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房屋拆迁补偿若干问题研究

2024-11-19

城镇房屋拆迁补偿若干问题研究(8篇)

1.城镇房屋拆迁补偿若干问题研究 篇一

2011年1月国务院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除了行政强拆,改由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昨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法院如何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受理后如何进行审查和裁定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并确立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 焦点

强执原则 强制执行实行“裁执分离” 【法释原则】

最高法介绍,司法解释在充分考虑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多重保护、确立“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的基础上,从案件受理、审查、执行等方面,对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作出了具体规范。

【解读】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政府征地通常自行确定补偿标准,并强制被拆迁者接受,行政机关则是自裁自执。行政机关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行政机关的权力不能被控制。这往往会引发被拆迁者与拆迁者之间的暴力对抗。

“裁执分离”是指做出裁决的机关与执行的机关应该分离,从而体现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力滥用。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锡锌:司法解释将原来征收补偿条例的第28条,从法院强制执行角度,做了具体规定。法院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主要是审查的角色,而不是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角色。通俗地说,在强制拆迁问题上,法院做“文官”,而不做“武官”。

法院审查 申请强执法院可组织听证 【法释摘要】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解读】

马怀德: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是法院在审查过程中的一种方式,也是普通案件法院办案的方式之一。确立这种方式,有助于法院更客观地了解被征收人的诉求,更公正合理地做出裁定。

法院裁定 七种情形法院不准予强执 【法释摘要】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解读】

王锡锌:原来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看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这次新加入了“或者正当程序”,大大加强了审查的强度。另外,“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这充分体现了执行中对个人权益的保障。

马怀德:不予政府执行的七种情形,实际上都是针对行政机关现实存在的违法的情形。根据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经常容易犯的错误,来确定法院的审查标准,这个标准对于相对人来讲是保护性的;对行政机关是一种制约、监督性的标准。

执行主体 强拆一般由市县政府实施 【法释摘要】

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法院执行。

【解读】

王锡锌:从立法语义表述来说,前者是原则。法院之所以不去组织实施拆迁,一是因法院能力问题;第二,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是由市、县人民政府来做的,由法院实施风险较难控制。从立法文字的背后来看,这种所谓的留个“尾巴”,可能反映了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之间,在“谁来组织落实”这个“烫手山芋”的问题上是有博弈的。

马怀德:如果法院更具有执行条件或更便于执行的话,那么法院也可以实施。比如说拆迁补偿款。做出了拆迁补偿决定,当事人既没有起诉也没有申请获益,那么行政机关就此可以申请法院来强制执行。法院做出准予裁定的决定后,通常情况下比如说把款项由行政机关付给被拆迁人。如果法院方便的话或者法院条件具备的话,法院可以直接将这笔补偿款打入被拆迁人的账户,或者可以提存,放在一个公共账户里。实际上,只是在例外情况下,由法院自己来实施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

■ 背景 拆迁法规沿革 ●1991年6月1日 当地政府可组织拆迁

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2001年11月1日 行政机关可自行强拆

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是拆迁人;行政机关可自行强制拆迁;政府既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拆迁。

●2011年1月21日 暴力拆迁可追究刑责

国务院公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必须“补偿先行”;暴力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可追究刑事责任;征收范围确定后“违建”不补偿;新条例改“拆迁”为“征收”,突出保障被征收者权益。

●2012年1月1日 行政强执由法律设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2年4月10日 强执实行“裁执分离”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确立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4月10日实施。

2.城镇房屋拆迁补偿若干问题研究 篇二

关键词:电网,无功补偿技术,问题

1 电网动态无功补偿技术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到大功率非线性负荷的不断的增加,电网的谐波污染以及无功冲击的不断上升,无功调节手段的缺乏造成母线电压随着运行方式的变化,导致电网系统中稳定性受到严重的影响,电网动态稳定性与无功功率的有效性有很大的关系。电网动态无功补偿技术是一项提高电压稳定性的有效并且经济的措施,也是保证电网安全性稳定性以及战略防御的客观需求[1]。在电网系统中采用这种技术不仅能够提高输电能力以及保证电压的稳定性,而且对提高配电网电能的质量的综合指标,改善系统的静态以及动态的品质具有重要的作用。电网动态无功补偿技术在输电系统中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电网动态无功补偿技术能够提高电力系统的功率因数,减少无功潮流降低网络损坏,从而能够节约电能资源;(2)调节系统的电压,改善电能的质量;(3)动态无功补偿技术对提高配电系统的暂态稳定性和静态稳定性,限制操作过电压具有重要的作用和价值;(4)能够抑制次同步振荡和加强对低频振荡的阻尼;(5)减少电流和电压的不平衡。减少线路的损失等作用。

2 电网动态无功补偿技术发展状况

电网动态无功补偿技术从带旋转的机械方式到目前的电力电子元件的应用,其发展历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同步调相机,这个阶段的无功补偿技术呈现的特点主要是噪声大、响应速度慢、、技术陈旧、能量损耗大等特点;(2)开关投切电容器,这个阶段的动态无功补偿技术补偿方式响应速度慢并且连续可控制性相对比较差;(3)晶闸管投切电容器和晶闸管控制电容器装置,在这个阶段中装置主要采用晶闸管串联控制技术,不仅损耗下、速度快、而且控制灵活、是一种实用性强,并且相对成熟的技术;(4)静止无功发生器,这个阶段主要采用可关断器件串联技术,这种技术速度快、占地面积小、控制灵活方便,这种技术是目前比较先进的一种技术。现在在世界范围内采用的无功补偿装置主要是晶闸管无功补偿设备,这种装置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晶闸管控制电抗器(Thyristor Control Reactor,TCR);一种是具有饱和电抗器的无功补偿装置(Saturated Reactor,S R);另一种是晶闸管投切电容器装置(Thyri stor switch Capacitor,TSC)。

其中TCR型动态补偿装置主要有一下特点:(1)可以根据电网负荷的情况进行分相调节,并且能够实现从0到1最大功率的连续调节[2];(2)电路相对比较简单,操作以及维护方便,但是相对存在一些缺点,比如在运行的过程中会产生一些谐波,占地面积大设备投资大等缺点。

TSC型动态补偿方式主要有以下特点:(1)设备投资小,如果与TCR相比能够节省25%;(2)结构紧凑,在设计的过程中能够设计为柜体的形式,并且占地面积小;(3)运行能耗小,电容器自身是没有过度过程投切,不会产生谐波的现象,设计合理的谐波还能够吸收谐波。

