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

2024-08-23

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通用6篇)

1.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 篇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关于公布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

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财税[200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精神,现将经民政部初步审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1:2008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2、南都公益基金会

3、华民慈善基金会

4、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5、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7、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8、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9、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0、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11、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12、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13、中国扶贫基金会

14、海仓慈善基金会

15、爱佑华夏慈善基金会

16、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17、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18、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19、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20、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21、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22、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23、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24、国寿慈善基金会

25、中国孔子基金会

26、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

27、中国绿化基金会

28、万科公益基金会

29、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30、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31、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32、人保慈善基金会

33、中远慈善基金会

34、中华慈善总会

35、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36、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37、中国癌症基金会

38、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39、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40、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41、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42、中国医学基金会

43、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44、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

45、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46、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47、凯风公益基金会

48、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49、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50、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51、天诺慈善基金会

52、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53、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54、心平公益基金会

55、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56、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57、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58、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

59、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60、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61、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62、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63、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64、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65、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66、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附件2: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电网公益基金会

2、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3、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2.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 篇二

发文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民政厅

文号: 苏财税[2011]23号

颁布日期: 2011-8-25所在地区: 江苏所属税种: 企业所得税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财税[2010]3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2011年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请各单位积极配合,认真执行,共同做好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工作。

附件:2011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

2011年8月25日2011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

序 号 名 称

一、民政慈善类基金会(13家)昆山陈李香梅慈善基金会江苏远东慈善基金会张家港保税区慈善基金会海安县慈善基金会江阴市陆丰村关爱帮扶基金会新沂市慈善基金会常熟振华孝心基金会连云港正大天晴爱心基金会盐城胡友林慈善基金会江阴北缪家爱心基金会吴江常青帮困基金会扬州市禹振飞慈善基金会江苏中南慈善基金会

二、教育类基金会(8家)江苏长江平民教育基金会常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盱眙县教育发展基金会建湖县教育基金会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南京市金陵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淮海工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淮阴工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三、见义勇为类基金会(11家)启东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泗阳县见义勇为基金会24 东海县见义勇为基金会25 连云港市海州区见义勇为基金会26 赣榆县见义勇为基金会27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见义勇为基金会28 连云港市新浦区见义勇为基金会29 灌云县见义勇为基金会30 连云港市连云区见义勇为基金会31 灌南县见义勇为基金会32 建湖县见义勇为基金会

四、其他公益类基金会(8户)33 金陵大报恩寺塔文化发展基金会34 苏州市法律援助基金会35 常熟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36 江苏捷安特自行车文体基金会37 江苏华科事业群慈爱基金会38 宿迁公安大病救助特困基金会39 苏州公安大病特困救助基金会40 南通公安大病特困救助基金会

3.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 篇三

2012-01-31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分享到:0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那么,什么样的非营利组织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给予了明确,但与以前相关政策对比有了新变化。为此,企业在选择捐赠渠道和对象时,应先向有关部门了解,否则,向不具有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支出,将难以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条件要求放宽。原政策规定,公益性群众团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财税〔2009〕124号文件明确,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经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的,纳税人向其捐赠可以税前扣除。

二、申请程序简化。原政策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要按照以下程序报批:(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财税〔2009〕124号文件明确,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国家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

三、报送材料减少。原政策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取得资格,需要报送下列资料:(一)申请报告;(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三)组织章程;(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财税〔2009〕124号文件明确,有申请报告、“三定”编制、组织章程,以及有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等即可,减轻了收集和报送资料的负担,提高了工作效率。

四、资格审核更严。原政策规定,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以下问题,取消其资格:(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五)受到行政处罚的。财税〔2009〕124号文件明确,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受到行政处罚的,将取消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五、增加名单要求。原政策对此未作要求。财税〔2009〕124号文件明确,每年由国家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对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4.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有规范 篇四

