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 标 权 转 让 合 同

2024-09-20

商 标 权 转 让 合 同(共11篇)

1.商 标 权 转 让 合 同 篇一

商标权转让合同(知识产权合同模板)

商标权转让方:(甲方)

商标权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

二、商标图样:(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 国别: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

六、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在本合同签订前,该商标曾与 签订过非独占(或独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商标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原与 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由受让方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所有权转让事宜由转让方通告 方。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甲方(或乙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 方承担。

十一、商品质量的保证: 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可另外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十二、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受让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泄露转让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三、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四、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的权限计算共 万元;

2.付款方式:

3.付款时间:

十五、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六、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规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的,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3.其他:。

十七、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十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让方:(章)

定代表人: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转让方:(章)受法定代表人: 法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月 日

银行帐号: 合同签订地点: 合同签订时间: 年

2.商 标 权 转 让 合 同 篇二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指,双方签订的旨在股东将自己持有的存在客观瑕疵(转让人与受让人明知瑕疵存在与否暂且不问)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随后受让人受让公司股权取得股东资格而订立的合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对股东之间的互相信任和合作默契程度的要求较高。

2.其在股权转让的程序方面限制颇多,所以股权瑕疵出资多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范畴。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为笔者探讨之重点。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探讨和实践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探讨

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从而引申出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当前仍无相关规定进行明确,而学界目前也并未有统一定论,而有效说、无效说、可撤销说、折中说为目前学界的四种主要学说。有效说认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主张“股东出资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

1. 有效说认为确认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和资格有赖于从其是否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上被登记在册作为判断。

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在所不问,出资的瑕疵只是赋予了其承担资金补足责任,并未左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与否。而无效说认为,出资者既然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则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从秩序安全的维护角度来看,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更为妥当。

2. 而可撤销说认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要视转让时受让人是否知道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而定。

3. 可撤销说认为如若在转让瑕疵股权时受让人对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并不知情则转让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该按照《合同法》五十二条的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处理。

但是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在受让后得知受让的股权是有瑕疵的仍选择受让则需尊重受让人的主观意愿,认定为有效合同。折中说认为不同的资本制度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在实缴资本制度时,股东的完备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公司成立的同时股东身份随之确立,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法取得股东资格,更妄谈股权转让。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成立与否与出资人是否已经完全缴纳了出资两者中并不存在内在的联系,股东资格的获取也并不以出资人完全缴纳出资为必要条件,因此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是折中说认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所在。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实践

缺失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明确规定是各地法院针对同一类案件判决各异的因由所在。最高法和上海市高级法院在实践中明确排除了受让人请求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二)》第二十六条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四条第二款均明确表示不予支持在未足额出资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人因股权瑕疵或受欺诈而请求撤销合同的诉求。而一些法院在处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纠纷时并未直接排除可撤销说的适用,譬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九条规定,关于受让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对出让股权系未足额出资股权且对其此情况无从得知,以出让人涉及欺诈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诉求予以支持。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瑕疵出资股权纠纷中,受让方不能仅以受让的股权系瑕疵出资股权而请求确认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在受让人无从得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时,与浙江省高院的处理方式一致。由此可见,江苏省、浙江省以及上海高院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较为相似,即当事人不能仅仅基于股东出资的瑕疵而请求判定合同无效,但是江苏省和浙江省在肯定合同效力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在受到欺诈时的撤销权,而上海高院对撤销权则未作规定。

三、笔者的观点

(一)对各种学说的评析

“无效说”立足于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相挂钩,而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所在,股东出资义务的没有履行或不按要求履行将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进而其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便会无效。“无效说”更为关注股东的实际出资和公司的真实资产,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秩序维护。但是这一学说存在一个严重的逻辑缺陷,即认为股东资格来源于出资人的足额出资,而如果认为出资人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的话,则未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是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而让这些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似乎有悖逻辑前提。“有效说”在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的关系上与“无效说”存在冲突,有效说坚持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不相挂钩,即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以股东的出资行为为必要前提,其否认了股东出资行为和股东资格的完全对应关系。“有效说”更强调的是商事外观主义,承认出资人在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即使未履行足额的出资义务仍具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的登记文件具有对外效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转让股权的资格则股权转让合同理应生效,出于对当事人交易信用关系的保护,合同不可任意撤销。

