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2024-10-10

立功故意伤害罪辩护词(精选6篇)

1.立功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篇一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矫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矫某本人同意,指派李瑞庆律师担任被告人矫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矫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矫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恳请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案发当日,本案被告人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全面、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之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判处缓刑。

二、被告人及家属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案发后,被告人明确表示愿意给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对被告人勇于承担责任的这种精神是值得肯定的。虽然被告人及家属经济十分困难,但仍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对此,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三、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案发时,被告人处于醉酒后意识不清醒的状态,完全没有预谋行为,纯属酒后一时的冲动而犯错,情节较为轻微。同时,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前并无案底,也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被告人也表现出极大的惭愧和内疚,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并不深,容易改造,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应减轻被告人责任。

事发时,被害人刘某说是出来拉架,却携带棒球棒冲向被告人,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下意识对恶意被害人进行反抗,才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连续击打面部也是因被害人恶语威胁方才实施的附随行为,综合事发全程,被害人过错不可忽略,应减轻被告人矫某责任。

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及酌定的减轻、从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请求法院院予以考虑。

此致

青岛市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田翠丽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2.周某故意伤害致死案辩护词 篇二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辩护人庭前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自接受侦查机关2012年2月26日第一次询问起,从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在辩护人会见中亦屡次申述无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这不能不让辩护人以极为谨慎、认真的态度参与今天的法庭调查。现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总体表达为“一个体会”、“一种印象”、“一个期待”,分述如下:

一、辩护人的一个体会是本案无疑围绕着“生命与自由”这样一个主题

人最为宝贵的是生命,因为生命只有一次。本案中的被害人的生命突然逝去,不仅是他个人的不幸,更是他家庭的悲剧。这让我们十分惋惜和同情!

自古以来舍却一切,追求自由的人也是屡见不鲜。本案被告人遭受指控,鸣冤凄楚,也不能不让我们动容!

一个人的生命不应无端以另一个人的自由来陪葬,一个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自由甚至生命就是必须付出的代价!

毫无疑问,在本案中所涉生命与自由发生强烈冲突,解决这一冲突的途径必须、也只能建立在事实和法律的天平上。而本案有正直、智慧的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这让我们对解决这一冲突充满信心。

二、辩护人的一种印象是指对本案指控证据的看法,它由四个字组成,就是“神”、“怪”、“乱”、“假”

起诉书对于被告人的指控应该说是十分明确、简捷。起诉书称: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2月20日12时30分许,在姜堰汽车总站19号检票口上客区与停车场中间的过道处与站长许某发生纠缠,受到被害人张某指责后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拳击张某头部致其倒地后头部受伤,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4日死亡。很显然,根据该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然而,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拳击被害人这一指控事实。因为,一系列指控证据存在“神”、“怪”、“乱”、“假”的现象。

首先,我们看看指控证据有多“神”——“神奇”

指控被告人拳击被害人一拳的是三个证人的证言,分别是袁某、许某、杭某。三证人的证言都曾有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描述,共同之处是被告人与许某纠缠时,被害人上来指责,被告人即向被害人头部打了一拳。为了便于法庭直观了解相关证言描述的这一场景,辩护人制作一份现场示意图(庭审已提供),我们看到被告人与许某相向走近并相遇的位置应在停车场过道上大致与20号、21号发车位中间对应位置,而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在苏州班车左后轮前面一点,这两个位置的距离应在15米左右。如果被告人在与许某纠缠时拳击被害人,那就是被告人这一拳将被害人打出近15米远!难道被告人练就了金庸笔下“九阳神功”?这不可谓不神。这一“神奇”,只能说明三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部分不可采信。

本案关键证人杭某,在证言中陈述了他所看到的被告人与许某纠缠的情形、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情形和被害人倒地的情形。而根据相关监控录像和证人证言分析,杭某只能是在被害人倒地后到现场,他不可能看到被害人倒地前的情形。

我们根据发车区1号位监控录像确定杭某、张某到达事发区域的时间分别为:杭某出现在检票区走廊与19号发车位对应的位置的时间是在12:40:00(显示时间)(调整误差后时间为12:35:27),张某的本田商务车到达停车场的时间是在12:42:07(显示时间)(调整误差后时间为12:37:34)。故杭某出现在事发区域的时间最快早于张某2分零7秒。张某是在接到袁某电话称被害人被打死后召集人员驾车从汽车站外面的汇丽地板店赶赴现场,而且是在第二次电话后才行动的。其行动所需时间至少在2分钟以上,再加上两次电话间隔时间,一定超过2分钟。结合姚顺官、朱加辉陈述称其早于张某到场,根据停车场北监控显示姚、朱出现的时间为12:37:07(调整误差后时间)分析,姚、朱从汇丽地板店出发时间应在12:35:00(调整误差后时间)左右。这就说明被害人在12:35:00(调整误差后时间)前已经倒地。而杭某出现在检票区走廊与19号发车位对应的位置时间为12:35:27(调整误差后时间),而此时被害人已经倒地。如果杭某走到被害人倒地处附近,还需要至少20秒。

尽管上述时间并不一定与北京时间一致,但完全不影响对事件场景时序上的分析结论。杭某在根本不可能看到张某倒地的场景,更不可能看到此前所谓纠纷的情况下,在询问笔录中竟然陈述了被告人与许某纠缠的情形、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情形和被害人倒地的情形。杭某是学了哪门子仙术,能够感知目所不能及的场景?此不神也!由于法庭并不考虑超自然能力,故杭某的证言根本不能采信。

其次,我们看看指控证据有多“怪”——奇怪

一“怪”是监控录像越来越远,事发地点旁苏州班车的监控录像不见了。姜堰汽车站作为一个人群高度集聚、重点治安防控地区设置有一套监控系统,数十个监控摄像头,而提供的监控录像根本不见事件中心现场。紧靠中心现场的当时苏州班车上有四个监控摄像头,其中至少三个从驾驶室前部对着后方。这些摄像头完全有可能将事发区域的场景记录下来。然而,该监控录像并不在指控证据之中!公诉人对此问题的解释是苏州班车的监控只能照车内,照不到车外,这些解释让人感到不解!