一、利润总额按统一会计制度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会计利润。”而财税〔2008〕160号文第一条则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很显然,财税〔2008〕160号文除了重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之外,特别强调:会计利润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这也就意味站着,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如果企业的会计利润总额为0或者出现亏损,其符合规定的捐赠也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的规定,目前为止企业只有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和玉树地震、甘肃舟曲特大泥石流灾后重建等五项特定事项的捐赠,可以据实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对玉树、舟曲分别是从2010年4月14日起、2010年8月8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下同)。其他公益性捐赠一律按照规定计算扣除。

[例]某企业2010年审核确认的利润总额为2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35万元,假设该企业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则该企业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为24万元(200×12%),当年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万元(35-24),201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11万元(200 +11)。

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08〕160号文第三条对享受优惠政策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范围进行了限制,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规定,企业可以用于对外捐赠的财产包括现金、库存商品和其他物资。对于生产经营需用的主要固定资产、持有的股权和债权、国家特准储备物资、国家财政拨款、受托代管财产、已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权属关系不清的财产,或者变质、残损、过期报废的商品物资等则不得用于对外捐赠。

二、享受政策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满足四个条件

财税〔2008〕160号文第四条明确:限定范围内的可接受公益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即: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第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第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检查,作出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08〕160号文确的可接受公益性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财税〔2010〕45号文则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但在财税〔2008〕160号文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符合新政策规定四大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的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三、捐赠支出必须在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所属办理

财税〔2008〕160号文第六条明确:符合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其中,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财税〔2010〕45号文则对“定期公布”进行了明确,即:上述部门按各自权限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09第二批2010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69号)等就属于此类文件。上述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中,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财税〔2010〕45号文明确: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的,不得扣除。值得注意的是,企业还应该关注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是否处于有效期之内。某些公益性社会团体2009年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2010年不一定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四、税前扣除凭证和捐赠资产价值确认有严格规定

接受捐赠要使用公益性捐赠票据。财税〔2010〕45号文强调: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财税〔2008〕160号文第八条明确: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务必注意,新政策明确,对于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接受捐赠资产的价值确认原则不同。财税〔2008〕160号文第九条明确: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无论企业所得税还是流转税,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捐赠都应该视同销售处理。对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还应按视同销售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或营业税,按公允价值确定的收入也应并入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在计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应补缴的增值税、消费税或营业税时,如果捐赠价值与市场公允价值不同,按此原则掌握:捐赠价值高于公允价值时,按捐赠价值计算;捐赠价值低于公允价值时,按公允价值计算;没有或无法确定公允价值时,按捐赠价值计算。此处应注意,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对用于公益性捐赠的货物、财产都不确认为收入处理,只通过“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公益性捐赠在年终汇算清缴申报时,纳税人需要计算捐赠额有无超过法定标准,超标准部分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除此之外,容易忽视的是对视同销售利润的确认,纳税人应将视同销售利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例]某企业2010年审核确认的利润总额为1000万,当年公益性捐赠本企业生产的羽绒服一批,产品生产成本为100万,市场销售价格为200万,其他纳税调整事项均不考虑,问该企业201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多少?该企业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为120万元(1000×12%),当年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数额为237.4万元(200+200×17%×(1+7%+3%,即会计核算上通过“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的支出数),当年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超标准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7.4万元(237.4-120),自制产品视同销售利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200-100),201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1217.4万元(1000+117.4+100)。

同时,政策明确,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五、五种情形将被取消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财税〔2008〕160号文第十条明确:存在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同时,规定: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上述情形一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存在第二、三、四和第五种情形之一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同时,对存在情形三或者情形四这两种情形的,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0〕45号文对相关细节进行了详细规定:一是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新政策第十条规定的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二是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含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再符合新政策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新政策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六、个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现行政策扣除

财税〔2008〕160号文第二条明确: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个人通过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教育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和其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准予全额扣除等机构的捐赠,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除上述全额扣除机构外,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865号)规定:“允许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而财税〔2010〕59号和财税〔2010〕107号发布后,个人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向灾区所进行的捐款,只要能够取得相应的捐赠票据不但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而且当月不够扣除的部分可以在捐赠当年年内剩余月份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优惠期限同企业所得税)。但应注意,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或个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