随着电力电子技术的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发展,静止型无功补偿装置的出现能够进一步实现动态无功补偿的目的。静止型无功补偿装置主要采用换向变流电路的静止无功发生器技术(Static Var Generator,SVG)。与传统的TCR装置相比,SVG技术的运行范围更加广泛、调节速度更快,并且在多重化、PWM技术以及多电平等措施中不仅能够极大地减少补偿电流中谐波的含量,而且还能够极大的缩小装置的投资成本以及体积,但是其价格却比普通的晶闸管高很多,并且这种技术应用于小型的储能元件水平进一步提高。

3 电网动态无功补偿技术的应用

由于国外的SVC技术价格高并且维系以及售后服务不及时,备用件的价格昂贵等存在很多的不利的因素。针对这种状况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着重研究SVC技术,在2001年我国推出一项TCR型的SVC技术,这种技术主要采用综合自动化、光电触发以及封闭式纯水冷却和全数字化控制等先进的技术,在电网以及变电站的无功电压控制中以及工业用户中得到成功应用。这种技术的应用不仅有效改善电网电能的质量,保证电网运行的安全性以及稳定性,而且对节能降耗和可靠生产具有重要的作用和价值。

随着电网动态无功补偿技术研究和发展,在2004年TCR型SVC工程投入运行,不仅实现SVC国产化,而且SVC容量调节范围能够达到-53~100Mvar,可以直接应用于35KV的电压等级系统中。从而实现我国输电领域中大容量、高技术水平和高电压的SVC装置在电网中应用。TCR型SVC关键技术主要包括:SVC联网技术,综合自动化技术、电网集成技术以及多位处理器协调控制技术、晶闸管阀电气和结构工艺设计技术,半导体器件的冷却技术等主要技术。TCR型SVC技术在电网中应用具有以下特点:(1)控制系统主要采用DSP的全数字化控制器,动态响应的速度快,时间段,并且编程功能强、控制精度高等优点;(2)控制灵活方便能够实现分相控制、三相控制以及三相平衡化等控制方式[3];(3)具有远方操作,多功能自动化接口以及自动化系统接口功能,而且能够实现无人值班;(4)晶闸管阀体主要采用卧式的晶闸管阀组,运行安全可靠、并且设备紧凑,维护工作量少等特点。

4 结语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网动态无功技术的研究和发展,在电网系统中采用S V C技术不仅能够给解决电压崩溃和电压稳定的问题,而且对保证电网的安全性、稳定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电网动态无功补偿技术不仅能够改善供电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而且对抑制过电压以及电压的跌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价值。对电提高用电效率和输电能力具有重要的作用和价值。

参考文献

[1]任丕德,刘发友,周胜军.动态无功补偿技术的应用现状[J].电网技术,2004,28(23):82-83.

[2]Tabandeh,M,Alavi MH,MaramiM,eta1.Design and implementat ion of TSCtype SVC using a new approach fOrelectrical quantities measurement.P0werTech Proceedings.2001 IEEE Porto,2,2001.

3.当前拆迁补偿中存在的问题研究 篇三

[关键词]拆迁补偿;问题;方法

[DOI] 10.13939/j.cnki.zgsc.2015.08.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建设对于土地的需求也快速增长。为满足城市建设用地的需求,地方政府一方面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并将这些土地转变为城市建设用地,一方面通过拆迁城市旧房获得城市建设用地。在上述获得城市用地的方式中,拆迁旧房是最主要的方式,这种方式既满足率城市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有改善了城市的居住环境,提升了城市的形象。但是,在旧房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方与拆迁方常常因为拆迁补偿发生矛盾,有的大打出手,有的诉诸法律。在这种情况下,研究拆迁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化解被拆迁方与拆迁方之间的矛盾,推动城市化进程就具有了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当前拆迁补偿中存在的问题

1.1 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尽完善

在我国《宪法》中规定,政府对于集体土地拥有征用权,但是对于具体补偿并没有任何规定,这样,从法律层面上来讲,对于集体土地,我国公民就面临着保障不足的难题。此外,由于我国地域广,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较大,集体土地的种植结构、耕作水平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土地创造的经济价值也不尽相同,其补偿标准也各不相同。最后,由于区域之间的发展不平衡,与农民现有的经济基础与今后生活的需要,当前的补偿标准无法保障或改善农民现有的生活,为今后生活考虑,如果补偿标准相对较低,便会导致拆迁补偿问题[1]。

1.2 拆迁补偿程序模糊不清

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民事主体关系是平等的,而建立在这种民事主体平等关系之上的拆迁补偿程序也必然是透明的。但是因为拆迁人与政府之间常常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这样就将被拆迁人置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甚至根本不对拆迁补偿进行协商,部分地区甚至只是简单地发布一个拆迁公告,拆迁公告上对拆迁补偿进行简单的阐述,根本不涉及拆迁补偿程序,对于这样的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只能被动接受。正是因为拆迁补偿程序模糊不清,使得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处于对立关系之中,同时,部分被拆迁人还可以通过走关系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偿,使得被拆迁人之间原本平等的关系转变为不平等的关系。这样就经常导致抗拆迁事件的发生[2]。

1.3 拆迁补偿范围模糊不清

按照我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补偿既可以以货币进行补偿,还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建筑的区位、建筑面积、用途等因素由房地产市场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的价格确定。其具体方法由省市等各级人民政府规定。对于调换房屋产权的,须按照《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及条换房屋的价格进行计算,并将产权调换差价结清。这样,表面上看《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似乎对被拆迁人的经济利益进行了全面考虑,体现出等价交换原则。但是《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过分抽象,且弹性太大,缺乏实践操作性。实际上,在对旧有房屋的评估过程中,相关单位并没有严格的拆迁补偿范围标准,在价值的评估上,只是对房屋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其中不但不包括土地出让金、搬迁损失费、装修材料费以及适当的救济补偿,甚至还不包括其他的隐形损失等。但是重新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其销售价格除了包含土地出让金外,还包括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费用、市政建设配套费用、经营成本、装修成本与开发商自身获取的利润。这样常常导致被拆迁人在得到补偿款后买不起商品房,或者在调换产权后难以支付商品房比原来房屋多出面积的价款[3]。在这种情况下,就会经常导致抗拆迁事件的发生。