(二)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

经过对上述几种学说的评析,笔者认为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可以考虑遵循“可撤销说”基本思路。理由如下:第一,股东的出资瑕疵在最高法院及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并不直接导致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的结果,而是在是否有撤销权的问题上规定各异。这就表明出资的瑕疵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公司的登记文件具有公示效力以及从保护股权受让人利益出发只要合同不具有无效要件,应当肯定合同的效力同时也应赋予受让方一个撤销选择权,以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第二,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对公司因为股东不履行、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抑或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的对股东的一些股东权利例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合理限制予以支持。法条可知对于股东瑕疵出资行为而导致的相应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并不意味着对瑕疵股东的股东身份的否认,因此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具备正当性和有效性。第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会对公司的存续和发展产生影响,而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适用“可撤销说”能最大限度地将对公司的影响风险降低。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与其他合同的不同点在于,其除了涉及转让双方亦会影响公司利益,因为在股权完成转让后受让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很有可能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甚至于对公司的持续发展都会产生作用。因而法院和仲裁机构在作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时应尽量慎重,允许当事人弥补瑕疵以促成瑕疵的消灭,使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变为可撤销合同,这样既考虑到公司的长久发展也兼顾了股权受让人的全体保护。

四、结语

尽管笔者认为“可撤销”说可以作为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之一,但“可撤销说”本身仍存在着许多难以避免的缺陷,例如“可撤销说”无法兼顾商事交易中外观主义和效率性、流通性等特点,以及如果股权转让方不知其股权存在瑕疵而将股权进行转让,受让人又出于善意则此时受让人是否还能被赋予撤销权?这些问题基于目前“可撤销说”的研究层面还并不能解决,因此如何更好地完善“可撤销说”使之更为契合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基本思路仍旧路途艰难。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王振民,吴革.公司股权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商标转让的雷区 篇三

然而,深圳唯冠提出其在中国大陆注册的IPAD商标,台湾唯冠无权处置,拒绝将该商标转让给苹果公司。苹果最终花了6000万美元,才从深圳唯冠那里抱得“IPAD”。显然,苹果的马甲公司在签署商标转让协议时,要么没有调查清楚IPAD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权属,要么明知此事但没有签好转让合同,比如没有把深圳唯冠拉到合同里签章认可。

一家跨国公司在中国收购了一个商标,一切都很顺利,结果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时,却被商标局给踢了回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而商标注册人恰恰还在相同商品上注册有其他近似商标。

当这家跨国公司要求商标注册人将这些近似商标转让给它时,商标注册人同意了,不过,这可不是免费的,你得再付一些钞票。但是,跨国公司希望是免费的,拒绝为这些它根本未打算使用的“近似商标”继续买单。关键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怎么处理这种情形。于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争议爆发了,商标买卖双方打起了合同官司。

与别人做商标买卖的交易,自是要小心翼翼地绕开雷区。但有的公司为了一枚心仪的商标(品牌),反而把程序走的太复杂了。“皮尔·卡丹”商标“一女二嫁”的旧闻,可以发现上海中服把商标收购弄得比想象中的复杂多了。

在1979年,皮尔·卡丹就最早把国外时装秀带进了中国。此后,“皮尔·卡丹”当时成为中国人心目中顶级、奢侈、身份的标签。不幸的是,这个品牌后来走到了要卖掉的境地。

2009年8月底,上海中服宣布已经签订了关于整体收购皮尔·卡丹的框架性协议。但是,上海中服很快就得到消息,早在7月初,皮具、针织服装、鞋、手套四类品种在中国的“皮尔·卡丹”商标,已经被签署协议转让给了一家温州企业——由孙小飞所掌管的卡丹路集团,商标转让总金额为3700万欧元,更令上海中服震惊的是,皮尔·卡丹已于9月收到3330万欧元。

对这个已经落魄的“贵族”品牌,中国企业竟然竞相用高额代价来收购,而皮尔·卡丹先生似乎有“一女二嫁”的嫌疑。那么,到底谁真正买到了“皮尔·卡丹”?具体情况扑朔迷离,外人难以了解真相。

但拨开迷雾可以发现,上海中服所谓的整体收购皮尔·卡丹,并不是收购或入股皮尔·卡丹公司,而只是整体“收购皮尔·卡丹商标在大中华区内(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和新加坡)所有商品上的商标所有权,保持原有代理商的代理权。”看起来,好像只是在收购商标,但上海中服弄得跟收购公司一样复杂。

上海中服就像去境外投资一样在办理批文和手续:2009年6月底拿到了上海市商委“关于支持上海中服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购法国皮尔·卡丹商标的函”,同时向上海市和国家发改委提出申报,并于8月5日拿到了国家发改委的批文。不仅如此,上海中服还在法国巴黎为收购专门设立了子公司。其实,商标收购这样的“非资本项目”,哪里需要上报国家发改委的批准。上海中服把自己给套住了,否则收购商标的动作应该更快些。