[例]李先生每月扣除“三金一费”后取得工资薪金收入10000元。2010年6月份,李先生通过当地民政部门捐赠10000元给玉树地震灾区,民政部门为李先生开具了捐赠专用票据。

但按照财税〔2010〕59号文规定,李先生虽然实际捐赠数额超过了其当月的扣除限额,应可全额进行扣除,李先生6月份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0元(10000-2000-8000),;另外,剩余未扣除部分2000(10000-8000)元可以延至下期,即在7月份进行扣除,在不考虑其它变动因素情况下,李先生7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825元[(10000-2000-2000)×20%-375]。

5.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 篇五

首先是各项规定种类繁多,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不一致。涉及公益捐赠行为税前扣除的法律规范,第一层次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如《个人所得税法》。第二层次是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令,如《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层次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规定,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3号)。第四层次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联合发文(如财税字[2000]30号、财税[2001]28号),国家税务总局的函件(如国税函[2005]953号),这也是最常见的规定。最后还有部分各地税务机关的解释、通知等。这些规定,第一、第二层次的规定较为原则,仅仅就税前公益捐赠的对象、用途、比例等作了原则性规定,第三层次的规定主要是对第一、第二层次的规定进行了解释,一定程度上仍然缺少可操作性,第四层次的规定,通常对某一类型的公益捐赠进行明确,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法律层次上,第一、第二层次的规定具有法律(含行政法规)意义,而第三层次的规定通常就是一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至于第四层次的规定多属于机关内部公文,部分属于规范性文件,一定程度上存在以机关公文解释法律规章的情况,较少具备法律意义。

二是下位法违反规定突破上位法、越权解释情况时有发生。第一第二层次的法律规范均规定了税前扣除的具体标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为

3、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标准为30,但是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规定中,很多公益捐赠行为的税前扣除标准突破了这些规定。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无条件全额扣除、有条件全额扣除、10扣除(如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标准有无条件全额扣除、有条件全额扣除等。这些规定,一方面在扣除标准上对上位法进行了突破,另一方面对接受公益捐赠的社会团体性质、公益捐赠的公益性质等事项没有全部解释,更没有解释突破的原因。

三是相同或者相近目的的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标准不完全一致。第一种是同一类型公益捐赠在不同税种间的扣除标准没有统一按照原则性规定执行,如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公益捐赠,个人所得税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允许全额扣除;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捐赠,个人所得税不允许税前公益捐赠,企业所得税允许扣除3。第二种是相近类别的公益捐赠扣除标准不同,如同样是向农村义务教育的公益捐赠,如果是通过特定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均允许全额扣除(财税字[2001]103号),而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阎宝航教育基金会进行,则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只允许分别按照30和3税前扣除(国税函[2001]164号、国税函[2004]341号)。

四是系统性、条理性不够。综观有关公益捐赠行为的税前扣除规定,每年都有新的规定发布,各个规定之间相互割裂,反映不出国家政策对于公益捐赠行为的政策倾向;同时,关于公益捐赠行为税前扣除的规定,上位法和下位法、法律规范和部门规定之间,虽有统属,但互不衔接,缺少条理性。这样,一方面加大了各级税务机关的执行难度,唯恐遗漏,另一方面降低了政策的统一性、透明度,不少纳税人对于公益捐赠行为的税前扣除标准难以有效掌握和了解,反而不利于规范公益捐赠行为。

上述情况说明,公益捐赠行为税前扣除的立法工作需要规范,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制定统一的公益捐赠行为税前扣除规范。统一规范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及各方面。第一,明确国家对于公益捐赠行为的政策倾向,如鼓励对什么人、什么地区、什么项目、什么情况进行公益捐赠,对什么人、什么地区、什么项目、什么情况不鼓励公益捐赠;第二,明确鼓励公益捐赠采取什么样的扣除标准,扣除标准的分层分级标准。第三,在有关国家职能机构之间进行立法、执行权限划分,避免政出多门、相互矛盾。第四是动态管理、适时修正,根据具体国情适时修订统一规范。

