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2024-07-30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共10篇)

1.《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篇一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析

一、资产管理业务的含义

资产管理业务的含义: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行为。

二、资产管理业务的问题

我国资产管理业务的立法现状

目前国内规范委托资产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有:《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合同法》、《信托法》等。这些法律、法规明确指出了目前我国合法的委托资产管理形式只有公募基金、券商“代客理财”、信托投资,而其他的资产管理形式要么是使用了《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么就是非法的。但是,对于现实中处于法律边缘或是已经与法律相抵触的委托资产管理行为,执法部门和监管部门也并不是一律取缔,而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下面,我们由基金业、委托资产管理的发展状况看看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存在的问题和应对措施。

1、国外基金业的发展现实

美国基金业的发展

美国的共同基金出现在上世纪初,这种原始的“基金” 形式在 1929 年以前并没有受到政府的管制,美国政府正式出手干预这些“基金”是从 1936 年开始的,并于 1940 年出台了《投资公司法》,对投资公司的成立条件、批准程序及信息披露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从这以后,美国的共同基金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并在本世纪初达到了其历史发展的高峰,截至 2009 年底,美国共有 8000多 只以上共同基金,其基金总规模已超过民间退休基金、人寿保险业及储蓄机构的资产规模。世纪 90 年代,私募基金在美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基金的数量和规模每年都以 20 %的速度增长,目前,美国的私募基金总数已达 4200 多家,基金总规模超过 3000 亿美元。在美国,开展私募基金的机构有很多,如私人银行、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和投资顾问公司等,但是数量最多的还是合伙制的小型私人投资公司,这也使有限合伙制成为美国私募基金的主要形式。

美国基金业的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我们从以上对美国基金业的发展和运作特点的分析中可以得到如下启示:首先,美国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出现经历了从“地下”到“地上”的过程,先是自发出现委托资产管理的雏形,然后才被监管层认可,并以法律法规形式进行规范,使其合法化,并最终促进了其更快的发展。而我国目前也存在许多尚处地下的“委托资产管理”形式,且规模巨大,主观上具有强烈的发展要求,急需得到合法地位,这与美国基金业的初期发展是非常类似的。

其次,美国“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以共同基金为主,私募基金只占了相对较小的部分,但是美国的共同基金与私募基金除了法律地位不同之外并无严格的本质区别,两者都是委托资产管理的形式。如投资公司和投资顾问公司既可以成为共同基金的发起人,也可以成为私募集基金的发起人;既可以担任共同基金的管理人,也可以具体操作管理私募基金。因此,我们探讨中国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开展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课题,就不能将目光仅仅聚焦在“私募基金”形式上面。再次,在美国,无论是共同基金还是私募基金,相关法律都对其组织形式、管理人、投资者资格、投资者人数、基金募集方式、信息传播方式等做了明确规定,以此降低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风险。而我国对“公募基金”已经有了相对成熟和完整的法律监管体系,但是对其他形式的“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至今仍没有比较明确的说法,这已成为我国发展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最大障碍。

2、中国资产管理的现实需求

从中国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现实状况来看,截至 2003 年 10 月,国内 54 只封闭式基金、26 只开放式基金所管理的资产规模在 1600 亿元左右,仅占沪深两市流通市值的 10 %左右,即使加上估计的 7000 亿元的“私募基金”,仅占居民储蓄总额的 8 %左右。而 美国的共同基金截至 2001 年底已达到 8000 只以上,基金总规模已超过民间退休基金、人寿保险资本及储蓄机构的资产规模之总和,占证券市场总市值的比例在 60 %以上。另外,美国的私募基金总数已达 4200 多家,基金总规模超过 3000 亿美元,这些数字说明了我国的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是刚刚起步。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的发展,包括保险资金、社保资金、信托资金及居民储蓄和民间各种资本迅速膨胀,截至目前,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已超过 11 万亿元,且每年仍以一万亿的规模增长。QFII 的付诸实施将使越来越多的外国资本进入中国证券市场,同时,社保基金已正式入场,保险资金、各种民间资金也正在紧锣密鼓地在为入市做准备。因此,虽然我国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起点较低,但是其发展的潜力是巨大的,又可能超过所有人的想象。所以,把资产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为加快发展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创造良好条件便成了当务之急

三、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的控制和发展

1.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申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2.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3.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4.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

5.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6.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3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7.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8.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校算、分账管理。

四、资产管理业务的展望

资产管理公司不仅立足于国内,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步放开,利用本地资源,参与处理外资在中国的不良资产处置,并进而进入国际不良资产处置的巨大市场,参与国际不良资产处置竞争。这条道路走通后,它所经营运作的资产不再是一个固定不变或者不断减少的数字,而是随着运作经营出现不断的组合、替换与扩大,为资产管理公司发展壮大奠定坚实基础。

2.《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篇二

根据《资产支持票据指引》 (以下简称《指引》) , 资产支持票据 (ABN, Asset-Backed Medium-term Notes) 是指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 由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还款支持的, 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与传统信用融资方式不同的是, 它凭借支持资产的未来收入能力获得融资, 支持资产本身的偿付能力与发行主体的信用水平分离, 从而拓宽了自身信用水平不高的企业的融资渠道。

二、资产支持票据特点

资产支持票据与短期融资券和企业债券等其他债权融资方式相比, 具有审批周期短、产品期限灵活、融资成本低等优点。作为一种直接融资的渠道, 其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发行人担任票据发行人, 基础资产通过特定目的信托隔离;

二是双重追索权, 即首先由基础资产现金流提供中期票据偿付, 其次当特定事件发生后, 由发行人整体信用进行偿付;

三是通过交易结构设计实现票据持有人对基础资产享有优先于发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利;