1.4 房地产评估缺乏规范

目前,对于房屋拆迁赔偿的房地产评估非常不规范,相当多的市场评估机构缺乏资质,甚至直接由政府出面组成评估机构,其评估人员资质自然良莠不齐,甚至根本不具备任何评估资质,这样就导致拆迁赔偿评估缺乏科学性、准确性,甚至拆迁赔偿价格严重偏离房屋价值。在房屋拆迁赔偿过程中,估价机构难以独立进行赔偿,正常价格评估常常受到政府或者其他机构干预,部分政府单位为了将补偿标准降到最低,常常直接出面干预价格评估,导致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严重偏低。在房屋拆迁评估过程中,为承揽评估业务,部分评估机构常常迎合某些单位或个人的需要,假评估、乱评估,违规进行评估,甚至出具严重偏离房屋实际价值的违规评估报告[4]。

1.5 片面扩大公共利益界定的范畴

由于公共利益本身界定的范畴并不确定,也没有较为统一的界定标准,这样就导致部分地方政府管理人员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违法违规征收公民的房屋与土地,然后再将这些土地以政府的名义批给房地产开发商,从而谋取不正当的权益。在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城镇建设,尤其是城镇居民住宅建设主要是由开发商进行的,这样常常导致开发商打着“公共利益”的招牌开发城镇居民住宅,并按照“公共利益”给房屋的所有者进行赔偿,其本质上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招牌对公民房屋所有权的剥夺与损害。

2 解决当前拆迁补偿中存在问题的方法

2.1 依法完善城镇房屋拆迁相关条例

认真分析我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们不难发现,该条例的制定主要是从管理者的角度进行的,而不是从物权保护的角度进行的,这样就导致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行政过多干预现象的出现。在市场经济时代,任何主体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房屋过程中,也必须依法完善城镇房屋拆迁相关条例。而相关条例必须包含下面的内容:第一,房屋拆迁必须有明确的目的,严格区分商业项目与公益项目,并且不同的项目要制定出不同的管理办法。第二,房屋拆迁必须由一定行政级别的政府机构进行,对于不具备相关资格的政府机构、单位或者个人严格进行约束,如果超越行使权力,进行房屋拆迁或者对房屋拆迁进行干预,必须依法进行处罚。第三,明确房屋拆迁赔偿标准。在赔偿标准制定的过程中,必须认真分析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差异,按照地区经济差异分别制定不同的房屋拆迁赔偿标准,并且按照地区经济的发展对赔偿标准适时进行调整。第四,严格房屋拆迁程序。房屋拆迁赔偿程序,必须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进行规定,只有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进行规定,才能对政府机关形成约束。同时,要明确拆迁程序的具体实施细则,实施细则越详细,对房屋所有者的保护力度也就越大。对于由于市场变化存在不确定性的拆迁细则上,必须建立一定程序的监督机制,并且以法律的形式对这些监督机制进行约束。

2.2 明确补偿程序

在土地使用之前,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申请,并提供使用土地所必须的相关证明。在收到申请后,政府必须依照相关程序对土地使用申请进行严格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政府管理人员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举行听证会,如果审查符合相关规定,则向土地使用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否则,则不予颁发。政府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要进行公告,并对相关拆迁事宜进行明确的说明,并依据相关标准给予房屋所有者足量发放补偿金。房屋所有者在领取足量的补偿金后,要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搬迁。

2.3 明确拆迁补偿范围

按照我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补偿范围主要包括房屋所有权、收益权以及附属物所有权,补偿的收益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预期收益、租金、拆迁必需的费用等。为保证房屋所有者的权利,必须明确上述补偿范围。而要想明确补偿范围,首先要对不同地方政府的补偿规定给予严格的监督与管理,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不合理的补偿,必须提出整改意见,并责令其进行修改,并对整改完成的补偿范围进行认真的审查。其次,要鼓励个地方政府尽最大可能扩大房屋补偿范围,保证房屋所有权者合法权益,避免发生拆迁补偿冲突。

2.4 依法规范房地产评估

为保证房屋所有者的经济利益不受侵犯,必须依法规范房地产评估。首先必须依法界定市场评估机构资质,对于缺乏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坚决进行关停。其次,严格避免政府出面组成评估机构,对于政府出面组成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撤销。再次,政府机关人员要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因为个人私欲直接出面干预房地产价格评估。最后,政府要加强对房地产评估单位的监督与管理,切实避免房地产评估单位之间的不当竞争,避免为承揽评估业务,迎合某些单位或个人的需要,搞假评估、乱评估,违规评估,甚至出具严重偏离房屋实际价值违规评估报告现象的发生。

2.5 明确公共利益

按照我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只要是符合城镇规划,对城镇旧区改造以及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保护文物古迹的房屋拆迁,都可认定为“公共目的”,但这个规定中并没有对商业项目和公共项目进行区分。按照国际上的惯例,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国防、公共活动场所、环境保护等方面。由此看来,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是与社会整体稳定与发展密切相关的。要想明确公共利益,可以采取列举法对公共利益进行规定,以避免政府滥用权力,征用土地,侵犯房屋所有权者利益事件的发生。

总之,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我国拆迁补偿尚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为此,相关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依法办事,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避免因拆迁补偿引发的恶性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高照明,张跃跃.城镇化进程中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机制研究——以新乡涧头村为例[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14,32(2):85-89.

[2]王静.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J].行政法学研究,2010(1):40-45.

[3]王福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6):53-59.

[4]李涛,许成安.“双轨制”垄断与城乡间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差异研究[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13(8):24-33.

4.城镇房屋拆迁补偿若干问题研究 篇四

这位负责人介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称《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称征收补偿决定)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焦点。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办理有关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强制执行方式、新旧规定衔接等问题需要尽快解决。为了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的精神和意图,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确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依法顺利实施,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具体原则、细化工作规范、增强可操作性,减少法律、法规适用中的争议与分歧。

另据悉,对于贯彻执行《规定》的具体要求和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近期以通知的形式予以明确。

一、关于案件的管辖

记者:在房屋征收补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问题上,为什么司法解释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负责人:我们对此的基本考虑是既要体现原则性,又要兼具灵活性。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看,对于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法》明确了以国务院各部门、省级政府为被告的一审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以县级以上政府为被告的一审案件(不动产物权登记案件可除外)由中级法院管辖;而对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法律没有规定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解释》)规定的管辖法院是“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针对管辖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层法院不宜直接审查市、县级政府作出的决定。按照《条例》规定,市、县级政府既是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机关,也是非诉强制执行申请机关,案件在当地往往重大敏感,如果由基层法院直接受理审查,客观上可能存在一定困难,既然以县级以上政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由中院管辖,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初始审查权置于中院亦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处理行政纠纷应坚持尽力使矛盾解决在基层的原则,基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特殊性,基层法院最了解本地情况,上级法院应当以复议审查、监督指导为主。如果一律由中院初始审查,其了解把握情况的全面性、协调沟通的便捷性和自身案件承受能力有限,也会大大增加上级法院的负担,不利于矛盾在本地有效化解。