二是建立非营利性社会团体认定、备案、检查和取消认定制度,具体需要明确认定标准、备案方法、检查程序、取消条件等项目。

6.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 篇六

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的,不得扣除。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

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检查,作出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的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民发〔200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全国性社会团体: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8〕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以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此,我部制定了《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在上述通知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条件、审核程序、申请文件、财务审计、监督管理等内容。现印发你们,以便社会团体、审计机构、审核机关等在资格认定工作中有所遵循。

民政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认定工作指引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进一步明确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规范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格认定工作规范、准确地开展,制定本指引。

一、申请条件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

3.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

4.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5.申请前连续2年检查合格,或者最近1年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6.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和当年总支出的50%。

二、申请文件

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首先对照申请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并随表提交以下文件:

1.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成立登记时间、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上年末净资产数额、住所、联系方式;

(2)宗旨和业务范围;

(3)申请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相关条件的说明;

(4)最近3个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3.社会团体章程;

4.申请前3个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5.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申请前相应的检查结论或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三、财务审计

为核实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情况,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定格式编制《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见附件2),并提交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审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应当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按照《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3)和《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4)制作审计报告,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应当在审计结论中据实说明。

四、资格审核

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民政部负责初审。地方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负责初审。

民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转交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经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由民政、财政和税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民政部门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监督管理

对于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检查中对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公益活动支出情况。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参加检查时,应当在工作报告中对接受捐赠情况和公益活动支出进行专项说明,同时应当提交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的审计报告。

六、取消资格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存在《通知》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1.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2.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3.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4.存在违反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5.受到行政处罚的。

附件:

1.《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

2.《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

3.《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

4.《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审计报告模板》

财政部公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

发布日期:2009-09-04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财政部公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财政部网站9月4日消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精神,现将经民政部初步审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2008、2009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附:2008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2、南都公益基金会

3、华民慈善基金会

4、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5、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7、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8、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9、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0、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11、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12、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13、中国扶贫基金会

14、海仓慈善基金会

15、爱佑华夏慈善基金会

16、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17、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18、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19、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20、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21、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22、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23、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24、国寿慈善基金会

25、中国孔子基金会

26、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

27、中国绿化基金会

28、万科公益基金会

29、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30、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31、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32、人保慈善基金会

33、中远慈善基金会

34、中华慈善总会

35、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36、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37、中国癌症基金会

38、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39、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40、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41、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42、中国医学基金会

43、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44、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

45、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46、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47、凯风公益基金会

48、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49、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50、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51、天诺慈善基金会

52、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53、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54、心平公益基金会

55、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56、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57、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58、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

59、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60、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61、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62、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63、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64、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65、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66、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附:2009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电网公益基金会

2、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3、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关于公布广东省第一批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名单的通知

粤财法[2009]87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09〕60号)的有关规定,经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联合审核,现将我省第一批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名单(81家单位,名单附后)予以公布。

附件: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名单(第一批)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民政厅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具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第一批)

1.广东省扶贫基金会 2.广东省国家安全基金会 3.深圳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4.广东省公安民警医疗救助基金会 5.广州市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6.广东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7.广东省困难职工帮扶基金会 8.广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9.深圳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0.揭阳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1.深圳市新浩爱心基金会 12.东莞市医疗救济基金会 13.深圳市警察基金会

14.广州市白云区科技进步基金会 15.广东省人口基金会

16.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基金会 17.广州市教育基金会 18.广东省禁毒基金会 19.广州市公安民警基金会 20.广东省繁荣粤剧基金会 21.广州市振兴粤剧基金会 22.佛山市建设文化事业基金会 23.广东省金秋慈善基金会

24.广东省侨界仁爱基金会 25.广东省教育基金会 26.广东省见义勇为基金会 27.广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28.广东省老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基金会 29.广州市合力科普基金会

30.广东省潮剧发展与改革基金会 31.东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32.广州市时代慈善基金会 33.佛山市炽昌慈善基金会