4.知识产权合同:商标权转让协议 篇四

转让方: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

经转让方、受让方双方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_________。

二、商标图样:_________。

三、商标注册号:_________;国别:_________。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_________。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_________。

六、转让方的保证

.转让方保证该权利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为抵押。

2.转让方保证在国际分类第_________类以及在其他类别的与第_________类有关商品类似的商品上,转让方没有任何与该权利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或提出申请注册。

3.转让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权利或与其类似的商标的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且上述所有权利均将由受让方行使。

4.转让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同时签署该权利的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同时将该商标商标注册证正本交受让方或受让方的代理人。

5.如果该商标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转让方应退回已付的全部商标转让费用。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_________。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_________。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_________。

.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_________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_________方承担。

十一、商品质量的保证

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十二、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三、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转让费按转让的权限计算共_________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_。

3.付款时间:_________。

十四、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五、双方的违约责任

.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规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的,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十六、声明及保证

转让方:

.转让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转让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转让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转让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转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受让方:

.受让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受让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受让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受让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七、保密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十八、不可抗力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政府行为等。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______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十九、通知

.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二十、争议的处理

.本合同受_________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解释

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二十二、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三、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转让方:_________受让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5.商标转让合同 篇五

转让方代理人:(甲方)北京京诚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受让方:(乙方)永康市名邦工贸有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方代理人(甲方) 北京京诚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注:以下简称甲方)与受让方(乙方)永康市名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购买11368672号华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将其代理转让的11368672号华基注册商标(类别09)(注:以下简称“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乙方。

二、该注册商标的转让费为人民币24000.00 元 ¥贰万肆仟元整(含该商标转让规费)。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转让费款10000.00 元 ¥ 壹万元整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款项7个工作日内将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发给乙方,乙方核实无误后于3个工作日内将尾款14000.00 元 ¥ 壹万肆仟元整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能于3个工作日内将尾款付清,甲方有权将该商标转让给其他人,所收定金不退),甲方收到款项后将该商标所有转让所需文件快递方式交给乙方,甲方负责将该商标的转让手续递交到国家商标局办理,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均真实有效并符合该注册商标转让的要求。如果商标转让不成功是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的,甲方应退还乙方转让费24000.00 元 ¥贰万肆仟元整。

三、该商标转让性质为永久性的权益转让。

四、双方约定:

1、甲方应保证是上述被转让商标的权利所有人代理人,保证该商标为有效商标及上述商标资料的准确性,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2、甲方同意将上述商标的所有权有偿永久转让给乙方,并保证在类似商品(服务)上没有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标,否则将予以一并转让,乙方不再支付转让费用。

3、甲方必须向乙方告知,在本合同签订之前,被转让商标所有的仍在法律有效期内的许可、质押、合作等权利与义务事项,不得隐瞒。及时将本商标所有权转让事宜通告原当事人,并取得认可或终止原合同。

4、合同生效后,该商标现权利所有人不得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质押或向第三人再转让该被转让商标。除非本合同被终止执行。

5、在本合同生效后,至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申请期间,乙方可以按独占许可使用形式使用该被转让商标,直至被转让商标申请被国家商标局核准为止。

6、被转让商标在向国家商标局办理申请转让手续,并取得核准发布转让公告后,乙方成为该被转让商标的权利所有人。

7、乙方享有并承担本合同商标转让之前,所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8、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支付完全部商标转让费后,如无乙方许可授权,甲方的被代理人不得擅自使用该注册商标。否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被代理人责任。

五、甲乙双方应忠实履行该协议内容,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如出现双方违约,根据双方过错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本协议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七、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八、本合同以扫描方式签订,扫描件与合同原件内容一致,具有正式合同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人代表: 代表:

开户名:楚雷 开户名:

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礼士路支行 开户行:

账户: 0202 0011 1428989 帐 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地址: 地址:

6.商标转让合同2 篇六

转让人:

受让人:

转让人、受让人经协商一致,对注册商标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1、合同标的类别:

2、权利义务

1)、注册商标转让人保证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2)、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转让人把注册商标有关证件交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办理有关注册商标转让手续及缴纳有关费用,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该注册商标权正式归受让人所有。

3)、转让费:

3、违约责任

1)、商标转让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批准后,如转让人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并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注册商标转让费用,转让人有权拒绝交付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人解除合同。

4、合同生效

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转让人、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2)、按法律规定,注册商标权转让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生效,但如果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本合同自然失效;受让人应把注册商标有关证件退还给转让人,转让人应把受 让人支付转让人转让费:的有关费用由转让人、受让人各负担一半。