二“怪”是证明指控关键事实的证人与被害人一方的关系越来越近,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一个没有。本起事件发生在中午汽车站的繁忙时刻,一定是车来车往,人进人出。而指控证据的关键证人证言只有袁某、许某、杭某三份,其中袁某是被害人的妻舅,与被害人长期合伙承包长途班车、是事件参与者。许某是车站站长,事件发生的责任人。杭某虽然似乎既非被害人亲戚、非车站工作人员,也非事件参与人,但其能够长期游走于车站内外、穿行于班车之中叫买,一定混得车站方的人缘。这些证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足以让人对其证人的可信度产生怀疑,而其他无利害关系的关键证人(如旅客等)一个没有,辩护人宁可相信这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疏失。而这一疏失必然要求法庭更加谨慎排除对该证据的合理怀疑。

第三,我们看看指控证据的“乱”——矛盾

指控证据在证明起诉书指控的关键事实方面存在四个主要矛盾。

1、同一证人证言前后矛盾 许某证言:

2月20日询问笔录:周某一边说一边动手,怎么动手的我没看见,我只看见那个男的抬手推向张大……朝张大头上打了一拳,正好打在左侧太阳穴附近(第2卷P20页)。一方面称怎么动手没看见,另一方面又称看见抬手推向张大、朝张大头上打了一拳。

袁某证言:

2月20日询问笔录:打到许站长左边肩膀靠脖子的地方,把许站长的眼镜打掉地上了……张大的眼镜被那人打得飞到地上去了(第2卷P46页)。先是许站长眼镜打掉,后又称张大眼镜被打飞。

2、同一证人两次以上证言相互矛盾

许某陈述被告人与其冲突情形:2月20日询问笔录称这个高个子男的就用拳头打我的左面肩膀一下,打的我后退(第2卷P20页)。4月12日询问笔录称用手推了我左肩部一下(第2卷P26页)。

许某陈述被告人与被害人冲突情形:2月20日询问笔录称被告人朝张大头上打了一拳,正好打在左侧太阳穴附近(第2卷P21页)。4月12日询问笔录称那个男的手就朝张大打过去了,反正打的张大上半身,具体打的什么部位我没有看得到(第2卷P27页)。

许某陈述被害人倒地情形:2月20日询问笔录称张大就倒在要进档车的左后轮上,倒下的时候也没有听到什么声音,然后人就瘫到地上(第2卷P20页)。4月12日询问笔录称再看张大的时候,张大倒在苏州班车子东侧后轮旁边(第2卷P27页)。

袁某陈述被告人与许某冲突情形:2月20日询问笔录称小伙子用手推许站长的左肩,然后用拳头打许站长……看到许站长和小伙子打起来了(第2卷P46页)。3月30日询问笔录称没有看到他们怎么纠缠(第2卷P56页)。

袁某陈述被告人与被害人冲突情形:2月20日询问笔录称用拳头上去打了张大一拳,打到张大左耳那一部分了(第2卷P48页)。3月30日询问笔录称对张大头部的左侧打了一拳(第2卷P54页)。

袁某陈述被害人倒地情形:2月20日询问笔录称被打后往后退了几步,头部往客车上一甩,然后张大就倒在要进档车的左后轮上,张大额头着地(第2卷P48页)。3月30日询问笔录称身体就向后一退靠在旁边的客车后轮前面车身上,然后就面朝下的倒在地上(第2卷P54页)。

3、被害人一方利害关系人证人许某与袁某的证言相互矛盾 前项关于同一证人两次以上证言相互矛盾的内容可以比较发现两证人证言矛盾之处,不再赘述。

4、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相矛盾

证人许某、袁某、杭某都曾陈述被告人拳击被害人头部一拳,且打得被害人后退,证人甚至称被害人被打的眼睛青紫、太阳穴青紫。但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录检验所见被害人除左眉弓外上方见7cm X 5cm皮肤挫擦伤外,头部无其他外伤。而该挫擦伤已经确认为头部与地面撞击所致,故被害人头部并无拳击伤,依据该鉴定不能排除被害人因自身原因摔倒的可能。

第四,关于指控证据的“假”——虚假

1、证人许某的证言部分虚假之处有:被告人一拳打在被害人太阳穴附近,太阳穴附近青紫;不知道被害人的名字;隐瞒袁某等人殴打被告人的事实等。

2、证人袁某的证言部分虚假之处有:12:30到车站(事实上12:09:19袁车已在停车场);被告人拳头打许;和许站长在一起的还有一个男的一个女的(事实上李杰俊并不在场);侦查人员曾明确指出其不老实等。