四是发行人表内融资, 即基础资产留在发行人报表内;

五是设置交易管理人, 定期监测基础资产现金流量及其超额抵押率, 确保正常情况下基础资产规模足以覆盖中期票据未偿本息余额;

六是由于有基础资产优先受偿等信用增级措施, 资产支持中期票据的债项评级将高于发行人的主体评级。

资产支持票据属于资产证券化的范畴, 产品设计采取的是证券化技术。但由于交易结构、信用增级、流动性支持方面有所不同, 其与普通的ABS产品有所区别。根据《指引》内容以及国际成熟的资产支持票据市场, 将资产支持票据与普通的资产支持证券的区别作出如下比较分析:

一是信息披露。普通的ABS产品的信息披露完全, 基础资产的数量、规模、信用质量、期限、现金流等信息, 以及基础资产的相关统计信息都会详细披露。资产支持票据通常不披露这些信息。

二是风险隔离程度。普通的ABS产品通常需要实现“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 风险隔离程度较高, 破产风险和法律风险相对较小。ABN的风险隔离程度较弱, 通常通过渠道的滚动式融资偿还到期的现金流。一旦出现无法滚动式融资时, 基础资产的现金流未必能够实现ABN现金流的完全偿付。这种情况发生时, 往往通过流动性支持方和信用支持方提供现金流补偿, 但此时资产出售方往往并不能做到完全的隔离, 可能仍需承担一定的融资义务以满足ABN的偿付。此外, 由于渠道往往不断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用以购买新资产, 如果资产转让正在进行中, 资产出售方、原始债务人等参与人却破产, 那么由于资产的转让并未完成, 能否被认定为“真实出售”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三是发行成本。ABS产品由于发行过程比较复杂, 时间较长, 成本较高, 通常成本约为50~60bp左右。从国际市场来看, 资产支持票据发行时间相对较短, 程序相对简单, 成本比较低, 通常成本约为6~13bp左右。

资产支持证券与其他债务融资工具比较有以下区别:

一是与现有短期融资券相比, 二者比较类似, 但短期融资券被限制在一年以内, ABN与之最大的不同在于, 它可以在银行间市场获得更长期的融资渠道。资产支持中期票据的期限均在1年以上, 最长期限可达到10年。从这个意义上看, 央行通过金融创新的形式实际上是突破了短期融资券在发行期限上的限制。

二是与目前的企业债相比, 资产支持票据使央行在推动企业直接融资方面将获得更大的话语权。按照现行的《企业债管理条例》, 企业债实际上是多头管理:企业债发行的资格需经过发改委审批, 发行上市由证监会监管, 央行实际上只负责发行利率的监管。相比之下, 资产支持中期票据的监管则在更大范围上由央行来负责, 甚至是只需要央行的审批, 从而打破企业债多头监管的格局。

三是ABN与ABCP (Asset-Backed Commercial Paper, 资产支持商业票据) 原理上基本相同, 在期限上各有长短。资产支持商业票据期限较短, 一般期限短于1年 (美国通常短于270天, 有时365天) , ABN期限更长, 期限越长对“资产池”的质量要求就越高。

三、小结

资产支持票据作为一种低成本的、便利的融资手段, 如果合理运用, 可以为很多机构尤其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的融资手段。当前中国金融市场还存在诸多弊端不利于资产支持票据的推行, 笔者认为, 必须采取合理性措施, 努力营造适合于该产品发展的金融环境, 例如, 加强对风险评级机构的审核和监管、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使投资者对投资产品有更充分的了解和认识等, 只有这样, 才能真正发挥资产支持票据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窦尔翔, 冯科.投资银行理论与实务.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3.《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篇三

关键词:证券业;资产管理;政策背景;执行效果

一、政策背景及目标

所谓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就是券商可以通过股票等金融产品为客户(投资者)进行理财服务。证券公司通过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开发不同种类的金融产品,为社会提供形式多样的投资理财服务,以满足各类投资者的不同需要,引导社会资金进入资本市场。

此前,证券公司开展相关业务时的主要政策依据是证监会2001年颁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券公司在开展传统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时暴露出诸如资金来源相对狭窄、资金投向标的不多、受托资产和理财方式偏少等很多问题,不仅制约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有效开拓展,同时也从政策上限制了券商产品创新空间的打开,有必要对该项业务作出全新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出台的另外一个直接起因可归结为2003年上半年银证合作理财产品的兴起。以“招商受托理财计划”等产品为典型的银证合作计划采取券商、银行和客户的3方协议安排,使得券商可以通过银行渠道集合零售客户的资金并进行统一帐户运作。由于以上集合理财帐户的设置与使用违背了证监会2001年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中有关资产管理业务必须采用客户实名并进行分户运作的规定,证监会于同年5月对市场自发的银证合作理财业务叫停后,随即进行专门调研,并拟订有关业务规则。该规则的最初草案是在2001年原《通知》基本框架下针对集合理财产品作出补充规定,后经广泛征求多方意见并数易其稿,管理办法对券商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了系统完整的重新规定,其出台后同时废止2001年原《通知》。因此,最新《办法》可以视作为券商资产管理业务的根本大法,它以规范集合理财产品为契机,实现了券商理财业务管理规则的重大跃进。

《试行办法》在对证券公司现行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进一步规范的基础上,规定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这是证监会适应市场发展需要和投资者要求所采取的一项新措施,对丰富证券市场投资产品,推进证券公司业务创新,满足投资者多样化投资需求等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二、政策制定

新《办法》规定,券商资产管理业务分为3类,即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其中定向业务主要继承现有单一客户受托资金理财服务的基本模式;集合业务主要开通批量客户受托资金理财服务的创新模式;专项业务针对客户开放多种受托资产的特定理财服务。由于集合业务具有广泛的资金来源以及灵活的分配结构,因此既是将来券商产品开发的重点,也是本次《办法》作出规范的重点。