经反复讨论,认为后一种观点更可取。基于各地行政审判司法环境存在较大差异,前一种观点所顾及的问题,实践证明并非通过提级管辖这一权宜之计就可以从根本上加以克服。从总体上看,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受理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以“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为原则。同时,上级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因此,《规定》在确立了以基层法院管辖为原则的同时,也赋予高级法院在管辖问题上的决定权,可根据本地情况灵活处理,既可以就本地相关案件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也可以就个案管辖作出具体处理。这样规定也符合我国地域广大、各地情况差异较大的特点。

二、关于受理条件与程序

记者:司法解释对市、县级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提出哪些具体要求,对法院受理相关案件的程序如何规定,主要出于何种考虑?

负责人:《规定》对申请机关提出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作了详细列举式规定。即市、县级人民政府除须向法院提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包括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这主要是考虑,通过在申请要件上提出明确具体要求,有利于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改进和完善征收补偿程序,同时,以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指向明确,有利于增强实践操作性。《规定》所指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与《条例》规定的“补偿决定”是同一概念。上述“征收补偿决定及作出的证据”包括了补偿决定、征收决定、评估报告、项目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在《条例》第十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都有明确要求,申请机关应当认真对待,避免草率敷衍行事。

在受理程序方面,《规定》明确了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由上一级法院作出裁定。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判断申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除了依据《规定》本身相关要求(如对申请书的形式要求和申请材料完整性要求)外,还要依据《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等具体规定。第二,是否“限期补正”申请材料由法院根据审查情况酌定。之所以适用不予受理裁定而不采用“将材料退回申请机关”的处理方式,主要是考虑法院在受理阶段以形式审查为主,立案之后还要进一步作出实质审查;《行政强制法》和《若干解释》都对不予受理裁定作出明确规定;“限期补正”使法院具有一定的程序控制余地,能够起到有效监督申请机关的作用,故不宜以“退回”作为处理方式。第三,在复议裁定方式上,《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表述为上级法院“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规定》原则性表述为“作出裁定”。主要考虑是上级法院需要有选择裁定方式的自主性,如裁定“维持”或“撤销”原裁定,要求下级法院“重新审查作出裁定”等,比单一裁定是否受理,更具操作的科学性、合理性。

三、关于审查标准与程序

记者:司法解释对法院准确把握相关案件的审查标准提出哪些具体要求,对法院审查相关案件的程序如何规定,主要出于何种考虑?

负责人:在审查标准方面,《规定》坚持以人为本的正确导向,坚持程序合法性与正当性审查标准,详细列举了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八种情形。特别是“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等规定,具有鲜明的针对性、创新性。这种列举的总体考虑是:征收补偿问题复杂多样,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审查标准往往比较原则、笼统、分散,有必要综合汇总并结合新情况、新问题及行政法研究成果,使之具体化并一目了然,在严格审查标准的同时给予法官必要的裁量权,坚决防止滥用强制手段和“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现象的发生。具体到“正当程序”的规定而言,引入正当性标准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虽然《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遵循合法性审查标准,但是正当性问题在一定条件下也会涉及是否合法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列举的可撤销行政行为中,对“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的判断标准与一般合法性标准有所不同,引入正当性标准应当是法律的应有之意。同时,从形势发展和有关要求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也明确规定了“程序正当”原则,体现了我国在加强政府法治建设方面的新发展和新进步。人民法院在审查征收补偿决定时,既要看是否合法也要看是否正当,完全符合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此外,从国际范围看,“正当程序”已成为普遍公认的行政法和宪法原则,亦有必要借鉴。

在审查程序方面,《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法院就征收补偿决定依法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不准予执行的裁定应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机关,准予执行的裁定应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并由其作出裁定。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现场调查等,主要源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赋予法院的相应职权。由于相关案件牵动各方面利益较大,法院的审查必须严谨细致、慎之又慎,视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切实履行好司法审查职能。第二,裁定表述形式为是否“准予执行”,而非《行政强制法》表述的“是否执行”,主要是考虑到申请强制执行的对象和依据是行政法律文书,这种表述更精准科学,且多部司法解释一直沿用“准予执行”的提法,需保持稳定性、一致性,与《行政强制法》亦不存在矛盾。第三,提出司法建议的情形,主要是在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同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就审查中可预见的与强制执行相关需要注意的问题,书面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或者落实必要的应对预案,也可以针对政府组织实施行为提出相关建议。第四,在复议裁定方式上,《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表述为上级法院“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规定》原则性表述为“作出裁定”。主要理由与前述有关不予受理复议裁定相同。

四、关于办案期限

记者:司法解释对法院办理相关案件的期限是如何规定的,是否可以申请延长审查期限,主要出于何种考虑?

负责人:关于办案期限问题,可就四个关键节点分别作出说明:

一是提出申请的期限。《规定》明确了申请机关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院不予受理。需特别指出的,《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为行政机关“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天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为行政机关“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针对上述“180日”与“三个月”的区别,《规定》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为三个月,同时保留了《若干解释》有关逾期申请的相关规定,以使法院有一定的裁量空间。至于何种情况属于“正当理由”,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二是法院受理的期限。《规定》明确了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上述五日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保持一致,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精神,规定了对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的情形。“限期补正”的时限实践当中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关于法院认为补正的材料合格、应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交后五日内立案受理的规定,使得行政机关有机会作出补正,也有利于法院避免草率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三是法院审查的期限。《规定》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相关案件审查期限统一规定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主要考虑此类案件具有复杂性、敏感性,法官需要有相对充裕的审查时间,以做到审慎稳妥、判断准确,防止因草率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而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亦或实现公共利益,也可以防止公众产生审查程序流于形式的误解。同时,规定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主要考虑是虽然《行政强制法》未规定延长审限情况,但针对个案特殊情况延长审查期限实践中确属必要,《行政诉讼法》亦有相应规定,便于法院审慎办案、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至于何为“特殊情况”,法院要有相应的判断权,如“案情疑难复杂”、“请求待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需要调查取证”等是目前常见的申请延长审限理由,无需在司法解释中体现。就申请延长审限的操作程序而言,基层法院应参照《若干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直接报请高级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法院备案。