事实上两证人对于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陈述由于存在矛盾,且倒地位置不符合常理,无鉴定意见佐证,亦为虚假。

前述指控证据的“神”,本质上讲也为“假”。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被告人不接受起诉书的指控,据该规定,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应当满足充分确实的程度。而前述关于指控证据的“神”、“怪”、“乱”、“假”足以表明指控证据不充分确实。简言之,指控被告人打被害人一拳的证据由于杭某并不在场、许某第二次称具体打的什么部位没看到,该两证人证言均不具有证明力。仅剩下的袁某一人的证言已不具有充分性,况且,由于该证言与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分析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作为事件的直接参与人和被害人的亲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虚假供述的经历等,该证人证言不足采信。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中反映了其在被袁某等人按押于苏州班车尾部打击的过程中,依稀看到东南方向一人在向冲突现场跑来的过程中好像跌了个跟头。这一供述由于没有监控录像和其他证人证言佐证,故不能直接获得印证。但是,综合分析,其有较高可信度。一是从位置关系上看,可以印证被害人此时跌倒,而指控证据称拳击倒地的位置关系是不可能的。二是鉴定意见中被害人没有拳击伤。三是被害人心脏大于常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二级,这是被害人心脏功能病变的表现,不排除当场发生心脑血管梗死、破裂或脑供血不足导致的眩晕而摔倒。四是从关键监控录像缺失的事实上看,不能排除车站隐匿对其一方不利的证据。因为被害人和袁某、张某是车站班车的承包人、许某是车站站长,事件在车站发生,由车站站长许某无端指责被告人直接导致,车站可以说是本起事件的另一方。其掌握、控制关键监控录像,而有可能记录被害人倒地真实场景的监控录像和有可能记录车站一方群殴被告人的监控录像显然是对被害人一方不利的,这些监控录像未在本案证据之列,除了车站一方可能隐匿外,尚找不到其他合理解释。五是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看,其供述具有较高可信度。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人作为一名教师,一直为人谦和,工作认真敬业,从未与人争执。学校老师、同学给予相当高的评价。这样一个人在被害人仅说了一句话的情况下就出手致人死命是让人难以置信的。

三、辩护人的一个期待是期待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依法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唯有此,才能让死者安心、给生者尊严、保社会正义、护法律公平!

律 师: 许

3.立功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篇三

尊敬的审判长:

秦皇岛市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某近亲属杨某的委托,并经杨某某的同意,指派我作为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全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又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存在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杨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纵观本案,在这次打仗事件中,被告人一方共有七个人参与,分别是段某、刘某某、王某、许某某、陈某、于某某和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既非本次伤害事件的组织者,也非犯罪行为的实际实行者,只是手持匕首追了一个学生,没有实际伤到任何人,同其余六个同案犯比较,作用是最小的,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其中,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系已满16岁未满17岁的未成年人,且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次犯罪,属于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一项(3)款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三、被告人杨某某存在自首认罪情节,属于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对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供述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三、被告人愿意进一步赔偿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虽然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在上一个案件中因调解得到了充分的赔偿,所有被告人的赔偿义务已经依法免除,被告人为表达对当初自己错误行为的忏悔,为表达对受害人歉意,愿意尽最大努力继续赔偿受害人。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愿意进一步赔偿受害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并且被告人杨某某属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较小,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由于自己年幼无知、交友不慎、江湖义气太重,在律师会见中,我已经深刻感受到其对自己的鲁莽行为后悔不已,决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我们也可以体会到这一点,基于存在以上情形,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希望法院能够遵循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方针政策,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辩护意见发表完毕,恳请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陈立峰

4.立功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篇四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本人接受被告人朱凡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朱凡的辩护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我的当事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辩护方对公诉方提供的证人及证人证言证明力表示质疑。首先,作为其近亲属的父亲和伯父的证词具有偏向性,其证据效力受到质疑。其次,另两名证人的证词里面过多使用一些模糊的词语,主观判断过多,如“听说”、“没注意”等。同时,从公诉方提供的证人陈光的证言来看,被害人在与我的当事人在其住处的时候,多次发短信甚至打电话给陈光求救,而陈光却没有在收到杀人救命的信息之后做出任何积极行为。并且这些证言对公诉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不具有相关性。而被害人基于报复心理对当时犯罪现场的真实情况的陈述具有夸大描述和错误的判断。其中,“张平提出可以复婚,但是朱凡称太晚了„„张平哀求说想见孩子最后一面,同时用手拉住天线。朱凡松手了,但又说现在不杀以后就没有机会了”,这些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辅助证明,所以不应当认可。

2.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并不坚定,处于模糊状态。

我的当事人在勒被害人的脖子时,被害人软言相求马上放弃暴力手段和犯罪意图,松手后任由被害人拿走电线。我的当事人并没有坚定的犯罪意图致被害人于死地。3.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害结果。

我的当事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轻微伤的结果,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

4.犯罪动机情有可原,可以原谅。

5.立功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篇五

发布日期:2012-06-30

作者:高宏图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7日2时许,C在保定市南市区XXKTV结账时与保定市南市区XXKTV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C给B打电话叫其赶到保定市南市区XXKTV。被告人A随B一起赶到保定市南市区XXKTV门前,因言语不和,与保定市南市区XXKTV的保安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A持刀扎伤被害人D,被害人D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D向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A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A赔偿医药费15343元、误工费1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975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第一次开庭后,在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的耐心协调下,被告人A的父亲与被害人D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人A的父亲赔偿被害人D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