第一是对券商开展集合理财业务的特殊要求。具体包括在资格限制方面,除了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一般限制条件以外(第17条),还须在业务资历、净资本和历史表现等方面符合更为严格的条件(第20条);在业务核准方面,券商除了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以外,还须取得开展集合理财业务的单项核准(第16条);在产品核准方面,具备业务资格的券商须对每项集合理财计划向证监会进行报告,并在取得备案或核准后方可实施(第21条);在理财合同格式方面,除了一般性约定事项以外(第24条),还须附加特定条款并签署券商、客户和托管机构的3方协议(第28条)。以上多种特设规定表明集合理财业务的开办与实施具有相对更高的门槛,从而有利于该创新业务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二是对集合理财业务资金来源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在受托资产类型方面,券商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第30条);在募集方式方面,对最低认购限额(第30条)、分销渠道(第34条)、销售方式(第47条)、集资承诺限制(第44条)等要素作出细化规定。以上相关条文明确了集合帐户资金来源的性质是通过私募取得的受托管理资金,而与信贷、举债、股票或基金发行等其他融资方式有根本区别与界限。

第三是对集合理财业务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在禁入领域方面,券商不得将集合理财受托资金“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对外担保等用途”或“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第42条);在证券投资方面,则具有相应持仓限制(第37条);在关联投资方面,则具有相应规模限制(第38条)。值得注意的是,在《办法》对受托资产运用方式相当宽泛的总体规定下,集合理财资金投向的相应规定除对证券投资进行单独列述以外,对其余投资采用排除资金借贷、信用担保或无限责任入股的“负向清单”,这意味着除去有价证券的现有领地和信贷、担保、无限责任等明令禁区,其他诸如股权收购、项目买断、财产租赁、票据贴现、有限责任创业投资等业务均可纳入集合理财产品的运作方向,这将为券商集合理财业务预留出很大的操作空间。

第四是对集合理财损益分配与风险控制的规定。具体包括在分配形式方面,集合理财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受托资产“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第56条),即与客户期初以货币资金参与集合理财计划相对应,到期结算损益由其收回货币资金;在分配依据方面,券商“按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理财合同的约定”进行资金分配(第56条),即可按客户的原始认购份额进行直接分配,也可按客户事先约定的优先或劣后分配条件进行的先依次序再论份额的等级分配,以及按照其他由客户共同认可并协议订明的自由条件进行分配;在风险分级方面,《办法》明确划分出主要投资于债券、蓝筹股、基金等低风险、高流动性金融产品的限定性集合理财计划,及投资范围不受以上限制的非限定性集合理财计划(第14条),从而有利于客户进行风险识别;在风险控制方面,券商“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且“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做出约定”(第33条),以上规定不仅允许券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在集合帐户中进行混同运作并且共享收益或共担风险,更重要的是,券商可与客户约定以自有资金对集合投资的可能亏损承担优先责任,即以自有资金“垫底”的方式减少客户资金的亏损风险,即特定比例、特定责任与特定责任期限的自有资金参与额度将成为控制客户亏损风险的有力武器。以上分配与风险控制规则既有利于客户自主商定到期分配方式,又有利于客户对投资风险进行管理与匹配,从而进一步加强集合理财产品的吸引力。

第五是对集合帐户具体运作方式的规定。如在资产切分方面,规定券商须“将集合理财计划设定为均等的份额”,以便客户进行特定份额的认购(第31条);在帐户存续方式方面,可以有设定期限的封闭式,也可以有不设固定期限的开放式(第32条);在份额转让方面,规定通常情况下“客户不得转让其拥有的份额”(第32条),即封闭式集合产品只能持有到期,开放式集合产品只能向券商申购与赎回;在交易下单方面,集合理财计划涉及在证券交易所从事投资交易的,“应当集中在固定席位上进行”(第36条);在资产保管方面,应对集合理财计划“单独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第52条),并由专门机构予以托管并履行相应职责(第52条、53条和54条)。

以上主要规定对集合理财业务的各项环节作出了周详规范,实际上也为以集合理财产品为主流的券商产品创新提供了方向指引。

另外,新《办法》在券商资产管理业务的受托资金来源、受托资金投向、受托资产类型与受托目的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

其一,在受托资金来源方面,《办法》明确允许券商可“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第11条第2款),并可“通过专门帐户”为客户提供集合理财服务(第13条)。以上规定彻底突破了2001年《通知》中以实名制和专户制为基本特征的帐户限制规则。在原有实名分户规则下,由于单一客户资金要单独占用一个帐户,券商受制于有限数目帐户的管理运作能力,只能将有限数目帐户底下各笔资金规模尽量放大,资金门槛尽量提高,这客观上造成券商资产管理业务的委托人只能是机构客户以及少量的超大个人客户。在近两年资本市场总体回报日趋下降的形势下,机构客户或者因为较高的资金机会成本,或者因为以往牛市中取得较高理财收益后形成的心理定势,对券商的资产管理业务仍报有不切实际的回报预期,甚至提出违反规定的保底要求,由此严重制约了券商资产管理业务的正常发展。银证合作理财计划正是券商试图突破原有规定中分户管理的限制,将众多储户的零散委托资金纳入一个相对模糊的中间帐户并进行统一运作,以此谋求零售客户小笔资金的新“蛋糕”。本次《办法》顺应市场的自发创新,对以集合帐户为基本载体的零售客户理财产品进行明确界定,由此为券商资产管理业务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和新的客户资源。

