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补充规

2024-07-22

关于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补充规(精选3篇)

1.关于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补充规 篇一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程序规定

(湘司发[2007]76号 2007年6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程序,保障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办案质量,根据《行政复议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和《湖南省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应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实行业务工作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统一受理、专人承办、集体研究、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承办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履行下列职权: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办理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八)培训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协调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共同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确定熟悉业务、责任心强、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专人负责案件调查工作;

(二)收集证据材料;

(三)制定实施方案,提出初步决定意见或答辩意见;

(四)协助法制工作部门的应诉工作,派人出庭参与应诉。

相关业务工作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拒绝履行上述职责。

第六条 行政复议、应诉工作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仍不予注册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等,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司法行政机关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八)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

(九)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所作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四)各类资格考试成绩的评判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如果同时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当事人对省直属监狱、劳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司法厅受理;对市(州)监狱、劳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州)司法局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以最先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任何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即时转交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处理。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工作人员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对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范围,但被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申请人申请内容如不符合前款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申请人不明确,或者告知变更被申请人而不同意变更的;

(三)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

(四)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时效;

(六)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

(七)重复申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个工作日内,法制工作部门对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登记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二)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填写复议立案审批表,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法制工作部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日期;

(三)复议申请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填写不予受理审批表,拟制不予受理决定书,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本机关印章后向申请人发出;

(四)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被申请人应在10日内将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法制工作部门。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的内容应当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程序,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和本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请求。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该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责令其受理的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因下列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一)因不可抗力延误文书送达的;

(二)有重大疑难情况的;

(三)需要与其他机关协调的;

(四)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其他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

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法制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

法制工作部门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与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共同研究,就各自的任务进行分工,并提出时间要求。有关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案件调查、协助收集证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绝。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变更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准予撤回。申请人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的;

(三)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如不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与理由;

(三)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依据;

(四)复议结论;

(五)告知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权利;

(六)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

第五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5日内,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业务工作部门共同制定行政应诉方案,确定出庭应诉人员。

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负责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提出初步答辩意见,协助法制工作部门的应诉工作,并派人出庭参与应诉。

司法行政机关应按时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和出庭应诉。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行政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六条 接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即刻组织相关业务工作部门,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决定上诉的,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和人员拟定上诉状,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业务工作部门向本机关负责人提出是否申诉的意见。决定申诉的,业务工作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法制工作部门拟定申诉书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八条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应即刻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报告。必要时上级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派员指导。

行政应诉案件办结后5日内,法制工作部门应写出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并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复印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经费预算,必要的办公设施、交通工具等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使用的文书,按司法部印发的格式制作,由办公室统一编号。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到复议申请不及时转交致使延误行政复议、应诉时效的,或者具有违反行政复议、应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法律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业务工作部门包括监狱管理、劳教管理、律师管理、公证管理、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司法鉴定管理、国家司法考试管理等工作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湖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7年0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7年06月20日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2.关于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补充规 篇二

印发《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3年10月15日 法审[200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院领导原则同意,现将《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执行中发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作出再审裁定书前,撤回抗诉的几种情形作出了规定。经研究并征求本院立案庭、民事审判第三庭、民事审判第四庭、行政审判庭、执行工作办公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意见,现就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出现当事人申请撤回申诉、达成和解协议、主体发生变化、拒不出庭应诉等情形,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裁判。

二、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行政赔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发现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四、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经合法传唤,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裁判。

五、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如果正在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查的,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不作为抗诉案件审理,但审理时应当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案件审结后应将裁判文书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3.关于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补充规 篇三

新法释疑 | 最高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主持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张根大对《异议复议规定》作了详细的解读。

制定《异议复议规定》的背景与过程

执行异议和复议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在执行理论中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看,法治水平越高,执行救济制度越完备。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开始注重执行救济制度的建立,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即有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但存在异议范围过窄、异议审查程序不明确、复议程序缺失等不足。2000年以后,在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部分地方法院利用人民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契机,在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基础上,推动执行异议制度的逐步健全,取得了一定成果。

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了较大的改造,特别是增设了执行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作为不服异议裁定时的救济途径,搭建起执行救济的基本框架。

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行使异议权,满足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客观需要,2009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起草《异议复议规定》,数易其稿。其间,反复听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和地方法院的意见和建议,数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并致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规定。该规定于今天正式生效。