四是复议的期限。《规定》明确了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或不准予执行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都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一级法院都是“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这样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保持一致。在起草《规定》过程中,许多法院反映十五日的复议审查期限对上一级法院过于短促。我们考虑,既然二审诉讼案件中存在着二审法院延长审限的制度,不应排除上一级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复议审查也可延长审查期限。

五、关于强制执行方式

记者:为什么在强制执行方式上,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负责人:这主要是基于探索以“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的需要。所谓“裁执分离”,是指作出裁决的机关(机构)与执行裁决的机关(机构)应当分离,即不能由同一机关(机构)既行使裁决权又行使执行权,从而体现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体现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方面,“裁执分离”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形:一是根据《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能自行决定强制执行,而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需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二是就人民法院内设机构而言,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需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组织实施。

《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是从现实可行性出发,经有关国家机关反复协商后形成的共识,符合“裁执分离”的司法改革基本方向。同时,在个别例外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自身有足够能力实施时,也可以依照《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应当说明的是,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与《条例》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并不矛盾,前者的意义在于实现“裁执分离”接受司法监督,后者的意义在于经司法审查确认并明确具体实施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已于近日下发专门通知,要求人民法院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

六、关于新旧规定的衔接

记者:司法解释对于《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涉及的强制执行是如何规定的,主要出于何种考虑?

负责人:《规定》明确对行政机关依据《条例》施行前的规定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参照《规定》第九条有关强制执行方式的规定精神办理。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我们认为,从进一步强化对拆迁管理行为的监督、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对于《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相关裁决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审查并作出裁定。

据初步了解,实践中各地还有大量已发放许可证的项目存在强制执行问题,这也是近一段时间以来人民法院需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通知中,已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慎处理好新旧规定之间的衔接问题,包括要严格立案、审查,对是否准予执行审慎作出裁定。同时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的具体要求,凡存在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其他不宜强制执行情形的,不得裁定准予执行;对于裁定准予执行的,要按照《规定》第九条确定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方式妥善处理,以促进房屋拆迁活动依法稳妥有序进行。需强调的是,《条例》施行后起诉到法院的相关案件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可能会大量增加,不少地方法院面临审查、执行力量不足等现实困难,需要有关方面给予关注并及时妥善解决。

七、关于《规定》的突出特点

记者:请您总体介绍一下司法解释有哪些突出特点?

5.城镇房屋拆迁补偿若干问题研究 篇五

来源:相建发[2009]49号 相房[2009]57号

时间:2009-10-10

苏 州 市 相 城 区 建 设 局 苏 州 市 相 城 区 房 管 局

为贯彻落实《苏州市相城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若干实施意见(试行)》(相政发[2008]7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动相城区的开发与建设,结合相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核定安置面积

安置面积的核定根据“拆一还一”原则确定。一户中不成套的多处、多证房屋,合并成一套进行安置。安置房为小高层(即:最高层为11层,每单元设置一台载人电梯的住宅)的,其核定安置面积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10平方米公摊面积;安置房为高层(即:最高层为12层以上,含12层,每单元设置二台载人电梯的住宅)的,其核定安置面积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15平方米公摊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公摊面积后,仍低于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核定。

被拆迁房屋的阁楼不计核定安置面积,按照评估进行补偿。安置的定销商品房的阁楼,不作为核定安置面积。

二、安置房套型

城镇国有土地上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房为定销商品房,其基本标准套型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共分6档,分别为:45、60、80、105、125、140平方米左右(以规划部门批准面积为准)。

三、安置房安置套数的确定

1、被拆迁房屋核定安置面积小于定销商品房最大套型面积的,就近按上限安置相应套型面积的定销商品房,但只可以购买一套。如:核定安置面积大于45平方米小于等于60平方米的,购买60平方米的套型;大于60平方米小于等于80平方米的,购买80平方米的套型,以此类推。

2、被拆迁房屋核定面积大于定销商品房最大套型面积的,根据被拆迁房屋核定面积组合定销商品房的套数和面积,使所购房屋面积之和最接近核定面积。如:核定面积为150平方米,则购买105平方米加45平方米的套型;核定面积为185平方米,则购买140平方米加45平方米的套型,以此类推。

四、增购面积

符合上述第三条规定的安置套数的前提下,如仍需增购面积,每户中只能有一套可上靠一档购买。如:按核定安置面积安置60平方米套型的,可购买到80平方米套型,以此类推。

五、定销商品房价格

定销商品房价格分为三种,分别为:

1、定销商品房销售价格(安置房安置价格),2、定销商品房市场价格(安置房市场价格),3、商品房市场价格。上述第1、第2种价格按政府抄告单批准的价格执行,第3种价格(商品房市场价格)由区房管局会同区物价局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经批准确定。

定销商品房建筑面积在核定安置面积内的,按定销商品房销售价格结算;定销商品房建筑面积大于核定安置面积时,其超过核定安置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部分,仍按定销商品房销售价格结算,1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定销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符合上述第四条规定的增购面积,全部按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

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的购买每套定销商品房的公摊面积按定销商品房销售价格结算,其所需资金,由拆迁人负担;超过核定安置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部分的定销商品房销售价格,每户只可享受一次。

定销商品房楼层差价以中间层为基准,增减差价总额的代数和为零。由区房管局会同区物价局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经批准确定。

定销商品房阁楼的价格,其层高大于等于2.2米部分的面积,按政府确定的价格结算,层高不足2.2米部分的面积不计价格。

六、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的拆迁补偿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单位自有房屋特指房屋承租人它处无住房,经公示无异议的),被拆迁人应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按照下列补偿方式给予补偿:

1、选择定销商品房安置方式的,补偿款的(不含房屋装修评估值)的百分之二十给被拆迁人,百分之八十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出资人。

2、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相政发[2008]7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再享受定销商品房安置待遇。

3、不选择以上二种拆迁补偿方式,又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由拆迁人安排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以标准租金租住。

房屋承租人只可选择以上三种补偿方式的其中一种,不得兼选。

七、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发放标准

1、搬迁补助费

拆迁补偿安置中对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一次性发放二次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按评估时核定的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被拆迁住宅房屋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按500元发放,40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20平方米(不足20平方米按20平方米计算),增加100元搬迁补助费,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2、临时安置补助费