其二,在资金投向方面,《办法》明文规定券商“为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第5条),并须在客户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投资范围、投资限制”等要件进行约定(第27条)。上述有关资金投向的宽泛表述舍弃了2001年《通知》中受托资金仅能投资于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硬性规定,因此按新《办法》券商不仅可将受托资金用于交易所内股票、债券等上市品种的投资交易,还可用于非流通股、银行间市场的票据或债券以及独立注册登记的开放式基金等未上市证券品种的投资交易,甚至还可用于其他非证券化资产的投资交易。资金投向的放宽将使券商能代理客户进入更多金融资产领域,全方位地把握市场投资机会。

其三,在受托资产类型与受托目的方面,除了通常的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以及受托资产的投资增值目的以外,《办法》明确允许券商 “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第11条第3款),且可“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投资目标”,并“通过专门帐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业务”(第15条)。以上规定突破了2001年《通知》中限定受托管理资产除货币资金以外只能是股票、债券等进行集中托管的证券,由此一些非证券化的资产(如实业股份等股权类资产,应收账款、企业信贷等债权类资产,以及房产、设备、营运项目等实物类资产)原则上也可由客户委托给券商实施专业理财服务,且此理财目的除了传统的谋取投资收益以外,还可包括第三方受益转付、资产清算与产权清理、债务保证等特定或综合目的,这无疑将使券商资产管理业务的运作范围取得极大拓展。

三、政策执行效果

《办法》出台对券商理财业务的规范管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势必将驱动券商迅速加入到目前以银行与信托为主导的产品创新浪潮,并促进券商集合理财业务竞争和产品创新全面升级。

首先,各家券商之间在客户来源、盈利模式、产品风险结构以及产品存续期间方面的创新定位与资源竞争。在客户来源方面,从现有银证合作理财模式中对银行客户的集中私募,可能扩展到对券商下属营业网点客户的分头私募,以及通过自身网点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联合私募等。在盈利模式方面,鉴于目前股票市场的风险程度相对较高,因此先期主力投资品种可能为基金、可转债、国债和企业债等低风险券种,以及回购、现金申购新股等货币市场工具。在产品财务结构方面,根据理财产品的风险程度和客户的风险承能力,券商可以精心设计不同份额的自有资金出资比例,使得产品风险特性与客户风险偏好相适应。在产品存续期间方面,将以目前封闭式为主向更具流动性优势的半开放式或开放式产品作渐进过渡。

其次,券商与基金管理公司在产品开发和营销方面的直接竞争。从《通知》中不难看出集合受托投资产品的基本运作方式与现有证券投资基金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因此现有基金产品设计思路可为集合理财产品开发提供直接的借鉴,尤其是最新推出并较受欢迎的指数基金、债券基金和保本基金等产品,更可能成为集合产品的仿制重点。与此同时,跟证券投资基金相比较,集合产品报批程序简单,运作和披露限制较少,不需要专门成立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机构化运作。虽然其采用私募方式会使筹资规模受到一定限制,但同时却有利于保护产品赢利模式的隐私性。最关键的一点是,券商能通过自有资金优先承担损失,从而大大改善理财产品的风险结构。说得更透彻一点,就是基金可以做的集合产品都可以做(除了公开募集发行和封闭式品种的挂牌交易以外),而集合产品可以做的基金却不一定能做。因此券商在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产品竞争的过程中,总体上将处于较为主动的地位。

再次,一些结构性理财产品的创新开发。在集合理财产品中允许券商自有资金“垫底”承担优先责任,实质上是通过不同优先等级分配权的设置对理财产品的风险收益结构进行重新分割。推广而言,这种风险收益的特定分割不仅局限在券商和客户之间,也完全可以在客户群体内部进行。通过在客户之间进行不同等级分配权的设计,可在集合产品的同一风险收益结构中分割出不同的风险收益子结构,这些子结构即形成单一集合产品下多样化的结构性子产品。实际上目前集合信托产品中已有山东国投、江苏国投陆续推出所谓“选择性收益”产品,委托人可在相对稳健的优先收益子产品和相对激进的一般收益子产品之间进行自由选择,相信同样依托于集合理财帐户的券商产品同样能在结构性创新方面作出尝试并取得突破。

其四是银证合作理财业务的升级。首先是由投资帐户产品到多功能帐户产品的发展。现有集合理财产品中银证合作基本都限于将客户储蓄资金转化为券商受托资金。随着将来货币市场集合理财帐户的兴起和发展,结合国外现金管理帐户(CMA)、自动转换储蓄存款帐户(ATS)等先进产品理念,银证合作也必然由目前的单纯资金交流型提升至未来的多重功能互补型,即通过超额存款自动转帐等机制完成理财帐户与存款帐户的实时联通,从而使得仅具投资收益功能的集合理财帐户具备刷卡、透支等联名帐户的延伸功能。此外,由于《办法》对2001年《通知》中仅限非银行企业法人才能作为委托客户的明文限制未予保留,因此银行不仅能向券商介绍私人客户并筹措资金,银行还可以法人客户身份将自有的信贷资产直接委托给券商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使券商为信贷资产的“脱媒”处理发挥应有作用,更为将来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打下伏笔。

其五是“非通道产品”将试验推出。所谓非通道产品是与交易所“交易跑道”无关的理财产品,即除去股票、债券、基金等上市交易品种以外的多种投资理财服务。按《办法》规定,券商理财业务的资产来源可以是货币资金或上市证券以外的其他资产,资产运用可以是对上市证券以外的非禁令资产进行投资以及非投资性受托目的下的其他理财方式。因此针对多样化资产的多样化理财产品有可能起步发展,并使券商理财业务突破目前单纯依赖股票、债券等投资品种的“通道”限制。

参考文献:

1.陈振明主编.政策科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2.刘伯龙,竺乾威主编. 当代中国公共政策.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

3.(美)卡尔.帕顿,大卫沙维尔奇著.政策分析和规划的初步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

4.中国社会科学院公共政策研究中心,香港城市大学公共管理及社会政策比较研究中心编.中国公共政策分析.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5.庄心一.关于我国证券公司发展问题的若干思考.中国证券业研究,2004年4月.