《异议复议规定》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的定位,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异议复议规定》贯彻了四个原则:

(一)权利保障原则。《异议复议规定》从三个方面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依法行使异议权提供了保障。一是确保依法应当受理的异议都能够被及时受理和审查;二是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三是方便当事人寻求救济。

(二)分权制衡原则。《异议复议规定》从两方面实现执行审查权对执行实施权的制衡。一是办案人员的分离,明确要求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二是审查事项的分离。针对程序事项的异议由执行机构自行审查;而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异议原则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由审判机构最终裁决。

(三)效率原则。《异议复议规定》从三方面贯彻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一是坚持有限救济,原则上将“执行程序终结”作为异议提出的最后期限。二是实好问律师APP

行形式审查,案外人异议审查一般根据执行标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三是确立书面审查作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主要审查方式。

(四)利益平衡原则。《异议复议规定》从三个方面确保相关利益在执行程序中达到合理的优化平衡状态:一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二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三是当事人、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异议复议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解释共32条,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的规定;第三部分是案外人异议程序的规定。具体规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一)执行异议原则上应当在三日内立案。立案是司法程序的入口,是当事人等利益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初环节,《异议复议规定》严格贯彻“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精神,对执行异议的立案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符合条件的执行异议都能够立案受理。《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同时,当执行法院存在消极不受理、不审查异议的情形时,《异议复议规定》还赋予异议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执行异议的事由应当一次性提出。为了解决实践中有的异议人以不同的事由分开提出异议以拖延执行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借鉴国外立法例,明确了异议事由一并提出的原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如果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被限制出境的人有权申请复议。限制出境决定是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进行限制从而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的间接执行措施,虽不属于狭义意义上的执行行为,但同样会对被执行人的权利造成重大影响,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渠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不服罚款、拘留决定时的救济方式,《异议复议规定》第九条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四)第三人代为偿债的无正当理由不得反悔。实践中,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基于亲情、友情或者与被执行人存在关联关系等因素,向人民法院表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但事后又反悔并提出异议。这种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异议复议规定》第十八条明确,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以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如果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执行。但是,并非被执行人只要仅有一套房屋,就一律停止执行。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好问律师APP

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对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的情形,按照申请执行的债权种类是金钱债权还是交付房屋的不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六)司法拍卖违法时可以撤销。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是公法上的拍卖,与平等主体之间的任意拍卖有显著差别,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司法拍卖。除非拍卖程序具有严重瑕疵,受让人经过司法拍卖程序依法取得执行标的财产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也应当看到,确有一些司法拍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当事人和其他竞买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在深入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司法拍卖应当撤销的情形:

1、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2、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3、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4、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5、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债务应当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债务能否执行,一直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统一。《异议复议规定》从扩大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范围的理念出发,在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担保债务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八)执行标的权属原则上根据登记和占有情况判断。案外人异议审查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异议成立与否迅速作出判断。由于仅有十五日的审查期间,客观上只能过滤掉一些明显成立或者不成立的案外人异议,例如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不动产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将实质审查的任务交给执行异议之诉承担。而且,案外人异议审查的结论并非终局结论,无论何种结果,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不服的,皆可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所以,《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确立了“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即,如果执行标的是不动产、有登记的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根据登记来判断权利人;对没有登记的动产,根据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如果是没有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或者是没有占有情况的动产和其他财产,则根据相关行政许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等证据来判断权利人。

(九)人民法院不能执行买受人购买的符合法定保护条件的未过户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从法律上应当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由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不够完善,买受人如果购买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由于种种因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仅仅考虑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受偿,完全不考虑买受人的利益,将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正因如此,《异议复议规定》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保护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有益经验,在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将不动产受让人区分为一般买受人、消费者买受人、办理了物权登记的受让人三种情形,并规定了不同的保护要件,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

(十)不动产承租人主张租赁权必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占有不动产。按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不动产承租人的租赁权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执行不动产时,应当依法保护不动产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异议复议规定》在平衡承租人和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基础上,对执好问律师APP

行程序中保护不动产承租人的租赁权作出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同时,如果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只是对《异议复议规定》主要内容的简要介绍。《异议复议规定》的施行,对人民法院准确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妥善处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对执行工作队伍的整体专业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制定了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培训计划,编写了统一培训教材,年内将开展远程视频等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培训工作,切实提升执行队伍的业务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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