(1)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评估时核定的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基数,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发放。发放中每户每月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发放。

①对选择货币补偿后自行购房的被拆迁人一次性发放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②对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评估时核定的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2)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验房之月起,至得到安置之月止(以书面通知入户时间为准)。多层住宅房屋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中高层住宅房屋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个月。

(3)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3、奖励费

6.城镇房屋拆迁补偿若干问题研究 篇六

索 引 号:530100-008981-20090615-0036

发文日期:2009-6-15

名 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

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22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统一主城区城镇房屋拆迁政策和补偿安置标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办法》等相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主城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上述区域范围内的五华区沙朗乡、厂口乡;盘龙区双龙乡、小河乡、茨坝办事处、青龙办事处、龙泉办事处;西山区团结镇、碧鸡镇、海口镇;官渡区矣六办事处、大板桥镇、小板桥办事处、官渡办事处、六甲办事处和其他县(市)、区在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偿安置指导价。

第三条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拆迁范围经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后,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

第四条建立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备选库。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申请进入备选库。进入备选库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通过抽签方式参加主城区范围内的城镇房屋拆迁项目评估。具体评估管理和备选库管理办法,按照《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暂行规定》、《昆明市城镇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备选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对国有土地按照土地性质分别给予补偿。

(一)划拨土地

1.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划拨土地,按25万元/亩进行补偿;

2.属于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划拨土地,按照昆政发〔2006〕19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出让土地

1.原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土地,按照土地批准用途进行评估,按评估地价进行补偿;

2.原通过协议出让的土地,按国土部门确认过的原出让价扣除使用年限后进行补偿。

(三)属于“8?31”完善用地的,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

1.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当时取得土地的成本价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补偿;

2.已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已缴纳的规(税)费凭交费凭据,由国土部门核准后计入土地征收补偿成本,据实补偿。

第六条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房屋及土地的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补偿。

(一)经核实建设用地是经营性出让用地,规划批准的是商业和经营性用房,并严格按房屋登记用途使用的,按“收益法”的原则,以市场评估价作为补偿的依据。

(二)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和规划用途的(如批准的用地性质为划拨用地,规划用途为非盈利性办公楼,但被拆迁人将建筑物作为商场使用,实际上将建设用地性质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建筑物规划用途被改变为商业建筑),按“重置成本”的原则评估补偿。

(三)能提供部分合法性文件的建、构筑物,按合法建、构筑物评估价减去补办完成全部产权手续费用所需费用作为实际评估价。

(四)属于军产的建、构筑物,按照部队核发的相关产权手续分类进行补偿。

(五)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提供产权手续的建、构筑物,按建、构筑物实际价值评估补偿。

(六)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面积和用途的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由具备房屋测绘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测绘,并由测绘公司、业主(拆迁人)、委托拆迁公司、被拆迁人进行四方签字认可。

(二)被拆迁房屋用途的认定。按照土地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为准。如三证认定的用途有差异,按照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实施前建成的房屋,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国有土地使用证》载

明的用途为准。

第八条市统计局和市房管局每半年公布一次主城区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二手房的交易价格,供房地产估价机构参考,以便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为统一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应当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费

根据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参照同时期、同结构、同用途、同类区域二手房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1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10元至16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住宅面积低于55平方米的,按55平方米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的期限发放。

2搬迁补助费: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给予每户600元,采取产权调换的给予每户1200元。

3停产停业补偿费:根据区位、楼层等因素按以下标准执行:商铺60—40元/平方米/月,非营业用房25—15元/平方米/月。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按3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的期限发放。

(三)搬迁奖励费

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搬迁期限,为鼓励搬迁,对分段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给予不同档次的户奖(一处房屋多人共有的,按一户认定),户奖每户不超过3万元。超过规定档次搬迁的,不给予搬迁奖励费。

(四)特困补助费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5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1)五保户;

(2)民政部门抚养的孤寡老人;

(3)烈士家属。

2.城市低保户,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2000元的特困补助费。

(五)面积奖

本办法公布实施以后的拆迁项目,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按项目拆迁实施方案给予不同档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300元的面积奖。超过规定档次搬迁的,不给予面积奖。

(六)产权调换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条各区政府应当依法进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相关工作,并将拆迁项目批准文件、拆迁法规政策、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工作人员名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源平面图、房地产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及奖励标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样本、拆迁工作制度等,在拆迁现场公布,让被拆迁人充分了解拆迁政策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加强拆迁政策宣传,严格执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价值的确定时,不得擅自提高或减低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作出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

拆迁人要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及时化解拆迁矛盾。对群众有拆迁改造愿望、大多数住户同意拆迁的区域,可积极探索模拟拆迁等方式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各区政府应当依法解决拆迁纠纷。对经充分协商调解仍无法解决的拆迁纠纷,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裁决。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未搬迁的,可由区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向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为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统一全市房屋拆迁

政策和补偿标准,在本办法所确定的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项目,凡房屋拆迁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送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主城区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参考指导价:市中心一环以内6500元/平方米

一环至二环之间5500元/平方米

二环至三环之间4500元/平方米

北边片区4500元/平方米

东边片区3500元/平方米

南边片区4500元/平方米

西边片区4000元/平方米

本参考指导价有效期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之后评估参考价格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7.探析房屋建筑若干问题 篇七

【关键词】房屋建筑;高层建筑结构;质量问题;防治措施

一、地基损伤对建筑物的影响

1.地基基础沉降对建筑物的影响。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过大对上部结构的影响主要反映在以下几方面:

(1)墙体产生裂缝。不均匀沉降使砖砌体承受弯曲而导致砌体因受拉应力过大而产生裂缝。长高比较大的砖混结构,如果中部沉降比两端沉降大,则可能产生裂缝。

(2)柱体破坏。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将使受压柱体在轴力和弯矩的共同作用下产生纵向弯曲而破坏。柱体破坏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柱体受拉区钢筋首先到达屈服而导致的受压区混凝土压碎。这种破坏有明显的预兆,裂缝显著开展,变形急剧增大,具有塑性破坏的性质。另一种是柱体受压区的混凝土被压碎而导致的破坏。这种破坏缺乏预兆,变形没有急剧增长,具有脆性破坏的性质。

(3)建筑物产生倾斜。长高比较小的建筑物,特别是高耸构筑物,不均匀沉降会引起建筑物倾斜,严重的将引起建筑物倒塌破坏。

当总沉降量或不均匀沉降超过建筑物允许沉降值时,将影响建筑物正常使用造成工程事故。建筑物均匀沉降对上部结构影响不大,但沉降量过大,可能造成室内地坪低于室外地坪,引起雨水倒灌、管道断裂,以及污水不易排出等问题。