6.傅斌著.证券的经济分析.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东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系硕士研究生,国泰君安证券南京高楼门营业部总经理。

4.《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篇四

(二)以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三)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四)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六)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七)使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将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重要变更或者补充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出具专项审计意见。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实时监控专用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5.《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篇五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

(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

(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

(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四)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五)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200%。

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

(二)未签订相关委托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未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以及未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三)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第三方机构本身、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

(五)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六)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第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投资项目被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

(二)投资项目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要求;

(三)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上述投资项目。

第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二)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

(三)违规使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

(四)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账户。

第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投资标的,能够证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目的、定价依据合理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有清晰约定,投资程序合规以及信息披露及时、充分的除外;

(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以及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利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为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七)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第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投资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三)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四)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五)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六)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二)递延周期不足3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40%。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要求,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对机构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按照本规定做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管理与风险监测工作;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术语释义如下:

(一)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本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二)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若存在中间级份额,应当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额。

(三)股票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四)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五)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含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但相关标的投资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相应类别标准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六)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不能归属于前述任何一类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七)市场公允价格区分不同交易市场特征,采取不同确定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场,可以参考最近成交价格确定公允价格;在非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公允价格确定方法,并按照约定方式确定公允价格。

(八)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1.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2. 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无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五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依法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保本周期到期后应转为非保本产品,或者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提高杠杆倍数,不得新增优先级份额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6.《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篇六

2014-04-0

4发文:上海证券交易所

文号:上证发〔2014〕19号

日期:2014-04-04

各会员单位、基金管理人及其他市场参与主体:

为规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指引》(详见附件)。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13年8月19日发布的《关于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促进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相关规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资产管理机构依法设立并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在本所转让的,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资产管理机构,是指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本指引所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是指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第三条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者,可以参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

第四条 本所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提供转让服务,不表明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风险或收益作出判断或保证,相关投资与转让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清算交收事宜,由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根据其规则办理。

第二章 服务提供、暂停与终止

第六条 资产管理机构将其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在本所进行转让,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申请书;

(二)资产管理计划核准或者备案确认文件;

(三)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四)资产管理合同;

(五)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验资报告;

(六)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协议、份额登记证明或其他登记托管证明文件;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保证其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资产管理机构提交的材料完备的,本所出具可以提供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的书面通知。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本所书面通知后的10个交易日内,与本所签订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协议。

本所为提供转让服务的资产管理计划分配相应的证券代码。

第八条 资产管理计划展期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资产管理计划到期前一个月前向本所提交展期的合规说明以及继续提供转让服务的书面通知。

资产管理机构提供的材料完备的,本所为其展期后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继续提供转让服务。

第九条 自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届满前的第5个交易日起,本所终止该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转让服务。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暂停或者提前终止提供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

(一)资产管理机构向本所提交暂停或者终止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书面通知,并经本所确认的;

(二)资产管理机构违反本所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协议的约定的;

(三)本所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监管机关的要求,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提供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的;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的暂停、恢复与终止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

第三章 业务开展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参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投资者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通过受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首次参与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应当先与资产管理机构、资产托管机构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向参与转让业务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由本所制定。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通过协议转让或本所认可的其他转让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本所于每个交易日9:00至16:00接受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协议转让的成交申报。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可以对业务受理时间进行调整。

投资者可以采取书面或互联网自助等方式,通过资产管理机构向本所提交成交申报指令。

成交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代码、用户账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等内容。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成交申报的计价单位为每100元面值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价格。最小申报数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要求。

第十八条 投资者转让或受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应当持有相应的足额份额或资金。

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投资者是否持有足额份额或资金进行前端检查,并确保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后份额持有人人数及单个投资者持有的份额余额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所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成交申报进行形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成交申报予以确认。

转让双方应当根据经确认的成交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转让可以当日回转。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确定或者调整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申报时间、申报方式、申报数量、申报价格限制、申报内容等事项,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章 转让信息

第二十二条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开始前3个交易日,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公告书。

第二十三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期间,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义务:

(一)通过本所网站或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在当日上午9:00前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上一交易日单位净值、总份额等信息;

(二)在其营业场所置备资产管理计划合同、说明书等法律协议及风险揭示书,供投资者查询;

(三)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管理报告、临时报告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

(四)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及时告知投资者;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终止转让前一个月进行公告:

(一)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临近期满而终止转让;

(二)资产管理机构向本所申请提前终止转让;

(三)其他应当公告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所通过本所网站公布提供转让服务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基本信息。

每个交易日数据处理结束后,本所向市场公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证券代码、转让简称、当日成交价及成交量等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所按转让金额千万分之九的标准向转让双方收取转让经手费,最高不超过100元/笔。

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可以对经手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资产管理机构或者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中违反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等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并计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7.《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篇七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未来稳定的现金收入流的资产,汇集成资产池,通过结构性的重组,进而转换成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尽管资产证券化的对象多种多样,但其业务流程却基本相同。

通过资产证券化业务,企业可提高资产的流动性。但这只是资产证券化业务迅猛发展的原因之一。事实上,大多数发行人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目标在于,通过一系列协议安排和交易的构建,使证券化资产的出售获得表外处理的结果。具体来说,资产证券化为发行人带来了如下财务利益。一是弱化发行人自身信用评级的影响。通过第三方信用增级,可以使资产化证券的信用等级高于其自身的信用等级,从而降低筹资成本。二是提高了融资的自由度。资产证券化融资对募集资金的用途没有限制,赋予融资方更大的财务自主权。三是优化资产负债表。在符合“真实销售”条件下,实现基础资产出表,取而代之的是流动性更好的资产,使企业短期偿债能力增强。