保定律师高宏图身份:被告人A的辩护人。

保定律师高宏图第一次开庭时《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A的父亲的委托,经A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A的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第一部分 关于定罪部分

一、A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不负刑事责任。

㈠在主观方面,A不具有非法伤害D的动机、目的。

1、A随B到保定市南市区XXKTV不是为了打架,而是为了接C回家。

卷宗第69页、第71页C询问笔录“这时我便给我们一块的B打了个电话,让他来保定市南市区XXKTV接我”、“问:你让B过去找你干什么?答:就是想让他接我回家,因为我喝多了”、卷宗第50页、第54-55页B询问笔录“问:C打电话叫你过去是什么目的?答:他说钱不够,让我过去算账”、“问:C让你去找他干什么?答:让我去接他”,与A的相关供述可以佐证,足以证实A随B到保定市南市区XXKTV不是出于打架等实施非法行为的动机,而是为了接C回家。

2、A亮出帮B装着的小刀是为了制止保定市南市区XXKTV的人员对其已经、正在实施的殴打,是为了逃离现场,不是为了扎伤D。

①卷宗第69页C询问笔录“那个经理(E)就骂了我一句,然后我们就打了起来,把我和B都打伤了”、卷宗第49页、第52页、第55页B询问笔录“男子(E)喊了一声,„你们爱他妈怎么着就怎么着‟,话刚说完,站在门口处的20余名男子就冲过来打我们三人,他们中有人着KTV保安服,有人着便装,他们过来后就开始对我们三个拳打脚踢”、“C就和他们经理(E)说话,正说着话的时候,保安就开始动手打我们了”、“C就跟经理说话,我就在旁边抽烟,A也在旁边站着。后来,经理和C骂了起来,然后就围上来好多人打我们”,与A的相关供述可以佐证,足以证实双方打起来的导火索、爆发点是经理(E)骂,不是A扎D,是保定市南市区XXKTV的人开始打A之后A才动的手。

②卷宗第61页E询问笔录“问:你们保安怎么和对方打的?答:一开始我们都空着手,后来对方动刀子了,我们才拿镐柄还击,我们一共5个人”,也可以证实在A动刀子前保定市南市区XXKTV的保安们已经动手了,只是A动刀子后保定市南市区XXKTV的保安们才拿的镐柄而已。

③当时A方人少势寡,保定市南市区XXKTV方人多势众,在逻辑情理上A根本不可能主动、首先动手,挑起事端,而且A最终也确实逃离了现场。

3、D陈述的自己“便上前劝架”说法不真实。当时,其不是保定市移动公司的职工,而是保定市南市区XXKTV的保安;卷宗第46页F询问笔录中说的是一起拦着A三人不让走,而非劝架;卷宗第66页G询问笔录中也没有印证与D也往那边走准备过去劝架。

㈡在客观方面,如上所述是保定市南市区XXKTV的人先动的手,A在遭到多人殴打的情况下亮出小刀吓唬、扎一刀制止他人殴打并逃跑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条件。

二、本案中,指控A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之间存在多处冲突矛盾,未能形成严谨的、排他可能性的证据链条,达不到起码的刑事证明的标准要求,人民法院即使不认定A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也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㈠卷宗内的证据体现的发案时间不同一,体现的D的伤口数量、受伤部位存在直接的冲突矛盾,D伤情是否确定因A行为所致存在疑问。

1、卷宗内的证据体现的发案时间有三种版本,即10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10年10月27日17时11分、10年11月27日凌晨。

①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发案时间是10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但无法排除其他二种版本的合理怀疑。

②卷宗第2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内容中D所报之案发生于10年10月27日17时11分,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发案时间相差15个小时。报案内容中“保定市南市区永华路派出所民警H、I于当日17时15分出警”,但本案卷宗内没有相关笔录;卷宗第59页H参与询问E的笔录开始于当日3时55分,卷宗第44页I记录的F询问笔录开始于当日3时58分。

③卷宗第72页J询问笔录“这把刀是2010年11月27日凌晨,几个客人跟我们单位工作人员打架时留下的”,陈述的打架时间是10年11月27日凌晨,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发案时间相差1个月。

2、卷宗内的证据体现的D的伤口数量有二种版本,即一处伤、三处伤。

①根据卷宗第36页K讯问笔录“我看见后来的两个人其中的一个拿着把刀扎了D一下,扎在D的肋部,那人扎完就往西跑”、卷宗第47页F询问笔录“问:D被扎了几刀?答:一刀”、卷宗第60页E询问笔录:“他们来的那两名男子中的一名矮点的男子突然一刀扎在我们保安D的右腹部,这个男子扎完就往东跑了”,足以证实即使是A扎的D,A也只扎了D一刀,结合卷宗第73页J询问笔录普通水果刀的刀刃是保定市南市区XXKTV保安D被扎伤后在急救中心抢救时大夫从他身体里取出来的说法,A扎D一刀只应造成D一处伤。

②卷宗第14页《法医学鉴定书》中体现D有“左季肋区1厘米伤口,0.5厘米两处伤口”三处伤口。

3、卷宗内的证据体现的D的受伤部位有三种版本,即左侧肋处、右腹部、左右侧均有。

①卷宗第30页D陈述的受伤部位是左侧肋处。

②卷宗第60页、第60-61页E询问笔录“他们来的那两名男子中的一名矮点的男子突然一刀扎在我们保安D的右腹部,这个男子扎完就往东跑了”、“问:D身上什么部位受伤了?答:右腹被扎了一刀,是C叫过来的两个中矮的那名男子扎的”,证实D的受伤部位在右腹部。