2.特殊土地基对建筑物的影响。特殊土地基主要指湿陷性黄土地基、膨胀土地基、冻土地基以及盐渍土地基等。

3.地基失稳对建筑物的影响。地基失稳破坏往往引起建筑物的倒塌、破坏,后果十分严重。建筑物不均匀沉降不断发展,日趋严重,也将导致地基失稳破坏。

地基失稳的原因是建筑物作用在地基上的荷载超过地基允许承载力,使地基产生了剪切破坏,包括整体剪切破坏、局部剪切破坏和冲切剪切破坏三种形式,地基破坏形式与地基土层分布、土体性质、基础形状、埋深、加荷速率等因素有关。

4.边坡滑动对建筑物的影响,建在土坡上和土坡脚附近的建筑物会因土坡滑动产生破坏。

5.地震对建筑物的影响。地震对建筑物的破坏作用是通过地基和基础传递给上部结构的。地震时地基和基础起着传播地震波和支撑上部的双重作用。地震对建筑物的影响不仅与地震烈度有关,还与建筑场地效应、地基土动力特性有關。地震对建筑物的破坏还与基础型式、上部结构、体型、结构型式及刚度有关。

6.基础工程事故对建筑物的破坏。基础工程事故可分为基础错位事故、基础构件施工质量事故以及其他基础工程事故。基础错位事故是指因设计或施工放线造成基础位置与上部结构要求位置不符合,如工程桩偏位、柱基础偏位、基础标高错误等。以上事故均引起对建筑物局部或整体的破坏。

二、结构设计对建筑物的不良影响

1.钢筋混凝土结构设计中受力主筋配置不当产生的裂缝。钢筋混凝土梁跨中出现垂直裂缝,且从梁底开始向上发展,宽度超过规定值。这种裂缝会引起对梁的破坏,必须及时处理,否则将造成房屋倒塌。钢筋混凝土梁的两端,靠近支座附近出现裂缝,是因为钢筋混凝土梁端剪力筋配置不当,造成梁端抗剪能力不足,属结构破坏。

2.砖混结构设计中受压墙体断面设计不足产生竖向裂缝破坏。由于砖墙体断面设计不足,造成梁端、板端对墙体压应力过大,而使砖墙出现竖向裂缝,这种裂缝危害极大,标志着墙体强度不足,可能会导致房屋倒塌。

3.主梁纵向构造筋配筋不当造成梁侧出现垂直裂缝。这类裂缝仅出现在梁侧面的中部,裂缝中间宽、两头细,一般不会延伸到主筋区。这种裂缝对结构无多大影响,等裂缝达到一定值时用水泥砂浆抹平即可。如果跨中出现垂直裂缝是从梁底开始、宽度超过规定值还向上发展,这种裂缝则意味着对梁的破坏,必须及时处理,否则将造成房倒屋塌。

4.墙体构造拉锚连接不足而出现裂缝。墙体间构造拉接一般不引起人们的注意。但实际:工程中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或设计疏忽可能造成拉接处的裂缝,甚至墙体的倒塌。

5.高低层联跨的楼房在高低跨交界处未留沉降缝,因沉降差过大产生裂缝。

主楼与门口的雨篷刚性连接,在雨篷与主楼相连处和雨篷柱支承点处均发生裂缝。高层建筑为一般条形基础,室外台阶基础与房屋基础间留设沉降缝不当,在软土地基上,高层建筑沉降量过大,甚至使台阶平台内倾,台阶侧墙出现条斜裂缝。高低层联跨的楼房,在高低层交界处,因沉降缝留设不当,致使低层部分窗口处出现裂缝。原因可归为高低跨相连,高层沉降量大,而单低层沉降量小,如果它们之间未留设沉降缝或沉降缝留设不当,必然在联接点处产生相对错动,从而出现裂缝。

三、带转换层高层建筑结构设计的影响

带转换层等的高层建筑结构由于竖向布置及刚度变化,在地震作用下受力复杂,这也对高层建筑的结构设计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布置转换层上下主体竖向结构时,注意使尽可能多的上部竖向结构能向下落地连续贯通,尤其框架核心筒结构中核心筒应上下贯通。布置转换层上下主体竖向结构时,注意尽量使水平转换结构传力直接,尽量避免多级复杂转换,慎重采用传力复杂、抗震不利的平厚板转换,如上下柱网确实无法对齐时,尽量采用箱形转换。强化下部、弱化上部。对于带转换层的剪力墙结构或筒体结构,可采取以下措施强化下部结构:加大筒体及落地墙厚度、提高混凝土强度等级、必要时可在房屋周边增置部分剪力墙、壁式框架或楼梯间简体、提高抗震能力。抗震设计时,当建筑功能需要不得以高位转换时转换结构宜优先选择不致引起地震作用下框支柱柱顶弯矩过大、柱剪力过大的结构形式,要注意需满足重力荷载作用下强度、刚度要求。必须将转换结构作为整体结构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采用符合实际受力变形状态的计算模型进行三维空间整体结构计算分析.必要时可采用有限元方法对转换结构进行局部补充计算,此时转换结构以上至少取两层结构进入局部计算模型,并注意模型边界条件符合实际工作状态.

结束语

建筑工程的施工是一种复杂的多工种协同操作、多项技术的交叉综合应用过程,包括了由熟悉与会审图样、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开始,到施工过程中的商洽管理、质量检验、直至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全过程中的各项技术工作,贯穿着整个施工过程。我们必须以规范、规程为标准,严格操作、科学管理。用认真的态度控制好每个环节,才能造出更多的优质工程。

8.关于房屋拆迁及补偿问题的探讨 篇八

摘要:近几年,房屋拆迁问题一直是我国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的热点问题,本文就此问题做出思考,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房屋拆迁

补偿政策

政府工作等

正文:

近年来,随着城市发展以及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有关于房屋拆迁方面的纠纷也日渐增多。目前,我国就房屋拆迁以及事后补偿这部分有一些相关的规定,但大多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性的具体内容,因此也是造成目前纠纷多,且难以决断的情形的原因之一。更有甚者,越来越多的地方出现强制拆迁和钉子户的问题,导致在拆迁纠纷日渐增多的同时,道德标准也在经受一定程度上的考验。下面就上述状况结合我国目前的相关政策背景做出一些思考。