5、纠纷解决方式

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任一方均可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6、本合同一式四份,转让人、受让人、代理人和国家商标局各一份。

转让人章戳(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地址(邮编):受让人章戳(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地址(邮编):退还给受让人,办理有关注册商标转让手续所缴纳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商标申请号/注册号:商标名称:

电话:

合同签订日期:

7.商 标 权 转 让 合 同 篇七

[分析]定资料所述业务已取得合规手续、批文,我们仅讨论相关税务与会计处理问题。

营业税方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1995]156号)(以下简称156号文,下同)精神,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按照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03号)等文件精神,如果是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合作建房。我们理解为在这种情况下,土地使用权没有转移,所以实质上是甲方筹资建房,乙方以货币资金购买房地产。所以是否合作建房的关键是要看土地使用权有没有实际转移。对于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问题,按照总局另一个《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241号)精神,符合规定的合作建房业务所要求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包括一方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益的行为,如取得规划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通知书》、《土地使用证》,以及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建设用地文件中当事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益。所以,在这里也要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土地使用权是否转移。

156号文件中列举了两种不组成合营企业而是纯粹“以物易物”性质的合作建房形式,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包括: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修订前细则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②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修订后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核定。

土地增值税方面,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文件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对应到背景资料,如果是由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建成后分房的,其实质是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其思路是将土地和所建造的房屋看作具有独立的财产,无论双方以何种方式合作,总能找到一个恰当的方式,将双方各自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予以分割、互换。

背景资料所述业务要按其实质来分析判断属于哪种形式。(1)如果办理了整幅土地的转让手续,则不属于合作建房,而是甲方以9000万元加上3000平方米房屋公允价值为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并购入3000平方米房屋。甲方要计缴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购入房屋的契税;乙方要缴纳受让土地的契税、销售房屋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当然,双方均涉及企业所得税;(2)如果只办理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而对所约定的3000平方米商住房对应的土地未办理转让手续,这种情况下属于甲方转让部分土地,对价是9000万元货币资金加上3000方米房屋的建造成本(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3)全部土地均未办理转移手续,且是以甲方名义建房,这种情况属于甲方吸收资金建房,乙方以投入资金、劳务等建造房屋的代价加上9000万元购买了所建造的大部分房屋,即除分给甲方的300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4)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但以双方名义建房,这种情况是符合156号文以及48号文规定的合作建房。但乙方支付9000万元给甲方,具有按比例分房后销售的性质,按规定应该计缴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5)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但以乙方名义建房,这一般是因为乙方具备开发资质,而甲方土地符合规划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这种情况一般也属于156号文规定的合作建房,但要按协议实质判断是属于转让土地还是租赁土地,以进一步确定纳税问题。同样,甲方所收到的9000万元被视为具有分房后销售的性质。

关于营业额的确定,按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发生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③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笔者认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土地的租金收入额以9000万元加3000平方米预售房市场公允价格为基础,或者以所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或者公允租赁价格为基础确定为宜。之前的《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该规定是否仍有效尚需明确,但其精神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修订内容无悖。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的确定与此基本相同。

会计处理方面,如果是属于转让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的情况,则甲方以协议约定为依据,按换出土地的公允价值(如果同类房屋预售的公允价值更易确定的话,也可以以9000万元加3000平方米房屋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其他业务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按所转让土地账面价值,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土地使用权成本”,贷记“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税费等记入其他业务支出,按收到的货币资金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收款”,将来实际交接房产时,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其他应收款”。如果属于租赁土地,首先要按准则、制度规定衡量,判断业务是经营租赁还是融资租赁,然后再确定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比较上述各种情况,笔者倾向于认为该业务实质是甲方以一定的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后文的分析主要以此为基础。

[背量资料2]前,乙公司在支付了甲公司5000万元,开发资金投入了4000万元(约完工一半)时,发生资金困难,工程暂停。现甲公司与乙公司及丙公司协商,以8000万元转让原合同的全部权利给丙公司,即丙公司再付给甲公司3000万元。然后丙公司再投入资金约6000万元继续由乙公司续建房屋,建成后分给丙公司10000平方米,剩余部分归乙公司。

[分析]这个问题看起来很复杂,但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两个协议的效力,将两个协议视为一揽子协议,与认定第一个协议已经单独成立,问题会有所不同。

1.如果认定两个协议为一揽子协议,问题比较简单:①甲公司实质上是以8000万元的价格将成本65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涉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②乙公司实质上是以8000万元(5000+3000)购买了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然后销售给丙10000平方米商住房,剩余部分自用。涉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同时涉及相应的建筑施工劳务而要计征建筑业营业税等,当然还有企业所得税;③丙公司则是以9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0平方米房屋,如果是自用,则只发生了契税、印花税应税行为。