③卷宗第16-17页《法医学鉴定书》中显示先是测量的D右侧伤(见图片2)、又测量的其左侧伤。

4、本案中,无证据证实A比B矮,A自称比B高。根据卷宗第60页、第60-61页E询问笔录“他们来的那两名男子中的一名矮点的男子突然一刀扎在我们保安D的右腹部,这个男子扎完就往东跑了”、“问:D身上什么部位受伤了?答:右腹被扎了一刀,是C叫过来的两个中矮的那名男子扎的”,当时不是A扎的D。

5、卷宗第74-75页调取的物证中,不仅限于A使用的普通水果刀的刀刃。卷宗中的证据,无法合理排除D伤情是另一把刀所致或者是在其他时候被其他人所致的可能性。

㈡D在辨认笔录中指出A就是持刀将其扎伤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其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直接冲突矛盾。

卷宗第30页D询问笔录“答:我当时就昏了过去,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问:你认识扎你的那个男子吗?答:我不认识,因为事情发生比较突然我没看清他的情况”,既然当时其就昏了过去、不认识扎其的男子、也没看清扎其的男子的情况,时隔10个多月后其又如何辨认出A就是持刀将其扎伤的犯罪嫌疑人?这在逻辑、情理上无法自圆其说。

㈢D关于是A先扎其的说法,与证人B、C、E的询问笔录内容中关于是保定市南市区XXKTV的人开始打A之后A才动的手的说法,存在直接冲突矛盾。

㈣D关于自己当时就昏了过去、当场就自己和E在场、便上前劝架的说法,与卷宗第46页F询问笔录“停车场的保安D、G、L、K和M就过来,我们一起拦着他们不让走,正拦着的时候,D说他被人捅了”、卷宗第66页G询问笔录中没有印证与D也往那边走准备过去劝架、卷宗第35页K讯问笔录“当时在停车场的保安有我、G、L、D、M,还有保安经理F也在场”的说法存在明显冲突矛盾。D称当时自己就昏了过去,按F的说法是D自己说的其被人捅了,人都昏了如何说话?而且,其他在场人员无一人曾提到、印证D当时昏了。D称当时就其和E在,按K、F的说法当时还有保定市南市区XXKTV的K、F、G、L、M等五名保安在。其当时作为保定市南市区XXKTV的保安,是在拦A三人,而非劝架。

㈤无论在有效证据的数量还是质量上,本案都严重不足。

1、卷宗中的大多数证据本身也存在瑕疵、问题(具体见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证明力不足。尤其是,卷宗中A作为未成年人的讯问笔录没有A监护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2、可以帮助查实本案事实的D当时被扎破的衣服没有收集到案,应有的案发地当时的监控视频也没有收集到案。第二部分 关于量刑部分

一、根据上述定罪部分的意见,应当认定A不负刑事责任。

二、在不考虑上述定罪部分意见的前提下,以故意伤害罪追究A的刑事责任,也应对其减轻处罚。

㈠A在本案中仅用帮B装着的普通水果刀扎一刀、伤害D一人、且无证据证实造成了D残疾,应当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二)故意伤害罪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未造成残疾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的规定,确定对其的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㈡A在发案时刚满16周岁零3个月左右,属于未成年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的规定,减少对其的基准刑,对其减轻处罚。

㈢D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有严重过错,应当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19、“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2)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3)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减少对其的基准刑,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㈣A属于初犯,以前没有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此次,走上犯罪道路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因由,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较小。

综合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的规定,建议对A的宣告刑确定为一年二个月左右,并尽量适用缓刑。

辩护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宏图 2012年3月30日

保定律师高宏图第二次开庭时《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A的父亲的委托,经A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A的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A在发案时刚满16周岁零3个月左右,属于未成年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的规定,减少对其的基准刑,对其减轻处罚。

二、D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有严重过错,应当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19、“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2)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3)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减少对其的基准刑,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三、A自愿认罪,应当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18、“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的规定,减少对其的基准刑,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四、A委托其父亲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21、“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的规定,减少对其的基准刑,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五、A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22、“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减少对其的基准刑,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六、A属于初犯,以前没有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此次,走上犯罪道路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因由,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较小。

综合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的规定,建议对A依法适用缓刑。

辩护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宏图 2012年6月26日

判决结果: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刑事判决书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2187cf0101527x.html。

评议: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次开庭时,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量刑三至四年有期徒刑。保定律师高宏图也以卷宗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被告人做了无罪辩护。第一次开庭后,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的规定,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期间,被告人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第二次开庭时,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改变了量刑意见,保定律师高宏图经与被告人的父亲协商也变更了辩护意见、不再坚持无罪辩护。被告人当庭表示不提出上诉,庭审后从保定市看守所获得释放。本案最终能够和谐结尾,应该感谢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认真负责地工作态度。

我国刑法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6.韩冰辩护词 篇六

第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及其法定监护人张金丽的委托,指派韩冰律师(以下简称“辩护人”或“本辩护人”)作为其被控聚众斗殴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

