是否建立设备维修、拆除、管理制度,定期对租到施工现场的设备进行检查、保养、维护。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各次抽查时,应对现场各方责任主体行为进行检查,同时按照《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检查打分表》(附件七)进行现场检查打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参加检查,并在检查结果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履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对检查中发现的危及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责令立即改正;应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下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限期整改;发现重大和特大事故隐患应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见附件六)规定的期限内对施工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施工单位书面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进行复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下达的《停工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消除施工安全隐患。整改完毕后,施工单位应提出书面复工报告,经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复查符合施工安全条件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复工。

第二十八条 对下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或《停工整改通知书》的施工现场逾期未改正或整改不彻底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施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以及施工现场综合评价结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根据《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违章扣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加扣分,并将加扣分结果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五章 单位工程安全生产综合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实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综合评价结论以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历次抽查综合得分为主要依据,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抽查综合得分=各次抽查现场得分的算数平均值。凡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要求报送自检自评资料的,每发生一次,抽查综合得分扣5分。

1、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综合评价为不合格:

1)抽查两次及其以上低于70分的; 2)抽查综合得分低于70分的;

3)办理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时,工程已完工的。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综合评价为合格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除上述第1款1)所述情况外,抽查综合得分在70~79分。

3、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综合评价为优良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除上述第1款1)所述情况外,抽查综合得分在80~100分;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内容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书》(见附件五)。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单位工程施工安全文明施工评价等级。第三十三条 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评价等级作为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拨付的依据。具体规定如下:

1、综合评价结果为优良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取基本费和现场评价费。

计算方法为:得分为80分者,现场评价费费率按基本费费率的40%计取,80分以上每增加1分,其现场评价费费率在基本费费率的基础上增加3%,中间值采用插入法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字,第三位四舍五入。现场评价费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现场评价费费率=基本费费率×40%+基本费费率×(评价得分-80)×3%。

2、综合评价结果为合格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仅按基本费计取,不计取现场评价费。

3、综合评价结果为不合格者,不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4、施工期间承包人发生四级以上(含四级)质量安全事故的,不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安全施工费。

5、未经现场评价的工程,一律不得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评价结论及历次抽查结果是作为对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安全许可证》管理、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能力考核、各方责任主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设备租赁、检测单位等)资质管理、信誉评价、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拨付的依据之一。评价结论载入《四川省建筑业企业安全业绩评价手册》作为企业的安全业绩证明。评价等级为不合格的施工企业及其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及其总监理工程师将定期向社会公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五条 《单位工程施工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书》一式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各一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安全监督人员现场监督行为进行督查,安全监督人员不按程序进行评价的,应责令整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综合评价结论有异议的,3日内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地铁、拆除、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类似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上一篇:幼儿园大班语言优质课教案《会爆炸的苹果》含反思下一篇:日语一级能力测试词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