这种情况下,甲乙两企业的会计处理方面,虽然不属于一项前期差错,但可以比照前期差错的的规定来处理,且要比照影响损益的重大前期差错,采用追索重述法进行调整。

2.如果认为两个协议都成立,那么甲乙之间在第一个协议签订之后,土地移交给乙公司进行开发,说明交易已经达成,只是应收的对价没有完全收回,这样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这与是否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无关。这样,第二个协议对甲乙公司而言可以视为进行债务重组,即对原已成立的债权债务条件的修改,而不是否定了第一笔交易的存在。

这种情况下,税务方面,①甲公司先是以9000万元加上未来3000平米商住房的公允价值的现值为价格,转让了成本65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然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及丙公司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减让应收债权。按照《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相应的,乙企业作为债务重组业务的债务人,按照6号令的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②乙公司除了按前述相应确定第一份协议的债权债务及所得外,就第二份协议而言,实质上是由丙代为支付甲3000万元货币资金,然后约定由丙再支付6000万元,以合计900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丙10000平方米商住房。

会计处理方面,甲企业不需要调整原账务,而是按减让债务债权人做出让步后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务重组进行会计处理。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及其指南规定,①甲方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受让资产的公允价值、所转股份的公允价值或者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所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时,将其终止确认,计入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等。重组债权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上述差额冲减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冲减后仍有损失的,计入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后减值准备仍有余额的,应予转回并抵减当期资产减值损失。②乙方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超过清偿债务的现金、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所转股份的公允价值或者重组后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所规定的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条件时,将其终止确认,计入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8.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篇八

关键词 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债务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1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具体含义包括:(1)合同转让仅仅指合同主体变更,也就是一方当事人把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当事人。(2)合同转让的不是合同内容,也就是说没有改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3)合同转让本身是合法的,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的要求,否则,合同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合同转让应该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针对合同义务转移)或者通知对方(针对合同权利转让)。(5)合同转让如果涉及到批准、登记手续的,还要办理相关手续。

2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即不改变合同权利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里转让权利的合同当事人为让与人,接受转让权利的人为受让人。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原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出合同关系。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来,与原来的债权人共同拥有债权。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债权时,也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但是,《合同法》特别规定,三种情形下,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

一是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如果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就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者使合同难以履行,从而破坏了合同订立的基础,违反了合同订立的目的,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这种合同权利法律规定不能转让。

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可对权利的转让做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这种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那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那就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然,这种约定 只能在合同转让之前作出,相反,如果在转让之后作出,则不能影响合同的转让效力。而且,这种约束也不得约束第三人,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项权利。

三是依照法律不能转让。我国一些法律对某些权利的转让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比如《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合同债权不能转让。对于这些规定当事人应该严格遵守,不得违反法律,擅自转让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转让权利完全不同于转移债务,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只是应该通知债务人。没有经过通知,该转让权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就生效。

3合同义务转移

合同义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过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

《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的法律责任。

合同义务的全部转移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债务人全部转移合同义务时,新的债务人完全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合同义务的部分转移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合同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债务人部分转移合同义务时,新的债务人加入到原债务中,和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合同义务的转移,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新债务人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新债务人享有基于原合同关系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利。《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三是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四是原第三人对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如果担保人没有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则担保责任因为债务的转移而归于消灭。《担保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4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是指当事人一方经过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也可以分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前者指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后者指合同权利义务部分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可以看作是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转移的综合,因此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分别适用于其中的合同权利转让部分和合同义务转移部分。

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置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参考文献

[1] 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9.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格式 篇九

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

经转让方、受让方双方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

二、商标图样:___________________(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_________;国别:_________。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_________。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_________。

六、转让方的保证

1.转让方保证该权利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为抵押。

2.转让方保证在国际分类第_________类以及在其他类别的与第_________类有关商品类似的商品上,转让方没有任何与该权利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或提出申请注册。

3.转让方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权利或与其类似的商标的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且上述所有权利均将由受让方行使。

4.转让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同时签署该权利的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同时将该商标商标注册证正本交受让方或受让方的代理人。

5.如果该商标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转让方应退回已付的全部商标转让费用。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_________。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_________。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_________(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_________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_________方承担。

十一、商品质量的保证

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可另外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十二、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三、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的权限计算共_________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

3.付款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

十四、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五、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规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的,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十六、声明及保证

转让方:

1.转让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转让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转让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转让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转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受让方:

1.受让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受让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受让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受让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七、保密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年。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十八、不可抗力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政府行为等。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___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十九、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甲方:乙方: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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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商标转让合同备案有必要吗? 篇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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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合同备案有必要吗?