在详尽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辩护人首先申明,昨天在庭审中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即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的抗辩当中,在否定公诉人援引司法解释时,由于自己记忆的错误,将本应作为有效司法解释的表述为检察机关内部的规定,从而对法庭产生了误导。对此,本辩护人向合议庭、公诉人表示歉意,同时也向我的委托人李××表示歉意。

但本辩护人坚持认为,本案审理的确存在着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的问题。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反驳,若做一个概括的话,那就是:本案有没有聚众?有。有没有持械?也有。但是否就是双方聚众持械斗殴呢?当然不是。本案的性质是,一方聚众持械实施不法侵害,另一方则是聚众持械的正当防卫。

下面,本辩护人将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展开辩护。

一、本案的程序问题

首先,起诉鉴于对被告人李××指控犯罪时未满18周岁,所以常熟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并没有与何强等其他五名被告人并案审理。虽然在本次庭审时被告人李××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单独的庭审体现了常熟法院尊重法律,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充分考虑的合法且人道的行为;但仍有一些不足:

1、本辩护人认为,既然是少年法庭就应当充分从未成年人自身心理成长的角度考虑,依照最高法少年法庭设置的规则,被告人李××本可以享受与其监护人坐到一起而不是坐在像现在这样的被告席上;虽然这是一种庭审设置的形式,但之所以规定这样的形式,主要是基于对未成年人心理压力承受能力的考量。但正是由于案件被长时间拖延,使得被告人李××无法享受到其本应具有的权利。

2、既然李××涉嫌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下,就应当在之前侦查、批捕及审查起诉各个阶段,根据其涉嫌的行为和情节充分考虑,从速改变强制措施。然而,直至羁押十个月之久才办理取保候审,不能不说是缺少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应有的宽容。

3、在今天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方在发表公诉意见过程中播放专门针对李××而剪辑制作的视频,以说明其公诉观点,而法庭未予制止,其结果造成被告人李××所参与实施的是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犯罪的错觉。本辩护人认为,从法庭审理程序上讲,既然是法庭辩论而不是举证质证,辩论各方就只应当允许发表意见、观点,进行言辞辩论,再次播放经过剪辑的视频显然超越了程序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是不公平的。

以上几方面程序上的问题,合议庭在对本案进行裁决时应给予高度的重视。

二、本案的实体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无限防卫权。

根据《刑法》规定,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只有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第二、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第三、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第四、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而不能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第五、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纵观本案,到底是起诉所指控的“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涉嫌聚众斗殴,还是辩护人所认为的从“起因、发生、发展”而形成的正当防卫。辩护人认为,本案之所以做出有罪指控,主要因为:

第一、公诉方对“准备”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形成了错误认识;

第二、对“讨债”的不法性前提没有正确认识并加以查清。

现辩护人通过以下几方面分别进行分析。

(一)聚众、持械的目的

1、被告人李××参与的何强一方的聚众、持械,其目的完全是防备侵害而非主动加害(正当防卫的准备)。从庭审中公诉方举证,以及通过对另两案被告人曾勇、杨佳、何强、张胜及证人徐建中出庭质证,我们可以看出,作为一个少小离家到常熟短短十几日未成年的“打工仔”,在对方有可能上门寻衅行凶的情况下,除了准备防身的东西之外还能有什么其它更好的选择呢!?

2、那么,既然同为聚众,又同为持械,也发生了后来的“互殴”,双方的行为性质是否就相同呢?辩护人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加以分析说明。五个方面全部基于公诉方的证据,包括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

第一先说“聚众”。曾勇、杨佳一方的聚众与何强、李××一方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何强因受徐建中之托,与曾勇、杨佳等人了结债务,徐建中既有明确的授权,亦有授权的内容。何强在杨佳等人谈判未果之后、曾勇继续追讨之时,通话当中有过激之词。此时何强所能做的就是叫来张胜、李××等同乡,以防有不测发生。其没有告知张胜等人什么事,也没有让携带什么东西。而曾勇、杨佳一方却能一声令下,在数分钟之内调集甚至还有不知名姓的二十余人,分乘四辆车从常熟不同地方迅速汇集一起,且车内都装有管制性刀具。这两种“聚众”是一回事吗?

第二说“持械”。古语说:动铁为凶。那么,砍刀是凶,菜刀也是凶,但在本案中它们的性质该如何分辨呢?何强、李××一方准备的是市场可以购买、且在宿舍和忠发公司日常必备的自行使用的菜刀。而曾勇、杨佳等二十余人一方所持的均为管制性砍刀、匕首等刀具。什么是砍刀?在公诉方播放的视频中我们看到了,就是那种一掌宽四五十公分长的东西。这些刀具正常途径是根本无法获得的,其用途也是显而易见。在辩护人对杨佳质证时,杨佳毫不隐讳坦言,这些刀具在车里随时放着几十把,已经习惯了。当辩护人再问,这些刀具是公民能够合法持有的吗?杨佳说可以。辩护人再反问,你在警察面前持过这样的刀吗?杨佳无言以对。所以,如果说曾勇、杨佳一方所持刀具是准备的话,那也是一种经常性的。我们不禁要问,什么人会经常性持有这样的刀具呢?因此,若说同样准备了刀具,但刀具性质截然不同。很显然,何强、李××一方准备,除了防范、除了应对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之外,没有任何其它目的,为此而准备与“持械”,与曾勇、杨佳等人的行为性质完全不同。