关于城市房屋拆迁首先要明确两个概念:

一、什么是房屋拆迁;

二、什么是房屋拆迁补偿;

三、什么是房屋拆迁补偿政策。第一,拆迁是指为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有关机关许可而拆除权利人房屋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第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指城市建设和发展过程中拆除房屋而给予房屋所有权人一定程度范围内的补偿。其核心问题是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以及补偿的形式。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通常认为包括房屋所有权、附属物品所有权和收益权。而关于补偿形式方面,目前比较通用的是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第三,房屋拆迁补偿政策是政府为实现一定的公共利益或公众需要,对城镇用地进行重新规划配置而做出的规定。房屋拆迁政策是一个系统的动态的过程,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提出的对策都必须在政策过程中才能实现其价值,拆迁政策的公益性要求必须体现全体公民的利益。

目前我国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其一,政府部门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所拥有的权力过于强大,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力相对弱化。由于我国有比较特殊的土地政策,政府在其中所扮演角色的力量被放大。导致主客体错位,政府依赖它的权力对拆迁工作进行强制性干涉,以公共利益为名,侵害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同时,鉴于我国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更有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诱惑,导致强制拆迁与钉子户的矛盾越发激烈。其二,拆迁的合法性不能得到保证,主要表现为:

1、拆迁管理部门热衷于接受委托,承担具体的拆迁任务,在房屋所有权人有意见时,又以主管部门的权威进行压制,政企不分、政事不分。

2、拆迁裁决程序缺乏公正、公开性,裁决内容不具体、透明度不够。

3、拆迁前也不听取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不公开,房屋所有权人有异议时,不认真解释,强制剥夺拆迁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4、部分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法律常识缺乏,违背拆迁执法程序,采用暴力、野蛮方式强制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并破坏其所有物品,甚至进行暗地里的人身伤害,从而引发矛盾。其三,并没有将房屋拆迁后的补偿工作放在拆迁工作重心上。许多政府和拆迁方将工作重点放在拆迁这个问题上,房屋所有权人如果属于妥协型的,就给予一定的补偿进行拆迁,如果属于不合作型的,就直接采取强制拆迁,或者是变向强制拆迁。而对于事后的补偿多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补偿的落实程度也相对较低。结合目前中国的国情分析,出现以上问题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第一,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素质并不完全达到标准。所谓标准,是指一个合格的执法人员、政府工作人员所应该具有的素质和工作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的公务员考取制度息息相关。虽然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考试出现过热的情况,录取比例也接近几百比一的状况,但是实际考取人员的素质并不能完全得到保证。笔试、面试只能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一个公务员的素质。同时,缺乏比较完善的对于从政人员以及公务员的监管机制也是一个显著的问题。虽然有相关规定对于相关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但是最终的执行力却因地方而各异,官官相护,政商勾结的情况也并不是不存在。

第二,商业拆迁中,从商者的素质不高。虽说作为商人必须考虑到自身以及公司集团的利益,但是在拆迁过程中完全忽略被拆迁户的相关利益从某种程度上也是对自身形象的损坏。但很多商人在权衡利益之后都会将被拆迁户的利益放在相对弱化的位置。从而导致各种纠纷问题的产生。

第三,缺乏一个权威有效且受到商人、政府以及群众所认同的中立组织机构对于所有的房屋拆迁进行评估和监管。目前之所以房屋开发商可以肆无忌惮地进行暴力拆迁或者是变向地强制拆迁,其原因在于,在与政府部门达成统一战线之后,已经没有部门可以对它的行为进行限制。被拆迁户再闹,只要在不发生特殊事件的前提下,开发商都可以采取听之任之,不闻不问,或者反过来恐吓威逼的方式以避免这样的拆迁户把事情闹大。而大多的群众都畏惧于权力而又缺乏反抗的资本,都会进行妥协。

鉴于以上的问题及其相关的部分原因,在此提出一些这方面的相关建议。

第一,建议一个权威有效且受到商人、政府以及群众所认同的中立组织机构对于所有的房屋拆迁进行评估和监管。这是一个效仿很多西方国家的作法。我国目前缺乏的就是能够独立生存并履行职能的中立机构,无论是在房屋拆迁方面还是其他方面都是如此。一旦能够建立这样一个机构,并妥善管理,将会使房屋拆迁问题变得相对简单。同时,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作出一定的规定,赋予这个机构一个职能,使所有的拆迁工作不能绕过这个部门而展开。这个部门在一个拆迁过程中可以履行评估和监督的职能。评估可以涉及到拆迁方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关于补偿方式的选择和补偿金的多少。并在实施过程中全程监督。当然,作为一个独立的中立机构一定会存在它运行的成本,这方面除了政府的补贴支持外,也可从每个项目中收取一定的报酬以维持其正常工作运行。

第二,完善拆迁补偿的相关政策。对于目前拆迁所出现的情况,某种意义上也是由于相关政策规定不明确和执行力度不够。这里举福建省厦门市在相关方面做出的改进作为例子。09-10年,厦门市曾多次发布关于拆迁工作的政策以及修改案,如修改单一赔偿方式为拆迁户自由选择赔偿方式,另外从10年2月10日起,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办法中,将被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公式中的补贴金额计算公式系数,由45%调整为80%,计算公式不改变等。这些都是对于补偿政策的合理性的提高,也是从另一个角度对于补偿政策执行力的加强。

第三,应畅通被拆迁人的权利救济渠道。现实中,被拆迁人权利救济渠道的不通畅是造成拆迁矛后激化的重要原因。为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拆迁争议,同时享有拆迁纠纷的最终裁判机关的地位。同时,考虑到拆迁涉及一些专业知识,应组建由与拆迁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组成的裁判机构,公正而高效地裁决拆迁纠纷,既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四,逐步实现“等价有偿”的市场化运作。一方面,全面实现拆迁补偿市场化,实现补偿由政府定价向市场定价的转型。另一方面,突出保障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体的利益,实行最低单价保障和最低总额保障两条保障线,确保群众买得起房、租得起房。同时要通过充善住房保障,降低拆迁间接成本。

总之,要解决目前我国所面临的房屋拆迁问题,必须涉及到政府、房屋开发商以及群众三个部门。调节三个利益群体的相对制衡关系,在不破坏相对平衡的前提下,使各自的利益达到最大化。推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工作,构建和谐社会。

附录: 参考文献:

1、《浅谈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政策问题》——

施志平

2、《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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