近些年来,企业了解到商标转让的便捷,纷纷采用商标转让的手段来获得商标,毕竟商标转让相对于企业直接进行商标注册来说要便捷的多,并且商标转让的成功机率一般是非常高的,反之,要是申请商标注册的话,就有一定几率不能通过,于是只能申请好几个,看到底哪个能批准下来。这对于企业来说是一件比较麻烦的事情,相对来说,直接进行商标转让就快捷好办的多。要知道商标转让的情况在目前来说是非常常见的,但是,在这中间有一部分企业在进行商标转让后并没有带上相关资料到商标局进行备案登记,那么,作为企业来说,很想知道商标转让合同备案登记有必要吗? 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并未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许可使用合同无效。只是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另外,将许可使用合同交送存查、报送备案,主要是为了第三人查阅,起到公示的作用,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未交送存查,报送备案的,该合同被许可人取得的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按照规定来说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将交送存查、报送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外,一般都将未依法交送存查、报送备案的行为后果确定为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样的处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无不利,也不影响行政管理机关追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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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条例来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一条来看,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性质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界定。

这种情形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可合法地使用该注册商标。但是,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国家商标局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企业来说最好还是在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之后,带上相关材料去国家商标局进行备案登记。

11.商 标 权 转 让 合 同 篇十一

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澳润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市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润办公设备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书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航天澳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澳润公司)因与北京奥润办公设备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润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知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1)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02)高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航天澳润公司不服该重审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天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晓白、代理审判员段立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剑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航天澳润公司系由天通计算机应用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天通中心)、哈尔滨工业大学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总公司)、北京奥润公司三方共同出资设立,成立时注册资金为300万元。1997年9月15日,北京奥润公司与航天澳润公司签订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北京奥润公司将其所有的BANK STAR-951、961、971、2000、2100、405、8600等七项打印机的软件著作权转让给航天澳润公司,转让费由双方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另行确定偿付办法。1998年1月28日,北京奥润公司又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BANK STAR”、“ORIEN”转让给了航天澳润公司。1998年5月16日,航天澳润公司的三方股东天通中心(甲方)、哈工大总公司(乙方)、北京奥润公司(丙方)共同签署协议,约定:(1)航天澳润公司增资至注册资金1600万元;增资同时办理扩股和股权变更手续;(2)航天澳润公司扩股、股权变更和增资手续完成后,出资700万元购买丙方和深圳奥士达电子有限公司的技术、商标商誉和软件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其中500万元补偿给丙方,200万元补偿给深圳奥士达电子有限公司;(3)用于购置无形资产的700万元,在航天澳润公司增资后支出,该款项在上市前暂不在无形资产项下列支,待航天澳润公司改制上市完成后,再履行无形资产的购置手续。1998年6月16日,航天澳润公司完成增资,并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

1998年6月30日,天通中心、哈工大总公司、北京奥润公司共同向正在筹建的哈尔滨航天风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发出《承诺函》,承诺:鉴于风华公司已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函(1998)66号文批准成立,天通中心、哈工大总公司、北京奥润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已于1998年1月12日与其他发起人一起共同签订了《发起人协议》,同意将其分别拥有的航天澳润公司的42%、36%、22%的权益作为发起人出资,投入拟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有形同无形不可分”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天通中心、哈工大总公司、北京奥润公司决定将其拥有的航天澳润公司的商标、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不进行评估,全部无偿转入股份公司。具体包括:(1)航天澳润公司拥有的“BANK STAR”、“ORIEN”牌注册商标;(2)航天澳润公司拥有的生产专业打印机的持续高速打印、光电侦测等专有技术。