2 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

2.1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

会计确认是指将某一项目作为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等要素加以记录或将之纳入财务报表中的过程。对于资产和负债的确认而言,会计确认不仅包括对资产、负债取得时的记录,而且也涵盖了这些项目日后的增减变动乃至最终从财务报表中退出的记录。

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的核心在于,资产证券化是应当作为一项有担保的融资业务而作表内处理,还是应当确认为一项销售业务而作表外处理。由于资产证券化的目的是将流动性差的资产变为现金流入,大多数公司关注财务报表的负债水平,因此,他们希望作表外处理并确认损益。但是会计确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而非转让方的意愿,由此引出了关于确认的判断标准问题。

第一,传统的确认标准为风险与报酬全部转移标准。根据财务会计理论,当销售已经实现,并已取得收入时才能予以确认。但是,在运用传统的风险与报酬转移的标准来处理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时,遇到了来自于资产证券化方面的挑战。首先,资产的风险和报酬与资产的控制权产生分离。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多项复杂的合约安排使得基础资产上的控制权和对应的风险报酬发生了部分分离。其次,基础资产上的风险与报酬具有了分解性。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通过合约安排,某基础资产上的风险和报酬可以分解为若干不同性质的风险与报酬,其中一些风险与报酬已经被转移,而另一些则可能被保留在发起方。

第二,“风险与报酬是否全部转移”的标准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确认中遇到了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关于控制权是否放弃”的确认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只要资产证券化业务发生后,原始权益人放弃了所转让基础资产的控制权,就可以认为是销售交易,相应的资产终止确认;相反,则认为是融资活动,相应的资产就不能终止确认,而必须保留在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中。

2.2资产证券化的会计计量

会计计量是指为了将符合确认条件的要素入账,并列报于财务报表而确定金额的过程。对于不同的资产证券化操作而言,会计处理过程中会存在差异,这会对会计处理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对于企业而言,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资产包括已经确认的应收账款和未确认的未来收益权。首先,对于应收账款的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相对简单,和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处理相类似。在收到募集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收账款,产生的差额记入投资收益。

而对于未来收益权而言,会计处理就比较复杂了。首先,对于未来收益权,并不反应在资产负债表的应收项目里;其次,现行的会计准则并未对该项业务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可以将未来收益权确认为金融资产里的持有至到期投资。根据会计准则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未来收益权由于在合同中规定了收款的具体时间,并且根据业务的性质,回收金额是可确定的,因此,可被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来进行处理。在收到募集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持有至到期投资,产生的差额记入投资收益。

3 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的改革

针对资产证券化涉及的会计问题,我国财政部从1995年起,先后颁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等一系列政策性规定。但是,这依旧不能与我国证券化市场发展相适应。我国的会计人员对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往往出现各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导致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可比性降低。

因此,对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会计实务领域进行较为系统、深入的分析研究,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前瞻性。在考虑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的规范时,应借鉴FASB和IASC制定的相关准则,并充分考虑中国现有的法律、税收和会计准则等制度环境以及资本市场的发展程度等客观因素。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的规范,无论是对于促进我国金融业务的发展,还是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摘要:资产证券化业务因其具有提高资产流动性、降低融资成本等特点,迅速在全球发展起来。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正处于探索阶段,而对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本文通过对传统的会计确认、计量的理论分析,得出发起人的会计处理方法,并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相关规则的制定提出了建议。

8.《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篇八

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及主要优势

(一)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

资产证券化是以信贷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基础,发行相应数量的资产支持证券,以融入资金。不良资产证券化是将所有的不良资产汇集起来组成资产池,对资产进行结构性重组,从而使其转变为能够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基于不良贷款中尚有一部分能够回收的贷款,在确认这些贷款在全部不良贷款中的比例以及测算清收时间的基础上,将这些不良贷款打折计算现金流,然后发行相应数量的资产支持证券,提前收回不良贷款,这对于银行短期内减少风险资产总额、降低资本补充压力很有意义。

(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优势

不良资产证券化具有以下优势:一是可以盘活资产,拓宽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手段与融资方式。二是适用于大规模处置,处置效率更高,有利于短期内改善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三是实行市场化处置,拓展了不良资产的买方范围,将不良资产出售范围扩大到市场上所有证券投资者。四是可以更好地发现不良资产价格,有利于提高银行不良资产回收率。五是由专业的贷款服务机构负责不良贷款的回收,超额回收部分可构成证券投资人和贷款服务机构的额外收益,避免了“一核了之”背后隐含的道德风险。

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难点及发展建议

(一)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业务难点

不良资产证券化操作有三方面难点:一是尽职调查工作量大。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项目贷款情况相对复杂,很多涉及诉讼与抵质押等,需要对全部贷款的借款人、保证人进行实地尽职调查。二是资金池现金流难以预测。包括处置回收款金额与处置回收时间均难以准确预测,实际操作中需要对每笔资产进行估值,对每一个样本制订详细的处置方案,并根据处置方案估算现金流回收时点和金额。三是可能面临更多的法律、会计等方面问题。

(二)不良资产证券化发展建议

1.慎重评估贷款回收情况

因为不良贷款本身就是违约贷款,不能再根据贷款的偿还时间和金额预计现金流,而是要根据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可用于抵偿债务的其他资产处置变现情况进行资产价值评估。不良资产的现金流主要来源于抵质押物的处置,所以回收程度与当地区域环境、政企关系、担保物处置等各方面情况休戚相关。