第三我们再来看看“地点”。事发的地点是忠发公司董事长办公室,而非其他公共场所,是忠发公司经营的场所。说到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公诉方一个错误认识加以纠正,即公诉方在法庭调查中,将何强、李××等人是否为忠发公司员工,作为其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前提;辩护人认为,公诉方形成了一个误区,即只有忠发公司的员工自卫才是正当的,反之就是不正当的。我们要说,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也包括针对他人的;否则任何第三方都不可能对正在实施的强奸行为实施正当防卫了。因此,在忠发公司、在忠发公司董事长徐建中办公的合法场所里面发生了不法侵害,无论徐建中本人,还是其他第三方都有权实施防卫。辩护人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公诉方混淆了防卫的正当性与“准备”之间的关系,似乎只有公司员工在未准备的情况下采取的防卫才是正当的,否则就是不正当的,就是双方聚众的斗殴。这也正是本案错误起诉的症结之一。

第四个问题说说“时点”。所谓时点包括两方面,一是何强“纠集”张胜等人的时点,二是“斗殴”发生的时点。何强在与曾勇、杨佳等通话发生了争执之后,才叫张胜等人过来,此时不叫来其他人,若曾勇、杨佳等人真的来了(是不是一定会来何强无从判断),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所以,这个时点只能说明何强担心对方可能来,而防备万一。另一个时点,就是曾勇、杨佳等人到了忠发公司之后动手的时点。在对曾勇质证时,辩护人问是否认识徐建中,曾勇给了肯定的回答,辩护人再问,既然徐建中不在办公室,你们去的目的是讨债,能不能不动手,曾勇回答可以。但从公诉方举示的视频也可以看到,在曾勇、杨佳等多人持砍刀闯入忠发公司董事长办公室之后,首先有一人直接把管制刀具架在了张胜的脖子上,同时另一人开始攻击何强。也就是说,如果曾勇发话,完全可以制止动手。所以本案发生的直接时点是曾勇一方首先实施不法侵害,这个时点也是何强、李××一方针对不法侵害已经发生且而开始防卫。

第五个问题看看“致伤”的情况。起诉指控本案发生的结果除三人轻微伤及忠发公司董事长物品损失之外并未造成更大的伤害。辩护人认为,之所以如此皆因环境及何强等人克制所致。从公诉方据实的视频可以看到,何强挥菜刀的动作很大,但其明显有一个瞬间迅速收手的动作,也就是说,向对方挥刀,并非真的要致害对方,只是阻扰对方不致伤害到自己。另一方面,当对方被从正门阻击出去之后,试图从后门继续进入加害何强等人,李××是全力用沙发抵住后面,曾勇等人才未能得逞。然而公诉方却认为,是曾勇一方的克制才没有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对此,我们要说,当地办公室的环境以及何强等人多使用办公室物品砸向对方,使对方躲闪无法发挥砍刀的作用才是实质。

最后我们再看本案是如何“结束”的。从公诉方举示的视频、曾勇的口供及当庭对曾勇质证可以看出,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和结束,完全在曾勇控制范围内。当辩护人质证曾勇是如何撤离的,曾勇理直气壮地反问“难道还是被打出来的”,曾勇自证是他让停止的。也就是说,何强等人只是阻却对方不法侵害,并不足以对不法侵害形成攻击,而曾勇、杨佳等人离开,是在没有条件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在曾勇指挥下完成撤离。即使这样,在曾勇等人撤离之后,何强、李××还是“仓皇”地从二楼跳窗逃跑,为什么这样?唯一的解释,就是担心对方会再次实施攻击。而公诉方则通过视频,证明“斗殴”之前已经把车开到了公司后面的街巷里,就已经安排好了作案后逃跑。我们不禁要问,如果是蓄意的斗殴,为什么考虑逃跑?何强并不确知对方会来二十几个手持砍刀的,既然已经组织了六个人,又准备了菜刀,难道还需要逃跑。对此,我们要说,这些事先的行为不是为事后准备的,而是防备对方采取连打人带砸车。另外,安排逃跑的话,也应该安排在董事长办公室,事实上是从董事长办公室对面总经理办公室阳台跳下去逃跑的。何强事先怎么能确知一定会打、一定会打败对方呢?因此,逃跑恰恰说明何强等人仍然陷于对曾勇等人不法侵害的恐惧之中,此时,除了立刻逃跑没有别的选择。

通过上述几方面的辩护,可以充分说明,“聚众”也罢,“持械”也罢,对曾勇与何强而言完全不是相同性质。起诉指控双方斗殴是不能成立的。

(二)行为的正当性(私力救济的边界)

除了上述说明何强、李××等人行为的正当性之外,我们还可以从“债”的角度来分析说明本案完全属于正当防卫,进而说明其正当性。

1、债的形成非法

第一个问题,什么债?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方对本案起因的概括,即本案起因于债,直截了当地说,是赌债;是什么样的赌债呢?从庭审调查看出,表面上事情起因于徐建忠到澳门赌博,在所谓债权人郭瑞新的带领下,徐建忠三次赴澳门赌博。赌金采用澳门赌博、常熟结算的方式。但这个赌债,不是徐建中与郭瑞新相互对赌欠下的。徐建忠的证词显示,是因为其在澳门赌场输了之后,郭瑞新提供赌码,徐建中再输之后,形成了对郭瑞新的欠债。也就是说,徐建中欠下了赌资。这是合法的债吗?