该院另查明,航天澳润公司与北京东方奥润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奥润公司)于1999年1月6日签订了《债权债务及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东方奥润公司欠航天澳润公司349.45万元,东方奥润公司保证在1999年1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1999年1月8日,北京奥润公司向航天澳润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东方奥润公司欠航天澳润公司349.45万元,如东方奥润公司不能如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愿以对航天澳润公司享有的500万元无形资产的权益优先代东方奥润公司偿还欠款,同时我公司承诺向航天澳润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两年止”。因上述协议书及《担保书》均未得到履行,航天澳润公司遂于2001年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东方奥润公司及北京奥润公司偿还债务。2001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一中经终字第1198号终审判决,判令:(1)东方奥润公司给付航天澳润公司349.45万元并偿付逾期违约金;(2)北京奥润公司对东方奥润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原审期间,航天澳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承诺函》,以证明1998年6月29日北京奥润公司向哈工大总公司承诺放弃了该500万元转让费的债权。该函称:鉴于风华公司已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北京奥润公司已经作为风华公司的发起人,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有形同无形不可分”的原则,北京奥润公司承诺已转给北京航天澳润公司的商标和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是无偿的。北京奥润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承诺的对象应是航天澳润公司,而不可能是哈工大总公司;《承诺函》的公章没有盖在日期上,不符合有关规定;《承诺函》上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奥润公司与航天澳润公司1997年9月15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以及其后双方出让、受让商标权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应认定为有效。在1997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确曾约定转让费用由中介机构评估后另行确定偿付办法,但航天澳润公司的三方股东在1998年5月16日共同签署的合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500万元购买北京奥润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等无形资产,故软件著作权等已无需由中介机构评估作价,航天澳润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不能成立。航天澳润公司依据其提交的“北京奥润公司于1998年6月29日致哈工大总公司的承诺函”及航天澳润公司三方股东于1998年6月30日共同致风华公司(筹)的承诺函主张北京奥润公司已放弃500万元债权,北京奥润公司就承诺对象、印章及日期等对前一份承诺函提出了质疑,航天澳润公司并未排除上述合理怀疑,故前一份承诺函不予采信。后一份承诺函仅表明三方股东同意将航天澳润公司的无形资产无偿转入风华公司,并未表明北京奥润公司已放弃500

万元债权,况且航天澳润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并据以主张债权的北京奥润公司1999年1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也表明北京奥润公司并未放弃500万元的债权,故航天澳润公司关于北京奥润公司已放弃500万元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北京奥润公司1999年1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表明北京奥润公司以对航天澳润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债权为东方奥润公司所欠的349.45万元提供了担保,故航天澳润公司诉东方奥润公司、北京奥润公司借款纠纷与本案关系密切,不可分割。本案中,航天澳润公司三方股东共同决定将该公司整体加入风华公司时,对该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据公平诚信、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处理本案纠纷,航天澳润公司不能在享受债权的同时而不承担其债务,航天澳润公司关于其所有者权益已发生变化,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并不能成立。综上,北京奥润公司要求航天澳润公司支付500万元著作权及商标权转让费的理由正当,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奥润公司与航天澳润公司1997年9月15日签订的著作权及商标权转让合同有效。

二、航天澳润公司给付北京奥润公司软件著作权及商标权转让费50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欠款人全部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奥润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0010元,由航天澳润公司负担。

航天澳润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重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著作权是不存在的。根据上诉人原三股东与其他发起人为成立上市公司而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三股东已经将其分别拥有的在上诉人的权益作为发起人出资,全部投入到风华公司,因此上诉人的全部资产依法属于风华公司所有,三股东之间就之前约定的转让费发生的纠纷,应当由三股东解决,与已经作为风华公司分公司的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该笔债权已经为其放弃,重审判决对该承诺函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不足。重审判决将上诉人三个股东之间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上诉人接受风华公司的指令以上诉人名义提起的诉讼的行为相混淆,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转让费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奥润公司答辩称:本案著作权客观存在。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被上诉人的无形资产并获益,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目前上诉人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2001)一中经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独立存在的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不应在享受权利时即认为自己是独立的法人,而在承担责任时就认为自己不再是独立的法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上诉人《自动撤回登记申请或放弃软件登记请求书》,以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软件著作权不成立。

2、风华公司赴北京工作组给公司总裁的报告,以证明北京风华澳润分公司即上诉人财务混乱,多起债权债务没有清理;上诉人代表风华公司与东方奥润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及还款协议书》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是风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备忘录》和欠款《询证函》、风华公司的《通知》和委托函,以证明上诉人另行起诉东方奥润公司、被上诉人,是受风华公司的委托,其主张的债权为风华公司的债权,并非上诉人自己的债权,与上诉人原来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没有可比性,其中《备忘录》由风华公司董事长张汝谋、副董事

长董贵滨、总经济师吕秉佐、北京风华澳润分公司负责人王树平、张端球与公司副总经理兼北京风华澳润分公司经理董书君签署,载明:对北京奥润公司、天通中心、哈工大总公司签署的有关无形资产计价协议由原三方协商解决,风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3、2000年11月29日风华公司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2000年12月30日风华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01年2月19日风华公司一届十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天机财(2001)136号“关于移交资产的通知”,以证明上诉人作为风华公司的北京分公司,资产于2001年初由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用优良国有资产从风华公司置换出来,并划归天通中心管理,与原来的上诉人的资产所有者和管理人完全不同。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债务问题没有关联,不构成免除上诉人责任的依据。