2.确保入池资产能够产生稳定的现金流

按照贷款分类,不良资产池的贷款应以可疑和次级为主。可选择具有良好的基本面和发展前景、由于债务负担过重使得财务状况阶段性地受到影响的那些贷款企业。一笔贷款合同由多份借据构成,入池贷款应以每份借据为单位,这样使得能够产生现金流的借据与不易产生现金流的借据相分离,以确保资产池的整体质量。资产池的基础资产笔数要多,行业与区域具有一定分散性,这样损失和回收情况在大数定律上能够相互抵消,使得现金流具有内在稳定性。

3.有效进行信用评级

不良资产证券化要进行有效评级,建议在以下方面做好准备。在超额抵押方面,不良资产证券化在发行时要进行一次性的打折,证券发行总额一般要小于资产池预期回收现金流总额。在证券分层上,不良资产证券化分层要简单,最好采用优先级和次级两层设计,而且次级证券厚度要比正常贷款证券化的次级更厚。在流动性支持方面,由于不良资产回收额、回收时间不确定,现金流在时间、金额、速度分布上不均匀,可能出现相对于预期回收值的阶段性亏损或盈余,这就要求发起机构建立现金流储备账户进行流动性支持,防范可能出现的兑付风险。发起机构一般持有一定比例的次级债券,以提升不良资产的市场吸引力。

4.严格进行信息披露

资产证券化在实质上是向公众出售贷款信息,由评级机构给出信用评级,由投资者决定是否投资于贷款的过程,所以对信息披露的要求非常高。作为法律上不良资产的真实所有权人,SPV应对资产池基础信息、不良资产的尽职调查、价值评估方法、律师和会计师的审查意见、信用增级方式以及流动性支持等事项内容向投资者进行完整、充分的信息披露,定期向市场披露资产处置、资产异动等信息,以便投资者及时掌握资产池信息,调整投资决策。

5.建立健全约束和激励机制

不良资产证券化以处置抵押物为主,回收难度大,未来现金流的多少主要取决于贷款服务商的尽职情况。建议建立对贷款服务商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将一定比例的超额回收部分作为服务费支付给服务商,以调动其积极性。

责任编辑:印颖 罗邦敏

9.《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篇九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设立、运作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严格遵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设计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所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是指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产生投资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但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可以在合同中合理约定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且该比例同时适用于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两种情况。

二、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不得约定以劣后级投资者本金先行承担亏损、单方面提供增强资金等保障优先级投资者利益的内容。

三、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投资标的实际产生的收益进行计提或分配,未实现投资收益或出现亏损的,不得计提或分配收益。

四、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不得直接或间接影响资产管理人投资运作,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将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异化为“类借贷”产品。

五、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应明确其所属类别,约定相应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杠杆倍数限制等内容。投资其他金融产品的,应当穿透核查投资标的是否存在结构化设计,是否投资了劣后级份额。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可以通过业绩比较基准形式向优先级投资者进行推介,但应同时说明业绩比较对象、业绩比较基准测算依据和测算过程等信息。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业绩比较对象应当与其投资标的、投资策略直接相关。

10.《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篇十

一、单项选择题(共 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以下哪种基金信息的披露时间一般无法事先预见__ A.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B.基金资产净值公告 C.基金份额净值公告 D.基金临时信息

2、根据相关规定,以下不属于证券自营业务禁止行为的有__。A.内幕交易 B.操纵市场

C.专设自营账户

D.假借他人名义进行自营业务

3、证券交易所交易席位的实质包含了()的意义。A.交易品种  B.交易地点  C.交易时间  D.交易资格 4、20世纪__,哈里马格维茨提出了证券组合理论。A.40年代 B.50年代 C.60年代 D.70年代

5、在我国,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封闭式基金的设立主体主要为()。A.基金持有人 B.基金发起人 C.基金管理人 D.基金托管人

6、已经发行了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申请再次募集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报中国证监会审核的有关文件不包括__。

A.本次增资发行的授权文件及附件,如股东大会决议等 B.关于前一次股票发行的有关情况及其他材料 C.简要招股说明材料

D.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7、基金托管费年费率国际上通常为__左右。A.0.1% B.0.2% C.0.3% D.0.4%

8、__是指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不具有实物形态,并在较长时间内(超过1年)使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资产。A.固定资产 B.流动资产 C.递延资产 D.无形资产

9、托管银行应当为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代理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其账户名称为__。

A.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B.证券公司——托管银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C.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D.证券公司名称

10、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__个月内有效。A.3 B.6 C.12 D.18

11、公司股本总额在()亿元以上的公司,可采用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和对法人配售相结合的方式发行股票。A.5 B.4 C.6 D.3

12、属于持续整理形态的有__ A.菱形 B.钻石形 C.旗形 D.w形态

13、在二级托管制度下,投资者可将其托管股份从一个证券营业部转移到另一个证券营业部托管。这一过程通常称为__。A.转托管 B.双重托管 C.指定托管 D.复合托管

14、关于保本基金,以下说法不正确的是__。A.保本期越长,投资者承担的机会成本越高

B.其他条件相同,保本比例较低的基金投资于风险性资产的比例也较低 C.保本基金往往会对提前赎回基金的投资者收取较高的赎回费 D.常见的保本比例介于80%~100%之间

15、外资股招股说明书中,在__项目下应说明编制招股章程所依据的法规与规则。A.摘要 B.概要 C.绪言 D.风险因素

16、在委托买卖证券的交易中,投资者作为委托人,享有的权利不包括__。A.寻求司法保护权 B.选择经纪商的权利

C.要求经纪商保证最低风险的权利

D.要求经纪商忠实地为自己办理受托业务的权利

17、关于基金会计核算,下列说法错误的是__。A.会计主体是基金管理公司 B.会计分期细化到日

C.会计为公历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D.基金持有的金融资产和承担的金融负债通常归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18、对现代证券组合理论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学者,除马柯威茨和他的学生夏普外,还包括__。A.戈登·亚历山大 B.史蒂夫·罗斯 C.杰弗里·贝利 D.费舍·布莱克