第二个问题,债是多少?按徐建中所述债的数额并没有那么多,是在强行被加上了高额的利息之后对方单方确定的。对方是如何确定的呢?是派了杨佳等人多次到徐建中的办公室、住宅,按杨佳的说法并没有使用暴力;可是,在法庭上都看到了身高马大的杨佳,就不难想象会怎样向徐建中讨债,也不难想象徐建中为什么老老实实写下欠条,然后再办理抵押自己的财产。因此,徐建中完全有理由不认可、且拒绝支付75万元。但徐建中不知道欠了不该欠的债,欠了不该欠的人的债。

第三个问题,债权人是谁?既然形成了债,债权人是谁呢?真正的债权人既不是郭瑞新也不是曾勇,而是叶家益。但事情没有那么简单,这就牵涉到曾勇为什么出面讨债。在向徐建中追讨过程中,徐建中才得知给郭瑞新提供赌资的另有其人,叫叶家益。债权人不直接讨债而委托他人当然可以,但问题是自始至终除了口头告知,除了徐建中被迫写下的借据之外,没有得到片纸涉及真正债权人相关的文件。

第四个问题,债权转移了吗?从上述简单罗列的事实可知,即便是赌债,徐建中与曾勇之间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难道债权转移给曾勇了吗?在法庭对曾勇质证时辩护人问曾勇,曾勇给出的答案是徐建中直接欠他的债。辩护人问借债之前与徐建中认识多久,曾勇答三天;辩护人问没没有了解过徐建中是否具有偿债能力,曾勇答看到徐建中的忠发公司了;辩护人再问出借有没有手续,曾勇答没有手续;辩护人继续问借款有没有提供担保,曾勇答没有;辩护人问认识几天就出借巨款且没有手续也无担保将来怎么主张权利,曾勇答通过法律;辩护人问你说的债能通过什么法律呢,你说的法律是指砍刀吗?曾勇无语。由此我们清楚地看出,公诉方虽然认为此案源于债,但并没有查清曾勇与该债之间是什么关系;若不查清这个问题,只能说对本案斗殴性质的指控就是证据不足。

2、讨债的行为非法

以上通过对本案的债如何形成、债的性质、债的数额多少、谁对谁的债、债权有没有转移等问题的分析,充分说明此债为不可讨之债。那么,为什么曾勇等人会讨债呢?

通过法庭调查已经可以得出结论,曾勇、杨佳等人其实主要就是靠讨这种债为生的,其所谓通过法律手段讨债不过是一种自虐的说法。其所讨之债本身具有不合法性,其讨债行为如何能够合法呢?曾勇在接手讨债之后,为了掩盖债的非法性,采取派杨佳等人到徐建中公司和住宅的方式,形成人身威胁,强令迫使徐建中写下欠条,继而又以远高于债务的财产抵押,意图表面上使债合法化。殊不知并不能改变债的性质,也并不能使其讨债行为合法化。

然而,对于该项直接的严重影响本案定性的基本问题,侦查机关并未进行调查,公诉方也无法举证证明这些都是如何发生的。不对此定性,就无法解释为什么何强受托从中斡旋会引来如此巨大的后果。公诉方认为,徐建中单方面委托何强免除百分之三十的债务是不合理的要求,我们要说,公诉方对债的保护出发点就错了,曾勇讨的本身就是非法之债。

3、聚众持械讨债的非法

必须指出,在说明了债的形成非法之后,其无论采取什么手段讨债都是不合法的,因此,采取本案这种聚多人之众、持管制刀具、大打出手的讨债就是一种不法侵害。当何强面对可能到来的不法侵害进行预防性准备、继而在对方首先实施现实的对人身的不法侵害之时进行反击,何罪之有!?

所以本案的发生不在于何强斗气的通话,而在于徐建中不甘于就范、希望借何强与对方谈判得到一个自己可以接受的数额和还款期限,而曾勇、杨佳对此是根本不可能接受的。只要徐建中不还欠下的恶债,曾勇等人就一定持续追讨,而且除了采取人身威胁或直接加害人身等方法之外,不可能有其它合法的手段可以采取。所以,在曾勇、杨佳直接致电徐建中追讨之时何强回话,一方面是对老板徐建中托付自己有所表现,另一方面则是对曾勇等人讨恶债的一个正告。而曾勇本能的反应就是打上门去,正如杨佳在接受辩护人质证时所言,那些所持的管制性刀具长期就存放于汽车当中。所以,本案不是何强能决定是否不发生,而是那些刀具本身已说明,不是不用,只是何时用、对谁来使用!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案的发生绝不是起诉指控的相互聚众持械斗殴,起诉指控显然并未查明引发本案背后的真正的原因,因而才得出“债是原因,何强的电话是诱因”的错误的结论。曾勇、杨佳等人就是以暴力为后盾追讨恶债,不法之债,当徐建中幻想通过谈判解决遭拒、而通过何强传达了不满之后,曾勇、杨佳纠集二十余人上门实施暴力追讨,完全说明是一种典型的不法侵害,何强等人奋起反击就是对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不再能得出任何其它的结论了。

然而,起诉指控的错误恰恰在于,没有查清与债相关的事实,仅从何强等人准备的行为,即得出“不法对不法”的相互斗殴的结论,不能不说是对本案性质的极大混淆。上述辩护,清楚地得出结论,本案指控被告人李××聚众斗殴,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所有要件,应当以正当防卫作出判决。

据此,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本着对法律负责、对被告人合法权益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全面审慎地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做出无罪判决。

谢谢!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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