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两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证明本案债务所涉及的商标转让已经完成,且目前仍为上诉人持有并使用。

2、2000年6月号《金融与科技》杂志,该杂志封底有上诉人所作广告,以证明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使用相关的注册商标和软件。

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载明至2002年12月4日,上诉人注册登记情况为注册资本1600万元,法人股东为哈工大总公司、天通中心和北京奥润公司。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方是被上诉人,受让方是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上诉称所转让的著作权不存在,但其不否认相关打印机使用商标和软件的事实;上诉人三方股东的合资协议、向风华公司提供的承诺函,也验证了转让成立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软件登记被撤回,但软件著作权是否存在,并不以登记为前提条件,故上诉人关于所转让的著作权不存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转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转让费数额,但在1998年5月16日上诉人三方股东签订的增资、扩股《合资协议》中,确定该无形资产(包括著作权、商标权)的转让费数额为500万元,并约定该款项“在航天澳润公司增资后支出”。这一约定,由上诉人全体三方股东作出,能够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被上诉人同时又具有权利转让人的身份,故该约定确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1998年6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上诉人完成了增资手续,自此,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就负有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支付500万元转让费的责任。

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致哈工大总公司的承诺函,主张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500万元债权。该函虽然有不规范之处,但被上诉人所称该函因发往对象不对、公章位置错误、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等原因不应采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公章为他人盗用、冒用的主张和证据,故该函不能因上述理由不予采信。然而,该函是被上诉人应风华公司的筹办单位哈工大总公司的要求出具的证明函,函的内容是根据有形与无形不可分的原则处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享有的无形资产权利,即对该笔无形资产无偿放弃向风华公司主张权利。其与以后三方股东共同向风华公司作出的放弃在上诉人处享有的无形资产权利的承诺是一致的。根据这份承诺函,以及三方股东的承诺函,只能得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三方股东放弃向风华公司主张相关无形资产权利的结论,而不能得出被上诉人 放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权利的结论。故该函不能够作为支持上诉人本项主张的关联证据。重审判决没有采信该份证据虽然理由不

当,但其结论正确。上诉人提供的《备忘录》,为风华公司内部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放弃债权的约定,北京风华澳润分公司与上诉人虽然在实际运作中为同一机构,但各自均有注册,在法律上仍然属于不同的实体,故该《备忘录》也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债务的依据。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故其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三方股东作为风华公司的发起人,通过发起人协议决定将公司整体加入风华公司,上诉人的全部资产成为风华公司的资产。在风华公司成立后,上诉人全部资产转移给了风华公司,除本案涉及的因无形资产而产生的债务外的债权债务也整体由风华公司承受,上诉人已经不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条件,本应注销;上诉人应当支付的500万元转让费也应当由三方股东进行清偿。在三方股东未予清偿,而上诉人并未注销,公司注册情况也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债务人起诉,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其债务人身份相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其由于三方股东抽走资金已经“空壳”,现在的资产属于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以优良国有资产置换出来交给天通中心管理的国有资产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也充分注意到上诉人原三方股东因抽走全部资产导致上诉人无能力履行债务,三方股东抽走资金后用于作为风华公司发起人的资产,受益于在风华公司享有的股权,在上诉人因资产置换后重新获得资产时三方股东的受益地位与状况并未改变等事实。但是,资产所有者和管理者发生变化的事实,在上诉人公司未注销,登记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还不能够成为认定现在的上诉人是与资产置换前的上诉人完全不同新的法人实体的足够事实依据。并且由于上诉人基于资产置换而得以目前无偿使用相关的无形资产,也有违当初三方股东放弃无形资产加入上市公司的初衷,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债权人也不公平。在上诉人先行履行债务后,还可以根据三方股东抽走资金,受益于风华公司,受益地位没有因为资产置换发生变化等事实向该三方股东主张不当得利之债,依法保护国有资产,使其合法权益不致遭受损害。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给予支持。

在上诉人的整体资产被三方股东经验资后投入风华公司以后,其对外债权债务,除了本案无形资产债务以外,也因整体投入而进入风华公司。风华公司委托上诉人清理有关的债权债务,行使债权,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在资产置换后,上诉人自然接受了剥离出来的债权债务,其依法主张债权,受到人民法院支持,也有充分的依据。这些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和风华公司毫无关联、债权债务人未发生变化、三方股东本应承担责任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差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依据与其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原因有本质上的不同,故重审判决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以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也应承担债务的理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但如前所述,其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债务的结论并无不当,应当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0元由北京航天澳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董天平审 判 员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段立红 二00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李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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