19、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A股每笔交易数量不低于__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__万元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A.50;500 B.100;500 C.50;300 D.100;300

20、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当日没有市价或现行出价,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采用()确定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A.发行日开盘价 B.发行日平均价 C.最近交易的市价 D.发行日收盘价

21、基金托管部门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__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A.3 B.4 C.5 D.10

22、目前我国ETF认购资金冻结期间利息按__计算。A.企业活期存款利率和实际交易天数 B.企业活期存款利率和实际冻结天数 C.企业一年期存款利率和实际交易天数 D.企业一年期存款利率和实际冻结天数

23、日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__。

A.单只股票涨跌幅-中小企业板块指数涨跌幅

B.(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格)÷当日最低价格×100% C.(当日最高价格-当日最低价格)÷当日最高价格×100% D.单只股票涨跌点数-中小企业板块指数涨跌点数

24、“推荐购买某种股票的分析家越多,这种股票越有可能下跌”属于__。A.日历异常 B.事件异常 C.公司异常 D.会计异常

25、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以__为基础计提。A.基金资产总值 B.基金资产净值 C.基金发行份额 D.基金份额净值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有关国债的管理制度主要集中在二级市场方面,1999年发布了__。A.《关于进行国债公开市场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B.《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C.《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方法》

D.《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卖空行为的通知》

2、股份每周转让3次的公司,在会计结束后的()内,必须公布经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A.1个月 B.4个月 C.6个月 D.15天

3、下列各项中能够反映行业自身特征的是__。A.人们的生活习惯 B.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 C.行业产品的市场结构 D.选择行业的方法

4、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举办的CIIA考试的考生__。A.可申请成为CIIA中国注册会员

B.可获得由中国证券业协会、ACIIA联合颁发的CIIA证书 C.可面试申请CFA成员

D.可获得高级证券投资咨询人员资格

5、认股权证实质上是一种股票的__。A.短期看涨期权 B.短期看跌期权 C.长期看涨期权 D.长期看跌期权

6、与股票、债券不同,证券投资基金反映的经济关系是__。A.所有权关系 B.债权债务关系 C.信托关系 D.合伙投资关系

7、__的证券交易所是一个由会员自愿组成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法人团体。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监察委员会。A.公司制 B.股份制 C.政府制 D.会员制

8、审计报告应当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及其所在的事务所签字盖章。A.会计师 B.注册会计师 C.审计师 D.评估师

9、根据规定,营业部应当建立交易数据安全备份机制,对交易的数据所采用的备份机制主要为__。A.双向备份 B.异地备份 C.异人备份 D.实时备份 E.多介质备份

10、债券的有价证券属性主要表现为__。A.债券可赎回

B.债券本身有一定的面值 C.持有债券可按期取得利息 D.债券是虚拟资本

11、__是公司通过建立一种负债,用债券或应付票据作为股息分派给股东。A.负债股息 B.建业股息 C.股票股息 D.财产股息

12、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债券和债券质押式回购竞价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__。A.1万张 B.5万张 C.10万张 D.100万张

13、股票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的原则是:()。A.公开 B.公平C.公正

D.诚实信用

14、在股票定价分析报告中进行二级市场分析时,应分析__已发行股票的中签率。A.近10天 B.近15天 C.近1个月 D.近3个月

15、目前,进行证券投资分析所采用的分析方法主要有__。A.技术分析法 B.心理分析法

C.证券组合分析法 D.基本分析法

16、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符合的规范有__。A.将委托财产交由具备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B.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

C.委托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D.可以采用一些灵活的方式向资产委托人返还管理费

17、证券公司经营__,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A.证券经纪 B.证券投资咨询

C.与证券交易以及投资咨询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 D.证券资产管理

18、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下列说法错误的是__。

A.赎回期限越长、转换比率越低、赎回价格越高,赎回的期权价值就越小,越有利于转债持有人

B.在股价走势向好时,赎回条款实际上起到强制转股的作用

C.股票波动率越大,期权的价值越高,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价值越高 D.转股价格越低,期权价值越高,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价值越高

19、利率衍生工具不包括__。A.远期利率协议 B.利率期权 C.信用互换 D.利率互换

20、我国按投资主体的不同性质,将股票分为__。A.国家股 B.法人股

C.社会公众股 D.外资股

21、利率是债券票面要素中不可缺少的内容,债券利率亦受很多因素影响,其主要影响因素不包括__。A.借贷资金市场利率水平B.筹资者的资信 C.债券期限长短 D.资金使用方向

22、关于套利组合满足的条件,下列说法错误的是__。A.不需要投资者增加任何投资

B.套利组合中各种证券的权数加总为零 C.套利组合的预期收益率必须为正数 D.套利组合因素灵敏度系数为1

23、以下不属于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范围的是__。A.涉及基金投资运作的信息披露 B.涉及基金募集的信息披露 C.涉及基金上市交易的信息披露 D.涉及基金净值复核的信息披露

24、下列可以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人员是()。A.董事长妻子

B.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的股东 C.相关专家

D.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5%的股东单位

25、关于股票的价格,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__。

A.理论上,股票价格应由其价值决定,股票本身并没有价值,不是在生产过程中发挥职能作用的现实资本,只是一张凭证

B.股票之所以有价格,是因为它代表着收益的价值,即能给它的持有者带来股息或资本利得,是据以取得某种收入的证书

C.根据现值理论,股票的价值取决于股票的账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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