34.广东省志愿者事业发展基金会 35.深圳市综研软科学发展基金会 36.广东省豪爵慈善基金会

37.广东省华南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8.广东省桂贤慈善基金会 39.广东省易方达教育基金会 40.广东省华美慈善基金会 41.广州市职工济难基金会 42.广东省潮汕星河奖基金会

43.广东省鹏峰慈善基金会 44.深圳市人口基金会

45.广州市促进文化艺术发展繁荣基金会 46.从化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47.广东省东风日产阳光关爱基金会 48.广州市人口福利基金会 49.广东省吴远溪慈善基金会 50.汕头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51.湛江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52.龙川县教育发展基金会

53.广东省绿景慈善基金会

54.广东省南粤广播电视发展基金会 55.江门市五邑侨乡文化基金会 56.深圳市教育发展基金会 57.深圳市社会福利基金会 58.深圳市拥军优属基金会 59.汕头市澄海区教育基金会 60.广东省林若熹艺术基金会 61.深圳市弘法寺慈善功德基金会 62.深圳市腾邦慈善基金会

63.广东省广东警官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64.广东公益恤孤助学促进会 65.广东省慈善总会

66.广州市义务工作者联合会 67.珠海市慈善总会 68.湛江市慈善会

69.揭阳市觉世慈善福利会 70.佛山市顺德区慈善会 71.佛山市南海区慈善会 72.广东省公益事业促进会 73.广州市慈善会

74.广州市妇女儿童福利会 75.广州市越秀区慈善会 76.佛山市慈善会

77.佛山市禅城区慈善会 78.汕头慈善总会 79.惠州市慈善总会 80.肇庆市慈善会 81.肇庆市鼎湖区慈善会

2008-09-18 13:44 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最新归纳

▲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10%、全额)

▲计算方法: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的所得)乘以规定的扣除比例,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全额扣除的捐赠项目,扣除限额与纳税人的实际捐赠支出相等。

▲当纳税调整后的所得小于等于零时,扣除限额为零,所有的捐赠都不得扣除。▲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对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资助,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捐赠支出明细表填写注意2点:

1、捐赠包括现金资产捐赠和实物资产捐赠。企业将实物资产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视同对外销售业务分别在《销售(营业)收入及其他收入明细表》[附表一(1)]的 “视同销售收入”和《成本费用明细表》[附表二(1)]的 “视同销售成本”中反映,捐赠业务在本表中反映。

2、本表填报的在营业外支出会计科目中核算的捐赠支出不得填报在《成本费用明细表》[附表二(1)]的营业外支出中。

有关捐赠支出扣除政策: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将捐赠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应交纳的流转税等相关税费,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即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捐赠资产应视同销售计算交纳流转税及所得税。捐赠行为所发生的支出除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在按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范围内税前扣除外,其他捐赠支出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全额扣除捐赠

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号

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67号

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 说明:迄今为止,享受优惠政策允许全额扣除的只有21家基金会,除上述10家外,还有2003年批准的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华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见财税[2003]204号文件),2004年批准的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治疗基金会、中国环境保护基金会(见财税[2004]172号文件)。

另外对特定的事业的捐赠允许全额扣除:

(1)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财税[2003]224号)

(2)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准予全额扣除。(财税[2000]21号)

(3)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税[2000]030号)

(4)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2000]97号)(5)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财税[2001]9号)

(6)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2001]103号)

(7)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财税[2003]10号)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4]39号)

(9)对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5]137号)

(10)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财税[2005]180号)

最后关于捐赠凭据问题:财税[2001]103号规定: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税前扣除。

对(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 9号)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以下简称《通知》),将公益、救济捐赠的免税范围,扩大至所有经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并将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权限,下放到省级财税部门。

《通知》中称,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进行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 财税[2007]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1.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3.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实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关于关税

1.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捐赠用品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其他相关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质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办理。

2.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范围等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执行。

五、取消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所得税的规定。其中因取消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增加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财政分享,专项列入财政预算,仍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应归中央财政的补偿资金,列中央教育专项,用于改善全国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归地方财政的补偿资金,列省级教育专项,主要用于改善本地区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

2.《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提供的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规定。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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